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婚姻家庭法复习重点
《婚姻家庭法》复习重点
乐亭电大 苏东发
考试依据:教材;婚姻法;期末复习指导。
题型:名词解释、填空、选择、简答题、论述题、案例分析 考试
复习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章 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法
一. 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婚姻家庭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关系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人类社
会的婚姻家庭制度经历了群婚制、对偶婚制、一夫一妻制三个阶段。
1 、群婚制。群婚就是团体婚,是指一群男子和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它又分为血缘群婚制和
亚血缘群婚制两种。
2 、对偶婚制。它是指一个男子在许多妻子中有一个主妻;而一个女子在许多丈夫中有一主夫。其特点,和群婚制比,配偶范围缩小,关系相对稳定;和一夫一妻制比,结合仍很脆弱,容易解除。
3 、一夫一妻制。也叫个体婚制,是指一个人只能有一个配偶,即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制度。
从历史的发展进程看,不同的婚姻家庭制度的类型都是和一定的社会制度相联系的,概括为:
( 1 )群婚制是和蒙昧时期相适应的;
( 2 )对偶婚制是和野蛮时期相适应的;
( 3 )一夫一妻制是和文明时期相适应的。
二、婚姻法的概念和特点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他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实际是我国的婚姻家庭法。
婚姻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特点是:
1 、普遍性。
2 、伦理性。
3 、强制性。
三、婚姻家庭的概念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和特点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这种结合形成了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夫妻。
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
婚姻家庭关系是以两性结合为前提,以血缘联系为纽带的社会关系。社会性是它的性质,自然性是它的特点。
第二章 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和婚姻立法的发展
一、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特征
1 、包办强迫,毫无婚姻自由。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合法形式。
2 、男尊女卑,野蛮的一夫多妻制。讲三从四德,在家从父,出嫁从复,夫死从子。
3 、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
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是在总结、修订《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的基础上于 1934 年颁布的,适用于全国一切革命根据地。其主要内容是:
1 、确定男女婚姻自由原则,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买卖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
2 、实行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和法权益。
3 、规定了结婚和离婚的条件和程序。
它是我国第一部比较完整的婚姻法,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制度革命的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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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确立的是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概括起来,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有:
1 、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2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
3 、实行男女平等,反对一切歧视妇女的旧传统;
4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成员间的遗弃和虐待;
5 、实行计划生育,反对封建主义生育观。
6 、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
二、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婚姻大事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从这里可以看出他的两个特征:其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人们的一种权利,任何人不能强制或干涉;其二婚姻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1 、结婚自由
结婚自由是指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由。主要表现在结不结婚,和谁结婚,完全由当事人自己作主,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强制或干涉。
2 、离婚自由
离婚自由是指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结婚是以爱情为基础,双方自愿为条件的。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关系无法维持的时候,依法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是完全必要的。
3 、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关系
结婚自由是普遍权利,几乎人人都要行使;离婚自由却不是人人都要行使的。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
的主要方面,是基础,离婚自由是重要补充。二者相结合构成了婚姻自由的完整内容。
4 、贯彻婚姻自由原则就要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三、什么是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1 、包办买卖婚姻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他人婚姻的行为。
买卖婚姻是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
这里的第三者包括父母,强迫包办是这两种婚姻的相同点,索取不索取财物是它们的区别之处。
2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指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违反婚姻自由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干涉儿女婚事;干涉男到女家落户;
干涉离婚自由;干涉复婚自由。
四、借婚姻索取财物
所谓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这种婚姻双方基本上是自愿自主的。但是女方(包括女方父母)向男方索取许多财物,以此作为结婚的先决条件。这是滥用了婚姻自由的权利,是婚姻法所禁止的。
五、一夫一妻制的概念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又称个体婚制,即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结婚,和历史上的团体婚是对应的。
六、重婚的概念及形式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行为。已经有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后又与他人缔结第二个婚姻关系,前者叫前婚,后者叫后婚,也较重婚。重婚是违法行为。如果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则构成犯罪。
重婚可分为两种形式:
( 1 )法律重婚是指前婚没有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 2 )事实重婚是指前婚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事实上形成婚姻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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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亲属
一、亲属的概念及分类
1 、亲属的概念
亲属,是指因婚姻,血缘或收养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2 、亲属的种类
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亲属有不同分类。旧中国亲属分为:宗亲,指同一祖先的男系血亲及其配偶;外亲,指与女系相联系的亲属,也叫女亲;妻亲,是指与妻子有关的亲属。
我国现在将亲属划分为三种
( 1 )配偶:即夫妻,男女两性因结婚而亲生的亲属。
2 )血亲: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 (
自然血亲,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自然血缘关系的亲属,如兄弟姐妹、父母子女。
拟制血亲,指本来没有自然的血缘关系,或无直系血缘关系,但法律上确定其地位与血亲相等,称为法律上拟制血亲。
( 3 )姻亲,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
二、姻亲的几种情况
一对男女结婚以后,双方和对方亲属的关系就叫姻亲。这种亲属是因为这对男女的结婚行为而产生。姻亲可分三种情况:
1 、血亲的配偶。指自己的血亲(包括直系和旁系)的配偶。直系血亲的配偶如儿媳、女婿;旁系血亲的配偶如兄弟之妻、姐妹之夫、伯母、姑夫、姨夫等。
2 、配偶的血亲。指自己配偶(夫或妻)的血亲。
3 、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指自己配偶血亲的配偶。如妻或夫的兄弟之妻、姐妹之夫等。
当然,姻亲还有很多,但由于范围广,关系太远就不计算了。
三、亲系的概念及分类
亲系是指亲属间的血缘联系。分直系亲和旁系亲等。
四、亲等的概念及计算
亲等是计算亲属亲、疏,远近的单位。
亲等的计算方法有以下几种:
1 、罗马法亲等计算法
直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以代数为标准来算亲等。以自己为基础,往上或往下数,每隔一代为一亲等。如自己与父母为一亲等,与祖父母为二亲等。
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从自己往上数至与所指的旁系血亲共同的直系血亲(同源之人),然后从共同的直系血亲往下数到所指的旁系血亲。上、下代数相加之和,即是自己与所指的旁系血亲等。
2 、寺院法亲等计算法
直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与罗马法相同。
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从自己往上数至共同的直系血亲,再从所指的亲属往上数至共同的直系血亲,如两边带数相等,可按一边的代数定亲等;如两边代数不等,则按代数多的一边定亲等。寺院法的计算不能反映亲属间的亲疏关系,大多数国家不采用这种方法。
3 、新中国亲等计算法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血亲关系的亲疏远近是用世代来表示。
第五章 结婚
一. 结婚的概念及特点
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或婚姻的缔结,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
1 、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异性男女。
2 、结婚行为的目的是建立婚姻关系,亦称缔结婚姻关系。
3 、结婚行为是一种社会行为,具有社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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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结婚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一定的法律后果。
结婚行为的上述特征,正是与友谊、恋爱、甚至订婚等人们的一般行为的区别。
二、结婚制度的沿革
结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婚制度的性质、内容和特点,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决定和受当时社会制度的制约。社会制度不同结婚制度也不同。
分析结婚制度的沿革,可以从不同的标准来说明。从人数分,可分为团体婚和个体婚;从制度分,可分为形式婚和事实婚;从方法分,可分为掠夺婚、有偿婚、聘娶婚和共诺婚。
三、结婚的必要条件
结婚是一种法律行为,它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所谓必备条件是指结婚必须具备缺一不可的条件。主要有:
1 、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婚姻法的四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2 、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 22 周岁,女不得早于 20 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3 、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四、结婚的禁止条件
所谓禁止条件是指结婚是应该排除的情况,主要有两个方面:
1 、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2 、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所患的疾病传染或遗传,保护子女后代和民族的健康。
五、结婚的程序
从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的法律来看,结婚程序可分为仪式制、登记制和仪式与登记结合制三种主要类型。
? 婚姻登记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2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无效婚姻
六、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 重婚的;
2.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 未到法定婚龄的
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七、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 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人只能是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人。
2 、申请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六章 家庭关系
一、我国家庭关系的范围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一定亲属所构成的单位。一定亲属之间的社会关系即构成家庭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家庭关系的范围包括以下三种:
1 、夫妻关系,包括夫妻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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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父母子女关系。
3 、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关系,还包括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
二、夫妻的人身关系
1 、夫妻各有独立的姓名权
2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任意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3 、夫妻上方都有抚养和教育自己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4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三、夫妻的财产关系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有三点规定:
1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双方另有的约定除外。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所谓夫妻的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它包括:
( 1 )工资、奖金;
( 2 )生产、经营的收益;
( 3 )知识产权的收益
( 4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5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 、夫妻特有财产
夫妻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它包括:
( 1 )一方的婚前财产;
( 2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 3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 4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 5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 、约定财产制
4 、夫妻双方互相扶养的义务
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5 、夫妻双方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四、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1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 1 )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如付给生活费、教育费等,生活上给予帮助。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上、品德上对子女的关怀和帮助。
( 2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任何时候都不能免除。对成年子女是有条件的。除因某种原因不能独立者外,从出生到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 3 )父母不履行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2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 1 )赡养是指子女在以物质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帮助。扶助是指子女在思想上、感情上对父母的尊敬、关心和照顾。
( 2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和扶助是无期限的,无条件的。知道父母去世为止。
( 3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3 、父母子女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无论是生父母、养父母以及发生抚养关系子女,继承权都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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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根据婚姻法第 22 条的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产生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既抚养和赡养的义务,
八、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
兄弟姐妹是最近的旁系血亲,他们之间本无扶养义务,但是在一定条件下,他们之间也发生抚养关系。婚姻法第 23 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第七章 收 养
一、收养的概念及特征
收养,是公民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的子女的法律行为,它有以下几个特征:
? 从主体看,收养是发生在公民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 、从内容看,收养是产生拟制血亲的法律行为。收养一经成立,就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了依法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
3 、从形式看,收养的成立与解除,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
由此可见,收养与寄养、立嗣、义亲、干亲是有区别的。
三、收养成立的条件
1 、收养人必须是有扶养能力的成年人
收养人为了使被收养人得到良好的抚养和教育,能够担负起这一责任的人只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并且要具有扶养的经济能力。一般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 1 )收养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和无生育能力。
( 2 )收养人必须无子女。
2 、被收养人一般应是未成年人
以未成年人为被收养人,既有利建立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感情,也有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特殊情况也允许收养成年人。
3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必须有一定的间隔
由于收养关系一经成立立即发生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双方年龄差距不宜过小。
4 、收养必须经有关当事人同意
( 1 )收养人同意。一般要求结婚的承您收养人应夫妻双方同意,如一方同意,另一方未明确同意,但在收养后长期共同生活中形成了事实收养应认为同意。如一方始终不同意,只认定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成立。
( 2 )送养人同意。如送养人是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有配偶者需双方同意,一方不同意,收养不能成立。
( 3 )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同意。
四、收养的效力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产生以下法律效力。
1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与生父母子女间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 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 收养的拟制效力在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亲属间也有相应的表现。如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间,使用有关祖孙间的权利的规定等。
五、解除收养的形成和后果
解除收养的形式有两种:其一,因双方当事人协议而解除。其二,因当事人一方的要求而解除,一般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
解除收养后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其一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其二,未成年的养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恢复;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恢复,应经双方协商同意。
? 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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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的概念和特征
离婚时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婚姻法规定,离婚有两个程序,即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
从人类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在几千年的演变中,基本上有两大立法主义。
1 、禁止离婚主义
即禁止一切离婚的主张。它是一种宗教婚姻制度,产生与基督教,盛行于中世纪,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2 、许可离婚主义
即允许夫妻一方或双方离婚的主张。一方要求离婚,叫单意离婚;双方离婚,教协议离婚。它认为
婚姻是契约,允许自由缔结,也应允许离异;夫妻是共同生活伴侣,应以敬爱为本,如夫妻情义消失,关系无法维持,应允许离婚。
二、离婚的条件和程序
双方自愿离婚适用行政程序,即双方同意经过登记而离婚的程序。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适用诉讼程序,即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诉讼而离婚的程序。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三、离婚程序上的两项特别规定
1 、关于现役军人离婚的特别规定
婚姻法 33 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 、关于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离婚的特别程序
婚姻法第 34 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要求的,不在此限。”
四、感情确已破裂的含义及认定
婚姻法第 32 条规定:“ ------ 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说明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如果感情没有破裂或没完全破裂,既使调解无效,、也不应准予离婚。可见,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
五、准予离婚的情形
1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 2 年的;
5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六、离婚后子女的抚养
1 、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子女无论随哪方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探望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 、离婚后子女由谁抚养。( 1 )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 )哺乳期外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 、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
七、离婚后的财产分割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主要注意以下方面:
1 、法院判决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 )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 2 )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 3 )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4 )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尽了主要家庭义务的,离婚分割财产时可以要求补偿。
2 、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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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离婚时所欠债务的处理:( 1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则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法院判决:( 2 )男女一方单独的债务,由本人以其个人财产偿还。
八、离婚损害赔偿
4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婚姻法
1 、重婚的;
2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 实施家庭暴力的;
?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十章 婚姻法的适用
一、婚姻法的效力范围
1 、婚姻法的时间效力: 1981 年 1 月 1 日生效。
2 、婚姻法的空间效力: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领域之内。但是法律允许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做一些变通的,补充的规定。特别行政区使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3 、婚姻法对人的效力: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公民。
二、我国少数民族婚姻的特点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个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状况也不一致,风俗习惯都不相同,发展也不平衡,总的说有以下特点:
1 、等级、门阀之见极深
2 、包办、买卖婚姻盛行
3 、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现象任然存在
4 、早婚现象严重
三、民族自治地方对婚姻家庭问题的补充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 36 条的规定,各个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可以结合当地民族的婚姻家庭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目前先后有新疆、西藏、宁夏、内蒙古、四川、云南等六个自治区和省的自治州、县制定了补充规定或变通条例。主要有:
1 、在基本原则方面:“禁止宗教干涉婚姻、家庭”;“尊重不妨碍婚姻自由原则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多妻多夫家庭,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在计划生育上,对少数民族掌握较宽。
2 、在结婚条件方面:男女双方法定婚龄普遍各降低了 2 周岁,为“男不得早于 20 周岁,女不得早于 18 周岁”;“禁止未达结婚年龄的男女预先订婚。”
3 、在其他方面:“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定手续,禁止一方面用口头或书面文字通知对方的方法离婚。”“禁止以宗教仪式代替结婚登记。”
四、涉外婚姻的有关问题、
1 、涉外婚姻的概念
涉外婚姻是指发生在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的婚姻。它具有两个特点:
( 1 )婚姻发生在我国境内
( 2 )婚姻的主体中有一方为外国人。
2 、涉外婚姻的结婚条件
( 1 )符合我国婚姻法的原则,适用我国法律中有关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的规定。
( 2 )在不违背我国婚姻法原则的前提下,对于外国人一方的结婚条件,应适当考虑其本国法中的有关规定,以免被本国认为无效。
( 3 )某些中国公民不准同外国人结婚。 ?担任特定公职的人员;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
3 、结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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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的机关;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
( 2 )申请登记双方须持有关证件;
( 3 )结婚登记机关对证件审查,凡证件齐全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与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
4 、离婚问题
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离婚适用法院受理的法。在我国诉讼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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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婚姻家庭法自考重点
婚姻家庭法自考重点
篇一:婚姻法自考重点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是指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此种自由意味着当事人关于结婚的相关意愿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都应得到尊重。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此种自由为当事人提供退出婚姻关系的机制。
遗弃:一种不作为,即行为人有扶养义务,并且有能力履行这一义务而拒不履行。 家庭:以婚姻关系、血缘关系不纽带而形成的、包含一定范围的亲属在内的社会单位。
婚姻家庭法:是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对偶婚制:又称“偶婚”。一个男子与一个女子相对稳定地互为性伴侣的婚姻形态。产生和存在于原始社会晚期,是从群婚制向一夫一妻制过渡的中间形式。 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一定社会中的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表现。是由各种相关的社会规范构成的,起着确认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作用。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
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07-1-27(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当事人自愿结婚但以索取一定财物作为结婚必要条件的行为。
简答
14-10-31.如何理解婚姻自由的内涵,
答:1.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是指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此种自由意味着当事人关于结婚的相关意愿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都应得到尊重。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此种自由为当事人提供退出婚姻关系的机制。
2.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婚姻是指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在完全违背婚姻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强迫其缔结的婚姻。买卖婚姻是指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结的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当事人自愿结婚但以索取一定财物作为结婚必要条件的行为。
2014-4-31.简述婚姻家庭法的特征
1.婚姻家庭法的调整范围具有明晰的边界,同时又极其广泛和普遍。
2.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很强的身份性和伦理性,但同时财
产关系也占有相当的比重。
3.婚姻家庭法的调整手段具有多样性,既有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也有非强制性规范,还有一些倡导性规范。
2013-1-31.简述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
答: (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人口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之一,一定数量的人口和人口的再生产,是社会存在和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2)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家庭的经济职能,是同一定社会中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性质和特点相适应的。(3)文化教育职能。家庭的文化教育职能是在历史上长期形成的,作为人们基本生活单位的家庭,在文化教育方面尤其特殊的功能。
12-10-31.简述计划生育原则的主要内容。
?国家提倡和奖励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凡响应国家号召,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国家给予奖励。?对有特殊情况需要生育第二胎的,国家实行严格控制的政策,符合法定条件的,允许生育第二胎。?凡是未经指定主管部门批准生育二胎或多胎的,均为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亲属制度
14-10-26.禁婚亲
2013 姻亲: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除外。
12-1亲属:系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12-1亲等: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
自然血亲
09-10-27.拟制血亲:是指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关系,经依法拟制后,始具有与该种血亲相同的权利义务的亲属,这种血亲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人为地依法创设的。
08-1-26.旁系血亲指相互间具有间接的血缘联系的血亲。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的,除直系血亲外均为旁系血亲。
10-10-31.简述2001年我国修改《婚姻法》的修法重点
。
结婚制度
12-10-28.婚约: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
2010-1-27.婚姻成立:也称结婚,是婚姻法律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律事实;婚姻的全部效力,都是以婚姻的成立为前提的。
09-10-28.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
09-1-30(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依法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违法结合。
08-10-27(赠与婚:指有主婚权的父母、尊长,将女赠与他人为妻,并不索取代价。女子处于赠与标的物的低下地位。
“六礼”:是指西周时期婚姻成立的具体程序,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06-10-26.劳役婚:劳役婚是指男子于婚前或婚后,必须为妻家服
一定期间的家务,以此作为成婚条件的婚姻。
简答
12-1-31.简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原因。
(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09-10-31(简述结婚合意的有效条件。
?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出于有婚姻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婚姻行为能力的取
得,以到达法定婚龄并具有婚姻的意思能力为必要条件;?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法定方式。
08-10-32(简述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
当事人须达到法定婚龄,双方须有结婚的合意,须非重婚,须无禁止结婚的疾病,须无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06-10-32.简述我国婚姻法关于法定婚龄与晚婚晚育的关系。
答: 第一,法定婚龄是结婚的最低年龄线。只是要求青年结婚不得早于此年龄,并不等于每个青年到了这个年龄就一定要结婚。
第二,晚婚晚育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不矛盾。因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的。我国幅员辽阔,各地风土人情、民俗民风都不同。因此,国家不宜把婚龄提得过高。
第三,法定婚龄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规定的,晚婚晚育是从我
国人口状况和生殖生理功能考虑的。凡是有志于为我国现代化建设多作贡献的广大男女青年,应当积极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争做移风易俗。晚婚晚育的模范。
05-10-32.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与婚姻可撤销的原因。
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因受胁迫而结婚为婚姻可撤销的惟一原因。
论述
5论述我国现行《婚姻法》增设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必要性
答:(1)我国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中未设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这是结婚制度上应该填补的空白。现行《婚姻法》对完善我国的结婚制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2)有利于坚持结婚的法定条件,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婚姻予以承认和保护,对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结合按无效婚或可撤销婚处理,这是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必然要求,是防治违法婚姻的根本对策。
(3)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婚姻利益。在司法实践中,适用
有关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规定,可以使违法结合得到纠正,恢复原状,从总体上保证婚姻的质量,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
(4)同外国立法相比,我国《婚姻法》兼采无效婚姻制和撤销婚制,两者均以欠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为法定原因。
09-10-33(试述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经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均为自始无效、溯及到自违法结合之时起便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间不具有基于婚姻效力而发生的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各项规定。?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属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当事人可协议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06-10-33.试述我国政策法律对婚约的基本态度及注意事项。
答:(1)订婚不是婚约成立的必经要件,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我国《婚姻法》目前尚未有关于婚约的的规定。(2)婚约没有法律效力。法律对婚约不予保护,不强制履行。婚约不是我国婚姻法所调整的对象,但父母不得为未成年子女订立婚约,婚约属事实行为,无论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均不能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对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区别情况,妥善解决。对属于包办买卖婚姻性质的订婚所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
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是指贞操义务,即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广义的解释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或牺牲配偶他方的利益。 12-10-29.夫妻约定财产制:相对于法定财产而言,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
夫妻别体主义:是指夫妻婚后仍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各有独立的人格。
2010-1-28(法定夫妻财产制:法定夫妻财产制,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
1.分别财产制:指夫妻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不排斥妻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管理权交予丈夫行使,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
06-10-27.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除
篇二:婚姻家庭法(一)_自考笔记+自考资料
科目:婚姻家庭法(一)
1.1(婚姻家庭 1.2(婚姻 1.3(家庭
1.4(婚姻家庭法律概念 1.5(婚姻家庭自然属性 1.6(群婚制 1.7(血缘群婚 1.8(对偶婚制
2.1(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2.2(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
2.3(婚姻家庭法
2.4(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2.5(婚姻自由 2.6(一夫一妻制 2.7(男女平等原则 2.8(重婚
2.9(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2.10(家庭暴力 2.11(遗弃 2.12(虐待 3.1(亲属( 3.2(宗族 3.3(外姻 3.4(配偶 3.5、血亲 3.6(自然血亲
3.7(拟制血亲已姻亲 3.9、亲系
3.10(父系亲和母系亲 3.11(男系亲和女系亲 3.12(直系血亲 3.13(旁系血亲 3.14(亲等 3.15(丧服制度
3.16,亲属关系的重复 4.1、婚姻的成立 4.2(结婚制度
4.3(婚姻成立的必备条件 4.4(婚姻成立的禁止条件
4.5(掠夺婚 4.6(互易婚 4.7(劳役婚 4.8(买卖婚 4.9(赠与婚 4.10(聘娶婚
4.11(“六礼” 4.12,共食婚 4.13(共诺婚 4.14(结婚合意 4.15(婚约 4.16(事实婚姻 5.1(夫妻
5.2(夫妻同居义务 5.3(夫妻忠实义务
5.4(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5.5(夫妻财产制 5.6,法定财产制 5.7(约定财产制 5.8(普通财产制 5.9(非常财产制 5.10(共同财产制 5.11(一般共同制
5.12(动产及所得共同制 5.13(所得共同制 5.14(劳动所得共同制 5.15(法定的特有财产 5.16(约定的特有财产 5.17(分别财产制 5.18(剩余共同财产制 5.19(统一财产制 5.20(联合财
产制 5.21(夫妻共同财产 5.22(扶养(广义) 6.1(亲子关系 6.2(亲权
6.3(婚生子女的推定 6.4(子女婚生性的否认 6.5(赡养
6.6(非婚生子女 6.7(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巴(自愿认领 6.9(强制认领
6.10(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6.11(继父母子女 6.12(人工生育子女 7.1(简述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孙于女、外孙子女的条件。 7.2(简述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条件。
7.3(简述兄、姐对弟、妹负担扶养义务的条件。 7.4(简述弟、妹扶养兄、姐的条件。 8.1(收养 8.2(收养协议 8.3(收养公证 9.1(婚姻终止 9.2(离婚 9.3,别居
9.4(禁止离婚主义 9.5(许可离婚主义 9.6(专权离婚主义 9.7(限制离婚主义 9.8(自由离婚主义 9.9(登记离婚, 9.10(虚假离婚 9.11(通谋离婚 9.12(欺诈离婚 9.13(离婚原因 9.14(探望权 9.15(诉讼离婚 9.16(诉讼外调解 10.1(救助措施 10.2(法律责任 11.1(涉外婚姻
名词解释题答案
1.1(婚姻家庭是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特定的社会联系和交往方式。是同一定社会中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相适应的人类两性结合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 1.2(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1.3(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形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
单位。
1.1(简述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 1.2.简述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 1.3(简述婚姻家庭制度与上层建筑的关系。 1.4(简述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1.5(简述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法。 1.6(简述1980年的第二部《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 2.1(如何理解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2.2(简述婚姻家庭法特点。 2.3(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渊源有哪些, 6.7(简述赡养义务的内容。 6.8(如何理解子女之间对父母的遗产9.16(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2.4(婚姻家庭主体的共同责任有哪些,
2.5(简述重婚的法律后果。 2.6(在处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问题时应注意些什么,
3.1(简述我国古代丧服制度。 3.2(简述配偶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3.3(简述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3.4(简述姻亲关系的发生。 3.5(简述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4.1(简述婚姻成立的意义。 4.2(简述“六礼” 4.3(简述婚约的特征。 4.4(在设有婚约制度的国家,婚约成立的实质要件有哪些, 4.5(我国法律和政策如何看待一般群众的婚约, 4.6(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出具哪些证件和证明材料, 4.7(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哪些情形之,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4.8: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如何处理, 4.9(简述婚姻无效的原因,
4.10(哪些人有权申请婚姻无效, 4.11(宣告婚姻无效在程序上应注意哪些问题,
4.12(简述可撤销婚姻。 4.13(简述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5.1(简述夫妻关系的本质特征。 5.2(简述我国法律对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 5.3(在适用约定财产制时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5.4(简述我国婚姻家庭法有关夫妻扶养义务的规定。
5.5(简述我国的夫妻遗产继承权。 6.1(我国古代父母子女关系有哪些特点,
6.2(简述现代法律中的亲权的特征。6.3(亲权的主体有哪些, 6.4(简述当父母离婚或者分居或者父母间无婚姻关系时,亲权行使的立法例。
6.5(婚生子女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6.6(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于女的权利和义务, 继承权也是完全平等的, 6.9(简述强制认领的原因。
6.10(如何正确处理非婚生子女问题,
6.11(继父母继子女关系解除会引起哪些法律后果,
8.1(简述收养的法律特征。 8.2(简述立嗣的条件。
8.3(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定机关有哪些, 8.4(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哪些证件和证明材料,
8.5(简述收养登记审查的内容。 8.6(简述法律对当事人之间订立收养协议的要求。
8.7(简述办理收养公证的法律要求。 8.8(简述收养无效。
8.9(收养关系解除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9.1(简述离婚的法律特征。 9.2(简述离婚的分类。
9.3(简述离婚与别居的区别。 9.4(简述离婚登记的条件。
9.5(简述虚假离婚的概念和特征。 9.6(简述虚假离婚的效力。
9.7(简述我国的诉讼离婚适用范围。 9.8(我国婚姻法为什么要规定诉讼外调解,
9.9(简述离婚诉讼的管辖。
9.10(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有没有根据, 9.11(简述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例示性规定。
9.12(简述离婚后对子女探望权的法律规定。
9.13(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应坚持哪些原则,
9.14(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应如何处理, 9.1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应如何处理, 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如何处理,
9.17(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应如何处理,
9.18(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况下,离婚后,双方均可
承租, 9.19(简述离婚补偿请求权的要件。 9.20(简述离婚时对生活困难的一方提供经济帮助的条件。
10.1(违反《婚姻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有哪些, 10.2(简述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10.3(简述离婚时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应当承担的责任。
10.4(简述探望权纠纷在执行上的特点。
11.1,简述民族自治地方适用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的适用范围。
11.2、涉外结婚登记结婚当事人须持哪些证件和证明材料,
11.3(涉外离婚登记当事人须持哪些证件和证明材料,
11.4(简述涉港澳台、涉侨的结婚登记。
11.5(简述涉港澳台、涉侨的离婚。
简答题答案
1.1(答;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可以大致表述于下: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首先,婚姻须为异性结合,同性结合不成其为婚姻。其次,婚姻须为具有配偶身份的结合,不具有此等身份的结合不咸其为婚姻。再次,作为婚姻的结合须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否则,男女双方即使在事实上共同生活也不成其为婚姻。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形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首先,家庭是一个亲属团体;家庭有不同的结构形式,规模和成员不尽一致,但家庭成员总是基于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联结在一起的。此外,收养也是家庭关系的发生途径。其次,家庭须有共同经济,如以家庭
为单位组织生产、组织消费等,具体情况因不同的时
代而异。迄今为止,家庭历来都是社会中最基本的生活单位。家庭既是亲属团体又是生活单位。同一家庭成员一般均为亲属,而且多为近亲属,但亲属并不都是同一家庭成员,他们是分属于不同家庭的。 1.2(答: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有:(1)人,他(她)们在人身和财产方面须受家父权的诸多限制。按照早期法律中的规定,家父权十分强大,家父有司祭孔的权力,支配家庭财产的权力以及在家中司审判的权力等。(3)关于婚姻的终止,罗马亲属法以配偶死亡,自由权或市民权增设了探望权和经济补偿、损害赔偿等规定。
第五,以专章规定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对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受害人,规定了各种必要的救助措施,对婚姻家庭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规定实现人口再生产的功能;(2)组织经济生活的功能;(3)文化教育功能。
1.1(试述古罗马亲属法。 3.1(试比较亲属与家属,亲属与家庭成员,亲属关系与亲属法律关系的区别。
4.1(试述结婚登记的意义。 4.2(试述我国《婚姻法》增设无效婚、可撤销婚制度的必要性。
5.1(试述不同时代的夫妻法律地位。 6.1(试述亲权的停止和消灭原因。 8.1(试述收养的效力。
8.2(试述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9.1.试述离婚与无效婚及可撤销婚的区别。
9.2(试述我国古代的离婚方式。 9.3(如何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9.4(如何正确处理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
11.1(试述办理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遵循的规定。
论述题答案 1.1(答:古罗马是高度发达的奴隶制国家,也是同时代的婚姻家庭法制最为完备的国家。罗马亲属法中有关婚姻家庭的概括而系统的规定,同《汉进拉比法典》中那种一事一制、直接由习惯转化而来的规定,是通然有别的。罗马家庭是宗法家长制的家庭。关于家父权即家长权的规定,最初载于公元前5世纪制定的《十二铜表法》。(1)关于婚姻的成立,罗马亲属法中设有婚约制度。(2)关于家庭关系,家父权和夫权在罗马亲属法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一家之中,家父为自权人;处于家父权之下的家庭成员为他权
的丧失和离婚为终止原因。离婚的方式有三:一是出于家父的意思而离婚,这种离婚方式至帝国时代后期已被废除;二是出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而离婚,即协议离婚;三是出于夫妻一方的意思而离婚,即片意离婚。从片意离婚的法定理由来看,夫妻双方的权利是很不平等的,妇女的离婚权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是得不到保障的。
1.1.新世纪之初对婚姻法修正的重点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仲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法的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总则中增加了保障婚姻法诸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通过有关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强化了对婚姻家庭主体人身权利的保护。
第二,在结婚制度中增设了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其内容包括婚姻无效和撤销的原因,撤销请求权人和请求权行使的时间以及婚姻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等,从而为防治违法婚姻制定了必要的法律对策。
第三,在家庭关系中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界定了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所有财产的范围;同时还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包括约定的内容、形式和效力;对有关亲子、祖孙、兄弟姐妹权利义务等规定也作了适当的修改。
第四,在离婚制度中,对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从而增强了法律在适用中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在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和财产处理等问题上,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有些是直接规定的,有些规定是同其他法律相衔接的。
4.1(男甲的祖父与女乙的母亲是亲兄妹,甲、乙二人自幼一起长大,感情很好,于是在2000年时,甲21岁,乙20岁时(均为周岁),想要登记结婚,村中有老辈人指出两人有血缘关系,不能结婚,出面阻挠。问:(1)老辈人阻挠的理由能否成立,(2)甲、乙两人可否在2000年登记结婚,
1.1(历史唯物主义认为,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婚姻家庭是
(D)A(自始存在的B(永恒不变的C(基于人类自身主观需要而产生的D(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1.2(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基于(C)A、两性的结合B(血缘联系C(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D(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1.3(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婚姻家庭是(A)A(狭义上的婚姻家(本文来自:WWw.HNboxU.com
博 旭 范文 网:婚姻家庭法自考重点)庭B,广义上的婚姻家庭C(有时是狭义上的婚姻家庭,有时是广义上的婚姻家庭D(特定的婚姻家庭
1.1(下列关于婚姻说法正确的有(ABC)A(婚姻须为异性结合B(婚姻须为具有配偶身份的结合C(作为婚姻的结合须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D(婚姻则意味着必须同居 1.2(下列关于家庭说法正确的有(ABCD)A(家庭是一个亲属团体B,家庭有不同的结构形式C(家庭须有共同的经济D(家庭是社会生活
中最基本的生活单位
??
婚姻登记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模拟试卷 (二)
模拟试卷 (三)
篇三:自考“婚姻家庭法”重点汇总
自考“婚姻家庭法”串讲资料
第一章 绪论
必记内容:
1.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P5 (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2、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3、教育职能。)
2.2001年《婚姻法》修正的相关内容。P33 (1、总则中增加了保障婚姻法诸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通过有关禁止偶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强化了对婚姻家庭主体人身权利的保护。2、在结婚制度中增设了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其内容包括婚姻无效和撤销的原因,撤销请求权人和请求权行使的时间以及婚姻无效和撤销法律后果等,从而为防治违法婚姻制定了必要的法律对策。3、在家庭关系中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界定了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所有财产的范围;同时还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包括约定的内容、形式和效力;对有关亲子、祖孙、兄弟姐妹权利义务等规定也作了适当的修改。4、在离婚制度中,对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从而增强了法律在适用中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5、以专章规定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二章 我国婚姻家庭法概述
必记内容:
1.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P46(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2.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P54(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
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三章亲属关系原理
必记内容:
1.亲属P62 (亲属的含义有二:一是生物遗传学和社会学意义上的亲属。它泛指由婚姻、血缘所连接的一切具有血缘同源性、姻缘相关性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二是法律意义的亲属,即得到法律确认、受到法律调整、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亲属。)
2.血亲P65 (血亲系指相互之间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这种血缘联系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3.姻亲P66 (姻亲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是除外的。)
4.亲等P70 (亲等,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亲等数小的,表示亲属关系亲近,亲等数大的,表示亲属关系疏远。) 大题可能是: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A亲属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抚养效力、继承效力、共同财产效力、禁婚效力。B亲属在
民法上的效力:法定代理效力、监护效力、对失踪人、精神病人的申请宣告效力。C亲属在刑法的效力:犯罪构成效力、告诉、和解效力。D、亲属在诉讼法上的效力:回避效力、上诉、申诉效力、申请执行效力。E、亲属在劳动法上的效力: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探亲权等。F、亲属在国籍上的效力:一定的亲属关系是取得中国国籍的前提条件;一定的亲属关系是可以申请退出中国籍的前提条件。)
还有必要记住,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二的相关规定。有助于在案例题中的运用
第四章 婚姻的成立
必记内容:
1.结婚P79 (结婚的成立,亦称结婚,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
2.聘娶婚P82 (始创于西周)
3.婚约P94 (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大题型: 1.结婚的条件:必备与禁止条件。P85 (结婚的必备条件:必须具有结婚的合意;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结婚的禁止条件:禁止结婚的血亲;禁止结婚的疾病。)
2.我国政策法律中的对婚约的态度~P95 (婚约必须由将来结婚的当事人双方亲自订立且意思表示真实。婚约当事人双方不得有法定的婚姻障碍。婚约期间,当事人双方由于资金的共用、财物
的合并以及共同投资等产生的共同财产,因不具有夫妻身份关系,不应视为共同所有,各自财产的所有权归各人所有,具有独立性。婚约期间,当事人基于结婚的目的,一方或双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对方而产生的单方赠与或双方赠与,与一般的以价值转移为目的赠与不同,完全是为了促使婚约的履行、保证结婚目的的实现。对于这种附条件的赠与,在目的不能实现时,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赠与方所有。需指出的是,须返还的赠与物,应以价值较大且尚有价值存在为前提,已消耗掉的财物,不得请求返还。)
3.结婚登记中,不予登记的情形有,P98 (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2、非双方自愿的;3、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4.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在案例中的运用。P99-101
5.婚姻无效的原因~P104 (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6.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P108-109――注,一定要背。(对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夫妻关系
1.夫妻P111 (夫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结合的伴侣)
2.夫妻同居义务P119 (夫妻同居义务,指男女双方婚后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
3.夫妻忠实义务P120 (专一的性生活义务,广义的解释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或牺牲配偶他方的利益。)
4.法定财产制。P122 (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出约定无效时,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
5.约定财产制 P123 (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
6.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P130 (夫妻一方财产也叫夫妻特有财产,是指夫妻
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
大题:1.夫妻关系的本质特征。P111 (1、夫妻必须是男女两性合法的结合;2、夫妻必须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3、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必须共同承担生育和扶养子女、赡养和扶助老人等责任。)
2.我国婚姻法对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有哪些内容。P114-118 (夫妻姓名权、夫妻人身自由权、夫妻婚姻住所决定权、夫妻计划生
育义务)
3.书上P131,132,注意在案例中的运用。
4.P135页,必须熟练掌握。 (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方式,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强调:可能出题,且是大议题:1.违反夫妻间扶养义务的法律后果,以及救济办法。P138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这种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其性质完全不同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抚养义务。离婚后,夫妻间的抚养义务已随着配偶身份关系的解除而终止,经济帮助只是从原来的婚姻关系中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而不是夫妻抚养义务的延续。同时,它也不同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前者是一方对另一方所作的有条件的帮助,后者则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的权利。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主要有1、要求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本人无力解决;2、另一方有给予帮助的经济负担能力;3、这种帮助不是无限的而是适当的,是用来解决离婚时的生活困难的,一般说来是临时的而不是长期的,确定数额时要考虑必要和可能两个方面。)
2.我国夫妻遗产继承权的主要内容。P141 (第一,合法的配偶身份是夫妻遗
范文三:婚姻家庭法自考重点
婚
姻
家
庭
法
(自考要点)
目录
第一章婚姻家庭法概述.....................................................................................................................................................3
第一节婚姻家庭概述.................................................................................................................................................3
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4
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特征及渊源................................................................................................................6
第四节婚姻家庭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6
第五节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7
第六节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7
第二章亲属制度.................................................................................................................................................................9
第一节亲属的意义、分类和范围.............................................................................................................................9
第二节亲系和亲等.....................................................................................................................................................9
第三节亲属关系的变动和效力...............................................................................................................................11
第三章结婚制度...............................................................................................................................................................12
第一节婚姻的成立和结婚制度的沿革..................................................................................................................12
第二节结婚实质条件...............................................................................................................................................13
第三节结婚形式要件...............................................................................................................................................14
第四节婚姻的无效和撤销.......................................................................................................................................15
第五节与结婚制度相关的问题...............................................................................................................................16
第四章夫妻关系...............................................................................................................................................................17
第一节夫妻的法律地位...........................................................................................................................................17
第二节夫妻人身关系...............................................................................................................................................18
第三节夫妻财产制...................................................................................................................................................18
第五章离婚制度...............................................................................................................................................................21
第一节离婚和离婚制度的沿革...............................................................................................................................21
第二节登记离婚.......................................................................................................................................................23
第三节诉讼离婚.......................................................................................................................................................24
第四节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25
第五节离婚后的子女、财产问题..........................................................................................................................26
第六章亲子关系...............................................................................................................................................................29
第一节亲子关系和亲权...........................................................................................................................................29
第二节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与义务..........................................................................................................................31
第三节几种特殊类型的亲子关系..........................................................................................................................32
第七章收养制度...............................................................................................................................................................34
第一节收养和收养法...............................................................................................................................................34
第二节收养关系的成立...........................................................................................................................................34
第三节收养的效力...................................................................................................................................................36
第四节收养关系的解除...........................................................................................................................................36
第八章扶养制度...............................................................................................................................................................37
第一节扶养制度.......................................................................................................................................................37
第二节我国现行扶养制度.......................................................................................................................................37
第九章附论.......................................................................................................................................................................39
第一节民族自治地方贯彻执行婚姻家庭法的变通规定......................................................................................39
第二节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39
课程目录
婚姻家庭法概述01
结婚制度03
离婚制度05
收养制度07
题型
1单选:1分×15=15
2多选:2分×10=20
3名词解释:3分×5=15亲属制度夫妻关系亲子关系抚养制度02040608附论094简答:6分×2=125论述:14分×1=146案例分析:(8+16)=24
第一章
婚姻家庭法概述
第一节婚姻家庭概述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
婚姻:是指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共同生活互为配偶的结合。
家庭:是指主要以婚姻关系、血缘关系为纽带而形成的,包含一定范围的亲属在内的社会生活单位。
二、婚姻家庭的属性
1、自然属性:生理学和生物学的自然因素、自然规律的选择
2、社会属性:婚姻家庭本身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它是社会关系总和的组成部分,与其他社会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反映了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客观要求。
二者关系: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关系形成的前提;
社会属性是决定婚姻家庭关系性质的因素,是婚姻家庭的根本属性。
三、婚姻家庭的职能
?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
?2、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家庭的经济职能,是同一定社会中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性质和特点相适应的。对发展经济,对养老育幼、保障家庭成员的生活等。
?3、文化教育功能
四、婚姻家庭形态的历史发展
(一)原始社会时期的群婚制和对偶婚制
?1.杂乱性交关系阶段,群体中的两性结合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和禁忌。
?2.群婚制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婚姻家庭形态,它是指原始社会中一定范围内的一群男子与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也叫集体婚。
?①血缘群婚制是群婚制的低级阶段,这一阶段排除了不同辈分之间的两性关系,即只有同辈分的男女才可以结为夫妻。
?②亚血缘群婚制是群婚制的高级阶段,又称为伙婚制或普那路亚家庭。同辈旁系血亲间的通婚被禁止,排除兄弟姐妹。
原始社会晚期,婚姻禁忌越来越多。成对配偶在一定期间内得以相对稳定地保持同居关系。
对偶婚制成为主要的婚姻形态。指一男一女在一段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的偶居关系的婚姻形态。
(二)阶级社会时期的一夫一妻制
?当阶级社会形成之际,对偶婚制也慢慢演化成一夫一妻制。男性居于家庭中的主导地位。
?原因:私有制的确立和传承私有财产
?有助于确立丈夫的主导地位,更好地满足适应传承私有财产的社会需求
?至资本主义社会,一夫一妻制度在形式上趋向于两性平等,夫妻双方一一平等,丈夫不得在妻子之外迎娶其他女性。
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一、西方婚姻家庭法发展历程
(一)古罗马亲属法
?古罗马时期,婚姻家庭规范散见于诸多法律文件中,早在公元前五世纪,《十二铜表法》
就已经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肯认了“家父”所享有的权威和权益。《查士丁尼法典》、《法
学阶梯》和《法学汇纂》都有许多婚姻家庭法律规范。
婚姻终止:配偶死亡、自由权或者市民权的丧失和离婚
(二)中世纪欧洲婚姻家庭法
寺院法:又称为宗规法或教会法,它的普及适用是以基督教的广泛传播以及教权的扩张和教令的统一为背景的。《新约全书》、《使徒教律》等包含的婚姻家庭规范都是寺院法的组成部分。
(三)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婚姻家庭法
大陆法系普遍将婚姻家庭法纳入民法典之中。
英美法系国家开始以单行法的形式发布婚姻家庭法律文件。
?法国:承认“婚姻是民事契约”。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有关亲属和婚姻家庭的主要规定纳入第一编人法
的内容之中,同时在第三编“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中规定了继承、赠与、遗嘱和夫妻财产制等,形成完整的婚姻家庭法律体系,正式确立了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德国:较为鲜明地体现出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时代特点。
?英国:不成文的判例法,普通法和衡平法在调整婚姻家庭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美国:以州的立法为本位。
?总结:近代西方的婚姻家庭法发展呈现出一定的同质性和同步性。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婚姻家庭法的变革特点:
?特点:①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渊源日益多元化。
?②国家公权力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介入越来越深入,婚姻家庭法的边界越来越开放。
?③旧有的法律理念被重新审视和反思,新的法律理念正在萌芽和形成。
(四)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家庭法
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可以分为两个主要阶段:
?(1)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苏维埃婚姻家庭法是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家庭法的唯一代表。
?(2)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众多社会主义国家的涌现,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家庭法的阵营也大大充实,并表现出多样化的特点。
二、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沿革
(一)古代婚姻家庭立法
?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始见于礼,后入于律。在奴隶制时代,婚姻家庭关系是由礼制和为统治阶级认可的习惯调整的。
?总的说来,以礼为主,以律为辅,婚姻家庭法规范祥于礼而略于律。《九章律》是最早出现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文本。
?封建时代,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体系特征:
?(1)宗族势力对于婚姻的缔结具有非常大的影响,两性结合需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方合乎社会规范;?(2)男子虽只能迎娶一位正室,但还可迎娶其他女子作偏房,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度;
?(3)在男女两性的地位上,男性占据绝对优势地位,家庭中奉行夫权至上、男尊女卑的观念;
?(4)婚姻的解体主要有一种形式,即男子休妻,也就是说,女性在婚姻中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鲜有可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近现代婚姻家庭法
?1、到近代,清政府于1910年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其在诸法合体的框架下乘继了唐宋明清律法中的婚姻家庭制度。1911年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中有专门的亲属一编,是中国婚姻家庭法近代化的最初尝试。北洋政府于1915年制定了
《民律亲属编草案》,1926年又制定了《民律草案》,但都没有正式颁行。
?2、1930年,国民党政府公布了《民法亲属编》,于1931年5月5日起施行。该法规定了通则、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扶养、家和亲属会议。
(三)新中国婚姻家庭立法
1、1950年婚姻法: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立法宗旨是:“废除包办买卖、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2、1980年婚姻法:
(1)坚持1950年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原则,将原有的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原则修正为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2)对结婚条件进行了多方面的修改。法定婚龄从原来的男20周岁、女18周岁变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3)增加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可互为对方的家庭成员。
?(4)加强对家庭关系的调整。
3、2001年婚姻法的修订
?(1)总则中增加了保障婚姻法诸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通过有关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
力的规定,强化了对婚姻家庭主体人身权利的保护。
?(2)在结婚制度中增设了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3)在家庭关系中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规范了夫妻约定财产规定等
?(4)在离婚制度中,对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
?(5)以专章规定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特征及渊源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婚姻家庭法是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①调整对象是婚姻家庭关系。
?②目的在于确定婚姻双方或亲属各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引导建立和谐文明的家庭氛围,防止不良行
为的发生。
?③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婚姻家庭法的特征
?1、婚姻家庭法的调整范围具有明晰的边界,同时又极其广泛和普遍。婚姻家庭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婚姻家庭
领域,但整个社会就是由千千万万个婚姻家庭组成的,所以婚姻家庭法的适用范围几乎可以说覆盖了全社会。?2、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很强的身份性和伦理性,但同时财产关系也占有相当的比重。
?3、婚姻家庭法的调整手段具有多样性,既有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也有非强制性规范,还有一些倡导性规范
三、婚姻家庭法的法律渊源
?婚姻家庭法的渊源,主要来自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性文件。
(一)宪法和其他法律
?1、宪法中的婚姻家庭法规范虽然为数不多,但它们是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依据,在婚姻家庭法的渊源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2、《民法通则》是我国的民事基本法,该法中既有适用于婚姻家庭法的总则性规定,又对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民事权利作了重要的原则规定。
(二)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规章
(三)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五)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六)婚姻家庭政策、法律认可、符合婚姻家庭道德的习惯,也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我国的婚姻家庭法,是一个以《宪法》为依据,目前以《婚姻法》为核心,由各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组成的规范体系。
第四节婚姻家庭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婚姻家庭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就我国的成文法传统和现行立法体例来说,一方面,婚姻家庭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婚姻家庭法已发展为一个具有一定独立性、较为成熟的部门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为核心的婚姻家庭法律文件自成体系。
?包括:婚姻家庭法与宪法
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民事法律的关系
婚姻家庭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二、婚姻家庭法的法律效力
(一)婚姻家庭法对人的效力
1、我国婚姻家庭法适用于所有公民,即凡我国公民之间的结婚、离婚、收养等婚姻家庭事宜,都必须适用我
国婚姻家庭法。
2、华侨与国内公民之间、港澳同胞与内地公民之间在我国境内办理结婚、离婚和收养等事宜,也应当适用我
国婚姻家庭法。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原则上适用我国相关涉外法律法规。
(二)婚姻家庭法的空间效力
全国性的婚姻家庭立法文件适用于国家主权领域的一切地区,领陆、领水、驻外使馆等。
地方性的婚姻家庭立法文件只具有地域性空间效力。
(三)婚姻家庭法的时间效力
我国婚姻家庭领域两大基本法《婚姻法》和《收养法》都不溯及既往,对生效前的相关法律问题都不适用。
第五节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
1.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2.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包办婚姻:指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在完全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强迫其缔结的婚姻。
买卖婚姻是指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务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结的婚姻。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当事人自愿结婚但以索取一定财物作为结婚必要条件的行为。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①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的;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③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第二、三款的,要以双方离婚条件”。
凡涉及买卖婚姻性质的彩礼,当事人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一夫一妻制
任何人只能有一个配偶,不能同时有两个以上配偶,禁止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结合。已婚者在婚姻终止前不得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
重婚不仅包括当事人先后通过婚姻登记缔结多个婚姻关系的情形,也包括当事人通过婚姻登记及事实婚姻各种方式缔结多个婚姻关系的情形。
三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1、妇女、儿童和老人是社会弱势群体,婚姻法确立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既蕴含着对公平正义理念的坚持和发扬,也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关怀妇女、爱护儿童、敬养老人的良好风尚。
?2、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3、禁止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身体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遗弃:指负有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使需要抚养、扶养、赡养的家庭成员不能得到法定供养,损害其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
五实行计划生育原则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六倡导性法律规范
?我国婚姻法除了明确规定以上原则外,也积极倡导平等、和睦和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提倡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之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
第六节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一)关于救助措施的规定
?救助措施:指依照法律规定负有救助义务的机构应婚姻家庭违法行为受害人的请求为其提供的救援和帮助措施。
?特征:①救助措施的主体应为法律规定具有救助义务的机构,如居委会、村委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等。
②适用以受害人提出请求为前提,但特殊情况社会机构干预救助亦可。
③目的在于及时阻却家庭婚姻违法行为,及时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及时疏导婚姻家庭纠纷。
?具体措施包括:劝阻、调解、制止
①劝阻、调解:是指有关机构通过劝说、阻止等方式使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以及遗弃家庭成员情形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使不良婚姻家庭关系得以调适和矫正。
?我国调解机制可分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专业调解,这里所说的调解主要指人民调解。
②制止是公安机关特有的法定职权,也是公安机关的法定救助义务,是指公安机关基于受害人的请求,采取有效措施强迫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1、婚姻家庭领域的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遗弃家庭成员的,应依法支付扶养费、抚养费和赡养费。
?(2)因重大婚姻家庭违法行为导致离婚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4)婚姻家庭违法行为对监护法律关系、收养法律关系、继承法律关系的影响。
2、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1)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
《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该予以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①虐待家庭成员的,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②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抚养人。
(2)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依照有关规章制度对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给予的处理和制裁。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给予开除:①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②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③包养情人的;④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3、刑事责任
?《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②虐待家庭成员的,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致受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③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④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致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⑤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章
亲属制度
第一节亲属的意义、分类和范围
一、亲属的概念
?1.汉儒刘熙《释名·释亲属》说:“亲,衬也,言相隐衬也。属,续也,恩相连续也。”说明在亲属之间有不同于常人的相衬相续的密切关系。
?2.当代法学中,亲属系指人民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3.亲属关系与亲属法律关系:只有为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才是法律亲属法系,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4.亲属与家庭成员:二者区别在于,家庭成员间不仅有亲属关系,还有以家庭为单位的共同经济和共同生活的关系。
?5.亲属与家属:在我国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二、亲属在法律上的分类
?以亲属关系发生的原因为依据可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类。
?1、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为配偶。
?2、血亲:指相互之间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这种血缘联系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1)自然血亲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有共同的祖先的后裔,相互之间是被血缘纽带联结在一起的。(全血缘、半血缘)
?(2)拟制血亲是指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联系,经依法拟制后,始具有与该种血亲相同的权利义务的亲属,这种血亲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人为地依法创设的。
?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继母与其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均为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
?3、姻亲
3、姻亲: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是除外的。
a)血亲的配偶:己身的长辈旁系血亲、同辈血亲和晚辈血亲的配偶,如伯、叔之妻,兄弟之妻、子之妻等。b)配偶的血亲:己身的配偶的长辈血亲、同辈血亲和晚辈旁系血亲,如妻之父母、妻之兄弟姐妹及其子女。c)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以婚姻为中介,但是以两次婚姻为中介。包括连襟(夫与妻之姐妹之夫)、妯娌(妻与夫之兄弟之妻)。
第二节亲系和亲等
一、亲系
?亲系是亲属间的联络系统。狭义上指血亲。广义上还包括姻亲的联络系统。
1、父系亲和母系亲
?父系亲是通过父方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以父为中介。
?母系亲是通过母方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以母为中介。
2、男系亲和女系亲
?男系亲是通过男子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
?女系亲是通过女子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
?我国现行《婚姻法》男女平等,男亲系和女系亲的地位并无区别。
3、直系亲和旁系亲
?(1)直系血亲指相互间具有直接的血缘联系的血亲。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血亲。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
?旁系血亲指相互间具有间接的血缘联系的血亲。兄弟姐妹、己身与姑舅等。
?(2)直系姻亲: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岳母。
?旁系姻亲:己身与兄弟之妻、姐妹之夫等。
?4、行辈
?行辈也成辈分,是按照亲属的世代来划分的。以行辈为依据,分为长辈亲属、同辈亲属与晚辈亲属。?注:直系亲不可能行辈相同,配偶间无行辈之分。
二、亲等
?亲等是指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
远近的基本单位。
?亲等的计算方式
?1、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
?(1)计算直系血亲亲等的规则是,以己身为基点,向上或向下数,以间隔一世或一亲等。父母与子女为一等亲;祖父母与孙子女为二等亲。曾祖父母与曾孙子女为三等血亲,以此类推。
?(2)计算旁系血亲的规则是,先从己身上数至对方,两边各得一世数,将其相加即为旁系血亲的亲数等。兄
弟姐妹为二等旁系血亲;叔伯与侄子、女为三等旁系血亲。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为四等旁系血亲。2、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
?(1)计算直系血亲亲等的规则与罗马法相同,以间隔一世为一亲等,此处无须重复。
?(2)计算旁系血亲亲等的规则与罗马法不同。规则是先从己身上数至己身与对方最近的共同的长辈直系血亲,得一世数,再从对方上数至该长辈直系血亲,又得一世数。如果两边相同,以此定数。如果两边世数不同,则按世数多的一边定。
3、我国的《婚姻法》的计算法
?计算直系血亲的代数时,以一辈为一代,相隔一世即为两代。如父母子女之间为两代直系血亲、祖父母与孙子女是三代内直系血亲。以此类推。
?计算旁系血亲的代数时,须以同源关系为依据。亲兄弟姐妹是两代内旁系血亲、叔伯侄子是三代内旁系血亲、
表兄弟姐妹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三、中国古代丧服制度
?丧服制度简称服制。它是以服制的不同来表示亲属的亲属远近的。丧服制度始创于礼,后入于律。亲者,近者其服重。疏者,远者其服轻。服制有五等。
?第一等:斩衰。为三年之服。子与在室女为父母丧,嫡孙为祖父、妻为夫丧。
?第二等:齐衰。服期长短有别。夫为妻丧、出嫁女为父母丧、曾孙为曾祖父丧等。
?第三等:大功。九月之服。妻为夫之祖父母丧,父母为众子妇丧等。
?第四等:小功。五月之服。己身为叔伯父母、妻为夫之叔伯父母丧等。
?第五等:缌麻。三月之服。己身为族叔伯父母丧,为妻之父母丧等。
第三节亲属关系的变动和效力
一、亲属关系的变动
(一)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1、配偶关系以婚姻的成立为发生原因,结婚行为是夫妻关系依法成立的法律事实。古代法中婚姻的效力相当强大,男女双方订婚后被认为准配偶关系。
?2、配偶关系以婚姻的终止为终止原因。婚姻借以终止的法律事实有:配偶死亡(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和双方依法离婚。
?时间:自然死亡时、宣告死亡判决书生效时、发离婚证时、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判决书生效时。
(二)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1、自然血亲关系以出生为发生原因,亲子关系和其他自然血亲关系均基于出生的事实而发生,出生的时间便是自然血亲关系发生的时间。
自然血亲关系以死亡为终止原因。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自然血亲关系除因死亡而终止外,不能人为地解除。
2、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拟制血亲关系以所拟制的亲属身份关系依法成立为发生原因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准予收养登记,取得收养证的时间,便是养父母与养子女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的时间,拟制效力还及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
拟制血亲关系以死亡或者依法解除为终止原因。
死亡时只终止双方的拟制血亲关系,但不终止其他拟制的血亲关系。而依法解除时,拟制的血亲关系都将终止。
(三)姻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姻亲关系因婚姻成立而发生。关于终止,配偶一方死亡后是否保持姻亲关系,可由当事人决定。
?注: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对公婆、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1、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亲属间的禁婚亲,收养等。
?2、在其他民事法律上的效力:监护、代理、宣告失踪、死亡等。
?3、在刑法上的效力:虐待罪、遗弃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
?4、在诉讼法上的效力:亲属回避制度、强制执行时,应保留被执行人所供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亲属可上诉、申诉等。
第三章
结婚制度
第一节婚姻的成立和结婚制度的沿革
一、婚姻成立的概念和要件
(一)婚姻的概念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双方互为配偶的结合。
(二)婚姻成立的概念
?婚姻的成立即结婚,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婚姻关系的确立就是以结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为前提。
?广义:夫妻关系确立+婚约成立狭义:男女完婚
结婚行为的三个特征:
1.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男女异性
2.结婚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3.结婚行为的结果是确立稳定的夫妻关系
(三)婚姻成立的要件
?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根据立法,可将结婚要件分为以下几类
?1、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结婚当事人本身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的条件。
?形式要件
是指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及方式。
?2、必备要件和禁止要件
?3、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二、结婚制度的沿革
?(一)古代社会的结婚制度
?结婚制度始于个体婚制,源于原始社会末期私有财产的出现。
?掠夺婚:男子以暴力掠夺女子为妻。
?有偿婚:男方向女方家庭支付一定的代价为条件而成立。包括买卖婚、交换婚、劳役婚。
?赠与婚:有主婚权的父母、尊长将女赠与他人为妻,并不索取代价。
?聘娶婚:男方家庭向女方家庭支付一定数量的聘财为要件而成立的婚姻。我国的聘娶婚源于西周时期的“六礼”。(是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主要婚姻形式)
?婚姻成立的具体程序: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纳征是重要的一步,即订婚,是“六礼”的核心所在,聘财的多少依据双方的身份和地位而定。
?宗教婚:欧洲中世纪盛行的结婚方式,由基督教的寺院法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
(三)近、现代社会的结婚制度
?欧洲宗教改革的后果是婚姻还俗,宗教婚演变成民事婚,即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宗教婚或法律婚。(荷兰第一个)。
?资产阶级革命:共诺婚,男女双方合意而成立的婚姻。
?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旧中国:聘娶婚为主要形式。
?新中国成立:1950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原则、实行自由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法律保障结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封建社会的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实行登记结婚。
?1980年及2001年加以修正。
第二节结婚实质条件
一、结婚的必备要件
(一)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包括以下含义:
?一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二是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和无婚姻障碍。
外国法关于婚姻合意的条件,概括起来有两个:
?第一,成立合意的人必须具有结婚的能力,即具有成立婚姻的行为能力。
?第二,有关婚姻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无重大瑕疵,即不是欺诈、胁迫、恐吓、重大误解、虚伪婚姻、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婚姻等。
(二)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1、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的最低的结婚年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男25、女23)晚育(女24)应予鼓励”。
(三)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一夫一妻制要求结婚的当事人必须单身无配偶。有配偶者只能在原婚姻关系终止后始得再婚,否则构成重婚。离婚的双方要求复婚,必须是双方单身情况。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一)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消极条件)
?禁婚亲是指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
?我国《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拟制的直系血亲之间法律禁止结婚。
拟制的旁系血亲之间无血缘关系,也无伦理障碍,应该不受禁婚亲的限制。
(二)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消极条件)
?纵观世界各国有关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严重的精神方面的疾病,如痴呆症和精神病。
?第二类是身体方面的疾病,主要是指重大不治的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患者婚后会危害对方和下一代的健康。
?我国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①严重遗传性疾病②指定传染病③有关精神病
?提问:有性生理缺陷者是否禁止结婚吗?
第三节结婚形式要件
一、结婚程序的概念及其类型
?结婚的程序又称结婚的形式要件,指法律规定结婚必须采取的方式。
?1、登记制是指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唯一要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接受审查,履行登记手续,婚姻即成立。(中国、德国、日本)
?2、仪式制是指以举行结婚仪式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仪式制又有三种:宗教仪式、世俗仪式和法律仪式。宗教仪式是根据宗教教义的要求,在神职人员的主持下举行的结婚仪式(西班牙、希腊)世俗仪式是按照民间习俗,在主婚人和证婚人的主持下举行的结婚仪式,反映民族和地域的文化传统。法律仪式是依据法律规定,在政府官员的主持与参与下举行结婚仪式。
?3、登记与仪式结合制是既要求办理结婚登记,又要求举行法定的结婚仪式,两个程序完成后,婚姻成立(法国)。
二、我国的结婚登记制度
(一)结婚登记的目的和意义
?结婚登记的目的就是保障我国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婚登记的意义
?(1)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实行
?(2)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及时防止和惩治违反婚姻法的行为。
(二)结婚登记的机关和程序
?1、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双方户口在同一地区(共同)、不在同一地区(任意)。
?2、程序
?(1)申请:自愿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材料:户口本、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声明。
?(2)审查(中心环节):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核查实。
?(3)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
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发现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登记:
?(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2)非双方自愿的;
?(3)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只要履行结婚登记的程序,取得结婚证,即发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证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四节婚姻的无效和撤销
(一)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立法例
?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都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前者依法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后者经撤销请求人请求,依法撤销后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二)我国《婚姻法》增设无效婚、可撤销婚制度的必要性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这方面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的结婚制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1)增设这种制度,有利于坚持结婚的法定条件,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婚姻予以承认和保护,对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结合按无效婚或可撤销婚处理,这是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必然要求,是防治违法婚姻的根本对策。
?(2)增设这种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婚姻权益。
?(3)增设这种制度,有利于增强执法力度,制裁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
二、无效婚姻
?(一)婚姻无效的原因
?《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下之一的,婚姻无效:
?①重婚、
?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④未到法定婚龄的。”根据该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
?有权依法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为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三)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宣告婚姻无效应经司法机关依诉讼程序办理。
1.宣告婚姻无效,应由婚姻当事人或利害人向法院申请。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1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应当受理。
2.婚姻无效是强行性规范,只能根据客观事实依法认定。
3.婚姻无效中的子女和财产问题,既可调解,也可判决。
4.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应先审理无效,若被确定为有效,再审理离婚案件。
5.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三、可撤销婚姻
?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①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的,应当出具的是: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②受胁迫方既可依法行政程序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也可依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适用何种程序,可由其自行选择。
四、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对于当事人:
?①人身方面,婚姻自始无效,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②财产方面:同居期间财产当事人按共同拥有协议处理,不成时依法判决,但应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注: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对于子女: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则是以相互间的血缘联系为依据的。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与其所生子女的关系,是不受父母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的。
?思考:离婚与无效及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①两者的性质和原因不同
?②二者的请求主体不同
?③请求权行使的时间不同
?④两者的程序不同
?⑤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第五节与结婚制度相关的问题
一、婚约
(一)婚姻
?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
?早期型婚姻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具有法律约束力
?晚婚型婚姻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我国对婚约的态度和处理原则
?1、订婚不是婚约成立的必经条件,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
?2、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父母不得为未成年子女订立婚姻)
?3、对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区别情况,妥善解决。
?包办买卖婚姻性质的:没收或酌情返还。
?订婚为名进行诈骗的:返还。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
二、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
?事实婚姻:它是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的,以夫妻关系相对待的两性结合。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
?事实婚姻的认定:
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四章
夫妻关系
第一节夫妻的法律地位
一、夫妻关系的性质和内容
(一)夫妻关系的性质
?1.夫妻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夫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依法结合的伴侣。
?特征:夫妻关系不仅是重要的伦理关系,而且是重要的法律关系。本质特征是:
?①夫妻必须是男女两性合法的结合。
?②夫妻必须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
?③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必须共同承担生育和抚养子女、赡养和扶助老人等责任。
二、夫妻法律地位的历史沿革
?在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学著作中,把夫妻关系立法分为两大类型:一种是夫妻一体主义,一种是夫妻别体
主义。
三、我国婚姻家庭法对夫妻法律地位的原则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夫妻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完全平等的。
四、我国夫妻家庭法上的夫妻扶养义务和继承权
?(一)《婚姻法》有关夫妻抚养义务的规定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当夫妻间因履行扶养义务问题发生争议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扶养费的民事诉讼。
(二)法律有关配偶继承权的的规定
?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两部《婚姻法》都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1条规定:“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夫妻遗产继承权应注意:
?①合法的配偶身份是夫妻遗产继承权的前提。
?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然享有夫妻遗产继承权。?③夫妻相互继承遗产时,应先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成员共有财产。
?④我国实行限定继承制度,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⑤依照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夫妻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⑥《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⑦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尤其是妻子一方)不论再婚与否,均有权处分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节夫妻人身关系
一、我国法律对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
?1、夫妻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名字的权利;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2、夫妻人身自由权: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
?3、婚姻住所决定权:享有决定住所、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约定权。
?注意: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与旧式的“入赘婚”有本质区别。
?入赘婚:指婿入女家所成的婚姻
①两者的性质和目的不同。
②两者产生的条件和法律地位也不同。
?4、夫妻计划生育义务
?《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①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的法定义务。
?②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夫妻双方应自觉承担。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得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更不得将计划生育仅视为女方的义务。
?③实行计划生育也是夫妻双方的法定权利。夫妻享有依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同时,夫妻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迫或干涉。
注: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的,可准许离婚。
二、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外国立法例
?(一)夫妻同居义务
?指男女双方婚后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主要包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以及性生活等方面。
?(二)夫妻忠实义务
?主要是指贞操义务,即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
(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又称夫妻相互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
第三节夫妻财产制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和种类
1、依夫妻财产制的发生依据,可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
?(1)法定财产制,它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目前,各国主要有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等形式。
?(2)约定财产制。它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
2、依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分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联合财产制等。
(1)共同财产制。它指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包括:
?①一般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前、婚后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
?②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前的动产及婚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
?③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
?④劳动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后的劳动所得为夫妻共有,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所得等,则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制。
(2)分别财产制。它指夫妻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3)剩余共同财产制。它指夫妻对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各自保留其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及有限制的处分权,夫妻财产制终止时,以夫妻双方增值财产(夫妻各自最终财产多于原有财产的增值部分)的差额为剩余财产,归夫妻双方分享。
(4)统一财产制。它指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将妻的婚前财产估定价额,转归丈夫所有,妻则保留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此项财产原物或价金的返还请求权。
(5)联合财产制。它又称管理共同制,指婚后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但除特有财产外,将夫妻财产联合在一起,由夫管理。
二、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形式。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
?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财产制度。
?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其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
?第二,其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第三,其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但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属于个人特有财产的除外。依据《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属于共
同财产:
?①工资、奖金。
?②生产、经营的收益。
?③知识产权的收益。
?④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明确归一方的除外)
?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退休金、失业保险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婚姻中的房子问题
?①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②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③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④婚姻存续期间,对一方的婚前个人房屋进行修缮、装修等,该房屋所有权应属于一方。但因修缮、装修等而使房屋增值的,该增值部分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⑤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2、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使
?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因而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应不分份额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注意:
?①《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的,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③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地享有权利,同时平等地承担义务。夫妻共同生活费用,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负担,若共同财产不足负担时,由夫妻双方以个人财产分担。
3、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
因夫妻一方死亡,也可因离婚或其他原因而终止。
《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重大理由除外:
①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②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
?(1)法定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依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
?1、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是个人财产。
?2、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出资的,视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夫妻一方可依自己的意愿独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需征得对方同意;同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及其特有财产所生债务等,均应由其特有财产负担清偿责任
注意:
?①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或共同使用、管理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在婚后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夫妻共有。
?②原为一方的财产投入家庭使用的,已经损耗或自然损毁的,离婚时该方不得主张用夫妻共同财产抵偿。?③婚后购置的首饰、摩托车、拖拉机等生活、生产资料,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④婚后一方取得的但尚未实际获得经济利益的或尚未明确能够获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属于个人所有。
三、我国现行的约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的财产作出安排,优先适用于法定财产制。
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对内效力体现在:
?(1)依法达成的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任何—方不得擅自修改。
?(2)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如约履行。
?(3)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发生争议时,如果有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加以处理。
对外效力: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所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应以夫妻双方的财产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不负债务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
在适用约定财产制时应该注意:
?第一,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时间并无法律限制。
?第二,在订立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时,夫妻双方均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夫妻关于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必须反映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
?第四,夫妻双方以规避法律义务或逃避对第三人偿还债务为目的订立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协议,因其内容违法或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其无效。
?第五,夫妻订立了约定财产制的的协议后,如果要变更或撤销该协议,必须经双方同意方可为之。
?第六,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处理。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双方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赠与房产的一方翻悔主张撤销赠与,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章
离婚制度
第一节离婚和离婚制度的沿革
一、婚姻终止的概念及原因
概念: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
1.婚姻因配偶死亡而终止(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①婚姻因配偶自然死亡而终止。只限于对夫妻双方的内部效力,即夫妻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上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但夫妻以外的婚姻效力,并不当然消灭。
?②“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③配偶一方被宣告失踪只能通过判决离婚而终止婚姻关系。法院受理后,公告3个月,期满判决书送达,公告之日起留3个月为送达生效期间,然后经过经过15日的上诉期。
2、婚姻因离婚而终止
(1)离婚是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特征:
?第一,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男女。
?第二,离婚的时间,只能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办理离婚。
?第三,离婚的前提,只有男女双方存在着合法的婚姻关系,才能办理离婚。
?第四,离婚的要件,只能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离婚。
?第五,离婚的后果,是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从而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2)离婚的种类
?第一,根据当事人对离婚的态度,可分为双方自愿的离婚和一方要求的离婚;
?第二,根据离婚的程序,可分为行政程序的离婚和诉讼程序的离婚;
?第二,根据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可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
(3)离婚与无效婚及可撤销婚的区别?
?第一,两者的性质和原因不同。
?第二,两者的请求权主体不同。
?第三,请求权行使的时间不同。
?第四,两者的程序不同。
?第五,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4)离婚与别居的区别
?别居,又称分居,是指通过司法裁判或当事人协议的方式解除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因婚姻所生的其他夫妻权利义务亦有所变更,但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的法律制度。
?离婚与别居的区别
第一,婚姻关系是否存续不同。别居者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故双方均不得再婚;离婚者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都可以再婚。并且,夫妻在别居之后如果愿意恢复夫妻生活,只要双方开始同居共同生活即可,不必办理复婚手续;而离婚之后双方如要恢复夫妻关系,
必须依法办理复婚手续。
第二,夫妻权利义务是否继续存在不同。别居期间夫妻间的权利义务除同居义务被免除及有的权利义务被变更外,其他权利义务如扶养、继承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仍然存在。离婚后夫妻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均全部消除。
二、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离婚立法主义的变化
(二)我国离婚制度的历史发展
1、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
中国古代离婚有四种形式:出妻、和离、义绝,以及基于特定事由的呈诉离婚
?①七出
?第一,不顺父母,为其逆德也。
?第二,“无子,为其绝世也。
?第三,:淫,为其乱族也。
?第四,“妒,为其乱家也。
?第五,“有恶疾,为其不可与共粢盛也”。
?第六,“口多言,为其离亲也”。
?第七,“窃盗,为其反义也。
?②和离:即协议弃妻,现代称两愿离婚,类似当今的协议离婚,是我国古代一种通过协议允许夫妻离异的离婚方式。
?③义绝。是我国封建社会特有的一种强制离婚方式。它是指如果夫妻之间或夫妻一方与他方的亲属间或双方的亲属间出现了一定的事件,经官司处断后,便认为夫妇之义当绝,强迫离异,若不离异,要受到法律制裁。?④呈诉离婚。即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的理由,向官府提出离婚之诉,由官府判离的离婚方式。
2、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的离婚制度
?国民党政府1930年12月26日公布民法亲属编,该编规定的离婚制度,反映了旧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要求,一方面在立法体例上模仿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的亲属法体例,另一方面在内容上仍保留了不少封建
婚姻家庭制度的残余。该法对离婚规定了两种方式:(1)两愿离婚。(2)判决离婚。
3、新中国成立前革命根据地的离婚立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制度的发展。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2001年的《婚姻法》
二、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
(一)保障离婚自由
?马克思对待离婚的几个观点:
a)承认离婚
b)要求在离婚问题上男女平等
c)坚持婚姻以爱情为基础
?保障离婚自由,是马克思主义对待离婚的基本观点,也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要求。
?保障离婚自由,有利于提高婚姻质量,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
?文明的建设。实行离婚自由还能在宏观上改善和巩固社会的婚姻关系。
(二)反对轻率离婚
第二节登记离婚
一、登记离婚的概念
?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过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即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
?优点:登记离婚不仅手续简便、节省时间和费用,保护婚姻当事人的隐私、免伤和气、有利于离婚协议的自愿履行。
?缺点:容易造成轻率离婚
二、我国现行离婚登记制度
?《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一)离婚登记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必须对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
?2.双方当事人必须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本人亲自到现场办理登记离婚。
?3.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必须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注意:如果男女双方均为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虽然他们的结婚登记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也可以到驻在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离婚登记,而不必回到国内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二)离婚登记的程序
?1、申请
?《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第1款明确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带上: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
?2.审查
?3.登记
?登记离婚的双方领得离婚证,婚姻关系即告解除,离婚证和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离婚登记后,一方反悔问题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虚假离婚问题
(1)虚假离婚,或称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受对方欺诈或双方通谋作出离婚
的意思表示。
?通谋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串通暂时离婚,等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离婚行为。?欺诈离婚,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真正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再复婚,以骗取对方同意暂时离婚的行为。
(2)虚假离婚的效力
?其一,虚假离婚当事人均未与第三人结婚的,其离婚可以被宣告无效。
?其二,虚假离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经与第三人结婚的,应承认其再婚有效,此时虚假离婚当事人请求宣告虚假离婚无效的请求权消灭,原虚假离婚确定的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节诉讼离婚
一、诉讼离婚的概念
?诉讼离婚,又称裁判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离婚原因,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依法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当事人间的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
诉讼离婚适用于:
(1)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
(2)夫妻双方都愿意离婚,但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上不能达成协议的;
(3)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为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
二、诉讼外调解
?诉讼外调解:是指由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居民或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主持,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当事人就保持或解除婚姻关系及其连带的法律问题达成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非必须、自愿)
?诉讼外调解可能出现三种不同的结果:
?一是调解和好,消除纠纷,继续保持婚姻关系。
?二是通过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三是调解无效,一方仍然坚决要求离婚,另一方坚持不离或者双方虽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仍存在争议,则由婚姻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人民法院审理。
三、诉讼离婚程序
(一)管辖与受理
?管辖地:被告住所所在地法院原告住所所在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原告起诉时居住地
?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不能通过行政程序协议离婚,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调解: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前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必经程序)?结果:①双方和好
②双方达成全面的离婚协议
③调解不成,离婚诉讼继续
判决与上诉: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本人应当出席。
?结果:一审判决离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依法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原审判决即视为撤销;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凡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起诉。
四、离婚诉讼限制
(一)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诉权的限制
?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本条规定的现役军人,指正在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不包括退役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
?第二,本条规定中的现役军人的配偶,指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不适用这一规定。?第三,本条规定只限制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权,现役军人本人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
?第四,本条规定只适用于一方提出离婚,不适用于双方合意的离婚。
?第五,执行本条规定应贯彻实事求是的精神
?第六,法律在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权利的同时,也注重对非军人的婚姻权利的保护。
以下情形,可以视为军人有重大过错:
?(1)现役军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
?(2)现役军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现役军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现役军人有其他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的。
(二)在特定期间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
?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此外还应注意:(1)女方分娩后1年内,婴儿死亡的,“原则上仍应适用上述规定。
(2)女方流产的,也应受到保护,可视女方健康状况,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男方提出的离婚请求。(3)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未发现女方怀孕,女方自己发现并提出上诉,应撤销原判决,驳回男方离婚请求。
第四节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一、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原则规定
(一)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原则规定。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理由:
?(1)它是婚姻本质的要求,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基本理论
?(2)是我国长期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3)它反映了当代世界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
(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无效的关系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规定,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调解无效是程序性的规定。?(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对历史地、全面地、发展地分析研究,透过现象看本质。司法实践经验归纳为“四看”:
1.
2.
3.
4.看婚姻基础。看婚后感情看离婚原因看有无和好的可能
二、关于判决离婚理由的例示性规定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重婚是指有配偶与他人再结婚的行为或者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姻法》第32条还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五节离婚后的子女、财产问题
一、离婚与子女抚育
(一)父母离婚后与子女的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养父母子女:养父母离婚,也不消除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养父母离婚后,养子女无论由养父或养母抚养,仍是养父母双方的养子女。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协议解除。
?继父母子女:①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离婚,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如继子女未成年并随生父或生母生活,继父或继母停止抚养继子女的,该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自然解除。②子女成年,不能因离婚而解除,除双方约定外。
(二)离婚后子女随父母哪一方共同生活。
?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2、3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造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
?1、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是贯穿于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出发点。
?2、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3、2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应以维护子女利益为前提。
?4、对继子女、养子女的抚养问题。
?一是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二是《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在综合分析上述因素的前提下如其中一方有如下情形之一,可优先考虑子女随该方生活:
?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③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④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⑤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⑥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如子女作出愿随一方生活的表示,应尊重其意见,作为优先考虑的情节。
?此外,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三)抚育费用的负担
?《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先协议----法院判决。子女可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1、父母双方离婚后仍负有平等的负担子女抚育费的义务。
?2、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期限和交付办法。首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
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3、子女抚养关系和抚育费可依法变更。原则上限于子女提出或者根据子女利益的需要由一方提出。
(四)对子女的探望权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二、离婚与财产分割等问题
?1、分割的范围:夫妻共同财产
?2、协议与判决:①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判决的原则
?第一,男女平等。
?第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三,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六,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贪污、受贿、盗窃等非法所得,必须依法追缴。夫妻因从事生产、经营等与他人有财产共有关系的,离婚时应先分出属于夫妻的份额,然后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财产分割注意的几个问题
1、《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年平均值:发放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到出的数额。
?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夫妻共同财产=复员费÷(70-入伍年龄)×结婚时长
例:20岁的赵伟在1992年参军,复员时得到复员费20万元。结婚11年,后与妻子诉讼离婚,妻子要求分割其复员费。问夫妻的共同财产?赵伟的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200000÷(70-20)×11=44000
?个人财产:200000-44000=156000
2、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
3、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在合伙企业的出资额
4、共有房屋:①双方竞价②一方取得所有权,应给予补偿③拍卖分割。
5、公房的使用和承租问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①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②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③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④婚后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⑤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者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6、一方贷款所购房屋性质的认定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作出了规定,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若果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还贷的数额较大,离婚时获得的补偿数额也相应增大。
7、购买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的处理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1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尚未分割的遗产的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9、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承担的责任
?(1)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2)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二)离婚时的经济补偿(2001年)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补偿请求权的要件:
?(1)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2)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较多义务。
?补偿请求权的行使:在离婚时,可以向对方请求。
?数额:双方协商;调解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离婚时的债务清偿
1、共同债务的清偿
?共同债务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现行《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①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②或者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个人债务的清偿
?含义:个人债务指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
?①个人债务一般包括婚前购置财产所负的债务及其他婚前个人债务;
?②婚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友所负的债务;
?③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虽发生于夫妻共同生活中但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该约定不得规避法律,等等。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四)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性质: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善后措施,不同于扶养义务。
?条件:①时间上,一方离婚时已经生活困难。②受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③提供帮助的一方应有负担能力。
?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我国《婚姻法》第42条后项规定,离婚后一方对他方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五)离婚损害赔偿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制度,因一方的法定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另一方
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损害赔偿权的行使
①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第46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②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1年内单独提出诉讼。③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节,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④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六章
亲子关系
第一节亲子关系和亲权
一、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和种类
?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子女是血亲关系中最近的直系血亲,为家庭法律关系的核心。
?分类:
?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其中包括父母和婚生子女的关系、生父母和非婚生子女的关系。
?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是基于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抚养关系的形成,由法律认可而人为设定的。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二、亲子关系法的历史沿革
?古代:家族为本位
?近现代:个人本位
?我国亲子法的发展
?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亲子关系以家族为本位,父母子女关系完全从属于宗法家族制度,父权、夫权和家长权三位一体。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开始从一般的保护儿童权益向“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发展。
三、亲权
?1、亲权的概念
?在现代各国亲权立法中,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身份上及财产上的监督和保护为内容的权利义务的总称。?其性质已由原来的父母对子女的控制、统治关系转变为父母以照顾监护子女为主的法律关系,呈现出由支配权向保护权发展的趋势
?(1)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
?(2)亲权是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以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照护和财产照护为内容。
?(3)亲权具有权利义务双重性。
?(4)亲权作为民事权利,是一种利他的民事权利。
?(5)亲权具有绝对权、支配权和专属权性质。
(二)亲权的主体
?1、亲权人:亲生父母、养父母、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
?2、受亲权保护的子女:指未成年子女
(三)亲权的内容
1、人身上的权利义务
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两方面。
?(1)保护和教育权
(2)姓氏决定权。
(3)住所指定权。
(4)交还子女请求权。
(5)身份行为的代理权和同意权。
2、财产上的权利义务
?(1)财产管理权。
?(2)财产使用收益权。
?(3)财产处分权。各国法规定,亲权人原则上不享有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权,但为了子女利益的需要,经法院或监护机关的批准,父母始得处分子女的特有财产。
?(4)财产法上的代理权和同意权。
?(5)在子女成年或解除亲权时,父母应将子女的全部财产交给子女。
(四)亲权的行使与限制
1.亲权的行使
?(1)父母共同亲权原则。所谓共同行使,即亲权内容的实现应由父母双方共同的意思决定,并对外为其未成年子女的共同代理人。
?(2)一方单独亲权。亲权原则上应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但是,在父母一方因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其他障碍而不能行使亲权时,亲权由无障碍一方单独行使。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6条第1、2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其立法原则是父母离婚后共同行使亲权。
2.亲权的限制:不得为有损子女权益的行为。
(五)亲权的停止和消灭
1、亲权的停止
?(1)当然停止。当法定事由发生时自动停止行使亲权。
?各国规定的主要有:
?第一,收养。
?第二,父母一方或者双方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父母离婚时确定由一方行使亲权,另一方的亲权被停止,但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第四,在确定性有罪判决中被认为犯有法律禁止行使亲权的犯罪行为。
?第五,被宣告失踪。
?(2)判决宣告停止。指当有某种为法律预见的情形发生时,利害关系人可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官判决停止未成年人的父母行使亲权。通常出现是父母危害子女的利益。
2、亲权的消灭
?原因:第一,父母或子女死亡,因法律关系的主体消灭而消灭。
?第二,子女成年,因法定要件的消失而消灭。
?第三,收养关系终止。此时,养父母的亲权消灭,生父母的亲权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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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与义务
一、婚生子女的概念和子女婚生性的确定
1、婚生子女的推定
?是指子女婚生性的法律强制规定,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受胎所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婚生子女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父母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关系;
?(2)该子女必须是其生父之妻所生,这就排除了父与母之外的女子受胎所生之子女;
?(3)该子女必须是其生母之夫所受胎而生,即该子女与生母之夫有血缘联系,这就排除了该子女是由父之外的男子受胎所生。
?世界各国几乎都规定了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明确规定,婚前受胎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视为婚生子女。
2、子女婚生性的否认
?是指丈夫证明在受胎期间内,未与妻子有同居行为,依法否认子女是自己的亲生子女的制度,即当事人依法享有否认婚生子女是自己亲生子女的诉讼请求权的制度。
3、亲子关系诉讼中的亲子鉴定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
二、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该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抚养:是指父母在经济上对子女的供养和在生活上对子女的照料。
2、父母对子女有教育的义务
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学业上对子女的关怀和培养。
3、父母对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①《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②最高人民法院中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③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三、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和扶助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虐待老人。
?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
?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物质上的供养扶助是有条件的:
?首先,父母须是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
?其次,子女须成年且有赡养能力。
四、父母子女间的遗产继承权
《婚姻法》第24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父母、子女与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同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父母: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父母与子女之间遗产继承权均是完全平等的,不应受到性别、年龄、已婚或未婚的限制和影响。
?(1)非婚生子女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2)养子女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但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一个权利)
?(3)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同时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2个权利)
法律还规定:
?(1)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出生的胎儿,也应依法保留其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胎儿出生后死亡的,则由其继承人继承。
?(2)子女先于父母死亡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
?(3)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4)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三节几种特殊类型的亲子关系
一、父母与非婚生子女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非婚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在我国,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证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承认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认领分两种形式:
?1、自愿认领。又称任意认领,是指生父母承认该非婚生子女是自己所生,并自愿承担抚养责任,无需他人或法律的强制。包括公证、登记和事实认领。
?2、强制认领。是指当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不主动地自愿认领时,由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予以判决强制认领的方式。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准正制度始于罗马法。
(三)我国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及其法律地位
?我国《婚姻法》第25条强调了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我国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完全相同的,法律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样适用于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
?(1)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负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生父母,非婚生子女有要求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2)经过确认之后但未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应该享有探望权,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3)非婚生子女对生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4)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继承生父母遗产的应继份与婚生子女的应继份额完全相同。
二、继父母与继子女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产生的原因
?一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再行结婚;
?二是由于父母离婚,父或母再行结婚而形成的。
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
?第二,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养教育;
?第三,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生活上的抚养和教育的。
?法律规定,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才具有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依据《收养法》,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
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地位
?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姻亲关系,他们之间无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他们之间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后者就具有双重法律地位。即一方面他和自己的生父母保持着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他和抚养教育自己的继父或继母又形成拟制血亲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四)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解除
第一,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婚姻终止而解除。但如因生父或生母死亡而导致婚姻终止的,继子女仍可自愿与继母或继父保持父母子女的称谓关系。
第二,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在下列情况下解除:
?(1)在再婚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可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及停止扶养的事实(如继子女离开继父或继母随另一方生父或生母生活)而解除。因他们之间扶养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当事人自愿的行为,而非法定的义务。但扶养关系解除后,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姻亲关系及称谓关系仍存在。
?(2)在再婚关系终止时,无论是因离婚而终止或因生父(或生母)死亡而终止,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均不当然解除。
继父母继子女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首先,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姻亲关系消除,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称谓关系也不再存在。
?其次,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拟制血亲关系消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复存在。
?但被继父母抚养教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对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应承担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三、父母与人工生育的子女
(一)人工生育子女的概念和种类
人工生育子女是指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卵子,然后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或受精卵胚胎注入妇女子宫内,使其受孕所生育的子女。
在现代科学技术条件下,主要有:
?(1)同质人工授精。是指采用不同形式使丈夫的精子和妻子的卵子经医疗技术手段,实施人工授精,由妻子怀孕分娩生育子女。
?(2)异质人工授精。是用丈夫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精子(供精)与妻子的卵子,或用丈夫的精子与妻子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卵子(供卵),或同时使用供精和供卵实施人工授精,由妻子怀孕分娩生育子女。对子女而言,便有两个父亲或母亲:一是供精或供卵者,为子女生物学上的父亲或母亲;一是生母之夫或生父之妻,为社会学意义上的父亲或母亲。
?(3)代孕。是指用现代医疗技术将丈夫的精子注入自愿代替妻子怀孕者的体内受精,或将人工授精培育成功
的受精卵或胚胎移植入自愿代替妻子怀孕者的体内怀孕,等生育后由妻子以亲生母亲的身份抚养子女。代孕母亲生育的子女也有同质和异质之分。
第七章
收养制度
第一节收养和收养法
一、收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收养的概念
?收养:是公民(自然人)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己之子女,使本无亲子关系的当事人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收养行为中,当事人是被收养人、送养人和收养人。收养人也是收养行为的主体,不是行为的标的。
?收养关系是基于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而发生的。在收养关系中,当事人是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前者为养父、养母,后者为养子、养女。
(二)收养的法律特征
?1、收养行为的身份性
?2、收养关系主体的限定性
?3、收养关系的可变性
收养与其他行为的区别:
?收养是一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须经有关当事人协议,依法成立。
?国家对孤儿、弃婴和儿童的收容、养育是一种行政法上的行为,是由有关机构依法实施的。
?收养与寄养也不同
?寄养是指父母出于某种特殊情形,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无法直接履行抚养义务,因而委托他人代其抚养子女。
二、收养制度的历史沿革
?古代:立嗣
?现代:立嗣已经彻底废除
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1、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
?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3、平等自愿的原则
?4、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5、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法规的原则
第二节收养关系的成立
一、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一)被收养人的条件
?我国《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孤儿系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
?2、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二)送养人的条件
我国《收养法》第5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注意:①“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③“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三)收养人的条件
我国《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送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30周岁
注意:①“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②“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③我国还对收养人作了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数量限制。
(四)当事人的收养合意
?1、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
?2、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还应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五)在法定情形下放宽收养条件的特别规定
1、关于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规定
?(1)其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子女,亦可为被收养人。
?(2)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生父母,亦可为送养人。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不受收养与被收养人间须有40周岁以上年龄差的限制。
?(4)可以收养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收养法》第7条第2款指出:“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2、关于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我国《收养法》第8条第1款:“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3、关于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规定(最宽松)
二、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
?我国《收养法》规定成立收养关系的法定程序是收养登记程序,同时以收养协议及收养公证为补充。
?我国《收养法》第15条第1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1、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
2、收养登记的具体程序
?(1)申请。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10周岁以上的被送养人也应到场。
?(2)审查。
?(3)登记: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其生父母的;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
(二)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
我国《收养法》第15条第3款:“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第4款:“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1、收养协议
?收养协议是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订立的,关于同意成立收养关系的协议。
2、收养公证
?收养公证是根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的要求由公证机关对其订立的收养协议依法作出的公证证明。(不是必经法律程序)
与收养关系成立相关的其他规定
(一)子女由亲朋代为抚养不适用收养关系
?我国《收养法》第17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二)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超计划生育
?我国《收养法》第17条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三)严禁买卖儿童或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四)收养秘密知情人的保密义务
我国《收养法》第22条规定:“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节收养的效力
?①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及其近亲属与养子女的权利义务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及其近亲属的规定。
?②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三、无效收养行为
1、概念:无效收养行为是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要件的收养行为。
2、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和无效收养的法律后果
?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有两种,即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和收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收养无效。
3、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的两种情形:
?(1)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确认收养无效之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收养无效;(当事人主动)?(2)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无效收养行为,在有关判决中确认收养无效。(法院主动)?我国《收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自始无效)
第四节收养关系的解除
一依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我国《收养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一)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1)在养子女成年之前,解除收养须得收养人和送养人同意。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征得本人同意。?(2)在养子女成年以后,解除收养关系须得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即该养子女的同意,双方在解除收养的问题上,意思表示完全一致。
?我国《收养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二、依当事人一方的请求解除收养关系
(一)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1)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送养人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若送养人与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送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收养关系。
三、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销
?①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②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三)解除收养后的财产问题及其处理
?1、成年养子女的生活费给付义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付给生活费。?2、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
?①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②“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八章
扶养制度
第一节扶养制度
一、扶养的概念
?扶养:指特定亲属间一方对他方承担生活供养义务的法律关系。
?广义的扶养:指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
?狭义的扶养:指平辈之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婚姻法》根据扶养权利人和义务人的辈分不同,分为:
?扶养:夫妻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经济上的供养义务(平辈)
?抚养:父母对子女的供养义务(长辈对晚辈)
?赡养:子女对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供养义务(晚辈对长辈)
二、扶养的特征
?(一)扶养具有身份属性(以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前提)
?(二)扶养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
?扶养义务虽然以财产给付为内容,但是以亲属身份关系为前提的财产给付,扶养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三)扶养权利义务的关联性
?(四)扶养无时效性
三、扶养的分类
?(一)依扶养主体间辈分不同,可分为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及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
?(二)依扶养的方法不同,分为同居生活的扶养与不同居而给付扶养费的扶养。
?(三)依扶养的条件和程度不同,分为生活保持义务和生活扶助义务。(瑞典民法)
第二节我国现行扶养制度
一、夫妻间的扶养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①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夫妻身份关系所导致的必然结果。
②夫妻之间接受扶养的权利和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是以夫妻合法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
③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内容包括夫妻之间相互为对方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以此维持婚姻家庭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
④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属于民法上的强行性义务,夫妻之间不得以约定形式改变此种法定义务。
⑤违反夫妻间扶养义务的法律后果。当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等原因时,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一方可自力救助、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父母子女间的扶养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生活保持义务。
?1、抚养义务的无条件性。
?2、抚养内容的复合性。
?3、抚养义务的长期性与持续性。
(二)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生活扶助义务。
(三)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扶养是生活扶助义务。
三、祖孙间的扶养
?我国《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1、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
?条件:1、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
2、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
3、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未成年。
2、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
?条件:1、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
2、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
四、兄弟姐妹间的扶养
?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
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的弟、
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一)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
?1、兄、姐有负担能力。
?2、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
?3、弟、妹未成年。
(二)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
?1、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
?2、弟、妹有负担能力。
?3、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
第九章
附论
第一节民族自治地方贯彻执行婚姻家庭法的变通规定
一变通规定的制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
?制定变通规定时应当遵循的原则:
?1、以全国性的婚姻家庭立法的原则为依据。
?2、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关系的具体情况。在制定有关规定时,要将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起来。
?制定变通规定的程序: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二变通规定的主要内容和适用范围
?1.法定婚龄:可以适当放低
?2.关于婚姻家庭习俗的改革:尊重民俗传统、宗教信仰和改革不符合婚姻家庭原则的落后习俗的内容。?3.关于计划生育: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但在政策上可以适当放宽。
?4.关于民族通婚:各民族结婚应自愿、男女平等,任何人不得干涉。
?5.关于子女的民族从属:不同民族的男女结婚,必须正确地处理所生子女属于父方民族还是母方民族的问题。
第二节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国际条约未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二)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准据法
?1、涉外结婚条件的准据法。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2、涉外结婚手续的准据法。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3、涉外夫妻人身关系的准据法。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4、涉外夫妻共同财产的准据法。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家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5、涉外父母子女关系的准据法。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6、涉外协议离婚的准据法。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国的,适用办理离婚手
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7、涉外诉讼离婚的准据法。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我国法律对涉外离婚以法院地法为准据法。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离婚的诉讼,由我国法院受理的,适用中国法。
?8、涉外收养的准据法。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人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9、涉外扶养的准据法。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10、涉外监护的准据法。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三)关于涉外结婚、离婚与收养
?1.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2.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3.内地居民同港澳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登记。
?4.内地居民同港澳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范文四:婚姻家庭法考试重点
无效婚姻的原因 : 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婚姻的成立,因违反结婚的实质或形式要件而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
由于欠缺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无效婚姻的事由是与结婚有效要件相适应的,违反结婚的有效要件即为无效婚姻的依据。(一)外国立法例1.欠缺结婚的意思表示。2.重婚。3.早婚,即未达法定婚龄婚。4.近亲结婚。5.疾病婚。6.无性行为能力。7.同性婚姻。违反结婚的形式要件的无效婚姻,一般是指违反了结婚程序要件的婚姻,如未登记婚、未依法举行仪式婚等,此类婚姻因违反了法律关于结婚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我国《婚姻法》的规定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特征及范围(括司法解释规定)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一)法定夫妻共同财产1、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概念及范围
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双方婚前或婚后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并明确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中又可分为法定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等。根据我国新婚姻法规定,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包括了17条规定的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和18条规定的法定特有财产制。
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对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作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2、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
第一,时间的限定性。即从领取结婚证开始,到解除夫妻关系为止的婚姻关系存续的整个期间的劳动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所得、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和赠与所得,以及其它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双方未同居、或分居两地,也不论财产是一方或者双方分别管理、使用,只要是婚后所得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如工资,奖金,是最具有时间性的。
第二,仅局限于所有权范畴的财产的归属利益。即有形的实物、现金和可预见的收益。
(二)约定夫妻共同财产
1、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概念及范围
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形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财产制度。
《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2、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
第一,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广泛性。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可以是婚前的个人财产,也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财产。在财产的种类上也没有任何限制。除了《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涉及到的财产种类外,还
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第二,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明确的时间界定,也就是说,夫妻双方约定鼓起共同财产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也可以对已经约定的财产根据夫妻双方的一件重新约定,没有严格的时间规定; 第三,约定形式的多样性。即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形式;
第四,契约优先性。在这里,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国家法律也采取的是契约优先的原则。即有契约依契约,无契约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或妻的个人财产首先取决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
第五,约定财产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如果财产一旦约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更改。3、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必备要件
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订立财产约定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第一,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我国法定婚龄大大高于成年年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所以当事人无论是婚前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者婚后订立夫妻财产约定,都不会涉及未成年问题。当事人在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时依法当然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同时,当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
第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相一致的状态。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的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不适应,则意思表示不真实。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第三,当事人亲自为的行为,不适用代理
夫妻是婚姻财产关系的主体,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同时,因契约关系到当事人双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因此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订立与其社会、经济地位适格的契约。如中国移动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何某与其妻子李某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必须也只能由何某与李某签订,其他任何人都无法洞察何某、李某的内心真正感受。
第四,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行为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范,同时也包括其他部门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1.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
2.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当然,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这里讲的“所得”,是指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对财产实际占有,如果一方在婚前获得某项财产如稿费,但并未实际取得,而是在婚后出版社才支付稿费,此时这笔稿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如果在婚后出版社答应支付一笔稿费,但直到婚姻关系终止前也没有得到这笔稿费,那么这笔稿费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平等的处理权。特别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5.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此规定即是这一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226条规定:“凡无证据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财物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6.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财产的来源等情况,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7.夫妻一方死亡,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归另一方所有,其余的财产为死者遗产,按照继承法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共同财产的范围确定中的一些难点问题:(一)关于知识产权的收益问题。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3项将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确定为共同财产。但对“收益”应如何理解,法律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就知识产权的收益性质而言,知识产权的收益应存在即得经济利益与预期经济利益之分。即得的经济利益,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毫无疑问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预期经济利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的《财产分割意见》第15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归一方所有。显然,该意见仅将已经实际取得的经济利益归属与夫妻共同财产,而把预期经济利益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17条第3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二)关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具体包括:(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破产安置补偿费。(三)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应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婚姻存续时间较长的,可以转化为共同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按以下公式计算: 费用总额 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存续年限× ———————————
70—入伍时年龄
(四)婚后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为对双方的赠与,但明确给一方的除外。
(五)夫妻分局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为共同财产。1993年的《财产分割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夫妻在事实上处于分居生活的状态,但从法律上而言,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因而分居期间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为共同财产。
事实婚姻的立法演进 :纵观我国婚姻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大致可以说经历了从承认主义到限制承认主义,再到不承认主义,最后到相对承认主义的过程。 (一)承认主义时期。在20世纪50年代初,由于刚刚废除了历史悠久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广大群众对于婚姻登记制度很不习惯,许多人结婚不去登记,举行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此情况下,不承认事实婚姻是行不通的,于是当时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将事实婚姻纠纷按离婚案件处理。(二)限制承认主义时期。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了事实婚姻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作了限制性解释。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在起诉时双方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三)不承认主义。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按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至此,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四)相对承认和相对不承认主义相结合。不承认主义并没有有效的促使事实婚姻的减少,学术界和社会各界对不承认主义仍然不停地争论,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了一条较为模糊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001
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一)》对事实婚姻又作了新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地表达出相对承认和相对不承认主义相结合的立法精神:(1)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后,承认其婚姻关系,其效力追溯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2)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一方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如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承认其婚姻效力,按离婚程序和条件处理;如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后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告知其应在法院受案之前补办结婚登记,补办后承认其婚姻效力,按离婚程序和条件处理。(3)要求离婚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在起诉时,如仍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直接判决解除同居关系。
收养的法律效力 :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收养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生效。根据婚姻法第23条的规定,收养的法律效力可分为两方面:1、收养的拟制效力:收养的拟制效力,即形成收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效力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2、收养的解消效力:收养的解消效力是指收养使被收养人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终止消除的效力。这是对父母子女法律关系的解消,而对父母子女间的血缘关系是无法消除的。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和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其他近亲属”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但婚姻法关于禁止结婚条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规定仍然适用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生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结婚行为。△孤儿或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与生父母亲属、朋友间可形成抚养关系,但不适用收养关系。)
生育权的相关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的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1.自由而负责地决定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和间隔的权利。2.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公民有权利选择生育与不生育,不生育也不应当受到歧视。3.在生育权问题上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从理论上说,生育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不可能依靠单方实现,因此,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实现这个权利,这个权利应当是以双方协商为基础的,两个人共同的意愿才能实现。4.生殖健康权。生殖健康表示人们能够有满意而且安全的性生活,有生育能力,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和何时生育及生育多少。公民有权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有避孕措施的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利以及患不孕症公民有获得咨询和治疗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权利义务:法律拟制子女是法律上确认本来没有血缘关系
的自然人之间形成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继子女(一)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概念 继子女是指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
继父母是指子女对母之后夫或父之后妻的称呼。(二)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 婚姻法 》第21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见,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便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父母和子女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等等。并且上述这些权利义务不能解除。但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可以解除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
夫妻约定财产的内外效力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一)需夫妻当事人双方订立书面契约,即对夫妻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这里的“夫妻”应理解为缔结婚姻的男女两方,这一男一女只要缔结为夫妻,不论其是婚前还是婚后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如果限定在婚后,显然与立法旨意相背。因为,法律之所以要确立和提高约定制的地,目的之一是要充分尊重个人财产的自主权,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结婚时明确财产归属可减少纠纷。如果说,结婚登记前财产约定无效,只有结婚登记后财产约定才有效,那在男女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旦一方不肯约定,岂不是只能实行法定共同制吗?财产较多的一方又如何维护其合法权益呢?所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主体中的“夫妻”是指在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非在财产约定时为夫妻。(二)夫妻财产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且经一定公示程序始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婚姻当事人双方订立夫妻财产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应有公示程序要求,且以公证为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生效的条件,只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否则,夫妻财产约定只在婚姻内部产生效力,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这不利于夫妻一方独立地与第三人发生经济交往。同时,我国地域宽广,人口众多,第三人查核更显必要;加之,公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个公证业务辖区至少有一个公证机构,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受理情况十分有利,可以达到公示公信的效果。因此,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高度,从节省交易时间和成本角度考虑,切实促进民事交易的发展,《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应规定公示程序要求,明确公示的部门应为公证机构。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示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指明在举行结婚前交至身份官员,德民民法典也有类似之规定。我国澳门地区的《澳门民法典》也采用公证程序,规定选择婚姻财产制的婚前协议必须以公证形式确立,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二、夫妻约定财产有什么效力:法律的效力亦称法律的后果,是指法律行为依法成立后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依法订立的夫妻财产的约定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对外两种情形。(一)对内效力,夫妻就婚前或者婚后财产的约定一经依法成立,便在夫妻间产生法律的拘束力。双方应当然约定行使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约定,违约后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等民事行为规范的要求其有效成立的条件包括1、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2、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约定必须是双方完全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二)对外效力,它是指约定对夫妻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约定财产制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不仅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也是今后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新《婚姻法》在原来基础上进一步完美了约定财产制,体现了我国对婚姻契约性质的认可,并体现了婚姻个体领导追求自由和强调主观意志的趋势。1、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以相对人一方遥财产清偿债务,当相对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则可以要求相对人的配偶的财产清偿债务。这一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
益,维护交易安全。2、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根据这一规定,约定对外效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只有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时,该约定才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第三人不知道或者没有理由知道相对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时,该约定的效力是特有的。
婚姻法对房产归属的规定:(新婚姻法婚前房产归属规定2013)1.产权证是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属所作的行政法上的确认,在离婚房产分割案件中,法院一般不会改变产权,即房产证如果是登记在一方名下,法院一般会将房产判决给房产证上的产权人。 2.如果产权证上是夫妻双方的名字,则该房产是完全属于夫妻共同房产,在离婚时候都应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进行分割。双方对夫妻共同房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房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房产处理。4.如果房产在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给一方使用,对另一方以上述方式进行补偿。
范文五:婚姻家庭法考试重点
第一章 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法
1、婚姻: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愿建立夫妻关系的结合。
2、婚姻家庭制度的演变和发展的三种历史类型:
(1)群婚制:群婚制是指原始社会中一定范围的一群男子与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具体划分为血缘群婚(低级阶段)和亚血缘群婚(高级阶段)两个阶段。
血缘群婚亦称血婚制或血缘家庭,是指原始群体内,同一行辈或年龄相近的男女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
亚血缘群婚也称亚血缘家庭、伙婚制,是指原始群体内同一辈分男女相互通婚,但已排除直系血亲之间以及血缘关系较近的兄弟姐妹之间两性关系的婚姻形式。
(2)对偶婚制:对偶制也称对偶家庭,是指一男一女在或长或短的时期内相对稳定地同居生活,但双方仍有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自由的婚姻形式。具有四个显著特点:第一,与以前的群婚相比,通婚范围进一步缩小;第二,婚姻关系极为脆弱;第三,偶居男女各自生活在本氏族内;第四,偶居期间所生子女留在母亲氏族内。
(3)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
3、婚姻家庭法: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从范围来看,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
从内容来看,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人身关系和由此派生的财产关系,
人身基础→ 财产
关系 ←派生的结果,于特定身份关系
密不可分
第二章 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
1、我国古代婚姻家庭法的特征:
(1)包办强迫婚姻,男女无婚姻自由
(2)剥削阶级一夫一妻多妾与劳动者一夫一妻并存
(3)男尊女卑,夫权统治
(4)家长专制,漠视子女权益
(5)以“出妻”为主要方式的专权离婚
2、1980婚姻法修正案新内容体现:
(1)加大了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力度(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规定)
(2)尊重和保护婚姻家庭领域内的人权,为弱者提供更多的救济和保护(+禁止家庭暴力)
(3)增设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完善了结婚制度。
(4)修改了夫妻财产制度,使之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生活需要。
(5)离婚的法定理由具体化,增加了执法的操作性。
(6)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7)新设了财产补偿请求权
(8)增设探望权制度,切实保障未成年子女与离婚父母双方的正常联络。
第三章 亲属关系
1、亲属:亲属是指基于婚姻、血缘、收养或抚养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2、我国现行亲属分类:我国目前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种。
(1)配偶。配偶是指因结婚而使得当事人双方互为夫妻身份。
(2)血亲。血亲是指互相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根据是否基于自然血缘关系而形成,血亲可
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根据血缘联系程度不同,血亲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3)姻亲。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相互联系的亲属。 3、亲等:亲等是指计算亲属相互关系亲与疏、远与近的单位和方法。古今中外有四种计算亲等的主要方法。
(1)我国古代的服制。(略)
(2)罗马法亲等制。计算时以一世为一亲等。区分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分别计算。
(3)寺院法亲等制。又称教会法。寺院发计算方法,坚持一世为一亲等原则,区分直系血亲与旁系血亲分别计算。
(4)我国婚姻法的计算方法(重):我国内地一直采用“代”作为计算亲属关系远近的单位。代即世辈,以一辈为一代,计算亲属的代数区分为直系血亲与旁系血亲分别计算。
①直系血亲的计算:从本人开始,己身为一代,往上或者往下数,每数一辈加上一,最后所得数表示两个被计算亲属的远近。
②旁系血亲的计算:先找出两个被计算亲属的最近的共同血亲,两边分别按直系血亲计算,得出各自的代数相同,任取一边的代数定代数;如果两边计算结果不同,则取大的一边代数定双方的代数。
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与己身出自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包括叔、伯、舅、姑、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外甥子女。超出这一范围,就不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4、亲属关系产生的原因:
(1)出生。出生是自然血亲关系发生的唯一原因。
(2)收养和抚养。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它是拟制血亲产生的原因。抚养则是事实行为,也能产生拟制的血亲关系。
(3)婚姻。婚姻的缔结是配偶关系和姻亲关系产生的原因。
5、亲属关系消灭的原因:
(1)死亡。死亡是所有亲属关系消灭的共同原因,无论血亲、姻亲、配偶,都因亲属关系主体一方或双方死亡而终止。
(2)收养关系的终止。基于收养而产生的拟制血亲关系的消灭,除了死亡这一事实原因外,还由于收养关系的终止这一法律行为所致。
(3)抚养的终止。基于抚养事实而产生的拟制血亲关系,既可因一方或双方死亡而终止,也可因认为终止抚养而终止,还可因作为这种拟制血亲存在基础的婚姻的解除而终止。
(4)离婚。配偶关系是基于结婚而产生的,一旦夫妻双方离婚,婚姻关系不复存在,双方的配偶关系同时消灭。但离婚并不会当然消灭因抚养事实业已形成的所有拟制血亲关系。
第四章 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
1、 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包括:①婚姻自由原则;②一夫一妻制原则;③男女平等原则;④
反对家庭暴力原则;⑤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⑥计划生育原则。
2、 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权按照本人意愿自主地决定
自己的婚姻,任何人不得加以限制或干涉。
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包办婚姻:指第三人(包括父母)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强迫他人缔结婚姻的行为。 买卖婚姻:指第三人(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结婚姻的行为。
借婚姻索取财物: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
3、 一夫一妻制原则: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制度。(禁止重婚/婚外同居/通
奸)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行为,即两个或更多婚姻关系重叠。重婚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前婚未终止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前婚未终止,又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4、 家庭暴力:指用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方法,对家庭成员的身体、
精神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五章 婚姻成立
1、 婚姻成立:也称结婚,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发生,即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
件和程序缔结夫妻关系的行为所形成的法律事实。婚姻成立的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与婚姻的区别:婚姻的性质是以两性结合为特征的社会关系,是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
2、 古代结婚方式大致有:掠夺婚、赠与婚、有偿婚、聘娶婚、宗教婚等。
3、 婚约的历史沿革:
(1) 早期婚约的特征:①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②订立婚约取决于长辈或父母的意志;
③婚约具有法律效力。
(2) 晚近的婚约成立的实质要件:①男女双方当事须基于合意自行订定;②当事人双方须
达到法定的订婚年龄,未成人订婚须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③婚约预期的婚姻不得违背法律关于禁婚的规定。
4、 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是指结婚当事人本身各自必须具有的状况及相互关系必须符合法
律要求。实质要件又进一步区分为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
(1) 结婚的必备条件:
① 男女双方有结婚合意。结婚合意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当事人必须具有婚姻行为能力;
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表示同意结婚意思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② 达到法定婚龄。《婚姻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
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2) 结婚的禁止条件:
① 禁止重婚;
② 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婚姻法》(修正案)第七条第1项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
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③ 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姻法》(修正案)第七条第2项规定,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
当结婚的疾病”患者结婚。
5、 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实质符合法律要求的婚姻成立的方式或程序。
(1) 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是指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
婚登记,获准登记,婚姻即告成立的法律制度。
(2) 结婚登记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规定,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
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3) 结婚登记程序:
① 申请。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结婚登记。申请结婚登记时,当事人双方必须同时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与对方当事人无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② 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后,代表国家全面审核当事人的结婚申请,
以确定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法定条件。
③ 决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后,如认为结婚申请符合结婚条件的,
应当及时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8、事实婚姻:
(1)概念:是法定婚姻的对称,是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公开以
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
(2)认定:1994年2月1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对待。1994年2月1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9、婚姻无效:
(1)概念:婚姻无效,也称无效婚姻,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
(2)内容:
①婚姻无效的内容:
I) 重婚;
II)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III)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
IV) 未到法定婚龄。
②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通过司法程序由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是婚姻无效的唯一法定程序。
③ 请求权人的范围:有权依据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是
婚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
④ 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ⅰ)确认婚姻无效理由成立的,应一律依法判决宣告当事人所缔结的婚姻无效。
ⅱ)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所生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ⅲ)同居生活期间,当事人所得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依法所有的除外。
ⅳ)无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无继承权。
10、婚姻撤销:
(1)婚姻撤销:也称撤销婚姻,可撤销婚姻,是指违反结婚的某些法定要件的婚姻,其效力是不确定的,是可以依法撤销的法律制度。
(2)婚姻撤销的内容:
I)婚姻可撤销的原因:在我国,因受胁迫而结婚是请求撤销婚姻的唯一理由。
II)请求权: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权利,只能由婚姻关系中受胁迫的当事人享有和行使。【范围只能是受胁迫当事人本人;应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III)程序:申请撤销婚姻请求权人,依法应当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 IV)法律后果:婚姻被依法撤销的,自始无效。法律后果与婚姻被依法宣告无效完全相同。
第六章 婚姻的一般效力
1、 婚姻效力:指男女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婚姻的直接效力,根据权利义务内容不同,可分为两方面:一是婚姻在身份上的效力,也可称夫妻人身关系;二是婚姻在财产上的效力,也可称夫妻财产关系。
2、夫妻的扶养权利与义务:广义地说,是指一定范围内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住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我国刑法、继承法采此解释;狭义地讲,抚养是指平辈亲属相互之间经济上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上,扶养专指夫妻间相互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法定权
第七章 夫妻财产制 1、 夫妻财产制:是指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婚姻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以及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的法律制度。
2、 夫妻财产制度的种类:自承认已婚妇女有财产权以来,已出现的夫妻财产制度主要有五
种:嫁资制、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
3、 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基本结构:我国实行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双轨制,当事人有财产
约定时从约定;无财产契约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以婚后共同制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增设个人特有财产制。当事人只能在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三种制度之内选择其一。
4、 婚后所得共同制:
(1) 概念: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
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
(2)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①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为他人劳动应得并从他人处得到的金钱或实物。通常形式有工资、
奖金、津贴、福利等。
② 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
③ 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人们可以依法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中的财产权所
带来的实际利益。
④ 因继承得到的财产,但遗嘱确定归一方所有的除外。
⑤ 因赠与得到的财产,但赠与合同指明归一方所有的除外。
⑥ 其他应当归夫妻共有的财产。
5、 个人特有财产制:
(1) 概念:特有财产是指专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
(2) 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
① 一方的婚前财产。
② 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得到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③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④ 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⑤ 其他应当归夫妻一方的财产。
6、 约定夫妻财产制:
(1) 概念: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商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
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2) 夫妻财产约定的有效成立要件:
① 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②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③ 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④ 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7、 一般共同财产制: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
的夫妻财产制度,是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
8、 限定共同财产制:限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
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
9、 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
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
10、 夫妻共同债权的范围: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夫妻一方或双方将
共同财产出借他人形成的债权;夫妻双方约定为共同债权的债权;其他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权的情形。
11、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a) 夫妻为婚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b)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抚养扶养义务所负债务;
c) 履行法定赡养扶养义务所负债务;
d) 夫妻一方或双方因共同财产管理之需所生的债务;
e) 夫妻一方因继承遗产所负债务;
f) 为支付婚姻家庭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债务;
g) 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h) 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
i) 其他在婚姻生活中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
12、 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
a) 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
b) 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的债务;
c) 夫妻一方经营管理其个人财产所生的债务;
d) 夫妻一方因继承或受赠财产所生的债务;
e) 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
f) 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
g) 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第七章 婚姻终止
1、 婚姻终止的概念: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
灭。
2、 婚姻终止的原因:①配偶死亡终止婚姻;②离婚终止婚姻。
3、 离婚:离婚是在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
4、 我国古代离婚制度。离婚有四种类型:出妻、义绝、和离及呈诉离婚。
①“七出”:无子、淫、不顺父母、口多言、窃盗、妒忌、恶疾。
②“三不去”:“有所取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先贫贱后富贵”。
5、 登记离婚的概念:登记离婚,也称行政程序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并就与
离婚有关问题全面达成协议时,婚姻当事人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离婚,符合条件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
6、 登记离婚的条件:
① 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
② 适当安排子女抚养;
③ 夫妻共同财产已作适当分割;
④ 无其他与离婚有关的争议;
⑤ 夫妻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7、 诉讼离婚的法定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当时人的离婚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的过程。人民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依法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才能予以判决。调解是离婚诉讼的必经程序。调解无效是判决离婚案件的前提。
8、 法定离婚理由: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9、 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
①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② 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指一方用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
身自由或其他方法,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③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④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⑤ 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
10、 诉讼离婚程序的特殊规定:
① 对丈夫离婚起诉权的限制: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第34条规定,在妻子怀孕期间、
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丈夫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条对丈夫离婚请求权的限制,仅适用于诉讼离婚,不适用于登记离婚程序。
② 对军人配偶离婚权的限制:《婚姻法》(修正案)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
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凡军人一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均应视为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
1)军人一方重婚。
2)军人一方与他人同居。
3)军人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
4)军人一方虐待家庭成员的。
5)军人一方遗弃家庭成员的。
6)军人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7)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
10、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①坚持夫妻平等原则;②充分注意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
③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④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原则。
11、(案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办法:
(1)房屋的分割: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
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②夫妻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③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2)公司股份或出资的分割: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
额,另一方不
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一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②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12、夫妻个人与共同债务的清偿: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
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3、 离婚时的补偿请求权:
(1) 《婚姻法》(修正案)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
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2) 行使补偿请求权的条件:
a)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
b) 夫妻一方对婚姻家庭有特别贡献;
c) 夫妻一方主动要求另一方给予补偿;
d) 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离婚时行使。
14、 离婚时的帮助请求权:
(1)《婚姻法》(修正案)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行使帮助请求权的条件:①一方有生活困难;②另一方有帮助的能力。(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5、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1)概念: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时,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
(2)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①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行为;
②夫妻一方有过错,而对方无过错的;
③ 存在损害事实(另一方受到了损害);
④ 夫妻一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3)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① 填补损害
② 慰抚受害人精神
③ 制裁和预防相关违法行为
16、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
(1)《婚姻法》(修正案)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是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子女由离婚父母中哪一方直接抚养:
①两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
②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亲和母亲均要求随本人共同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请求可予以优先考虑:
i) 已接受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ii) 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iii) 本人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iv) 子女随其生活,有利于子女成长,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
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③父亲和母亲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④父母对有意思表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由父母哪一方直接抚养发生争执的,应听取子女本人的意见。
⑤ 在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4) 子女抚养费的负担与变更:
① 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必要生活开支。
②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综
合确定。
③ 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当事人可一次性给付。
④ 抚养费应给付至子女18周岁。
15、 探望权:
(1) 概念:探望权,也称探视权、交往权,是指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离婚父母一方依法
享有定期看望子女并与之保持正常联络与交往的权利。
(2) 探望权的中止。《婚姻法》(修正案)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
子女身心健康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止事由:(1)行使探望权的一方有严重健康障碍,危害子女健康。(2)有严重品质缺陷直接威胁到子女健康或安全。(3)对子女有暴力行为骚扰行为(4)教唆、胁迫、引诱子女实施不良行为。】
第八章 父母子女关系
1、 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又称为亲自关系,“亲”指父母双亲,“子”指子女,它是指因生
育、收养、事实抚养而形成的最近的直系血亲关系。
2、 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a)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指父母在经济上、物质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
b) 父母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c)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d) 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3、 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的情形:
① 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继子女没有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也没有得
到继父母的抚养教育。这种关系属于姻亲关系。
② 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抚养费和教育费由生父母负担,并没有与
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也没有受到继父或继母的抚育。这种关系属于姻亲关系。
③ 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由继父或继母给付全部抚养费或分担部分
抚养费,或者抚养费主要由生父或生母提供,但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给予生活上的照顾与抚育。这种关系即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④ 继父或继母经生父母同意,在依法办理收养关系后,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养父
母养子女关系。
4、 父母与子女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
《婚姻法》(修正案)第24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九章 收养
1、 收养:收养是指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使原本没有父母子女
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2、 古代的收养制度:
(1)立嗣:立嗣又称“过继”、“过房”,是指在宗法制度下,无子的男子选定同宗同姓辈分相当的男性成员立为嗣子,以便传宗接代、承继祖业的制度。
(2)乞养:乞养为古代与立嗣并存的收养制度,主要发生于非亲属间的收养,也不以无子为条件。
3、 收养关系的成立:
(1)收养成立的实质条件:
i) 收养人的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周
岁;(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五)其他条件。
ii) 被收养人的条件:(一)应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二)不能得到生父母的抚养; iii) 送养人的条件:
(一) 生父母为送养人时,送养人应具备:1)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2)须生父母双
方共同送养;3)生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要求送养未成年子女时,死亡一方的父母(即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4)生父母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再生育子女。
(二) 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送养孤儿时,送养人应具备:1)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均已死亡时,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2)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2)收养的形式条件: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的程序分为三个步骤:申请、审查和登记。
4、 收养的法律效力:
(1)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产生法律拟制的近亲属关系;
(3) 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4) 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消除。
5、 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
(1) 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2) 未成年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3) 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协商后恢复;
(4) 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给付生活费义务和经济补偿;
(5) 生父母对养父母的经济补偿;
(6) 养子女在收养期间所应得到的个人财产应归属于养子女所有。
第十四章 继承与继承制度
1、 继承的基本原则:
(1) 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
(2) 继承权平等原则
(3) 养老育有原则
(4) 互谅互让,协商处理遗产原则
(5)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2、 继承人的特点:
(1) 继承人的继承权来自继承法的规定或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前者称为法定继承人,
后者称为遗嘱继承人
(2) 继承人仅限于公民【国家、法人、其他组织只想有受遗赠权】 (3) 继承人所承受的是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
3、继承权的丧失事由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此处无论既遂未遂,但“过失”仍然享有】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遗弃”无情节要求】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4、继承权的放弃
根据《执行意见》的规定:
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48、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5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5、继承权回复请求权时效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6、 遗产范围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7、法定继承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8、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9、代位继承
(1)概念: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2)条件:①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是代位继承发生的前提条件和唯一的法定原因。
② 被代位人只能是被继承人子女
③ 代位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④ 被代位人生前存在有效的继承权
⑤ 代位继承只发生在法定继承中,不适用遗嘱继承
⑥ 代位继承人原则上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
10、转继承
(1)概念: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2)条件:①被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②被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存在有效的继承权
③转继承人承受被转继承人有权继承的被继承的遗产
11、资产酌给制度
根据《继承法》14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12、遗嘱的有效条件
(1)遗嘱人有遗嘱能力
(2)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遗嘱内容合法
(4)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
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14、遗嘱的法律推定方式
《执行
15、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
(1)主体范围不同
(2)客体范围不同
(3)行使方式不同
(4)取得财产的方式不同
16、遗赠抚养协议的概念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17、死亡先后推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18、债务清偿的顺序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一)、“对原来的代位申请执行中关于第三人的规定”所指并不是很清晰,没有理解到位,以下根据申请执行中第三人申请执行债务人到期债权理解作答。
(二)、204条之案外人应指与执行标的有事实上或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此种利害关系既有可能因物权产生,也有可能因债权而产生;而(一)中所述第三人并非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其之所以有权主张权利,系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
19、继承法32条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