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公司债务可以转为出资吗
公司债务可以转为出资吗?
[案情介绍]
1985年至1998年某水泥厂为其扩建五号窑工程先后使用国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825万元、“特种拨改贷”资金2500万元、“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1400万元。五号窑工程于1993年底竣工,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五号窑分厂(非企业法人,以下简称五号窑分厂)。1998年6月1日,五号窑分厂实行分立,成立X水泥厂。1997年1月21日根据某水泥厂的申请,国家计委、财政部将国家建材局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暂由国家建材局作为出资人,1999年10月7日改定由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作为出资人。2000年4月21日建设经营性基金委托贷款转为集团公司的国家资本金;2000年1月14日,X水泥厂向国家建材局企事业改革司申请将其前身某水泥厂五号窑扩建处(以下简称五号窑扩建处)所贷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2500万元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2003年3月20日,X水泥厂向建材总公司提交了《关于“拨改贷”、“特种拨改贷”、“经营性基金”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报告》,称:“该厂相继转增国家资本金6066万元(即本案所涉三项资金),出资人为集团公司”。2004年4月21日,集团公司以某水泥厂和建材总公司未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集团公司为某水泥厂的出资人,出资额为60 651 359.24元;由某水泥厂和建材总公司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由某水泥厂和集团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案情分析]
本案三笔债务转为国家对企业的出资,系通过用款单位申请、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复的方式转化的,并未体现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的集团公司和被出资人某水泥厂或X水泥厂的意志,不同于普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转出资,性质上属于政策性债权转出资。故对于企业的债务是否可以转为国家对其的出资、具体由谁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以及究竟转为对哪个企业的出资等问题,均属于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行政权利行使的内容,而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于本案三笔债务转为国家资本金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应当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集团公司的起诉。
[案情结果]
一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集团公司是否应为某水泥厂出资人的问题,其关键在于某水泥厂是否为本案所涉三项资金借款的债务人问题。某水泥厂与建材总公司虽然抗辩认为,三项资金的借款人为X水泥厂的前身五号窑扩建处,而非某水泥厂,且所借三项资金亦用于建设五号窑分厂,五号窑扩建处、五号窑分厂与某水泥厂各自独立,故三项资金借款的债务人应为X水泥厂。但是集团公司提供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三项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由集团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能的文件附件则显示本案所涉三项资金的债务人均为某水泥厂。由于本案中以五号窑扩建处名义所借三项资金均用于某水泥厂的扩建工程--五号窑工程,而五号窑扩建处与五号窑分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依法不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二者仅为某水泥厂的内设机构。显而易见,三项资金系某水泥厂借用。不仅如此,某水泥厂申请将本案所涉三项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行为亦表明某水泥厂已明确认可了其债务人的地位,故某水泥厂应为本案所涉三项资金的债务人。两被告辩称某水泥厂不是三项资金借款的债务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集团公
司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文件请求确认其为某水泥厂出资人的理由,事实依据充分,亦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予以采信。建材总公司作为某水泥厂的上级主管单位,理应与某水泥厂一同在合理期限内为集团公司办理某水泥厂出资人的登记手续。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集团公司是否为某水泥厂的出资人问题而不是债权债务纠纷,某水泥厂是否为所涉三笔资金的债务主体非为本案审理的范畴。原审法院将某水泥厂是否为本案所涉三笔资金借款的债务人问题作为案件审理的关键,并以确认某水泥厂为该三笔借款的债务人为前提,认定集团公司为某水泥厂的出资人不当。
[相关法规]
本案三笔债务转为国家对企业的出资,系通过用款单位申请、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复的方式转化的,并未体现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的集团公司和被出资人某水泥厂或X水泥厂的意志,不同于普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转出资,性质上属于政策性债权转出资。故对于企业的债务是否可以转为国家对其的出资、具体由谁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以及究竟转为对哪个企业的出资等问题,均属于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行政权利行使的内容,而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范文二:公司债务清偿
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说明
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说明
根据 《公司法》 及本公司章程有关规定, 本公司于 年 月 日 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 万元减至 万元。公司已于 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 15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 并于 年 月 日 在 (报纸名称) 上发布了减资公告。 至 年 月 日 止,已有债权人 向本公司提出债务清偿或提供相应担 保 的 要 求 , 公 司 对 以 上 债 务 清 偿 和 提 供 担 保 情 况 如 下:。 (或:至 年 月 日 止,没有债权人向本公司提出债务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的要求,公司对原 有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全体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 )
(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范文三:公司债务承担
《公司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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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18
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有的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自己的有限责任,滥用权利,采用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有这种情形的,股东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借鉴一些市场经济国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有关法律规定,总结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修订后的《公司法》一方面坚持公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法律原则,另一方面增加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公司法还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的责任,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自己来证明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是否独立,这就与一般公司发生债务纠纷由权利主张者举证不同,实际上加重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义务。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这一规定是完全必要的,其根本目的就在于强化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严格分离。www.lvshimen.com
范文四:该债务属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解析
该债务属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解析
2004—2005年间,A公司向当地农民收购榕树苗,2005年10月15日经A公司与李某结算,A公司结欠李某榕树苗货款计人民币15600元,并由A公司盖章出具收货数额及结欠货款数额的债权凭证一单给李某。后因A公司未能付款,李某又多次进行催讨,2006年4月10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又出具欠条限期偿还,欠条内容为:“结欠李某榕树苗货款人民币15600元,限2006年12月底前还清。”欠条欠款人落款为陈某,未加盖A公司盖章。2007年3月间原告李某以A公司已将本案债务转让给陈某个人负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负责偿还。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债务是否转移承担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务已转移承担,应由陈某负责偿还;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债务未发生转移,应由A公司负责偿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陈某出具欠条行为属代表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所谓代表行为,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时,其职权是由法律和章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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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其活动内容和范围主要是由法人规定的,其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人的职能。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其在合法职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理应由法人承担。本案中陈某代表A公司出具欠条给李某属代表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即本案债务属A公司债务。
2、本案债务并未发生转移承担。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所谓债务承担,是指依据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本案中债权人李某、债务人A公司、第三人陈某之间并未就债务转移承担达成合意,也未签订协议书,不发生《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债务未发生转移承担,仍应由A公司负责偿还。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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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公司债务能否抵销,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怎么承担?
公司债务能否抵销,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怎么承担?
一、公司债务能否抵销
抵销,是指双方互付债务时,各自分别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那么,公司的债务可以主张抵销吗?
公司债务符合条件的可以进行抵销,包括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是公司与另一方当事人互付债务、互享债权。这是债务抵销的前提条件。
2、双方互付债务,必须标的物的品质、种类相同。
3、必须是自动债权已界清偿期。
4、必须是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消。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怎么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归属于进行投资的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其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据此可知,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原则是无限连带责任。
所谓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全部由投资人承担;
2、投资人承担企业债务的责任范围不限于出资范围内,其责任财产包括独资企业中的全部财产和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
3、投资人对企业的债权人直接负责。换言之,无论是企业经营期间还是企业因各种原因而解散时,对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如不能以企业财产清偿,则投资人须以其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清偿。
此外,如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公司债务包括贷款、应付账款、未付款的采购件等等。不同与个人债务,公司债务一般都数额比较重大,发生纠纷以后影响力也比较大。公司要特别注意解决自己的债务问题,知道了公司债务能否抵销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怎么承担之后,债务人要慎重解决纠纷,有必要时最好咨询一下律师,或者请律师协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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