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
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
一.人身权概述
人身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财产内容的权利。人身权具有几个法律特征:
1、身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紧密相联,不可分离。
2、人身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又与财产权和密切的联系。
3、人身权具有绝对性和支配性。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包括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等。身份权是指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包括监护权、亲权等。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神圣不可侵犯,公民的人身非因法律的规定不受拘留、逮捕。因此,对人身权的侵犯就构成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对自己侵犯人身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我国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范围中的人身权范围。
对人身权的保护,是我国刑法、民法、行政法、婚姻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的共同任务,但不同的法律对人身权保护的范围是不相同的。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5 条规定了书刊号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人身权损害的赔偿事项的范围。从该条看,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范围中的人身权仅限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两种,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不受国家赔偿法保护。
三.人身自由权损害赔偿事项的范围
所谓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其人身和行为完全自己支配而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限制或侵害的权利,它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也是公民参加政治、文化社会、诉讼等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2)(3)款规定了公民人身自由权损害的具体赔偿事项。它包括错拘、错捕、错判等三种损害人身自由权的赔偿事项。
1、错拘损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事项
刑事拘留是行使侦查职权的国家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所采以的短期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行使刑事拘留权的要关、刑事拘留的条件和法定期限作了明确规定。
(1)使刑事拘留权的机关及刑事拘留的条件。
行使刑事拘留权的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的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刑事拘留的对象必须是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有犯重大嫌疑的人;二是必须有法定的紧急情形,具体是a、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现的;b、被害保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c、在其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d、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e、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不讲真实性名、住址、身份不明的;f、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人民检察院进行行使刑事拘留权的法定情形是:一是犯罪后企业自杀,逃跑在逃的;二是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2)法律规定的拘留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实施拘留的,一般为3日,特殊情况下允许延长1-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检查机关批准日期为7日,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检察机关实施拘留的,一般为10日;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4日。
(3)法律规定对拘留的人讯问的时间
刑事诉论法第65条,第133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拘留的人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
(4)错拘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和具体情况
在刑事诉论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按法律规定对公民实施拘留的,都属于错拘。但是关非所有错拘都导致刑事赔偿,只有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拘的,国家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错拘国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有:
?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明知被拘留的人没有犯罪或者缺少证明其犯罪的证据,出于不正当目的将其拘留。
?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被拘留人经讯问发现其不应拘留,而不予以释放的。
?公安机关实施拘留后,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发现被拘留人犯罪的证据且检察院又不批捕,而非法超期拘留的。
?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实施拘留后,有一定事实证明被拘留人有犯罪重大嫌疑,但拘留后经讯问或查实只有一般违法行为而不予以释放的。
?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明知拘留人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实施刑事拘留的。
?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拘留被拘留人后,经审查后发现被拘留人是年满十四周内部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不予释放的。
2、 捕损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事项。
逮捕是指由人民法院决定或由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人犯,在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错捕是违反逮捕的法定条件而实施的逮捕。国家对下列错捕行为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1)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仅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2)逮捕后经讯问发现捕错人而拒不释放或延期释放的。
3)逮捕前认为存在犯罪事实,但逮捕后,经侦查认为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
4)逮捕后检察机关撤销案件的。
5)逮捕后人民法院宣告其无罪的。
6)明知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实施逮捕的。
7)逮捕后经讯问发现时未成人或精神病人仍拒不释放或延期释放的。
3、 错判损害人身自由权的赔偿事项。
错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出自诉的情况下,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审判,作出错误判断的情况 错判承担刑事赔偿
责任的条件:
1) 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并判处无罪的人刑罚。
2) 原判刑罚已经执行或部分执行的。
3) 错误判决必须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改判宣告无罪。
(四)公民生命健康权侵害赔偿的事项范围: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对自身所享有的重任安全,身体健康,生理机能完整的人身权利。
公民生命健康权侵害赔偿事项具体包括:
1、 刑讯逼供损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事项。
2、 殴打等暴力行为损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事项。
3、 唆使他人实施暴力行为损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事项。
4、 违法使用武器、警戒损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事项。
范文二:【经典案例】侵犯人身权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侵犯人身权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 【关键字】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 【案情简介】 原告:吕慢姣 被告:颜保即 原告吕慢姣与被告颜保即相邻而居, 2008年10月10日下午,安平镇塘田村老一组的尹秀清在自家责任田里收割晚稻,并将收割包装好的稻谷堆放在被告颜保即的禾坪里,准备用车拖走,原告吕慢姣见状就进行阻止,认为其屋侧的路不是车道,不能过车,被告颜保即见此情形,就过来将原告堆放在路边上的柴、砖及石灰搬开,原告吕慢姣就冲上前阻止被告颜保即搬砖和柴,随后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在纠纷中,原告吕慢姣捡起一块石灰砸到被告禾坪里,双方发生打架,扭打过程中, 被告颜保即将原告吕慢姣头、颈、胸部多处打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经治疗,于2008年10月15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503.5元,出院时医生嘱咐其休息2周并加强营养。原告吕慢姣现居住的房屋与老屋之间的部分路段属原告合法审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准备用来建造厅屋。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颜保即在没有车路的情况下,将原告堆放在路边上的红砖、石灰搬开,引起纠纷的发生,并在纠纷中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与被告理论过程中,捡起石灰砸到被告禾坪里,致使矛盾激化,继而发生打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的结果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颜保即辩称其没有打伤原告,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吕慢姣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医药费为1503.5元、误工费为551元(16 032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12天/人×5天)、护理费为145元(16 032元/年?365天×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950元、护理费250元,因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其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医院的证明,酌定以25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慢姣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包括医药费1503.5元、误工费551元、护理费145元、营养费250元,共计2509.5元,由被告颜保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慢姣1254.75元,其余1254.75元由原告自负。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慢姣承担150元,由被告颜保即承担150元。 【争议焦点】 原告的人身权是否受到了侵害,如果是,具体有那些被侵害呢, 【法律评析】 人身权是每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所以又称非财产权利,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无法以金钱来衡量价值,同时也具有不可让与性,在遭受侵害时,主要是以非财产性方式予以救济。自然人和法人都享有人身权,只是权利内容有所不同。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而其中人格权是我们民事主体经常被侵犯的,它是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为法律所承
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而人格尊严是其中最重要的内容。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等。 人格权直接与民事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尤其是其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一旦被剥夺,民事主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都将受到影响。所以生命权是不允许任何人剥夺的,除了当事人犯了极严重的罪行,被法定机关处以极刑外。当然这同样需要法定的国家机关才能行驶。生命对于人之重要,使得维护人之生命安全成为法律的根本任务之一,反映到民法上,便是确认和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权,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保障生命在受到各种威胁时能得到积极之维护。所以本案当事人受到的各种身体上的伤害,已经形成了对生命的各种威胁,所以本案原告生命权已经受到了损害。 另外,法律规定,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再者基于健康与公民生命、身体的密切关系,侵害公民身体,剥夺公民生命的同时也构成对公民健康的侵害。所以自然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时,健康权也已经不再完整了。保护公民的健康权是我国刑法、民法等多项部门法的共同任务。非法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法律责任。所以本案,原告有权要求得到基于健康权受到损害而赔偿。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生命得以产生和延续的最基本条件,由此决定了身体权对自然人至关重要(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密切相关,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往往导致对自然人健康的损害( 综上,本案原告的人身权已经被侵害,具体是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所以对于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加害方应该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我国民法规定,当损害结果和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时,加害人必须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基于相邻关系,因为一点纠纷而大打出手,双方都存在过错,所以原告也必须对损害结果负起相当责任,所以最后法院判决由双方平等分担责任,原告对损失自担一半责任。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人身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生存必须的合法权利。自然人之间要相互尊重对方的各项人身权,尤其是做为集体一起生活的成员之间,在处理相邻关系,一定要讲求团结互助,合理解决纠纷的原理,窃不可谓了一点小争端,互相打斗,以致财产和人身都受到损失,这样不仅容易激化矛盾,最后两败俱伤,甚至要接受法律的审判。所以,请大家都尊重生命权。尊重每个人的人身权。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赔偿损失; (八) 支付违约金; (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陈彩红
范文三:浅议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作者:谢家友唐世月
法学评论 1995年10期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6条和第17条分别对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侵害和财产损失的,规定了应当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事项。其中,第15条是对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赔偿事项的规定。该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目前在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时,究竟赔偿的具体事项包括哪些?理解并不一致。本文提出一点初步意见,供大家讨论。
一、关于“错误拘留、错误逮捕”
拘留和逮捕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人犯适用的强制措施。这两种措施都要剥夺人犯人身自由实行羁押,因此,刑事诉讼法对适用拘留、逮捕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拘留必须具备“罪该逮捕”和“情况紧急”条件,且程序上要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执行时要出示拘留证、及时通知其家属、及时讯问、不得超期羁押,等等。逮捕则要具备“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有逮捕必要”的条件。逮捕要经检察机关批准或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应该说,在实践中凡是适用拘留、逮捕措施时违背上述条件、程序或其他规定都应视为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那么,是否所有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国家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呢?回答应是否定的。
我们认为,国家赔偿法第15条(一)、(二)项规定,可以归结为一句话即“对无罪的人错误羁押”。因此可以提起刑事赔偿的事项就仅限于对无罪的人错误拘留、对无罪的人错误逮捕。也就是违背了拘留、逮捕的核心条件——有犯罪事实的错误拘留和逮捕。除此以外,违背拘留逮捕的非实质性条件和程序条件,公民无权要求赔偿。
具体而言,公民可以就下列情况引起的非法羁押提起赔偿:
1.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而受到拘留或逮捕;
2.实施了轻微违法行为而受到拘留或逮捕;
3.拘留以后经讯问发现没有犯罪事实但不予释放或虽释放但造成已被羁押的事实;
4.逮捕以后经讯问没有构成犯罪仍不予释放或虽及时释放但已造成被羁押的事实;
5.拘留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证实犯罪且检察机关又不批准逮捕;
6.拘留或逮捕以后,被人民法院一审或二审作出无罪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第6项情况应当区别对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如果人民法院一审、二审作出的无罪判决是因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况而作出:
(1)不达刑事责任年龄;
(2)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3)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4)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5)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
(6)受到特赦;
(7)被告人已死亡。那么被拘留、逮捕的人无权提出赔偿要求。因为这些事项属于国家免除赔偿责任范围。同样,如果侦查机关也是根据这些事项对已经拘留、逮捕的公民又予以释放,或者检察机关根据这些事项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将拘留、逮捕的人予以释放,受到拘留、逮捕的人也无权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还有以下情况要认真研究,予以明确:
一是有一定犯罪事实受到拘留、逮捕但经过法院审判没有受到徒刑以上刑罚处罚,而是只被免予刑事处分或者判处管制、拘役、附加刑。这种情况,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尽管在侦查阶段不应拘留、逮捕,但毕竟被告人有罪,并非“无罪受到羁押”,与国家赔偿法第15条(一)、(二)项规定不完全相同。因而,国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在侦查阶段采取了拘留、逮捕措施,但经过审查或法院一审、二审认定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宣告无罪。因家是否可以免除赔偿?一种观点认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本身情况很复杂,认定准确需要有一个过程,允许侦查机关出现一定差误是合理的,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三)项规定免除国家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仍是属于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造成,也确属对无罪之人错误羁押,不属免除国家赔偿责任范围,公民有权要求赔偿。
在适用“错误羁押”事项引起的赔偿时,如果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错误羁押,由于错误羁押主要是由公民自己欺骗司法机关所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一)项规定,国家对此种错误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无罪错判为有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
没有犯罪而被判为有罪并已受到实际的刑罚制裁,是典型的冤案。因此,无罪错判为有罪的赔偿也被称为狭义的冤狱赔偿。但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三)项的规定,适用这种赔偿应严格遵守以下条件:
(一)有罪被改判为无罪是由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作出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它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审查依法纠正原判错误的法定程序。依这种程序对原判决作出否定,而作出无罪判决就意味着确认错误的存在。如果是一审判决或二审判决认定为无罪,不能适用这一规定进行赔偿。这种情况下如果侦查阶段采取了拘留、逮捕措施应以“错误羁押”提出要求赔偿。
(二)再审的结果必须是改判为无罪,只改变了刑罚或者罪的个数都不适用这一规定。
(三)必须原判决的刑罚已经执行,可以是部分执行也可以是已全部执行完毕。如果原判没有判处刑罚或没有执行刑罚也不在此列。
根据上述条件,我们认为再审结果是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将罪数减少或数罪改为一罪;
(2)改变刑罚性质;
(3)由重刑改判为轻刑;
(4)改判为免予刑事处分。
另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如果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而导致被判处刑罚,既使再审程序作出无罪判决,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适用错判赔偿这一规定时也有一些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
1.原判决是免予刑事处分,再审被改判无罪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有的认为原判没有判处实际刑罚也就没有造成侵害事实,无权要求赔偿。也有的认为原判尽管没有判处刑罚,但有罪宣告也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名誉权的事实,应有权要求赔偿。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应注意区别。如果在侦查阶段采取了拘留、逮捕措施的,再审由免予刑事处分改判为无罪,应当适用“错误羁押”的规定有权要求赔偿。如果在侦查阶段没有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再审由免予刑事处分改判为无罪,不完全符合错判赔偿条件(原判刑罚必须已经执行),不得提出赔偿。但考虑原判定罪对当事人的影响,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给予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赔礼道歉的补救。
2.原判死刑并已执行再审改判为其他刑罚是否有权提出要求赔偿?有一种观点认为人的生命只有一次,错判死刑与错判其他刑罚不同,它造成的损失不可恢复,如果不给予赔偿于情理不合。但是,我们认为无罪错判与轻罪重判还是有本质区别的。我国赔偿法既然将错判赔偿限制在无罪错判这一范围,“死刑改判轻刑”不宜列入赔偿事项,这种错误应当通过其它渠道予以预防纠正。
3.再审程序依照刑法第14条、第15条和刑诉法第11条将原判改判为无罪且原判刑罚已经执行,是否可免除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刑法第14条是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刑法第15条是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刑诉法第11条规定具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免除刑罚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被告人死亡的”等情况应宣告无罪的情形。再审程序如果依据这些规定改判为无罪,我们认为国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因为:
(1)这些情形都是案件的基本事实,在诉讼过程中经过侦查、起诉、庭审调查、辩论甚至经过二审,司法机关理应查清。
(2)在侦查阶段如果采取羁押因上述情形而又释放,法律已经免除了国家的赔偿责任。如果因这些情况错判也免除国家赔偿责任,那么这部分人完全丧失请求赔偿权,错判的赔偿事项就所剩无几,制定国家赔偿法也就失去了意义。所以,国家赔偿法第17条(一)、(二)、(三)项将“被羁押”与“被判处刑罚”加以区别,以界定错误羁押的免责和错判赔偿的责任范围是完全是合理的、正确的。
三、关于“违法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
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适用这一规定我们认为要掌握以下条件:
1.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客观上已造成了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后果。没有造成事实上的伤、亡结果不能要求赔偿;有伤、亡结果但不是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而是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所造成,也不能提出赔偿。
2.公民伤、亡后果必须是由于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暴力行为或使用武器、警械所引起。暴力行为可以是本人实施也可以是唆使他人所为。如果没有暴力行为或没有使用武器、警械行为存在,也不适用这一规定。
3.导致公民伤、亡的行为必须是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包括:
(1)执行职务本身的行为;
(2)与职务行为有关联而不可分行为,如为执行职务而采取不法手段、利用职务为个人目的实施的行为、在执行职务时间或处所内实施的行为,等。如果完全是个人本身导致公民伤、亡后果,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4.导致公民伤、亡结果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完全是依法执行职务,如紧急情况下依法击毙拒捕人犯,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范文四:论侵犯著作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硕士学院征文比赛获奖作品论文类一等奖
论侵犯著作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赵雪莹 2007级4班
摘 要
我国《著作权法》将著作权的内容界定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却未明文规定对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行为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文从评析我国相关现行法律出发,论证在著作权侵权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分析该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进而对立法上和实务中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著作人身权 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
一、 研究的必要性——对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析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对其
1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擅自行使了著作权人
2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或给权利人的其它利益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
一方面,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指出,“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可知我国对著作权的立法沿袭了大陆法系“二元论”的传统。法国版权法体系集中体现了“二元论”的传统,即作者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不同的保护:财产权利可与作者人身权利分离,在商业流通中可以自由转让或由作者放弃,但它只能在一定期限内受到保护;而精神权利则不能与作者人身分离,也不能转让和放弃,只有在作者死后才可以转移至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
3赠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人身权的内容作了明确列举,即发表权、
1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64页。
2 参见张广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
3 《法国知识产权法》第L 12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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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学院征文比赛获奖作品论文类一等奖
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就为对著作人身权提供不同于著作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奠定了基础。
另一方面,对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行为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作明确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此处的赔偿损失,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有争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紧接着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侵权人的实际损失的计算标准是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的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从以上规定中,笔者认为《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中的“赔偿损失”显然只考虑了著作财产权的损失,并没有对精神损害加以考虑,其立法意图倾向于保护著作财产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定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并
4没有明确包含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行为。
故此,我国一方面采取“二元论”立法主义对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作了分开规定,另一方面又没有法律条文对著作人身权的赔偿问题作明确规定。这就使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往往出现即便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在受理同类侵犯著作人身权案件时,判决结果也不一致。这充分暴露了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缺陷。
二、 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一)、必要性——抚慰权利人精神痛苦,维护著作权市场正常秩序
任何权利都应该伴有相应的救济,没有救济手段支撑的权利形同虚设。侵害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也可能使作者产生负面情绪,导致精神活动的障碍。例如侵权人随意篡改作品的情形,有可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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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对著作权人呕心沥血数十载完成的作品进行丑化贬低,这种对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严重侵犯无疑会使权利人遭受严重打击,而不明真相的其它人由此对其作品产生的不良评论更会使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而精神利益的损害往往是难以计量的,如果仅仅按照相关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等财产损失来进行计量,权利人精神上所承受的痛苦将难以得到弥补,不能有效制裁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对著作人身权的要害,实际上往往会侵犯到权利人的姓名权、名誉权等,也会产生与上述法条所列举的侵犯具体人格权同样的后果。实际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史,即是从保护具体人格权向保护一般人格权发展的过程,故不论是对一般人身权的侵害还是对著作人身权的侵害,对于权利人精神上的损害都可能是相同的,在著作权侵权领域内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有理论支撑的。
(二)、合理性——借鉴各国法律规定,分析我国相关司法解释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将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作了分开规定,已经为对著作人身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留下了合理发展的空间。各国法律中也不乏在该领域的相关规定。1928年《伯尔尼公约》罗马文本中第6条之二规定:“不受作者财产权的影响,甚至在上述财产权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主张对其作品的著作者身份的权利,并享有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歪曲或割裂或有损
5于作者声誉的其他损害的权利。”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第2款规定:在作者和表演者的精神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况下,即使他们没有因此而遭受到经济上的损
6失,也可以获得法院判给的损害赔偿。
其次,我国司法解释针对著作权法关于在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赔偿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该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虽然该规定仍然是对著作财产权的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根据上述情节酌定赔偿数额时肯
5 严莹:“著作人身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6年。
6 参见郑成思:《著名版权案例评析》,专利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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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会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因素。该解释赋予法官法定赔偿的裁量权以及要求法官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参考侵权行为的性质实际上已超出了财产侵权的损失认定
7标准。据此,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实际上已经开始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著作人身权侵权中适用的合理性。
三、 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
正确适用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明确其性质。理论界存在“惩罚性”与“补偿性”之争。主张“补偿性”理论的学者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恢复被侵权人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不允许被侵权人因为侵权损害赔偿而获利。主张“惩罚性”理论的学者认为,若仅仅要求侵权人赔偿实际损失或者将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返还权利人,侵权人往往并不需要支付返还违法所得之外的成本,这将无法防范其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不利于法律对侵权行为的抑制。笔者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功能不仅仅只限于救济,还应有一定程度的抑制功能。如欧盟委员会于2000年通过的(版权指令草案)第,条第,款规定:“就侵犯著作权所确立的权利和义务,成员国应提供适当的救济,并且应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障这些制裁和救济得以实施。有关制裁应当是有效的、
8适当的、有劝阻力的,并且构成对进一步侵权的威慑。”在此,欧盟对抑制功能的强调不亚于救济功能。单纯强调对受害人的事后经济补偿,往往不利于对著作权的保护。在立法上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超过其在侵权行为中所得收益的额外负担,才能调整加害人的行为趋向。所以,在对权利人进行补偿性赔偿的同时,应允许对惩罚性赔偿进行考虑。
四、 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
(一) 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
7 参见袁爱民:“著作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载蒋志培主编《著作权新型疑难案件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8 参见王宏:“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载蒋志培主编《著作权新型疑难案件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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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是所有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行为都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侵犯《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规定的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并不一定就达到侵犯作者精神权利的程度。如果只要有上述侵权行为,法院就判决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将出现不合理的现象。如甲将其完成的作品四处投稿,此时,乙出版社在未经甲授权的情况下,将其作品发表(假设乙出版社与甲并无过节且其级别与甲投稿的出版社级别相当或高于这些出版社),甲以侵犯发表权为由将乙起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此时,乙出版社确实侵犯了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发表权,但若法院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却是不妥当的。甲四处投稿的行为可以证明发表作品是其内心的愿望,乙出版社作为一家与甲并无过节的级别相当的出版社,其出版行为虽然侵犯了甲的财产利益,但却完成了一件甲所希望发生的事情。只要乙出版社赔偿了甲的经济损失,甲的精神利益的损害是不可能发生
9的。所以,在确定对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行为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应该结合实际的侵权情形作具体分析(如侵权程度等),关键是要明确此侵权行为是否确实使作者遭受的精神痛苦达到“严重”的程度。
(二) 举证责任的确定——有利于权利人
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只有权利人举证证明了严重精神痛苦的存在、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与严重精神痛苦之间的因果关系,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才能得到支持。但是,精神损害具有主观性、个体性、无形性,不同于财产损害的客观性、普遍性、有形性,要举证证明精神损害的存在及其确切严重程度无疑很困难,实践中也不乏判决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充分的精神利益遭受损害的证据而不予支持其请求的。
笔者认为,要求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是有必要的,否则著作权人往往会滥用权利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此将挫伤出版商、投资人的积极性,不利于知识产权公众利益的发挥。但是,此种举证责任的标准不宜过严,权利人主观上的精神痛苦严重与否,还需要法官根据侵权行为和后果的客观表现作自己的主观判断。法官在此种情形下对证据证明力的要求可以对权利人有一定程度的倾斜,这是因为对权利人要求过高将使其合法权宜因程序过于严格而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法官在侵权人无相反证据来否定权利人的证据时,应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9 参见杨延超:《作品精神权利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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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权利人的请求。
(三) 赔偿数额的确定——法定赔偿金与法官自由裁量
精神损害的个案差别比较大,统一确定赔偿额难以实现个案正义。但这并不意味着精神损害赔偿不受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有对精神损害情节比较严重,适用其它民事责任形式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时,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侵犯著作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如此。因此,可以参照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中关于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
10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笔者认为,由于侵犯著作人身权案件中的损失或获利便是此外所规定的“不能确定”的情形,在权利人合理尽了举证义务证明其精神遭受损害但仍难以证明能用金钱计量的确切损失之时,权利人便有权直接选择适用法定赔偿。但是,关于此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是适用于一件作品的计算,还是适用于一个案件的计算,在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的理解和适用。因此,法律应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另外,如前文所述,即便有法定赔偿金数额的最高限制,在此最高限额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是很大的。鉴于此,笔者认为,一方面,法官应充分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普通人在遭遇类似情况可能遭受的精神损害及特定权利人的具体情况等各种因素,使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能达到抚慰权利人精神痛苦与抑制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目的,但又不至于使权利人由于侵权的存在反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另一方面,应该通过公布典型案例和制订相应司法解释的方式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一、 著作类:
[1]] 郑成思:《著名版权案例评析》,专利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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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蒋志培主编:《著作权新型疑难案件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 杨延超:《作品精神权利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参见马建刚、李东明:“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著作权纠纷中的适用”,载《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06年10月。
[4] 杨立新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5]
[6]张广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二、论文类:
[1] 严莹:《著作人身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6年。
[2] 袁爱民:《著作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载蒋志培主编《著作权新型疑难案件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 王宏:《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载蒋志培主编《著作权新型疑难案件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 张平华、于海防:《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三、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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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法国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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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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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9-17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以殴打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应当比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者对行政赔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受理该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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