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适格被告
县交巡警大队有行政主体资格
2011-3-16 16:22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睢宁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一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一方不服,以县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责任认定。诉状副本送达后,睢宁县公安局未答辩。睢宁县交警大队进行了答辩,称原告起诉睢宁县公安局错误,睢宁县交巡警大队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一种意见认为,睢宁县交巡警大队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睢宁县公安局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以及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县交巡警大队仅仅是县公安局所属的部门,虽然能以自己的各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因没有取得法定行政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法律后果仍应由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县公安局承担,因此,本案中睢宁县公安局才是适格被告。
另一种意见认为,睢宁县交巡警大队具有法定行政主体资格,能够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断某一组织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通常需要从四个方面考察:1、该组织必须具备行政权力。“行政权力”的取得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该组织自成立之日起固有的权力;二是法律或规章授与该组织某方面的行政权力。2、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3、必须能够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4、行政主体必须是某一组织,个人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这一行政规章明确授与了县交巡警大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环节之一——责任认定上,县交巡警大队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县公安局的名义进行认定的,故而由此带来的责任只能由其自身承担。由此可见,县交巡警大队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的错误之处在于它并没有真正把握“行政委托”的内涵。“行政委托”强调的是受委托组织行政权力的取得是享有该项权力的法定行政机关赋予的,而不是固有的或法律法规规章授与的。因其不符合法定行政主体资格行政权力取得途径的要求,故不可能自己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是建立在“行政委托”这一基础之上的。本案中,睢宁县交巡警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权的取得,不是公安局赋予的,而是由公安部的行政规章明文授权的,因而它并不属于“行政委托”
,而是“行政授权”。
综上所述,睢宁县交巡警大队具备被告主体资格。
范文二:适格被告[方案]
适格被告
县交巡警大队有行政主体资格
2011-3-16 16:22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睢宁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一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一方不服,以县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责任认定。诉状副本送达后,睢宁县公安局未答辩。睢宁县交警大队进行了答辩,称原告起诉睢宁县公安局错误,睢宁县交巡警大队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一种意见认为,睢宁县交巡警大队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睢宁县公安局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以及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县交巡警大队仅仅是县公安局所属的部门,虽然能以自己的各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因没有取得法定行政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法律后果仍应由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县公安局承担,因此,本案中睢宁县公安局才是适格被告。
另一种意见认为,睢宁县交巡警大队具有法定行政主体资格,能够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断某一组织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通常需要从四个方面考察:1、该组织必须具备行政权力。“行政权力”的取得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该组织自成立之日起固有的权力;二是法律或规章授与该组织某方面的行政权力。2、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3、必须能够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4、行政主体必须是某一组织,个人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这一行政规章明确授与了县交巡警大队处理道路交通事
故的重要环节之一——责任认定上,县交巡警大队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县公安局的名义进行认定的,故而由此带来的责任只能由其自身承担。由此可见,县交巡警大队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的错误之处在于它并没有真正把握“行政委托”的内涵。“行政委托”强调的是受委托组织行政权力的取得是享有该项权力的法定行政机关赋予的,而不是固有的或法律法规规章授与的。因其不符合法定行政主体资格行政权力取得途径的要求,故不可能自己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是建立在“行政委托”这一基础之上的。本案中,睢宁县交巡警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权的取得,不是公安局赋予的,而是由公安部的行政规章明文授权的,因而它并不属于“行政委托”,而是“行政授权”。
综上所述,睢宁县交巡警大队具备被告主体资格。
范文三:合同适格主体
合同适格主体
合同的主体
合同的主体,即合同的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合同的主体,只有符合法定主体资格,即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可以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一)法人
,(法人的概念和分类
所谓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从整体上讲,法人分为两类:一类是营业性的法人,即企业法人,属于经济组织;一类是非营业性的法人,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主要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以及外商独资企业法人,以及它们之间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和其他各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者公司。非营业性的法人,不是经济组织,主要担负社会管理等公共职责。机关法人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党的组织也属于国家机关行列。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包括民主党派组织、总工会、妇联、共青团、科研单位、学校、医院等。 ,(法人的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必须具备下列一般条件:
(,)必须依法成立,即法人的设置、变更或者撤销都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经过有关国家机关审查、批准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企业法人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机关和事业、社会团体法人经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成立,即取得法人资格,一般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这是法人作为社会组织能够独立参加经济活动的物质基础和条件。
(,)必须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的名称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同时,法人要有进行活动的领导机构和具体办事机构,以及对相对稳定的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场所。 (,)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以其本身作为统一组织的名义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而不是以其领导机构、负责人或者以其代理人、其他人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同时,当发生合同纠纷时,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在职责或者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的各种民事活动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法人应当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除了上述基本条件外,在实践中,不同种类的法人还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具体条件。需要指出的是,法人内部的组织机构不是法人,不能独立地成为合同的主体,
但可以经法人授权代理法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合同审核中主体审查过程。合同审核中主体审查过程需注意几下几点:含义: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合同缔约要求、相关技术标准,对签约双方进行主体资格、项目资质、缔约信誉、资信能力、人员构成等方面的审查过程。该项审查实际上是从合同衍生出来的相关审查项目,其责任部门为组织的职能机构、法律事务机构。
在这个方面,审查者一般要注意如下事项:
1、注意合同主体的合法和真实。
市场经济强调缔约自由,为了追求利润,许多组织采取各种欺诈的手法,制造主体合法、真实的假相,达到签约(欺诈)的目的,
严重干扰了市场秩序。虽然,从法律上讲,因该种动机签订的合同无效,而且可以依照相关救济条款进行责任追究。但是同样会给组织带来人力、物力、财力上的重大损失。所以合同主体的合法真实是合同审查的重要项目之一,是关系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前提之一。
另外,还要注意审核或确认负责签订合同的单位或个人是否已取得相应的合法授权,以防止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存在。当然,自已一方的主体是否适格(例如不是独立法人、法人名称不对、印章和名称不一致等),也要进行审查,防止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2、注意合同主体是否具备相关的资质或许可。
对某些业务领域,按照相关的法律或法规规定,需要合同一方或双方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或经营许可才可从事。如建设工程外贸或进期限,重则违约不能履行。因此,一般重大工程项目、重要项目或者较大额度的采购等合同,一般要求对方出具履约保证金函,这样才能从资信上促进对方积极履约。
另外在后期质量保证期内,要求对方出具质保金保函也是可行的方法之一,但一般只适用于较大工程项目,涉及金额较多。另外,过往业绩和人员素质也是缔约目的实现的保障之一,对业绩和人员的资料审查应该列入合同关键审查项目之一。
在某些场合,合同主体不仅是合同成立所必须的形式要件,而且是合同有效或无效、是否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许多合同,不
仅仅要看合同中约定了什么,还需要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具备从事这些民事行为的资格,包括企业性质、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专业资质、业务许可等。对于某些主体资格方面的限制,可以通过调整运作模式、与其他主体合作等方式取得合法资格,而有些根本无法突破的规定则必须回避,否则属于合同的重大缺陷。
1(合同主体资格问题:
受到法律保护的合同,最起码的一点是合同主体资格合格,这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二是从事进行某类经营活动是否合法,这一问题往往决定能否合法进行交易。除非是另有其他考虑,否则在主体资格上存在问题会为合同的顺利履行留下风险,作为一个谨慎和负责的民事主体,没有必要在这一问题上给别人留下违约的机会。某些交易会出现来自合同另一方的限制,如招投标过程中来自发标方对于合同主体在注册资金等方面的限制。有些行政法规甚至对于不同经济形式的企业有不同的准入限制,如果不清楚这一点或不能在合同中有针对性地加以调整,合同就有可能由于主体资格问题而无法受到法律的全
面保护,从而失去交易机会。在制作合同过程中,特别是招投标等特别强调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的合同中,有些问题是可以通过其他的合法变通的方式加以解决的,这就需要在合同中加以变通。对于根本不具备资格而又根本无法变通的交易,勉强地制作合同还不如明智地退出交易。
2(经营范围与经营方式:
如果签约主体在经济形式、注册资本等方面没有问题,接下来的问题便是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合同当事人仅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是不够的,还要看合同中约定的交易内容、交易方式是否被执照上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所允许。例如,一家广告公司在经营范围没有整的情况下直接从事企业咨询业务,便显然是在超越经营范围经营。 目前,除了极个别的地区打破了限制外,绝大多数行政区域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旧保持着对于企业经营范围等方面的审核和监督管理,这种经营范围方面的限制使得某些企业在经营新的产品或服务之前必须增加新的经营范围。
3(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
即使是前述几个方面均无问题,某些行业如果没有得到相关归口管理机关的许可则仍旧不能经营。这些管理规定一方面起到了控制资源消耗、确保产品质量、维持市场秩序等积极作用,但在某种程度上也限制了公平竞争、降低了资源利用效用。
例如,从事金融业的企业,除了营业执照还必须拥有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许可证》方得营业,而制造业的许多产品也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方可营业,如此等等。
当市场进入了充分竞争时代后,这类行政许可方面的管理已经开始逐渐放宽。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的超越经营范围并不视为合同无效。但对于一个企业来说,法律是
否合理并不是企业关注的目标,修改法律也不是企业的职责,因此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只能选择遵守并利用相关规定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企业合同主体的考察
1、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
(1)签约对方为个人时,法律要求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签约方精神正常且年满18周岁或者16至18周岁但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此情况下可以要求其提供身份证、详细的家庭地址、联系方法及个人的其他情况,方便于在必要时对其进行实地的考察和确认,。
(2)签约对方为企业时,则应注意企业下属部门,如企业各部/科/处/室等是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签约的,如果签订了这样的合同可能会因为主体不适格而被认定无效;而企业的分支机构,如分厂、分公司、办事处等,则应看其是否具有对外开展业务资格(是否有授权),是否有非法人营业执照,如果有授权或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有签订合同的资格,对分公司、分厂、办事处的审查,除审查分支机构的履约能力外,还应审查公司的履约能力的情况,因为在分支机构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公司还应承担补充责任。对企业主体格的审查,一般是对企业营业执照进行审查,主要应查看的内容是企业名称,看该名称与拟签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是否一致,不一致则风险较大;看注册资本,是否与拟签合同标的额相称,如差别较
大,则可能风险也较大,应加以注意;看企业经营范围,看拟签合同业务是否在经营范围内,不是,风险也较大;看企业的工商年检是否通过了工商部门年度检验,如果没有,则签定合同时风险也会较大。除以上的方式以外,还应依据营业执照中记载的情况,对公司的办公地点、人员、固定资产等进行实地考察和确认。
3、要核实对方资信情况
在审核了对方的主体资格,没有问题后,则应核实签约对方的资信。核实资信的方式与签约对象是新客户还是老客户,有很大的区别,如果是老客户,则可以考虑与其签合同,但要核对其之前的履约的情况,如履约情况差,一般不能再与其签合同,既使签,也只能同时履行合同,既交货的同时付款的合同。如果交货期较长,则应要求对方先支付一定的履行保证金,并要求在交货的同时付清全部货款;对核对履约记录情况后,如履约情况一般或履行情况良好,则应考察其资信证明文件,除了交货的同时付款以外的合同,一般应要求对方提供资信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一般包括企业简介,营业执照,效益情况,税务证明,银行信用等级证明以及单位的基本情况等资信证明资料;同时可以通过了解对方客户的评价,调取工商资料等其它手段核实对方所提供的资信证明情况,同时还可以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会计资料、股东等进行核实,最后依据对方的资信情况确定是否应签合同或签什么样的合同。 对于新客户除了交货的同时付清款的合同外,一般应要求对方提供资信证明材料,并实地进行考查,在确认有
良好资信及履约能力后再与之签定合同,如果在此过程中能让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则会极大的减少风险。
如何审查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
答: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1)劳动者,应是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某些特殊行业(如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但需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批。(2)用人单位,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体经济组织。
另外,原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至第十五条对如下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作了特别规定:
(1)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约定。
(2)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此类人员包括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用人单位应与此类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非在岗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3)请长病假的人员。在病假期间仍与原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4)停薪留职人员。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到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的,原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5)党群专职人员。根据原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6)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原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7)勤工助学的在校生。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8)用人单位分立或合并的处理。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单位可以依照其实际情况与原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
(9)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10)租赁经营、承包经营的企业职工。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照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分支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主体资格应注意的事项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分支机构是否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为标准,分别赋予了不同类型的分支机构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
一、对于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赋予其用工主体资格,允许其作为用人单位直接与劳动者订立合同。
实施条例作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一是这类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资产和经营能力,且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40条又进一步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当劳动者与此类分支机构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直接与此类分支机构为仲裁、诉讼主体,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是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通常异地设立,当然也有与用人单位在同一地方设立的分支机构,赋予这类分支机构直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的权利,有利于与当前的社会保险不同险种的统筹层次不高、多数为县一级统筹的现状对接,有利于实际工作中的操作和管理,有利于降低用人单位的管理成本,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可以在用人单位的委托下,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由于这类分支机构实际上相当于用人单位内部的一个部门,对外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且没有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因此,为了使劳动者的权益实得到应有的保障,不允许这类分支机构直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可以直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需要用人单位的授权或者委托;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可在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前提下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现实中,如果分公司作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先经总公司委托。但是,如果分公司未经总公司委托即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则该劳动合同无效。
如果劳动者与分支机构作为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问题,责任应如何承担呢,
不管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还是未依
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一般都不具备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当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不能全部承担对劳动者的相应法律责任时,则由用人单位承担剩余部分的责任,最终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起对该劳动者完整的法律责任。
新劳动合同法变化一:适用主体和范围
篇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解析
《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主体解析
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是合同得以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合格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首先看合同签订主体是否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包括发包人和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发包人是建设工程项目的产权人或是经营人,及负责工程投资、经营与管理的当事人及合法继承人。承包人是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及其合法继承人。
发承包双方或一方不具有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要求的主体条件,将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1、不适格的发包人主体
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一般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排斥自然人的发包人地位。实践中常见的不适格的发包人主体包括:
?法人组织的分公司通常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具有签订合
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须以法人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
?法人的职能部门,如某某公司工程部、项目部、基建办公室、指挥部等等,同样也须以法人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
?法人委托的项目管理公司、咨询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法人与其属于委托与被委托的代理关系,在委托权限内须以被委托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文/丁达鹏律师)
?发包人未按法律规定获得项目施工所需的批准手续时,也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发包人在签订合同前必须获得对被开发地块的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否则其不具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多个自然人或法人通过组建项目公司形式开发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为项目公司,其中一个独立的自然人或法人属于不适格的发包人。
2、不适格的承包人主体
我国《建筑法》及相关的建筑法规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须满足分公司及职能部门不能作为合同主体外,排除自然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参与工程承包,要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体一方必须是具有法人性质的建筑企业。另外对承包人提出资质要求和市场准入条件。鉴于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特殊性,《建筑法》明确规定承包人只能在其相应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建设业务。相应的资质等级是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必须具备的行为能力,承包人不具备这一行为能力,都将导致建设工程合
同的无效。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在决定建设工程合同效力上的影响。
审查承包人主体资格,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审查承包人的企业形式,如果承包人是个人、合伙企业、或是个人独资企业,按现行法律法规将不能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审查承包人企业是否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资质等级是否与合同的建设项目相适应。按《建筑法》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发包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联合体承包的,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审查承包人是否存在“挂靠”情况,“挂靠”导致合同无效。
3、无效合同后果的承担
《合同法》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主体如何承担责任给与了不同的规定。《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即使
确认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
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就是说,《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发包方不但不用支付工程余款,连已支付的工程款也可要求承包方返还;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得到约定的工程价款。从法的效力来讲,《合同法》要高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但由于中国法制建设的国情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判决依据明显侧重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因此,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合同签订前必须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切合同组成文件的传递、签署必须由合格的主体办理。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行为必须满足合同约定的授权,最好得到合格主体的认可。
?发包人企图利用合同无效免除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因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得不到支持。
?承包人主体不适格,应承担无效合同的不利后果。但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承包人合法的利益将得到保障。
篇三:主体适格是什么意思,
职务分配表
部门工作分类表
部门工作分配表
总 则
为加强财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局财务制度,
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一、财务管理工作必须在加强宏观控制和微观搞活的基础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以提高经济效益、壮大企业经济实力为宗旨,财务管理工作要贯彻“勤俭办企业”的方针,勤俭节约、精打细算、在企业经营中制止铺张浪费和一切不必要的开支,降低消耗,增加积累。财务机构与会计人员
二、公司设财务部(转 载于:wWw.xIeLw.com 写 论文 网:合同适格主体),财务部主任协助总经理管理好财务会计工作。三、出纳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保管和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四、财会人员都要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如实反映和严格监督各项经济活动。记账、算账、报账必须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账目清楚、日清月结、近期报账。五、财务人员在办理会计事务中,必须坚持原则,照章办事。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事项,必须拒绝付款、拒绝报销或拒绝执行,并及时向总经理报告。
六、财会人员力求稳定,不随便调动。财务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必须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亦不得中断会计工作。移交交接包括移交人经管的会计凭证、报表、账目、款项、公章、实物及未了事项等。移交交接必须由建设局财务科监交。会计核算原则及科目
七、公司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人员职权条例》、《会计人员工作规则》等法律法规关于会计核算一般原则、
会计凭证和账簿、内部审计和财产清查、成本清查等事项的规定。八、记账方法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原则采用权责发生制,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九、一切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中各种文字记录用中文记载,数目字用阿拉伯数字记载。记载、书写必须使用钢笔,不得用铅笔及圆珠笔书写。
十、公司以单价2000元以上、使用年限一年以上的资产为固定资产,分为五大类:1、房屋及其他建筑物;2、机器设备;
3、电子设备(如微机、复印机、传真机等);4、运输工具;5、其他设备。
十一、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为:1、房屋及建筑物35年;2、机器设备10年;
范文四:合同主体适格
合同主体适格
南京债权债务律师:借款合同起纷争,主体适格来分清
[案情介绍]
原告吕某与案外人刘某共同以其他一百余人的名义,各自从被告某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同年12月12日,吕某在信用社以自己的名义开办了一个活期存款折,并将该存折存放于信用社。同年12月30日,吕某汇入该存折现金177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的借款本息。在汇款前,该存折留有存款24万元。文卫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于汇款的当天,从该存折上支取现金201万元,用于偿还吕某借款本息88万元,并在未征得吕某同意的情况下,偿还其他人员借款利息111万元,剩余部分返还给吕某。为此,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信用社从提取存款之日起,为其核减借款本息111万元。
[案情分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应以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其他一百余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理由是,以借款合同中所列借款人员的名义提起诉讼,不仅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主体的相关规定,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和受理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不应裁定驳
回起诉。本案中,应以实际借款人吕某的名义提起诉讼。因为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其他一百余人,多数是吕某与文卫路信用社的负责人经过协商,由吕某采用私刻印章的方式而虚设的。虚设借款人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借款数额,规避上级主管部门关于贷款限额的规定。因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借款人是虚拟的,故不能以其他一百余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其提起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必备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与本案有无直接利害关系,是衡量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重要标准,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先决条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吕某虽然不是借款合同所列的一方当事人,但却享有了借款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也履行了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事实上已成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文卫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在与吕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吕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心知肚明的、予以认可的。吕某以他人的名义与某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违反
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但却并不违反合同的效力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2、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其他一百余名借款人,虽然符合借款合同
的相对性特征,应该享有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但他们自始至终没有享有该项权利,也没有履行该项义务。这些名义上的借款人,事实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规范,不受合同的规范性约束。因这些名义上的借款人是虚拟的,借款合同对他们是无法约束的,故以他们的身份提起诉讼是不可能的。另外,被告某信用社也无法向这些虚拟的借款人主张权利,这些虚拟的借款人也不可能向被告履行义务。该案的借款合同只能约束实际借款人吕某与贷款人某信用社,对虚拟借款人是不具有约束力的。
3、本案吕某与借款合同上所列的虚拟借款人之间形成了无权代理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权代理具有以下特征:无权代理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代理行为已经成立;无权代理行为是具备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的行为;在代理行为的特殊有效要件上,无权代理只欠缺代理权这一有效要件,并不欠缺被代理人存在、确定、合格等有效要件。由此可见,吕某与虚拟的借款人之间完全符合无权代理的特征,形成了事实上的无权代理关系。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就该案而言,吕某没有也不可能取得虚拟借款人的追认。借款合同不能对虚拟借款人发生效力,只能由实际借款人吕某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综上所述,吕某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不仅适格,而且其提起的诉讼
也符合受理条件,不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不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应以实际借款人吕某的名义提起诉讼。因为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其他一百余人,多数是吕某与文卫路信用社的负责人经过协商,由吕某采用私刻印章的方式而虚设的。虚设借款人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借款数额,规避上级主管部门关于贷款限额的规定。因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借款人是虚拟的,故不能以其他一百余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相关法规]
1、吕某虽然不是借款合同所列的一方当事人,但却享有了借款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也履行了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事实上已成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文卫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在与吕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吕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心知肚明的、予以认可的。吕某以他人的名义与某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但却并不违反合同的效力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2、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其他一百余名借款人,虽然符合借款合同的相对性特征,应该享有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但他们自始至终没有享有该项权利,也没有履行该项义务。这些名义上的借款人,事实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规范,不受合同的规范性约束。因这些名义上的借款人是虚拟的,借款合同对
他们是无法约束的,故以他们的身份提起诉讼是不可能的。另外,被告某信用社也无法向这些虚拟的借款人主张权利,这些虚拟的借款人也不可能向被告履行义务。该案的借款合同只能约束实际借款人吕某与贷款人某信用社,对虚拟借款人是不具有约束力的。
3、本案吕某与借款合同上所列的虚拟借款人之间形成了无权代理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权代理具有以下特征:无权代理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代理行为已经成立;无权代理行为是具备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的行为;在代理行为的特殊有效要件上,无权代理只欠缺代理权这一有效要件,并不欠缺被代理人存在、确定、合格等有效要件。由此可见,吕某与虚拟的借款人之间完全符合无权代理的特征,形成了事实上的无权代理关系。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就该案而言,吕某没有也不可能取得虚拟借款人的追认。借款合同不能对虚拟借款人发生效力,只能由实际借款人吕某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篇二:合同主体资格的风险防范
合同主体资格的风险防范
发布日期:2010-10-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1)签约对方为自然人时,法律要求其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与自然人签订合同时应当确认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与之签订的合同将会面临效力待定或无效的风险。
在此情况下可以要求其提供身份证、详细的家庭地址、联系方法及个人的其他情况,方便于在必要时对其进行实地的考察和确认。
(2)签约对方为企业时,应当首先审查其合同主体资格能力。合同资格能力是法律授予合同主体签订合同的资格。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如企业各部/科/处/室等是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签约的,如果签订了这样的合同可能会因为主体不适格而被认定无效;而企业的分支机构,如分厂、分公司、办事处等,则应看其是否具有对外开展业务资格(是否有授权)?是否有非法人营业执照?如果有授权或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有签订合同的资格,对分公司、分厂、办事处的审查。考察合同订立对方的资格能力可以从如下方面着手:
?营业执照。核查对方营业执照是否通过了最近一年年检,可
以断定合同对方是否是依法设立及有效存续;根据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信息,可以断定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否在对方的经营范围之内以及合同金额是否超出其实收注册资本的范围。
?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是税务机关核发给企业的进行经营活动的凭证,企业要想从事经营活动除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外,
还应当取得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不仅是判断合同对方能否为企业开具发票的凭据,也是验定其开具的发票是否有效的依据。
?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是国家授予企业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证书。诸如机械制造业的压力容器生产许可证,建筑行业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均为企业的资质证书。
篇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解析
《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主体解析
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是合同得以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合格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首先看合同签订主体是否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包括发包人和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发包人是建设工程项目的产权人或是经营人,及负责工程投资、经营与管理的当事人及合法继承人。承包人是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及其合法继承人。
发承包双方或一方不具有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要求的主体条件,将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1、不适格的发包人主体
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一般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排斥自然人的发包人地位。实践中常见的不适格的发包人主体包括:
?法人组织的分公司通常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具有签订合
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须以法人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
?法人的职能部门,如某某公司工程部、项目部、基建办公室、指挥部等等,同样也须以法人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
?法人委托的项目管理公司、咨询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法人与其属于委托与被委托的代理关系,在委托权限内须以被委托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文/丁达鹏律师)
?发包人未按法律规定获得项目施工所需的批准手续时,也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发包人在签订合同前必须获得对被开发地块的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否则其不具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多个自然人或法人通过组建项目公司形式开发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为项目公司,其中一个独立的自然人或法人属于不适格的发包人。
2、不适格的承包人主体
我国《建筑法》及相关的建筑法规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须满足分公司及职能部门不能作为合同主体外,排除自然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参与工程承包,要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体一方必须是具有法人性质的建筑企业。另外对承包人提出资质要求和市场准入条件。鉴于建设工程合同标
的特殊性,《建筑法》明确规定承包人只能在其相应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建设业务。相应的资质等级是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必须具备的行为能力,承包人不具备这一行为能力,都将导致建设
工程合同的无效。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在决定建设工程合同效力上的影响。
审查承包人主体资格,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审查承包人的企业形式,如果承包人是个人、合伙企业、或是个人独资企业,按现行法律法规将不能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审查承包人企业是否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资质等级是否与合同的建设项目相适应。按《建筑法》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发包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联合体承包的,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审查承包人是否存在“挂靠”情况,“挂靠”导致合同无效。
3、无效合同后果的承担
《合同法》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主体如何承担责任给与了不同的规定。《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即使
确认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
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就是说,《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发包方不但不用支付工程余款,连已支付的工程款也可要求承包方返还;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得到约定的工程价款。从法的效力来讲,《合同法》要高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但由于中国法制建设的国情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判决依据明显侧重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因此,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合同签订前必须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切合同组成文件的传递、签署必须由合格的主体办理。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行为必须满足合同约定的授权,最好得到合格主体的认可。
?发包人企图利用合同无效免除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因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得不到支持。
?承包人主体不适格,应承担无效合同的不利后果。但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承包人合法的利益将得到保障。
范文五:被告是“明确”还是“适格”
民事诉讼实践中,在侵权、合同、人身权等纠纷案件中,存在提起诉讼而涉及多个被告的情形。这类案件中,有被告在应诉答辩时,常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反驳,试图以此排除作为责任主体的理由。然而,若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被告提出“不适格”理由的妥当性有待进一步商榷。
一、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明确”为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原告的主体资格,采用“适格说”,即原告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被告的确认,采用“表示说”。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明确的被告提出了适度的“适格”要求,原告起诉时要有明确的被告身份信息,须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能够确定其身份的信息,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列明其名称、住所、主要责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故此,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一是形式上要明确,通过身份和空间所处两要素固定明确的被告;二是实质上要明确,明确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即使不知被告的现在居住地或被告下落不明,仍应认为被告信息明确,不以被告信息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1〕
二、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一说
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案例来看,有裁判观点指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42号,黄山金马集团有限公司因中国环境保护公司与黄山金马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纠纷再审案。该案裁定书说理部分指出,“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它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做出裁判。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
由此可见,被告应诉时,不必过于纠缠“适格”与否问题,或仅以“不适格”为辩解,重在提出不是义务主体的抗辩意见,以排除实体上的责任。
三、所谓被告的“适格”,实为对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
诚然,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诉讼中作为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的资格。但是,如上所述,作为被告在应诉时,不能简单地仅以“不适格”为由。事实上,被告的所谓“适格”问题,可着重从原告的角度来看待。作为诉讼实施者的一方即原告起诉,行使请求权,分析请求权基础时,可以考虑被告的“适格”问题,考虑谁有权起诉,依据何种法律规范起诉,向谁提出请求,提出何种请求等,以求达到胜诉目的。实践中,大量的涉及物权、债权纠纷等案件起诉时可能列明多个被告。作为适格的原告,其就具体的诉讼标的启动了诉讼程序,此时,需结合我国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析争议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从而固定明确的被告。如果某个主体并非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则不是讼争案件的所谓“适格”被告。具体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和裁判,最终判断案件诉讼标的的归属主体,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承担。故,所谓适格的被告,就被告而言只是对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
四、原告不适格、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及被告主体错误的不同程序处理后果
民事诉讼实践中,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体错误)、没有明确的被告和被告主体错误三种情形下,存在程序上的不同处理后果。第一,若原告主体不适格而不享有诉权的,因本不应启动诉讼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是属于不应当受理的起诉,故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或在立案审查时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或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则裁定驳回起诉。第二,依照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条件之一,原告起诉时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三,若原告适格,起诉时也有明确的被告,则即便被告主体错误,也不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依法不得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而应如上述所列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中所论述的,即使被告主体有误,经实体审理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则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最后,仍然从被告应诉的答辩效果上看,若仅以其作为被告“不适格”为由,恐非唯一最佳辩解理由。因为被告抗辩目的在于对抗原告的诉求,指出阻碍或不存在原告具有对被告享有某项请求权的事实。至于被告是否属于所谓“适格”问题,一方面属于审判程序的审查要素,另一方面,被告若能在答辩中具体阐明不是本案争议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或依法不属于诉讼参加人的,则既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也有利于体现被告答辩的积极效果。
注:
〔1〕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9月版,页254-255。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eff2d235-b647-11e3-84e9-5cf3fc0c2c18,2016年9月12日访问。
(作者系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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