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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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
周 明 (南京师范大学法
学院 江苏?南京210046)
防性质,它能够防患于未然。对于行政相对人具有震慑作用。
最后,行政强制措施是暂时性行政行为。这体现了行政强制措 施的临时性特征。它是为了达到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
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丽采取的临时保障措施。
1(2行政强制执行 早期学者王珉灿认为,行政强制执 行是在当事人不履行 其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法定的强制手 段强制当事人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它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
为。国可见,早期学者把行政强制执行规定为国家行政机关对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一种强制手段(早期学者对行政强制执行l概念的辨析 的理解是成熟的,有的学者将其与行政强制相混淆(o近来学 很显然,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是两个不同的行 者多数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应是指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对于 为。只是我们学界对两者之概念及其关系一直含糊不清,所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公民、法 以清晰界定两者之概念成为本文开篇的必要( 人或其他组织,实施强制手段。已达到义务被履行或与该义务 1(1行政强制措施 被履行相同状态的各种行为。曲这一种理解,已经把可实施行 不同的学者对这行政强制措施概念的界定存在着不同的 政强制执行的主题扩充到人民法院,而且实施的条件是行政
意见(有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行为主体对相对 相对人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的人身或者财物予以强制而采取的各种具体方法和手段( 我国立法也曾对行政强制执行做了具体的规定,‘中华人 即包括即时强制措施,也包括行政强制执行措施。o这种观点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 将行政主体实施的所有强制性行为都认为是行政强制措施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 范畴,据理,行政强制执行是属于强制措施中的一类(另有学政 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依据 者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 这一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主体是人民法院和行政机 政管理秩序,预防和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 关,实施条件是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 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然而,“草案三稿”对这一概念进行了修 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o 改。该草案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 根据这种观点,行政强制措施只是行政主体针对行政相对人 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实施的一种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并 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该草案将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条 不包含行政强制执行在内( 件限定为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 笔者认为(应该在理论上对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 笔者认为,对于行政强制执行这一概念的不同表述。主要 行为做必要区分。这样对于发展和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理论是 体现在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主体和实施条件有着不同的理 颇为重要的(如果将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置予行政强制措施之 解这两个方面(现在主流的观点皆认为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 中(必然导致两者概念愈加不清晰。这样对于立法和实务的处 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另一方面。“草案三稿”将实旅行政强制 理都是不利的(在概念上。笔者赞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 执行的条件限定为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笔者认为, 制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三稿”)的提法;“行 。行政决定”这一表述或有不妥,现实中容易导致混乱和误解( 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 因为,。行政决定”存在着成立、合法、有效等不同状态,在表述 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 中(以“已生效的行政决定”代替“行政决定”应该更为妥当( 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2两者之关系 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o根据这一个定义,我们 由于学界对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认识的混乱? 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行政强制措施:首先,行政强制措施 所以导致对两者关系有着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行政 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它实施的主体只强制执行从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它是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一种(? 能是行政机关,并且只能够在行政管理之中实施(其次,行政 这种观点不过是把行政强制措施当做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 强制措施实施的目的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 行政行为中所采用的一种强制手段。行政强制执行乃是具体
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它的目的带有一定的预 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种类(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和
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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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是两种不同的概念,行政强制执行独立于行政 目前来说,我国对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并不 强制措施以外,两者是平行的关系,并无从属性。例如,“ 草案 是通过一个具体的、单一的规范来集中规定的,它还处在利用 三
分散的法律、法规、规章来完成规制(这种做法,不但影响了 行政 稿”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互 立法上的统一性,而且会导致对行政强制的主体、手段、程序 强制执行。”这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相平行。并从属于行政强制( 的设定上不一致,甚至是互相矛盾。o所以,制定一部统一的行 政强制法便成为了必要。可喜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 属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并不是一对从="" 制法(草案)》已经公布。并已进入征求意见阶段。只不过,由="" 该关系,而是平行的关系,两者各有特征。各有任务。我们应="" 于理论与实际的复杂性,导致这一法律草案经过数次审议却="" 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理解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两者。="" 之关系。="" 未能付诸实施(="" 首先,根据“草案三稿”第2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 笔者认为,要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强制法。针对行政强制="" 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 设定行政强制。强制执行同属于行政强制,它们是行政强制的两者不同种类。="" 首先,要在法律中明确界定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 即是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 执行二者的概念。在法律中界定两者的概念,不但对于实践="" 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措施和性质执行措施都是利用强制措施,="" 中的操作具有积极地意义,而且可以减少理论上的分歧。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
理论研究方向。目前,“草案三稿”对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规 维护行政执法秩序的稳定,最终日的都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 定得不够严谨,建议把“行政决定”修改为“已生效的行政决 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次。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目的又有所 定”,以减少分歧,做到更明确更具体。 不同。行政强制措施 其次,要在法律中明确权属归属。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行 的目的更多地体现在预防和制止方面, 政强制措施中的强制措施实施的权力归属以及明确规定行政 它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 强制执行中执行权的权力归属,能够有效减少目前行政权力 危险扩大等情形,最终达到社会危害不再发生或者不再蔓延, 互相冲突的情况,这包括不同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冲突和行 使人和物保持一定的良好状态(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在作 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利冲突。虽然“草案三稿”第4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拒不履行已生效的行 第lO条,对行政强制的权属有了规定,但是由于我国条、 政决定的情形之下,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已达到义务履行或 于设定具体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属的规定极其复杂,不仅目前对 者和义务履行相同的状态。所以,行政强制措施更着眼于补 救方面( 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权,法规、规章都在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 再次(在事先是否存在着可履行的义务方面。行政强制措 权(@很显然(这种做法是极其不合理的,它必然会导致权力的 混乱与冲突(因此,在日后的立法中,必须要不断完善行政强 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又有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的引起,皆是因 制的各种权属归属( 在着一项必须履行该生效的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即是行政相对人存 最后(要在法律中详细规定行政机关违法采取行政强制 义务。而在行政强制 措施中,则没有必要要求行政相对人有这一义务为前提。引起 措施或者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采取不适当的行政强制执行的
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可能是行政相对人的一些不法行为,也 补救措施极其法律责任(因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
行都属于行政强制,它们对行政相对人都存在着强制性,假若 可能是某些状态或者事件。 施行不当,必然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所以,我们 以 最后,两者实施的主体有所不同。根据前文论述。我们可 在明确权力分配的同时,必须要明确规定不当使用权力或者 知道,行政强制措施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它的实施主体必然是行政主体,即是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并不是一项具 滥用权力的补救措施及其法律责任( 体行政行 为。它的实施主体为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 注释 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 ?周佑勇(行政法原论fMl(北京l中国方正出版杜,2000: 诉讼又不履行的, 246( @@?胡建淼(行政法学(第二版)【M】(北京t法律出版社,2003 :326(333(330 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I朋,oL】(imp:,,news (xinheaneCcom, him在这里,即是说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 legaP2009-OS,28,conteat ?王珉灿。行政法概要fM】,北京:法律出版社。 l粥3:125(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情形之下。如果法律规定行 ?学者王连昌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又可简称为行政执行或行政强制(壬连?( 政机关有权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成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 行政法学【M】(北京:中田政法大学出版杜, 1994:225( ?詹福满(中国行政法问题研究【M1(北京:中田方正出版社 ,2001:172(如果法律没有赋予该事项的行政机关享有执行权的,行政机 @金伟峰(中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l川(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3( 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成为该事项的行政
强制执行的主体( 参考文献 3立法的完善 【11胡建淼(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边界划定咖,理论法学, 2002(2):16-24(根据以上论述,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理论上的 【2l应松年娩行政强制执行【J1-中田法学。1998 (2(2):9-22( 模糊与混乱。是由于我们这方面的立法不完善,法律上没有相 f3】郭露浏露(浅议行政强制措施(J1(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3):
149( 关规定,或者说规定相当模糊,并不能起到明确界定与区分的 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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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
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国《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履行。其内容除总则、附则外,主要包括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等。
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的组织,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
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 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予以强行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分为人身强制措施和财产强制措施。
(1)人身强制措施。 1、强制隔离,是指对拒绝按法律规定隔离治疗或隔离期间未满,擅自脱离治疗的患有某些传染病的人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2、强制治疗,是指对那些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或者有危害社会危险的精神病人所采取的强制其在专门场所接受治疗监管的措施。除了精神病人以外,那些因卖淫、嫖*而患有性病的人,也属于强制治疗的对象。
3、收容教育,是公安机关对卖淫、嫖*人员所采取的剥夺其人身自由,强制其接受教育、挽救的行政强制措施。 4、强制戒毒, 以上几种强制措施外,针对人身自由而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还包括公安机关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所实施的强制传唤、对在公共场所酗酒的人实施的强制约束、对闹事者采取的强行带离现场或驱散等措施。
(2)财产强制措施。主要是行政机关为保证行政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针对涉案财产所采取的具有保全性质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1、查封,是指对动产或不动产就地封存,防止财产所有人对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 2、扣押,是指为了取证或者防止当事人擅自移动、处分其财产,有权机关依法将其扣押于一定地点并置于行政机关监督之下的行为。
3、冻结,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依据行政机关的要求,冻结当事人的账户,不准其动用存款的行为。
除了查封、扣押、冻结外,对财产的强制措施还包括强制扣缴、强制扣除、强制铲除等。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主要是:(1)实施主体必须是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他法律授权组织;(2)被强制的对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3)必须办理必要的法律手续,符合规定的期限;(4)必须按照法定的种类用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
政决定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 以行政主体和法院为执行主体。
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 间接执行
间接强制执行是指行政主体通过间接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强制措施。
间接强制可以分为代执行和执行罚两种:
1.代执行。代执行就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第三人代替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强制执行措施。代执行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2.执行罚。执行罚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拒不履行不作为义务或不可替代的作为义务的义务主体,可以金钱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 直接执行
直接强制执行是指义务人拒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时,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其人身或财产施以强制力直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者通过强制手段达到与义务人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
由于直接强制执行直接施加于人身或财物,造成对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侵害的可能性较大,因此,适用直接强制执行必须十分慎重,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实施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作为一种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具体方式必须由法律、法规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一)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1.强制划拨;2.强制扣缴;3.强行退还;4.强行拆除。 (二)对人身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1.强制拘留;2.强制传唤;3.强制履行;4.遣送出境。
1、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2、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
(1)前提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法定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后者是以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行为为前提。
(2)目的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目的在于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危害社会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或蔓延,使人和物保持一定状态。
(3)起因不同。引起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因只能是义务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引起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既可能是行为,也可能是某种状态或事件。 (4)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必须有单行法律的特别授权。
代履行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由他人代为履行可以达到相同目的的,行政
机关可以自己代为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向义务人征收代履行费用的强制执行制度。代履行主要适用于该行政法义务属于可以由他人代替履行的作为义务,例如排除障碍、恢复原状、强制拆除等。对于不能够由他人替代的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特别是与人身有关的义务,不能适用代履行。代的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特别是与人身有关的义务,不能适用代履行。
代履行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者第三人代替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强制执行措施。
代履行是行政强制措施的间接执行方式之一。
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发生法律效力文书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民事判决书、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等。它们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自动履行。如拒不履行,权利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提出申请的权利人称申请人,被指名履行义务的人称被执行人。
范文三: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
篇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第十章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第一节 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
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行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
二、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行政处罚行为中的集中体现。主要内容是:
1(处罚依据是法定的;
2(实施处罚的主体是法定的;
3(实施处罚的职权是法定的;
4(处罚程序是法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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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处罚公开原则是指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处罚中的有关内容必须公开。
处罚公正原则要求不能违反公正的程序。
处罚公平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处罚中必须依法裁判,公平地处罚违法行为人。既不能同等情况给予不同处罚,也不能不同情况给予相同处罚。
(三)适应违法行为原则
?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与受罚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亦即行政处罚的种类、轻重程度及其减免均应与违法行为相适应。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的一种形式,但又不仅仅是一种制裁,它兼有惩戒与教育的双重功能。处罚不是目的,而是手段,通过处罚达到教育的目的。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的适用中应当始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行为的具体惩戒制裁手段。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行政处罚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人身罚
人身罚也称自由罚,是指特定行政主体限制和剥夺违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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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人的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这是最严厉的行政处罚。人身罚主要是指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
1)行政拘留。也称治安拘留,是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在短期内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2)劳动教养。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或有轻微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且又具有劳动能
力的人所实施的一种处罚改造措施。
?行为罚
行为罚又称能力罚,是指行政主体限制或剥夺违法行为人特定的行为能力的制裁形式。它是仅次于人身罚的一种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
1)责令停产、停业。这是行政主体对从事生产经营者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而给予的行政处罚措施。它直接剥夺生产经营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只适用于违法行为严重的行政相对方。
2)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这是指行政主体依法收回或暂时扣留违法者已经获得的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资格的证书。目的在于取消或暂时中止被处罚人的一定资格、剥夺或限制某种特许的权利。
?财产罚
财产罚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的剥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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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处罚形式。它是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行政处罚。
1)罚款。指行政主体强制违法者承担一定金钱给付义务,要求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处罚。
2)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将违法行为人的部分或全部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包括违禁品或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收归国有的处罚方式。 ? 申诫罚
申诫罚又称精神罚、声誉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谴责和警戒。它是对违法者的名誉、荣誉、信誉或精神上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害的处罚方式。
1)警告。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者提出告诫或谴责。
2)通报批评。是对违法者在荣誉上或信誉上的惩戒措施。通报批评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
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权利和利益的限制甚至剥夺,是一种较严厉的制裁行为,因此,行政处罚的适用必须遵守严格的程序。
(一)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又称当场处罚程序,指行政处罚主体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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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1)违法事实确凿;
2)对该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有明确、具体的法定依据;
3)处罚较为轻微,即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对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2、简易程序的内容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遵守以下程序:
1)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人员身份;
2)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公安部派出督察组赴山西查交警乱罚款
?2011年11月22日03:54 新京报
? 近日,有媒体报道称,山西岚县、盂县的交警对外地运输车辆强行设卡阻拦,收取50元到100元的小费后才能放行运输车辆。经常走该线路拉煤的运输车司机对此深恶痛绝。在暗访过程中,得知有记者在车上后,交警强行扣留记者和司机一个多小时。 ? 对此,山西省公安厅、监察厅成立调查组对该问题进行调查,对岚县、盂县两县公安局长及高速交警的分管局长、大队长及教导员予以免职,对涉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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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全部予以清退,各交警大队不得再录用,并追究涉事者法律责任。除此之外,山西省公安厅将在全省范围内进行运煤通道大检查,严查公路“三乱”问题,保证冬季运煤通道通畅通行。
? 昨日,公安部表示,对乱罚款的,一律从严惩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坚决撤职;对罚款不开票据“收黑钱”的,一经查实,坚决予以开除或辞退。
?公安部副部长黄明11月24日在坚持公正廉洁执法坚决杜绝公路“三乱”视频会上强调,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严肃执法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切实实行罚缴分离,交警不得对机动车驾驶人罚款处罚时收现金,罚款必须通过银行上缴国库;交通协管员不得参与执法,严禁其从事交通违法处罚、开具法律文书等路面执法工作。谁收“黑钱”搞“三乱”就是公安机关的败类,就不配当警察,必须坚决清除出公安队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肃追究刑事责任,决不姑息。
?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适用于处罚较重或情节复杂的案件以及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给予当场处罚的事实认定有分歧而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 一般程序的具体内容有:
1)调查取证;
2)告知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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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听取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会;
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5)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程序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其实质是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听证程序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
第二节 行政强制措施
一、概念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1、执行性强制措施
执行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针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相对人,为促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又可以称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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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直接称为行政强制执行。
其实,行政强制执行与其说是
一种行为,倒不如说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行政主体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直接作用于相对人,以确保义务内容的实现。对这种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也有主体、方式、程序和时限等要求。行政强制执行是对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全过程的综合概括,其中起决定作用、居于中心地位的仍然是行政强制措施。由于采取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实现义务的内容,故在理论上和实务中习惯于将其称为执行性强制措施。
2、即时性强制措施
即时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为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来不及先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采取的断然行动。行政即时强制的决定与实施往往同时作出,二者之间一般没有时间间隔,也很难作先后之分。因此,在实务中观察,行政主体采取的是一个断然的行动,有关相对人感知的是限制或影响自身权益的手段或措施。这是人们一般对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即时强制措施不加区分的主要原因。此外,由于即时强制是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实施的,其过程相对短暂,其程序也比较简单、甚至没有强制性程序,故行政即时强制措施几乎可以等同于行政即时强制。但是在观念上,我们仍然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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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行政即时强制措施理解为行政即时强制过程中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简称行政即时强制措施。
3、一般性强制措施
一般性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情况,或者为了预防、制止、控制违法、危害状态,或者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实需要,依职权对有关对象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
一般性强制措施的目的也不是为了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其具体目的因遇到的具体情况和行政机关追求目标的不同而不同,可能是为了查明情况,也可能是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违法行为、危害状态,还可能是为了保障和辅助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
行政强制的具体措施归为下列三类:
(一)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法律通常应在下列情况下授予行政主体对人身自由的立即限制权:一是在醉酒、精神病发作等状态下,非管制不能避免对其本人的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构成威胁;二是意欲自杀,非管制不能保护其生命;三是存在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非管制不足以预防或救护的情形。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方式在我国的立法中种类繁多,如:保护性约束,立即拘留、强制扣留,强制搜查,强制隔离,强制治疗,现场管制,强行驱散等。
(二)对财物的各种处置。 行政主体在行政强制措施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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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对财物的处置表现为对所有权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各项处理。其具体表现为对财物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对财物的使用,对财物的处分,对财物使用的某种限制等。
(三)对住宅等场所的进入。 当公民的生命、身体、财产有迫切危害,非进入住宅等场所不能救护或不能制止时,显然有必要允许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即时进入。
三、行政强制措施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区别
1、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最终处分,如没收财产之所以是行政处罚,因为它是对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最终剥夺即处分;而行政强制措施是对相对人权利(特别是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一种临时限制,如查封财物之所以是行政强制措施,因为它不是对该财物所有权的最终处分,而仅是在短期内对该财物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临时限制。
2、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必然以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法为前提;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没有必然联系。它可以针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也可针对相对人的合法行为。
3、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它是为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它没有到达对事件最终处理完毕的状态。如扣押财物,扣押本身不是最终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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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是为保证尔后行政处理决定的最终作出和执行所采取的临时措施。行政处罚则是一种最终行政行为。它的作出,表明该行政违法案件已被处理完毕。如没收财物,它表达了行政主体对该财物的最终处理。
(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
1、实施的主体不同
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院,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仅限于行政主体。
篇二: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异同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异同。
实施的法定理由不同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理由是为禁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害,避免危害发生,而行政强制措施则是基于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决定设定的义务。
范围不同,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比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要大许多,凡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均有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行政强制执行权则需要单行法律明确授权~~~
两者对公民权益影响不同,行政强制措施比行政强制
法定种类、方式不同,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限制财产流通的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主要有盘问、传唤、扣押、管束等,限制财产流通主要有查封场所、财产等等,行政执行的方式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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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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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分界 作者:胡紫薇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12期
摘 要:我国出台的《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合称为“行政强制” 却又将其一分为二。本文根据《行政强制法》中涉及此点的相关规定出发,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认定、区别和侧重点进行了分析和探索,对两者的划分标准进行了研究和总结。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划分标准
一、研究本课题的重要意义
我国出台的《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合称为“行政强制”却又将其一分为二。根据《行政强制法》关于这两者的规定,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和内涵划分开来,具有如下的现实意义:
其一,使立法机关合理区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在执法时有据可依。《行政强制法》在第10、11条中提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拥有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但两者的权限不一致。第13条则提出只有法律拥有性质强制执行的设定权,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对其没有设定权。因此,必须要正确区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才能使立法机关执法得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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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让行政机关在落实行政强制手段中采取正确的方式。《行政强制法》在第9条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了种类划分,归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第12条对政强制执行的种类也进行了划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依法处理查封或扣押的场所、设施以及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等。由此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手段和针对的行为种类是不同的,根据不同的行为手段行政机关应采取不同的强制行为。
其三,使行政机关分别依据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实施具体的执法程序。因为两者本质上的区别,《行政强制法》在第三、四章分别对两者的实施程序进行了规定。在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中禁止委托,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要注意对当事人进行催告,使其履行义务。其四,谨防行政强制措施被误当作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规定在存在法律授权的前提下让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当没有法律授权时,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这就要求我们明确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区别,确立划分标准,谨防将行政强制措施当做行政强制执行从而引起执法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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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边界划定
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边界划定
行政 强制措施 强制执行 划定
内容提要:本文基于中国正在制定“行政强制法”及这一立法背景所掀起的“行政强制法学”理论研究热潮,注意到行将制定的“行政强制法”将以“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两大类强制行为为规制对象,而准确划清这两大行为之间的界线直接关系到具体法律的适用,通过对中外行政强制的法律制度及理论学说的比较研究,评判了中外各种主要的划分理论,肯定与提出了以“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合说”为基础的“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并且已经生效”的划分标准。
关键词:行政,措施,执行,划定
为规范政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与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维护国家与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制定“行政强制法”已从讨论“必要性”阶段进入到研究“操作性”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试拟稿)已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行将制定的“行政强制法”既要规范政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也要规范其如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关于这一点,无论立法部门还是理论界已趋同一。正因此,准确、恰当地划清“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界线”显得特别重要,因为
它们是两种各有自己特征的行政强制行为,并适用不同的实体操作程序与法律救济途径。本文试在这一方面作点尝试,以作引玉之砖。
一
在中国,“行政(强制)措施”一词的使用,最早出现在新中国“拨乱反正”以后的第一本行政法教科书即王珉灿主编的《行政法概要》 1上。该书第一次使用了“采取行政措施的行为”这一概念。但在当时尚无“具体行政行为”-在目前的中国行政法学中最为关键的概念之一,当时还未被写入法律-这一概念的背景下,它是作为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代名词使用的。 2这一“首创”又被不少学者所接受和发展。 3
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公布,特别是1990年该法实施以后,该法第11条第(二)项的规定 4对理论界关于对行政行为的认识冲击颇大,它最明显不过地表明:“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只是与行政处罚相并列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种类,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所以,1990年以后,已不再有类似教材、著作基于这种意义而使用“行政(强制)措施”概念了。
“行政强制措施”脱胎于“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它又面临了第
二个问题,即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关系。在这一问题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把行政强制措施看成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所运用的具有强制性的各种手段和方法,这些手段和方法有“执行性”和“管理性”之分,而“执行性”的措施就是“行政强制执行”。一种典型的解释是:“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保障行政管理秩序或为实现行政目的而凭借的各种强力方法或手段。它包括:(1)‘管理性’强制措施,即行政主体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公益、他人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物或行为加以暂时性限制的手段或方法;(2)‘执行性’强制措施,即行政主体为促使或迫使义务人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而凭藉的种种强制措施。” 5另一种解释也许更加明了:“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物予以强制而采取的各种具体手段或方法。即包括即时强制措施也包括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各种具体手段或者措施。” 6这种观点的特点,主要在于把“行政强制执行”看成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个构成部分,它们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
第二种观点是,把行政强制措施看成不仅独立于行政处罚,而且与行政强制执行相并列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持此观点者,在他们的教材、著作中,必然把“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并
列的章节标题处理, 7而且对两者加以区别。大多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特定的行政主体,出于维持社会管理秩序的需要,预防或制止危害社会事件的发生,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行为、财产或其他权益所作出的限权性的强制行为;后者是指因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该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下面的解释有一定的代表性:“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予以强制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 8这种观点的“共性”在于,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没有包含关系,是两种各自独立、并存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从“字面”理解 9,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方法和手段,当然同时被采用在行政强制执行阶段,固然同时可作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一种形式。从这一点上说,第一种观点不无道理。但问题在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项所列“行政强制措施”,显然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种类,而不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方法对待的;而且,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又与《行政诉讼法》第66
条 10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相区别。前者,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其职权采取强制手段限制特定人行使某项权利或履行某种义务”的行为; 11后者,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指当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本身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 12两种行为,泾渭分明。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原意。
二
在中国,“行政强制执行”这一概念的演变没有象“行政强制措施”那么复杂。1983年的第一本行政法教科书《行政法概要》,在提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同时,提出了“强制执行”这一概念,而且对这一概念一开始的“定位”并没有离今天多远。《行政法概要》解释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可以采用法定的强制手段,强制当事人履行其义务。这就是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又叫做行政执行。” 13尔后的著作、教材,除个别 14外,一般都有“行政强制执行”专门的章节,概念内涵也大体接近。只是在两个问题上略有分岐: 15(1)即在执行主体上,是否包括人民法院,(2)在外涎上,是否包括即时强制,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主体”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前,大多学者主张把行政强制执行活动限于行政机关的执行活动。 16一种典型的解释是:“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相对方逾期不履行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权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迫使行政相对方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执行行为。” 17《行政诉讼法》公布、施行后,由于该法第66条规定对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可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依法自行强制执行,大多学者为同立法“结轨”,始转而承认人民法院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地位。如姜明安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拒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相对人履行其义务的行为。” 18而且还有学者进而指出,人民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而强制执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权的延伸”,这时的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受委托或代理关系”。 19但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固然属于行政行为,但当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法院审查同意,下令强制执行时,它就是司法强制,不应再称为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 20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外延”问题,对于行政强制执行包含《行政诉讼法》第66条所规定的对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一点是没有疑异的。问题是,它是否包含即时强制。按理说,这是一个不会发生的问题。但我国确有个别学者持有肯定的观点。如杨海坤认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强制实施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包括紧急情况下的即时强制。” 21如果以《行政诉讼法》第66条为“基点”讨论行政强制执行的外延,那么行政强制执行无论如何是不可能包括即时强制的,因为即时强制行为无法以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为前提。以下的表达已成为中国学者们日益趋同的认识:“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活动。” 22
三
当我们沿着这一“基点”往下走,“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边界”以及这两种行为的划分意义会越来越明晰可见。但我们要马上到达解决这一问题的“彼岸”,还要有足够的耐心走完一段不可迂回的“路”。因为我们在这里要解决这样一个问题:从事先强制、事中强制与事后强制整个行政强制行为的过程中,“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界河”,到底应该划在哪一段,而且这种划分标准又有什么法律意义,以下有几种标准和几个难点可以选择与研讨:
(一)以事先是否存在可履行义务为标准
在中国,不少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对事先存在的一种义务的执行。这种义务可以来自于一个行政决定的规定 23,也可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24.行政强制执行就是对事先义务的执行,如果不存在被执行的义务,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性”就无从体现。这一点正好与行政强制措施相区别。在行政强制措施中,强制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无须以当事人存在可履行义务为前提,它是为维护管理秩序,而不是为执行一种业已存在的义务而实施。
德国、奥地利、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不少学者也持这样的观点。正如台湾学者城仲模所述:“德奥日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强制之分类及学理说明,几乎一脉相承,即在‘行政强制(Der Verwaltungszwang)’的上位概念之下,区分为‘行政上强制执行 25(Verwaltungsvollstreckung,Zwangsvollzug;Verwaltungsexekution,Zwangsvollstreckung)’及‘行政上即时强制 26(Sofortiger Zwang,Sofortiger Polizeizwang)’。” 27日本学者和田英夫也指出:“行政强制分为行政上的强制执行和行政上的即时强制两种。” 28而且强制执行与即时强制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有先前存在之义务而不履行者”,后者“无先前之存在义务”。 29
上述境内外观点基本相通,而且这一标准也很清晰,便于掌握。但问题在于,“法定义务”概念过于抽象,涉及面过广,在实践操作
中会有困难;还有,有的强制措施我们也很难说它不是迫使当事人履行一种法定义务,如在驱散措施中,被驱者当然负有离开的义务。
(二)以事先是否存在行政决定为标准
这种标准建立在这样的理论上,行政强制执行当然应有它的“执行性”,但它所执行的内容不应是抽象的“法定义务”,而是事先作出的一个行政决定 30.据此推论,如果事先有行政决定的存在,有关国家机关采用强制手段执行该行政决定的,就是行政强制执行;相反,事先不存在行政决定,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手段的,那就不是行政强制执行,而是行政强制措施。
这一标准与境外一些国家与地区的“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分说”相通。在国际行政法学上,特别是德奥日国家,对于行政强制早有“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划分理论。 31中国台湾地区则有“基础处分”与“执行处分”之说。 32按此理论,不论是即时强制,还是行政强制执行,都是对“基础行为”的一种执行;即时强制无非是“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合一,行政强制执行最典型地表现为“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分离。
这种划分“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标准的理论,与前一个标准理论非常接近,特别当我们把“基础行为”或“事先存在
的行政决定”理解为“基础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或“事先存在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时,更是如此。但仔细分析,仍不难发现两种标准之间的差异,而且这种差异是非常关键的。那就是,前一标准把执行内容定位为“事先存在的法定义务”,又这些法定义务有来自事先存在的行政决定,也有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而直接来自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恰恰是因太抽象而不好把握的。后一个标准把执行内容定位为“事先存在的行政决定”,或者考虑方便起见,就称“基础行为”。执行基础行为显然比执行由基础行为确定的义务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具体、明确得多,范围也减少了一半。当然,当持前一种标准的理论,主张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所执行的“法定义务”只来自于“基础行为”的规定,而不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时, 33这两种标准的范围才会重合。
这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发生在“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的条件下,它不过是对“基础行为”(或称“基础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则发生在“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一的条件下,这时谈不上谁对谁的执行。由此看来,把“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分合作为划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可以接受的,至少在我们尚未找到比这更准确的标准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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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联系与区别P205
第八讲 行政强制
一、概念
, 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是查封、扣押、冻结以及进入住所和建筑物、检查与检验等; , 行政强制执行,主要是代履行、执行罚和直接强制。
, 工商(物价)行政管理机关拥有的强制种类:
, 1、扣留(扣押);
, 2、封存(查封);
, 3、暂停销售;
, 4、暂停支付;
, 5、当场收缴;
, 6、对易腐烂、变质的封存、扣留物品,可先行处理;
, 7、将封存、扣留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强制种类。
行政强制法二读 廓清行政权力界限
, 2007年10月26日 21世纪经济报道 本报记者 陈善哲
, 10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再次审议了《行政强制法》草案。 , 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被认为是主要的三种政府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强制
法》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并称为规范政府行为的立法三部曲。 , 《处罚法》和《许可法》已于近年陆续通过立法,余下的《强制法》理所当然地吸引外
界瞩目。
, 早在2005年的12月24日,《强制法》草案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此次审
议时间相差近两年,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应松年毫不讳言“时间太长了”。 , 立法进程的梗阻,是因为虽然《行政强制法》的目的在于规范政府的行政强制行为,从
而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但如果制度设计不当,将强化政府固有的权力和手段,反
而会伤害公民的基本权益。
, 规范行政强制行为
, 在2005年底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曾经有行政法学界的权威学者对本
报记者乐观地表示,《行政强制法》立法进程顺利,如果立法机关的“三读”程序顺利,那
么极有可能在2007年的上半年就被通过。
, 现实的情况是,强制法草案稿在日前刚被提交二审,在应松年看来,强制法很有可能
在今年通过不了,“要等明年”。
, 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鹰曾经介绍说,全国人大法工委从1999年3月份就开
始行政强制法的起草工作,并于2003年形成了行政强制法的征求意见稿。国内的行政
法学界一直聚焦于行政强制法的立法过程。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教授介绍说,在
1996年《行政处罚法》出台后不久,学术界就着手对强制法的研究,最初的草案稿在上
世纪90年代末就已经出现。根据此次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草案稿,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
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
, 马怀德解释说,行政强制意味着政府的行政权力和老百姓的人身财产权利的直接交
锋,能否约束这个环节的政府行为,将直接关系老百姓的切身利益。 , 浙江大学副校长胡建淼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曾经表示,外界不应被“强制法”的名称
所误导,因为《行政强制法》在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行为的同时,另外一个重要功能
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免受侵害。
, 在此次人大常委会审议《强制执行法》的过程中,有来自法学界的与会人员还援引了近期
发生的真实案例,论述出台强制法、规范政府强制行为的迫切性。
, 据本报了解,行政强制法草案对行政强制措施、执行方式、权限设定等都进行了规
范。这些措施被解释为将能避免和防止权利的滥用。
, 行政强制法草案规定,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必须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必
须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
权利等。草案还规定,如果实施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
除,如果非强制性措施就可以达到目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此外,草案还规定,行政机关扩大查封、扣押范围,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
人造成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 在审议的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负责人还举例,有人欠缴养路费6000多
元,但在逾期补交罚款的时候,发现罚款已经到了36万元。对于这种公众反应比较强烈
的现象,《行政强制法》草案明确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
义务的数额。”
, 权力之忧
, 2005年8月28日,信春鹰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了题为《我国的行政强制法律
制度》的讲座。
, 信认为,我国的行政强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乱”,包括乱设行政强制和滥用
行政强制;另一方面是“软”,就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手段不足,执法不力。因此,行政强制
法的目的在于既要“治乱”,也要“治软”。
, 据知情人士透露,人大常委会前后两次审议《行政强制法》的过程,持不同意见的人
大常委会委员主要是担心《行政强制法》会导致地方政府滥用行政强制,从而侵害民众权
利。
, 在第一次审议的时候,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还应有更严
格的程序约束。草案对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限有规定,但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没有
规定期限,应加以规定。提交二审的草案稿采纳了这个意见。
, 此次审议的草案稿第10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
施或者财物,冻结存款汇款,以及强行进入住宅等。而在12条则规定行政强制由法律设
定,尚未制定法律的或者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事项的,可以由行政法规设定。 ,
, 据本报了解,有委员相当关注“强行进入住宅”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条
件。有人提出,必须严格限定“强行进入住宅”的条件,除了司法机关,其
他任何政府机关在行使这项强制措施的时候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 , 根据马怀德的了解,对于强制法,行政机关一方面很迫切,希望尽快
出台,赋予他们一些强制手段和强制措施,以便更好行使权力、履行职
责。“因为大量的行政机关认为自己手中没有手段,很难完成行政任务。” , 而在另外一方面,“行政机关对强制法又有抵触情绪,和处罚法一样,
不仅仅是赋予权力,更多还是规范、约束、制约行政强制权力。很多机关
担心强制法出台会捆绑他们的手脚。”
案例:扣押小贩商品 警察城管冲突
, 江苏常州勤业派出所民警王志民的妻子李玉芬在市区开了一家副食品
店,今年8月31日晚,李玉芬在店门口摆的水果摊被城管收走,而且
什么字据手续都没有。后来,王志民在与城管队员交涉过程中,双方发
生冲突。事后,天宁城管大队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时解释说:“由于是大
型执法行动,我们来不及出具书面的罚单,此前,我们在别的地方也扣
留了很多摊贩的东西。”(据《现代快报》)
, 行政强制法草案规定:除违禁物品外,在市容监管中行政机关不得扣押
经营者经营的商品。
湖南嘉禾强制拆迁
2003年7月,湖南嘉禾县启动占地189亩的珠泉商贸城项目,8月,嘉禾
县委、县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嘉办字[2003]136号文”,要求全县党政
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做好珠泉商贸城拆迁对象中自己亲属的“四
包”工作,其中包括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补偿评估、签订好补偿协议、腾
房并交付各种证件等。136号文规定,不能认真落实“四包”责任者,将实
行“两停”处理———暂停原单位工作、停发工资。2004年4月,嘉禾县
政府下发强行拆迁通知———5月10日将对拆迁户停水停电;5月15日
如有任何人不在协议上签字,将实施强行拆迁方案。(据《新京报》) 反 思
杨小君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 反思之一: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政府职能是什么,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政府在经济建设方面的
职能只是调节和监管,而不是政府直接进入市场,参与或者干预竞争。湖南嘉禾县发生的
这一事件,政府就是直接参与了经济活动和市场竞争,违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
“游戏规则”。这种做法,在实践中有一定的代表性,值得各级地方政府及其官员们反思。 , 反思之二: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没有规则吗,公权力与私权利各有自己的范围和限度,
不是说凡是公权力就当然可以或者能够干预私权利。房地产建设项目和拆迁这样的事情,
本来就是经济或商业活动,公共权力只有居中进行裁决的地位,没有直接进行干预的权
力。但遗憾的是,在嘉禾县,我们看到的是公共权力为商业利益“鸣锣开道”和“保驾护
航”。这种观念和做法,绝不仅仅是嘉禾县才有。
, 反思之三:如何对待合法权益,在这一事件中,该县公然侵犯个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
强行拆迁侵犯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公职人员搞“四包两停”政策,根本就不
把公职人员的工作权益和获得公职报酬的权益当一回事。类似情况在其他地区也有发生,
如强行向公职人员“借”款,随意克扣公职人员的工资等。好像公职人员的工作、岗位、工
资、福利待遇等都成为了可以随意利用的“资源”和手段。
, 反思之四:究竟什么是公共利益,湖南嘉禾县领导反思说,过去,县委、县政府在处理拆
迁的问题上,片面地认为只要符合大多数群众利益就可以采取行政措施强制拆迁。究竟谁
是大多数群众的利益,宪法和法律是全国人民的意志,这个意志就是承认和保护个人权
益,不受非法的剥夺和限制,这才是最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所在。而商业建设项目,一定
是公共利益吗,不一定。
, 反思之五: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是我们的治国方略,在法治国家建
设中,政府法治和行政法治是建设重点,政府是公共权力的执掌者和管
理者,政府依法行政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在这一事件中,商贸城土地
出让审批还没有批准,建设用地许可证发给了投资商,违法侵害公职人
员的权益,违法强行拆迁等等。这种做法,是明目张胆的违反法律规
定。个别地方的个别官员,法律在他们心目中并不那么神圣,或这样、
或那样,或严格、或不严格,都可以视具体情况而定。这种挑战法律权
威和缺乏法律信仰的官员,是否能真正的建设法治政府和依法行政,令
人不得不打个问号。
第一节 行政强制措施
,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
, 1、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
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
施。
, 2、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制止或者预防违法的行为,或者是在
紧急状态下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
的限制,使它保持着一定状态的各种方法和手段
, 行政强制方式: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的查封,对财物的扣押,对存款、汇款、有价证券等的冻结,强行进入
住宅,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
, 1.强制性;
, 2.非处分性,即行政强制措施只限制相对人的权利,而不是剥
夺其权利;
, 3.临时性,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 , 4.非制裁性,行政强制措施只是预防和制止违法,而不是制裁
违法,它是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标。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分类P197
, 1、根据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可分为
, (1)对人身的行政强制措施。
, 如扣留。《海关法》第46 条规定:“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
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
, 如隔离,如对酒醉者的约束;对传染病患者的隔离。(注:《传染病防
治法》规定,传染病患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
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 强制检查身体。
(2)对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
如强行驱散,交通管制,限期整改,取缔。
, 《人民警察法》第17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
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
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 《铁路法》第52 条规定:对聚众拦截列车或者聚众冲击铁路列车调度机
构,不听制止的,公安人员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
人员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制驱散,
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制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3)对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 如“登记保存”,《行政处罚法》第37条。
, “扣押”,《海关法》第4条: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进出
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押。”
, “冻结”,或称“暂停支付”,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6条规定:“经县以
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
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 如对非法枪支、刀具的扣留; 运输途中对易燃、易爆品的强行保留等。
2、根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的状态,可分为一般强制措施和即时强制措施
, 即时强制,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遇有重大灾害或事故,以及其他
严重影响国家、社会、集体或者公民利益的紧急情况下,依照法
定职权直接采取的强制措施。
,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般行政强制措施在采取措施前,必须先
按正常的程序作出决定,据此才能采取强制措施;但在某些紧急
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来不及按正常的程序作
出决定而立即采取强制措施,此为即时强制。
不同点:
, ?行政强制措施虽常带有紧迫性,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很多都有批
准程序,并必须作出书面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但即时强制一般都是在情况紧急时,只要
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采取即时强制手段,如对酒醉者的拘束,救火时拆除毗邻房
屋。即时强制大都是在紧急状态下采取的措施,因而没有事先程序,无须也不可能作出即
时强制决定。
, ?行政强制措施针对的常常是有违法的嫌疑,即时强制则主要由于情况紧急,可能会出现
危害本人或他人的情况,如由于地震、水灾、疫情等灾害的发生,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即时
强制手段,救灾防病,减少损失。
, ?行政强制措施常与行政强制执行紧密联系,在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情况时,常先采
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即时强制因无再执行可言,故与行政强制执行没有联系。
四、行政强制措施的表现形式(了解)
, 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中国从1949年至
1999年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从手段、形式或名称上统计,共有263种。常见的如查封、
扣押、冻结财产、留置盘问、强制治疗、强制戒毒等。行政强
制方式: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对场所、设施或者财
物的查封,对财物的扣押,对存款、汇款、有价证券等的冻
结,强行进入住宅,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五、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救济
,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2 项的规定及《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 项的规定,行
政相对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家赔偿法》
的第3条、第4条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于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
利。
, “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分析
《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强制措施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不表明任何形态的行政
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某一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还取决于该行政强制
措施是否达到了自身的独立性和成熟性,取决于它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 , 行政强制措施的独立性和成熟性,是指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是
否已经成立。而行政强制措施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则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行政强制措
施的采取是否影响或可能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 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紧随其后又实施了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
时的行政强制措施就与紧随其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形成了无法割舍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这种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际作用就是保障或辅助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在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
作出后,行政强制措施应理解为已被具体行政行为所吸收,而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产生这种
结果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其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而没有可诉性,相对人对这种强制措施的异
议和权利请求,可以归并入对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异议和权利请求之中。 , 另一种情况是行政主体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以后,因种种条件和原因,没有必要、也不再实施
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就成为一个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独立、完整的
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这种结果的行政强制措施,在特定的场合和特定的行政活动中,是独立完
整并且是唯一的,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也是独立和直接的。因而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
性。
, 综上,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范围较宽广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因适用场合和追求目标不同,
在实定法上的名称和实际存在的形态有很大差异。行政强制措施是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但并
不是每种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一个特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取决于它是
否是一个独立完整的已经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 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区别P201 , 在我国,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既是公安行政管理机关又是刑事诉讼侦
查机关。在实际生活中,公安机关某些实施的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行为又
往往与其刑事侦查行为极为类似,不易区分,特别是在某些涉及经济纠纷
的案件中,公安机关既可以实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查封、扣押、没收等
措施,也可以实施作为侦查手段的上述行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
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若公安机关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则在行政
诉讼受案范围之内;若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
行为,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实践中多有公安机关以刑事
侦查为名,插手干预经济纠纷,以逃避被诉的现象。
, 行政行为:调查、查封、扣押、没收
, 刑事侦查行为:侦查、查封、扣押、没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 , 所谓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公安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为实现公安行政管理任务,对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
强制以及其他行政决定性为,公安行政行为的目的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
秩序。
, 所谓公安侦查行为则是指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依照法律规定
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查明犯罪事实,揭露
犯罪,证实犯罪。
行政强制措施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区别(一)p201 , 其一,两者在程序上的要求不同。刑事侦查有其自身的一整套严格的立案、管辖、侦查程序,
比行政强制措施在程序上要求更为严格。
, 其二,行为的目的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公安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权的过程中,在必
要的情况下,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但其目的是为了揭露、证实
犯罪,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则是为了预防、制止或者控制正在发
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或危险状态,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行政案件的顺利查处。 , 其三,实体不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的前提是有犯罪事实存在且侦查对象涉嫌犯罪,而行
政强制措施并无此项要求。
联系和区别(二)
, 1.两种行为都是由公安机关作出的,这是导致这两种行为容易混淆的一个基本原因。 , 2.两种行为对当事人产生的权利义务影响相似。如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
, 3.两种行为的外在表现有一定的交叉。
, 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 1.对象不同。侦查行为实施对象是刑事违法行为;公安行政行为对象是治安违法行为。 , 2.法律依据不同。侦查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刑事法律规范;公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治安方面的法
律规范。
, 3.形式不同。侦查行为主要是刑事侦查强制措施;公安行政行为主要是公安行政处罚和治安行政强
制措施。
, 4.救济途径不同。当事人对侦查行为不服,认为其违法或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向实施侦查行
为的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申诉,或向检察院申诉。如果确认侦查行为违法,可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请求国家赔偿,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认为公安行政行为违法或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救济。
区别(三)
, 一、看公安机关是否办理了刑事立案手续。立案是侦查的前提,只有办理了立案手续,侦查活动才能展开。 , 二、看行为的依据。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或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
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扣押、查封、冻结、追缴等种类,看所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 , 三、看行为的目的。刑事侦查主要是为了揭露犯罪和证实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要采取侦查措施,不能靠主观
臆断,必须有证明嫌疑存在的证据。
, 四、看公安机关是否存在插手经济纠纷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公安机关往往以侦查的名义插手经济纠纷。
常见的方式是以诈骗犯罪为由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冻结、划拨、扣押等强制措施。这主要从当事人之间
有无经济纠纷入手,对公安机关的行为进行具体分析,齐其是否针对经济纠纷本身。如果不是针对经济纠纷的
则不属于插手经济纠纷。
, 五、看行为的结果。公安机关在实施侦查行为后是否有后续的工作,即是否将案件移送检察院起诉,或按照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结案。
本案公安机关的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还是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 吉安市某电脑销售公司于2005年3月20日被盗窃了5台手提电脑。
某区公安分局对此进行了刑事立案侦查,并以涉嫌盗窃为由对刘某的住
处进行搜查,发现了2台电脑与电脑公司报失的电脑型号相同,随即对
刘某作出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同时对刘某抽屉内的1万元人民币加以没
收,后又直接交给了电脑销售公司。刘某声称这2台电脑系从电脑二手
市场以每台4000元购得,并非盗窃,并提供了相关发票。经调查核
实,刘某的申辩属实,公安局决定解除对刘某的刑事拘留,但对刘某的
1万元人民币未作及时返还。刘某对此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要求判令公安局返还没收的1万元人民币。
分歧
, 对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 一种意见认为,公安局已对失窃案进行了刑事立案,公安局对1万元的处理属刑事侦
查行为中的刑事强制措施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
围,法院应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公安局在答辩时也持该种意见。
, 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公安局进行了刑事立案,但事后已有证据表明,电脑公司失窃
案与刘某无关,公安局的行为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行为,而应是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法院
应当受理刘某的起诉,并对公安局没收刘某1万元人民币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分析
, 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 第一,不能以立案作为刑事侦查的充分条件,原因有二:公安机关立案审查时有时案情假象掩盖事实真
象,造成定性错误;二、少数公安办案人员以假乱真,错误立案,以图逃避司法审查又达到某种目的。因此,
我们在判断是侦查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应该从基本案情出发看是犯罪嫌疑人触犯刑律,还是行政相对人违反行
政法规;看是否公案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还是行政机关错误行使行政权。凡公安机关对公民采取的强制措
施,只要相应公民最终未被检察机关认定为犯罪,都应认为属行政强制措施,这是在充分把握案情后,判断强
制措施属性的一个标准。就本案来讲,尽管公安局进行了刑事立案,但经调查核实,刘某与电脑公司失窃案无
关。事后,公安局也解除了对刘某的刑事拘留,公安局对刘某1万元人民币的没收就不应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的
范畴。
, 第二,即便在刑事侦查期间,公安局对刘某的1万元人民币的没收和直接交给电脑公司的行为,也并不必
然构成一个刑事强制措施行为。因为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并没有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刑事没收措施的职权
规定,即公安机关对刘某1万元人民币没收的行为,属于无刑事法律依据的行为,或者说是非刑事强制措施范
畴的行为,这一行为符合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构成特征,因而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安机关刑事强
制措施范畴行为和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辨析,必须综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并立足于保
障当事人的诉权的角度进行,以防止放纵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案例分析
, A公司向公安机关报称,其10万元的银行汇票被B公司的职员抢走,公安机关即以抢劫
的案由立案,同时将B公司银行账户上的10万元存款冻结。仅从这时的情况分析,公安机关
办理了立案手续,并且采取的措施也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也符合侦查目的,该行为应为
刑事侦查行为,是不可诉的。但是公安机关冻结后不久,接到法院来函,称A、B两公司存在
经济纠纷,该10万元汇票系双方购销货物的款项,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解冻,但公安机关拒不
理睬,反而将该款划拨到A公司账户,最终造成该款无法追回。
, 现在我们对该公安机关的行为进行整体的分析。公安机关的行为实质上经历了三个发展阶
段:一是实施阶段。二是了解案情阶段。法院来函后,公安机关要么将该款移交到法院处
理,要么解冻。
, 三是明知故犯的阶段。其明知不属于刑事案件,还要继续采取划拨的强制措施。此时,公
安机关的目的也发生了变化,不再是开始的证实犯罪,打击犯罪,而是以此为借口干预经
济纠纷,通过表面合法的手段达到实质非法的目的。其本质上即属于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
行为,对因此给B公司造成的损失,B公司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进行救济。
,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后由
于情况发生变化,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被取消,乙公司也无资金退还甲公司,甲公司向
县公安局报案称被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诈骗30万元。公安机关立案后,将王某传唤到
公安局,要求王某与甲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将扣押的乙公司和王的财产移交给甲公
司后将王某释放。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A(县公安局的行为有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B(县公安局的行为属于以办理刑事案件为名插手经济纠纷,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
案范围
, C(乙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县公安局行为违法并请求国家赔偿,法院应
当受理
, D(甲公司获得乙公司还款是基于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乙公司的还款行为有
效
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P202
,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 1、指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
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 2、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机关对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当中
所规定的义务,采取强制手段,强迫他履行义务,或者达到跟履行义务相
同状态的行为。
, 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代履行,加处罚款或者
滞纳金的执行罚,划拨存款、汇款,兑现有价证券,将查封、扣押的财物
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
, (1)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执行机
关);
, (2)执行的内容是法定义务;
, (3)前提是相对人逾期拒不履行法定义务;
, (4)目的是为了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
状态。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联系与区别P205
, 共同点: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都属于行政强制, 带有强制性。 , 不同点:
, ?前提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法定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但行政强制措施并不一定
以当事人具有某些法定义务为前提,而是以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行为为前提。 , ?目的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
态;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危害社会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或蔓延,使人和物保
持一定状态。
, ?起因不同。引起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因只能是义务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如违
章建筑的拆除);引起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既可能是行为,也可能是某种状态或事件。 , ?实施主体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措施的实
施主体只有行政机关。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分类
, 1(根据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不同,强制执行可分为行政机关实施的强
制执行和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
, 这种分类涉及到行政强制职权的分配问题。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66条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第87条的规定,
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
制执行为例外。只有在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条件下,行政机关才可
以自己实施强制执行。
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以申请人的不同,可分为两类:
, (1)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 (2)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简称行政裁
决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即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
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
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的,行政裁决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 例如,规划局有权拆除违章建筑,但当事人不拆,那么受通风采光影响的
相邻人可以作为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根据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是否直接,强制执行分为直接强制执行和间接强制执行。
, 直接强制执行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其人身或财产施以强制力,直
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义务人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如人身强制(强制传
唤、对过期食品的强制销毁)
, 直接强制执行是比较严厉的执行手段,极易造成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一般情况下
只有在适用间接强制执行无法实现义务或者不能适用间接强制执行时(不可代替作为义
务),才能采用;而且应该遵守法定的程序。遵循从轻到重的顺序进行选择原则 间接强制执行
, 间接强制执行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通过间接手段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
同状态的行为,其又分为代执行和执行罚。
, 代执行指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时,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者第三人代替其履行,并向义务人征
收必要费用的强制执行措施。代执行的对象一般是行政相对人的可代替作为义务。如违章
建筑的强制拆除。
, 执行罚指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时,执行机关按日对其科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以迫使相对人
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执行罚一般适用于不可替代的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在我国
税务、海关、环保、审计等部门广泛适用。滞纳金是一种典型的执行罚形式,在本案中它
是对逾期不缴纳排污费、罚款者所实施的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
, (1)调查。行政机关首先必须对有关事项进行认真调查,在确认义务人逾期有不履行义
务的故意时,才能作出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
, (2)审查。经审查,如发现原行政行为有违法或不当之处,不得实施强制制执行;若还
有其他更为缓和的手段同样可以达到义务履行的目的,则应采取更为缓和的手段,而不应
实施强制执行。
, (3)通知和告诫。即在正式实施强制执行前,为给义务人再一次主动履行的机会,应该
发出通知和告诫,限定适当的义务履行期限。
, (4)实施。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该表明身份、出示执行根据、履行告知义务、制作现场
笔录等。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基本程序大体相同,包括作出
强制执行的决定、告诫和实施。但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还有自己的一些特征,如行政
机关的申请,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理决定的审查。
罚款和滞纳金的关系
, 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罚款和滞纳金二者常具有承接关系:在相对人拒不履行缴纳罚
款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加处滞纳金的强制措施强制其履行。 , 二者区别:
, 其一,目的不同。罚款属于行政处罚,是为了制裁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使其
以后不再犯,着眼点在于对过去违法行为的惩罚;滞纳金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措施目的在
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着眼点在于义务内容的实现。
, 其二,原则不同。行政处罚一般是一次性的,遵循“一事不再罚款原则”,即对于同一违法
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依据给予相对人两次以上的罚款;而滞纳金作为执行罚则不同,执
行罚的目的在于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如义务人受执行罚后仍不执行,可再实施执行罚,
直到履行义务为止。
案例分析
, 原告张无忌不服被告某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于1993年4
月3日向浙江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某县公安局违法干预经济纠纷,超越职权,关押原告的行为违法无据,请求撤销某
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返还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误工费
损失1200元,厂内围墙被毁损失2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张无忌与某县燃料公司的协议书原件;与江山市东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东风燃料煤粉厂承包合同、
营业执照、拘传证复印件;被扣原煤收据、结账单据、字据欠条及其他书证、证人证言等。
被告某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张无忌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已构成犯罪。被告实施刑事侦查并未越
权,拘传张无忌合法;被告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提供张无忌构成
诈骗犯罪的嫌疑证据和当地检察院撤销逮捕通知书,只提交了某县燃料公司报案报告、刑事案件受
理登记表、拘传通知书、提请批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
,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张无忌开办的东阳市湖溪晓华煤块粉碎厂
与某县燃料公司签订了加工煤粉协议书。协议约定:某县燃料公司每月向晓华煤块粉碎厂
提供500吨原煤,每期到货后半年,向该厂收取货款;煤单价每吨为40.82元。合同
期为1年半;合同期间,某县燃料公司向该厂收取管理费2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
约履行。1988年,张无忌将煤块粉碎厂转让给义乌市稠城镇东风村,改名为:江山市东
风燃料煤粉厂。此后,张无忌与东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了东风燃料煤粉厂承包合同,张无
忌仍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89年,某县燃料公司提出将原煤单价提高到每吨60
元,张无忌不允,双方发生争议,致部分货款未能结清。1992年某日,某县公安局派员
到江山市,以江山市城中派出所调查暂住人口为名,将张无忌骗出家门,强行将其拉上警
车,押送到某县安文派出所。当晚10时许,某县公安局向张无忌出示拘传证,令其签
字。张无忌签上“陈局长说我诈骗,我不签”字样。同年12月28日,某县公安局将事先
写好的张无忌欠某县燃料公司赃款382560.14元的字条,令张无忌签字后,即派员到
江山市,强行拉走张无忌承包厂里的原煤2031.38吨。1993年,某县公安局又令张无
忌签署了尚欠某县燃料公司8357元现金的欠条后,被取保释放。张无忌向法院提起诉
讼后,4月20日,某县公安局派员到江山市逮捕张无忌,并把逮捕日期提前到4月13
日。张无忌闻讯外逃。1993年6月21日,某县检察院在上级检察院指令下,作出撤销
逮捕张无忌的决定书。理由是:该案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
问题
, (1)被告主张“其实施的行为系刑事侦查所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江山市人民法院立
案受理错误”,是否成立,被告的行为是何种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行政、刑事,还是民事
赔偿责任,
(2)对被告的限制原告张无忌的人身自由、扣押其财产的行为应当依据什么法律如
何判决,
(3)若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由哪个机关执行,
(4)除向被告要求赔偿外,本案原告还能向哪个机关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
参考答案
, (1)被告主张“其实施的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江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错
误”,该理由不成立。被告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被告的限制原告张无忌的人身自由、扣押其财产的行为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判决撤
销。
(3)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4)除向被告要求赔偿外,本案原告还能向某县检察院主张刑事赔偿请求权。因为某县人民
检察院对其作出了错误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第5条规定,对已
经拘留、逮捕的人作出撤销拘留、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复查纠正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
已经发生效力的,应当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解析
, 张无忌与某县燃料公司的纠给予属经济合同纠纷,不属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第1条指出:“工作中,
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
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切不可轻易采取限制人身自由
的强制措施,以致造成被动和难以挽回的后果。”该通知第2条指出:“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
企业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
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某县公安局不顾公
安部的通知精神,越权干预经济纠纷,以刑事侦查为名,限制原告张无忌的人身自由,扣押其财
产,侵犯了张无忌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
4目规定“超越职权”的行为。张无忌的合法权益由于受到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造成
损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其提出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 张无忌与某县燃料公司签有联营煤块粉碎加工协议,后因双方为原煤提价问题产生矛
盾,致使协议终止履行。张无忌尚欠燃料公司部分货款属实,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但
上诉人某县公安局以刑事侦查为名将被上诉人张无忌强行关押12天,侵犯了其人身权。
嗣后,又强行拉走被上诉人的原煤,给某县燃料公司抵作货款,其行为属超越职权的具体
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并赔偿给张无忌造成的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3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第5条,《国家赔偿
法》第3条、第4条、第15条。
选择题P208
, 1(公安机关对在公共场所酗酒滋事的人进行人身拘束,该行政行为的
性质是
, ( )。
, A(行政处罚 B(行政强制 C(行政监督 D(行政指导 , 2(某单位逾期拒绝拆除其违章建筑,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某工
程队强行拆除违章建筑,所需费用由某单位承担。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
此种做法属于( )。
, A(直接强制 B(执行罚 C(代执行 D(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题P208
, 黄某从事出租汽车营业已有多年。今年5月,黄某在驾车营运中,不慎违章撞坏了他人车
辆。某市公安机关交警支队的执勤民警小王,见状暂扣了黄某的驾驶证,并告知其三日内
到小王所在的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事后,黄某多次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要求返还被扣驾
驶证,但交警部门既不处理也不返还被扣驾驶证。迫于无奈,黄某在律师的帮助下,以民
警小王所在的某市公安机关交警支队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他起诉的理由是:某市公
安机关交警支队通过民警小王暂扣其驾驶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所规定的“暂扣许可证和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既然是行政处罚,那就必须遵守《行政处
罚法》所规定的听证程序;而民警小王暂扣其驾驶证没有经过听证程序,因而是违法的,
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
, 问:某市公安机关交警支队通过民警小王暂扣黄某驾驶证的行为是属于行政处罚,还是属
于行政强制措施,黄某的诉讼理由是否成立,
, 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强制保全证据的一种,是暂时性的措施,
目的是为了预防违法行为或危险状态扩大,此时交通行政处罚
还未作出。诉讼理由不成立,但可以提起诉讼,以违法暂扣驾
驶证为由。
, 某县公安局因彭某拒绝交纳罚款,将彭某汽车扣押。一个月后,该局通
知彭某将汽车领回,但该车在扣押期间被使用,因发生交通事故遭到部
分损坏。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某县公安局的扣车行为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B(某县公安局的扣车行为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授
权,否则构成违法
C(某县公安局退回被扣的汽车即可视为对扣车行为违法性的确认
D(某县公安局应满足彭某提出赔偿其汽车维修费、养路费和汽车停运
期间的收入损失的要求
, 某建筑公司雇工修建某镇农贸市场,但长期拖欠工资。县劳动局作出《处理决定书》,要
求该公司支付工资,并加付应付工资50%的赔偿金。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处理
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B , A(县劳动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自该公司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90日内
提出
, B(县劳动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该县法院受理
, C(县劳动局申请执行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包括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
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
, D(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执行庭对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
行审查
三环家具城案
, 北京外文出版纸张公司(以下简称“纸张公司”) 受外文局的委托(其系外文局所属国有企业),将该局管理使用的
西三环,,号院出租给北京市国东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国东公司”),并由国东公司出资建设临时商业用房,
约定“双方不得中途终止协议,国家征地除外”。国东公司依法以外文局名义办理了相关手续,根据规划管理局的
确认,该临时建筑的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年,,月,规划管理局收取了
国东公司交纳的三年临时建设工程费。,,,,年起,纸张公司两次欲与国东公司中途终止合同,国东公司两次
诉至法院。但法院确认租赁合同有效,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双方按照房地产管理法规的规定,到房地产
登记机关补办登记备案手续。之后,双方合作关系进一步破裂,尽管国东公司多次申请规划管理局补办临建延
期手续, ,外文局也没有向规划管理局申请延长临建使用期,致使其所使用的临建成为违法建设。
规划管理局于,,,,年,月以临建已超期,属于违法建设为由通知外文局和三环家具城迅速拆除该临建。
之后的6月2日,规划管理局向外文局发出了限期拆除通知并于当日向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外文局
于,月,,日将该拆除通知的内容通知了国东公司。国东公司不服,以规划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年,月,,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规划管理局的限期拆除通知,驳回原告国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审法院于,,,,年,,月,,日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 有学者专门对本案进行了研究,认为,这样一种强制拆除的措施尽管于法有据,但并非必要。根据
《城市规划法》第,,条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间内拆除”。《北京
市城市规划条例》第,,条第,项则规定,“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和在城市建设需要时,
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恢复地貌,交回用地。”
,
从《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来看,可以肯定的是,只要不是“在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那么,即使其
“批准的使用期间”届满,也不一定要拆除。也就是说,这里存在一种协商、协力和协调的空间。行政
管理机关对各种不同的情况必须有较为充分和客观的把握,以准确地作出判断,发布命令。 ,
因此,三环家具城的临时建筑可以拆,因为其已超期,成为违法建设;也可以不拆,因为其不是“在规
划区内”的临建,也不是“在城市建设需要时”必须拆除的临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责令拆除或者强制
拆除,应该根据利益衡量来作出结论。很显然,既然该临建和三环家具城长期固定建筑形成建筑整体,
成为商城正常经营的重要条件之一,那么,拆除该临建,必定影响三环家具城的正常经营。而且这种正
常经营的影响,对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三环家具城服务好,宣传到位,经营效益不错,开张后很快成为京城较为知名的家具商店。该商城为,,,多个厂家提供经营场地,安排下岗职工近,,,人,年纳税,,,,多万元。仅凭这几个枯燥的数字就可以判断,三环家具城的正常运营,不仅在一般意义上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而且,在安置下岗职工,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的意义上,也是公共利益的较好的体现。(本案详细案情以及相关评述可参见杨建顺:《行政强制中的和解——三环家具城案的启示》,载南通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 思考题: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之下,行政强制领域如何展开利益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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