范文一:财产保全相关规定
财产保全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 [适用条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 [诉前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 [请求范围及措施]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 [保全解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 [保全错误补救]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十七条 [先予执行范围]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 [先予执行条件]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九十九条 [复议]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110.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二十五、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二十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
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二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六、《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
二、关于冻结单位存款问题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一定数额的银行存款,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银行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立即凭以冻结单位的银行帐户上的同额存款(只能就地冻结,不能转户)。已被冻结款项的解冻,应以人民法院的通知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
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到期前向银行办理继续冻结的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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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 [适用条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 [诉前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 [请求范围及措施]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 [保全解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 [保全错误补救]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十七条 [先予执行范围]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 [先予执行条件]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九十九条 [复议]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110.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
登记的房屋。
二十五、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二十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二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六、《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
二、关于冻结单位存款问题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一定数额的银行存款,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银行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立即凭以冻结单位的银行帐户上的同额存款(只能就地冻结,不能转户)。已被冻结款项的解冻,应以人民法院的通知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
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到期前向银行办理继续冻结的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范文三:财产保全中查封、冻结、扣押期限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具体规定保全措施的期限,在过去的司法实务中,保全裁定只写明对标的采取何种保全措施,如对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对何处不动产(房屋等)予以“查封”、对何种动产(如车辆、电器、机床等)予以“扣押”,但未写明保全的期限是多长。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出财产保全措施期限的规定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司法解释,习惯上,承办法官、协助执行单位(协助执行人)和申请人都认为,在法院未解除保全措施,或法院未执行被保全标的时,保全措施都有效。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作出财产保全措施期限的规定后,根据保全标的的不同,保全期限分别为六个月、一年、二年。超过以上期限,财产保全裁定自动失去法律效力。这时,被保全人可以处理原来法院保全的标的。所以,在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结冻期限届满前,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财产保全措施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如果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限届满前不申请续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续行保全。为了使当事人知道不续行保全所带来的后果,法院在制作的裁定书中应写明保全措施的期限,并说明超过保全期限保全裁定就失去法律效力。以提示申请人到时是否申请续行保全。在保全裁定中写明了保全期限,有利于当事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诉讼法中未规定保全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对保全期限的司法解释只是在法院内部掌握,所以,法官应当就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给当事人释明。否则,可能由于当事人不知道保全期限而未申请续行保全,造成被保全人到时处理了被保全的财产,导致最终执行不能,给法院工作造成被动。
范文四:有关诉前财产保全与管辖法院的相关规定
有关诉前财?产保全与管?辖法院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 ?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
31、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申请。
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 ?起。
32、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2?日 法发〔1994 〕29号)
,、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不能因对非?争议标的物?或者对争议?标的物非主?要部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而取?得该案件的? 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1995年?2月16日?法经〔1995〕46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收悉。经研究,同意该规定?,望认真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5年1?月6日讨论 ?通过)
……
五、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又向?该法院起诉?的,该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告之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1款的批?复(199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
院?审判委员会?第970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 法释,1998,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晋高法,?1996,148号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受?理;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 ?院。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1998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0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2月5?日起施行。法释〔1998〕29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8〕63号《关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标的金额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 措施。
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
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 有效。
因执行诉前?财产保全裁?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受诉人?民法院在申?请费中返还?给作出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
此复。
范文五:财产保全 及保全期限的规定
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
(1)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紧急情况下,法院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起诉讼,使与被保全的财产的有关争议能够通过审判得到解决。如果利害关系人未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2)诉讼中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执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诉讼中财产保全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如果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不得申请财产保全。
财产冻结是指在起诉前有当事人提出的,在做出生效判决并执行后才解封。如果你提出申请,法院没有执行给你造成损失,你可以要求法院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本身不会主动冻结财产。
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期限的有关规定
200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该规定第二十九条对人民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财产做了以下规定:
一、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三、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
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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