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论我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运用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来说较少,但惩罚性赔偿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这一制度,但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应和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使用,不宜在合同领域广泛适用,可以有一定条件的在侵权责任领域适用。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违约责任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者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1]是指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判决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对受害人予以额外的金钱赔偿,以示对加害人的惩罚。广义的惩范性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狭义的惩罚性赔偿只是法律对特定情况下的加害行为规定的具有惩罚性的金钱赔偿。[2]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它具有赔偿受害人损失、遏制侵权不法行为、还有惩罚侵权人等功能。
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民事赔偿领域中十分特殊,但是却又备受争议。它主要被普通法系国家所采用,特别是在美国法中被运用得较多,其被认为是普通法侵权行为法中的特有制度。[3]但是关于惩罚性赔偿这一理论,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实质上的接受,大多数只是限于理论研究的环节。不可否认的是“它的发展不仅对美国法产生了影响,而且对其他的英美法国家甚至是大陆法系国家也产生了某种影响”。[4]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有惩罚性赔偿制度。上世纪90年代,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是对于这条法律规定的性质,许多学者都有着不同的意见,争议颇多。尽管如此,但我国学者仍然一直在对该制度进行着探索,在刚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也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是对我国如何界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它与我国的精神赔偿制度如何配合适用,以及是否应该扩大对惩罚性赔偿的运用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其仍然是具有较高的研究价值。
一、惩罚性赔偿的理论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的特点
惩罚性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它是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相对的一个概念,它们之间既有着联系也有着区别。补偿性赔偿是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只有符合了补偿性惩罚的构成要件,才能够申请惩罚性赔偿。通过他们之间的比较可以了解到惩罚性赔偿的特点。
首先,惩罚性赔偿在于惩罚或者威慑加害人而不是在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赔偿的数额高于甚至远远大于实际遭受的损失,这样主要是为了惩罚加害人,达到遏制不法侵权行为的目的。而补偿性赔偿主要的功能和目的只在于补偿受害
范文二:合理确定我国惩罚性赔偿金的探析
合理确定我国惩罚性赔偿金的探析
摘 要:从1994年我国首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引进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到2010年在《侵权责任法》中正式明确规定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长足发展,但仍有不足之处,惩罚性赔偿金确定方法的现行规定零乱、模糊即是其中之一。文章通过分析我国现行法律中惩罚性赔偿金确定方面的缺陷及其原因,提出确立合理适当、过罚相当的惩罚性赔偿金确定方法的分析和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金 确定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7-051-04
我国于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首次在民事基本法律中明确确立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侵权责任法》中对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至关重要的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没有对我国现有的所有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零散且有争议的规定予以整理和明确,使得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缺乏权威的、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侵权责任法》应当对惩罚性赔偿金作出明确、合理的规定,并以此作为本文的讨论课题。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简介
范文三:试述我国消法惩罚性赔偿特征的缺陷 - 论文
试述我国消法惩罚性赔偿特征的缺陷 - 论文 关键字:经营者 赔偿 消费者 商品 行为 欺诈 惩罚性赔偿 消法
【内容摘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内容一直是大家讨论的焦点,不仅因为这是我国首次适用惩罚性赔偿,更重要的是其本身确实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本文在对惩罚性赔偿作了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对其中的不足之处进行讨论。【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欺诈行为;赔偿金额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条款引入了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我国传统民事赔偿制度的一种突破,这是立法上的进步。然而在实践中却发现这一条款并不是尽善尽美的,其中的漏洞之处显然不利于消费者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就这一条款的不足之处进行浅显的评析。一、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分析惩罚性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一种类型,是立法者通过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有机结合,以实现对受害人的完全补偿和对加害人进行经济上的惩罚。【1】“赔偿”的含义仅仅是对实际损失的弥补,但“惩罚性赔偿”就不能仅限于此了,它要求另外在额外追加一部分加害人的金钱义务,这是“惩罚性”的体现,它只适用与因欺诈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系中普遍适用的一种侵权行为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它即具有抚慰性又具有惩罚性。在英美法系看来,“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2】超过部分一方面是对受害者的抚慰,另一方面是对加害者的惩戒。因此,惩罚性赔偿具有抚慰和惩罚的双重性惩罚性赔偿“不仅宣示了法院对被告行为的不认许,而且意在制止他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这种行为。”【3】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在性质上显然属于惩罚性赔偿,这是中国首次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从该条文的内容来看,就是要在消费者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于消费者所付价款或费用的数额的赔偿,即双倍赔偿。实施惩罚性赔偿可以达到双重功效,一方面对消费者受损害的权益通过补偿加以补救,另一方面对不法经营者的不法行为通过制裁加以遏制。当然也不能否认给消费者带来一种精神上的抚慰。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不可取的,因为在大陆法系只承认补偿性的民事赔偿制度。“其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这种补偿,既不能小于损失的数额,也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4】惩罚性赔偿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如果承认惩罚性赔偿,就会引起公法和私法的混淆。另外有学者反对惩罚性赔偿是担心会造成消费者的不当利益,会引起人们刻意追求高额赔偿,会鼓励人们的贪利思想。认为这是《消法》第49条引起的消极作用。我不同意这种看法,我认为恰恰是因为这种加倍赔偿,才能鼓励人们同不法商人作斗争,使假冒伪劣商品不能够肆意蔓延,起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作用。“消费者保护法突破了传统民事赔偿责任中的这一限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确立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其基本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通过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督促经营者诚实经营,否则,就可能承担加重的责任;第二,可以鼓励消费者积极同经营者不诚实经营行为作斗争,检举、揭发经营者的不法经营行为。”【5】而且惩罚性赔偿给消费者带来的并不是不当利益,而是经过法律肯定和承认的利益,是对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利益的一种均衡和抚慰,更何况消费者索赔也须付出一定的成本。二、应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根据我国《消法》第4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至少要具备三个要件:第一,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有欺诈行为;第二,消费者遭受了一定的损失;第三,消费者的损失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是,对于这三个要件的具体理解,立法上却模糊不清,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我认为应该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分别从以下方面分析:(一)关于消费者范围确定我国《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
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那么《消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是否应根据该规定,把消费者限制在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这部分人的范畴内呢,也即对该条款中的消费者是该作狭义解释还是广义解释呢?根据《消法》的立法精神和第49条的立法原意,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更有效地制止不法商人的欺诈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我认为对消费者的范围作广义解释更贴切。立法者强调应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本意是将经营者排除在《消法》保护之外,所以应将“为生活消费需要”理解为“非为生产消费”才符合立法意旨。【6】司法者也认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不应作狭义的限制性解释,“消费者”不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只要商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消法》第49条”。【7】我同意这种观点,不管消费者购买的动机如何,都应属于《消法》保护的消费者范畴,哪怕消费者“知假买假”也不应该影响对经营者欺诈的认定。对消费者的唯一要求就是其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必须具有贸易或商业的性质。(二)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根据《消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只有在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才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所以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是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学术界或者实践中关于认定欺诈行为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欺诈行为的实施者是否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故意的状态;二是欺诈行为是否必须具有得逞的后果。而我国现行法律判断欺诈行为的标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和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欺诈消费者行为”被定义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认定为欺诈行为必须以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的前提条件,经营者在过失或无过失状态下的行为不会引起欺诈责任的产生。也即经营者非故意状态下的行为即使误导了消费者也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但是这种规定对消费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如果因为经营者的重大过失而造成消费者金钱或肉体的损害,却不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简单的弥补性赔偿显然不能让消费者所遭受到的痛苦和麻烦得到公正的维护和补偿。有观点认为商家对其所经营的商品,在进货时有认真审查的义务,未尽此义务者在主观上至少属于放任态度,应被认定为故意。【8】我非常赞同这种观点。因为经营者只要稍微注意就可以预见到,然而由于懈怠而没有注意到,漠视其负有的法定义务以致发生结果。而且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并不仅仅伤害到某个具体的消费者,而是对社会上所有需要消费的人都产生一种潜在的危险。所以在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时要采取严格主义,才能提醒经营者重视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和维护社会上所有消费者的整体利益。对于欺诈行为是否必须具有得逞的后果,也有着不同的观点。这些分歧主要集中在对“知假买假”的不同看法上。有人认为知假买假者了解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是自愿买假,不构成欺诈行为。另有人认为经营者是否有欺诈行为,不在于消费者是否知假买假,经营者向消费者卖假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欺诈行为。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因为消费者是否看破了经营者的花招,决不会改变经营者行为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可以从如下方面考虑:如果他的行为足以误导那些具备正常注意的一般消费者,则他不得以请求人的故意或疏忽作为抗辩。另一方面,如果经营者尽管有言词不实或据实未报的情节,但其行为还不足以误导具备正常注意的消费者,那么,他就不能被认定为构成欺诈。【9】(三)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对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应当“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也即法律以实际交易标的额的一倍确定为惩罚性赔偿金额。有人认为将“增加赔偿”理解为在返还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基础上再赔偿上述价款或费用。我认为,在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上,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实际上可以理解为第49条的“增加赔偿”是指在赔偿消费者全部损失之后,
另外再来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损害时,消费者有权请求的赔偿总额为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如果经营者造成消费者购买商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时,消费者除有权请求经营者赔偿全部损失外,还可以请求经营者另外再赔偿其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另外,对于这种直接确定赔偿金额的做法,并不是最好的赔偿消费者的方法,实际交易的标的额和消费者的财产损失是相当的,但不是每个由欺诈行为引起的非财产性损害都可以由这增加的一倍得到公平的弥补。为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对消费者的激励和对不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不妨将增加赔偿的金额规定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至三倍,甚至更高。赋予有关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结合具体案件,灵活适用,使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功能、补偿功能、惩罚功能得到充分发挥。【10】三、小结 《消法》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立法中还是新鲜事物。针对市场上泛滥的假冒伪劣产品,不法经营者严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现实,我国立法上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适合我国现状需要的。不过由于对该条文的认识不统一,因此严重阻碍了这一制度功能的发挥。要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需要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参考文献【1】丁晓军:《影响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几个因素》,《陕西经贸学院学报》2002年2月第1期【2】《布莱克法律辞典》(英文版),513页【3】王卫国:《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法学》1998年第3期【4】杨立新:《“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河北法学》1997年第5期【5】李昌林、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9页【6】秦建荣:《论消法之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广西师范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7】见前引王卫国:《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8】储皖中:《打假更须用足法》,《法制日报》1997年10月16日【9】见前引王卫国:《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10】见前引丁晓军:《影响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几个因素》(作者单位:河南省泌阳法院):中国法院网
范文四:论确立我国的惩罚性国家赔偿标准
2008年2月Feb.2008
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ChongqingTechnologyandBusinessUniversity(SocialSciencesEdition)
第25卷第1期
Vol125 NO.1
论确立我国的惩罚性国家赔偿标准
袁维勤,黄 文
(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67)
3
[摘要]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标准一律采用抚慰性标准,不能有效遏制、预防公权力违法,不
能有效保障人权。惩罚性国家赔偿标准具有确立的必要性偿标准时,系等七个相应关系、问题。
[关键词];[[[文章编号]1672-0598(2008)01-0084-07
[2]
关于国家赔偿的标准,国外有三种,即惩罚性又如梁永成戒毒所死亡赔偿案。再如中牟县交
[3]
标准、弥补性标准和抚慰性标准。惩罚性标准是指通局侵犯王丽萍财产权案。此类案件不胜枚举。受害人获得的赔偿,高于甚至大大高于所遭受的损为什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过错(故失。弥补性标准,是指受害人获得的赔偿能够弥补意、严重过失)侵害公民①合法权利的案件频频发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抚慰性标准,是指受害人获得生?正是由于现行抚慰性标准下赔偿数额太低,起的赔偿不能弥补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国家只是对其
不到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威慑作用,严重过
损失表示抚慰之情。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
错侵权事件才不断发生。有鉴于此,本文拟探讨通
条的兜底项即第七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
过在我国设立惩罚性国家赔偿来遏制此种现象,以
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可见,我国现在对
保障人权。
受害人损失仅仅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
惩罚性赔偿标准适用的条件是:国家机关及其
更不赔偿精神损失。实践中,也是这么做的。受害
人得到的赔偿远远小于实际损失,这实际是采取抚工作人员因严重过错致使公民合法权利受损。对
于无主观过错或者只具有轻微过错的,由于没有主慰性标准。
在现行抚慰性标准下,国家机关由于严重过错观恶性或者恶性小,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而违法侵权的事件频频发生:
如著名的“处女嫖娼”案。无辜少女麻旦旦被
学者们普遍认为,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
派出所民警强迫要求承认有卖淫行为,遭到威胁、
1763年英国Hucklev.Money案,美国则在1784
猥亵、殴打,并被非法问讯23小时。麻旦旦的违法
年的Genayv.Norris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
事由后被改为“嫖娼”,性别被改为“男”。麻旦旦被[4]
度。现在,惩罚性赔偿在民法学界已经被普遍接
迫做了两次处女鉴定来证明自己清白。遭受如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也把惩罚性屈辱,一审法院依照现行《国家赔偿法》判决赔偿其受。我国74.66元损失,赔偿名义是“误工损失”。麻旦旦及
②
赔偿作为制度确定下来。这是因为惩罚性赔偿具
[1]
其家人不服、社会舆论不满。本案中,派出所民警有弥补性赔偿(民法领域很少谈抚慰性赔偿)所没
有的作用。然而,惩罚性赔偿应用于国家赔偿则在。
一、确立惩罚性国家赔偿标准具有必要性
3
[收稿日期]2007-12-22
[作者简介]袁维勤(1977-),男,四川峨眉人,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行政法学、国家
赔偿法学。
黄文(1966-),男,四川资阳人,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国家赔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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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袁维勤,黄 文:论确立我国的惩罚性国家赔偿标准2008第1期
世界范围内都是罕见的,只有个别国家在判例中确立了国家赔偿,如美国的Genayv.Norris案。尽管如此,我们仍然认为惩罚性赔偿标准有必要在我国国家赔偿中确立下来。
(一)惩罚性国家赔偿具有强烈的惩罚功能,能充分满足报复心理
通过实施惩罚性国家赔偿及追偿制度,迫使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高于甚至远远高于公民损失的金钱压力,使之受到物质上的惩罚。并且,这种物质上的惩罚必然使有关责任人员在同事、社会人士面前的“名誉”受损,从而也使其精神受到痛苦。
报应论。说“:,,报复是
[5]对侵害的侵害。”惩罚性国家赔偿对国家机关及其责任人员的物质惩罚及其间接带来的精神惩罚,有利于满足受害公民和社会正义人士的报复心理。公民无辜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严重过失侵害,必然使受害公民产生愤恨心理,也会使
惩罚性国家赔偿的个别预防功能,是指通过要求因严重过错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权利的有关国家机关和责任人员承担惩罚性国家赔偿责任及其追偿责任,使之在较长时间内不敢、不愿再犯。惩罚性国家赔偿,通过物质上的惩罚,必然对有关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产生心理强制。这种心理强制表现在使他们产生痛苦心理、畏惧心理和悔过心理。其一,痛苦心理。直接责任人员被追偿后承担了物质损失,而且受内部纪律处分③,心里必然痛苦;,,畏惧心理。痛,。其三,,也可使有关主体彻底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产生悔过心理,不愿再犯。正如福柯所说:惩罚“与其说是一种被践踏的法律的报复,不如说是对该法律的重申,以至于它可能产生的矫正效应不仅包括附带的赎罪
[7]
和忏悔。”
一般预防功能与个别预防功能结合,能大大减少公权力违法。
需要说明的是,现行抚慰性赔偿也具有一丁点预防功能,但是预防功能太差,否则就不会有本文前述麻旦旦案、梁永成案、王丽萍案之类事件频频发生了。而惩罚性赔偿由于“惩罚”力度更大,所以预防功能也更大。当然,根据我国秦朝严刑峻法失败的教训以及当代经济学的“边际效应”理论“惩,罚”虽然应该有力度,但是一旦“过了头”,随着惩罚力度的加大,预防功能不但不会增强反而会减弱。所以,为了更好地发挥惩罚性国家赔偿的预防功能,惩罚程度应有个上限。
(三)惩罚性赔偿具有较强的补偿功能,能够充分保障人权
我国现行抚慰性国家赔偿标准对受害人财产权损失仅仅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对人身权损害只赔偿其物质损失,不赔偿其精神损失。这种赔偿制度虽然也有一丁点补偿功能,也能稍稍保障人权,但是其补偿功能、保障人权功能非常不足。
然而,如果对严重过错导致的损害进行惩罚性赔偿,那么受害人得到的赔偿将大为增加。假定惩罚性赔偿是直接损失的三倍,即受害人得到的赔偿金是直接损失的三倍,在不考虑精神损害的前提下
获悉此事的富有正义感的社会人士产生义愤心理。他们一般都会要求“严惩”有关责任人员“以平民,愤”。而惩罚性国家赔偿及其追偿制度恰好能“严惩”有关机关和人员,满足报复心理。
需要说明的是,现行抚慰性赔偿也具有一丁点惩罚功能,也能稍微满足报复心理,但是由于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力度更大,简直有本质的差异,所以相应效果也更大。
(二)惩罚性国家赔偿具有较强的预防功能,能大大减少公权力违法
福柯曾说“:犯人仅仅是惩罚的目标之一。因
[6]
为惩罚首先是针对其他人的,针对潜在的罪犯。”由此,我们可以推论出:对于惩罚的功能来说,首要的是预防潜在的违法行为。而预防潜在违法行为的功能,就是所谓“一般预防功能”。
惩罚性国家赔偿具有一般预防功能。其一,通
过惩罚性国家赔偿,使国家机关和人员明白哪些行为构成违法故意或严重过失侵权,并且明白其法律后果是很严重的———要承担数倍于损害的赔偿。这会促使其竭力避免违法,自觉守法。这是一般鉴别功能。其二,通过惩罚性国家赔偿,使国家机关
和人员被数倍于损害的赔偿所威慑,使之不敢违法其结果可能有三种情况:其一,获得的赔偿高于实侵害公民合法权利。这是吓阻功能。际损失。如果直接损失是一万元,间接损失也是一
当然,惩罚性国家赔偿也具有个别预防功能。万元,则实际损失是两万元,而获得的赔偿则是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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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其二,获得的赔偿等于实际损失。如果直接损失是五千元,间接损失是一万元,则实际损失是一万五千元,而获得的赔偿也是一万五千元。其三,获得的赔偿低于实际损失。如果直接损失是三千元,间接损失是一万元,则实际损失是一万三千
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
[9]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中国
社会科学院课题组的研究成果也认为“:和谐的社
[10]会必然是稳定的、有秩序的社会”。可见,建设
和谐社会要求安定有序。
元,而获得的赔偿仅仅为九千元。当然,倘若《国家惩罚性国家赔偿及其追偿制度能使有关责任
赔偿法》修改以后的赔偿依据是包括间接损失在内主体受到更有力度的“惩罚”,这符合建设和谐社会的实际损失,那么惩罚性赔偿始终高于实际损失。“安定有序”的要求:无论赔偿依据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惩罚性赔其一,现行抚慰性国家赔偿,只是对受害公民偿对于缓解甚至克服现行抚慰性赔偿标准在补偿“等值”功能方面的不足,都是一种明显改善;对于人权尤其是人的财产权,。
(四)“,[8]
概述为:……。而权力与责任范畴,可以比照权利与义务范畴来理解,因此权力与责任在数量上也应当是“等值关系”。
然而,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国家机关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利相比,太大、太不对称。例如在行政机关实施公共行政的过程中:行政机关
比,,。而惩罚性民数倍于损失的赔偿,能充分体现国家对受害公民人格与财产的充分尊重,能平衡受害人在受害过程中失衡的心理,能挽救受害人在受害过程中对国家丧失的信任感。这样,受害人就会安定下来,而不至于仇视国家、破坏和谐社会的建设。
其二,按照现行国家赔偿制度“处女嫖娼”,案的受害少女麻旦旦被法院一审判决获赔74.66元
具有特权———行政优先权,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误工损失”。经媒体报道后,引起很多群众的不
先定力等,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很少。在刑事诉讼满,全国舆论一片哗然。过程中,司法机关具有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种权力,而惩罚性国家赔偿则能安定人心。它通过对而公民一方的权利很少。鉴于此,既然国家机关的“己方”(受害方)的充分尊的制裁,表明对“彼方”
公权力太大,承担的责任就应当更大。如果强势公重,更能获得社会信任。社会正义人士的心理状权力严重过错侵害公民弱势权利,仅仅赔偿等值的直接损失(现行制度下)或实际损失(将来可能的制度下),那么这同法理要求的权力与责任“等值关系”是背道而驰的,是非正义的。
虽然我们无法通过数学精确地计算出公权力究竟优于权利多少倍,从而推算出惩罚性赔偿的数
态,由得知受害人遭受国家故意、严重过失侵权被国家赔付一丁点钱“打发”时对国家的义愤,变为得知受害人获得国家数倍于损失的赔偿时对国家的肯定。这样,社会正义人士也会安定下来。
其三,惩罚性国家赔偿,如前所述,具有比抚慰性赔偿更好的一般预防功能和个别预防功能。其
额应当是公民损失的多少倍,但是有一点可以确
结果必然是国家机关及其人员严重过错侵权的现
定:公权力优于权利的倍数肯定大于“1”,所以应建
象大大减少。由国家机关及其人员严重过错侵权
立惩罚性赔偿。一言蔽之,应当把相对于“有权力
带来的不稳定因素,相应地就大大减少。
无责任”来说已有历史进步意义的“有权力就有责
总之,惩罚性国家赔偿的确立对构建和谐社会
任”观念进一步升华为一个更合乎法理的崭新观
十分必要。
念“:有多大权力就应当有多大责任”。惩罚性国家
另外,对国家机关及其人员严重过错违法侵权
赔偿就是这种崭新观念的落实。
导致的损害,确立惩罚性国家赔偿标准而放弃现行
(五)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
抚慰性标准,也不选择弥补性标准,还有一个考虑:
建设和谐社会要求社会安定。2005年2月19
国家机关及其人员严重过错违法侵权,主观恶性
日,**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
大,后两者标准都与这种主观恶性不相匹配。
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全面
二、确立惩罚性国家赔偿标准具有可行性阐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内涵、基本特
确立惩罚性国家赔偿可能面临的障碍主要有征,明确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86
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袁维勤,黄 文:论确立我国的惩罚性国家赔偿标准2008第1期
国家主权说、国家财政有限说。我们认为,这些并不能成为实质障碍。
(一)国家主权不会构成惩罚性国家赔偿的障碍从1873年法国的布朗哥案件判决起至20世纪,绝大多数国家已经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体现了国家也要承担责任的理念。然而,建立起来的国家赔偿制度几乎都不是惩罚性赔偿,而是弥补性赔偿或抚慰性赔偿。其中体现的理念只是表明国家要承担责任,并不表示国家可以被(真正意义上的)惩罚。国家主权理论虽然在不断修正、扬弃,但是
既然主权在民,那么国家主权是为人民主权服务的,国家只是手段或“仆人”,人民才是目的或“主人”。既然国家只是“仆人”而不是高高在上,那
(主人”)之么当它故意或严重过失侵犯作为人民“
一的守法公民的合法权利时,人民当然可以惩罚国家。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指出:“国家放弃自己的义务将不仅仅是一种放任行为,
[13]
而是一种罪行。”马克思既然认为国家可以成为
犯罪的主体,他也应当认为国家可以被惩罚。
,那么确
依据国家主权限制赔偿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至今仍然横亘在人们心中,这在我国、奥地利、(本、韩国的《国家赔偿法》法》《、、有同志提出:在国家财力有限的情况下,确立国台湾地区“。于是,一惩罚性国家赔偿会给财政带来巨大负担,行不通。旦提出惩罚性国家赔偿,就有学者对此提出质我们认为:不然。
④疑。虽然该学者没有说明质疑的理由,但是质疑其一,从长远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只会给国的理由应该就是国家主权理论。家财政减负。如本文前面所述,惩罚性国家赔偿具
麦克尔文曾经指出“:主权是我们的政治思想有一般预防功能和个别预防功能,能大大减少国家
[11]
的主要表述,而且是理解宪政历史的关键。”什机关及其人员故意或严重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利。么是主权呢?主权概念的鼻主不丹在《国家论六卷》中指出主权是绝对的、不可分割的和永久的。虽然不丹主张主权在君,但是近代以来的绝大多数学者,如斯宾诺莎、洛克、孟德斯鸠、卢梭、潘恩、汉密尔顿、马克思、恩格斯等都主张主权在民。现在,虽然国家仍然具有主权,但是除了政教合一的少数国家外,无论东方还是西方都承认主权在民。民主国家的国家主权本质是人民主权,是为人民服务而存在的。**在《为人民服务》中指出“:因为我们是为人民服务的,所以,我们如果有
[12]
缺点,就不怕别人批评指出。”我国现行《宪法》
虽然单个赔偿案件中国家财政的支出增加了,但是从长远来看,国家赔偿案件的绝对数会急剧下降甚至接近于零。因此,从总量看,国家财政的支出不是增加而是大为减少。
其二,就目前的情况看,确立惩罚性国家赔偿需要的财力还是有的。2006年我国地方各级法院
审结国家赔偿案件2323件,涉及赔偿金额(还不一
[14]
定是公民最后获赔金额,下同)3484万元。而[15]2006年全国财政收入是3.93万亿元。2005年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国家赔偿案件2991件,涉
[16]及赔偿金额3751万元。而2005年全国财政收
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17]入是3.16万亿元。
民。”日本国现行宪法第一条规定“:天皇是日本国
三、应当处理好的相应关系、问题的象征,是日本国民整体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
再美好的设想也要处理好相应关系才能实现。在的全体日本国民的意志为依据。”现行有效的英
国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的序言规定“任何对涉建构惩罚性国家赔偿标准至少应当处理好七个关
问题:及王权的连续或皇家尊严和称号的法律的修改,都系、
其一,惩罚性赔偿标准与其他赔偿标准的关系应得到所有自治领的议会以及联合王国议会的同
我国现行赔偿制度,不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意”。从中我们可以推论出“尊贵”的王权实质在议
会权力之下。而英国议会的实权在平民院,因此英员的主观态度,一律按照抚慰性标准赔偿。我们认国也应是主权在民的国家。《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为,抚慰性赔偿只适合于惟一的一种情况:国家经法》第二条规定“:法兰西为统一不可分的、世俗的、济极度艰难时期,例如大规模的长期的战争时期或民主的、社会的共和国。”德国《基本法》第二十条规者大面积的长期的自然灾害时期。否则,对于受害
人的非正义(没有得到充分赔偿)就是不能被忍受定“:所有国家权力来自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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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袁维勤,黄 文:论确立我国的惩罚性国家赔偿标准2008第1期
的。我国目前虽然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也许还谈不上“繁荣昌盛”,但是确已渡过了极度艰难时期。因此,我国应该废除抚慰性赔偿标准。
在废除抚慰性赔偿标准后,可采用惩罚性赔偿标准和弥补性赔偿标准:对严重过错即故意或者严预防、惩罚、弥补功能,符合法理和国情就行。如果非要确定一个惩罚倍数的上限,那肯定不应超过一百亿倍。因为,我国人民币最小的币值是一分(钱),一百亿倍个一分(钱)就是一亿人民币,而一亿人民币足以威慑、吓阻我国各个国家机关及其人员。
重过失侵权的,因为主观恶性大,所以给予惩罚性其四,惩罚与发挥积极性的关系
赔偿;对于无主观过错或者只具有轻微过错的,因建构惩罚性国家赔偿制度,既要能对有关主体为没有主观恶性或者恶性小,所以给予弥补性赔进行有力度的惩罚,从而达到有力度的预防,也要偿。这样,两驾马车并行不悖,相得益彰。注意不能惩罚“过了头”从而发挥其工作的积极性、
当然,动态而言,倘若确立起惩罚性标准和弥创造性。,当补性标准以后的某个时段,国家进入经济极度艰难时期,抚慰性标准,其二,、赔偿实际损失的关系
由于精神损失的数额不便确定,因此在修改《国家赔偿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基数时,宜仅仅是物质损失,不宜把精神损失涵盖在内。精神损失应当赔偿,但是可在惩罚性赔偿之外赔偿。因此,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失赔偿最好是并行关系。
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只赔直接损失,这对受害人是非正义的。因此,在修改《国家赔偿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基数时,应当是实际损失而不再是直接损失。其三,惩罚倍数与最后赔偿数额的关系
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真正能起到预防作用,使之受到威慑、吓阻的不是惩罚的倍数而是最后赔偿数额。试想,如果给公民造成一元钱的损失,即使惩罚赔偿的倍数是一千倍,那么国家也就赔偿一千元钱。一千元钱,能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多大的威慑?如果给公民造成五千万元钱的损失,即使惩罚赔偿的倍数是一点五倍,那么国家就得赔偿七千五百万元,这还不能威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吗?
惩罚倍数应当是相对次要的,最后赔偿数额才
。但是,倘若惩罚,,从而不利于维护、增进公民权利,也不利于建设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根据我国秦朝严刑峻法失败的教训以及当代经济学的“边际效应”理论“,惩罚的程度”应该有个特定的值,姑且叫它Z值。在“惩罚程度”从“0”到Z值这段区间,“惩罚的作用”会随着“惩罚程度”的增加而增加,并且在“惩罚的程度””到达Z值时“惩罚的作用”到达最高点H。但是,一旦“惩罚的程度”越过Z值时“惩罚的作用”就会下降:随着“惩罚的程度”的不断增加“,惩罚的作用”不但不升高反而会逐渐下降并接近于“0”。所以,为了更好的发挥惩罚性国家赔偿的惩罚作用,惩罚程度应有个上限,即Z值。
其五,受害公民与纳税人利益平衡的关系惩罚性国家赔偿的钱是赔付给受害公民,而国家赔偿的钱来自财政,财政的钱又来自纳税人。可见,受害公民获得的国家赔偿金本源来自纳税人。从这个角度讲,如果惩罚性赔偿的最后赔偿数额太高,那么纳税人失去的利益、受害公民获得的利益就太高。这容易产生纳税人与受害公民之间利益的失衡,也容易产生纳税人心理的失衡,纳税人很可能抵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因此,惩罚性赔偿的最后赔偿数额,应有所限制。当赔偿基数很大时,惩罚赔偿的倍数就宜小些。以深圳曾经发生的
[18]
“中国最大一宗国家行政赔偿案”为例,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向深圳市有色金属财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八百七十万元人民币的行政赔偿金,即使赔偿1.1倍,受害单位也能额外得到八十七万元人民币。
另一方面,每个纳税人都可能成为国家故意或严重过失侵权的受害者,加之惩罚性赔偿具有本文
是相对主要的。惩罚倍数是为最后赔偿数额服务的。而最后赔偿数额是惩罚倍数与赔偿基数的乘积。因此,惩罚倍数应随赔偿基数的变化而变化。赔偿基数小,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就应大些;反之,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就应小些。当然,惩罚倍数最小也
要大于“1”,否则就不叫惩罚性赔偿了。至于惩罚前述惩罚、预防、补偿功能,符合法理和现实需要,倍数的上限,最好不要在立法中确定下来,留给法纳税人应该是赞成建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并且,律适用者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只要能起到一旦惩罚性赔偿的最后赔偿数额很低,惩罚性赔偿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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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功能就不能充分发挥。因此,当赔偿基数很小时,惩罚赔偿的倍数就宜大些,这点纳税人是会赞成的。
综合对惩罚倍数与最后赔偿数额的关系、惩罚与发挥积极性的关系、受害公民与纳税人利益平衡的关系的探析,我们可以做个小结:在修改《国家赔偿法》确立惩罚性赔偿标准时,不宜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一样规定一个固定的惩罚倍数,否则最后赔偿数额可能太大或太小,不仅达不到确立惩罚性制度的目的还与其目的背道而驰。并且,由
慰性赔偿。对其权利的保障,也是不充分的,如同对我国的个人、组织一样。
在修改《国家赔偿法》时,针对外国个人、组织要求我国国家赔偿,应以对等原则为主,以人权保障原则为辅———原则上,你所属国对我国个人、组织实行怎样的赔偿标准,我国就对你实行怎样的赔偿标准。如果某国对我国个人、组织实行在某种条件下某种程度的惩罚性国家赔偿,我国也对该国个人、组织实行在该条件下该程度的惩罚性国家赔
偿。因此,于赔偿基数不确定,赔偿倍数的下限、上限也不宜,那么我国确定。但是,、组织。而关系的绝对数作为限制。、组织实行弥补性赔偿标准赔偿基数(的,我国就对你实行弥补性赔偿标准。然而,倘若超过绝对数M万元可根据如下途你所属国对我国个人、组织实行抚慰性赔偿标准,径得出:对经济的统计分析,加上对受害人与纳税甚至根本不予赔偿的,出于人权保障原则,我们可人的抽样心理测评或者立法听证会。这个M万元以不适用对等原则而对你实行弥补性赔偿。最好与惩罚程度Z值一致。
[注 释]其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费用来源问题
本文的“公民”涵盖自然人和组织,是相对国家而言的社现行《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赔偿费①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然而,众所周知,我国现
行财税体制下,多数县乡和少数地市州盟的财政捉襟见肘。而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能较大甚至很大———只要额外赔偿不超过前述绝对数M万元,因此赔偿费用原则上应由中央、省级、地市级财政列支。例外: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批准,少数发达县、乡的国家赔偿费用由该县、乡财政列支,少数财政困难的地市州盟的国家赔偿费用由省级财政列支。如果司法制度改革以后,检察院、法院的经费统一由中央保证,则由其行为导致的国家赔偿也应由中央财政提供赔偿费用。
其七,关于惩罚性赔偿对外国人的适用问题现代国家之间交往普遍实行的是“对等原则”,这是主权独立和双方地位平等的表现。然而,在国家之间关系之外,还有国家与外国人之间的关系,而其中应该有个底线,那就是人权保障原则。
会里的自然人和组织。
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③本文的“公民”涵盖自然人和组织,是相对国家而言的社会里的自然人和组织。
④当然,如果触犯刑法,则要受刑事处分,并被开除。⑤刘莘教授曾经提出疑问:惩罚性国家赔偿如果写入国家赔偿法中,由于是国家赔偿,这样的赔偿究竟是惩罚谁?难道是惩罚国家?杨小君著.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80.
⑥现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第二款“: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
根据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
对等原则。”
定⑤,原则上对外国个人、组织适用本法(即国民待
[参考文献]
遇,适用抚慰性赔偿标准);其所属国对我国个人、
[1]储国强.陕西“处女嫖娼案”一审判决:受害者获赔74元
组织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适[EB/OL].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s/用对等原则。这种立法不符合国家之间的对等原247814.htm,2007-07-15.则,是有缺陷的,因为按照这种立法,该外国人、组织所属国对我国个人、组织实行弥补性赔偿甚至惩罚性赔偿的,我国也只是对该外国人、组织实行抚
[2]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伟珍与钦州市
公安局死亡赔偿案[EB/OL].中国法律检索系统,ht2
tp://www.law.chinalawinfo.com,2007-07-15.
89
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袁维勤,黄 文:论确立我国的惩罚性国家赔偿标准
[3]中牟县人民法院.王丽萍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赔偿纠纷
2008第1期
[11](美)斯利特?戈登著.控制国家———从古代雅典到今
案[EB/OL].中国法律检索系统http://www.law.
chinalawinfo.com,2007-07-15.
[4]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
-13.
[5](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
天的宪政史[M].应奇,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5.16.
[12]**.为人民服务[A].**选集第三卷[C].北
京:人民出版社,1991.1004.
[13](德)卡尔?马克思.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A].马克
商务印书馆.1961.104.
[6](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M].刘北成、杨远婴,
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169.
[14]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7年3月13日
译.北京:三联书店.1999.122.
[7](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M].刘北成、杨远婴,
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EB/OL].,http://org,2007-07
18.
.3月5日在第十届
译.北京:三联书店.1999.203.
[8]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20.[9]**.[http://www.
18.
[10].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A].中共中央宣传部理论局.2005年马克思主义理论
[EB/OL].新华网,
http://www.xinhua.net.com,2007-07-18.[16]向隽.六年艰苦诉讼中国最大一宗国家行政赔偿案结
案[EB/OL].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
com.cn/n/2003-06-17/26/314985.html,2007-07-18.
(责任编辑:杨 睿)
研究和建设工程参考资料选编[C].北京:学习出版社,2006.241.
Onestablishingpunitivestandardof
statecompensationforthedamageinChina
YUANWei-qin,HUANGWen
(SchoolofLaw,ChongqingTechnologyandBusinessUniversity,Chongqing400067,China)
Abstract:CurrentChina’sstatecompensationstandardonlyusesconsolingstandardandcannoteffec2
tivelysuppressandpreventpublicrightsfrombreakingthelawsandcannoteffectivelyprotecthumanrights.Itisnecessaryandfeasibletoestablishpunitivestatecompensationstandard.Constructionofpunitivecompensationstandardshouldrationalizetherelationshipbetweenpunitivecompensationstandardandothercompensationstandardsandtherelationshipbetweenvictimsandthebalanceoftheinterestsoftaxpayers.
Keywords:statecompensation;compensationstandard;punitivecompens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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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论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论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作者:马尚瑶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10期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225
【摘要】本文主要是通过分析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相关的易于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来明晰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严格适用范围、条件以及它对我国司法实践活动的意义。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损害;侵权
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惩戒性的赔偿或者报复性的赔偿,一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的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①
17至18世纪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赔偿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20世纪后惩罚性赔偿遂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引入此制度,其后在《合同法》《食品安全法》等文件中体现此制度。②之后在《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中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就如何实行没有具体的规定。且其只规定了产品缺陷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从而可知不是在任何侵权行为中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有其严格的限定。至此,我们应讨论如下一些问题。
一、《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间如何界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欺诈消费者,消费者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的双倍赔偿。从该条文以及上述《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可清晰的看出二者各自适用的范围、领域。但在实践中也可能出现缺陷产品的经营者也存在故意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并且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身体健康严重损害,这样就会出现同时适用两部法律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选择适用法律?
我认为首先,应该明确的是不能两部法律同时适用。若可同时适用,那么经营者的一个不法行为要进行两次赔偿,对于消费者而言则属于不当得利;其次,只能择其一,而且必须是选择《侵权责任法》。因为《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适用范围要窄。再次,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应以实际造成损害为前提,若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则属于消费者保护权益法的适用范围。
二、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
虽然《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具体的惩罚标准但可以根据条文中的“相应”在具体的案例判断中做出判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列举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应该参酌的9个因素:(1)惩罚性赔偿金与被告行为导致的损害是否合理相关;(2)被告行为的可非难程度及持续期间;
(3)被告是否故意隐匿其不法行为;(4)该不法行为是否曾经发生过以及发生的频率;
(5)被告不法行为获利的可能性;(6)被告的财务状况;(7)所有的诉讼成本;(8)如果被告因该行为而受到刑事制裁,应酌减赔偿金额;(9)如果被告因该不法行为而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时,应减少惩罚性赔偿金。③
此金额的确定除了考虑上述因素之外还应规定一个幅度范围,在这个范围内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并且为了防止恶意诉讼,应该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害额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基数,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增加一个惩罚的倍数。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风险分析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也不免使人担心,是否会出现王海那样知假买假双倍索赔的现象?对此,我认为不会出现“王海现象”,理由如下:
(一)利用成本——收益的方法分析
通常,消费者不会仅因为获得双倍的赔偿金而使自己的人身受到损害。受害人在作出某种行为时都会进行权衡,对比相应的利弊得失是否成正比。只有一种情况,受害人会选择使自己受到更大的损害来获得更高额的赔偿,这种情况往往是侵权人的不法行为非常严重或者侵权人本身有能力(侵权人为知名度较高的企业)支付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而知名度较高的企业实施恶意不法侵权行为造成的危害要远远高于一般性企业,从这个角度来说,我认为即使存在知假买假的“王海现象”只要知假买假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都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从经济学角度进行分析可知
知假买假的行为有利于打击造假售假者,违法成本的增加(双倍数额的赔偿)减少了造假售假者的不法行为;对于其它同行业者也起到警示作用,促使商家企业改良产品,严把质量关,实现社会收益的最大化。
(三)《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就可以避免受害人故意引起损害而追求惩罚性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是对侵权人不法行为的惩罚,更重要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现在于鼓励消费者运用自救制度保护自身权益。在惩罚性赔偿金的的适用大大提高了消费者参与司法实践活动有助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活动的开展,从而在提高司法机关办事效率的同时向公平、公正的司法迈进一步。
注释:
①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
②张莉论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J]东南学术,2011(1)
③张莉论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J]东南学术,2011(1)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制定中的若干问题[J]当代法学,2008,9,22(5)
[2]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3]董春华各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比较研究[J]东方论坛,2008(1)
[4]徐海燕我国导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学思考[J]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
[5]王利明侵权责任法制定中的若干问题[J]当代法学,2008,9,22(5)
[6]关淑芳论我国立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J]当代法学,2004,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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