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被上诉人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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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答辩状
被上诉人答辩状 答辩人:李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市XX区地税局工作,住XX市XX区XX路XX巷XX号XX单元XX号。
被答辩人:刘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市老军营西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
答辩人就上诉人刘XX提出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本案属于公民合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被他人非法侵占后引起的返还原物的侵权纠纷案件,并非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应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非法侵占诉争房屋的事实认定清楚。
首先,本案诉争房屋系答辩人于1993年12月30日向原所在单位XX市XX区财政局(现更名为XX市XX区财政局)在预交了购房款后取得的房产。XX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5年1月11日核发的并房权字第0100128号的《XX市房产所有权证》载明诉争房产即老军营西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答辩人李XX,2010年2月,本着原售房单位同意,购房人自愿的原则,由原售房单位XX区财政局向XX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在答辩人向售房单位一次性补交房价款及利息后,XX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李XX换发了晋房权证并字第F201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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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证》,确认了答辩人为诉争房产100%单独所有权人。1995年3月左右,上诉人刘XX在未经任何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诉争房屋门锁撬开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已经在一审法庭审理中查明。而上诉人辩称1993年单位分房时,区财政局将答辩人居住的位于XX路XX巷XX号XX单元XX号旧房分配给了上诉人,由于在三个月的腾房期答辩人没有腾,后经单位同意,上诉人才住进了原本分配给答辩人的位于老军营西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的新房,并一直居住至今。对于上述事实,无论是上诉人在起诉房地产管理局撤销答辩人诉争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诉讼中还是在原一审民事诉讼中,上诉人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交据以支持其主张的任何证据。相反,在上述行政诉讼中第三人XX区财政局当庭否认曾授权或同意上诉人入住诉争房产;在原一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在独任审判员的询问下,当庭陈述,是在没有任何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撬开诉争房屋门锁,堂而皇之一直非法侵占入住至今。由此可知,上诉人不顾原单位未经授权且已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事实,肆意侵占他人合法房产,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因此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应属人民法院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答辩人名下只有诉争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唯一一套房产,上诉人凭空捏造所谓答辩人与前妻骗取其他公房以及用非正常手段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纯属乌有,也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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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审理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再赘述。
三、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一审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精神实质。对单位内部的房地产纠纷,应分类对待,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如果认为只要是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法院一概不予受理,机械地适用”法发(1992)38号解释”,实属断章取义。
第一、所谓单位内部分房纠纷是指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该定义中的“纠纷双方当事人”指的是分房单位和本单位的职工,两者的主体地位不是平等的。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主要发生在单位对职工进行分房时,出现的单位因建房需拆除职工居住的单位自管房屋,但职工不同意拆除而引起的占房纠纷,因单位分房,职工对单位的分房方案(包括职工对所分配房屋位置、面积、楼层等)不服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等。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职工对住房并不享有权利,职工在分房中所享有的权益是依据政策而享有的住房福利。
本案中所涉及的纠纷实际上与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大相径庭,存在本质区别。首先,纠纷双方当事人并非XX区财政局与其职工,而是在同单位的两个普通职工。其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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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没有发生在XX区财政局对职工进行分房时,而是在房屋已经分配之后,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已经结束,答辩人已取得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拥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本案中,XX区财政局不属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任一方,只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第二、本案中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房屋纠纷应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属于法院主管和受理的范围。判断一起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主要有两个标准,一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属于平等主体,其次看纠纷的实质内容是否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本案中,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为答辩人李XX与上诉人刘XX,二人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争议标的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纠纷实质内容是因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对”法发(1992)第38号解释”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予以正确理解和适用。根据以上原则和标准,答辩人认为,法院受理本案合乎法律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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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为解决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权威,2009年3月25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的《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明确了关于审理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对于受理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要符合下列条件:1、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权属明晰;3、诉讼标的属于明显的财产权纠纷。从上述条件来看,首先答辩人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适格;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其次,答辩人持有诉争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享有该房屋的100%所有权,已属权属明晰。最后,本诉的诉讼标的是答辩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原物的物权纠纷,明显属于财产权纠纷。因此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
答辩人认为,《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真正回归,明确了单位分配给职工的房屋被其他职工抢占的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纪要对于司法实践中有效区分单位分房纠纷与占房侵权纠纷提供了现实依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由关部门久拖不决的单位分房引发的侵权案件,不仅可以定纷止争;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也有着积极而现实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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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但是上诉人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企图永久占有答辩人的物权。在国家大力倡导保护私人财产权利的今天,答辩人相信正义一定能伸张,违法一定会受到制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李XX
二?XX年XX月XX日
被上诉人答辩状 答辩人:江西敏发毛纺厂
法定代表人:曾鹏举 职 务:厂长
住 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11号
被答辩人:江西宏远服装厂
住 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21号
因江西宏远服装厂诉我单位江西敏发毛纺厂违约一案,答辩如下:
一、我单位江西毛纺厂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赔偿其损失。 我单位与江西宏远服装厂签订长达十年的购货合同,合同约定我单位每月向其提供150匹防辐射类面料,江西宏远服装厂当月结清账款。可在2006年上半年,江西宏远服装厂因其自身原因已经半年没和我单位结账。江西宏远服装厂是我单位重要的购买家,其拖欠我单位半年货款,致使我单位资金回笼不正常,业务不能正常开展,已严重影响我单位的利益。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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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负互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因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我单位与江西宏远服装厂系多年合作的伙伴,在服装厂因其自身原因而拖欠货款的情况下,我单位拒绝发货,不履行合同,正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假如在对方继续拖欠货款的情况下,我单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则会使我单位的成本不断加大,无法收回投资的风险也逐渐加大,这种情况对我单位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江西宏远服装厂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先,我单位在其给付迟延达半年的情况下,并没有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是因为我们了解对方资金周转的滞待。但我单位完全有理由对抗宏远服装厂履行请求的抗辩权,在其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以前,可以暂停供应原料而不致违约。因此,我单位江西毛纺厂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赔偿其损失。
二、在对方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以后,我单位将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我单位并不是不想与宏远服装厂开展正常业务,故意不履行合同。恰恰相反,在江西宏远服装厂拖欠货款半年的情况下,我们还照常向其提供原材料,说明我方希望与江西宏远服装厂继续履行合同,开展正常业务。只是宏远服装厂一直拖欠我单位的货款,导致我单位资金运转困难,在其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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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结清之前货款的情况下我单位若还向其提供原料,则会使我单位成本加大,投资风险也会逐渐增大,这样对我单位是很不利的。只要在对方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以后,我单位将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我单位江西毛纺厂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赔偿其损失。在对方没有结清拖欠货款的情况下,我单位不会继续履行合同,在对方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以后,我单位将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江西敏发毛纺厂007年5月20日
附:
1.本状副本2份;
.书证2件
被上诉人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陆庆成,男,1984年7月15日生,壮族,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印山村委排陆村110号,身份证号码:45222619840715333X。
委托代理人:谭思涓,男,1981年12月27日生,壮族,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兴政路137号2栋11号。
答辩人(一审原告)陆庆成诉被告黄宇安、谭白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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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公司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现受答辩人所托,针对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作出补充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条表明: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理赔,况且机动车方有过错,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民法理论原则,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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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明确了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损害和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是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人身伤亡的唯一免赔条件。该条并没有规定驾驶人醉酒或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可免除保险公司对身伤亡的理赔义务。同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确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先行垫付的法定义务,并赋予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重大过错的致害人享有人追偿权,但未赋予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法定免责的权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针对受害人而设,而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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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均明确提出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概念,二者是并列的,并非涵盖关系,财产损失不能也不应包括人身伤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仅明确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义务。如果肆意扩大解释到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那就极大地损害了受害方人身的社会保障权益。
并且,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障机制中去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救助,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丧失抢救良机和赔偿,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同时减少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受害者人身应当享有交强险制度的保障权益。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不在于致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在于投保的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是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即使存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同样应该依法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因此,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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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上诉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错误,不符合法理,纯属断章取义、恶意歪曲。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无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显然,该规定不仅将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纳入法定责任,而且也是表述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交强险。
. 从交强险设置的目的考量,交强险是一种特殊的险种,其具有强制性,其设置目的就是为了分散投保人驾驶风险,最大限度救助受害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实现,实现社会稳定和和谐。因此,交强险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商业险,其具备浓重的政策性和公益性。如果严格按照各限额赔偿,就会使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及时弥补,也使投保人投保分散风险的愿望落空。
. 就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而言,投保人在交纳交强险保费时,是按照交强险理赔全额交纳,那么在理赔时应该享有全额赔偿的权利,而不能划分各段限额。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一条、《交强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交强险条例》的制定根据,《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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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险条例》是《交强险条款》的制定根据,二者规定不一致时,作为制定根据的法的规定自然优先适用。
.中保协是一个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其所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只是交强险格式合同中的条款而已,不能约束受害人。
.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划分各段限额赔偿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容易给交通事故肇事人造成撞得受害人的伤情越是严重,保险公司就赔得越多的误导。这与我国相关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无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失赔偿金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
首先,受害人(即答辩人陆庆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黄宇安(一审被告)驾驶的桂G01724号车撞成VI(六)级伤残,这必然给受害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应得的精神损失赔偿费,由桂G01724号车的承保人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伤情特别严重,医疗机构在抢救中先后下发过5次病危通知。虽然有关人员已在发生事故后的第一时间向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报案,但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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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保险公司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没有垫付过一分钱的抢救费用。这样藐视法律的恶劣行为,同样给受害人及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
再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交强险的法定赔偿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况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拒不履行垫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
另外,上诉人对于如果其依法理赔后,黄宇安(一审被告)会有“铤而走险的驾驶行为”的假设,是没有任何依据且不符合逻辑的。纯属危言耸听,是在搞不负责任的“有罪推定。”
四、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
首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中保协只是一个行业协会,其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只是交强险格式合同中的条款而已,保险公司并不能据此免除交纳诉讼费用的法定义务。
其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多有雷同,可见其“黔驴技穷”后,有恶意浪费司法资源之嫌,不能免除而助长此不正之风。
再次,上诉人已经交纳了上诉费,因此可视为其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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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陆庆成
委托代理人:谭思涓 (手签)
0XX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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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被上诉人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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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答辩状
被上诉人答辩状
答辩人:XXX有限公司,住所: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因其诉答辩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XXXXX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XX月X日XXX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1、上诉人称证人XXX在一审庭审中所称,进答辩人单位大门时是跟着人过的,没有车的证言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称,进答辩人单位时前面过了一辆三轮车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是明显不合情理的。
按照一般常理,即使是三轮车、自行车我们也都习惯称其为车,证人证言中所表述的没有车,应理解为没有机动车以及三轮车和自行车。
而且,如果没有车辆经过,答辩人大门口的电动栏杆也不会升起。
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证人XXX的证言与上诉人所述不能相互印证,是符合事实的。
2、答辩人XXXX的“行人和非机动车请走侧门”警示标识早已设立,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进行实地勘察没有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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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非常荒谬。
一审法院进行实地勘察,正式本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思想,确保本案的审判能够公平公正。
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认法院的实地勘察,是对法院乃至法律的极大不尊重。
并且一审法院并未使用勘察结论作为证据,而仅仅是确认答辩人所提供的厂区西门照片证据。
上诉人试图通过污蔑答辩人厂区西门的警示标识是事后所为来混淆视听,掩盖事实真相。
3、上诉人虽经过两次手术,可病情并不严重,恢复较快。
徐州仁慈医院的出院诊断中明确表示,适当加强左肩关节运动,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
由此,可以判断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时间70日,是符合事实的。
上诉人所称有失公平,不合常理,没有依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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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是正确的。
答辩人在侵害上诉人的健康权上存在过错,但上诉人对损害发生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所以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
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
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XXXXXXX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XXXX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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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被上诉人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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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答辩状
被告和被诉人通过答辩状,可以针对原告或上诉人提出起诉或上诉的事实、理由和根据以及请求事项,进行有的放矢的答辩,阐明自己的理由和要求,并提出事实和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被上诉人答辩状,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被上诉人答辩状1 答辩人(被上诉人,后简称答辩人):许xx,男,xxx3年11月2x日生,汉族,xx省xx人,无业,住xx市xx镇xx村委会一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x。
被答辩人(上诉人,后简称被答辩人):xx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九组。
法定代表人:周xx,村民小组长。电话:xxxxxxxxxxxx。
尊敬的二审法院和审判庭,在中国共产党用英明智慧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推行建立“民富国强”的法定公平政策、路线、方针下,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会议以习**为领导班子的领导们更加重视我国的“市场经济”富民强国改革,掀起了我国农村改革的兴潮和必须査处以权压法、假公实私的贪污腐败行为和官商勾结行为等一系例损害党的形象、损害国家制度、损害民众(城乡居民、农民)利益的违宪、违纪、违法、违规等行为必须一查到底。致此,答辩人依法对被答辩人的上诉內容依法进行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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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辩 请 求
1、请依法维护xx市人民法院(xxx2)大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的合法判决,剥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之上诉。
2、请依法剥回被答辩人上诉要求答辩人偿付33333元未付租金及利息元。合计元之无理上诉。
3、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自负。
事 实 与 理 由
一、答辩人许xx认为“被答辩人xx市下关镇xx村民委员会九组上诉书中认定xx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存在明显的错误。”是不对的。在今天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 理念和xx州、市等行政、司法、审判等为响应党中央的号召建设法制社会、建设法制xx的宗旨,公开、公正、公平适应法制、法律。宣传法律的社会公开、公正、公平性等作用下,xx市人民法院(xxx2)大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不具外因,保证法律的公正做出了公开护法实例。障显了“十八大”会议的护宪、护法启示航标。答辩人深信二审法院定汇依法审理,剥夺被答辩人xx市下关镇xx村民委员会九组要求答辩人许xx偿付、承担等上诉之三项无理诉求。
1、在该项民事上诉状中,被答辩人xx市下关镇xx村民委员会九组再次认定了答辩人许xx已向被答辩人自已交了承包款5xxxx元、公证费3xx元和投资工程款元等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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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纠集于答辩人使用租用场地2x个月之事,并还要答辩人交x个月租金为33333元和1万元的搭伙费等之无理诉求。
答辩: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八十五条、八十四第一款、八十八条第一款、八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六条、九十二条、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二十九条等之规定,被答辩人都是在无理取闹,拿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的经济效益不顾。
2、被答辩人xx市下关镇xx村民委员会九组再次承认了与答辩人许xx的承包事实。租赁合同生效履行了2x个月后因 xxxx年3月2x日被xx市人民政府征用建设汽车北站而导致了被答辡人与答辩人定立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及被答辩人以其种种借口想以xx市人民政府征用场地建设汽车北站为由来转题削灭自己的合同法定义务,这是依理、依纪、依法等不能达到的自愚自享行为。
答辩:依照我国建设项目的相关法行规定,征用场地的相对方是产权(所有权)人财产,征用人帖贴征地通告是对产权人或向公众告知所建设的项目及所有权变更;而被征用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只存在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所有权关系。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在权利变更的情事下,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在情事变更的情况下有通知、协助、保密(相对方)等的法定义务。如没有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就构成违约。而被答辩人不但不履行通知、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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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保密等义务,还明目张胆地拉拢刘胜基一起侵害答辩人的使用权权益。
再者,xx市人民政府征用建设汽车北站是有偿征用。是我国法定的征用方式,并且是有利于xx以北方面的运输发展的大事。不构成不可抗力的法定范围。只是被答辩人的自愚理念,想玩自愚的表演。
3、被答辩人再次提到答辩人前期投资款元工程款不知是那部法律那个条款的自愚说法和由xx市人民政府如数足额的赔偿给他了,他一点都沒有损失。并将被答辩人自已的违约行为与刘胜基的合伙侵权行为加罪于xx市人民法院“这是那家的法律规定的,那只有一审法院才解释得清楚。”的错误认识,证明了被答辩人xx市下关镇xx村民委员会九组的违约、侵权、证据等行为、事实的背后存在“十八大” 会议提出的“以权压法、以人代法”的阴影。
答辩:首先,元工程款的来源。
(1)xxxx年4月12日在xx市公证处邱敏等两位公证员的调解中,由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周xx在与答辩人交换证据中复印的1xxx年x月14日xx办事处九社未完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预算书和xxxx年11月3x日办理,郑文进等三页证据。
(2)xxx2年5月x日xx市下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许xx信访事项的答复》关镇信复字【xxx2】14号第四款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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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经审计部门审计决算价为元。
(3)被答辩人认定xx市人民政府如数足额的赔偿给他了,他一点都沒有损失。被答辩人所指的他是谁?并且被答辩人应该提供签字证据。但是xxx2年5月x日xx市下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许xx信访事项的答复》关镇信复字【xxx2】14号第四款2、项中“经xx九组前任组长及村民代表共同协商一致、村委会同意,并经审计部门审计通过,由九组垫付你拖欠刘胜基的工程尾款元。”等等无权代理的侵权行为事实,证明了被答辩人的再次绞辩。
xx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被答辩人等的一系例违约、侵权答辩人的事实,难到有错吗?答辩人深信二审法院会依法审理。
二、在本上诉款中,被答辩人认定答辩人拖欠了x个月的租金来认定答辩人违约,而被答辩人不违约。
答辩:首先是答辩人拖欠x个月租金的时效依据是什么?被答辩人在法定时效内主张还是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违约权益?答辩人构成或者沒有构成违约?
(1)被答辩人上诉所提的x个月租金。只是在上诉状中一在藏头露尾地一再提到认定被答辩人使用场地的日期是一年零x个月,即2x个月等事项的剩余日期。那止时就是1xxx年3月。
(2)在这x个月中,答辩人未接到被答辩人的任何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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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的通知。
(3)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就算答辩人未支付租金或者迟延支付租金,被答辩人可以依法要求答辩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或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但被答辩人只是在与刘胜基等恶意地串通实施侵害答辩人的法定权利并如实地达到了被答辩人等所期望的违法目的,违约、侵害了答辩人的法定权利。
三、被答辩人再次提出了《承包场地协议书》第九款的约定事实。想进一步蒙骗过关,自打自嘴的自愚嘴脸,更进一步不功自破。
答辩:被答辩人在该款的上诉内容记录与《承包场地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事实并无二意,只是对上诉诉求自导自演,体现自已黑白不清的才华。
被答辩人在上诉状的该项中记录,“九、以上各条,由双方信守执行,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由反悔方负责经济损失,甲方反悔负责乙方的投资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反悔,甲方不退己交承包款并责令其交清协议规定年限的承包款。”
(1)在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中,1款、2款、3款、4款、5款等记录与《承包场地协议书》第九条的记录一致。事实更进一步证明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定了《承包场地协议书》第一条至第八条的内容及法定情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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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中第6款约定了被答辩人(甲方)反悔负责答辩人(乙方)的投资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这里投资造成经济损失包括法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所以被答辩人上诉书中第一项第1款、第3款等中的投资款早在此约定范围,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一审法院并非如被答辩人糊想的只有一审法院才解释得清楚的恶人自立清洁枋的想像。
(3)在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中,被答辩人又再玩在上诉状中自定的答辩人违约游戏花脸,并记明答辩人违约事实,同时记明答辩人无权退回5万元己交付的承包款,后又诉求答辩人交清其余九年即合计万元的承包款,希望二审法院支持。
被答辩人视图想以自愚言词的方法蒙骗《承包场地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情事真是可悲可叹!
且xxxx年4月12日在xx市公证处公证员邱敏等两位公证员在场调解的与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交换的证据和xxx2年5月x日xx市下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许xx信访事项的答复》关镇信复字【xxx2】14号等共同证明了被答辩人的谎言,在依法审判的法制xx,我深信被答辩人的谎言目的是不可能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四、被答辩人再次再上诉状中记明:“关于上诉人代被上诉支付给刘胜基元工程款,这是事实。等一系例绞辩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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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只能证明被答辩人自以为是,以人代法,以权压法的愚昧。
答辩:依据合同相对关系的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调或协调不能的情况,只能通过向公证处、工商局内合同管理处(室)等请求调解等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法定程序。村民委员会审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债权债务问题,只有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自愿下才能实施。且被答辩人所承认的是代答辩人代领付给第三人刘胜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三方自愿或依法规定直至向人民法院申请判裁。谁给予了村民委员会的审查权与被答辩人的代位权?只能由被答辩人自导自演。从整个一审案件执证的全部证据中和本上诉状的记明事项等,都能见到证明xx市下关镇xx村委会、xx市下关镇xx村民委员会九组、刘胜基等相互联伙恶意患通实施违法侵害答辩人债权债务的铁证。请二审法院依法查审为谢!
尊敬的二审法院、审判庭和各位审判员,在被答辩人上诉的整个诉状中,和返返复糊的言词中都是再为自已自愿支付给刘胜基的元找借口,这样的违法行为不加审制,将会在xx地区漫延,混顶xx在响应党中央“十八大” 号召精神和建设法制xx的目的,直至漫延到拖等建设滇西中心城市的发展前景。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维护一审判决的合理合法事实。制止被答辩人的无理上诉行为为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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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云南省xx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被上诉人答辩状2 答辩人(被上诉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仙桃人,农民,住XXX。
答辩人于X年X月X日收到仙桃市人民法院转来上诉人XX对(xxxx)仙民一初字第XX号判决不服的上诉状副本,现对其上诉依法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上诉人认为雇佣关系有特定条件,一般属于私人劳动,而XX是法人单位,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能形成雇佣关系。其实这个观点已经过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用工形式的多样化。在司法理论和实践当中,恰恰相反,雇佣关系的主体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以形成雇佣关系;而劳动关系主体则是单一的,是特定的,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本人,另一方只能是用工单位。故上诉人所述观点不成立。
实际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或承揽关系,其理由见一审代理词(附后)。
二、上诉人说“如果被上诉人是在所谓的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那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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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工伤呀?”被上诉人认为,这是基本常识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这里恰恰是对雇佣关系的规定,而不是对工伤的规定。上诉人以此来说明是工伤,简直是无稽之谈!
三、上诉人说被上诉人与老板XX形成了雇佣或承揽关系,简直匪夷所思!被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XX,更没有与XX谈过搬运价钱的问题,每吨五元的搬运费是上诉人与XX商定的,而且是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XX的妻子代表上诉人在次日平均发放给参加搬运的全部雇员的。
四、上诉人说“从XX送谷子到XX直至被上诉人受伤XX均不在场”,更是弥天大谎!几份证据都印证了当晚XX指挥过现场,而且是XX发现被上诉人受伤晕倒在厕所,叫证人XX等人一起将被上诉人拉出厕所,运往医院的。这些不可辩驳的事实,居然为上诉人矢口否认,实在令人震惊!
审判长,本案由于上诉人自持财大气粗,故意刁难,从中作梗,使得案件一波三折,让被上诉人经历了漫长的等待与痛苦的煎熬。
自xxxx年1x月事故发生以来,被上诉人经历了起诉、被迫撤诉,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再次起诉等一系列的诉讼与劳动工伤认定程序,终于有了法院判决的结果。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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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对赔偿数额不尽满意,但也能识大体,在律师的建议下,放弃了上诉的权利。可是,没有想到财大气粗的老板竟然反身过来提出上诉,故意造成讼累,以便将被上诉人拖垮,以达到其不愿承担社会和法律责任的目的。其目的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道德良心,望合议庭予以明察。
该起人身损害事故给被上诉人及家庭所带来的巨大悲痛是难以用金钱弥补的,而上诉人的故意讼累、逃脱责任的做法,令正处于痛苦中的被上诉人更加心寒。被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x年x月16日
答辩状是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回答和辩驳的文书,是诉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文种之一,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交通事故答辩状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交通事故答辩状范文1 答辩人:李X,女,汉族,xxx年8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XXX。
被答辩人:阙XX,女,汉族,xxx年11月3日出生,住XX。
被答辩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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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xx市南海区XX;负责人:XX
因(本案原告)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本案被告二)及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xxx3)佛X法民五初字第XX号],答辩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对XX的起诉作以下答辩:
一、关于答辩人某某和某某某分别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问题。 某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xx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南公交认字[xxx2]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x2年3月19日07时30分许,某某某驾驶粤XX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X小区北门外的通道外的通道由广州方向往罗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XX对开路段时,遇答辩人某某驾驶粤EXXXX号小型轿车从摩托车行进方向对右侧通道驶入摩托车行驶的路面,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某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理交通事故。
2.某某某驾驶粤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海区XX区北门外的通道外的通道由广州方向往罗村方向行驶,在“禅桂新”限摩区域内行驶本属违法行为。根据《xx市人民政府关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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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摩托车管理的实施意见》中相关规定,未取得“禅桂新”通行证的摩托车辆禁止在限摩区域内通行。由于事故发生路段为“禅桂新”限摩区域,某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禅桂新”限摩区域内的通行资格,此类车辆上路行驶本属违法行为。
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xxx2年04月23日作出南公交认字[xxx2]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之一,理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答辩人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不仅仅是因为答辩人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而也是某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11号)附件六《科目二、科目三考试评判标准》第一条第(一)项第15目所明文规定的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该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同时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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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某某某也应对事故负同等的责任,交警部门在认定双方责任时,应该适用本条款的规定。某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所以,xx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xxx2年04月23日作出南公交认字[xxx2]第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对该认定书不予采信,而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准确认定本案某某某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同等的责任。
二、原告所主张的修车费800元的赔偿该由被答辩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保单出具单位)支付。理由如下:
答辩人某某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单期间自xxx年7月26日至xxx2年7月25日的国家规定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24406000XXX;责任赔偿限额为12xxx0元;见证据4)和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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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第三责任保险(保单号为:24406000XX;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见证据5)。事故发生当天,处于保单有效期限内。某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此,该项事故符合交通强制保险赔付的条件。即使答辩人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总额800元该由出具保单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付。
综上所述,答辩人某某认为,本案中,根据某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其过错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影响,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损失赔偿责任。答辩人某某赔偿修车费为:800元;同时该项修车费由出具保单单位永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付。
恳请人民法院查明客观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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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交通事故答辩状范文2 答辩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职位:公司经理
地址:安徽省xx市*******************************。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答辩人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起诉答辩人在法律关系的认识上存在错误,请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因商业三者险引起纠纷的法律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有两个根据:一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二是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马**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针对本案张**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张**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退一步说,即便诉讼主体一致,本次事故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也存在着法定和约定的不予赔偿的情形。
首先,被保险人将保险车辆挂靠,使用性质由非营业变为营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然增加,被保险人并未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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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义务。
通过证据保险单、合同书、同科汽车租赁可知,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使用性质从非营业变为营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依法应履行通知义务,但被保险人并未履行。
依据《保险法》五十二条之规定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其次,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通过事故认定书知,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车驶离现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埇桥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xxx年10月10日
进入二审的民事答辩状如何写?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二审民事答辩状范文,希望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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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答辩状范文1 答辩人:甲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联系电话:
关于被答辩人不服(xxx)民初字第003号裁定提起上诉一案,答辩人现依法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驳回一方起诉的裁定,体现了节约资源,减轻负担的司法理念。
众所周知,相比民事诉讼的二审终审程序,劳动纠纷案又多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这样一来劳动纠纷在审理中实际是要经过仲裁、一审、二审三次审理才能终审,因此程序繁琐,负担沉重。
在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后,双方都是针对仲裁裁决提出诉讼请求,其实质是围绕着仲裁请求进行对抗。因此从本质上来说,一审法院只需要针对仲裁请求进行判决即可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纠纷。
故此,在既能解决双方当事人纠纷,又能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负担的情形下,细心体察一审裁定深层理念,入情入理,与民方便。
二、被答辩人“特提出由贵院依法审理或者由原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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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之规定,假若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也应是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况且一审裁定只是程序性的法律文书,并未涉及实体审理内容,不具备发回重审的条件,更谈不上原合议庭回避等事宜,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由二审法院或者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一方起诉的裁定,体现了节约资源,减轻负担的司法理念。被答辩人“特提出由贵院依法审理或者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答辩人:
年 月 日
二审民事答辩状范文2 答辩人张XX,
因一审被告XX有限公司不服人民法院(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答辩人对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作如下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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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一)正是因为高空踩踏石棉瓦具有危险性,XX公司不管是在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应在答辩人作业前提示存在的危险,事实上森光公司不仅没有提示,反而明确表示人在其上踩踏没有问题。另答辩人坠落处的石棉瓦因被下方的腐蚀性液体存放池挥发的腐蚀气体腐蚀后变脆,这一特殊情况XX公司并没有告知答辩人,因此XX公司对答辩人坠落并受重伤的后果存在严重过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已对本案另一被上诉人张X1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张X1与XX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同,因此XX公司以被上诉人张X1应承担责任来推卸自身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三)上诉人提出从螺栓分布来确定c型钢的位置,并提出其所认为的正确操作方法系事后推定,并不能认定答辩人是操作失误。上诉人提出答辩人常年从事通风器的加工、安装业务,应当具备知悉安装的基本操作规程,答辩人之前从未出现此类坠落情况,而此次答辩人作业过程中坠落,这恰恰说明XX公司需要安装通风器的场所具有特殊的危险,更加要求XX公司尽到危险提示义务;(四)答辩人在XX区居住一年以上有多种证明方式,上诉人提出的证明方式仅是其中一种,答辩人在XX区居住一年以上是事实,并且有其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权证予以证实。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一)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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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系基于对事实的否认来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XX公司应尽危险提示义务而没有尽到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但书的规定完全正确;(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系对没有履行提示义务进行证明。XX公司没有履行提示义务,就不会留下痕迹,如要答辩人提供证据来证明XX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实为强人所难,而XX公司证明尽到了提示义务,是对积极的作为进行证明,就应提供证据证明,并未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一事不再理”中一事,必须是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一致,一审(xxxX)民初字第XXX号案件与(xxxX)民初字第XXX号案件当事人、诉讼请求、理由均不同,不属于同一诉,因而也就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三、从本案的社会效果来看,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合理,符合社会道德的要求。本案事故发生后,XX公司对伤者不闻不问,在伤者经济困难的情况下,没有垫付一分医疗费用,也未到医院看望过伤者,而从一审的情况和上诉情况可以看出XX公司在一味的推卸责任,这与传统道德和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相符合。道德虽不是法院判决的依据,但可以是衡量法院判决是否公平合理的一个标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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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出借人明知对方是为了从事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下面请看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民间借贷纠纷答辩状范文,仅供参考。
民间借贷纠纷答辩状范文1 答辩人:王________住所:____市____街道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钱________ 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原告马某某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据事实与法律,答辩人提交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未在借条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借据显示借款发生于20____年3月3日,约定20____年4月2日一次性归还,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即20____年4月1日止;而本案起诉时间是xxx3年6月7日,已超出保证期限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
二、原告起诉又撤诉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原告已向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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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____绍嵊甘商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马某某未按本院通知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事实上,答辩人对于原告起诉又撤诉的行为毫不知情,更没有收到起诉状副本,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表现形式。首先,《担保法》规定了一般保证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然后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法律并没有规定连带保证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必须采用诉讼或仲裁的形式。本案是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无需一定要用起诉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原告起诉又撤诉的行为,说明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是她的真实意思。因为任何人都知道法院受理案件是以诉讼费的缴纳(或者获到法院的减免)为前提的,原告无故不缴诉讼费的行为只能导致撤诉的结果。原告明知而为之,所以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是她的真实意思。最后,从效力的角度,原告虽然向法院起诉,但答辩人没有接到法院的通知,也没有收到起诉状副本,原告的“要求”并没有有效地传递到答辩人,这样的起诉当然没有法律上的效力。所以原告这种起诉又撤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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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向答辩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
三、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不适用本案。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始终未曾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更谈不上诉讼时效的中断。
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____市____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
二〇____年____月____日
民间借贷纠纷答辩状范文2 答辩人:李XX,男,xxx3年7月12日生,住XXXX号。
被答辩人:吴XX,男,住广州市番禺区XXXX303房。
原告吴XX诉被告李XX、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为贵院受理,案号为(xxx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XXX号。针对原告的起诉,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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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请在依法追究被答辩人诉讼诈骗的法律责任,予以罚款、拘留或者追究其诈骗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损失包括律师费8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答辩人已分十次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高额利息108xxx元,共计508xxx元。《个人借款协议书》中答辩人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
答辩人与韩X华(系答辩人之妻)曾分十次向被答辩人还款共计508xxx元,于xxx1年4月7日还款1xxx0元、5月30日还款1xxx0元、6月2日还款1xxx0元、7月6日还款1xxx0元、8月2日还款1xxx0元、9月2日还款1xxx0元、9月14日还款xxx000元、10月12日还款 8xxx0元、11月4日还款6000元、12月13日还款225500元,以上共计508xxx元,包括本金40万元及利息108xxx元。
被答辩人在广州发放高利贷,并以此为营生,专门从事不法勾当。本案中,答辩人因为资金周转问题,的确曾经提出向其借款,但被答辩人在交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几万元的高额利息,答辩人真正借到手的现金远不及40万。然而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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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急需资金,答辩人也只好忍气吞声。事后依然按照协议约定的40万元还款,并支付高额利息达 108xxx元。在还款完毕后,答辩人曾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借条,被答辩人起初只是说回去找找,后来就干脆说找不到了,答辩人心中虽有疑惑,然而也无可奈何,同时自以为已经还款了,借条返不返还都没关系。岂料被答辩人在已经收到全部借款本金40万元及高额利息后仍贪心不足,反咬答辩人一口,利用答辩人的一时疏忽将未曾要回的借条恶意提起诉讼,意欲讹诈答辩人,朗朗乾坤,法治社会,被答辩人如此胆大妄为,着实令答辩人寒心!
综上所述答辩人已足额偿还曾于xxx1年3月1日向被答辩人所借之款项及高额利息,而今其又以此为由要求答辩人还款,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故意提起本次诉讼,属诉讼诈骗,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罪,请贵院将其依法移送至相应公安机关处理。本案被答辩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隐瞒答辩人已经超额还款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骗取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占有被答辩人的财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鉴于此,答辩人请求贵院将被答辩人移送至相应的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侦查、预审。即使贵院认为被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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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诉讼诈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被答辩人此举确属妨碍司法的行为,请贵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之规定,对其依法处以罚款、拘留。在追究其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因此次诉讼而造成之损失,包括律师费8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费用。
综上,答辩人已经超额还款,不存在任何拖欠还款的事实,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追究其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答辩人的损失,恳请贵院公正裁判。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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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被上诉人答辩状
被上诉人答辩状
被上诉人答辩状2016-12-13浏览:分享人:熊胜静手机版 被上诉人答辩状 答辩人:李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市XX区地税局工作~住XX市XX区XX路XX巷XX号XX单元XX号。
被答辩人:刘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市老军营西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
答辩人就上诉人刘XX提出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本案属于公民合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被他人非法侵占后引起的返还原物的侵权纠纷案件~并非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应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非法侵占诉争房屋的事实认定清楚。
首先~本案诉争房屋系答辩人于1993年12月30日向原所在单位XX市XX区财政局(现更名为XX市XX区财政局)在预交了购房款后取得的房产。XX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5年1月11日核发的并房权字第0100128号的《XX市房产所有权证》载明诉争房产即老军营西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答辩人李XX~2016年2月~本着原售房单位同意~购房人自愿的原则~由原售房单位XX区财政局向XX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在答辩人向售房单位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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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补交房价款及利息后~XX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李XX换发了晋房权证并字第F201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了答辩人为诉争房产100%单独所有权人。1995年3月左右~上诉人刘XX在未经任何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诉争房屋门锁撬开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已经在一审法庭审理中查明。而上诉人辩称1993年单位分房时~区财政局将答辩人居住的位于XX路XX巷XX号XX单元XX号旧房分配给了上诉人~由于在三个月的腾房期答辩人没有腾~后经单位同意~上诉人才住进了原本分配给答辩人的位于老军营西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的新房~并一直居住至今。对于上述事实~无论是上诉人在起诉房地产管理局撤销答辩人诉争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诉讼中还是在原一审民事诉讼中~上诉人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交据以支持其主张的任何证据。相反~在上述行政诉讼中第三人XX区财政局当庭否认曾授权或同意上诉人入住诉争房产;在原一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在独任审判员的询问下~当庭陈述~是在没有任何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撬开诉争房屋门锁~堂而皇之一直非法侵占入住至今。由此可知~上诉人不顾原单位未经授权且已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事实~肆意侵占他人合法房产~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因此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应属人民法院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答辩人名下只有诉争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唯一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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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上诉人凭空捏造所谓答辩人与前妻骗取其他公房以及用非正常手段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纯属乌有~也与本案审理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再赘述。
三、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一审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精神实质。对单位内部的房地产纠纷~应分类对待~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如果认为只要是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法院一概不予受理~机械地适用"法发(1992)38号解释"~实属断章取义。
第一、所谓单位内部分房纠纷是指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该定义中的“纠纷双方当事人”指的是分房单位和本单位的职工~两者的主体地位不是平等的。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主要发生在单位对职工进行分房时~出现的单位因建房需拆除职工居住的单位自管房屋~但职工不同意拆除而引起的占房纠纷~因单位分房~职工对单位的分房方案(包括职工对所分配房屋位臵、面积、楼层等)不服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等。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职工对住房并不享有权利~职工在分房中所享有的权益是依据政策而享有的住房福利。
本案中所涉及的纠纷实际上与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大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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径庭~存在本质区别。首先~纠纷双方当事人并非XX区财政局与其职工~而是在同单位的两个普通职工。其次~纠纷也没有发生在XX区财政局对职工进行分房时~而是在房屋已经分配之后~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已经结束~答辩人已取得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拥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本案中~XX区财政局不属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任一方~只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第二、本案中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房屋纠纷应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属于法院主管和受理的范围。判断一起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主要有两个标准~一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属于平等主体~其次看纠纷的实质内容是否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本案中~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为答辩人李XX与上诉人刘XX~二人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争议标的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纠纷实质内容是因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对"法发(1992)第38号解释"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予以正确理解和适用。根据以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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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标准~答辩人认为~法院受理本案合乎法律的宗旨。
另外~为解决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权威~2016年3月25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的《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明确了关于审理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对于受理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要符合下列条件:1、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2、权属明晰;3、诉讼标的属于明显的财产权纠纷。从上述条件来看~首先答辩人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适格;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其次~答辩人持有诉争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享有该房屋的100%所有权~已属权属明晰。最后~本诉的诉讼标的是答辩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原物的物权纠纷~明显属于财产权纠纷。因此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
答辩人认为~《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真正回归~明确了单位分配给职工的房屋被其他职工抢占的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纪要对于司法实践中有效区分单位分房纠纷与占房侵权纠纷提供了现实依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由关部门久拖不决的单位分房引发的侵权案件~不仅可以定纷止争;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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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着积极而现实的意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但是上诉人臵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企图永久占有答辩人的物权。在国家大力倡导保护私人财产权利的今天~答辩人相信正义一定能伸张~违法一定会受到制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李XX
二?XX年XX月XX日
被上诉人答辩状 答辩人:江西敏发毛纺厂
法定代表人:曾鹏举 职 务:厂长
住 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11号
被答辩人:江西宏远服装厂
住 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21号
因江西宏远服装厂诉我单位江西敏发毛纺厂违约一案~答辩如下:
一、我单位江西毛纺厂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赔偿其损失。 我单位与江西宏远服装厂签订长达十年的购货合同~合同约定我单位每月向其提供150匹防辐射类面料~江西宏远服装厂当月结清账款。可在2016年上半年~江西宏远服装厂因其自身原因已经半年没和我单位结账。江西宏远服装厂是我单位重要的购买家~其拖欠我单位半年货款~致使我单位资金回笼不正常~业务不能正常开展~已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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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影响我单位的利益。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负互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因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我单位与江西宏远服装厂系多年合作的伙伴~在服装厂因其自身原因而拖欠货款的情况下~我单位拒绝发货~不履行合同~正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假如在对方继续拖欠货款的情况下~我单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则会使我单位的成本不断加大~无法收回投资的风险也逐渐加大~这种情况对我单位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江西宏远服装厂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先~我单位在其给付迟延达半年的情况下~并没有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是因为我们了解对方资金周转的滞待。但我单位完全有理由对抗宏远服装厂履行请求的抗辩权~在其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以前~可以暂停供应原料而不致违约。因此~我单位江西毛纺厂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赔偿其损失。
二、在对方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以后~我单位将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我单位并不是不想与宏远服装厂开展正常业务~故意不履行合同。恰恰相反~在江西宏远服装厂拖欠货款半年的情况下~我们还照常向其提供原材料~说明我方希望与江西宏远服装厂继续履行合同~开展正常业务。只是宏远服装厂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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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拖欠我单位的货款~导致我单位资金运转困难~在其没有结清之前货款的情况下我单位若还向其提供原料~则会使我单位成本加大~投资风险也会逐渐增大~这样对我单位是很不利的。只要在对方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以后~我单位将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我单位江西毛纺厂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赔偿其损失。在对方没有结清拖欠货款的情况下~我单位不会继续履行合同~在对方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以后~我单位将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江西敏发毛纺厂 2016年5月20日
附:
1.本状副本2份;
2.书证2件
被上诉人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陆庆成~男~1984年7月15日生~壮族~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印山村委排陆村110号~身份证号码:45222619840715333X。
委托代理人:谭思涓~男~1981年12月27日生~壮族~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兴政路137号2栋11号。
答辩人(一审原告)陆庆成诉被告黄宇安、谭白胜、安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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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兴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公司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现受答辩人所托~针对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作出补充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臵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条表明: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理赔~况且机动车方有过错~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民法理论原则~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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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明确了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损害和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是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人身伤亡的唯一免赔条件。该条并没有规定驾驶人醉酒或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可免除保险公司对身伤亡的理赔义务。同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确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先行垫付的法定义务~并赋予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重大过错的致害人享有人追偿权~但未赋予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法定免责的权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针对受害人而设~而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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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均明确提出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概念~二者是并列的~并非涵盖关系~财产损失不能也不应包括人身伤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仅明确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义务。如果肆意扩大解释到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那就极大地损害了受害方人身的社会保障权益。
并且~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障机制中去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救助~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丧失抢救良机和赔偿~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同时减少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受害者人身应当享有交强险制度的保障权益。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不在于致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在于投保的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是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即使存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同样应该依法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因此~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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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上诉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错误~不符合法理~纯属断章取义、恶意歪曲。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无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显然~该规定不仅将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纳入法定责任~而且也是表述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交强险。
2. 从交强险设臵的目的考量~交强险是一种特殊的险种~其具有强制性~其设臵目的就是为了分散投保人驾驶风险~最大限度救助受害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实现~实现社会稳定和和谐。因此~交强险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商业险~其具备浓重的政策性和公益性。如果严格按照各限额赔偿~就会使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及时弥补~也使投保人投保分散风险的愿望落空。
3. 就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而言~投保人在交纳交强险保费时~是按照交强险理赔全额交纳~那么在理赔时应该享有全额赔偿的权利~而不能划分各段限额。
4.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一条、《交强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交强险条例》的制定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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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是《交强险条款》的制定根据~二者规定不一致时~作为制定根据的法的规定自然优先适用。
5.中保协是一个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其所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只是交强险格式合同中的条款而已~不能约束受害人。
6.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划分各段限额赔偿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容易给交通事故肇事人造成撞得受害人的伤情越是严重~保险公司就赔得越多的误导。这与我国相关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无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失赔偿金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
首先~受害人(即答辩人陆庆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黄宇安(一审被告)驾驶的桂G01724号车撞成VI(六)级伤残~这必然给受害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应得的精神损失赔偿费~由桂G01724号车的承保人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伤情特别严重~医疗机构在抢救中先后下发过5次病危通知。虽然有关人员已在发生事故后的第一时间向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报案~但是安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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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没有垫付过一分钱的抢救费用。这样藐视法律的恶劣行为~同样给受害人及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
再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交强险的法定赔偿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况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拒不履行垫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
另外~上诉人对于如果其依法理赔后~黄宇安(一审被告)会有“铤而走险的驾驶行为”的假设~是没有任何依据且不符合逻辑的。纯属危言耸听~是在搞不负责任的“有罪推定。”
四、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
首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中保协只是一个行业协会~其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只是交强险格式合同中的条款而已~保险公司并不能据此免除交纳诉讼费用的法定义务。
其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多有雷同~可见其“黔驴技穷”后~有恶意浪费司法资源之嫌~不能免除而助长此不正之风。
再次~上诉人已经交纳了上诉费~因此可视为其自愿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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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陆庆成
委托代理人:谭思涓 (手签)
20XX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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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课题_二审被上诉人答辩状
二审被上诉人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李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市XX区地税局工作,住XX市XX区XX路XX巷XX号XX单元XX号。
被答辩人:刘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市老军营西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
答辩人就上诉人刘XX提出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本案属于公民合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被他人非法侵占后引起的返还原物的侵权纠纷案件,并非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应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非法侵占诉争房屋的事实认定清楚。
首先,本案诉争房屋系答辩人于1993年12月30日向原所在单位XX市XX区财政局(现更名为XX市XX区财政局)在预交了购房款后取得的房产。XX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5年1月11日核发的并房权字第0100128号的《XX市房产所有权证》载明诉争房产即老军营西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答辩人李XX,2010年2月,本着原售房单位同意,购房人自愿的原则,由原售房单位XX区财政局向XX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在答辩人向售房单位一次性补交房价款及利息后,XX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李XX换发了晋房权证并字第F201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了答辩人为诉争房产100%单独所有权人。1995年3月左右,上诉人刘XX在未经任何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诉争房屋门锁撬开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已经在一审法庭审理中查明。而上诉人辩称1993年单位分房时,区财政局将答辩人居住的位于XX路XX巷XX号XX单元XX号旧房分配给了上诉人,由于在三个月的腾房期答辩人没有腾,后经单位同意,上诉人才住进了原本分配给答辩人的位于老军营西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的新房,并一直居住至今。对于上述事实,无论是上诉人在起诉房地产管理局撤销答辩人诉争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诉讼中还是在原一审民事诉讼中,上诉人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交据以支持其主张的任何证据。相反,在上述行政诉讼中第三人XX区财政局当庭否认曾授权或同意上诉人入住诉争房产;在原一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在独任审判员的询问下,当庭陈述,是在没有任何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撬开诉争房屋门锁,堂而皇之一直非法侵占入住至今。由此可知,上诉人不顾原单位未经授权且已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事实,肆意侵占他人合法房产,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因此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应属人民法院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答辩人名下只有诉争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唯一一套房产,上诉人凭空捏造所谓答辩人与前妻骗取其他公房以及用非正常手段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纯属乌有,也与本案审理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再赘述。
三、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一审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精神实质。对单位内部的房地产纠纷,应分类对待,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如果认为只要是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法院一概不予受理,机械地适用"法发(1992)38号解释",实属断章取义。
第一、所谓单位内部分房纠纷是指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该定义中的“纠纷双方当事人”指的是分房单位和本单位的职工,两者的主体地位不是平等的。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主要发生在单位对职工进行分房时,出现的单位因建房需拆除职工居住的单位自管房屋,但职工不同意拆除而引起的占房纠纷,因单位分房,职工对单位的分房方案(包括职工对所分配房屋位置、面积、楼层等)不服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等。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职工对住房并不享有权利,职工在分房中所享有的权益是依据政策而享有的住房福利。
本案中所涉及的纠纷实际上与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大相径庭,存在本质区别。首先,纠纷双方当事人并非XX区财政局与其职工,而是在同单位的两个普通职工。其次,纠纷也没有发生在XX区财政局对职工进行分房时,而是在房屋已经分配之后,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已经结束,答辩人已取得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拥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本案中,XX区财政局不属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任一方,只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第二、本案中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房屋纠纷应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属于法院主管和受理的范围。判断一起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主要有两个标准,一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属于平等主体,其次看纠纷的实质内容是否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本案中,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为答辩人李XX与上诉人刘XX,二人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争议标的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纠纷实质内容是因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对"法发(1992)第38号解释"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予以正确理解和适用。根据以上原则和标准,答辩人认为,法院受理本案合乎法律的宗旨。
另外,为解决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权威,2009年3月25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的《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明确了关于审理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对于受理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要符合下列条件:1、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2、权属明晰;3、诉讼标的属于明显的财产权纠纷。从上述条件来看,首先答辩人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适格;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其次,答辩人持有诉争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享有该房屋的100%所有权,已属权属明晰。最后,本诉的诉讼标的是答辩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原物的物权纠纷,明显属于财产权纠纷。因此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
答辩人认为,《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真正回归,明确了单位分配给职工的房屋被其他职工抢占的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纪要对于司法实践中有效区分单位分房纠纷与占房侵权纠纷提供了现实依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由关部门久拖不决的单位分房引发的侵权案件,不仅可以定纷止争;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也有着积极而现实的意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但是上诉人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企图永久占有答辩人的物权。在国家大力倡导保护私人财产权利的今天,答辩人相信正义一定能伸张,违法一定会受到制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李XX
二○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