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抢劫案件的办案技巧
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经典案例选(一) 抢劫十六起一审被判—---- 缓刑
【案情介绍】被告人田某 1994年出生,2009年11月至12月间伙同王某、刘某、郑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或分别结伙多次携带刀具、铁棍窜至本市槟榔、松柏等地中小学校园周边,采取殴打、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劫取在校中小学生手机、钱等财物,涉案金额共计三万余元,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的主任阮思珠律师和兰金才律师接受了被告人田某的家人的委托作为其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所高度重视,并迅速和承办法官取得联系展开了会见、阅卷工作,为案件的庭审质证和辩护工作作了充分的准备。
【辩护意见】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田某母亲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抢劫罪一案一审程序的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两次庭审调查和质证活动,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和情节有异议。下面我就本案的事实、情节、法律适用及量刑等问题,现发表罪轻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参与的16起抢劫罪中,因指控的第1、4、8、9、11、13、17、19、20、21共10起的行为属于强行索要的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的情形,因此,该10起犯罪不构成犯罪,恳请贵院不予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我们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的16起犯罪中在第4、8、9、11、13、17、19、20、21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田某参与的第1、11、20起犯罪中,没
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田某有参加。因此,恳请贵院作出证据不足,该3起犯罪不能成立的认定。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被害人陈某和陈某某均在询问笔录中说“其中一个染发,棕色,另外一个着白色上衣,黑色头发。他们两人差不多高,高约175cm至180cm之间。”而田某的头发是在2009年12月24日前半个月(大概12月9日)染了浅金色。田某只有一件白色的毛衣,是他妈妈于2009年12月份买给他穿的。该起案件也没有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该起案件只有被害人陈述,且描述的不符合被告人田某的外貌特征,没有其他证据,因此,被告人田某不可能参加该起犯罪,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证据不足,恳请贵院适用“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不认定被告人田某参与该起犯罪。
(二)起诉书中起诉的第11起。被害人王某在询问笔录中说:“染金黄色头发的男子就抓住我后面的衣领,其身高180cm,头发比较长,穿黑色衣服;还有一个没有染发。”田某身高只有171cm,2009年12月24日前半个月(大概12月9日)染了浅金色。因此,该起参加的犯罪的被告人不符合被告人田某的特征。指控被告人田某该起犯罪的证据不足,恳请贵院不认定被告人田某有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
(三)起诉书中起诉的第20起(2009年12月24日)。被害人陈某在辨认笔录中说:“照片中的3号、6号男子,‘好像’就是第二次(2009年12月24日)伙同11号男子追上辨认人,索要财物的嫌疑人,但不能完全确定。”“照片中的11号和15号就是于2009年11月20日在湖明路边拦住辨认人,带到楼道里搜身,抢走其50余元的嫌疑人。”而被告人田某不可能参加第1起犯罪,因此,该起犯罪中被害人的辨认有误。时隔一个多月,被害人的辨认有失客观性,且被害人在当天被抢两次还用“好像”等推测性的语言进行辨认被告人,时隔一个多月反而用更肯定辨认出被告人田某,这显然有悖常理。而田某首先是不承认有参与该起犯罪,后来说记不清楚了,在今天的庭审中是承认了。在刑事案件中,应遵循重证据轻口供的原则。因此,指控被告人田某该起犯罪的证据不足,恳请贵院不认定被告人田某有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
三、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 理由如下:
为了客观评定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做到正确适用刑罚,罚当其罪,应该区分主、从犯。因此,恳请贵院认定被告人田某为从犯。
1、被告人王某、刘某原系厦门某(工读)学校的学生,因为有行为劣迹被送往工读学校读书。他们因不想学习从学校逃学出来。被告人田某则没有这样的情形。
2、被告人田某只有离家出走一个多月,被告人刘某叫被告人田某一起租房,房租则由被告人刘某一人支付,被告人田某参与本次犯罪,有同案犯引诱的结果。
3、而且所抢来的手机、钱等均由被告人刘某保管和支付共同的生活开支,被告人田某不清楚钱财的数额,也不关注钱财的数额,没有分脏,对钱财的追求目的性不强。
4、被告人田某持械(铁棍)只有2起。且目的只是用于防身,刘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供述:“田某早上睡得很晚,偶尔有我们电话叫醒他顺便带铁棍出来的情况。”
5、在起诉书指控的21起案件中,只到了第4起,即到了09年12月7日才有参与。且每起参与的均是在被告人王某和刘某的带动下参与的,没有一起是被告人田某一人参与或者是两人参与的情形。在多起的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没有起积极的作用,要么是不说话玩手机,要不是望风等,起的作用不大。
(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被害人蔡某、吴某没有看到三被告人携带工具,而且被害人蔡某在辨认笔录中说:“这时旁边还站着另外一个人(田某),那人一直在玩手机。”被害人吴某在辨认笔录中说:“那名男子(田某)就在后面跟着,然后在一旁玩手机。”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也是“空手在旁边玩手机”。我们认为被告人田某在该起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被告人刘某的讯问笔录(第4次)第3页第四段说:“当时是刘某某叫一个人把那个学生叫过来的,我
拿一根棍子,王某拿了那把折叠刀,田某则站在旁边望风。”王某的讯问笔录第3页第一、二行说:“当时是我叫人把那个被抢的学生叫过来的,我拿了那把折叠刀,刘某拿一根棍子,田某好像没有拿棍子。”被告人田某说是没有持铁棍,在岸上望风。我们认为被告人田某在该起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被害人黄某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5行第3、4行说:“其中一人就来抓住我的肩膀,另外一人则站在我旁边,第三人则抓住吴某。”被告人田某供述“站在后面没有说话”。被害人黄某在辨认笔录中说田某“好像”就是当时对方三人中的一人,但对该人当时的言行没有印像,无法具体描述该人当时的角色情况。被害人吴某在辨认笔录中说田某则“非常像”?。二被害人均用推测性的语言。我们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在该起案件中起的作用小,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4)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被告人田某空手没有暴力行为以及威胁语言,只是拉着对方就到了磐基大厦前面的草地上。被害人吴某在辨认笔录中说,被告人田某在辨认人被要求钱拿出来时,该人就在旁边看着,但没有说话。被害人潘某在辨认笔录中说被告人田某在该起没有暴力行为。
(5)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被害人吴某在辨认笔录中说田某则“非常像”?。而被害人吴某在辨认笔录中则无法辨认出被告人田某。被告人田某说是站在后面。
(6)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7起,田某有阻止郑某和刘某继续犯罪的行为。也是犯罪未遂。
(7)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9起,田某只是看守章某防止他逃跑,且其被抢的手机也没有经过鉴定。说明被告人田某在该起犯罪中起的是看守的作用。
(8)起诉书中起诉的第7起。从王某、刘某某、田某的讯问笔录中可知,是因为王某、刘某、郑某认识梁某,而田某不认识。所以,刘某就让田某去抢梁某的手机。而田某也只是空手抢被害人的手机。梁某在询问笔录说没有被殴打,没有看到持械。因此,该起犯罪,被
告人田某是被其他同案犯安排去的,是因为别人和被害人认识,只有他与被害人不认识,在这种情况下,才由他出面进行实施犯罪。在该起犯罪中,被告人田某同样属于从犯的地位。
(9)起诉书中起诉的第16起。田某跟在后面,玩手机听歌。从而说明被告人田某不积极追求犯罪的发生,不起积极的作用,是从犯。
(10)起诉书中起诉的第18起。田某在讯问笔录中说:“我就走过去王某那边,我过去后,就看见王某的手上已经拿着对方的手机和钱了,当时我看到的是一部蓝色的诺基亚手机,刘某手上还有拿着两张百元币。”从而也说明被告人田某参与的该起犯罪是同案犯已经完成了的犯罪,起的是可有可无的次要作用,是从犯。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不大或者是可有可无的作用,或者不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属于从犯的地位。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田某构成自首情节。
被告人田某在2009年12月25日5时的询问笔录而非“讯问笔录”中就已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无论是否有公安机关做思想工作才得以交待,只要是有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就应当认定为自首。公安机关做思想工作不应作为区分是否构成自首的客观要件。
五、对被告人田某适用“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轻缓化”的刑罚原则。
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是唯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但是,被害人白某在辨认笔录中说是王某用拳头、竹棍殴打白某的。被告人田某家属也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并获知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田某是偶犯、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记录,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自首情节,说明被告人田某是可以改造的,可以帮教的。被告人田某是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
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鉴于以上几个方面,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相对是比较轻微的,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等。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适用缓刑。相应的缓刑帮教手续,被告人田某的家属也在办理之中。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希望予以采纳。
辩护人: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阮思珠 兰金才
2010年8月4日
【法院判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充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情况下,根据《根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和对被告人成长背景、犯罪主客观原因作了充分的了解,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赔偿。被告人的家属和学校均表示加强帮教,具备较好的缓刑监管条件对被告人田某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案例评析】本期案件无论从数额上还是从抢劫次数上,都属于情节特别重大的情形,应处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刑罚。本案被告人田某属于外地户籍,监管证明比较难开具,且家属文化水平非常有限,沟通困难,辩护人多次为家属草拟证明内容和成长经过、监管声明等。辩护人几次三翻会见被告人,对案件逐笔核对,期间,辩护人苦口婆心地对被告人做了大量的思想教育工作,使得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现诚恳,充分认识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愿意痛改前非,同时对国家法律关于青少年犯罪轻缓化的规定充满
信心,珍惜机会。本案能获得轻判,除辩护人扎实认真的辩护功底之外,同时也体现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我国法律立法宗旨的正确领会,对青少年体现了莫大的人文关怀!
范文二:抢劫案件的辩护意见
抢劫案件的辩护意见
为李列卫等抢劫案
一审发表的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李列卫家属的委托,由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指 派,出庭参与今天的法庭审理。在开庭之前,我查阅了侦查案卷, 会见了被告人李列卫,又有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对案情有了更为深 刻的了解,现在,我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发表以下辩护意 见:
首先,我认为起诉书认为抢劫数额巨大,传递的信息是被告人 的起步量刑都在十年以上,是属于加重处罚的表现,不符合 “ 罪行相 适应原则 ” 。
1、起诉书起诉认定抢劫的数额是 13618元,属于数额巨大。该 数额来源于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榆区价鉴字 [2013]221号价格 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列卫也认可该数额。但辩护人认为,法律和 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抢劫罪的涉案数额作出确定的数额标准,比照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和《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对数额要求均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才属于数额巨大。本案 的数额要求,经有资质鉴定部门鉴定为 13618元,明显没有达到所
数额巨大的标准,仅是数额较大而已,根据我国《刑法》第 263条 之规定,抢劫数额没有达到巨大的,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故而,起诉书认定数额巨大,是明显错误 的,不能以十年有期徒刑来判处。
2、起诉书认定是两起抢劫,被告人的供述是两起抢劫,受害人 的报案陈述也是两起抢劫。根据我国《刑法》第 263条之规定,只 有多次抢劫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教科书和 刑法专家学者均认为达到三次以上的抢劫才是多次抢劫。本案明显 是两起抢劫,没有多次抢劫的事实依据,不符合多次抢劫的次数标 准,故而,辩护人认为,也不符合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基础条件, 应当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次,对第二次是抢劫的定性辩护人持异议。抢劫罪中的暴 力、胁迫达到了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本案中的两位受害人, 在当时场合中,并没有达到不能反抗,不会反抗,不敢反抗的程 度,恰巧是暴力、胁迫只是使受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已,也就是对 受害人实施了轻微暴力、胁迫令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的,仅成立敲 诈勒索罪 (详见 2013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第 205页 ) 。所 以,以抢劫罪起诉是加重被告人罪刑的做法,违反了 “ 罪刑相适应 ” 原则,呈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第三、经公诉人,辩护人向被告人亢红红,李列卫询问,回答 都是被告人刘晓东提出犯意,都是听从刘晓东的安排,而且,在具 体犯罪的过程中刘晓东都是主动积极参与,组织、策划方案。被告
范文三:抢劫案件的审核要点
常见刑事案件审核要点二:抢劫案件的审核要点
一、抢劫罪的司法认定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抢走其财物的行为。相对于盗窃行为的“背靠背”特点,抢劫行为的特点是以“面对面”的方式夺取被害人的财物。
(一)刑法有关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较大的;(5)抢劫至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相关司法解释
1.对认定抢劫罪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7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如何认定抢劫罪有比较具体的规定:
(1)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4)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5)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如何理解由“抢劫至人重伤、死亡”,没有明确详细的司法解释,司法认知的关键在于分析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是出于什么目的,分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与谋财行为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联系。只有出于谋取钱财的目的而实施故意伤害、杀人行为,才构成抢劫罪。
抢劫犯罪中常常伴以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行为。一种情形是以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为谋取钱财的手段,即为非法谋取财物而预谋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应当以抢劫罪处10年以上有
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种情形是实施抢劫后为了灭口或者隐匿罪证而实施故意杀人,这出于两个犯意,实施了两种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以上两种情形有明确规定。
2.对有关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的认定。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7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因此要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相关执法实践
1.有关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转化型抢劫,也称为准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分为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和“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两个阶段,法律上并不要求第二阶段的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但是两个阶段行为之间存在法定的联系。在司法实践中,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多是要求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能够单独构成犯罪。对于行为人所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本身因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而不构成独立的犯罪,如果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已经构成独立犯罪的,可以按照转化型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2.有关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行为的认定。抢劫犯罪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产,一般表现为有形的动产。如果行为人抢劫的是《刑法》另有规定的特定财物,则应按照《刑法》特殊规定认定为抢劫枪支罪、抢劫弹药罪、抢劫爆炸物罪和抢劫危险物质罪。
(四)有关追究行政责任的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对于抢劫犯罪团伙中年满16周岁的团伙成员,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二、抢劫案件的审核要点
对抢劫案件的审核,应当在全面审核的基础上将审核重点放在涉及罪与非罪、此
罪与彼罪的重要环节上,包括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犯罪嫌疑人是否以及如何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劫取公私财物,以及犯罪后果,犯罪目的等方面。
(一)围绕抢劫犯罪的主体要件进行审核
对犯罪主体的审核的重点在于行为人实施抢劫犯罪时是否年满14周岁。抢劫罪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对于共同实施抢劫行为因情节轻微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依法呈批劳动教养。如果行为人因不满14周岁不受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二)围绕抢劫犯罪的主观要件进行审核
抢劫罪在主观上表现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直接故意。为了达到此目的,犯罪分子故意对被害人实施了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因此也具有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主观故意。犯罪分子实施抢劫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在审核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相识、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入手。如果行为人为了索取自己的合法财产而采用了暴力手段,比如债权人采用暴力手段向债务人索债,并且在实施中造成了对债务人的实际伤害,则不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其非法致人伤害的法律责任。审查中还要注意抢劫罪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区别,如行为人在市场内称王称霸,多次对不同的摊贩实施强拿硬要或者强收保护费行为,虽然也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情节,但其行为侵害了市场正常经营的管理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一般不以抢劫罪定性。
犯罪嫌疑人人行为的目的直接影响到对案件的定性,是案件审核的要点。如果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忽略此问题,案件审核人就要安排侦查人员进行补充调查。
(三)围绕抢劫犯罪的客观要件进行审核
审核抢劫罪的客观要件应当从抢劫犯罪发生的时、地、人、情、果几个角度对所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进而判断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对于证据之间证明方向不一致的,要分析不一致的原因是什么,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1.审查抢劫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清楚。
2.审核犯罪嫌疑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所为。首先,对于具备辨认条件的案件,要审核办案
单位是否组织被害人、证人对已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对被扣押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进行辨认,并审核辨认程序是否合法,辨认结果是否准确,辨认结果与其他证据材料之间能否相互印证,以解决犯罪嫌疑人与犯罪人是否同一问题。其次,对于在现场勘查中提取到与犯罪有关痕迹物证的案件,要设法收集到犯罪嫌
疑人相应的检材进行刑事技术鉴定,解决是否同一问题;第三,审核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对于认罪的,要审核供述与其他证据材料能否相互印证,不能相互印证之处是什么,能否排除合理怀疑;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要审核其他证据之间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
3.审核犯罪嫌疑人如何实施的犯罪行为。抢劫犯罪包括犯罪嫌疑人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的行为。审核中要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与强行夺取被害人财产的行为各自发生的时间以及先后顺序,以便甄别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目的,这是对案件正确定性的基础条件。
在审查犯罪嫌疑人如何实施侵犯被害人人身权的行为时,要重点注意五个问题:第一要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对被害人的实际伤害,伤害程度如何。第二,要注意审查实施抢劫时是否使用了凶器且凶器与实际损害之间是否有关联。第三要注意审查被害人在遭受侵害时是否有反抗行为,是否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体上留下被害人反抗的痕迹。第四是对于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案件,要注意审查被害人不能抗拒或者不敢抗拒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五要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公然夺取还是强迫被害人交出财产,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是否造成了财物损坏等。对于共同实施抢劫犯罪的案件,还要注意审查预谋过程以及每一犯罪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和责任,包括犯罪嫌疑人如何站位、是否携带或者亮出凶器,有什么语言,有什么暴力,被害人有什么语言,怎样交出的财物等具体的行为细节。
4.审查犯罪后果。审核抢劫案件要从伤害被害人的程度和涉案财物数额两方面审查犯罪后果。对于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的案件,要注意审查侦查人员是否收集了被害人就治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对主治医生的询问材料,是否指派或者委托法医对被害人作了身体损伤情况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入卷。对于鉴定结论也要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甄别其是否客观、科学,是否具有可采性。抢劫的数额虽然不影响定性,却是量刑的重要标准,要注意办案单位认定的涉案抢劫数额是否客观,有无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需要。
5.审查物证的追缴情况。
(四)围绕抢劫犯罪的客体要件进行审核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部分。在审核抢劫案件时,首先要审查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在何种情况下受到的侵害,包括是遭到了暴力、胁迫还是遭到其他手段的侵害。其次,要审查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如何受到侵害。再次,要审查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所受到的侵害与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审查中要特别注意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与劫取被害人财物两种行为发生的先后顺序,这涉及到对案件的定性问题。
三、抢劫案件在不同侦查阶段的证据适用规范
(一)刑事拘留的证据适用规范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实施抢劫犯罪的重大嫌疑,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证明要求,法制承办人要注意审查呈报刑事拘留的案件是否具备证明以下问题的相关证据:
1.证明抢劫犯罪确实已经发生的相关证据。
2.证明犯罪嫌疑人年满14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的相关证据:包括“抓获经过”、“到案说明”以及相关《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
4.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抢劫犯罪重大嫌疑的相关证据。这是证明的核心,应当通过收集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物证、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加以证明。由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之前的办案时限十分有限,所以在法定期限内不可能把上述种类的证据都收集齐,只要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实施抢劫犯罪嫌疑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即可。
(二)提请逮捕的证据适用规范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抢劫犯罪,是对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证明要求。在刑事拘留的证据适用规范基础上,对抢劫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还应当具备证明以下问题的相关证据:
1.证明犯罪嫌疑人年满14周岁的确凿证据。
2.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至少一起抢劫犯罪过程的相关证据。在刑事拘留证据适用规范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应当将其所涉嫌的至少一起抢劫犯罪的基本事实查清楚,包括抢劫的预谋、预备情况,抢劫犯罪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抢劫手段和情节,抢劫财物的价值和被害人受伤情况等犯罪后果都应当查清楚。上述案件事实应当有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物证及其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涉案财物的估价结论,诊断证明、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等加以证明,并且上述证据之间应当可以相互印证,足以排除相反证据。
3.证明犯罪嫌疑人行为目的、动机的相关证据。与刑事拘留的证据适用规范相比,对抢劫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证明要求要高很多,既要查清楚抢劫犯罪的具体过程,又要注意查清楚抢劫财物的价值和被害人受到人身伤害的具体情况。此外,还要收集证明对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办法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相关证据。
对于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抢劫犯罪的,由于受刑事拘留期限的限制,应当在刑事拘留期间对其中一起或若干起案件进行重点侦查,将其先行查清查透,使之符合逮捕的证明要求。待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再依法深入侦查。法制部门在审查提捕案件时,也可择一事实清楚、证据比较充分的案件进行审核认定后先行提捕,这
样可以节省时间,提高工作效率。
(三)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适用规范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这是侦查终结的要求,也是对抢劫犯罪嫌疑人决定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办案要求。对抢劫案件决定移送审查起诉,在提请逮捕的证据适用规范的基础上,还应当具备以下证据: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前科劣迹的相关证据,二是证明抢劫犯罪情节以及共犯各自作用的相关证据,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销赃(弃赃)、侦查人员追赃等过程的相关证据,四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还涉嫌其他犯罪的相关证据,五是证明犯罪嫌疑人量刑事实的相关证据,六是证明被害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有关证据适用规范同本章第一节盗窃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适用规范
范文四:抢劫案件公诉证据参考标准
抢劫案件公诉证据参考标准
一、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
关于抢劫犯罪主体的证据主要有:
(一)身份证或工作证;
(二)户口簿或微机户口底卡;
(三)医院的出生证明;
(四)入学、入伍等登记中及个人履历表中有关年龄证明;
(五)出生地同一区域邻居中同年、月、日出生者的父母或其他亲友证词;
(六)犯罪嫌疑人供述及其亲属证词;
(七)司法精神病鉴定;
(八)家族遗传病史调查,如其近亲属的证词;
(九)其他证人对犯罪嫌疑人日常生活、举止是否正常的证言。
通过上述证据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系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在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上述证据过程中应当注意:鉴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通过涂改犯罪嫌疑人年龄的方法逃避刑罚处罚的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边缘年龄的查证,仅有身份证和户籍材料是不能认定符合起诉标准的,因此,上组证据中(三)、(四)、(五)项就显得至关重要,一般要求提取。除此之外,审查起诉人员,要注意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户籍材料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并作真伪甄别。
二、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关于抢劫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证据主要有:
(一)证明犯罪主观构成要件的直接证据,即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侧重讯问:
1、有无策划、策划的具体内容;
2、参与作案的动机、目的,对后果的认识程度、主动程度;
3、有共同犯罪的要讯问策划分工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在策划下各人相对应的犯罪行为;
4、在缺乏共同犯意或可能存在单独犯罪的案件中,要讯问对该具体案件各
犯罪嫌疑人事先有无商议,有无事先或事中已达成默契,有无不同意见和持反对行为者,对未表示反对或同意意见者要重点讯问其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客观行为,以此考察其主观态度;
5、转化型犯罪应讯问当场使用暴力的目的和动机;
6、在有杀死、伤害被害人的案件中,要详细询问其杀、伤被害人的时间是在抢劫完成之前、之时还是之后,其目的是为抢劫排除障碍,还是抢劫完成之后杀人灭口。
(二)在直接证据的基础之上,收集以下可推断出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间接证据:
1、被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要涉及对各犯罪嫌疑人在作案过程中的言语及客观行为,及其行为所对应的后果,以此证明其犯罪主观故意;在转化型犯罪抢劫现场,有无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等;
2、犯罪嫌疑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赃物出让、出借、出卖、典当的书证,如借据、当票等;相应的受让人、借入人、买受人、典当行营业人员的证人证言及从以上证人处提取的赃物。可证明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3、与策划分工内容有关的其他证据
(1)如证明准备犯罪工具的场所或踩点场所的现场证据、如现场勘查笔录、相应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已按策划的内容准备了工具、踩点,进一步证明了其具有的主观故意。
(2)提取的物证如刀具等,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起意时主观上就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准备。
4、收集犯罪嫌疑人犯罪前科,尤其是同类犯罪前科的证据、社会生活经验、履历方面的证据,此类证据对证明其犯罪后果认知程度和控制能力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
(一)作为个体,每一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该结果的发生。
(二)如系共同犯罪,作为共同犯罪参与者,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共同犯意支配下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
(三)抢劫中杀死或伤害被害人,是否具备各自独立的两个犯罪构成的犯罪故意,即是否应定抢劫和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两罪。
(四)如系转化型犯罪,犯罪嫌疑人除必须具有转化前犯罪即盗窃、诈骗、抢夺的主观故意内容外,还必须具备转化的主观动机,即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五)作为多人多笔的系列犯罪,应注意证明是否存在其中个别犯罪嫌疑人在某一具体案件中不具有共同犯罪,或某起具体案件系个别犯罪嫌疑人在单独犯意支配下实施。尤其是共同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转化型抢劫犯罪,要区别是个别转化还是共同转化。
三、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抢劫犯罪的客观方面应具备的证据及证据要求: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应涉及策划中及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何种方法进行抢劫、如何排除被害人反抗、各自使用何种作案工具、伤害他人身体的打击部位、造成的后果、以暴力相威胁的内容、麻醉药物的来源和使用方法,如是抢夺犯罪,要讯问有无随身携带凶器;各犯罪嫌疑人的体貌、衣着特征。
(二)被害人、现场目击证人及知情证人的证言,如被害人亲属、路遇的熟人、发现被害人并报案的证人等。证明:
1、上述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中涉及的内容;
2、在案发时间内被害人携带的财物种类、特征、价值,以及发现被害人并报案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告知证人有关案情的内容。
(三)案发现场或从犯罪嫌疑人住所、身上或指认处提取的物证及相应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如所抢劫的财物、随身携带的凶器等作案工具、血衣、麻醉药及下了药的饮料等。
(四)物证及其附着物的检验、鉴定结论,如血型鉴定、指纹鉴定、DNA鉴定、药物鉴定。
(五)作案工具等物来源的相关证据:
1、制造、提供刀具、枪支、麻醉药物、手套等物的证人或同案犯的言词证据;
2、上述证人或同案犯与本案犯罪嫌疑人的相互辨认笔录;
3、从来源处提取的同类物及与物证所作的同一鉴定。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包括抢劫现场、犯罪工具准备、丢弃的现场、
提取物证现场。
(七)尸检报告、伤情检验,证明被害人的伤害部位、伤口特征与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及所使用的凶器能否对应。
(八)医院病历资料如X光片、手术记录、护理记录。用以证明尸检报告、伤情检验结论的科学性。
(九)主治医生、护士等医护人员证言及检察机关对尸检报告、伤情鉴定所作文证审查。以证明暴力行为与死亡、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需查明抢救及时与否、措施是否得当、死亡或重伤后果与抢救不及时是否有直接关系,死亡后果是否可逆性。
(十)书证。如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到达案发地点的车、船、飞机票,旅社住宿登记及相应的证据,如住宿登记的笔迹鉴定,旅社服务员的证言及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
(十一)公安机关接警记录。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
(一)使用了暴力或以杀害、伤害他人的暴力方法相威胁;
(二)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指向的直接对象是被害人本身,而非直接指向被害人的财物;
(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和当场取得财物。
关于抢劫犯罪客观方面加重犯罪情节应具备的证据及其证明要求:
(一)入户抢劫
构成抢劫犯罪该项情节应具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被害人陈述。证明被侵入的场所具有“户”的特征;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应固定以下内容:
(1)现场被侵入或破坏的痕迹,如破坏的门、窗、锁、家具、家电等;
(2)犯罪嫌疑人遗落在现场的物证、痕迹;
(3)现场应有证明被害人在此生活起居的用品如床、被褥、洗漱用品、家电、衣物、炊具等;
3、现场提取的以上物证及其辨认笔录;
4、犯罪嫌疑人遗留在现场的痕迹鉴定,如脚印、指纹;
5、邻居或亲友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在此生活起居等情况。
以上证据的证明要求以达到相应司法解释要求为准。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构成抢劫犯罪该项情节应具备以下证据:
1、交通主管部门核准交通工具从事公共交通的有效批文、证件如准营证、路线牌等;
2、该交通工具出厂时的原始资料或复印件,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证明核准载客量;
3、出售给乘客的车票、附加人身保险等各种票证;
4、临时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应有出租、出借双方的证人证言,书面出借、出租合约;
5、犯罪嫌疑人作案时遗留在交通工具上的物证痕迹,如刀具、枪支、弹头及相关的提取笔录和辨认笔录、检验结论;
(五)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
构成抢劫犯罪该项情节应具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证言、其他证人证言应重点讯(询)问下一次抢劫与下一次抢劫的时间,两者之间是否具有一个较明显的截至开始阶段,注意划清与连续犯罪的区别。如出于一个故意,在同一天晚上同一地点连续抢劫多辆过路汽车,应视为一次犯罪;
2、公安机关接警记录、相应的电话详单;
3、其他证明抢劫犯罪数额达到巨大标准的证据。
(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证据要求在前已述。
(七)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构成抢劫犯罪该项情节应具备的证据:
1、言词证据,如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其他证人证言应涉及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抢劫中有无穿着军警制服;
(2)有无出示军警证件;
(3)有无使用军警车辆等其他器材;
(4)抢劫中有无表明自己的身份。
2、书证、物证,如假证件、制服、车辆及其牌照。
3、其他证据:部队、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真伪的证明材料。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构成抢劫犯罪该项情节应具备的证据:
1、上述物资保管部门、运输部门、接收部门出具的该物资用途的证明材料;
2、物证,如收缴的赃物;
3、书证,货物发运单、赃物上的用途标志等。
四、关于犯罪客体方面的证据
抢劫犯罪客体方面应具备的证据主要有:
(一)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1、户籍证明、身份证;
2、亲友及犯罪嫌疑人辨尸笔录;
3、物证,如提取的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及其提取笔录;
4、亲友对该类物品的辨认笔录;
5、尸源不清,无法辨认的尸体所作的DNA鉴定;
6、被采样作同一DNA鉴定的亲属对与死者关系的证言;
7、尸检报告、伤情鉴定;
8、被害人及其亲友对被害人被伤害前后的身体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等的证言。
(二)被害人的财产权利
1、对该项财物拥有合法权利及证明该物价值、购买时间的证据,如购物发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2、证明被抢财物特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如能证明被抢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驾驶证,证明手机入网号的相应包装盒附属证明等,证明被抢物的隐蔽特征的证人证言;
3、物证,即被抢的有关财物及其相关的追赃笔录、提取笔录、勘验材料、照片等;
4、价格鉴定;
5、犯罪嫌疑人、窝赃人、买赃人对赃物处理情况或去向的证言或供述。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侵犯了双重客体,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常做如下辩解:主观上不明知系去抢劫他人财物,而是为同案犯罪嫌疑人或案外第三人去被害人处索取“债务”,即主观上不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对此应注意提取以下证据:
(一)被害人对被抢财物拥有合法所有权、占有权的书证。
(二)证明债权债务存在的书证。
(三)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案外第三人等其他证人证言应涉及以下全部或部分内容:
1、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否认识或有经济往来;
2、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经济来源是否拥有该笔债权的可能性;
3、案外第三人有无委托犯罪嫌疑人找被害人收取债务,有无委托书;
4、债权债务是如何产生的,有无债权债务的存在;
5、其同案犯罪嫌疑人有无告知目的是去索取债务;
6、拥有所谓债权的犯罪嫌疑人有无向其同案犯罪嫌疑人出示债权凭证,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是否要求查看凭证人证言;
7、抢劫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有无向被害人表明索取债务的目的,被害人有无认可;
8、向被害人索取的财物数额是否明显超过债务的数额
范文五:抢劫案件公诉证据参考标准.doc
抢劫案件公诉证据参考标准
一、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
关于抢劫犯罪主体的证据主要有:
,一,身份证或工作证,
,二,户口簿或微机户口底卡,
,三,医院的出生证明,
,四,入学、入伍等登记中及个人履历表中有关年龄证明, ,五,出生地同一区域邻居中同年、月、日出生者的父母或其他亲友证词, ,六,犯罪嫌疑人供述及其亲属证词,
,七,司法精神病鉴定,
,八,家族遗传病史调查~如其近亲属的证词,
,九,其他证人对犯罪嫌疑人日常生活、举止是否正常的证言。 通过上述证据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系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在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上述证据过程中应当注意:鉴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通过涂改犯罪嫌疑人年龄的方法逃避刑罚处罚的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边缘年龄的查证~仅有身份证和户籍材料是不能认定符合起诉标准的~因此~上组证据中,三,、,四,、,五,项就显得至关重要~一般要求提取。除此之外~审查起诉人员~要注意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户籍材料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并作真伪甄别。
二、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关于抢劫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证据主要有:
,一,证明犯罪主观构成要件的直接证据~即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侧重讯问:
1、有无策划、策划的具体内容,
2、参与作案的动机、目的~对后果的认识程度、主动程度, 3、有共同犯罪的要讯问策划分工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在策划下各人相对应的犯罪行为,
4、在缺乏共同犯意或可能存在单独犯罪的案件中~要讯问对该具体案件各
1
犯罪嫌疑人事先有无商议~有无事先或事中已达成默契~有无不同意见和持反对行为者~对未表示反对或同意意见者要重点讯问其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客观行为~以此考察其主观态度,
5、转化型犯罪应讯问当场使用暴力的目的和动机,
、在有杀死、伤害被害人的案件中~要详细询问其杀、伤被害人的时间是6
在抢劫完成之前、之时还是之后~其目的是为抢劫排除障碍~还是抢劫完成之后杀人灭口。
,二,在直接证据的基础之上~收集以下可推断出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间接证据:
1、被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要涉及对各犯罪嫌疑人在作案过程中的言语及客观行为~及其行为所对应的后果~以此证明其犯罪主观故意,在转化型犯罪抢劫现场~有无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等, 2、犯罪嫌疑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赃物出让、出借、出卖、典当的书证~如借据、当票等,相应的受让人、借入人、买受人、典当行营业人员的证人证言及从以上证人处提取的赃物。可证明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3、与策划分工内容有关的其他证据
,1,如证明准备犯罪工具的场所或踩点场所的现场证据、如现场勘查笔录、相应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已按策划的内容准备了工具、踩点~进一步证明了其具有的主观故意。
,2,提取的物证如刀具等~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起意时主观上就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准备。
4、收集犯罪嫌疑人犯罪前科~尤其是同类犯罪前科的证据、社会生活经验、履历方面的证据~此类证据对证明其犯罪后果认知程度和控制能力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
,一,作为个体~每一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该结果的发生。
,二,如系共同犯罪~作为共同犯罪参与者~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共同犯意支配下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 ,三,抢劫中杀死或伤害被害人~是否具备各自独立的两个犯罪构成的犯罪故意~即是否应定抢劫和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两罪。
2
,四,如系转化型犯罪~犯罪嫌疑人除必须具有转化前犯罪即盗窃、诈骗、抢夺的主观故意内容外~还必须具备转化的主观动机~即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五,作为多人多笔的系列犯罪~应注意证明是否存在其中个别犯罪嫌疑人在某一具体案件中不具有共同犯罪~或某起具体案件系个别犯罪嫌疑人在单独犯意支配下实施。尤其是共同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转化型抢劫犯罪~要区别是个别转化还是共同转化。
三、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抢劫犯罪的客观方面应具备的证据及证据要求: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应涉及策划中及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何种方法进行抢劫、如何排除被害人反抗、各自使用何种作案工具、伤害他人身体的打击部位、造成的后果、以暴力相威胁的内容、麻醉药物的来源和使用方法~如是抢夺犯罪~要讯问有无随身携带凶器,各犯罪嫌疑人的体貌、衣着特征。
,二,被害人、现场目击证人及知情证人的证言~如被害人亲属、路遇的熟人、发现被害人并报案的证人等。证明:
、上述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中涉及的内容, 1
2、在案发时间内被害人携带的财物种类、特征、价值~以及发现被害人并报案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告知证人有关案情的内容。
,三,案发现场或从犯罪嫌疑人住所、身上或指认处提取的物证及相应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如所抢劫的财物、随身携带的凶器等作案工具、血衣、麻醉药及下了药的饮料等。
,四,物证及其附着物的检验、鉴定结论~如血型鉴定、指纹鉴定、DNA鉴定、药物鉴定。
,五,作案工具等物来源的相关证据:
1、制造、提供刀具、枪支、麻醉药物、手套等物的证人或同案犯的言词证据,
2、上述证人或同案犯与本案犯罪嫌疑人的相互辨认笔录, 3、从来源处提取的同类物及与物证所作的同一鉴定。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包括抢劫现场、犯罪工具准备、丢弃的现场、
3
提取物证现场。
,七,尸检报告、伤情检验~证明被害人的伤害部位、伤口特征与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及所使用的凶器能否对应。
,八,医院病历资料如X光片、手术记录、护理记录。用以证明尸检报告、伤情检验结论的科学性。
,九,主治医生、护士等医护人员证言及检察机关对尸检报告、伤情鉴定所作文证审查。以证明暴力行为与死亡、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需查明抢救及时与否、措施是否得当、死亡或重伤后果与抢救不及时是否有直接关系~死亡后果是否可逆性。
,十,书证。如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到达案发地点的车、船、飞机票~旅社住宿登记及相应的证据~如住宿登记的笔迹鉴定~旅社服务员的证言及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
,十一,公安机关接警记录。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
,一,使用了暴力或以杀害、伤害他人的暴力方法相威胁, ,二,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指向的直接对象是被害人本身~而非直接指向被害人的财物,
,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和当场取得财物。
关于抢劫犯罪客观方面加重犯罪情节应具备的证据及其证明要求: ,一,入户抢劫
构成抢劫犯罪该项情节应具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被害人陈述。证明被侵入的场所具有“户”的特征,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应固定以下内容:
,1,现场被侵入或破坏的痕迹~如破坏的门、窗、锁、家具、家电等, ,2,犯罪嫌疑人遗落在现场的物证、痕迹,
,3,现场应有证明被害人在此生活起居的用品如床、被褥、洗漱用品、家电、衣物、炊具等,
3、现场提取的以上物证及其辨认笔录,
4、犯罪嫌疑人遗留在现场的痕迹鉴定~如脚印、指纹, 5、邻居或亲友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在此生活起居等情况。
4
以上证据的证明要求以达到相应司法解释要求为准。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构成抢劫犯罪该项情节应具备以下证据:
1、交通主管部门核准交通工具从事公共交通的有效批文、证件如准营证、路线牌等,
2、该交通工具出厂时的原始资料或复印件~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证明核准载客量,
3、出售给乘客的车票、附加人身保险等各种票证,
、临时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应有出租、出借双方的证人证言~书面出借、4
出租合约,
5、犯罪嫌疑人作案时遗留在交通工具上的物证痕迹~如刀具、枪支、弹头及相关的提取笔录和辨认笔录、检验结论,
,五,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
构成抢劫犯罪该项情节应具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证言、其他证人证言应重点讯,询,问下一次抢劫与下一次抢劫的时间~两者之间是否具有一个较明显的截至开始阶段~注意划清与连续犯罪的区别。如出于一个故意~在同一天晚上同一地点连续抢劫多辆过路汽车~应视为一次犯罪,
2、公安机关接警记录、相应的电话详单,
3、其他证明抢劫犯罪数额达到巨大标准的证据。
,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证据要求在前已述。
,七,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构成抢劫犯罪该项情节应具备的证据:
1、言词证据~如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其他证人证言应涉及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抢劫中有无穿着军警制服,
,2,有无出示军警证件,
,3,有无使用军警车辆等其他器材,
,4,抢劫中有无表明自己的身份。
2、书证、物证~如假证件、制服、车辆及其牌照。
3、其他证据:部队、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真伪的证明材料。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5
构成抢劫犯罪该项情节应具备的证据:
1、上述物资保管部门、运输部门、接收部门出具的该物资用途的证明材料, 2、物证~如收缴的赃物,
3、书证~货物发运单、赃物上的用途标志等。
四、关于犯罪客体方面的证据
抢劫犯罪客体方面应具备的证据主要有:
,一,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1、户籍证明、身份证,
2、亲友及犯罪嫌疑人辨尸笔录,
3、物证~如提取的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及其提取笔录, 4、亲友对该类物品的辨认笔录,
5、尸源不清~无法辨认的尸体所作的DNA鉴定,
6、被采样作同一DNA鉴定的亲属对与死者关系的证言,
7、尸检报告、伤情鉴定,
8、被害人及其亲友对被害人被伤害前后的身体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等的证言。
,二,被害人的财产权利
1、对该项财物拥有合法权利及证明该物价值、购买时间的证据~如购物发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2、证明被抢财物特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如能证明被抢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驾驶证~证明手机入网号的相应包装盒附属证明等~证明被抢物的隐蔽特征的证人证言,
3、物证~即被抢的有关财物及其相关的追赃笔录、提取笔录、勘验材料、照片等,
4、价格鉴定,
5、犯罪嫌疑人、窝赃人、买赃人对赃物处理情况或去向的证言或供述。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侵犯了双重客体~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常做如下辩解:主观上不明知系去抢劫他人财物~而是为同案犯罪嫌疑人或案外第三人去被害人处索取“债务”~即主观上不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对此应注意提取以下证据:
6
,一,被害人对被抢财物拥有合法所有权、占有权的书证。 ,二,证明债权债务存在的书证。
,三,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案外第三人等其他证人证言应涉及以下全部或部分内容: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否认识或有经济往来, 1
2、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经济来源是否拥有该笔债权的可能性, 3、案外第三人有无委托犯罪嫌疑人找被害人收取债务~有无委托书, 4、债权债务是如何产生的~有无债权债务的存在,
、其同案犯罪嫌疑人有无告知目的是去索取债务, 5
6、拥有所谓债权的犯罪嫌疑人有无向其同案犯罪嫌疑人出示债权凭证~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是否要求查看凭证人证言,
7、抢劫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有无向被害人表明索取债务的目的~被害人有无认可,
8、向被害人索取的财物数额是否明显超过债务的数额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