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法院的受理范围
《法院的受理范围》
------------------------------------------------------------------------------
作者: 日期:2014-08-06
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
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作出紧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指定预付伤者医疗费、处理尸体的决定,当事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www.73law.com)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故,公安机关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采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和调解,但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当事人可以持公安机关的调解书或者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抢救伤者费用的当事人,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的,持公安机关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
范文二:法院的受理范围
法院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
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作出紧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指定预付伤者医疗费、处理尸体的决定,当事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故,公安机关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采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和调解,但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当事人可以持公安机关的调解书或者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抢救伤者费用的当事人,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的,持公安机关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
1
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2
范文三:12315不受理的范围
12315不受理的范围
不受理范围
1、无购物凭证的申诉。
2、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
3、没有明确的被诉方或无法找到被找到被诉方的。
4、超过保修期或者购买后超过保持期的商品,被诉方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
5、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两年的。
6、经营者之间购销活动产生的纠纷。
7、消费者之间私下交易产生的纠纷。
8、商品已标明“处理品”的(没有真实说明处理情况的除外)。
9、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用于生活消费的。
10、未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保管或私自拆卸而导致商品损坏或人身损害的。
11、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而又以该瑕疵提出申诉的。
12、争议各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且无新情况、新理由。
13、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行放机关已经受理或处理的。
14、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15、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责范围的。
申诉举报方式:
消费者可以以电话、书面、来访等形式进行申诉举报。
什么是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
什么是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故意对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作出虚假的欺骗性说明或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在不知实情的状态下与之交易,致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要注意考察卖方的“五证”,“五证”即:计委立项、可行性研究的批件;规划局的规划使用证;国土局的土地使用证;建委的开工建设许可证;房管局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中最重要的是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尤其要注意有些开发商用其它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冒名顶替。
2、要注意房屋产权,拥有产权才真正拥有对房屋的支配权。
3、要注意售后服务,要向开发商了解有关售后服务的范围、条件、费用等,并将商家在这些方面的承诺写进购房合同。
4、要注意建筑面积,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商品房销售面积应为套内建筑面积与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根据经验数据,房屋的使用面积至少应占建筑面积的75—80%左右。购房者有权要求对方提供准确的计算依据。
5、要注意购房合同,购房时一定要审慎对待、仔细推敲购房合同。如果所要签定的合同是当地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消费者则只须审定填上去的细节是否规范、正确;如果不是规范文本,则应格外留意可到有关部门咨询,切勿受骗上当。
范文四:法院受理经济纠纷的范围
《法院受理经济纠纷的范围》
------------------------------------------------------------------------------
作者:江苏民商律师 日期:2014-08-20
随着民法通则的实施,可以到法院打官司的民事、经济纠纷和事件的范围不断扩大。
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官司主要有以下十二类:
第一类是婚姻家庭纠纷。包括离婚、离婚的财产纠纷、恋爱引起的财物纠纷、抚育纠纷、赡养纠纷、抚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解除同居关系(起诉时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符合其他结婚条件)纠纷、析产纠纷、分割纠纷、赔偿金、补助金、保险金纠纷。
第二类是房屋纠纷。包括房屋确权纠纷、房屋买卖纠纷、房屋使用权纠纷、房屋租赁纠纷、房屋代管纠纷、房屋典当回赎纠纷、房屋拆迁纠纷、换房纠纷、退出强占公房纠纷、拆除违章建筑纠纷、房屋附着(定着)纠纷等。
第三类是继承遗产纠纷。包括继承权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遗赠受领纠纷、分享遗产纠纷、确认丧失继承权纠纷。
第四类是债务纠纷。包括借贷(www.72ls.com)纠纷、买卖纠纷、抵押纠纷、承揽加工(个人与个人)纠纷、代购代销(个人与个人)纠纷、拖欠贷款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还不当得利纠纷、追还定金纠纷、无因管理索赔纠纷、帐务纠纷等。
第五类是人身、财产权纠纷。包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物损坏赔偿纠纷、追还财产纠纷、违约金纠纷、要求消除危险纠纷、恢复财产原状纠纷、排除妨碍纠纷、医疗事故处理纠纷等。
第六类是土地纠纷。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宅基地界址纠纷、宅基地附着(定着)物纠纷。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
第七类是相邻关系纠纷。包括采光纠纷、通风纠纷、通道使用纠纷、排水纠纷、排队竹木妨害纠纷、噪音纠纷等。
第八类是其他财物权纠纷。包括山林纠纷、水利纠纷、树林、竹园产权纠纷、财物权属纠纷。
第九类是人身权纠纷。包括侵犯姓名权(名称权)、侵犯肖像权、侵犯名誉权、侵犯荣誉权等引起的纠纷。
第十类是知识产权纠纷。包括著作权纠纷、发现权纠纷、发明权纠纷等。
第十一类属适用特别程序的事由。包括选民资格、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撤销死亡宣告、
撤销失踪宣告、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无主财产、不服
指定监护、撤销监护人资格等。
第十二类是上述十一类不能包括进去的其他纠纷或事由。
经济纠纷可以诉诸法院的有以下九大类:
(一)经济合同纠纷。包括法人之间、 法人与公民之间发生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1.购销合同纠纷;
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3.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4.供用电合同纠纷;
5.仓储保管合同纠纷;
6.承包合同纠纷;
7.联营合同纠纷;
8.运输合同纠纷;
9.借款合同纠纷;
10.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11.财产租赁合同纠纷;
1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13.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14.外贸代理合同纠纷;
15.行纪合同纠纷;
16.居间合同纠纷;
17.补偿贸易合同纠纷。
(二)技术合同(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包括:
1.技术开发合同纠纷;
2.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3.专利申请权转让纠纷;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5.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6.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7.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三)涉外涉港澳台经济合同纠纷,包括国内企业或经济组织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企
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订立的经济合同的纠纷。具体包括:
1.补偿贸易合同纠纷;
2.来料加工合同纠纷;
3.来件 装配合同纠纷;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5.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6. 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7.劳务合同纠纷;
8.购销合同纠纷;
9.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10.信贷合同纠纷;
11.技术引进、出口合同纠纷。
(四)工业产权纠纷。(包括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
专利、商标纠纷 案件)。
1.商标侵权纠纷;
2.商标许可合同纠纷;
3.专利权属 纠纷;
4.专利申请权纠纷;
5.专利使用费纠纷;
(五)经济损害赔偿纠 纷。包括法人之间或法人为一方当事人在生产流通领域因侵权行
为发生的损害赔偿 纠纷案。具体包括:
1.财产所有权损害赔偿纠纷(限于法人与法人之间);
2.食品卫生方面的损害赔偿纠纷;
3.药品损害赔偿纠纷;
4.环保损害赔偿纠纷;
5.虚假广告损害赔偿纠纷;
6.产品责任纠纷;
7.侵犯非专利技术成果权纠纷。
(六)劳动纠纷。包括:
1.劳动合同争议;
2.除名争议;
3.辞退争议;
4.开除争议。
(七)企业破产事件。包括宣告企业破产案件和企业财产清偿案件。
(八)票据纠纷。包括:
1.股票纠纷案件;
范文五: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要点提示】
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故改制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政府主导下的改制,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案例索引】
一审:平潭县人民法院(2010)岚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9月16日)。
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终字第2504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11月2日)。
【案情】
原告:翁某某。
被告:福建省平潭县某贸易公司。
原告诉称:被告系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1988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做临时工。1993年,经平潭县劳动局和被告的批准,被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2003年,被告以改制为名,安排原告回家待岗,等候公司的另行安排。但被告改制到现在都没有结束,拒绝原告回公司上班,且被告到现在为止也未作出解除或终止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更未按照有关规定发放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从被告处上班至今,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的各项待遇。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240元、生活费40500元、失业保险金13440元、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属于企业改制而引发的,由于改制正在进行过程中,主要补偿金问题被告无法解决,该案属于政府统筹的范围,应由政府来处理。
【审判】
平潭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故被告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本案中被告的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故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翁某某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告以对裁定不服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翁某某陈述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可知,其与某公司的纠纷系因某公司的改制而引发,并非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于某公司的改制是在政府领导下,由政府主导,以财政拨款的形式进行,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企业改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与必然选择,就其实质而言,是运营机制的转变和企业制度的创新,因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特点鲜明,有明显的弱势群体性、较强的利益追索性、突出的社会矛盾性和立法的相对滞后性等典型特征。对企业改制到底是由政府统筹协调还是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问题,学术界存在着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纷争是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特殊情况,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到由政府政策调整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应明确主管部门,原则上不予受理,但是如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并附有相关的材料及仲裁处理决定书的,就应积极予以受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因此,因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只要实质上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受理,但是对于那些改制过程中,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等起决定性因素,并非企业和职工之间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还是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上述各种观点,站在不同角度对因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处理提出了建设性意见,都是有一定道理的,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实际上采纳了第三种观点的意见较为合理,民事诉讼处理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采用第三种意见从原则上把握了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本案系因企业改制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件,该案件涉及到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待岗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缴纳职工劳动保险和工资拖欠等的负担问题,但解决这些问题的前置条件:对该企业改制的性质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
其一,企业自主改制引发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民事权益纷争的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成立于1983年,系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2003年初,该公司的主管部门县外经贸委因机构改革合并为经济贸易局;2004年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有县政府、县经贸局、县工会、县财政局、县劳动局等负责同志和职工代表参加,通过了改制草案;2006年县政府成立了某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2006、2007年县政府以岚政综【2006】107号等文件,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理顺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解除同合同制工人的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从县财政列支…由此可知,某公司的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其改制行为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故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民事权益纷争并不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引发的。
其二,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因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某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针对某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这是因为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在实务中处理难度大,所涉及的劳动争议法律性规范文件往往与政府的相关政策相冲突,难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其三,确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范围时,不因企业性质不同而区别对待。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虽系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但本案的裁判是以该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依据进行的,并非基于某公司的该性质而不予受理。
综上,审理涉及企业改制的劳动争议案件,理顺案件所涉及的各种法律关系之前,应先认定企业改制的性质,进而确认是否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企业是自主改制还是政府主导下改制,应根据政府及相关部门是否参与、政府是否对企业改制是否起决定性作用、决定改制文件的由来、改制的资金来源、改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是否由政府领导组成、改制目的等来综合认定,且政府主导企业改制时,一般均由相关政府会议纪要、指导性文件和通知等作为改制依据。企业改制涉及范围广、社会敏感程度高,审判实践中,我们应树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的观念,努力寻求劳资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点,要始终坚持保障企业生存发展和维护劳动合法权益并重的理念,把保护劳动者的眼前利益同保障劳动者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结合起来,在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努力促进社会的健康科学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