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联营合同涉及的法律问题
1.联营合同的订立
订立联营合同,一般是由一个或者几个企业或事业单位作为发起人,向自己物色的联营对象提出签约倡议,经过各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如果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签订联营协议。订立联营合同,除了遵循合同订立的一般原则外,还应注意下列事项:
(1)在订立联营合同时,各方当事人要注意扬长避短,根据自己在技术、资金、设备、资源以及销售等方面的优势或劣势情况,在目的地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考查了解,取他人之长,补自己之短。联营的根本目的在于提高经济效益,因此,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应有利于充分挖掘企业潜力,做到投资少、见效快、产品质量好、数量多以及技术进步快。实践中,应提倡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的横向经济联合。 (2)根据情况采取联营形式。联营不受地区、部门、行业界线的限制,不受所有制的限制;可以是发展原材料生产与加工企业之间的联合,也可以是民用与军工企业的联合或者是工、农、商、贸企业之间的联合,以及是铁路、公路、水运、民航企业之间的联营等等。以上这些联合,既可以是专业化协作,也可以是人才、资源、资金、技术和商品购销等方面的联合。此外,联营的组织形式,可以是松散型的联营,也可以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是法人型联营。总之,订立联营合同应当从当事人实际情况出发,对于采取哪种形式均应由参加联营的各方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下来,不要硬套某种模式。
(3)合同的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口头形式订立的联营合同当属无效,这是依据联营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特征决定的。通常情况下,联营合
同涉及的主体往往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合同内容又比一般合同复杂,而且联营合同的履行期限长,具有多次履行的特点,不可能即时清结。因此,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合同,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下来。
(4)办理必要的批准手续。根据有关联营的法律规定,订立法人型联营合同,在联营各方达成协议后,要报请各自所在地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登记注册,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联营企业才可以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订立合伙型联营合同,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企业登记,发给其《营业执照》,这是合伙型联营企业合法经营的凭证。对于松散型经营虽然不需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但对于重大的或期限较长的联营协议,应当采取一些必要的保护措施,如申请办理公证或由他方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担保,以保证合同的真实、合法性,但公证和担保除作为合同有效条件外,不属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2.联营合同的主要内容
根据联营实践,联营合同的内容应由联营各方依照不同的联营形式以及联营目的,共同协商确定。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1)参与联营的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名称、地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住址等。
(2)联合经营的目标、目的。即针对联营组织在其生产经营中的各方优势,提高经济效益的措施,以及所追求的经济目的等所作的概括性说明。 (3)联营企业的名称、所有制性质、地址,生产经营范围以及隶属关
系等。
(4)联营的形式。即指属于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或者是松散型的联营。
(5)联营组织的资产来源。即指各方投资总额、各方出资比例、资金到位时间、支付方式等。如果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等作为联营投资,应写明折价或者估价后的具体金额。如果当事人是以注册商标、专利技术或技术秘密作为投资的,除应进行折价外,还应注明文件批号或提供证明文件的副本。
(6)联营内部的组织机构。设立董事会的,应明确产生董事长的方式,以及厂长、经理的聘任方法及期限等。
(7)联营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等管理措施。这是指对原材料的购销以及成品的生产销售上,如何进行分工负责。
(8)产品质量的检验,监督办法。
(9)联营企业内部的组织管理。这是指财务管理以及人事管理和机构设置等。
(10)职工工资待遇及福利待遇。包括联营各方派出人员及由联营组织聘任人员的工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规定。
(11)利润分配及亏损和风险承担。利润分配指联营组织税后利润分配比例及风险、亏损承担的比例。应当明确是按投资比例计算还是按约定的比例计算。
(12)联营期限及加入、退出联营组织的条件和程序。
(13)联营合同终止后的财产清算程序。
(14)违约责任。应当注明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15)争议的解决方式。
(16)其他条款。如由哪一方当事人办理联营组织的登记工作,合同是否需要鉴证或公证,是否提供担保,以及当事人其他特殊要求等。 总之,联营各方应当依据联营合同的各项原则订立联营合同,合同内容应当详尽、具体、明确,以利于合同的切实履行。
(三)联营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
1.联营合同的履行
联营合同的履行,是指联营各方当事人对联营的章程、合同或者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履行。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经济目的,这是产生联营合同的基础。正因如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必然具有共同性质,在法人型联营和合伙型联营中,具体表现在各方当事人进行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这四个方面的联营行为。 (1)联营各方应承担共同出资的义务。共同出资是联营各方的主要义务,也是履行联营合同的首要条件。共同出资义务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①联营各方的投资金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时间按时到位,包括以经过作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设备、技术和专利等的投资,均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给联合组织。
②出资必须合法。这是指哪些资金、物资可以作为资本向联营投资,哪些不允许作为资本向联营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货币形式进行投资的,资金来源应当属于企业结余的企业资金、企业利润留成资金、企业税后留用资金、土地使用费及征用土地补偿费、地方财政掌握的机动财力以及其
他国家允许作为投资的资金,这些都属于合法投资。凡是属于应当上缴国库的财政收入,如应当上交的利税、企业折旧、能源交通建设基金以及国家专项拨款和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联营投资的资金,不提投资否则即属于不合法投资;凡属联营各方以原有的厂房、场地、机械设备以及多余的物资、原材料等固定资产作价后进行投资,经投资方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如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即属合法投资。此外,联营各方以商标权、专利权以及技术秘密等无形财产作价投资的,亦属合法投资。
(2)联营各方应承担共同经营的义务。共同经营是指联营各方协调一致的经营活动,而不是以行政管理为目的的联合。因此,共同经营是联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它既是联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各方当事人的一项主要的义务。共同经营的含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联营各方应对联营体的经营事务共同协商确定。②联营各方都必须对联营体开展的各项业务负责。
(3)联营各方应共享权益。共享权益是指联营各方对联营体经营过程中所获利润,均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投资比例分取,任何一方不得侵占或私吞他方应得利益。
(4)联营各方应共担风险。共担风险是指联营各方在联营体经营亏损或资不抵债而破产时,其亏损和对外债务应由联营各方按合同约定比例或按各方投资比例承担亏损,偿还联营体对外债务。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只分享联营利润,而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实践中,在联营合同中订有保底条款的,应当确认无效。
2.联营合同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在联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联营合同在履行期内,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方式和时间进行投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处理原则是:如果合同中规定了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不足偿付守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可以由赔偿金补偿不足;如果违约金约定的数额或比例过高的,可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酌减,以不超出合同未履行部分金额为限;联营合同中已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可按约定方法计算或按实际情况计算过错方应支付赔偿金的数额;如果联营合同中既无违约金的规定,又无赔偿金的规定,应由过错方赔偿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
(2)当事人未按联营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对违约方酌减利润分成外,还应支付违约金。
(3)在联营合同履行期内,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中途擅自退出联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处理原则是:如果联营体并未因其退出而解散,违约方除应赔偿给联营体造成的实际损失外,还应分担退出前联营体的债务,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应对退出前联营体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联营的一方或者多方中途擅自退出联营,而使联营合同无法继续存在,应当解除合同,有过错的退出方应当赔偿地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联营体对外债务的承担
联营各方当事人对于联营体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承担的方式,应以联营的不同形式区别对待:
(1)法人型联营,应以联营体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对联营体承担有限责任,即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联合体对外债务,但对于为了逃避债务而抽逃认缴资金的,除责令缴回外,对有关责任人还应处以罚款。
(2)合伙型联营,首先是以联营体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联营各方应按合同约定比例,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偿还对外债务;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可按出资比例或盈余分成的比例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型联营各方当事人负有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
以提供技术使用权作为合伙型联营投资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可以用一定期限的技术使用权折价抵偿债务。
(3)分散型联营,联营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四)无效联营合同的确认
对无效联营合同按下列要求确认和处理:
因主体资格不合法,应确认所订立的联营合同无效有以下三种情况: (1)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未经法人授权,事后也未经法人追认,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的,应当确认无效;
(2)党政机关,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等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的联营合同,应当确认无效;
(3)不属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公民个人与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的联营合同,应当确认无效。
对于主体资格不合法所签订的联营合同的处理原则是:首先应确认合同无效;其次确认为无效的,对于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先用于清偿联营的债务,对于无过错方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过错方应予补偿。
因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或违背了联营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应确认所订立的联营合同无效。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联营合同中订有保底条款的,应确认该合同无效。所谓保底条款是指联营一方当事人,虽然履行了投资义务,也参与了共同经营和分享权益,但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这种不承担联营亏损责任的作法,不仅违反了联营原则,也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这种错误行为的处理原则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联营体发生亏损,过错方应如数退出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用于补偿联营体的亏损,盈余部分由联营各方重新商订合理分配办法或者按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2)联营一方当事人只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不共担风险责任的,应确认该合同无效。这是因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投资人不论联营体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利润,属于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因此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处理的原则是:除可以将本金返还给出资方外,对其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对另一方给予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处理。
3.联营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或者合同内容违反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应确认合同无效。处理的原则是,对于联合体在联营期间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同时,对联营各方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范文二:涉及合同担保的法律风险
涉及合同担保的法律风险
来源 :胡律师网 作者 :上海律师 胡燕来 所属栏目 :企业法律顾问
专业企业法律顾问胡律师认为 , 因担保而出现的法律风险具体表现在以下几 个方面 :
1. 欺诈人将无权抵押的财产设抵
无权抵押常见的情形是设置抵押的主体不合法 , 提供财产抵押的人并不是财 产的所有权人或是对该财产不具有处分权 , 进行抵押后当财产的真正所有人提出 权利要求 , 虚假抵押将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种情况是 , 抵押的标的物不符合我国 法律的有关规定 , 禁止用于抵押的财产或标的物本身就是法律禁止的流通物。 2. 对担保未履行法定的手续
我国《担保法》对以特定物进行担保的形式要件进行了规定 , 要求必须履。 行向法定部门登记的手续 , 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 押的 , 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 (镇 ) 、 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进行登 记 ; 以林木抵押的 , 由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 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 的 , 由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进行登记 ; 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 , 由财产所 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3. 以法律禁止担保的机构和单位进行担保
如以法律禁止的担保机构进行担保 , 则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规定 , 下列特殊主体不能进行担保 :①国家机关 , 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 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 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
单位、 社会团体 ; 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 ; ④银行等金融机构 ; ⑤设置虚 假的抵押担保 , 使对方签订正常情况下不可能签订的合同。
4. 用担保合同达到偷梁换柱的目的
主合同的内容是真的 , 担保合同提供的财产也是真的 , 只是合同义务人欲通过 抵押担保合同将抵押的财产真正折抵主合同中的债务。 欺诈人虽没有无偿获得或 不平等获得他人的财产 , 但其目的实际是促成抵押财产的流通 , 事实上形成了对另 一方的欺诈。
5. 将财产进行重复担保
其后果是使抵押财产的价值大大超过被担保的财产价值从而使担保落空。 从法律上讲 , 在一项价值较大的财产上 , 可以以按顺序不同分别设立不同的债 务担保 , 当被担保一方未能如期履约 , 债权人可以根据设立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就抵 押财产得到债务的清偿。但法律同时规定 , 在一项财产上所设立的抵押其抵押权 的价值不能超过抵押财产自身的价值 , 否则超过部分的抵押就形同虚设。有些欺 诈行为人正是利用价值较大的财产可以多次抵押而又不受法律禁止的特点 , 在一 项财产上先后设定了多个抵押权并将有关多个抵押的情况对当事人进行隐瞒 , 致 使债权人的资产流失、抵押权无法实现。
6, 虚假抵押 , 骗取担保物
有的债权人与被担保人串通一气 , 故意欺骗担保人前来担保 , 当合同成立后 , 被担保人故意不履行债务 , 以此骗取担保人的财物。(文章来源:胡律师网 上 海地区邮箱:hulvshi119@163.com)
范文三:房屋租赁合同涉及的法律问题
房屋租赁合同涉及的法律问题
房屋租赁合同涉及的法律问题2016-08-02浏览:分享人:夏滢可手机版
房屋租赁合同会涉及到哪些法律问题,以下是本站小编整理的文章~欢迎阅读:
房屋租赁合同涉及的法律问题
租赁房屋~是大多正在奋斗的青年都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主要涉及到房屋租赁定金交付后想不租了的、房屋到期解除时出租方以物品损坏为由扣留押金的以及出租方以高价转租的等问题。
一、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1、出租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而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有效。根据司法实践来看~如果当事人一方以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对租赁房屋没有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出租人就同一房屋与两个或多个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均为有效~承租人均可根据租赁合同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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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主张合同权利~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合同成立在先的。
3、当事人就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未经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租赁合同有效。对于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来讲~法院在认定租赁合同有效的同时~需要在裁判文书中写明法院对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4、涉及群租房屋或租赁合同未经登记时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当事人一方以租赁房屋属于”群租“房屋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法院对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行政主管机构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5、未经合法批准建造的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的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合同无效。未经合法批准建造的房屋~因其标的物具有违法性~该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如被行政部门确定为违章建筑的或所建造的房屋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等。
二、租赁合同履行中房屋装饰装修损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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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租赁房屋~大多都是出租人已经对房屋做好了装修~承租人拎包入住即可~但是少数承租人为了生活的优化~会对租赁房屋进行一定的装修装饰~此时在租赁合同解除或者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便会产生承租人装修费用损失的问题~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规定和处理的呢,
1、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承租人在租赁标的物上的装修添附物或残值如何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因此~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时~添附物可以取回的~由添附人取回~不能取回的~租赁双方对房屋添附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决定添附的~承租人应当自行将添附物除去。如不能除去的~出租人一般不必补偿。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出租人给予补偿~对出租人而言~该补偿将构成强制得利的补偿。而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则~强制得利是不应补偿的。二、经过出租人同意的添附~在合同解除后~由于该添附物不能取回~已经成为添附方的损失。对于这种损失~原则上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如虽系承租方违约~但所留装潢物对于出租方确有再利用价值的~可由出租方酌情给予补偿。
2、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租赁物上的添附物或其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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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终止时归出租人。现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致合同提前被解除的~添附物归属如何确定
如果双方约定合同终止时添附物归出租人的~则该约定属于关于添附物归属的附条件的约定。即以合同正常履行完毕~作为将添附物价值完全移转给出租人的条件。因此~根据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规则~如因出租人违约而致条件不能成就的~则承租人取回添附物,添附物不能取回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赔偿。如果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视为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应当确认添附物归出租人所有,同时~出租人也不必给予承租人赔偿。
三、房屋租赁中转租的问题
转租在房屋租赁中太平常了~我们现在大多数人所租赁的房屋可能都不是从一手房东那里租来的~所谓一手房东就是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人~即房屋产证上所登记的那个人。在转租的情况下~我们就不只是简单地被称为承租人~而是次承租人~所谓次承租人~通俗来讲就是我们不直接面对一手房东~而是承租人背后的承租人。在房屋转租的情况下~法律关系基本上都是围绕出租人、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展开的~这里面最难保证和最有风险的莫过于次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主要的问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出租人要求返还房屋的~次承租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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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转租合同亦不能履行~出租人既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返还房屋~也可以房屋物权人名义要求次承租人腾退房屋。出租人仅以承租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法院可以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追加次承租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申请通知次承租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也可基于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以及保护次承租人利益的需要~直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次承租人为多人~且各方利益不同~则不宜追加次承租人为第三人~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另行分别解决。
2、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房屋转租合同是否有效
在没有其他无效原因存在的情况下~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房屋转租合同有效。
租赁合同属于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而不是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为目的的合同。出租人对租赁物是否享有所有权、处分权~不是租赁合同必须考虑的内容。租赁合同的内容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承租人将依照合同取得的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转移给次承租人享有~并不构成对租赁物的处分。《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对于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合同法给出租人设定的救济途径是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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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原租赁合同~而非宣告转租合同无效。
3、承租人与次承租人就合同效力或合同解除产生争议的~是否需要追加出租人为合同当事人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纠纷与前一租赁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加出租人为第三人或通知出租人表达意见的话~势必造成讼累~不利于案件的审理。所以~不需要追加出租人为第三人或通知承租人。但是~承租人有证据证明出租人已通知解除租赁合同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作为一个事实予以考虑,或出租人已另案诉讼要求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等待另案的处理结果。
4、房屋转租合同解除后~次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装饰装修损失的~如何处理
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次承租人的合同相对主体是承租人~所以次承租人不能简单依据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导致转租合同解除。此时次承租人有两种选择:A,依据合同相对性向承租人主张权利,B,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代位权规定处理。
5、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和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的房屋使用费的~如何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支持的~具体的房屋使用费可以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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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请求参照租赁合同约定、转租合同约定或当时当地同地段房屋的租金标准酌情确定。
6、承租人擅自转租获得差价收益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不属于。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租赁房屋~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要求承租人返还向次承租人收取的超出出租人应收租金部分收益的~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7、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纠纷中如何行使代偿请求权
出租人以承租人欠付租金为由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次承租人依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代承租人向出租人履行租赁合同债务的~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要求次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一般为三十日)~按照出租人主张的租金和违约金数额向法院提供等额现金担保~逾期不提供的~对次承租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及民事责任问题
在房屋租赁中~无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都在百思寻解的问题就是在什么情况下我可以径直解除租赁合同而又不承担违约责任。
1、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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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点: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的,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支付的,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房屋的性质使用租赁房屋~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2、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租人享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如下: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出租人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经承租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拒不交付房屋的,因不可规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不定期租赁~承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租赁房屋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不符合《建筑法》、《消防法》等法律关于房屋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并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一房数租之有效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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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承租人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主张解除合同~而出租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如何处理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内拒绝接收房屋~或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通知出租人收回房屋的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其拒绝接收或搬离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出租人有权据此解除合同~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
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方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予以确定。
延伸阅读: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位于____市____街道____小区__号楼________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计__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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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____元~按月/季度/年结算。每月___月初/每季___季初/每年___年初__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___全月/季/年租金。
三、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话费、物业费以及其它由乙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
四、乙方同意预交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终止时~当作房租冲抵。
五、房屋租赁期为~从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在此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偿付对方总租金___的违约金;如果甲方转让该房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
六、因租用该房屋所发生的除土地费、大修费以外的其它费用~由乙方承担。
七、在承租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权转租或转借该房屋;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及其用途~由于乙方人为原因造成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损坏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八、甲方保证该房屋无产权纠纷;乙方因经营需要~要求甲方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其它有关证明材料的~甲方应予以协助。
九、就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天津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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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
十、本合同连一式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
身份证: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
身份证:______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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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涉及第三方效力的合同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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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学报
(
)
年第
期
涉 及 第 三方 效 力 的 合 同 的 法 律 问 题
张丽 英
内容提 要
依合同法的 一般原理
。
,
合 同 只 在 仃 约 的 双 方 当 事人 之 间 有 效
实 际承 运人
, 、
,
对仃
约 以 外 的 第三 方 不 具 有 约 束 力
而 在海 商 法
、
中却存 在许 多其 效 力 可 能 波 及 第三 方 的
承 运 人 的 受雇 人等
。 。
合同
现象
,
如 海 上 运 输合 同 涉及 的 收 货 人
如果墨 守
合 同 不 能 约 束合 同 以 外 的 第 三 方 的 成规
。
则 在 海 上 运 输领 域 就 会 出 现 许 多不 公 平 的 实 际 承运 人
“
国 际 上 以 立 法 的 方 式 来解 决 涉及 第 三 方 的 合 同 的 问 题
关 键词
合 同的约束力
第三 方
收 货人
,
喜 马拉 雅
,
”
条款
合 同 是 订 约 双 方 当事 人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的 结 果
方 当事人 之 间有 效
,
依 合 同法 的 一 般原 理
合 同 只 在订 约 的 双
,
对订 约双 方具 有约束 力
,
,
订 约 以 外 的 第三 方 不 能 要 求 合 同 规 定 的 权 利
合 同 也 不 能 强 加 给合 同 以 外 的 第 三 方 以 义 务
按 照 合 同 的 约 定 或者依 照 法 律 的 规 定
。
我 国 《 民法 通 则 》 第 8 4 条 也 明 确 规定
,
:
“
债是
,
在 当事人 之 间 产 生 的特 定 的权 利 和 义 务 关 系 这 类 合 同 与 民法 中 的
。
。 ”
然而
在 海 商 法 中却 存 在着 大 量 的 其 效 力 可 能 波 及 第 三 方 的 合 同 利益 而 订 立 的 合 同
是
:
”
“
为 第三 人
既 有相 同 的 地 方
,
,
也 有不 同 的 地 方
,
。
为 第 三 人利 益 而 订 立 的 合 同是指订 这 种 合 同的 特点
, ,
约 的 当事 人 不 是 为 自 己
而 是 为 第 三人 设 定 权 利
,
使其 获 得 利 益 的 合 同
;
其一
,
它 只 能 给 第 三 人 带来 利 益
,
原 则 上 不 能 使第 三 人 承 担 义 务
这 也 正 是 此类 合 同 的
订 立 无须 事 先 通 知 第 三 人或 征 得 第 三 人 同 意 的 原 因 所 在
, , , 。
其二
,
自合 同 成 立 起
;
第 三 人可 独
立 享 受合 同规 定 的 权 利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合 同 时 第 三 人 有 独 立 的请 求权 其 三 第 三 人 对 为 其 利 益 订 立 的合 同 可 以 接 受 也 可 以 拒 绝 接 受 ① 海 商 法 中涉 及 第 三 方 的 合 同与 上 述 特 点 相 比 又 有 自 己 的 不 同 之处
,
,
如 涉 及 实 际 承 运 人 的 运 输合 同
, 。 ,
,
实 际 承 运 人 并不 是 运 输 合 同 的 一
方 当事 人
,
依 上 述特 点 原 则 上 不 能 使 第 三 方 承 担 义 务
再如
,
而 订 约 承运 人所 订 的运 输 合 同是 使 实
际 承 运 人 承 担对 货 方 的 义 务 和 责任 的 立 起 就 可 独 立 地 享 受 合
同规 定 的 权 利
作 为 运 输 合 同第 三 方 的收 货 人也 不 是 从 合 同成
他 往 往 要 满 足 成 为提 单 持 有 人 等 条件 后 才 具 有 了 依 提
,
单 对 船 方 的 诉权 平 的现 象
,
。
如 果 默 守 合 同不 能 约 束 合 同 以 外 的 第 三 方 的 成 规 一 问 题 在 立 法 和 司 法 实践 上 进行 了许 多努 力 和 判 例 有 一 个 逐 步 发 展 的过 程 的立 法 对 该 问 题 作 一 探 讨 一
、 。 , 。
则 在 海 上 运 输 领 域 就会 出 现 许 多 不 公
,
特别 是 对 常 常 作 为 运 输 合 同第 三 方 的 收 货 人来说
他投 诉 无 门
。
各 国为 了解决 这
结 合 国际及 我 国
以 英 国 为 代 表 的 海 运 发 达 国 家在 这 方 面 的 立 法
,
本 文 将 通 过 阐述 英 国 在 这 方 面 立 法 的 发 展
英 国 立 法 在 运 输合 同涉及 第 三 方 效 力 方 面 的 发展
,
从 传 统合 同 法 的理 论 角 度进 行 分 析
. ·
承 运 人 与 收 货 人 确 实 没 有 直接 的 合 同 关 系
,
承运 人
96
与 收 货 人是 通 过 一 系 列 合 同取 得 联 系 的 承 运 人 之 间 是 运 输合 同 的 关 系 一项 义 务
, ,
。
收 货 人与 托 运 人之 间 是 买 卖 合 同 的 关 系
, ,
,
托运 人 与
而 收 货 人 对 于 承 运 人 来说
向 收 货 人 交货 是 运 输 合 同 约 定 的
这 项 义 务 没 有 履行
, 。
,
由谁 来 诉 承 运 人 呢 ? 依 合 同法 的 一 般 原 理
,
合 同只 对 订 约 双
,
方 具有 约 束 力 第 三 方 以 义务
成规
,
订 约 以 外 的第 三 方 不 能 要 求 合 同规定 的 权 利 这 样一 来
, ,
合 同也不能 强加 给合 同以 外 的
当 收 货人 与 托 运 人 不 是 同 一 个 人 而 货 物 又 在 运 输 途 中 受 损 时
。 。
依
d i
传 统 的 合 同法 理论
收 货 人就 不 能 直接 依 运 输 合 同 向 承 运 人 索赔
18 5 5
,
英 国普 通 法 曾 经 默 守 这 一
B n o f (i
使 收货 人 在 其 权 利 受 到 损 害 时 求 助 无 门
:
年 的 英 国 《提 单 法 》
L a
g n
。
c A
t
,
1 8 5 5 ) 虽 然 规定 收 货 人 可 以 直 接 诉 承 运 人
但 前 提 是此 时 他 已 取 得 了货 物 的所 有 权
,
依 该 法 的规 定
有权
,
提单 中载 明 的 收 货 人 和 提单 背 书 人
, ,
经 转让 或 背 书 取 得 提单 中所述 货 物 的 所
。 ,
同时也取 得 了 对 承 运 人 的 诉 权
n
就 如 同该 提 单 所 代 表 的 运 输 合 同是 与他 订 立 的 一 样
收 货人 与 承 运 人 没 有 合 同 关 系
不 能 向其提 起 合 同 之 诉
那么
,
收 货人 是 否 能通 过 侵权 之 诉
a k mo 来 诉船 方 呢 ? 1 9 8 6 年 的 i Ai
一 案② 确 立 的 原 则 是 对 货 物 没 有 所 有 权 的 收 货人 是 不 能 以
F
侵 权 之诉 来告 船 方 的
。
该案 的 韩 国卖 方 以 C &
, ,
(依
1 9% 的
,
《国 际 贸易术 语 解 释 通 则 》 称 为
所 以 与韩 方 协 议
。 ,
C F R ) 价 格 卖 给英 国 的 买 方 一 船 钢 材
由 于 英方 资金 的 问 题
先 由英 方 以
,
代 理 的 身份 在 卸 货 港 提 货
时转 移货 物的所 有 权 的诉 权
、
等英 方将 货 物 转 售 后 再 向韩 方支 付
, ,
因此
,
在 英 方 支 付 之前
,
,
货
物 的 所 有 权 并 未 转移 给 英 方
。
在 此 之 前 提 单 背 书转让 给英 方 也 只 是 为 了让 其提 货
并 没有 同
,
之后
,
英 方 依 提 单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向 船 方 索赔 货 损
,
法 院认 为
,
1855
年 的 《 提单 法 》 不 适 用
。
英 方 不 是 提 单 合约 的 一 方
也 没有货 物 的所有权
,
所 以 没 有 对 船方
。 ,
看来
,
,
是 否 取 得 货 物 的 所 有 权 就 成 了 收 货 人 得 以 通 过 诉 讼 保 护 自 己 权 利 的关 键 了
但是
经 海 上 运 输 的 货 物 的 所 有 权 和 风 险 常 常 不 是 同时 转 移 的
,
例如
在 C I F
、
F 〔) B
、
C F R 的 价格 条件 下
货 物 的 风 险 均 是 在 装 运 港 船 舷转 移 的
,
,
如 货 物 越 过 船 舷 以 后 损失 了
,
,
收 货 人 能 否 直接 诉 承 运 人 呢 ? 依英 国 18 5 5 年 的 《 提 单 法 》
只 要 收 货 人 尚未 付 款赎单
x
未能
取 得 货物 的 所 有 权
x 租 了名 为 Sa n i
,
就 不 能 直 接诉 承 运 人
,
。
9 8 1 1 年的 s a
,
n i
Ac
,
e
一 案就 是一例
,
③ 该 案的 卖 方
c A 的 货 轮 将 货 物 运 往 印度
e
由 于是 多个 买 方
,
允 许 船 长 将 这 种 货 物在 途 中
,
的 损 失 和 短 缺 分 摊给 几个 买 方
否 则 的话
,
任 何 一 位 买 方 都会 称损 失 的 不 是 自 己 的 那 一 份 所 有 权 自然 也 不 能 转 移
, 。
所 以 途 中是 无 法 将货 物 分 开 的
损
,
,
分 不 开 的 货物
,
此 案货物 在 途 中受
,
卖 方 已 办 理 了议 付
。
,
显 然 风 险和 损 失 已 转 给 了 买 方
。
可 所 有 权 却 因为 分 不 开 货 物 而 不 能
转移 方
,
结果
。
,
依
18 5 5
年 的 《提 单 法 》
买 方 因 未 取 得 货 物 的 所 有权 而 不 能 诉 船 方
,
只 能 由卖
,
也就 是租船 人 去 诉船 方
,
结 果 也 就 出 现 了 由货 物的 买 方 ( 收 货 人 ) 向卖 方 借 名 义 去 诉船 卖方 借 名 义 也 只 是 帮 忙
, ,
方 的 作法
但 这 种作 法 由 于 货 物 的 风 险 已转 移
。
为 了 免 去 麻烦
”
卖
方 常常 会 拒 绝 借 出名 义
能 受到 有 效 的 保护
这 使 买 方往 往 不 能 顺利 地 借 出名 义 来诉 船 方
,
结 果 使买 方 的 权 利 不
当然
,
许 多 案 例也 试 图 通 过
。
“
转让
”
、
“
信托
”
、
“
代理
等 概
念 来 解 决合
,
同 与第 三 方 之 间 的关 系 有 关第 三 方 的 问题
,
但 这 些 方 法 用 到海 上 运 输 合 同 上 或 者 不 具 有 代 表 性
,
不 能 解 决 所有
,
或 者 不 能 自 圆其 说
,
为 了 弥 补 因 1 8 5 5 年 《提 单 法 》 要 求 必 须通 过 转 让 提 单
取得 货 物 的 所 有 权
。
才具 有 对
,
船 方 的诉 权 而 给 收 货 人 带 来 的 不 便
要 是 提单 的合 法 持 有人 过立 法
, ,
英 国在 199 2 年 通 过 了 《 19 9 2 年海 上 运 输 法 》
,
规定只
就 可 以 成 为提 单 的 一 方
从 而 取 得 对 船方 的 诉 权
。 。
这样
,
实际 上 通
运 输 合 同 的 效力 即 涉 及 到 了合 同 以 外 的第 三 方
一 些 有关 海 上 运 输 的 国 际 公 约 及 国
内 立 法 也 是 以 立 法 的 方式解 决 涉 及 第 三 方 的合 同 的 问 题 的
.
·
97
二
、
实 际承 运人 是 受 运 输 合 同 约 束 的 第 三 方
。
国 际 海 上 货物 运 输 主 要 包 括 班 轮 运 输 和 租 船 运 输 两 种 方 式
班 轮 运 输 中 的 关 系 比较 清
,
楚 人
,
即 作 为 船 方 的 承 运 人 和 作 为 货 方 的 托 运 人 和 收 货人
,
承 运 人 可 以 是 船 舶 所 有人 或 经 营 就 会 出 现 与 货主
。
。
但 在 租 船 运 输 的 情况 下
,
,
特别 是 在 定 期租 船 下 又 有几 次 转 租 的情 况 下 那么
,
订 约 的是 一个 承运人
而 实 际 承 运 货物 的 是 另 一 个 人 的情 况
,
这 个 实际 承 运 货 物的 第
三 方是 否 要 受 运 输合 同 的 约 束 呢 ? 在 1 9 7 8 年 ( 联合 国海 上 货物 运 输公 约 》 ( 以 下 简称 《汉 堡
规 则 》 ) 以 前 并没 有 明 确 的 法 律 规 定
时
,
这 就 使 得 运 输 合 同 的 货 方 在 出 现 货损 并 向 承 运 人 索 赔
,
承 运 人 可 能 会 以 货 物 不 是 实 际 由其 承 运 的来 推 卸 责 任
。
当货 方 找 到 实 际 承 运 人 时
,
,
实际
承 运 人 又 会 以 与 货 方 无合 同关 系 而 拒 绝 向货 方赔 偿
当然
,
法 院 并 不 一 定 接 受承 运 人 的 这 种
抗辩
,
美 国 的 判 例认 为
,
承 运 人 和 实 际 承 运 人均 应 作 为 承 运 人 而 负 连带 责任
。 ,
货 方可 以 对 承
运 人 及实 际 承 运 人 同 时 起 诉
我 国 的 司 法 实 践 也 允许 将 承 运 人 和 实 际 承 运 人 均 作 为 被 告 来 起
诉
。
《汉堡 规 则 》 针对 这 一 实践 中存 在 的 问 题 及 以 往 司 法 实践 中 的 作 法
。 。
第 一 次 用 法 律 的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商 法 》 ( 以 下 简 称 《海 商 法 》 ) 全 面 吸 收 了 《 汉 堡 规 则 》 有 关 实 际 承 运 人 的 规 定 《 汉 堡 规 则 》 和 我 国 《海 商 法 》 都将 实 际 承 运 人 与 和 其
式对 实 际
承 运 人进 行 了 规 定
无 直接 合 同 关 系 的货 方 的 责 任 及 利 益 通 过 法 律 的 规 定 联 系 起 来
运 人 索 赔 时 有 了 可 靠 的法 律 依 据
,
,
使 货 方 在 向承 运 人 及 实 际 承
。
也 明确 了 实 际 承 运 人 是 受 运 输 合 同 约 束 的 第 三 方
:
.
我 国 《海 商 法 》 有 关 承 运 人 与 实 际 承 运 人 关 系 的 规 定 主 要 体现 在 第 6 0 条 至第 6 5 条的规
定
。
其 主 要 内容 可 归 纳 为 如 下 几 点
,
1
;
承 运 人 将 货物 运 输 或 部 分 运 输 委 托 给 实 际 承 运 人 履
.
行的
承 运 人 仍 然 应 当对 全 部 运 输 负责
, ,
2
实 际 承 运 人对 自己 履 行 运 输 的 部分 负 责 ; 3
;
.
.
承
运 人 与 实 际 承 运 人 都 负 有 赔 偿责 任 的 际 承 运 人 在 对 外 承 担 责 任后 海商 法第
4
应 当在 此 项 责 任 范 围 内 负 连 带 责 任
, 。
4
承 运 人 或实
;
.
可 以 依 实 际 责 任情 况
向对 方 追 偿 应 当 由 对 方 承 担 的 部分
,
5
章 关 于 承 运 人责 任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实 际 承 运 人
,
法 律 上 对 实 际 承 运 人 的 责任 已 有 了
明确 的 规 定
对 于 货 主来 说
,
,
只 有 迅 速 并 准 确 地 在 复 杂 的关 系 中确 定实 际 承 运 人
。 ,
才 能及 时
地 向 责任 方提 出 索赔
而 不 会 由 于 告 错对 象 而 延 误 了 诉 讼 时 效
。
依海 商 法 第 4 2 条第 2 款 的
,
规定
:
“
实 际 承 运 人 是 指 接受 承 运 人 的委 托
”
,
从事 货 物 运 输 或 者部 分 运 输 的 人
:
包 括 接受 转
委 托 从事 此 项 运 输 的 其他 人
实 际 承 运 人 的认 定 应 区 分 下 列 不 同情 况
, ,
第一
的提 单 的
在 班 轮 运 输 的情 况 下
,
一 般 班轮 公 司 是 以 自己 的 船 舶为货 主 运 输 货 物并 签 发 自 己 通 常 不 存 在 另 一 个实 际 承 运 人
。 ,
,
此 时班轮 公 司 是 承 运 人 在 航 次租 船 的 情况 下
。 ,
但 在 发 生 意外 而 不 得 不
:
由 另 一 船 来运 输 时
后 一 程 船 的 接 运 承 运 人 就 成 了实 际 承 运 人
,
第二
,
实 际 承 运 人 的 确定 一 般 可 分 为 下 列 两 种 情 况
,
其一
,
,
当承
租人 承运 他 人 的 货 物 却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签 发提 单 时 实 际承运 人
因为
,
承 租人 是 订 立 运 输 合 同 的 承 运 人
,
船东 是
,
,
此 时 提 单是 托 运 人 和 承 租 人之 间 运 输 合 同 的 证 明
因此
, ,
托 运 人 与船 东之 间 无
。
运 输 合 同关 系
但 该 航 次 却 实 际 是 由船 东来 履 行 的
,
船东 成 为实 际 承 运 人
其二
当
承 租 人将 船 舶 转 租
次 租 船 人 又 承 运 他 人 货 物 的 情况 下
。
,
如 次 租 船 人 以 自己 的 名 义 签 发 提
,
单
,
则 承 租人 和 原 船 东 ( 出 租人 ) 均 为 实 际 承 运 人
。
因为
此时 次租 船 人 将 货 物 的 运 输 通 过
,
第 二 个租 船合 同委 托给 了 承 租 人
租人 ) 来完 成 运 输
· ·
而 承 租 人 又 通 过 第 一 个航 次 租 船 合 同 委 托 给 了 原 船东 ( 出
当 次 租 船 人 以 承 租 人 的 名 义 签 发提 单 时
。
则 承 租 人 为承 运 人
,
原船 东
( 出租 人 ) 为 实 际 承 运 人
98
第三
,
在 定 期 租船 的情 况 下
, 。
,
实 际 承 运 人 的确 定 可 依 下 列 两 种 情 况
, ,
:
其一
,
,
当租船 人 将
,
船舶 用 于 班轮 运 输 时 是实 际 承 运 人 其二
如 承 租人 签 发 自己 的 班 轮 提 单
则 承 租人 是 承 运 人
。
出租人 ( 船 东 )
,
当 承 租人将 船 舶 转租 时
,
如 次租 船人 以 自己 的 名 义 签 发 提 单
,
次租 船
,
人 是承 运 人 第四
,
,
承 租人 ( 二 船 东 ) 与 出 租 人 ( 原 船 东 ) 是 实 际 承 运 人
,
在 多式联 运 的 情 况 下
。
多 式 联运 经 营 人是 与托 运 人 签 订运 输 合 同的 人
因此
多
式联 运 经 营 人 即 为 运 输 合 同关 系 中 的 承 运 人 为 实 际 承运 人 从 上述 可 以 看 出
,
而 具 体 完 成 每 一 个 区 段 运 输 的各 区 段 承 运 人 均
。
作 为 实 际 承 运 人 的 主 要 是 船东
, ,
在 有 实 际 承 运 人参 与 的 运 输 中
,
,
货主
,
可 以 通 过 两 个 途 径 对货 损索 赔
一 个 是 向 承 运 人 提 出 索赔
,
但 如 果 承 运 人 是 个 皮包 公 司
。
或
承 运 人 的 营业 地 很 远 均 会 给货 主 的索 赔 带来 不 便
另 一 个 途 径 是 向作 为 船 东 的 实 际 承 运 人 索
赔
,
这 样 可 以 通 过 扣 船 取 得 船 方 的担 保
, ,
以 使 索 赔 能顺 利 进 行
, 。
当然
,
并 不 是 所 有 的 索赔 都
,
可 以 诉实 际 承 运 人 连 带 责任 时
当损 失 发 生 在 非实 际 承 运 人 运 输 的 区 段
另外
, ,
而 承 运 人 与实 际 承 运 人 又 不 是
货 方 就 不 能 向实 际 承 运 人 索赔
2 条 规定 《海 商 法 》 第 6
而 只 能 向 承 运 人索 赔
。
当承 运 人 与托
运 人 达 成有关 增 加 承 运 人 的 责 任 或 放 弃 权 利 的 特别 协议 时
如 实 际 承 运 人 未 书 面 同 意 该特 别
协议
,
则 货 方 不 能依 此 协 议 向 实 际 承 运 人 提 出 索赔
、
,
三
承 运 人对 运 输 合 同 的第 三 方
签 发 提 单 是 承 运 人 依 与 托 运 人 之 间 的 运 输 合 同所 应 履 行 的 合 同义 务 预 借 提 单 侵犯 的 是 收 货 人 的 利 益 追 究 承 运 人 的 责任
, ,
—
收 货人 按 时 交 货的 义 务
,
承 运 人 倒 签 提单 和
,
而 承 运 人 与 收 货 人 又 没 有 合 同关 系
,
在这 种情 况 下
。
是否
应 追 究 承 运 人 的 责 任 呢 ? 承 运 人 又 应 承 担什 么 样 的 责 任 呢 ? 关 于 这 一 点 一 致 的 意见 认 为 应 当
但 对 于 承 运 人 所 承 担 的 是 什 么 样 的 责任 则 众说 纷 纭
,
有 的 认为 是 合 同责
任
为
,
有 的认 为 是 侵 权 责任
,
有 的 认 为 是 合 同 责任 与 侵权 责 任 的 竞合
, 。
。
主 张 合 同责 任 的 人 认
,
提 单 是 承 运 人 与 托 运 人 所 签 订 的 海 上 货 物 运 输合 同 的证 明
提 单 则 是 承 运 人 和 他们 间 的海 上 货 物 运 输合 同
。
但 对 收 货人 或 其 他 合 法 提单
,
持有 人 而 言
种 违 约 行为
国 际 公 约 和许 多 国 内 法 都 规 定 是一
。
了提 单 的 这 种 性 质
。
承运人 预借
,
、
倒 签 提 单 的行 为 违 反 了海 上 运 输合 同 中 的 默 示 条 款
“
④
因此
。
承 运 人应 对 这 种
违约
,
”
的 行 为 所 引 起 的 法 律 后 果 承 担 合 同 责任
“
在
法国
违约
,
类似 上 述 行 为被认 为 是 违 反 合 同 要 件 的 判定 责任
,
实 质性 违 约
”
,
日 本 也 将 此 种行 为 依
,
“
根本
”
主 张 侵 权 责 任说 的 人认 为
, 。
在倒 签 和 预 借 提 单 的情 况 下
, ,
由 于 承 运 人隐 瞒
,
了 重 大事 实
违 反 了 有 关 的 法 律和 公 约
因此
。
此 种 提 单 从 签 发 开 始就 是 非 法 的
它所 证 明
的 合 同 也 是 无效 的
所 有 附属 于 提 单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都不 存在
即 在 收 货 人 和 承 运 人 间 不 存在
,
有效 的合 同 度 分析
,
,
也 就 谈 不 上 是 违 反 合 同 的行 为
。
支 持 侵 权 说 的学 者进 一 步 从 侵 权行 为 要 件 的 角 满 足 侵 权 行 为 成立 所 必 须 的
,
认 为倒 签 提 单 和 预 借 提 单 的 行 为 符 合侵权 的 一 般特 征
,
四 个条 件
具 有 侵 权 性质
,
首先
,
倒 签 提 单 和 预 借 提单 行 为 违 反 的 是 承 运 人 的 法 定 义 务
;
而
不 是合 同义 务
是一 种 非 法 行 为
。
其次
,
,
倒 签 提 单 和 预 借 提 单 的 行 为 能产 生 一 定 的 损 害 后
;
果
;
再次
,
承 运 人 在 签 发 此 种 提单 时
⑤ 主张
主观 上有 过错
,
最后
,
倒 签 提 单 和 预 借 提单 的 行 为 与
,
损 害事实 之 间有 因 果 关 系 法 律特 征 系
,
,
竞 合说 的 人 认 为
倒 签 提单 和 预 借 提 单 的 行 为 带 有 双 重 的 行 为 本 身 侵犯 了 两 种 经 济 关
, 。
其行 为 过 程 是 由 违 约 与 侵 权行 为 的 结 合 而 形 成 的
,
引起 了两 种 民事 法 律 后 果
,
因 此是 违 约 和 侵 权 的 竞合
,
一方 面
承 运 人 和 托 运 人 双 方合
谋
通 过 在 提 单上 进 行 虚 假 记 载
掩 盖 货物 实 际 装 船 日期 的 行
为 违 反 了 买 卖合 同 ( 信 用 证 )
·
99
·
关 于 交货 期 限 的 约 定
合 同关 系 违 约特 征
,
,
是 一种 违约 行为
,
。
另一 方 面
,
对 于 承 运 人 来说
,
,
,
他 与 收 货 人 无 直接 的
,
真实 地 签 发 提 单 是 海 商 法 规 定 的 应 由其 履 行 的 法 定 义 务
,
承 运 人 与 托 运 人 合谋 在
提 单 上 作 虚 假记 载
,
欺 骗 收 货人
。
侵犯 了 收 货 人 的 合法 权 利
给 其 造 成损 失
,
该行为 既 具 有
又 符 合侵 权 的要 件
,
笔 者认 为
承 运 人与 收 货 人 之 间 是 一 种 对 第 三 方 有 约 束 力 的 合 同 关 系
, ,
收货 人 通 过 法 律
,
的规 定 被拉 进 了 运 输 合 同 的 关 系 中 然
,
按 时 交 货 是 承 运 人 的 合 同义 务 和 法 定 的 义 务
,
承运人倒
。
签 提 单 和 预 借 提 单从 涉 及 第 三 方 合 同 的 义 务 上 讲 是 一 种 违 约 行 为
应 追 究 其 违 约 责任
当
。
这种
“
合 同关 系
”
与传 统 的 合 同关 系 不 同
它 是 合 同 约 定 和 法 律 规 定 相 互 作 用 的结 果
, 。
如果 光 有合 同 的约定 运 输 合 同 的关 系 中 来
,
则 不 能 突 破 传 统 的合 同关 系 的 理 论 收 货 人 也 无 法 直接 诉 承 运 人
,
作 为 第 三 方 的 收 货 人 不 能参 与 到
,
,
如果 只 有 法 律 的 规 定
B
则 这 种 对 第 三方
,
有 约 束 力 的合 同 可 能 会 泛 滥
例如
,
涉 及 中 间 商 的 案 子 是 否 属 于 对 第 三 方 有约 束 力 的 合 同
,
呢 ? 设 A 与 中 间 商 订 立 了货 物 买 卖 合 同
B
中间 商 又 与
订 立 了货 物 买 卖 合 同
。 ,
如果 A 违 约
, ,
,
作 为 第一 个 买 卖 合 同 的 第三 方 是 否 能 直 接 诉
。
A 呢? 答案 是否定 的
可 以看 出
对 第三 方有
约 束 力 的 合 同 一 般 限 于 在 合 同 中 定 明 了 第 三 方有 某 种 合 同 的 利 益 的 情 况 权 以 其 名 义 直 接 诉 提 供 利 益 的 合 同 当事 人
此时
第 三方才 有
例如
,
运 输 合 同 一 般 都 规 定 承 运 人有 向 收 货 人 交
,
货 的义务
,
此时
,
当 收 货人 的 该 项 权 利 受 到 损 害 时
,
虽 然 依 传统 的 合 同 理 论 收 货 人 与 承 运 人
。
没 有 直接 的合 同关 系
四
、
但 基 于有关 法律 的规 定仍 可 以 直接诉 承运 人
非 合 同 的 当 事方 享 受 合 同 权 利 的 情 况
,
由 于 海 上 运 输 相 对 于 陆 路 运 输 风 险要 大 得 多
从 事 海 上 运 输 的 承 运 人 在 订立 运 输 合 同
。
时
,
通 常均 加人 一 些 承 运 人 的 免 责 及 责 任 限 制 的 条 款
,
运 输 合 同是 旅 客 与 承 运 人 ( 旅 客 运
。
输 ) 或 货 主 与 承 运 人 (货 物 运 输 ) 订 立 的
承 运 人 的 雇 员 严 格 地 说
并 不 是 合 同 的 当事 方
“
承
运 人 的 免 责 及 限 制责 任 的 条 款 是 否 同 样 对 承 运 人 的 雇 员 有 效 呢 ? 也 就 是 作 为 非 合 同当事 人 的
雇 员 是 否 也 能 享 受合 同规 定 的 免责 呢 ? 关 于 这 个 问 题著 名 的 确 立 了一个 原则
利
。 ,
喜马 拉雅
,
”
l a y ( iH m a
a
) 案⑥ 曾
即 承 运 人 的 雇 用 人 不 得 享 受 以 承 运 人 为 当事 人 的 合 同所 规 定 的 承 运 人 的 权
在该 案 中
,
,
“
喜 马拉 雅
”
客 轮 上 的 水 手 未 能 将 船 上 的 跳 板搭 好
。
使 一 名 女 乘客 在 上 船 时 船票 上 已 载 明 了船公 司对
,
滑 倒 受伤
事 后 该 女 乘 客 向该 轮 所 属 公 司提 出 索 赔
,
船 公 司 认为
。
,
乘 客 跌 到 受 伤 不 负责 任 的 条款
过 两 个 途径 进 行
,
因此
,
承 运 人应 当免 责
,
依 英 国法
损 害赔 偿 的请 求 可 能通
。
即 有 合 同 关 系情 况 下 的违 约 之诉 和 无 合 同关 系 下 的 侵 权之 诉
,
在该案中
,
,
依 旅 客 运 输 合 同 承 运 人享 有免 责 的保 护
了 避 开 合 同 中 的 免责 规 定
该 名 女 乘 客 无法 通 过 违 约 之 诉 满 足 其 赔 偿 要 求
,
为
该 女 乘 客 转 而 以 侵 权 行为 之 诉 告 船 上 水 手 在搭 跳 板 时 的 疏 忽 行
理 由是
, ,
为
。
英 国法 院 判 原 告 胜 诉
。
:
船 票 上 的免 责条 款仅适 用 于 承 运 人
,
而 不 适 用 于 其雇 用
。
人
后 雅
,
,
水 手是 承运 人 的雇用 人 案 的判决 内容相 反
,
而 不 是 合 同的 签 约 人
因此
“
,
不 能援 用 免 责 条 款
”
该 案判 决 以
“
承 运 人 为 了保 护 自 己 的 利 益
纷 纷 在 提 单 中加 注
“
喜马 拉 雅
,
条款
,
该 条款 与
喜 马拉
。
”
其 主 旨是 使 承 运 人 的 雇 用 人 和 代 理 人 均 能 享 受 责 任 限 制 的 保 护
从案 例 上 看
。
,
法 院一 般 是 承 认
e (R i
,
喜马 拉 雅
”
条款 的 效力 的
也 就 是 允许 非 合 同 当 事方 享
。 ,
9 6 1 年 的 一 个 案 例 中 曾指 出 了 要 使 雇 员 也 能 享 受 合 同 受合 同 的 权 利 瑞 得 d ) 法 官在 1 : 规 定 的 权 利应 满 足 的 条 件 ⑦ 第 一 提 单 中应 明 确 写 明 雇 员 是 可 以 受提 单 条 款 保 护 的 第 二
提 单 中应 写 明 船 东 ( 承 运 人 ) 是 以 代 理 人 的 身 份 为雇 员 订 立 合 同 的
·
,
以 便 将 提 单 中的免 责 条
10 0
·
款 扩 展 适 用 于 其 雇员
。
第三
,
船 东 作 为 代理 人
。
,
,
是 在 有 其雇 员 的 授 权 下 订 立 合 同的
,
。
如果 在
。
订 立 合 同 时 没 有授权 事 后 可 以 追 认 第 四 在 雇 员 与提 出 请 求 要 求 的 当事 人 之 间 有 约 因 u e 依 E o 沪 一 案 中法
院 的 解 释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本 案 的 卸 货 港 工 人 与 货 主 之 间 没 有 约 d
,
,
因
,
但 在 卸 货 港 码 头 工 人 提 供服 务 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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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 产 生 了 码 头 工 人 与 货 主 之 向的 约 因
。
。
此时
,
码头工
人 就 被拉 进 了 合 同
“
同样 可 以 享 受合 同条款 规定 的 免 责
19 6 8
。
喜 马拉 雅
”
条 款 的 内 容在
,
书 》 ( 以 下 简 称 《维 斯 比 规 则 》 ) 中得 到 了 肯 定
年 《修 改 统 一 提 单 的 若 干 法 律 规 则 的 国 际 公 约 的 议 定 : 依 《维 斯 比 规 则 》 的规 定 第 一 对 承 运 人
, ,
提起 的 货 损索 赔诉 讼
的规 定
。
无 论 是 以 合 同为 依 据
还 是 以 侵权 行 为为 依 据
。
,
均 可 以 适 用 责任 限 制
。
第二
,
承 运 人 的 雇 用 人 或 代 理 人 也 可 以 享受 免责 和 责任 限 制 的保 护
,
至此
,
合 同的
第 三 方 也 能受 到 合 同 的保 护 得 到 了法 律 上 的 肯 定 从 上 述 可 以看 出
或法 律 的 规定
,
合 同 不 是 在 任何 时 候 都 只 在 合 同 的 当事 方 之 间 有 效
。
,
通 过 合 同 的 约定
。
合 同 的效 力 仍 然 会 波 及 到 非 合 同当事人 的 第 三 方
, ,
如 果 墨 守 合 同 只 在 当事 人
这一
,
之 间 有效 的 成 规
则 某 些 与合 同有 关 又 非 合 同 当事 人 的 关 系 人 的 权 利就 不 能得 到 保 障 在 当今 的 国 际 交 往 中
, ,
现 象 不 仅 出现 在 海 商 法 领 域
由 于 当事 人 主 体 关 系 的 复杂 性
, ,
也常 常
B
会 出 现合 同 的 条 款 扩 展 到 非合 同 当事 方 的 情 况
。 ,
例如
曾经 有 案 例 涉 及 母 公 司 A 公 司 与
公 司 之 间 订 立 合 同中 的 仲裁 条款 扩 展 适 用 到 其 子 公 司 C 的 情 况 即 B 公 司 依 仲 裁条 款 直 接 诉 C 公 司 ⑨ 国 际 经 济交 往 中 主 体 关 系 越 复 杂 合 同可 能 扩 展 适 用 到 第 三 方 的 机 会 就 越 多
,
因此
,
搞 清合 同在什 么 情 况 下 可 以 对 第 三 方产 生 效力 是 很 有 必 要 的
。
① ②
6
.
俘柔 主 编
,
:
《中 国 民 法 》 北 京
,
,
法律 出版
’
性质 》
页
。
,
《中 国 海 商 法 年 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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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 1
年
.
,
第
.
13 2 一 13
社 1992 年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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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34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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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 签 提 单行 为 的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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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D I 1 9 7 9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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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性》
,
《 中 国海 商 法 年 刊 》
王孝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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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
第 4 9
一52
页
。
⑤
、
倒签 提单行为 的法律
( 作 者 系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副教 授 )
10 1
范文五:供用电合同涉及的法律问题探讨
——供用电合同履行情况调查
供用电合同是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作为电力供应企业,与电力用户之间存在着大量的供用电关系,随即
产生了大量的供用电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
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
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
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由此可见,供用电
合同是电力企业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其目标、任务和企业经营
管理的目标、任务相一致。通过签订和履行供用电合同,在电力企业
与客户之间建立起桥梁和纽带关系,有利于开拓电力营销,增强电力
企业市场竞争能力。供用电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
涉及诸多法律问题,研究和探讨供用电合同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助于
依法全面履行供用电合同,对提高电力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维护社会
良好、有序的供用电秩序和维护客户以及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都有着
重要的作用。
电力企业向社会提供优质洁净的电能,是兼具有社会公共事业服务性的企业,企业不但要注重经济效益,还要注重社会效益。尤其是
进入二十一世纪后,企业不再是单纯为追求利益和利润最大化,而同
时必须是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的企业公民。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制定
1
了许多调控企业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不仅赋予了企业权利,还
规定了企业应当承担的义务,这些义务就是我们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
责任。
供用电合同作
为一种合同,它是建立在双方关系平等的基础上,能够充分体现合同
双方当事人即电力企业与用户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电
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电力企业与用
户之间通过供用电合同建立的平等关系,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
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
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定义。只有充分认识和理解法律规定的内涵,
才能在供用电合同的草拟、签订、履行过程中把握电力企业与用户之
间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克服过去那种电老大的思想,牢固树立为客
户提供优质服务的观念,努力营造一个良好、有序的供用电秩序,为
构建和谐社会尽到应有的责任。
我国
《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其目的在于保护
和促进公平交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
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电力企业的供用电合同涉及千家万户,承
担的义务重,责任大,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履行好供用电合同是我们
电力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形式。但实际调查发现,至今为此,
一些农村居民用户还未与电力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其责任应当在供
2
电企业一方。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是我国《电力法》规定要求的,
国家电网公司2003年专门下发了《关于加强农村居民供用电合同(协
议)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电网农[2003]219号),要求尽快完成与农村
居民的供用电合同的签订工作。供用电合同除了具有一般合同的特点
外,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有关双方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的约定,有利于
事故责任的分担,减小经济风险;再是合同中引用了电力法律法规关
于电费回收的规定、违章用电和窃电处理的规定,有利于我们电力企
业整治违章用电和窃电,采用停电措施、追缴电费和收取违约金等企
业行为的实施。例如,2003年莆田电业局与莆田市公安局联手破获了莆田市阳光塑胶有限公司重大窃电案,该案涉及追缴电费三百多万元,
但因某种原因,法院刑事判决书只认定盗窃电量折合人民币七十九万
元,其余的电费追缴,电业局只能依据供用电合同另行向人民法院提
起民事诉讼,追回因窃电行为造成的电费损失。再如,供用电合同双
方约定,用电方违反规定用电,构成违章用电时,应当向供电方缴纳
违约金,而缴纳违约金的前提和依据就是供用电合同。在此,供用电
合同为维护国家和电力企业的利益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我们必须
抓紧做好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工作。
原国家电力工业部1996年10月8日发布施行的《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
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
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供用电双方以电力设施产
3
权归属来各自承担法律责任。在供用电合同中运用这一规定,一是有
利于供用电双方分清责任,减少纠纷;二是体现公平,明确了电力设
施产权属于谁,谁就应当承担对该设施的维护责任。但实际调查中发
现,现有的大多数照明用户,电力企业与之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采用
背书合同,且无有关供电设施产权归属条款的约定。对一些非普工业
(低压)用户,虽然合同中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条款,但该条款规定
的不明确,或是无供电设施产权分界图,或产权分界图产权分界点标
注有误。这些现象的存在,对当事人双方履行供用电合同产生纠纷带
来隐患。例如,某区一非普工业(低压)用户,向法院状告某区供电
局,称当事人在自家中搭梯攀登屋顶时,因屋顶电线漏电触电,当事
人从梯上摔下造成重伤,要求供电局赔偿其因此造成的医药费等损失。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依据供用电合同产权分界图的分界点,判决供电
局承担百分七十的责任(主要责任)。原因是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该户
用电分类为非普工业用电,《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标注的产权
分界点为:客户电能表出线2厘米。这一产权分界标示与该客户用电
分类为非普工业用电规定的产权分界点标示不符,导致供电方依法应
承担在此产权设施上发生事故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供用电合同中的供电设施产权归属条款和产权分界图
中产权分界点的标注,是直接关系到供用电双方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
依据,因此,我们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应当予以特别重视,尤其是《供
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的产权分界点的标注不要出现错误。其次,
因供电企业根据技术要求对供电设施进行检修、改造等行为,导致供
4
电设施产权分界点改变,供电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电方,对供用电合
同的产权分界图标注的产权分界点予以变更,以免用户产生误解,引
起纠纷。
1现行供用电合同规定,供电方和用电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计收电费和交付电费,但在实际履行中存在着许
多欠费和电费回收难的情况,这种状况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供电企业,
供电企业为催收电费增加了许多工作量。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
例》第39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
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这一规定虽然赋予了供电企业对那些欠电费用户予以停电权,但又与
供电企业内部规定的当月计收电费和电费当月结零的管理制度产生了
矛盾,即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就很难确保当月的电费回收,反之,
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停电,却容易与用户发生矛盾,产生纠纷。
例如,今年四月份,某市城厢区一用户欠电费逾期19天,该市供电企
业为催费对其采取了停电措施,隔日,该用户即向城厢区人民法院起
诉,状告供电企业没有按国家规定予以停电,对其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要求供电企业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上案例虽小,但对电力企
业在社会中的形象影响是大,尤其是当今我国正处在实施依法治国,
企业施行依法治理时期,如果我们电力企业不能很好地实行依法办事,
那么就很难在竟争的市场中发展自己。所以,我们不能因为要确保电
费当月回收而去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那么,有什么办法可以既不违
5
反法律又可以确保电费回收呢?通过实践调查并根据有关法律的规
定,我们认为可以通过供用电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用电
方缴纳一定数额的“电费预留款”,以确保电费的按时回收。
2供用电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用电方缴纳一定数额的“电费预留
款”,是当事人的一种合意,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合同是建立在双方
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同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不
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范围),都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都受法律
的保护。其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7条规定:“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
付电费。”《供电营业规则》第82条:“供电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向用户收取电费的方式。用户应按国家规定向供电企业存出电费保
证金。”这些法律规定和规章至今并无作修改或废止,仍然有效。因此,
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电费预留款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3
供用电合同约定用户应当按时交付电费,作为用户的一项义务,
如果用户因某种原因不能按时缴纳电费,就构成了违约,按合同规定
应当在补交电费的同时缴纳约定的违约金。与此同时,因用户逾期交
付电费,必然造成供电企业当月电费难以及时回收,实行“电费预留
款”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即当用户逾期交付电费时,供电方一
方面应当及时通知用电方缴纳电费,另一方面可按合同约定从用户预
先缴纳的“电费预留款”中划扣相应的电费补充用户当月应交付的电
6
费。这样做既可避免用户因过失造成逾期交付电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又可确保国家电费的按时回收。在调查中许多用户表示愿意缴纳一定
数额的保证金以方便自己。
当然,电费预留款的缴纳数额应当充分考虑到用户的承受能力,
一般可掌握在用户平均月电量电费的1倍(大用户为10—15天),同
时为确保“电费预留款”的有效性,合同可以约定用户的“电费预留
款”不足1倍时,应当由用户及时补足。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
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我国《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
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
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
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
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常是制定格式化合同的
一方,在草拟格式条款时,依据本行业的规定,选择有利于已方的规
定,诸如一些企业内部管理规定,不宜详细写入合同,以免引起不必
要的误解,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在一定意义上说,双方
当事人的合同就是法律。在诉讼方面,法院审理案件,主要是依照法
律规定,部颁规章只是作为一种参考。因此,有关法律规定(如:《电
7
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条款)
可根据需要作为供用电合同的条款,行业规章规定应当有选择地运用。
综上所述,供用电合同是电力企业与用户之间签订的有关供用电
的协议,合同对方当事人面广、人数多,且直接关系到用户的生产工
作和生活,责任重大;因此同时,合同涉及到许多法律问题,只有认
真理解和领会法律规定的内涵,牢固树立依法办事的观念,自觉遵守
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才能保证合同的有效履行,维护好合同双方的
合法权益,确保有一个良好的、有序的供用电秩序,为社会主义经济
建设和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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