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台湾土地登记规则
台湾土地登记规则
第一章 总则
本规则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1条
第2条 土地登记,除依土地法及其它法律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之。
第3条 土地登记,谓土地及建筑改良物 (以下简称建物) 之所有权与他项权利之登记。
本规则于建物权利之登记,准用之。
第4条 土地登记,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办理之。但该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在辖区内另设或分设登记机关者,由该土地所在地之登记机关办理之。
建物跨越二个以上登记机关辖区者,由该建物门牌所属之登记机关办理之。
左列土地权利之取得、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应办理登记: 第5条
一 所有权。
二 地上权。
三 永佃权。
四 地役权。
五 典权。
六 抵押权。
七 耕作权。
土地权利名称与前项各款名称不符,而其性质与其中一种相同或同类者,经中央地政机关审定为前项各款中之某种权利,得以该权利办理登记,并添注其原有名称。
第6条 土地登记得以电子处理,其处理之系统规范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土地登记以电子处理者,其处理方式及登记书表簿册图状格式,得因应需要于系统规范中另定之。
第7条 土地权利经登记机关依本规则登记于登记簿,并校对完竣,加盖登簿及校对人员名章后,为登记完毕。
土地登记以电子处理者,经依系统规范登录、校对,并异动地籍主档完竣后,为登记完毕。
第8条 依本规则登记之土地权利,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非经法院判决涂销确定,登记机关不得为涂销登记。
第9条 同一土地为他项权利登记时,其权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登记之先后。但于土地总登记期限内申请登记者,依其原设定之先后。
第10条 主登记之次序,应依登记之先后。附记登记之次序,应依主登记之次序。
但附记登记各依其先后。
第11条 土地上已有建物者,应于土地所有权完成总登记后,始得为建物所有权登记。
第12条 未经登记所有权之土地,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他项权利登记或限制登记。
第13条 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为依法与法院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者,于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二项之规定适用之。
第14条 土地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六十九条所称登记错误或遗漏,系指登记之事项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载之内容不符而言。
第二章 登记书表簿册图状
第15条 登记机关应备左列登记书表簿册图状:
一 登记申请书。
二 登记清册。
三 契约书。
四 收件簿。
五 土地登记簿及建物登记簿。
六 土地所有权状及建物所有权状。
七 他项权利证明书。
八 地籍图。
九 地籍总归户册 (卡) 。
一? 其它必要之书表簿册。
前项登记书表簿册图状之填载须知,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16条 收件簿按登记机关或乡镇市区或地段别设置,依收件之先后次序编号记载之。其封面记明该簿总页数及起用年月,钤盖登记机关印,每页依次编号,装订成册。
第17条 登记簿用纸除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外,应分标示部、所有权部及他项权利部,依次排列分别注明页次,并于标示部用纸记明各部用纸之页数。
第18条 登记簿就登记机关辖区情形按乡镇市区或地段登记之,并应于簿面标明某乡镇市区某地段土地或建物登记簿,及该簿之册次、起止地号或建号,里面各页盖土地登记之章。
同一地段经分编二册以上登记簿时,其记载方式与前项同。
第19条 登记簿应按地号或建号顺序,采用活页装订之,并于页首附索引表。
第20条 收件簿、登记申请书及其附件,应自登记完毕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前项保存期间届满时,由登记机关销毁并列册注明其名称、年份、册数,报
(市) 地政机关备查。 请直辖市或县
第21条 登记簿及地籍图由登记机关永久保存之。除法律另有规定或遇天灾地变外,不得携出登记机关。
第22条 登记簿灭失时,登记机关应即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办理。
第23条 一宗土地之登记簿用纸部分损坏时,登记机关应依原有记载全部予以重造。登记簿用纸全部损坏、灭失或其样式变更时,登记机关应依原有记载有效部分予以重造。
第24条 登记机关应建立地籍数据库,指定专人管理。其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定之。
第25条 申请抄录或影印登记申请书及其附件者,以原登记申请人或其继承人为限。
第26条 土地或建物所有权状及他项权利证明书,应盖登记机关印信及其首长职衔签字章,发给权利人。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通则
第一款 登记之申请
第27条 土地登记,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会同申请之。
第28条 左列登记由权利人或登记名义人单独申请之:
一 土地总登记。
二 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三 因继承取得土地权利之登记。
四 因法院拍定或判决确定之登记。
五 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为更正登记。
六 依土地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为回复所有权之登记。
七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或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因时效完成所为之登记。
八 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为取得耕作权或所有权之登记。
九 标示变更登记。
一? 更名或住址变更登记。
一一 消灭登记。
一二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应属国库之土地登记。
一三 预告登记或其涂销登记。
法定抵押权或法定地上权之登记。 一四
一五 其它依法律得单独申请登记者。
第29条 左列各款得由登记机关径为登记:
一 依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而为更正登记。
二 因建物基地依法径为分割或合并时,基地号之变更登记。
三 其它依法律得径为登记者。
登记机关径为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通知登记权利人。
第30条 政府机关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得嘱托登记机关登记之:
一 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公有土地之登记。
二 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七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为国有土地之登记。
三 因土地征收或拨用之登记。
四 照价收买土地之登记。
五 依强制执行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登记。
六 依破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所为之登记。
七 依税捐稽征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登记。
八 因土地重测或重划确定之登记。
九 因地目等则调整之登记。
一? 其它依法律得嘱托登记机关登记者。
第31条 继承人为二人以上,部分继承人因故不能会同其它继承人共同申请继承登记时,得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继承人之利益,就被继承人之土地,申请为公同共有之登记。其经继承人全体同意者,得申请为分别共有之登记。
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通知他继承人。
第32条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为全体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请为公同共有之登记。
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通知他共有人。
第33条 建物灭失时,该建物所有权人未于规定期限内申情消灭登记者,土地所有权人或其它权利人得代位申请之。
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通知该建物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建物已办理限制登记者,并应通知嘱托机关或预告登记名义人。
第二款 申请登记之文件
第34条 申请登记,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应提出左列文件:
一 登记申请书。
登记原因证明文件。 二
三 已登记者,其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
四 申请人身分证明。
五 其它由中央地政机关依法规定应提出之证明文件。
第35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条第三款之文件:
一 因征收、拨用或照价收买土地之登记。
二 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为法院权利移转证书或确定判决之登记。
三 依法代位申请登记者。
四 法院嘱托办理他项权利涂销登记。
五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请土地权利变更登记,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权状未能提出者。
六 因土地重划或重测确定之登记。
七 因法定抵押权或法定地上权所为之登记。
八 其它依法法律免予提出者。
第36条 登记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由代理人申请者,代理人并应在登记申请书内签名或盖章。有复代理人者,亦同。
第37条 土地登记之申请,委托代理人为之者,应附具委托书,代理人并应亲自到场,登记机关应核对其身分。
代理人委任复代理人,应由代理人出具复代理之委托书。
登记申请书已载明委任关系者,得免附具委托书。
第38条 代理申请登记检附之委托书具备特别授权之要件者,委托人得免于登记申请书内签名或盖章。
前项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办理登记之土地或建物权利之坐落、地号或建号与权利范围。
第39条 法定代理人处分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所有之土地,申请登记时,应于登记申请书适当栏记明确为其利益处分并签名或盖章。
前项法定代理人为监护人者,应检附亲属会议允许之证明文件。但监护人为父母或与受监护人同居之袓父母时,不适用之。
亲属会议允许之证明文件应记载全部会员之姓名并签注其资格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且由允许之会员签名或盖章。
继承权之拋弃经法院备查者,免依前三项规定办理。
第40条 申请登记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应提出登记义务人之印鉴证明。
一 依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得由权利人单独申请登记者。
二 登记义务人亲自到场,在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内签名或盖章者。
登记原因证明文件经依法公证、认证或监证者。 三
四 登记义务人为无行为能力者。
五 与有第三款情形之案件同时连件申请办理,而登记义务人同一,且其所盖之印章相同者。
其它由中央地政机关规定免提出印鉴证明者。 六
依前项第二款规定办理时,登记义务人应提出国民身分证,经登记机关指定人员核符后,当场于证明文件内签名或盖章,并由登记机关指定人员同时签证。
第41条 申请登记提出之证明文件为协议书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应提出当事人之印鉴证明。
一 依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办理更正登记时,各共有人更正前后应有部分之价值差额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现值以下者。
二 依第九十一条规定以筹备人公推之代表人名义申请登记者。
三 土地合并时,各所有权人合并前后应有部分之价值差额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现值以下者。
四 当事人亲自到场,在协议书内签名或盖章,并提出国民身分证经登记机关指定人员核符签证者。
五 协议书经依法公证者。
六 其它由中央地政机关规定免提出印鉴证明者。
第42条 申请人为法人者,应提出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资格证明。其为义务人时,应另提出法人登记机关核发之代表人印鉴证明,及于登记申请书适当栏记明确依有关法令规定完成处分程序,并盖章。
第43条 权利人为二人以上时,申请书内应记明各权利人之应有部分或相互之关系。
前项应有部分,应以分数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为小数,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万表示为原则,并不得超过万位。
已登记之共有土地权利,其应有部分与前项规定不符者,共有人得于协议后准用更正登记办理之。
第44条 申请继承登记,除提出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并应提出左列文件:
一 被继承人死亡时之户籍誊本。
二 继承人现在之户籍誊本。
继承系统表。 三
四 遗产税缴 (免) 纳证明书或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五 继承人如有拋弃继承,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 继承开始时在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应检附拋弃继承权有关文件;其向其它继承人表示拋弃者,应加附印鉴证明。
(二) 继承开始时在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后者,应检附法院准予备查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三款之继承系统表,由申请人依民法有关规定自行订定,注明如有遗漏或错误致他人受损害者,申请人愿负法律责任,并签名或盖章。
因法院确定判决申请继承登记者,得不提出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第45条 申请登记须第三人同意时,应由第三人在登记申请书内注明同意事由,并检附其印鉴证明。
第46条 遗产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请遗产管理人登记时,应提出亲属会议选定或经法院指定之证明文件。
第三款 收件、审查、登簿、发状
第47条 办理土地登记程序如左:
一 收件。
二 计征规费。
三 审查。
四 公告。
五 登簿。
六 缮发书状。
七 异动整理。
八 归档。
前项第四款公告,仅于土地总登记、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其它法令规定者适用之。第七款异动整理,包括统计及异动通知。
第48条 登记机关接收登记申请书时,应即收件,并记载收件有关事项于收件簿与登记申请书。
前项收件,应按接收申请之先后编列收件号数,登记机关并应给与申请人收据。
第49条 登记机关接收申请登记案件后,应即依法审查。办理审查人员,应于登记申请书内签注审查意见及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申请登记案件,经审查证明无误者,应即登载于登记簿。但依法应予公告或停止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50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记机关应以书面叙明理由或法令依据,通知申请人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一 申请人之资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权有欠缺者。
二 登记申请书不合程序,或应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 登记申请书记载事项,或关于登记原因之事项,与登记簿或其证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证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 未依规定缴纳登记规费或罚锾者。
第51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记机关应以书面叙明理由及法令依据,驳回登记之申请:
一 不属受理登记机关管辖者。
二 依法不应登记者。
三 登记之权利人、义务人或其与申请登记之法律关系有关之权利关系人间有争执者。
四 逾期未补正或未照补正事项完全补正者。
申请人不服前项之驳回者,得依诉愿法规定提起诉愿。
依第一项第三款驳回者,申请人并得诉请司法机关裁判。
第52条 驳回登记之申请时,应将登记申请书件加盖土地登记驳回之章,全部发还申请人,并得将驳回理由有关文件影印存参。
第53条 已驳回之登记案件,重新申请登记时,应另行办理收件。
第54条 登记,应依收件号数之次序为之。其为分组办理者,各组应依承办案件收件之先后办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其收件号数在后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记。
登记程序开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停止登记之进行。
第55条 应登记之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后,应由登簿及校对人员分别加盖其名章。
第56条 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载之特约,如属应登记以外之事项,登记机关应不予登记。
第57条 权利人为二人以上时,应将全部权利人予以登载。义务人为二人以上时,亦同。
第58条 申请登记案件,于登记完毕前,全体申请人以书面申请撤回者,登记机关应即将登记申请书之附件发还申请人。
第59条 土地权利于登记完毕后,登记机关应即发给申请人土地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但得就原书状加注者,于加注后发还之。
土地权利如系共有者,应按各共有人分别发给权利书状,并于书状内记明其权利范围。
第60条 土地登记有第三十五条各款及第一百三十三条但书情形,未能提出土地所有权状或建物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者,应于登记完毕时公告作废。
第61条 登记完毕之登记申请书件,除登记申请书、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或其副本、影本及应予注销之原权利书状外,其余文件,应加盖登记完毕之章,发还申请人。
由权利人单独申请登记者,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即以书面通第62条
知登记义务人。但无义务人者,不在此限。
前项义务人为二人以上时,应分别通知之。
第63条 政府因实施土地重划、区段征收及依其它法律规定,公告禁止所有权移转、变更、分割及设定负担之土地,登记机关应于禁止期间内,停止受理该地区有关登记案件之申请。但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或法院判决确定,申请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总登记
第一款 土地总登记
第64条 土地总登记,所有权人应于登记申请期限内提出登记申请书,检附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之。
土地总登记前,已取得他项权利之人,得于前项登记申请期限内,会同所有权人申请之。
第65条 登记机关对审查无误之登记案件,应公告十五日。
第66条 前条公告,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 申请登记为所有权人或他项权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 土地标示及权利范围。
三 公告起讫日期。
四 土地权利关系人得提出异议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机关。
第67条 依前条公告之事项如发现有错误或遗漏时,登记机关应于公告期间内更正,并即于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
第68条 公告,应揭示于左列各地方:
一 主管登记机关门首之公告处所。
二 申请登记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或村 (里) 办公处所。
第69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于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而生权利争执事件者,登记机关应于公告期满后,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调处。
第70条 登记机关调处土地权利争执事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 订期以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调处。
调处时,由当事人试行协议,协议成立者,以其协议为调处结果;其未二
达成协议或当事人任何一方经二次通知不到场者,登记机关应依职权予以裁处,作为调处结果。
三 调处,应作成书面纪录,并经当场朗读后,由当事人及调处人员签名或盖章。
四 第二款调处结果,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通知书应载明当事人如有不服调处结果,应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诉请司法机关裁判,并应于诉请司法机关裁判之日起三日内将诉状缮本送登记机关,逾期不起诉者,依调处结果办理之。
五 登记申请人不服调处结果,未于前款规定期间内起诉者,应驳回其登记之申请,并以副本抄送异议人。
前项第三款调处纪录之格式,由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定之。
第71条 土地总登记后,依照土地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免予编号登记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须编号登记时,得准用总登记程序办理登记。新生土地亦同。
第二款 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第72条 申请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前,应先向登记机关申请建物第一次测量。
第73条 申请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应提出使用执照及建物测量成果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并应附其它相关文件:
一 区分所有之建物申请登记时,如依其使用执照无法认定申请人之权利范围及位置者,应检具全体起造人分配协议书。
二 申请人非起造人时,应检具移转契约书或其它证明文件。
实施建筑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无使用执照者,应提出主管建筑机关或乡 (镇、市、区) 公所之证明文件或实施建筑管理前有关该建物之左列文件之一:
一 曾于该建物设籍之户籍誊本。
二 门牌编钉证明。
三 缴纳房屋税凭证。
四 缴纳水费凭证。
五 缴纳电费凭证。
前项建物与基地非属同一人所有者,并另附使用基地之证明文件。
第74条 区分所有建物,区分所权人得就其区分所有部分之权利,单独申请登记。
第75条 区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应另编建号,单独登记,并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 同一建物所属各种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视各区分所有权人实际使用情形,分别合并,另编建号,单独登记为各相关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但部分区分所有权人不需使用该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二 区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仅建立标示部,及加附区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其建号,应于各区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权状中记明之,不另发给所有权状。
第76条 区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层或屋顶突出物等,如非属共同使用部分,并已由户政机关编列门牌或核发其所在地址证明者,得视同一般区分所有建物,申请单独编列建号,办理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第77条 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除本款规定者外,准用土地总登记程序。
第三节 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78条 土地总登记后,土地所有权移转、分割、合并、增减或消灭时,应为变更登记。
第79条 申请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应于权利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为之。继承登记得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之。
前项权利变更之日,系指左列各款之一者:
一 契约成立之日。
二 法院判决确定之日。
三 诉讼上和解或调解成立之日。
四 依乡镇市调解条例规定成立之调解,经法院核定之日。
五 依商务仲裁条例作成之判断,判断书交付或送达之日。
六 法律事实发生之日。
第80条 区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随同各相关区分所有建物移转、设定或为限制登记。
第81条 申请土地移转登记时,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或农地重划条例第五条规定之优先购买权人已放弃优先购买权者,应附具出卖人之切结书,或于登记申请书适当栏记明优先购买权人确已放弃其优先购买权,如有不实,出卖人愿负法律责任字样。但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或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优先购买权
人放弃或视为放弃其优先购买权者应检附证明文件。
依前项规定申请登记,于登记完毕前,优先购买权人以书面提出异议者,除其优先购买权已依法视为放弃者外,登记机关应驳回登记之申请。
第82条 因征收或照价收买取得土地权利者,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应于补偿完竣后一个月内,连同被征收或收买土地清册及权利书状,嘱托登记机关为所有权登记,或他项权利之涂销或变更登记。
第83条 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之规定,于区分所有建物连同其基地应有部分之所有权一并移转与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适用之。
第84条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为处分、变更及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申请登记时,登记申请书及契约书内,应列明全体共有人,及于登记申请书备注栏叙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办理。
并提出他共有人应得对价或补偿已受领或已提存之证明文件。但其无对价或补偿者,免予提出。
依前项申请登记时,契约书及登记申请书上无须他共有人签名或盖章。
第85条 受赠人申办遗赠之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应由继承人先办继承登记后,由继承人会同受遗赠人办理之;如遗嘱另指定有遗嘱执行人时,应于办毕继承登记及遗嘱执行人登记后,由遗嘱执行人会同受遗赠人办理之。
继承人之有无不明时,应于办毕遗产管理人登记后,由其会同受遗赠人办理之。
第86条 依据法院判决申请共有物分割登记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确定判决书及其它应附书件,单独为全体共有人申请分割登记,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权状应俟登记规费及罚锾缴纳完毕后,持凭缴纳收据再行缮发。
第87条 申请农地所有权移转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证明书。
第88条 胎儿为继承人时,应由其母以胎儿名义申请登记,俟其出生办理户籍登记后,再行办理更名登记。
前项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如将来为死产者,其经登记之权利,溯及继承开始时消灭,由其它继承人共同申请更正登记。
第89条 土地权利移转、设定,依法须申报土地移转现值者,于申报土地移转现值后,如登记义务人于申请登记前死亡时,得仅由权利人叙明理由,检附义务人之户籍誊本及其它有关证件,单独申请登记。
登记权利人死亡时,得由其继承人为权利人,叙明理由提出契约书及其它有关证件会同义务人申请登记。
前二项规定于土地权利移转、设定或权利内容变更,依法无须申报土地移转现值,经订立书面契约,依法公证、监证或申报契税者,准用之。 第90条 破产管理人就破产财团所属土地申请权利变更登记时,除依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外,应提出监查人之资格证明文件与同意书或法院之证明文件。
第91条 法人或寺庙在未完成法人设立登记或寺庙登记前,取得土地所有权者,得提出协议书,以其筹备人公推之代表人名义申请登记。其代表人应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
登记机关为前项之登记,应于登记簿所有权部其它登记事项栏注记取得权利之法人或寺庙筹备处名称。
第一项之协议书,应记明于登记完毕后,法人或寺庙未核准设立或登记者,其土地依左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 申请更名登记为已登记之代表人所有。
二 申请更名登记为筹备人全体共有。
第一项之法人或寺庙在未完成法人设立登记或寺庙登记前,其代表人变更者,已依第一项办理登记之土地,应由该法人或寺庙筹备人之全体出具新协议书,办理更名登记。
第92条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者,于办理分割登记时,应由所有权人会同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地役权人或典权人先申请勘测确定权利范围及位置后为之。
第93条 共有物分割涉及原有标示变更者,应申请标示变更登记及所有权分割登记。
第94条 分别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应有部分设定抵押权者,于办理共有物分割登记时,该抵押权按原应有部分转载于分割后各宗土地之上。但经先征得抵押权人之同意者,该抵押权仅转载于原设定人分割后取得之土地上。
第95条 土地之一部分合并于他土地时,应先行申请办理分割。
第96条 二宗以上所有权人不同之土地办理合并时,各所有权人之权利范围依其协议定之。
设定有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或耕作权之土地合并时,应先由土地所有权人会同他项权利人申请他项权利位置图勘测。于合并后,其权利范围仍存在于合并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并而受影响。
设定有抵押权之土地合并时,该抵押权之权利范围依土地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之协议定之。但以耕地合并者,其协议抵押之权利范围,应以该土地所有权人合并后取得之权利范围全部为之。
第97条 申请建物基地分割或合并登记,涉及基地号变更者,应同时申请基地号变更登记。如建物与基地所有权人不同时,得由基地所有权人代为申请之。
于登记完毕后,应通知建物所有权人换发或加注建物所有权状。
第98条 设定有他项权利之土地申请分割或合并登记,于登记完毕后,应通知他项权利人换发或加注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99条 设定有他项权利之土地因灭失而为消灭登记时,登记机关应于登记完毕后通知他项权利人。
第100条 因土地重划办理权利变更登记时,应依据地籍测量结果厘正后之重划土地分配清册重造土地登记簿办理登记。
土地重划前已办竣登记之他项权利,于重划后继续存在者,应按原登记先后及登记事项转载于重划后分配土地之他项权利部,并通知他项权利人。
重划土地上已登记之建物未予拆除者,应径为办理基地号变更登记。
第101条 因地籍图重测确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依据重测结果清册,于原登记簿各宗地标示部记载重测后标示。
建物因基地重测标示变更者,应径为办理基地号变更登记。
重测前已设定他项权利者,应于登记完毕后通知他项权利人。
第四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102条 土地总登记后设定之他项权利,或已登记之他项权利如有移转或内容变更时,应于其权利取得或移转变更后一个月内申请登记。其系继承登记者,得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之。
第103条 于一宗土地内就其特定部分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申请登记时,应提出位置图。
因主张时效完成,申请地上权或地役权登记时,应提出占有范围位置图。
前二项位置图应先向该管登记机关申请土地复丈。
为地役权设定登记时,如需役地属于他登记机关管辖,供役地所第104条
在地之登记机关应于登记完毕后,检附供役地登记用纸他项权利部影本通知他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105条 于耕地申请设定典权或永佃权时,登记权利人应提出自耕能力证明书。
第106条 同一土地所有权人设定典权后再设定抵押权者,应经典权人同意。
第107条 申请为抵押权设定之登记,其抵押人非债务人时,契约书及登记申请书应经债务人签名或盖章。
第108条 以不属同一登记机关管辖之数宗土地权利为共同担保设定抵押权时,应分别订立契约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109条 抵押权设定登记后,另增加一宗或数宗土地权利共同为担保时,应就增加部分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并就原设定部分办理抵押权内容变更登记。
第110条 以数宗土地权利为共同担保,经设定抵押权登记后,就其中一宗或数宗土地权利,为抵押权之涂销或变更时,应办理抵押权部分涂销及抵押权内容变更登记。
第111条 同一土地设定数个抵押权登记后,其中一抵押权因债权让与为变更登记时,原登记之权利先后,不得变更。
抵押权因增加担保债权金额申请登记时,如有后顺位抵押权存在者,除经后顺位抵押权人同意办理抵押权内容变更登记外,应就其增加金额部分另行办理设定登记。
第112条 同一标的之抵押权因次序让与而申请权利变更登记,应经抵押人同意,并由受让人会同让与人申请。如有中间次序之抵押权存在,并应经该中间次序之抵押权人同意。
第113条 依法限制分割之一宗耕地,不得以其所有权之一部分设定抵押权。耕地共有人就其应有部分之一部分设定抵押权者,亦同。
第114条 土地总登记后,因主张时效完成申请地上权登记时,应提出占有土地四邻证明或其它足资证明开始占有至申请登记时继续占有事实之文件。
前项登记之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证明无误应即公告。
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并同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土地所有权人在前项公告期间内,如有异议,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前四项规定,于因主张时效完成申请地役权登记时准用之。
第五节 其它登记
第一款 更名登记
土地权利登记后,权利人之姓名或名称有变更者,应申请更名登第115条
记。其设有管理人者,如其姓名变更时,亦同。
第116条 法人或寺庙于筹备期间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已以筹备人之代表人名义登记者,其于取得法人资格或寺庙登记后,应申请为更名登记。
第117 条 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变更者,应嘱托登记机关为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第二款 住址变更登记
第118 条 登记名义人之住址变更者,应检附国民身分证影本或户口簿影本或户籍誊本,申请住址变更登记。如其所载身分证统一编号与登记簿记载不符或登记簿无记载统一编号者,应加附有原登记住址之身分证明文件。
登记名义人为法人者,如其登记证明文件所载统一编号与登记簿记载不符者,应提出其住址变更登记文件。
第119条 登记名义人住址变更,未申请登记者,登记机关得查明其现在住址,径为住址变更登记。
第三款 书状换给或补给登记
第120条 土地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损坏或灭失,申请换给或补给者,应由登记名义人为之。
第121条 申请土地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补给时,应叙明其灭失之原因,检附左列证明文件之一,经登记机关公告三十日,并通知登记名义人,公告期满无人就该灭失事实提出异议后补给之。
一 其它共有人、权利关系人、配偶、三亲等以内亲属或邻地所有人一人以上出具灭失事实之证明书。
二 其它足资证明原书状确已灭失之文件。
委托他人申请前项登记者,应检附登记名义人之印鉴证明。
第四款 更正登记
第122条 登记人员或利害关系人于登记完毕后,发现登记错误或遗漏时,应申请更正登记。登记机关于报经上级地政机关查明核准后更正之。
前项登记之错误或遗漏,如纯属登记人员记载时之疏忽,并有原始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可稽者,上级地政机关得授权登记机关径行更正之。
前项授权登记机关径行更正之范围,由其上级地政机关定之。
第五款 标示变更登记
土地标示变更,应申请标示变更登记。 第123条
第六款 限制登记
第124条 土地法第七十八条第八款所称限制登记,谓限制登记名义人处分其土地权利所为之登记。
前项限制登记,包括预告登记、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及其他依法律所为禁止处分之登记。
第125条 申请预告登记,应提出登记名义人同意书及印鉴证明。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时,应通知申请人及登记名义人。
第126条 土地总登记后,法院嘱托登记机关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时,应于嘱托书内记明登记之标的物标示及其事由。登记机关接获法院之嘱托时,应即办理,不受收件先后顺序之限制。登记标的物如已由登记名义人申请移转或设定登记而尚未登记完毕者,应即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条之一规定改办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并通知登记申请人。
登记标的物如已由登记名义人申请移转与第三人并已登记完毕者,登记机关应即将无从办理之事实函复法院。但法院因债权人实行抵押权拍卖抵押物,而嘱托办理查封登记,纵其登记标的物已移转登记与第三人,仍应办理查封登记,并通知该第三人及将移转登记之事实函复法院。
前三项之规定,于其它机关依法律规定嘱托登记机关所为禁止处分之登记时,准用之。
第127条 法院嘱托登记机关,就已登记土地上之未登记建物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时,应于嘱托书内记明登记之确定标示以本院人员指定勘测结果为准字样。
前项建物,由法院派员定期会同登记机关人员勘测。勘测费,由法院命债权人于勘测前向登记机关清缴。
登记机关勘测建物完毕后,应即编列建号,编造建物登记簿,于所有权部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并将该建物登记簿与平面图及位置图之影本函送法院。
第128条 同一土地经办理查封、假扣押或假处分登记后,法院再嘱托为查封、假扣押、假处分登记时,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并复知法院已于某年某月某日某案号办理登记。
第129条 土地经法嘱托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后,未为涂销前,登记机关应停止与其权利有关之新登记。但有左列情形之一为登记者,不在此限:
一 征收或照价收买。
二 依法院确定判决申请移转或设定登记之权利人为原假处分登记之债权人。
三 继承。
四 其它无碍禁止处分之登记。
前项第二款情形者,应检具法院民事执行处核发查无调卷拍卖证明书。
第130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登记机关应予登记,并将该项登记之事由分别通知有关机关:
一 土地经法院嘱托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后,其它机关再依法律嘱托禁止处分之登记者。
二 土地经其它机关依法律嘱托禁止处分登记后,法院再嘱托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者。
第六节 涂销登记
第131条 依本规则登记之土地权利,因权利之拋弃、混同、存续期间届满、债务清偿、撤销权之行使或法院之确定判决等,致权利消灭时,应申请涂销登记。
前项私有土地所有权之拋弃,登记机关应于办理涂销登记后,随即为国有之登记。
第132条 依本规则不应登记,纯属登记机关之疏失而错误登记之土地权利,于第三人取得该土地权利之新登记前,登记机关得于报经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查明核准后涂销之。
第133条 他项权利涂销登记,得由他项权利人、原设定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提出第三十四条所列文件,单独申请之。但定有存续期间之地上权,于期间届满后,单独申请涂销登记时,免附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
第134条 预告登记之涂销,应提出原申请人之同意书及印鉴证明。但因征收、法院确定判决或强制执行者,不在此限。
第135条 查封、假扣押、假处分、破产登记或其它禁止处分之登记,应经原嘱托登记机关之嘱托,始得办理涂销登记。
第四章 登记规费及罚锾
第136条 登记规费包括土地法所规定之登记费、书状费、工本费、阅览费。
第137条 登记规费,应依土法之规定缴纳或免纳。登记费未满新台币一元者,不予计征。
抵押权设定登记后,另增加一宗或数宗土地权利为共同担保时,就增加部分办理设定登记者,免纳登记费。
申请抵押权次序让与登记,免纳登记费。
以邮电申请发给登记簿或地籍图誊本或节本者,应另缴纳邮电费。
登记规费之收支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逾期申请登记之罚锾,应依土地法之规定计征。 第138条
第139条 申请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时,其权利价值以该管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土地法公布之改良物法定价值为准。其尚未公布者,得依左列规定认定之:
一 建物在依法实施建筑管理地区者,应以使用执照所列工程造价为准。
二 建物在未实施建筑管理地区地,应以当地不动产评价委员会评定之当期不动产标准价格评定表所列标准价格为准。
第140条 申请为他项权利登记,其权利价值为实物或外国通用货币者,应由申请人按照申请时之价值折算为新台币,填入契约书权利价值栏内,再依法计征登记费。
申请为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耕作权之设定或移转登记,其权利价值不明者,应请申请人于契约书上自行加注。
第141条 登记规费及罚锾应于申请登记收件时缴纳之。
土地权利变更登记逾期申请,于计算登记费罚锾时,对于不能归责于申请人之期间,应予扣除。
第142条 已缴之登记费及书状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情人于三个月内请求退还之:
一 登记申请撤回者。
二 登记依法驳回者。
三 其它依法令应予退还者。
申请人于三个月内重新申请登记者,得予援用未申请退还之登记费及书状费。
第143条 已缴之登记费罚锾,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申请退还。
经驳回之案件重新申请登记,其罚锾应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请已核计罚锾之款项者应予扣除,且前后数次罚锾合计不得超过应纳登记费之二十倍。 第五章 附则
第144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施行日期另定之。
范文二:土地登记规则
土地登记规则
【发文文号】 : 国土[法]字第 184号
【颁布部门】 : 国家土地管理局
【颁布日期】 : 1995-12-28
【施行日期】 : 1996-2-1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重新印发《土地登记规则》的通知[1995]国土[法]字第 184号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 (国土 ) 管理局 (厅 ) , 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根据深化改革,强化管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国家土地管理局对 1989年 11月 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作了补充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土地登记规则》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土地登记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 为建立土地登记制度, 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特制定本 规则。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 他项权利的登记 , 本规则所称土地他项权利, 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权利, 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 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 是指在一定时间内, 对辖区全部土地 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 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
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 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负责。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 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跨 县级行政区使用土地的, 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 记。
第六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 土地登记申请;
(二 ) 地籍调查;
(三 ) 权属审核;
(四 ) 注册登记;
(五 ) 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第七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土地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八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 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 ) 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 ) 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 ) 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五 ) 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 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 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 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需要单独申请的,由有关权利人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 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 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 ) 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 ) 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
(四 ) 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
(一 ) 申请者名称、地址;
(二 ) 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价格;
(三 )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
(四 ) 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应当在收件簿 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者开具收据。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 地籍调查规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 对土地权属、 面积、 用途、 等级、 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 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第十五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
(二 ) 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 ) 土地使用者、 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 方式和 受理机关;
(四 ) 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土地管理部 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确有差错 的,复查费由造成差错者承担。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
第十八条 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 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一 ) 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调查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并由登 记 人员和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在土地登记卡的经办人、审核人栏签字;
(二 ) 根据土地登记卡的有关内容填写土地归户卡, 并由登记人员在土地归户卡的经办人栏签 字。 土地归户卡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 凡在一个县级行政区范围内对两宗以上土地拥有权利 的,应当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
(三 ) 根据土地登记卡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证书。 土地证书以宗地为单位填写。 两个以上土地 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证书。
第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 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者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条 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发土地 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本章除有关通告和公告的规定外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设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 申请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 )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 政 府发给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土地预登记, 建设项目竣 工验收后, 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 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和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二 ) 其他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 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用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划拨新征用农 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被征地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 同时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或 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应 当在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后三十日内, 持原 《集体土地使用证》 和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国有土 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五条 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集体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 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或者农地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 持批准用地 文件或者农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 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 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 成片开发用地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出让国有土地使用
权的, 受让方应当在每期付款后三十日内, 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 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让与股份制企业的,该企业应当在签订 入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 持土地使用权入股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 设定登记。
第二十八条 依法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租国有土地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 三十日内,持土地租赁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抵押合同 以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登 记,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 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和实现抵押权。
第三十条 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 签订后十五日内, 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出 租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进行登记,并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 设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确定 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设定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 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三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时,申请者应当依照规定申报地价;未申报 地价的,按宗地标定地价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缴纳土地 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 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让金缴纳凭证及原 《国有土地使用证》 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企业将通过出让或者国家入股等形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以入股方式转 让的, 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入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 持以出让或者国家入股等方式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入股合同和原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兴办三资企业和内联企业的,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联营合同签定后三十日内, 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申请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 后三十日内, 涉及房产变更的, 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 土 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
(一 ) 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 ) 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在申请变更登记时, 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 证书。
第三十八条 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在 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或者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 持合同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 应当在接到交换、 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 持协议、 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
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和原抵押人应当 在抵押财产处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商品 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簿, 记录预售人和预购人名称、 商品房所占土地位置、 预售金额、 交付 使用日期、预售面积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与购房职工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 门登记房屋所有权之日起三十日内, 持公房出售批准文件、 售房合同、 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售 房单位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发生 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 发生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 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办理继承手续后三十日 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发生变更 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 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 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 地址和依法变更土地用途的, 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在名称、地址 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国有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 关部门批准文件和原 《国有土地使用证》 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 使用权的用途发生变更的, 土地使用者还应当提交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 重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业结构调整涉及已登记地类变化的,集体土地所有者 应当在农业结构调整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接到有批准权的地方 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持批准文件和原 《集体土地使用证》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注销土地登记
第五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 为城镇居民的, 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办理农转非的同时, 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 记。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回土地使用 权的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五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应当持原土 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 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 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未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 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章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第五十九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 ) 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 ) 土地登记收件单;
(三 ) 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资料;
(四 ) 土地登记审批表;
(五 ) 地籍图;
(六 ) 土地登记簿 (卡 ) ;
(七 ) 土地证书签收簿;
(八 ) 土地归户册 (卡 ) ;
(九 ) 土地登记复查申请表;
(十 ) 土地登记复查结果表;
(十一 ) 确权过程中形成的协议书、 决定书等文件、 资料。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 指定专人管理、更新、提供应用。
第六十条 土地登记卡以街道 (乡、镇 ) 为单位,按街坊 (村 ) 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土地登记 簿 , 宗地分割的, 在原土地登记卡顺序上按宗地分割后支号的顺序排列 , 宗地合并的, 以合并 后的宗地号顺序排列。
第六十一条 土地归户卡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按土地权利人名称第一个字 (或姓氏 ) 笔划排 列组装土地归户册。
第六十二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查阅,按照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 者提供或者公布 ,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和出租应当以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为准。需要查询土 地登记文件资料的, 受让人、 抵押权人和承租人应当提出书面请求。 凡符合查询规定的, 土 地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查询结果或资料。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第六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他项 权利证明书式样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单位统一印制。 土地登记卡和土地归户卡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格式,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印制 , 土地登记所需的其他表、卡、簿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订的基本格式要求,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进行适当补充规定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 土地证书。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无效。
第六十五条 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 律依据; 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部分内容的副本, 是土地使用者、 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 持有的法律凭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一 ) 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 ) 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的;
(三 ) 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 )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五 ) 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的, 或者地价应当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而未办理确认手续 的;
(六 ) 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 可以 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 ) 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 ) 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 ) 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 ) 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 变更登记, 名称、 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 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 土地管理部门应 当在受理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 内, 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办理注册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颁发或者更换土地 他项权利证明书,或者将注销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 土地管理部门作
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 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作出决定 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 理办法论处; 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 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 视情节轻重报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严重失职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和 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 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七十二条 临时用地的登记办法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三条 土地证书实行定期查验制度。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按照 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具体办法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七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登记的人员及执业土地登记申请代理人员须经考核 合格、领取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六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 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 可以制作、 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依法将房屋的所有 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 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 中有关土地权利的记载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并报经批准。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自 1996年 2月 1日起施行。
范文三:土地登记规则
土地登记规则(修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根据深化改革,强化管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国家土地管理局对1989年11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作了补充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土地登记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土地登记规则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五章 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注销土地登记
第七章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为建立土地登记制度,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
本规划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规则划定,申请土地登记。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
事项和权限。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第七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土地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八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五)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地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需要单独申请的,由有关权利人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
(一)申请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价格;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
(四)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应当在收件簿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者开具收据。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规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上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第十五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早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的,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确有差错的,复查费由造成差错者承担。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
第十八条 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调查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在土地登记卡的经办人,审核人栏签字;
(二)根据土地登记卡的有关内容填写土地归户卡,并由登记人员在土地归户卡的经办人栏签字。土地归户卡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凡在一个县级行政区范围内对两宗以上土地拥有权利的,应当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
(三)根据土地登记卡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证书。 第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者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条 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本章除有关通知和公告的规定外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设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二)其他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划拨新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被征地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划规定,同时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应当在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后三十日内,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五条 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或生产,集体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或者农地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或者农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成片开发用地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每期付款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让与股份制企业的,该企业应当在签订入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入股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八条 依法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租国有土地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租赁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登记,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和实现抵押权。
第三十条 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记卡进行登记,并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 设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
事人应当在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设定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三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时,申请者应当依照规定申报地价;未申报地价的,按宗地标定地价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纳凭证及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企业将通过出让或者国有入股等形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以入股方式转让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入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出让或者国家入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入股合同和原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兴办三资企业和内联企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联营合同签定后三十日内,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义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八条 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或者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合同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和原抵押财产处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商品房顶售,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簿,记录预售人和预购人名称、商品房所占土地位置、预售金额、交付使用日期、预售面积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与购房职工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房屋所有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公房出售批准文件、售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售房单位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办理继承手续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 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和依法变更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在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国有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还应当提交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业结构调整涉及已登记地类变化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在农业结构调整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接到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注销土地登记
第五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第五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
第五十七条 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未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章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第五十九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收件单;
(三)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资料;
(四)土地登记审批表;
(五)地籍图;
(六)土地登记簿(卡);
(七)土地证书签收簿;
(八)土地归户册(卡);
(九)土地登记复查申请表;
(十)土地登记复查结果表;
(十一)确权过程中形成的协议书、决定书等文件、资料。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专人管理、更新、提供应用。 第六十条 土地登记卡以街道(乡、镇)为单位,按街道(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土地登记簿。
宗地分割的,在原土地登记卡顺序上按宗地分割后支号的顺序排列。 宗地合并的,以合并后的宗地号顺序排列。
第六十一条 土地归户卡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按土地权利人名称第一个字(或姓氏)笔划排列组装土地归户册。
第六十二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查阅,按照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者公布。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和出租应当以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为准。需要查询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受让人、抵押权人和承租人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凡符合查询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查询结果或资料。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第六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式样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单位统一印制。
土地登记卡和土地归户卡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格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印制。
土地登记所需的其他表、卡、簿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订的基本格式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进行适当补充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土地证书。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无效。 第六十五条 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部分内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的土地他项权利者持有的法律凭证。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五)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的,或者地价应当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而未办理确认手续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
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办理注册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或者将注销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土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严重失职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七十二条 临时用地的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三条 土地证书实行定期查验制度。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按照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七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登记的人员及执业土地登记申请代理人员须经考核合格、领取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六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中有关土地权利的记载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并报经批准。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范文四:土地登记规则
土地登記規則
1.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地政署訂定發布全文 109 條
2.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內政部:67:台內地字第 77934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8、33、3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內政部:69:台內地字第 55983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內政部:75:台內地字第 398891 號令增訂發布第 12-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79:台內地字第 811035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3、20、22、23、45、62、63、120、123、第四章名稱、134、140 條條文;增訂第 5-1、133-1、134-1 條條文;並刪除第12-1、138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內政部:80:台內地字第 8076385 號令修正發布第 37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內政部:84:台內地字第 8477506 號令修正發布;同年七月二十六日:84:台內地字第 8481117 號令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88:台內地字第 88898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20、24、70 條條文;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內政部:90:台內中地字第 90834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57 條;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3817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34、40、41、44、51、101、106、119、130 、137、146、155 條條文;並刪除第 7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3818-4 號函發布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442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39、119、135 條條文;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72507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27,29、35、42、43、58、65、67、69、97、101、123、126,130、132、133、135、138,142、155 條條文;增訂第122-1、133-1 條條文;刪除第 134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726956 號令修正發布第 3、27、30、46、112、115、116 條條文;增訂第 111-1、114-1、114-2、115-1、115-2、116-1、117-1、117-2 條條文;刪除第 101、110 條條文;並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
1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4788 號令修正發布第 4、27、28、39、40、66、70、79、80、81、83、89、94、96、97、98、107、143、149 條條文;增訂第十二章第四節節名及 第 24-1、100-1、155-1,155-3 條條文;並刪除第 82 條條文;除第 39 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4793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2、16、27、28、30、31、49、56、87、88、95、97、100、108、109、118、143、145、148、155-2、155-3 條條文及第十二章第四節節名;增訂第 108-1、108-2、109-1、155-4 條條文;並自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1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 第 2 條 登記。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 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 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第 3 條 。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 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 之。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
四、不動產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第 4 條
七、耕作權。
八、農育權。
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 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中之某種權利, 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土地登記得以電腦處理,其處理之系統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其處理方式及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得因應需 第 5 條
要於系統規範中另定之。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 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 第 6 條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 後,為登記完畢。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第 7 條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主登記,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附記登記,指附屬於主 登記之登記。 第 8 條
主登記之次序,應依登記之先後。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
但附記登記各依其先後。
同一土地為他項權利登記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登記 第 9 條 之先後。但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者,依其原設定之先後。 土地上已有建物者,應於土地所有權完成總登記後,始得為建物所有權登 第 10 條 記。
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 第 11 條 記或限制登記。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 四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 第 12 條
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 第 13 條
記者。
第 二 章 登記書表簿狀圖冊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清冊。
三、契約書。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第 14 條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地籍圖。
九、地籍總歸戶冊 (卡) 。
一?、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收件簿按登記機關、鄉 (鎮、市、區) 、地段或案件性質設置,依收件之 先後次序編號記載之。其封面記明該簿總頁數及起用年月,鈐蓋登記機關 第 15 條
印,每頁依次編號,裝訂成冊。
登記簿用紙除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外,應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 第 16 條 利部,依次排列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 登記簿就登記機關轄區情形按鄉 (鎮、市、區) 或地段登記之,並應於簿 面標明某鄉 (鎮、市、區) 某地段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冊次及起止地號或建 第 17 條 號,裏面各頁蓋土地登記之章。
同一地段經分編二冊以上登記簿時,其記載方式與前項同。 登記簿應按地號或建號順序,採用活頁裝訂之,並於頁首附索引表。 第 18 條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 第 19 條 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前項文件之保存及銷毀,由登記機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 第 20 條 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
登記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即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21 條
一宗土地之登記簿用紙部分損壞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全部予以重造 。登記簿用紙全部損壞、滅失或其樣式變更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有 第 22 條
效部分予以重造。
登記機關應建立地籍資料庫,指定專人管理。其管理事項,由直轄市、縣 第 23 條 (市) 地政機關定之。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
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第 24 條
二、登記名義人。
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內容及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應由登記名義人、代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提出申請。 第 24-1 條
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
隱匿之資料;任何人均得申請。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 第 25 條 簽字章,發給權利人。
第 三 章 登記之申請及處理
第 一 節 登記之申請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第 26 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第 27 條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三條
之一標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
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
記。
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
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
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
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
二、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國有登記。
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第 28 條 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但登記機關依 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 調整、門牌整編而逕為辦理之住址變更或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不在此限。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四、因地目等則調整之登記。
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 第 29 條
六、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五項規
定國有土地之登記。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登記。
八、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登記。
九、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
十、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
塗銷登記。
十一、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
十二、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三、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
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
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二、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 第 30 條 登記於出質人者。
三、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或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重建典物而
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 記。
前項建物基地有法定地上權登記者,應同時辦理該地上權塗銷登記;建物 第 31 條
為需役不動產者,應同時辦理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第 32 條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 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契約成立之日。
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第 33 條 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 五、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
六、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
七、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第 二 節 申請登記之文件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第 34 條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一、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二、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五、依法代位申請登記者。
六、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之登記。 第 35 條 七、法定地上權之登記。
八、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九、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
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
十、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抵押權登記。
十一、依本規則規定未發給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者。 十二、其他依法律免予提出者。
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 第 36 條
代理人者,亦同。
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 ,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 在此限。 第 37 條
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 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
代理申請登記檢附之委託書具備特別授權之要件者,委託人得免於登記申 請書內簽名或蓋章。 第 38 條 前項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 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
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 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購 第 39 條
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 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第 40 條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
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其他附具照片
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明文件。 五、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者。 三、與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
蓋之印章相同者。 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者。 五、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
三十九條規定辦理並親自到場者。 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
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者。 七、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領務
人員認證或驗證者。 第 41 條 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九、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者。 一?、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 一一、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帄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一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議書與申請書權利人所蓋印章相符者。 一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所提出之協議書,各共有人
更正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帄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一四、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提出協議
書者。 一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到場者。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 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 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 序,並蓋章。 第 42 條
前項應提出之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 、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書件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 互之權利關係。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 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 第 43 條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之表示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得由登記 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自行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如經通 知後逾期未能協議者,由登記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之。 申請登記頇第三人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 內註明同意事由。 第 44 條 前項第三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 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 三 節 登記規費及罰鍰
登記規費,係指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 第 45 條
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 予計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
一、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
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者。
二、抵押權次序讓與、拋棄或變更登記。 第 46 條 三、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
四、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
五、其他法律規定免納者。
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另繳納郵電費。 登記規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登記規費應於申請登記收件後繳納之。 第 47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計收登記規費時,其權利價值,依下列規 定認定之:
一、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 第 48 條
二、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
現值為準。
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 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 費。
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 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 第 49 條
登記費。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
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 第 50 條
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五年內請求退 還之: 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二、登記依法駁回者。 第 51 條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
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
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 第 52 條
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
第 四 節 登記處理程序
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
一、收件。
二、計收規費。
三、審查。
四、公告。
五、登簿。 第 53 條 六、繕發書狀。
七、異動整理。
八、歸檔。
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 七款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 登記申請書。 第 54 條 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先後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應給與申請人 收據。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 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第 55 條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 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 第 56 條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第 57 條
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駁回登記之申請時,應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並得將駁回理由有關文 第 58 條 件複印存查。
申請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前,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請撤回者,登記機關 第 59 條 應即將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發還申請人。
已駁回或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 第 60 條
登記,應依各類案件分別訂定處理期限,並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 為之。其為分組辦理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權利登記 第 61 條 ,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
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 應登記之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後,應由登簿及校對人員分別辦理並加蓋其名 第 62 條 章。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特約,其屬應登記以外之事項,登記機關應不予 第 63 條 審查登記。
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將全部權利人分別予以登載。義務人為二人以上 第 64 條 時,亦同。
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 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者,得免發給之 ,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第 65 條 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變更登記完畢者。
三、公有土地權利登記。
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
狀;換領前得免繕造。
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 其權利範圍。
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原權利書狀, 第 66 條 登記機關應就其權利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權利書狀。
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有數專有部分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 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 告註銷:
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
二、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
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
者。
三、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 第 67 條
四、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者
。
五、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未受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或經登記
機關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
提出者。
六、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二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完畢之登記申請書件,除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副本、 影本及應予註銷之原權利書狀外,其餘文件應加蓋登記完畢之章,發還申 第 68 條
請人。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 義務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義務人者。
二、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之登記。 第 69 條
三、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已提出同意塗銷證明文
件者。
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分別通知之。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 、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 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確定或 第 70 條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而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
第 四 章 總登記
第 一 節 土地總登記
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 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第 71 條 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限內,會同所 有權人申請之。
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第 72 條
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第 73 條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 第 74 條 ,並即於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 第 75 條 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
:刪除: 第 76 條
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頇編號登記者,其登 第 77 條 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
第 二 節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第 78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 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
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
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
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
所在地址證明。 第 79 條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 專有部分之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 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 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
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 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 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 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 第 80 條 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 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第 81 條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 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 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刪除: 第 82 條
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依第七十九條規定,提出 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第 83 條 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 類及範圍。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 第 84 條
第 五 章 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 第 85 條 標示變更登記。
一宗土地之部分合併於他土地時,應先行申請辦理分割。 第 86 條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者, 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勘測確定權 第 87 條 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 ,不在此限。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 議定之。 第 88 條 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土地合併 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但設
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他項權利於土地合併後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併而受影 響。
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 權人之協議定之。
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 更登記。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或由登 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變更登記。 第 89 條
前項登記,除建物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者外,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 知建物所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權狀。
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申請分割或合併登記,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項 第 90 條 權利人換發或加註他項權利證明書。
因土地重劃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據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後之重劃土地 分配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
土地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項權利,於重劃後繼續存在者,應按原登記先 第 91 條
後及登記事項轉載於重劃後分配土地之他項權利部,並通知他項權利人。 重劃土地上已登記之建物未予拆除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 因地籍圖重測確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依據重測結果清冊重造土地登記 簿辦理登記。 第 92 條 建物因基地重測標示變更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 重測前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
第 六 章 所有權變更登記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 第 93 條 登記。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 第 94 條 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典 權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 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並提 第 95 條 出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但其無對價或補 償者,免予提出。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頇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 區分所有建物,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規定就該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第 96 條 時,其基地共有人,指該專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 ,指該專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所持有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 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 第 97 條
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 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 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 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九百十九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 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 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 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 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 第 98 條 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應於補償 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 第 99 條
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 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 第 100 條
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 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 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 第 100-1 條 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前項抵押權次序優先於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抵押權;登記機關於登 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各次序抵押權人及補償義務人。 :刪除: 第 101 條
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頇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 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 第 102 條
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頇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 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屬土地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除依第三十四條規 定辦理外,應提出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監查人之同意書 第 103 條
或法院之證明文件。
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 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 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
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 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
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 第 104 條 ,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
二、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
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 者,已依第一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 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
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但無頇辦理 第 105 條 標示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 第 106 條 。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 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第 107 條
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原設定人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者,申請人於申請共有物分 割登記時,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將登記結果通知該抵押權人。
第 七 章 他項權利登記
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 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 第 108 條
範圍位置圖。
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申請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設定之目的及 範圍;並依約定記明下列事項:
一、存續期間。
二、地租及其預付情形。 第 108-1 條
三、權利價值。
四、使用方法。
五、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前項登記,除第五款外,於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準用之。 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得由需役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 典權人、農育權人、耕作權人或承租人會同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人申請之。 申請登記權利人為需役不動產承租人者,應檢附租賃關係證明文件。 前項以地上權、永佃權、典權、農育權、耕作權或租賃關係使用需役不動 第 108-2 條 產而設定不動產役權者,其不動產役權存續期間,不得逾原使用需役不動 產權利之期限。
第一項使用需役不動產之物權申請塗銷登記時,應同時申請其供役不動產 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應於供役不動產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 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需役不動產之地、建號及使用需役不動產之權利 關係;同時於需役不動產登記簿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不動產 第 109 條 之地、建號。
前項登記,需役不動產屬於他登記機關管轄者,供役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 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申請典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其設定之範圍及典價;並 依約定記明下列事項:
一、存續期間。 第 109-1 條
二、絕賣條款。
三、典物轉典或出租之限制。
:刪除: 第 110 條
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 第 111 條 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
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 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 第 111-1 條
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
以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時,除第 三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應訂立契約分別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登 第 112 條
記。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 第 113 條 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 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 第 114 條
變更登記。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已限定各宗土地權 利應負擔之債權金額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 第 114-1 條
為約定或變更限定債權金額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前項經變更之土地權利應負擔債權金額增加者,應經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 後次序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同意。
以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擔保之抵押權,因擔保債權分割而申請抵押權分 第 114-2 條 割登記,應由抵押權人會同抵押人及債務人申請之。
同一土地權利設定數個抵押權登記後,其中一抵押權因債權讓與為變更登 記時,原登記之權利先後,不得變更。
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登記時,除經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後次序 第 115 條
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同意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外,應就其增加金額部 分另行辦理設定登記。
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 擔保債權範圍。
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 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於確定期日前變更約定申請權利 第 115-1 條
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前項確定期日之約定,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其因變更約定 而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自變更之日起,亦不得逾三十年。 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而申請變更為普通抵押權時,抵押 人應會同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就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申請為權利內容變更 第 115-2 條 登記。
前項申請登記之債權額,不得逾原登記最高限額之金額。
同一標的之抵押權因次序變更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因次序變更致先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增加時,其有中間次序之他
項權利存在者,應經中間次序之他項權利人同意。
二、次序變更之先次序抵押權已有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之次序讓與 第 116 條 或拋棄登記者,應經該次序受讓或受次序拋棄利益之抵押權人同意。 前項登記,應由次序變更之抵押權人會同申請;申請登記時,申請人並應 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並簽名 。
同一標的之普通抵押權,因次序讓與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應由受讓 人會同讓與人申請;因次序拋棄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得由拋棄人單 獨申請之。 第 116-1 條
前項申請登記,申請人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並提出 已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之證明文件。
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 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 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申請之。但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 第 117 條
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定作人。 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
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
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契約書訂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 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 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抵押權人依前項約定申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 第 117-1 條 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並提出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會同抵押人申 請之。
前項申請登記,申請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並簽名。
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位申請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 登記於出質人時,應提出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及質權契約書 ,會同債務人申請之。 第 117-2 條 前項登記申請時,質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出質人並簽 名,同時對出質人取得之該土地權利一併申請抵押權登記。 前二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出質人。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 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第 118 條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
第 八 章 繼承登記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 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 119 條 (一)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
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
棄書內簽名。
(二)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
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 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 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 款之文件。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第 120 條
。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 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 第 121 條 前項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如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 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
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第 122 條 ,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
遺產清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清理人登記時,應提出經法院選任 第 122-1 條 之證明文件。
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 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 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產 第 123 條
清理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產清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第一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 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第 九 章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本規則所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以下簡稱信託登記) ,係指土地權利依信 第 124 條 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
信託以契約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會同申請之。 第 125 條
信託以遺囑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受託人申 請之;如遺囑另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 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第 126 條
前項情形,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產 清理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產清理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第一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 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受託人依信託法第九條第二項取得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信託關 係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內載明該取得財產為信託財產及委託 第 127 條 人身分資料。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一百三十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 規定辦理。
信託財產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 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 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 第 128 條
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 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委託人未能或無頇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 第 129 條
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 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第 130 條 前項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事項,於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予 轉載。
信託登記完畢,發給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時,應於書狀 第 131 條 記明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或遺囑複印裝訂成 信託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並準用土地法規定計收閱覽費或複印工 第 132 條 本費。
信託專簿,應自塗銷信託登記或信託歸屬登記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信託內容有變更,而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檢 附變更後之信託內容變更文件,以登記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登記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依信託內容變更文件,將收件號、異動內 第 133 條
容及異動年月日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並將登記申請書件複 印併入信託專簿。
申請人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申請信託登記時, 為資產信託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文件及信託關係證明文件 ;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委託人姓名或名 稱。 第 133-1 條 前項信託登記,為投資信託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文件,無 頇檢附信託關係證明文件;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 項欄記明該財產屬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信託財產。
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信託內容變更時,不適用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
第 一? 章 更正登記及限制登記
:刪除: 第 134 條
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 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 請更正登記:
一、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
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
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
登記為均等。 第 135 條 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負損 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
第一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該會社之股 東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 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登記機關受理第一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並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 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 利所為之登記。 第 136 條 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 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申請預告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義人 同意書。 第 137 條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 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 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 即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第 138 條
並通知登記申請人。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 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但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因 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物已 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將移轉登記之
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時,準用之。
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 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
前項建物,由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 第 139 條 ,由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繳納。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帄面圖及位 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再囑託 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或行 第 140 條
政執行處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
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 第 141 條 之債權人。
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 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 關機關:
一、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 第 142 條 其他機關再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二、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再囑
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第 一一 章 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 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 銷登記。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 第 143 條
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 記。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 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 銷之: 第 144 條 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
前項單獨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文件:
一、永佃權或不動產役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登記。 第 145 條 二、以建物以外之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
登記。
三、農育權因存續期間屆滿六個月後申請塗銷登記。
四、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原使用需役不動產之物權消滅,申請其不動產役
權塗銷登記。
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 前項請求權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 第 146 條
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 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 第 147 條
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土地滅失時應申請消滅登記;其為需役土地者,應同時申請其供役不動產 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第 148 條 前項土地有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 利人、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 一二 章 其他登記
第 一 節 更名登記及管理者變更登記
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 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權利人或管理人為自然人,其姓名已經戶政主管機關變更者,登記機關得 第 149 條
依申請登記之戶籍資料,就其全部土地權利逕為併案辦理更名登記;登記 完畢後,應通知權利人或管理人換發權利書狀。
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 第 150 條 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者,應囑託登記機關為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 151 條
第 二 節 住址變更登記
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 謄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 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 152 條
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如其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不符者, 應提出其住址變更登記文件。
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 第 153 條 住址變更登記。
第 三 節 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 第 154 條 補給。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 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 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第 155 條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 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 四 節 使用管理登記
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 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 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第 155-1 條 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或法院之裁定,申 請前項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並簽名;於 登記後,決定或裁定之內容有變更,申請登記時,亦同。
區分地上權人與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就相互間使用收 益限制之約定事項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該區分地上權及與其有使用 收益限制之物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使用收益限制內容 第 155-2 條 詳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
前項約定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登記機關並應於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 事項欄辦理登記;其登記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登記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就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 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提供閱覽 第 155-3 條 或申請複印,並準用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計收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 。
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登記之內容,於登記後 有變更或塗銷者,申請人應檢附登記申請書、變更或同意塗銷之文件向登 記機關提出申請。 第 155-4 條
前項申請為變更登記者,登記機關應將收件年月日字號、變更事項及變更 年月日,於登記簿標示部或該區分地上權及與其有使用收益限制之物權所
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申請為塗銷登記者,應將原登
記之註記塗銷。
前項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將登記申請書件複印併入共有物使用管理專
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
第 一三 章 附則
本規則所需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及其填載頇知,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15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 157 條 本規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另定之。
范文五:土地登记规则
【法规名称】 土地登记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9-2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土地登记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土地登记,谓土地及建筑改良物 (以下简称建物) 之所有权与他项权利之登记。
第 3 条
土地登记,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办理之。但该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
关在辖区内另设或分设登记机关者,由该土地所在地之登记机关办理之。
建物跨越二个以上登记机关辖区者,由该建物门牌所属之登记机关办理之。
第 4 条
下列土地权利之取得、设定、移转、丧失或变更,应办理登记:
一所有权。
二地上权。
三永佃权。
四地役权。
五典权。
六抵押权。
七耕作权。
土地权利名称与前项各款名称不符,而其性质与其中之一种相同或相类者,经中央地政机关审定为前项各款中之某种权利,得以该权利办理登记,并添注其原有名称。
第 5 条
土地登记得以电脑处理,其处理之系统规范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土地登记以电脑处理者,其处理方式及登记书表簿册图状格式,得因应需要于系统规范中另定之。
第 6 条
土地权利经登记机关依本规则登记于登记簿,并校对完竣,加盖登簿及校对人员名章后,为登记完毕。土地登记以电脑处理者,经依系统规范登录、校对,并异动地籍主档完竣后,为登记完毕。
第 7 条
依本规则登记之土地权利,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非经法院判决涂销确定,登记机关不得为涂销登记。
第 8 条
主登记,指土地权利于登记簿上独立存在之登记;附记登记,指附属于主登记之登记。
主登记之次序,应依登记之先后。附记登记之次序,应依主登记之次序。
但附记登记各依其先后。
第 9 条
同一土地为他项权利登记时,其权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登记之先后。但于土地总登记期限内申请登记者,依其原设定之先后。
第 10 条
土地上已有建物者,应于土地所有权完成总登记后,始得为建物所有权登记。
第 11 条
未经登记所有权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他项权利登记或限制登记。
第 12 条
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为依法与法院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者,于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二项之规定
准用之。
第 13 条
土地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六十九条所称登记错误,系指登记事项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载
之内容不符者;所称遗漏,系指应登记事项而漏未登记者。
第 14 条
登记机关应备下列登记书表簿册图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清册。
三契约书。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记簿及建物登记簿。
六土地所有权状及建物所有权状。
七他项权利证明书。
八地籍图。
九地籍总归户册 (卡) 。
一?其他必要之书表簿册。
第 15 条
收件簿按登记机关、乡 (镇、市、区) 、地段或案件性质设置,依收件之先后次序编号记载之。
其封面记明该簿总页数及起用年月,钤盖登记机关印,每页依次编号,装订成册。
第 16 条
登记簿用纸除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应分标示部、所有权部及他项权利部,依次排列分别
注明页次,并于标示部用纸记明各部用纸之页数。
第 17 条
登记簿就登记机关辖区情形按乡 (镇、市、区) 或地段登记之,并应于簿面标明某乡 (镇、市、区) 某地段土地或建物登记簿册次及起止地号或建号,里面各页盖土地登记之章。
同一地段经分编二册以上登记簿时,其记载方式与前项同。
第 18 条
登记簿应按地号或建号顺序,采用活页装订之,并于页首附索引表。
第 19 条
收件簿、登记申请书及其附件,应自登记完毕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前项保存期间届满时,由登记机关销毁并列册注明其名称、年份及册数,报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备查。
第 20 条
登记簿及地籍图由登记机关永久保存之。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机关另有规定或为避免遭受损害外,不得携出登记机关。
第 21 条
登记簿灭失时,登记机关应即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办理。
第 22 条
一宗土地之登记簿用纸部分损坏时,登记机关应依原有记载全部予以重造。登记簿用纸全部损坏、灭失或其样式变更时,登记机关应依原有记载有效部分予以重造。
第 23 条
登记机关应建立地籍资料库,指定专人管理。其管理事项,由直辖市、县(市) 地政机关定之。
第 24 条
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摄影登记申请书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为限:
一原申请案之申请人、代理人。
二登记名义人。
三与原申请案有利害关系之人,并提出证明文件者。
第 25 条
土地或建物所有权状及他项权利证明书,应盖登记机关印信及其首长职衔签字章,发给权利人。
第 26 条
土地登记,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会同申请之。
第 27 条
下列登记由权利人或登记名义人单独申请之:
一土地总登记。
二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三因继承取得土地权利之登记。
四因法院拍定或判决确定之登记。
五标示变更登记。
六更名或住址变更登记。
七消灭登记。
八预告登记或涂销登记。
九法定地上权登记。
一?依土地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回复所有权之登记。
一一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更正之登记。
一二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条之一标售取得土地之登记。
一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取得耕作权或所有权之登记。
一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法定抵押权之登记。
一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或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因时效完成之登记。
一六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九百二十四条但书规定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之登记。
一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应属国库之登记。
一八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法人合并之登记。
一九其他依法律得单独申请登记者。
第 28 条
下列各款应由登记机关迳为登记:
一建物基地因重测、重划或依法迳为分割或合并之基地号变更登记。
二依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或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更正登记。
三依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之国有登记。
四依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涂销登记。
五依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之住址变更登记。
六其他依法律得迳为登记者。
登记机关迳为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通知登记权利人。
第 29 条
政府机关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得嘱讬登记机关登记之:
一因土地征收或拨用之登记。
二照价收买土地之登记。
三因土地重测或重划确定之登记。
四因地目等则调整之登记。
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公有土地之登记。
六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七十三条之一第五项规定国有土地之登记。
七依强制执行法第十一条规定之登记。
八依破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之登记。
九依税捐稽征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登记。
一?依国民住宅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法定抵押权之设定及涂销登记。
一一依第一百四十七条但书规定之涂销登记。
一二其他依法律得嘱讬登记机关登记者。
第 30 条
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为法院确定判决书,其主文载明应由义务人先行办理登记,而不办理者,得由权利人代位申请之。
第 31 条
建物灭失时,该建物所有权人未于规定期限内申请消灭登记者,得由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代位申请;亦得由登记机关查明后迳为办理消灭登记。
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通知该建物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建物已办理限制登记者,并应通知嘱讬机关或预告登记请求权人。
第 32 条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为全体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请为公同共有之登记。
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
第 33 条
申请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应于权利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为之。继承登记得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之。
前项权利变更之日,系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契约成立之日。
二法院判决确定之日。
三诉讼上和解或调解成立之日。
四依乡镇市调解条例规定成立之调解,经法院核定之日。
五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断,判断书交付或送达之日。
六产权移转证明文件核发之日。
七法律事实发生之日。
第 34 条
申请登记,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应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原因证明文件。
三已登记者,其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
四申请人身分证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四款之文件,能以电脑处理达成查询者,得免提出。
第 3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文件:
一因征收、区段征收、拨用或照价收买土地之登记。
二因土地重划或重测确定之登记。
三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为法院权利移转证书或确定判决之登记。
四法院嘱讬办理他项权利涂销登记。
五依法代位申请登记者。
六遗产管理人登记。
七法定地上权之登记。
八依国民住宅条例规定法定抵押权之设定及涂销登记。
九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办理之登记,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权状未能提出者。
一?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法定抵押权之登记。
一一依本规则规定未发给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者。
一二其他依法律免予提出者。
第 36 条
登记申请书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应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由代理人申请者,代理人并应于登记申请书或委讬书内签名或盖章;有复代理人者,亦同。
第 37 条
土地登记之申请,委讬代理人为之者,应附具委讬书;其委讬复代理人者,并应出具委讬复代理人之委讬书。但登记申请书已载明委讬关系者,不在此限。
前项代理人或复代理人,代理申请登记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亲自到场,并由登记机关核对其身分。
第 38 条
代理申请登记检附之委讬书具备特别授权之要件者,委讬人得免于登记申请书内签名或盖章。
前项委讬书应载明委讬事项及委讬办理登记之土地或建物权利之坐落、地号或建号与权利范围。
第 39 条
法定代理人处分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所有之土地,申请登记时,应于登记申请书适当栏记明确为其利益处分并签名。前项法定代理人为监护人者,应检附亲属会议允许之证明文件。但监护人为父母或与受监护人同居之祖父母时,不适用之。亲属会议允许之证明文件应记载全部会员之姓名并签注其资格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且由允许之会员签名。继承权之抛弃经法院准予备查者,免依前三项规定办理。
第 40 条
申请登记时,登记义务人应亲自到场,提出国民身分证正本,当场于申请书或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内签名,并由登记机关指定人员核符后同时签证。
前项登记义务人未领有国民身分证者,应提出下列身分证明文件:一外国人应提出护照。二旅外侨民应提出经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证明文件。三大陆地区人民应提出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验证之身分证明文件。四香港、澳门居民应提出护照或香港、澳门永久居留资格证件。
第 41 条
申请登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免亲自到场:一依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得由权利人单独申请登记者。二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及同意书经依法公证、认证者。三与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时连件申请办理,而登记义务人同一,且其所盖之印章相同者。四登记原因证明文件经依法由地政士签证者。五登记义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并亲自到场者。六登记义务人依土地登记印鉴设置及使用作业要点于土地所在地之登记机关设置土地登记印鉴者。七外国人或旅外侨民授权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该授权书经我驻外领务人员认证或验证者。八大陆地区人民或香港、澳门居民授权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该授权书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验证者。九祭祀公业土地授权管理人处分,该契约书依法经公证或认证者。一?检附登记原因发生日期前一年以后核发之当事人印鉴证明者。一一土地合并时,各所有权人合并前后应有部分之价值差额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现值以下者。一二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协议书与申请书权利人所盖印章相符者。一三依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办理更正登记所提出之协议书,各共有人更正前后应有部分之价值差额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现值以下者。
一四依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以筹备人公推之代表人名义申请登记提出协议书者。一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机关规定得免由当事人亲自到场者。
第 42 条
申请人为法人者,应提出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资格证明。其为义务人时,应另提出法人登记机关核发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鉴证明或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及于登记申请书适当栏记明确依有关法令规定完成处分程序,并盖章。
前项规定于申请人提出法人登记机关核发之法人设立或变更登记表,已载有法人及其代表人资格者,得免附法人登记证明文件、代表人资格证明、法人及代表人印鉴证明。
义务人为财团法人,应提出其主管机关核准或同意备查之证明文件。
第 43 条
申请登记,权利人为二人以上时,应于申请书内记明应有部分或相互之权利关系。
前项应有部分,应以分数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为小数,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万表示为原则,并不得超过六位数。
已登记之共有土地权利,其应有部分之表示与前项规定不符者,得由地政机关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三十日内自行协议后准用更正登记办理,如经通知后逾期未能协议者,由登记机关迳为办理。
第 44 条
申请登记须第三人同意者,应检附第三人同意书或由第三人在登记申请书内注明同意事由。
前项第三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规定之情形者外,应亲自到场,并依第四十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 45 条
登记规费,系指土地法所规定之登记费、书状费、工本费及阅览费。
第 46 条
土地登记,应依土地法规定缴纳登记规费。登记费未满新台币一元者,不予计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缴纳:
一抵押权设定登记后,另增加一宗或数宗土地权利为共同担保时,就增加部分办理设定登记者。
二抵押权次序让与登记。
三权利书状补 (换) 给登记。
四管理人登记及其变更登记。
五其他法律规定免纳者。
以邮电申请发给登记簿或地籍图誊本或节本者,应另缴纳邮电费。
登记规费之收支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47 条
登记规费应于申请登记收件后缴纳之。
第 48 条
申请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于计收登记规费时,其权利价值,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建物在依法实施建筑管理地区者,应以使用执照所列工程造价为准。
二建物在未实施建筑管理地区者,应以当地税捐稽征机关所核定之房屋现值为准。
第 49 条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其权利价值为实物或非现行通用货币者,应由申请人按照申请时之价值折算为新台币,填入申请书适当栏内,再依法计收登记费。
申请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耕作权之设定或移转登记,其权利价值不明者,应由申请人于申请书适当栏内自行加注,再依法计收登记费。
前二项权利价值低于各该权利标的物之土地申报地价百分之四时,以各该权利标的物之土地申报地价百分之四为其一年之权利价值,按存续之年期计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计算之价值标准计收登记费。
第 50 条
逾期申请登记之罚锾,应依土地法之规定计收。
土地权利变更登记逾期申请,于计算登记费罚锾时,对于不能归责于申请人之期间,应予扣除。
第 51 条
已缴之登记费及书状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请人于五年内请求退还之:一登记申请撤回者。二登记依法驳回者。三其他依法令应予退还者。申请人于五年内重新申请登记者,得予援用未申请退还之登记费及书状费。
第 52 条
已缴之登记费罚锾,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申请退还。
经驳回之案件重新申请登记,其罚锾应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请已核计罚锾之款项者应予扣除,且前后数次罚锾合计不得超过应纳登记费之二十倍。
第 53 条
办理土地登记程序如下:
一收件。
二计收规费。
三审查。
四公告。
五登簿。
六缮发书状。
七异动整理。
八归档。
前项第四款公告,仅于土地总登记、土地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时效取得登记、书状补给登记及其他法令规定者适用之。第七款异动整理,包括统计及异动通知。
第 54 条
登记机关接收登记申请书时,应即收件,并记载收件有关事项于收件簿与登记申请书。
前项收件,应按接收申请之先后编列收件号数,登记机关并应给与申请人收据。
第 55 条
登记机关接收申请登记案件后,应即依法审查。办理审查人员,应于登记申请书内签注审查意见及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申请登记案件,经审查无误者,应即登载于登记簿。但依法应予公告或停止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 56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记机关应以书面叙明理由或法令依据,通知申请人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一申请人之资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权有欠缺者。
二登记申请书不合程式,或应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记申请书记载事项,或关于登记原因之事项,与登记簿或其证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证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规定缴纳登记规费或罚锾者。
第 57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记机关应以书面叙明理由及法令依据,驳回登记之申请:
一不属受理登记机关管辖者。
二依法不应登记者。
三登记之权利人、义务人或其与申请登记之法律关系有关之权利关系人间有争执者。
四逾期未补正或未照补正事项完全补正者。
申请人不服前项之驳回者,得依诉愿法规定提起诉愿。
依第一项第三款驳回者,申请人并得诉请司法机关裁判。
第 58 条
驳回登记之申请时,应将登记申请书件加盖土地登记驳回之章,全部发还申请人,并得将驳回理由有关文件复印存参。
第 59 条
申请登记案件,于登记完毕前,全体申请人以书面申请撤回者,登记机关应即将登记申请书及附件发还申请人。
第 60 条
已驳回或撤回登记案件,重新申请登记时,应另行办理收件。
第 61 条
登记,应依各类案件分别订定处理期限,并依收件号数之次序或处理期限为之。其为分组办理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权利登记,其收件号数在后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记。
登记程序开始后,除法律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不得停止登记之进行。
第 62 条
应登记之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后,应由登簿及校对人员分别办理并加盖其名章。
第 63 条
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载之特约,其属应登记以外之事项,登记机关应不予审查登记。
第 64 条
权利人为二人以上时,应将全部权利人分别予以登载。义务人为二人以上时,亦同。
第 65 条
土地权利于登记完毕后,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登记机关应即发给申请人权利书状。但得就原书状加注者,于加注后发还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申请人于申请书记明免缮发权利书状者,得免发给之,登记机关并应于登记簿其他登记事项栏内记明之:
一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二共有物分割登记,于标示分割登记完毕者。
三公有土地权利登记。
登记机关迳为办理土地分割登记后,应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换领土地所有权状;换领前得免缮造。
第 66 条
土地权利如系共有者,应按各共有人分别发给权利书状,并于书状内记明其权利范围。
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应有部分者,于申请登记时,应检附原权利书状,登记机关应就其权利应有部分之总额,发给权利书状。
同一所有权人于同一土地上有数个区分所有建物时,其应分担之基地权利应有部分,得依申请人之申请分别发给权利书状。
第 67 条
土地登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权利书状者,应于登记完毕时公告注销:
一申办继承登记,经申请之继承人检附切结书者。
二申请他项权利涂销登记,经检附他项权利人切结书者,或他项权利人出具已交付权利书状之证明文件,并经申请人检附未能提出之切结书者。
三合于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
第 68 条
登记完毕之登记申请书件,除登记申请书、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或其副本、影本及应予注销之原权利书状外,其余文件应加盖登记完毕之章,发还申请人。
第 69 条
由权利人单独申请登记者,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即以书面通知登记义务人。但无义务人者,不在此限。
前项义务人为二人以上时,应分别通知之。
第 70 条
政府因实施土地重划、区段征收及依其他法律规定,公告禁止所有权移转、变更、分割及设定负担之土地,登记机关应于禁止期间内,停止受理该地区有关登记案件之申请。但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或法院判决确定,申请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 71 条
土地总登记,所有权人应于登记申请期限内提出登记申请书,检附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之。
土地总登记前,已取得他项权利之人,得于前项登记申请期限内,会同所有权人申请之。
第 72 条
登记机关对审查证明无误之登记案件,应公告十五日。
第 73 条
前条公告,应于主管登记机关之公告处所为之,其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登记为所有权人或他项权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土地标示及权利范围。
三公告起讫日期。
四土地权利关系人得提出异议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机关。
第 74 条
依前条公告之事项如发现有错误或遗漏时,登记机关应于公告期间内更正,并即于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
第 75 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于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而生权利争执事件者,登记机关应于公告期满后,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调处。
第 76 条
(删除)
第 77 条
土地总登记后,未编号登记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须编号登记者,其登记程序准用土地总登记之程序办理。
第 78 条
申请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前,应先向登记机关申请建物第一次测量。
第 79 条
申请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应提出使用执照或依法得免发使用执照之证件及建物测量成果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并应附其他相关文件:
一区分所有之建物申请登记时,如依其使用执照无法认定申请人之权利范围及位置者,应检具全体起造人分配协议书。
二申请人非起造人时,应检具移转契约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实施建筑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无使用执照者,应提出主管建筑机关或乡 (镇、市、区) 公所之证明文件或实施建筑管理前有关该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曾于该建物设籍之户籍誊本。
二门牌编钉证明。
三缴纳房屋税凭证或税籍证明。
四缴纳水费凭证。
五缴纳电费凭证。
六未实施建筑管理地区建物完工证明书。
七地形图、都市计划现况图、都市计划禁建图、航照图或政府机关测绘地图。
八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
前项文件内已记载面积者,依其所载认定。未记载面积者,由登记机关会同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主管建筑、农业、税务及乡 (镇、市、区) 公所等单位,组成专案小组并参考航照图等有关资料实地会勘作成纪录以为合法建物面积之认定证明。
第二项之建物与基地非属同一人所有者,并另附使用基地之证明文件。
第 80 条
区分所有建物,区分所有权人得就其区分所有部分之权利,单独申请登记。
第 81 条
区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应另编建号,单独登记,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一建物所属各种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各区分所有权人使用情形,分别合并,另编建号,单独登记为各相关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但部分区分所有权人不需使用该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二区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记仅建立标示部,及加附区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号、总面积及权利范围,应于各区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权状中记明之,不另发给所有权状。
第 82 条
区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层或屋顶突出物等,其非属共用部分,并已由户政机关编列门牌或核发其所在地址证明者,得视同一般区分所有建物,申请单独编列建号,办理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前项非属共用部分之权利范围及位置,应依当事人合意为之。
第 83 条
区分建物所有权人,于申请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时,除应依第七十九条规定,提出相关文件外,并应于申请书适当栏记明基地权利种类及其范围。
登记机关受理前项登记时,应于建物登记簿标示部适当栏记明基地权利种类及范围。
第 84 条
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除本节规定者外,准用土地总登记程序。
第 85 条
土地总登记后,因分割、合并、增减、地目变更及其他标示之变更,应为标示变更登记。
第 86 条
一宗土地之部分合并于他土地时,应先行申请办理分割。
第 87 条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者,于办理分割登记时,应由所有权人会同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地役权人或典权人先申请勘测确定权利范围及位置后为之。但设定时已有勘测位置图且不涉及权利位置变更者,不在此限。
第 88 条
二宗以上所有权人不同之土地办理合并时,各所有权人之权利范围依其协议定之。
设定有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或耕作权之土地合并时,应先由土地所有权人会同他项权利人申请他项权利位置图勘测。但设定时已有勘测位置图,且不涉及权利位置变更者,不在此限。
前项用益物权合并后,其权利仍存在于合并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并而受影响。
设定有抵押权之土地合并时,该抵押权之权利范围依土地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之协议定之。
第 89 条
申请建物基地分割或合并登记,涉及基地号变更者,应同时申请基地号变更登记。如建物与基地所有权人不同时,得由基地所有权人代为申请之。
于登记完毕后,应通知建物所有权人换发或加注建物所有权状。
第 90 条
设定有他项权利之土地申请分割或合并登记,于登记完毕后,应通知他项权利人换发或加注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 91 条
因土地重划办理权利变更登记时,应依据地籍测量结果厘正后之重划土地分配清册重造土地登记簿办理登记。
土地重划前已办竣登记之他项权利,于重划后继续存在者,应按原登记先后及登记事项转载于
重划后分配土地之他项权利部,并通知他项权利人。
重划土地上已登记之建物未予拆除者,应迳为办理基地号变更登记。
第 92 条
因地籍图重测确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依据重测结果清册重造土地登记簿办理登记。
建物因基地重测标示变更者,应迳为办理基地号变更登记。
重测前已设定他项权利者,应于登记完毕后通知他项权利人。
第 93 条
土地总登记后,土地所有权移转、分割、合并、增减或消灭时,应为变更登记。
第 94 条
区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随同各相关专有部分移转、设定或为限制登记。
第 95 条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为处分、变更及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申请登记时,登记申请书及契约书内,应列明全体共有人,及于登记申请书备注栏记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办理。
并提出他共有人应得对价或补偿已受领或已提存之证明文件。但其无对价或补偿者,免予提出。
依前项申请登记时,契约书及登记申请书上无须他共有人签名或盖章。
第 96 条
数人共有一区分所有建物,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就区分所有建物连同其基地所有权或地上权应有部分为处分、变更或设定负担时,其基地共有人,指该区分所有建物之全体共有人;其基地应有部分,指该区分所有建物之全体共有人所持有之基地应有部分。
第 97 条
申请土地移转登记时,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或农地重划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优先购买权人已放弃优先购买权者,应附具出卖人之切结书,或于登记申请书适当栏记明优先购买权人确已放弃其优先购买权,如有不实,出卖人愿负法律责任字样。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或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五条或农地重划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优先购买权人放弃或视为放弃其优先购买权者,申请人应检附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之证明文件;或出卖人已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之证件并切结优先购买权人接到出卖通知后逾期不表示优先购买,如有不实,愿负法律责任字样。
依前二项规定申请之登记,于登记完毕前,优先购买权人以书面提出异议并能证明确于期限内表示愿以同样条件优先购买或出卖人未依通知条件出卖者,登记机关应驳回其登记之申请。
第 98 条
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之规定,于区分所有建物连同其基地应有部分之所有权一并移转与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适用之。
第 99 条
因征收或照价收买取得土地权利者,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应于补偿完竣后一个月内,检附土地清册及已收受之权利书状,嘱讬登记机关为所有权登记,或他项权利之涂销或变更登记。
第 100 条
依据法院判决申请共有物分割登记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确定判决书及其他应附书件,单独为全体共有人申请分割登记,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权状应俟登记规费及罚锾缴纳完毕后,持凭缴纳收据再行缮发。
第 101 条
申请耕地所有权移转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提出农业用地作农业使用证明书。
第 102 条
土地权利移转、设定,依法须申报土地移转现值者,于申报土地移转现值后,如登记义务人于申请登记前死亡时,得仅由权利人叙明理由,检附载有义务人死亡记事之户籍誊本及其他有关之证明文件,单独申请登记。
登记权利人死亡时,得由其继承人为权利人,叙明理由提出契约书及其他有关证件会同义务人申请登记。
前二项规定于土地权利移转、设定或权利内容变更,依法无须申报土地移转现值,经订立书面契约,依法公证或申报契税、赠与税者,准用之。
第 103 条
破产管理人就破产财团所属土地申请权利变更登记时,除依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外,应提出破
产管理人、监查人之资格证明文件与监查人之同意书或法院之证明文件。
第 104 条
法人或寺庙在未完成法人设立登记或寺庙登记前,取得土地所有权或他项权利者,得提出协议书,以其筹备人公推之代表人名义申请登记。其代表人应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
登记机关为前项之登记,应于登记簿所有权部或他项权利部其他登记事项栏注记取得权利之法人或寺庙筹备处名称。
第一项之协议书,应记明于登记完毕后,法人或寺庙未核准设立或登记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申请更名登记为已登记之代表人所有。
二申请更名登记为筹备人全体共有。
第一项之法人或寺庙在未完成法人设立登记或寺庙登记前,其代表人变更者,已依第一项办理登记之土地,应由该法人或寺庙筹备人之全体出具新协议书,办理更名登记。
第 105 条
共有物分割应先申请标示变更登记,再申办所有权分割登记。但无须办理标示变更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 106 条
数宗共有土地并同办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记机关为限。
第 107 条
分别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应有部分设定抵押权者,于办理共有物分割登记时,该抵押权按原应有部分转载于分割后各宗土地之上。但经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者,该抵押权仅转载于原设定人分割后取得之土地上。
第 108 条
于一宗土地内就其特定部分申请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登记时,应提出位置图。
因主张时效完成,申请地上权或地役权登记时,应提出占有范围位置图。
前二项位置图应先向该管登记机关申请土地复丈。
第 109 条
地役权设定登记时,应于供役地他项权利部登记,并于需役地标示部其他登记事项栏记明供役地之地号。
为地役权设定登记时,如需役地属于他登记机关管辖,供役地所在地之登记机关应于登记完毕后,检附供役地登记用纸他项权利部影本通知他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 110 条
同一土地所有权人设定典权后再设定抵押权者,应经典权人同意。
第 111 条
申请为抵押权设定之登记,其抵押人非债务人时,契约书及登记申请书应经债务人签名或盖章。
第 112 条
以不属同一登记机关管辖之数宗土地权利为共同担保设定抵押权时,应订立契约分别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 113 条
抵押权设定登记后,另增加一宗或数宗土地权利共同为担保时,应就增加部分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并就原设定部分办理抵押权内容变更登记。
第 114 条
以数宗土地权利为共同担保,经设定抵押权登记后,就其中一宗或数宗土地权利,为抵押权之涂销或变更时,应办理抵押权部分涂销及抵押权内容变更登记。
第 115 条
同一土地设定数个抵押权登记后,其中一抵押权因债权让与为变更登记时,原登记之权利先后,不得变更。
抵押权因增加担保债权金额申请登记时,如有后顺位抵押权存在者,除经后顺位抵押权人同意办理抵押权内容变更登记外,应就其增加金额部分另行办理设定登记。
第 116 条
同一标的之抵押权因次序让与而申请权利变更登记,应经抵押人同意,并由受让人会同让与人申请。如有中间次序之抵押权存在,并应经该中间次序之抵押权人同意。
第 117 条
承揽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条规定申请为抵押权登记或预为抵押权登记,除应提出第三十四条及第四十条规定之文件外,并应提出建筑执照或其他建筑许可文件,会同定作人申请之。但承揽契约经公证者,承揽人得单独申请登记,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通知定作人。
承揽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请预为抵押权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即暂编建号,编造建物登记簿,于他项权利部办理登记。
第 118 条
土地总登记后,因主张时效完成申请地上权登记时,应提出占有土地四邻证明或其他足资证明开始占有至申请登记时继续占有事实之文件。
前项登记之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证明无误应即公告。
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并同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土地所有权人在前项公告期间内,如有异议,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前四项规定,于因主张时效完成申请地役权登记时准用之。
第 119 条
申请继承登记,除提出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并应提出下列文件:一载有被继承人死亡记事之户籍誊本。二继承人现在户籍誊本。三继承系统表。四遗产税缴 (免) 纳证明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五继承人如有抛弃继承,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 继承开始时在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应检附抛弃继承
权有关文件;其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抛弃者,抛弃人应亲自到场在抛弃书内签名。(二) 继承开始时在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后者,应检附法院准予
备查之证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文件。前项第二款之继承人现在户籍誊本,于部分继承人申请登记为全体继承人公同共有时,未能会同之继承人得以曾设籍于国内之户籍誊本及叙明未能检附之理由书代之。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户籍誊本,能以电脑处理达成查询者,得免提出。第一项第三款之继承系统表,由申请人依民法有关规定自行订定,注明如有遗漏或错误致他人受损害者,申请人愿负法律责任,并签名。因法院确定判决申请继承登记者,得不提出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第 120 条
继承人为二人以上,部分继承人因故不能会同其他继承人共同申请继承登记时,得由其中一人
或数人为全体继承人之利益,就被继承人之土地,申请为公同共有之登记。其经继承人全体同意者,得申请为分别共有之登记。
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通知他继承人。
第 121 条
胎儿为继承人时,应由其母以胎儿名义申请登记,俟其出生办理户籍登记后,再行办理更名登记。
前项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如将来为死产者,其经登记之权利,溯及继承开始时消灭,由其他继承人共同申请更正登记。
第 122 条
遗产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请遗产管理人登记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提出亲属会议选定或经法院选任之证明文件。
第 123 条
受遗赠人申办遗赠之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应由继承人先办继承登记后,由继承人会同受遗赠人申请之;如遗嘱另指定有遗嘱执行人时,应于办毕遗嘱执行人及继承登记后,由遗嘱执行人会同受遗赠人申请之。
前项情形,于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有无不明时,仍应于办毕遗产管理人登记后,由遗产管理人会同受遗赠人申请之。
第 124 条
本规则所称土地权利信讬登记 (以下简称信讬登记) ,系指土地权利依信讬法办理信讬而为变更之登记。
第 125 条
信讬以契约为之者,信讬登记应由委讬人与受讬人会同申请之。
第 126 条
信讬以遗嘱为之者,信讬登记应由继承人办理继承登记后,会同受讬人申请之;如遗嘱另指定遗嘱执行人时,应于办毕遗嘱执行人及继承登记后,由遗嘱执行人会同受讬人申请之。
前项情形,于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有无不明时,仍应于办毕遗产管理人登记后,由遗产管理人会同受讬人申请之。
第 127 条
受讬人依信讬法第九条第二项取得之土地权利,应由受讬人会同登记名义人提出第三十四条所列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移转登记。
前项申请登记,应于申请书适当栏内叙明该取得财产为信讬财产及委讬人身分资料,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应依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 128 条
信讬财产依第一百二十五条办理信讬登记后,于信讬关系消灭时,应由信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权利人会同受讬人申请涂销信讬或信讬归属登记。
前项登记,受讬人未能会同申请时,得由权利人提出足资证明信讬关系消灭之文件单独申请之。如未能提出受讬人持有之土地所有权状或建物所有权状时,得检附切结书或于土地登记申请书叙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权利书状公告注销。
第 129 条
信讬财产因受讬人变更,应由新受讬人会同委讬人申请受讬人变更登记,委讬人未能或无须会同申请时,得由新受讬人提出足资证明文件单独申请之。
第 130 条
信讬登记,除应于登记簿所有权部或他项权利部登载外,并于其他登记事项栏记明信讬财产及委讬人身分资料,信讬内容详信讬专簿。前项其他登记事项栏记载事项,于地籍资料电脑处理作业地区,办理受讬人变更登记及信讬取得登记,登记机关应予转载。
第 131 条
信讬登记完毕,发给土地或建物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时,应于书状记明信讬财产,信讬内容详信讬专簿。
第 132 条
土地权利经登记机关办理信讬登记后,应就其信讬契约或遗嘱复印装订成信讬专簿,提供阅览或申请复印,并准用土地法规定计收阅览费或复印工本费。
信讬专簿,应自涂销信讬登记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第 133 条
信讬内容有变更,而不涉及土地权利变更登记者,委讬人应会同受讬人检附变更后之信讬内容变更文件,以申请书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登记机关于接获前项申请书后,应依信讬内容变更文件,将异动内容、异动年月日于土地登记簿其他登记事项栏注明,并将申请书一并装入信讬专簿。
第 134 条
登记人员或利害关系人于登记完毕后,发现登记错误或遗漏时,应申请更正登记。登记机关于报经上级地政机关查明核准后更正之。
前项登记之错误或遗漏,如纯属登记人员记载时之疏忽,并有原始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可稽者,上级地政机关得授权登记机关迳行更正之。
前项授权登记机关迳行更正之范围由其上级地政机关定之。
第 135 条
土地登记簿以日据时期会社或组合名义登记之土地,得由原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检附有关股权或出资比例之证明文件,向该管登记机关依下列方式申请更正登记:一原权利人之股权或出资比例已确知者,按各该原权利人之股权或出资比例登记为分别共有。
二原权利人之股权或出资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权利人或其继承人应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权利协议其应有部分,协议不成者,其应有部分
登记为均等。
前项申请登记应加具切结书,切结权利人如有遗漏或错误,由申请人负损害赔偿及有关法律责任。第一项所称原权利人,系指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为该会社之股东或组合员者。但该会社之股东或组合员为日本人者,以中华民国为原权利人,按该日本人之股权或出资比例登记为国有。登记机关受理第一项之更正登记,经审查无误后,应通知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并公告九十日,期满无人提出异议者,依公告结果办理更正登记;如有异议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 136 条
土地法第七十八条第八款所称限制登记,谓限制登记名义人处分其土地权利所为之登记。
前项限制登记,包括预告登记、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及其他依法律所为禁止处分之登记。
第 137 条
申请预告登记,除提出第三十四条各款规定之文件外,应提出登记名义人同意书。前项登记名
义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规定之情形者外,应亲自到场,并依第四十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 138 条
土地总登记后,法院嘱讬登记机关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时,应于嘱讬书内记明登记之标的物标示及其事由。登记机关接获法院之嘱讬时,应即办理,不受收件先后顺序之限制。
登记标的物如已由登记名义人申请移转或设定登记而尚未登记完毕者,应即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条之一规定改办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并通知登记申请人。
登记标的物如已由登记名义人申请移转与第三人并已登记完毕者,登记机关应即将无从办理之事实函复法院。但法院因债权人实行抵押权拍卖抵押物,而嘱讬办理查封登记,纵其登记标的物已移转登记与第三人,仍应办理查封登记,并通知该第三人及将移转登记之事实函复法院。
前三项之规定,于其他机关依法律规定嘱讬登记机关所为禁止处分之登记时,准用之。
第 139 条
法院嘱讬登记机关,就已登记土地上之未登记建物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时,应于嘱讬书内另记明登记之确定标示以法院人员指定勘测结果为准字样。
前项建物,由法院派员定期会同登记机关人员勘测。勘测费,由法院命债权人于勘测前向登记机关缴纳。
登记机关勘测建物完毕后,应即编列建号,编造建物登记簿,于所有权部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并将该建物登记簿与平面图及位置图之影本函送法院。
第 140 条
同一土地经办理查封、假扣押或假处分登记后,法院再嘱讬为查封、假扣押或假处分登记时,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并复知法院已办理登记之日期及案号。
第 141 条
经法院嘱讬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后,未为涂销前,登记机关应停止与其权利有关之新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登记者,不在此限:
一征收、区段征收或照价收买。
二依法院确定判决申请移转、设定或涂销登记之权利人为原假处分登记之债权人。
三继承。
四其他无碍禁止处分之登记。
有前项第二款情形者,应检具法院民事执行处核发查无其他债权人并案查封或调卷拍卖之证明书件。
第 142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机关应予登记,并将该项登记之事由分别通知有关机关:
一土地经法院嘱讬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后,其他机关再依法律嘱讬禁止处分之登记者。
二土地经其他机关依法律嘱讬禁止处分登记后,法院再嘱讬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者。
第 143 条
依本规则登记之土地权利,因权利之抛弃、混同、存续期间届满、债务清偿、撤销权之行使或法院之确定判决等,致权利消灭时,应申请涂销登记。
前项私有土地所有权之抛弃,登记机关应于办理涂销登记后,随即为国有之登记。
第 144 条
依本规则登记之土地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于第三人取得该土地权利之新登记前,登记机关得于报经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查明核准后涂销之:
一登记证明文件经该主管机关认定系属伪造。
二纯属登记机关之疏失而错误之登记。
前项事实于涂销登记前,应于土地登记簿其他登记事项栏注记。
第 145 条
他项权利涂销登记,得由他项权利人、原设定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第三十四条所列文件,单独申请之。但定有存续期间之地上权,于期间届满后,单独申请涂销登记时,免附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
第 146 条
预告登记之涂销,应提出原预告登记请求权人之同意书。前项请求权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二
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规定之情形者外,应亲自到场,并依第四十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 147 条
查封、假扣押、假处分、破产登记或其他禁止处分之登记,应经原嘱讬登记机关或执行拍卖机关之嘱讬,始得办理涂销登记。但因征收、区段征收或照价收买完成后,得由征收或收买机关嘱讬登记机关办理涂销登记。
第 148 条
土地灭失时应申请消灭登记。
前项土地设定有他项权利者,登记机关应于登记完毕后通知他项权利人。
第 149 条
土地权利登记后,权利人之姓名或名称有变更者,应申请更名登记。设有管理人者,其姓名变更时,亦同。
第 150 条
法人或寺庙于筹备期间取得之土地所有权或他项权利,已以筹备人之代表人名义登记者,其于取得法人资格或寺庙登记后,应申请为更名登记。
第 151 条
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变更者,应嘱讬登记机关为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第 152 条
登记名义人之住址变更者,应检附国民身分证影本或户口名簿影本或户籍誊本,申请住址变更登记。如其所载身分证统一编号与登记簿记载不符或登记簿无记载统一编号者,应加附有原登记住址之身分证明文件。
登记名义人为法人者,如其登记证明文件所载统一编号与登记簿不符者,应提出其住址变更登记文件。
第 153 条
登记名义人住址变更,未申请登记者,登记机关得查明其现在住址,迳为住址变更登记。
第 154 条
土地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损坏或灭失,应由登记名义人申请换给或补给。
第 155 条
申请土地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补给时,应由登记名义人叙明其灭失之原因,检附切结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经登记机关公告三十日,并通知登记名义人,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后,登记补给之。前项登记名义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五款规定之情形者外,应亲自到场,并依第四十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 156 条
本规则所需登记书表簿册图状格式及其填载须知,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 157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本规则修正条文施行日期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