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劳动保险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 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 遇的合法权益, 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 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 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 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有权 查询缴费记录、 个人权益记录, 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 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 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 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 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 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 负责社会保险登记、 个人权 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 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 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 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记入个人账 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 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 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 视同缴费年限期 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 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 缴费工资、 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个人账 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 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 可 以缴费至满十五年,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 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 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 其遗属可以 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 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 物 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 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 缴费 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按月领取新 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 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 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 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 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 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 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 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 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 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 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 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 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 由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 方 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 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由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 可以与医疗机构、 药 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 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 缴 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不 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 并根 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 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 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 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 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 的,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其中, 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 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 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 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 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 停发伤残津贴, 享受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用人单位 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 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 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 有权 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 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 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 领取失业 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 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 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 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 最长不 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 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享 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不缴纳基 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 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 死亡的规定, 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 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 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 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 明, 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及时到指 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 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 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停止领取 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 无正当理由, 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 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 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 缴费年 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 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 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 登记证书或 者单位印章, 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 应当自变 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 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 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 终止情况,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 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 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 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 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 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 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非因不可抗 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 减免。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 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并将 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按照该 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 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 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 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 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扣押、 查封、 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 以拍 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工 伤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 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 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 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决算草案的编制、 审核和批准, 依照法律 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 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 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 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不得用于兴 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 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 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 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 调剂。 全国社会保 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 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 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 国务 院财政部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 管理和 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 需要, 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可以在本统筹地 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 管理费 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 财务、 安全和风险管理 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 统计、 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 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 完整、 准确地记录参加社 会保险的人员、 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 妥善保管登记、 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 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 完整、 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 用人单位为其缴费, 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 定期将个人权益记 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 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 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 会保险基金的收支、 管理、 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组织对 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 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 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 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 管理和投资运营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存在问题的, 应当提出整改建议, 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 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查阅、 记录、 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 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 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 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 对隐匿、 转移、 侵占、 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 参保人员代表, 以及工 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 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 支、 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 险基金的收支、 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向 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 的, 有权提出改正建议;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有权向 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 不 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 法规的行为进行 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 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 法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 本机构职责范围的, 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 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 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核定社会 保险费、 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 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 可以依法申请调解、 仲裁, 提起 诉讼。 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 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 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 依照 《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 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并自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 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 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 务机构以欺诈、 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由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 解除服务协议;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 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由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 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社会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 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 费率, 导致 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 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 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 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 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范文二:保险法实施条例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3号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
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
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其他
第二十七条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范文三:劳动保险法全文文档
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办机构依法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
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达成协商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
工会代表,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和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在收到仲裁申请书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地,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因鉴定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有关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等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拉丁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求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
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自1995年约1日起施行.
范文四:保险法实施细则
篇一:保险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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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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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关于工伤保险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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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关于失业保险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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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由用人单位提
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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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关于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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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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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其他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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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篇二:保险法实施细则
篇三:保险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适用】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定;法律、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对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191条的规定,未作任何修改。
外国保险公司 ,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由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设立经营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0,。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外商独资保险公司 ,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由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经营的外商独资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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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的外国保险公司经批准,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登记注册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外国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关于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45号)明确规定: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有关条件的,其总公司可以申请将该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设立外资参股的中资保险公司的,应当适用《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关于保险公司设立的规定。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扩大,国力不断增强,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根据 入世 谈判时的承诺,我国保险市场将按照规定的时间表全面对外开放,不仅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也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商独资保险公司。这将对我国引进外资、管理和技术,不断完善我国保险市场法律、法规体系产生积极和深远的影响。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商独资保险公司是中国法人,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虽然不是中国法人,但是经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因此,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考虑到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有涉外因素,在设立审批、机构设置、外汇汇出等监管方面有其特殊性,需要另外制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因此,本条规定,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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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目前,国务院已经根据《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对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登记、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终止与清算等作出了相应规定,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遵照执行。2004年中国保监会以2004年4号令方式出台《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对2002年2月1日实施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未予明确但在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补充和细化。按照 入世 承诺,《细则》在对寿险合资公司中外资股比的累计问题上(不得超过50%)、外资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递交的申请材料、审批的程序,以及增设分支机构需要增加的资本金问题等问题上作了明确的规定。《细则》出台增强了保险法规和监管的透明度,便于外资保险公司理解和贯彻我国保险市场开放的政策和法规;同时明确了有关监管操作程序,提高了依法行政和保险监管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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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实施保险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13 号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1
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 2
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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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4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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