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法律条文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 由农业 (农业机械 ) 主管部门行使 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 (农业机械 ) 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 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对违反规定的,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 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 (农业机械 ) 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 在本法施行后继 续有效。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 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 )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 ) 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 ) 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 ) 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 记审查工作,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 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 号牌和行驶证;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 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 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 构应当予以检验, 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 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 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
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 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 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 经考试 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 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 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驾驶机动车时, 应当随 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收缴、 扣留机动车驾 驶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定期对机 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 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 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 向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 农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 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 应当按照国务院农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 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 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 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 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 未满 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 操作人员年满 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 件。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 拖拉机上道路行驶, 联合 收割机因转场作业、 维修、 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 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 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 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禁止使用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42号《拖拉机驾驶 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43号《拖拉机登记 规定》
范文二:法律条文
授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2009年 12月 26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
目 录
第 一 章 一 般 规 定
第 二 章 责 任 构 成 和 责 任 方 式
第 三 章 不 承 担 责 任 和 减 轻 责 任 的 情 形 第 四 章 关 于 责 任 主 体 的 特 殊 规 定
第 五 章 产 品 责 任
第 六 章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第 七 章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八 章 环 境 污 染 责 任
第 九 章 高 度 危 险 责 任
第 十 章 饲 养 动 物 损 害 责 任
第 十 一 章 物 件 损 害 责 任
第 十 二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一 般 规 定
第 一 条 为 保 护 民 事 主 体 的 合 法 权 益 ,
明 确 侵 权
责 任 ,
预 防 并 制 裁 侵 权 行 为 ,
促 进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侵 害 民 事 权 益 ,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本 法 所 称 民 事 权 益 , 包 括 生 命 权 、 健 康 权 、 姓 名 权 、 名 誉 权 、 荣 誉 权 、 肖 像 权 、 隐 私 权 、 婚 姻 自 主 权 、 监 护 权 、 所 有 权 、 用 益 物 权 、 担 保 物 权 、 著 作 权 、 专 利 权 、 商 标 专 用 权 、 发 现 权 、 股 权 、 继 承 权 等 人 身 、 财 产 权 益 。
第 三 条 被 侵 权 人 有 权 请 求 侵 权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四 条 侵 权 人 因 同 一 行 为 应 当 承 担 行 政 责 任 或 者 刑 事 责 任 的 , 不 影 响 依 法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因 同 一 行 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和 行 政 责 任 、
刑 事 责 任 , 侵 权 人 的 财 产 不 足 以 支 付 的 , 先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五 条 其 他 法 律 对 侵 权 责 任 另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第 二 章 责 任 构 成 和 责 任 方 式
第 六 条 行 为 人 因 过 错 侵 害 他 人 民 事 权 益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推 定 行 为 人 有 过 错 ,
行 为 人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七 条 行 为 人 损 害 他 人 民 事 权 益 ,
不 论 行 为 人 有 无 过 错 , 法 律 规 定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第 八 条 二 人 以 上 共 同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九 条 教 唆 、 帮 助 他 人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的 , 应 当 与 行 为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教 唆 、 帮 助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该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监 护 人 未 尽 到 监 护 责 任 的 ,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第 十 条 二 人 以 上 实 施 危 及 他 人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行 为 , 其 中 一 人 或 者 数 人 的 行 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能 够 确 定 具 体 侵 权 人 的 ,
由 侵 权 人 承 担 责 任 ; 不 能 确 定 具 体 侵 权 人 的 , 行 为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十 一 条 二 人 以 上 分 别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造 成 同 一 损 害 ,
每 个 人 的 侵 权 行 为 都 足 以 造 成 全 部 损 害 的 , 行 为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十 二 条 二 人 以 上 分 别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造 成 同 一 损 害 , 能 够 确 定 责 任 大 小 的 ,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难 以 确 定 责 任 大 小 的 ,
平 均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十 三 条 法 律 规 定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
被 侵 权 人 有 权 请 求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连 带 责 任 人 承 担 责 任 。 第 十 四 条 连 带 责 任 人 根 据 各 自 责 任 大 小 确 定 相 应 的 赔 偿 数 额 ; 难 以 确 定 责 任 大 小 的 , 平 均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支 付 超 出 自 己 赔 偿 数 额 的 连 带 责 任 人 ,
有 权 向 其 他 连 带 责 任 人 追 偿 。
第 十 五 条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的 方 式 主 要 有 :
(一 ) 停 止 侵 害 ;
(二 ) 排 除 妨 碍 ;
(三 ) 消 除 危 险 ;
(四 ) 返 还 财 产 ;
(五 ) 恢 复 原 状 ;
(六 ) 赔 偿 损 失 ;
(七 ) 赔 礼 道 歉 ;
(八 ) 消 除 影 响 、 恢 复 名 誉 。
以 上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的 方 式 , 可 以 单 独 适 用 , 也 可 以 合 并 适 用 。
第 十 六 条 侵 害 他 人 造 成 人 身 损 害 的 , 应 当 赔 偿 医 疗 费 、 护 理 费 、 交 通 费 等 为 治 疗 和 康 复 支 出 的 合 理 费 用 , 以 及 因 误 工 减 少 的 收 入 。 造 成 残 疾 的 , 还 应 当 赔 偿 残 疾 生 活 辅 助 具 费 和 残 疾 赔 偿 金 。 造 成 死 亡 的 , 还 应 当 赔 偿 丧 葬 费 和 死 亡 赔 偿 金 。
第 十 七 条 因 同 一 侵 权 行 为 造 成 多 人 死 亡 的 ,
可 以 以 相 同 数 额 确 定 死 亡 赔 偿 金 。
第 十 八 条 被 侵 权 人 死 亡 的 , 其 近 亲 属 有 权 请 求 侵 权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被 侵 权 人 为 单 位 , 该 单 位 分 立 、 合 并 的 , 承 继 权 利 的 单 位 有 权 请 求 侵 权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被 侵 权 人 死 亡 的 , 支 付 被 侵 权 人 医 疗 费 、 丧 葬 费 等 合 理 费 用 的 人 有 权 请 求 侵 权 人 赔 偿 费 用 , 但 侵 权 人 已 支 付 该 费 用 的 除 外 。
第 十 九 条 侵 害 他 人 财 产 的 , 财 产 损 失 按 照 损 失 发 生 时 的 市 场 价 格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计 算 。
第二 十 条 侵 害他 人 人身 权 益造 成 财产 损 失 的 , 按 照 被 侵 权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赔 偿 ; 被 侵 权 人 的 损 失 难 以 确 定 , 侵 权 人 因 此 获 得 利 益 的 , 按 照 其 获 得 的 利 益 赔 偿 ; 侵 权 人 因 此 获 得 的 利 益 难 以 确 定 , 被 侵 权 人 和 侵 权 人 就 赔 偿 数 额 协 商 不 一 致 ,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 由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赔 偿 数 额 。
第 二 十 一 条 侵 权 行 为 危 及 他 人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 被 侵 权 人 可 以 请 求 侵 权 人 承 担 停 止 侵 害 、 排 除 妨 碍 、 消 除 危 险 等 侵 权 责 任 。
第 二 十 二 条 侵 害 他 人 人 身 权 益 , 造 成 他 人 严 重 精 神 损 害 的 , 被 侵 权 人 可 以 请 求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第 二 十 三 条 因 防 止 、 制 止 他 人 民 事 权 益 被 侵 害 而 使 自 己 受 到 损 害 的 , 由 侵 权 人 承 担 责 任 。
侵 权 人 逃 逸 或 者 无 力 承 担 责 任 , 被 侵 权 人 请 求 补 偿 的 , 受 益 人 应 当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
第 二 十 四 条 受 害 人 和 行 为 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都 没 有 过 错 的 ,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 由 双 方 分 担 损 失 。
第 二 十 五 条 损 害 发 生 后 , 当 事 人 可 以 协 商 赔 偿 费 用 的 支 付 方 式 。 协 商 不 一 致 的 , 赔 偿 费 用 应 当 一 次 性 支 付 ; 一 次 性 支 付 确 有 困 难 的 , 可 以 分 期 支 付 , 但 应 当 提 供 相 应 的 担 保 。
第 三 章 不 承 担 责 任 和 减 轻 责 任 的 情 形
第 二 十 六 条 被 侵 权 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也 有 过 错 的 , 可 以 减 轻 侵 权 人 的 责 任 。
第 二 十 七 条 损 害 是 因 受 害 人 故 意 造 成 的 , 行 为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第 二 十 八 条 损 害 是 因 第 三 人 造 成 的 , 第 三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二 十 九 条 因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不 承 担 责 任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第 三 十 条 因 正 当 防 卫 造 成 损 害 的 , 不 承 担 责 任 。 正 当 防 卫 超 过 必 要 的 限 度 , 造 成 不 应 有 的 损 害 的 , 正 当 防 卫 人 应 当 承 担 适 当 的 责 任 。
第 三 十 一 条 因 紧 急 避 险 造 成 损 害 的 , 由 引 起 险 情 发 生 的 人 承 担 责 任 。 如 果 危 险 是 由 自 然 原 因 引 起 的 , 紧 急 避 险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或 者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 紧 急 避 险 采 取 措 施 不 当 或 者 超 过 必 要 的 限 度 , 造 成 不 应 有 的 损 害 的 , 紧 急 避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适 当 的 责 任 。
第 四 章 关 于 责 任 主 体 的 特 殊 规 定
第 三 十 二 条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监 护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监 护 人 尽 到 监 护 责 任 的 , 可 以 减 轻 其 侵 权 责 任 。
有 财 产 的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从 本 人 财 产 中 支 付 赔 偿 费 用 。 不 足 部 分 , 由 监 护 人 赔 偿 。
第 三 十 三 条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对 自 己 的 行 为 暂 时 没 有 意 识 或 者 失 去 控 制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没 有 过 错 的 , 根 据 行 为 人 的 经 济 状 况 对 受 害 人 适 当 补 偿 。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因 醉 酒 、 滥 用 麻 醉 药 品 或 者 精 神 药 品 对 自 己 的 行 为 暂 时 没 有 意 识 或 者 失 去 控 制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三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因 执 行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劳 务 派 遣 期 间 , 被 派 遣 的 工 作 人 员 因 执 行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接 受 劳 务 派 遣 的 用 工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有 过 错 的 , 承 担 相 应 的 补 充 责 任 。
第 三 十 五 条 个 人 之 间 形 成 劳 务 关 系 , 提 供 劳 务 一 方 因 劳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接 受 劳 务 一 方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提 供 劳 务 一 方 因 劳 务 自 己 受 到 损 害 的 , 根 据 双 方 各 自 的 过 错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第 三 十 六 条 网 络 用 户 、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利 用 网 络 侵 害 他 人 民 事 权 益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网 络 用 户 利 用 网 络 服 务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的 , 被 侵 权 人 有 权 通 知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采 取 删 除 、 屏 蔽 、 断 开 链 接 等 必 要 措 施 。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接 到 通 知 后 未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的 , 对 损 害 的 扩 大 部 分 与 该 网 络 用 户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知 道 网 络 用 户 利 用 其 网 络 服 务 侵 害 他 人 民 事 权 益 , 未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的 , 与 该 网 络 用 户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三 十 七 条 宾 馆 、 商 场 、 银 行 、 车 站 、 娱 乐 场 所 等 公 共 场 所 的 管 理 人 或 者 群 众 性 活 动 的 组 织 者 ,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因 第 三 人 的 行 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第 三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管 理 人 或 者 组 织 者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的 , 承 担 相 应 的 补 充 责 任 。
第 三 十 八 条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在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学 习 、 生 活 期 间 受 到 人 身 损 害 的 ,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承 担 责 任 , 但 能 够 证 明 尽 到 教 育 、 管 理 职 责 的 ,
不 承 担 责 任 。
第 三 十 九 条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在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学 习 、 生 活 期 间 受 到 人 身 损 害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未 尽 到 教 育 、 管 理 职 责 的 , 应 当 承 担 责 任 。
第 四 十 条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在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学 习 、 生 活 期 间 , 受 到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以 外 的 人 员 人 身 损 害 的 , 由 侵 权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未 尽 到 管 理 职 责 的 , 承 担 相 应 的 补 充 责 任 。
第 五 章 产 品 责 任
第四 十 一条 因产 品 存在 缺 陷造 成 他人 损 害 的 , 生 产 者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四 十 二条 因销 售 者的 过 错使 产 品存 在 缺 陷 ,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销 售 者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销 售 者 不 能 指 明 缺 陷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也 不 能 指 明 缺 陷 产 品 的 供 货 者 的 , 销 售 者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四 十 三 条 因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造 成 损 害 的 , 被 侵 权 人 可 以 向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请 求 赔 偿 , 也 可 以 向 产 品 的 销 售 者 请 求 赔 偿 。
产 品 缺 陷 由 生 产 者 造 成 的 , 销 售 者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生 产 者 追 偿 。
因 销 售 者 的 过 错 使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的 , 生 产 者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销 售 者 追 偿 。
第 四 十 四 条 因 运 输 者 、 仓 储 者 等 第 三 人 的 过 错 使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 销 售 者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
第 四 十 五 条 因 产 品 缺 陷 危 及 他 人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 被 侵 权 人 有 权 请 求 生 产 者 、 销 售 者 承 担 排 除 妨 碍 、 消 除 危 险 等 侵 权 责 任 。
第四 十 六条 产品 投 入流 通 后发 现 存在 缺 陷 的 , 生 产 者 、 销 售 者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警 示 、 召 回 等 补 救 措 施 。 未 及 时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或 者 补 救 措 施 不 力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四 十 七 条 明 知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仍 然 生 产 、 销 售 , 造 成 他 人 死 亡 或 者 健 康 严 重 损 害 的 , 被 侵 权 人 有 权 请 求 相 应 的 惩 罚 性 赔 偿 。
第 六 章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第四 十 八条 机动 车 发生 交 通事 故 造成 损 害 的 , 依 照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四 十 九 条 因 租 赁 、 借 用 等 情 形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与 使 用 人 不 是 同 一 人 时 ,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后 属 于 该 机 动 车 一 方 责 任 的 , 由 保 险 公 司 在 机 动 车 强 制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范 围 内 予 以 赔 偿 。 不 足 部 分 , 由 机 动 车 使 用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有 过 错 的 ,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第 五 十 条 当 事 人 之 间 已 经 以 买 卖 等 方 式 转 让 并 交 付 机 动 车 但 未 办 理 所 有 权 转 移 登 记 ,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后 属 于 该 机 动 车 一 方 责 任 的 , 由 保 险 公 司 在 机 动 车 强 制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范 围 内 予 以 赔 偿 。 不 足 部 分 , 由 受 让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五 十 一 条 以 买 卖 等 方 式 转 让 拼 装 或 者 已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损 害 的 , 由 转 让 人 和 受 让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五 十 二 条 盗 窃 、 抢 劫 或 者 抢 夺 的 机 动 车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损 害 的 , 由 盗 窃 人 、 抢 劫 人 或 者 抢 夺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保 险 公 司 在 机 动 车 强 制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范 围 内 垫 付 抢 救 费 用 的 , 有 权 向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人 追 偿 。
第 五 十 三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 该 机 动 车 参 加 强 制 保 险 的 , 由 保 险 公 司 在 机 动 车 强 制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范 围 内 予 以 赔 偿 ; 机 动 车 不 明 或 者 该 机 动 车 未 参 加 强 制 保 险 , 需 要 支 付 被 侵 权 人 人 身 伤 亡 的 抢 救 、 丧 葬 等 费 用 的 , 由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垫 付 。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垫 付 后 , 其 管 理 机 构 有 权 向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人 追 偿 。
第 七 章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五 十 四 条 患 者 在 诊 疗 活 动 中 受 到 损 害 ,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有 过 错 的 , 由 医 疗 机 构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五 十 五 条 医 务 人 员 在 诊 疗 活 动 中 应 当 向 患 者 说 明 病 情 和 医 疗 措 施 。 需 要 实 施 手 术 、 特 殊 检 查 、 特 殊 治 疗 的 , 医 务 人 员 应 当 及 时 向 患 者 说 明 医 疗 风 险 、 替 代 医 疗 方 案 等 情 况 , 并 取 得 其 书 面 同 意 ; 不 宜 向 患 者 说 明 的 , 应 当 向 患 者 的 近 亲 属 说 明 , 并 取 得 其 书 面 同 意 。
医 务 人 员 未 尽 到 前 款 义 务 , 造 成 患 者 损 害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五 十 六 条 因 抢 救 生 命 垂 危 的 患 者 等 紧 急 情 况 , 不 能 取 得 患 者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意 见 的 , 经 医 疗 机 构 负 责 人 或 者 授 权 的 负 责 人 批 准 , 可 以 立 即 实 施 相 应 的 医 疗 措 施 。
第 五 十 七 条 医 务 人 员 在 诊 疗 活 动 中 未 尽 到 与 当 时 的 医 疗 水 平 相 应 的 诊 疗 义 务 , 造 成 患 者 损 害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五 十 八 条 患 者 有 损 害 ,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推 定 医 疗 机 构 有 过 错 :
(一 )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章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诊 疗 规 范 的 规 定 ;
(二 ) 隐 匿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与 纠 纷 有 关 的 病 历 资 料 ;
(三 ) 伪 造 、 篡 改 或 者 销 毁 病 历 资 料 。
第 五 十 九 条 因 药 品 、 消 毒 药 剂 、 医 疗 器 械 的
缺 陷 , 或 者 输 入 不 合 格 的 血 液 造 成 患 者 损 害 的 , 患者 可 以向 生 产者 或 者血 液 提供 机 构请 求 赔 偿 , 也 可 以 向 医 疗 机 构 请 求 赔 偿 。 患 者 向 医 疗 机 构 请 求 赔 偿 的 , 医 疗 机 构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负 有 责 任 的 生 产 者 或 者 血 液 提 供 机 构 追 偿 。
第 六 十 条 患 者 有 损 害 ,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医 疗 机 构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一 ) 患 者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不 配 合 医 疗 机 构 进 行 符 合 诊 疗 规 范 的 诊 疗 ;
(二 ) 医 务 人 员 在 抢 救 生 命 垂 危 的 患 者 等 紧 急 情 况 下 已 经 尽 到 合 理 诊 疗 义 务 ;
(三 ) 限 于 当 时 的 医 疗 水 平 难 以 诊 疗 。
前 款 第 一 项 情 形 中 ,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也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第 六 十 一 条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填 写 并 妥 善 保 管 住 院 志 、 医 嘱 单 、 检 验 报 告 、 手 术 及 麻 醉 记 录 、 病 理 资 料 、 护 理 记 录 、 医 疗 费 用 等 病 历 资 料 。
患 者 要 求 查 阅 、 复 制 前 款 规 定 的 病 历 资 料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提 供 。
第 六 十 二 条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应 当 对 患 者 的 隐 私 保 密 。 泄 露 患 者 隐 私 或 者 未 经 患 者 同 意 公 开 其 病 历 资 料 , 造 成 患 者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六 十 三 条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不 得 违 反 诊 疗 规 范 实 施 不 必 要 的 检 查 。
第 六 十 四 条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 干 扰 医 疗 秩 序 , 妨 害 医 务 人 员 工 作 、 生 活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第 八 章 环 境 污 染 责 任
第 六 十 五 条 因 污 染 环 境 造 成 损 害 的 , 污 染 者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六 十 六 条 因 污 染 环 境 发 生 纠 纷 , 污 染 者 应 当 就 法 律 规 定 的 不 承 担 责 任 或 者 减 轻 责 任 的 情 形 及 其 行 为 与 损 害 之 间 不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第 六 十 七 条 两 个 以 上 污 染 者 污 染 环 境 , 污 染 者 承 担 责 任 的 大 小 , 根 据 污 染 物 的 种 类 、 排 放 量 等 因 素 确 定 。
第 六 十 八 条 因 第 三 人 的 过 错 污 染 环 境 造 成 损 害 的 , 被 侵 权 人 可 以 向 污 染 者 请 求 赔 偿 , 也 可 以 向 第 三 人 请 求 赔 偿 。 污 染 者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
第 九 章 高 度 危 险 责 任
第 六 十 九 条 从 事 高 度 危 险 作 业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七 十 条 民 用 核 设 施 发 生 核 事 故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民 用 核 设 施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能 够 证 明 损 害 是 因 战 争 等 情 形 或 者 受 害 人 故 意 造 成 的 , 不 承 担 责 任 。
第 七 十 一 条 民 用 航 空 器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民 用 航 空 器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能 够 证 明 损 害 是 因 受 害 人 故 意 造 成 的 , 不 承 担 责 任 。
第 七 十 二 条 占 有 或 者 使 用 易 燃 、 易 爆 、 剧 毒 、 放 射 性 等 高 度 危 险 物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占 有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能 够 证 明 损 害 是 因 受 害 人 故 意 或 者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的 , 不 承 担 责 任 。 被 侵 权 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有 重 大 过 失 的 , 可 以 减 轻 占 有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的 责 任 。
第 七 十 三 条 从 事 高 空 、 高 压 、 地 下 挖 掘 活 动 或 者 使 用 高 速 轨 道 运 输 工 具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经 营 者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能 够 证 明 损 害 是 因 受 害 人 故 意 或 者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的 , 不 承 担 责 任 。 被 侵 权 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有 过 失 的 , 可 以 减 轻 经 营 者 的 责 任 。
第 七 十 四 条 遗 失 、 抛 弃 高 度 危 险 物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所 有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所 有 人 将 高 度 危 险 物 交 由 他 人 管 理 的 , 由 管 理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所 有 人 有 过 错 的 , 与 管 理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七 十 五 条 非 法 占 有 高 度 危 险 物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非 法 占 有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不 能 证 明 对 防 止 他 人 非 法 占 有 尽 到 高 度 注 意 义 务 的 , 与 非 法 占 有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七 十 六 条 未 经 许 可 进 入 高 度 危 险 活 动 区 域 或 者 高 度 危 险 物 存 放 区 域 受 到 损 害 , 管 理 人 已 经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并 尽 到 警 示 义 务 的 , 可 以 减 轻 或 者 不 承 担 责 任 。
第 七 十 七 条 承 担 高 度 危 险 责 任 , 法 律 规 定 赔 偿 限 额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第 十 章 饲 养 动 物 损 害 责 任
第 七 十 八 条 饲 养 的 动 物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动 物 饲 养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能 够 证 明 损 害 是 因 被 侵 权 人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的 , 可 以 不 承 担 或 者 减 轻 责 任 。
第 七 十 九 条 违 反 管 理 规 定 , 未 对 动 物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动 物 饲 养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八 十 条 禁 止 饲 养 的 烈 性 犬 等 危 险 动 物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动 物 饲 养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八 十 一 条 动 物 园 的 动 物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动 物 园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能 够 证 明 尽 到 管 理 职 责 的 , 不 承 担 责 任 。
第 八 十 二 条 遗 弃 、 逃 逸 的 动 物 在 遗 弃 、 逃 逸 期 间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原 动 物 饲 养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八 十 三 条 因 第 三 人 的 过 错 致 使 动 物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被 侵 权 人 可 以 向 动 物 饲 养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请 求 赔 偿 , 也 可 以 向 第 三 人 请 求 赔 偿 。 动 物 饲 养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
第 八 十 四 条 饲 养 动 物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尊 重 社 会 公 德 , 不 得 妨 害 他 人 生 活 。
第 十 一 章 物 件 损 害 责 任
第 八 十 五 条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及 其 搁 置 物 、 悬 挂 物 发 生 脱 落 、 坠 落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赔 偿 后 , 有 其 他 责 任 人 的 , 有 权 向 其 他 责 任 人 追 偿 。
第 八 十 六 条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倒 塌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建 设 单 位 与 施 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建 设 单 位 、 施 工 单 位 赔 偿 后 , 有 其 他 责 任 人 的 , 有 权 向 其 他 责 任 人 追 偿 。
因 其 他 责 任 人 的 原 因 ,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倒 塌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其 他 责 任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八 十 七 条 从 建 筑 物 中 抛 掷 物 品 或 者 从 建 筑 物 上 坠 落 的 物 品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难 以 确 定 具 体 侵 权 人 的 , 除 能 够 证 明 自 己 不 是 侵 权 人 的 外 , 由 可 能 加 害 的 建 筑 物 使 用 人 给 予 补 偿 。
第 八 十 八 条 堆 放 物 倒 塌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堆 放 人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八 十 九 条 在 公 共 道 路 上 堆 放 、 倾 倒 、 遗 撒 妨 碍 通 行 的 物 品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九 十 条 因 林 木 折 断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林 木 的 所 有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九 十 一 条 在 公 共 场 所 或 者 道 路 上 挖 坑 、 修 缮 安 装 地 下 设 施 等 , 没 有 设 置 明 显 标 志 和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施 工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窨 井 等 地 下 设 施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管 理 人 不 能 证 明 尽 到 管 理 职 责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十 二 章 附 则
第 九 十 二 条 本 法 自 2010年 7月 1日 起 施 行 。
范文三:法律条文
法律条文
规划
临时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永久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市容
流动经营: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乱堆放: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超门面经营: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依据《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
泥头车污染路面
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依据《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十四条第二款
酒类
无中文表示:违反《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
依据《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煤气
无证经营:违反《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十三条第三款
范文四:法律条文
法
律条文
一· 《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三.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四· 《民法通则》
第一百 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为什么国家只能通过
法律的经济的和行政手段对宏观经济实行适度干预
现在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是价值规律,价值规律能自发地调节经济运行。所以国家只能通过法律的经济的和行政手段对宏观经济实行适度干预,主要要靠价值规律能自发地调节经济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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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淘宝网商标侵权纠纷案位居榜首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在江苏省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包括淘宝网商标侵权纠纷案、拉菲商标纠纷案、百度MP3搜索著作权纠纷案在内的全国法院2011年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据介绍,今天公布的十大案件和五十个典型案例,是从各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140余个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1年审结的400余个案件中筛选出来的,其中包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七件,行政案件两件和刑事案件一件。这些案件都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及较大的社会影响。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7件)
1、淘宝网商标侵权纠纷案
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 衣念公司)是“ ”注册商标和“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为服装。杜国发在淘宝网上销售的服装上卡通小熊的图案与衣念公司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衣念公司认为杜国发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曾于2009年9月开始,7次发函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要求其删除杜国发发布的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对衣念公司举报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但未采取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衣念公司认为淘宝公司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纵容、帮助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4900元,并登报道歉。一审法院判决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知道杜国发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但仅是被动地根据权利人通知采取没有任何成效的删除链接之措施,未采取必要的能够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从而放任、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杜国发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时,如何确定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是知识产权领域较新颖,同时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在本案中确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过错判断标准,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并不因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当然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则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拉菲”商标纠纷案
尚杜 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与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尚杜 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简称尚杜公司)系第
1122916号“LAFITE”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第G764270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以原产地取名的酒”两商标的注册人。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鸿德公司)在其葡萄酒产品、网站和宣传手册中使用“Lafite Family”、“拉菲世族”及“ ”标识,对其历史渊源的介绍与尚杜公司历史部分相同。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生物医药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尚杜公司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 金鸿德公司和生物医药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金鸿德公司停止在葡萄酒产品、网站及宣传资料中使用“LAFITE FAMILY”及“ ”标识、“拉菲世族”文字、停止虚假宣传、注销“lafitefamily.com”域名并赔偿损失30万元,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生物医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使用宣传资料。金鸿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LAFITE FAMILY”文字,“ ”标志、域名“lafitefamily.com”侵犯了尚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拉菲”应认定为LAFITE 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金鸿德公司在其葡萄酒商品上突出使用“拉菲世族”文字构成对尚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同时其虚假宣传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仿冒问题是广为社会关注的问题,本案体现了法院对于遏制仿冒行为的努力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法国尚杜公司所生产的LAFITE 葡萄酒在国际上享有盛誉,其在我国销售时使用“拉菲”标识进行识别,但“拉菲”并非其注册商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尚杜公司生产的LAFITE 葡萄酒在我国葡萄酒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拉菲”系LAFITE 葡萄酒知名商品唯一对应的中文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其为LAFITE 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从而对该“拉菲”中文标识予以保护,有效地制止了“搭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明确了对于外国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保护,应以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其知名度通常系由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但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其在中国境内知名度的参考因素。
3、“大运”与“江淮”汽车商标纠纷案
广州市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
民申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淮集团)、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淮股份)从2005年以来在其生产的汽车上使用 标识,并进行大量持续不断的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该标识于2005年申请注册,但没有被核准,为未注册商标。广州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红太阳公司)于2007年被核准注册 和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上。2010年红太阳公司及相关企业开始在媒体上大规模宣传该注册商标。2010年3月26日,红太阳公司向江淮股份发出《律师函》,敦促其尊重红太阳公司的知识产权,不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江淮集团收到律师函后于2010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一审法院以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为由判决江淮集团与江淮股份不侵犯红太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红太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红太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涉及多起关联民事、行政纠纷案件及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三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工作,并专赴山西太原与当地政府和法院协调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经过长达半年多的坚持不懈的努力,双方当事人终于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各自撤回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再审申请、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以及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多起争议,而且还就后续的商标注册和使用进行了约定。至此,双方多年的多起诉讼以及争议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案结事了”目标的追求以及努力。本案主要涉及商标近似等问题的判断,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因涉及两个大型汽车企业,双方之间有多起关联案件,既有民事纠纷,也有行政纠纷,社会影响力较大,对本案判决结案并不能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有利于各自企业的发展和合作。基于这种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释明的基础上,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各自撤回了多起诉讼。本案的审查处理说明对于此类双方之间有多起关联诉讼和争议、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要坚持司法为民理念,正确运用“调解优先、判调结合”的办案原则,妥善处理纠纷,力争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4、空调器“舒睡模式”专利侵权纠纷案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以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制造、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美的分体式空调器”侵犯其“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包括型号为KFR-26GW/DY-V2(E2)空调器在内的四种型号的空调器产品,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赔偿数额,美的公司仅提供了型号为KFR-26GW/DY-V2(E2)空调器产品的相关数据,可以确定该型号空调器产品的利润为477,000 元。美的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其生产销售其它型号空调器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美的公司生产的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的利润均不少于477000 元。美的公司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综合确定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 元。一审判决后,美的公司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将参数存储在非易失性的记忆芯片中,被诉侵权“舒睡模式3”是将参数存储在易失性的控制芯片的RAM 中,二者不相同。但通常情况下,空调遥控器在使用中一般不会取下电池,也就是说在实际使用中二者的效果基本相同。而且对与同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以控制芯片的RAM 代替记忆芯片,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其次,KFR-26GW/DY-V2(E2)型空调器所附安装说明书明确记载了“舒睡模式3”的功能,并载明该说明书适用于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由此推知该三款空调器亦具有“舒睡模式3”;本案四款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一系列,仅功率不同而功能相同,符合产业的惯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现有证据可以推知其余三款空调器也具有相同的“舒睡模式3”,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关于判赔标准和数额,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了涉案专利的类型、市场价值、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参考利润、维权成本等因素,判赔数额于法有据且合理适当,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知名家电企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二审法院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适用举证责任规则以及事实推定规则,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关系等疑难法
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说理充分、透彻,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5、百度MP3搜索著作权纠纷案
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索尼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1694号、1700号、1699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摘要】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索尼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发现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28首歌曲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的百度网站MP3栏目中通过搜索框、榜单等模式,提供了链接以及相应的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环球公司、华纳公司、索尼公司认为百度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歌曲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6350万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百度公司是根据网络用户的指令进行搜索、建立临时链接,基于这种服务的技术、自动和被动等性质,即使百度公司施予与其能力相当的注意,也难以知道其所提供服务涉及到的信息是否侵权。因此,百度公司设置搜索框供网络用户输入关键词搜索歌曲的行为以及设置榜单等模式,均不能证明其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故不构成对三大唱片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判决驳回三大唱片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大唱片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审理中,合议庭在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准确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在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的协助下,经过多次调解,最终使双方在达成根本版权许可协议的基础上,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确认双方共同致力于互联网音乐作品的运营模式创新以及互联网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模式创新,就此展开全面合作,并就全面合作的具体方式及内容签订了合作协议和反盗版协议。百度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另达成协议,百度公司支付版税,三大唱片公司将授权百度公司上传其全部完整歌曲目录及即将推出的新歌曲目录;网络用户可以直接从百度网站免费在线播放及下载相关歌曲。至此,百度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多年的版权纷争得以彻底化解,亿万网民可以在百度网站获得更多正版歌曲。
【典型意义】随着网络技术和网络产业的飞速发展,在线试听和下载音乐作品已经成为人们欣赏音乐作品的主要途径。但互联网上还存在不少未经权利人许可传播作品的现象。本案的成功调解,不仅使纠纷得以妥善处理,而且使权利人和作品的使用者达成长期合作,有效遏制了“网络盗版”的传播,从根
本上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发了他们进行创作的积极性,同时又使网民得以欣赏到正版音乐作品,切实实现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促进了文化产业和互联网产业商业模式的创新。
6、“3Q”之争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3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QQ 软件系一款在我国信息网络上被普遍使用的即时通讯软件,具有较大数量的用户群体。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为QQ 软件的著作权人,2010年其将QQ 软件的运营和专有使用权许可给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涉案软件“360隐私保护器”由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智公司)开发,通过“360网”发行。“360网”由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提供信息服务业务,但主办单位登记为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际公司)。“360隐私保护器”只针对QQ 软件进行监测和评价,“360网”在其360安全中心、360论坛等网页发布有题目为《360安全卫士发布隐私保护器 专门曝光“窥私”软件》、《360隐私保护器发新版 增加监测MSN 、腾讯TM 、阿里旺旺功能》、《QQ 窥探用户隐私由来已久》等文章。腾讯科技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认为三被告捏造事实,损害其商业声誉,构成商业诋毁,故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与奇智公司、奇虎公司、三际公司在网络服务、用户市场、广告市场等网络整体服务市场中具有竞争利益,存在竞争关系。“360隐私保护器”对QQ2010软件的运行进行监测,这种监测本身法律虽无禁止,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对监测结果进行公正、客观地表述和评价。“360隐私保护器”对相关监测结果的描述缺乏客观公正性,“360网”上发布的相关文章存在不实的描述和评价,上述行为足以误导用户产生不合理的联想,对QQ 软件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带来一定程度的贬损。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奇智公司、奇虎公司、三际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的审理结果涉及数亿网络用户的切身利益,社会反响巨大,被称为“3Q”大战,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对社会发展和公众生活的重
要影响。本案主要涉及用户业务不同的网络运营商在竞争法意义上竞争关系的界定,以及在互联网行业规则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通过本案判决,人民法院对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阐释,从而对网络环境下的行业竞争行为起到了规范、指引作用,对互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7、“开心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开心人公司)在第42类计算机出租、陪伴、婚姻介绍所等服务上拥有“开心”注册商标,2008年3月开始经营一家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的网站——“开心网”(kaixin001.com )。2008年10月16日,千橡互联公司受让取得“kaixin.com”域名。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千橡互联公司)和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千橡网景公司)也开办了一家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的网站——“开心网”(kaixin.com )。开心人公司认为其“开心网”(kaixin001.com )系知名网站,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使用“开心”作为网站名称、使用“kaixin.com”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对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开心网”的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网站首页使用苹果笑脸与“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构成对“开心网”(kaixin001.com )网站首页星形笑脸及“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这一知名服务特有装潢的仿冒,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千橡互联公司、千橡网景公司不得在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中使用与开心人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并赔偿开心人公司40万元。开心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虽然在其经营的社交网站中使用了“开心网”标识和“kaixin.com”域名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但鉴于该服务类别与涉案“开心”文字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不相同,亦不近似,并未侵犯开心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开心人公司通过“开心网”(kaixin001.com )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在2008年3月之后的较短期间即已构成知名服务,该网站名称作为网络用户识别该服务的最重要途径,构成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千橡互联公司在明知开心人公司通过“开心网”
(kaixin001.com )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已构成知名服务的情况下,使用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作为网站名称,在相同行业和领域中向公众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使网络用户对二者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社交网站是新兴的网络商业模式,它在给互联网用户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有关互联网行业竞争秩序方面的种种问题。本案被誉为
“社交网站竞争第一案”,受到广大网络经营者、网络用户和媒体的广泛关注。在本案中,法院确定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社交网站构成知名服务,其网站名称可以作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原则。本案的处理结果规制了社交网站的竞争秩序,对网络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起到了促进互联网行业规范有序发展以及进行合法、正当竞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2件)
8、“卡斯特”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行政纠纷案
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道之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
【案情摘要】李道之为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的“卡斯特”商标(即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2005年7月,法国卡斯特公司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卡斯特公司)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商标局以李道之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材料为由,决定撤销涉案商标。李道之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被许可人销售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2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涉案商标的使用事实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撤销商标局决定、涉案商标予以维持的第8357号决定。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李道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而且其使用行为违法了葡萄酒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在申请再审期间,李道之补充提交了30余张销售发票和进口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相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
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本案中,综合李道之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商业活动中对涉案商标进行公开、真实的使用。至于涉案商标有关的其他经营活动中是否违反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因此裁定驳回了法国卡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李道之与法国卡斯特公司“卡斯特”商标之争涉及重大的市场商业利益,双方之间具有多项诉讼,本案涉及到商标权的存撤,是双方争议的基础,同时又由于本案涉及“三年不使用撤销”中的真实使用和合法使用等存在争议的要件判断,因此影响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明确了“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就不应撤销。针对合法使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出商标使用合法与否的评判规范仅限于商标法律规定,使用商标的经营活动是否违反其他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
9、“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专利无效案
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威尔曼公司)是“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8113号决定),以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广州威尔曼公司不服第8113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第8113号决定。广州威尔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广州威尔曼公司变更为湘北威尔曼公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湘北威尔曼公司有关对比文件公开的联合用药与涉案专利中的复方制剂系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以及第8113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双鹤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临床联合用药与复方制剂虽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性质有所不同,但亦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在临床联合用药公开了足够的技术信息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公开了丰富、详实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已能获得足够的启示并有足够的动机,获得涉案专利技术。其次,由于立法目的、规范对象以及具体标准均有实质性的区别,故对于涉及药品的发明创造而言,在其符合专利法中规定的授权条件的情况下,即可授予专利权,无需另行考虑该药品是否符合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药品研制、生产的相关规定。再次,专利申请人未能在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等,一般不得作为评价专利权是否符合法定授权确权标准的依据。湘北威尔曼公司虽主张其为了解决本专利的安全性、有效性、稳定性,还进行了一系列试验和研究,但由于相关技术内容并未记载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不能体现出本专利在安全性、有效性、稳定性等方面对现有技术作出了创新性的改进与贡献。因此,这些试验和研究不能作为认定本专利创造性的依据。据此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决定及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国医药领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的一起专利行政纠纷案件,涉及该领域内的诸多典型法律问题,广受业界关注。再审判决就复方制剂产品专利的创造性认定,权利要求解释,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标准与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有关药品研制、生产的规定的相互关系,专利说明书的撰写等法律问题,给出了重要的指导性意见。本案判决对于医药领域的专利申请、审查和保护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件)
10、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侵犯著作权罪案
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侵犯著作权罪上诉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知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被告人鞠文明在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OP 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等软件。后于2008年8月与被告人徐路路、华轶合谋后,共同出资成立无锡市云川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 系列人机监控软件生产与信捷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鞠文明、徐路路、华轶先后生产并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了TD100型、TD307型等型号文本显示器共计2045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 465元。2010年10月21日,三被告人被抓获。2010年11月下旬,鞠文明、徐路路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伙同他人又以
无锡市云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 200元。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通过对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人软件的程序比对,并结合被告人擅自下载权利人软件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本案中,涉案文本显示器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而非硬件部分,涉案软件著作权价值为其主要价值构成,因此,以产品整体销售价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依据,具有合理性。鞠文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路路、华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鞠文明、徐路路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继续从事侵权文本显示器的生产、销售,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华轶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鞠文明、徐路路、华轶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等。
【典型意义】本案为认定事实复杂、审理难度较大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案件。本案判决通过对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人软件的程序比对,并结合被告人擅自下载权利人软件的事实,依法认定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以软件价值为主的侵权产品整体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以此定罪量刑,加大了对此类较为隐蔽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处,具有较好的审判指导意义,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范文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