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摘要: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互联网事业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我国的网民数量也急剧增加。互联网给我吗的生活带来了很多便利,然而它在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我们带来了担忧,那就是个人网络隐私权问题。本文将以“网络隐私权”为切入点,结合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现态及法律现状来分析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立法的不足及完善。
关键词: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 侵权 保护 一、隐私与隐私权的概念
本文所称的隐私是指自然人的隐私。自然人的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1]我个人认为上述观点对隐私没有一个具体的物质性评价。我理解的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让他人知悉的一切秘密,如:通讯秘密、个人财产状况、个人私生活情况等。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is)和沃伦(Samuel D. Warren)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 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此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 ,不被他人非法骚扰、知悉、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2]一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宁静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3]由此可见,隐私权在人格权利中的基础性和重要性。
二、网络隐私权的含义
网络空间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主要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4] 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中的体现,它伴随着英特网的普及而产生的新的难题,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比传统隐私权保护更为困难。
网络隐私包含的主要内容为:个人数据、私人信息、个人领域。 网络隐私权大致有如下内容:(1)知情权。用户有权知道网站收集了关于自己的哪些信息,这些信息将用于什么目的,以及该信息会与何人分享。(2)选择权。消费者对个人资料的使用用途拥有选择权。(3)合理的访问权限。消费者能够通过合理的途径访问个人资料并修改错误的信息或删改数据,以保证个人信息资料的准确与完整。(4)足够的安全性。网络公司应该保证用户信息的安全性,阻止未被授权的非法访问。用户有权请求网站采取必要而合理的措施,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5]除以上所述之外,还应该包括用户的信息控制权(用户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他人收集或使用自己的信息的权利)和请求司法救济权(用户针对任何机构或个人侵犯自己信息隐私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三、 网络隐私权侵权问题
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网络的商业化,用户的个人资料,作为一种重要的网络资源,被收集和利用是无法避免的。这势必会对用户的网络隐私权造成侵害。网络侵权的主要主体有以下几种:
(一) 个人的侵权行为。其主要表现为:1、人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或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 2、个人未经授权进入他人系统收集获得资料或打扰他人安宁;未经授权截获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 3、个人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二) 商业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 1、大批专门从事网上调查业务的公司进行窥探业务非法获取、利用他人隐私。 2、大量广告商带来的垃圾邮件泛滥。消除垃圾邮件的主要依靠网站的行业自律,法律是比较难禁止的。
(三) 部分软硬件设备供应商的侵权。其主要是指有些软件和硬件厂商在自己销售的产品中埋下“伏笔”,用于手机消费者的隐私。
(四) 网络提供商的侵权行为
1、ISP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网站经营者作为ISP ,在两个方面可能侵害隐私:(1)直接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ISP 具有主观故意(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例:ISP 把其客户的邮件转移或关闭,造成客户邮件丢失、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泄露。这种情况下它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它侵权行为的本质和传统邮件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无区别,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可以考虑比照刑法253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2)ISP 对他人发表在网站的侵权信息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虽然ISP 不具有主观故意,但ISP 对他人侵权行为放纵、无视的话,就应该究相应的民事责任。“目前,中国为了让ISP 产业进一步的发展,同时适应国际竞争环境,法律界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持有比较宽容的态度,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而且只是在具有比较严重过错的时候才承担侵权责任。”[7]从我国司法实践看,这类ISP 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一般不适用损害赔偿。
2、ICP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互联网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ICP 是通过建立网站向广大用户提供信息。关于ICP 的侵权行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20条规定: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发现有害信息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不得使其扩散。” 如果ICP 发现明显的公开宣扬他人隐私的言论,对其采取放纵的态度任其扩散,ICP 构成侵害用户隐私权,应当适用过错责任。
(五)网络监视及窃听。即某些网络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会通过网络中心监视或窃听局域网内的其他电脑,监控网内人员的电子邮件。
说完了网络隐私侵权主体接下来我介绍下现代网络隐私侵权的主要方式。
1、非法收集网民个人信息。互联网上存储了大量的个人信息,政府机构、网站、各种商业组织、黑客甚至普通网民,都可以通过各种各样的方法或途径,对网民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
2、在未经网民许可而搜集其个人隐私信息。网站、机构或网民(主要是黑客)通过计算机软件和其他一些技术,在未经网民许可的情况下,非法收集网民的个人信息。
3、欺骗性地搜集个人信息。许多网站通过向网民提供免费的商品或服务,比如,免费的虚拟主机服务、免费的互联网接入、免费的电子邮箱、免费的个人主页、免费的博客、甚至是免费的奖品、免费的奖学金等,“欺骗性”地收集网民的个人信息。在他们提供这些免费商品或服务的时候,是一定会要求网民提供个人的一些信息,比如真实姓名、电子邮箱、联系电话或地址、职业、个人兴趣、甚至是收入等等。网站然后将这些由网民“主动”提供的个人信息收集积累起来。另一种情况的欺骗性收集资料方式是,比如向网民承诺说,收集网民的个人信息只用于A 用途,但实际上却用于B 用途。
4、通过向有关机构或公司购买的方式进行收集。由于大量网民的个人信息可以为商业机构带来不可估量的经济利益,所以,网民的个人信息在很多情况下,也是商业机构追逐的目标。许多商业机构和公司,通过购买网民的个人信息直接进行收集,为从事相关的商业活动做准备。
5、非法利用网民个人信息。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不按照将网民的个人信息用于别的用途。如前欺骗性收集个人信息中所述,一些网站会将原本是收集来用于A 目的的网民个人信息,在未经网民同意的情况下,用于B 目的。二是非法转让或出卖网民的个人信息。网民向网站提供个人信息资料,网站一定要保护好网民的个人信息,不能向其他方公布、转让或出售。但伴随着互联网巨大商机的出现,Cookie 也从一项服务性工具变成了一个可以带来巨大财富的工具。部分站点利用Cookie 收集大量用户信息,并将这些信息转手卖给其它有商业目的的站点或组织,从中获利。这一做法严重侵害了网民的现代网络隐私权。随着互联网的商业化发展,该问题越来越严重。 四、网络隐私权的自我保护
在面对日益严重的网络隐私侵权情形,我们有没有办法来减少或避免这类潜在的危险呢?以下是我搜集的一些网络隐私自我保护的一些防范措施。
一是将个人信息与互联网隔离。当你的计算机中有重要资料时,最安全的办法就是将该计算机与其他上网的计算机切断连接。这样,可以有效避免被入侵的个人数据隐私权侵害。换句话说,网民用来上网的计算机里最好不要存放重要个人信息。
二是传输涉及个人信息的文件时,使用加密技术。在计算机通讯中,采用密码技术将信息隐蔽起来,再将隐蔽后的信息传输出去,使信息在传输过程中即使被窃取或截获,窃取者也不能了解信息的内容,发送方使用加密密钥,通过加密设备或算法,将信息加密后发送出去。接收方在收到密文后,使用解密密钥将密文解密,恢复为明文。如果传输中有人窃取,他也只能得到无法理解的密文,从而保证信息传输的安全。
三是不要轻易在网络上留下个人信息。网民应该非常小心保护自己的资料,不要随便在网络上泄露包括电子邮箱等个人资料。现在,一些网站要求网民通过登记来获得某些“会员”服务,还有一些网站通过赠品等方式鼓励网民留下个人资料。网民对此应该十分注意,要养成保密的习惯,仅仅因为表单或应用程序要求填写私人信息并不意味着你应该自动泄漏这些信息。如果喜欢的话,可以化被动为主动,用一些虚假信息来应付对个人信息的过分要求。当被要求中输入数据时,可以简单地改动姓名、邮政编号、社会保险号的几个字母,这就会使输入的信息跟虚假的身份相联系,从而抵制了数据挖掘和特征测验技术。对唯一标识身份类的个人信息应该更加小心翼翼,不要轻易泄漏。这些信息应该只限于在在线银行业务、护照重新申请或者跟可信的公司和机构打交道的事务中使用。即使一定要留下个人资料,在填写时也应先确定网站上是否具有保护网民隐私安全的政策和措施。
四是在计算机系统中安装防火墙。防火墙是一种确保网络安全的方法。防火墙可以被安装在一个单独的路由器中,用来过滤不想要的信息包,也可以被安装在路由器和主机中。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防火墙主要起着保护个人数据安全和个人网络空间不受到非法侵入和攻击等作用。
五是利用软件,反制Cookie 和彻底删除档案文件。Cookie 信息的网站,可以凭借浏览器来读取网民的个人信息,跟踪并收集网民的上网习惯,对个人隐私权造成威胁和侵害。网民可以采取一些软件技术,来反制Cookie 软件。另外,由于一些网站会传送一些不必要的信息给网络使用者的计算机中,因此,网民也可以通过每次上网后清除暂存在内存里的资料,从而保护自己的网络隐私权。【6】
五、我国法律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学校,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若要这些规定系统地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不是它们所能胜任的,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也不强。虽然这些规定只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部分组成,但这表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我国已经开始呈现出部门化、独立化和特别化的趋势,制定旨在保护个人网络隐私权的单行法律法规将要走上议事日程。
《侵权责任法》第36条,即互联网条款,规定:(1)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3)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六、现有法律的不足及完善
由于我国立法相对于其他发达国家而言比较落后,与我国高速发展的经济而言也显得滞后。虽然《侵权责任法》明确将隐私权纳入了受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 因而,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亦是其题中之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改变了以往我国法律仅对隐私权实施间接保护的状况, 使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我国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时代,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侵犯他人隐私权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 体现了立法的与时俱进, 这对于提高公民隐私权意识, 规范网络秩序, 构建一个开放, 友好, 和谐的互联网环境都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我们也看到了它的不足之处总体而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过于简单而笼统, 具体体现如下:
(一) 对侵权主体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将侵权主体规定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比较好理解, 一般指广大网民。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则比较模糊。网络服务实际上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服务:一是提供网络内容服务, 二是提供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前者服务的叫互联网内容提供商(亦即ICP), 即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比如新浪、搜狐、网易这些综合性的网络公司, 就是网络内容提供商。提供后者服务的叫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亦即ISP), 是指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接入业务、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对于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的侵权,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解决, 可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尤其是提供中介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该如何认定则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现今, 关于搜索引擎这样的中介服务造成的侵权案件日益增多, 法律应进一步加以具体规定。
(二) 对于侵害发生后当事人采取救济措施的规定过于笼统
《侵权责任法》规定,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 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对于侵权行为应当由谁认定? 仅凭当事人的一面之词来认定是他人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 显然是不妥的。而且认定一项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应是法院的职责所在, 《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当事人通知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这就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认定一项行为是否为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而在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 把这一责任转移到网络服务提供商身上, 也是不合理的。
(三) 对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防止侵害手段的运用尚需具体规定 三种手段的力度是从轻到重的,“断开链接”最重,“屏蔽”次之,“删除”最轻。应根据侵权的内容、方式、影响范围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手段, 对于侵权内容范围较小的情况, 如果采取“断开链接”这样严厉的手段, 无疑不利于互联网上信息的传播。
针对以上不足我觉得《侵权责任法》还应该完善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具体表现为:(1)明确侵权主体的范围, 将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纳入主体范围, 以规范由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造成侵权的案件。借此进一步完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体系。(2)规定当事人在认定他人侵犯隐私权时, 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 以供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由于网络侵犯隐私权行为传播的快速性,
如果要等到法院来对侵权行为进行认定, 那么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的保障, 因此《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事先进行认定侵权行为, 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应让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 这样可以避免因错误认定侵犯隐私权行为反而导致侵犯他人言论自由权, 或阻碍网络信息的自由流通。(3)对网络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按其侵权的内容、方式、影响范围等标准划分不同等级, 以适应相应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救济措施。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的进行合理的救济, 这样可以防止“小题大做”,保障网民的知情权、言论自由权等权利, 也可以促进网络信息的自由流通【7】。
七、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我国的立法也在不断加速与完善。虽然整体而言我国立法还与发达国家存在一定差距,尤其是在新型的网络立法这块,但是我们一直在进步在追赶,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为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吹响了号角,相信经济的进步、国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定会极大的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的进程。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再那么脆弱。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82-483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21
[3]、王利明《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149
[4]、殷丽娟《专家谈履行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检察日报,1999、05、26
[5]、张正新/主编 《中国企业电子商务转型及其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329
[6]、《网络传播》(2008年第五期)
[7]、591论文网
范文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摘 要]隐私权作为一项在国际社会公认的民事权利,在我国仍未明确其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应有的法律地位。并且网络技术的迅猛使得网上购物、远程诊断、免费邮箱等进入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信息化的高速发展逐渐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然而网络在带给人们便利的同时,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界限,从而使作为隐私权保障的时间、空间失去了意义,网络的虚拟性、隐匿性、流动性以及无国界性也对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构成了很大的威胁。了解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现状,从而更好地促进网络隐私权立法的不断完善便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网络;网络隐私权;保护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界定
(一)网络隐私权的含义
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领域与个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包括第三人不得随意转载、下载、传播所知晓他人的隐私,恶意诽谤他人等。
所谓隐私是指不愿意为别人所知晓的有关自己的私生活和个人事务。隐私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由于我国法律目前并不承认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因此我国更不承认网络隐私权,没有形成系统的隐私权保护理论,这也成为了我国目前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第一,网络侵权更易发生。网络隐私的载体是网络,网络本身是个虚拟的世界,因而其不可触摸性导致了私人空间、私人信息极其容易受到侵犯。网络本身具有高度的开放性,信息传播速度也相当之快,因而公民个人的信息一旦流失其传播速度便不可遏制了。
第二,侵权主体和手段具有隐蔽性。网络的虚拟性是侵权者用以保护自身身份的屏障。侵权者可以在侵权过程中转换不同的身份,在窃取用户个人信息时无声无息,在侵权之后迅速将证据销毁,致使相关部门查无对证,因而这也构成了网络隐私泄露的一大隐患。
第三,客体的扩大化和数据化。网络隐私权的客体相对于传统隐私在内容上更为广泛,呈现出扩大的趋势。由于因特网的数字化、信息传输分组化特点,使得网络隐私主要以“个人数据”的形式出现。在多数情况下,单一数据难以对个人加以识别,但是若干个单一数据的组合就足以对个人进行识别。
第四,性质的双重化。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精神性人格权,不具有物质性或财产权属性。但是,网络中的个人数据已经具有了经济价值,财产属性,所以常常会被网络经营商收集、利用或买卖。网络空间中的个人隐私已经成为一种无形财产,隐私权也就兼具无形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双重属性。因而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就不仅仅只停留在精神人格层面,同时也牵扯到了被侵权者的经济利益。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综述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与隐私权相关的一系列权利都没有被列入宪法或者是其他部门法中。至今为止,我国也没有直接正式的法律来保护隐私权甚至是网络隐私权。就我国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而言,常常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下,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学校,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综上,我国目前尚未关于隐私权的系统立法。特别要注意的是,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既没有相关网络隐私保护的规定可供适用,也不能通过传统的隐私手段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网络隐私的保护仅仅限于国内一些网站形同虚设的隐私保护声明,但这些隐私政策公告大多内容简单,且不涉及对个人资料的使用说明以及相关的安全保证,相反,还附上了许多免则条款,其效果可想而知。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纠纷也日渐增多,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正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目前对公民隐私权益的民事法律保护主要还是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规定是我国目前最主要的处理隐私权纠纷的法律依据。由于网络本身的开放性、无国籍性(全球性)、不完善性,以及有关网络隐私权案件的相关侦查、取证程序比较困难,公民个人的法制意识和维权意识相当淡薄,相关的网络隐私权法制建设比较困难,使公民网络个人隐私权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得不到很好地保护。
最后针对这些纠纷,实际的法律操作通常采用传统隐私权的保护规则,将网络隐私权仅仅作为一种精神人格权加以保护,却没有注意到网络隐私权本身所存在的经济价值和财产属性。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建议
网络隐私权作为传统隐私权的一种新的补充和扩展形式,是当今社会科学技术和互联网发展的产物。在网络世界里,恣意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现象十分猖獗,严重侵扰了人们的网络生活空间和现实生活秩序,不利于网络行业的发展和电子商务的推广,同时也影响了电子政务及社会服务网络化的普及。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成为了制约网络业发展的瓶颈,同时也成了保护隐私权制度中的热点问题,是法律界和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鉴于网络隐私侵权现象的严重性以及目前我国网络隐私立法还处于空白的现状,因而对于网络隐私权进行立法是很有必要的。重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利于我们在享受互联网带给我们的便利时,更好地实现网络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构建人们精神上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完善相关立法
将网络隐私权纳入国家公权力的保护的羽翼之下。由于网络隐私权其本质上还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因而属于民法的保护范畴,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显得尤为重要,采取直接保护的方法,在未来将要制定的《民法典》中完善相关内容,使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法可依。
1.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直接立法保护,将其区别于传统的隐私权,明确的区分其与“名誉权”的界限。从事实上确定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2.相关立法专家在立法时应该明确网络隐私权的范围,使广大网民可以明确自己的权利范围,在自己权利被侵犯时能够有足够的依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明确了网络隐私权的范围更要确定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民事法律责任,使网络隐私权的维护更加有可操作性。网络隐私权的维护法律本身总是会存在着强大的震慑力使人们忌惮于此,一方面它代表着国家的意志,另一方面规范和指引着人们的行为,使人们自觉的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行动。关于网络隐私的保护,也可以在其他相关法律专门规定网络隐私的保护,使网络隐私权合法化,规定网络隐私侵权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在《刑法》中加入相关条文,将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入罪,使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受到《刑法》的制裁。
(二)加强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行业自律
1.各网站制定并在主页上明示隐私权保护声明。
2.成立专门的隐私保护协会,成立由网站、ISP、服务商、IT公司等组成的行业个人隐私保护协会,负责网络隐私保护的发展规划工作,制定出网络隐私保护的具体政策和原则,并向从事在线活动的商业机构施加压力,促进自我规范。
3.成立专门的认证机构。由信息产业部和个人隐私保护协会联合成立第三方认证机构――网络隐私达标认证机构,对各个网络运营商隐私权保护的状况进行审计、监督、评估和认证,并授予通过认证的网络运营商使用其认证标志。
4.加大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技术软件的利用。
5.提升和加强网络工作人员的职业操守。所谓职业操守,是指人们在从事职业活动中必须遵从的最低道德底线和行业规范。就网络工作人员而言,防止网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和网络上的个人名义不被恶意侵犯,不因为一己私利而出卖消费者信息,是网络工作人员的义务与责任。
在世界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以政府的管理促成行业自律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共识。一方面,经营者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负有绝对的义务,其内容应该包括信息收集者的告知义务,合法收集义务,依法使用义务和防范泄密义务。因而,制定行业标准、敦促网络经营者及相关工作人员遵守相关行业规则,切实履行保护公民网络隐私的义务。
(三)加强网民个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
通过在社区或学校开展有关“保护公民个人网络隐私”的宣传活动,开设专题讲座或发表专刊论文告知公民该如何保护网络上的个人隐私,让网民们明确知道自己所享有的网络隐私权的相关内容,以及在个人网络隐私泄露后该如何处理的建议等等。加强法制教育,便网民懂得使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网民个人出发,增强广大网民的网络隐私自我保护意识,共同营造一个放心、舒适、和谐的网络环境。
(四)相关部门加大网络侵权打击力度
提高侵权者违法行为的成本,使侵权者在行动之前衡量利弊,三思而后行。加强政府对于网络社会治安的行政监管,对于扰乱网络社会治安且不构成刑事责任的行为采取相应行政措施,切实加以管制。将网络隐私权真真正正地当作公民的一项正式、合法的权利来对待,尝试探索建立更高效的网络隐私行政管理模式,切实保护网络隐私,促进网络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J].2000-8-28.
[2]王全弟、赵丽梅.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复旦学报,2002,(1).
[3]王秀哲.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中的行政咨询公开[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第4期.
[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1997年12月16日颁布.
[5]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群众出版社,1997.
[6]王丽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苏州大学,2009.
[7]李静.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研究[J].中国海洋大学,2009.
[作者简介]杨继红,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就读,本科,指导老师: 田华,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讲师。
范文三: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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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用户打开电脑连接到网络,可能会发现某一个角落的不速之客对自己的全部个人档案甚至个人隐私了如指掌。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有关侵犯隐私权的案例也在不断显现,有关专家呼吁,制定网络隐私权的相关法律已迫在眉睫。
网络侵权日益严重
根据调查,74%的用户有过信息被泄露的遭遇,在被泄露的信息中,90%是联系方式,例如电话和工作单位。其中,因网上注册泄密的比例为42%,找工作投简历泄密的为25%,16%用户则是因为买车、房、保险等泄密,另有10%的用户在医院看病时泄密。在这些泄密方式中,网络无疑是最隐秘最快捷的渠道。其中,注册电子邮件、论坛、网站会员、电子支付、人才招聘、聊天记录、技术漏洞等渠道最容易被“偷走”隐私。
有关互联网专家认为,随着市场的经济化,信息在更多的情况下成为商品,对个人隐私材料的搜集也越来越变成一种有利可图的事情,这在无形中助长了对他人隐私材料的搜集和加工行为的泛滥。个人数据中的隐私材料,许多都与个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可以被当事人用做谋取一定利益的手段。当被其他人或组织搜集以后,这些数据用做何处、如何使用便都成了未知数。与本人无关的人和组织不仅使用这些数据和资料,而且极有可能在当事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用来谋求商业上的利益,有的甚至还用做与当事人切身利益相背的方面。
网络巨头加强防范
近日,Ask公司表示,将允许人们进行匿名搜索,并不保存用户的网页搜索历史。对于不希望匿名的用户,Ask将保存搜索日志资料18个月时间,然后阻断搜索关键字和IP地址间的联系。此后,微软公司随即宣布,用户的IP地址和其他与网络搜索相关的识别数据,包括用户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和居住地址等资料,将在18个月后永久删除。微软同时承诺,将把搜索关键字与账户资料分开存储,这些账户资料包括了姓名、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号码等信息。
无独有偶,另一家网络巨头雅虎表示,除非用户希望或因法律原因需要将资料保存更长时间,否则将会在13个月后清除部分IP地址和个人识别CookieID,以此保证用户隐私的安全。谷歌则在近期宣布,准备把18个月以前搜索记录中的IP地址和与搜索请求相关的Cookie记录删除掉。上述网络巨头保护用户隐私的举措,为我国个人隐私权法的出台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
法律体制完善尚需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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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世界上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国家或地区已经超过50个。但我国仅在《民法》中存有部分关于侵犯隐私权的相关条款,属于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法规尚未出现。
目前,我国不仅出现了网上非法搜集他人隐私材料并将之用于商业用途的实例,而且也有越来越多的用户,包括专家都对这一问题有了清醒的认识,并强烈呼吁完善并健全我国的有关立法,加强对网上用户个人隐私的保护。虽然新浪、搜狐等都在各自的网站上张贴了自身的隐私政策,但国内各网站的隐私政策公告多数内容简单,在涉及对于个人资料使用的说明方面往往不够详细,也没有相关的安全保证,相反,附上了许多免责条款。所以用户的隐私根本没有办法得到任何来自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做出的保证,这些承诺在多数情况下等于画饼充饥。
有关法律专家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担心对于网络隐私保护的任何规范都可能影响其目前的营销策略,而我国消费者在意识层面上对于网络个人隐私的注重程度远远达不到推动政府对互联网的政策和法律做出重大调整,加上我国电子商务本身并不发达,种种原因导致了现在我国网络个人隐私保护方面的滞后。但是随着国内电子商务的发展,对于网上个人资料收集和使用的增多,有关的纠纷会越来越多,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也会日益提高,网络隐私的法律保护最终会被提到日程上来。
【现象】随着网络的普及,个人在网络上的隐私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现象越来越多,值得媒体人注意。
【案例】“死亡博客”案
2007年12月29日,留学海外多年的31岁的北京女白领姜岩从24层楼跳楼死亡。在自杀之前,姜岩在网络上写下了自己的“死亡博客”,记录了她生命倒计时前2个月的心路历程,并在自杀当天开放博客空间。之后的三个月里,网络沸腾,姜岩的丈夫王菲成为众矢之的。网友运用“人肉搜索”将王菲及其家人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照片、住址以及身份证信息和工作单位等全部披露。王菲不断收到恐吓邮件;网上被“通缉”、“追杀”、围攻、谩骂、威胁;被原单位辞退??
2008年3月18日王菲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张乐奕、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7.5万元损失及6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案被媒体冠为“人肉搜索第一案”或“网络暴力第一案”。
2008年12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张乐奕停止对原告王菲的侵害行为,删除刊登在“北飞的候鸟”网站上的《哀莫大于心死》、《静静的》、《心上的月光》三篇文章及原告王菲与案外人东某的合影照片;在“北飞的候鸟”网站首页上刊登向原告王菲的道歉函;赔偿原告王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公证费用684元。大旗网和“北飞的候鸟”两家网站的经营者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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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构成对原告王菲名誉及隐私权的侵犯,分别判处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王菲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5000元;天涯在线因于王菲起诉前及时删除了侵权帖子,履行了监管义务,经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分析】
网络隐私权与网络名誉权
网络隐私权,作为隐私权发展到网络时代的产物,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
网络名誉权,是指自然人享有在网上获得网民对其品德、才能等社会形象的公正评价的权利。网络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侮辱、诽谤,而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网络论坛、留言板(BBS)发表不当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等。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张乐奕、网民和网站都有侵犯当事人王菲及其家人隐私权、名誉权的情形。
1.张乐奕侵权行为分析
自2008年1月10日开始,张乐奕在其注册的网站“北飞的候鸟”上刊登了《哀莫大于心死》、《静静的》、《心上的月光》、《青春透明如醇酒,可饮可尽可别离》等文章。文章在披露王菲婚姻不忠行为的同时,还披露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张乐奕的文章中还有侮辱、诽谤的内容。
2.网民的侵权行为分析
在姜岩自杀后,其博客被网友转贴到了各大论坛上,引起网友们强烈关注。从在论坛里谩骂到专门设立网站群起而“骂”之,再到启动“人肉搜索”揭露隐私,王菲的上述隐私内容被网站披露后,引发了大量网民在众多网站上持续发布大量信息,对王菲的行为进行批评和谴责。当网民从发表谴责性言论逐渐发展到对王菲进行密集的、长时间的、指名道姓的谩骂,甚至在王家门口墙壁上刷写、张贴“无良王家”、“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侮辱性标语。严重影响了王菲的正常生活,使王菲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网站披露王菲隐私的行为致使王菲的名誉权亦受到侵害。
3.网站侵权行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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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博客”事件中,大旗网于2008年1月10日刊载了《从24楼跳下自杀的,,最后的日记》专题报道;网页中使用了王菲、姜岩、东某的真实姓名,并将姜岩的照片、王菲与东某的合影照片等贴在网页上。大旗网在王菲与东某的合影照片下方还注明为“王菲公司组织去罗马玩与第三者合影”。天涯在线也于当日发表《大家好,我是姜岩的姐姐》一文;姜岩的同学张乐奕于1月11日注册了“北飞的候鸟”网站。3家网站纷纷发表和刊载对王菲及家人进行“侮辱诽谤”的文章。这三个网站上的部分文章均披露了王菲、第三者东某的真实姓名,以及王菲的工作单位、居住小区和门牌号码,还提到“王菲一直不露面”、“王菲另有新欢”等内容。网站作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对网民上载的侵权内容有及时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1.保护隐私权的相关法律
《宪法》(1982年)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民法通则》(1986年)中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只是在第139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140条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为非法行为。
《刑法》(1997年修订)设定了4个与隐私权相关的罪名:“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罪”。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方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把侵犯隐私权列为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理由。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第42条:“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诉讼法:《民事诉讼法》(1991年)、《刑事诉讼法》(1996年)、《行政诉讼法》(1996年)都有“涉及个人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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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4年)第7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8年)第18条:“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信息,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0年)第12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保护名誉权的相关法律
《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诬陷。”
《刑法》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启示
首先,要完善网络立法,加大网站的监管责任。据悉,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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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
户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提高全民网络素养,加强网络道德建设。传媒应通过各种传播途径,提
高网民和网站监管人员对网络信息的获取、甄别、管理、使用、制作、发布的能
力,在接触网络时,要有对网络信息的批判接受意识,不能盲目听信网络信息,草
率“跟风”,要学会独立思考和提高鉴别是非、判断信息真伪的能力。
第三,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加强对网民言论的适时监管。此案判决后,北京
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给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司法建议函》中提到:鉴于网站对网民
言论内容的审查仅限于一般的、随机的、应投诉的事后审查,而此时侵权事实往往
已经发生,因此,有必要采取更加有效、适当的技术措施,对网民言论进行适时监
管,避免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只有多管齐下,才能净化网络环境,推动互联网文
明、健康和有序发展。
注释:
?李德成:《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初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受到了严峻的挑战,这也严
重阻碍了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近年来,侵犯网络隐私
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受到了严峻的挑战,这也严重
阻碍了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近年来,侵犯网络隐私权已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并受到国际
社会的关注。强化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构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已成为
我国网络立法当务之急。
关键词: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 立法 法律体系
On Legal Protection of Network Privacy Right in China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technology of network, infringement on the right to individual privacy in cyberspace is getting more and more serious, which has hampered the progress of network economy. In recent years, the infringement on network privacy right is turning
into a social issue and paid attention by international society. To strengthe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network privacy right and construct the legal system for it in China is an urgent and necessary task
Chinese government faces.
Key words: right to privacy network privacy rightlegislationlegal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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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是现代社会中一项非常重要的人格权,甚至可以说,隐私权的发展是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因为现代社会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对政府的行为越来越要求公开透明,而对个人的隐私越来越要求强化保护。现代社会是公民社会,要求越来越注重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较之以前更加困难。网络隐私权作为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的延伸,正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危险。
近年来,随着我国互联网的普及,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由于电子商务所具有的特殊性,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类型复杂、隐蔽性强、监管难度大,这就给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网络信息时代对公民网络隐私的法律保护,不仅需要在现有的民法体系中寻求突破,也需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不仅要对传统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予以法律禁止,还要对网络条件下产生的新型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加以制约。民族习惯、法系与法律文化传统、社会发展水平、国际环境等影响隐私权的主要因素已使各国形成了不尽相同的隐私权保护范围。为此,本文从网络隐私权的涵义入手,根据我国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并参照国外有关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一点自己不成熟的思考。
一、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涵义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起源于美国。美国最高法院法官沃伦(Warren)和布兰戴斯(Brandeis)在1890年12月15日《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常被看作是美国开始承认隐私权法律地位的宣言,文中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并加以阐述。此后近百年的时间里,隐私权作为公民人格权利的重要内容逐渐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并呈现出国际统一化的趋势。在我国,隐私权的文化和法律基础相当薄弱,加之“隐私”历来与“阴私”相混淆,所以其保护的程度和方法就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
世界上很少有国家用立法的方式对隐私权作出明确的定义,目前国内对隐私权的定义也存在分歧。国外通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务的决定。我国较为传统的观点认为:隐私权就是公民个人隐瞒纯属个人私事和秘密,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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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认为隐私权是事关个人生活信息是否公开的权利,是自然人对其隐私的控制权,亦即私人生活不公开权。
网络隐私权并非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这一概念是伴随着网络的出现而产生的。虽然网络隐私权具有自己的特点,但它与传统隐私权仍有重叠的部分,因此可以说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体现。有学者认为,它主要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 亦有人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在互联网中,任何人对自己的个人数据依法享有不受他人侵犯、非法使用和支配的权利。由于国外立法多将网络隐私权纳入到个人资料隐私权的范畴加以保护,所以现代网络隐私权的概念主要属于个人资料隐私权的范畴,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主要是对网上个人资料进行保护。
二、我国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上个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法律生活逐步走上正轨,隐私权以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才开始规定于我国的宪法和其他法律部门中。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我国法律仍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权利(如肖像权、名誉权等)。至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几乎是一片空白。在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实际上属于间接保护,即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所以,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以其他诉因提起诉讼。
实践中,我国通常是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围予以保护。这种将隐私权归入名誉权加以间接保护的方式在诉讼上极为不便,也不利于受害人隐私权的保护。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表述是否真实及评价是否适当,而隐私权所关注的则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以及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侵犯。同时,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与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不尽相同。若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构成以是否给名誉权造成侵害为前提,则会出现很大一部分侵犯了他人隐私权但并未对他人名誉权造成侵害的行为难以受到应有的处罚,这就从本质上降低了民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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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虽然也属于隐私的范畴,但网络隐私权与隐私权却存在明显的差别。在法律操作中,对网络隐私权遭到侵害亦适用保护名誉权的相关法律条款,认为这种方式是不妥的。由于互联网具有开放性、虚拟性和流动性等特点,用户对侵权人身份的辨别十分困难,加之缺乏充分的技术支持等原因,用户网络隐私权一旦受到侵害,想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就很困难。所以,在我国信息网络法律中单独构建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是十分必要的。
从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隐私权并未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也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其依据仅是《宪法》所确立的保护公民人身权的基本原则和《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个别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及199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法通则》未直接规定隐私权的不足,但其所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明显不能全面保护个人隐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隐含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内容,这不失为一种立法的进步,但仍未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这又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关于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比较成形的法律,仅是在一些部门规章中有所涉及。因此,目前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基本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
三、对构建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的思考
针对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不足的现象,为理清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思路,认为应在立足于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加以立法,以明确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下面将就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体系构建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谈一点自己不成熟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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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模式的选择
从国外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趋势来看,主要是立法模式和行业自律模式的取舍。对此两种不同模式的选择是基于个人隐私利益与行业利益选择的不同。美国由于注重维护网络信息产业发展,明显倾向于主张行业自律模式;而欧盟注重对于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自然主张立法规制模式。当然,美国与欧盟在保护隐私权方面的冲突还有更深层的原因,即国家利益。比较而言,两种模式各有利弊。网络经济是一个新事物,单纯的立法难以胜任对网络经济的调控,同时僵化的立法还可能束缚网络经济的发展。单纯的行业自律则缺乏有效的执行和保障手段,这就使得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可能受到毫无顾忌地侵犯。
因此,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必须注意国家利益、行业利益和个人隐私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认为,鉴于我国的法律体制和一贯的法律传统,应采用综合模式,既要加强立法,也要从行业、技术等多个角度去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应该对证据法的相关问题予以重视,因为电子证据在收集、法律效力等方面与传统证据有很大的不同,若没有技术支持将会出现无法获取的可能。为此,我国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还应坚持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立法原则。
(二)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我国现有立法,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涉及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以及作为基本法的民法均未将隐私权列为独立的人格权,这就使得我国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遭到了极大地削弱。加之上文已经提到我国法律以间接方式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具有很大的缺陷,所以认为对隐私权的保护应改用直接保护方式,这样更有利于加大对隐私权侵害的救济程度。当然,我国立法机关应通过法律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内涵、外延以及侵权的责任形式,使隐私权的保护在法律上有明确的依据。
近来,备受关注的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中引人注目的亮点之一就是明确规定了隐私权并单列为一章,该草案第七章第25条和26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有利于完善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具有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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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规范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与内容
许多国家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与内容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欧盟关于数据保护的指令其主要内容包括:数据的品质要求、数据操作的合法程序、数据主体的其他权利、数据的安全、有关情况的通报以及一些特殊的分类。这些明确的规定对公民了解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与内容、减少侵害以及采取救济措施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就目前来看,认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1.个人登录的身份、健康状况等个人资料。2.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包括信用卡、上网卡、交易账号和密码等。3.E-mail地址。4.用户网络活动踪迹,如IP地址、活动内容与浏览踪迹等。同时由于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在扩大,侵权行为的类型也在增多,所以规定的范围与内容亦应采取灵活的方式,即在相关法律条款中单列“其他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一项。
值得注意的是,在确定网络隐私权的范围与内容时,应注意对侵害程度的确定,以明确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界定。如果隐私权人侵犯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相对方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侵犯了隐私权人隐私的,则应赋予相对方一定的抗辩权。隐私侵犯抗辩权应具备以下条件:1.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他人权益;2.他人侵犯隐私权人隐私系以救济该他人已被侵犯的权益为目的;3.该他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4.侵犯隐私权不得超过维护该他人权益的必要限度。[11]
为此,主张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应确立一个责任原则,使当事人能够正当行使权利。
(四)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行为之界定
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是指“未经他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站上自己和他人的主页,将特定的他人隐私公之于众,或擅自通过第三人、第四人、众多他人发送E-mail的方式张扬特定的他人隐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12]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络商业化程度的加深,公民的个人资料作为一种重要的网络资源,被收集和利用是不可避免的。这势必会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造成侵害,同时这种侵害也呈现出许多新特点。
认为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1.未经合法授权。主要包括未经法律授权、用户授权和超越授权范围。2.该项隐私属个人真实信息。如果非个人真实信息,而是编造或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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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的“隐私”,则为侵犯名誉权或其他人身权。3.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掌握或知悉了他人的网络隐私,就有义务和责任予以保密,若由于自己的疏忽或轻信可以避免而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泄露了个人隐私的,也构成侵权。4.造成了损害后果。包括物质和精神的损害,可以说所有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均可造成个人精神损害。5.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总之,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的发展,法律必须对网络行为加以规范,当然对于一个负责任的网站,也应该考虑用户的个人利益。
(五)注意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国际协调
由于互联网是一个“开放性”的世界,因此规范网络秩序的相关法律在管辖权的确定、国际司法协作等方面就必然会遇到国际协调的问题。网络时代不同隐私权制度间的冲突和矛盾更为突出。[13]正如耶鲁大学教授Whitman所指出,美国隐私权的观念是建立在自由基础之上的,而欧洲是建立在人格尊严基础之上的,因此如果隐私权和言论自由发生冲突,美国强调隐私权和议论自由间冲突的平衡,而英法等欧洲国家则强调对隐私权的保护。
从美国与欧洲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矛盾我们可以看到,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是需要国际协调的。许多与英特网有关的法律只有通过地区性或者是全球性的合作才能有比较好的效果。[14]所以,一方面我国的立法需要给我国以及外国公民以完善的隐私权保护,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其他国家的法律与机构来保护我国公民的隐私权。认为,我国应尽快完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并通过与国外相关立法的协调,提出我们认可的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要求与标准。这样做的意义在于尽快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环境,并为我国加入WTO后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四、结论与展望
综上所述,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理应作为公民独立人格权的组成部分,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目前,虽然我国已经开始重视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但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在有关隐私权的问题上都处于一个起步阶段,不仅对随时代发展而产生的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缺少解决办法,甚至对一些尚属隐私权保护传统领域的问题都未解决。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的不完善导致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也使公民在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成为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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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对于网络隐私的保护关注,也并不完全是出于注重个人基本人权,而很大程度上是出于消费者的关注以及对于网络的缺乏信心本身会影响电子商务的市场扩张。[15]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仅有赖于一国立法的健全,更因网络的无国界而需要世界各国广泛地协调与合作。因此,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相关立法,并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以期今后更好地开展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工作。
参考资料:
1、王利明. 美国隐私权制度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启示[EB/OL]. http://www.civillaw.com.cn, 2005-01-18.
2、梅绍祖. 电子商务法律规范[M]. 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0, 101.
3、王全弟, 赵丽梅.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复旦学报, 2002.
4、佟柔. 中国民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0, 487.
5、郭明瑞. 民法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166.
6、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155.
7、殷丽娟. 专家谈履行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N]. 检察日报, 1999-05-26.
8、张新宝.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 北京: 群众出版社, 1997, 32.
9、吕益林, 吴子贵. 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探析[J]. 情报杂志, 2004.
10、孙铁成. 计算机与法律[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8, 127.
11、徐子良. 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平衡[A]. 万鄂湘. 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C].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29.
12、蒋志培. 网络与电子商务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 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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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叶姗. 论垃圾邮件的法律管制[J]. 科技与法律, 2003.
14、王四新.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EB/OL]. http://www.law-walker.net, 2003-07-13.
15、蒋坡. 国际信息政策法律比较[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 43. 1 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例
前段时间,“孕妇让座事件”在网上被炒 得沸沸扬扬。网络科技的飞速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同时也给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事件回放
5月22日上午,某论坛上一名网友发了题为《偷拍公交见闻》的帖子,并上传了4张未经任何处理的照片。图片的内容是一名孕妇挺着大肚子站在公交车上,她身边3个座位上坐着3名男子,这3名男子不是低头,就是把头扭向窗外,没有人给孕妇让座。孕妇就用自己的手机拍下了这一幕,照片中,3名乘客的面部被曝光。该网友(也就这名孕妇)没有做更多评论,只是在照片最后写了一句:“真给青岛男人丢脸!”这个帖子发出后,一时间成了论坛最热的帖子。网上言论一方面谴责乘客冷漠,另一方面谴责孕妇侵权。
孕妇让座事件一名当事人因为被曝光,因此被单位解除合同(正在试用期),据说当事人在整理资料,直接找孕妇单位讨个公道,并且已经找到其单位要求赔偿。有律师认为,“在这件事中,孕妇并非将别人的照片作善意地使用,也没有征得当事人的许可,就将照片公布,肯定是侵犯了当事人的肖像权。?就算是小偷,你也无权随便在网上贴照片来谴责?。这位孕妇此举更多的是对当事人精神权利的损害,是对个人隐私的侵犯。”?
网络传播使隐私权更易受侵犯
1.网络信息跨空间传播的高速化
在网络媒体上,我们往往看不到头版头条新闻在哪儿,新闻内容总在不断滚动更新。信息可以在瞬间传遍全球。如果说世界已成为一个地球村的话,那么网络信息的快速流动,已使得我们这个村落中各个国家的居民不再有空间距离上的意义。网络这种即时性的特点,缩短了信息传播的周期,拉近了受众与信息传播者或某一事件的“距离”。
只要一有人在网上泄露了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网络传播的高速化使得这些有害信息能够迅速及时地传遍世界各个角落,其不良影响可想而知。传统报纸存在着空间上的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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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电子媒介的信息传播又是转瞬即逝的。网络的这一特点使得信息到达面迅速扩大,其影响也随之加大。
2.网络信息传播的交互性
在传统媒体中,传媒工作人员将选择制作好的信息发送给受众,这是一种点对面的传播。受众只能被动地接受信息,而不能参与其中,更不能成为信息的发布者。网络媒体改变了这一现状,只要拥有一台电脑,每一个人都成为信息的传播者。也就是说任何网民都能够自由地发布信息、转载、讨论等。这其中当然也包含一些个人的资料、图片及其他私人信息等。
3.网络信息传播的匿名性
一些网民违背道德法律,将一些偷拍、恶搞图片以及一些侮辱诽谤性言辞发布到网上,其原因也无非是因为网络的匿名性,没有人会知道这些信息是谁发布的。这就使得网络隐私权的侵权更加猖獗。
网络信息传播的跨时空性、交互性以及匿名性都促使了网络环境中隐私权的侵犯。由于我国对于隐私权没有专门的立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就更加没有明确的法律,这也是网络中隐私权侵权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
网络媒体中侵害隐私权的方式
网络时代对隐私权的侵害方式因网络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不同而分为两种,以网络为载体的侵权和以网络为工具的侵权。?
1.以网络为载体的侵权
这类侵权方式指的是在当事人不知或违反其意愿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发布有关当事人的个人信息。由于网络传播的特点,一旦个人信息被公布,所造成的影响是巨大的,对当事人造成的危害及影响也是深远的。受害人可能因此社会评价降低,名誉遭到损害。“孕妇让座事件”就属于这类侵权。
2.以网络为工具的侵权
这类侵权主要表现为以网络为工具对个人数据的侵犯。这种行为是一种负面运用网络的行为,以网络的存在为前提,离开网络就不能实现。这其中又包括电子邮件中个人数据的泄露;网络经营者未经数据主体允许,收集、公布、利用或篡改个人数据;黑客入侵个人计算机系统窃取个人数据等。这类侵权最能体现网络时代隐私权的侵权特征,技术性高、隐蔽性强。
网络媒体中隐私权保护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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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进而尽快制定隐私权法,既加强对隐私权的传统法律保护,也重视对信息时代下网络隐私权的调整,建立一套完整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具体规定何为隐私权,如隐私权的定义、隐私权的侵权方式以及侵害公民隐私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式等。隐私权的侵权方式不应只局限与“宣扬”、“公开”、“披露”,应顺应时代的发展要求,特别是网络时代的隐私权特点来规定。对于侵害隐私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应具备4个要件:(1)侵权行为人有侵害隐私权的加害行为;(2)被侵权者的隐私权受到损害;(3)侵权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被侵权者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
不对隐私权进行专门立法保护无法解决我国在隐私权保护领域的难题(如隐私权保护与名誉权保护的交叉、与言论表达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的界限等) ,更无法面对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和电子产品的广泛应用对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提出的挑战。?我们应该在考虑本国国情的同时,积极关注国际上的立法趋势和立法动态,从中吸取可行的经验措施,形成我国网络隐私立法的一般方式和原则,并逐渐向隐私保护的国际标准靠拢,取得国际协调,争取在电子信息网络建设和发展刚刚起步的时候取得主动。
我这里有很多隐私权的案例
不过都在书上呢,内容很多啊,你如果想要的话,我用QQ给你传过去吧 我在这里就给你写一篇好吗,和这篇的相关法律。
1。未成年人揭人隐私是不是侵权,
问:我孩子出生时在脊椎骨的末端长了一条约有三厘米长的“尾巴”孩子7周岁上小学后,一天上厕所时他的“小尾巴”被一个同学看见了,就到班上去跟起他同学说了,孩子的缺陷自然引起了同学们的嘲笑,大家都拿他当小怪物。那个同学还时不时的突然拽下我孩子的裤子把他的缺陷展示一下,孩子因此再也不肯去学校了,对于那个惹事的孩子,我去找他的家长理论,他们向我道了歉,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表示。请问,那个孩子的家长是否有责任,我该如何保护我的孩子,
这里就包含《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尽心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布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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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作者:杨继红
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4年第07期
[摘 要]隐私权作为一项在国际社会公认的民事权利,在我国仍未明确其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应有的法律地位。并且网络技术的迅猛使得网上购物、远程诊断、免费邮箱等进入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信息化的高速发展逐渐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然而网络在带给人们便利的同时,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界限,从而使作为隐私权保障的时间、空间失去了意义,网络的虚拟性、隐匿性、流动性以及无国界性也对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构成了很大的威胁。了解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现状,从而更好地促进网络隐私权立法的不断完善便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网络;网络隐私权;保护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界定
(一)网络隐私权的含义
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领域与个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包括第三人不得随意转载、下载、传播所知晓他人的隐私,恶意诽谤他人等。
所谓隐私是指不愿意为别人所知晓的有关自己的私生活和个人事务。隐私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由于我国法律目前并不承认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因此我国更不承认网络隐私权,没有形成系统的隐私权保护理论,这也成为了我国目前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第一,网络侵权更易发生。网络隐私的载体是网络,网络本身是个虚拟的世界,因而其不可触摸性导致了私人空间、私人信息极其容易受到侵犯。网络本身具有高度的开放性,信息传播速度也相当之快,因而公民个人的信息一旦流失其传播速度便不可遏制了。
第二,侵权主体和手段具有隐蔽性。网络的虚拟性是侵权者用以保护自身身份的屏障。侵权者可以在侵权过程中转换不同的身份,在窃取用户个人信息时无声无息,在侵权之后迅速将证据销毁,致使相关部门查无对证,因而这也构成了网络隐私泄露的一大隐患。
第三,客体的扩大化和数据化。网络隐私权的客体相对于传统隐私在内容上更为广泛,呈现出扩大的趋势。由于因特网的数字化、信息传输分组化特点,使得网络隐私主要以“个人数据”的形式出现。在多数情况下,单一数据难以对个人加以识别,但是若干个单一数据的组合就足以对个人进行识别。
第四,性质的双重化。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精神性人格权,不具有物质性或财产权属性。但是,网络中的个人数据已经具有了经济价值,财产属性,所以常常会被网络经营商收集、利用或买卖。网络空间中的个人隐私已经成为一种无形财产,隐私权也就兼具无形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双重属性。因而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就不仅仅只停留在精神人格层面,同时也牵扯到了被侵权者的经济利益。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综述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与隐私权相关的一系列权利都没有被列入宪法或者是其他部门法中。至今为止,我国也没有直接正式的法律来保护隐私权甚至是网络隐私权。就我国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而言,常常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下,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学校,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综上,我国目前尚未关于隐私权的系统立法。特别要注意的是,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既没有相关网络隐私保护的规定可供适用,也不能通过传统的隐私手段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网络隐私的保护仅仅限于国内一些网站形同虚设的隐私保护声明,但这些隐私政策公告大多内容简单,且不涉及对个人资料的使用说明以及相关的安全保证,相反,还附上了许多免则条款,其效果可想而知。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纠纷也日渐增多,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正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目前对公民隐私权益的民事法律保护主要还是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规定是我国目前最主要的处理隐私权纠纷的法律依据。由于网络本身的开放性、无国籍性(全球性)、不完善性,以及有关网络隐私权案件的相关侦查、取证程序比较困难,公民个人的法制意识和维权意识相当淡薄,相关的网络隐私权法制建设比较困难,使公民网络个人隐私权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得不到很好地保护。 最后针对这些纠纷,实际的法律操作通常采用传统隐私权的保护规则,将网络隐私权仅仅作为一种精神人格权加以保护,却没有注意到网络隐私权本身所存在的经济价值和财产属性。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建议
网络隐私权作为传统隐私权的一种新的补充和扩展形式,是当今社会科学技术和互联网发展的产物。在网络世界里,恣意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现象十分猖獗,严重侵扰了人们的网络生活空间和现实生活秩序,不利于网络行业的发展和电子商务的推广,同时也影响了电子政务及社会服务网络化的普及。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成为了制约网络业发展的瓶颈,同时也成了保护隐私权制度中的热点问题,是法律界和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鉴于网络隐私侵权现象的严重性以及目前我国网络隐私立法还处于空白的现状,因而对于网络隐私权进行立法是很有必要的。重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利于我们在享受互联网带给我们的便利时,更好地实现网络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构建人们精神上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完善相关立法
将网络隐私权纳入国家公权力的保护的羽翼之下。由于网络隐私权其本质上还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因而属于民法的保护范畴,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显得尤为重要,采取直接保护的方法,在未来将要制定的《民法典》中完善相关内容,使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法可依。
1.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直接立法保护,将其区别于传统的隐私权,明确的区分其与“名誉权”的界限。从事实上确定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2.相关立法专家在立法时应该明确网络隐私权的范围,使广大网民可以明确自己的权利范围,在自己权利被侵犯时能够有足够的依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明确了网络隐私权的范围更要确定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民事法律责任,使网络隐私权的维护更加有可操作性。网络隐私权的维护法律本身总是会存在着强大的震慑力使人们忌惮于此,一方面它代表着国家的意志,另一方面规范和指引着人们的行为,使人们自觉的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行动。关于网络隐私的保护,也可以在其他相关法律专门规定网络隐私的保护,使网络隐私权合法化,规定网络隐私侵权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在《刑法》中加入相关条文,将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入罪,使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受到《刑法》的制裁。
(二)加强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行业自律
1.各网站制定并在主页上明示隐私权保护声明。
2.成立专门的隐私保护协会,成立由网站、ISP、服务商、IT公司等组成的行业个人隐私保护协会,负责网络隐私保护的发展规划工作,制定出网络隐私保护的具体政策和原则,并向从事在线活动的商业机构施加压力,促进自我规范。
3.成立专门的认证机构。由信息产业部和个人隐私保护协会联合成立第三方认证机构——网络隐私达标认证机构,对各个网络运营商隐私权保护的状况进行审计、监督、评估和认证,并授予通过认证的网络运营商使用其认证标志。
4.加大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技术软件的利用。
5.提升和加强网络工作人员的职业操守。所谓职业操守,是指人们在从事职业活动中必须遵从的最低道德底线和行业规范。就网络工作人员而言,防止网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和网络上的个人名义不被恶意侵犯,不因为一己私利而出卖消费者信息,是网络工作人员的义务与责任。
在世界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以政府的管理促成行业自律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共识。一方面,经营者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负有绝对的义务,其内容应该包括信息收集者的告知义务,合法收集义务,依法使用义务和防范泄密义务。因而,制定行业标准、敦促网络经营者及相关工作人员遵守相关行业规则,切实履行保护公民网络隐私的义务。
(三)加强网民个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
通过在社区或学校开展有关“保护公民个人网络隐私”的宣传活动,开设专题讲座或发表专刊论文告知公民该如何保护网络上的个人隐私,让网民们明确知道自己所享有的网络隐私权的相关内容,以及在个人网络隐私泄露后该如何处理的建议等等。加强法制教育,便网民懂得使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网民个人出发,增强广大网民的网络隐私自我保护意识,共同营造一个放心、舒适、和谐的网络环境。
(四)相关部门加大网络侵权打击力度
提高侵权者违法行为的成本,使侵权者在行动之前衡量利弊,三思而后行。加强政府对于网络社会治安的行政监管,对于扰乱网络社会治安且不构成刑事责任的行为采取相应行政措施,切实加以管制。将网络隐私权真真正正地当作公民的一项正式、合法的权利来对待,尝试探索建立更高效的网络隐私行政管理模式,切实保护网络隐私,促进网络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J].2000-8-28.
[2]王全弟、赵丽梅.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复旦学报,2002,(1).
[3]王秀哲.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中的行政咨询公开[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第4期.
[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1997年12月16日颁布.
[5]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群众出版社,1997.
[6]王丽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苏州大学,2009.
[7]李静.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研究[J].中国海洋大学,2009.
[作者简介]杨继红,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就读,本科,指导老师: 田华,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讲师。
范文五: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学 年 论 文
题 目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学生姓名 张炜 学号 1201034005 所在学院 经 济 与 法 学 学 院
专业班级 法学 1201班
指导教师 罗兴平 __ ____ _ 完成地点 陕西理工学院 __ ____ 2014年 11月 20日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张炜
(陕理工 经济与法学学院 法学 1201班 陕西 汉中 723000)
指导老师:罗兴平
[摘要 ]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互联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一种人格权, 包括个人 信息资料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和利用;也指禁止在互联网上泄露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 实、图像以及损毁的意见等。是一个非法定概念,究其本质而言,依旧是隐私权的一种。本文从一些角度入手,对 于网络隐私权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 ]隐私权;网络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引言
伴随着经济发展, 我国的互联网的普及程度越来越高,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 2014年 7月发 布的第 3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 截止 2014-06-30日, 我国网民规模达 6.32亿人, 互联网普及率为 46.9%。互联网越来越多的参与进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深入各个行业和领域, 极大的方便了人们的生活。但是随着个人信息与互联网的紧密程度的增加,互联网在方便了人们的 工作、学习和娱乐的同时,也带来了许许多多的法律问题,比如,在互联网上捏造虚假谣言恶意攻 击他人、在互联网上恶意公布他人信息、利用“人肉搜索”侵犯他人隐私、非法收集并存储,销售 个人信息等。我也是一名普通的网络用户,也曾在使用互联网的时候遭遇过一些问题,比如邮箱里 乱七八糟的垃圾邮件等,这些问题,引起了我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一些思考和研究。于是,我在此针 对网络隐私权提出自己的一点点心得和体会。
一 . 网络隐私权
(一 ). 隐私与隐私权
隐私, 顾名思义, 隐蔽、 不公开的私事。 在汉语中, “隐”字的主要含义是隐避、 隐藏, 《荀子·王 制》 :“故近者不隐其能,远者不疾其劳。”引申为不公开之意。“私”字的主要含义是个人的、自 己的,秘密、不公开, 《诗·小雅·大田》 :“雨我公田,遂及我私。”可见,隐私即指个人的不愿 公开的私事或秘密。 [1]
至于隐私权, 法学界一般认为其概念和理论最初起源与美国, 是由哈佛大学法学院的塞缪尔. 沃 伦和路易斯·布兰代斯(Samuel D. Warren & Louis D. Brandeis)于 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 第四期上发表的《隐私权》 (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中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及系统理论, 开启了隐私权研究的先河。文章认为隐私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隐私权指的是,任何情况下, 任何一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事情不被公之于众,都有权利不受他人干涉打扰,这种权利主要用 以保护个人的思想、情绪以及感受。 [2]
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研究是近十几年才开始的,虽然起步较晚,但对于隐私权的研究从来没
有停止过。王利明教授在《人格权法新论》中认为:隐私权是指自己有权保护自己的隐私内容不被 他人知晓,保持自己隐私的隐秘性,有权决定是否公开隐私以及公开隐私的范围。隐私权是一种人 格权,以自然人为主体。隐私权是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 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3]根据国内学者们对隐私权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目前学术 界已经达成一定的共识,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 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二)网络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是一个非法定的概念,这一概念是学者们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今天,面对着因为 互联网而产生的一些新问题所提出来的,它是在传统隐私权的基础上所提出来的新概念。对于网络 隐私权的具体定义,我国学者通常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互联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 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一种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资料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和利 用;也指禁止在互联网上泄露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损毁的意见等。 [4]杨立新教授认为“隐私有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隐私,为动态的 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 [5]根据这些,我认为可以把把网络隐私的范围大概分为三 种。○ 1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是指存在于互联网之中的,与其现实生活相挂钩,可以反映其个体特征 的信息。例如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工作情况、家庭信息以及财产状况等。而随着互联网的普及, 人们在网络上进行的活动越来越多,个人信息也随之愈发频繁的出现在网络中,使得个人信息也越 来越容易被收集和利用,个人隐私安全也越来越得不到保障。○ 2私人领域。虽然网络是一个虚拟世 界,但是基本上每一个用户都在其中拥有属于自己的领域,最常见的例子就是用户的网络主页,用 户在其中存放着大量信息,他人进入的前提是得到用户的许可;然后就是用户的个人计算机,黑客 通过互联网入侵用户的计算机,这就属于对用户私人领域的侵犯;再然后,用户的网络账户,这些 也是用户的私人领域之一, 比如电子邮件、 QQ 账号, 经常会收到不明来源的垃圾信息、 垃圾广告等, 这也是对用户私人领域的一种侵犯。 ○ 3私人活动。 网络用户在互联网上的所做出的不具有公共性质 的私人活动,比如网络购物、网络聊天、使用社交网络、浏览网页以及商务活动等,这些活动可以 反映出个人的消费习惯、性格偏向、受教育状况等隐私信息,如果被泄露就有可能给个人带来重大 损失,理应受到保护。
我认为,所谓的网络隐私权,就其本质依旧是隐私权的一种,可以说是随着科技的进步,互联 网的发展而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目前,国内学者对于网络隐私权内容的概括不尽相同,大体可 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 知情权。即网络隐私权主体即互联网用户有权知道是否有人在采集自己的个人信息、采集者 是谁、采集内容以及采集用途等。
2. 选择权,指网络隐私权主体在网络环境下在不涉及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以及不违反公序良 俗的前提下,有权选择是否向特定主体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的权利;有权选择向特定主体提供或 者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
3. 控制权,即网络隐私权主体对其网络隐私的控制权。是指网络隐私主体对其隐私信息进行修 改 (补充、更正和删除 ) 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网络隐私权主体必须保持与自己的隐私信息的联系, 使自己的隐私信息处于可控状态。网络隐私主体通过控制权保持其隐私信息的准确性。
4. 使用权,是指网络隐私权主体在网络环境下在不涉及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以及不违反公序 良俗的前提下对其个人隐私的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5. 获得救济权,指网络隐私权主体在网络隐私权遭受侵害的时候,有权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救济 的权利。
二.网络隐私权侵权
(一 ). 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主体
互联网是一个极其开放的平台,自然人、法人等各种组织都可以在这个开放的环境中发布和接 受、上传和下载各种信息以及数据。在这种情况下,各类主体会故意的或者过失的对他人的网络隐 私权造成侵害。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可以把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主体分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两大类。 我认为网络用户指的是所有使用网络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具体包括:1. 个人用户, 包括普通用户和“黑客”。普通用户可以在互联网平台上恶意散布他人隐私;黑客则可以凭借着专 业的技术轻而易举的入侵他人计算机和网络空间,盗取他人信息。 2. 商业公司。在现如今这个信息 化社会里,个人信息是一些商业公司了解客户需求以及进行广告的有力基础,因此一些商业公司就 会利用网络技术如 Cookie 等技术在互联网上识别用户身份、 搜集个人信息, 比如用户的计算机型号、 社交软件账号、电子邮箱地址、访问的网站类型和时间、网络购物的消费偏向等。这些公司在未经 授权的情况下收集用户个人信息,之后将用户个人信息用已出售或者自己利用以达到自己的目的。 3. 政府部门。首先,政府一直以来都掌握了大量的公民信息,在进入网络时代之后,随着电子政务 的不断推广,这些信息都开始逐渐的暴露在网络环境之中,政府是否对可以保证妥善保管这些信息 保证其不被黑客所窃取。其次,近年来为了加强管理和服务职能、监控和监管网络环境、预防和打 击恐怖和犯罪活动,政府进一步加强了对网络环境的监控,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拥有了大量的个人 隐私信息,但却缺乏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监督,因此,非常容易侵犯到公民的网络隐私。 4. 用人单 位。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逐渐普及,许多企业都开始实行“数字化办公”,一些公司甚至于建立了自 己的局域网。这些举措都极大的提高了工作效率,促进了企业内部的资源共享,但是在使用这些平 台时所产生的员工个人隐私则比较容易受到侵犯。公司一般都会出于各种目的对于内部局域网进行 监控,如此一来,员工之间的即时通讯记录,电子邮件往来都处于被监控状态。如果员工在使用公 司局域网时只进行与工作有关的活动的话,公司的监管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实际上在现实生活 中,大部分员工都会在处理工作相关的网络活动的同时处理一些私人事务,这样一来,公司对于局 域网的监控就对员工的网络隐私权造成了侵犯。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目前有多种不同观点。百度百科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为:网络 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网 络上的一切提供设施、信息和中介、接入等技术服务的个人用户、网络服务商以及非营利组织。根 据其提供的“服务”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可以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 者、网络内容及产品服务提供者。 [6]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则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该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该条例第二十 条及第二十三条分别对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短暂储存、提供储存空间以及提供链接或搜索服务的网 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例,则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提供搜索、链 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短暂储存、提供储存空间的服务者”。而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 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 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 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 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 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可以将
网络服务提供者归纳为“内容服务的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提供者、网站经营者”等。从上述 这些分类中我们可以看出来,网络服务的主要内容分为内容服务和技术服务。内容服务主要负责提 供各类内容,包括文字、图片、音乐和视频等。比如,网易、腾讯、新浪等各大网站提供的资讯信 息。技术服务主要包括软硬件终端、拨号上网、搜索、链接和信息存储等内容。比如中国电信、中 国联通等通讯公司所提供的上网业务,必应、谷歌、百度等公司提供的在线搜索业务。网络服务提 供者在掌握了大量用户个人隐私的情况下,都有可能消极或者积极的散播、利用个人隐私。因此, 我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以成为网络隐私权侵权主体。
(二) . 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特征
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一般是传统隐私权侵权行为与互联网技术的结合而出现的一种新的侵权行 为形式,在侵权行为本质上,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与传统隐私权侵权行为具有同质性,但网络隐私 权侵权行为是依赖于互联网而存在的,没有互联网,没有互联网技术就没有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 和传统隐私权侵权行为相比,我认为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 高智能化的新型侵权方式。
互联网是现代科技高速发展的产物,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是以互联网为载体的,基于互联网是 高科技发展而给人们带来的文明成果,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也具有高度智能性的特点,侵权主体所 使用的侵权工具、侵权方式均与传统隐私权侵权行为不同。比如 Cookie 技术、王城互联网入侵以及 电脑病毒等。
2. 隐蔽性增强。
由于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是以互联网为基础的,在现代高科技的支撑下,许多侵权行为的实施 可以不受时间的限制, 侵权主体可以不分白天和黑夜,全天候的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而有的侵 权行为则作案时间很短,在短时间里就可以完成,比如黑客恶意入侵用户的计算机,往往在很短的 时间里就可以收集到大量信息并发送出去;还有的侵权行为甚至连实施时间都无法确定,比如潜伏 在用户计算机中的电脑病毒,除非自己发作或者杀毒软件查杀到,否则的话光凭用户本身是很难发 现的,而在长期的潜伏中,电脑病毒会在电脑联网的时候悄无声息的将收集到的信息发送出去,用 户根本难以察觉。
3. 侵权行为目的的多样性和主体的多元化。
近年来,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主体的动机和目的日益多样化。随着经济全球化越来越明显,世 界各行业似乎也都在开始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效果,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一部分行为主体开始利 用各种手段在互联网上收集公民个人信息。还有因为好奇和八卦心理而窥探他人隐私的。此外,由 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是的一部分人在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之后无处发泄,网络为他们提供了释 放和宣泄的自由空间,他们往往会将于自己有矛盾、纠纷的人的个人隐私在互联网上散播。网络隐 私权侵权行为的目的大概就是这三点:一是为了经济利益,实现商业目的而非法收集、买卖和利用 他人隐私;二是因为好奇而窥探他人隐私,打扰他人生活安宁是为打击报复他人而散布、传播他人 隐私;三是为打击报复他人而散布、传播他人隐私。而伴随着侵权主体动机和目的的多样性,导致 侵权主体也呈现出多元化的状态。既有自然人,又有法人,也有其他各种社会组织;既有单个的侵 权行为主体,也有团伙的侵权行为主体。在上一部分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主体的论述中,已经对其 做出了详细叙述,在这里就不再一一提起了。
4. 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侵权成本低、风险小。
和传统隐私权侵权行为相比, 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侵权成本较低。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人 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不需要投入太多资金、人力和无力,就可以侵权得手。另外由于网络隐私权 侵权行为是发生在一个虚拟空间里,隐蔽性强,主体较难确定,事后调查取证也比较困难,使得网 络隐私权侵权行为主体承担的风险要小,这也是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蔓延如此之快的原因之一,
5. 侵权行为后果的危害性更大,范围更广。
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以互联网为载体,由于互联网具有虚拟性与开放性的特征以及信息数 字化,导致互联网信息传播具有速度快、范围广的特点,可以在最短的时间里以最快的速度在 最大的范围内传播, 具有极大的危害性, 往往等到被发现时挽回损失。 例如 2008年的“艳照门” 事件, 虽然相关部门及时采取了措施, 抓捕了犯罪嫌疑人, 令其停止侵害, 但是对于“艳照门” 当事人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极大的不便,精神上也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害。时至今日,“艳照 门”的照片仍旧存在于互联网之中。
三.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一 ). 我国的保护现状
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互联网上的延伸,所以在考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之前,我们先来看一下 隐私权在我国的保护现状。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隐私权并未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民法 通则》中并未直接规定隐私权这一概念,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依据仅仅是《宪法》所确立的保护公民 人身权的基本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于 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 140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 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 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 权的行为。以及 199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 《民法通则》未直接规定隐私权的不足,但仍旧未能形成对隐私权的全面保护。 2001年,最高人民 法院在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 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 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 为遭受精神痛苦,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 以侮辱、 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 誉; (二) 非法披露、 利用死者隐私, 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 骨。在这些司法解释中隐含了关于隐私权的内容,这在立法上算是一种进步,但仍旧没有从法律上 明确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
隐私权尚且如此,网络隐私权就更不用提了。关于网络隐私权,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在 1997年 12月 8日审定通过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其中第 18条规 定:“ 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 信息产业部于 2000年 10月 8日第 4次部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中第 12条规定:“ 电子公告服务 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在这些法律法规中,零零碎碎的规定了一些关于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可见,我国目前还没有一 部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比较完整的法律,仅仅是在一些 部门规章中有所提及。因此,目前我国对于网 络隐私权的保护依然处在比较原始的状态。
(二 ). 国际保护现状
目前国际上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我国学者洪慜认为可分为两种,一是以行业自律为主
导的美国模式;二是以法律法规为主导的欧盟模式。 [7]美国政府对互联网商业活动中隐私权保护主 要采取行业自律、减少法律限制的态度。目前美国依旧没有一部完整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律,只是 在某些特定领域进行特别立法。比如电子通讯领域、儿童网络保护领域等。相对于法律保护,美国 更倾向于使用行业自律来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方 式:一是建设性的行业指导;二是网络隐私认证组织;三是网络技术保护。 [8]美国之所以这样规定, 是为了鼓励和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避免给网络服务商施加过多压力。虽然给企业营造了一个宽 松的网络环境,促进企业和技术的发展,但是这种模式缺乏强制性,很难得到执行。
至于欧盟则因为二战时期,法西斯纳粹德国对于人权的践踏,所以一直格外注重人权的保护。 再加上欧洲各国普遍认为隐私权是人格权之一,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应该针对网络隐私权建立 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已进行有效保护。所以欧盟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以法律法规为主导,这种模 式由国家通过立法从法律上确立网络隐私保护的各项基本原则与各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制度,并在 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或者行政救济措施。如欧盟 1995年 10月通过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 ,要 求欧盟各国根据该指令调整制定本国的个人数据保护法,目的在于保护人权和个人隐私权。随后在 1996年制订的《私有数据保密法》 、 《互联网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 、 《关于互联网上软件、硬 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建议》 、 《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 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法律均是对《个人资料保护指令的补充》 。 [9]其目的为在欧盟成员国内建立统 一的有关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这种模式虽然有效的保护了公民的个人隐私权,但是严苛的法律 在某种程度上却阻碍了企业和技术的发展,打击了企业的积极性。
(三 ). 联合国动态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 2013年 11月 26日一致通过了一项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决议。 这项决议由巴西 和德国发起,在美国被曝大规模监听各国的背景下提出。
巴西大使表示,该决议第一次确立了人权在网络上也需要保护。德国大使则反问道:“ 在数字技 术的世界里人类隐私权还受到保护吗?技术上可行的事情就应该被允许吗? ” 德国与巴西稍早前共 同向联合国提交有关反对大规模监控的决议草案,要求结束大规模监控行为,同时保障民众享有通 信的隐私权。草案呼吁联合国的所有成员国对大规模监控造成的侵害予以关注。
这份决议草案没有指明针对任何国家,但外界普遍认为,该决议草案是针对美国近来被不断揭 发的全球范围内大规模监控行为的愤怒回应。 [10]
四.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若干建议
我国隐私权研究起步较晚,相对于西方国家来说也较为不成熟,虽然西方国家的保护模式也各 有优劣,但总体上还是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的。当然,仅仅是借鉴和学习,不能仅仅是拿来主义, 而是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来进行选择。
我认为当前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 ) 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网络隐私权的含义
目前,网络隐私权在我国依旧是一个非法定的概念,是有学者们提出并归纳出来的一个概念。 这个概念的定义是由学者们通过研究、探讨和归纳所得出的,目前在我国法律上仍旧没有提及这一 概念。我认为在谈及如何保护网络隐私权之前,应当首先在民事法律中,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的 给网络隐私权下一个定义,使其成为一个法定的权利。
(二 ) 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的地位
目前,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将其作为名誉权或者其他人格权的附属权利来进行间接保 护的。 我觉得首先应该在宪法明确规定隐私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对网络隐私权实行直接保护; 其次,在民事法律中将网络隐私权从名誉权或者其他人格权中独立出来,确立其独立的民事权利地 位。
(三 ) 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律
我觉得可以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 对网络隐私权的内容、 侵权行为主体、 侵权行为种类、责任承担方式以及其救济方式作出具体规定,使得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法可依,同 时也使得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使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补偿。
(四 ) 完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提供切实可行的保护方法
完善与之相关的其他配套法律,比如侵权责任法和刑法,首先,在侵权法律责任中增加相关条 文,规定侵害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的隐私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 害,赔礼道歉,以及要求赔偿损失。其次,建议使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入罪化,在刑法中设立相关 罪名,使侵犯公民网络隐私较为严重的行为会受到刑法的制裁,以增强其威慑力。最后,行政法律 法规应加强对政府部门的监督,强化行政人员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意识,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政府 部门掌握着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也很容易的可以收集到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所以加强对政府部 门的监督和强化行政人员对公民隐私的保护意识尤为重要,对其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应予严惩。
(五 ) 制定合理的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赔偿标准并将其细化实施
因为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具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的特点,有时候当公民发现其权利遭受侵害 时,往往已经造成了很难挽回的损失。所以我认为应当制定合理的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赔偿标准尤 其是精神损害赔偿, 并将其细化实施, 使得公民在权利遭受侵害之后能够得到一份合理的经济补偿。
(六 ) 政府加强对互联网行业的引导和监管,帮助制定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
我国互联网行业起步较晚, 本身就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 如果单纯的以法律的刚性管理和监督, 就有可能会影响到互联网行业的发展,所以法律应当作为互联网行业监管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这个 前提下,政府部门应该发挥其职能,加强对互联网行业的引导和监管。从互联网行业内部进行引导, 帮助互联网行业制定合理有效的行业标准,重在引导、培训和规范互联网行业,促进行业内部的思 想道德体系的建立与完善,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内部自律,使得互联网行业在良好的环境中发展和壮 大。
(七 ) 增强网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大力宣传使得网民树立起网络隐私权观念、了解各个网站的隐私政策、认识关于网络隐私权的 立法、熟悉自己的权利与保护自己权利的方法以及权利遭受侵害后应该如何维权。推动与个人网络 隐私保护相关的技术发展,使得网民可以自行对网络隐私进行保护。
五.结语
在当今时代,互联网大行其道,深入进了人们生活方方面面,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因其本身虚 拟性、隐匿性和开放性而给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同时,我国对于网络隐私的保 护又因为刚刚起步的原因,相对于西方国家比较落后,许多问题还在等待解决。
网络隐私权是一个涵盖面很广的论题,虽然我在很用心的写,但是由于实力问题,写的并没有 想象的那么好。 所以希望通过本文粗浅的对网络隐私权的分析与探讨能够起到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 喜迎更多的专家以及学者能够参与进来,对这一论题进行探讨,促使我国尽早建立关于网络隐私权 保护的完整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参见百度百科词条“隐私” .
[2]布兰代斯 . 哈佛法律评论 -侵权法学精粹 [M].徐爱国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6. [3]王利明 . 人格权法新论 [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4.32.
[4]赵兴宏,毛孜然 . 网络法律和伦理道德问题研究 [M].沈阳:东北大学出版社 ,2003.107. [5]杨立新 . 人身权法论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682.
[6]参见百度百科词条“网络服务提供者” .
[7]洪慜 :《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华东政法大学 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
[8]朴梅花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吉林大学 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 .
[9]李群 . 个人数据信息隐私权研究在欧美的发展趋势 [J].档案与建设 ,2008(11):47. [10]参见百度百科词条“网络隐私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