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行政复议终局裁决
篇一:浅谈行政终局裁决权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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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终局裁决权的合理性
作者:李洪健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7期
【摘要】行政终局裁决权是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做出最终裁决且不受司法审查的权力。行政终局裁决权与自然正义和司法最终原则相悖,极易使得行政权膨胀和滥用。由此反思,在否定行政终局裁决权的基础上,我国应当借鉴司法最终原则,使法律的权威性得以彰显。
【关键词】行政终局裁决权;司法权;自然正义原则;制衡;司法最终原则
行政终局裁决权是指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享有做出最终裁决行为的权力。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对于行政诉讼的不受案范围作了明确的列举,行政终局裁决行为便是其中之
一。由此可见,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是不受司法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的法律规范为散见于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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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4条关于国务院对于省部级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的有关自然资源使用权和所有权复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关于公安机关对外国人采取罚款和拘留措施的复议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对于我国公民罚款和拘留措施的复议规定。这四部法律授予了行政机关终局裁决权力,行政机关因此对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享有“准司法权”。理论界认为行政终局裁决权的合理性主要由三个方面体现出来:
一、行政终局裁决程序能够确保公正的救济。其理由是行政终局裁决程序与较为科学,裁决程序近似司法程序,能够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正当的程序保障。
二、由于行政管理在某些特定领域具有特定的技术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某些特定纠纷时无能为力。如果将这些纠纷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可能不仅导致诉讼久拖不决,而且可能会使得裁判结果不公。
三、含有政治性,紧迫性以及高效性的行政行为不适合交由司法机关审查。比如“有些行政行为在一定的时期,一定的形势下可受司法审查,在一定时期,一定条件下又具有特殊紧急性或者政治性,不宜由法院审查。”?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大都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精神,若行政机关受到司法机关的过多干预,那么其行政效率难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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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然而,从行政终局裁决制度的实践而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确立,使得公平的缺失随之而来,其合理性值得质疑。
首先,行政终局裁决权与自然正义原则相违背。行政终局裁决权是赋予了行政机关处理与自己或者跟下级有利害关系的事务并作出最终裁决的权力,也就是“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根据自然正义原则,行政相对人若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凡是参与该行为的官员与此行为有利害关系,那么该官员便被推定为有“偏见”,应当回避此异议的处理活动,否则,
篇二:行政复议决定是终局裁决的情况
行政复议决定是终局裁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行政复议法规定,除法律规定最终裁决的复议决定外,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法律没有规定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的,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但是对法律规定为最终裁决的复议决定,申请人则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终局行政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拥有最终行政裁决权的行政行为。它具有两个特点:一是这种行为体现着行政机关拥有最终行政裁决权。即终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便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这种行政行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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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二是这种行为的最终行政裁决权须由法律明文授权。这里所说的法律,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更不包括行政规章。
行政复议法中对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规定的有两条:一是第十四条规定,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国务院依法作出的决定是最终裁决定;二是第三十条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级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法律设置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是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及根据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区划调整和征用土地决定,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自然资源确权的行政复议决定,实行最终裁决制度,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有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并没有剥夺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渠道,同时,对法律限定范围内的事项,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人民法院不适宜再另行作出决定。第二,有的行政机关决定的事项即使上法院,无论如何判决,最后还需要行政机关处理。如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最终裁决的事项,到人民法院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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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只能看是否符合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和征用土地的决定,符合的就维持,不符合的只能撤销,还得由政府重作决定,在诉讼阶段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不了什么影响。实践中有的案子历经裁决、判决、再审、重作、判决、再审??长达十几年不能解决,当事人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没有解决问题,反而激化了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
另外,我国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的,还有三部法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从这一规定看,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罚款和拘留的行政处罚,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由当事人选择,或者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规定中的“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就是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就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对其行政复议决定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这一规定与前面所讲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规定一样,中国公民对公安机关依据该法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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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裁决。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对公安机关不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
篇三:行政终局裁决权质疑
行 政 终 局 裁 决 权 质 疑
刘 俊 ,沈 晖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97)
摘 要:行政终局裁决权是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做出最终裁决的权力,是行政机
关享有的一种排除司法审查的权力。行政终局裁决权不符合现代民主法制要求,有悖于司法最终审查原则。我国相关法律制度赋予行政机关行政终局裁决权弊病彰显,只有通过确立司法最终审查原则才能克服行政终局裁决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司法最终审查原则的确立应当借鉴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对待行政行为实行严格法律审,赋予司法机关事实审的决断权和充分的调查核实权。
关键词:行政终局裁决权;司法权;司法最终审查原则
行政终局裁决权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做出最终裁决的权力。即“根据法律的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对某些特殊的事项,拥有最终做出决定的权力,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不能向法院提出诉讼,司法机关也无权审查其合法性” [1]。可见,行政终局裁决权应当是基于组织法以外的法律的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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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而产生的。行政机关面对何种管理事项享有终局性的裁决权,这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工问题,而且这种权力分工只有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才有权决定。很显然,按照现在的法治标准,由法律明确授权的行政终局裁决权是合法的1,但这种权力具有合理性吗,面对行政终局裁决权,在行政诉讼中能否确立司法最终审查原则,
一、 行政终局裁决权之表现
从我国现有的有关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规定来看,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设定主要有三种形式:
(一)明示型的行政终局裁决权
明示型的行政终局裁决权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是相对人唯一的最终救济手段。如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规定,根据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查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再如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规定,对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如果是因政府关于发还或不发还、落实或不落实以及怎样落实有关土地、房产政策的行政行为而引起的纠纷,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指令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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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也不属于法院管辖范畴;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即使是行政行为引起的,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行政行为从广义上说也属于明示型的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运作表现。
(二)选择型的行政终局裁决权 收稿日期:2004-5-18
作者简介:刘俊(1964—),男,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沈晖(1971—),男,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按照法律规定,行政终局裁决权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授予,行政法规、规章不能设定行政终局裁决权。但是,现在我国有些行政法规、规章,甚至司法解释中也涉足行政终局裁决的授权规定,本文不就行政终局裁决权的授权规定的合法性进行探讨。
这一类规定使得行政相对人可以在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之间进行选择,但是,一旦选择了行政救济,就等于认可了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规定,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做出最后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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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做出最后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做出最终裁决。上述法律条文本身的内容表明,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行为要么选择司法救济,要么选择行政救济,一旦选择了行政救济,行政机关就享有了终局裁决权。
(三)隐含型的行政终局裁决权
在这一类规定中,从字面上看并没有终局裁决这样的字眼,但是其隐含的意思其实就是相对人只能依靠行政机关的裁决来定纷止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6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此时要提起行政诉讼首先必须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如果当事人被税务机关课以缴纳巨额税款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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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则很有可能由于无法缴纳相关款项或不能提供相应的担保而不能申请复议,这样一来通过司法审查寻求救济就成为一纸空谈。由此可见,这类规定有可能使行政机关实际上行使了行政终局裁决权。
二、 行政终局裁决权的合理性质疑
虽然行政终局裁决权涉及的只是一些特定的行政管理事项,并且在我国“主要”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因而对其合法性,理论界很少关注。理论界更关注的是行政终局裁决权的合理性。目前,理论界普遍认为,行政终局裁决权在特定的行政管理事项上存在有其合理性,其合理存在的理由主要有:
1、行政管理的专业性因素使得司法在此问题上无能为力。诸如“有些行政行为具有很强
()的技术因素,需要运用非常专门的知识、技术、经验,不适于法院审查。”[2]P.91“行为的专
业性极强,法院审查能力有限。”[3]以及“由于专业性强且非常复杂,使司法审查徒劳无益,
()不但起不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作用,还可能使救济失去意义。”[4]P.315等等类似的说法。
2、行政终局裁决程序能确保公正的救济。比如“某一类行政行为已有近乎司法程序的行
()政程序作保障,行政系统内部已有充分的、能确保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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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的救济手段。”[5]P.167行政终局裁决行
[3]为使得“行政机关已为相对人提供了可靠的程序保障”,可以避免相对人再诉诸于行政诉讼,
这样做既降低了行政成本,又化解了当事人的怨气,两全其美。又如“由人民法院做出最终
()裁决所需要的诉讼上的制度还不完善。”[6]P.79
3、有些行政行为的政治性、紧急性、效率性决定了不宜由法院审查。如“有些行政行为在一定的时期,一定形势下可受司法审查,在一定时期,一定条件下又具有特殊紧急性或政
()治性,不宜由法院审查。”[2]P.91又如“涉及???追求行政高效率及具有特别理由的行政行
[4]()为,一旦进入司法审查,可能会危害国家利益,??。”P.315再如行政机关行为的目的在于
[7]“追求行政效率”,故其确立的行使职权的原则、方式和方法等又与司法机关有较
大的区别,
如果行政机关受到司法机关的不当干预,将很难确保行政效率,社会发展的速度将因此而减缓,而行政终局裁决恰好避免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多干预。
行政终局裁决权真如上述学者所述具有合理性吗,笔者不敢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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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行政终局裁决权不符合“有权利就应当有司法救济”这样一个最基本的现代民主与法制要求。
“凡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有法律救济之方法,此为权利之本质。现代法治国家之所谓救济方法,是指请求法院救济之途径,亦即人民之诉讼权。人民之权利有无受到侵害,是属于法律上之争议,应由法院审理。私法上的权利争讼如此,公法上之权利亦然,故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就是司法国家,任何法律(公法与私法)上之争讼,皆应由法院裁判,人民亦都
()有请求法院裁判之权利。此种权利,不可轻予剥夺。”[8]P.392遵循这一理念,笔者很难理解为
什么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在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却又要在其他相关法律中为行政机关开具一帖“护身符”,这样一来,“人民之诉讼权”实际上大打折扣。这显然与“行政法的目的在于实现依法行政,确认或建立符合人民利益和
()意志的行政法律秩序”[9]P.9相左,也使得希望通过司法权来监督政府权力在法律的范围内行
使以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并保护公民权益成为片面之谈。
赋予行政机关行政终局裁决权不仅违背了权利的司法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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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原则,而且也使得行政终局裁决权本身变成一种绝对的、实际上不受其他权力监控的权力,这就容易导致行政机关滥用行政终局裁决的权力。现代各国政治的实践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纷纷建立表明,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权,并通过行政诉权的行使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控最能保证行政权力的合法行使,也是最有效的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措施。
由此可见,前所谈及的满足行政机关追求行政效率的要求从而“避免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多干预”虽然可能满足了行政行为的主要价值取向——秩序和效率,但却有可能使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不到纠正,使行政法律关系处于不合法状态,在当事人申诉无效,又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的情况下,就可能出现当事人拒不执行侵害其权益的行政裁决,甚至出现当事人直接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因为人们发现行政机关越是追求行政效率,他们所期待解决的问题就越是朝着不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由此也就产生了行政机关是否公正的疑虑。这样的状态久而久之是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和发展的。
而“行政行为具有很强的技术因素??不适于法院审查”的说法同样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因为“对于事实问题,行政机构虽然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但是如果它处理特定问题时,有把这些知识和技术抛在一边,完全根据自己的主观臆断和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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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爱好来作出决定,从而严重侵
()犯公民的权利和利益,??”[10]P.421等现象就会出现。其实,换一个角度看,我国尚存在的
一些行政终局裁决权所涉及问题的技术含量是很少的,而且技术性问题本身还蕴涵着主体资格、认定权限及程序等相关法律问题。因此,具体行政行为仅仅因为技术性原因就被免除司法审查,这样的理由显然是不充分的。当然,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有时会碰到一定的技术性困难,但这完全可以从制度本身加以完善,而不应当简单地剥夺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第二、行政终局裁决权是对司法最终审查原则的否定。
司法最终审查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备要素,其内容有三个方面:1.一切因适用宪法和法律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和相应的违宪和违法行为由法院进行裁决。私法上法律纠纷如此,公法上公权力行使引起的法律纠纷,在进入法治社会之后,也由法院——无论是普通法院还是诸如宪法法院或者行政法院之类的专门法院——解决;2.一切法律纠纷,至少在原则上应通过司法程序及诉讼程序解决。司法实践表明,司法程序是具有产生高度公正的素质和能力的制度,而法律纠纷的解决,最本质的要求是公正;3.法院对于法律纠纷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有最终的裁决权。所谓最终的权力,是说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无权否定、撤销法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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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如果法院对于议会的立法无权审查,议会的立法权就是最终的;如果法院不能审查行政行为,行政权就是最终的。但司法最终权的意思是说,任何适用宪法和法律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原则上只能由法院最终裁决,这种最终权具有排他性。 [11]
在这里,司法最终审查原则的内容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终局性是有严格区别的。一般而言,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被普遍认为是最公正的,因为法院作为一个“超凡脱俗”的第三方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予以裁决时有严格的程序机制加以制约,能够确保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会很自然地认同司法机关的中立者地位和“超凡脱俗”的品格,从而更认同司法的终局裁决结果,使纠纷的解决确实具有“终局性”。但若把解决纠纷的终局权赋予行政机关,则有可能适得其反,因为这会使行政相对人从一开始就产生怀疑行政权力运作合法性的念头,就容易出现对行政管理行为不服的现象,各种上访及申诉显然会增加,行政“终局性”并未能得到体现。这样的状况影响的不仅有行政机关的效率,久而久之还会使人们形成对行政机关不信任的观念。由此可见,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与行政裁决的“终局性”应严格区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是行政裁决的“终局性”所不能比拟的。因此,可以由“近乎”司法程序的行政程序“确保公正” 的观点也是难以令人折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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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行政终局裁决权与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可的行政裁决不具有终局性的大趋势是背道而驰的。
英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是越权无效原则,这一原则赋予了法院推翻一切公共机构超越法定权力范围做出决定的权力。法院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则,认为司法机关可以防止行政机关的一意孤行并保障人们的合法权利。所以在英国尽管也有排除司法审查的规定,但法院总是根据“越权无效”的原则使排除司法审查的法律条款要么完全不发生作用,要么只在一个小范围内发生。2 但对什么是“越权”的认定上,具有英国特色的关于判定“越权”行为的规则中最重要的就是对合法性的要求。这一要求使得行政机关的决定中只有一小部分不宜进行司法审查,“因为评判这些行为合法与否没有一个客观标准(objective criterion),缺乏令人信服的和可操作性的标准,如关于社会和经济政策的评价,政府在各种相互竞争的要求下对稀缺资
()源的分配(有时还涉及外国)等等。这些问题应通过政治手段解决。”[12]P.24但是,由于“英
国的一切立法和政策都必须受制于欧共体法和《欧洲人权公约》,尤其是上述社会、经济政策和对稀缺资源的分配,已经没有法律的真空。因此国内法院、欧洲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依据
()不同的情形都可能有权审查这些行为。”[12]P.24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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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的情况是,一方面,“普通法上的国家行
为,包括政府在外交方面的某些行为,即英国政府在国外对外国人的行为和在国内对敌国人
()的行为,由于它和国家的重要政策相关,只能由议会监督,不受法院管辖。”[13]P.173--174另一
()方面,“在涉及个人权利和自由的领域,英国不存在免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自由裁量权。”[12]P.24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编第702条规定:“因机关行为而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者受到有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机关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要求司法审查。”第704条规定:“法律规定可以复审的机关行为和在法院中没有其他合适补救方法的最
()终机关行为应接受司法审查。”[14] P.46--47由此可见,行政机关的行为在美国都是可以接受司
法审查的,即美国通行的是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即使当成文法排除司法审查时,美国法院也不会轻易放弃司法审查权。在美国,“通常法律中规定行政机关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这样的词语,往往不会发生排除司法审查的效果。特别是当行政决定涉及到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时,法院不会放弃司法审查的职责。美国法院的解释认为,所谓最终的决定是指行政程序的最终
()而言,即行政决定不能再依行政程序改变,不包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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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程序在内。”[15]P.92关于行政机关的自
由裁量行为,虽然《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1条规定司法审查不适用于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但“直到1971年为止,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一词没有明确的意义。法院遇到要求审查的自由裁量行为时,法院通常采取平衡各种利益的方法,以决定是2 参见[英] 威廉?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52页。
否审查某一具体的自由裁量行为。”[15]P.94可见,在美国,“自由裁量行为不适宜法院审查”实际上是法院在对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审查后,在平衡了各种利益后所作出的不适宜审查的审查结论。
而在法国,由于“大革命时代人士??认为行政诉讼就是行政本身,所以禁止普通法院干涉行政,??法国这样理解分权学说的结果,就为在普通法院以外成立一个行政审判体系
()提供了一个理论基础。”[16]P.551这样,在法国,公法案件与私法案件的管辖就显得尤其泾渭
分明,行政法院管辖公法案件,普通法院管辖私法案件。行政法院有其自身的体制,对所有行政纠纷案件享有最终的裁判权,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行政法治原则更确保了行政法院裁判终局性的实现。
第四、 行政终局裁决权与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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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审查的规则不符。
WTO协议中确立了司法审查机制,该机制规定,各成员方的司法机关有权审查各成员方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并确保给因政府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个人和组织提供审查的机会,及时纠正违反,,,协议的政府行为,推进全球贸易的自由化。
,,,司法审查机制包括,,,关于司法审查的原则性规定和各成员方政府的相关承诺。我国对司法审查也做出了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一部分“总则”中第二条“贸易制度的实施”(D)项“司法审查”的规定包含以下两个方面:1、中国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当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次上诉权应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
()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 [17]P.97可见,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当事人既
可以请求行政复议,又可以请求司法审查,而请求司法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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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又是任何一个当事人应当被赋予的权利,也就是说所有当事人最终都可以获得司法救济。
可见,在,,,所涉及的领域内,我国行政终局裁决权的存在是与,,,司法审查规则不相符的,对于此问题,虽然我国立法部门已对部分法律进行了修改,如取消了原《专利法》中第43第3款、49条第3款关于“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的规定和原《商标法》中第22、27、29、35条关于“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的规定,使得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司法审查规则与,,,相关协议的要求相符。新制定的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也规定,利害关系方对行政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修改和规定适应了WTO协议的要求,有力的推动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是我国法制建设和依法行政建设的一大进步。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中依然存在着与WTO协议相冲突的规定。例如,根据前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4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国务院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是最终的。而按照WTO协议和中国的承诺,诸如获得或者颁发进口许可证的行为、为国际收支目的或针对不公平贸易而采取的措施等行政行为须接受司法审查。可见,国务院终局裁决的事项应当单独列明,而不能笼统地规定国务院的裁决都是终局的。又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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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外国人在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后没有直接向法院起诉,而是向该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则只能接受该机关的“终裁”处罚,而不能再依据WTO协议申请司法审查。以上这些规定其实是仍有待于改造完善的,以使其与WTO的规则相融洽。
三、借鉴法制发达国家的经验,确立司法最终审查原则
我国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权虽然仅涉及一些特定的行政管理事项,但是任何一种权力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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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行政复议决定是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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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是终局裁决
行政复议法规定,除法律规定最终裁决的复议决定外,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法律没有规定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的,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但是对法律规定为最终裁决的复议决定,申请人则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终局行政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拥有最终行政裁决权的行政行为。它具有两个特点:一是这种行为体现着行政机关拥有最终行政裁决权。即终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便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这种行政行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二是这种行为的最终行政裁决权须由法律明文授权。这里所说的法律,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更不包括行政规章。
行政复议法中对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规定的有两条:一是第十四条规定,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国务院依法作出的决定是最终裁决定; 二是第三十条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级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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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法律设置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是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及根据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区划调整和征用土地决定,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自然资源确权的行政复议决定,实行最终裁决制度,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有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并没有剥夺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渠道,同时,对法律限定范围内的事项,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人民法院不适宜再另行作出决定。第二,有的行政机关决定的事项即使上法院,无论如何判决,最后还需要行政机关处理。如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最终裁决的事项,到人民法院诉讼,只能看是否符合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和征用土地的决定,符合的就维持,不符合的只能撤销,还得由政府重作决定,在诉讼阶段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不了什么影响。实践中有的案子历经裁决、判决、再审、重作、判决、再审??长达十几年不能解决,当事人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没有解决问题,反而激化了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
另外,我国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的,还有三部法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这一规定看,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罚款和拘留的行政处罚,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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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当事人选择,或者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规定中的“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就是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就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对其行政复议决定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这一规定与前面所讲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规定一样,中国公民对公安机关依据该法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对公安机关不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
行政法相对于民法和刑法的适用,行政法的适用具有许多特殊性。对于很多人而言,行政法似乎有点陌生。行政法的适用主体包括法院和行政执法机关,且大量的是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法相关法律困惑,可咨询赢了网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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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行政复议终局裁决存在哪些缺点
遇到行政法相关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点击>>http://s.yingle.com 行政复议终局裁决存在哪些缺点
行政复议终局裁决,是指法律规定由行政复议机关最终裁决行政争议,从而排除司法审查。司法最终裁判是指任何行政案件(不论是否经过行政复议) 都能进入诉讼程序,司法裁决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在我国,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复议终局裁决分为两种:一种是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申请复议,不能向法院起诉,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另一种是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但只要申请了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以及《行政复议法》中均有相关规定。
我国法律赋予了行政复议机关一定的终局裁决权,其理由在于:
1. 避免司法权对行政的过多干预。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别掌握在不同机关手中以利于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重在追求行政效率,以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与司法机关追求的目标不同,自然在适用的原则、行为方式、程序等方面也就有所不同,如果司法机关过多地干预行政,将使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对国家的发展是不利的。
2. 一些行政争议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专门的技术知识和经验,由他们解决此类行政争议要比法官更具优势。
3. 简化纠纷解决程序,方便当事人。行政诉讼法的任务在于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一个更为简便的程序,不仅能保证公平公正地解决争议,而且可以使当事人权利尽快得到救济,更符合诉讼的经济效益原则。
4. 追求行政效率。行政机关为了使法律关系早些得到确定,就会在权益补救和行政效率二者之间进行权衡,结果往往是更重视行政效率。而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有一定的程序限制,不可能像行政机关一样在短时间内解决行政纠纷。例如,对于外国人入境出境、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涉及到国家安全事项,需要对行政争议作及时、有效的处理。
基于以上理由,《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还是规定了行政终局裁决。但是,行政复议终局裁决在理论上存在缺陷,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
1. 行政复议终局裁决违反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
“有权利,必有救济”,是指“凡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有法律救济之
方法,此为权利之本质。现代法治国家之所谓法律救济方法,是指请求法院救济之途径,亦即人民之诉讼权。人民之权利有无受到侵害,是属于法律上之争议,应由法院审理。私法上的权利争讼如此,公法上之权利亦然,故实质意义的法治国家,就是司法国家,任何法律(公法与私法) 上之争讼,皆应由法院裁判,人民亦都有请求法院裁判之权利。此种权利,不可轻予剥夺。”行政诉讼法既已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不应当在法律上设置不必要的特权与豁免权,阻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权利的行使。
2. 容易导致行政机关滥用行政终局裁决权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等赋予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争议方面享有一定的终局裁决权,在立法原意上本属例外,但是任何一种权力都具有无限的扩张性,如果不坚持“司法最终原则”,必然出现行政机关利用法律的有关规定,任意扩大行政最终裁决的范围。由于这些法律规定的复杂性和不明确性,行政机关可能会像其他人一样容易产生误解,所以滥用权力是不可避免的,更遑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果具有主观恶意,便可趁机随意扩大终局裁决行为的范围,随意侵犯他人权益,却没有一个合法的机关来制止它。
3. 行政终局裁决权对司法最终审查原则产生冲击
司法最终审查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备要素,意指任何适用宪法和法律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原则上只能由法院最终裁决,这种最终裁决权具有排他性。
在这里,司法最终审查原则的内容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终局性是有严格区别的。一般而言,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被普遍认为是最公正的,因为法院作为一个“超凡脱俗”的第三方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予以裁决时,有严格的程序机制加以制约,能够确保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平等地履行诉讼义务。当事人会很自然地认同司法机关的中立者地位和公正的形象,从而认同司法的终局裁决结果,使纠纷的解决确实具有“终局性”。但若把解决纠纷的终局权赋予行政机关,则有可能适得其反。因为这会使行政相对人从一开始就对行政权力运作合法性产生怀疑,容易出现对行政管理行为不服的现象,各种上访、申诉可能会增加,行政“终局性”并未能得到体现。这种状况不仅影响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久而久之还会使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形成不信任的观念。由此可见,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与行政裁决的“终局性”应严格区分,司法裁判终局性的效果是行政裁决“终局性”所不能比拟的。因此,可以由“近乎”司法程序的行政程序来“确保公正”的观点也是难以令人折服的。
4. 与WTO 协议中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不符
我国加入的《WTO 协议》第1条(D)款规定,中国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协定》(“GATT ”1994)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和《TRIpS 协议》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当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次上诉权应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可见,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当事人既可以请求行政复议,又可以请求司法审查,而请求司法审查又是任何一个当事人应当被赋予的权利,也就是说,所有当事人最终都可以获得司法救济。
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赋予司法机关以“社会纠纷最终裁判人”的地位,由其对社会纠纷进行独立公正裁判,这便是所谓“司法最终”原则。确立司法最终原则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它有利于实现公正、权威和秩序,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西方多数法治国家均已实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这为我国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其中,美国规定了司法审查的条件,最重要的是“穷尽行政救济”,即当事人没有利用一切可能的行政救济以前,不能申请法院裁决对其不利的行政决定,以便让行政程序连续发展不受妨碍,提高行政效率,防
止当事人超越行政程序,增加行政工作的困难。当然,有原则必有例外,美国也有排除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采取的是扩大审查、缩小限制的态度。
鉴于此,我国在确立司法最终原则的同时,对于必须排除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应当将其限制到最小范围。设置行政复议最终裁决时,应当基于高度的政治性和技术性,譬如政府行为。另外,要把目前人民法院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的社会问题还不具有承受能力的行政行为考虑在内,例如,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一些涉及到国家的重大政策调整、法院还没有能力解决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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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行政复议终局裁决存在哪些缺点http://s.yingle.com/w/xz/150309.html)
范文四:国务院行政复议终局性裁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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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行政复议终局性裁决行为 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来说,我国的法律制度远远落后于它们,这不仅仅是因为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具有两三百年的历史,更重要的是我国的法律制度是在完全抛除了 封建社会的法律,在一清二百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中大部分是引用前苏联的法律。很多法律也是后来我们自己在社会实践下制定的,其中行政诉讼诉讼法和行政 复议法就是分别在1989年和1999年,国家根据我国的实际需要制定的。法律永远是滞后的,所以每一个部门法典都会存在一些弊端,这是毫无疑问的,因此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
关键词: 行政复议 终局裁决 行政诉讼 申诉
我 国是一个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处理社会各种矛盾纠纷的时候,自然会有别于其他国家,因此在处理行政纠纷中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两中不同的救济途径或 者说手段,而且在行政复议中,有些是具有终局性的,这无疑给那些合法权益被行政机关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更大的损害和不公,使受害人在选择行政 复议,最终得到的是他所不满意的终局性裁决,这样会在某种情况下不但会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得不到赔偿,而且可能会给国家的利益造成损失。因此,笔者根据一些 实际需要,提出对这种终局性行政复议裁决的观点。
一、什么叫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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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定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做出复议决定的活动。?
行 政复议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行政机关代 表国家行使权力,有国家作为后盾,因此,行政活动的特征及其广泛性,决定了被管理者的合法权益经常可能受到侵害,行政复议即在于为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 受到侵害后提供保障。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两类主要救济制度中,行政复议比行政诉讼具有受案范围广、效率高、不收费的特点,而且由于在行 政系统内部有上级监督作为保障,这样就更加易于为行政相对人所接受,因此,行政复议就可能成为行政相对人乐于选择的救济制度。
我 国的行政复议法里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其中包括:一、行政处罚案件;二、行政强制措施案件;三、许可证管理案件;四、行政确权案件;五、侵权法定经营自 主案件;六、农业承包合同案件;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八、行政许可案件;九、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十、行政给付案件。这十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各行政机 关经常性的行为,在做出这些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难免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侵犯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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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相对人的利益。因此相对人在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在诉讼时效内 到有关机关进行申请复议或直接到法院提起诉讼,相对人考虑到行政复议的简便、以及专业性,一般会先选择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就会利用专业的知识进行审查,作 出相对比较公正合理的裁决,但有些复议又是终局性的,一旦受理机关作出的裁决是终局性的,那么无论申请人对作出的裁决满不满意,都不能够再到法院提起诉 讼,这样无疑使有些权利确实受到侵害,而申请复议又没有得到合理处理的相对人的利益得不到赔偿,这不但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同时国家也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损 失,这样会使人们对国家产生不信任感。
二、 什么叫行政终局裁决行为?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是指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决定行为。?由于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意味着剥夺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 行为的诉权和人民法院对该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因此,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所谓“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 性文件。无论这种终局裁决是什么法律规定的,它都完全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使得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得到终局裁决以后,对作出的裁决由不满意时,却又不 能够到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我国共有三部法律规定了行政终局裁决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规定,受公安机关处罚或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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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公安机关提起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选择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处境入境管理法》作了与上述第3项相同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堪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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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4条,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所作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法 律设定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是出于考虑到有的行政行为的专业性比较强,而且比较复杂,人民法院行使合法审查权有一定的难度;有的行政行为涉及到国家安全等事 项,行政争议的解决需要及时而迅速,比如依出入境管理法所实施的行为。这种考虑也是有一定的道理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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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14条规定的内容,这种考虑就是多余的,或者说是一种借口,借这种考虑担忧而不愿意承担被告的责 任。中国人一贯以来就有不愿意做被告的心理,好像做被告是很丢脸的事情,害怕自己承担败诉的责任,早知今日,又何必当初呢?当初作出这种行为的时候怎么就 没有好好想想后果呢?不然人家怎么会把你告到法院,那么多的行政机关不告,为什么他要单告你一个呀?要不是因为你做出的行为侵犯了他的权益,人家会告你 吗?公民也不是那种专门吃饱了饭没事惹事干的人。
《行政复议法》第14条 规定,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所作裁决为最终裁决。这种最终裁决意味着剥夺了行政相对人对该行为的诉权和人民法院对该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从另外一个角度说, 国务院的这种行政行为具有最终效力,那么就与“诉讼是保障公民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相矛盾相违背了,国务院的这种行政行为无疑地把法院司法审查权挡在了法 院自家的门外,这就使得法院对这种公民的诉权的保护也是有心无力了,显得多么尴尬。在别人看来,司法权拿这种国务院的行政行为一点办法也没有,在一个法制 国家是不可能出现这种司法权拿行政权没有办法的现象的。任何一个法制国家的司法权都是高于行政权的,在美国,总统作为国家首脑,他代表国家做出的行为,仍 然要受到美国联邦法院的审查,这说明了在美国这个法制国家里,行政权是不可能和司法权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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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衡的,行政权仍然需要接受司法权的审查。
三、 从行政复议的概念可以看出,行政复议仍然是一种行政行为,只是这种行政行为比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在于行政复议是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定 机关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审查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合理。无论审查的内容和结果是什么,它始终还是一种行政行为,在任何一个国家 里,行政行为都不是国家处理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国家司法行为才是国家处理一切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任何行政行为都 不能够是终局性的,否则就会变成一种行政干预司法。我们大家都熟悉的美国总统,他代表美国政府做出的行为都是国家行政行为,但是,美国最高法院仍然可以对 他的这种国家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这种司法审查说明在美国最高行政行为仍然要受到法院的审查,一旦审查认为这种行政行为违法,将会被彻底否决。在英国和 日本,首相行为和总统行为也一样要受到司法机关的审查,这同样说明他们这些国家的行政行为不具有终局性的,司法审查行为才具有最终效力。
同 美国相比较,我国的法律制度是没有美国完整发达的,美国是一个高度的法制国家,而我国目前只是刚刚跨进法制社会,更严格地说,我国现在并没有到达法制社会 的地步。要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做到和美国同等水平,也是不可能的,不但我国的公务员的法律知识不够,而且整个国家的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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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没有达到那样的水平。但是对 一些大的原则或者是制度,我们应当要做到符合法制社会的基本要求,如果大原则都不能够把持好,那么还谈什么法制呢?我们现在的中国不是君权至上的独裁专政 国家,而是一个人民民主、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有的人都必须服从于、服务于法律,政府同样要按照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来行使国家权力,政府对自己 的行为必须负责,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同样要承担责任,决不容许有个人或者组织等站在法律的头上,对自己的行为后果不愿意承担责任。人民把整个国家交给政 府管理,那是因为人民相信你这个政府能够为人民谋福利,能够让大家过上平安幸福的生活,如果政府的行为违法而侵犯了人民的合法权益,那么就应当承担应有的 责任,给受害者赔偿损失,别忘了这个权力是人民给予你的。
国 务院作为我国的政府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各部委、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在管理人民的过程中,违法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承担 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行政相对人在选择救济途径的时候,好像有点难于作出决策,因为考虑到诉讼的成本,大多数行政相对人都会选择行政复议,而不选择行政 诉讼,行政诉讼不但经济成本大,而且结案时间长,相对于行政复议来说,不用交受理费,而结案时间也短。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4条 的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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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 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所作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在这里,国务院作为政府机关,同样 是行政机关,那么凭什么它所作的裁定为终局性裁定呢?它有什么法理依据呢?难道它仅仅是因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就有这个权力吗?那么我国的最高法院是作什么 用的?难道是作为国务院的陪衬品?任何国家都是司法权高于行政权的,没有哪个国家行政权高于司法权的,除非是个人独裁专政国家,但是我国不是个人独裁专政 的国家,而是一个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如果国务院的行政裁决具有终局性,那么势必把司法权挡在了法制社会的门外,一个国家的法院不具有完整的司法权,那么 这样的法院还是完整的法院,司法权还是完整的司法权吗?这样的制度与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的时候,突然坐在旁边的政府人员站起来要求法官停止审理有什么区别 呢?其实这样不就是一种典型或者是间接的行政干预司法吗?那么还何来的谈法制呢?
法 制国家是绝对不容许有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出现的,不管是直接的或者是间接的干预,放眼望之,哪一个法制国家有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呢?美国没有,英国同样也 没有,这些都是实实在在的法制国家,一个完全的法制的国家,司法权是完整而且也是完美的,行政权永远受司法权的审查,只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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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 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管这种行政行为是原具体行为还是复议行为,也不管是哪个政府机关做出的,法院就有权受理,哪怕所有的判决裁定对原告不利的,起 码能够说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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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国务院行政复议终局性裁决行为
? ? ? ?国务院行政?复议终局性?裁决行为
?国务院行政?复议终局性?裁决行为 ?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来?说,我国的?法律制度远?远落后于它?们,这不仅?仅是因为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具有?两三百年的?历史,更重?要的是我国?的法律制度?是在完全抛?除了 封建?社会的法律?,在一清二?百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中大部?分是引用前?苏联的法律?。很多法律?也是后来我?们自己在社?会实践下制?定的,其中?行政诉讼诉?讼法和行政? 复议法就?是分别在1?989年和?1999年?,国家根据?我国的实际?需要制定的?。法律永远?是滞后的,?所以每一个?部门法典都?会存在一些?弊端,这是?毫无疑问的?,因此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
? 关键词:? 行政复议? 终局裁决? 行政诉讼? 申诉 我? 国是一个?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处理社?会各种矛盾?纠纷的时候?,自然会有?别于其他国?家,因此在?处理行政纠?纷中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两中?不同的救济?途径或 者?说手段,而?且在行政复?议中,有些?是具有终局?性的,这无?疑给那些合?法权益被行?政机关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更大?的损害和不?公,使受害?人在选择行?政 复议,?最终得到的?是他所不满?意的终局性?裁决,这样?会在某种情?况下不但会?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得不?到赔偿,而?且可能会给?国家的利益?造成损失。?因此,笔者?根据一些 ?实际需要,?提出对这种?终局性行政?复议裁决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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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叫?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定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做出?复议决定的?活动。
? ? 行? 政复议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行政?机关代 表?国家行使权?力,有国家?作为后盾,?因此,行政?活动的特征?及其广泛性?,决定了被?管理者的合?法权益经常?可能受到侵?害,行政复?议即在于为?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 受到侵?害后提供保?障。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两类主要救?济制度中,?行政复议比?行政诉讼具?有受案范围?广、效率高?、不收费的?特点,而且?由于在行 ?政系统内部?有上级监督?作为保障,?这样就更加?易于为行政?相对人所接?受,因此,?行政复议就?可能成为行?政相对人乐?于选择的救?济制度。 ?
我? 国的行政?复议法里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其中包括:?
一、?行政处罚案?件;
?二、行政强?制措施案件?;
三?、许可证管?理案件;四?、行政确权?案件;
? 五、侵权?法定经营自? 主案件;?
六、?农业承包合?同案件;
? 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
八、?行政许可案?件;九、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十?、行政给付?案件。这十?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各行?政机 关经?常性的行为?,在做出这?些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难免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因此?相对人在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在?诉讼时效内? 到有关机?关进行申请?复议或直接?到法院提起?诉讼,相对?人考虑到行?政复议的简?便、以及专?业性,一般?会先选择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就会?利用专业的?知识进
行审查?,作 出?相对比较公?正合理的裁?决,但有些?复议又是终?局性的,一?旦受理机关?作出的裁决?是终局性的?,那么无论?申请人对作?出的裁决满?不满意,都?不能够再到?法院提起诉? 讼,这样?无疑使有些?权利确实受?到侵害,而?申请复议又?没有得到合?理处理的相?对人的利益?得不到赔偿?,这不但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同时?国家也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损 失?,这样会使?人们对国家?产生不信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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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什么?叫行政终局?裁决行为??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是指?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决定行为。?
?由?于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意?味着剥夺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 行?为的诉权和?人民法院对?该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因此,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所谓“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 性文件?。无论这种?终局裁决是?什么法律规?定的,它都?完全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使?得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得到终局裁?决以后,对?作出的裁决?由不满意时?,却又不 ?能够到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我国共?有三部法律?规定了行政?终局裁决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规定,?受公安机关?处罚或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选择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处?境入境管理?法》作了与?上述第3项?相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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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堪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
?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4条,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所作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 法 律设?定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是出于考虑?到有的行政?行为的专业?性比较强,?而且比较复?杂,人民法?院行使合法?审查权有一?定的难度;?有的行政行?为涉及到国?家安全等事? 项,行政?争议的解决?需要及时而?迅速,比如?依出入境管?理法所实施?的行为。这?种考虑也是?有一定的道?理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14条规定?的内容,这?种考虑就是?多余的,或?者说是一种?借口,借这?种考虑担忧?而不愿意承?担被告的责? 任。中国?人一贯以来?就有不愿意?做被告的心?理,好像做?被告是很丢?脸的事情,?害怕自己承?担败诉的责?任,早知今?日,又何必?当初呢?当?初作出这种?行为的时候?怎么就 没?有好好想想?后果呢?不?然人家怎么?会把你告到?法院,那么?多的行政机?关不告,为?什么他要单?告你一个呀??要不是因?为你做出的?行为侵犯了?他的权益,?人家会告你? 吗?公民?也不是那种?专门吃饱了?饭没事惹事?干的人。 ?
《?行政复议法?》第14条? 规定,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所?作裁决为最?终裁决。这?种最终裁决?意味着剥夺?了行政相对?人对该行为?的诉权和人?民法院对该?行为的司法?审查
权。从?另外一个角?度说, 国?务院的这种?行政行为具?有最终效力?,那么就与?“诉讼是保?障公民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相矛?盾相违背了?,国务院的?这种行政行?为无疑地把?法院司法审?查权挡在了?法 院自家?的门外,这?就使得法院?对这种公民?的诉权的保?护也是有心?无力了,显?得多么尴尬?。在别人看?来,司法权?拿这种国务?院的行政行?为一点办法?也没有,在?一个法制 ?国家是不可?能出现这种?司法权拿行?政权没有办?法的现象的?。任何一个法制国家的??司法权都是?高于行政权?的,在美国?,总统作为?国家首脑,?他代表国家?做出的行为?,仍 然要?受到美国联?邦法院的审?查,这说明?了在美国这?个法制国家?里,行政权?是不可能和?司法权相抗?衡的,行政?权仍然需要?接受司法权?的审查。 ?
? 三、 ?从行政复议?的概念可以?看出,行政?复议仍然是?一种行政行?为,只是这?种行政行为?比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在于行政复?议是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定 机关?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审?查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合?理。无论审?查的内容和?结果是什么?,它始终还?是一种行政?行为,在任?何一个国家? 里,行政?行为都不是?国家处理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国?家司法行为?(具体指诉?讼行为)才?是国家处理?一切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任何行政?行为都 不?能够是终局?性的,否则?就会变成一?种行政干预?司法。我们?大家都熟悉?的美国总统?,他代表美?国政府做出?的行为都是?国家行政行?为,但是,?美国最高法?院仍然可以?对 他的这?种国家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这?种司法审查?说明在美国?最高行政行?为仍然要受?到法院的审?查,一旦审?查认为这种?行政行为违?法,将会被?彻底否决。?在英国和 ?日本,首相?
这同样说?明他们这些?国家的行政?行行为和总统?行为也一样?要受到司法?机关的审查?,
为不具有?终局性的,?司法审查行?为才具有最?终效力。 ?
同? 美国相比?较,我国的?法律制度是?没有美国完?整发达的,?美国是一个?高度的法制?国家,而我?国目前只是?刚刚跨进法?制社会,更?严格地说,?我国现在并?没有到达法?制社会 的?地步。要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做到和美国?同等水平,?也是不可能?的,不但我?国的公务员?的法律知识?不够,而且?整个国家的?体制也没有?达到那样的?水平。但是?对 一些大?的原则或者?是制度,我?们应当要做?到符合法制?社会的基本?要求,如果?大原则都不?能够把持好?,那么还谈?什么法制呢??我们现在?的中国不是?君权至上的?独裁专政 ?国家,而是?一个人民民?主、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有的人?都必须服从?于、服务于?法律,政府?同样要按照?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来?行使国家权?力,政府对?自己 的行?为必须负责?,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同样要承?担责任,决?不容许有个?人或者组织?等站在法律?的头上,对?自己的行为?后果不愿意?承担责任。?人民把整个?国家交给政? 府管理,?那是因为人?民相信你这?个政府能够?为人民谋福?利,能够让?大家过上平?安幸福的生?活,如果政?府的行为违?法而侵犯了?人民的合法?权益,那么?就应当承担?应有的 责?任,给受害?者赔偿损失?,别忘了这?个权力是人?民给予你的?。
? 国 务院?作为我国的?政府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各?部委、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在管理人?民的过程中?,违法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承担? 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行政相?对人在选择?救济途径的?时候,好像?有点难于作?出决策,因?为考虑到诉?讼的成本,?大多数行政?相对人都会?选择行政复?议,而不选?择行政 诉?讼,行政诉?讼不但经济?成本大,而?且结案时间?长,相对于?行政复议来?说,不用交?受理费,而?结案时间也?短。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4条 ?的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
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 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所作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在这?里,国务院?作为政府机?关,同样 ?是行政机关?,那么凭什?么它所作的?裁定为终局?性裁定呢??它有什么法?理依据呢??难道它仅仅?是因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就有这个?权力吗?那?么我国的最?高法院是作?什么 用的??难道是作?为国务院的?陪衬品?任?何国家都是?司法权高于?行政权的,?没有哪个国?家行政权高?于司法权的?,除非是个?人独裁专政?国家,但是?我国不是个?人独裁专政? 的国家,?而是一个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如?果国务院的?行政裁决具?有终局性,?那么势必把?司法权挡在?了法制社会?的门外,一?个国家的法?院不具有完?整的司法权?,那么 这?样的法院还?是完整的法?院,司法权?还是完整的?司法权吗??这样的制度?与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的时候,突?然坐在旁边?的政府人员?站起来要求?法官停止审?理有什么区?别 呢?其?实这样不就?是一种典型?或者是间接?的行政干预?司法吗?那?么还何来的?谈法制呢?? 法 制国?家是绝对不?容许有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出现的?,不管是直?接的或者是?间接的干预?,放眼望之?,哪一个法?制国家有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呢??美国没有,?英国同样也? 没有,这?些都是实实?在在的法制?国家,一个?完全的法制?的国家,司?法权是完整?而且也是完?美的,行政?权永远受司?法权的审查?,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 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管这种?行政行为是?原具体行为?还是复议行?为,也不管?是哪个政府?机关做出的?,法院就有?权受理,哪?怕所有的判?决裁定对原?告不利的,?起 码能够?说明法 国?务院行政复?议终局性裁?决行为院的?司法权不被?受到限制。?我们国家现?在不是说要?建立一个民?主、法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吗?什么?叫
?先要搞清楚?这个概念,?简单地说,?法制就是 ?一切公民、?法人、组织?以及国家法制?首
机?关等都必须?服从于服务?于法律,而?司法权才是?而且必须是?真正保障公?民、法人、?组织的最后?一道屏障,?否则就不是?真正的法制?社 会。
? 四、? 行政复议?是司法权的?一个分支,?而终局性行?政裁决则是?法制社会的?“怪胎”,?在一个讲法?制的中国,?是不应当有?这种“怪胎?”出现的,?只要有这种?“怪胎”出?现,司 法?权就势必会?受到影响,?司法权就会?被剥夺一部?分,那么司?法权就成了?“残疾人”?,司法权一?旦残疾,那?么国家的权?力就会受到?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 利就不?能够得到很?好的保障,?因为最后一?道屏障已经?有了残缺,?连它自己都?没有办法来?争取自己应?有的权力,?那么它又有?什么能力来?为他人争取?权利、保障?他人的合 ?法权益呢??完整的司法?权是绝不容?许有任何“?怪胎”存在?的,要想真?正走上法制?社会国家,?就不应当有?终局性行政?裁决的出现?,这种终局?性的行政裁?决剥夺了法?院的 一部?分司法权,?这样在外人?看来,我国?的司法权就?成了形式主?义了,这样?会使更多的?国家机关利?用手中的权?力来干预司?法,实际上?也的确有很?多政府部门?在干预司 ?法。我国的?现在政府体?制,法院的?财政已经被?地方政府控?制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法院为?了发放工资?等问题需要?向财政部门?要钱,有时?候也就不得?不违 背事?实去作出不?公正甚至是?不合法的判?决。而现在?还来一个终?局性行政裁?决,这不是?使法院有苦?难言吗?更?苦的是行政?相对人,自?己受损失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复议机? 关的支持?不要紧,现?在反而不能?够到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对行政相?对人公平吗?? 一 个?法律的好与?坏,不是按?照政府的意?思制定,而?是要符合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来制定?,必须以法?理来作根据?,没有法理?作根据的法?律是一个好?法律吗?这?种法律迟早?是 被否定?的,因为它?不符合、甚?至是违背绝?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法律既然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制?定的,那么?我国谁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统治阶级??我国是 ?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统治阶级当?然是人民,?那么由
人民自己制定的??法律当然要?符合人民自?己的利益,?一切不符合?人民利益的?法律都不是?人民所需要?的法律。《?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14条规?定的这种终?局性行政裁?决是不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的,人?们的合法利?益受到了侵?害,就应当?有一个讨回?公道的地方?,这种终局?性裁决使得?人们失去了?对行政复议?不服而提起?诉讼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对法院就?成了可望而?不可及了。?
?国 务院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非?国家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然国?务院在此种?情况下要作?为被告, ?那么再做一?次被告又何?妨?更何况?在行政复议?里,如果没?有改变复议?请求,即维?持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也不?会作为被告?而被请进法?院。只有改?变了复议请?求的 情况?下,才会作?为被告被请?进法院。事?实上这种做?被告的担心?完全是多余?的,如果申?请人复议请?求能够得到?支持,还会?再去法院起?诉国务院吗??相对人还?必须考虑一? 下他的诉?讼成本呀??况且又有谁?愿意跟国家?对着干呢?? 谈 法制?就不能够把?司法权让步?给行政权,?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让步。只?有完整的司?法权,我们?才有可能谈?法制,那种?把司法权挡?在法院门外?的行政终局?性裁决都与? 法制相矛?盾相违背的?。因此,法?制社会的今?天,我们还?保留着这种?国务院的特?权是不应该?的,应当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发》第?14条的内?容的最后一?部分“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所作?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废?除,而改为?“申请人对?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所作的裁决?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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