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浙政令第214号《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
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维护和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蓄水、航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滩涂围垦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水塘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渔塘。
第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管理,实行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分类管理、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其中,属于省钱塘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水域,依照《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由省钱塘江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 水域保护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防洪排涝、取水以及水资源、水环境和生态保护等需要编制水域保护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平衡,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水域保护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省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水域保护规划,应当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水域保护规划由批准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以不减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为基础,确定本行政区域和区域内不同区块的基本水面率,明确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以及水域保护的范围、等级和措施。
第七条 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农业区域规划、滩涂围垦规划、水产养殖规划、内河航运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建设、交通设施、土地利用等规划,涉及水域调整的,应当符合有关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其水域调整方案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水域保护规划是水域保护、利用、管理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修改水域保护规划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建成区改造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区域性建设,涉及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需要调整水域的,应当事先编制水域调整方案,并经过科学论证,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本省实行水域年度调查统计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建立和完善水域管理信息系统。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统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年度水域调查统计方案。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域调查统计方案对水域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增加调查统计事项和内容。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的水域保护、利用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地区的水域调查统计情况和动态监测情况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水域情况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章 水域占用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严重危害水域功能的占用水域行为:
(一)在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进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建设活动;
(二)在河道干支流汇合处及河势变化频繁的河段修建对防洪有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按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从严控制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开发等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水域。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是指为维持人们基本生活需要所提供的必要设施和服务,包括铁路、机场、公路、桥梁、码头、电力、电信、供水、引水、水利等。
第十三条 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特别保护: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水域;
(二)城市规划区内维护生态功能的主要水域;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域;
(四)蓄滞洪区内的水域;
(五)省级河道;
(六)行洪排涝骨干河道;
(七)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八)50万平方米以上的湖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占用重要水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重要水域;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所在地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和被占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也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占用水域补偿费标准,依照当地同类建设项目用地价格、替代水域工程造价或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确定,由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占用水域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包括占用水域补偿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审批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水域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市级河道或者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省级河道的,或者占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
(四)、(六)、(七)项规定的水域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占用非重要水域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以及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非重要水域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市级河道或者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设项目占用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市级河道的,直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建设项目占用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水域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符合下列申报要求:
(一)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评审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三)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用地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情况,拟采取的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
(二)涉及占用行洪、排涝、供水、灌溉、航道等水域,对水域功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提供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
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初审意见后15日内,对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受理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进行现场踏勘;
(二)负责初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批准;
(三)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确实难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情况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照本办法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申请,其批准程序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进行审查时,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论证其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标准,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占用航道的,还应当符合有关航道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方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水域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应当载明占用期限、范围、用途、方式、恢复措施及其费用等。
临时占用水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占用水域只允许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水域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恢复水域原状。
第二十三条 替代水域工程和功能补救措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通过后15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替代水域工程和功能补救措施的图纸和其他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占用水域补偿费必须用于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不得挪作他用。
占用水域补偿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者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水域的,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施工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施工工具、设备。暂扣期限不得超过15日;对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暂扣期限可以延长15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临时占用水域的,或者临时占用水域期满后未恢复水域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恢复水域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水域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
(二)替代水域工程或者所采取的功能补救措施不符合验收条件而予以验收合格的;
(三)虚报、瞒报、拒报水域统计资料和有关数据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范文二:广州市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广州市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5月4日市政府第14届1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5年5月12日
广州市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域管理和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供水、灌溉、航运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作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河口滩涂的圈围、围垦等开发利用活动依照《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遵循保障安全、保护生态、严格控制、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域的管理和保护,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基本水面率不减少。
第五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域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统一
管理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港口、航道、海事、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农业、海洋渔业、林业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域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河道、河涌、湖泊、水库、山塘管理范围内的水体、过水的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等组成的区域,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
水域范围按照以下原则界定:
(一) 有堤防的河道、河涌,其水域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区域;无堤防的河道、河涌,其水域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线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已经划定蓝线的,其水域为蓝线划定的范围;
(二) 有堤防的湖泊,其水域范围为堤防所包围的区域;无堤防的湖泊,其水域范围为设计洪水位线或者历史最高水位线以下的区域,已经划定蓝线的,其水域为蓝线划定的范围;
(三) 有堤坝的山塘,其水域范围为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以下的区域;无堤坝的山塘,其水域范围为历史最高水位线以下的区域,已经划定蓝线的,其水域为蓝线划定的范围;
(四) 水库的水域范围为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收线以下的区域。
第七条 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重点保护:
(一) 行洪排涝骨干河道及河涌;
(二) 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三) 1万平方米以上的湖泊;
(四)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域;
(五)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水域;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前款规定,提出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水域名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布的重要水域名录,应当包括水域名称、范围、面积、主要功能等
内容。
第八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域保护内容纳入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或者编制专业的水域保护规划。
水域保护内容应当以不减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为基础,包括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以及水域保护的目标、范围、等级和措施,确定本行政区域和区域内不同区块的基本水面率。
第九条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交通规划等规划,确需占用或者调整水域的,其水域占用或者调整方案应当包括可行的水域占补平衡措施并经科学论证,征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域动态监测制度,每年对水域面积、容积、功能、利用状况等内容进行监测和评价,建立健全水域管理信息系统,为水域的管理和保护提供依据。
水域动态监测和评价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符合水域保护、防洪标准、通航要求、岸线利用、污染防治、水产养殖等规划和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损害生态环境。
禁止下列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水域的行为:
(一) 修建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 进行房地产以及其他商业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按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铁路、机场、公路、桥梁、码头、供电、通信、燃气、供水、排水、水利等为维持人们基本生活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重要水域;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得占用重要水域。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被占用水域的面积、容积和功能,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方案;兴建等
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十四条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是指因建设项目及其设施占用水域,人为造成水域面积严重减少或者严重缩窄行洪断面所采取的新建水域的水利工程。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可兴建的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包括:
(一) 对于影响水域蓄洪能力的建设项目,可根据占补平衡原则,恢复蓄洪面积及容积;
(二) 对于水资源利用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根据占补平衡原则,恢复水面面积;
(三) 对于影响输水河道输水能力的建设项目,可采用减少阻水面积,或者增加输水河道的措施。
第十五条 功能补救措施,是指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对水域的面积、容积、功能带来的较小的不利影响,采取的水利工程修复、加固、水域清疏等补偿性工程措施。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可采取的功能补救措施包括:
(一) 对于引起河道壅水的建设项目,可采用加高加固堤防、拓宽河道、增加补偿河道,或者减少建筑物阻水面积的防护措施;
(二) 对产生冲刷影响的建设项目,可采用加固堤防,增加抛石、护岸等防护措施;对于产生淤积影响的建设项目,可采用制定长效清淤计划和措施,并将清淤费用列入工程运行管理费用中;
(三) 对于影响排涝设施效果的建设项目,可采用增加泵站、排涝闸等补偿排涝设施;
(四) 对于影响取水口附近流态的建设项目,可根据不同的取水设施及对流态的要求,尽量减少建设项目对取水口的影响,或者增设补偿措施,保证取水;
(五) 对水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采取措施消除对水域功能影响的措施;
(六) 对水利工程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采取搬迁、加固等补救措施;
(七) 对水文测报设施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按照恢复水文测站原有功能的原则拆迁水文测站或者增加补救措施;
(八) 其他为恢复或者减少对被占用水域的面积、容积、功能的影响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十六条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就近建设,其面积、容积及功能不低于被占用的水域,其建设标准、主要功能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的要求,并保持被占水域所在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生态性。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一) 导致河道、河涌改道的;
(二) 覆盖、填埋水域的;
(三) 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超出《涉河建设项目河道管理技术规范》等相关技术标准,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无法予以消除的;
(四) 其他导致水域功能严重衰退或者丧失的情形。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建设单位按照《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查时,其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方案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方案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的可行性组织专家论证。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方案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应当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编制,其内容包括工程位置、规模、功能、结构布置、工程量、工程费用估算、施工方案及其效果分析等。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依法需向国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的,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涉及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或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对保护区影响的专题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项目规划及审批应当征求有关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需要兴建的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水利工程管理相关规定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及其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的位置、界限、规模、布局、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重新报原审批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自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期限届满后该许可决定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入使用;涉及河道、河涌改道以及对行洪、排涝安全等带来严重不利影响的,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在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前完工、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工程建设周期、施工度汛方案、建设期防洪安全责任、水域恢复措施及履约保证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应当按照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规定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验收合格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的相关工程无偿移交给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并报送相关图纸和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水域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采取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措施的,免缴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法审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
(二) 不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的;
(三)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与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竣工后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未按规定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图纸和档案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定义是:
占用,是指建设项目占压、跨越、穿越水域,使水域面积减少或者功能受到影响的行为。
山塘,是指在山地上开挖修建或天然形成的拦截和储存当地地表径流,用于农业灌溉或农村供水,容积在500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设施。
基本水面率,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按照以不减少现状水域面积为基础,同时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水域防洪排涝、水资源利用、景观、生态保护等多种功能需求和技术标准要求的原则,确定的水域面积占国土面积的最小比例。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范文三: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浙政令第214号《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
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维护和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蓄水、航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滩涂围垦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水塘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渔塘。
第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管理,实行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分类管理、占补平衡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其第四条
中,属于省钱塘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水域,依照《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由省钱塘江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 水域保护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防洪排涝、取水以及水资源、水环境和生态保护等需要编制水域保护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平衡,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水域保护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省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水域保护规划,应当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水域保护规划由批准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以不减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为基础,确定本行政区域和区域内不同区块的基本水面率,明确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以及水域保护的范围、等级和措施。
第七条 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农业区域规划、滩涂围垦规划、水产养殖规划、内河航运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soldiers in the war to win the confidence and courage, strength has grown. In March 1939, finally created the direct leadership of the party ranks--Jiangsu Taihu anti-Japanese volunteer army. By the Chinese Communist Party, song Ling Zhen Qian Kangmin (song Ling Monument Park ? famous martyrs of the Revolution Money's eldest son) as Commander, Deputy Commander Ding Bingcheng. This is territory of Wujiang first established by the Chinese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建设、交通设施、土地利用等规划,涉及水域调整的,应当符合有关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其水域调整方案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水域保护规划是水域保护、利用、管理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修改水域保护规划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建成区改造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区域性建设,涉及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需要调整水域的,应当事先编制水域调整方案,并经过科学论证,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本省实行水域年度调查统计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建立和完善水域管理信息系统。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统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年度水域调查统计方案。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域调查统计方案对水域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增加调查统计事项和内容。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的水域保护、利用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地区的水域调查统计情况和动态监测情况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水域情况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章 水域占用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严重危害水域功能的占用水域行为:
(一)在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进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建设活动;
(二)在河道干支流汇合处及河势变化频繁的河段修建对防洪有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按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从严控制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开发等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水域。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是指为维持人们基本生活需要所提供的必要设施和服务,包括铁路、机场、公路、桥梁、码头、电力、电信、供水、引水、水利等。
第十三条 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特别保护: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水域;
(二)城市规划区内维护生态功能的主要水域;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域;
(四)蓄滞洪区内的水域;
(五)省级河道;
(六)行洪排涝骨干河道;
(七)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八)50万平方米以上的湖泊;
soldiers in the war to win the confidence and courage, strength has grown. In March 1939, finally created the direct leadership of the party ranks--Jiangsu Taihu anti-Japanese volunteer army. By the Chinese Communist Party, song Ling Zhen Qian Kangmin (song Ling Monument Park ? famous martyrs of the Revolution Money's eldest son) as Commander, Deputy Commander Ding Bingcheng. This is territory of Wujiang first established by the Chinese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占用重要水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重要水域;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所在地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和被占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也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占用水域补偿费标准,依照当地同类建设项目用地价格、替代水域工程造价或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确定,由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占用水域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包括占用水域补偿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审批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水域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市级河道或者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省级河道的,或者占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六)、(七)项规定的水域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占用非重要水域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以及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非重要水域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市级河道或者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设项目占用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市级河道的,直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建设项目占用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水域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符合下列申报要求:
(一)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评审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三)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用地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情况,拟采取的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
(二)涉及占用行洪、排涝、供水、灌溉、航道等水域,对水域功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提供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
soldiers in the war to win the confidence and courage, strength has grown. In March 1939, finally created the direct leadership of the party ranks--Jiangsu Taihu anti-Japanese volunteer army. By the Chinese Communist Party, song Ling Zhen Qian Kangmin (song Ling Monument Park ? famous martyrs of the Revolution Money's eldest son) as Commander, Deputy Commander Ding Bingcheng. This is territory of Wujiang first established by the Chinese
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初审意见后15日内,对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受理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进行现场踏勘;
(二)负责初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批准;
(三)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确实难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情况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照本办法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申请,其批准程序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进行审查时,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论证其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标准,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占用航道的,还应当符合有关航道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方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水域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应当载明占用期限、范围、用途、方式、恢复措施及其费用等。
临时占用水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占用水域只允许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水域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恢复水域原状。
第二十三条 替代水域工程和功能补救措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通过后15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替代水域工程和功能补救措施的图纸和其他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占用水域补偿费必须用于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不得挪作他用。
占用水域补偿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者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水域的,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施工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施工工具、设备。暂扣期限不得超过15日;对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暂扣期限可以延长15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soldiers in the war to win the confidence and courage, strength has grown. In March 1939, finally created the direct leadership of the party ranks--Jiangsu Taihu anti-Japanese volunteer army. By the Chinese Communist Party, song Ling Zhen Qian Kangmin (song Ling Monument Park ? famous martyrs of the Revolution Money's eldest son) as Commander, Deputy Commander Ding Bingcheng. This is territory of Wujiang first established by the Chinese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临时占用水域的,或者临时占用水域期满后未恢复水域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恢复水域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水域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
二)替代水域工程或者所采取的功能补救措施不符合验收条件而予以验收合格的; (
(三)虚报、瞒报、拒报水域统计资料和有关数据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soldiers in the war to win the confidence and courage, strength has grown. In March 1939, finally created the direct leadership of the party ranks--Jiangsu Taihu anti-Japanese volunteer army. By the Chinese Communist Party, song Ling Zhen Qian Kangmin (song Ling Monument Park ? famous martyrs of the Revolution Money's eldest son) as Commander, Deputy Commander Ding Bingcheng. This is territory of Wujiang first established by the Chinese
范文四:浙江省浙政令214号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浙政令 第 214 号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 58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 5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 ○ ○ 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维护和发挥水域在 防洪、排涝、蓄水、航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 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 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滩涂 围垦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水塘及其管理范 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渔塘。
第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管理,实行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分类管理、占 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保护和管
理。其中,属于省钱塘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水域,依照《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 例》由省钱塘江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交通、农业、林 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 水域保护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江河流域或 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防洪排涝、取水以及水资源、水环境和生态 保护等需要编制水域保护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平衡,由上一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水域保护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编制,经省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水域保护规划,应当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水域保护规划由批准该规划 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以不减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为基础,确定本行政 区域和区域内不同区块的基本水面率,明确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以及水域保 护的范围、等级和措施。
第七条 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农业区域规 划、滩涂围垦规划、水产养殖规划、内河航运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建设、交通设施、土地利用等规划,涉及水域调整的,应 当符合有关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其水域调整方案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征得有 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水域保护规划是水域保护、利用、管理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修改水域保护规划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建成区改造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区 域性建设,涉及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需要调整水域的,应当 事先编制水域调整方案,并经过科学论证,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本省实行水域年度调查统计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建立和完善水域管 理信息系统。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统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年度水域调查 统计方案。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域调查统计方案 对水域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增加调查统计事项和内 容。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的水域保护、利用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地区的水域调查统计情况和动态监测情 况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如实提供 有关水域情况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章 水域占用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严重危害水域功能的占用水域行为:
(一)在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进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 电、灌溉等建设活动;
(二)在河道干支流汇合处及河势变化频繁的河段修建对防洪有影响的建筑 物、构筑物。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 科学论证,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按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实行分类管理。
从严控制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开发等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水域。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是指为维持人们基本生活需要所提供的必要设施和服 务,包括铁路、机场、公路、桥梁、码头、电力、电信、供水、引水、水利等。
第十三条 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特别保护: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水域;
(二)城市规划区内维护生态功能的主要水域;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域;
(四)蓄滞洪区内的水域;
(五)省级河道;
(六)行洪排涝骨干河道;
(七) 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八) 50万平方米以上的湖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占用重要水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 用重要水域;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所在地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和被占 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
能补救措施,也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实施。
占用水域补偿费标准,依照当地同类建设项目用地价格、替代水域工程造价 或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确定,由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占用水域补偿费的 征收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包括占用水域补偿费), 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审批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 定的水域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市级河道或者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
(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省级河道的,或者占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四)、(六)、(七)项规定的水域面积 3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占用非重 要水域面积 5000平方米以上的,以及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非重要水域面积 3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市级河道或者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初审;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 ) 建设项目占用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市级河道的,直接报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建设项目占用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水域的,
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符合下列申报要求:
(一)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其项目 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评审意见;建设单位应当 在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报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三)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用地前向水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情况,拟采取的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 方案;
(二)涉及占用行洪、排涝、供水、灌溉、航道等水域,对水域功能产生较 大影响的,应当提供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
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初审意见后 15日内,对 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规 定:
(一)受理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7日内组织进行现 场踏勘;
(二)负责初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提出初审意 见,并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批准;
(三)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确实难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 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情况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照本办法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申请,其批准程序依 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进行审查时,应当依法组织听 证,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论证其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 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标准, 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占用航 道的,还应当符合有关航道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应当符合经 依法批准的方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水域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占用 水域承诺书,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应当载明占用 期限、范围、用途、方式、恢复措施及其费用等。
临时占用水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 届满前 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占用水域只允许延期一 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水域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恢复水域原状。
第二十三条 替代水域工程和功能补救措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 合格。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通过后 15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替代
水域工程和功能补救措施的图纸和其他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占用水域补偿费必须用于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 施,不得挪作他用。
占用水域补偿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审 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的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者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 水域的,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施工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经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施工工具、设备。暂 扣期限不得超过 15日;对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 人批准,暂扣期限可以延长 15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 占用人承担,并可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兴建替代水域 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可处 5000元以上 2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临时占用水域的,或者临时占用水域期满后未恢 复水域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 2000元 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恢复水域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水 域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部门或者行 政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
(二)替代水域工程或者所采取的功能补救措施不符合验收条件而予以验收 合格的;
(三)虚报、瞒报、拒报水域统计资料和有关数据的;
(四 )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6年 5月 1日起施行。
范文五: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域保护规划
第三章 水域占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维护和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蓄水、航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滩涂围垦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水塘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渔塘。
第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管理,实行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分类管理、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其中,属于省钱塘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水域,依照《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由省钱塘江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 水域保护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防洪排涝、取水以及水资源、水环境和生态保护等需要编制水域保护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平衡,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水域保护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省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水域保护规划,应当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水域保护规划由批准该规划的人民政府
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以不减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为基础,确定本行政区域和区域内不同区块的基本水面率,明确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以及水域保护的范围、等级和措施。
第七条 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农业区域规划、滩涂围垦规划、水产养殖规划、内河航运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建设、交通设施、土地利用等规划,涉及水域调整的,应当符合有关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其水域调整方案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水域保护规划是水域保护、利用、管理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修改水域保护规划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建成区改造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区域性建设,涉及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需要调整水域的,应当事先编制水域调整方案,并经过科学论证,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本省实行水域年度调查统计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建立和完善水域管理信息系统。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统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年度水域调查统计方案。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域调查统计方案对水域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增加调查统计事项和内容。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的水域保护、利用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地区的水域调查统计情况和动态监测情况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水域情况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章 水域占用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严重危害水域功能的占用水域行为:
(一)在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进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建设活动;
(二)在河道干支流汇合处及河势变化频繁的河段修建对防洪有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按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从严控制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开发等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水域。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是指为维持人们基本生活需要所提供的必要设施和服务,包括铁路、机场、公路、桥梁、码头、电力、电信、供水、引水、水利等。
第十三条 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特别保护: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水域;
(二)城市规划区内维护生态功能的主要水域;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域;
(四)蓄滞洪区内的水域;
(五)省级河道;
(六)行洪排涝骨干河道;
(七)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八)50万平方米以上的湖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占用重要水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重要水域;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所在地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和被占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也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占用水域补偿费标准,依照当地同类建设项目用地价格、替代水域工程造价或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确定,由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占用水域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包括占用水域补偿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审批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水域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市级河道或者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省级河道的,或者占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六)、(七)项规定的水域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占用非重要水域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以及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非重要水域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市级河道或者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设项目占用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市级河道的,直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建设项目占用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水域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符合下列申报要求:
(一)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评审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三)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用地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情况,拟采取的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
(二)涉及占用行洪、排涝、供水、灌溉、航道等水域,对水域功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提供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
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初审意见后15日内,对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受理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进行现场踏勘;
(二)负责初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批准;
(三)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确实难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情况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照本办法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申请,其批准程序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进行审查时,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论证其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标准,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占用航道的,还应当符合有关航道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方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水域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应当载明占用期限、范围、用途、方式、恢复措施及其费用等。
临时占用水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占用水域只允许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水域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恢复水域原状。
第二十三条 替代水域工程和功能补救措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通过后15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替代水域工程和功能补救措施的图纸和其他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占用水域补偿费必须用于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不得挪作他用。
占用水域补偿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者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水域的,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施工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施工工具、设备。暂扣期限不得超过15日;对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暂扣期限可以延长15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临时占用水域的,或者临时占用水域期满后未恢复水域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对拒不恢复水域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水域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
(二)替代水域工程或者所采取的功能补救措施不符合验收条件而予以验收合格的;
(三)虚报、瞒报、拒报水域统计资料和有关数据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