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不良行为记录
关于印发《丽水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
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招投标交易中心:
为了规范全市建筑市场秩序,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工程建设领域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丽水市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等单位制定了《丽水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丽水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
2、《丽水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报送函》
遂昌县招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
和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市场秩序,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力度,遏制建设领域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和职务犯罪的发生,加快建立建设市场信用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建设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建设市场,是指进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发包、承包和房地产的开发经营等建设活动以及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活动的市场。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参与建设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行贿、受贿、渎职及扰乱建设市场秩序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丽水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公示分为:一般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和严重不良行为记录公示。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丽水市建设市场一般不良行为记录公示:
1、建设市场活动中的行贿、受贿行为;
2、有不配合、协助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或阻挠、妨碍执法部门正常工作行为;
3、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提交的承诺事项、达到的条件、工作安排、人员落实等材料经相关部门确认后,执行不到位;
4、不履行合同约定和不执行廉政责任书,有不诚信行为;
5、市外企业在丽承接业务未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6、未按合同或招标投标活动中约定的人员、机械设备、资金到位;
7、岗位人员未履行国家规定和企业赋予的岗位职责;
8、中介服务机构因工作失误、考虑不周,造成当事人损失或引发的投诉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以及不按既定程序和日程开展工作;
9、申请各种资质、资格及办理建设工程有关手续时的欺骗行为;
10、在招投标中违反规定进行议标,在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活动中弄虚作假等行为;
11、评标专家违反评审纪律或失职造成评标不公正行为;
12、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13、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手续;
14、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项目未实行监理;
15、建设工程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不履行职责或由其他人代替;
16、在县级及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安全检查中被通报批评或受到处罚;
17、违反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特别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18、使用不合格材料或在施工中偷工减料;
19、恶意拖欠、克扣工程款或职工工资;
20、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非法占地、私下协议圈占使用集体土地以及未按规定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擅自变更规划内容,以及抽逃注册资本(金)和项目资金;
21、在房地产交易中,房屋面积计算特别是面积分摊中弄虚作假、故意侵害购房者利益,擅自出租、出售公用部位牟利,合同欺诈,商品房预售行为不规范,违规收取定(订)金牟利,商品房违规交付和商品房质量低劣,违规发布房地产广告和不兑现广告承诺内容;
22、在房地产中介服务中,无证(照)经营或者超范围从事中介业务,发布虚假或不实信息,在房地产经纪、估价活动中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牟取不正当利益;
23、在物业管理中,无资质从事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提供相应服务,挪用住房维修基金,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侵犯业主权益;
24、其他违法、违纪、违规和违反政策性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丽水市建设市场严重不良行为记录公示: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明令禁止的行为;
2、个人行贿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50万元以上;
3、不具有相应的建筑业资质(资格)等级证书承揽工程业务或超越资质(资格)等级核定范围承揽工程业务;
4、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勘察设计单位出卖图签)及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本人)名义承接业务;
5、企业下设的项目工作部中总监、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不是本单位人员,与本单位无合法的劳动关系;
6、串标、围标、抬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7、招标投标活动未按要求和规定将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送当地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备案;
8、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或指令施工;
9、存在严重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事故后瞒报、谎报、拖延报告及破坏事故现场、阻碍事故调查;
10、有严重不诚信行为或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不落实,发生不良后果;
11、同一单位有三次或个人有二次一般不良行为记录正在被公示;
12、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拒不执行。
第八条 丽水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实行网上公示,定期更新。
第九条 被记录丽水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十条 一般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时间为3个月至2年,严重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时间为2年。
第十一条 被公示丽水市建设市场一般不良行为记录期限内的单位或个人,在招标投标评分中每条记录扣2分;期限外不予扣分。
第十二条 被公示丽水市建设市场严重不良行为记录期限内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丽水市范围内承接新业务。
第十三条 在丽水市外,被市(地)级及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行政处罚、被查处公示之日起两周年内或者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公示的单位和个人,视同进入丽水市建设市场一般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其中被限制承接业务期间视同进入丽水市建设市场严重不良行为记录公示。
第十四条 被记录不良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整改、消除不良行为并将资料整理上报,经核实后可以根据其不良行为性质和整改效果缩短公示时间、由严重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改为一般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或者结束公示。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建设市场的监督,严肃查处建设领域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并建立建设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纪违规档案。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部门、检察机关对查处案件中涉及的需要行政处罚或按本办法规定应向社会公示的不良行为,于案件查处结束后一个月内分别以监察、检察意见、建议或通报等形式,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附违法违纪违规案件的有关情况和书面函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反馈处理的情况。
第十七条 经各级监察部门、检察机关认定的行贿行为,按以下办法公示:
(一)个人行贿金额在2000元至5000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2万元至5万元的为一般不良行为记录,公示3个月;
(二)个人行贿金额在5000元至2万元额,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5万元至20万元的为一般不良行为记录,公示6个月;
(三)个人行贿金额在2万元至5万元额,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20万元至50万元的为一般不良行为记录,公示12个月;
(四)个人行贿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为严重不良行为记录,公示2年。
行贿数额均为累计未处理数额,包括现金、有价证券(卡)、支付凭证和贵重礼品折价。
第十八条 对有行贿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确有悔改、检举立功表现的,或在被发现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查处机关的意见缩短公示时间或者免于公示。
第十九条 参与交通、水利等工程项目建设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不良行为的,其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交书面函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示。
第二十条 各县(市)应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名单、处罚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需市级再公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公示。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不良行为的情节和性质,除对不良行为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党纪政纪处分外,行业主管部门还应在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内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从业人员在建设市场活动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律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成员单位应建立不定期联席会议制度,交流信息、通报情况、研究对策。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不需要公开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其他专业工程建设活动,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市建设局、监察局丽建发[2002]284号文件同时废止,按丽建发[2002]284号文件公告的不良行为和黑名单不再执行,由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重新确认后网上公示。
丽水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报送函
注:本函后附不良行为单位资质证书和不良行为责任人(或个人) 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行为不良证据资料
范文二:不良行为记录
附件
全国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 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试行)
说 明
为了完善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诚信体系建设,规范执业行为和市场秩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根据各行业特点,我部制订了全国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现将认定标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本标准所涉及的执业人员包括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
二、本标准所列不良行为,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被实施行政处罚的不良行为。
三、行为代码的编制参照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标准(建市[2007]9号文件),代码依次为:注册建筑师(M1)、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N1)、注册建造师(P1)、注册监理工程师(Q1)。
四、本标准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六)《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八)《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九)《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十)《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注册建筑师不良记录认定行为标准(M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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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不良记录认定行为标准(N1)
- 3 -
- 4 -
注册建造师不良记录认定行为标准(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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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监理工程师不良记录认定行为标准(Q1)
- 7 -
- 8 -
范文三:不良行为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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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
公示制度的通知
湘建建〔2008〕39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房产局、公用事业局、园林局,衡阳市、邵阳市建工局,株洲市招标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我厅组织对《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试行)》(湘建建〔2003〕5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反馈我厅。
湖南省建设厅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建设领域诚信建设,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建立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工程项目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工程监理、施工单位,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施工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周转材料的出租和安装拆卸单位,预制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承担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机构,承担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担保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相关注册执(从)业人员等责任主体在建筑市场发生的不良行为予以公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不良行为记录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规章政策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上述行为在《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中分别予以列示,未予列示的行为可以归类记入其他一般不良行为记录或其他严重不良行为记录。
第四条 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是市场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信用信息发布制度。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注册执业、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充分利用已公布的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记录公示的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载入我省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成为单位以及相关注册执(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逐步同各市(州)建设、房地产部门以及财政、工商、税务、纪检监察、银行、保监会等部门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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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链接,实现交换与共享;对属于《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范围的不良行为记录上报建设部在全国公布。
第五条 依据建筑市场不良行为的危害性轻重,分一般不良行为记录和严重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包括对建筑市场负有监管职责的其他部门,下同)及其委托的监督执法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不良行为记录的认定上报工作,对日常监督、检查、督查以及群众举报、投诉中发现的不良行为,必须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建立工作程序,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工作考核。在认定上报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之前,必须以书面方式告之其不良行为的事实,接受责任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的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的期限自责任主体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不良行为记录书面告知后,责任主体的整改情况可作为行政处罚的参考依据,但不得影响不良行为记录的认定和上报。不良行为记录有关的证据资料要及时固定、整理、归档、保存。
第七条 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采用县(区)报市(州)、市(州)报省的逐级汇总上报方式。各级将认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形成《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统计表》逐级上报,其中市(州)上报时间为每季末25日前。省建设厅将各市(州)上报数据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季后10日前以文件或网络形式统一公示生效。
第八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单位以及相关注册执(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作如下处理: (一)对发生不良行为记录的建设单位:1)对相关负责人员进行强制性的建设法制教育培训;2)将其违法违规事实书面通报其主管部门(单位)及同级纪检、监察和财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单位)按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反馈建设主管部门。如其主管部门(单位)不作为,应提请同级或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及时督促纠正;3)将房地产开发商的违法违规事实书面通报房地产开发资质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资质主管部门应根据其违法违规事实依法给予资质处罚。
(二)凡年度内发生4起一般不良行为记录,或2起严重不良行为记录,或一般和严重不良行为记录合并达到3起的本省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工程监理、施工单位,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施工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周转材料的出租和安装拆卸单位,预制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承担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单位(含中央驻湘企业或单位),由省建设厅列入下年度“湖南省建筑市场重点考查单位名录”,建议省内有关单位在下年度的有关活动中对其予以重点考查;凡年度内发生2起一般不良行为记录,或1起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承担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机构,建议省建筑业协会将其从下年度“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机构预选名录”中清出。
(三) 凡年度内发生2起一般不良行为记录或1起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外省入湘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工程监理、施工单位,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施工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周转材料的出租和安装拆卸单位,承担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单位,由省建设厅列入下年度发布的“湖南省建筑市场不受欢迎单位名录”,建议省内有关单位两年内慎重与其发生业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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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凡年度内发生2起一般不良行为记录或1起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本省及外省入湘注册执(从)业人员和评标专家由省建设厅列入下年度发布的“建筑市场信誉不良执(从)业人员名录”,建议有关单位慎重使用或不予使用。
第九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执法机构在认定上报不良行为记录的同时,应对其中属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向有权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十条 建立健全对不良行为记录认定上报的监督制度。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对本级认定上报的不良行为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上报的不良行为记录进行核查。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后出现争议,由认定上报该不良行为记录的建设主管部门重新调查核实并提出详细报告,经省建设厅再次核查确认后予以维持或更正。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执法管理机构认定上报的不良行为记录出现失实或失误的,应作出书面检讨,并进行全省通报批评。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构要加强对不良行为记录认定上报工作的监察,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营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8日颁布《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试行)》(湘建建〔2003〕51号)同时废止。
范文四:不良行为记录
不良行为记录 一、概述
“不良行为”一般是泛指一切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包括违反一般生活准则的行为,违反社会生活、学习、劳动纪律等公共道德规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和犯罪行为。广义的说,所有这些行为的记录,无论是在公安局、派出所还是在单位,都是不良行为记录。
这里所讲“不良行为记录”,一般来说是地方政府、政府部门颁发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所提到的不良行为记录。其“不良行为”,是指某一行业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不良市场行为,即在从事该行业活动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条文、规范、规程及规范性文件等行为。对这些不良行为的记录,存放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称为“不良行为记录”。
例如:2006年,河南省建设厅颁发《河南省工程建设与建筑业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管理办法(试行)》对该省工程建设与建筑业的不良行为记录的认定及公示、管理、处罚等都作出具体规定。
二、有关规定 有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不良行为记录问题规定得非常详尽。例如2005年12月深圳市建设局发布《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对“不良行为”给出明确界定包括: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城建档案、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工程建设标准的行为;
(二)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的行为;
(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并明确了认定和记录部门: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执法机构是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部门。还要求记录部门按照本办法,对各自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不良行为,采用下列文书予以认定和记录:
(一)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责令停工通知书;
(三)不良行为认定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还对通知书、认定书的内容提出要求:
(一)当事人及工程项目名称。名称应当准确、完整,以营业执照或施工许可证登记名称为准。不涉及具体工程的可不填写工程名称。
(二)不良行为类别、表现形式。一次查实一个当事人多项不良行为的,可在同一份文书中记录。
(三)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工程建设标准。
(四)整改要求。
(五)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告知。
(六)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签名(适用于现场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及《责令停工通知书》)。
(七)单位盖章。属委托执法的,应盖委托机关公章。
(八)签收人签名及签收日期。
(九)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见证人拒签的除外。(十)送达情况说明及其他事项。等等十分规范。可见不良行为记录的认定、记录、和管理、处罚等等,是一项复杂的工作。
范文五:不良行为记录
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
公示制度的通知
湘建建〔2008〕39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房产局、公用事业局、园林局,衡阳市、邵阳市建工局,株洲市招标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我厅组织对《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试行)》(湘建建〔2003〕5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反馈我厅。
湖南省建设厅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建设领域诚信建设,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建立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工程项目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工程监理、施工单位,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施工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周转材料的出租和安装拆卸单位,预制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承担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机构,承担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担保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相关注册执(从)业人员等责任主体在建筑市场发生的不良行为予以公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不良行为记录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规章政策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上述行为在《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中分别予以列示,未予列示的行为可以归类记入其他一般不良行为记录或其他严重不良行为记录。
第四条 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是市场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信用信息发布制度。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注册执业、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充分利用已公布的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记录公示的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载入我省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成为单位以及相关注册执(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逐步同各市(州)建设、房地产部门以及财政、工商、税务、纪检监察、银行、保监会等部门建立
信息链接,实现交换与共享;对属于《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范围的不良行为记录上报建设部在全国公布。
第五条 依据建筑市场不良行为的危害性轻重,分一般不良行为记录和严重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包括对建筑市场负有监管职责的其他部门,下同)及其委托的监督执法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不良行为记录的认定上报工作,对日常监督、检查、督查以及群众举报、投诉中发现的不良行为,必须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建立工作程序,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工作考核。在认定上报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之前,必须以书面方式告之其不良行为的事实,接受责任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的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的期限自责任主体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不良行为记录书面告知后,责任主体的整改情况可作为行政处罚的参考依据,但不得影响不良行为记录的认定和上报。不良行为记录有关的证据资料要及时固定、整理、归档、保存。
第七条 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采用县(区)报市(州)、市(州)报省的逐级汇总上报方式。各级将认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形成《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统计表》逐级上报,其中市(州)上报时间为每季末25日前。省建设厅将各市(州)上报数据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季后10日前以文件或网络形式统一公示生效。
第八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单位以及相关注册执(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作如下处理:
(一)对发生不良行为记录的建设单位:1)对相关负责人员进行强制性的建设法制教育培训;2)将其违法违规事实书面通报其主管部门(单位)及同级纪检、监察和财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单位)按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反馈建设主管部门。如其主管部门(单位)不作为,应提请同级或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及时督促纠正;3)将房地产开发商的违法违规事实书面通报房地产开发资质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资质主管部门应根据其违法违规事实依法给予资质处罚。
(二)凡年度内发生4起一般不良行为记录,或2起严重不良行为记录,或一般和严重不良行为记录合并达到3起的本省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工程监理、施工单位,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施工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周转材料的出租和安装拆卸单位,预制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承担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单位(含中央驻湘企业或单位),由省建设厅列入下年度“湖南省建筑市场重点考查单位名录”,建议省内有关单位在下年度的有关活动中对其予以重点考查;凡年度内发生2起一般不良行为记录,或1起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承担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机构,建议省建筑业协会将其从下年度“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机构预选名录”中清出。
(三) 凡年度内发生2起一般不良行为记录或1起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外省入湘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工程监理、施工单位,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施工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周转材料的出租和安装拆卸单位,承担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单位,由省建设厅列入下年度发布的“湖南省建筑市场不受欢迎单位名录”,建议省内有关单位两年内慎重与其发生业务关系。
(四)凡年度内发生2起一般不良行为记录或1起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本省及外省入湘注册执(从)业人员和评标专家由省建设厅列入下年度发布的“建筑市场信誉不良执(从)业人员名录”,建议有关单位慎重使用或不予使用。
第九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执法机构在认定上报不良行为记录的同时,应对其中属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向有权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十条 建立健全对不良行为记录认定上报的监督制度。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对本级认定上报的不良行为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上报的不良行为记录进行核查。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后出现争议,由认定上报该不良行为记录的建设主管部门重新调查核实并提出详细报告,经省建设厅再次核查确认后予以维持或更正。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执法管理机构认定上报的不良行为记录出现失实或失误的,应作出书面检讨,并进行全省通报批评。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构要加强对不良行为记录认定上报工作的监察,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营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8日颁布《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试行)》(湘建建〔2003〕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