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衔接
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衔接
一、程序衔接
1、建立诉前调解机制(诉前告知人民调解)
人民法院在接待当事人申请立案时,向其宣传人民调解的优势、特点。①对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均在同一个辖区的民事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建议当事人到区司法局申请调解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应以人民调解组织名义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未果的,再按规定进入司法程序。②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纠纷,要及时将案件转移至区司法局,再由区司法局指派相关人民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做好调解息诉工作。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支付令条件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2、建立诉中委托调解制度。
诉讼中,对于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也可以撤诉,选择由人民调解组织出具调解书。如双方未达成协议,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确凿、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被害人
愿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区司法局指派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解结果通过司法局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经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从轻、减轻判处;如双方未达成协议,则依照刑事诉讼程序依法处理。
3、吸收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
一方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局可经过一定程序特邀人民调解员组成专门的调解机构,负责诉前调解、参与诉中调解。
另一方面,对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吸收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基层法庭要发挥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作用,建立定员、定点、定期联系制度,对人民调解组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指导。人民调解员要充分发挥扎根群众、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提高诉讼调解效率。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受阻,需要人民调解组织协助的,人民调解组织要积极支持配合。
4、建立实行经人民调解程序的诉讼绿色通道,方便快捷的巩固民调组织的工作成果。
二、工作制度衔接
1、建立定员、定点、定期联系制度,选派经验丰富、业务水平
高的法官担任辖区街道调委会的指导员,建立法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长效机制。
2、建立聘任参与制度,聘请素质较高的人民调解员担任特邀调解员,邀请他们参与司法调解工作。
3、建立疑难案件指导制度,可派专人指导民调组织的疑难案件,帮助其梳理法律关系,分析争议焦点,有针对性的指导人民调解员开张调解工作。
4、建立定期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定期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
5、建立调解协议书评阅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将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以及卷宗材料送交人民调解指导员评阅。
三、效力衔接
1、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经法院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法官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的调解书与法院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庭前调解机构在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遵循“法律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凡经审查
制作调解书的,即与法院判决止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制度为我们调解效力的衔接提供了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第48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新仲裁规则的规定可有效保证和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我们设想的调解衔接制度中,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此处的“和解协议”,法院可参照该条仲裁规则,作出法院调解书。
四、救济途径衔接
调解制度不可能保障百分百的运行无误,设立调解救济程序应是最有效的矫正手段。
1、诉讼调解再审制度的完善
①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当事人利益作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②将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列入申请再审事由。 ③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有权决定再审。
④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恶意调解的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等列入申请再审的事由。
2、人民调解协议救济制度的完善
①经庭前调解机构司法审查的人民调解协议,违反当事人自主、处分原则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予撤销,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分别进行庭前调解或开庭审理。
②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时,发现问题的应以变更、撤销,并将所有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的裁判文书送达人民调解机构。
③当事人凭已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法院应予以司法审查。
④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院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应予以司法审查。
范文二:法院调解和诉讼外调解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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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和诉讼外调解的区别
核心内容:法院调解和诉讼外调解有何区别,法院调解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外调解不在诉讼过程中调解。法院调解要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和程序,诉讼外调解要求当事人自愿和合法,但不够严格和规范。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法院调解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在诉讼中进行了调解活动,但因各种原因,没有形成调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当认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
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的区别
与诉讼外的调解相比较,法院调解有这样的一些特点:
1、法院调解发生在诉讼过程中。
因此,当事人在此过程人所进行的行为,属诉讼行为,对当事人产生诉讼上的约束力;诉讼外的调解发生在诉讼之外,当事人的行为无诉讼上的意义。
2、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
人民法院进行该活动,依据的是其审判职权,所进行的活动属于审判活动,具有审判上的意义,具有司法的性质;后者的主持者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行政机关的官员、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所进行的活动不具有审判性,不具有司法的性质。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在诉讼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3、法院调解要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和程序。
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要遵循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的基础上进行,法院组织调解还需要有一定的程序;诉讼外的调解虽然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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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要当事人自愿和合法,但这对它们而言不是法律规定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和分清责任的问题上也不像法院调解那样严格,在程序上,诉讼外调解也不如法院调解规范。
4、法院调解如果成功,其所形成的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与生效的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签收了送达的调解书的,诉讼结束。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诉讼外的调解,除仲裁机构制作的调解书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外,其他机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而形成的调解书,均无拘束力,而只有一定的见证力,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就该争议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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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诉讼和解和法院调解的区别
诉讼和解和法院调解的区别
在诉讼期间协调和解有着法院调解以及诉讼和解,而他们之间有着怎样的区别呢,根据这两个名词我们可以猜到,一个是基于法院为中间人进行调和,一个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调和。那么除了这个还有着怎样的区别呢,我们接下来再深入的探讨下吧。
诉讼和解和法院调解的区别
诉讼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行协商,就案件争议问题达成协议,并共同向法院陈述协议的内容,要求结束诉讼从而终结诉讼的制度。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相比较,有以下几点区别,
1.性质不同。前者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性质,后者则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
2.参加的主体不同。前者有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后者只有双方当事人自己参加。
3.效力不同。根据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制作的调解书生效后,诉讼归于终结,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在诉讼中和解的,则应由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后结束诉讼,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
应当注意的是,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二者并不是完全没有关系。根据《民事调解规定》,二者的联系表现为以下两点,第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确
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第二,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而接下来我们详细了解下这两个到底是什么。
诉讼和解是什么?
诉讼和解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世界各国大多作了详尽的规定。中国民 诉法亦规定有诉讼和解制度,但其内容设计过于简单,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其应有的重要功能难以发挥。本文对中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进行粗浅地探讨。
建立原因
第一,诉讼和解更能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司法公正。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指民事案件当事人,在不违反公共利益,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处分本人民事上的实体权能和程序权能,而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诉讼和解与诉讼调解相比,进一步明确合意的主动权、决定权在当事人,能够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更能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自愿、公平地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第二,建立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通过庭前的证据的交换,使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大致趋势心中有数,对案件的事
诉讼和解是民事争议解决方法中最能体现处分原则这一民事诉讼法最基本原则的一项制度,也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一项体现当事人意愿自治的重要制度。它对于避免讼累、及时解决争议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世界上很多国家对诉讼和解制度作了详尽的规定。遗憾的是,中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只规定了 “双方 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对于诉讼和解的方式、条件、时间、效力等全无规定,这就使得诉讼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其作用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可以说,诉讼和解制度在中国目前还尚未形成一项制度,这一点与国际潮流是相违背的。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中国传统民诉法采用强烈的国家职权主义干预原则,因此,漠视当事人在实体和诉讼权利上的“意思自治”是必然结果。而中国长期以来则强调国家对争议解决的主导性,忽视甚至否定了当事人的自决。虽然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处分原则,但是该条强调处分应在“法律范围以内”,这就为国家干预作了铺垫。鉴于中国在诉讼制度上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职权主义模式,因此,实践中法官往往不重视当事人的和解,立法上也忽略了对诉讼和解的规制。
其次,法院调解制度对诉讼和解制度的冲击,也是诉讼和解制度在中国没有获得应有的法律地位的一个重要原因。所谓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就他们各自的主张相互让步并且在诉讼上进行相一致陈述的行为。调解是
指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就争议事项进行自愿、平等的协商,以解决争议、终结司法程序的活动。就其本质而言,法院调解应是诉讼和解的一种形式,其确切的称谓应是法院调解之下的诉讼和解。而在实践中,中国历来重视法院调解,民诉法将其确定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作出了颇为详尽的规定,相比之下,诉讼中和解制度在民诉法中的地位实难望其项背。其结果是,法院在和解与调解之间,更注重调解, 诉讼中和解制度的功能几乎已经为调解制度所吸收。
法院调解是什么?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包括调解活动、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其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法院调解,可以由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
简介
法院调解,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调解案件时,当事人应当出庭;如果当事人不出庭,可以由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协商。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除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外,一般应当公开
调解。在法院调解中,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批准。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调解之所以是一种诉讼活动,是因为它是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的一种活动,人民法院是该活动的主持者。法院调解的可能性有二,一是调解不成功,二是调解成功。调解不成功则诉讼继续进行,调解成功则可审结案件。因此,人们又经常将法院调解说成是一种审结案件的方式。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除了以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外,所有民事争议事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可适用法院调解。但法院调解不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如当事人不愿调解或无调解基础的案件,法院不经调解而作出判决。在执行程序中也不适用法院调解,因人民法院的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都不能变更裁判所确定的内容。
特征
1、法院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由此达成的协议,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活动同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相结合的结果。所以调解与当事人和解有显著区别。和解,是在没有第三者参与下,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相互谅解所达成的协议,它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在民事诉讼进程中,当事人和解有两种,一是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自行协商所达成的和解;一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达成的和解。
2、法院调解,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它又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调解一旦达成协议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所以它同仲裁机构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的调解又有区别。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人民委员会的调解,属于诉讼外的调解。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能行使国家审判权。所以,它们的调解效力与法院调解效力也不尽相同。仲裁调解协议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其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行政调解协议,一般也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领有规定的除外。而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调解书,与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性内容的判决,一方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区别
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
与诉讼外的调解相比较,法院调解有这样的一些特点,
1.法院调解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因此,当事人在此过程人所进行的行为,属诉讼行为,对当事人产生诉讼上的约束力;诉讼外的调解发生在诉讼之外,当事人的行为无诉讼上的意义。
2.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人民法院进行该活动,依据的是其审判职权,所进行的活动属于审判活动,具有审判上的意义,具有司法的性质;后者的主持者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行政机关的官员、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所进行的活动不具有审判性,不具有司法的性质。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在诉讼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3.法院调解要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和程序。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要遵循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的基础上进行,法院组织调解还需要有一定的程序;诉讼外的调解虽然也要求要当事人自愿和合法,但这对它们而言不是法律规定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和分清责任的问题上也不像法院调解那样严格,在程序上,诉讼外调解也不如法院调解规范。
4.法院调解如果成功,其所形成的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与生效的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签收了
送达的调解书的,诉讼结束;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诉讼外的调解,除仲裁机构制作的调解书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外,其他机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而形成的调解书,均无拘束力,而只有一定的见证力,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就该争议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
调解与诉讼和解
诉讼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行协商,就案件争议问题达成协议,并共同向法院陈述协议的内容,要求结束诉讼从而终结诉讼的制度。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相比较,有以下几点区别,
1.性质不同。前者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性质,后者则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
2.参加的主体不同。前者有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后者只有双方当事人自己参加。
3.效力不同。根据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制作的调解书生效后,诉讼归于终结,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在诉讼中和解的,则应由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后结束诉讼,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
应当注意的是,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二者并不是完全没有关系。根据《民事调解规定》,二者的联系表现为以下两点,第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第二,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原则
法院调解的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调解时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的规定,法院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自愿原则是指法院调解无论是调解活动的进行还是调解协议的形成都要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
该项原则的具体要求是,
第一,在程序上,是否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须当事人自愿;
第二,在实体上,是否达成调解协议,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是指法院调解应当在事实已经基本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基本明了的基础上进行。该项原则的具体要求是,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活动,必须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分清当事人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进行。
三、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指法院调解在程序上要遵循法律程序,形成的调解协议不可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的原则。该项原则的具体要求是,第一,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活动,程序上要合法。当事人不愿进行调解或不愿继续进行调解的,不应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未成的,不应久调不决,而应及时判决,等等。第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协议内容应当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据法律的规定,调解应当是当事人自愿且应当合法。调解的合法是在调解的进行程序上要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在调解协议内容上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调解协议的合法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而不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要完全符合法律。
[诉讼和解和法院调解的区别]
范文四:诉讼离婚中的调解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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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中的调解和判决
1. 诉讼离婚中的调解
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表明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适用调解程序,其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草率离婚,以及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和解时,有助于平和、妥善地处理离婚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问题。在婚姻生活中,双方难免会有一些冲突和纠葛,有时逞一时之气,就会使矛盾扩大,冲突变得激烈,由此,一些尚未达到不能共同生活程度的婚姻当事人也要求离婚。由法院进行调解,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平息怨恨、减少敌对,对自己的婚姻状况和今后的生活进行充分的考虑,珍惜自己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即使调解和好不成,双方还是坚持离婚的,也可以调解离婚。调解离婚有助于解决财产和子女问题,由此而达成的调解离婚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般都能自觉履行。当然,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当事人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调解也不是无原则的,而应当本着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经过诉讼中的调解,会出现三种可能:第一种是双方互谅互让,重归于好。人民法院将调解和好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协议的法律效力至此产生。第二种是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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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达成全面的离婚协议,包括双方同意离婚,妥善安排子女今后的生活、合理分割财产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并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离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种是调解无效,包括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达不成协议,在这种情况下,离婚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2. 判决
调解不能久调不决,对于调解无效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判决准予离婚或者判决不准离婚。
一审判决离婚的,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依法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在15天的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原审判决即视为撤销。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对于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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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诉讼离婚中的调解和判决http://s.yingle.com/l/ss/5326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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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与法治进程的紧张关系
一、引言 2008年,王胜俊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随着“和谐社会”社会主义理念的提出与推进,其自上任之始便提出“调解优先”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底发布并使之生效的《法官行为规范》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该原则。从此,法院系统便以此为指导政策,调解率已经成为衡量法官执业水平和解决纠纷能力的硬性标准。 司法裁判与诉讼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方式与结案方式,但二者在本质上却大相径庭:司法裁判以实体法规范为裁判标准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作出上的确认,而调解作为一种特殊的审理方式[论文],则不须严格以实体法规范为裁判标准,仅对经当事人处分的权利义务进行司法确认。我国处于由人治向法治转型的社会转型期,文毕计算毕业算机,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审判职能便是以实体法与程序法为裁判规范,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从而定纷止争,维持良好的法秩序和社会秩序。而司法裁判与诉讼调解,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表现出来的内在紧张关系,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无法且不能忽视。在法治道路上,究竟如何处理司法裁判与诉讼调解这两种审判方式的关系,以及诉讼调解制度自身的品格应如何限定和发展,便是本文试图通过下文的考察与论证,予以探讨的问题。 二、诉讼调解的脉络 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起源于抗日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其贯彻“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原则。建国后,这一审判方式被纳入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着重调解”的原则。此后,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兴起和升温,调解制度在1991年走到了依法裁判的“自愿、合法”原则阶段。2008年,王胜俊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调解优先”的政策和原则便至今指导着司法实践。 调解制度在审判方式中地位的变化,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因素。 建国后,”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符合中国人心里特征和行为方式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被纳入民事诉讼法,同时,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体系的制定均尚未健全的时期,发挥了重要作用。这种审判方式由于与当时的社会情境和政治要求具有内在的适应性,因此成为一种模范的司法行为模式。 随着改革成为20世纪的主流趋势,司法领域也展开了以审判方式改革为核心的司法制度改革。全国第14次审判工作会议正式启动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其中所谓的“调整诉讼调解与判决的相互关系”,实质就是弱化诉讼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自愿、合法”原则被写入民事诉讼法总则,依法裁判成为主要的审判方式。同时,举证责任制度的推行又为弱化诉讼调解、强化裁判解决提供了制度支持,这使得法官在证据调查结束后仍无法形成心证时,无须再求助于调解方式结案[本论文来源于fr毕业eel.frlw.n
毕业计算论文论文计算台篇论w.fr论文,而可径直依客观证明责任作出适法裁判。 受国外关注纠纷解决ADR的影响,司法ADR受到普
遍关注。此外,2004年以后政治形势发生变化,“和谐社会”的社会主义理念被提出,诉讼调解以其类似于“和解”的表面特征,而作为符合“和谐”理念的纠纷解决方式而被赋予了在审判方式中优先于司法裁判的地位。2010年施行的《法官行为规范》中明确规定了“调解优先”的原则,至此,成为了迄今指导司法实践的方向标。在具体层面上,调解率成为了法院制度和法官业绩评价的硬性标准。 三、诉讼调解定位的必要性 如前文所述,“调解优先”的调解原则和指导政策的形成,有着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政治因素。而我国的调解制度作为不同于任何一国的调解制度的程序规整,存在特殊的制度层面和运行层面的意义。需要注意的是,制度层面与运行层面IbN论文,,free万篇交流论文业设文论文,毕业是两个不同的方面,任何制度都包含自身固有的内在规定性,而运行层面的效果,前者又对后者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据此,笔者将从社会层面、制度层面与运行层面,来探讨诉讼调解在审判方式中应有的位置。 (一)社会层面 社会层面,系指调解制度地位形成的社会原因和政治因素。如前所述,现时指导司法实践的“调解优先”原则,主要旨在契合“和谐社会”的社会主义理念。何为“和谐”?和谐是一种态度,是一种行为方式,也是一种社会状态。在国外,与“和谐”有相近涵义的是“牧歌”(小写的牧歌)一词。“牧歌”既是从消极角度出发阐述的涵义,也是从个体角度出发阐述的涵义。人或个体是一个复杂而生动的整体,从其丰富的内在出发行为并判断行为的意义,而不是通过外在整齐划一的标准和特定目的的要求来得到实现,始谱完了小写的牧歌,这种阐述,有助于我们理解“和谐”的涵义。司法裁判与诉讼调解作为国家提供的两种审判方式,由当事人依据处分权和对其自身利益的“最佳人”身份,在个案中判断何者更有利于其该当权益的实现,而非由立法者或者司法高层从外部通过立法导向或司法导向来判断和决定,似乎更符合“和谐社会”的理念。因此,现存诉讼调解在和谐解决纠纷方面优先于司法裁判的观念,其诉求的社会层面支持,并没有表面看上去那么站得住脚。 (二)制度层面 制度层面,系指调解制度本身固有的内在规定性。诉讼调解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方式和结案方式,在促进法治进程方面,能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律得以形成和发展,如促进对法律制度的反省和纠纷当事人的反思,积极协调实体法和纠纷当事人的主张;通过对严格的审判程序的部分解放,达致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等等。然而,在更广泛的方面,其消极意义更为明显: 1.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软化 实体法作为民事主体的行为规范,成为其因权利受到侵害或完满状态受到妨碍而产生的实体法上请求权的依据。与此同时,当事人具体地享有了请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诉权,得以请求法院确认其实体法上请求权存在与否。此时,实体法规范便成为了法院的裁判规范,法院作出承认或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依
法判决,是其依法裁判的必然结果。而调解不须严格以实体法规范为裁判标准,而是给予法官较大的空间,即让法官通过促使双方当事人让步的方式,达到纠纷的解决。正如李浩教授所言,“从根本上说,致使调解中实体法约束软化的原因在于调解与判决在实体合法性上存在的重大差异。相比较而言,衡量判决实体合法性的标准是清晰和确定的,而调解的实体合法性则具有相当大的伸缩性和流动性”,而调解的实体合法性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 与司法裁判相比,诉讼调解有着不同的程序结构。在司法裁判的程序中,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证据认证规则、审限和上诉制度等程序设置,使得任何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审判行为都会招致裁判被撒销的严重后果。而在诉讼调解中,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被极大地削弱,调解本身的灵活、非程序化处理案件方式的特点,使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没有严格谨慎的程序和相关制度来约束,从而在公正性方面大打折扣。 2.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调解作为一种特殊的审理方式,不需严格以实体法规范为裁判标准,其设立的“合法原则”是一个很复杂且尚未达成较明确的具体标准的问题,因此,现实中常常发生不同的案件虽然诉讼标的相同,案件事实也差不多,但是调解结果却大相径庭,这在法律适用的统一方面,并非无可厚非。而法律适用的统一,是制定法正义的内在要求。 3.与民事诉讼目的和法院审判职能相悖 民事诉讼的目的,并非是解决纠纷,否则将丧失司法解决的独立性和独特性而沦为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同日而语的地位。实则,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在主观上维护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从而在客观上维持了良好的法秩序和社会秩序。这一目的,与诉权理论一同,决定了法院的审判职能和审理对象,即对当事人请求权存在与否依法作出判断。显然,调解制度以解决纠纷为目的,以当事人在权利上互相让步为方式,而不是通过权力确认(或否认)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IbN论文-论文-,,平台交流业论篇论,毕业 IbN论文,.n计毕业毕业设lw.n业设计文fr,,毕业理和了结。 (三)运行层面 制度在运行层面的效果,一方面取决于适用该制度的主体的主观因素,另一方面受社会条件的影响,但更重要的,是该制度本身的内在规定性的决定性作用。调解制度在运行层面,主要存在以下消极效果: 1.不利于法官裁判水平的提高 由于法官无须以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作为裁判基准,因此,在事实认定方面无须受证据认证规则、客观证明责任的约束,在法律适用方面也无须谨慎查找和援引支持当事人实体法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在追求调解率的司法环境下,长此以往,法官的裁判水平很可能退化,更无谓提高了。 2.淡化了人们的规范意识 实体法作为行为规范,指引和规制着民事主体的日常民事行为,并以此为基准,使得发生纠纷时,诉讼具有可预测性。一旦调解率提高,当事人便对法院的审判方式有所预期,即实体法规范及其保护的实体权利,在诉讼中并
不能作为法官的裁判规范和裁判目的,因此,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也变得虚无和模糊。 通过以上三个层面的探讨,不难看出,现今指导司法实践的调解制度,其在社会层面上缺乏对“和谐”的透彻认识,在制度层面上存在固有的局限,在运行层面上又因内在规定性的主要影响而存在诸多问题,而以上这些问题的存在,都加剧了调解制度与法治进程间的紧张关系。可见,对于调解制度,亟需重新定位。 四、调解制度的再定位 司法裁判是体现司法救济手段本质特征的主要审判方式,调解则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灵活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因其自身的非程序化特征,欲在法治进程中,妥善处理其与法治的紧张关系,并从中寻求适切的位置,则必须明确,未充分体现司法救济手段本质和法院审判职能的调解制度,必须以非常态的形式和辅助的地位,出现在民事审判中,如此才能更好地达成民事诉讼目的,即“审判为主,调解为辅”。因此,在宏观上,“调解优先”的指导原则,实不应该出现在法治进程中。IbN论文,,算机论文文毕,毕业 IbN论文,,毕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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