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征用土地赔偿
1、征用土地时对所征用的土地性质有要求,如耕地、荒地等他们的征用标准是不同的,一般是该土地的年收入(以前三年的平均产值)乘以20年,在补偿青苗费、人员安置费、地上物补偿费相加。
2、具体标准应参照你们本省、本市或县市区的具体标准。
3、对实地农民国有在部分地区搞试点,就是加入社保,国家、村、个人分别拿出一部分加入社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办法》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 费,标准如下: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蔬菜地,根据国家规定的价格政策,按该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 六倍计算; 二、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1.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多年生经济林木,可以移 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由用地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或
作价收购; 三、安置补助费 1.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被征地单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 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满一亩的被征地单位,征用每亩耕地安置 补助费以年产值的四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零点一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年产值的一倍,但最高 不得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四、按照本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 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 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五、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应当属于个人的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 付给本人外,其他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被征地单位发展生 产、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占用。 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话,一般政府出示的赔偿方案都是合法的。
办法》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 费,标准如下: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蔬菜地,根据国家规定的价格政策,按该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 六倍计算; 2.征用鱼塘、藕塘、养殖场、果园、竹园、林地等土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倍计算; 3.征用柴山、滩地、水塘、苇塘和其他有收益的非耕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4.征用宅基地按邻
范文二:农村征用土地赔偿
【农村征地赔偿标准】农村征地补偿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佚名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数:15939 更新时间:2010-10-29 16:45:28 免费法律咨询 我来说两句(0)复制链接 大 中 小
[提要]
本文主要介绍农村征地、农村征地赔偿标准和农村征地补偿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等一系列相关内容,并提供中顾法律网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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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地赔偿标准】农村征地补偿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近几年,违法征地,截留、挤占、挪用和克扣农民补偿资金,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事时有发生,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纠正和解决土地征用补偿中存在的侵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加强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的监督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主要问题
1、农村土地征用和补偿程序不规范。用地单位未批先征,在未取得人民政府颁发用地批准文书之前,直接与农村基层组织自行确定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口安置办法等事项。农村集体组织擅自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土地补偿、失地农民的安置方案等事关农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不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而是多由用地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直接负责实施。依法应当公告的征地事项没有向基层群众,特别是失地农民公开,广泛征求意见。少数村级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收支帐目和对农户的补偿分配不公开,暗箱操作,常常引发农民的不满和上访。
2、征地补偿标准偏低,补偿费用分配不公。由于现行土地法规对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不具体,上下限差距很大,在实际执行中很多用地单位往往取下限标准,补偿费用与土地和劳力安置的实际状况不符,标准明显偏低。少数农村基层组织与用地单位相互串通,隐瞒真相,高标准补偿到村,低标准补偿到户。土地补偿费用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没有明确的分配方案,不公开征求集体组织成员的意见,特别是土地经营权流转、婚丧嫁娶等情况未认真加以考虑,造成了分配上的不合理。
3、土地补偿资金管理不严,截留、挪用、克扣等现象较为突出。土地补偿资金应用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专款专用,但有的基层组织却扩大了支出范围,用来支付业务招待费、补发干部工资、修建办公房,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营利;少数地方白条支出,甚至无帐可查。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3个月内全额支付,但由于拨付环节过多,失地农民不能及时足额得到补偿费用,层层截留、挪用、克扣等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应归其所有者所有,但实际操作中,因未直接补偿到户,不少被基层单位挪用和克扣。
4、失地农民得不到妥善安置或足够的补偿。现行土地法规对农民的安置补偿标准为该地土地前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6倍,最高不超过30倍,但实际执行的标准偏低,往往难以使他们保持原有生活水平。农民安置形式过于简单,一般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予以安置,或者一次性补偿一定的费用,农民就业和养老未从根本上解决。少数村级组织既不妥善安置失地农民,又不及时足额兑现安置补助费用,使农民的基本的生产和生活受到了很大影响。
主要对策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土地管理法规不完善,特别是征地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分配等缺乏明确的具体的规定。二是土地征用和补偿制度不健全,土地交易市场管理不严。三是农民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在土地征用和补偿事务中缺乏民事主体资格,他们很难参与到土地征用事务中来。四是农村土地征用及补偿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缺乏有效的监督。解决上述问题,应采取如下对策:
1、规范农村土地征用和补偿程序,实行阳光操作。农村土地的征用和补偿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主体组织实施,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确定征地方案、补偿方案和安置方案,要吸收失地农户参与。在征地【农村征地赔偿标准】农村征地补偿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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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本文主要介绍农村征地、农村征地赔偿标准和农村征地补偿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等一系列相关内容,并提供中顾法律网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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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违法征地,截留、挤占、挪用和克扣农民补偿资金,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事时有发生,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纠正和解决土地征用补偿中存在的侵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加强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的监督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主要问题
1、农村土地征用和补偿程序不规范。用地单位未批先征,在未取得人民政府颁发用地批准文书之前,直接与农村基层组织自行确定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口安置办法等事项。农村集体组织擅自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土地补偿、失地农民的安置方案等事关农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不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而是多由用地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直接负责实施。依法应当公告的征地事项没有向基层群众,特别是失地农民公开,广泛征求意见。少数村级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收支帐目和对农户的补偿分配不公开,暗箱操作,常常引发农民的不满和上访。
2、征地补偿标准偏低,补偿费用分配不公。由于现行土地法规对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不具体,上下限差距很大,在实际执行中很多用地单位往往取下限标准,补偿费用与土地和劳力安置的实际状况不符,标准明显偏低。少数农村基层组织与用地单位相互串通,隐瞒真相,高标准补偿到村,低标准补偿到户。土地补偿费用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没有明确的分配方案,不公开征求集体组织成员的意见,特别是土地经营权流转、婚丧嫁娶等情况未认真加以考虑,造成了分配上的不合理。
3、土地补偿资金管理不严,截留、挪用、克扣等现象较为突出。土地补偿资金应用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专款专用,但有的基层组织却扩大了支出范围,用来支付业务招待费、补发干部工资、修建办公房,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营利;少数地方白条支出,甚至无帐可查。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3个月内全额支付,但由于拨付环节过多,失地农民不能及时足额得到补偿费用,层层截留、挪用、克扣等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应归其所有者所有,但实际操作中,因未直接补偿到户,不少被基层单位挪用和克扣。
4、失地农民得不到妥善安置或足够的补偿。现行土地法规对农民的安置补偿标准为该地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6倍,最高不超过30倍,但实际执行的标准偏低,往往难以使他们保持原有生活水平。农民安置形式过于简单,一般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予以安置,或者一次性补偿一定的费用,农民就业和养老未从根本上解决。少数村级组织既不妥善安置失地农民,又不及时足额兑现安置补助费用,使农民的基本的生产和生活受到了很大影响。
主要对策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土地管理法规不完善,特别是征地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分配等缺乏明确的具体的规定。二是土地征用和补偿制度不健全,土地交易市场管理不严。三是农民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在土地征用和补偿事务中缺乏民事主体资格,他们很难参与到土地征用事务中来。四是农村土地征用及补偿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缺乏有效的监督。解决上述问题,应采取如下对策:
1、规范农村土地征用和补偿程序,实行阳光操作。农村土地的征用和补偿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主体组织实施,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确定征地方案、补偿方案和安置方案,要吸收失地农户参与。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必要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征地和补偿登记制度,加强征地和补偿资金的监管。乡(镇)、村级组织要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安置等资金的收支专账,做到专款专用。青苗补偿和安置补偿应可能由土管部门直接兑付到农户,减少中间环节。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方案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通过,定期公布土地补偿收支、分配、发放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2、强化措施,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农村土地征用事务时,应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妥善安置失地农民,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得到保障。对有稳定收益分配的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应当异地移民安置。对采取安置补偿的,应将安置补偿费用一次性直达农户手中,防止被挤占、挪用和克扣。
3、完善征地补偿配套办法,制订科学合理的征用补偿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资源状况等,坚持节约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障农民基本生活水平的原则,根据现行土地
管理法规,科学、合理地制定本地土地征用补偿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土地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失地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制度。对土地补偿经费在农村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要坚持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和管理办法,从制度上保障土地补偿资金的有序分配,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4、加强农村土地征用和土地补偿资金的监管,从严查处违法占地和侵害农民利益的案件。国土等部门要对辖区征地及补偿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农户反映的问题要予以重视,及时组织力量认真调查,妥善处理好各种争议。信访部门要及时受理农民上访案件,依法作出处理。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对违法占地、土地非法转让、以地谋私、侵害农民合法权益案件的查处力度,依法追究责任。各级政府要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关系、发展集体经济与保护个人利益的关系,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必要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征地和补偿登记制度,加强征地和补偿资金的监管。乡(镇)、村级组织要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安置等资金的收支专账,做到专款专用。青苗补偿和安置补偿应可能由土管部门直接兑付到农户,减少中间环节。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方案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通过,定期公布土地补偿收支、分配、发放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2、强化措施,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农村土地征用事务时,应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妥善安置失地农民,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得到保障。对有稳定收益分配的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应当异地移民安置。对采取安置补偿的,应将安置补偿费用一次性直达农户手中,防止被挤占、挪用和克扣。
3、完善征地补偿配套办法,制订科学合理的征用补偿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资源状况等,坚持节约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障农民基本生活水平的原则,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规,科学、合理地制定本地土地征用补偿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土地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失地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制度。对土地补偿经费在农村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要坚持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和管理办法,从制度上保障土地补偿资金的有序分配,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4、加强农村土地征用和土地补偿资金的监管,从严查处违法占地和侵害农民利益的案件。国土等部门要对辖区征地及补偿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农户反映的问题要予以重视,及时组织力量认真调查,妥善处理好各种争议。信访部门要及时受理农民上访案件,依法作出处理。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对违法占地、土地非法转让、以地谋私、侵害农民合法权益案件的查处力度,依法追究责任。各级政府要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关系、发展集体经济与保护个人利益的关系,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范文三:征用土地赔偿协议书
征用土地?赔偿?协议??书
?
乙方,? ?
甲方因?建设?**?**??****?需要?占用?土地?,在?**?**?镇人?民政?府监?督协?调下?,?根?据《合同?法》?和《?土地?法》?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自愿及?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 ?
一、甲?方用??地范围为?建设?沙圪?堵急?调峰?加气?站所?需土?地。??
二、协?议达?成后?,乙?方及?其村?民不?得干?扰阻?挡甲?方在?土地?范围?内?施工、?经营?等合?法行??为。 ?
三、甲?方根?据用?地的?数量?对乙?方进?行土?地占?用补?偿,?补偿?方法?如?下,?
1?、?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 ?
?
甲方?补偿?只对?乙方?村委?会,?不直?接对??村民,具?体分?配由?乙方??村委?会负责。? ?
2、如?村民?阻拦?施工?由村?委会?出面?协调?并解?决,?并不?得影?响甲?方正??常施工。? ?
四、违?约责?任?
第 1 页
协议生效?后,?双方?严格?遵守?共同?履约?,如?果有??一方违约?,违??约的??
一方应当?向未?违约?方支?付补?偿金?额?20%?的违?约金?。?
五、?争议?的解?决?
1?、本协?议在?正常?的履?行过??程中,乙?方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甲?方施工?及正?常经?营活?动,?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
2、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协?商或调?解期?间不?得影?响甲?方正?常施?工及?经营?活动?。?
六、?其它?事项? ?
1、甲?方应?当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三?日内?,将?补偿??款打入乙?方村?委会??指定账户?,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2?、本协?议由?沙圪?堵镇?人民?政府?监督?执行?。?
3?、本协?议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协??议有效期?内,?除非?经过?对方?同意?,或?者另?有法?定理?由,?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解?除协?议。? ?
4、本?协议?于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七份?,甲?方三?份,??乙方三份?,沙?圪堵?镇人?民政?府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
第 2 页
甲方,? ?乙方,? ?
地 ?址,地? ?址,?
法定?代表?人,? ?村委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电 ?话,电? ?话,?
?开户行,?开户?行,? ?
账 ?号,账? ?号,?
?
第 3 页
范文四:征用土地赔偿协议书
精品文档
征用土地赔偿协议书
用地补偿协定
甲方:
乙方:
甲方因建设********需求占用土地,在****镇人民政府监督协调下,网,依据《合同法》和《土地法》相干规定,经甲乙单方敌对协商,本着自愿及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准则,达成以下协定:
一、甲方用地范围为建设沙圪堵急调峰加气站所需土地。
二、协定达成后,乙方及其村民不得干扰阻挠甲方在土地范围内施工、运营等合法行为。
三、甲方依据用地的数量对乙方进行土地占用补偿,补偿方法如下:
1、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
甲方补偿只对乙方村委会,不直接对村民,具体分配由乙方村委会担任。
2、如村民阻拦施工由村委会出面协调并处理,并不得影响甲方正常施工。
四、守约责任
1 / 3
精品文档
协定生效后,单方严厉恪守共同履约,如果有一方守约,守约的一方该当向未守约方领取补偿金额20%的守约金。
五、争议的处理
1、本协定在正常的履行过程中,乙方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甲方施工及正常运营活动,否则所形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
2、本协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单方当事人协商处理,也可由无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协商或调解期间不得影响甲方正常施工及运营活动。
六、其它事项
1、甲方该当在单方签订协定后三日内,将补偿款打入乙方村委会指定账户,否则按逾期付款解决。
2、本协定由沙圪堵镇人民政府监督执行。
3、本协定由甲、乙单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协定有效期内,除非通过对方赞同,或者另有法定理由,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解除协定。
4、本协定于单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定一式七份,甲方三份,乙方三份,沙圪堵镇人民政府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能,甲乙单方共同恪守执行。
甲方:乙方:
地址:地址:
2 / 3
精品文档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电话:电话:
开户行:开户行:
账号:账号:
3 / 3
范文五:征用土地赔偿标准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本省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和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主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的面积必须符合上一级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高产、稳产田土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土;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土;
(五)良种繁育基地。
第九条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一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发展林果业;
(二)未经国务院批准,将基本农田用于开发区建设;
(三)排放污染物、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限期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
第十五条 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农田水利设施,改善灌溉条件,防止水土流失,不断整治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按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
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二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经
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
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损毁的,按其损毁的程度缴纳耕地复垦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二倍。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八条 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土地开发、复垦和耕地整治。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整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特殊政策,引导、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增加对基本农田开发、复垦、整治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工业企业影响基本农田环境保护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审批用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土、农业等部门验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地力补偿和肥力保养制度。地力分等定级由农业行政和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档案;地力补偿和肥力保养由农业行政和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佩戴标志,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基本农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复垦、整治土地、开发耕地资源、扩大耕地面积有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造中低产田土、防止水土流失等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或制止乱占耕地的行为,避免和防止耕地损失效果显著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1年未动工兴建的,应按基本农田年产值一至二倍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农村集体、个人承包经营或依法使用基本农田弃耕一年以上的,应缴纳相当于基本农田年产值
一倍的荒芜费,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
违反本条例逾期不缴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复垦费、闲置费的,除按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还或纠正,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分别给予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未经批准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
(二)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转让或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经营的;
(四)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堆放废弃材料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的;
(五)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或石化,地力严重退化的。
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建设等造成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复垦费、闲置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9年9月25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一、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或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本省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
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划定的区域”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
定保护区域”。
二、条例第五条:增加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条例第七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根据当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主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
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增加第二款“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的面积必须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四、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耕地”修改为“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第一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基地”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内的耕 地”;第四项“农业科研、教学和农技推广部门的试验地”修改为“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土”;删去第二款。
五、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耕地保护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批准机关应将批准文件抄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予以删去。
六、条例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二款“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七、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开挖鱼塘和种植多年生林果木”修改为“开挖鱼塘和发展林果业”;第二项“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基本农田用于开发区建设”修改为“未经国务院批准,将基本农田用于开发区建设”。
八、条例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要按照规划的要求,限期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限期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
九、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第二款“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修改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 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第三款“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并经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修改为“建设项目占用
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按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十、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按下列标准缴纳耕地造地
费”修改为“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二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经验
收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删去“(一)征用一级基本农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二倍的耕地造地费;(二)征用二级基本农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一倍的耕地造地费”;第二款“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严重破
坏的,按年产值征收耕地造地费”修改为“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损毁的,按其损毁的程度缴纳耕地复垦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二倍”;第三款“国家兴办的交通、能源、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耕地造地费”
修改为“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十一、条例第十八条:“耕地造地费、闲置费、荒芜费”修改为“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复垦费”。 十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一年未动工兴建的,应按基本农田年产值一至二倍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证书”修改为“建设单位
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1年未动工兴建的,应按基本农田年产值一至二倍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第三款“违反本条例逾期不缴纳基本农田闲置费、荒芜费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逾期不缴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
费、复垦费、闲置费的”。
十三、条例第二十七条:“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四、条例第三十一条:“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
处”修改为“侵占、挪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复垦费、闲置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十五、原条文中的“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997年7月21日
谁能告诉我贵州省土地征用赔偿标准,最好是相关文件或者是中国土地征用赔偿标准 浏览次数:2955次悬赏分:10 | 提问时间:2007-11-3 21:00 | 提问者:匿名 | 问题为何被关闭 是农用土地,用来建住宅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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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中的规定: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下列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一)占用基本农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缴纳征用该土地补偿费2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征用该土地补偿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
(二)占用其他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缴纳征用该土地补偿费1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征用该土地补偿费0.5倍以上1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三条 新开垦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也可以委托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个别州、市、地,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开垦。
第十四条 禁止闲置、荒芜耕地。闲置、荒芜耕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应缴纳闲置费的,按该耕地年产值1至2倍的标准缴纳。
第十五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不足60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包括本数,下同)不足300公顷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300公顷以上不足600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事先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并签订合同;批准权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其中,一次性开发6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要求,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对田、水、路、林和农村村民住宅区及闲散地、废弃地进行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明确参与土地整理的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新增耕地的分配原则。
开发、复垦和整理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等规划,严格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石化和水土流失。
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上造地,禁止毁林毁草开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对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的要求,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好25度以上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工作。
第十七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堆放固体废弃物、临时使用土地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十八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由承担耕地占补平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收取,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耕地开垦、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具体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征用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批准。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批准。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稻田、菜地(鱼塘、藕塘)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8至10倍。
2、征用旱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土地年产值的6至8倍。
3、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征用旱地年产值的2至4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统一安排使用;被征用的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可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未
能调整其他土地给农民且又未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应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用于发展生产、自谋生活出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成员表决确定,收支情况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2、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3、征用未利用土地的,不给予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1、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按当季该作物的实际产值补偿。
2、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按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约定或约定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
3、征用预告通知发布后,在拟征用的土地上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 第二十一条 依法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度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被征用面积核减农业税;粮食定购任务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实,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减;其他按耕地面积负担的费用,由有关部门及时核减。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使用已批准征用的土地或者转用的农用地,具体建设项目供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使用土地不足1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和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备案;
(二)使用土地1公顷以上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使用土地不足4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备案;
(二)使用土地4公顷以上不足10公顷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使用土地1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在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用地的同时提出申请,占用非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占用土地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或者临时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土地使用者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时,涉及土地复垦的,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的具体内容,依照国家对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按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应当经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八条 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涉及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土地权属或增加用地面积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该幅国有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土地使用者持批准文件向该土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用地审批权限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不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补偿,由受益的乡(镇)和村调剂解决。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为:
(一)城市郊区、坝子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30平方米;
(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70平方米;
(三)山区、牧区: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规划范围内,愿意让出原属田土可以复耕地的宅基地,迁到荒山或荒地上建房的,可在规定的用地限额基础上增加60至8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需新占土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二)出卖、出租原住房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
农村村民迁居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应当归还集体,不得私自转让。
国家征用农田土地做公路赔偿标准
[ 标签:农田土地,公路赔偿,标准 ]
修公路占用农田土地是否有赔偿,具体赔偿标准是什么?
解决时间:2011-03-21 00:07
土地征占用补偿标准是根据你被征占用的地域范围所明确规定的,各地均不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 费,标准如下: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蔬菜地,根据国家规定的价格政策,按该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 六倍计算; 2.征用鱼塘、藕塘、养殖场、果园、竹园、林地等土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倍计算; 3.征用柴山、滩地、水塘、苇塘和其他有收益的非耕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4.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计算;房屋由建设单位另行征地移迁重建的,原宅基地不 再给予补偿; 5.征用无收益的非耕地,一般不予补偿。 二、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1.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多年生经济林木,可以移 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由用地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2.房屋拆迁,按房屋结构、面积、新旧程度,给予合理补偿; 违章建筑物和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栽的树木、突击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3.农田水利
工程及机电排灌设施、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 按照实际情况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 三、安置补助费
1.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被征地单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 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满一亩的被征地单位,征用每亩耕地安置 补助费以年产值的四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零点一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年产值的一倍,但最高 不得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2.征用非耕地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年产值和略低于邻近耕地的安置补助倍数计算; 3.征用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地基以及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按照本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 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 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五、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应当属于个人的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 付给本人外,其他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被征地单位发展生 产、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占用。 六、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 另行制定。
村里征用农田,村民该得多少补尝
[ 标签:村里,农田,村民 ]
如一亩农田的补尝,按国家规定农民可拿多少补尝金,还有其它别的补尝吗?
解决时间:2011-03-19 19:24
国家在这方面没有明确的标准,主要是由各地省级政府制定,只要没有低于这个省就标准就可以了。
1、土地补偿费 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标准规定。
2、安置补助费
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套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依照以上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政府征用农民土地按国家规定应该补偿多少钱一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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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重庆市石柱县人.政府征用农民土地按国家规定应该补偿多少钱一亩?我们这里搞工业区.是按每亩8000快赔的政府太黑了,到农民手里来的只有1600块钱一亩.说是百分之80拿来统筹.而且还毁坏了好大一片基本农田.县政府根本拿不出重庆市政府的文件来.基本农田和耕地一样的补偿还是8000.好郁闷.现在什么世道啊.我们该怎么办哦.
匿名 回答:1 人气:1 解决时间:2009-06-28 07:20 满意答案好评率:83%
我国对土地征用采取“适当补偿”的原则。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国家依法征用集体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有用途给予被补偿,包括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包括宅基地上的农民住宅的补偿)、被征地人员的安置补助四类补偿项目。“适当补偿”的费用远低于被征用土地的市场价值。以征用一亩耕地为例,土地补偿和安置费用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最高不超过30倍。
回答人的补充 2009-06-23 09:14
按此标准,农民最终的现金补偿为一万五至三万五之间,而这个价格,尚不及公务员一两年的工资收入。目前处在土地和房产价格迅速提升时
期,但补偿标准缺少变化。而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再以高出数倍的价格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使农民难以接受,产生了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对于农民而言,这笔费用买断了他们世代赖以生存的土地,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有抵触情绪。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征地补偿方案的通知
黔南府办发〔2005〕51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文件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州府有关部门:
《黔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征地补偿方案》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黔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征地补偿方案
黔桂铁路是西南、华南间的区际通道和西南出海通道,承担着西南与华南及沿海港口的客货交流任务。黔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属于国务院批准的《中长期铁路网规划》中“十五计划调整”的项目,是铁道部近期将在贵州省实施的铁路建设项目之一,也是贵州省的重点建设项目。该工程项目的实施,对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西南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提高铁路运输能力和质量、降低运营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管理土地的有关规定,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确保工程
建设顺利实施,制定如下征地补偿方案。
一、使用土地的原则
永久性征地和临时使用土地必须遵循保护耕地,节约用地,集约用地和按设计要求使用土地的原则。能用未利用地的,不用农用地;能用劣质耕地的,不用好地;能用一般耕地的,不用基本农田。
二、征地补偿范围
黔桂铁路(贵州段)扩能改造工程的征地补偿范围包括以下6个方面:
(一)铁路正线用地;
(二)管理服务设施用地,包括站后、站前广场及相关联络线用地等;
(三)专项设施迁建用地,包括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等因永久用地和管理服务设施用地导致的专项设施迁建用地;
(四)拆迁安置用地,主要指被征地农民的拆迁安置用地。
(五)不能复垦的临时用地;
(六)已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土地承包证的回收用地。
上述6个方面的用地经实地勘测后据实作为永久性征地补偿的范围和总量。
三、征地补偿总额
黔桂铁路(贵州段)扩能改造工程的征地补偿,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并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重点建设项目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府发[2004]5号)的
规定,分地类确定征地补偿单价,测算征地补偿总额。
此次确定征地补偿单价和测算征地补偿总额时,按2004年铁路沿线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各县、市(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公布的土地年产值为依据进行计算,其中,基本农田按土地年产值的30倍计算,一般耕地(含已纳入生态退耕规划的25度以上的基本农田)和其他土地按照黔府发[2004]5号文规定的最低补偿倍数计算(征地补偿总额见附表一)。
四、征地补偿方式
为了统筹兼顾国发[2004]28号文新近公布实施和各地一般建设项目以及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的实际,避免基本农田按30倍直接补偿和铁路沿线同一地类不同征地补偿标准带来攀比造成的矛盾,黔桂铁路(贵州段)扩能改造工程征地补偿宜按照前述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和3月6日省长办公会议确定的原则,在已确定的征地补偿预算总额内采取货币补偿与多途径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其中,专项设施迁建和农民拆迁安置用地的征地补偿,按照补差的办法进行。
(一)货币补偿。全线同一地类执行同一补偿单价。由于铁路沿线各县、市(开发区)土地年产值标准不一,故以水田和旱地土地年产值最高的龙里县为依据,根据黔府发[2004]5号文规定的最低补偿倍数计算出不同地类的征地补偿单价,作为铁路全线的统一征地补偿标准(见附表
二),并据此由县、市(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进行公示,及时、
足额予以补偿(其他县、市、开发区根据土地年产值按此标准返算后,征地补偿倍数虽然比最低标准高,但符合黔府发[2004]5号文的规定)。
(二)多途径补偿。各县、市、开发区按测算的征地补偿费总额实施上述货币补偿后的余额,以县、市、开发区为单位进行管理。《多途径补偿方案》由县、市、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分局)根据被征地农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的实际情况拟订,经被征地村集体村民大会或代表大会同意后由县、市、开发区政府(管委会)公布,县、市、开发区征地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多途径补偿方案》报州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厅备案。 多途径补偿主要从以下5个方面考虑,以确保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1.为完全失去土地的农民调整土地;
2.为被征地农民购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3.对被征地农村集体和农民剩余的土地进行整理整治,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4.对被征地农民集中安置的基础设施进行配套投入;
5.兴办村集体企业等。
(三)专项设施迁建和农民拆迁安置用地补偿。黔桂铁路(贵州段)扩能改造工程征(占)用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等专项设施和农民宅基地的,按建设用地标准予以补偿。确需调剂或新征用土地进行迁建和安置的,由县级征地工作机构统一调剂或新征用土地予以迁建和安置,但对
原建设用地不予补偿。调剂或新征用土地与原建设用地的补偿差额,由黔南州政府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汇总后请示省政府专题解决。调剂或新征用的土地应尽可能是未利用地或建设用地。
五、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和管理
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直补农民”的管理方式,将征地补偿费通过银行内部封闭运行,从省到州到县。对实施货币补偿的资金,由所在县银行部门按照货币补偿方案和县级征地工作机构提供的征地补偿兑现表,直接补偿到农村集体和农民手中。非银行部门人员不得经手此部分征地补偿经费。对实施多途径补偿的资金,县级人民政府要制定资金管理办法,报州国土资源局审核,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后,银行部门方可按规定支付。各级征地工作机构要严格管理,加强监督,严禁截留、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行为发生。
六、统一征地工作
黔桂铁路(贵州段)扩能改造工程建设,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黔南州政府和铁路沿线县、市、开发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州、县(市、开发区)政府(管委会)成立有政府(管委会)、国土资源、林业、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局(分局),具体负责征地事务工作,并设立专门帐户,专项管理征地补偿资金。
统一征地工作经费按永久性征地费用总额的4%在征地总费用外另行计列,另设专户,专款用于征地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省国土资源厅牵头协助做好黔桂铁路(贵州段)扩能改造工程的用地预审、先行用地申报和正式用地报批工作。
七、临时用地的使用和管理
参照永久性征地的土地年产值和临时用地使用年限,根据铁路沿线实际,由黔南州人民政府按照全线同一地类同一标准的原则制定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并公布实施。临时用地补偿费和土地复垦保证金或土地复垦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并依法向州或县、市、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八、耕地占补平衡
主要采取以下几项措施予以落实:一是调剂各县、市包括黔南州已经验收合格的新增耕地指标;二是使用各县、市申请并经省国土资源厅同意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计划新增耕地指标;三是使用各县、市土地整理折抵新增耕地指标试点项目的新增耕地指标。实施土地整理时,要兼顾被征地农村集体和农民剩余土地的整理整治工作,提高农业生产能力。以上三种途径仍不能实现耕地占补的,由州国土资源局向省汇报,由省国土资源厅在全省范围内协调解决。
主题词:国土 征地补偿 方案 通知
栗书记您好:我是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清村村民,这次修高铁占用的农田,为什么同一片区土地赔偿竞有如此大的差别,一亩土地相差1万多元,请您关注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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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回复
2011-3-16
回复单位:安顺市委办
15:49
网友您好!对您的留言答复如下:
经调查核实,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征地补偿工作中是严格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和标准执行的。你反映的征地补偿标准不一致的问题,是由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与统一年产值标准之间的差异造成的。
2008年根据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的要求,在全省范围内的征地补偿标准实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各地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了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并以政府名义上报。2009年12月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批复》(黔府函〔2009〕255号)批复了该补偿标准。
此次沪昆铁路建设需占用安顺开发区关脚、大屯、小屯、陶关、河清等18个村寨土地。征地补偿标准是根据省国土资源厅、安顺市人民政府等9家单位印发的《关于印发〈新建铁路长沙至昆明客运专线贵州段征地工作方案〉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10〕145号)、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安顺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安市发〔2009〕31号)的规定执行,涉及安顺开发区段征地补偿标准需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和征地统一年产值两个标准执行。
1、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执行的范围为:幺铺镇付旗村、关脚村、上头铺、大屯村、邵小村、陶关
村、凉水村、尚兴村、小屯村、青山村10个村寨,补偿标准为:耕地42460.00元/亩、林地40320元/亩、建设用地46080元/亩、牧草地28800元/亩、未利用地8492元/亩、园地34560元/亩;2、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执行的范围为:幺铺镇立山村、方牛村、红旗村、青苔村、龙屯村、小菜坵村、河清村、支家村。耕地28918元/亩(不含青苗补偿费)、林地16742元/亩、牧草地16742元/亩、园地16742元/亩、未利用地15220元/亩。
鉴于部分群众对补偿工作相关文件了解不够,造成了对补偿工作的误解,安顺市将督促开发区在此项工作中进一步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群众如对征地补偿问题有疑惑,可到开发区国土部门进行咨询和了解。
最新贵州国家征用土地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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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1-02-12 14:27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稻田、菜地(鱼塘、藕塘)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8至10倍。 2、征用旱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土地年产值的6至8倍。 3、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征用旱地年产值的2至4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统一安排使用;被征用的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可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未能调整其他土地给农民且又未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应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用于发展生产、自谋生活出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成员表决确定,收支情况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2、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3、征用未利用土地的,不给予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
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1、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按当季该作物的实际产值补偿。 2、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按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约定或约定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 3、征用预告通知发布后,在拟征用的土地上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青苗和地上
农村土地征用赔偿法
陕西-西安 02-09 22:51 悬赏 10 发布者:841813608 给我留言 回答:(2) ? 我有耕田,位于大荔县工业园区 大华路边,现园区需要征收请问如何赔偿 ,有土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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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1-02-09 23:01
1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2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3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4 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回复时间: 2011-02-09 23:13
针对你的问题答复如下: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以上答复,如果满意,敬请采纳,并给予评价。
简述:农村土地征用赔偿法第二十七条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征用耕地,属水田、菜地、鱼塘的,按同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属其他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
-
农村土地征用赔偿法
第二十七条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征用耕地,属水田、菜地、鱼塘的,按同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属其他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
(二)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补偿;原属耕地的,按同类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三)征用非经济林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四十补偿;
(四)征用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补偿;
(五)征用盐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补偿;
(六)征用其他未利用土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十五补偿。
第二十八条需要安置的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 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补助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助。征用果园和其他经济林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四年 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助;征用盐田和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按该土地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助。
第三十条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青苗或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农作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倍补偿;
(二)人工营建的水产养殖设施按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补偿,苗种按工本费的百分之六十补偿;
(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地上附着物为林(果、竹)木的,征用后砍伐的林(果。竹)木,归原所有者所有。其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用材林中的幼林按造林工本费的二倍补偿,中龄林按成熟林亩材积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成熟林按其商材积产值的百分之三十补偿;
(二)竹林按产值的二倍补偿;
(三)果树和其他经济林按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七倍补偿。但果树未产果的,按工本费的二倍补偿;已产果的,应当根据果树的生长周期和树势的盛衰,按其产值的四至七倍补偿;
(四)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四至七倍补偿;
(五)薪炭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违法建筑物和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幅度的低限计付:
(一)国防、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或者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抢险救灾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地。修建地下防空设施,免收土地税费。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 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国务院调整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 际情况作相应的调整。
第三十三条平均年产值计算方法为:征用前三年(果树、经济林、按前四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所在市、县物 价管理部门公布或者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前款所指的平均年产量,以被征土地所在地统计部门统计的该乡(镇)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为准。
第三十四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业。牧、果、茶、渔场的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参照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支付补偿安置费用。
你的水田包括三项补偿费
1、土地补偿费应该按照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补偿,
2、安置补助费:见第二十九条
3、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见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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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 费,标准如下: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蔬菜地,根据国家规定的价格政策,按该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 六倍计算;
2.征用鱼塘、藕塘、养殖场、果园、竹园、林地等土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倍计算;
3.征用柴山、滩地、水塘、苇塘和其他有收益的非耕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4.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计算;房屋由建设单位另行征地移迁重建的,原宅基地不 再给予补偿;
5.征用无收益的非耕地,一般不予补偿。
二、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1.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多年生经济林
木,可以移 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由用地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2.房屋拆迁,按房屋结构、面积、新旧程度,给予合理补偿; 违章建筑物和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栽的树木、突击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3.农田水利工程及机电排灌设施、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 按照实际情况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
三、安置补助费
1.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被征地单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 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满一亩的被征地单位,征用每亩耕地安置 补助费以年产值的四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零点一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年产值的一倍,但最高 不得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2.征用非耕地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年产值和略低于邻近耕地的安置补助倍数计算;
3.征用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地基以及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按照本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 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 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五、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应当属于个人的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 付给本人外,其他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被征地单位发展生 产、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占用。
六、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 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