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合同的标的物
CH1 商品的品名、品质、数量和包装
一、判断正误题
1(我国采用无牌或定牌出口商品,除非另有规定,一般应在包装上注明“中国制造”字样。 2(对等样品和复样是同一个概念。
3(买卖合同中一般均应规定运输标志、指示性标志和警告性标志。
4(按照英国货物买卖法的故地,如果卖方交货的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全部拒收。
5(在约定的品质机动幅度或品质公差范围内的品质差异,除非另有规定,一般不另行规定增减价格。
6(为了适用国际市场的需要,我出口日用工业品,应尽量争取按买方样品达成交易。 7(在出口贸易中,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很多,为了明确责任,最好采用既凭样品,又凭规格买卖的方法。
8(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习惯包装”等是常用的,而且是比较好的规定方法。 9(无论何种情况下,卖方所交货物的数量都必须与合同中规定的数量完全相符,否则。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提出索赔.
10.品质机动幅度是针对大宗农副产品、矿产品规定的。
11.外商来电要求我方提供商品,按含油量20%,含水分14%,不完善粒7%,杂质1%的 规格订立合同。我方可以完全接受该条款。
二、单项选择题
1(珠宝、首饰等商品具有独特性质,在出口确定其品质时( )。
A(最好用样品磋商 B(最好用文字说明 C. 最好看货洽谈成交 2(出口羊毛计算重量,通常采用的计量方式法是( )。
A(毛重 B(净重 C(公量
3(国外来证规定,交货数量为10000公吨散装货,未表明可否溢短装,不准分批装运,根据{UCP 600}规定,卖方发货`的( )。
A(数量和总金额均可增减10, B(数量和总金额均可增减5, C(数量可增减5,,总金额不得超过
4(对于货物溢短装部分的作价办法,合同中如没有明确的规定,按惯例,其做法是( )。 A(按合同价格作价 B(按装船时的国际市场价格作价 C(按到货时的国际市场价格作价 5(某公司出口电扇1000台纸箱装,合同和信用证都规定不准分批装运。装船时有40台包装破裂,风罩变形,不能出口,根据《UCP 600》规定,只要货款不超过信用证总金额,交货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据此,发货人( )。
A(可以装运960台 B(可以装运950台 C(只可以装运1000台 6(凭样品买卖时,如果合同中无其它规定,那么卖方所交货物( )。
A(可以与样品大致相同 B(必须与样品完全一致 C(允许有合理公差 7 .根据UCP600,凡在信用证上对货物数量有类似“约”字样,其上下幅度可以理解为( )
A(5% B.8% C.15% D.10%
8.如果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用何种计算方法计算重量和价格,按惯例以( )计。 A(毛重 B.净重 C.理论重量 D.公量
9.对一些质量不稳定的初级产品,在规定品质条款时,其灵活制定品质指标常用( )
A. 品质机动幅度 B.品质公差 C.交货品质与样品大致相同 D.规定一个约量
三、多项选择题
1
1(按FOB条件成交,如果买卖合同和信用证中均规定允许卖方交货的数量可有5,的机动幅度,根据惯例,该机动幅度应由( )行使。
A(买方 B(卖方 C(船长 D(开证银行
2(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为“1000M,T with 5,more Or less at Seller's option",则卖方交货数量可以是( )。
A(950M,T B(1000M,T C(1050M,T D(1500M,T E(950M,T到1050M,T之间任意数量
3(国际标准化组织推荐的标准运输标志,应包括的内容是:( )。 A(收货人名称的缩写或简称 B(参考号(订单号、发票号) C(目的地 D(件号或箱号
E(产地标志
4(如果合同中数量条款为"500M,T with 10,more or less at Seller's option”,此种情况下卖方交货数量可为( )。
A(500M,T B(550M,T C(560M,T D(450M,T
E. 450M,T至550M,T之间的任意数量
四、计算分析题目
1. 某公司出口水产品10公吨。合同规定为箱装,每箱净重40磅,总数量可以有5%的机动
幅度。问在信用证金额也有5%的增减下,该批货物最多能装多少箱,最少能装多少箱,
2.我某外贸公司出口某种化工原料,共500公吨。合同与来证均规定为麻袋装。但是我方装船时发现麻袋装的货物只够450公吨,剩下的50公吨便以塑料袋装的货物冲抵。问有无问题,
2. 北京某纺织公司先后向美国出口纯毛纺织品数批,买方收到货物后从未提出任何异议。
但是在3个月后买方寄来制成的服装一套,声称用该公司的毛料制成的衣服有色差,难
以投入市场,向该厂提出按原成交价的10%赔偿的要求,共4万美元,请问:该公司是
否应该接受索赔,为什么,
五、翻译
Counter sample
Duplicate sample
Quality Tolerance
More or less clause
F.A.Q.
Neutral Packing
Gross for Net
2
范文二:合同标的物
Chap 3
Subject Matter of the Contract
合同的标的物
Subject Matter
? 标的物(Subject Matter):简称标的, 是指法律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 ?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是进入国际贸易领域的货物。
Subject Matter of the Contract ? Name of Commodity (品名)
? Quality of Commodity (品质)
? Quantity of Commodity (数量)
? Packing of Commodity (包装)
Name of Commodity
? 商品的名称或称为“品名”,是指能使某种商品区别于其他商品的一种称呼或概念。
Name of Commodity
? 商品的名称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商品的自然属性、用途以及主要的性能特征。加工程度
低的商品,其名称一般较多地反映该商品所具有的自然属性;加工程度越高,商品的名称也
越来越多地体现出该商品的性能特征。
? 命名商品的方法有很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 以其主要用途命名; (如运动服、旅游鞋)
? 以其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命名;(如皮鞋)
? 以其主要成分命名;(如巧克力奶糖)
? 以其外观造型命名;(如高跟鞋、翩幅衫)
? 以制作工艺命名。(如蒸馏水、精制油)
? 其他如结合人名、地名、褒义词等命名。
Attentions
? 品名必须明确、具体;
? 使用国际上通用的名称;
? 品名要一致;
? 选用合适的名称。
Quality of Commodity
? Definition (含义)
? The ways to show the quality of goods ? (表示品质的方法)
? Clauses of commodity name and quality
(品名和品质条款)
Definition
? 商品的品质:是指商品的外观形态和内在属性的综合。
? 商品的外观形态是通过人们的感觉器官可以直接获得的商品的外形特征。例如:商品的大小、长短、结构、造型、颜色、图案、味觉等。
Definition
? 商品的内在属性则是指商品的物理性能、化学成分、生物特征、技术指标和要求等,一般需借助各种仪器、设备分析测试才能获得。如纺织品的断裂强度、防水防火性能;化工商品的溶点、沸点、凝固点;肉禽类商品的各种菌类含量;等等。
The ways to show the quality of goods ? Sale by material object
? - - -(实物表示法)
? Sale by description
? ---(文字、说明表示法)
Sale by material object
? Sale by Actual (看货买卖)
? Sale by Sample(凭样品买卖)
Sale by Actual
? 看货买卖是指买卖双方根据成交商品的实际品质进行交易。通常是先由买方或其代理人在卖方所在地验看货物,达成交易后,卖方即应按验看过的商品交付货物。只要卖方交付的是验看过的商品,买方就不得对品质提出异议。
Sale by Actual
?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交易双方远隔两地,交易洽谈多靠函电方式进行,买方到卖方所在地实地验看货物有诸多不便,所以实际当中采用看货成交的极为有限。这种做法,多用于
等 业务中。
Sale by Actual
? 条件: (1)卖方掌握有现货;
(2)买方亲临现场;
(3)货物数量不大。
Sale by Sample
? Sale by Seller’s Sample (凭卖方样品)
? Sale by Buyer’s Sample (凭买方样品)
? Sale by Counter Sample (凭对等样品)
Sale by Seller’s Sample
? 由卖方提供的样品称为“卖方样品”。凡凭卖方样品作为交货的品质依据者,称为“凭卖方样品买卖”。
Attentions
? Representative Sample (代表性样品)
? Duplicate Sample (复样)
? Reference Sample (参考样品)
? Standard Sample (标准样品)
Representative Sample
? 卖方在选择提交给买方确认的样品时,要选择有代表性的样品(Representative Sample)。提交样品品质过高 ,日后大批量生产达不到样品的品质水平,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提交样品品质过低,不易成交,即使成交,价格会被买方压低;
Duplicate Sample
? 卖方在将样品即原样(Original Sample)送交买方的同时,应保留与送交样品质量完全一致的样品,即复样(Duplicate Sample),以备将来组织生产、交货或处理质量纠纷时作核对之用。
Duplicate Sample
? 复样最少应准备三份,一并送检验机构编号封样。然后将一份寄出,一份留存,另一份由检验机构留底,将来由检验机构凭留存样品对照检验合格出口商品并出具检验证书。
Duplicate Sample
? 卖方应在原样和留存的复样上编制相同的号码,注明样品提交买方的具体日期,以便日后联系、洽谈交易时参考。
Duplicate Sample
? 对留存的复样应妥善保管,以防日后交货发生品质纠纷时拿不出留样,而使卖方处于被动地位。对于某些易受环境影响而改变质量的样品,还应采取适当措施,诸如密封、防潮、防虫害、防污染等,贮藏保存好,以保证样品质量的稳定。
参考样品
? 参考样品作为促成交易的媒介,使对方通过它对货物的品质有一个大致的了解,以便考虑是否可能谈成交易.参考样品只供参考,不作为交货的最终依据.
标准样品
? 又称成交样品,它是买卖双方成交货物品质的最后依据.一种样品若没有标明其作为参考样品还是标准样品,则一律以标准样品看待.
Sale by Buyer’s Sample
? 在我国也称为“来样成交”、“来样生产”或“来样制作”。由于买方对目标市场的需
求状况熟悉,买方提供的样品往往更能直接地反映出当地消费者的需求。
Sale by Buyer’s Sample
? 一般在合同中写作:
? “品质以买方样品为准”
—— Quality as per Buyer’s sample
Attentions
? 卖方在对买方的来样确认前,(1)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原料、生产、技术、加工等能力,按买方样品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和生产时间等方面,自己是否具备条件。如果只想成交,而不充分考虑自己的条件,日后交货困难,就要承担违约的责任。(2)要符合我国的外贸原则,一般只要不是反动的、丑恶的、黄色的都可接受。
Attentions
? 成交中采用了买方样品,若对买方样品无法确定是否有工业产权等第三者权利问题时,应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如发生由买方来样引起的工业产权等第三者权利问题时,与卖方无关,概由买方负责。
Sale by Counter Sample
? 在实际业务中,如卖方认为按买方来样供货没有切实把握,卖方可根据买方来样仿制或从现有货物中选择品质相近的样品提交买方确认。这种样品称“对等样品” (Counter Sample)或称“回样”(Return Sample)。如果买方同意凭对等样品洽谈交易,实际上就等于把“凭买方样品买卖”转变成了“凭卖方样品买卖”。
Attention: sealed sample
? 为了避免买卖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产生有关质量方面的争议,必要时还可使用封样(sealed sample),即由第三方或由公证机关(如商品检验机构)在一批货物中抽取同样质量的样品若干份,每份样品采用铅丸、钢卡、封条、封识章、不干胶印纸以及火漆等各种方式加封识别,由第三方或公证机关留存一份备案,其余供当事人使用。
Attention: sealed sample
? (1)要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样品;
? (2)在接受国外寄来的样品时,要持慎重态度处理; ? (3)要尽量争取按照我方样品成交;
? (4)凭样品买卖不易广泛采用;
? (5)标准样品要妥善保存;
? (6)灵活性;如:“品质与货样大致相同(Quality shall be about equal to the sample)。 Sale by description
? Sale by Specifications (凭规格买卖)
? Sale by Grade (凭等级买卖)
? Sale by Standard (凭标准买卖)
? Sale by brand or trade mark (凭牌号或商标)
? Sale by description and illustration(凭说明书和图样)
? Sale by name of origin (凭产地名称买卖)
Sale by Specifications
? 商品的规格是指用以反映商品品质的若干主要指标。如商品的成分、含量、纯度、
性能、大小、长短、粗细等。这种表示质量的方法简单方便、准确具体,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为广泛。
Case 1:
China Sesame Seed
Moisture (max.) 8%
Admixture (max.) 2%
Oil Content(wet basis ethyl ether extract) 52%
Basis
中国芝麻
水分(最高)8%
杂质(最高)2%
含油量(湿态 乙醚沁出物) 52%基础
Case 2:
? Printed Shirting Yarn No.of Threads Width
(counts) (per inch) (inch)
30*36 72*69 35/36”
印花布 纱支 纱线密度 幅宽
(支数) (每英寸) (英寸)
30*36 72*69 35/36??
Sale by Grade
? 商品的等级指同一类商品,按其质地的差异,或尺寸、形状、重量、成分、构造、效能等的不同,用文字、数字或符号所作的分类。如特级(special grade),一级(first grade),二级(second grade);大号(large),中号(medium),小号(small)等。
Case:
? Fresh Hen Eggs, shell light brown and clear, even in size
? 鲜鸡蛋,蛋壳浅棕色,清洁,大小均匀
? 按照买卖双方所熟悉的惯例,各种等级鸡蛋的规格是:
Grade AA : 60——65 g per egg
Grade A : 55——60 g per egg
Grade B : 50——55 g per egg
Grade C : 45——50 g per egg
? 同一类商品不同等级的产生是长期生产与贸易实践的结果,等级不同的商品规格不同。买卖双方对交易商品等级理解一致时,只须在合同中明确等级即可;但对于双方不熟悉的等级内容,最好明确每一等级的具体规格。
Sale by Standard
? 商品的标准是指由权威性的机构或组织颁布的对某些可供交易出售或进出口的商品品质,规定必须达到规格中若干主要指标的要求。
? 权威性的机构或组织一般是标准化组织、政府机关、行业团体、商品交易所等。
Sale by Standard
? 各国都有自己的标准,如英国的BS、美国的ANSI、德国的DIN、日本的JIS等。另外,还有国际组织的标准,如ISO标准等。
? 我国有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Sale by Standard
? 国家标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 专业(部颁)标准:
? <松香>>(农业部标准)
Sale by Standard
? 从法律角度看,目前世界上各种标准中,有些是有约束性的,品质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商品不得进口或出口;但也有些标准不具有法律效力,仅供买卖双方参考,买卖双方可另行约定品质的具体要求.
Sale by Standard
? 随着科学技术、生产技术的发展,商品的标准不断被修改或变动,同一组织颁布的某类商品的标准往往有不同年份的版本。版本不同,品质标准内容也可能不同。因此,在合同中援引标准时,应注明采用标准的版本名称及年份,以免发生争议。
Sale by Standard
? 例如:我某公司曾进口一批青霉素油剂,合同规定按B.P.C1953年标准,但事后查明在B.P.C1953年版本内没有青霉素油剂的规格标准(B.P.C1949年版本中有),结果造成货到后无法检验,从而对外索赔也失去根据。
Case:
? Rifampicin in conformity with B.P. (British Pharmacopoeia) 1993
? 利福平 符合1993年版英国药典
? 也可简写做:
Rifampicin B.P. 1993
Sale by Standard
? 在国际贸易中,对于某些品质容易变化的农副土特产品,以及品质构成条件复杂的某些工业制成品,买卖双方常以同业公会、交易所、检验局等选定的标准物来表示商品的质量。
Sale by Standard
? 以标准物表示交易商品质量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两种:
? F.A.Q.(Fair Average Quality)
? ——“良好平均品质”
? G.M.Q.(Good Merchantable Quality)
? ——“上好可销品质”
Sale by brand or trade mark
商标是指生产者或商号用来说明其所生产或出售的商品的标志,一般由一个或几个具有特色的单词、字母、数字、图形或图片组成。
? 牌号是指工商企业给其制造或销售的商品所冠的名称,以便与其他企业的同类产品区别开来。
Sale by brand or trade mark
? 牌号或商标都是以商品品质为基础的。牌号是商品的名称,商标是牌号的标志,两者是密不可分的。牌号经向政府有关部门注册登记后,获得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就称为商标。所以商标实际是经过注册登记受到法律保护的牌号的一部分。用牌号或商标表示商品的品质,一般都是在国际市场上有良好信誉,品质稳定的商品。
? 一定的牌号或商标代表一定货物的品质。国际贸易中常用牌号和商标来表示商品的品质,以简化对品质的描述。
Case:
Maling Brand Canned Vegetables
梅林牌蔬菜罐头
White Rabbit Mint Creamy Candy
大白兔清凉奶糖
Sale by description and illustration ?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些机器、电器、仪表、大型设备、交通工具等技术密集型产品,由于其结构复杂,制作工艺不同,无法用样品或简单的几项指标来反映其质量全貌。对于这类商品,买卖双方除了要规定其名称、商标牌号、型号等外,通常还必须采用说明书来介绍该产品的构造、原材料、产品形状、性能、使用方法等,有时还附以图样、图片、设计图纸、性能分析表等来完整说明其具有的质量特征。
Case:
quality and technical data to be
strictly in conformity with the
description submitted by the seller
品质和技术数据必须与卖方所提供的产品
说明书严格相符。
Sale by name of origin
? 有些地区的产品,尤其是一些传统农副产品(Agricultural by-products)和土特产品(local speciality),因其具有特定的地点或具有独特的加工工艺,在国际上享有盛誉。对于这类商品的销售,可以采用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来表示其独特的品质。
Case:
? Sichuan Preserved Vegetable
? 四川榨菜
? China Northeast Soybean
? 中国东北大豆
Case:
? France Perfume
? 法国香水
? German Beer
? 德国啤酒
Attention
? 上述表示品质的方法,通常单独使用,但有时也可酌情将其混合使用,一般不宜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表示。如同时采用凭样品和凭规格买卖,则要求卖方交货品质既要与样品一致,又要符合约定的规格,这样将会对卖方较为不利,使得卖方具有更大的交货违约的风险。
Case:
? 我某出口公司向一德国公司出口一批某农产品,数量为100公吨,单价为每公吨CIF布莱梅80英镑。品质规格为: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我国商品检验证书为最后依据。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样品,合同签订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装运前由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签发了品质规格合格证书。
Case:
? 货物抵德国后,该公司提出虽有商检局出具的品质合格证,但货物的平均品质比样品低7%,并出具证明,据此向我方公司提出索赔600英镑。我方称因该商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也不至于比样品低7%。但我方留存的样品已遗失,无证据,只好赔600英镑的品质价差。
? 问:从此案例中应接受什么教训,
本案教训:
? (1)有关人员对凭样品买卖的性质及国贸中的通常做法不够熟悉。在已签约的情况下,却又去电确认交货与样品相似,完全是多余的。这样做,把一般凭规格的买卖变成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买卖,使自己多承担责任。因此,如交易货物的品质能以规格确定,就不需再寄送样品,更不能轻易确认交货品质与样品一致。
本案教训:
? 如果是为了进行商品宣传也可以寄送样品,但应明确表示该样品仅供参考(For Reference Only),不作为交货的品质标准,即参考样品(Reference Sample)。 ? (2)如果是凭样品成交的合同,应妥善保留复样。若发生争议,可对复样重新进行检验,以便对比,从而分清责任。
Clauses of commodity name and quality ? Content (内容)
? Quality latitude (机动幅度)
Content
? 表示商品质量的方法不同,合同中品名质量条款的内容也各不相同。在凭样品买卖时,合同中除了要列明商品的名称外,还应订明凭以达成交易的样品的编号,必要时还要列出寄送的日期。在凭文字说明买卖时,应针对不同交易的具体情况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商品的名称、规格、等级、标准、牌名、商标或产地名称等内容。在以说明书和图样表示商品质量时,还应在合同中列明说明书、图样的名称、份数等内容。
eg1:
Sample NT002 Plush Toy Bear Size 24’’
? 样品号NT002 长毛绒玩具熊 尺码 24英寸
eg2:
? Bright Brand Infant Milk Powder ? 光明牌婴儿奶粉
? eg3:Color Lamps Candle type 220V 25W
彩色灯泡 烛形 220伏 25瓦
? eg4:Multi-shuttle Box Loom Model 1515A
Detail Specifications as per attached
descriptions and illustrations ? 1515A型多梭箱织机
详细规格如所附文字说明与图样
Attention
? 为防止品质纠纷,合同中的品质条款应尽量明确具体,但又要切合实际,避免订得过高、过低、过繁或过细。在规定质量指标时不宜采用诸如“大约”、“左右”、“合理公差”等用语。另外,卖方必须按合同中品质条款规定的品质交货,所交货物如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赔偿或解除合同。因此卖方必须注意合同中的规定。
Eg1:
? 我某公司对印度出口烧碱,合同中规定货物的颜色为“白色结晶状并略带微蓝色”。结果我公司在执行合同时发生困难,造成交货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被动局面。 ? 注: 工业用烧碱,一般要求白色即可,是否“带有微蓝色”对该商品的品质和用途不起重要作用,不应列入合同,以免造成交货上的困难。
Eg2:
? 甲与乙订立一份CIF合同,甲销售200箱番茄酱罐头给乙,合同规定为“每箱24罐,每罐100克”。但卖方却装运了200箱,每箱24罐,每罐200克。于是,买方乙拒绝收货,并主张撤销合同。问:买方乙有此种权利吗,为什么,
? 如果甲方愿意为自己的工作疏忽负责任,提出每罐200克的罐头还是按照每罐100克的价格收取,可乙方仍主张撤销合同,你认为可能会有哪些原因呢,
Eg3:
? 我出口公司向科威特出口700箱冻北京鸭,合同中附注:需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证,证明该项冻鸭是按伊斯兰教方法屠宰。但我方在屠宰时,采用最科学的屠宰方法,即自鸭子的口中进刀,将血管割断,放尽血后再速冻,从而保证鸭子的外表是一个完整的躯体。随后未经伊斯兰教协会实际查看就请该协会出具了证明。但货到目的地后,科威特拒收货物。因为按照伊斯兰教的方法屠宰,应是 。
Quality latitude(机动幅度)
? 在国际贸易中,卖方交货品质必须严格与买卖合同规定的品质条款相符。但是,某些商品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自然损耗,以及受生产工艺、商品本身特点等诸多方面原因的影响,难以保证交货质量与合同规定的内容完全一致,对于这些商品,如果条款规定过死或把质量指标订得绝对化,必然会给卖方的顺利交货带来困难。为此,订立合同时可在质量条款中规定一些灵活条款,卖方所交商品质量只要在这个规定的灵活范围内,即可以认为交货质量与合同相符,买方无权拒收。
? Quality latitude (机动幅度)
? Quality tolerance (品质公差)
Quality latitude
? 规定范围
? 规定极限
? 规定上下差异
? Eg1:
? Cotton Grey Shirting Width 41/42’’
? 棉坯布 幅宽 41/42 英寸
? Eg2:
? B602 Tomato Paste 28/30 Concentration ? B602 番茄酱 28/30 浓缩度
? Eg1:Live Yellow Eel 75g and up per piece ? 活黄鳝 每条75克以上
? Eg2:Fish Meal Protein (蛋白质) 55% Min.
? (鱼粉) Fat (油脂) 9% Max.
? Moisture(水分) 11% Max. ? Salt (盐分) 4% Max. ? Sand (沙糖) 4% Max.
? Eg1:
? Gray Duck Down 18%, allowing 1% more or less ? 灰鸭毛 含绒量 18% 允许上下1%
? Eg2:
? H120T Two-Axe Brand Blacksmith’s Hammer 20 lbs. +5% ? H120T 双斧牌铁锤 20磅 +5%
? Eg3:
? 冻猪后腿肌肉成品包装,去皮、骨和皮下脂肪,尽可能少留剩余脂肪,每块净重不低于2.200千克,为保持每箱净重25千克,允许有一块肉低于此标准(one piece of lower weight is to be allowed)。
质量增减价条款
? 卖方交货质量在质量机动幅度或质量公差允许的范围内,一般均按合同单价计价,不再另作调整。但有些商品,也可按交货时的质量状况调整价格,这时就需要在合同中规定质量增减价条款。
Eg:我国出口芝麻时,常在合同中规定:
? China Sesame seed 中国芝麻
? Moisture(max)8%;Admixture(max)2%;Oil Content 52% basis. Should the oil content
of the goods actually shipped be 1% higher or lower, the price will be accordingly
increased or decreased by 1%, and any fraction will be proportionally calculated.
水分(最高)8%;杂质(最高)2%;含油量(湿态,乙醚浸出物)52%基础。如果实际装出货物的含油量高出或低于1%,价格相应增减1%,不足整数部分按比例计算。
Case :
? 某外贸公司向德国出口一批芝麻,合同规定水分最高为,,,,杂质不超过,,。成交前,我方曾向对方寄过样品,签约后我方有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到德国后,买方出具了货物品质比样品低,,的检验证明,并要求赔偿,,,,马克。我方拒绝赔偿,
并指出:这批货。
Case :
? 是经过挑选的。因为是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一致,但也不至于低,%。但我方留存的样品遗失,对自己的申述无法说清楚,最后只好赔付了一笔品质价款而结案。 ? 请分析:我方在交易中哪里出了问题,为什么,
分析要点:
“凡是既凭样品又凭规格达成的交易, 卖方所交货物? (1) 根据国际贸易有关法律规定:
必须既与样品一致,又要符合规格的要求. 否则, 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提出索赔要求. ? (2) 本案例中, 合同规定水分最高标准15%, 杂志不超过3%, 从合同规定看,在这笔进出口交易中, 双方以商品的规格作为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 并以此作为交检商品的依据, 属凭规格买卖, 只要交货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 我方即为履约. 但是, 成交前我方向对方寄送样品时未声明是参考样品, 签约后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 这个电报可以理解为: 交货与样品相似是合同品质规格条款的补充. 因此, 从整个交易过程来判断, 这笔交易不仅仅凭规格买卖, 而是既凭规格有凭样品的买卖.
分析要点:
? (3) 当按样品确定商品品质时,无论合同规定品质与样品相符或相似, 通常都应允许买方有合理机会对所交货物品质与样品进行比较, 并有向卖方提出异议索赔的权利,如果比较结果证明品质相差较大, 卖方要负缴获品质不符样品的责任. 此外, 我方自己留存的复样已遗失, 不能拿出证物证明自己的货物与样品相差不至于低档7%, 从法律上说是无效的. Case :
? 我方出口苹果酒一批,国外来证货名为“Apple Wine”,于是我方为了单证一致,所有单据上均采用“Apple Wine”。不料货到目的港后遭海关扣留罚款,因该批酒的内外包装上均写的是“Cider”字样。结果外商要求我方赔偿其罚款损失。
? 请问:我方对此有无责任,为什么,
分析要点:
? 我方应对此承担一定责任。按照有关的法律和惯例,对成交商品的描述,是构成商品说明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一项基本依据,它关系到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若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品名或说明,买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直至拒收货物或撤销合同。本案中的“Cider”一词,既有苹果酒也有苹果汁的意思,因此,货到目的港后海关以货物与品名不符,对该批货物扣留罚款,我方应对此承担一定责任。
分析要点:
? 在贸易实践中,如果出现此种情况,我方应在受到信用证后要求改证,即对信用证中的品名进行修改,这样既可以做到单证一致,收款有保障,同时有避免了实际货物与单据上的商品品名不符,从而遭受海关扣留罚款的不利损失。
Case :
出口合同规定的商品名称为“手工制造书写纸”,买方受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部分制造工序为机器操作,而我方提供的所有单据均显示为手工制造,对方要求我方赔偿,而我方拒赔。主要理由是:
(,)该商品的生产工序基本上是手工操作,并且关键工序完全采用手工。 Case :
? (,)该交易是经买方当面看样品成交的,且实际货物品质又与样品一致,因此认为所交货物与商品的品质一致。
? 要求:试分析上述案例,判断责任在哪方,并说明理由。
分析要点:
? 这笔交易中,买卖双方是采用以商品制造方法来说明商品品质的。双方在合同的商品品名以及卖方所提交的发票、提单等各项单据中都以“手工制造书写纸”标明该商品,即“手工制造”是本项合同项下货物的品质担保,属于“凭说明买卖”的一种表示方法。从各国法律和公约来看,凭说明约定商品品质的买卖,卖方即负有交付与说明相符的商品的义务。如果买方所交商品的品质与合同说明不符,则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在本案例中,合同项下的货物,尽管其生产工序基本为手工制造,而且在关键工序上纯系手工操作
Case :
? 我某出口公司向外商出口一批苹果。合同及对方开来的信用证上均写的是三级品,但卖方交货时才发现三级苹果库存告急,于是该出口公司改以二级品交货,并在发票上加注:“二级苹果仍按三级计价,不另收费”。
? 请问:卖方这种作法是否妥当,为什么,
分析要点:
? 首先,在国际贸易中,卖方所交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完全一致,否则买方有权提出拒收或索赔。该公司“以好顶次”的做法,即将三级苹果换为二级苹果,是与合同的明示担保不符的,在出现价格下跌的情况下,买方仍可能提出拒收或索赔。
? 在贸易实践中,如果出现此中情况,我方应采取主动措施,将实际情况电告对方,与对方协商寻找双方都可接受的解决方法。但需注意无论采取何种解决措施,发货前都要征的对方的同意和确认,以免日后发生合同纠纷。
Excises:
? 1. 简述在合同中约定商品品名的意义。
? 2. 买卖合同中规定货物质量的方法有哪几种?分别说明其在使用是应注意的问题? ? 3. 什么是 “代表性样品”、“原样”、“复样”、“对等样品”、“标准样品”、“参考样品”,它们各有何作用,
Excises:
? 3. 凭“买方样品买卖”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 4. 凭“卖方样品买卖“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 5. 订立”品质机动幅度“的方法有哪几种,
Quantity of Commodity
? Calculating unit (计量单位)
? The way of calculating the weight (计量方法) ? Quantity clauses in Sales Contract (合同中的数量条款)
? 国际贸易中通常使用的度量衡制度有:
? A. 英制 ---- The British System ? B. 美制 ---- The U.S. System
? C.公制 ---- The Metric System ? D. 国际单位制
? ---- The International System of Units
计量方法
? Gross weight (毛重)
? Net weight (净重)
? Conditioned weight (公量)
? Legal weight (法定重量)
? Net net weight (净 (净重)
? Theoretical Weight (理论重量)
净重
净重 = 毛重 —皮重
皮重(包装的重量)
注:(1)实际皮重;(2) 平均皮重;
(3)习惯皮重;(4) 约定皮重。
以毛作净
? Eg:
? Fish meal in Gunny Bags of 50kg,
gross for net
? 鱼粉,50公斤麻袋装,以毛作净
? 什么样的商品适合用“以毛作净”呢,
以毛作净
? 单位价值不高、包装重量很轻且在商品中占的比重很小的商品如粮谷、饲料等价值
不高的农副产品的包装---麻袋 ;或有些商品因包装关系,不便分开计算如卷筒白纸外层的
保护纸夹、马口铁皮上下的薄铁皮等。采用按商品的毛重计价,即 “以毛作净 ”。
公量
? 为什么要引入“公量”
这种计算重量的方法呢,
? 先让我们来看一个例子:
? 显然不能~
? 因为货物的实际回潮率比约定的标准回潮率要高,说明实际交付的羊毛中含有更多
的水分,所以如果按照实际的重量100公吨去计算总价的话,买方就会多支付一部分“水分”
的价款,这样显然不合理。所以我们需要引入一种在这种情况下能表示货物重量的方法
—— 这就是“公量”
公量
? 公量 = 商品干净量 * (1 + 标准回潮率)
? 公量 = 实际重量 * (1+标准回潮率)
1+实际回潮率
注:
? 所谓回潮率是指水分与干量之比(干量:商品烘干后的重量) 。 ? 标准回潮率是交易双方约定的货物中的水分与干量之比。货物中的实际水分与干量之比称为实际回潮率。
计算举例:
? 我国出口一批羊毛G.W. :102公吨,Tare:2公吨;买卖双方的约定标准回潮率为11%,其实际回潮率则从100公吨货物中抽取部分样品进行测算,假设抽取10公斤,用科学方法去掉货物中的水分,若净剩8公斤干羊毛,试求其公量。
? 公量 = (102 - 2)公吨 * 1+11%
1+2/8
= 88.8公吨
? 那么,国际上习惯对哪些商品实行公量计重呢,
? 通过以上的介绍可知,有些商品,如棉花、羊毛、生丝等,吸湿性比较强,所含的水分受客观环境的影响较大,其重量也就很不稳定。因此,对于少数这类经济价值较高而水分含量极不稳定的商品,国际上习惯于用公量计重。
合同中的数量条款
? Effect (意义)
? Content (内容)
? Quantity latitude (机动幅度)
意义
? 交货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否则买方可以索赔,以至于拒收货物。 ? 如果少于规定数量,买方可以要求:
? 卖方在交货期届满前补交,但不能使买方 遭受不合理的不变或承担不合理的费用;
? 买方保留损害赔偿的权利
? 如果多交货,也使得买方有权:
? 拒收多余部分;
? 也可以收取多交部分的一部分或全部,但 须按合同价格付款;
内容
? 合同中数量条款的基本内容有:数量和计量单位。有的合同还规定确定数量的方法。
? Eg1:100 m/t , Gross for Net
100公吨,以毛作净
? Eg2:24000 yds
24000码
机动幅度
? “About” (约量)
? More or less clause (溢短装条款)
? 用“约”这样的词来描述数量的增减幅度由于过于笼统,所以不宜采用。 ?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如果信用证中数量前面有“约”
的增减幅度。 字样,可解释为交货数量有不超过10%
溢短装条款
? 溢短装条款是指卖方在交货时,可根据合
同规定的数量多交或少交一定的百分比。
? 它由三项内容组成:
? (1) 机动幅度;
? (2) 机动幅度的选择权;
? (3) 溢、短装部分的计价方法。
More or less clause
? Eg: 100 metric tons with 2% more or less at Seller’s option, such excess or
deficiency to be settled at contracted price. ? 数量:100公吨,2%上下,由卖方决定,多交或少交部分按合同价格计算。
Eg: China White Tea, 50 metric tons with 5% more or less at seller’s option in order to meet the shipping space and the price of the different should be set
according to international market price in the day that bill of lading is issued.
Eg: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数量机动幅度的选择权可由:( ) ? A 船方行使
? B 买方行使
? C 卖方行使
? D 保险公司行使
商品的包装
? 运输包装
? 中性包装和定牌
? 合同中的包装条款
商品按其是否需要包装可分为:
? 散装货 :
它指不需要包装,可散装于承载的交通工具上的货物,如煤、粮食、矿砂、食盐等。 ? 裸装货 :
它是指那些品质不易受外界影响,自成件数,不需要包装或难于包装的商品,如木材、钢材、铝锭、汽车、车厢、牲畜等。
商品按其是否需要包装可分为:
? 包装货 :
它是指必须加以包装,以保护商品在流通过程中品质完好和数量完整,便于运输、储存、销售的商品。大多数工业品,经加工的农副产品都属于包装货。
在国际贸易中,绝大部分商品是有包装的。
根据包装在流通领域中所起作用的 不同,商品的包装可分为:
? 销售包装?a?a内包装(中、小包装)
?
? 运输包装?a?a外包装(大包装)
?
Eg1:
? 有一家生产牙膏的公司,其产品优良,很受消费者喜爱,营业额连续十年递增。可到第11年,企业业绩停滞下来。公司召开高级会议,商讨对策。会议中,总裁许诺:谁能想出办法让公司业绩增长,重奖10万元。有位年轻经理立即递给总裁一张纸条。总裁看完纸条,马上签了一张10万元的支票给这位经理。纸条上只写了一句话:
公司立即更换包装,第12年营业额大幅上升。
Eg2:
? 情人节前夕,一种名为“巧呼”的巧克力在日本年轻女子中风靡。“巧呼”巧克力不是一块,它是由一组呈数字形状的巧克力组成的。一些有意找“白马王子”的日本年轻女子(必备有传呼、手机等通讯工具)来到商店后,只要把自己的手机号用“巧呼”巧克力按顺序排成排,然后放入精美的包装盒就行。这样,买主在购买这盒“巧呼”巧克力的同时,还得到某位女子的手机号码,如果有意可和她联系。若两人有缘,便可成为有情人。
最佳包装应该做到:AIDMA
? Attention ( 醒目)
? Interest (有趣)
? Desire (渴望)
? Memory (易记)
? Action (行动)
? 目前,在国际市场上流行的商品销售包装,按其形式和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种: ? (1)便于陈列类---如挂式包装,堆叠式包装,展开式包装等;
? (2)便于识别类---如透明式包装,盖式包装, “开窗”式包装,习惯式包装等; ? (3)便于使用类---如软包装,便携式包装,礼品包装,易开包装,喷雾包装,复用包装,配套包装,一次量包装等.
运 输 包 装
? 运输包装的作用与要求
? 运输包装的种类
? 运输包装的标志
运 输 包 装 的 作 用
? 保护货物: 使其品质完好,数量完整,在长时间和远距离的运输过程中不被损坏和散失;
? 方便装运: 便于货物的搬运、储存和运输。
运输包装的要求:
? 科学 济经 牢固 美观 适销
? 注意:
? 对不同特性的商品采用不同的包装。
? 包装设计要结构合理,用料节省,以提高 包装功能,降低包装成本。 ? 注意国外对包装的有关规定。
运 输 包 装 的 种 类
? 单件运输包装
? 是指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作为一个计量单位的包装。
? 常见的有:
? 箱、桶、袋、包、篓、罐、捆、瓶等。
运 输 包 装 的 种 类
? 集合运输包装
? 是指将若干单件运输包装组合成一件大包装或装入一个大的包装容器内。 ? 常见的有:
? 托盘
? 集装包和集装袋
? 集装箱
输 包 装 的 标 志 运
? 运输标志(唛头)
? 指示性标志
? 警告性标志
? 附属标志
国际标准组织(ISO)对运输标志的要求: 能 用打字机一次做成,不宜用几何图形。 ? ADK ---收货人名称缩写
? S/C8900(L/C1680) ---合同号(信用证号)
? SINGAPORE ---目的港
? No.1—500 ---箱号或件数
? 注:以上4行,每行不超过17个字符,包括符号和数字,以利电脑处理。
指 示 性 标 志
? 指示性标志是为了保护商品安全,指示运输、装卸、保管人员如何安全操作,刷制在商品外包装的图像和文字记号。它主要用来表示商品的特性或指示操作要求。 ? 例如:“向上”、“”小心轻放、“防潮”、“防热”、“此处开启”等。
警 告 性 标 志
? 警告性标志又称危险品标志:是对一些易燃品、爆炸品、有毒品、腐蚀性物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品在运输包装上刷制的标明危险性质的标志。 ? 它由文字和特定图案所组成。
警 告 性 标 志
? 注:我国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有《危险货物包装标志》;联合国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也颁布有《国际海运危险品标志》。因此,我国在出口危险品时,应在运输包装上标打我国和国际海运规定的两套标志。
条形码标志
? 条形码是一种特殊代码,由一组宽窄间隔不等的平行线条及相应的字符组成。 ? 通过条形码,人们能准确判断该商品的生产国别、生产厂家、规格质量以及价格等。 条形码标志
? 我国于1988年12月成立了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负责推广条形码技术。我国出口产品的条形码代号为“690”,“691”, “692”。
关于运输包装标志的规定:
? 出口商品运输包装上的运输标志、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等,一般在买卖合同中无需规定,而由卖方在对货物进行包装时,根据商品特性、商业惯例或法规要求等自行刷制。但是,如买方有特殊要求,也可在合同中作出具体规定;如果买方要求在合同订立以后由其指定,则应具体规定指定的最后时限,并订明若到时限时尚未收到有关唛头通知,卖方可自行决定刷制。
案例:
? 我方某公司接到国外开来的L/C,在L/C第一页最后一行是Shipping Mark,由于位置不够,银行打上P.T.O.(即Please Turn Over的缩写),意思是“见下页”,或“见反面”,而我方业务员未翻背面,却把P.T.O.误认为是唛头,并通知仓库刷唛。结果导致包装与信用证要求不符,银行拒绝付款。
中性包装
? 中性包装 :是指在商品上和内外包装上既不注明生产国别、地名、厂名,也不标明商标与品牌的一种特殊的包装。可分为无牌中性包装和定牌中性包装两种。 ? (1)无牌中性包装是指在商品包装既不使用任何商标牌号,也不注明生产国别的包装; ? (2)定牌中性包装是指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买方指定的商标或牌号,但不注明生产国别的包装。
中性包装
定牌
? 定牌 :是指卖方按照买方的要求在其出口的商品或包装上标明买方指定的商标的做法。即定牌生产.
? 定牌有两种做法:
? (1)使用买方指定的商标或牌号,不加注生产国别标志,即定牌中性包装; ? (2)使用买方指定的商标或牌号,但标明卖方的国别。
定牌
采用定牌生产,可以利用买方(包括超级市场、连锁商店和大型的百货公司等)的
经营能力和场地,以及他们的企业商誉或商标商誉,以提高商品的售价和售出数量.
? 在使用定牌时,应注意:
(1)国外客户利用向我国订购定牌商品的做法,来 排挤使用我国自己品牌的同类商品的销售。
(2)对方提供的商标或牌号,决不能是黄色的或 反动的。
(3)对方提供商标的合法性,即了解对方是否拥有商标所有权。
? 在采用中性包装或定牌时,合同中应注明:
? 卖方决不负责任何有关商标所有权和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合同中的包装条款
包装条款一般包括: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包装规格、包装标识、包装费用的负担等内容。
注意:
? (1)对包装条款的规定应明确、具体;
? (2)要考虑商品特点和运输方式的要求;
? (3)包装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一般已包含在货价之内,合同条款不必列入; ? (4)运输标志,按照国际贸易习惯,一般由卖方决定,并无必要在合同中做出具体规定。
Eg 1:
? To be packed in seaworthy packing
(海运包装) ? To be packed in customary packing
(习惯包装) ? To be packed in seller’s usual packing
(卖方惯常包装)
注:上述规定含义笼统,词义模糊,一般不宜使用。
Eg 2:
? 木箱装,每箱50千克净重
? 纸箱装,每箱净重约12千克,每颗包纸
? 布包装,每包20匹,每匹42码
? 布包,每包80套,每套塑料袋装
Eg 4:
? 单层新麻袋,每袋约50千克
? 铁桶装,每桶净重185—190千克
? 每套装1个出口纸箱,810纸箱装1只40英尺集装箱运送
? 布袋装,内衬聚乙烯袋,每袋净重25千克
包装费:
? 一般情况下,包装费用已经包含在商品的货价之内,不另计收。但如果买方要求使用特殊包装,则超出正常包装费用的部分由何方负担,应在买卖合同中作出具体规定。
包装费:
? 有的时候,为了明确表示包装费用已经含在商品的货价之内,可以在合同的单价条款后特别注明:
? “包括包装费”
? 以免事后发生纠纷。
案例,:
? 国内某厂向国外出口一批灯具。合同规定为每筐30只,共计100筐。我方工作人员为方便起见,在保证灯具的总支数不变的前提下,擅自改为每筐50只,共装60筐。但买方以包装方式与合同不符为由拒收货物并要求索赔。
? 问:卖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为什么,
案例 ,:
? 上海某出口公司出口一批折叠椅到国外,合同规定用木箱装运。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也注明为Packed in Wooden Case,但在Case之后又有S.K.D.三个缩写字母。我方所有的单据均未发现差错,但货物运到国外目的港后,被海关罚款并多交关税,外商向我方提出索赔要求。试问:我方有无责任,是否应接受其索赔要求,
? C.K.D = Completely keep dismantled ? S.K.D = Semi-keep dismantled
分析:
? 本案例中,根据来证意思,我方应将折叠椅半拆散后装入木箱。由于我方未弄清对方来意,既未要求对方改证,也未按来证要求半拆散装箱,从而造成货证不符,使买方被海关罚款。同时由于整件税率高于散件税率,买方也被征收较高关税。对此,我方负有责任,应考虑接受索赔要求。
案例,:
? 我国向加拿大出口一批瓷器。合同规定每套瓷器的包装要用英、法两种文字,但我方实际交货只在包装上使用了英文。因此加拿大方要求我方赔付加工整理费6000元RMB。 ? 注:由于加拿大部分地区原是法国殖民地,为此,销售产品除英文外,还要求加注法文。
Exercises:
? 什么是“Sale by Seller’s Sample”,采用这种方法时卖方应注意哪些问题, ? 什么是“Sale by Buyer’s Sample”,采用这种方法时卖方应注意哪些问题, ? 采用“Counter Sample”的做法对卖方有何意义,
Exercises:
? 什么是“以毛作净”,这种方法适用于什么样的商品,
? 计算“公量”的方法适用于什么样的商品,其计算公式是什么,
Exercises:
? 如果卖方按每箱150美元的价格出售某商品1000箱,合同规定“一千箱,溢短装货5% ,由卖方决定”。试问:
? ?这是一个什么条款,为什么在某些合同中要规定此条款,此条款一般由几部分构成, ? ?最多可装多少箱,最少可装多少箱,
Exercises:
? 黑龙江某贸易出口公司向俄罗斯出口一批大豆,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为: ? 每袋大豆净重约100公斤,共1000袋,共计约100公吨。
? 信用证上列明数量为“约100公吨”。而该出口公司实际装运的货物每袋净重94公斤,共1000袋,共94公吨,问:出口方短装是否违约,若每袋88公斤,共88公吨呢, 案例, :
在一笔出口大宗初级产品的合同中规定: “单价为每公吨230美元, 30000公吨,溢短装
3%,由卖方决定”。卖方准备交货时,该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大幅上涨。
请问:如果你是卖方,你准备交付多少货
物,为什么,
如果你是买方,在磋商合同条款时,
应注意什么,
分析要点:
? (,)作为卖方,要尽可能少装货物。因为合同中的价格为规定价格,即每公吨,,,美元,先该货物的国际市场价格大幅度上涨,即原来合同约定的价格比现在的市价低,卖方只能按照约定时不我待的价格收款,对卖方不利,多交货意味着多损失。根据本案例的条件,卖方可以按低限交货,即只交付,,,,,吨货物。
? (,)作为买方,为了避免卖方利用市价变动获取额外利润,在成交大宗初级产品时,应在合同中规定:溢装或短装部分的货物价格按照装运时的市价计算。 案例 , :
? 国内某粮油进出口公司从国外进口小麦,合同数量,,,万公吨,允许溢短装,,,,而外商装船时共装了,,,万吨,对多装的,,万吨,我方应如何处理, 分析要点:
? 根据《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如卖方交货数大于约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也可以收取多交部分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合同价格付款。根据此项规定,我方对多装的,,万吨,可以拒收,也可以收取,,万吨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无论收取多少,都应按合同计价付款。
案例, :
某年,我方公司对外成交自行车,,,,辆。合同规定,,,,辆为黑色,,,,,辆为湖兰色。在备货过程中,经办人员发现黑色有货,湖蓝色无货,但还有其他颜色的自行车。我方公司业务员人认为买方着急要货,并且是老客户,搭配一些其他颜色的自行车不会有问题。于是,未征得客户同意,便把,,,辆桔红色、,,,辆绿色、,,,辆银灰色的自行车代替合同中的,,,,
案例 , :
辆湖蓝色车装运出口。客户收到货物后,立即致电我方,要求尽快派人处理,,,,辆杂色车,并尽快把湖蓝色的自行车补齐,同时还提出了赔偿损失的要求。我方经过与外商反复协商,最后同意将杂色车按原价降低,,处理。
? 试分析我方的错误何在,为什么,
分析要点:
? 我方明显有两点错误。
? 首先,随意更改了合同中的品质条款,尽管卖方交货的总数量符合合同约定,但是没有按合同规定搭配颜色、数量。品质和数量条款是合同的重要交易条件,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依据。违反了合同规定卖方自然要予以赔偿损失。
? 其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双方谈判结果达成的协议,对此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其应尽义务。但是我方在备货过
分析要点:
? 程中遇到困难,不与客户协商,想当然认为买方会接受我方私自作出的决定,这时对买方的不尊重,也缺乏严肃性。因此,卖方必须承担违约带来的后果。
案例,:
? 有一份FOB合同,出售一批小麦。合同规定:重量以一张或数张提单的数量为准,共计5000公吨,卖方可溢短装5%。事后卖方实际交货比合同规定的数量仅少55公斤,但买方以交货数量违反合同为理由拒绝收货,并要求卖方退回已付货款。
? 问:买方是否有拒绝收货的权利,为什么,
案例,:
? 我某出口公司以CIF条件与意大利客商签订了一份出口500公吨的合同,合同规定:双线新麻袋包装,每袋50公斤,每公吨200美元CIF悉尼,即期L/C付款。我公司凭证出口并办妥了结汇手续。货到后买方来电称:我公司所交货物扣除皮重后不足500公吨,要求我方退回因短量而多收的货款。 问:对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为什么,
案例,:
? 某公司对外销售霓虹灯管线,,,,,米,合同上订明红、白、黄、绿四种颜色各,,,,,米,并允许卖方溢短装,,,的条款。该公司实际交货数量为红色,,,,,米,白色,,,,米,黄色,,,,米,绿色,,,,米,共计,,,,,米。白色虽超过,,,的溢短装幅度,但就四种颜色的总量来说,仍未超过数量条件。
? 请问:在此情况下,是否只有白色违约还是全部违约,
分析要点:
在国际贸易中,如果一个销售合同中包括若干有关联的商品,则对于合同中订有的溢短装条款的通常理解是,该若干商品在多装或少装上应方向一致,比例相同。此项规定是为了保护进口方的利益,一方面使其避免因有关联商品的溢短装不一致而蒙受无法完全配套生产和销售的损失,
分析要点:
另一方面防止在市价变动时,卖方利用多装减价商品、少装涨价商品而从中渔利。在本案例中,因为该交易是在一个合同下的关联商品交易,因此,虽然总量仍符合溢短装条款,但由于白色短装超过,,,的限度,所以应视为违反原买卖合同。进口商有权向出口商索赔,甚至有权撤销合同。
Exercises:
? 某外商欲购买我“华生”牌电扇,但要求改用“钻石”牌商标,并在包装上不得注明“MADE IN CHINA”字样。
? 问:我方是否可以接受,并且应注意什么问题,国外这一要求实质是哪一种包装,
Exercises:
? 合同规定水果罐头装入木箱内,每箱30听。卖方按合同规定如数交付了货物,但其中有一部分是每箱装24听的小箱,而所交货物的总听数并不短缺。可是,买方以包装不符合同规定为由拒收整批货物,卖方则坚持买方应接受全部货物,理由是经买方所在地的公证人证实:不论每箱是装24听或30听,其每听市场价格完全相同。于是引起诉讼。 ? 问:你认为,法官应如何判决,
范文三:合同的标的物
合同的标的物
篇一:买卖合同标的物
篇一:论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
论关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包括哪些,是仅限于实物还是包括未来之物和权利,对此,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则没有明确规定。实体物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各国立法上的规定是一致的。但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以及是否包括权利的问题,国外立法也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国内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认识。
1.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
将来物,是相对于现在物而言的,在德国民法中,它被称为“将来财产”。它是指“现时不存在,将来才能存在的物,有时也指事实上已存在,不过订约时还不属于当事人所有的物。”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立法明确规定买卖标的物的,当以日本和俄罗斯为代表。如日本民法典第506条就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转移于买受人的义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5条则明确规定:“买卖合同可对卖方现有的商品签订,也可以对卖方将来制造或将来取得的商品签订。”不仅如此,将来物
为买卖标的的观点已为有关的国际公约所接受。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
在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呢,依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实质是买卖双方进行所有权交换的合同;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权处分。据此,从理论上,法律并不承认正在制造中和合同订立后将有的物能够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但是,在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以将来之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许多工业制品定购合同,也是要在合同订立后再组织进行生产加工的;许多技术开发合同,也是要在合同订立后才进行研制开发的。对于这些合同,不论是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还是合同法,都是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因此,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我国实际上是承认未来之物可以成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
基于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出卖人在订立时并不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合同,不能以标的物不合法为由否认合同的法律效力,而要依法予以确认并保护。如关于“期货”买卖的合同,只要不违背其他有关法律的特别规定,就要予以确认、保护。否则,就违反了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制约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权利
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应当包括权利,历来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指具有特定物或种类物特征,并允许进入民事流转的有体物;其他类型的财产流转(如有价证券、智力创作成果、请求权和使用权的转让等),则归入其他合同类型研究。另一种观点认为,买卖的标的包括物和权利两种,物指有体物,物附着所有权,物的买卖即是所有权买卖;权利指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其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不含人身权和继承权。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其各自的道理,世界各国立法对此也有不同的规定,大体上有两种观点。英美法系国家大都认为,买卖合同是关于有体物移转财产所有权的活动,权利不能成为一般买卖合同的标的,而需接受其他法律的调整。大陆法系国家,大都承认权利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如德国民法典第433条规定:“因契约买卖,物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其物,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权利的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取得权利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基本上沿用了英美法上的规定,其所规定的买卖合同制度基本上只调整以有体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活动,而不调整以权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活动。而有关权利的转让、买卖分别由特别法予以调整和规范,如专利法调整有关专利转让合同、证券法调整股票和债券的买卖活动、技术转让合同则在合同法中列出专章作出专门的规定。这就形成了将实物买卖与
权利买卖区分开来的,实物买卖由合同法调整,权利买卖则由其他特别法来调整的立法格局。对于没有特别法或其他法律没有规
定的,则参照适用买卖合同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法第174条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权利为标的的转让、买卖合同,应当首先适用有关专门法律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在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具体规定和处理原则时,才参照适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规定处理。篇二:关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关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包括哪些,是仅限于实物还是包括未来之物和权利,对此,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则没有明确规定。实体物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各国立法上的规定是一致的。但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以及是否包括权利的问题,国外立法也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国内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认识。
1.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
将来物,是相对于现在物而言的,在德国民法中,它被称为“将来财产”。它是指“现时不存在,将来才能存在的物,有时也指事实上已存在,不过订约时还不属于当事人所有的物。”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立法明确规定买卖标的物的,当以日本和俄罗斯为代表。如日本民法典第506条就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转移于买受人的义务。”日本的学者和判
例也都认为,以他人权利为标的之买卖有效。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5条则明确规定:“买卖合同可对卖方现有的商品签订,也可以对卖方将来制造或将来取得的商品签订。”就英美法国家而言,在立法和判例中也大都承认将来物可以成为买卖标的物。如1979年颁布的英国货物买卖法中就将“货物”的定义扩展到正在制造中和卖方在买卖合同订立后将占有的物之上。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05条也将货物分为现货和期货两种,规定:“不是现实存在并已特定化的货物称为期货。对期货或期货中任何权益作出的现售,效力上相当于销售合同”。不仅如此,将来物为买卖标的的观点已为有关的国际公约所接受。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
在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呢,依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实质是买卖双方进行所有权交换的合同;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权处分。据此,从理论上,法律并不承认正在制造中和合同订立后将有的物能够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但是,在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以将来之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农副产品预购合同,都是以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需要过一段时间才会生产出来的农副产品为标的物的;许多工业制品定购合同,也是要在合同订立后再组织进行生产加工的;许多技术开发合同,也是要在合同订立后才进行研制开发的。对于这些合同,不论是原经济合
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还是合同法,都是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因此,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我国实际上是承认未来之物可以成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
基于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出卖人在订立时并不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合同,不能以标的物不合法为由否认合同的法律效力,而要依法予以确认并保护。如关于“期货”买卖的合同,只要不违背其他有关法律的特别规定,就要予以确认、保护。否则,就违反了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制约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我国合同法基本上沿用了英美法上的规定,其所规定的买卖合同制度基本上只调整以有体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活动,而不调整以权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活动。而有关权利的转让、买卖分别由特别法予以调整和规范,如专利法调整有关专利转让合同、证券法调整股票和债券的买卖活动、商标法调整商标的转让活动、技术转让合同则在合同法中列出专章作出专门的规
定。这就形成了将实物买卖与权利买卖区分开来的,实物买卖由合同法调整,权利买卖则由其他特别法来调整的立法格局。对于没有特别法或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参照适用买卖合同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法第174条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权利为标的的转让、买
卖合同,应当首先适用有关专门法律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处理。在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具体规定和处理原则时,才
参照适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规定处理。篇三:论买卖合同标的
物的风险负担 毕 业 论 文
题 目: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专 业:指导老师:学 生:
身份证号:准考证号: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目 录
一、买卖合同中“风险”的界
定 .............................................................................
.............. 2
(一)风险的内
涵 .............................................................................
.................................. 2
(二)风险负担的法律后
果 .............................................................................
.................. 2
二、风险负担的主要规
则 .............................................................................
.......................... 3
(一)合同成立主
义 .............................................................................
.............................. 3
(二)所有权主
义 .............................................................................
.................................. 3
(三)交付主义 .............................................................................
...................................... 4
三、风险负担的具体适
用 .............................................................................
.......................... 4
(一)买卖合同一般形态下的风险划
分 ........................................................................... 4
(二)特殊形态的买卖合同的风险负
担 ........................................................................... 5
(三)特种买卖的风险负
担 .............................................................................
.................. 6
四、结语 .............................................................................
...................................................... 7
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摘要】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问题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
是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法律问题。在当今这个交易频繁的时代,
签署协议即合同是必不可少的。那么在完成交易之前必然存在标
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那么风险如何分配?学界对此类相关法律规
定的理解存在较大的争议和一定的偏差,导致了风险负担规则在实践运用中存在误解和不当之处。因此,本人运用比较、分析等方法,对风险负担的基本概念、立法规定以及具体适用等问题进行了研究探讨, 提出了个人的一些见解和风险负担的对策。
【关键词】 买卖合同 标的物 风险 风险负担
一、买卖合同中“风险”的界定
(一)风险的内涵
“风险”一词,英文是risk,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常被人们在不同意义上使用。在合同法上,广义的风险是指各种非正常的损失,它既包含因可归责于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又包括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狭义的风险仅指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非正常损失。?
目前,普遍的法学学术界人士都关注于狭义的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导致的损失。认为风险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含义:(1)风险是指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毁损或灭失,所应承担的后果,它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2)风险的发生,不是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毁损或灭失,在主观上并没有过错,客观上并没有实施损害行为。(3)导致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是当事人所无法预见的,且是不可克服和避免的。(4)通常情况下,对于承担风险责任的当事人而言,不存在免责的可能性,尤
其是不允许当事人以主观无过错为由提起免责抗辩。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是指狭义的风险即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二)风险负担的法律后果
风险发生后,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发生如下效力:
1、给付义务的免除。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而履行不能的,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
2、代价让与请求权
代价让与请求权,又称代偿请求权,指债务人因发生给付不能之同一原因,取得给付标的的代偿利益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得请求其代偿利益的偿还权利。?在发生风险后,一方当事人给付义务免除,如果对方当事人(债权人)也免除了对待给付义务,其是否有代偿利益请求权,德国民法第333条第二项规定,他方请求债务标的物所得之代偿物的交付或代偿利益请求权之让与时,仍负对待给付之义务。如代偿或代偿请求权较债务标的物的价格为少时,其对待给付相应减少。所以,代偿利益请求权行使与否,由债权人自由决定,如其行使,则在代偿利益范围内,应为对待给付,如仅获一部分的利益,应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
3、对待给付返还请求权
债务人负担的给付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为给付不能时,债务人的?
? 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94页。
债务消失,同时债权人的债务亦当然消灭。所以债权人未为对待给付的,必须为对待给付,已为对待给付后,因债务人所负担的给付发生不能,债权人的给付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可以基于目的消灭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如果债务人所负担的给付为不能后,债权人不知其为不能而为对待给付的,可基于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但如果债权人知
道债务人给付不能而仍为对待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
二、风险负担的主要规则
多年来,学者们就风险的转移推出了不少理论,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且三种理论都把风险的转移与买卖交易中得不同事件结合起来。即把风险同买卖合同的缔结相联系,或与买卖货物的所有权的转移相联系,或与货物的交付相联系。
(一)合同成立主义
十九世纪的法律大多采取风险随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的规则。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 “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到买方。”第1138条规定: “自物件应交付时起,即使尚未现实交付,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物件受损的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物
件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承担。”据此法国民法典确定了风险从合同成立时转移于买方的规则。该规则主要适用于特定物的买卖。瑞士,西班牙及荷兰等也采纳了这一规则。 法国法之所以采纳风险从合同订立时转移于买方的规则,与法国民法就物权的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有密切关系。法国法在物权的变动模式方面,采取的是债权意思说,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行转移,而标的物的风险也一并转移。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相关联。?依法国法,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标的物所有权即当然发生移转,其之所以规定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从合同订立时起移转于买方,与其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相吻合的,实质上仍然是由所有权人承担标的物上的意外风险,其风险分配模式在分类上应当属于所有人主义。
显然这一模式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合同成立之后,在出卖人实际交付货物之前,标的物始终处于出卖人的占有之下,出卖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控制标的物。在标的物遭受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所产生的毁损灭失方面买方难以举证,而且对于出卖人仍然占有标的物,对标的物享有一定的利益的情况下,却不承担任何风险,这显然与权利义务一致性原理相冲突。
(二)所有权主义
所有权主义是指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应当于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一致。这一原则最早为罗马法采用。英国法以及曾经受其影响的美国法也采用此原则。
风险随所有权转移使风险的转移与交付发生一定程度的分离。因为字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可能交付了标的物,但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移转,或者移转了所有权之后并没有实际交付。这一理论的确主要依据是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只有所有权人才是该物的最终受益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谁有权享受物的权利和利益,谁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同时转让标的物所有权是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和法律后果,从根本上说,风险和利益都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是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是从属于所有权的。?所有权主义的固有缺陷表现在标的物的?
?
? 刘宗胜:《也论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15卷第2期。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4页 。 孙美兰:《论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损失风险的转移》,《民商法论丛》第八卷,第659页。实际控制与风险负担的分离,这对于风险的有效防范不利,同时也加重了所有权人的负担。
(三)交付主义
交付主义是指把风险与所有权的转移区分开来,以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作为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的确定标志,无论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均由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者承担风险,交付是指权利人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给他人占有的行为。交付主义最早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用,美国也采用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美
国法在历史上曾采用所有权主义原则,在《统一商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起草人经过讨论,认为交付主义比所有权主义更为优越,因而改采
篇二:合同的标的物
第一章 合同的标的
一、判断正误题
1(我国采用无牌或定牌出口商品,除非另有规定,一般应在包装上注明“中国制造”字样。
2(买卖合同中一般均应规定运输标志、指示性标志和警告性标志。
3(按照英国货物买卖法的故地,如果卖方交货的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全部拒收。
4(为了适用国际市场的需要,我出口日用工业品,应尽量争取按买方样品达成交易。
5(在出口贸易中,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很多,为了明确责任,最好采用既凭样品,又凭规格买卖的方法。
6(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习惯包装”等是常(转 载 于:wWw.CDfdS.cOM 池锝 范文 网:合同的标的物)用的,而且是比较好的规定方法。
7(外商来电要求我方提供商品,按含油量20%,含水分14%,不完善粒7%,杂质1%的 规格订立合同。我方可以完全接受该条款。
二、单项选择题
1(珠宝、首饰等商品具有独特性质,在出口确定其品质时( )。
A(最好用样品磋商B(最好用文字说明C. 最好看货洽谈成交
2(出口羊毛计算重量,通常采用的计量方式法是( )。
A(毛重 B(净重 C(公量
3(国外来证规定,交货数量为10000公吨散装货,未表明可否溢短装,不准分批装运,根据{UCP 600}规定,卖方发货`的()。
A(数量和总金额均可增减10, B(数量和总金额均可增减5,
C(数量可增减5,,总金额不得超过
4(对于货物溢短装部分的作价办法,合同中如没有明确的规定,按惯例,其做法是()。
A(按合同价格作价B(按装船时的国际市场价格作价 C(按到货时的国际市场价格作价
5(某公司出口电扇1000台纸箱装,合同和信用证都规定不准分批装运。装船时有40台包装破裂,风罩变形,不能出口,根据《UCP 600》规定,只要货款不超过信用证总金额,交货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据此,发货人()。
A(可以装运960台 B(可以装运950台C(只可以装运1000台
6(凭样品买卖时,如果合同中无其它规定,那么卖方所交货物( )。
A(可以与样品大致相同 B(必须与样品完全一致 C(允许有合理公差
7 .根据UCP600,凡在信用证上对货物数量有类似“约”字样,其上下幅度可以理解为( )
A(5% B.8%C.15%D.10%
8.如果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用何种计算方法计算重量和价格,按惯例以( )计。
A(毛重 B.净重C.理论重量 D.公量
9.下列品质规定方法,正确的是( )。
A.东北大豆水含量15% B.柳酸甲醇,按英国2000年药典规定
C.中国绿茶D.木薯片,大路货,水份18%
三、分析及实训
1. 我国某公司和美国某公司签订一份出口东北大豆的合同,采用单层麻袋(SINGLE GUNNY BAG),允许5%的溢短装,共1000公吨,请对不符合约定的部分进行修改。
1.SELLER: SHANGHAI IMP&EXP CORP. BUYER:
GRANDSTAR TRADING CO. LTD.
2.DESCRIPTION:
CHINESE NORTHEAST SOYBEAN MOISTURE:14%OIL
CONTENT:18% PROTEIN:34.5%
IMPURITY:2% BROKEN PART: 5%
3.QUANTITY:1000TON
4.UNIT PRICE: ,321.00/TON CIF NEW YORK
5.PACKING: IN BULK
四、填空题
1.了避免交货品质与合同稍有不符而造成违约,可在合同条款中做出某些变通规定,灵活制定品质指标,通常使用的是( )条款和()条款.
2.按其在流通领域中所起的作用的不同,商品包装可分为( )和
( ).
3.在买卖合同中的溢短装条款中,如果对溢短装部分规定作价办法,按惯例应该按()价格结算。
4.如果成交数量前后有大约等字,可以理解卖方允许交货()。
五、案例分析
1.出口合同规定的商品名称为“手工制造书写纸”。买主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该货物部分工序为机械操作,而我方提供的所用单据均表示为手工制造,按该国法律应属“不正当表示”和“过大宣传”,遭用户退货,以致使进口人蒙受巨大损失,要求我方赔偿。理由有二:(1)该商品的生产工序基本上是手工操作,在关键工序上完全采用手工制作;(2)该笔交易是经买方当面先看样品成交的,而实际货物质量又与样品一致,因此应认为该货物与双方约定的品质相符。后又经有关人士调解后,双方在友好协商过程中取得谅解。对此,希予评论。
2. 某出品公司向美国出品自行车3000辆,合同规定黑色,墨绿色,湖蓝色各1000辆不生分运,发运时始发现墨绿色的库存仅有
950辆,于是便以黑色车50辆顶替,问这样有无问题?
3. 我国某出口公司与某国进口商按每公吨500美元的FOB价格于大连成交某农产品200公吨,合同规定包装条件为每25千克双线新麻袋装,信用证付款方式。该公司凭证装运出口并办妥了结汇手续。事后对方来电,称:该公司所交货物扣除皮重后实际到货不足200公吨,要求按净重计算价格,退回因短量多收的货款。我公司则以合同未规定按净重计价为由拒绝退款。 要求:分析该公司的做法是否可行,并说明理由。
篇三:合同的主体与标的物案例集锦
合同的主体与标的物案例集锦
一、卖方未按约定的品种与数量交货引起的争议案
案例1
自行车是具有不同花色品种的商品。某年初,中国某外贸公司对外成交5000辆自行车,双方约定4000辆为黑色,1000辆为湖蓝色。卖方在备货过程中发现湖蓝色自行车无货,只有其他颜色的自行车。于是,卖方在未征得买方同意情况下,便擅自将300辆橘红色、300辆纺织绿和400辆银红色的自行车取代原来的1000辆湖蓝色自行车装运出口。由于卖方交付与合同不符的货物,买方遂拒绝付款赎单。后经买卖双方反复交涉,买方仍坚持要求卖方尽快补交1000辆约定的湖蓝色自行车,而对卖方擅自发运的1000辆杂色自行车,只同意按原价降低7%处理。此外,这批货物在目的港存放仓库的栈租费和晚收货款的利息损失,也要由卖
方承担。
[案例分析]
在自行车交易的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约定的色泽是说明自行车这一交易标的物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履约过程中,卖方理应按约定的花色品种如数交货。在本案中,卖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首先卖方未摸清货源情况就盲目对外签约,直到备货时才发现湖蓝色自行车无货,给履约造成实际困难,这是应吸取教训的。
其次,在履约过程中,卖方经办人员发现依约交货确有实际困难时,应及时同买方商议,只有在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后,才能改变约定条款。卖方经办人员无视合同规定,擅自改变交易货物的花色品种与数量,实属严重违约行为。
案例2
我国某公司A向孟加拉国某公司B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价值约为USD20000.00,货物为汽车配件,共有10个型号,其中有四个型号要求根据客户样品制造的。付款方式为,客户先支
付定金1000美金,剩余部分30%和70%分别以L/C和T/T支付(在货物生产完毕通知客户支付)。客人随即开来信用证,A公司按合同和L/C要求开始生产货物,但发现其中按客人样品要求订做的货物不能完成。由于客人订货的数量比较少,开发该产品十分不合算。因此打算从其他厂家购进该产品。但遗憾的是,却一直无法找到生产该产品的厂商。而此时已接近装船期了,其他货物亦
相继生产完毕。A公司只好告诉B公司上述问题。B公司要求取消所有的货物并退还定金和样品,他的理由是,他要求订做的货物是十分重要的,不能缺少,因A公司没有按时提交货物,错过他的商业机会。A公司也感到无可奈何,确实理亏,只好答应客户的要求,承担一切货物积压的损失。
[案例分析]
A公司应反省一下,为什么会造成如此被动局面,
1(对客户的样品没有做仔细研究,就简单地认为自己可以生产或从其他地方购买,以致确认客户的定单。
2(对客户特别重要的货物,应该给予重视。因为客户将样品从国外带到中国交给A公司订做,S公司确认可以生产,最后却没有生产出来,客户当然感到十分失望。要是换成其他产品不能完成,或许客户会勉强答应而不至于取消合同。
3(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重大违约行为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取消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卖方已构成重大违约(数量不足),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案例3
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驴肉到日本。合同规定,该批货物共25吨,装1500箱,每箱净重16.6千克。如按规定装货,则总重量应为24.9吨,余下100千克可以不再补交。当货物运抵日本港口后,日本海关人员在抽查该批货物时,发现每箱净重不是16.6千克而是20千克,即每箱多装了3.4千克。
因此该批货物实际装了30吨。但在所有单据上都注明了24.9吨。议付货款时也按24.9吨计算,白送5.1吨驴肉给客户。此外,由于货物单据上的净重与实际重量不符,日本海关还认为我方少报重量有帮助客户逃税的嫌疑,向我方提出意见。经我方解释,才未予深究。但多装5.1吨驴肉,不再退还,也不补付货款。本案说明了什么问题,
[案例分析]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海关一般对货物进口都实行严格的监管,如进口商申报进口货物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符,进口商必然受到询查,如属到货数量超过报关数量,就有走私舞弊之嫌,海关不仅可以扣留或没收货物,还可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我方的失误,不仅给自己造成损失还给进口商带来麻烦。
案例4
我某出口公司与匈牙利商人订立了一份水果出口合同,支付方式为货到验收后付款。但货到后经买方验收后发现水果总重量缺少10,,而且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定,匈牙利商人即拒绝付款,也拒绝提货。后来水果全部腐烂,匈牙利海关向中方收取仓储费和处理水果费用5万美元。我出口公司陷于被动。从本案中,我们可以吸取什么教训,
[案例分析]
商品的数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
按照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卖方交货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否则,买方有权提出索赔,甚至拒收货物。此案中显然我方陷于被动,但仍可据理力争,挽回损失。首先应查明短重是属于正常途耗还是我方违约没有交足合同规定数量,如属我方违约,则应分清是属于根本性违约还是非根本性违约一。如不属根本性违约,匈方无权退货和拒付货款,只能要求减价或赔偿损失;如属根本性违约,匈方可退货,但应妥善保管货物,对鲜活商品可代为转售,尽量减轻损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任何权利,把货
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而匈方未尽到妥善保管和减轻损失的义务,须对此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可与匈牙利商人就商品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进行交涉尽可能挽回损失。
二、究竟是凭规格买卖还是凭样品成交引起的争议案
案例1
中国某出口公司曾向西欧某外商出售一批农产品。成交前,该公司给外商寄送过样品。签约时在合同品质条款中规定了商品的具体规格。签约后,卖方经办人员又主动电告买方,确认“成交商品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中国商检机构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品质规格证书。但该批货物运到目的地后,买方认为,卖方所
交货物品质比样品低,要求减价。卖方则认为,合同并未规定凭样成交,而且所交货物经检验符合约定的规格,故不同意减价。于是买方便请当地检验机构检验,出具了交货品质比样品低7%的证明,并据此向卖方提出索赔要求,卖方拒赔。由于合同中未规定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双方又达不成仲裁协议,买方遂请中国仲裁机构协助解决此案。
鉴于签约前卖方给买方寄送过样品,签约后卖方又主动确认“交货与样品相似”,且存样已经遗失,故在仲裁机构的协助下,以由卖方赔付买方品质差价的办法了结此案。
[案例分析]
本案原来订立的合同,本来是一个凭规格买卖的合同,但是由于签约后卖方又确认所交货物与签约前寄送的样品相似,这可以理解为对原合同品质条款的补充,从而改变了此笔交易的性质,使其变为即凭规格买卖又凭样品成交的交易。按照国际贸易有关法律和惯例的解释,凡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成交的交易。卖方所交货物,必须既符合约定的规格,又须与样品一致。否则,买方有权要求减价、索赔,甚至拒收货物。
通过本案,我们应当吸取下列教训:
第一,要正确履行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办事。
本案合同规定凭规格买卖,履约时,卖方只要按合同的规格及时交货就行,根本没有
必要再确认“交货品质与样品相似”,这是多此一举。此举改变
了成交的性质,并增加了卖方承担的责任,给履约造成了实际困难,从而导致不必要的损失。
第二,要正确理解和运用凭样品交货的做法。
凭样品成交时,要求交货品质与样品完全一致,故履行时容易产生争议,一般不宜轻易
采用此法,特别是与其他表示品质的方法同时并用,更应慎之又慎。当采用凭样品成交时,应保存好样品,以理对照。如只是为了宣传商品而寄送样品,则对成交前寄送的样品应明确表示仅供参考,以免对方产生误解。
第三,合同条款应当完备。
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当发生合同争议后,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致使解决 争议遇到一定困难。
案例2
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家公司签订出口一批农产品的合同。其中品质规格为: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合同签订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虽然有检验证书,但货物品质比样品差,卖方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磅。
?a href=“http://www.cdfds.com/yezuowen/” target=“_blank”
class=“keylink”>夜 疽院贤 胁?垂娑ㄆ狙 换跷 刹煌 饧跫邸,谑牵 鹿?a href=“http://www.bsida.com/business/register-company/” target=“_blank” class=“keylink”>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差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提出索赔要求。我方不服,提出该产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低7%。由于我方留存的样品遗失,无法证明,最终只好赔付一笔品质差价。
范文四:买卖合同标的物
篇一:论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
论关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包括哪些?是仅限于实物还是包括未来之物和权利?对此,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则没有明确规定。实体物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各国立法上的规定是一致的。但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以及是否包括权利的问题,国外立法也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国内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认识。
1.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
将来物,是相对于现在物而言的,在德国民法中,它被称为“将来财产”。它是指“现时不存在,将来才能存在的物,有时也指事实上已存在,不过订约时还不属于当事人所有的物。”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立法明确规定买卖标的物的,当以日本和俄罗斯为代表。如日本民法典第506条就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转移于买受人的义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5条则明确规定:“买卖合同可对卖方现有的商品签订,也可以对卖方将来制造或将来取得的商品签订。”不仅如此,将来物为买卖标的的观点已为有关的国际公约所接受。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
在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呢?依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实质是买卖双方进行所有权交换的合同;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权处分。据此,从理论上,法律并不承认正在制造中和合同订立后将有的物能够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但是,在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以将来之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许多工业制品定购合同,也是要在合同订立后再组织进行生产加工的;许多技术开发合同,也是要在合同订立后才进行研制开发的。对于这些合同,不论是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还是合同法,都是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因此,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我国实际上是承认未来之物可以成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
基于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出卖人在订立时并不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合同,不能以标的物不合法为由否认合同的法律效力,而要依法予以确认并保护。如关于“期货”买卖的合同,只要不违背其他有关法律的特别规定,就要予以确认、保护。否则,就违反了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制约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权利
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应当包括权利,历来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指具有特定物或种类物特征,并允许进入民事流转的有体物;其他类型的财产流转(如有价证券、智力创作成果、请求权和使用权的转让等),则归入其他合同类型研究。另一种观点认为,买卖的标的包括物和权利两种,物指有体物,物附着所有权,物的买卖即是所有权买卖;权利指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其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不含人身权和继承权。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其各自的道理,世界各国立法对此也有不同的规定,大体上有两种观点。英美法系国家大都认为,买卖合同是关于有体物移转财产所有权的活动,权利不能成为一般买卖合同的标的,而需接受其他法律的调整。大陆法系国家,大都承认权利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如德国民法典第433条规定:“因契约买卖,物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其物,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权利的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取得权利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基本上沿用了英美法上的规定,其所规定的买卖合同制度基本上只调整以有体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活动,而不调整以权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活动。而有关权利的转让、买卖分别由特别法予以调整和规范,如专利法调整有关专利转让合同、证券法调整股票和债券的买卖活动、技术转让合同则在合同法中列出专章作出专门的规定。这就形成了将实物买卖与
权利买卖区分开来的,实物买卖由合同法调整,权利买卖则由其他特别法来调整的立法格局。对于没有特别法或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参照适用买卖合同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法第174条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权利为标的的转让、买卖合同,应当首先适用有关专门法律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在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具体规定和处理原则时,才参照适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规定处理。篇二:关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关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包括哪些?是仅限于实物还是包括未来之物和权利?对此,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则没有明确规定。实体物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各国立法上的规定是一致的。但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以及是否包括权利的问题,国外立法也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国内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认识。
1.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
将来物,是相对于现在物而言的,在德国民法中,它被称为“将来财产”。它是指“现时不存在,将来才能存在的物,有时也指事实上已存在,不过订约时还不属于当事人所有的物。”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立法明确规定买卖标的物的,当以日本和俄罗斯为代表。如日本民法典第506条就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转移于买受人的义务。”日本的学者和判例也都认为,以他人权利为标的之买卖有效。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5条则明确规定:“买卖合同可对卖方现有的商品签订,也可以对卖方将来制造或将来取得的商品签订。”就英美法国家而言,在立法和判例中也大都承认将来物可以成为买卖标的物。如1979年颁布的英国货物买卖法中就将“货物”的定义扩展到正在制造中和卖方在买卖合同订立后将占有的物之上。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05条也将货物分为现货和期货两种,规定:“不是现实存在并已特定化的货物称为期货。对期货或期货中任何权益作出的现售,效力上相当于销售合同”。不仅如此,将来物为买卖标的的观点已为有关的国际公约所接受。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
在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呢?依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实质是买卖双方进行所有权交换的合同;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权处分。据此,从理论上,法律并不承认正在制造中和合同订立后将有的物能够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但是,在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以将来之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农副产品预购合同,都是以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需要过一段时间才会生产出来的农副产品为标的物的;许多工业制品定购合同,也是要在合同订立后再组织进行生产加工的;许多技术开发合同,也是要在合同订立后才进行研制开发的。对于这些合同,不论是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还是合同法,都是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因此,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我国实际上是承认未来之物可以成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
基于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出卖人在订立时并不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合同,不能以标的物不合法为由否认合同的法律效力,而要依法予以确认并保护。如关于“期货”买卖的合同,只要不违背其他有关法律的特别规定,就要予以确认、保护。否则,就违反了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制约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我国合同法基本上沿用了英美法上的规定,其所规定的买卖合同制度基本上只调整以有体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活动,而不调整以权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活动。而有关权利的转让、买卖分别由特别法予以调整和规范,如专利法调整有关专利转让合同、证券法调整股票和债券的买卖活动、商标法调整商标的转让活动、技术转让合同则在合同法中列出专章作出专门的规
定。这就形成了将实物买卖与权利买卖区分开来的,实物买卖由合同法调整,权利买卖则由其他特别法来调整的立法格局。对于没有特别法或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参照适用买卖合同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法第174条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权利为标的的转让、买卖合同,应当首先适用有关专门法律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在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具体规定和处理原则时,才参照适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规定处理。篇三: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毕 业 论 文
题 目: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专 业:指导老师:学 生:身份证号:准考证号: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目 录
一、买卖合同中“风险”的界定 .............................................................................
.............. 2
(一)风险的内涵 .............................................................................
.................................. 2
(二)风险负担的法律后果 .............................................................................
.................. 2
二、风险负担的主要规则 .............................................................................
.......................... 3
(一)合同成立主义 .............................................................................
.............................. 3
(二)所有权主义 .............................................................................
.................................. 3
(三)交付主义 .............................................................................
...................................... 4
三、风险负担的具体适用 .............................................................................
.......................... 4
(一)买卖合同一般形态下的风险划
分 ........................................................................... 4
(二)特殊形态的买卖合同的风险负
担 ........................................................................... 5
(三)特种买卖的风险负担 .............................................................................
.................. 6
四、结语 .............................................................................
...................................................... 7
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摘要】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问题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是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法律问题。在当今这个交易频繁的时代,签署协议即合同是必不可少的。那么在完成交易之前必然存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那么风险如何分配?学界对此类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较大的争议和一定的偏差,导致了风险负担规则在实践运用中存在误解和不当之处。因此,本人运用比较、分析等方法,对风险负担的基本概念、立法规定以及具体适用等问题进行了研究探讨, 提出了个人的一些见解和风险负担的对策。
【关键词】 买卖合同 标的物 风险 风险负担
一、买卖合同中“风险”的界定
(一)风险的内涵
“风险”一词,英文是risk,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常被人们在不同意义上使用。在合同法上,广义的风险是指各种非正常的损失,它既包含因可归责于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又包括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狭义的风险仅指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非正常损失。①
目前,普遍的法学学术界人士都关注于狭义的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导致的损失。认为风险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含义:(1)风险是指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毁损或灭失,所应承担的后果,它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2)风险的发生,不是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毁损或灭失,在主观上并没有过错,客观上并没有实施损害行为。(3)导致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是当事人所无法预见的,且是不可克服和避免的。(4)通常情况下,对于承担风险责任的当事人而言,不存在免责的可能性,尤其是不允许当事人以主观无过错为由提起免责抗辩。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是指狭义的风险即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二)风险负担的法律后果
风险发生后,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发生如下效力:
1、给付义务的免除。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而履行不能的,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
2、代价让与请求权
代价让与请求权,又称代偿请求权,指债务人因发生给付不能之同一原因,取得给付标的的代偿利益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得请求其代偿利益的偿还权利。②在发生风险后,一方当事人给付义务免除,如果对方当事人(债权人)也免除了对待给付义务,其是否有代偿利益请求权?德国民法第333条第二项规定,他方请求债务标的物所得之代偿物的交付或代偿利益请求权之让与时,仍负对待给付之义务。如代偿或代偿请求权较债务标的物的价格为少时,其对待给付相应减少。所以,代偿利益请求权行使与否,由债权人自由决定,如其行使,则在代偿利益范围内,应为对待给付,如仅获一部分的利益,应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
3、对待给付返还请求权
债务人负担的给付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为给付不能时,债务人的①
② 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94页。
债务消失,同时债权人的债务亦当然消灭。所以债权人未为对待给付的,必须为对待给付,已为对待给付后,因债务人所负担的给付发生不能,债权人的给付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可以基于目的消灭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如果债务人所负担的给付为不能后,债权人不知其为不能而为对待给付的,可基于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但如果债权人知
道债务人给付不能而仍为对待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①
二、风险负担的主要规则
多年来,学者们就风险的转移推出了不少理论,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且三种理论都把风险的转移与买卖交易中得不同事件结合起来。即把风险同买卖合同的缔结相联系,或与买卖货物的所有权的转移相联系,或与货物的交付相联系。
(一)合同成立主义
十九世纪的法律大多采取风险随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的规则。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 “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到买方。”第1138条规定: “自物件应交付时起,即使尚未现实交付,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物件受损的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物件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承担。”据此法国民法典确定了风险从合同成立时转移于买方的规则。该规则主要适用于特定物的买卖。瑞士,西班牙及荷兰等也采纳了这一规则。 法国法之所以采纳风险从合同订立时转移于买方的规则,与法国民法就物权的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有密切关系。法国法在物权的变动模式方面,采取的是债权意思说,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行转移,而标的物的风险也一并转移。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相关联。②依法国法,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标的物所有权即当然发生移转,其之所以规定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从合同订立时起移转于买方,与其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相吻合的,实质上仍然是由所有权人承担标的物上的意外风险,其风险分配模式在分类上应当属于所有人主义。
显然这一模式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合同成立之后,在出卖人实际交付货物之前,标的物始终处于出卖人的占有之下,出卖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控制标的物。在标的物遭受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所产生的毁损灭失方面买方难以举证,而且对于出卖人仍然占有标的物,对标的物享有一定的利益的情况下,却不承担任何风险,这显然与权利义务一致性原理相冲突。
(二)所有权主义
所有权主义是指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应当于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一致。这一原则最早为罗马法采用。英国法以及曾经受其影响的美国法也采用此原则。
风险随所有权转移使风险的转移与交付发生一定程度的分离。因为字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可能交付了标的物,但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移转,或者移转了所有权之后并没有实际交付。这一理论的确主要依据是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只有所有权人才是该物的最终受益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谁有权享受物的权利和利益,谁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同时转让标的物所有权是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和法律后果,从根本上说,风险和利益都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是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是从属于所有权的。③所有权主义的固有缺陷表现在标的物的①
②
③ 刘宗胜:《也论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15卷第2期。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4页 。 孙美兰:《论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损失风险的转移》,《民商法论丛》第八卷,第659页。实际控制与风险负担的分离,这对于风险的有效防范不利,同时也加重了所有权人的负担。
(三)交付主义
交付主义是指把风险与所有权的转移区分开来,以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作为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的确定标志,无论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均由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者承担风险,交付是指权利人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给他人占有的行为。交付主义最早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用,美国也采用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美国法在历史上曾采用所有权主义原则,在《统一商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起草人经过讨论,认为交付主义比所有权主义更为优越,因而改采
纳交付主义。由于实行所有权主义向交付主义的转化,交付的概念不仅对于法官而言,而且对于当
①事人而言也容易判断,这就极大的减少了有关风险负担的纠纷。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与合同成立主义和所有权主义两种风险负担规则相比,在买卖合同中,选择交付主义具有以下优点:
第一:保持风险负担与利益享有之间的一致性。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为正义理念之要求。即利益之所在危险之所在的原则。买卖标的物必须先置于一个人的事实管理之下,他才有可能对之为使用收益,因此使对标的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当事人承担风险为妥当。第二,形成控制风险的有效激励。只有当标的物已置于某人的事实管领下,他才有可能对物上发生的一切风险进行必要的防范。以免发生损害。也就是说管领者更有利于防范风险。第三,使风险负担的确定清楚明了,有助于减少纠纷或便利纠纷的解决。占有这一客观行为作为标的物风险负担的标志容易识别,实践也证明采用交付主义能够减少因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规则而提起的纠纷。
三、风险负担的具体适用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关于风险负担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合同法》正式确立了风险随交付转移的规则,《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交付之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采用的交付主义是符合世界立法潮流的,具体理解交付主义。合同法在采纳因交付而转移风险的规则的同时,也规定了一些特殊的风险的移转规则。这表明我国《合同法》虽然借鉴了德国民法典关于交付移转风险的规则,但与德国民法典又不完全相同。风险的转移在具体适用中有以下情况:
(一)买卖合同一般形态下的风险划分
首先,交付在具体形式上又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无论是哪种形式的交付其实质含义都是使买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或间接的占有。②
现实交付是最通常的情况,它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动产的占有实际的移转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实际的直接占有该动产,这种情况下的风险转移是容易判断的,但是实际生活中还有几种特殊的情况,要具体分析其风险的转移情况。
占有改定是指当事人约定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后,出卖人仍然占有标的物,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交付。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讲, 占有改定不具有公示的效果,但仍然可以导致风险的转移。因为风险的移转属于合同关系的范畴,因不可而发生的合同责任主要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一般不涉①
②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6页。 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范文五:保险合同标的物
保险合同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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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人身保险合同管辖案例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淮中商辖终字第0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地址在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施建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霞,女,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林,男,汉族,1993年4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下称财保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霞、张培林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2011)楚商初字第0011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财保浙江分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不是同一概念,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本案应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周霞、张培林答辩意见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就是人和生命健康权,而作为生命健康权依附的具体对象的人,理所当然的就是“标的物”;《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指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概念,更未对“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作出区分。因此,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保险标的”就是“保险标的物”;《民诉法》施行之前的既有法律并未对“标的”与“标的物”作出明确界定,且《民诉法》第二十六条并未排斥人身保险合同对该条的适用,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被保险人张平所在地法院即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查明,周霞、张培林具状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0月,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保浙江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张平(周霞丈夫、张培林父亲)在内的多名公司员工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张平的保险金为180000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0日零时至2010年10
月19日二十四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2009年12月29日晚,被保险人张平在下班途中意外摔倒,经抢救治疗后于2010年2月7日死亡。两原告作为张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保险受益人的身份向被告财保浙江分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但被告拒绝理赔。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8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受到伤害造成伤、亡即身体利益受损为保险责任而与保险人签订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特指的是财产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即财产权体现在物上;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其合同标的即人的生命健康权体现在人的身体上,被保险人张平发生意外事故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标的所在地和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诉讼地域管辖的立案宗旨。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大勇
审 判 员 孙亚平
审 判 员 王 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源源
篇二: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之探析
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之探析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是否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规定确定法院管辖的问题,一直存有不同的理解,法院在处理上也不尽相同。人的寿命和身体是否能够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也就是解决此类纠纷管辖权的关键。
在实践当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物是客观存在的一切物体和现象,人也属于物的范畴。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未对“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作出区分。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并未排斥人身保险合同对该条
款的适用。
所以说人的寿命和身体就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二、《保险法》第十二条仅对“保险合同标的”作了定义,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未对两者在法律上进行区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所称的保险合同包括财产险和人身险,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适用该条款解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问题,有利于弱势群体权利义务的保护。所以说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身不是物,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仅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也就是说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应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篇三:保险合同纠纷实务
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疑难问题探讨
刘竹梅,林海权 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逐年上升,案件类型更加多样,新型、疑难案件不断出现。为解决保险法适用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典型性案件做了批复和政策指引,各地法院也先后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意见,但裁判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仍然存在。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就保险法保险合同章的规定,结合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亟需解决的问题进行解释。笔者作为该司法解释的参与者,就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予以探讨,但文中所表述的观点仅代表个人的理解与认识。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保险利益的界定:如何理解“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界定是保险法适用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因为其涉及到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保险法将保险利益界定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于如何理解该表述中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的存在必须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基础,只有作为承保财产的合法权利人才具有保险利益,例如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保管人、承揽人、承运人、承租人和抵押权人等。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的经济利益关系,该利益关系并不限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包
括所有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关系。根据前一种观点,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前对买卖的货物没有保险利益,即使该货物的风险已经转由买受人承担;根据后一种观点,既然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当然具有保险利益,即使其不是所有权人。
从历史发展看,保险利益学说经历从一般性保险利益到技术性保险利益,再到经济性保险利益等学说的发展。[1]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等同起来,认为只有保险标的物所有权人才有保险利益。技术性保险利益说虽将保险利益从所有权概念中分离出来,但仍以法律规定的权利为基础来判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这使得保险只不过是法律上损害赔偿的替代品而已,无法发挥保险制度分散损失与危险于共同团体之经济效用。[2]于是出现了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该说认为,保险是分担危险、对损失进行补偿的一种制度,只要投保人对某一物存在经济上的利益,即可订立保险合同。[3]该观点为保险业的发展留下更大的发展空间,也是当前世界各国的主要做法。因此,对我国《保险法》第12条所表述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似应解释为法律上承认的所有经济利益关系。“法律上承认”应指的是“保险利益”的“合法性”要求,而不是要求“法定权利”为基础。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所言,保险利益,不只是必须有利害关系,而且这种利害关系,必须是可以保险的,也就是经过法
律的价值判断,被认定为正面的。[4]因此,“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能解释为“合法权利”,而应理解为“合法的经济利益”。[5]
(二)保险利益的界定:如何理解“合法性”
既然只有合法的保险利益才可作为保险标的,那么如何理解“合法性”,审判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的利益关系,保险标的物不合法并不代表保险利益不合法,因此,有些财产的实体法权利虽存在瑕疵,但仍可能是可保利益,例如违章建筑虽然不是合法财产,但所有权人在投保火灾险时对违章建筑
仍具有可保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合法的保险标的物才具有保险利益,不合法保险标的物不具有可保性,因此,所有不合法的财产都不能作为保险标的。根据该观点,违章建筑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作为保险标的物。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起草论证中,大家一致认为毒品不具有可保性,但对违章建筑、走私物品、盗窃物、违法种植的树苗等是否具有可保性存在较大争议。
如前所述,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代表着保险利益学说的发展方向,也更符合保险行业的发展需要。根据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保险标的物与保险利益具有不同指向,保险标的物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财产,保险利益则是被保险人
对保险标的物具有的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即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带来的经济损失。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实体法权利虽然存在瑕疵,但并不能排除其对该标的物的利益关系,该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仍遭受经济损失。例如,对于违章建筑,其虽然不符合行政管理法规,但只是在价值形式上不能等同于合法产权的房屋,其所有人为建设该房屋需投入一定的资金、劳务,其使用的建筑、装饰材料等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如发生火灾等事故,其仍将可能遭受一定的损失。而且,该建筑物上存在的瑕疵并不当然意味着该瑕疵无法消除或补正,被保险人仍可能取得完全合法的所有权。因此,不能否认其可保性。至于保险利益自身所应具有的“合法性”如何判断,则应以是否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为标准,违反的即为不适法利益。[6]例如,毒品、走私物品则属于强制性法律明确禁止交易的物品,任何人对其不具有保险利益。
(三)保险利益的效力:在他人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如何处理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合法经济利益关系,同一保险标的物上可能存在不同保险利益。不同的被保险人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进行投保的,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人在他人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则存在疑问。例如,
货物承运人对于其承运的货物享有的是责任保险利益,而不享有所有权保险利益,但由于财产损失险的保险费率通常高于责任险的保险费,有的保险代理人会诱导货运承运人投保财产损失险,在此情况下,承运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实践中,承运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保险公司通常会以其并非财产所有权人为由拒赔;财产所有权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保险公司通常会以其并非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由拒赔。审判实务界大部分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至于承担责任的依据,有保险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等不同观点;个别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从保险运行原理来看,被保险人在他人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的,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即不存在,而且在整个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除非特别事由发生,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都不具有保险利益。既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当然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当前保险市场上之所以存在相当数量的在他人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的情形,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没有尽到应有的提示、说明义务,有些情况甚至是因保险代理人的诱导行为产生的,如果完全否认合同效力,实际上是允许保险公司逃避保险责任。在其他同等保单中,保险事故没有发生,当事人一般不会产生争议,保险合同效力不会受到质疑,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无需返还,如允许保险人对已经
发生的保险事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将在实质上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因此,为减少保险人的销售误导行为,防止保险人任意以保险利益不存在为由拒赔,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应要求保险人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承担责任的依据,以侵权责任为基础可能更为妥当。首先,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保险原理。其次,承担
缔约过失责任通常以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为前提,且仅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但在他人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情形下,保险合同是否当然无效存在争议,且仅要求保险人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不能达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故以缔约过失责任为基础不妥。第三,以侵权责任为基础符合法理,也能更好地平衡双方利益关系。由于保险的专业性,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该义务应包括对保险利益的说明,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就“不具有保险利益将导致无法理赔”进行说明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这符合侵权法的基本原理。[7]从法律后果来看,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数额原则上相当于保险赔偿金的数额,但如投保人自身也存在过错,则可基于与有过失原理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二、保险告知义务的理解与适用
(一)告知义务的主体:被保险人是否承担告知义务
关于告知义务人的主体,《保险法》第16条仅将投保人规定为义务主体,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有观点认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应将被保险人也视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8]这是因为:首先,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符合立法目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风险状态更为最清楚,对重要事实的了解程度高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课以如实告知义务更有利于保险人准确评估危险。其次,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更有助于防范道德风险。由于只有被保险人完全了解自身风险状况,如仅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则明确知道自己不符合承保条件的被保险人,可通过他人代为投保逃避如实告知义务。此外,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也符合域外立法的趋势。[9]当然,由于《保险法》第16条所确立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范围,故被保险人仅只有在保险人询问情况下才需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只要一人如实告知即可。因此,在被保险人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更符合保险法的精神。
(二)告知义务的违反: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的关系
关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16条采取双轨制模式,规定解除合同和拒绝赔偿两种法律后果,并设置不同的构成条件。关于保险人解除合同与拒绝赔偿的关系,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
认为,保险人拒绝赔偿是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保险人拒赔必须以解除合同为条件;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解除合同与拒绝赔偿是相互并列的法律后果,二者相互独立,保险人拒绝赔偿无需以解除合同为条件。 从保险法的立法角度看,第一种观点似更为符合立法原意。首先,该观点符合《保险法》第16条的文义标准。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4款和第5款的表述,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文义解释,保险人拒赔以合同解除为条件。第二,该观点符合《保险法》第16条的体系标准。《保险法》第16条是完整的体系,第1款规定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剩余条文规定告知义务违反的后果。第2款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第3款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间,第4款和第5款规定解除权的行使后果。根据体系解释,保险人拒绝赔偿是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第三,该观点符合《保险法》
第16条的立法目的。为加强投保人利益的保护,2009年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和弃权条款,对保险人的解除权进行限制。如果保险人可不解除合同直接拒赔,则不可抗辩条款和弃权条款的意义大打折扣。保险人只有在解除保险合同后才能拒赔并非没有例外。在一些短期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限可能就一、两年。实践中,有些保险事故虽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但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可能是在保险合同届满后,保险人一般也是在此时才发现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由于保险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终止,要求保险人解除合同已经不可能,故应允许保险公司直接拒赔。但是,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仍然应受到 《保险法》 第3款和第6款的限制,超过不可抗辩期或者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不能拒赔。
(三)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合同解除与撤销的关系
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与合同法可撤销制度都解决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那么二者处于什么关系,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同时,符合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相关规定,保险人除了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行使解除权外,是否还可以根据民法上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对此,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上的制度,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是民法上的制度,二者的立法目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均不相同,保险法上保险告知义务的规定并不排除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相关规定的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是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制度在保险法上的特殊制度,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该排除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适用。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根据不同的意思表示瑕疵分别对待:如果投保人以欺诈的形式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除了可以根据保
险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外,还可以根据民法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规定撤销合同;如果投保人主观上并没有恶意的,则保险人只能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寻求救济。
从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利益关系来看,第三种观点似更为合理。《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了不可抗辩期间,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或者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该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但该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例如,明知自身不符合条件投保人仍可通过欺诈的方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如及时发现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解除合同的,投保人仅承担合同解除前部分的保险费损失;但如果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才发生保险事故的,则保险人因超过不可抗辩期不得解除合同,被保险人仍然可能获得赔偿,这显然不利于惩罚保险欺诈行为。实践中,甚至有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但故意拖延至合同成立两年后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以规避如实告知义务。为了防范个别投保人利用不可抗辩期间规避如实告知义务,有必要通过合同法上的撤销制度对该类行为进行规范。因此,如果投保人以欺诈的形式违反告知义务的,超过不可抗辩期间,保险人无法依据《保险法》
第16条规定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允许其根据合同法上的相关规定撤销合同,这也是当前《德国保险合同法》所采的
观点。[10]当然,实践中应谨慎适用该规定,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投保人采取欺诈行为订立合同的,才可允许保险人撤销合同。
三、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解与适用
(一)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如何界定
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将原来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将散见在保险单其他条款中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纳入明确说明的范围。对于如何理解该条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理论界的界定方式不一,实务界也存在较大争议,归纳而言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特有制度,对保险人过于苛刻,在审判实践中已经成为法院判决保险
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兜底条款,社会效果不好,应当严格限制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仅包括保险单中责任免除部分。广义说认为,由于保险条款的专业性、复杂性以及保险公司特有的营销方式,投保人经常在尚未了解保险条款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经常利用格式条款减轻、免除其保险责任,故应当强化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以促进诚信保险市场的建立,“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包括保险合同中一切约定保险人不承担或者少承
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
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界定,应合理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存在与保护投保人利益息息相关。[11]一方面保险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保险合同所采用的相关条款往往包含大量专业术语,不但晦涩难懂,且内容庞杂,普通的投保人对保险条款难以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对相关条款进行说明,有助于解决保险人的专业性与投保人的非专业性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12]另一方面,保险条款一般都是由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对保险条款进行实质性修改的难度较大,只剩下“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进行说明。[13]但是,加强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不能忽视对保险人运行成本的考量。要求保险人承担广泛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要支付更高的运行成本,该成本将会以不断提高的保险费转嫁给投保人,不仅加重投保人负担,也可能会抑制保险行业的发展。[14]因此,从保险行业发展的角度来看,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界定采折衷观点可能更为妥当,即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
(二)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实质标准还是形式标准
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理论上存在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之争。根据形式标准,只要保险人能够证明其以合理
方式进行提示、说明,即认为其履行该义务,投保人是否了解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在所不问。根据实质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必须以投保人是否实际理解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进行判断,如果投保人未实际理解相关条款真实含义,保险人即使已经进行提示、说明的,仍然不能认为保险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审判实践中,保险人通常提供具有投保人签字或盖章认可的投保人声明书作为证据,该投保人声明书载明:“保险人已将对应的保险人条款内容
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对于该证据是否足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保险人进行提示,不能证明其已经明确说明;一种观点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说明,但不能证明其对法律后果也进行了说明;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证据足以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来看,采实质标准似更为妥当。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保险人设置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基于该目的,应尽可能让投保人真正了解相关免责条款,以使其出于真实意愿订立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
的答复》(法研,2000,5号)即采该标准,[15]即保险人的说明必须足以使投保人真正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概念、含义和法律后果。在判断投保人是否真正明了时,原则上应以投保人所处阶层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同时兼顾特定投保人的特殊个体状况,保险人若明知或应知特定的相对人的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的,则须以更大的勤勉予以解释说明。[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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