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犬只管理条例
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警用、搜救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养犬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
限养区指本市中心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限养区域。
非限养区指未被划定为限养区的区域。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限结合、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限养区内犬只的登记和年检,查处违法养犬,收容处置流浪犬、狂犬、伤人犬。
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组织和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工商、卫生、房管、教育、林业和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非限养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犬只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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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第二章 一般管理
第八条 本市实行养犬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取得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后,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检疫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和死亡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犬只交易市场,或者为犬只服务的诊疗、美容机构等从事与犬只相关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的30日内,到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举办犬只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的,应当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检验合格后,在活动开始20日前到举办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交易犬只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
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动物免疫证明或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犬只收容处置场所。
第十七条 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对收容的犬只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暂养处置,
,二,对流浪犬进行收容处置,
,三,对捕捉的犬只进行检疫和无害化处理
犬只收容处置场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5日内没有被认领,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养犬。
第十九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件,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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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限养区管理
第二十条 限养区内养犬户限养1只犬,盲人和肢体重残人每人限养一只导盲犬或扶助犬。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4个月内妥善处置。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单位因护卫等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只或饲养多只犬只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有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限养区内养犬,养犬人必须携犬只免疫证明,在30日内到饲养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办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看护财务、表演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人管理,
,四,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固定的住所,
,四,符合养犬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饲养地的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办理犬只登记,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3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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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只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四,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情况,
,六,犬只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情况,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请年检。逾期未年检的,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或犬只标识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三十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将犬只送交犬只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每年缴纳犬只管理服务费。犬只管理服务费用于犬只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对犬只拴养或者圈养,妥善管理犬只。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
,二,为犬只佩戴标识牌,
,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及其他行人,
,四,对犬只粪便及时清除,
,五,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行人的行为,
,六,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时,应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犬只进入,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四,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候车室、候机室、商场,
,五,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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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为依法对犬只实施免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对所查获犬只实施强制免疫。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及时将被伤害人送诊或不先行垫付医疗费的,有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报告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违法从事犬只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于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四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的,在5年内不得申办养犬登记。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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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等活动,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
第三条 航道管理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合理规划、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工作,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管理航道的范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发展改革、水利、规划、国土房管、环保、公安、渔业、旅游、移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鼓励开发、利用航道,发展航运事业。
本市依法保护航道和航道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航道按照通航标准划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
一至七级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市港航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城乡总体规划、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航道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水利、渔业、旅游等部门的意见,航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航道发展规划的修订按照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条 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等工程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工程基本建设管理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建设航运枢纽。
交通部门投资建设的已经投入运营的航运枢纽,应当将一定比例的运营收益用于航道管理工作,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养护与保护
第十三条 港航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航道和航道设施的养护,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港航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和收取费用,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十四条 进行航道养护的船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影响其他船舶正常作业。
第十五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状态。
航标出现异常情况,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物体,以及从事其他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航标。
第十七条 在航道上建设、设置下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一)拦河闸坝、水电站、桥梁;
(二)栈桥、隧道、渡槽以及架设或者埋设的各种缆线、管道;
(三)驳岸、护岸矶头、码头、渡口、锚地、趸船、涵洞、引水设施、抽水站、取(排)水口、贮木场;
(四)其他拦河、跨(过)河、临河建筑物或者设施。
建设或设置前款建筑物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不需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的,应当在工程设计或施工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建设或者设置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物所在水域地形图(1:1000至1:5000);
(二)建筑物平面、立面图;
(三)按照通航和技术要求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建设拦河、跨(过)河、临河建筑物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建筑物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论证报告。建设桥梁的,桥梁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桥梁防船舶碰撞的方案。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标准和规划同步建设过船、过渔建筑物,并承担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规模适当的过船、过渔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过渔建筑物的位置。
闸坝工程施工和改造确需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港航管理机构的同意。断航造成航运者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坝区航道,助导航设施,过船、过渔建筑物的运行、养护和管理责任,由闸坝管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过船建筑物的规模、型式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港航管理机构审查同意;过船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通航技术标准,方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航道上在建桥梁的建设单位和已建桥梁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采取安全措施,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设置或者拆除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未及时清除的,港航管理
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港航管理机构清除,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航道上相邻梯级大坝之间的通航水位应当相互衔接。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标准,保证下泄流量满足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水位运行变幅满足船舶安全畅通的需要。
大坝管理单位因蓄水、发电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如有争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执行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政府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调水、泄水影响通航条件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前通知港航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港航管理机构。
港航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航道变迁、航道尺度变化、航标调整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发布通告;航道工程施工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前十日发布作业通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拆除航道设施。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需要移动、拆除的,应当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破坏、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水产养殖,影响航道安全畅通的;
(二)在航道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破坏整治建筑物、航标、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的;
(四)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
(五)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占用主航道水域过驳作业的;
(七)其他侵占、破坏、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发生沉船、沉物或者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倒塌影响通航的,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报告港航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并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逾期未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清除,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因突发事件影响通航安全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涉及航道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港航管理机构意见,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港航管理机构。
在航道内挖砂、采(吸)砂、取土、取石的,应当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不得影响航行安全。
第四章 船闸管理
第三十二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和安全运行制度,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三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船闸管理区域。
第三十五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对船闸及附属设施做好保护工作,定期检测、保养、维修,定期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信息,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
因船闸管理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损失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为过往船舶提供便捷、高效服务,缩短船舶过闸时间,提高船闸使用效率,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三十七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出闸室时抛锚的;
(二)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的;
(三)未经调度强行进闸的;
(四)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的;
(五)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的;
(六)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
(七)影响船闸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船闸:
(一)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无牵引设备的;
二)超载、超宽、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定标准,进入船闸的; (
(三)船体损坏漏水或者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航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港航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实行交通综合执法改革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建设、设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断航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过)河、拦河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断航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由于船闸管理单位未制定、实施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及安全运行制度,使得过闸船舶不能正常通航,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船闸管理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责令其离开航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通航安全影响,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当事人逾期未消除通航安全影响的,由港航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恢复或者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违法施工作业造成断航或者碍航的; (
(二)在航道范围内违法沉船、沉物的;
(三)在航道范围内倾倒弃物、弃土、弃渣,对航道通航条件造成影响的;
(四)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的;
(六)其他侵占航道或者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安全的。
第四十五条 港航管理机构采取暂扣措施时,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妥善保管暂扣的物品,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后,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返还暂扣物品。
因保管不善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港航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三)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的;
(四)使用或者损坏扣押财物的;
(五)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通航条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净空、通航流量、水位、水流等构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
航运枢纽,是指以航运开发为主,兼有防洪、发电、灌溉等其他功能的拦河通航建筑物。
坝区航道,是指市港航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船闸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在船闸管理区域内的航道。
整治建筑物,是指用于整治航道的起束水、导流、导沙、固滩和护岸等作用的建筑物。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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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重庆市电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80529(颁布时间)
19980701(实施时间)
20020517(失效时间)
重庆市电信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五章 电信安全与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信管理,维护电信秩序,保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电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电信管理应当明确区分电信行业管理和经营管理,坚持政企职能分开,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配置电信资源,坚持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
第四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执行国家电信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全市电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本市电信行业,协调经国家批准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企业互联互通,协调公用电信网同专用电信网的关系,对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实施行业监督检查;
(四)管理本市电信业务市场,审批有关电信业务,维护电信秩序和用户权益,依法查处电信违法行为;
(五)办理国家电信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区、县(市)电信部门根据市电信主管部门的授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电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计划、规划、建设、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做好电信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信经营单位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需求,编制全市电信发展的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市)电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需求,按照职责分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电信发展的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电信发展规划包括的电信机房、电信网络设备和电信管线等,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在城乡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与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通信设计标准,预埋通信管线设施。
预埋通信管线设施包括: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
通信管道,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线路设备。
预埋通信管线设施应当通达建筑物的下列范围:
(一)工业建筑的每层或每个作业区;
(二)商店、教学、科研等建筑的每层和有关房间;
(三)办公楼、写字楼、宾馆等建筑的每个房间;
(四)住宅建筑的每层或者每套住房。
第九条 预埋通信管线设施应当纳入工程设计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预埋通信管线设施所需建设费用,按下列规定分担:
(一)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和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及线路设备,由工程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统一安排解决;
(二)用地范围以外的公用通信管线和设施,由电信经营单位投资,负责与工程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同步建设;
(三)按照规划要求需要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电信生产经营用房,由电信经营单位按建筑综合造价向工程建设单位(产权单位)购买;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预埋通信管线设施达到标准的区域,电话初装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另行核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通信技术标准,预设通信管线或预留位置,新设和增容通信管线费用由电信经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立项报批时,应当告知电信经营单位同时申报敷设或者预留电信管道的立项计划。
第十一条 电信经营单位架设电信管线及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管理的要求。
电信管线必须经过建(构)筑物的,电信经营单位应当规范设置标准,不得有碍观瞻,其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影响建(构)筑物结构或使用功能的,电信经营单位应予补偿。
附挂电信线路的建(构)筑物检修时,建(构)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电信经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坏电信设施和妨碍通信畅通。
第十二条 电信经营单位设置电杆、敷设电缆或管道等需使用土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土地和市政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提倡联合建设。除军队、铁路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或单位可建专用通信网外,其他部门或单位应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网,避免重复建设。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经市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批文,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可运用专用通信网临时经营部分公用通信业务。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
民政府,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以及有关电信经营单位应当扶持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电信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电信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公用电信网应当按照有偿使用、互利互惠的原则,给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要的中继设备、线路等,按规定标准收费,保证其向社会提供良好的电信服务;
(三)外国和境外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电信业务相关的经济技术合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有关的电信业务由市电信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申办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许可证或批文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项手续后,方可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七条 电信经营者变更、终止电信业务,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禁止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和转让、伪造经营许可证或批文。
禁止伪造、冒用电信专用标志、电信日戳等专用品。
第十八条 进入公用电信网的终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设备上应有国家电信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进网标志和产品标识。
禁止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在公用电信网上擅自安装交换机及其他电信终端设备;
(二)擅自改变租用公用电信网的设备和线路的业务性质,转让公用电信网的设备租用权、使用权和代办电信业务经营权;
(三)销售无进网许可证或无进网使用批文的通信终端设备;
(四)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无线移动通信手机的维修业务和寻呼机改频入网业务;
(五)其他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市电信主管部门,区、县(市)电信部门和有关电信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等部门对电信通信产品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电信建设市场实行公平竞争。禁止分割、封锁、垄断电信建设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单位,具备技术条件的,市电信经营部门应当互联互通。
市电信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电信工程设计、施工、建设和监理等建设活动实施行业管理,进行登记验证。
未按前款规定登记验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电信工程设计、施工、建设和监理活动。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用电信网的年报统计工作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建有专用电信网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报送专用电信网的有关统计资料。
国家规定按系统向国务院有关部、委报送专用电信网统计资料的单位,在按规定上报的同时,应当抄报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电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信服务规章制度,公开服务质量标准和资费标准。
电信工作人员应当熟悉业务,忠于职守,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电信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二)强行要求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用户提出取消有偿服务的电信业务,不受理或受理后不取消;
(三)强行推销或搭售商品或服务;
(四)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
(六)隐匿、毁弃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第二十二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应当指导专用电信网单位做好技术业务培训和电信设备的维护管理工作,提供有关业务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电信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停办国家规定应当办理的电信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或者减少办理部分电信业务时,应当报经市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告知用户。
第二十四条 电信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服务机构或服务网点,为公众提供电信服务。
代办电信业务应经电信经营单位委托并签订代办协议。代办经营者必须执行统一的电信业务规程、资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用户交换机由市电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电信部门设置的专门机构进行协调管理,用户交换机产权单位应支持电信管理部门做好用户交换机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电信经营单位受理电信用户安装电话、用户电报、传真、拆除和迁移电话等业务和障碍修复,应当公布业务流程、办理时限和资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公众电信业务的基本资费,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地方性资费标准,由市电信主管部门拟定,报市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通信业务资费和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电信用户应当按规定足额向电信经营单位缴纳各项资费。
第二十八条 经营电信业务的营业场所(代办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告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等。
第二十九条 电信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电信经营单位应当
建立查询、投诉、举报制度,设立监督电话,受理电信用户的投诉;对电信服务质量的投诉,受理投诉的电信经营单位应当在市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投诉人。
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并公布电信经营单位的通信服务质量。
第五章 电信安全与保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保护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宣传教育。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检举、揭发和制止一切破坏电信设施、危害电信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电信经营单位应当提高电信服务质量,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导致通信中断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信畅通。
第三十二条 执行电信抢修任务的工作人员和专用车辆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不影响道路畅通和安全的前提下,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不受禁止停放和禁止通行的限制。发生违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后及时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破坏电信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电信设施;
(二)擅自在电信设施上搭挂非电信管线和张贴广告、启事及其他宣传品等;
(三)盗用移动电话号码进行非法复制、倒卖或并机使用;
(四)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号码偷打电话;
(五)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
(六)非法接入信息网输入、调出信息或者控制、破坏电信网运行程序;
(七)其他破坏电信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电信地下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明线下方进行钻探、开挖、堆物、建房等施工作业时,应当事先与电信经营单位联系;对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征得电信经营单位同意,并采取确保电信设施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用地性质、规划定点时,应当考虑电信保密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电信机房、基站、管线、塔架等设施,需事先征求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当地区、县(市)电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电信经营单位应予配合。
第三十七条 电信经营单位对地下、水底电信管线和无线电信塔架等设施,应按规定设置标志。
第三十八条 电信经营单位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无线通信设施,其无线输入输出方向、保护区域范围、标准和要求,应采取措施给予保护。
在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影响电信安全的建(构)筑物。确需建
设的,应经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电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在架空线路下和设有地下管线的地面上,对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竹,电信经营单位应同树竹产权单位协商后进行修剪、移植或砍伐,紧急抢修电信线路或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对树竹进行修剪、截干或砍伐时,应同时通知树竹产权单位,故障排除后要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越、平行建设时,应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未达到间隔距离的,后建单位应主动与先建单位协商,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电信管线和水、电、气等管线的安全,由此产生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直至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建,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一)未按国家有关电信通信设计标准,预埋通信管线设施的;
(二)未将预埋通信管线设施纳入工程设计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或区、县(市)电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电信主管部门批准运用专用电信网临时经营部分公用通信业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从事电信设计、施工、建设和监理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市电信主管部门或区、县(市)电信部门可以通知电信经营单位予以强制停话、撤机、撤销代办委托。
第四十三条 电信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电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警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电信用户损失的,电信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
定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电信部门配合规划、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中继线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不得非法提供和使用中继线,不得为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继续提供中继线服务。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电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范文四:重庆市道路管理条例实施
行车中每进出应急道一次可罚200元重庆财政给付村道每年每公里2000元养护资金《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今起施行在高速公路行车中,每进出应急道一次,可罚20至200元。6月29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举行新闻发布会宣布,今年4月1日表决通过的《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起施行。同时,2002年制定的《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废止。村道每年每公里将获得重庆市、区县两级财政2000元以上维护资金。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张良皓主持发布会。重庆市人大城环委副主任委员简杰介绍,因上位法对公路管理的规定比较原则和全面,地区针对性不强,我市相关地方性法规对公路的养护、超限运输治理和安全应急管理等内容缺少规范,且没有正式确定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职能,因此,需地方性法规来解决。为此,该条例增加了公路养护管理、公路服务与应急管理等制度设计,把村道纳入《条例》管理范畴,确立了市、区县、乡镇政府的公路管理职责,特别是确立了基层政府对乡道、村道的管理职责以及村(居)委会、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等。《条例》还确立了养护通行秩序管理、巡查、资金筹集、目标考核制度,规定了村道建控区范围、路政和超限治理等事项,建立公路养护作业标准、公路突发事件物资保障制度、公路信息监控系统等制度,这些,都有利于提升公路养护和应急保障能力。 目前,我市乡道、村道公路里程10.27万公里,占全市公路总里程的90%左右,因其分布广、路线长,区县公路管理机构难以有效监管乡道、村道。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张山表示,该条例赋予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对村道的行政管理权、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而乡道的行政强制权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该条例设置了超限运输源头治理制度,确保从生产、销售、车辆登记等各个环节监管超限车辆;建立了超限运输车辆非现场执法制度,对违法超限危害大、治理难问题,公路管理机构可依据监控检测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处理。 为保障公路使用人权益,条例要求尽量减少道路封闭施工,确需封路的,必须公示公告,并设置安全警示;发生突发事件造成公路难以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引导车辆选择绕行线路。违规在应急道行车可罚200元该条例规定,车辆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如发生交通事故或故障,确需在应急车道内临时停车时,应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若违规在应急车道里行驶或停车的,将被处警告或者20元至2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拥堵时,往往会有一些车辆争先恐后地驶入应急道,这就给救援抢险等车辆形成障碍,如果多次或长时间持续在应急道行车,怎么处罚?重庆市交通执法行政总队法制处副处长谭斌解释,该违法行为在持续的过程中,若只被发现一次,则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只罚款一次。另外,还要看其行驶距离及危害大小,若多次循环驶入、驶出应急车道的,将根据每次驶入、驶出的情况计算违规次数。还要考虑该违规行为是否涉及多个执法主体辖区、其行为是否持续、是否存在故障停车等中断、间断的行为等多种因素,高速公路执法部门将结合个案的具体情节,并根据所取得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来综合认定。不过,如果因突发事故导致行车道被占据,且短时间内不能拖移、清理,执法人员在现场疏导分流,指挥车辆从应急车道行驶分流,则不算违法行为。当然,如果服务区间隔较远,而驾车人或乘客突然腹泻或内急,必须在应急道停车解决,该行为怎么定性?谭斌认为,原则上说,这是违法行为。不过人有“三急”,万不得已需要临停,也需要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等。对此,执法人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考量。目前,对占用应急道行为,交通执法部门主要采取摄像头取证和执法车取证,以后还将用高科技监测设备固定证据。市民发现有违法占用应急道行为的,如提交了未经处理的图片、录像,执法部门确认该证据有效后,可据此处罚。农村道路养护有了保障农村道路养护,我市各区县沿袭县道县养、乡道乡养、村道村养的模式,乡村、村道的养护资金来源,主要是各级财政资金、“一事一议”集资和社会捐资等。重庆市公路局局长岳顺介绍,市级财政对乡道、村道分别按每年每公里3500元、1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各区县财政按照1:1标准配套。也就是说,乡道、村道每年每公里养护投入在7000元、2000元以上。另外,在燃油税增量中,将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农村公路大中修、应急抢险等。区县和乡镇结合自身财力,也安排村道养护资金。此外,村民通过“一事一议” 、捐赠等方式也筹集部分村道养护资金。该条例规定,具备一定资质的单位才能承担公路养护。岳顺称,对村道日常养护技术不复杂、比较零星、费用不高,《条例》规定,基层政府可将其承包给不具资质的养护组织和个人,但公路管理机构应指导、培训养护组织和个人。但是,对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仍应由有资质的单位养护。岳顺说,我市凡列入养护的乡道、村道,均安排道路沿线群众承担养护,并与乡镇、村委会签订养护合同。随着养护市场化逐步推进,将逐步推广由社会单位或集体养护乡村道。乡村道路养护实行层层考核制度,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相结合,考核结果与养护补助资金及次年农村公路建设计划挂钩;乡镇、村委会考核养护人员,养护效果突出的,给予一定的奖金,养护不力的,酌情扣减工资,严重的,终止合同关系。若造成村道及村道设施损坏而应采取强制措施,《条例》赋予基层政府相关职权。该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乡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委基层政府实施;涉及村道的,由基层政府实施。发生突发事件可免费放行 如发生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高速公路的突发事件,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副总队长陈宁说,根据该条例,因处置高速公路突发事件、抢险救援和缓解收费道口拥堵、确需快速疏导、分流车辆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决定临时免费放行车辆。不过,陈宁表示,高速公路免费放行车辆须具备三个条件:免费放行的目的必须是因为处置公路突发事件、抢险救援和缓解收费道口拥堵;实际情况确实需要快速疏导、分流车辆的;必须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占道施工应提前5天公示施工企业或养护单位若要占用行车道施工,重庆市交委副主任汪钦琳介绍,《条例》规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至少五日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施工路段、施工时间、分流路线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及分流路口设置公告牌;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同时,要安排组织人员维护施工现场秩序,疏导指挥交通。违反规定的施工单位,可罚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以后,针对大型的占道施工,可能采取听证会的方式,收集社会意见,尽量减少交通拥堵。专家:规范了公路行政管理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熊刚说,该条例规范了公路行政管理的边界。熊刚指出,对照刚废止的我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条例》适用的范围和管理内容均增加、进一步完善了相关的管理机构的职责和管理程序,符合重庆近几年来公路管理的实际需要和需求。该条例规范和完善了乡村公路的管理体制,解决了村路养护难的问题。并进一步明确了公路的管理机构职责,设置了公路管理的行政程序,做到了依法行政。如道路养护的公告规定,保护了公路使用人的权益;规定路政许可的情形以及申办部门,避免了行证许可的模糊化,也方便了行政相对人;规定了超限运输许可的办理部门和提交资料明细,做到行政透明化。该条例不仅设置了行政服务的职能,还体现了服务为民的行政理念。如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建设服务区提供休息、如厕等免费服务,以及发布路况、天气等信息,保障了公路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范文五: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涝安全,发挥江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整治和保护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河道内的航道管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河道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在重庆主城规划区内的按一百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在主城规划区以外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按二十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其余的按十年一遇洪水位划定。
第四条 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长江河段的管理,由市河道主管机关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管理。
嘉陵江、涪江、渠江、乌江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当地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实施具体日常工作。
其他河道由辖区内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
(二)审查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是否符合流域综合利用规划要求和防洪要求;
(三)确定河道的防洪标准;
(四)制定并监督实施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负责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沿河道的乡(镇)、城市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河道管理任务的大小,建立群众性的河道管理组织,协助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排污口、厂房、仓库、民用等各类建筑物及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必须服从流域综合利用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涉及航道、港口、桥梁管辖范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征求其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再将工程建设方案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对该建设项目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或建设项目的位置、界限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计划、规划、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
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十三条 在国家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国家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小型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在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小型项目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在区县(市)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区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已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其位置、界限、性质、规模作较大变动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程序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出渣、物资堆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工程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围埝、残柱、沉箱、废墩、废渣等遗留物。
第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活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参与验收。
第十七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应当服从防洪要求和兼顾航运需要。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建设规划时,应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具体划定河道管理范围,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弃渣,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禁止设置拦河渔具,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二)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堆放物料等;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四)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历史洪痕标志以及防汛、水文监测、河岸地质、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二十四条 因紧急抗旱的需要在河道内临时筑坝时,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抗旱过后,筑坝单位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隐患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航道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因国家建设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地质、航道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采砂许可证》后,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方可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砂石、取土、淘金。
开采砂石、取土、淘金涉及港口、航道、桥梁、水利工程的,河道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为家庭生活自用的,可以在指定范围内采挖少量砂石、粘土,不需申请办证。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应依法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河道采砂管理费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五章 河道整治
第二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河道清障管理,进行河道整治,保证河道行洪排涝安全。
第二十九条 河道整治、排涝安全、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列入市和区、县(市)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道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流放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由防汛指挥机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设障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全部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已修建的工程,经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影响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或者对其他部门利用河道造成不利影响的,河道主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限期内改建或采取补救措施。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清障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两岸开矿、采石、修路等,不得阻塞河道和妨碍行洪。因上述活动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疏浚。
如责任者无力清淤、疏俊‖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淤、疏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怠』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验收建设项目,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贰『
(一)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砂许可证。
(三)不按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外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