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权利与权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法律上的概念,后者则属政治上的概念。两者存在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权力以法律上的权利为基础,以实现法律权利为目的,权利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又制约着权力的形式、程序、内容及过程各个方面;另一方面,某些法律上权利的实现依赖一定的权力的行使。两者也存在一定的一致性,如都以追求一定的利益为目的;都有相应的法律上的规定和限制要求。
1. 权利的基本含义
权力与权利,在英文中被称为power 和right.权利是指在社会中产生,并以一定社会承认作为前提的,由其享有者自主享有的权能和利益。这个定义告诉我们,权利是在人与人的相对存在的社会状态之中存在的。孤立的个人,无所谓权利。权利也总是以一定的社会承认作为前提。这种承认可能是习惯的、道德的、宗教的和法律的。根据其承认方式的不同或者被称为习惯权利、道德权利、宗教权利和法律权利。这一定义还表明,权利包含权能和利益的两个方面。权能是指权利能够得以实现的可能性,它并不要求权利的绝对实现,只是表明权利具有实现的现实可能,即“非不能为也,而实不愿为也。”利益则是权利的另一主要表现形式,是权能现实化的结果。将二者相比较,权能具有可能性,利益具有现实性。也可以说权能是可以实现但未实现的利益;利益是被实现了的权能。如继承权,在被继承人尚未死亡时,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权实际上是一种以权能状态存在的权利。一旦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产生,继承权就由一种权能转化成为了利益
。
2.权力与权利的联系
(一)权力来源于权利。
在权力与权利谁来源于谁的问题上,一直存在着误解。其实早在权力产生之前,权利就已经有了。在原始时代,人们已经有了原始的权利。这些遍及氏族内部的生产、分配和消费的各个环节。只是那时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分别,也无法分别的。而权力的情形则不同,在最初是没有权力的存在的。由于人的认识发展和社会的逐步生成,就逐步产生了一些社会公共事务需要一定的人来担任和完成。当初总是由氏族首领来进行的。是全体氏族成员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委托首领来进行的。于是,根据全体氏族成员的委托和信任,他就享有了对于氏族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力量。这种力量也就是最初的权力。
(二)权力是为维护权利而产生的。
在私有出现,权利义务逐步分离以后,权利就不时遭到侵犯。如果完全听由受害者自由复仇,就难免会导致混乱。而且一旦遇到受害者是弱者,复仇也就会成为困难。为了防止因自主复仇导致的混乱和保护弱者,就必须要产生一种公共权力,来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弱者,使人们的权利得到保障。值得特别一提的是,在保护权利中,首先保护的当然是有产者的权利。具体地说,首先是奴隶主的权利。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权力和权利的阶级性。
(三)权利优位于权力。
由于权力是来源于权利的,也由于权力的目的在于维护和实现权利,相对于权利,权力就是手段和工具,而不是目的。谁要背离了这一点,也就是对于权力的反动和对于权利的否定。明确了这一点,我们在面对权利和权力的冲突时,就不难作出正确的选择,即让权力服从于权利。我在一本书里讲到,一个深夜,一个嫌疑人犯跑到了一个村子就消失了,我们能不能
让全体村民都被惊醒,而进行所谓的搜查?显然不能,因为那样就会造成公民权利的被侵犯。比如,我们能不能随意地对每一个公民的邮件进行检查,显然不能。
(四),权利制约权力。
3.权力与权利的区别
(一)权利的主体是不特定的,而权力的主体是特定的。
权利的主体十分普遍。就公民权利来说所有的公民都有权享有。对于民事经济权利来说,也可以认为,所有的公民都可以享有。但是就权力来说就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享有的,它有特定的主体限制。这种限制都是由法律来作出的。
(二)权利的内容比权力的内容广泛。
权利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等。权力的内容是有限的,仅限于特定程序和方式所赋予或获得的事项。权利往往并不限于法律的规定。法律所规定的一般也只是基本的权利,而权力则是严格以法律的规定内容为限的,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范围,即构成对于其他权力或者权利的侵犯。即构成违
(三)权利可以放弃,权力不能放弃。
这是由权利的自主性所决定的,而权力,往往都是职权,它是与职责相伴随的。放弃权力则可能意味着渎职,而渎职,不仅为法律所禁止,甚至还为法律所要惩罚。因此,原则上权力也不可权力享有者随意转让,而权利,除一些最基本的权利之外,许多权利都是可以转让的。
范文二:权力与权利的关系?
权力与权利的关系
作者:张驹
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4期
摘要:规制国家公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是现代各国宪法中不可或缺的两个最基本的内容。由于权力与权利各自代表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在宪政建设过程中两者常处于矛盾状态,协调好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成为宪政的核心问题。深入了解权力与权利的内涵和其关系的演进过程及现状,有利于构建权力与权利间的和谐共生关系。
关键词:权力;权利;宪政;和谐共生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1-0135-02
作者简介:张驹(1989-),男,四川达州人,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
宪政思想最早起源于古希腊的法哲学思想,经过古罗马法学的发展及古罗马法学的复兴对中世纪黑暗的巨大冲击后,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进行中产生了宪政;二战后世界走向和平发展,由于宪政制度能够保障经济发展与政局稳定,一些发达国家相继构建宪政制度并将其确立为治国制度。关于宪政的定义,笔者认为宪政是人类为了控制国家公权力,保护公民的权利、自由而创设的一种治国制度;用国家公权力保护公民权利是宪政制度建设的核心价值,因此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成为了宪政的核心问题。
一、权力的内涵
权力是统治阶级运用国家机器来实现其意志和巩固其统治的支配力量,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强制性。现代意义的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和权利主要有如下特性:
一是权力与权利的利益性。历史唯物主义和无数事实表明,一切权,不论是法权还是法权之外,也无论是权利还是权力,实际上都是利益的表现,所不同者在于:法权后面是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法外之权后面是不由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利益;权利后面是公民等社会个体利益,而权力后面则是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公共利益,等等。二是权力的扩张性。权力的利益性决定了权力行使者会充分利用权力的强势地位来维护自己代表的利益,甚至不惜扩张自己的权力界限。孟德斯鸠早在几百年前就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三是权力与权利间的统一性。
二、权力与权利关系的演进及现状
宪政作为一种政治制度与政治文明最早起源于西方,西方国家宪政演进史中,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演进经历了强弱变化的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强权力与弱权利关系。16世纪末,由于君主制的形成及中央集权制度的发展,国王的权力至高无上,包括资产阶级在内的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处于国王权力的控制之下,国王的权力几乎难以受到控制。因此,“权力的行使,常常以无情的和不可忍受的压制为标志;在权力可以通行无阻的社会制度中,发展趋势往往是社会上的权势者压迫或者剥夺弱者。”
第二阶段,强权利与弱权力的关系。随着资产阶级力量的壮大,资产阶级追求平等、自由、人权的想法越发强烈,对抗国王权力。启蒙思想为资产阶级争取自由权利提供了思想基础。卢梭用社会契约论阐述了主权在民思想,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认为:“只有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才会有政治自由可言。但以往的经验表明,执政者往往都滥用权力。为此,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权力约束权力。”最终资产阶级以革命的方式将国王赶下台,结束了君主专制时代,宪政进入了强权利与弱权力时期。
第三阶段,强权力与强权利的关系,即现代宪政时期。在19世纪末期,由于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以及经济危机给西方国家带来的巨大的冲击,他们开始进新的制度安排。权力与权利关系也开始发生新的变化,宪政进入了现代宪政时期,德国魏玛宪法的颁布是一个重要标志。这一时期的宪法开始注重保护弱者的权利,平等的对待所有国民。同时也强调国家权力,因为社会的发展也需要国家权力甚至依赖国家权力。这一时期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是同时在扩张的,标志着强权力、强权利关系的出现,且权利与权力之间能够得到有效的制衡。
新中国成立至今,虽然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各种权利,对公权力的产生、运行都进行了规范,但权力与权利之间没有达到平衡状态,这并非现代宪政所要求的权力与权利关系,所以我国宪政建设还有很长的路需要走。
三、权力与权利和谐共生关系的构建
西方宪政实践有力的证明了构建权力与权利的和谐共生关系是可行的、可以实现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构建权力与权利的和谐共生关系:
(一)严格控制权力
一是从思想上严格控制权力行使者,完善权力行使者的道德,协调他们的权力观与道德观,让他们自觉的在宪法、法律范围内行使权力,让权力行使者不想滥用权力,从源头上防止权力腐败;二是大力增加违法行使权力的成本,让权力行使者不敢滥用权力。三是权利还要监督权力,使权力维护好权利,实现权利监督控制权力。但是,控制权力也要适当,控制权力不能影响权力的有效、有序运行,否则会陷入无政府主义。
(二)坚持权利的本位性
根据孟德斯鸠的社会契约理论,权利才具有本位性,权力的产生一方面就是为权利服务的,并且除公共利益以外,权力不得侵害权利所代表的利益,否则就与权力产生的初衷相违
背,权力就会发生异化。其次,坚持权利的主体性。一切权力的产生、设置、运行都要根据权利的意思进行,一切违背权利意思而产生、设置、运行的权力都是不合法的、不民主的,是不符合宪政制度关于权力与权利关系的要求的。此外,权利支配权力。在现实的政治生态中,权力支配甚至侵害权利是很常见的,是与权利的主体性相违背的。权利支配权力一般都是间接性的支配,因为在现实的政治生态中,不可能让每个人都参与到社会的管理当中而去直接行使、支配权力;为了解决此问题,多数国家都采取代议民主制度,如西方国家的议会制度,我国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等。
(三)坚持权力与权利利益的一致性
权力与权利在本质上都是一定的利益的表现,并且权力与权利之间利益一致性的根源在于社会物质财富。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对立的最深刻根源是社会物质财富的相对稀缺,所以权力与权利利益的一致性首先就要极大的丰富社会的物质财富,协调权力与权利的利益,将权力与权利之间对立矛盾限制在宪政制度框架的可控制范围内,以此减少两者间冲突。其次,坚持权力与权利利益的一致性必须重视社会整体利益。社会整体利益是由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组成的,在现代社会,绝大多数的社会整体利益都表现为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是为社会成员个体利益服务的。宪政国家一般都建立起了社会整体利益服务于社会个体利益的机制或者制度,社会成员也非常重视社会整体利益,权力与权利之间利益是具有高度的协调性。
(四)以权力保障权利
由于权力具有公共性,代表国家力量且占有极为丰富的社会财富而处于强势地位;而权利主体所占有较少社会物质财富并且是分散的,所以权利是需要权力保障实现的。国家公权力必须在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充分的考虑公民权利,国家的一切权力行为都必须衡量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而且国家还要最大限度的为社会成员提供福利,充分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发展权利;国家公权力不仅不能侵害权利,而且还要防止权利受到其他力量的侵害。此外,是权利就必须有救济。在立法时就应该考虑到权利被侵害的可能以及被侵害之后的救济而加以立法规定;在司法活动中要有有利于权利救济的公正高效的司法程序;在行政活动中也应有行政救济程序。
[参考文献]
[1]吴鑫西方宪政史对我国宪政发展的启示[J]法制与社会,2009(2)
[2]童之伟法权与宪政[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280
[3]卢尚纯中国宪政的发展与路径选择[M]北京:群言出版社,200934
范文三: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法学论坛法罕化一
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葛瑶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0)
中图分类号:DF0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1—0187—02 摘要:权利与权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法律上的概念,后者则属政治上的概念.两者存在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权力以法律上的权利为基 础,以实现法律权利为目的,权利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又制约着权力的形式,程序,内容及过程各个方面;另一方面,某些法律上权利的实现依赖一定 的权力的行使.两者也存在一定的一致性.
关键词:权利;权力;法律关系
一
,权利的基本含义
权力与权利,在英文中被称为power和right.权利是指在社会 中产生,并以一定社会承认作为前提的,由其享有者自主享有的权能 和利益.这个定义告诉我们,权利是在人与人的相对存在的社会状态 之中存在的.权利也总是以一定的社会承认作为前提.这一定义还表 明,权利包含权能和利益的两个方面.权能是指权利能够得以实现的 可能性,它并不要求权利的绝对实现,只是表明权利具有实现的现实 可能.利益则是权利的另一主要表现形式,是权能现实化的结果.也 可以说权能是可以实现但未实现的利益;利益是被实现了的权能. 二,权力的基本含义
权力(这里仅指公权力),作为一种能动力量,它不过是担当一 定公共职务的人.权力作用和影响之大小,首先是随权力拥有者所占 居的职位不同而异.权力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首先,权力是一种
能动的支配的力量.就某一具体权力而言,行使者可以依据其所分掌 的权力,就权力所及范围内的事情发号施令,行使管理权.其次,权 力是一种公职行为(即公权力并不具有私属性).这也就是说,行使 国家某项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只是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 授权或委托,代表国家行使某一具体的行政管理权.权力是一种与公 职息息相关的能力或者潜力,如若无公职,则无权力.第三,权力具 有双重性,即权力既有其组织性,建设性和创造性的一面,又有其破 坏性,侵犯性和腐蚀性的一面.权力的双重性是由权力行使者具有双 重身份所决定的.
三,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
权利与权力的对立统一关系表现在以下三个主要方面: 其一,权利是权力的本源,即无权利便无权力.大家都晓得,国 家的产生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必须产物.而法律也是同国家相伴而 生的.无论是国家的产生,还是法律的出现,都是在斗争中取得胜利 的阶级为了巩固和扦卫自己的利益(即权利)而设立国家机器,制定 并颁布法律,把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 其本阶级的既得利益(即本阶级所享有的权利).
其二,权力是权利的后盾,即无权力的保障便无从享受权利. 权利主体对权利的享有的最实际的表现,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一项 具体权利的行使.那么,权利的行使,必须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 间的一个协调的互动过程,而该过程实质上是权利主体某一特定利益 的取得,和义务主体某一特定利益的抑制或让渡.由于利益得失上的 这种本质区别,必然要求这种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协调互动过 程,必须依赖于另外一种力量国家公权力的作用力.
其三,权力与权利共寓于法律之中,即权力与权利是法律的主 要内容.法律从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就要以确认权利,保障权利为目 的,公然申明每一法律主体所依法应当享有的种种权利.没有了法律 对权利的规定,确认和保障,权利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同样,法律从 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就以授予权力,规范权力和限制权力为己任.
四,法律活动中的权力与权利问题分析
在法律活动的全过程,现实的各种权力都扮演着积极而活跃的角 色.不仅法律规范的内容本身就是权力斗争的产物,法律的实施也往 往会受到现实权力关系的渗透,干扰甚至操纵."法律的自主性只能 是一种部分的自主性.试图把法律同外部的社会力量——这些社会力 量不断冲击着法律力图保护其内部结构所依凭的防护层——完全分隔 开来的企图,必然而且注定是要失败的."?然而,应当承认的是, 不仅现实的权力关系会引导法律活动发生变化,而且法律活动也会反 过来改变权力的面貌.经过一定的权力博弈与立法者的价值选择,有 一
些权力得到了法律制度的认可与支持,这部分权力就转化为一种具 有法律上的正当性的权力——法律权利.这种转变为社会生活带来了 两项深远的后果:其一,当权力转化为法律权利时,权力主体可以通 过法律制度的力量使利益"自动地流向自己";其二,在法律权利 中的权力因素虽然并没有消失,但是,它却受到了一定控制.法律是 统治阶级用以缓和各种权力主体之间的紧张关系,并把权力冲突保持 在"秩序"的范围以内的工具."为了防止为数众多的意志相互抵触 的无政府状态,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力.为了防止一个专制政府的暴 政,法律控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n:
笔者认为,即使在一国国内,国家依法拥有的权力本身也可以 被看作是一种法律权利.将刑罚权看作是法律权利,还意味着在刑事 法律关系中,园家与犯罪人同样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对等的位 置.E4]而在行政活动中,国家行政权同样是一种既具有合法性,又具 有强制性的法律权利.无论是在外部行政关系中,还是在内部行政关 系中,相应的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都可以界定为相互对应的权 利义务关系.
其实,只有在法治社会的条件下,国家才可能被看作是一种法律 主体而享受一定的法律权利,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英国分析法学家 奥斯丁曾认为,国家作为主权者不受法律约束,不承担任何义务,自
然也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6]然而,随着法治观念与宪政 理论的丰富,人们逐渐认识到,在一国国内,主权国家作为一个整体 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对于自己的行为也要承担法律的后果.主权国 家尽管足一国国内的一个重要法律主体,但它也仅仅是各种法律主体 之,.[7
把国家权力看作是一种法律权利,意味着国家在行使其权力时也 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控制自己的活动范围;在法律关系中,国家只 是其中的一个权利主体,它还应当承认和尊重法律关系中的其他权利 主体的主体性地位."这不仅使权力的获得和行使有了合理,合法的 根据,也为权力的行使指明了方向,划定了界限,从而使国家权力的 行使正当化,合理化,合法化,并能有效地防止权力的滥用."_g "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因为它包括着体现于 市场和政治体制之中的人际过程和群体过程——公民对国家,公民对 群体和群体对国家的过程."E9]不过,无论法律活动如何复杂,权利 和义务却始终存在于法律关系中;相应地,将法律关系界定为权利义 务关系也符合法律活动的现实.而我们目前面临的重要任务就是:深 入地研究各种人际关系与群体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一点一滴地积累 经验,在不同的法律主体之间建立一种良性互动,有机统一的关系.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页.
[2](美)格尔哈特?伦斯基:《权力与特权:社会分层的理论》,第73页. [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233页. [4]陈肖华:《论刑事法律关系》,载于《山东法学》,1999年第3期. [5]敖双红:《论我国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兼论西方"特别权利关系"》,载于 《当代法学》2002年第4期.
[6]值得注意的是,奥斯丁还主张,国家权力可以受实在道德律令和神法的约束. 因而,主权权力不是一种法律权利,但它却可以是一种神授权利和道德权利.(英)奥 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2页.
【7](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西欧拉丁美洲法律制度介绍》, 顾培东,禄正平译,知识出出版社1984年版,第?3页.
[8]孙国华;《权利——被认为是正当的权力》,载于《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 报》2002年第2期.
[9](美)托马斯?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第131页.
口z且口生n^?^1目'l1o-,
范文四:权力与权利的关系??
摘要:规制国家公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是现代各国宪法中不可或缺的两个最基本的内容。由于权力与权利各自代表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在宪政建设过程中两者常处于矛盾状态,协调好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成为宪政的核心问题。深入了解权力与权利的内涵和其关系的演进过程及现状,有利于构建权力与权利间的和谐共生关系。 关键词:权力;权利;宪政;和谐共生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1-0135-02 作者简介:张驹(1989-),男,四川达州人,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 宪政思想最早起源于古希腊的法哲学思想,经过古罗马法学的发展及古罗马法学的复兴对中世纪黑暗的巨大冲击后,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进行中产生了宪政;二战后世界走向和平发展,由于宪政制度能够保障经济发展与政局稳定,一些发达国家相继构建宪政制度并将其确立为治国制度。关于宪政的定义,笔者认为宪政是人类为了控制国家公权力,保护公民的权利、自由而创设的一种治国制度;用国家公权力保护公民权利是宪政制度建设的核心价值,因此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成为了宪政的核心问题。 一、权力的内涵 权力是统治阶级运用国家机器来实现其意志和巩固其统治的支配力量,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强制性。现代意义的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和权利主要有如下特性: 一是权力与权利的利益性。历史唯物主义和无数事实表明,一切权,不论是法权还是法权之外,也无论是权利还是权力,实际上都是利益的表现,所不同者在于:法权后面是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法外之权后面是不由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利益;权利后面是公民等社会个体利益,而权力后面则是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公共利益,等等。二是权力的扩张性。权力的利益性决定了权力行使者会充分利用权力的强势地位来维护自己代表的利益,甚至不惜扩张自己的权力界限。孟德斯鸠早在几百年前就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三是权力与权利间的统一性。 二、权力与权利关系的演进及现状 宪政作为一种政治制度与政治文明最早起源于西方,西方国家宪政演进史中,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演进经历了强弱变化的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强权力与弱权利关系。16世纪末,由于君主制的形成及中央集权制度的发展,国王的权力至高无上,包括资产阶级在内的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处于国王权力的控制之下,国王的权力几乎难以受到控制。因此,“权力的行使,常常以无情的和不可忍受的压制为标志;在权力可以通行无阻的社会制度中,发展趋势往往是社会上的权势者压迫或者剥夺弱者。” 第二阶段,强权利与弱权力的关系。随着资产阶级力量的壮大,资产阶级追求平等、自由、人权的想法越发强烈,对抗国王权力。启蒙思想为资产阶级争取自由权利提供了思想基础。卢梭用社会契约论阐述了主权在民思想,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认为:“只有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才会有政治自由可言。但以往的经验表明,执政者往往都滥用权力。为此,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权力约束权力。”最终资产阶级以革命的方式将国王赶下台,结束了君主专制时代,宪政进入了强权利与弱权力时期。 第三阶段,强权力与强权利的关系,即现代宪政时期。在19世纪末期,由于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以及经济危机给西方国家带来的巨大的冲击,他们开始进新的制度安排。权力与权利关系也开始发生新的变化,宪政进入了现代宪政时期,德国魏玛宪法的颁布是一个重要标志。这一时期的宪法开始注重保护弱者的权利,平等的对待所有国民。同时也强调国家权力,因为社会的发展也需要国家权力甚至依赖国家权力。这一时期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是同时在扩张的,标志着强权力、强权利关系的出现,且权利与权力之间能够得到有效的制衡。 新中国成立至今,虽然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各种权利,对公权力的产生、运行都进行了规范,但权力与权利之间没有达到平衡状态,这并非现代宪政所要求的权力与权利关系,所以我国宪政建设还有很长的路需要走。 三、权力与权利和谐共生关系的构建 西方宪政实践有力的证明了构建权力与权利的和谐共生关系是可行的、可以实现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构建权力与权利的和谐共生关系: (一)严格控制权力 一是从思想上严格控制权力行使者,完善权力行使者的道德,协调他们的权力观与道德观,让他们自觉的在宪法、法律范围内行使权力,让权力行使者不想滥用权力,从源头上防止权力腐败;二是大力增加违法行使权力的成本,让权力行使者不敢滥用权力。三是权利还要监督权力,使权力维护好权利,实现权利监督控制权力。但是,控制权力也要适当,控制权力不能影响权力的有效、有序运行,否则会陷入无政府主义。 (二)坚持权利的本位性 根据孟德斯鸠的社会契约理论,权利才具有本位性,权力的产生一方面就是为权利服务的,并且除公共利益以外,权力不得侵害权利所代表的利益,否则就与权力产生的初衷相违背,权力就会发生异化。其次,坚持权利的主体性。一切权力的产生、设置、运行都要根据权利的意思进行,一切违背权利意思而产生、设置、运行的权力都是不合法的、不民主的,是不符合宪政制度关于权力与权利关系的要求的。此外,权利支配权力。在现实的政治生态中,权力支配甚至侵害权利是很常见的,是与权利的主体性相违背的。权利支配权力一般都是间接性的支配,因为在现实的政治生态中,不可能让每个人都参与到社会的管理当中而去直接行使、支配权力;为了解决此问题,多数国家都采取代议民主制度,如西方国家的议会制度,我国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等。 (三)坚持权力与权利利益的一致性 权力与权利在本质上都是一定的利益的表现,并且权力与权利之间利益一致性的根源在于社会物质财富。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对立的最深刻根源是社会物质财富的相对稀缺,所以权力与权利利益的一致性首先就要极大的丰富社会的物质财富,协调权力与权利的利益,将权力与权利之间对立矛盾限制在宪政制度框架的可控制范围内,以此减少两者间冲突。其次,坚持权力与权利利益的一致性必须重视社会整体利益。社会整体利益是由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组成的,在现代社会,绝大多数的社会整体利益都表现为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是为社会成员个体利益服务的。宪政国家一般都建立起了社会整体利益服务于社会个体利益的机制或者制度,社会成员也非常重视社会整体利益,权力与权利之间利益是具有高度的协调性。 (四)以权力保障权利 由于权力具有公共性,代表国家力量且占有极为丰富的社会财富而处于强势地位;而权利主体所占有较少社会物质财富并且是分散的,所以权利是需要权力保障实现的。国家公权力必须在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充分的考虑公民权利,国家的一切权力行为都必须衡量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而且国家还要最大限度的为社会成员提供福利,充分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发展权利;国家公权力不仅不能侵害权利,而且还要防止权利受到其他力量的侵害。此外,是权利就必须有救济。在立法时就应该考虑到权利被侵害的可能以及被侵害之后的救济而加以立法规定;在司法活动中要有有利于权利救济的公正高效的司法程序;在行政活动中也应有行政救济程序。 [参考文献] [1]吴鑫西方宪政史对我国宪政发展的启示[J]法制与社会,2009(2) [2]童之伟法权与宪政[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280 [3]卢尚纯中国宪政的发展与路径选择[M]北京:群言出版社,200934
范文五: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一)权利的内涵及其特征
权利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与义务相对应,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其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权利由法律确认、设定,并为法律所保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应依法施用强制手段予以恢复,或使享有权利者得到相应补偿。离开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无所谓法定权利的存在” ?。
由以上权利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权利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两大内容之一。这是因为,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出发,任何法律关系的形成,都是权力义务的统一体,如若离开了权利或者义务的一方,法律关系也不复存在。法律关系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领域,它所调整和涉及的社会领域几乎无所不包,并且其他领域对行为的自由度加以的限制也往往为法律所肯定,我们也正是从这一特定意义上讲,权利是一种社会法律关系的产物,是一种合法关系的存在。与权利最为密切的伴侣是义务,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在法律上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每个具体法律关系中,它的参与者都是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因此,义务和权利一样,也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它与权利一起,形成了法学的最基本的问题。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马克思指出:“这个国际协会以及加入协会的一切团体和个人,承认真理、正义和道德是他们彼此间和对一切人的关系的基础,而不分肤色、信仰或
民族。......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自己本人,而且为每一个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其次,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能够作为或者不作为一定行为的权能。这也就是说,权利的享有者,无论是作为或者是不作为,都是法律所赋予自己的权能,而且在这些作为与不作为中,包含有主体的有目的、有意识、有意志地选择活动。而权利主体是选择作为,还是选择不作为,都是与其可能获得的某种利益相联系的,如若能够获得某种利益,便证明权利主体依法享有了权利,反之则不然。同时,依照上面所述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关系,权利主体对权利的行使,必然要求义务主体依法履行义务,即也要对应地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这也就是说,对法律关系义务主体的某些利益作一些必要的限制或让渡,以确保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权利的实现。在现实生活中,一旦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必然要求义务主体依法履行义务。而且这一义务主体是广义的,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国家机关等等。第三,权利是依赖于国家法律而存在的,即权利与法律是紧密相连的、密不可分,法律以权利为核心内容,权利以法律为其存在形式。如前所论及的,权利所示的某种权能,是主体享有并有权通过其意志行动去实现的。实际上,这里面就自然而然地表明了权利从其实体内容上来讲,必然由国家的法律予以确认并保证其实现;从其存在的形式上来讲,必须以国家的法律规范为载体,换句话说,权利的存在形式只能是国家的法律
规范。正如马克思所指出:“法律上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可见,离开了国家法律对权利的确认,离开了国家法律对权利的保障,任何权利主体所理应享受到的权利,都将会化为泡影。
(二)权力的内涵及其特征
权力(这里仅指公权力),作为一种能动力量,它不过是担当一定公共职务的人,“在作出会影响同一社会制度内其他人的行为的决定时,所具有的能力或者潜力”。?权力作用和影响之大小,首先是随权力拥有者所占居的职位不同而异。根据以上的概念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权力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首先,权力是一种能动的支配的力量。就某一具体权力而言,行使者可以依据其所分掌的权力,就权力所及范围内的事情发号施令,行使管理权。该权力所及的对象对于这种管理必须尊从,而且这种权力的能动的支配力量,是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对于那些不服从支配的人,具有强制其遵循的效力。如,国家税务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负有代理国家行使征收税金的权力,纳税人必须照章纳税,如若漏税、逃税,国家税务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有依法处罚的权力。其次,权力是一种公职行为(即公权力并不具有私属性)。这也就是说,行使国家某项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只是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或委托,代表国家行使某一具
体的行政管理权。因此,掌权人手中的某一项具体权力,并非权力行使者本人所固有的私权。如,国家工商管理干部有处罚假、冒、伪、劣货物销售者的权力,但该权力是国家赋予每位工商管理干部的职责及其处置力,而非某一工商管理干部自身所固有的私有的权力。这也就是说,该权力行使者今天是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的干部,负有此项职责,就可以行使此项权力,如果明天不再是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的干部,那么便不能再行使此项权力。可见,权力是一种与公职息息相关的能力或者潜力,如若无公职,则无权力。此外,权力的这一特征,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类型:一是职业性权力,即由职业而产生的一般公职权力,如企事业单位中的会计、出纳、仓库保管员、检验员、营业员、调度员、统计员等一般从事某一具体工作的人员,因其职业所享有的并行使的某一具体权力;二是职位性权力,即由一定职位而生的公职权力,如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司长、处长、科长等等所依其职务等级的不同而享有并行使的某一具体范围的、某一具体方面的权力。?第三,权力具有双重性,即权力既有其组织性、建设性和创造性的一面,又有其破坏性、侵犯性和腐蚀性的一面。权力的双重性是由权力行使者具有双重身份所决定的。一方面,权力主体(应当是行使权力的主体,笔者注)是个人,因具体职责而产生的权力是由从事该职业或就任该职位的人所拥有;另一方面,个人作为权力主体其权力具有代表性,真正的权力主体是国家及其所属机关或具体群体,个人的这一权力并不真正属于个人,他
们履行的具体职责是国家或群体权力的一部分,他对该项权力只有相对的行使权或履行权,而无处置权和占有权,一旦将他与该职位或职务相分离时(如退休、免职、撤职等),他便不再拥有这类权力。? 正是由于权力的这种非个体性和具体行使权力主体的个体性之间的差异和矛盾,必然决定了权力行使主体在具体行使权力时,往往处于某种“私心杂念”,而“离经叛道”,干一些权力“私有化”的事情,从而出现权力对其“母体”它所代表的国家利益的损害和否定,即由权力异化所出现的“双重性”。
(三)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
通过以上的论述可以清楚地看出,权力与权利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也正是这一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涵盖并构成了一国的政治制度的本质和法律制度的特色。归纳起来讲,权利与权力的对立统一关系表现在以下三个主要方面:
其一,权利是权力的本源,即无权利便无权力。大家都晓得,国家的产生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必须产物。而法律也是同国家相伴而生的。无论是国家的产生,还是法律的出现,都是在斗争中取得胜利的阶级为了巩固和捍卫自己的利益(即权利)而设立国家机器、制定并颁布法律,把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其本阶级的既得利益(即本阶级所享有的权利)。那么,国家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国家机器的设置和运行,实际上就是权力(即公权力)的产生和行使的过程。可见,如若
没有对权利主体利益的巩固和保障,也就失去了设置国家公权力的社会客观基础和必要条件。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权利应当是权力的本源,权力是巩固、捍卫权利而存在的,没有了权利,权力也就失去了存在之必要。
其二,权力是权利的后盾,即无权力的保障便无从享受权利。权利主体对权利的享有的最实际的表现,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一项具体权利的行使。那么,权利的行使,必须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一个协调的互动过程,而该过程实质上是权利主体某一特定利益的取得,和义务主体某一特定利益的抑制或让渡。由于利益得失上的这种本质区别,必然要求这种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协调互动过程,必须依赖于另外一种力量国家公权力的作用力。例如:顾客同商店之间的买卖关系,顾客支付货款,享有购到货真价实的商品的权利,商店收取货款,负有将货真价实、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商品让渡给顾客的义务。既便是这样再普通不过的法律关系的维系,也必须依赖于国家工商管理部门,依靠国家法律赋予自身的公权力国家工商管理权力督导其权利、义务的实现。试想,国家如若不设置工商管理部门,没有机构及人员来行使这部分公权力,那么,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将会被亵渎成何种样子。由此可见,权力是国家强制力的象征,使统治阶级意志的物化(哲学意义上的物,广义的物),是权利主体实际享受权利所赖以安身立命的后盾。
其三,权力与权利共寓于法律之中,即权力与权利是法律的
主要内容。法律从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就要以确认权利、保障权利为目的,公然申明每一法律主体所依法应当享有的种种权利(尽管由于受统治阶级意志的左右,各国法律制度的不同,所依法规定的权利主体部分和享有权利上的差异,但丝毫不影响权利与法律这种难以割舍的依存关系。)没有了法律对权利的规定、确认和保障,权利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同样,法律从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就以授予权力、规范权力和限制权力为己任,如若国家的法律仅仅规定和确认了权利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国家公权力应当如何行使,那么,权力要么会显得苍白无力,要么会变成洪水猛兽。由此可见,权力与权利离不开法律这种形式和载体,法律离不开权力与权利这两部分主要内容。简而言之,法律同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是内容与形式的高度统一,谁也离不开谁。
其四,权力的变异性,决定了权力与权利既有相互依存的一面,也有相互矛盾、冲突和对立的一面。就法律意义上来说,权利的主体一般多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而权力的主体则只能是被授予某一项权力的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权利行为一般是权利主体个人意志支配下的民事行为、经济行为或其他法律行为;而权力行为则是代表国家行使的立法、司法、执法和管理国家事务的公务行为;权利行使一般体现的是权利行使者自身的利益;而权力行使则体现的是国家利益,不是行使者自身的利益。当然,这些本质上的区别,都是在权力没有“变异”的情况
下才表现出来的,在这种情况下,权力与权利可以说是统一的。但是,权力一旦“变异”就必然产生权力与权利的矛盾和冲突。
公民通过选举、立法形式赋予政府机构及其公务人员某一项公权力,本来是为了充分保障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但因权力“变异”,就难避免出现政府机构及其成员滥用权力,侵犯、压制公民权利的事情。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在政治上,不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遵守党和国家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以言代法、独断专行;(,)在生活待遇上,不按国家规章制度办事,搞权钱交易,以权谋私;(,)在人事关系上,利用手中的权力,大搞任人为亲,提拔亲信、安插亲友,以我划线,培植唯命是从的“接班人”; (,)在工作作风上,官僚主义盛行,依仗权势,违法乱纪,肆意挥霍国家财物等等。总之,司法腐败,吏制腐败和行政腐败等等权力腐败现象,均属权力“变异”。其危害甚烈。
(四)权力腐败的危害及其防治的对策
****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对目前国家机关内部存在的腐败现象,进行了猛烈的揭露和抨击,他指出:“反对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我们党是任何敌人都压不倒、摧不垮的。堡垒最容易从内部攻破,绝不能自己毁掉自己。如果腐败得不到有效惩治,党就会丧失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腐败现象虽然只是发生在个别公职人员的身上,但是其危害甚烈,其中最本质、最严重的危害是:损害民众的合法权利,
损害执政党的形象,损害政府的形象,影响民心背向,危及国家的团结和稳定。这些绝不是笔者的危言耸听,而是真真切切的事实。在漫长的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权力曾带来过国家的繁荣昌盛,权力也曾带来过国家灭亡,这说明了,正确行使权力,可以为保障权利服务,使民众安居乐业,人心归顺;滥用权力,可以使权力变成践踏“权利”的工具,使民众陷落于水深火热、生灵涂炭,不可聊生,人心思变、社稷倾覆的境地。一句话,权力的依法行使,可以产生巨大的推动社会前进的积极力量,反之,权力的滥用,便可以使其成为滞止社会发展的消极力量。因此,对权力腐败所造成的危害,绝不可等闲视之。**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严肃指出:必须“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严惩执法犯法、贪赃枉法”。
当然,促成权力“变异”的原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既有社会大背景的客观原因,也有掌权者自身素质的主观原因,既有外因,也有内因。但择其主要的来分析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律意识的淡漠和“权力至上”观念的根深蒂固。只要我们认真剖析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因滥用权力,腐败堕落,被押上审判台的贪官污吏,无一不是视国家的法律为儿戏,在他们的眼里,什么叫“法,法就是我,我就是法,我是老大,法是老二”。笔者曾痛心的从某报纸上看到了这样一个案例:一个县委书记,臭骂县法院院长:“你吃了我的,喝了我的,拿了我的,你不听我的,你给我滚出去”~这个县委书记何以气壮如牛,他自以为
他坐上了该县的第一把交椅,“一朝权在手,便把令来行”,“我是县里第一把手,法院院长,就应当听我第一把手的。”如若不是法律意识淡漠和“权力至上”观念的根深蒂固,又是什么,~
二是执政意识的淡漠和“权力私有”观念的错位。我们应当承认,政府官员也是人,也有一般民众所有的“七情六欲”,这是无
败”的歧可厚非的。但是,分析那些国家公务人员只所以走上“腐途,其中令人痛心的一点就是执政意识的淡漠。他们不明白他们手中的权是谁给的。他们忘记了**同志所谆谆告诫全党同志:我们的权力是谁给的,是人民给的。时刻不要忘记为人民服务。因而,在这些人眼里,他们手中的公权力,就是自己的“私权利”,“有权不用,过期作废,不捞白不捞”。于是乎,他们千方百计地“滥用权力”,大搞“以权谋私”、“权钱交易”、“贪污侵吞”等等,无所不用极其。特别是在当前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大背景下,有个别领导干部经不起物欲横流的刺激,使其人生的价值取向偏航,拜金主义、利己主义日趋滋长,金钱占有欲恶性膨胀,把追求个人和家庭的物质享受,追求自我需要的满足,作为自己人行为的主要目标,不能正确地对待职位、地位和权力,不能抵制一切腐朽思想和作风侵蚀,经受不住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考验。因此,难免在我国的执政者队伍中出现了象陈希同这样的权势显赫的腐败分子,也难免出现了令人叹惋的“五十九岁现象”,即有些投身革命工作几十年的老干部,在临近离退休之前,想凭借手中的权力大捞一把,最终因贪污腐化而被法律送
上“断头台”。
三是对权力缺乏有力的制约和对权利缺乏可靠的保障。历史已经证明,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会被滥用,必然导致腐败。这是因为,任何权力都具有潜在的扩张性和腐蚀性,有权力的人们在运用权力时,非走到限度决不停止。由此可见,权力很容易被滥用,一旦被滥用,最终必然导致权力腐败。因此,只有使权力在法律的制约下,才能控制权力的扩张和预防权力的腐败。才能使权力在社会发展中发挥其积极作用,抑制其消极作用。
尤其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掌权者手中的权力是人民通过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赋予的,权力的主体是人民,而绝不是掌权者个人,权力行使者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必须用来服务于人民,以权力来维护和保障国家利益和人民权利。绝不允许掌权者个人借助人民的权力来为个人谋取私利,以权谋私,其实质就是践踏和侵害人民的合法权利。因此,权力的实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严格接受法律的制约与监督。只有将权力置于法律的制约之下,才能够有效地防止腐败现象的滋生与蔓延;才能使公民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正如**同志在1993年8月中纪委二次全会上所指出的:“腐败现象是侵入党和国家健康肌体的毒瘤。如果我们掉以轻心,任其泛滥,就会葬送我们的党,葬送我们的人民政府,葬送我们社会主义现代化大业。”因此,反腐败是我们当前面临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政治任务。对于如何制约权力,惩治权力腐败,
**同志对此有一个行之有效的正确思路:“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同时他还强调“廉政建设还是要靠法律,搞法制靠得住些”。法制建设具有思想教育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宣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是我们党和政府的基本治国方略。这一治国方略的中心思想就是要运用法制的手段,正确运用和有效地控制权力,确保国家公权力的能够在国家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运行,以防止和克服权力“变异”所带来的种种弊端,保证每位公民的法定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切切实实得到实现。具体来讲,要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必须在坚持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过程中注意做好如下三个方面工作:
首先,必须坚持依法行政。所谓依法行政的基本含义是:在人民主权国家,由民意机关制定法律,由政府负责执行;政府的一切设置及活动,均由民意机关制定的法律框定;对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违法或无法律根据时,有权提起诉讼;因政府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公务行为对相对人造成损害的,相对人有权请求赔偿。依法行政的原则是现代法治原则的深化和发展,是人类政治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成果。因为,它是对封建行政专制权的进一步否定,它有效地限制了强大的行政权力对法律和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的可能性。可见,依法行政的过程,就是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的过程。
其次,必须建立和健全强有力的监督机制。要保证行政权力
的依法高效运行,除了强调行政机关自身必须依法行政之外,还必须强化对权力的外部监督和制约。**同志早在40年代就坚持党和政府只有在人民群众监督之下,政权才能立于不败之地的正确主张。1945年9月**同志与民主党派人士黄炎培谈话,当黄炎培问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权,如何跳出历代统治者从艰苦创业到腐败灭亡周期率的支配时,**同志回答:“我们已经找到了新路,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让人民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可见,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法治国家,必须建立健全对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制约监督机制,如果设有有效的监督机制,就很难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完全按照人民的意愿和利益办事,就必然会出现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就我国当前的情形来看,主要是应当加强以党的监督为核心的立法监督、司法监督、政协监督、行政监督、经济监督、审计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等全方位的监督体系建设,以便从各个角度、各个侧面,对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机关实施全方位的层层监督。这也就是说,只有建立健全专门的监督机构和有效的监督制度,形成一个严密的监督体系,才是制约权力,防止和克服权力滥用,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有效途径之一。
第三,要用严刑峻法惩治腐败,加大打击力度。在反腐倡廉问题上,我们党向来是旗帜鲜明、态度坚定的,并一贯坚持从严的方针。**同志曾经指出:“对严重的经济犯罪、刑事犯罪,
总要依法杀一些人”。“1952年杀了两个人,一个刘春山,一个张子善,起了很大作用。现在只杀两个起不了那么大的作用,要多杀几个,这才能真正表现我们的决心。”?**同志的这段论述充分说明了我们党对一切腐败现象,一贯坚持严刑峻法的惩治方针。我们在当前反腐败斗争中应当积极借鉴我国古代优秀思想家、政治家的治国良策和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些成功经验,严格用法律规范权力执掌者行使权力的行为,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不管职位多高,功劳多大,只要滥用权力,触犯法律,就应当依法受到严惩,绝不允许任何人践踏法律。只有在严刑峻法的氛围中,使法律的公正和无私,虎虎生威,使有权者不敢以权谋私;使执法者不敢贪脏枉法;使身居高位者也不敢以身试法。使国家权力的行使真正能够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运行;使每位公民的合法权益真正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