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公司法案例分析
1 制定公司章程
三个企业准备投资组建一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他们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其中,章程中有如下条款:
(1)公司由甲、乙、丙三方组建;
(2)公司以生产经营某一科技项目为主,但非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本为30万元人民币;
(3)甲方以专利权和专有技术折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乙方以现金和机器设备折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丙方以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折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
(4)公司获得利润时,除依法提取各项基金外,甲、乙、丙分别按40%、30%、30%的比例进利润分配;
(5)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长负责董事会工作;
(6)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作为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7)公司存续期间,出资各方均可自由抽回投资。等等。
根据上述材料,请回答:上述章程中的条款,哪些符合规定?哪些不符合规定?为什么?
答案分析
条款中符合规定的是:
(1)第1条公司由三方组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为2个以上50个以下。
(2)第5条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长负责董事会的工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一般须设董事会,只是在股东人
数少、规模小的情况下,可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但这仅是例外,并不排除在股东人数少、规模小设董事会的情况。
其余的条款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组建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而第2条约定30万元人
民币则不符合规定;
(2)第3条约定以专利权及专有技术等折价出资的金额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不符合规定;
(3)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是依出资人比例享有利润分配和承担风险的,因此,第4条约定的利润分配方案不符合规定;
(4)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而不是经理。因此,第6条约定经理作为法定代表人不
符合规定;
(5)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存续期间,出资不得抽回出资,如确须抽回投资,须按转让投资的方式进行。因此,第7条
的约定是不符合规定的。
2 董事会会议内容
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1995年5月10日,公司董事长李某召集并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出席会议的共8名董事,另有3名董事因事请假。董事会会议讨论了下列事项,经表决有6名董事同意而通过。
(1)鉴于公司董事会成员工作任务加重,决定给每位董事涨工资30%;
(2)鉴于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张某生病,决定由本公司职工王某参加监事会;
(3)鉴于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日益繁重,拟将财务科升级为财务部,并向社会公开招聘会计人员3名,招聘会计人员事宜及
财务科升格为财务部的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实施;
(4)鉴于公司的净资产额已达2900万元,符合有关公司发行债券的法律规定,决定发行公司债券1000万元。
根据以上材料回答以下问题:(1)公司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2)公司董事会通过的事项有无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如有,请分别说明理由。
答案分析
(1)公司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须有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2)董事会通过的事项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
——董事会决议给每位董事涨工资的决定违法。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决定董事的报酬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
——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职工王某参加监事会的决议违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选举和更换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应由公
司职工民主选举;
——董事会认为将公司财务科升格为财务部的方案须经股东大会通过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
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董事会认为公司的净资产额达到发行公司债券的法定条件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发
行公司债券,其净资产额应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3股份公司股东大会
某房地产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亿元。后来由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公司年底出现了无法弥补的经营亏损,亏损总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某股东据此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决定于次年4月10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于3月20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向所有的股东发出了会议通知。通知确定的会议议程包括以下事项:
(1)选举更换部分董事,选举更换董事长;
(2)选举更换全部监事;
(3)更换公司总经理;
(4)就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5)就公司与另一房地产公司合并作出决议。
在股东大会上,上述各事项均经出席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以下问题:
(1)公司发生亏损后,在股东请求时,应否召开股东大会?为什么?
(2)公司在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过程中,有无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地方?如有,请指出,并说明理由?
答案分析
(1)公司发生经营亏损后,在股东请求时,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理由是,该公司的未弥补亏损7000万元已超过注
册资本2亿元的1/3。
(2)该公司在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过程中,存在以下与法律不符的地方:
4 董事会决议内容合法性分析
召开股东大会应提前30日通知股东,该公司通知股东的时间少于30日;
选举更换董事长,不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应由董事会选举更换董事长;
股东大会不能选举、更换全部监事,因其中有公司职工选出的监事,股东大会只能选举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 更换聘任公司经理,是董事会的职权,不是股东大会的职权;
公司合并决议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而不是半数以上通过
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塑料产品的制造、加工和买卖,总资产 1200万元,总负债200万元。因业务兴旺,董事会决定,即日起正式实施以下方案:
1、以甲公司名义投资300万元,与乙公司组成合伙企业;
2、以甲公司名义向丙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350万元;
3、以甲公司名义发行150万元公司债券;
4、以甲公司财产为个体户张某的债务提供担保。
请判断董事会的上述决定是否合法,依据何在?
分析:
1、问题1考察点在于:第一,公司法第12条转投资限制,第二,合伙企业法中法人能否作为合伙人,答案应为否。投资额虽未超过限制,但不能投资作为合伙人之一,具体见《合伙企业法》一章的解释;
2、问题2考察第12条转投资限制,需要计算是否超过净资产的50%,答案为可以投资。
3、问题3考察公司债,答案为否,首先有限公司一般而言不是发行公司债的主体,其次净资额等指标亦差得太远,参见《公司法》第五章;
4、问题4正确,对外担保是公司的经营能力之一,公司法60条排除的是董事、经理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个人行为。而实践中公司合法地为个人债务担保是允许的,例如目前的个人消费贷款项目中,公司担保就被广泛地接受。
答案:
1、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故公司不能投资成立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8、9条规定:合伙人必须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故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成为合伙人。——因此,甲公司决定投资组成合伙企业的决议违法。
2、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甲公司的总资产为1200万,总负债为200万,故其净资产为1000万,50%为500万。——因此,以甲公司名义向丙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350万元的决议合法。
3、公司法第15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甲公司不符合,故没有发行债券的主体资格。公司法第161条第(一)项规定:发行债券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甲公司的净资产仅有1000万,也不符合。——因此,甲公司决议发行150万债券违法。
4、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里排除的是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个人行为。而依担保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能够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是董事会做出的决议。——因此,以公司财产为张某提供担保的决议合法。
5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1966 年 4 月,某市经济协作发公司与长征汽车集团公司(私营)等 3 家公司订立了以募集方式设立某汽车配件股份有限公
司的发起人协议,公司注册资本 5000 万元,募集设立。
同年 5 月 6 日,省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组建该公司。 3 家发起人公司按协议制定章程,认购部分股份,起草招股说明书,签订股票承销协议、代收股款协议,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向社会公开募股。由于该汽车配件公司发展前景光明,所以股份募集顺利,发行股份股款缴足后经约定的验资机构验资证明后,发起人认为已完成任务,迟迟不召开创立大会,经股民强列要求才在 2 个月后召开创立大会,发起人为图省事,只通积了代表股份总数的 1/3 以上的认股人出席,会议决定了一些法定事项。
[ 问题 ]
1 .汽车配件公司的募集设立存在什么问题?
2 .本案中召开创立大会的程序存在什么样的问题?
[ 分析 ]
1 .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 5 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仩灶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少于 5 人,但应采取募集设立方式。本案中,不属于国企改建的形式 ,发起人3 家公司,不符合法定条件。
2 .关于创立大会,我国《公司法》有下述有关规定:发起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 30 日内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 1/2 以上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本案中,汽车配件公司的发起人在股款缴足并验资后不及时召开创立大会,拖延两个月,损害了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同时,创立大会的股东人数低于法定比例,创立大会的组成不合法。
6 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发行与新股发行
宏达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 IT 业的著名企业,发起设立注册资本 4000 万元。公司开业 1 年来经营业绩节节攀升,为抓住机遇,扩大公司规模,实现公司的大发燕尾服,公司董事会决定,向国务院授权部门及证券管理部门申请公司上市发行新股,拟发行新股总额为人民币 6000 万元,每股面额 2 元。为吸引投资,其中 2000 万元股份为优先股,优先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1 )优先股股东可以用 8 . 5 折购买股票。( 2 )预先确定优先股股利 11% ,且不论盈亏保证支付。()优先股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享有表决权。其余 4000 万股份为普通股,溢价发行,并将股票发行溢价收入列入公司利润中。
[ 问题 ]
1 .宏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司上市级发行新股,能否获得批准,为什么?
2 .宏达公司对优先股的规定合法吗?
3 .新股发行方案中还存在什么问题?
[ 分析 ]
1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1 )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 2 )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 5000 万元;
( 3 )开业时间在 3 年以上,最近 3 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
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 4 )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 1000 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 1000 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比例达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 4 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 15% 以上;
( 5 )公司在最近 3 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 6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从本案来看,宏达公司申请公司上市,第一,注册资本 4000 万元,低于公司法要求的 5000 万元人民币;第二,该公司系发起设立,不具备股票可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条件;第三,宏达公司开业不足 3 年,也不符合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 1000 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 1000 人的规定,所以申请公司上市不会被批准。
宏达公司开业不足 3 年,不具备最近 3 年盈利的条件而发行的新股的申请不会被批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发行新股有下旬条件限制:
( 1 )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 1 年以上;
( 2 )(公司在最近 3 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 3 )公司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 4 )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存款利率。
2 .优先股是指与普通股相比,在分配收益及分配剩余资产方面比普通股股东享有优先权的股份。但优先股事先确定的红利率能否实现有赖于公司能否有盈利及盈利是否足以保证优先股红利获取,盈利不足或无盈利时优先股是无法保证的。宏达公司向优先股股东承诺不论公司是否盈利,都按固定利率支付股利,这违背了法律规定。此外优先股股东一般不享有股东会的表决权,宏达公司承诺优先股股东享有表决权也是错误的。《公司法》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越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宏达股份公司的优先股股东以 8 . 5 折购买股份,违反了上述规定。
3 .《公司法》规定,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的股票所得溢价款应列入资本公积金。宏达公司将溢价发行的普通股的溢价收入款列入公司当年利润,显然是错误的。
7 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与公司的交易
赵某某系天恒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总结理, 1995 年 3 月,赵某某向专利局申请一项非职务发明专利并获批准。第二年,赵某某与天恒电子股份公司的股东们协商后,决定将该专利在某地区的独占实施权转让给本公司。
赵某某与天恒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在合同上签了字,李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合同约定,在某地区由天恒公司单独使用本项专利技术,赵某某不得再向该地区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让本项技术,赵某某本人也不得再使用该项专利技术,在该地区以外赵某某有权自己使用或再行向他人转让。
赵某某负责解释本专利实施中所有的技术问题,包括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在本专利技术形成产品,取得效益后,公司每年从产品总销售额中提取 5% 的现金支付给赵某某,专利实施期间的专利维持年费由公司负责按期缴纳。如赵某某在其他地区再许可他方实施时,年费由各家负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必要事项。
公司在实施该专利形成产品后,产品投入市场销量很好,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天恒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赵某某支付了专簢实施许可费。不久,天恒公司临事会提出异议,认为赵某某这种行为属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是违法的,因此要求赵某某返还许可费。
[ 问题 ]
根据你所学的《公司法》知识,分析案情,判断这笔许可费应归何方。
[ 分析 ]
各国公司法在原则上均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与公司进行交易,同时又从实际出发,认可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而为的交易行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向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也符合世界惯例。
本案中,赵某某与天恒公司签订合同是有效的,理由如下:( 1 )赵某某与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与公司股东协商后才签订的,经得了股东同意。( 2 )赵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一方为赵某某,另一方由公司副总李某某代表公司签约。( 3 )从实际情况来看,该合同内容公平、合理,合同履行后公司获利。因而可以说,赵某某与天恒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该笔专利许可费应归赵某某所有。
8 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
某市侨兴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的 1/4 ,公司董事长李某决定在 1998 年 4 月 6 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如何解决公司面临的困境。董事长李某在 1998 年 4 月 1 日发出召开 1998 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其内容如下:
为讨论解决本公司面临的亏损问题,凡持有股份 10 万股(含 10 万股)以上的股东直接参加股东大会会议,小股东不必参加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如期召开,会议议程为两项:
( 1 )讨论解决公司经营所遇困难的措施。
( 2 )改选公司监事二人。出席会议的有 90 名股东。经大家讨论,认为目前公司效益太差,无扭亏希望,于是表决解散公司。表决结果, 80 名股东,占出席大会股东表决权 3/5 ,同意解散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公司。会后某小股东认为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问题 ]
1 .本案中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合法吗?程序有什么问题?
2 .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存在什么问题?
3 .临时股东大会的议程合法吗?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有效吗?
4 .该小股东的什么权益受到了侵害?
[ 分析 ]
1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 )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2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 3 )持有公司股份 10% 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4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本案中,公司亏损占股本总额的 1/4 ,未到法定未弥补亏损占股本总额 1/3 的下限。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系董事长李某的决定而非董事会决议。在临时股东会的召开上不符合法定条件。
2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 30 日以前通知各股东。本案中,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发出时间不符合法定条件,通知发出人应为董事会而非董事长李某。尤为严重的是,该通知违反了股东平等的原则,不允话小股东参加临时股东大会,严重损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本案中,通知中是讨论解决公司目前亏损问题,而会议议程又增加了讨论改选公司监事 2 人的任务,与通知规定不符。
3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计算表决权应依照持有股份,不应依人数。本案中解散公司决议未得到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 2/3 以上多数同意,因而
是无效的。此外,公司的解散应由股东大会产议,而不能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本案的公司解散由董事会决议,因而也是错误的。 4 .该小股东被侵害的权益有股东的平等权和股东的知情权、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等。
案例1
1.案情简介:水晶宫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经营电器批发的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近年来由于市场不景气,公司资本总额与其实有资产悬殊,1998年4月,水晶宫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减少注册资本。5月,股东会以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减至人民币40万元;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就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问题:依据《公司法》,水晶宫有限责任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的过程中存在哪些问题?
答案要点:
(1) 水晶宫有限责任公司的减资决议仅有代表1/2以上表决的股东通过,决议程序不合法。依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减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 水晶宫有限责任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为40万元,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依公司法,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资本最低限额,水晶宫有限责任公司系从事商品批发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3) 水晶宫有限责任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后立即申请变更登记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依公司法,水晶宫有限责任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后应履行通知、公告债权人程序。
案例2. A股份有限公司拟召开1999年度股东大会年会,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公司在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指定的报纸上登载了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通知。通知内容如下:
A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1999年度股东大会年会的通知
兹定于1999年5月15日在公司本部办公楼二层会议室内召开1999年度股东大会年会,特通知如下:
一、凡持有本公司股份50万股以上的股东可向本公司索要本通知,并持通知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二、持有本公司股份不足50万股的股东,可自行组合,每50万股选出一名代表,向本公司索要本通知,并持通知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不足50万股的股东,5月10日前不自行组合产生代表的,本公司将向其寄送“通讯表决票”,由其通讯表决。
A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1999年5月5日
问题:阅读上述资料,指出上述通知有哪些违法之处?根据什么?
答案要点:
有下列违法之处:
(1)通知发出时间违反公司法。根据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
(2)通知中未将审议的四个事项列出。根据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将审议事项通知各股东。
(3) 通知中一、二项均违反公司法,剥夺了部分股东表决权。根据是,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即公司法关于“股东出席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规定。
(4)通知的第三项,强行股东选择通讯表决形式,剥夺了股东的质询权。根据是,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规定。
(5)通知由董事长署名,而不是署公司董事会。违反了股东大会应由有召集权的人召集的规定。根据是,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公司法规定负责召集。
案例3. 1998年1月,5家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据我国《公司法》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为了进一步扩大食品公司的生产规模,食品公司董事会制订了增资方案,即由现有股东按照目前出资比例继续出资,把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600万元。股东会对该方案表决时,3个股东赞成,2个股东反对,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赞成增资的股东原出资总额为640万元,占食品公司注册资本的64%;反对增资的股东原出资总额为360万元,占食品公司注册资本的36%。股东会结束后,董事会通知所有股东按照股东会决议缴纳增资方案中确定的出资数额。2个反对增资的股东拒不缴纳出资。董事会决定暂停这2个股东1998年度的股利分配,用以抵作出资。这2个股东不服董事会决定,以食品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的增资决议无效。
问题:
(1)食品公司是否应当被列为被告?为什么?
(2)人民法院应否支持作为原告的两个股东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答案要点:
(1) 食品公司应当被列为被告。因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是公司法人的意思。
(2)本案中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作为原告的2个股东的诉讼请求。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有权制订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的股东会在表决增资方案时,只有代表64%的表决权的3个股东赞成,低于《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要求。
案例4 C有限责任公司与D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c有限责任公司以每吨500元的价格从D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无烟煤1000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C有限责任公司交预付款10万元,货到之日起30日内全部给付货款。合同履行期满,D有限责任公司无力履行合同义务。据查,D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刘某拥有公司。70%的股份,公司日常费用开支、人事任免、业务活动均由刘某个人决定。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主要是因为刘某将公司资产进行了分离,将优良资产转移到其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家公司,剩下不良资产承担债务。
◆问题
c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直接起诉刘某,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研讨
公司与股东的人格相互独立,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利益,仅以出资为限承担公司债务,除非在个别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股东不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作为公司董事长的刘某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刘某享有公司控制权,并且利用控制权将公司转化为用于逃避债务、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c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因而,应当否认D公司的独立人格,追究公司股东刘某的法律责任。c有限责任公司有权直接起诉刘某,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股东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5 2000年7月原告A公司向B公司提供牛皮纸,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约提供给B公司价值为23000的牛皮纸。B公司收货后,签发一张23000元的转帐支票给原告。次日,原告持支票向银行提出付款,因“存款不足,无款支付”遭银行退票。于是原告上门向B公司追款,B公司称其没钱,等有钱再付进行搪塞。原告在多次与B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起诉二股东李某、张某,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的股东李某、张某偿付这笔欠款,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B公司于1998年5月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二股东组成,股东李某投入30万元,占60%股份,股东张某投股20万元,占40%的股份。张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B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处于停业状态。
原告A公司诉称,B公司的操纵者二被告李某、张某利用其股东特有的地位,签发空头转帐支票,采取欺诈原告的手段,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理应连带清偿原告货款23000元。
被告李某、张某辩称,B公司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取得了公司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该笔任务应由B公司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而不应由B公司的股东清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执焦点是:这笔货款是由B公司清偿还是由B公司的股东李某、张某清偿?
审判:
B公司二股东李某、张某滥用B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采取欺诈手段,签发空头转帐支票,损害原告利益,应揭开B公司法人的面纱,否认B公司法人人格,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二被告李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实际上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制度的规定。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指公司及其股东虽然在法律上具有相互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当股东为回避法律义务而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其与公司在财产、人格方面混淆不分,损害第三人权利和利益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了追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精神,基于立法政策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有权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其特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该法理以承认公司法人资格为前提条件;第二,该法理仅在某一特定、具体法律关系中否定公司法人资格,使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具有个别性、相对性;第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果仅次及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及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本案分析:
一、B公司具有法人资格,B公司是1998年5月经工商登记,二股东注册资金50万元,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二、B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欺诈原告,原告与B公司约定货到付款不,原告按约交货,B公司的操纵者股东李某、张某,明知B公司上无足额存款,仍要签发转帐支票,利用B公司企业法人人格和自己股东特有条件,欺诈其相对当事人原告,违反双方的约定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造成原告利益的损害原因,一方面是B公司具有企业法人人格这个面纱,另一方面是被告利用其股东地位,滥用股东权利,违反诚信原则,采取欺诈手段。如果仅要B公司来承担责任,那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然后躲在B公司后面操纵的被告李某、张某却逃之夭夭,于情于法相悖。为追求法律公正,本案处理时应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揭开B公司的面纱,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的股东李某、张某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B公司虽然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但由于B公司的股东李某、张某采取欺诈手段,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李某、张某应当对B公司这笔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范文二:公司法案例分析
公司法案例分析
公司法案例分析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
1966年4月,某市经济协作发公司与长征汽车集团公司(私营)等3家公司订立了以募集方式设立某汽车配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协议,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募集设立。同年5月6日,省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组建该公司。3家发起人公司按协议制定章程,认购部分股份,起草招股说明书,签订股票承销协议、代收股款协议,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向社会公开募股。由于该汽车配件公司发展前景光明,所以股份募集顺利,发行股份股款缴足后经约定的验资机构验资证明后,发起人认为已完成任务,迟迟不召开创立大会,经股民强列要求才在2个月后召开创立大会,发起人为图省事,只通积了代表股份总数的1/3以上的认股人出席,会议决定了一些法定事项。
[问题]
1.汽车配件公司的募集设立存在什么问题?
2.本案中召开创立大会的程序存在什么样的问题?
[分析]
1.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仩灶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少于5人,但应采取募集设立方式。本案中,不属于国企改建的形式 ,发起人只有3家公司,不符合法定条件。
2.关于创立大会,我国《公司法》有下述有关规定:发起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1/2以上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本案中,汽车配件公司的发起人在股款缴足并验资后不及时召开创立大会,拖延两个月,损害了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同时,创立大会的股东人数低于法定比例,创立大会的组成不合法。
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发行与新股发行
[案情]
宏达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IT业的著名企业,发起设立注册资本4000万元。公司开业1年来经营业绩节节攀升,为抓住机遇,扩大公司规模,实现公司的大发燕尾服,公司董事会决定,向国务院授权部门及证券管理部门申请公司上市发行新股,拟发行新股总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每股面额2元。为吸引投资,其中2000万元股份为优先股,优先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1)优先股股东可以用8.5折购买股票。(2)预先确定优先股股利11%,且不论盈亏保证支付。()优先
股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享有表决权。其余4000万股份为普通股,溢价发行,并将股票发行溢价收入列入公司利润中。
[问题]
1.宏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司上市级发行新股,能否获得批准,为什么?
2.宏达公司对优先股的规定合法吗?
3.新股发行方案中还存在什么问题?
[分析]
1.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3)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比例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5)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从本案来看,宏达公司申请公司上市,第一,注册资本
4000万元,低于公司法要求的5000万元人民币;第二,该公司系发起设立,不具备股票可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条件;第三,宏达公司开业不足3年,也不符合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的规定,所以申请公司上市不会被批准。
宏达公司开业不足3年,不具备最近3年盈利的条件而发行的新股的申请不会被批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发行新股有下旬条件限制:(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1年以上;(2)(公司在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3)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4)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存款利率。
2.优先股是指与普通股相比,在分配收益及分配剩余资产方面比普通股股东享有优先权的股份。但优先股事先确定的红利率能否实现有赖于公司能否有盈利及盈利是否足以保证优先股红利获取,盈利不足或无盈利时优先股是无法保证的。宏达公司向优先股股东承诺不论公司是否盈利,都按固定利率支付股利,这违背了法律规定。此外优先股股东一般不享有股东会的表决权,宏达公司承诺优先股股东享有表决权也是错误的。《公司法》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越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宏达股份公司的优先股股东以8.5折购买股份,违反了上述规定。
3.《公司法》规定,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的股票所得溢价款应列入资本公积金。宏达公司将溢价发行的普通股的溢价收入款列入公司当年利润,显然是错误的。
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与公司的交易
[案情]
赵某某系天恒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总结理,1995年3月,赵某某向专利局申请一项非职务发明专利并获批准。第二年,赵某某与天恒电子股份公司的股东们协商
后,决定将该专利在某地区的独占实施权转让给本公司。赵某某与天恒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在合同上签了字,李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合同约定,在某地区由天恒公司单独使用本项专利技术,赵某某不得再向该地区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让本项技术,赵某某本人也不得再使用该项专利技术,在该地区以外赵某某有权自己使用或再行向他人转让。赵某某负责解释本专利实施中所有的技术问题,包括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在本专利技术形成产品,取得效益后,公司每年从产品总销售额中提取5%的现金支付给赵某某,专利实施期间的专利维持年费由公司负责按期缴纳。如赵某某在其他地区再许可他方实施时,年费由各家负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必要事项。公司在实施该专利形成产品后,产品投入市场销量很好,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天恒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赵某某支付了专簢实施许可费。不久,天恒公司临事会提出异议,认为赵某某这种行为属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是违法的,因此要求赵某某返还
许可费。
[问题]
根据你所学的《公司法》知识,分析案情,判断这笔许可费应归何方。
[分析]
各国公司法在原则上均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与公司进行交易,同时又从实际出发,认可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而为的交易行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向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也符合世界惯例。 本案中,赵某某与天恒公司签订合同是有效的,理由如下:(1)赵某某与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与公司股东协商后才签订的,经得了股东同意。(2)赵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一方为赵某某,另一方由公司副总李某某代表公司签约。(3)从实际情况来看,该合同内容公平、合理,合同履行后公司获利。因而可以说,赵某某与天恒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该笔专利许可费应归赵某某所有。
临时股东大会
[案情]
某市侨兴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的1/4,公司董事长李某决定在1998年4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如何解决公司面临的困境。董事长李某在1998年4月1日发出召开1998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其主要内容如
下:为讨论解决本公司面临的亏损问题,凡持有股份10万股(含10万股)以上的股东直接参加股东大会会议,小股东不必参加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如期召开,会议议程为两项:(1)讨论解决公司经营所遇困难的措施。(2)改选公司监事二人。出席会议的有90名股东。经大家讨论,认为目前公
司效益太差,无扭亏希望,于是表决解散公司。表决结果,80名股东,占出席大会股东表决权3/5,同意解散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公司。会后某小股东认为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本案中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合法吗?程序有什么问题?
2.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存在什么问题?
3.临时股东大会的议程合法吗?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有效吗?
4.该小股东的什么权益受到了侵害?
[分析]
1.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3)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
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本案中,公司亏损占股本总额的1/4,未到法定未弥补亏损占股本总额1/3的下限。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系董事长李某的决定而非董事会决议。在临时股东会的召开上不符合法定条件。
2.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本案中,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发出时间不符合法定条件,通知发出人应为董事会而非董事长李某。尤为严重的是,该通知违反了股东平等的原则,不允话小股东参加临时股东大会,严重损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本案中,通知中是讨论解决公司目前亏损问题,而会议议程又增加了讨论改选公司监事2人的任务,与通知规定不符。
3.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计算表决权应依照持有股份,不应依人数。本案中解散公司决议未得到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多数同意,因而是无效的。此外,公司的解散应由股东大会产议,而不能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本案的公司解散由董事会决议,因而也是错误的。
4.该小股东被侵害的权益有股东的平等权和股东的知情权、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等。
范文三:《公司法》案例分析
2010-2011学年第2学期《公司法》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二 国有企业川南商业大楼于1998年拟定改制计划:将资产评估后作价150万元出售,其中105万元出售给管理层人员(共4人),45万元出售给其余45名职工,将企业改制为川南百货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该改制计划于同年1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原管理层人员宋某认购45万元,李某、王某、周某各认购20万元,其余职工各认购1万元。公司成立后,分别向各认购人签发了出资证明书。
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宋某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某、王某为公司董事,周某任监事会主席兼财务负责人。 2001年,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将注册资本增加为300万元,周某列席了董事会,并表示同意。会后,董事会下发文件称:本次增资计划经具有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可以实施。
同年4月,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300万元。增加部分的注册资本除少数职工认购了30万元外,其余120万元由宋某、周某、李某、王某平均认购,此次增资进行了工商登记。同年10月,王某与其妻蓝某协议离婚,蓝某要求王某补偿25万元。王某遂将其所持股权的50%根据协议抵偿给蓝某,董事会批准了该协议。
2003年5月,川南公司因涉嫌偷税被立案侦查。侦查发现:除王某外,宋某、周某、李某在1998年改制时所获得的股权均是挪用原川南商业大楼的资金购买,且2001年公司增资时,宋某、周某、李某、王某四人均未实际出资,而是以公司新建办公楼评估后资产作为增资资本,并分别记于个人名下。同时查明,偷税事项未经过股东会讨论,而是董事会为了公司利益在征得周某同意后决定实施的。后法院判决该公司偷税罪成立,判处公司罚金140万元,宋某等亦分别被判处相应的刑罚。
问题:1.宋某、周某、李某、王某在1998年改制时所取得的股权是否有效?为什么?
2.川南公司的管理机构设置及人事安排是否合法?为什么?
3.川南公司董事会的增资决议和公司的增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4.蓝某可否根据补偿协议获得王某所持股权的50%?为什么?
5.川南公司因被判处罚金所造成的140万元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1.答:王某出资有效。宋某、周某、李某三人出资无效。原川南商业大楼的资金属于国有资产,该三人挪用即是侵占、贪污行为,其股权应认定为无效重新出售,所得资金上缴国家。
2.答:公司机构设置合法;公司管理人员安排不合法,按照《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周某不应该兼财务负责人。
3.答:无效。根据《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还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4.答:不能,实际上王某将股权抵偿给蓝某的实质是转让股权。按《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但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5.答:应当由宋、李、王、周四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注意150和149的区别) 《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0-2011学年第2学期《公司法》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三 甲公司与龙某签订一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200万元,设立乙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出资,龙某以现金和专利技术出资(双方出资物已经验资);龙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公司亏损按出资比例分担。双方拟定的公司章程未对如何承担公司亏损作出规定,其他内容与投资合同内容一致。乙公司经工商登记后,在甲公司用以出资的土地上生产经营,但甲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公司。
2006年3月,乙公司向丙银行借款200万元,甲公司以自己名义用上述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同年4月,甲公司提出退出乙公司,龙某书面表示同意。2009年8月,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丙银行上述货款本息共240万元,并判决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乙公司已资不抵债,净亏损180万元。另查明,龙某在公司成立后将12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替朋友偿还债务。
基于上述情况,丙银行在执行过程中要求甲公司和龙某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甲公司认为,自己为担保行为时,土地属乙公司所有,故其抵押行为应无效,且甲公司已于贷款后1个月退出了乙公司,因此,其对240万元贷款本息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乙公司注册资金中的120万元被龙某占用,龙某应退出120万元的一半给甲公司。龙某则认为,乙公司成立时甲公司投资不到位,故乙公司成立无效,乙公司的亏损应由甲公司按投资合同约定承担一半。问题:
1.甲公司的抵押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2.乙公司的成立是否有效?为什么?
3.甲公司认为其已退出乙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4.甲公司可否要求龙某退还其占用的120万元中的60万元?为什么?
5.甲公司应否承担乙公司亏损的一半?为什么?
6.乙公司、甲公司和龙某对丙银行的债务各应如何承担责任?
1.答:无效。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2.答:有效。公司以登记为成立要件,股东出资不到位不影响公司成立的能力。《公司法》第7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3.答:不能。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能抽回投资
4.答:龙某占用的是公司的财产,龙某仅对乙公司有返还义务,对甲公司无返还义务。《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无监事)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5.答:不承担。《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6.答:承担有限责任。(略)
案例四
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为上市公司,该公司2005年4月20日召开董事会会议,该次会议召开情况及讨论事项如下:
A. 甲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出席该次会议的董事有张某、袁某、胡某、谢某;董事陈某因为出国考察不能出席会议;董事左某因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能出席会议,电话委托董事张某代为出席并行使表决权利;董
事刘某因生病卧床不能出席会议,委托董事会秘书代为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B. 出席本次会议的董事一致决定,将以下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请求股东大会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同时董事会还审议批准了监事会的报告,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相关决议。
C. 由于甲公司事务比较繁忙,董事长难以应付,该次会议决定设立副董事长3人,协助董事长执行职务。
D. 为确保公司长期发展需要,使公司更趋稳定,该次会议决定将董事任期修改为每届5年。
E. 该次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 问题:
1)在A中关于董事会召开的情况有哪些不合法?
(2)在B所通过的事项中有无违法之处?
(3)在C、D中对于董事会构成事项上有无不合法的地方?
(4)在E中对于会议记录的签名有无不当问题?
答案:
(1)两处违法:其一,根据《公司法》第113条的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可见委托出席董事会议应当书面委托,同时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本案中董事左某以电话方式委托董事张某代为出席并行使表决权利,委托方式不合法。其二,我国现行立法明确要求,在代理出席董事会情形下,接受委托者只能是公司其他董事,本案董事左某委托董事会秘书而非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属于受托人不合法。
(2)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8条和第47条规定: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之列,无需交给股东大会。而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相关决议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董事会无权行使。
(3)一处合法一处违法:其一,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规定,可以设副董事长,设几人没有规定。其二,我国《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本案以公司章程形式将董事任期延长至5年,显然不合法。
(4)根据《公司法》第118条规定,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故本案会议记录存在两个问题:其一,会议记录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字;其二,列席会议的监事无需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案例五
中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万公司)由于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清算组组成后10日内将公司解散事项分别通知了公司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规定对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其申报债权者,将不负清偿责任。晨光公司是中万公司是多年的贸易伙伴,中万公司决定解散而开始清算时,尚欠晨光公司贷款58万元,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6个月后才到期。此外,双方还有一份合同未履行完毕。依该合同,中万公司还应向晨光公司提供机械产品10台,该项合同义务已到履行期限,计价款28万元。晨光公司在中万公司通知的期限内向中万公司申报了债权,同进提出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余下10台机械不再发货。理由是中万公司已解散,在法律上已丧失履约主体资格。
中万公司清算组成员对如何处理与晨光公司的债权债务,发生了分歧。甲、乙主张:10台机械应依约发送给晨光公司,同时要求对方支付价款。至于中万公司所欠58万元贷款。虽尚未到期,但由于公司已解散清算,为使晨光公司利益免受损失,也应进行清偿。故所欠58万元扣除10台机械应收款28万元,应向晨光公司清偿债务总额为30万元;丙、丁、戊则主张:晨光公司拒绝我方履行合同,已违约在先,又因欠其贷款6个月后才到偿还期,故中万公司无义务提前清偿。根据多数人意见,清算组决定将10台机械装车发货,未到期贷款不列入清算方案中清偿。4个月后,中万公司清算终结,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法人终止。晨光公司虽接受了中万公司10台机械,但仍有30万元债权无法得到清偿,遂以清算组全体成员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问题:
1、中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是否合法?为什么?
2、中万公司股东大会委任5名董事组成清算组是否合法?为什么?
3、中万公司与晨光公司之间的机械供应合同未履行部分是否可以由晨光公司单方解除?为什么?
4、中万公司所欠晨光公司的贷款是否可以列入清偿范围?为什么?
5、晨光公司的30万元损失应由谁来承担?为什么?
答案:
(1)合法。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故中万公司的解散合法。
(2)合法。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中万公司因股东大会决议自行解散时,其清算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
(3)不可由其单方解除。因为剩余的10台机械在中万公司解散清算时已届履行期,属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的业务,此等业务应由清算组处理,自不能由晨光公司单方解除未履行部分的合同。而且,在清算期间,公司法人人格并未消灭,只是其权利能力被限定于清算范围之内。在此期间,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处理、了结未完业务。
(4)应列入清偿范围。因为中万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必须了结公司现存的一切事务,终止全部对外法律关系,包括所欠晨光公司贷款这种未到期债务。
(5)晨光公司的损失应由丙、丁、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晨光公司在中万公司解散清算的过程中,按照通知的期限依法申报了债权,清算组本应列入清偿范围,这是清算组的法定义务。然而清算组违背法定义务不对晨光公司的债权进行债权登记并进行清偿,致使晨光公司30万元贷款因中万公司解散注销而无法受偿,清算组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晨光公司的债权损失 是由丙、丁、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甲、乙二人对清算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决定表示了异议,主观上无过错,可以免责。
范文四:公司法案例分析
案例:中国第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案
2006年新年伊始,中国第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温州成立。1月1日是2005年《公司法》实施第一天,逢元旦假期,但温州市工商局工作人员放弃休息,特事特办。上午9时半,王毅诚拿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申报材料到办事窗口申请。温州市工商局为他开通了绿色通道,一个多小时后,王毅诚领到了“温州市温信电脑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303002007781。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了公司的性质“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
据王毅诚称,以前曾与人合伙成立过一家电脑租赁公司,后因合伙人之间出现矛盾而散伙了,一人公司在名声上比个体经营户好听,在经营上也更加灵活。温州市工商局注册处处长张大兴表示,2005年《公司法》为“一人公司”敞开了大门。象温州目前经济生活中,类似“一人公司”其实并不少见。比如,那些主要股东占有股权95%以上,其他小股东股份寥寥;夫妻公司、父子公司的现象;以及一些法律纠纷中披露出来的“名义股东”,等等。现在,这些地下“一人公司”通过更改注册等方式,就可以光明正大地进行规范运作了。
『案例分析』
我国的一人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所以在满足一人公司的实体性要件的基础上,程序性要件主要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的一人公司——“温州市温信电脑租赁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万元,达到法定的最低要求;另外,法律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出资必须一次缴足,本案中的股东王毅诚亦是一次性缴足了10万元,并持验资证明到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因只有一个股东,所以不存在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申请的问题,只需仅有的哪个股东去申请即可,本案的王毅诚是亲自到工商局申请登记的。
另外,《公司法》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是法律对于一人公司标示的特别规定,因为一人公司毕竟与一般的有限公司有所区别,仅有的一个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更有可能发生,在公司登记和营业执照上标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也是对与公司交易的债权人一种提醒。本案中温州市温信电脑租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明了“自然人独资”的字样。
苏宁电器上市后公司的发展历程
2004年7月21日,苏宁电器(股票代码002024)作为中国家电连锁IPO第一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发行2500万股A股,募集资金接近4亿元人民币,其中的21463.2万元用于连锁店面的扩张,其余资金用于物流配送体系一期扩建项目和商业信息化系统的建设项目。2007年上半年,苏宁电器通过增发新股再次募集近12亿元,而且再次增发7300万股新股募集24亿元的计划正在实施之中。上市后,苏宁电器借助资本的助力,同时避开了外资并购的诱惑,进入快速增长阶段。2003年,连锁店数量38家,主营收入60亿元;2004年,新开46家连锁店,总数达到84家,主营收入91亿元;2005年,新增连锁店140家,门店总数达到224家,主营收入近160亿元;2006年,新增连锁店136家,总数达到351家,主营收入近250亿元;2007年上半年,新增连锁店71家,总数达到413家,主营收入近190亿元。上市后的三年间,苏宁电器每年始终保持50%以上的增长率,同时公司也成为首家被调入沪深300指数样本股的中小板上市公司。在营业保持告诉增长的同时,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自上市以来,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要求,积极推行现代企业制度,不断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注重规范运作。公司依法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明确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责范围和工作程序。同时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还依照《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小企业版投资者权益保护指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设立了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进一步建立健全了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确保了董事会对高管层的有效监督,进一步保证了公司业务管理水平的提高。此外,上市后苏宁品牌的美誉度、信誉度和知名度急速提升,世界品牌实验室评定“苏宁”品牌价值402.25亿元。
『案例分析』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直接目的是募集资金。苏宁电器属于商品零售连锁企业,如果要获得跨越式发展,资金短缺是最大的瓶颈。苏宁电器在上市前需要通过快速扩张连锁店数量,以与国美等竞争对手相抗衡,然而扩张需要大量的资金。一般企业获取资金的渠道有两种:银行贷款或者上市融资。贷款一方面成本较高,需要支付巨额的利息,另一方面数额受到限制且可能需要提供担保。因此,在可能的情况下股份公司都选择上市来融资,只是我国目前公司上市需要受到多方面的限制,还不能满足所有符合条件的公司的上市要求。
从上市后的发展来看,上市在四个方面对苏宁电器具有重大意义:
第一, 低成本地融得巨额资金。通过上市,苏宁首次融得4亿元,增发新股又融到
12亿元,且24亿多元的增发新股计划正在进展中。这些资金为苏宁的快速扩张奠定了雄厚的基础,为其在市场竞争中争得了先机。
第二, 公司的经营行为得到规范,管理水平得到提高。在上市后,苏宁电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证监会的要求,积极推行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通过一系列内部制度明确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责范围和工作程序,建立健全了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有效规范了公司行为,提高了管理水平。
第三, 公司的知名度、美誉度得到极大提升。苏宁电器上市后,其股票被上万名投资者持有,公司的重要事项为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所关注,公司的知名度快速提升。同时,由于受上市公司特别规定的约束,公司行为严格规范化,公司的经营快速发展,盈利能力快速提高,使得公司的信誉度明显提升。
第四, 股东的投资回报也显著提高。在上市后的三年间,苏宁电器先后四次分红,方案分别为10转10派1元、10转8、10转10、10转10,股东在三年间的投资回报超过了14倍,显然是非常高的。
总之,苏宁电器的上市充分、全面地体现了公司上市的重大意义,同时也显现了上市公司之于非上市公司而存在的显著优势。
青花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失败案
青花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招股说明书中承诺自2002年3月1日至5月1日,两个月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五千万元后,召开公司创立大会,但是,青花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按期募足资金后,拖延至2002年6月5日仍未发出召开公司创立大会通知,十家认股人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按所认购的股金加算银行利息予以返还,青花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为公司按期募足了股份,目前正在积极筹备召开公司创立大会,认股人的要求不仅有违股金不可抽回的法律规定,而且这一行为将直接导致公司因未按期募足资金而不能成立,致发起人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认股人的要求。双方几经协商未达成一致,诉至人民法院。经审理,人民法院判决青花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按认股人所缴股款加算银行利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一次性退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香港环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海鸥数码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股东权纠纷案
香港环亚公司是中外合资的上海海鸥公司股东之一。2006年3月,海鸥公司召开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组成第二届董事会,其中林女士为香港环亚公司委派的董事。6月19日,海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审议并通过四项议案。香港环亚公司认为,海鸥公司未将该次会议召开通知林女士和另一董事李女士,剥夺了董事和合法权益。因此,在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的前提下,海鸥公司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作出的决议应视为无效,请求法院撤消决议。
海鸥公司认为,尽管公司章程对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开规定了发送书面通知的程序,但是,按照公司惯常的运作方式,历来不以各董事到会的方式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相关董事临时会议决议均是事先通过电话与各董事联系后,再将会议决议传真给各董事签名形成。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也是采用上述方式召开的,因此,香港环亚公司所持的异议不能成立。 上海市二院认为,根据海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而海鸥公司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没有章程的规定完成通知程序。因此,此次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据此,法院作出撤消会议决议的判决。
秀峰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未经董事会授权出具《担保书》案
1992年12月23日,湖南建行与湖南外发公司签订一份《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湖南建行贷款450万美元给湖南外发公司,借款期为一年,此前湖南华湘公司已出具了《担保书》。据此,湖南外发公司取得该笔贷款,但到期后未还。
1994年9月13日,秀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峰公司)董事长吴谢滨先生在湖南外发公司的要求下,于深圳以秀峰公司的名义为其出具了《担保书》称:如果湖南外发公司在1995年6月30日前未全数清偿该借款合同债务,则由我公司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但吴谢滨先生出具《担保书》的行为未经秀峰公司董事会授权,且《担保书》上亦未加盖秀峰公司的法人印章。秀峰公司至该案涉诉前六年多时间内不知情,吴谢滨先生也未曾向公司董事会报告过担保行为。
1999年12月1日,湖南建行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01年6月,信达公司以湖南外发公司、秀峰公司、湖南华湘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秀峰公司对湖南外发公司所欠贷款本息(至2000年6月20日已达5000余万人民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红河公司主张其销售人员签订合同无效案
红河公司的销售人员李铁月与新世界公司的销售人员贾仁是同学,两人私交不错,并且两公司经常有业务往来。1996年9月,李铁月以每台冰箱123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新世界公司1000台冰箱,交货的期限是1996年12月。而当时红河公司卖给其他公司的价格是1300元人民币,李铁月考虑到两公司经常有业务往来和两人的私交,就给了优惠价格。红河公司当时定的内部优惠价是每台冰箱不低于1250元。1996年11月适逢原材料价格上涨,每台冰箱的价格已高达1800元人民币。红河公司这时主张李铁月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超过了公司的授权范围,故其行为无效。而新世界公司认为红河公司唯利是图,看到冰箱价格上涨,就主张合同无效是背信弃义的行为,该合同应为有效。
我国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
大庆石油大亨张大生依靠收油田的“落地油”和收“油耗子”偷来的油,逐步做大生意,发展成为联谊石油化工总厂。1996年下半年,总厂与大庆体制改革委员会,黑龙江体改委、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串通,将总厂成立时间倒签为1993年10月8日,营业执照签发时间倒签为1993年12月20日。总厂联合大庆市油脂化工厂、大庆市大同区林源建材公司三家单位共同发起,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1000万元。大庆联谊随后顺利上市。哈尔滨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律师事务所、大庆联谊主承销商申银万国证券公司也都在明知情况下帮助上市公司做了假。
公司上市后,张大生1997年11月25日夜因静脉血管杜塞死亡。时任大庆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薛永林担任大庆联谊的董事长。以薛永林为首的公司有关领导和经办人,利用职权趁外送股票和溢价款之机,大肆进行贪污、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活动,39名官员因此被判刑。
2002年1月24日,哈尔滨中院对“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立案,成为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主要理由是:(1)欺诈上市;(2)大庆联谊1997年年报虚假,利润虚增2848.89万元,募集资金未按上市公告书说明的投向使用。
2004年8月12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2004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大庆联谊因虚假陈述一审判决其赔偿的456起案件全部作出了终审判决。有3起案件改判,其余均维持原判,判决大庆联谊赔偿金额约为883.7万元,承担受理费20.6万元,申银万国对433起案件(赔偿金60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范文五:公司法案例分析
2011年5月1日,A、B、C、D四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四方共同出资组建电冰箱厂,并把厂名定为鑫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4200万元,其中:A以厂房作价1000万元,并以某商标作价200万元作为出资;B以现金550万元,并以电冰箱生产技术作价450万元作为出资;C、D各以现金1000万元作为出资。在协议生效后10日内四方资金必须到位,由A负责办理公司登记手续。2011年5月5日,A、C、D都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出资手续和财产转移手续,但B提出,因资金困难,要求退出。A、C、D均表示同意,并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将公司的注册资本改为3200万元。2011年6月1日,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鑫之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成立,成立后,由D召集和主持了股东会首次会议,并设立了董事会。2011年6月5日,鑫之公司董事会发现,A作为出资的商标实际价额仅为100万元,为此,董事会提出解决方案,将公司注册资本减为3100万元。方案表决时,A、C表示同意,D表示反对。最后,董事会通过了该方案。2011年8月6日,C提出自己的公司因技术改造缺少资金,要求抽回自己的出资,同时愿意赔偿其他股东的经济损失各50万元,鑫之公司的股东会经研究后没有同意C的要求。2011年11月12目,A提出将自己所有的股权的1/3转让给E公司。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1)A、B、C、D四公司协议约定的出资是否符合规定?请说明理由。(2)对B退出行为,A、C、D是否应当接受?请说明理由。(3)对于公司首次股东会的召开,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请说明理由。(4)发现A的商标实际价额低于其认缴的出资额之后,鑫之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请说明理由。
(5)对C的要求,鑫之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6)对A的要求,应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
(1)A、B、C、D四公司协议约定的出资符合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股东在认缴全部出资后,可以约定一次缴清出资,也可以约定分期缴付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本题中,A、B、C、D的出资符合《公司法》的规定。鑫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200万元,也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2)B退出行为,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但经A、C、D同意,可以接受B退出,但B应赔偿因违约给A、C、D造成的损失。
(3)不符合,首次股东大会应该由出资最多的A召集和主持。根据公司法规定,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4)该解决方案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应该由A补足其差额100万元,如果A不能补足差额,则由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增减注册资本不是由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应该提交股东大会,须经超过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减少注册资本还须在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5)对C的要求,鑫之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正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6)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和部分出资。因此,A提出将自己所有的股权的1/3转让给戊公司是可以的。但是,根据《公
司法》的规定,A转让其出资给戊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二,C、D均表示不购买A欲转让的股权。
案例分析一
江阴市有4家生产经营冶金产品的集体企业,拟设立一股份公司,只发行定向募集的记名股票。总注册资本为900万元,每个企业各承担200万元。在经过该市有关领导同意后,正式开始筹建。4个发起人各认购 200万元,其余100万元向其他企业募集,并规定,只要支付购买股票的资金,就即时交付股票,无论公司是否成立。且为了吸引企业购买,可将每股1元优惠到每股0.9元。一个月后,股款全部募足,发起人召开创立大会,但参加人所代表的股份总数只有三百多万。主要是有两个发起人改变主意,抽回了其股本。创立大会决定仍要成立公司,就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申请书,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根本达不到设立股份公司的条件,且违法之处甚多,不予登记。此时,发起人也心灰意懒,宣布不成立公司了,各股东的股本也随即退回。但这样一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以公司名义欠的债务达12万元,加上被退回股本的发起人以外的股东要求赔偿利息损失3万元,合计15万元的债务,各发起人之间互相推倭,谁也不愿承担。各债权人于是推选2名代表到法院状告4个发起人,要求偿还债务。4个发起人辩称,公司不能成立,大家都有责任,因此各人损失自己承担。
1.本案的股份公司成立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2.本案4个发起人是否应承担公司不能成立时所产生的债务?为什么?
[答案](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本案的股份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有如下违法之处: ①发起人4人,符合公司法规定;
②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同意,仅有领导同意是不行的;
③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而非本案只要认购就交付股票,不管公司成立与否;
④股票只能按票面金额或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而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发行,本案中的优惠是错误的;
⑤创立大会不足法定代表股份总数的认股人。法定为超过1/2才可举行创立大会;
⑥ 两名发起人私自抽回股本。公司法规定,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外,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后不得抽回其股本;
(2)应当承担该债务。因为公司设立失败,应由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 案例分析二
? A企业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因无股东会,由董事
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董事会成员有4人,全部是国家投资的机构任命的干部,无一职工代表,董事长宁某还兼任另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该企业于2000年12月设立一子公司,该公司在深圳,为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对此子公司投资1000万元,该子公司自有国有资产2000万元,加上公司投资全部资产为3000万元。在某一大型投资活动中,该子公司投入资金2000万元,再加上从银行的贷款1000万元。由于投资决策失误,该子公司血本无回,全部亏损 3000万元,被宣告破产。
? 该子公司在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下提出和解协议,要求进行整顿。在整顿期间,该子
公司决定放弃原母公司对其的欠款50万元,并且将自己的一些设备无偿转让给母公
司。债权人知道后向法院申报,要求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
?
?
? 现问:(1)该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在哪些方面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2)该国有独资公司是否应对深圳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3)债权人的申请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4)子公司无偿转让给母公司的设备应如何处理?
? [答案](1)在以下两方面违反了公司法规定: ①无职工代表;②董事长不应兼任
另一有限公司负责人。
? (2)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以其1000万元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因为该子公司是独
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应独立承担责任,国有独资公司作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 (3)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子公司在整顿期间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其他债
权人的利益,依法应予以终结整顿。
? (4)由清算组向法院申请追回,并列入破产财产。
?
? [法理详解](1)该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组成,违反了《公司法》第68条和第
70条的规定。《公司法》第68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的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而本案中的国有独资公司中的董事会中无职工代表,不能体现国有独资公司的民主性。另据《公司法》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而本案中,该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还兼另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 (2)因为根据《公司法》第赔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
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国有独资公司与深功于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它虽然可通过行使权利来决定子公司的经营方针、董事、经理的任免,但是子公司的经营活动是由该公司的董事、经理自行负责的。所以子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该国有独资公司则以其对于子公司的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 (3)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 21条第(三)项规定,企业“有本法第 35条
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终止整顿。第35条的规定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该子公司在整顿期间,无偿将一些设备转让给母公司,并放弃了对母公司的债权,这都是同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因而也是无效的。
? 基于上述事实的存在,债权人要求法院终止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法院应
当予以支持。
? (4)对于子公司无偿转让行为,依《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权人可申请法院
撤销该行为。再依《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第2款之规定,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 (5)《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本案
中子公司的3000万元资产中,1000万元来自于国有独资公司,另2000万元属于自有国有资产,故该子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当无疑问。
? 案例分析三
? 自然人甲、乙、丙、丁、戊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组建一咨询公司,注册资本为300
万元。其中甲、乙分别以货币60万元、20万元出资;丙以专利技术出资,作价140万元;丁以劳务出资,经甲、乙、丙、戊全体同意作价10万元;戊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作价70万元。公司成立后,丙因车祸而死亡。丙的继承人要求继承丙在公司中的股东资格,但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予以反对,只同意向丙的继承人支付股权对价,收回丙的股权。与此同时,戊因拖欠他人债务,当地法院依法对其股权进行强制执行,并于2008年8月1日向公司及全体股东发出通知,至2008年9月1日股东均未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明确回复。此外,该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股权转让并无特别规定。
请根据《公司法》规定及相关知识,回答下列问题:
(1)该咨询公司设立过程中,出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2)丙的继承人是否能继承丙的股东资格?请说明理由。
(3)戊被强制执行股权的过程中,其他股东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如有则应如何行使?
? 解析:
? 1.不符合。根据公司法17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
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所以丁以劳务出资不符合规定,甲乙以货币出资80万不足90万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2.能够。根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中公司章程没有相关规定。
3.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法院2008年8月1日向公司及全体股东发出通知,到9月1号都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明确回复,已经过了期限。应该在接到人民法院发出通知之日起20日内行使。
案例分析四
甲、乙、丙、丁四个国有企业和戊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2007年8月1日,该公司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情形如下:(1)该公司共有董事7人,有5人亲自出席。列席本次董事会的监事A向会议提交另一名因故不能到会的董事出具的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A代为行使本次董事会的表决权。(2)董事会会议结束后,所有决议事项均载入会议记录。并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后存档。
2007年9月1日,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作出如下决议:(1)更换两名监事。一是由甲国有企业的代表杨某代替乙国有企业代表韩某出任该公司的监事;二是公司职工代表曹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赵某。(2)为扩大公司的生产规模,决定发行公司债券500万元。(3)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2000万元中提取500万元转增公司资本。
要求: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分析说明下列问题:
(1)在董事会会议中A能否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为什么?
(2)董事会会议记录是否存在不妥之处?为什么?
(3)股东大会会议决定更换两名监事是否合法?为什么?
(4)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发行公司债券是否符合规定?为什么?
(5)股东大会决定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是否合法?为什么?
解析:(1)A不能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根据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A为监事,不是董事,不能代为行使表决权。
(2)董事会会议记录存在不妥之处。根据规定,董事会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无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而该公司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是不符合规定的。
(3)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甲国有企业的代表杨某代替乙国有企业代表韩某出任该公司监事决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是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公司职工代表曹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赵某的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不是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而是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本题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职工代表出任监事是不符合规定的。
(4)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发行公司债券是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所有的公司都是可以发行公司债券的。
(5)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的决议方式是符合规定的,但转增的金额是不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公司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时,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该公司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丁公司转增资本时,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2000-500)/8000*100%=18.75%,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少于转增前该公司注册资本的25%,所以是不符合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