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条件和程序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条件和程序
时间:2012-2-23 访问次数:47
一、设立、审批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国税发[1999]192号); ○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3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调整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管理方式的通知》(国税办发[2009]5号); ○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税务师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发
[2007]47号)。
二、申报条件: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92号)规定:
(一)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3名以上发起人,发起人须符合以下条件:
(1)是执业注册税务师;
(2)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3)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4)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5)年龄在65周岁以下;
(6)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2、有10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有5名以上执业注册税务师;
3、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出资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1)是执业注册税务师;
(2)在事务所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5、事务所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字样,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区域名或地名。
6、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报、审批程序: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办发[2009]5号)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调整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管理方式的通知》(湘国税发[2009]41号)文件规定,由新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将设所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呈报所在地(市、州)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初审(各市州国、地税局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进行审核、考察,呈送省国、地税局主管领导签发,然后进行网上公示,最后由省税管中心批复下文。
范文二: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和执业范围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和执业范围?
?设立条件:
一、有限责任制? :
(一)有3名以上?符合发起人?条件的发起?人;
(二)有10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有5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
注?册证书》者;
(三)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税务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三)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四)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税务师 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在事务所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工?作;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合伙制:
(一)有两名以上?符合合伙人?条件,并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
执业注?册证书》者;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经营资金为?10万元以?上;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三)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四)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范围?:
1(代办税务登?记。
2(办理纳税、退税和减免?税申报。
3(建账记账。
4(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
5(利用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6(代为制作涉?税文书。
7(开展税务咨?询(顾问)、税收筹划、涉税培训等?涉税服务业?务。
8(注册税务师?还可承办下?列涉税鉴证?业务:
(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
(2)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的鉴?证:
(3)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
根据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注册税务师?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税?务机关的
行办理的?税务事宜,注册税行?政职能。同时,对税务机关?规定必须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
务师?不得代办。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条件及申报??资料
根据“国税发[2007]47号”文件
一、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执业两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执业注册税?务师(不含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税务师)10人以上?:
(三)注册资本人?民币60万?元以上:
(四)上年度营业?收入人民币?400万元?以上(上年末净资?产和职业风?险金总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五)最近两年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二、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负?责人,负责人是事?务所的股东?:
(二)执业注册税?务师3人以?上: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四)有事务所提?供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营运资金?:
(五)有规范的分?所名称。分所名称采?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 (工商注册为?“分公司”)的形式。
税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先向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报告》:
(二)事务所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事务所向分?所提供的营?运资金证明?:
(四)事务所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 (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五)事务所及分?所执业注册?税务师名单?,执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拟任分所负?责人简历:
(六)分所经营场?所产权或使?用权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七)事务所最近?两年度资产?负债表:
(八)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审批机关:
事务所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所的(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审核?批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所的,由分所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及事务所?申报材料上?报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
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发起人?出资发起设?立、承办税务代?理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事务所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对事务?所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条 设立事务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四条 发起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10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有5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
(三)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三)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四)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五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在事务所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工?作;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事务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所长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推选程序和?具体条件,由事务所章?程规定。
第八条 事务所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字样,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区?域名或地名?。
第九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设立有理机构递交?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事务所章程?(草案);
(二)发起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出资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出资人协议?书;(五)出资证明; (六)拟任所长人?选的有关资?料;
(七)其他注册税?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九)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十)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出资人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十条 事务所章程?(草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和地址; (二)经营业务范?围;(三)注册资本; (四)发起人、出资人的姓?名;(五)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出资人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七)出资人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八)法定代表人?;(九)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十)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办?法;(十一)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出资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资人的权?利; (二)出资人应承?担的责任;(三)出资方式、时间及金额?;
)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出资?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四
第十二条 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事务?所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发起人向省?级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同?意的材料(《申请报告》)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三)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根据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下发批复文?件;
(四)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自接到批?复文件之日?起10日内?通知发起人?。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自?接到通知起?20日内,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领取事?务所批复文?件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2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合伙?人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承办税务代?理业务,并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事务所的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设立事务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四条 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并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经营资金为?10万元以?上;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三)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四)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事务所可以?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由若干主要?合伙人组成?。管理委员会?推举一名合?伙人担任负?责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即为?事务所负责?人。不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可由全体合?伙人对事务?所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推举一名?合伙人担任?事务所负责?人。
第七条 事务所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字样,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区?域名或地名?。
第八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设立合理机构递交?伙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合伙协议书?;
(二)各合伙人简?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合伙事务所?章程(草案);
(四)合伙人出资?和个人财产?的有效证明?;
(五)其他注册税?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八
合伙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九条 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地址;
(二)合伙人姓名?及其住址;
(三)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四)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五)事务所事务?的执行;
(六)合伙人的加?入、退出的规定?及程序;
(七)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八)违约责任。
第十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合伙人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同?意的材料(《申请报告》)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三)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根据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下发批复文?件;
(四)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自接到批?复文件之日?起10日内?通知合伙人?。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自?接到通知起?20日内,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领取事?务所批复文?件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事务所的合?伙人变动,必须经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批?准;合伙协议书?的修改,必须经公证?部门重新公?证,并报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6、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4);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 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九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由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 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5);
(二)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七)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分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批准设立分?所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主任会计师?;
(二)变更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三)变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分所?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或者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6)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7);
(二)变更后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附表8),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或者换发?执业证书后?,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由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二)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 应当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9);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七)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迁入?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30日?内与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档案材料?的移交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还应?当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抄送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建立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关系的,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20日内,通过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合作?(附表关系情况表10 )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定的?协议复印件?。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自愿解散;
(二)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六)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会计事务所?的业务范围?可以分为以?下几大类:
1、审计:包括会计报?表年审、特殊目的审?计、清算审计、离任审计等?; 2、验资:包括设立验?资、变更验资(增资、减资);
3、评估:包括整体资?产评估、实物资产评?估(要有资质,甲级和乙级?的范围是不?一样的);
4、造价:即为基建审?计,核算工程施?工、房屋、基建造价情?况(要有资质,甲级和乙级?的范围是不?一样)
5、税务咨询:现在比较少?了,因为有专门?的税务师事?务所; 6、代理记账:辅助业务,一般会计师?事务所不太?注重这方面?的业务。 、财务顾问:这方面还可?以了,一家公司收?个万把块,一年难得去?一两次。 7
范文三: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条件和程序
一、设立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92号);
2、《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2005年12月30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发[2007]4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调整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管理方式的通知》(国税办发[2009]5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37号)。
二、设立条件:
(一)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1、有3名以上发起人,发起人须符合以下条件:
(1)是执业注册税务师;
(2)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3)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4)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5)年龄在65周岁以下;
(6)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2、有10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有5名以上执业注册税务师;
3、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出资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1)是执业注册税务师;
(2)在事务所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5、事务所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字样,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区域名或地名;
6、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设立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1、有2名以上符合以下条件,并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合伙人须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是执业注册税务师;
(3)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4)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5)年龄在65周岁以下;
(6)?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以上执业注册税务师;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4、经营资金为10万元以上;
5、事务所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字样,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区域名或地名;
6、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1、设立分所的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设立并执业2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2)执业注册税务师(不含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税务师)10人以上;
(3)注册资本人民币60万元以上;
(4)上年度营业收入人民币400万元以上,上年末净资产和职业风险金总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5)最近2年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2、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负责人,负责人是事务所的股东;
(2)执业注册税务师3人以上;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4)有事务所提供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营运资金;
(5)有规范的分所名称。分所名称采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工商注册为“分公司”)的形式。
三、应当准备的资料:
(一)设立事务所应递交《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并附下列资料:
1、事务所章程(草案)。事务所章程(草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事务所名称和地址;
(2)经营业务范围;
(3)注册资本;
(4)发起人、出资人的姓名;
(5)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6)出资人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7)出资人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8)法定代表人;
(9)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10)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11)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2、发起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出资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4、出资人协议书(?出资人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出资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出资人的权利;
(2)?出资人应承担的责任;
(3)出资方式、时间及金额;
(4)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5)审批机关要求的及出资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5、出资证明;
6、拟任所长人选的有关资料;
7、其他注册税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8、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9、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制度:
(1)人事管理制度;
(2)财务管理制度;
(3)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4)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5)审批机关要求的及事务所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10、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设立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应递交《设立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并附下列资料:
1、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并应载明以下列项:
(1)事务所名称、地址;
(2)合伙人姓名及其住址;
(3)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4)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5)事务所事务的执行;
(6)合伙人的加入、退出的规定及程序;
(7)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8)违约责任。
2、各合伙人简历、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3、合伙事务所章程【(草案)略】;
4、合伙人出资和个人财产有效证明;
5、其他执业注册税务师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6、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附原件核对);
7、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略】;
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工商部门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申请设立分所,应先向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1、《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报告》;
2、事务所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3、事务所向分所提供的营运资金证明;
4、事务所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5、事务所及分所执业注册税务师名单,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拟任分所负责人简历;
6、分所经营场所产权或使用权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7、事务所最近2年度资产负债表;
8、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9、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报告(式样)。
四、审批程序: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办发[2009]5号)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调整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管理方式的通知》(湘国税发[2009]41号)文件规定,由新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将设所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呈报所在地(市、州)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初审(各市州国、地税局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进行审核、网上公示,公示完成后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进行考察,将考察报告等资料呈送省国、地税局主管领导签发,最后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批复下文。
五、要求:
1、上报材料用A4规格纸打印装订成册;
2、出资证明、协议公证书、房屋租赁合同需提交原件;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所有复印件必须证明复印注明“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3、申请设立新所时,应先办理执业注册税务师转出(转会)等相关手续;执业注册税务师为原事务所法人、执行合伙人、出资人、合伙人的,还应办理其法人、执行合伙人、出资人、合伙人等变更手续;
4、本省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经批准在外省(市)设立分所的,须在领取分所执业证后30日内将批准文书、分所执业证和工商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报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5、相关表格请在湖南省注册税务师网站《相关下载》栏目下载。
范文四:设立税务师事务所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流程 一、: 设立流程
(一)、工商核准企业名称。
根据税务师事务所的相关要求,股东最少三个人,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先在网上
登记核准。
(二)、北京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申请执业资格证书。 1、要求:
A、3名出资人
出资人要求:(1)、三年以上执业注册税务师及其道德记录。
(2)、不在其他单位从事工作。
(3)、年龄65岁以下。
(4)、审批机关其他条件。
B、10名专职人员,5名以上执业注册税务师。
C、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D、固定的场所与设施。
E、核名:一般为北京**税务所有限公司。
F、其他。
2、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申报材料:
A、申请报告。
B、事务所章程。
C、发起人简历、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D、出资人简历、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E、出资人协议书(要求经过公证)。
F、出资证明。
G、拟人所长人选的有关资料。
H、其他注册税务师的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I、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J、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
K、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公证处办理出资人协议公证要求
1、所有出资人本人到场并携带本人的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符合审批机关要求的协议书。
(四)、返回工商申办工商营业执照。
范文五: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
办理主体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
联系电话
0531-82613651
办理依据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4号令)、《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调整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管理方式的通知》(国税办发[2009]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7]47号)<>
办理条件
发起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1、有3名以上符合规定的发起人;
2、有10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有5名以上执业注册税务师;
3、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以上;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5、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起设立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1、有两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并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以上执业注册税务师;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4、经营资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上;
5、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分所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1、依法设立并执业2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2、执业注册税务师(不含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税务师)10人以上;
3、注册资本人民币60万元以上;
4、上年度涉税鉴证业务、涉税服务业务收入人民币400万元以上,上年末净资产和职业风险金总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5、最近连续2年行政年检合格;
6、最近连续2年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1、有明确的负责人,负责人是事务所的股东;
2、执业注册税务师3人以上;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4、有事务所提供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营运资金;
5、有规范的分所名称。分所名称采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工商注册为“分公司”)的形式。
申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1、执业注册税务师;
2、具有3年以上在税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鉴证、涉税服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3、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4、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5、年龄在65周岁以下;
6、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执业注册税务师;
3、具有3年以上在税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鉴证、涉税服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4、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5、年龄在65周岁以下;
6、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税务师事务所出资人应具备的条件
1、执业注册税务师;
2、在事务所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3、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提交的材料(一式四份)
1、《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申请审批表》;
2、事务所章程(草案);
3、发起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4、出资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5、经过公证的出资人协议书;
6、出资证明;
7、拟任所长人选的有关资料;
8、其他注册税务师简历、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9、执业注册税务师原单位执业证明、工资发放单复印件;
10、执业注册税务师交纳“三险一金”凭证单据复印件;
11、执业注册税务师在原单位的辞职证明或退出在原单位出资的手续复印件;
12、办公场所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13、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14、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立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提交的材料(一式四份)
1、《设立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申请审批表》;
2、经过公证的合伙协议书;
3、各合伙人简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合伙事务所章程(草案);
5、合伙人出资和个人财产的有效证明;
6、其他注册税务师简历、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7、执业注册税务师原单位执业证明、工资发放单复印件;
8、执业注册税务师交纳“三险一金”凭证单据复印件;
9、执业注册税务师在原单位的辞职证明或退出在原单位出资的手续复印件;
10、办公场所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11、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12、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提交的材料(一式四份)
1、设立分所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提交的材料:
(1)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批文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2)执业注册税务师名单(不含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3)事务所《验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4)上年度事务所《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支出明细表》;
(5)近两年县以上行政监管部门执业鉴定报告和《税务师事务所年检登记表》复印件;
(6)税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
2、税务师事务所需提交设立分所的材料:
(1)《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报告》;
(2)税务师事务所股东会做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和拟任分所的负责人的决定;
(3)拟任分所负责人的简历;
(4)分所执业注册税务师名单,执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5)税务师事务所向分所提供的营运资金证明;
(6)分所经营场所产权或使用权有效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7)税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办理程序
申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程序
(一)税务师事务所的发起人或合伙人,向区县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报送《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申请审批表》或《设立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申请审批表》,并按规定递交有关材料。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所有复印件必须注明“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提报人员签字。区县级国税局或地税局审核无误后,形成书面核实报告,连同有关材料,在4个工作日内报市国税局或地税局。
(二)各市国税局或地税局收到区县级国税局或地税局报送的资料后,应自收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组,深入实地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条件的,在审核意见栏中填写“情况属实,同意报批”,连同有关材料,以正式公文上报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三)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依据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有关规定对市国税局或地税局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对部分申报单位进行抽查。审核无误后,由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进行公示。在公示期内,如没有任何举报或虽有举报但经核实不影响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将新设所审核意见报省国、地税局分管领导审批。
(四)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根据省国、地税局分管领导的审批意见于20个工作日内下达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批复文件,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申报审批资料一式四份,其中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一份,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存档一份,市局留存一份,税务师事务所留存一份。
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对申报资料审核认定不合格的,将资料退回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审批程序
山东省内税务师事务所在本市内(地级市)设立分所的,应将提报材料报所在市国税局或地税局进行审核,市国税局或地税局对材料审核无误后,报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审批。
山东省内税务师事务所跨市(地级市)设立分所的,需经事务所所在市国税局或地税局对其提报的事务所本所材料进行认真核实,并在《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报告》中“市级国税局或地税局”栏填写核实意见,加盖单位公章。由事务所拟设分所所在市国税局或地税局对其提报的设立分所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实。审核无误后,在《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报告》中“市级国税局或地税局”栏填写核实意见,加盖单位公章。事务所所在市国税局或地税局将事务所提报的设立分所的所有材料报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审批。
山东省内税务师事务所到省外设立分所的,要将提报材料按照监管权限,由所在市国税局或地税局审核后,报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同意,再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提报设立分所材料。
山东省外税务师事务所在山东省内设立分所的,需经事务所所在地省级税管中心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将所需提报材料报山东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山东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提请拟设分所所在地市国税局或地税局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由山东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或设立分所的税务师事务所接到批文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持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及复印件到市国税局或地税局领取《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正、副本)或《税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
收费标准
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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