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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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5-02-04
问:某公司欠我公司30万元,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不还。上个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其表弟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将公司的一套价值50万元的木地板生产线以1万元的低价卖给了其表弟所在公司,致使我公司更难收回30万元的欠款。我公司不能再相信他们了,可是不知道怎么办才能追回欠款(www.64ls.com)?
答:这是债务人意图通过低价转让财产,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遇到这种情况,你公司可以通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来追回欠款。
一、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依据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在3种情形下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1、债务人放弃其已经到期的债权;
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
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且受让人知道债务人在低价转让时尚有未清偿的债务的。
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方法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应注意如下5个问题:
1、债权人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并可以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
2、应该向被告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3、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请求额不得超过债权人的债权。
4、行使撤销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有过错的受益人或受让人应当分担。
5、债权人的撤销权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的,债权人撤销权消灭。
按照上述法律依据和方法,你公司可以在该公司低价转让财产的1年内向李某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李某公司低价转让50万元财产的其中30万元的部分,如果法院支持了你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向法院提出对李某所在公司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你公司通过
诉讼后,对诉前保全的财产进行执行,可以挽回你公司的一部分损失。
范文二:ⅩⅩ诉ⅩⅩ、Ⅹ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ⅩⅩ诉ⅩⅩ、Ⅹ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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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雨民初字第99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ⅩⅩ,男。
委托代理人ⅩⅩ,湖南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ⅩⅩ,女。
被告ⅩⅩ,女。
委托代理人ⅩⅩ,湖南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ⅩⅩ,男。
委托代理人ⅩⅩ,湖南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Ⅹ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ⅩⅩ、Ⅹ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ⅩⅩ,被告ⅩⅩ的委托代理人ⅩⅩ,被告ⅩⅩ的委托代理人Ⅹ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ⅩⅩ的丈夫ⅩⅩ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被告ⅩⅩ与其丈夫共同经营的棋牌室装修,ⅩⅩ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当年年底归还,根据《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债务系被告ⅩⅩ与ⅩⅩ的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ⅩⅩ及ⅩⅩ至今未归还上述债务。2010年12月9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ⅩⅩ及其丈夫Ⅹ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贵院于2011年4月8日就上述案件作出(2010)雨民初字第3145号判决,判决被告ⅩⅩ及其丈夫Ⅹ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10年12月17日,为逃避债务,被告ⅩⅩ将名下一套房产无偿赠与被告ⅩⅩ,被告ⅩⅩ的上述行为明显系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债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
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另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6条之规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两被告签订的房产《赠与协议》;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 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ⅩⅩ、ⅩⅩ辩称,1、两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和口头约定的事项是合法有效的;2、两被告签订《赠与协议》时不是法律上的债务人;3、被告ⅩⅩ将房屋转让给ⅩⅩ是附条件的转让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ⅩⅩ与案外人ⅩⅩ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1日,ⅩⅩ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约定2008年年底归还。2008年12月31日,被告ⅩⅩ与Ⅹ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ⅩⅩ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2010年12月17日,被告ⅩⅩ与其父亲ⅩⅩ签定《赠与协议》,约定:被告ⅩⅩ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019号第005栋150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0110941)无偿赠与被告ⅩⅩ。2011年1月14日,被告Ⅹ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11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0)雨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ⅩⅩ、ⅩⅩ偿还原告借款200 000元。因被告ⅩⅩ与ⅩⅩ未能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原告遂以被告ⅩⅩ将本案诉争的房屋无偿赠与ⅩⅩ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造成损害为由,于2011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2010)雨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书、《赠与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1、关于被告ⅩⅩ与ⅩⅩ签定的《赠与协议》能否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告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两个要件:一是被告ⅩⅩ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是被告ⅩⅩ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造成了损害。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即被告ⅩⅩ享有有效债权,该债权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雨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该债权在被告ⅩⅩ与ⅩⅩ签订《赠与协议》之前已经发生,故被告ⅩⅩ将其所有的房屋无偿赠与ⅩⅩ,应认定被告ⅩⅩ无偿转让财产,其行为减少了被告ⅩⅩ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必然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使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依法应予撤销。两被告辩称《赠与协议》和口头约定的事项是合法有效的,且签订该协议时,被告ⅩⅩ不是法律上的债务人及被告ⅩⅩ将房屋转让给ⅩⅩ是附条件的转让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此,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必要的律师代理费,应由作为债务人的ⅩⅩ负担。但是,必要的律师代理费应按标准计付,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 000元予以支持,该费用由ⅩⅩ负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ⅩⅩ与ⅩⅩ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赠与协议》;
二、被告Ⅹ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ⅩⅩ律师代理费10 000元;
三、驳回原告Ⅹ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诉讼保全费1 770元,合计2 150元,由被告Ⅹ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红梅
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文超
范文三:王某与杜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王某与杜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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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首都律师 日期:2014-08-18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从一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与关某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关某与王某之间的财产转让为无偿转让,并判决撤销二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并无不当,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09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关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艾军、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雁峰、杜某1,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杜某与关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2月,宣武区法院作出要求关某给付杜某317 500元的一审判决。判决送达后,关某一边提起上诉拖延时间,一边秘密处分个人财产,将其房屋拆迁补偿款打入与其无债权债务关系的王某帐户。2010年6月,一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但此时关某已将财产转移完毕,使杜某的胜诉判决成为法律白条。关某与王某的恶意串通行为,侵犯了杜某的合法权利。现杜某要求判令撤销关某对王某的赠与行为,限额为36万元,包括关某应归还的欠款317 500元、杜某主张撤销权所发生的律师费(www.quanfawang.cn)18 000元、诉讼费70元。
关某在一审中答辩称:2007年初,其向王某分两笔共借了55万元用于购买毛石,双方约定年息为15%,等其拆迁款下来后即偿还此款,当时书写有借条。2010年4月,关键华的拆迁款要下发了,其就打电话给王某要偿还借款。同年4月19日,关某将76万元转给王某,另支付其2万元现金,共计78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后就将原来的借条撕毁了。关某与王某是借款,并非赠与或转移财产。法院的生效判决在强制执行中,每月都以工资的一部分支付杜某,并非不履行义务,且关某也准备对该案提出申诉。关某不同意杜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在一审中陈述:王某同意关某的答辩意见,王某确实曾借给关某55万元。此外,王某认为杜某享有的撤销权是不成立的,关某还王某钱不损害杜某利益,不同意杜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与关某存在经济往来并产生纠纷。2009年,杜某以债权纠纷将关某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关某偿还其欠款317 5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杜某的诉讼请求,后关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该院于2010年6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关某负担。上述案件一、二审期间即2010年4月19日,关某将76万元汇入王某帐户,另交付王某现金2万元。后因关某未能自觉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杜某申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于2010年7月作出裁定: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关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关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关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后于2010年11月作出对被执行人关某司法拘留十五日的拘留决定,但关某至今未能履行全部义务,仅以其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分期履行义务。
一审庭审中,杜某主张关某将其所有款项赠与王某属逃避债务行为应予撤销,而关某、王某则以双方于2007年存在借贷关系及王某收到的78万元款项系关某偿还王某的借款为由进行抗辩。经该院询问,关某、王某称关某原来书写的借据已在还款时被撕毁,除仅向本院提供由王某书写、出具的收到关某还款的《收条》外,二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双方有关借贷关系的其他证据。杜某对关某、王某主张的借贷事实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另经询问,关某称除工资外无其他经济来源,无力一次性偿还杜某欠款,仅能保证每月以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分期偿还。
2011年6月20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杜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某以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抗辩,故债务人关某应当举证证明王某曾借款给关某,现关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应对关某与王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查实,关某也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王某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杜某有误,杜某上诉关于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理由成立,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另查,杜某为进行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8 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关某拖欠杜某款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根据该判决内容,关某有义务及时、全面地向杜某履行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诉讼费。经查,关某在前述与杜某债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期间将其所有的超过双方案件争议金额的大笔款项划转、交付王某,而在二审终审后,关某并未自觉向杜某履行还款义务,虽经杜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关某仍不能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现杜某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关某将大笔款项交付王某的行为对此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关系。
一审庭审中,关某、王某以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故二人应举证证明王某曾借款给关某。现关某、王某未能提供借据等直接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该
院提交的收条、银行凭证等间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该院对二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关某、王某之间的财产转让应视为无偿转让。据此,债务人关某向王某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杜某造成损害,该行为应予撤销。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杜某对关某的债权的数额为317 500元,而其支出的律师费并非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故对于超出债权范围的诉讼请求及律师费,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关某于二?一?年四月十九日向王某转让资金人民币三十一万七千五百元的行为;二、驳回杜某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无事实基础错误适用法律进行判决。本案中,杜某不享有撤销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无偿行为,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是有偿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害,受让人知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权成立的要件应由债权人举证,本案中,杜某提出撤销权之诉的客观要件不存在,理由:1、王某与关某之间是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始于2007年,早于杜某与关某借贷关系,王某也不知道二人的上述争议,所以关某理应按期偿还王某的借款;2、关某偿还王某借款后,其现有的财产足以清偿杜某的债权。3、关某提交的收条属于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结合关某和王某陈述的借款过程可以互相印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4、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错误,一审判决后,关某又偿还了31 300元,一审法院仍然将其计算在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杜某应当证明王某和关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杜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王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王某所谓杜某无权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于法无据;2、没有证据证明关某有能力还款;3、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关某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
关某同意王某的上诉意见。其同意分期分批偿还杜某的欠款。
在本院审理期间,杜某认可其在一审判决后到二审开庭时已收到关某人民币31 3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杜某有权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的论述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上诉关于杜某不享有撤销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王某上诉关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其与关某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借贷关系的理由,本院认为:从一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与关某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关某与王某之间的财产转让为无偿转让,并判决撤销二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并无不当,王某的该项上
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王某上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错误,一审判决后,关某又偿还了31 300元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后,关某又偿还了31 300元,但杜某起诉撤销的是2010年4月19日关某向王某的转让行为,且该转让行为涉及的款项会随着关某的不断还款而发生变化,故一审判决撤销2010年4月19日关某向王某的转让行为所涉及的款项是317 5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关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审 判 员 艾 军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二?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白 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09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关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艾军、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雁峰、杜某1,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杜某与关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2月,宣武区法院作出要求关某给付杜某317 500元的一审判决。判决送达后,关某一边提起上诉拖延时间,一边秘密处分个人财产,将其房屋拆迁补偿款打入与其无债权债务关系的王某帐户。2010年6月,一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但此时关某已将财产转移完毕,使杜某的胜诉判决成为法律白条。关某与王某的恶意串通行为,侵犯了杜某的合法权利。现杜某要求判令撤销关某对王某的赠与行为,限额为36万元,包括关某应归还的欠款317 500元、杜某主张撤销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8 000元、诉讼费70元。
关某在一审中答辩称:2007年初,其向王某分两笔共借了55万元用于购买毛石,双方约定年息为15%,等其拆迁款下来后即偿还此款,当时书写有借条。2010年4月,关键华的拆迁款要下发了,其就打电话给王某要偿还借款。同年4月19日,关某将76万元转给王某,另支付其2万元现金,共计78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后就将原来的借条撕毁了。关某与王某是借款,并非赠与或转移财产。法院的生效判决在强制执行中,每月都以工资的一部分支付杜某,并非不履行义务,且关某也准备对该案提出申诉。关某不同意杜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在一审中陈述:王某同意关某的答辩意见,王某确实曾借给关某55万元。此外,王某认为杜某享有的撤销权是不成立的,关某还王某钱不损害杜某利益,不同意杜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与关某存在经济往来并产生纠纷。2009年,杜某以债权纠纷将关某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关某偿还其欠款317 5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杜某的诉讼请求,后关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该院于2010年6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关某负担。上述案件一、二审期间即2010年4月19日,关某将76万元汇入王某帐户,另交付王某现金2万元。后因关某未能自觉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杜某申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于2010年7月作出裁定: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关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关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关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后于2010年11月作出对被执行人关某司法拘留十五日的拘留决定,但关某至今未能履行全部义务,仅以其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分期履行义务。
一审庭审中,杜某主张关某将其所有款项赠与王某属逃避债务行为应予撤销,而关某、王某则以双方于2007年存在借贷关系及王某收到的78万元款项系关某偿还王某的借款为由进行抗辩。经该院询问,关某、王某称关某原来书写的借据已在还款时被撕毁,除仅向本院提供由王某书写、出具的收到关某还款的《收条》外,二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双方有关借贷关系的其他证据。杜某对关某、王某主张的借贷事实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另经询问,关某称除工资外无其他经济来源,无力一次性偿还杜某欠款,仅能保证每月以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分期偿还。
2011年6月20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杜某提起上诉,北
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某以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抗辩,故债务人关某应当举证证明王某曾借款给关某,现关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应对关某与王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查实,关某也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王某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杜某有误,杜某上诉关于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理由成立,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另查,杜某为进行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8 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关某拖欠杜某款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根据该判决内容,关某有义务及时、全面地向杜某履行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诉讼费。经查,关某在前述与杜某债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期间将其所有的超过双方案件争议金额的大笔款项划转、交付王某,而在二审终审后,关某并未自觉向杜某履行还款义务,虽经杜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关某仍不能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现杜某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关某将大笔款项交付王某的行为对此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关系。
一审庭审中,关某、王某以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故二人应举证证明王某曾借款给关某。现关某、王某未能提供借据等直接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该院提交的收条、银行凭证等间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该院对二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关某、王某之间的财产转让应视为无偿转让。据此,债务人关某向王某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杜某造成损害,该行为应予撤销。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杜某对关某的债权的数额为317 500元,而其支出的律师费并非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故对于超出债权范围的诉讼请求及律师费,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关某于二?一?年四月十九日向王某转让资金人民币三十一万七千五百元的行为;二、驳回杜某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无事实基础错误适用法律进行判决。本案中,杜某不享有撤销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无偿行为,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是有偿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害,受让人知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权成立的要件应由债权人举证,本案中,杜某提出撤销权之诉的客观要件不存在,理由:1、王某与关某之间是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始于2007年,早于杜某与关某借贷关系,王某也不知道二人的上述争议,所以关某理应按期偿还王某的借款;2、关某偿还王某借款后,其现有的财产足以清偿杜某的债权。3、关某提交的收条属于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结合关某和王某陈述的借款过程可以互相印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4、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错误,一审判决后,关某又偿还了31 300元,一审法院仍然将其计算在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杜某应当证明王某和关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杜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王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王某所谓杜某无权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于法无据;2、没有证据证明关某有能力还款;3、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关某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
关某同意王某的上诉意见。其同意分期分批偿还杜某的欠款。
在本院审理期间,杜某认可其在一审判决后到二审开庭时已收到关某人民币31 3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杜某有权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的论述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上诉关于杜某不享有撤销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王某上诉关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其与关某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借贷关系的理由,本院认为:从一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与关某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关某与王某之间的财产转让为无偿转让,并判决撤销二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并无不当,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王某上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错误,一审判决后,关某又偿还了31 300元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后,关某又偿还了31 300元,但杜某起诉撤销的是2010年4月19日关某向王某的转让行为,且该转让行为涉及的款项会随着关某的不断还款而发生变化,故一审判决撤销2010年4月19日关某向王某的转让行为所涉及的款项是317 5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关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审 判 员 艾 军
范文四:马家超与郑恭道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马家超与郑恭道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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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山民初字第404号
民事判决书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山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马家超,男。
委托代理人解志强,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恭道,男。
被告刘素青,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兰兰,男。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家超与被告郑恭道、刘素青、马兰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马家超的起诉。原告马家超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8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家超的委托代理人解志强、被告郑恭道及其与被告刘素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琮、被告马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恭道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个体户。2003年2月28日,郑恭道在进行山阳区涧华公司门面房开发过程中由于缺乏资金,与其妻刘素青借原告现金104000元,双方约定:借用期一年,到期不还,二被告愿意将位于岗庄东区47号一套住房抵押给马家超。后被告郑恭道未如期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山阳区法院出具(2007)山民初字第6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后二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郑恭道、刘素青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岗庄村47号住房一套。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马兰兰提出异议,称郑恭道夫妻已将岗庄东区47号房屋卖给他,并且出具了相关证据。郑恭道称在执行时才知道,马兰兰利用他不识字的特点,采取欺诈手段,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是抵押协议,一份是卖房协议。原告认为,郑恭道夫妻俩人借款,并且以自己的住房作为抵押,在法律上有效;郑恭道夫妻未经原告的同意在已经抵押的房产上,重复设置抵押或者在处理买卖房产时,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且原告也不可能追认郑恭道的行为,故郑恭道的行为不符合有关规定,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或贱卖资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并依法撤销,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恭道、刘素青辩称,我夫妻二人均系文盲,只会签自己的名字,马兰兰正是利用我们不识字让我们签了两份内容不同的协议,并将房屋强行占有。我们从未表示将房屋卖给马兰兰,该买卖协议应认定无效。
被告马兰兰辩称,提出撤销合同请求的只能是合同所涉当事人,所以原告没有申请撤销合同的权利。我并没有和郑恭道串通,也没有欺诈郑恭道,该房屋是郑恭道、刘素青自愿卖给我的,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郑恭道之间的房屋抵押协议没有到房产部门或土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公示效应,且郑恭道将房屋以56500元的价格卖给我符合2004年的焦作市房屋市场价。因此我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是善意的,原告与郑恭道之间的
抵押协议不能对抗我善意取得房产的权利。另外,马家超所住房屋与诉争房屋是前后排,在2004年我就对该房实际占有,该事实原告是知道的,至今原告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卖房协议无效并撤销三被告之间卖房协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郑恭道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07)山民初字第6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郑恭道之间存在借款和抵押的事实,双方就还款形成纠纷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形成了到期债权,马家超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郑恭道、刘素青给马兰兰出具的借条一份,三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一份,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马兰兰也是郑恭道和刘素青的债权人,同样在该房屋上设定了抵押,而且买卖协议和抵押协议是同一天签订的,是两份相反的证据,相互不能推翻;3、2007年9月13日山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询问马兰兰、李小金的笔录各一份,(2008)山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同一天签订了两份协议,具有两可性,存在明显瑕疵,应当予以撤销,而且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郑恭道、刘素青的质证意见为:对第3组证据中马兰兰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马兰兰陈述的卖房过程是不真实的,郑恭道从来没答应卖房给马兰兰,由于我们不识字,所以被马兰兰利用签订了两份内容不同的协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兰兰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我不清楚,与我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房屋买卖不存在欺诈,抵押协议实际上已被买卖协议否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理由同上,而且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执行时才知道马兰兰占有争执的房屋。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郑恭道、刘素青未提交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马兰兰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4年3月18日郑恭道、刘素青
与马兰兰签订的卖房协议一份,证明郑恭道、刘素青自愿将该房屋作价56500元卖给马兰兰卖房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收据三份,即测绘费150元、电网改造费300元、补交宅基地款500元,证明该房屋在2005年之前已经由马兰兰占有使用,涧兴实业公司同意将房屋办到马兰兰名下;证据3、焦作市涧兴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恭道、刘素青和马兰兰一起到公司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证据4、 2007年9月13日执行局询问李小金的笔录一份,证明先有抵押协议后有卖房协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卖房协议存在明显瑕疵,在同一天出现两份内容不同的协议,郑恭道与马兰兰签订的抵押协议与卖房协议有冲突,并且该卖房协议并非纯粹的卖房协议,其系抵押协议,违反了《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届满之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证据2不能证明马兰兰所交款项系郑恭道房屋的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的经办人马家贵系马兰兰的哥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
被告郑恭道、刘素青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马兰兰利用郑恭道不识字,欺诈郑恭道签订的,我们不认可,并且卖房协议与抵押协议系同一天所签,相互冲突,是不成立的。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证据做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郑恭道、刘素青与马兰兰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或贱卖资产的行为。对被告马兰兰提交的卖房协议,虽然原告马家超和被告郑恭道、刘素青均提出有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卖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兰兰提交的三份收据及涧兴实业公司的证明的效力问题需建立在卖房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之下。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2月28日,
郑恭道、刘素青为马家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马家超现金拾万肆仟元整,借期一年。到期不还愿意将自己位于岗庄东区47号的一套住房抵押给马家超”。2007年7月11日经(2007)山民初字第6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郑恭道、刘素青于2007年7月14日前偿还马家超借款104000元。到期后郑恭道、刘素青没有还款,马家超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马兰兰提出异议,称郑恭道、刘素青已将岗庄村东区47号楼房两间卖给马兰兰,并出具2004年3月18日郑恭道、刘素青与马兰兰签订的卖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郑恭道、刘素青将位于岗庄村东区47号的楼房两间作价56500元卖给马兰兰,房产权归马兰兰所有。基于此,原告马家超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马家超提交抵押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马兰兰于2004年3月15日借给郑恭道人民币56500元,期限两个半月,至2004年5月30日前归还,过期如不归还,郑恭道位于岗庄村东区47号楼房两间归马兰兰所有。马兰兰提交证据证明东区47号院测绘费150元、电网改造费300元、补交宅基地款500元均系其所交,同时提交证据证明涧兴实业公司同意将房屋办到马兰兰名下。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请求撤销权的情形有三种: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本案的被告郑恭道的行为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且原告马家超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马兰兰系恶意受让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家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马家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亚杰
审判员 翟卫
代审判员 王亚华
二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黎
范文五:处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法律依据
处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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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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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有关案件受理费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
3. 下列案件按照“其他非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
(1)当事人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确认合同效力的合同纠纷案件,但涉及财产给付内容的除外;
(2)因索取发票,返还印章、营业执照、户口簿等引发的案件;
(3)因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引发的案件,但涉及财产给付内容的除外;
(4)因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引发的案件;
(5)因股东权纠纷引发的案件,但涉及财产给付内容的除外;
(6)财产确权案件;
(7)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
(8)不服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
(9)需要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的其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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