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保险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者”的范围: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及其财产和保险车辆上所有人员与财产以外的他人、他物。所谓“所有人员”,即指车上的驾驶员、售票员、装卸工、乘客、搭客等,这些人不属于第三者,但下车后除驾驶员外,均可视为第三者。私人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成员都不属于第三者。至于保险车辆上的财产,是指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所有或其代管的财产,这些财产均不属于第三者责任。
范文二:工程保险条款
1、总除外责任:是同时适用于物质损失和第三者责任现两个部分。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的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
(三)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其中,骗取赔偿金属于故意行为;
(五)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幅射及放射性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六)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七)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八)罚金、延误、丧失合同及其他后果损失; (九)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 2、物质损失下的除外责任
(1)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2)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
(3) 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 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 ;
(4)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气装置的本身损失, 或施工用机具、 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
(5)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6)档案、文件、帐薄、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 (7)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8)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 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
(9)除非另有约定, 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损失;
(10)除非另有约定, 在本保险单保险期限终止以前, 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的部分。
3、动态管理条款:若被保险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被保险人应:
(1)在本保险项下工程造价中包括的各项费用因涨价或升值原因而超出原保险工程造价时, 必须尽快以书面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据此调整保险金额;
(2)在保险期限内对相应的工程细节作出精确记录,并允许本公司在合理的时候对该项记录进行查验;
(3)若保险工程的建造期超过三年,必须从本保险单生效日起每隔十二个月向本公司申报当时的工程实际投入金额及调整后的工程总造价,本公司将据此调整保险费;(4)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向本公司申报最终的工程总价值,本公司据此以多退少补的方式对预收保险费进行调整。
4、第三者责任向下的除外责任
(1)本保险单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种费用 ;
(2)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
(3)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
(4)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其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
(5)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飞机造成的事故;
(6)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支付的赔偿或其他款项,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5、工程保险的保险期限与工期的关系: (1)工程保险的主保单的保险期限的起点:①被保险工程在工地开工时间
②用于被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 ③保单生效日:以上两个条件的时间点必须
在保单生效之日后,否则就以保单生效日为准。 (2)工程保险的主保单的保险期限的终点: ①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
②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 ③保单终止日:以上两个条件的时间点必须在保单终止日前,否则,就以保单终止日为准。
(3)工程保险的保险期限与工期的关系:工程保险的保险期限仅仅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间上的上下限,而保险人实际承担保险责任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被保险工程处与施工过程中。
6、被保险人的义务:诚信义务、缴纳保险费义务、防灾防损义务、损失通告义务、减少损失义务、保留事故现场义务、报案义务、法律讼诉的通知义务、损失举证义务、纠正缺陷义务
7、交叉责任扩展:免赔责任:(一)已在或可在本保险单物质损失部分投保的财产损失,不可因免赔额,或赔偿限额规定不予赔偿的损失;(二)已在或应在劳工保险或雇主责任保险项下投保的被保险人雇员的疾病或人身伤亡。
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由一次事故或同一事由引起的数次事故承担的全部责任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本扩展是针对工程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工程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被保险人往往是复数,如果责任是被保险人之间产生的,那么保险人就可以不赔。
8、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扩展:本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项下扩展承包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责任,但以下列条款为限:(一)第三者的财产、土地或建筑物全部或部分倒塌;(二)被保险人在施工开始之前,第三者的财产、土地或建筑物处于完好状态并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三)如经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在施工开始之前应自负费用向保险人提供书面报告说明任何受到危机的第三者财产、土地或建筑物的情况。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一)因工程性质和施工方式导致的可预知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责任;(二)既不影响第三者财产、土地或建筑物的稳定性,又不危及其拥有人的表面损失;(三)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为防止损失发生而采取预防或减少损失的费用。
9、契约责任扩展: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的保险费,本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契约责任而应承担的对任何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项下规定的赔偿限额。被保险人应将有关契约向本公司申报,并得到本公司的书面认可。 合同责任属于可预见的风险,故通常将其列为除外,本扩展条款不增加保单项下的赔偿限额。在接受本扩展后,应将主条款第三者责任部分除外责任的第三条第四款删除。 10、清除残骸费用扩展:兹经双方同意,本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承保的风险造成保险财产损失而发生的清除、拆除及支撑受损财产的费用,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
保险人接受本扩展的同时通常应确定一个分项限额,限额的确定方式有两种:一是以一种具体金额的方式确定;另一种是以保险标的损失金额的一定百分比确定。接受本扩展应加费,加费的方法是按照主保单的费率乘以根据以上方法确定的分项限额。 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根据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不同,通常可以采用三种不同的扩展条款:保证期特别条款、有限责任保证期条款、扩展责任保证期条款。
11、保证期特别条款: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的保险费,本条款特别扩展承保以下列明的保证期限内由于安装错误、设计错误、原材料或铸件缺陷以及工艺不善引起保险财产的损失,但对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前即已发现错误就应该予以矫正的费用除外。
本特别扩展条款既不承保直接或间接由于火灾、爆炸以及任何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也不承担任何第三者责任
险。
本扩展条款对以下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在保证期因履行合同进行维护过程中造成保险工程的损失;(二)对于直接或间接由于火灾、爆炸以及任何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保险工程的损失;(三)任何第三者责任。
12、有限责任保证期扩展: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单扩展承保以下列明的保证期内因被保险的承包人为履行工程合同在进行维修保养的过程中所造成的保险工程的损失。 保险人承担的仅仅是承包人在保证期内进行维修保养过程中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失,自然灾害不属于本扩展的范畴。
13、扩展责任保证期扩展: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以下列明的保证期内因被保险的承包人为履行工程合同在进行维修保养的过程中所造成的保险工程的损失,及在完工证书前出前的建筑或安装期内由于施工原因导致保证期内发生的保险工程的损失。 14、时间调整特别条款: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项下保险财产因连续72小时内遭受暴风雨、台风、洪水或地震所致损失应视为一单独事件,并因此构成一次意外事故而扣除规定的免赔额。被保险人可自行决定72小时期限的起始时间,但若在连续数个72小时期限时间内发生损失,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72小时期限不得重叠。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均不变。
15、运输险、工程险责任分摊条款:兹经双方同意,本公司要求:(一)一旦原材料及设备抵运工地,被保险人应立即检验其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损失,若裸装货物损失明显,被保险人应在运输险保险单下提出索赔;(二)若包装的货物未及时开箱,需放置一段时间,则被保险人应观察检验外包装是否有货损迹象。若货损迹象明显,被保险人应在运输险保险单下提出索赔;(三)若货物外包装无货损迹象,并且货物仍处于包装状态,直至货物开箱时才发现损失,该损失将视作发生在运输期间,除非从损失的性质上有明显的证据表明损失确系发生在运
输保险终止后;(四)若无明显证据确定损失的发生时间,则该损失将由运输保险及本保险各分摊50%;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本特别条款又称为“50/50条款”。主要是用于工程项目中机器设备的运输段风险和施工段风险的界定问题。
本特别条款可能对出现的情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1)机器设备抵达工地后,明显存在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应向货物承运人或其保险人提出索赔;(2)机器设备抵达工地后,外包装损坏,存在损失可能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应及时进行检验,并向货物承运人或其保险人提出索赔;(3)机器设备抵达工地后,外包装情况良好,但在开箱时发现货物损坏,应对导致损坏的原因进行分析,若是有理由证明损失时发生在运输期间的,应向货物承运人或其保险人提出索赔,但若是损失发生在抵达工地之后就应由工程保险的保险人负责;(4)机器设备抵达工地后,外包装情况良好,但在开箱时发现货物损坏,且其损失的原因无法确定的,即可能是在运输段产生的损失也可能是在抵达工地后产生的损失,则由工程保险的保险人和货物承运人或其保险人各承担损失金额的50%,即工程保险的保险人仅承担损失的50%,而无论被保险人是否能得到货物承运人或其保险人的赔偿。
范文三:现金保险条款
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现金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保险单可在任何时候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终止,也可由本公司在任何时候提前十五天通知,注销保险单。在前一种情况下,本公司将根据本保险单已生效时期按短期费率计算,保留一笔保险费,在后一种情况下,这项保险费将按日计算。
特别条件
1. 金库条款
存放保险柜的金库必须具备适当的防盗保卫制度。
2. 保险柜上锁条款
保险柜必须符合特殊设计的技术标准。在非营业期间,保险柜必须上锁。
3. 保险柜钥匙条款
保险柜的所有钥匙和备用钥匙必须由两人保管。除非常必要外,在晚上或其他非营业期间均应取走。在营业期间,所使用的钥匙应放在隐蔽处。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替他人保管或与他人共有的现金、政府债券、支票、现金银行汇票和邮政汇票均可作为保险标的。政府债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债券,即国库券。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 火灾、雷电、爆炸;
(2) 风暴、飓风、台风、旋风、洪水、海啸、雷暴、滑坡、地震、火山爆发、地陷、地火;
(3) 飞机坠毁和飞机部件坠落;以及
(4) 抢劫或入宅抢劫 等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现金的损失。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 被保险人的雇员,被保险人的同住人或家庭成员或业务员的不诚实。
(2)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实际过失。
(3) 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仲突、没收、征用、罢工暴动及民众骚动。
(4) 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5) 任何种类的间接或后果损失以及承保范围规定以外的任何原因。
(6) 间接损失;
(7)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出险时在国内合法金融机构可以兑现的价值。
第八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九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以保险金额和费率为基准计算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
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发现和惩罚罪犯,追查及找回丢失的现金,并补偿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赔付或须负责赔付的有关金额。本公司可在任何时候自己交付费用,无论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异议,使用认为合理的措施追回丢失的或按照推测已经丢失的并由本保险单承保的现金。为此目的,被保险人应在本公司需要时,给予所有的说明和合理的协助。
第二十九条 作为任何赔付的一项条件,可以需要被保险人签署一份权益转让书,给予本公司对已赔付的现金的有效法律权益。任何赔付后追回的金额均应为本公司的财产,但其金额以本公司赔付的为限。
第三十条 本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负责赔偿从发生损失时起十二个月以后的任何损
失,除非索赔尚在法院审查或仲裁中。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七条、第八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特别条款
第三十九条 下列特别条款适用于本保险单的各个部分,若其与本保险单的其它规定相冲突,则以下列特别条款为准。
附录:短期费率表
范文四:学平险保险条款
险种 保险利益 保险金额 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保险事故造成死亡或伤残 平安学生 合同生效30天后(续保除外)因疾病造成死亡或伤1.5万元/人 意外伤害保险 残,本公司按约定保险金额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
保险责任终止。
40元/人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平安附加学生意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其实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超0.5万元/人 外伤害医疗保险 过RMB50元部分按90%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平安学生、幼儿住因意外伤害或疾病住院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本8万元/人 院医疗保险 公司在扣除100元后按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在180日内死亡,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因遭受意外伤害在180日之内残疾或合同生效30天后(续保除外)因疾病造成残疾的,本公司按照残疾部位及残疾程度的描述参照《平
安意外残疾附加保险条款》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对应的残疾程度及给付比例
给付残疾保险金,不论一次或多次残疾,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自合同
生效之日起30日后因疾病死亡的,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
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
故并在县级以上公立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
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50元部分按90%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不论一次
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均按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其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医疗费用可依据法律或当地政府规定而有所补偿,或可从其
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本公司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
投保人首次投保本保险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
被保险人患疾病住院治疗的。投保人本保险或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的无等
待期。被保险人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发生且延续的住院治疗,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
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且延续至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后90天内的住院治疗,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本公司就其实际支出的
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化验费、放射费、检查费等合理医疗费用,按下列级距分
段计算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级数 报支后医疗费用级距 给付比例
1 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 50%
2 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 60%
3 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 70%
4 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 80%
5 30000元以上部分 90%
本公司就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治疗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按上述标准分别给付住院医
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本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但
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约定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所致住院医疗费
用可依据法律或当地政府规定而有所补偿,或可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取得部分或
全部补偿,本公司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
范文五:终身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效力恢复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
凡十六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合同撤销权」
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的次日起十日内,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并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自投保人本人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第五条「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的交付、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和合同效力中止」
保险费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年交、半年交、月交。本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选择分期交付时,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费交费期间、保险费交费方式和保险费交费日期交付。
本公司派员收取保险费时,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自保险单载明保险费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自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六条「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在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同意保险费自动垫交,本公司将以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七条「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八条「合同终止」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可申请终止本合同;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本公司与投保人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投保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合同手续。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约定现金价值。合同终止给付时,本公司扣除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第九条「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六十周岁生效对应日,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百八十日起至被保险人六十周岁生效对应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六十周岁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被保险人六十周岁生效对应日后,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五、被保险人六十周岁生效对应日后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二条「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生还,受益人应将领取的保险金在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十三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
二、受益人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
三、受益人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和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验,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第十四条「责任免除」
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殴斗或酒醉行为;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的自杀、故意自伤身体;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十五条「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六条「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可以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八条「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九条「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二十条「争议处理」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涉及诉讼时,约定以本合同签发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名词释义」
本条款所述“本公司”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款所述“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储蓄存款二年定期年利率+2.0%计算。
本条款所述“www.ywschxb.cn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条款所述“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
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3.典型的胸痛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二、冠状动脉绕道手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绕道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罹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绕道手术。其它手术不包括在内。
三、脑中风: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www.jich.net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1.植物人状态;
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4.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罹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五、癌症: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www.sanheshun.net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六、瘫痪: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www.14se.net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丧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八、主动脉手术: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以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九、爆发性肝炎: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分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肝脏急剧缩小;
2.肝细胞严重损坏;
3.肝功能急剧退化;
4.肝性脑病。
十、慢性肝病:指末期肝衰竭,其症状必须包括下列各点:
1.持续性黄疸病;
2.食道静脉曲张;
3.腹水(肿);
4.肝性脑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