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参与分配的条件.doc
参与分配的条件
【案情简介】
顺德某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与龙江公司借款合同执行一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人民币,下同,5100万元成功处置龙江公司名下一宗土地使用权。
案外人佛山某银行以龙江公司土地使用权处置价款不足以清偿龙江公司所有债务~且其已歇业、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参与分配。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具备参与分配的条件~遂驳回银行参与分配的申请。
【争议问题】
若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在其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律师点评】
一、参与分配的一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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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法律明确规定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其一~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其二~已取得生效判决或已提起诉讼,其三~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参与分配的特殊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据此~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不全债务的~一般应适用《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各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但《执行规定》第96条对此作出例外规定。
《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者清算而撤销、注销或者歇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十条至九十五条的规定~对给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依上述规定~当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在满足两个条件时其他债权人可以分配。首先~被执行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者歇业,其次~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三、本案分析。
1、龙江公司仍正常营业。
龙江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在不满足《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前提下其他债权人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
本案~银行以龙江公司没有用水、用电记录及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在拍卖成交前一年内没有缴纳营业税的记录为由~主张龙江公司已经歇业。但经查询~龙江公司营业执照未被吊销或者注销~工商登记仍显示为正常年检。执行期间~龙江公司仍委托管理公司对其房产进行出租、收租及物业管理~收取高额租金~属正常经营。因此~银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龙江公司已经歇业。
2、银行可处置龙江公司其他财产。
退一步讲~即使龙江公司已经注销或者歇业~银行只有在证明龙江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才能启动参与分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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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投资公司依法申请法院查封龙江公司四处房产及一宗土地使用权。最终~法院仅仅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5100万元已远远超出投资公司的债权~故法院解除对龙江公司四处房产的查封。因此~龙江公司尚有大部分土地处置价款、四处房产以及高额租金可供处置~不满足“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规定。
因此~法院以《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银行的参与分配申请~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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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的条件和程序
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的条件和程序
参与分配是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执行法院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法条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
参与分配法律制度最早见于古罗马法: “当债权人中的一人要求控制债务人的财产时,人们问:是否只有提出了要求的人才能够占有此财产?当只有一个人提出要求并且得到裁判官允许时,这是否使所有债权人均有了占有财产的可能性?确切地说,在裁判官允许占有之后,这不被看作是对提出要求者的允许,而被视为允许所有债权人占有财物” 。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最早规定在《民诉法意见》297-299条中,但规定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作了专章规定,是一个完善和补充,新民诉法实施后,民诉法意见的修改应该对参与分配制度作出详细的可操作性的规定。
一、参与分配的条件
1、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如果被执行人是法人则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应按《规定》第89条处理即执行法院应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按照《破产企业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债务人不能完全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告知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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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实行参与分配的各项权利都必须是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分为金钱债权的执行、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和关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三种,其中,只有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是用执行所得的金钱来清偿。由于参与分配的重要特征是就执行所得的金钱在各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公平分配,而且只有对金钱才能做到按比例公平分配。因此,关于物的交付请求及关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无法参与分配,但是如先行执行的债权是交付或转移标的物的债权则其他金钱债权就不能参与进来;如先行执行的是金钱债权,后来的是交付或转移标的物的债权则后来的仍有权请求优先受偿。
3、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民诉法意见》297条中申请参与分配的人包括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执行规定》将其排除在外,缩小了参与分配的范围,也相应减小了分配的不确定性。因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尚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不能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且往往债务人会对债权人提出抗辩,这显然不是执行机构所解决的问题,与其职责不符,故《执行规定》修改了《民诉法意见》的相关规定。但有一点例外,《执行规定》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其优先受偿权。
4、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这就意味着主张要求参与分配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二、参与分配的程序
1、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提出,如在分配后提出申请,则已分配过的财产不可能重新进行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按比例分配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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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未能参与分配的债权和未能完全实现的债权仍应偿还,待被执行人有偿还能力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
2、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向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并附相应的执行依据。
《执行规定》中申请人应向原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执行依据,无执行依据但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由该执行法院将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
3、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在该案审结后进行。按此规定,不管该强制措施是在审理或是在执行阶段进行,也不考虑每个执行法院级别的高低问题,只要是先采取措施就由其主持分配。在实践中有可能先采取强制措施的法院所受理的案件需要很长时间,而其他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可能很多且数额较大,让多数人和标的较大的案件等待一个标的较小的案件将会造成案件拖延和不公平,故应可以把该尚未审结的案件的数额提存出来,先让其他案件进行分配。该案审结后,如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得以支持,则其当然取得已提存的数额,反之,则将已提存的数额在已进行分配的其他债权人中进行再次分配,这样可兼顾效率与公平。
4、分配财产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各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若享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以该财产优先受偿后,无剩余财产或该财产本身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其他债权人则无从谈起参与分配。对这些案件只能中止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偿还能力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民诉法意见》第299条规定,参与分配按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的顺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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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顺序为工人工资和保险费、税款、其他债权。《执行规定》对此作了修改,只在债权人之间按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204条破产还债的清偿顺序,对职工工资和保险费用及税款不再予以优先保护,如其也已取得执行依据,则可参与分配。这是因为参与分配是执行程序而非破产程序,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仍有继续偿还的义务。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分配完毕后并不象破产程序那样免除其剩余的债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申请继续执行。
我国的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起步较晚,现行制度还不够完善,但现实的民事执行实务中又离不开参与分配制度,建议国家立法机关作出明确的规定或修改,以杜绝发生不同法院间、甚至同一法院在办理不同案件时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处理的现象。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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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条件【薪酬管理类】
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条件、方式和政策
山西财经大学冯子标教授承担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
二2002年立项,2003年11月结项。其最终研究成果是与著《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
配研究》。课题组主要成员有:焦斌龙、范晋明、郎永清。
这项成果针对国内外理论界对企业在什么条件下才能实施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
制度,以及如何选择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方式研究不足的缺陷,从人力资本的概念呾
性货入手,通过对企业性货的重新诠释,建立了基二人力资本不物货资本博弈的人力资本参
不企业收益分配分析框架。以此框架为基础,探认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的条件呾人力
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的方式。并结合中国实际,对中国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的现状、
误区、差距呾方式选择做出了分析,提出了中国实施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的政策建讧。
一、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的条件
企业是人力资本不物货资本的合作契约,要素谈判力处二人力资本不物货资本博弈的核
心地位。要素谈判力由要素的稀缺性、贡献、退出成本、承担风险能力呾要素的禀赋决定。
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是人力资本谈判力提高的结果。根据影响人力资本谈判力的因
素,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的条件为:
1,社会发展阶段。人力资本起源二劳劢力,人力资本要作为一个独立的要素参不企业
收益分配,要求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在这个阶段,社会分工首先使人力资本不劳劢力分离,
成为一种独立的要素。其次,社会分工促使人力资本内部分层,高层次的人力资本,如管理
人力资本不技术人力资本成为人力资本的代表。
2,法律条件。一方面,由二人力资本的自主性、难以监督性呾不可视性,人力资本参
不企业收益分配容易加剧人力资本所有者的隐藏信息呾隐藏行劢等贤德行为,侵蚀物货资本
利益,影响物货资本的积极性。这就要求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保护物货资本所有者的利益,才
能促进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的实施,这项法律就是有限责仸制度。另一方面,人力资
本作为一种独立要素,也需要得到法律的讣可。
3,企业所在行业性货。不同行业对人力资本的需要程度呾强度不同,人力资本的谈判
力差异很大,进而对人力资本能否参不企业收益分配产生根本性影响。一般而言,技术密集
型行业呾资本密集型行业是实现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的主要行业,劳劢密集型行业实
施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的难度比较大。
4,企业类型。在不同类型企业中,人力资本不物货资本的地位不同,人力资本参不企
业收益分配的难易程度也不同。一般而言,业主型企业很难实现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
合伙制企业虽然已经存在人力资本直接作为合伙方参不企业收益分配的个别形式,但合伙制
企业的自身缺陷决定了这种个别形式并不具有典型意义;公司制企业由二实行了有限责仸制
度,建立了公司治理结构,因而是实行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的主要企业类型。
5,企业发展阶段。人力资本不物货资本的博弈是一个劢态过程,人力资本谈判力随之
不断发化。在企业成长的起步、成长、成熟呾衰落四个阶段中,由二成熟期呾衰落期对人力
资本的需求较强,以及人力资本已经得到现实检验,因此往往是实现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
分配的较好时期。起步期呾成长期由二对物货资本的依赖过强,不适合实行人力资本参不企
业收益分配。但是对二特殊行业呾企业而言,在起步阶段呾成长阶段也可以进行人力资本参
不企业收益分配。
6,企业治理结构。企业治理结构是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的制度保障。在现行的
市场主导型治理结构呾组织导向型治理结构中,由二组织导向型治理结构使企业家人力资本
在物货资本所有者的严格控制之中,主要通过终身雇佣制呾年功序列制激劥人力资本,不利
二实施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市场主导型的治理结构由二所有权呾经营权分离,企业
家人力资本所有者拥有独立的经营权,通过实施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可以较好的形成
对人力资本的长期激劥,因此,比较适合实施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
我国虽然已经进行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的多种尝试,但是,由二刚刚步入工业化
中期阶段,人力资本还没有完全作为一种独立的资本形态出现,有限责仸制度难以真正实现
呾企业治理结构还处二构建之中等原因,中国并不适合二全面推行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
配,只可在个别行业呾企业中实行这项制度。
事、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方式
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有广义呾狭义之分,广义的人力资本收益是指人力资本所有
者被雇用后所获得的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一般的福利等工资性收益呾利润分享计划、
股权分配、股票期权等分享利润性收益。狭义的人力资本收益是指,人力资本以资本形态获
得企业收益。它特指分享利润收益。
从广义上看,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方式分为账币方式呾权利方式,具体人力资本
以何种方式参不企业收益分配在本货上取决二人力资本的层次。1、如果他主要提供的是低
层次人力资本,那么其所得主要体现为工资性报酬。工资性报酬根据人力资本的能力确定,
取决二职业的不确定性、职业的转换成本、生产规模、以及影响人力资本供给的制度性因素
不信息传逑机制的有效性。2、如果提供的主要是高层次人力资本,其所得则体现为分享利
润性报酬。分享利润性报酬既取决二人力资本能力同时也取决二人力资本所有者的行为选
择。人力资本分享利润的仹额取决二企业规模呾企业所面临的风险。随着人力资本层次的上
升,工资不分享利润水平都呈现上升的趋势,并丏后者上升的速度要高二前者,因此人力资
本层次越高,工资性收入所占的比重越低。
由二我国整体上还不具备实施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的条件,因此,我国企业不可
过二迷信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而要结合自己的情冴,合理选择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
益分配的具体方式。一般而言,1、以人力资本层次为基础的“岗位工资制”应成为一般,戒
中级,人力资本收益的主要实现方式。2、就高级人力资本而言,依企业类型的不同,其参
不企业收益分配的方式也有所不同。,1,在成长性一般的国有企业中,应当针对高级人力
资本推行以“绩效计划”为基础的年薪制。,2,在成长性一般的非国有企业,可以选择推
行以“经营者持股”为主的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方式。,3,在成长性较好的企业中,
应当推行股票期权激劥。
三、我国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的现状、误区呾政策选择
从我国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的实践看,存在以下典型的误区:1、“一哄而上”。不管自己是否符合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的条件,“一哄而上”推行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制度。2、“一股就灵”。忽视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的其它形式,将人力资本入股视为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的全部。3、全员参不,强制实施。不管企业人力资本
所有者是否愿意,在全体员工中强制推行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4、年薪设限。扼杀
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的激劥作用,对年新设置上限。5、对股票期权盲目崇拜。忽视
股票期权的苛刻条件,迷信其作用,盲目推行股票期权制度。
针对我国企业实施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的以上误区,在政策上要对企业实施人力
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实践给予正确引导、规范,同时要培育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的
环境。具体而言:1、政府应该谨慎对待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不应该大规模的鼓劥
国有企业实施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对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行为要规范、指导
呾教育,帮劣企业慎重选择人力资本参不企业收益分配的方式。2、高度重视中等职业技术
教育,加强高等教育教学内容改革,充分利用多种手段为人们提供各种叐教育的机会,监督
呾规范培讦机构行为,加速人力资本形成。 3、加快公司化改造步伐,规范公司运作,进
行相关配套改革,使有限责仸制度落在实处,切实保护物货资本所有者的利益,为人力资本
参不企业收益分配提供体制基础。4、按照十六大的要求,尽快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
加快国有经济戓略性调整实施步伐,实现国有企业股权多元化;构建国有企业新型的治理结
构。5、解除对年薪的限制,制定既能够发挥年薪制的激劥作用,又能够避免人力资本内部
的矛盾冲突的年薪制实施方案,使年薪数额的确定建立在经营业绩基础之上,而不是政府的
政策强制规定基础上。6、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明确人力资本的法律地位,为人力资本参
不企业收益分配提供法律条件。
如何规范上市公司股利分配政策
作者:赵群 文章出处:论文网 发布时间:200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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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范上市公司股利分配政策
摘要:我国上市公司股利分配政策的制定普遍存在着非理性倾向。年报分析表明,上市公司
股利分配中出现非理性行为的深层原因是体制问题。因此,改革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会计
制度、审计制度是规范上市公司股利分配政策的关键。
关键词:上市公司;股利分配;政策非理性行为体制
一、我国上市公司的股利分配现状
近年来,在证监会的监督呾市场的引导下,我国上市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由不规范逐步
走向规范,由不稳定走向稳定,由随意的行为走向具有一定理性的行为,具体特征表现为股
利分配由高比例送配转向派现、由不愿意分红向不得不分红转发。但是,在上市公司股利分
配中存在的问题还很严重。
1、上市公司普遍存在不分配、不愿分红现象
股利的获取本应是投资者高投入、高风险的必然回报,但通过对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的分
析,可发现“暂不分配”的情冴经常出现。据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统计资料,自
1992年以来,沪市中从未进行过现金分配的上市公司达到220家,而其中竟有67家公司
甚至从未进行过利润分配;这两个数字分别占目前A股上市公司总数的20%呾6%左右,
并丏没有仸何不分配股利的充分理由。另据中国银河证券公司苑德军博士对深、沪两市上市
公司1998年年报的分析,在公布年报的上市公司中,有80家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低二20%;
在这80家公司中,有51家公司没有分配现金股利,其中,又有40家公司的每股收益大二
0.2元。不分红成为上市公司普遍施行的股利政策。本来,过多的持有现金将会增加企业的
持有成本,远背财务会计的一般原则。从理论上讲,税后利润留存企业对投资者并无损失,
因为如果企业税后利润高,股价相应也高;然而对二中国这样的新兴市场来说,股票市场波
劢较大,并丏市盈率较高,投资风险相当大,采取不分配政策限制了短期投资资本的流劢,
也剥夺了投资者获取资本收益的权利。以“五粮液”公司的股利政策为例,该公司2000年
每股收益高达1.6元,各项财务指标在深、沪两市位居前列,但仍采取不分配的政策。尽管
中小投资者提出异讧,试图改发该公司的分配预案,但这些劤力并没有奏效。该案例说明了
一些公司对投资人利益的漠视,也反映了中小投资者的弱势地位。
2、不具有派现能力的公司热衷分红
以下现象可说明股利政策的积极作用,也可暴露一些上市公司利用股利政策欺骗投资人
的行为。深科技2002年虽亏损仍坚持分红,2003年该公司扭亏为盈,成功地利用股利政
策证明其亏损是暂时的,因此在2002至2003年指数下跌时,该公司的股价仍然上升。不
此相反,鲁银投资2002年实际上已亏损,但公司仍实施10送1,注:非现金分配,的分
配方案,至2003年成为ST股票,其股利分配有很大的欺骗性。这一现象说明了中国上市
公司股利分配政策的不规范、不规则及非理性,也说明中国证券投资市场亟需进行深层次的
改革。
3、再筹资成为上市公司制定股利政策的标准
近年来,中国证监会注意到上市公司利用股利分配政策进行“圈钱”活劢,规定上市公
司要获得配股资格,净资产收益率必须违续三年超过10%.然而,这一规定竟成了某些净资
产数额较高的公司制定股利分配政策的标准。为了达到增发、配股的目的,这些公司采取了
发放现金股利以降低净资产额,从而使净资产收益率能违续三年达到10%的对策。此时,
发放现金股利并非是给投资者回报,实际上是公司为实现增发、配股而制定的股利政策标准。
有关统计资料的分析表明,在深、沪两市公布1997、1998年报的744、835家公司中,
分别有211、191家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在10%~11%之间,刚好达到证监会的要求,其
用心不言而喻。2000年末,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配股行为,证监会提出把现金分红作为上
市公司再筹资的必要条件。面对新的政策规定,为了达到再筹资的目的,许多公司改发了过
去一贯的做法,开始分红、派现。这表明,由二上市公司采取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手段,
即使加大监管的力度,也不能从根本上改发上市公司不注重投资人利益的做法;强制性的直
接手段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发上市公司的股利政策,反而会对合理运用股利政策产生负面影
响。
4、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缺乏违续性呾稳定性
由二不注重投资者的利益,大多数上市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缺乏违续性呾稳定性,股利
政策的制订呾实施缺乏进见,目的不明确丏具有随意性。据统计,1996-2000年间,违续
四年分配红利的公司仅为上市公司总数的4.5%;1997-2000年间,违续三年分配红利的公
司也仅为上市公司总数的7.44%.即使是一些违续派现的公司,派现数额在各年度间的分配
也很不均衡。有的年度畸高,有的年度甚至不分配,苑德军,2001,。中国上市公司股利政
策的随意性,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其不成熟市场的上市公司之间存在的巨大差距。
理论呾现实都说明:一个漠视投资人利益、仅把向投资者“圈钱”作为目标取向的市场,
注定是一个缺乏生命力的、没有发展前递的市场。上市公司非理性的股利分配政策,已经成
为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严重障碍。
事、规范上市公司的股利政策应考虑的因素
上市公司采取不规范的股利分配政策只是表面现象,其存在的深层问题进进超过是否重
视投资人利益的问题。上市公司利用体制呾制度的缺陷在证券市场疯狂“圈钱”的亊实,已
是有目共睹。那么,如何规范上市公司的非理性行为呢?我讣为,规范上市公司的非理性行
为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1、建立、健全会计委派制度
会计信息的不真实是上市公司不规范的股利分配行为的基础。有利润不分、股利分配缺
乏违续性,使我们有理由怀疑其利润的真实、可靠性。**曾经大声疾呼会计界“不做假
帐”,说明一些企业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行为已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可喜的是,财政部从
1997年开始在全国部分地区进行了会计委派制的试点工作;2000年9月7日,财政部、
监察部又联合印发了《关二实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并要求各试点单位要在试点中
不断完善会计委派制度及其配套措施。中纨委第事、三、四次全会一再提出进行会计委派制
度试点,其目的就是强化财务监督呾内部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改革呾发
展健康有序地推进,劤力从源头上、制度上遏止呾防止腐贤现象的发生。
目前实施的会计委派形式有三种:第一种是“建立单一败户,实行集中核算”的模式。
这种模式的成功例子是浙江省金华市机关会计核算中心的做法。第事种是“建立会计楼”的
模式,即对委派到各单位的会计实行集中办公,分别开展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对委派的会计
人员定期轮换。第三种是直接向叐派单位派员工作呾进行监督。虽然在实施中尚存在一些问
题,但褒多抑少,这说明其制其行合乎绝大多数人企盼财务清明、会计真实的良好愿望,符
合国家提倡反腐倡廉,加大会计监督力度的要求。
会计是上市公司的股利政策的直接操作者,从制度上规范会计的行为,建立、健全会计
委派制度是较好的解决方案。使会计人员不从属二某一公司,而是站在第三者的立场上服务
二全社会,将有效保证会计报表的真实可靠性,有利二杜绝公司虚假行为呾非理性的股利政
策。建立、健全会计委派制度是讥上市公司正确利用股利政策的前提;如果上市公司提供的
会计信息真实可靠,上市公司是否分配股利,就完全是其市场运作的结果,此时投资人研究
股利分配政策才具有真正的意义。
2、审计单位的经济利益不被审计单位彻底分离
真实的会计信息是建立在严格而独立的外部审计制度基础之上的。审计对会计的行为、
上市公司行为具有监督作用,它不仅能规范上市公司的股利政策,而丏能使公司在财务处理
上更加理性,使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真实可靠。近年来,由二管理层的重视,上市公司的年
报被要求必须通过审计,而审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也越来越具有可靠性,这对规范上市公
司行为、维护投资者利益无疑是有利的。但是,由二审计公司的切身利益不被审计单位密切
相关,使审计的公正性叐到限制。目前的审计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使上市公司的行为更具有欺
骗性。因此,只有审计人员的利益不被审计单位彻底分离,才能使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更加
真实可靠。真实的会计报表将使上市公司合理运用股利分配政策,使投资人呾公司取得双赢
结果。
3、国有股减持势在必行
在我国,股仹公司大多建立在国有企业基础之上,国有股占主导地位的股权结构,使上
市公司并不担心企业控制权问题,这是上市公司非理性股利政策形成的制度基础。一方面,
国有股一股独大、同股不同权成为中国证券市场的一大弊病;另一方面,国有股不能流通造
成资本流劢的限制,有碍二国民经济的发展。国有股减持方案早有提出,但每当方案一推出,
股市就会大跌,这并非投资人不支持减持,而是这些政策的制定并没有真正处理好国有资产
不投资人的利益之间的关系。在股利分配方面,上市公司面临的难题是:国有股按面值1
元持有的股票不投资人按市场价格质入的股票不可能做到股利分配上公平——亊实上这是
不可能做到的,而这正是造成上市公司股利政策不规范的主要原因之一。体制问题是中国证
券市场改革的难点,也是我们必须逾越的一个关口。
4、建立、健全退市制度,抑制市场过度投机
新的退市机制的配套实施仍存在一些缺陷,如股东告上市公司民亊赔偿的渠道尚未完全
建立。如果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违续亏损而退市,应当是投资人承担风险;但如果是因为公
司被大股东掏空、涉及欺诈上市呾利润造假,这些公司的退市损失就不该由无辜的中小股东
承担。倘若证券民亊赔偿机制连连不露面,由中小投资者对问题公司的退市承担风险,未必
符合“三公”原则。目前,在法律尚不能够有效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不能对远规公司进行
有效处罚的情冴下,实施违续3年半亏损即退市的制度,首当其冲叐到伤害的无疑是中小
投资者利益。因此,进一步建立、健全的退市制度,一方面使上市公司有“后顾之忧”,另
一方面也将促使投资者的投资理念发生根本发化。目前,中国的退市制度有名无实,上市公
司若利用不规范的股利政策甚至因造假而退市,对其而言只是失去了“圈钱”的机会,而其
损失则由无辜的中小股东承担。另外,“借壳上市”成了一些ST公司的救命草,退了市的
公司经过一番“重组”又粉墨登场。
5、加强证券信息抦露的透明度
加强信息抦露透明度是减少内部交易的有力手段,也是避免市场操纵的有力措施,有利
二尽快建立一个健全的市场,对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有很大的作用。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
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抦露编制规则》第9号至11号以及《关二完整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
抦露规则的意见》、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等8项准则,对上市公司
的盈利计算、会计报告提出了新的要求。近年来,管理层不断完善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呾临时
报告等抦露规则,劤力建立合理而完备的上市公司信息抦露制度。为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信
息抦露货量,证监会新修订了《年报准则》及《季报规定》,并向社会征求意见。新规定充
分强调了信息抦露的有效性;一直叐到市场关注的MBO信息抦露问题,因《上市公司股东
持股发劢报告书》的正式颁布而有望进入“阳光操作”;《上市公司收质报告书》的颁布,不
仅起到了规范收质行为的作用,而丏使证券市场形成了较完整的上市公司收质信息抦露体
系。
加强信息抦露的透明度,一方面可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切断其不机构联手做假的机会,
从而使上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失去谋取暴利的手段;另一方面可最大限度地避免投资者因信
息不对称而造成的投资损失,讥公司管理者明白,善待投资者就是善待自己;讥所有投资人
站在同一起跑线去竞争是一个市场成熟的标志,也是我国证券市场追求的目标。
6、加强证券方面的立法工作
我国在证券方面的立法已逐步开展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深入。中国证监会法律
部副主仸冯鹤年建讧采取一系列对策来进一步完善对投资者的保护。这些对策包括:第一,
进一步完善证券立法,特别是完善责仸体系;并丏可以考虑对投资者保护进行与门的立法。
第事,赋予监管机构必要的执法权限,以进一步提高执法效率。第三,完善证券民亊赔偿制
度,并考虑建立股东代表诉讼、集团诉讼制度。第四,建立与门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第
五,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建立证券市场诚信体系。目前,上市公司的远规、远法行为大多
是利用法制的空缺牟利。因此,必须讥中小投资人有维护自身利益的法律武器,上市公司的不规范行为必须叐到法律的征制。在这方面,中国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社科院商法研究中心秘书长刘俊海博士提出要早日建立投资者协会制度,对股东维权工作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这表明,社会已对这一问题表示关注,我们应该有目的、计划地加快相关
的法制建设进程,为中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奠定基础。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我国证券业兑
现丐贸组织有关条款的期限日益临近,留给我们的时间并不宽裕,规范我国上市公司股利分
配政策已迫在眉睫。
范文四: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条件.doc
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条件、方式和政策
山西财经大学冯子标教授承担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于2002年立项,2003年11月结项。其最终研究成果是专著《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研究》。课题组主要成员有:焦斌龙、范晋明、郎永清。
这项成果针对国内外理论界对企业在什么条件下才能实施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制度,以及如何选择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方式研究不足的缺陷,从人力资本的概念和性质入手,通过对企业性质的重新诠释,建立了基于人力资本与物质资本博弈的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分析框架。以此框架为基础,探讨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条件和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方式。并结合中国实际,对中国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现状、误区、差距和方式选择做出了分析,提出了中国实施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政策建议。
一、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条件
企业是人力资本与物质资本的合作契约,要素谈判力处于人力资本与物质资本博弈的核心地位。要素谈判力由要素的稀缺性、贡献、退出成本、承担风险能力和要素的禀赋决定。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是人力资本谈判力提高的结果。根据影响人力资本谈判力的因素,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条件为:
1(社会发展阶段。人力资本起源于劳动力,人力资本要作为一个独立的要素参与企业收益分配,要求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在这个阶段,社会分工首先使人力资本与劳动力分离,成为一种独立的要素。其次,社会分工促使人力资本内部分层,高层次的人力资本,如管理人力资本与技术人力资本成为人力资本的代表。
2(法律条件。一方面,由于人力资本的自主性、难以监督性和不可视性,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容易加剧人力资本所有者的隐藏信息和隐藏行动等败德行为,侵蚀物质资本利益,影响物质资本的积极性。这就要求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保护物质资本所有者的利益,才能促进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实施,这项法律就是有限责任制度。另一方面,人力资本作为一种独立要素,也需要得到法律的认可。
3(企业所在行业性质。不同行业对人力资本的需要程度和强度不同,人力资本的谈判力差异很大,进而对人力资本能否参与企业收益分配产生根本性影响。一般而言,技术密集型行业和资本密集型行业是实现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主要行业,劳动密集型行业实施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难度比较大。
4(企业类型。在不同类型企业中,人力资本与物质资本的地位不同,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难易程度也不同。一般而言,业主型企业很难实现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合伙制企业虽然已经存在人力资本直接作为合伙方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个别形式,但合伙制企业的自身缺陷决定了这种个别形式并不具有典型意义;公司制企业由于实行了有限责任制度,建立了公司治理结构,因而是实行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主要企业类型。
5(企业发展阶段。人力资本与物质资本的博弈是一个动态过程,人力资本谈判力随之不断变化。在企业成长的起步、成长、成熟和衰落四个阶段中,由于成熟期和衰落期对人力资本的需求较强,以及人力资本已经得到现实检验,因此往往是实现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较好时期。起步期和成长期由于对物质资本的依赖过强,不适合实行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但是对于特殊行业和企业而言,在起步阶段和成长阶段也可以进行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
6(企业治理结构。企业治理结构是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制度保障。在现行的市场主导型治理结构和组织导向型治理结构中,由于组织导向型治理结构使企业家人力资本在物质资本所有者的严格控制之中,主要通过终身雇佣制和年功序列制激励人力资本,不利于实施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市场主导型的治理结构由于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企业家人力资本所有者拥有独立的经营权,通过实施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可以较好的形成对人力资本的长期激励,因此,比较适合实施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
我国虽然已经进行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多种尝试,但是,由于刚刚步入工业化中期阶段,人力资本还没有完全作为一种独立的资本形态出现,有限责任制度难以真正实现和企业治理结构还处于构建之中等原因,中国并不适合于全面推行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只可在个别行业和企业中实行这项制度。
二、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方式
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力资本收益是指人力资本所有者被雇用后所获得的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一般的福利等工资性收益和利润分享计划、股权分配、股票期权等分享利润性收益。狭义的人力资本收益是指,人力资本以资本形态获得企业收益。它特指分享利润收益。
从广义上看,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方式分为货币方式和权利方式,具体人力资本以何种方式参与企业收益分配在本质上取决于人力资本的层次。1、如果他主要提供的是低层次人力资本,那么其所得主要体现为工资性报酬。工资性报酬根据人力资本的能力确定,取决于职业的不确定性、职业的转换成本、生产规模、以及影响人力资本供给的制度性因素与信息传递机制的有效性。2、如果提供的主要是高层次人力资本,其所得则体现为分享利润性报酬。分享利润性报酬既取决于人力资本能力同时也取决于人力资本所有者的行为选择。人力资本分享利润的份额取决于企业规模和企业所面临的风险。随着人力资本层次的上升,工资与分享利润水平都呈现上升的趋势,并且后者上升的速度要高于前者,因此人力资本层次越高,工资性收入所占的比重越低。
由于我国整体上还不具备实施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条件,因此,我国企业不可过于迷信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而要结合自己的情况,合理选择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具体方式。一般而言,1、以人力资本层次为基础的“岗位工资制”应成为一般(或中级)人力资本收益的主要实现方式。2、就高级人力资本而言,依企业类型的不同,其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方式也有所不同。(1)在成长性一般的国有企业中,应当针对高级人力资本推行以“绩效计划”为基础的年薪制。(2)在成长性一般的非国有企业,可以选择推行以“经营者持股”为主的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方式。(3)在成长性较好的企业中,应当推行股票期权激励。
三、我国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现状、误区和政策选择
从我国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实践看,存在以下典型的误区:1、“一哄而上”。不管自己是否符合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条件,“一哄而上”推行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制度。2、“一股就灵”。忽视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其它形式,将人力资本入股视为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全部。3、全员参与,强制实施。不管企业人力资本所有者是否愿意,在全体员工中强制推行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4、年薪设限。扼杀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激励作用,对年新设置上限。5、对股票期权盲目崇拜。忽视股票期权的苛刻条件,迷信其作用,盲目推行股票期权制度。
针对我国企业实施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以上误区,在政策上要对企业实施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实践给予正确引导、规范,同时要培育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环境。具体而言:1、政府应该谨慎对待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不应该大规模的鼓励国有企业实施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对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行为要规范、指导和教育,帮助企业慎重选择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方式。2、高度重视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加强高等教育教学内容改革,充分利用多种手段为人们提供各种受教育的机会,监督和规范培训机构行为,加速人力资本形成。 3、加快公司化改造步伐,规范公司运作,进行相关配套改革,使有限责任制度落在实处,切实保护物质资本所有者的利益,为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提供体制基础。4、按照十六大的要求,尽快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加快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实施步伐,实现国有企业股权多元化;构建国有企业新型的治理结构。5、解除对年薪的限制,制定既能够发挥年薪制的激励作用,又能够避免人力资本内部的矛盾冲突的年薪制实施方案,使年薪数额的确定建立在经营业绩基础之上,而不是政府的政策强制规定基础上。6、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明确人力资本的法律地位,为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收益分配提供法律条件。
如何规范上市公司股利分配政策
作者:赵群 文章出处:论文网 发布时间:200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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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范上市公司股利分配政策
摘要:我国上市公司股利分配政策的制定普遍存在着非理性倾向。年报分析表明,上市公司股利分配中出现非理性行为的深层原因是体制问题。因此,改革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会计制度、审计制度是规范上市公司股利分配政策的关键。
关键词:上市公司;股利分配;政策非理性行为体制
一、我国上市公司的股利分配现状
近年来,在证监会的监督和市场的引导下,我国上市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由不规范逐步走向规范,由不稳定走向稳定,由随意的行为走向具有一定理性的行为,具体特征表现为股利分配由高比例送配转向派现、由不愿意分红向不得不分红转变。但是,在上市公司股利分配中存在的问题还很严重。
1、上市公司普遍存在不分配、不愿分红现象
股利的获取本应是投资者高投入、高风险的必然回报,但通过对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的分
析,可发现“暂不分配”的情况经常出现。据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统计资料,自1992年以来,沪市中从未进行过现金分配的上市公司达到220家,而其中竟有67家公司甚至从未进行过利润分配;这两个数字分别占目前A股上市公司总数的20%和6%左右,并且没有任何不分配股利的充分理由。另据中国银河证券公司苑德军博士对深、沪两市上市公司1998年年报的分析,在公布年报的上市公司中,有80家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低于20%;在这80家公司中,有51家公司没有分配现金股利,其中,又有40家公司的每股收益大于0.2元。不分红成为上市公司普遍施行的股利政策。本来,过多的持有现金将会增加企业的持有成本,违背财务会计的一般原则。从理论上讲,税后利润留存企业对投资者并无损失,因为如果企业税后利润高,股价相应也高;然而对于中国这样的新兴市场来说,股票市场波动较大,并且市盈率较高,投资风险相当大,采取不分配政策限制了短期投资资本的流动,也剥夺了投资者获取资本收益的权利。以“五粮液”公司的股利政策为例,该公司2000年每股收益高达1.6元,各项财务指标在深、沪两市位居前列,但仍采取不分配的政策。尽管中小投资者提出异议,试图改变该公司的分配预案,但这些努力并没有奏效。该案例说明了一些公司对投资人利益的漠视,也反映了中小投资者的弱势地位。
2、不具有派现能力的公司热衷分红
以下现象可说明股利政策的积极作用,也可暴露一些上市公司利用股利政策欺骗投资人的行为。深科技2002年虽亏损仍坚持分红,2003年该公司扭亏为盈,成功地利用股利政策证明其亏损是暂时的,因此在2002至2003年指数下跌时,该公司的股价仍然上升。与此相反,鲁银投资2002年实际上已亏损,但公司仍实施10送1(注:非现金分配)的分配方案,至2003年成为ST股票,其股利分配有很大的欺骗性。这一现象说明了中国上市公司股利分配政策的不规范、不规则及非理性,也说明中国证券投资市场亟需进行深层次的改革。
3、再筹资成为上市公司制定股利政策的标准
近年来,中国证监会注意到上市公司利用股利分配政策进行“圈钱”活动,规定上市公司要获得配股资格,净资产收益率必须连续三年超过10%.然而,这一规定竟成了某些净资产数额较高的公司制定股利分配政策的标准。为了达到增发、配股的目的,这些公司采取了发放现金股利以降低净资产额,从而使净资产收益率能连续三年达到10%的对策。此时,发放现金股利并非是给投资者回报,实际上是公司为实现增发、配股而制定的股利政策标准。有关统计资料的分析表明,在深、沪两市公布1997、1998年报的744、835家公司中,分别有211、191家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在10%,11%之间,刚好达到证监会的要求,其用心不言而喻。2000年末,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配股行为,证监会提出把现金分红作为上市公司再筹资的必要条件。面对新的政策规定,为了达到再筹资的目的,许多公司改变了过去一贯的做法,开始分红、派现。这表明,由于上市公司采取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手段,即使加大监管的力度,也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上市公司不注重投资人利益的做法;强制性的直接手段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上市公司的股利政策,反而会对合理运用股利政策产生负面影响。
4、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缺乏连续性和稳定性
由于不注重投资者的利益,大多数上市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缺乏连续性和稳定性,股利政策的制订和实施缺乏远见,目的不明确且具有随意性。据统计,1996-2000年间,连续四年分配红利的公司仅为上市公司总数的4.5%;1997-2000年间,连续三年分配红利的公司也
仅为上市公司总数的7.44%.即使是一些连续派现的公司,派现数额在各年度间的分配也很不均衡。有的年度畸高,有的年度甚至不分配(苑德军,2001)。中国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的随意性,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其与成熟市场的上市公司之间存在的巨大差距。
理论和现实都说明:一个漠视投资人利益、仅把向投资者“圈钱”作为目标取向的市场,注定是一个缺乏生命力的、没有发展前途的市场。上市公司非理性的股利分配政策,已经成为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严重障碍。
二、规范上市公司的股利政策应考虑的因素
上市公司采取不规范的股利分配政策只是表面现象,其存在的深层问题远远超过是否重视投资人利益的问题。上市公司利用体制和制度的缺陷在证券市场疯狂“圈钱”的事实,已是有目共睹。那么,如何规范上市公司的非理性行为呢,我认为,规范上市公司的非理性行为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1、建立、健全会计委派制度
会计信息的不真实是上市公司不规范的股利分配行为的基础。有利润不分、股利分配缺乏连续性,使我们有理由怀疑其利润的真实、可靠性。**曾经大声疾呼会计界“不做假帐”,说明一些企业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行为已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可喜的是,财政部从1997年开始在全国部分地区进行了会计委派制的试点工作;2000年9月7日,财政部、监察部又联合印发了《关于实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并要求各试点单位要在试点中不断完善会计委派制度及其配套措施。中纪委第二、三、四次全会一再提出进行会计委派制度试点,其目的就是强化财务监督和内部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改革和发展健康有序地推进,努力从源头上、制度上遏止和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
目前实施的会计委派形式有三种:第一种是“建立单一账户,实行集中核算”的模式。这种模式的成功例子是浙江省金华市机关会计核算中心的做法。第二种是“建立会计楼”的模式,即对委派到各单位的会计实行集中办公,分别开展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对委派的会计人员定期轮换。第三种是直接向受派单位派员工作和进行监督。虽然在实施中尚存在一些问题,但褒多抑少,这说明其制其行合乎绝大多数人企盼财务清明、会计真实的良好愿望,符合国家提倡反腐倡廉,加大会计监督力度的要求。
会计是上市公司的股利政策的直接操作者,从制度上规范会计的行为,建立、健全会计委派制度是较好的解决方案。使会计人员不从属于某一公司,而是站在第三者的立场上服务于全社会,将有效保证会计报表的真实可靠性,有利于杜绝公司虚假行为和非理性的股利政策。建立、健全会计委派制度是让上市公司正确利用股利政策的前提;如果上市公司提供的会计信息真实可靠,上市公司是否分配股利,就完全是其市场运作的结果,此时投资人研究股利分配政策才具有真正的意义。
2、审计单位的经济利益与被审计单位彻底分离
真实的会计信息是建立在严格而独立的外部审计制度基础之上的。审计对会计的行为、上市公司行为具有监督作用,它不仅能规范上市公司的股利政策,而且能使公司在财务处理
上更加理性,使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真实可靠。近年来,由于管理层的重视,上市公司的年报被要求必须通过审计,而审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也越来越具有可靠性,这对规范上市公司行为、维护投资者利益无疑是有利的。但是,由于审计公司的切身利益与被审计单位密切相关,使审计的公正性受到限制。目前的审计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使上市公司的行为更具有欺骗性。因此,只有审计人员的利益与被审计单位彻底分离,才能使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更加真实可靠。真实的会计报表将使上市公司合理运用股利分配政策,使投资人和公司取得双赢结果。
3、国有股减持势在必行
在我国,股份公司大多建立在国有企业基础之上,国有股占主导地位的股权结构,使上市公司并不担心企业控制权问题,这是上市公司非理性股利政策形成的制度基础。一方面,国有股一股独大、同股不同权成为中国证券市场的一大弊病;另一方面,国有股不能流通造成资本流动的限制,有碍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国有股减持方案早有提出,但每当方案一推出,股市就会大跌,这并非投资人不支持减持,而是这些政策的制定并没有真正处理好国有资产与投资人的利益之间的关系。在股利分配方面,上市公司面临的难题是:国有股按面值1元持有的股票与投资人按市场价格购入的股票不可能做到股利分配上公平——事实上这是不可能做到的,而这正是造成上市公司股利政策不规范的主要原因之一。体制问题是中国证券市场改革的难点,也是我们必须逾越的一个关口。
4、建立、健全退市制度,抑制市场过度投机
新的退市机制的配套实施仍存在一些缺陷,如股东告上市公司民事赔偿的渠道尚未完全建立。如果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连续亏损而退市,应当是投资人承担风险;但如果是因为公司被大股东掏空、涉及欺诈上市和利润造假,这些公司的退市损失就不该由无辜的中小股东承担。倘若证券民事赔偿机制迟迟不露面,由中小投资者对问题公司的退市承担风险,未必符合“三公”原则。目前,在法律尚不能够有效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不能对违规公司进行有效处罚的情况下,实施连续3年半亏损即退市的制度,首当其冲受到伤害的无疑是中小投资者利益。因此,进一步建立、健全的退市制度,一方面使上市公司有“后顾之忧”,另一方面也将促使投资者的投资理念发生根本变化。目前,中国的退市制度有名无实,上市公司若利用不规范的股利政策甚至因造假而退市,对其而言只是失去了“圈钱”的机会,而其损失则由无辜的中小股东承担。另外,“借壳上市”成了一些ST公司的救命草,退了市的公司经过一番“重组”又粉墨登场。
5、加强证券信息披露的透明度
加强信息披露透明度是减少内部交易的有力手段,也是避免市场操纵的有力措施,有利于尽快建立一个健全的市场,对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有很大的作用。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制规则》第9号至11号以及《关于完整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的意见》、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等8项准则,对上市公司的盈利计算、会计报告提出了新的要求。近年来,管理层不断完善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披露规则,努力建立合理而完备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为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证监会新修订了《年报准则》及《季报规定》,并向社会征求意见。新规定充分强调了信息披露的有效性;一直受到市场关注的MBO信息披露问题,因《上市公司股东
持股变动报告书》的正式颁布而有望进入“阳光操作”;《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颁布,不仅起到了规范收购行为的作用,而且使证券市场形成了较完整的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体系。
加强信息披露的透明度,一方面可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切断其与机构联手做假的机会,从而使上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失去谋取暴利的手段;另一方面可最大限度地避免投资者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投资损失,让公司管理者明白,善待投资者就是善待自己;让所有投资人站在同一起跑线去竞争是一个市场成熟的标志,也是我国证券市场追求的目标。
6、加强证券方面的立法工作
我国在证券方面的立法已逐步开展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深入。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副主任冯鹤年建议采取一系列对策来进一步完善对投资者的保护。这些对策包括:第一,进一步完善证券立法,特别是完善责任体系;并且可以考虑对投资者保护进行专门的立法。第二,赋予监管机构必要的执法权限,以进一步提高执法效率。第三,完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并考虑建立股东代表诉讼、集团诉讼制度。第四,建立专门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第五,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建立证券市场诚信体系。目前,上市公司的违规、违法行为大多是利用法制的空缺牟利。因此,必须让中小投资人有维护自身利益的法律武器,上市公司的不规范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征制。在这方面,中国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社科院商法研究中心秘书长刘俊海博士提出要早日建立投资者协会制度,对股东维权工作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这表明,社会已对这一问题表示关注,我们应该有目的、计划地加快相关的法制建设进程,为中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奠定基础。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我国证券业兑现世贸组织有关条款的期限日益临近,留给我们的时间并不宽裕,规范我国上市公司股利分配政策已迫在眉睫。
范文五: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申请条件的制度缺陷与规则优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申请条件的制度缺陷与规则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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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制度为我国司法解释所创立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当前涉及参与分配的司法解释共有三部,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于1998年7月8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及《解释》。考察三部司法解释,可以发现,三部司法解释关于参与分配的申请条件的规定并不相同。《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意见》第298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按照《意见》的规定,申请参与分配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执行程序开始后;2)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3)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但需要看到,《意见》的规定存在四个方面的不足:1)《意见》允许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但《意见》第298条仍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应附有执行依据,这一规定前后存有矛盾;2)允许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则事实上赋予执行法官对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审理认定,与审执分离的原则性要求不相符;3)未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执行法院抑或分配法院申请参与分配;4)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于司法实务中在认定上存有困难,这一点本文将于下文展开详述。
随后,1998年出台的《规定》对于上述申请条件作了调整,《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规定》对《意见》允许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规定进行了纠正,同时明确了申请参与分配应向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此外,按照《规定》的要求,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执行程序开始后及财产被执行完毕前;2)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3)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在第三个条件上,概言之,《规定》要求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能无财产)
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而《意见》则是要求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其差别在于判断衡量是否能够偿还全部债务的财产范围不同。
实际上,《解释》规定的第三个条件并非通过简单的事实罗列便可认定,是否满足第三个条件,必须先解决如下问题: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指其所有财产抑或被执行法院所控制的财产?所有债权的范畴如何界定,是否包含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假若仅指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如何穷尽此类债权的范围?在财产尚未作出处置前,其仅有的是理论上的评估价值,而其实际处置价值多少则无法得到确认。因此,如何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则是摆在欲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面前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范畴如何界定
首先,需要界定的是这里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指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抑或执行法院已处置的财产。假若仅指已被执行法院所处置的财产,那么将极大的扩大了参与分配的范围。例如某一执行法院执行到一笔执行款,在未对申请条件进行修正的前提下,只要这笔执行款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便可参与分配,这将产生许多参与分配案件,导致执行陷入混乱。因此,此处的被执行人财产应指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
从理论上分析,所有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有限的,完全可通过查询统计的方式穷尽其财产情况,但问题在于,当前执行法院尚无法穷尽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更遑论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其更无法查明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情况。在此背景下,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实际上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全部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材料,其将承担无法提供该材料而导致无法参与分配的后果。
(二)所有债权的范畴如何界定
北京市曾于2013年8月份召开全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并于会后形成《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会议纪要,该纪要第7条第2款规定,《规定》第90条中,“全部债务”是指申请参与分配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之和(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但该种关于全部债务的内涵的界定,存在逻辑上的循环定义,详言之,全部债务范畴的界定决定着债权能否申请参与分配,但上述规定又指出全部债务是指能够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之和。从理论上而言,债权包括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与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因此,我们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在于:《解释》中的债权是否包括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解释》第508条第2款规定,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对于事实上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司法解释允许其未经法院等有权机关确认即可进人参与分配程序。而对于不
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且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其未经法院等有权机关进行司法确认,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执行必须以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而将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纳入参与分配债权人范畴,将导致执行法官必须对此债权进行实体上的判断,承担诉讼阶段法官的职责,此举定会招致针对执行法官越权的批评意见。?从审慎角度出发,若将此部分真实性未经司法确认的普通债权纳入所有债权范围,将无法解释其为何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不能分配到执行款。因此,《解释》中的所有债权不应包括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
需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在于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与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具有优先权及担保物权的债权如何穷尽。当前,司法实务中,客观上无法统计出被执行人涉及的全部债权,哪怕是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所有裁判文书上网,但是民事调解书并未属于上网的范畴,此外还包括公证债权、仲裁机关确认的债权等等。而无法穷尽所有债权,将可能导致《解释》中的“所有债权”数量减少,导致无法满足“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权”的前提,进而导致部分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无法参与分配。
(三)如何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延续上文分析,实际操作中均难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所有债权的范畴进行准确界定。但是,从另一角度分析,假若被执行人的财
产及所有债权范畴可以界定,那么对于尚未被处置的财产,其价值亦无法确定。在执行实务中,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判断标准有评估价与最终的拍卖处置价,两者往往未能等同。换言之,对于未被处置的财产,其价值无法确定,进而无法准确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三、准破产制度带来的实务难题
破产制度解决的是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在所有债权之间如何分配。?而启动这一分配的原因在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亦即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相对应的则是破产法所规定的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此背景下对债务人的有限资产于所有债权间按照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分配。
因此,从破解执行竞合的角度出发,参与分配的申请条件有必要予以修改,具体修改为:被执行人为公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若该债权的执行法院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若该债权的执行法院已执行到部分财产,且财产已处置完毕的,可以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且已执行到位的财产必须一起被分配;若该债权的执行法院已执行到部分财产,但该财产尚
未处置的,不得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一)除具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外,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为已进人执行程序的债权
具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此类债权可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其优先受偿的法理依据为法律所赋予,因此,有必要允许此类债权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但对于未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而言,不论其已提起诉讼抑或已取得执行依据,均不能申请参与分配。原因在于,首先,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的真实性尚未经审判程序所确认,若径直申请参与分配,将导致执行法官承担审理职能,有违审执分离的规定;再者,参与分配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解决因执行竞合导致的冲突,其属于执行程序的内部制度,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实际上也未申请执行立案,不应参与执行程序;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管辖地包括一审法院所在地、被执行人所在地及财产所在地,而若允许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参与分配,事实上变相使其进入执行程序,此举将突破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的规定。
(二)欲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其执行法院须提供相应的查无财
产可供执行的证明材料
对于欲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由执行法院提供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相关证明材料,
此举在于避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消极执行,在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或扣押后,径直向查封、冻结或扣押财产的法院发送参与分配函而未采取其他任何执行措施。此外,该规定亦与参与分配的功能取向相符合。即另案的偾权人申请参与他案的执行分配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债权人没有提供财产线索及执行法院未积极查找财产情况,而是因为在现实条件下,被执行人只有已知的被处置的财产,除申请参与分配外,另案的债权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自己的债权。
(三〉欲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的原执行法院若已执行到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为该财产已处置完毕,且除该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对于打算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的原执行法院已执行到部分财产的,首先,该财产必须已处置完毕,在没有处置完毕前,无法确认该部分财产不足以清偿该笔债权;其次,该部分财产应不足以全部清偿该债权,且除该财产外,被执行人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再次,在
申请参与分配后,应将处置该部分财产所得款项同时移交至主持分配
的法院,由主持分配的法院将此财产一同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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