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关于抢夺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7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
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 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
(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
(三)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 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范文二:关于办理盗窃油气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
发表日期:2009年7月?28日 共浏览547 ?次
2006 年 11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06 次会议、 2006 年 12 月 1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7 】 3 号,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于 2007 年 1 月 15 日正式公布,于 2007 年 1 月 19 日起施行。现就《解释》涉及的有关问?题简要介绍如?下。
《解释》制定的背景和?起草过程
石油、天然气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石油、天然气的生产经营关系国计??民生,对于促
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特别是当前我?国对石油、天然气的需求?快速增长,石油、天然气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近年来,由于受暴利驱?使,一些不法分子采用各种手段?盗窃?、破坏、哄抢国家油气资源及生产设?施的各类犯罪?活动十分?突出?严重影响石油,、?天然气的生产?经营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公共安??全。据统计, 自 2002 年至 2005 年 6 月,发生打孔盗油? 14791 次,造成管道停输? 29240小?时,被盗及泄露原?油 175572?.2 吨,直接经济损失?约 32424.1 万元。很多案发地泄?露的油气严重污染当地?的大?气、土地、河流, 有的案件引发?火灾、爆炸,导致人员伤亡?。
自 2002 年以来,由公安部牵头?,连续 3 年会同有关部门在十几个省?组织开展了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整治??工作,其中, 2003 年的专项活动?国务院专门召,开?
了电视电话会议进行部署??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制定的?《关于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2005年 6 月 14 日, 全国油气田及输浊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决??定, 2005 年 7 月至 12 月,继续在天津、黑龙江、河北、山东、河南、新疆等 17 个省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
公安机关整治油气生产秩序?的专项行动取?得了一定成效??。同时,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由于认识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此类案?件的?定性与定?量,也影响 了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针对打击涉油犯罪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公安部专门发?函建议“两高” 联合制发涉油犯罪方面的司??法解释。 2004 年 7 月、 9 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公安部治安管理局组成调研??组,分别到天津大?港,新疆克拉玛依、?塔里木等油田?企业调研, 同时听取了当地公?、检、法机关的意见?; 2004 年 12 月、 2005 年 1 月两次召开了司法解释稿论?证会听取意见??。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了??山东、河南、河北、天津、黑龙江、新疆、甘肃、辽宁、宁夏等9 个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征求??了山东、吉林、河南等 11 个打击涉油犯罪重点地区省??级检察院研究室及本院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之后,“两高”又就《解释》草稿征求了公?安部法制局、公安部治安管理局?、中石油、中石化等相关?单位的意见。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形成了《解释》,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解释》的主要内容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设备中的油气行?为的定性问题??。
从调研了解的?情况来看,不法分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输油?、输气管道等油气设备中?的油气行为十分突??出,在手段上花样?翻新,如切割、打孔、撬砸、拆卸等,且不计后果,往往毁
损油气?设备,导致油气泄露?不仅严重污染,?周边环境,而且引发火灾?、爆炸或者形成?火灾、爆炸隐患,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破坏性手?段认识不一?对于油气生产,设备?、储存设备是否属于易燃易爆??设备也认识不?一,导致了定性上的分歧和处理??上的不平衡,影响了打击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2 年 4 月发布的《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法释【 2002 】10 号,自 2002 年 4 月 18 日起施行)规定:“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行为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但是没有明确石油生产设备?和储存设备是?否属于易燃?易?爆设备,而且对破坏性手段只作出概??括性规定。实际上,石油生产设备?、储存设备与油田?运输管道一?样,都符合易燃易爆设备的特征??应当属于易燃,?易爆设备。此外,根据《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因此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设备属于?燃气设备。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解释》第 1 条明确:“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一是采用列举?式方法,明确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行为属?于破坏性手段?内容更加具体,?二是明确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属于?刑法规定的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原因在于石油、?天然气本身具有易燃易爆的?特性?,而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都是?用于石油、天然气的生产、?储存或者运输?等; 三是按照刑法第?
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作为适用?该条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件。同时,考虑到实践中犯罪分子通常?是以盗窃油气??为目的,因此第 1 条中明确突出了以盗窃油气??等为目的。
需要说明的是?通常意义上讲,?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属于破坏性手段一般不??会引起争议,而《解释》第 1 条将“开关”这一行为方式也包括在破坏??性手段内,可能会使人产?生疑问,因为仅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开关与切割、打孔、撬砸、拆卸的方式还是存在很大差?别?的。之所以将开关这一行为方式?包括在破坏的??手段之中,原因是输油、输气管道、油水井等油气生产设备都有?严格的操作规??程,不得随意开关。?上述设备中输送的都是高温??高压、易燃易爆油气?如果违反操作,规程擅自打开?油气生产设备??的阀门、按钮等,则会造成油气?泄露,极易引发火灾?、爆炸;而擅自关闭油?气设备,则会造成“憋罐”或者停输, 整个生产流程紊乱?。违反操作规程擅自开关行为?对油气设备的??破坏性很大,油田企业也曾出现过新上岗??的工人由于技?术不过关,擅自开关油气?设备而影响正常生产的事例??。从专业的角度?讲,在这里将开关列为破坏性手??段没有问题。而且,《解释》第 1 条规定将开关认定为破坏性??手段,是有严梅的限?制条件的,必须是在实施盗窃油气过程?中由于开关而??破坏了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并且需要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要件,并不是人们日常生活意义上?理解的简单的?开?关阀门或者开关电源等行??为。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要求必须具备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件,这也是区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界限。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件,从破坏油气设备的犯罪特点??来看,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主要体现在造?成人员伤亡?、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严重经济?损失几个方面?故,
《解释》从这几个方面分别作了规定??并明确了相关,?数量、数额标准,以增强操作性。?
《解释》列举了严重后?果的 4 种情形。其中,第( 1 )项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第( 3)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 以及第( 4 )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三种?情形是危害公?共安全的通常??情形。第( 2 )项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情形??则是破坏油气,设备特有的情?形?。井喷在石油行业中属于严重??事故,是指石油、天然气从井口?喷出, 可能导致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爆炸、燃烧的危险。此外,由于石油、天然气外泄给?环境造成污染的程度有轻有??重, 考虑到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刑罚是?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解释》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条第( 4 )项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则属于兜底性?条款,以防列举式规?定之不足。
盗窃油气及油?气设备的行为?问题。
1( 盗窃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界限?。《解释》对于正确区分与认定盗窃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作了?明确的规定?。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区别盗窃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客观要件即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解释》第 3 条第 l 款规定:“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换言之,如果在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过程中,危害公共安全?的,贝!}适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如果出现同时构成盗窃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问题??,《解释》第 4 条也明确规定?“: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地方提出?,由于以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作??为区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的界??限,司法解释能否对什么情形属?干危害公共安?全作出明确界??定。经研究,
并与有关单位?协商,对危害公共安全通常的理解?是指因实施一??定的行为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这一要件本身就有一定的灵??活性,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去??把握认定,不容易作细化?规定;同时,危害公共安全是构成刑法分?则第?二章中诸多罪名的要件??也不宜仅对涉,油气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2. 盗窃未遂问题?。在调研中,不少地方反映?对于在盗窃油,气现场抓获的?人员如何处理??认识不一,有的按照盗窃?既遂处理,有的按照盗窃?未遂处理,也有的给予治?安处罚,影响了执法统一和打击力度??。按照盗窃罪构成要件的通说??判断盗窃罪既,?遂的标准一般是所有人失?控和行为人控制??。我们认为,盗窃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中??的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从法理上看,属于因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应当以犯罪未?遂处理。此种行为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是犯罪未??遂行为,实践中一般按?照未遂处罚。故《解释))第 3 条第 2 款规定:“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3 .盗窃共犯问题。?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在盗窃油气行?为多发地区,盗窃油气行为已经?呈现组织?化、规模化态势,分工较细。受雇于他人而?仅负责偷开油气井等油气设?备排放油气?的行为比较突出??对此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上述人员虽然没有自己非法?占有油气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运输?、转手出售等行?为,但是其主观上明知他人?的盗?窃故意,客观上提供了盗窃的便利条??件,应当按照共同?犯罪追究。因此,《解释》第 3 条第 3 款规定:“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油气销赃问题?。
在调研中各地?反映,在油气田生产?企业周边,往往存在着一?批“土炼油”、“土化工”等收赃窝点,他们收购盗窃所得的油气资??源,经过加工后转?手获得暴利,销赃顺畅也是涉油?
犯罪猖撅的一个重要原??因。
2006 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2 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作?出了修正,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了切断销赃?渠道,严厉打击收赃?行为,对于实践中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生产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万法掩??饰、隐瞒的,《解释》第 5 条第 1 款明确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进一步体现对?此类行为从严打击的精神??,该条第,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为加大打击力?度,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相?关职务犯罪作??了规定。
在调研中各地?反映,违法占压油气?管线、非法开采油气?资源的行为,往往与当地政府官?员违法行使审批权或者?不依法追究违?法者责任等读?职行为很有关??系。《解释》第 7 条主要从审批、?追查相关违法?犯罪环节,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作了?规定?。条文中列举了? 4 种情形:超越职权范围?,批准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违反国家规定?, 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国家规定,在油气生产设备安全保护范?围内批准建设?项目?的;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经依法?批准?、许可擅自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违法活动不予查封?、取缔的。如果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月_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就应当以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定罪处罚?。
《解释》在适用中需要?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
正确区分盗窃?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准确定性,罚当其罪。
如前所述,实践中盗窃油?气的犯罪分子往往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这样就容易出?现盗窃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如何区分??与认定的问题?。按照《解释》第 1 条至第 4 条的规定,具体来讲,以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来区分认定盗窃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危害公共安全?是指由于实施,一定的行为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盗窃油气过程?中,由于盗窃对象?属于高温高压、?易燃易爆的物?品,且实施盗窃油气的犯罪分子?很多是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破坏性手段?,不计后果, 从而极有可能?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状况?。如果在盗窃油?气的过程中出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则按照《解释》的规定,一般是适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除非适用盗窃罪?的刑罚重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需要从具体案件的情况作具??体分析,一般而言, 在盗窃油气案件中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是?指囱盗窃油气?而出现大面积?油?气外泄导致周边的土地?、水、大气污染或者危及临近的生?活区域?、工作区域的安全或者引?发火?灾、爆炸等。
注意掌握盗窃?未遂与盗窃共?犯的要件。
对于盗窃油气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不适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情况下,适用盗窃罪需要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相?关盗窃罪方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盗窃油气构成犯罪未遂的认??定要按照《解释》第 3 条第 2 款的规定进行?盗窃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这里的现场,应当理解为盗窃发生的周边??范围,而不是一个油田的广大区域?。?未达到未遂数?额标准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
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解释》第 3 条第 3 款明确: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盗窃油气行为组织化而规??定的,是将盗窃油气行为中专门负?责某一环节的?行为加以特别??规定。这里的偷开与?《解释》第 l 条规定的开关?不同,是限定于适用盗窃罪的情形?下?,也就是其手段的性质与后果?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为盗窃油气行,为提供了帮助??以盗窃罪,的共犯认定?。如果提供帮助?的行为属于《解释》第 1 条规定的方式?并危害了公共,安全?,则应当按破坏易燃易爆罪认??定处理。
严格掌握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条?件。
《解释》第 1 条和第 2 条对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作?了规定,关键的区分要件在于危害公?共安全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解释》第 2 条对于严重后果作了列举式??规定,符合本条规定?后果的,则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解释))第 2 条第( 1 )项对于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单项?数量作?了规定,如果案件中出现了轻伤?、重伤单项虽然达不到规定的??人数,但是轻重伤合计?的人数明显超过了单项人??数的情况,例如在实践中?遇到造成 1 人重伤并且同?时有 5 人轻伤,或者造成 2 人重伤并且 3 人轻伤的,等等。这些情形的危?害性与本条第?( 1 )项规定的情形?大体相当,虽然不符合本?条第( 1 ) 项规定的情形?但可以适用本,?条第( 4 )项规定的情形解决此类问题??。
对于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行为的追?究。
由于石油、天然气作为国?家战略资源的?特殊重要性,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于?石油、天然气的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活动作?出管理规定,同时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行
为的责任追究也?作了明确规定?。?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解释》第 7 条专门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批、监管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过程中以及查?处相关违法活?动过程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这里,要注意掌握以下要?件: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客观行??为要件,即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发?生在《解释》第 7 条列举的 4 种情形过程中。?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结果要??件,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范文三:【最新精选】关于抢劫、抢夺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 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5]8号
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
”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
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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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工具上抢劫”。
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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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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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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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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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公文一篇,不需要的朋友可以下载后编辑删除,谢谢(关于进一步加快精准扶贫工作意)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市委扶贫工作文件精神,根据《关于扎实推进扶贫攻坚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快精准扶贫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结合我乡实际情况,经乡党委、
政府研究确定,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总体目标:“立下愚公志,打好攻坚战”,从今年起决战三年,实现全乡基本消除农村绝对贫困现象,实现有劳动能力的扶贫对象全面脱贫、无劳动能力的扶贫对象全面保障,不让一个贫困群众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程中掉队。
总体要求:贫困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均增幅高于全县平均水平5个百分点以上,遏制收入差距扩大趋势和贫困代际传递;贫困村基本公共服务主要指标接近全县平均水平;实现扶贫对象“两不愁三保障”(即:不愁吃、不愁穿,保障其义务教育、基本医疗和住房)。
年度任务:2015,2017年全乡共减少农村贫困人口844人,贫困发生率降至3%以下。
二、精准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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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准对象。对已经建档立卡的贫困户,以收入为依据再一次进行核实,逐村逐户摸底排查和精确复核,核实后的名单要进行张榜公示,对不符合政策条件的坚决予以排除,确保扶贫对象的真实性、精准度。建立精准识别责任承诺制,上报立卡的贫困户登记表必须经村小组长、挂组村干部、挂点乡干部、乡领导签字确认,并作出承诺,如扶贫对象不符合政策条件愿承担行政和法律责任,确保贫困户识别精准。
(二)分类扶持。通过精准识别建档立卡的贫困户分为黄卡户、红卡户和蓝卡户三类,第一类为黄卡户,是指有劳动能力,家庭经济收入在贫困线边缘的贫困户;第二类为红卡户,是指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家庭贫困程度比较深的贫困户;第三类为蓝卡户,是指年老体弱或因病因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户和五保户。优先扶持黄卡户,集中攻坚扶持红卡户脱贫,对蓝卡户则通过保障扶贫来保障其基本生活。
(三)挂图作业。根据贫困户的实际情况,分三年制定脱贫规划。乡里将根据各村情况对每年精准脱贫任务落实到户到人,建立台账,并用图表标注清楚,挂图作业,脱贫一户销号一户,做到“贫困在库,脱贫出库”。
三、精准施策
针对贫困村和建档立卡贫困户的实际情况,分清类别,分类施策,强化措施,扎实推进各项扶贫政策落实到实处。在抓好贫困村公共设施和服务方面的建设同时要抓好对贫困户的帮扶,做到精准施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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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推进基础设施扶贫
1(对“十三五”扶持贫困村25户以上的所有自然村,由规划所牵头负责进行村庄建设规划。
2(重点解决“最后一公里”的问题。着力解决贫困群众最需要、最期盼的交通、电力、水利、就医就学等方面“最后一公里”的问题,让贫困群众享受均等的基本公共服务。到2015年完成2个贫困村25户以上自然村水泥路建设,确保到2016年底新一轮贫困村中25户以上自然村全部通水泥路;在调查摸底和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确保到2016底全面完成农村贫困户土坯房和危旧住房的改造任务;灌溉渠系建设和小山塘除险加固改造主要倾向贫困村,提高灌溉能力,到2017底基本解决贫困村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和生产用水困难问题;每年安排贫困村至少一个“一事一议”项目,以帮助解决路、桥、水等问题。
(二)推进产业扶贫
1(培育壮大特色富民产业。大力发展高产油茶、白莲、等特色种植业和特色养殖业,鼓励支持贫困户依据当地资源禀赋发展“一村一品”富民特色产业。为贫困户发展种养业优先立项和优先提供苗木和种苗。每年通过产业扶持贫困户50户以上,到2020年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户每户都有一个长效增收的主业。
乡财政筹集资金,重点打造空坑——XX扶贫产业带,带动全乡贫困群众发展扶贫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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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筹集精准扶贫到户资金。县乡筹集精准帮扶到户资金,对贫困户发展产业给予奖补,或提供小额贷款担保、贴息、补助农业保险,以及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等。县财政每年从产业扶贫资金中,切出一半以上用于精准扶贫到户,发展了扶贫产业的贫困户,经验收合格后每户获得一次性扶持资金5000元,按规划分批实施,5年内全覆盖;另外切除部分资金,用于贫困户精准扶贫发展产业贷款贴息。
3(积极探索“四位一体”的产业扶贫新模式。指导贫困村选择一个适合当地发展的高效产业;组建一个支撑有力的合作组织;设立一个产业贷款风险补偿金,为条件成熟的贫困村安排20万元产业扶贫专项资金,作为贫困户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由合作商业银行按1:8放贷;创建一个部门配合的帮扶机制,县委农工部、县农业局、县林业局、县蔬菜局等相关部门在贫困村产业选择、合作社组建、技术培训推广、市场开发等方面会给予大力支持,共同推进。
4(创新产业发展服务体系。鼓励贫困农户以土(林)地经营权作价入股方式,参与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农场和联户经营等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对贫困户创办的家庭农场和有贫困户参与的合作社,县财政将重点给予资金扶持。广泛推行“千村万户老乡工程”,力争2,3年覆盖黄卡、红卡贫困户,带动贫困户增收致富。
(三)推进搬迁扶贫
,(正确引导。对地处边远、生存和发展条件较差、就地扶贫难以奏效的贫困户,坚持群众自愿、规模适度、梯度安置的原则,稳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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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贫困人口向县城工业园、县城次中心、中心圩镇或中心村有序搬迁转移。
2(整合资源。积极整合资源支持搬迁移民集中安置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搬迁移民集中安置点的道路、通水、通电、学校、幼儿园、卫生所、文化等公共设施。
3(扶持政策叠加。搬迁移民户可同时享受搬迁移民扶贫补助和农村危旧房、土坯房改造补助,对特别困难的搬迁户,进一步提高建房补助标准,动员和引导社会力量“一对一”帮扶;搬迁移民户除享受移民安置各项扶持政策外,迁出地的土地、山林、水面等承包经营权不变;帮助其解决后续发展问题,实现稳得住、奔小康能致富。
(四)落实智力扶贫政策
1(优先支持贫困村发展教育。加强贫困村学校规划,优先立项解决贫困村薄弱学校改造,同步实现标准化和现代远程教育,新招聘的老师优先安排到贫困村小学任教,每年安排优秀小学教师到贫困村小学轮流支教,让贫困村的小学生能就近享受优质教育资源。优先支持贫困村利用闲置校舍改建公办幼儿园、村小增设附属幼儿班、学前教育巡回支教点项目。
2(加大贫困生资助力度。落实好现有国家济困助学政策,逐步提高贫困生资助标准。公办幼儿园、村小附属幼儿班对建档立卡贫困户子女学前教育的保教费减半;对义务教育阶段建档立卡的贫困家庭寄宿生生活补助标准,在上级规定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500元;择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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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取建档立卡贫困户子女到县属中学上学,除享受国家规定的贫困家庭寄宿生生活补助和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外,每人每学年再给予1000元的生活补助,并免除学杂费、住宿费;对考取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子女每人一次性补助8000元;为当年被全日制大专以上院校录取的贫困家庭大学生办理国家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
3(大力实施职业教育和就业培训。继续实施“雨露计划”,支持职业学历教育,对建档立卡贫困户子女参加中、高等职业学历教育的,在校期间每人每年给予2000元的补助;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对参加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职业技能证书的扶贫对象,给予每人1000元培训补助;为贫困户免费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此项工作由县扶贫和移民办组织实施。面向农村贫困家庭定向培养人才,今年对建档立卡贫困户子女报考“三定向”的加20分录取;从2016年起,县里将切出20%的“三定向”招生指标,专门用于招收建档立卡贫困户子女,并根据当年招生考试情况确定具体加分标准。
(五)推进劳务扶贫
1(公益性岗位安置贫困户就业。
2(鼓励能人创业扶贫。凡通过创业带领贫困户家庭成员就业,经当地就业部门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优先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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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解决贫困户进企业务工。积极帮扶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户农民工进企业务工,解决贫困家庭收入来源问题。
(六)推进保障扶贫
1(落实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提高低保、“五保”补助标准,扩大低保覆盖面,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做到“应保尽保”。
,(完善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全面推进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让其享受基本养老金保障。
,(健全医疗保障制度。对所有建档立卡的贫困户县内住院给予特殊政策倾斜。
,(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临时救助,帮助他们渡过难关。
(七)推进社会扶贫
县工业园管委会将牵头联合县工信委、县扶贫和移民办在企业界开展主题为“全民扶贫,邀您同行”结对帮扶活动,积极组织工业企业自愿参与到贫困村开展结对帮扶活动。激励和引导“爱心协会”等社会力量参与扶贫,争取社会各界参与结对帮扶等扶贫攻坚工作。
四、精准帮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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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精准扶贫机制,搭好精准扶贫的平台,实现扶贫方式由过去大水“漫灌式”向精准“滴灌式”转变,真正扶到点上、扶到根上。突出抓好“七个到村到户”:
(一)产业到村到户。每个贫困村都要根据当地的资源禀赋围绕富民产业,选择一个符合当地实际的特色产业,引导贫困户通过参与产业发展,实现增收致富。
(二)项目到村到户。根据建档立卡贫困户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脱贫项目,找准脱贫路子,做到能种则种,能养则养,能外出务工则外出务工。贫困村要根据当地产业特色,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为贫困户发展产业提供服务。
(三)柚苗到村到户。县委农工部将安排专项资金、县农业局负责购买调运柚苗,给每户贫困户免费发放20株以上柚苗,扶持贫困户种好“摇钱树”。
(四)资金到村到户。对建档立卡的贫困户逐户制定发展目标、落实脱贫项目和帮扶资金,做到专项扶贫与行业扶贫、社会扶贫并举,专项扶贫资金要全部落实到贫困村、贫困户,行业扶贫资金、涉农部门项目资金要向贫困村、贫困户倾斜,与扶贫资金捆绑使用,实现贫困户精准扶贫全覆盖。
(五)干部帮扶到村到户。进一步加大干部挂点帮扶贫困村和结对帮扶贫困户工作力度。实施“四个一”组合式扶贫:每个贫困村都安排有一个以上县领导、一个以上县直单位、一个以上工业企业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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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挂点帮扶。要按照“交朋友、摸实情、找路子、扶资金、促增收”的思路,继续推行科级以上领导干部“1+2”结对帮扶工作,即每位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每年扶助3户黄卡、红卡贫困户,按“一户一策”发展一项扶贫产业,增加贫困户家庭经济“造血功能”,所帮扶的贫困户每户每年增收要达到2000元以上。通过三年扶贫攻坚,使全乡所有黄卡户、红卡户真正脱贫,对蓝卡户进行最低生活保障。
(六)跟踪管理到村到户。加强扶贫信息监测工作,及时更新扶贫对象统计监测系统的数据信息,每年都要对贫困村、贫困户的收入变动状况、干部帮扶、项目帮扶、资金帮扶、扶贫项目实施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统计,并及时录入全国扶贫对象统计监测系统。按照“贫困在库,脱贫出库”的原则,对已经脱贫的贫困户及时销号,对有特殊情况返贫的登记入库,做到贫困户有进有出。对扶贫项目的安排及实施、扶贫资金使用、贫困户得到扶持等情况,定期在村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七)土坯房改造到村到户。凡居住在危旧房或土坯房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三年内必须全面实施危旧房、土坯房改造,严格按照省定危旧房、土坯房改造补助标准补贴到户。
五、保障措施
(一)落实工作责任。乡党委、政府和各村党支部、村委会是实现扶贫攻坚的责任主体,各村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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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意见,落实扶贫攻坚任务和措施。乡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是扶贫攻坚的第一责任人,乡党政班子成员、各村书记主任是扶贫攻坚的具体责任人。各村要广泛宣传扶贫攻坚的方针政策和上级党委、政府消除农村绝对贫困的决心和措施。
(二)加强队伍建设。乡组建扶贫工作站,由分管领导担任站长,同时安排4名有工作经验的干部集中办公,切实解决基层扶贫工作有人办事、有钱办事的问题。
(三)夯实基层组织。加强村级基层组织建设,选好配强贫困村的领导班子,尤其要选好村党支部书记,发挥好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和党员干部的先锋模范作用。着力解决贫困村“无址办事”和“无钱办事”的问题,2015年实现贫困村村级组织都有活动场所的目标;大力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到2018年底贫困村全面消除“空壳村”。
(四)加大扶贫专项资金监管力度。严格把握扶贫资金的使用范围,本着“渠道不乱、用途不变、归口管理”的原则,实行扶贫资金专款、专帐、专人管理、封闭运行。确保资金跟着项目走。凡涉及扶贫和移民资金的项目,一要严格按规定采取相应招投标形式,确定建设队伍;二要将所有与扶贫资金有关的施工合同必须列入廉政承诺条款;三要项目业主和建设单位必须签订廉政责任状。
(五)严格考核奖惩。一是将扶贫攻坚工作纳入年度综合考评和村书记、主任个人年度考核及述职的重要内容;二加强工作督查,每个月对各乡村的扶贫攻坚工作进行一次督查。督查结果一要作为扶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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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坚工作考核依据;二要与评先评优相结合。对在精准扶贫工作中有实招、干实事、见实效的给予通报表扬;对工作不力、进展缓慢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要求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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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关于抢夺犯罪司法解释的几点思考
2002年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抢
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就《刑法》第二百
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抢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具有
较强的可操性。但是,《解释》也存在一些疏漏错误之处,笔者在此谈点个人的浅见,以期抛
砖引玉。
一、关于抢夺罪累犯的处理
比较《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可以看出,在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
抢夺罪这二个罪的刑法条文基本一致,两罪均可以数额和情节作为量刑的标准,且在区别量
刑幅度的表述上是相同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
巨大”的起点,并具有累犯情形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
情节”。但最高人民法院这次公布的《解释》,对抢夺罪累犯却没有类似规定,根据上述两个
司法解释,如果一名累犯,前罪是抢夺罪,后罪是盗窃罪,则可以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
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予以严惩;而如果前罪是盗窃罪,后罪是抢夺罪,虽然后
罪的性质更为恶劣,危害也更为严重,却不能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
节”予以严惩。以上分析说明,《解释》未对抢夺罪累犯的处理作出规定,违背了我国《刑法》
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没有兼顾各罪间的量刑的统一平衡,容易在刑事审判中造成畸轻畸重的
罪刑失衡现象,不利于当前“严打”整治斗争的顺利进行。因此,《解释》对抢夺罪累犯的处
理未作规定是不妥的。笔者认为,对应盗窃罪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抢夺数额达到“数额
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累犯情形的,同样可以分别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予以严惩。
二、关于飞车抢夺行为的定性问题
所谓“飞车抢夺”,是指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主要是摩托车进行抢夺的通俗说法,如
驾驶摩托车抢夺行人的提包、驾驶摩托车抢夺其他驾车人腰带上的手提电话等,这些行为往
往会将被害人拖倒在地而受伤,或者影响驾车人的正常行驶,导致交通肇事而出现伤亡事件,
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遗憾的是,《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仅将“利
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列为抢夺罪从重处罚的情形之一,这不利于有效抑制呈上升趋势
的“飞车抢夺”犯罪,亦有“罚不当罪”之嫌。笔者认为,对飞车抢夺行为,应以抢劫罪论
处为妥,理由如下:
第一,飞车抢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从形式上看,“飞车抢夺”实施暴力的对象是财
物,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但实际上,由于飞车抢夺的物品往往是被害人佩戴
在身上或者直接携持的东西,飞车进行抢夺,往往会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其对被害人人身
安全构成的威胁,与抢劫罪中的暴力相威胁手段相当,与准抢劫犯罪中“携带凶器抢夺”的
威胁有过之而无不及,很显然,在抢夺与抢劫之间,飞车抢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接近于抢
劫犯罪。
其次,飞车抢夺行为亦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区别抢夺与抢劫两罪的关键,主要在于
侵犯客体的不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物所有权,而抢
夺罪侵犯的客体只是被害人财物的所有权。飞车抢夺行为,行为人虽然故意使用暴力的对象
为被害人的财物,而非被害人人身权利,但其对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完全可以预见,
行为人在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同时,放任伤亡结果的发生,这是一种间接故意犯罪。行
为人主观上威胁人身安全的犯意是明确的,因而更符合抢劫罪对客体的要求。
第三,将飞车抢夺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是司法实践的需要。近年来在全国很多地方特别是
一些大中城市,抢夺案件的发案率呈现了强烈的上升趋势,其中飞车抢夺案占了相当
率,这类案件实施突然,防不胜防,已成为不少地方治安不安定的重要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持飞车抢夺行为确定为抢劫犯罪的观点的人越来越多,且呼声
日涨。一些人大代表、法学工作者及其他一些人士也在不同场合表达了他们的类似看法。目
前有的地方已经对飞车抢夺行为有关问题作出变通规定,如广东省公、检、法三家于2001
年通过了《关于办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利用行驶的机动车
辆强行夺取公私财物,足以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应认定为抢劫。在总结司法实践与理
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参照地方的成功做法,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将“飞车抢夺”的行为明确
为抢劫罪是深入开展“严打”整治斗争,实现社会治安根本好转的现实需要。
三、关于抢夺致人伤害的处理
《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
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规定符合刑法对牵连犯的有关处罚要求,笔者对此不持异议。但笔者认为,对抢夺犯罪中
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的,不能仅限于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过失犯罪,而忽
视了故意犯罪存在的可能性。除飞车抢夺(应以抢劫罪论处,前面已作论述),在不少以危险
方法抢夺的犯罪中,行为人完全清楚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结果的发生,如徒步抢夺耳
环拉伤了被害人的耳朵,徒步抢夺金项链拉伤了被害人的脖子,或对行驶中的车辆上的人实
施抢夺而导致车毁人亡,行为人对这些行为会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损害乃至死亡结果的发生
完全有能力预见到,但其为了达到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对之采取了听之任之的做法,其
主观故意完全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有关要求。因此,应将《解释》第五条修改为:“实施抢
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
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范文五:抢夺罪司法解释
两高关于抢夺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月2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11月11日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第二条
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重伤的;
(二)导致他人自杀的;
(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四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死亡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五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第七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8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13年11月14日印发
两高办理敲诈勒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4月23日
法释〔201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 第五条
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 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九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13年4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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