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出租车管理条例
出租车管理条例
南
宁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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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
汽
车
客
运
管
理
条
例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以下经营性小轿车。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 域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负责制订出租汽车职业规范,协调行业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采取招投标出让的方式投放市场。
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标的,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出让所得上缴市财政专用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用于出租汽车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应用以及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等。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为十二年。
经营权期限届满的,予以收回并按规定重新投放市场。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市区人口(含流动人口)每万人二十五至三十辆的比例确定,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条 采用投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中标人,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人应当自与市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二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原则上以每一百辆出
租汽车的经营权为一组进行出让、转让。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出租。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章 经营企业、驾驶人与乘客
第十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经营的出租汽车必须是法人财产,车辆达一百辆以上,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工作必备场所;
(三)注册资金一千万元以上,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
(四)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人、质检、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营和安全管理各项制度。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人档案,实行驾驶人亮证服务等管理制度,依法申领道路运输证,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
(三)依法与所聘用的驾驶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
(四)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人进行法制、安全、
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五)每日营运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不得无故停运。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对驾驶人收费,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采取承包经营方式收取车辆承包金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违反规定向出租汽车驾驶人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救援预案。
遇到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政府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二年以上;
(二)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
(四)三年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实行亮证服务;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按收费标准收费,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计价器达到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无故绕行;
(四)按乘客要求提供车出租汽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异地经营;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中断服务。
第二十四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醉酒者要求乘车的;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要求超载的;
(五)拒绝按收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六)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因车辆或驾驶人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四章 车辆、站点、运价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车辆类型和车身颜色;
(二)在车前门两侧喷印经营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三)在车身两侧规定位置张贴收费标准;
(四)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通讯调度装置和报警装置;
(五)安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出租汽车顶灯;
(六)车辆技术状况保持良好,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七)以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按规定设置,不得遮挡驾驶人视线、灯光、号牌及影响车容车貌;
(八)车辆座套应当定期换洗,保持整洁。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标准,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安装使用并按时进行周期检定,不得私自安装、改装和维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限为六年,从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出租汽车营运期限届满,或者车辆不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等不适合营运的,必须停止营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办理退出市场手续,交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并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需更新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新车辆可在原车剩余的经营权期限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丢失的,应当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市交通主管部门自接到补办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等部门根据车流量、人流量等因素合理规划和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和上下客站。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设出租汽车上下客站,供出租汽车上下客即停即走;宾馆、大型商场、娱乐场所、医院、大型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二个以上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站;确因地域条件等因素限制无法设置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前述公共场所附近道路
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专供出租汽车临时停靠候客。
出租汽车上下客站、停靠站应当免费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二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港口等旅客集散地和其他人流集散地应当设置
出租汽车停靠站,免费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不得限制出租汽车停靠候客。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出租汽车客运运价与成品油价格联动机制。根据经济发展、运输市场需要和成品油价格变化情况,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市场调查,适时调整燃油附加费或运价标准。
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发票应当专车专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其营运证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乘客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侵犯的,可以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车牌号、出租汽车发票等;
(三)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七日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吊销经营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权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行使;本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转让、出租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的,收缴有关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使用不属其法人财产的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
证件。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人档案,不实行驾驶人亮证服务等管理制度,或不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每日营运车辆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的百分之八十或无故停运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无营运证件的出租汽车,或者出租汽车不适合营运仍继续营运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向出租汽车驾驶人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出租汽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从业资格证,或不实行亮证服务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不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计价器达到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不按规定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按乘客要求提供车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港口不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或者阻挠出租汽车在停靠站免费停靠候客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辖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条件、经营权投放总量由各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范文二:出租车管理条例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甘井子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甘井子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
第五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城乡客运状况,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和客运出租汽车及其停车场(站)、乘降点等的数量实施调控。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推广使用安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管理系统,创建优秀品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第八条鼓励依法成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反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的意见和要求,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文明单位、文明个人等活动,并会同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宣传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先进典型。
第十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对遵纪守法、表现突出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第十二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在营运区域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核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为经营者核发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时,应当与其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经营期限、服务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延续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届满三
十日前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对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等情况,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前决定是否准予延续。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经营协议,并换发经营资格证;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延续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的,视为放弃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营运一年后可以转让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转让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应当与受让方共同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受让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转让并发给转让方和受让方准予转让通知书,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持准予转让通知书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办理转让手续;受让方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转让,向转让方和受让方书面说明理由。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转让的,其有效期不变。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车型、车身色饰及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应当持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购车发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交验车辆。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交验的车辆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内需要更新车辆的,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车辆更新后五日内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变更手续。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更新车辆符合规定条件的,变更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变更,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更新退出营运的车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症,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机动车驾驶证,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业务培训和考试,合格后发给从业资格证;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从业资格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规定的区域内营运,但运送跨区域直达和返程搭载乘客的除外。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异地客运出租汽车返程搭载站点,为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在火车站、码头、机场、汽车客运站、城市主要道路及其他人员集中场所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或者乘降点。
设置在火车站、码头、机场、汽车客运站的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保证出租汽车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前部和尾部的中间位置安装营运号牌,车顶安装统一的标明经营者简称的标志灯,前风挡玻璃右上角粘贴准运标志,在规定位置粘贴租价标签;
(二)车内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出租汽车计价器、车载收费设施和空车待租标志,以及电子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卫星定位终端等装置;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服务卡、粘贴禁烟标识,保持车容整洁,设备设施完好;
(四)设置车体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出租汽车行业营运安全、服务管理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审验。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车辆不得营运。
出租汽车计价器的安装、维修,由依法设立的有资质的单位承担。
出租汽车计价器的管理办法由市计量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业务培训,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举报;
(二)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租价标准,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制发的票据,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三)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建立单车技术档案,按时接受车辆审验和车辆检测;
(五)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营运安全和规范;
(六)收取承包费、日收班费等费用执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携带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着装,仪表整洁;
(二)保持车辆号牌齐全清晰,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更换坐椅套并定期消毒;
(三)礼貌待客、文明服务、安全行车,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四)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空调、音响,按规定使用对讲通信设施;
(五)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和车载收费设施,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六)不得拒绝载客,不得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他人同乘;
(七)遵守停车场(站)、乘降点、返程搭载站点秩序,服从调度管理;
(八)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岗位培训;
(十)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客运服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交通主管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反映和投诉,交通主管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对反映或者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优先为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提供服务,遇有突发公共事件、重大活动等情形时,应当按照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承担疏运任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承担突发公共事件或者重大
活动疏运任务造成损失的,政府或者活动主办方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或者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本次车费发票的;
(三)租乘的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二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劝阻并拒绝为其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陪同的;
(三)离开城区不按照规定配合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立的检查处登记的。
第三十三条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收费、服务等发生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请求处理,所需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制度和驾驶员的服务记分考核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并设立投诉、举报接待室,配备相关工作人员。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属实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投诉、举报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行为,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据。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能够提供有关证据的,应当受理;对未提供有关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告知其提供或者补齐。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并应当将延期的理由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被投诉、被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逾期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应当指派人员陪同协助接受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
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或者将未取得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的车辆投入营运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转让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或者出租、出借、涂改、伪造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转让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可以并处暂扣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五日至十日。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停业或者歇业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更新车辆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变更手续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规定的区域内经营的;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
车计价器、车载收费设施和空车待租标志,以及电子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卫星定位终端等装置的;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车辆投入营运的;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单车技术档案,未按时接受车辆审验和车辆检测的;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驾驶员进行安全、职业道德教育的;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承包费、日收班费等费用标准的;
(十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和车载收费设施的;
(十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拒绝载客或者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他人同乘的;
(十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不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岗位培训的;
(十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遇有突发公共事件和重大活动不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调度的。
实施前款第六项、第十二项罚款处罚时,可以并处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日至十日;实施前款第八项罚款处
罚后,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标志灯,粘贴准运标志、租价标签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服务卡,粘贴禁烟标识,以及未保持车容整洁、设备设施完好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设置车体广告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出租汽车行业营运安全和服务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携带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未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着装,仪表不整洁的;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保持号牌齐全清晰,未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更换坐椅套,并定期消毒的;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不礼貌待客、文明服务的,未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空调、音响,未按照规定使用对讲通信设施的;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不遵守停车场(站)、乘降点、返程搭载站点秩序,不服从调度管理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使用票据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一个月内出现未按照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拒绝载客、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日常检查的违法车辆台次达到其营运车辆总数百分之二十情形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三日至七日。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年内出现单车未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拒绝载客累计受到三次行政处罚情形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该车营运号牌。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年内出现未按照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拒绝载客累计受到三次行政处罚情形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记分考核未达到标准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参加培训,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从业资格
证。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对拒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以及未取得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从事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暂扣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手续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四)违法暂扣客运出租汽车的;
(五)违法暂扣、吊销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的;
(六)未按照规定受理、处理投诉或者举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拒绝载客,是指客运出租汽车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驾驶员得知乘客需到达的目的地后拒绝服务,或者在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范文三:出租车管理条例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12月8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行为,提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从业资格制度包括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证件管理制度。
第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保障安全。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包括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是对国家出租汽车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具有普遍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经营区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线等具有区域服务特征的知识测试。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
考试大纲,按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全国公共科目考试题库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编制;区域科目考试题库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导下编制,直辖市所属区域科目考试题库由直辖市所属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编制。
第九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二)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一)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的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证明;
(三)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
首次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人,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应当在首次申请考试的区域完成。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10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为3年。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成绩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区域科目考试成绩在所在地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式样参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规定执行。从业资格电子证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到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核定的范围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参加当地的区域科目考试。区域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当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从业资格证。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第十八条 申请从业资格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式样见附件2),持其从业资格证及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协议或者经营合同,到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册。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自己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持其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运营证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结注册手续,并在从业资格证中加盖注册章。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续注册。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且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不予延续注册。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内,与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协议或者经营合同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注册机构报告,并申请注销注册。
出租汽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继续教育周期自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周期为3年。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每个连续计算的继续教育周期内,应当接受不少于54学时的继续教育。出租汽车驾驶员累计注册时间满3年的,也应当接受不少于54学时的继续教育。
取得从业资格证超过3年未申请注册的,注册后应当在1年内完成不少于27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大纲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教育大纲内容包括出租汽车相关政策法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和节能减排知识等。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以出租汽车企业为主组织实施。
具备条件的出租汽车企业经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开展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不具备条件的出租汽车企业和个体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其他继续教育机构承担,具体包括以下形式:
(一)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网络远程继续教育;
(二)在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其他继续教育形式。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后,应当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向所在地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继续教育计划、继续教育师资情况、参培学员登记表等纳入档案管理,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一)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继续教育或者提供虚假继续教育资料的;
(二)未按照继续教育大纲要求组织相应继续教育的;
(三)发布继续教育虚假信息的。
第五章 从业资格证件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发并制定编号规则。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从业资格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换)发手续。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补(换)发手续,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登记表》(式样见附件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申请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时,应当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管理,将其违法行为记录作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包括: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从业资格证申请、注册及补(换)发记录、违法行为记录、交通责任事故情况、继续教育记录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无法收回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纪守法、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载;
(二)议价;
(三)途中甩客;
(四)故意绕道行驶。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二)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及核发从业资格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可在原证件有效期内申请换发新的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进行注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范文四:出租车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 来源:农?林城建立法?处 匿名 ?更新日期:?2009-?6-11 ?浏览次数:?5376 ?【返回首页?】【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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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呼兰区以?外市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 第三条?(名词)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管?理原则)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总量调控?、公平竞争?、规范经营?、优质服务?、方便公众?的原则。
? 第五条?(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商、公安、?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协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调解劳动纠?纷,维护驾?驶员合法权?益。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和自?律管理。
? 第七条?(规划编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出租汽车市?场需求,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八条(?扶持政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市场?变化,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
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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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九条(资?质管理)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期限为8年?。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一?车一权制度?。
第?十条(特许?经营)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出租?汽车经营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将安全?、服务质量?、运营成本?作为主要条?件。
?具体出让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企业?许可条件)? 企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登记?;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办公和停?车场所;
?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
? (五)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 (六)?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安全和经营?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二?条(个体许?可条件)个?体经营者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登记?;
(?二)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三)?具有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或者相应?购车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三?条(核发证?件)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与?中标者或者?买受人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协?议,核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应当?凭《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车辆核验,?为车辆安装?标志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张贴租价标?签,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领取?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出?租汽车营运?证》。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人员许可条?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3?年以上,近?3年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
?(三)男性?在60周岁?以下,女性?在55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 (四)?无职业禁忌?症;
?(五)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人员资?格证》;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五条?(委托管理?)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应?当实行委托?管理制度。?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自?主选择经考?核合格以上?等级的出租?汽车企业实?施委托管理?,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转让?规定)经营?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与受让方?共同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对受让?方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转让的决定?。
转?让后的经营?期限为原经?营者剩余的?经营期限。?
第十?七条(企业?变更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并在1?0个工作日?内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禁止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等方式变?相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八条(经?营权终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届满前3?0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提示通知,?并在经营权?出让期满后?,依法收回?重新出让。?
原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接到?提示通知后?,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经营权申请?。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原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的营运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定,?达到合格标?准的,通知?申请人交纳?经营权出让?金,并自原?经营者交纳?经营权出让?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批准延续?经营权,重?新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协议,?核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进行调整,?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一?)经营者未?按期申请或?者未申请延?续经营权的?;
?(二)出租?汽车经营权?未获得延期?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权?被收回,并?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审验?规定)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营运出?租汽车和相?关证件进行?一次免费审?验。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自觉接受审?验。
?第二十条(?增加运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进?行调查评估?,需要进行?运力调整的?,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
第?二十一条(?出让金的使?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主?要用于出租?汽车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应用、行?业管理等。?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企业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二)?加强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安全、文明?服务教育和?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三?)为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
? (四)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鉴定和?维护质量检?测,保持其?技术性能完?好;
?(五)按照?规定向驾驶?员收取相关?费用,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
(六?)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薄,不得借?用、串用票?据;
?(七)不得?克扣、截留?驾驶员各种?政策性补贴?;
(?八)不得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或者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
?(九)不得?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
? (十)需?要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个?体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前款(一)?、(四)、?(七)、(?八)、(九?)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驾?驶员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客运?服务标准,?遵章驾驶、?安全行车,?着装整洁、?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出租汽车?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 (三)?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
(?四)不得拒?绝租乘或者?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
? (五)按?照乘客要求?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施;
? (六)营?运中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收费;
? (七)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不得转借、?串用票据;?
(八?)不得在车?内吸烟;
? (九)?不得超过定?员载客;
?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乘客同意?合载时,可?以与乘客协?议租价和给?付票据;
? (十一?)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和?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串用或?者破坏计价?器准确度;?
(十?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十?三)禁止安?装使用车载?对讲机。
? 本条前?款第(四)?项所称拒绝?租乘,是指?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停车?待租时拒绝?载客或挑选?乘客的;载?客后,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 第二十?四条(电子?设施使用要?求)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城?市通智能卡?等电子服务?系统,不得?擅自改装、?拆卸或者改?变使用性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单位进行修?复;丢失的?应当按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乘客规定?)乘客乘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品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
? (三)?需要出市区?或者去偏远?地区,应当?配合驾驶员?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登?记手续;
? (四)?交纳租乘中?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等费?用;
?(五)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监护。
? 乘客违反?本条前款(?一)、(三?)、(四)?、(五)项?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二?十七条(乘?客规定)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出?具有效票据?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 第二十八?条(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挪用、盗?用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牌照和标志?、标识。
? 第二十?九条(禁止?性规定)除?车辆故障、?交通事故等?原因外,出?租汽车不得?擅自停止营?运,其他原?因需要暂停?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报停手续?,并将《出?租汽车营运?证》、《服?务监督卡》?、计价器及?专用标志暂?时交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保管?。
出?租汽车报停?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废?业程序)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依法履?行工商、税?务等终止经?营手续。 ? 第三十?一条(禁止?性规定)非?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运?营活动。
? 第三十?二条(价格?调整)出租?汽车使用的?燃油、燃气?价格上调或?者下调超过?30%并持?续30日以?上,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上调或者?下调出租汽?车营运价格?。
?第四章 车?辆和场站设?施管理
? 第三十三?条(车辆规?定)出租汽?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
?(三)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等;?
(五?)张贴符合?规定的营运?证标志、租?价标签,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 (六)?配备符合规?定的灭火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广告规定)?出租汽车车?体外部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 在出租汽?车内部设置?、张贴广告?,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
第?三十五条(?清洁车辆管?理)鼓励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使用清?洁能源进行?更新改造。?
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
?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企业实施?。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清洁能?源出租汽车?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维修检测?人员免费进?行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十六条(?车辆报废规?定)出租汽?车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并将《?出租汽车营?运证》、《?服务监督卡?》、专用标?志等交回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 第三十?七条(停车?场管理)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日?常运营服务?秩序管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
? 第三十八?条(场站管?理)机场、?车站、码头?等客运集散?地以及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放的?场站;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应?当划定出租?汽车停放的?场站,并根?据需要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 出租汽车?场站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服务标?志,文明服?务,维护场?站的秩序。?
出租?汽车场站应?当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停车或?者收费。
? 第三十?九条(场站?要求)出租?汽车进入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的区域,?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内,?依次候客、?下客,服从?管理人员指?挥调度。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检查?。
第?四十一条(?考核方法)?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经?营者和驾驶?员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作为经?营权出让、?延续、收回?,以及取消?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的依?据。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投诉方法)?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
? 第四十?三条(制定?示范合同文?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并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 第四十?四条(表彰?和奖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一)?在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 (三)?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事迹突出?的;
?(四)参与?行业文明创?建、优质服?务和社会公?益活动事迹?突出的。 ? 第四十?五条(部门?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在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程序,严?格审查,按?照时限核发?相关证件;?
(二?)维护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自主选?择出租汽车?企业实施委?托管理的权?利,不得指?定委托管理?企业;
? (三)不?得参与出租?汽车非法营?运活动或者?为出租汽车?非法营运提?供保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 (四)?按照规定及?时受理和解?决投诉;
? (五)?协调解决经?营者和驾驶?员之间的劳?动纠纷,维?护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 (六)?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干涉?经营者合法?从事的经营?活动;
? (七)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八)在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黑车处罚)?企业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擅自?从事营运活?动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营运车辆?,每辆车处?以5万元罚?款。超过9?0日仍未接?受处罚的,?没收暂扣车?辆。经处罚?后,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再次从?事非法运营?的,予以没?收车辆。 ? 第四十?七条(对无?证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或?者非本条例?适用范围内?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条?例适用范围?内运营活动?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每辆车处?以5000?元罚款。
? 第四十?八条(对伪?造证牌处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挪用、?盗用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牌照和标?志、标识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收回经营权?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吊销《?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等方?式变相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 (二)?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三)年度检?查发现经营?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 (四)?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收?取风险抵押?
?费的。 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
? 第五十条?(对经营者?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4?000元罚?款:
? (一)未?按照规定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安全、?文明服务教?育和管理的?;
(?二)未委托?具有资质企?业实施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的;
?(三)克扣?、截留出租?汽车驾驶员?各种政策性?补贴的。
? 第五十?一条(对经?营者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罚?款:
? (一)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未委?托经考核合?格等级以上?出租汽车企?业实施委托?管理,或者?实施委托管?理未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的;
? (二)出?租汽车企业?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未及?时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未将与驾?驶员签订的?经营合同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 (四)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使?用清洁能源?进行更新改?造未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为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人?员驾驶的;?
(六?)未使用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的;
? (七)未?按照规定向?驾驶员收取?相关费用,?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的?。
第?五十二条(?对经营者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罚款: ?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营运?出租汽车和?相关证件进?行年度审验?的;
?(二)未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鉴定和?维护质量检?测的;
? (三)未?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薄?,或者借用?、串用票据?的;
?(四)克扣?、截留政府?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各种政策性?补贴的; ? (五)?报停期间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出租汽车?和相关证件?进行年度审?验的;
? (七)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未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对驾驶员?处罚)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 (一)破?坏计价器准?确度的;
? (二)?安装使用车?载对讲机的?。
第?五十四条(?对驾驶员处?罚)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罚款?:
?一)拒绝租?乘或者中途?倒换乘客乘?坐车辆的;? (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使用未?经检定和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或?者私自改动?、串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城市通智能?卡等电子服?务系统,或?者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的。
?第五十五条?(对驾驶员?处罚)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年度?审验的;
? (二)?未执行客运?服务标准,?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着装整洁的?;
(?三)未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
(?四)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向乘客收?取费用的;?
(五?)超过定员?载客的;
? (六)?未经乘客同?意进行合载?的;
?(七)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八?)驾驶车辆?进入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的?区域未按照?规定进入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依?次候客、下?客的。
? 第五十六?条(对驾驶?员处罚)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罚款:
? (一)未?按照乘客要?求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施的;?
(二?)未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或者?转借、串用?票据的;
? (三)?在车内吸烟?的。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 第五十八?条(暂扣要?求)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扣留车辆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留凭证,并?将扣留车辆?统一停放,?不得使用。?
第五?十九条(部?门和人员责?任)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 第六十条?(参照管理?)阿城区、?呼兰区和各?县(市)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 第六十?一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
范文五:出租车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来源:农林城建立法处 匿名 更新日期:2009-6-11 浏览次数:5376 【返回首页】【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呼兰区以外市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第三条(名词)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管理原则)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总量调控、公平竞争、规范经营、优质服务、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商、公安、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协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调解劳动纠纷,维护驾驶员合法权益。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和自律管理。
第七条(规划编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出租汽车市场需求,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扶持政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市场变化,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
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九条(资质管理)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期限为8年。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一车一权制度。
第十条(特许经营)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出租汽车经营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将安全、服务质量、运营成本作为主要条件。
具体出让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企业许可条件) 企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登记;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办公和停车场所;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
(五)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六)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安全和经营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个体许可条件)个体经营者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登记;
(二)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具有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或者相应购车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核发证件)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与中标者或者买受人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协议,核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应当凭《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车辆核验,为车辆安装标志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张贴租价标签,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领取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出租汽车营运证》。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人员许可条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3年以上,近3年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
(三)男性在60周岁以下,女性在55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职业禁忌症;
(五)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人员资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委托管理)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应当实行委托管理制度。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自主选择经考核合格以上等级的出租汽车企业实施委托管理,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转让规定)经营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与受让方共同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对受让方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转让的决定。
转让后的经营期限为原经营者剩余的经营期限。
第十七条(企业变更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并在10个工作日内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等方式变相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八条(经营权终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届满前30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提示通知,并在经营权出让期满后,依法收回重新出让。
原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接到提示通知后,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经营权申请。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原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的营运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定,达到合格标准的,通知申请人交纳经营权出让金,并自原经营者交纳经营权出让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批准延续经营权,重新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协议,核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进行调整,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一)经营者未按期申请或者未申请延续经营权的;
(二)出租汽车经营权未获得延期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权被收回,并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审验规定)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营运出租汽车和相关证件进行一次免费审验。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自觉接受审验。
第二十条(增加运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进行调查评估,需要进行运力调整的,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
第二十一条(出让金的使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主要用于出租汽车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应用、行业管理等。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企业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加强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安全、文明服务教育和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三)为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
(四)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鉴定和维护质量检测,保持其技术性能完好;
(五)按照规定向驾驶员收取相关费用,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六)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薄,不得借用、串用票据;
(七)不得克扣、截留驾驶员各种政策性补贴;
(八)不得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或者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
(九)不得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
(十)需要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个体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前款(一)、(四)、(七)、(八)、(九)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驾驶员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客运服务标准,遵章驾驶、安全行车,着装整洁、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出租汽车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三)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
(四)不得拒绝租乘或者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
(五)按照乘客要求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施;
(六)营运中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收费;
(七)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不得转借、串用票据;
(八)不得在车内吸烟;
(九)不得超过定员载客;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乘客同意合载时,可以与乘客协议租价和给付票据;
(十一)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和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串用或者破坏计价器准确度;
(十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十三)禁止安装使用车载对讲机。
本条前款第(四)项所称拒绝租乘,是指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停车待租时拒绝载客或挑选乘客的;载客后,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四条(电子设施使用要求)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城市通智能卡等电子服务系统,不得擅自改装、拆卸或者改变使用性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单位进行修复;丢失的应当按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乘客规定)乘客乘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品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
(三)需要出市区或者去偏远地区,应当配合驾驶员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登记手续;
(四)交纳租乘中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等费用;
(五)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监护。
乘客违反本条前款(一)、(三)、(四)、(五)项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二十七条(乘客规定)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出具有效票据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八条(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挪用、盗用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牌照和标志、标识。
第二十九条(禁止性规定)除车辆故障、交通事故等原因外,出租汽车不得擅自停止营运,其他原因需要暂停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报停手续,并将《出租汽车营运证》、《服务监督卡》、计价器及专用标志暂时交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保管。
出租汽车报停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废业程序)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依法履行工商、税务等终止经营手续。
第三十一条(禁止性规定)非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运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价格调整)出租汽车使用的燃油、燃气价格上调或者下调超过30%并持续30日以上,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上调或者下调出租汽车营运价格。
第四章 车辆和场站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车辆规定)出租汽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
(三)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等;
(五)张贴符合规定的营运证标志、租价标签,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六)配备符合规定的灭火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广告规定)出租汽车车体外部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在出租汽车内部设置、张贴广告,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
第三十五条(清洁车辆管理)鼓励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使用清洁能源进行更新改造。
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
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企业实施。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清洁能源出租汽车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维修检测人员免费进行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十六条(车辆报废规定)出租汽车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并将《出租汽车营运证》、《服务监督卡》、专用标志等交回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停车场管理)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日常运营服务秩序管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八条(场站管理)机场、车站、码头等客运集散地以及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放的场站;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应当划定出租汽车停放的场站,并根据需要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出租汽车场站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服务标志,文明服务,维护场站的秩序。
出租汽车场站应当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停车或者收费。
第三十九条(场站要求)出租汽车进入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的区域,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内,依次候客、下客,服从管理人员指挥调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检查。
第四十一条(考核方法)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经营者和驾驶员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作为经营权出让、延续、收回,以及取消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的依据。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投诉方法)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
第四十三条(制定示范合同文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并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表彰和奖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三)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事迹突出的;
(四)参与行业文明创建、优质服务和社会公益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五条(部门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在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程序,严格审查,按照时限核发相关证件;
(二)维护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自主选择出租汽车企业实施委托管理的权利,不得指定委托管理企业;
(三)不得参与出租汽车非法营运活动或者为出租汽车非法营运提供保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按照规定及时受理和解决投诉;
(五)协调解决经营者和驾驶员之间的劳动纠纷,维护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六)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干涉经营者合法从事的经营活动;
(七)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八)在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黑车处罚)企业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擅自从事营运活动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营运车辆,每辆车处以5万元罚款。超过90日仍未接受处罚的,没收暂扣车辆。经处罚后,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再次从事非法运营的,予以没收车辆。
第四十七条(对无证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或者非本条例适用范围内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条例适用范围内运营活动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每辆车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对伪造证牌处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挪用、盗用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牌照和标志、标识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收回经营权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吊销《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等方式变相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三)年度检查发现经营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四)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的。
第五十条(对经营者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4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安全、文明服务教育和管理的;
(二)未委托具有资质企业实施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的;
(三)克扣、截留出租汽车驾驶员各种政策性补贴的。
第五十一条(对经营者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罚款:
(一)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未委托经考核合格等级以上出租汽车企业实施委托管理,或者实施委托管理未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的;
(二)出租汽车企业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未及时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未将与驾驶员签订的经营合同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使用清洁能源进行更新改造未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为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人员驾驶的;
(六)未使用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驾驶员收取相关费用,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的。
第五十二条(对经营者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营运出租汽车和相关证件进行年度审验的;
(二)未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鉴定和维护质量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薄,或者借用、串用票据的;
(四)克扣、截留政府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各种政策性补贴的;
(五)报停期间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出租汽车和相关证件进行年度审验的;
(七)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未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对驾驶员处罚)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一)破坏计价器准确度的;
(二)安装使用车载对讲机的。
第五十四条(对驾驶员处罚)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罚款:
(一)拒绝租乘或者中途倒换乘客乘坐车辆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使用未经检定和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或者私自改动、串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城市通智能卡等电子服务系统,或者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的。
第五十五条(对驾驶员处罚)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年度审验的;
(二)未执行客运服务标准,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着装整洁的;
(三)未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
(四)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向乘客收取费用的;
(五)超过定员载客的;
(六)未经乘客同意进行合载的;
(七)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八)驾驶车辆进入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的区域未按照规定进入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依次候客、下客的。
第五十六条(对驾驶员处罚)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罚款:
(一)未按照乘客要求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施的;
(二)未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或者转借、串用票据的;
(三)在车内吸烟的。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暂扣要求)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扣留车辆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留凭证,并将扣留车辆统一停放,不得使用。
第五十九条(部门和人员责任)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参照管理)阿城区、呼兰区和各县(市)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