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教育法的基本原理
教育法的基本原理
1(教学目标:使学生了解教育法的基本原理~明确教育法的本质体征~教育法律规范的构成~把握基本的教育法律关系。
2(知识点:教育法的概念、本质、特点和作用,教育和法律的关系,教育法律规范的构成,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及内容。
3(教学重点:教育法的概念、本质,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4(教学难点: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
5. 教学过程
第一节 教育法的概念及本质 一、法的广、狭两种涵义
“法”字在古代汉语里~写做“”。由水、 、去三个单体字组成。其中~“水”字指“平之如水”~意味着公平。“”是古代传说中像牛而又长着独角的神兽~据说~他有明察善恶~辨别是非的本领~所以~古代法官在遇到疑难案件的时候~就让诉讼双方分别向加以陈述。只在听了双方的陈述后~就会扬起犀利的独角向狡辩者抵去~被抵者在这一案件就败诉~被认为有过失、有错误~或犯有罪行~于是案情大白。 因而就以公允执正、嫉恶如仇的形象为人们所崇敬。传说~战国时~秦国的国君特地用皮作了一顶冠~赐给主管监察的长官~勉励他要像? 那样秉公执法。至今~在戏曲舞台上~我们仍可以看到身着绣有的袍服的古代司法官员的形象。由此可见~“ ” 由为其组成部分是想表明~“ ”是大公无私的~它保护好人~顶撞坏人~惩治邪恶。至于“去”字~是指除掉坏人~除去“不直者”。由于“”字笔画太多~写起来很不方便~在加上这种神兽有是假想的~所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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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就逐步简化为“法”字了。
“律”的本义为齐一~即所谓“律者~所以范天下不一而归一”。但它同时还具有准则、尺度、限度等含义。
在现代汉语中~“法律”一词有广、狭二义。狭义的法律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广义的法律则泛指法的整体~即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其中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
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而狭义的法律只是法的整体中的一部分。为了同狭义的法律相区别~人们通常又把广义的法律统称为“法”。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在某些特定的场合下~法又和狭义的法律同义~如刑法、民法、婚姻法、诉讼法等。
二、教育和法律的关系
,一,区别
教育和法律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两者有本质的不同。
教育是培养人的活动。斯普兰卡说:“教育就其本质来说其最终目的是人的个性圆满发展。”教育不同于一般的工作~是塑造人的工作。根据被教育者的素质及个性差异~遵照人的成长规律所进行的一种长造型精神劳动。而法律是以维护社会秩序为目的的社会行为规范。法律是外部行为规范~以人们在社会上行动的结果作为衡量的标准。而且法是以正常人为对象的。它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由此可见~教育和法律在本质上是不同的。教育的本质特征是内在性、差异性、创造性,法律的本质是外在性、一般性、强制性。
,二,联系
教育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一种有目的、有组织的活动~无论从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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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的实施上~还是从受教育权的保障上~不能臵于法律之外~而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法律是教育发展的重要保障。依法治教是当今社会教育发展的客观要求~是世界各国教育发展的共同趋势~是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内在要求。
三、教育法的概念
教育法是体现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活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1(是一种行为规则。
2(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
3(是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的意志的体现。
四、教育法的本质
,一,法的本质
总的来讲~法的种类很多。如民法、刑法、婚姻法等 。尤其是目前世界上的法律更是名类繁多、五花八门。
如:在美国的底特律~有条法律规定:凡是在该市乘坐公共汽车者~严禁探望车外的任何景物~违者将被罚款。因此 ~这里的乘车人都是正襟端坐~目不斜视。
在印尼的西加里曼丹~有条法律规定~如果谁救了将要溺死的女人~那就要叛处死刑。所以~此地的妇女都会游泳~至尽未有一女性被淹死。
在瑞典的阿斯托普市~颁布了这样一条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准加班加点工作。一天~有名警察发现盗贼偷走电器商店的两台录音机~立即追捕~眼看就要抓住~突然~教堂的钟声敲响了十一下~他便戛然止步~因为他到了下班时间~若再追捕~便触犯了法律。 如上所述~尽管法的种类不同~可总的来讲~它们有着相同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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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它们都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并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
法的本质:法是上层建筑~是为一定阶级的政治经济服务的~它是国家意志的集中体现。
,二,教育法的本质
教育法的本质与法的本质是一致的~他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在培养人方面的意志的体现。
教育法它体现了统治阶级整体的教育意志。它也是由社会物质生产条件决定的。教育法的内容一方面要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教育发展的规模、速度有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要以社会经济提供的物质力量为前提,另一方面教育法要为巩固和发展统治阶级的社会物质条件服务。
我国的教育法是社会主义的教育法~是工人阶级领导下广大人民群众在培养人和受教育要求方面的意志体现。
五、教育法的特征
教育法首先具有一般法律的强制性、普遍性和规范性的特征。除此之外~教育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与其他法律相比~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主体的多元性
教育活动包括兴办教育、管理教育、实施教育、接受教育、参与和支持教育等诸多方面。这些活动涉及到教育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学校、社会团体、和几乎每个家庭和公民。公民、法人、组织。教育活动中享有广泛权利和承担多方面的义务~从而使教育法 的主体呈现多元性。
,二,适用范围的广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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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对象的广泛性。
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每个适龄儿童必须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大多数初中生要接受高中教育~还有一定比例的青年要接受高等教育,各类从业人员要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并向终身教育发展。在这些教育活动中~法律主体都享有和承担一定发教育权利和义务。
2001年高考年龄放宽~全国有1.6万名考生超过25岁~其中60岁以上的考生有10人~年龄最长者为73岁。
2(教育法调整范围的广泛性。
由于教育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国家以法的形式干预教育的功能逐步扩大~使教育法适用的范围几乎涉及到现代社会的各个方面。教育法不仅调整教育内部的关系~而且也调整教育外部的关系。
3(法律关系的多样性
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等。教育法律关系呈多样性且往往相互交叉~使教育法律关系复杂化。
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存在着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非民事关系~又非行政关系。是一种“传道授业”、“教学相长”、尊师爱生的特殊关系。
4.法律后果的特殊性
主要表现在对违反教育法的处理方式~与其他法律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1,注重保护受教育者~尤其是青少年学生。
教育法的核心是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尤其是保护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一致的儿童、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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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注重保护教师的特殊职业权利。
作为教育者~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权利是基于教师这种职业的特定权利。教师的与学生的关系~对教师来说是由其职业活动引起的。因而教师对学生进行正当教育~而学生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教师不承担法律责任。而如果教师有过错~则另当别论。
,3,注重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教育是国家的公共事业~学校是培养人的主要场所~应给予特别的保护~我国的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违反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教育法的作用
教育法的作用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教育法具有一般法的规范作用~另一方面教育法又具独特的社会作用。
,一,教育法的规范作用
1(指引作用
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法律规范实现的。法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明确地规定人们的行为规则。它明确地规定了人们应该怎样行为~禁止怎样行为和可以怎样行为~从而为人们的行为指出了方向。教育法正是通过诸条命令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引导性规范为不同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指引了方向。
2(评价作用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它是判断、衡量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我们常讲~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是说~法律是判断、衡量人们行为合法与否的评价标准。
3(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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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是人们的行为规范~它对于人们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都具有鲜明的教育作用。法律制裁违法行为~不仅对违法者具有教育改造作用~而且对所有社会成员具有教育作用。同时法律肯定和支持合法行为~对人们则具有示范教育作用。由于教育法本身特点所决定~教育法的作用更为突出。特别是关于教师的职责要求、学生守则等法规文件~其首要意义就是以法的形式强化对有关人员的教育。
4(预测作用
由于法具有严格而稳定的规范性~这样可以使人们预先知道从事某一种行为或不从事某种行为将必然发生的法律后果~从而调整人们的行为。如~我国的《学位条例》规定~凡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规定相应的学位。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该条例还规定了各种学位的相应条件和授与办法。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每个公民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条件对自己能取得那种学位进行预测~并可依照条例指定自己的奋斗目标。
5(强制作用
法律的强制作用具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法对于人们应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和可以做什么加以规定~而且还要使人们必须去接受~这正体现了法的强制性特征,其二~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要手受国家强制力的制裁。
我国的义务教育法中~就有一些强制性规定~充分显示了义务教育的强制性特点。
如~该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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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二,教育法的社会作用
1(保障我国教育的正确方向
教育法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政治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古今中外的一切阶级和政治势力~为了维持自己的统治地位~无不通过制定教育政策颁布教育法令等把政治基本准则贯彻到教育的各个方面去~保障教育沿着一定的方向前进~为一定阶级的政治服务。
我国教育法的首要作用就在于通过立法的形式切实保障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向。也就是要保障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保障党对教育事业的领导~保障培养出适合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人才~提高劳动者和全民族的素质。
2(保障和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
教育法保证了我国公民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在教育法中~关于教育的地位、作用、结构、规模、经费、师资和管理体制等方面都要作出明确规定。国家、社会 和公民可按照这些规定举办和参与教育事业。教育法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保障与促进作用。
3(保障按教育规律办教育
教育规律是指教育这一社会现象内在的必然联系。教育规律是客观存在的~它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诸多的教育规律可以概括为三大方面:即教育与社会的关系~教育与人的自身发展的关系~人的自身发展与社会的关系。由于我国教育法的社会主义性质与教育的客观规律在本质上是完全一致的~所以教育法应该是教育客观规律的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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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通过教育立法将按照教育规律办教育的一般要求转化为法律规范~以免教育工作中的随意性。
由于教育法本身是依照教育规律制定的法律规范~从形式上看~它符合法律特点,从内容上看~它符合客观规律。它可以保障我们在教育活动中按教育规律办事。
1(明确规定和保障与教育相关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教育是一种社会现象~而且是一种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它涉及学生、家长、教师、学校、政府各部门以及社会各方面。在教育活动中~各方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教育法作了具体规定~这样教育法就可以保障有关各方在教育上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同时可以防止和制裁违法行为。
如~我国的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国家、社会、家庭三方面在教育方面的权利、义务。
对于国家来讲~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和少年能够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对于家庭来说 ~适龄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对于社会来讲~要关心、支持教育事业~为教育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2.可以极大地提高教育管理的效率
教育管理是为了实现预定的目标~组织和使用人、财、物、时间、信息的过程。其目的就是设法提高被管理系统的功效。比较完备的教育法规对于教育管理的职责、权限、任务、工作程序等都有明确规定。这样~大量的教育管理活动就可以简化为照章办事~法律授权内的事务完全自主自律,可以减少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可以减少或防止不必要的纠纷~即使发生矛盾、纠纷~也较容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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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教育法律规范
一、法律规范的含义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规矩就是规范、法度的意思。 所谓规范~就是指人们的行为规则。一般说来~规范通常分为两大类: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
技术规范就是调整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规范。它规定人们如何使用自然的力量~如何使用生产工具、交通工具和劳动对象等。比如机器的操作规程就属于技术规范。
社会规范就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它包括的种类很多~如法律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其中~法律规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
法律规范是通过一定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具有自己内在逻辑结构的一般行为规则。换言之~就是法所确定的行为规则以及对违法者的制裁。
所谓教育法律规范~就是通过一定教育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具有自己内在逻辑结构的一般行为规则。
二、法律规范的构成
法律规范一般说来由三部分构成~或称之为三要素~即法定条件,假定,、行为准则,处理,、法律后果,制裁,。
,一,法定条件,假定部分,
这一部分规定适用某一行为规则的情况和条件。也就是指出适用这一法律规范的必要条件。即在什么范围内~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某一行为规则。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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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义务教育。”在这里~适龄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就是法定条件部分~不具备这一法定~就不适用这一法律规范。
,二,行为准则,处理部分,
这一部分是教育法律规范对行为基本要求的规定。它规定凡符合假定条件者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和可以做什么。它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这是法律规范的核心部分和中心内容。
如上例中的“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这一部分就是该法律规范的行为准则部分。
,三,法律后果,制裁部分,
法律后果是指由教育法律规范规定的人们在做出符合或者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行为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对违反该法律规范的行为给予何种处臵。法律后果有肯定式的后果和否定式的后果。,奖励是对于符合某些法律规范要求的行为应给予何种鼓励的规定,制裁是对于违反法律规范将导致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它规定违反该项法律规范时将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部分是法律规范的最关键的部分~是法律规范的最重要的特征。如果没有制裁部分~那么假定和处理部分就等于虚设。 前例中~本条虽未对制裁做出规定。但其制裁部分在《义务教育法》中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了规定:“……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法律规范的三个部分是密切联系不可缺少的。否则就失去了法律规范的意义。但是这三部分并不一定都明确地规定在同一法律条文中。有的法律条文虽没有叙述假定部分~但可以推论出来,有的条文假定与处理结合起来,有的未直接规定制裁~而在其他部分,一般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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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则”部分或在其他法律中表明~如违反宪法的制裁是在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某些法条~诸如关于立法根据、法律本身说明性的条文~则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围。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法律条文不等同于法律规范~二者是有区别的。 如~《义务教育法》第一条:“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十八条:“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上两条法律条文均不是法律规范。
三、法律规范的类别
法律规范的类别很多~主要介绍以下几种:
,一,禁止性规范
就是禁止人们做什么的规范。即规定人们不得采取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条款内容实在、具体、口气坚决、不容违反。
如《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即属禁止性规范。
,二,义务性规范
就是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的规范。即规定必须采取某种行为或承担某种义务的法律规范。这类规定常用“必须”、“应当”等词汇来表述。
如《教育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教师法》第十五条规定:“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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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三,授权性规范
是指授权公民或国家机关有权采取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如《宪法》第89条对国务院的规定“领导和管理教育事业……”就是授权性规定。
,四,允许规范,任意性规范,
规定允许做什么的规范。
如《义务教育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在任意性规范中,指权利和义务可以依法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有一部分是国家和法所积极倡导的内容就是倡导性规范。如《义务教育法》第12条规定:“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即为倡导性规范。
第三节 教育法律关系
一、什么是教育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
所谓法律关系就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以现行的法律规范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只有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而形成的关系才是法律关系~如果不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就不是法律关系。比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政党的内部关系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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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不由法律调整~因此不存在法律关系。而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学校与教师、学校与学生、学校与其他一些组织和个人的关系~因为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故皆属于法律关系。
,二,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教育领域的各种关系~凡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和调整的就是教育法律关系~凡是没有法律规范规定的就不成为教育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按照主体之间的相互地位可以划分为隶属型的法律关系和平权型的法律关系。前者已行政法律关系最为典型~后者已民事法律关系最为典型。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分类
,一,按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来划分
教育法律关系可分为:教育内部的法律关系
教育外部的法律关系
教育内部的法律关系是指教育系统内部发生的法律关系,教育外部的法律关系是指教育系统与外部社会发生的法律关系。
,二,法律规范调整的不同内容来划分
教育法律关系可分为:教育活动中的法律关系
教育道理活动中的法律关系
教育活动中的法律关系是教育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如教师之间、师生之间、教师与家长之间的关系等。教育活动中的法律关系之外的教育法律关系基本上属于教育管理活动中的法律关系。如行政机关对教育单位的管理~校长对教师、学生的管理等。
教育管理法律关系又分为: 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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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管理的法律关系
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国家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权力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与各个方面的教育法律关系。
学校管理的法律关系是学校内部管理过程中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校长和教职工之间以及教职员之间的法律关系。
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可进一步划分为:行政性的法律关系,如学校设臵等,, 技术性的法律关系,如《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等,
三、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亦称权利主体或权义主体~指的就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就是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和组织。
每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数目由于法律关系的情况不同而各异~但不能少于两个。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全体公民和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对外关系中~国家也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区别的能够独立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社会组织。
并非任何社会组织都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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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法律规定~代表法人形式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二,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及范围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三类:
1(自然人。如教师、学生、学生家长、其他公民皆可成为个人主体。
2(集体主体。如教育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3(国家。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既可以作为国家所有权关系、刑法关系的主体~又可以国际关系的主体。国家是某些重要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对外关系中~国家也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教育法律关系是所有参加者。即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学生、学生家长,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他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在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中~该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就是该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四、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即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权利:
权利是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简单来讲~权利就是法律赋予人们享有的权益。
这里权利表明:权利是以法律的规定为前提的。没有法律规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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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可就无所谓权利。
第一、权利是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做什么或可以不做什么的许可。
第二、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他人相应地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
第三、当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国家或可以要求国家依法通过强制手段~予以制止、处罚~使权利享有者得到应有的补偿。
第四、一般的权利可以放弃。但不能非法剥夺或免除。
,二,义务
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所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是对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约束。
义务是对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做什么和必须不做什么的约束,不履行义务将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法律关系主体不能放弃自己的义务~但可以依法免除。
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的~又是统一的~二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一方作为权利存在时~对于另一方必定表现出义务~反之易然。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总是同时产生~同时变更~同时终止。
,三,职权与权利:
职权对被管理者来说是权利~同时对国家或授权组织来说又是义务。因为职权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的权利。
职权它不同于公民以个人身份享有的“权利”。
首先~“权利”一词通常与个人身份相联系。而“职权”一词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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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代表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决不意味着行使职权者个人的利益。
其次~“权利”是指法律规定和保护的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一定行为的能力和资格~但并不要求权利主体必须从事这一行为。权利有时可以放弃~有时可以转让。
“职权”对于法律关系主体来说~不仅有从事一定行为的能力和资格~而且法律要求他必须从事这一定的行为~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转让。否则就是违法、失职。职权包含着职责的意义。
第三~“职权”一词同国家强制力直接联系在一起。而公民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一般只能要求国家机关予以保障~不能由公民自己强制实施。
五、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亦称权利客体、权义客体。它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之一。法律关系如果没有客体~权利义务就失去目标~就会使法律关系成为没有实际内容的东西。 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和精神产品三种:
,一,物
法学上的“物”是指可以作为财产权利对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质财富。有关教育的校舍、场地、设施、设备、经费、基金、学杂费等都可以成为具有法律关系的客体
,二,行为
指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教育法律关系客体中的行为主要包括:
1.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与行政执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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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行为。
3.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教育教学行为。
,三,精神产品
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从事智力活动所取得的成果。主要包括精神产品、智力成果。
精神产品:教材、著作及各种有独创性的教案、教法、专利、发明等教育科研成果。
案例:“心有法制观念~学校岁岁平安”
六、教育法律关系的特点
教育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较~有其自身特点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普遍性,广泛性,
1.参与教育活动的主体具有广泛性
教育活动是人类最基本的社会活动之一。现代社会~学校几乎是每个公民的必经场所~几乎每个公民都将以学生、家长的角色参与教育法律关系~而且随着教育的发展~教育法律关系还将成为公民终身的法律关系。可以说~教育活动涉及全社会的每个成员。
2(教育活动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各个方面。教育活动与其他社会部门也存在着广泛的联系~如学校与用人单位的联系~教育与各部门和公民发生的关系等。总之~由于参与教育活动的主体的广泛性和教育活动与社会联系的密切性~决定了教育法律关系的广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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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教育法律关系的自然性
教育法律关系的自然性~一方面是指教育活动中的许多关系具有自然性~并不是依据法律规范的出现而出现。自从有了人类~便有了人类的教育活动。在远古时代~教育活动是自然存在于血亲关系的家庭中的~教育子女也是家长的天职。近代出现的教育法也是依据社会上自然存在的师生教学关系~父母与子女的监护关系而规定的,另一方面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除也有相当部分是由于自然而然的原因。如~在义务教育方面~入学年龄一般要求6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推迟到7周岁入学。构成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儿童年龄的自然增长。同样随着儿童达到或超过一定年龄~便自然终止义务教育对他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三,权利与义务的高度统一性
当代教育法律关系最突出的特点之一就是教育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义务教育~既是每个适龄儿童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是强迫的~表现为每个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又如~在《教师法》中~教师提高专业水平而进修~既是教师作为教育专业人员的权利~又是教师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必须履行的义务。
七、关于教育权问题
“教育权”一词~由于享受和行使的主体不同~可做如下解释: ,1,公民接受教育的权利,
,2,国家对一国教育的主权和兴办教育事业的权利, ,3,国家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对所辖范围教育进行管理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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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学校受国家委托而行使的教育职权,
,5,教师受国家和学校委托而行使的教育主权,
,6,学生在教育过程中拥有的学习权以及适龄儿童要求受教育的权利,
,7,家长作为儿童的监护人行使的保护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归纳起来~教育权主要包括公民的受教育权、主办教育的主权和进行教育活动的职权。
教育权~无论是国家的教育主权~或是公民的受教育权还是管理教育的职权~随着社会的发展都有其自身的演变轨迹。 如~国家教育主权~许多国家都曾经历了从教会手中夺取教育主办权的过程。 在公民的受教育权上~也曾经历教育由“特权——人权——公民义务——公民权利”的历史演变。
,一,国家教育权
国家教育权是现代教育权的主体。国家教育权包括国家的教育主权和管理教育的职权。
在我国一切权利属于人民。教育全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其权力源头是以工人阶级领导的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这种权力意志通过宪法规范的形式将权力内容具体化和规范化。其中~国家对于教育的行政权~是国家教育权力存在的最主要形式。国家的教育立法权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权、地方立法权和行政立法权。国家权力机关的教育立法权~是国家教育权力体系中的最高权力。
具体说来~国家拥有兴办学校、确定教育方针、教育结构、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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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的权利。
同时国家通过各级教育行政管理机构控制全国教育~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和贯彻教育法规和政策~指导、督促和检查各类教育工作~制定各级各类学校发展规划~负责教育基建投资~事业费预算的分配和决算的审核~任免下级行政机构和所辖学校主要负责人等。
,二,社会教育权
社会教育权指各种社会力量依法享有的教育举办和对教育的监督权。在我国~社会教育权指社会各主体依法享有的关心、支持、参与、监督各项教育事业的权利和义务~它主要包括各社会主体依法享有的举办教育事业、进行教育活动的权利~以及关心、支持和参与对国家的教育事务进行管理与监督的法定权利。
首先~我国的法律赋予并保障各社会主体的教育主办权。我国宪法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我国《教育法》第25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2002年我国有颁布了民办教育促进法~使我国社会教育权的依法行使得到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其次~我国法律规定并保障各社会主体参与对国家教育事务的管理和监督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我国《教育法》第46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三~我国法律规定了全社会都应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发展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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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我国《教育法》在总则中规定“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并专列“教育与社会”一章对各社会主体的责任和义务作了规定。
另:“学校教育权”和“教师教育权”~其本质要么是国家教育权~要么是社会教育权~其性质的归属取决于教师所在的学校是公立还是非公立。
,三,家庭教育权
家庭教育权主要指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权利。现代社会中家庭的教育权利和义务~主要表现为家长的教育权利和义务。双亲对子女的教育权利和义务是基于子女的出生而自然产生的。
现代社会~家庭教育权具有如下特性:
1(家庭教育权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也是宪法规定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
我国《教育法》的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2(对子女进行公民教育是家庭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3(家庭对子女接受学校教育享有法定的权利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家长或监护人在其子女教育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有:监护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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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法定的义务教育~关心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配合学校工作~
向学校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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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教育法的基本原理
教育法的基本原理(冯茹静)
式创立~表现为何种法律文件形式。通常讲
教育法的基本原理教育法的渊源~是指其形式渊源。我国教育
法的主要渊源是:
冯茹静 1、宪法中关于教育的条款
,1,教育基本法律
2、教育法律, 一、教育法的含义: ,2,教育单行法律 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强制3、教育行政法规 力保证其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4、地方性教育法规。 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地方性、补充性的地方教育法规 ,一,教育法是一种行为规则 ,2,自主性的地方性教育法规 教育法是什么, 地方性教育法规有三个特点:一是不得,二,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二是只在为规则 本行政区内有效~具有区域性。三是根据本教育法出自何处, 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它在调整对,三,教育法是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意象、权利义务、法则等方面规定得更具体~志的体现 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教育法的实质是什么, 5、教育规章 ,四,教育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委员会的行为规则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五,教育法是调整教育活动的行为规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则教育法是规范,即“管”,什么的, 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自身权限内发布从范围来说~它调整有关教育活动中形规章。统称为“行政规章”其中属于调整教成的各种社会关系。 育范围的~统称为“教育规章”或“教育行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是政规章”。 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和公布三、教育法的体系 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主要包括最高国家所谓教育法的体系~是指教育法作为一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个专门的法律部门~根据法学原理~按照一行政法规、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定原则组成的一个相互协调、完整统一的整中央政府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和地方政府制定体。它是一国教育法按照一定纵向联系和横的规章。狭义上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向联系组成的~覆盖各级各类教育和教育重的规范性文件。即教育法律。我们一般是从要方面的、不同层级、不同效力的教育法律广义上使用教育法的概念。 规范体系。 二、教育法的渊源 四、教育法律责任 ,一,教育法的形式渊源 ,一,教育法律责任的含义 教育法的渊源~一般是指教育法的表现“责任”一词在一般意义上有两种含义:形式。即法是由何种国家机关、通过何种方一是份内应做的事~如“尽职尽责”,二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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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的基本原理(冯茹静) 未做应做的事所应承担的义务性后果~如“追,4,申诫罚。
究责任”。 2、补救。就是责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停
广义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同止继续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行为~并通过一义~如一般的守法义务、赡养义务等。狭义定方式的作为来弥补造成的损害。 的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实施了违法行,1,财产上的补救。 为而必须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通常在说,2,精神上的补救。 到法律责任时~是在狭义上使用这个概念。,3,对违法行为的否定。 基于此~对教育法律责任做如下定义: 3、强制。是指迫使违法者履行原有的教
教育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实育法定义务或新追加的作为惩戒的义务。 施了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制裁与强制的区别体现在: 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1,强制的实质在于强制违法者履行其
从法学意义上理解什么是教育法律责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而制裁的实质则是剥任~应当注意以下机关问题: 夺违法者的某种权利。
一是教育法的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紧密,2,强制一般是在案件查处过程中采取相连。 的措施~而不是对违法者的问题作出处理或
二是法律后果的承担者~是有遵守教育结论
法律、法规义务的特定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三,教育法律责任的种类 它不仅指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还包括国家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实施违法是其承担法行政机关和学校~体现了教育法的一种特殊律责任的前提~但并不是各种违法行为都承的强制力。 担相同的法律后果。教育法根据违法主体的
三是教育法的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紧密法律地位和违法行为的性质~规定了承担法相连~表现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是国家律责任的三种主要方式: 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行为一不赞许态度。1、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 其实质是国家强制矫正违法者的违法行为~2、违反教育法的民事法律责任 从而补救受侵害者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3、违反教育法的刑事法律责任 的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法律秩序的手段。是,四,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与客体 社会主义法制“违法必究‘原则的具体体现。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二,教育法律责任的内容 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教育
教育法律责任的内容~是指法律责任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者。可以成内部要素~即教育法律责任是由哪些内容要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有:教素构成。 育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
1、制裁。就是惩罚~是最严厉的责任形育机构、教育者、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式。制裁手段表现在教育法律责任上有以下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公民等。在华几种: 的外国人、无国籍人、财团法人也可以成为
,1,对人身的制裁,人身罚,。 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2,限制行为能力,能力罚,。 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教育
,3,剥夺财产,财产罚,。 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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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的基本原理(冯茹静)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 律救济的特征如下:
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一,是宪法精神的体现 向的对象~即教育法律关系客观化的表现形,二,以各种纠纷的存在为基础 式。它包括: ,三,以损害为前提
1、物。,1,不动产。包括场地、房屋和,四,目的在于补救受损害者 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场馆等。,2,动产。包括法律救济在教育中的作用 资金、教学仪器设备等。 ,一,保护教育关系主体特别是教师、
2、行为。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实现权学生及学校在教育活动中合法权益的权利保利义务的作为与不作为。主要包括:1,行政障作用
机关的行政行为。,2,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二,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的管理行为。,3,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行政~预防和控制其职务违法侵权行为的预教育教学行为。 防控制作用
3、精神产品和其他智力成果 ,三,标示教育法治~推进教育法制建
,五,教育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责 设的作用
1、教育法律责任主体的归责要件: 教育法关于法律救济途径的规定
1,有损害事实。 法律救济途径~是指相对人认为其合法
2,损害的行为必须违反教育法。 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救济的渠道和方式。
3,行为人有过错。 包括:
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一,诉讼渠道,即司法救济渠道, 系。 ,二,行政渠道,即行政救济渠道,
2、教育法律责任主体 ,三,其他渠道
3、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形式
从教育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内容的角度
来看~各教育法律责任主体可能承担的责任
形式如下:
1,教育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行政机关。
2,教育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
人员。
3,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学校与校长。
4,学生。
5,家长和其他监护人。
6,其他负有遵守教育法义务的公民和法
人。
五、教育法律救济
所谓法律上的救济~是指通过一定的程
序和途径裁决社会生活中的纠纷~从而使权
益受到损害的相对人获得法律上的补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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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的基本原理(冯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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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教育法的基本原理
第一章 教育法的基本原理 学习目标
,(掌握教育法、教育法渊源、教育法律规范的含义。
,(理解教育法的特性、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教育法的效力、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
?(掌握教育法的法律渊源~了解教育法的体系。
引言
依法治教既是现代教育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教育发展的重要保障。这就要求教育工作者必须掌握教育法的基本原理,为依法治教做出贡献。其中,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教育法的渊源及体系,是本章讨论的重点。
知识结构图
教育法的含义
教育法概述 教育法的特性
教育的方向性原则
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教育法的基本
原则 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教 育教育的终身性原则 法 的 基教育法的渊源 本
原 教育法的渊源理 教育法的效力 与体系
教育法的体系
教育法律规范的含义
教育法律规范 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
第一节 教育法概述
一、教育法的含义
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对这一定义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这说明教育法是国家意志在教育方面的反映,而非个人意志的结果。制定的教育法是指由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形成的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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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方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和。认可的教育法是指国家机关通过一定的形式赋予某些已经存在的教育方面的习惯、判例等以法的效力,成为教育法的组成部分。
其次,教育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强制性是教育法的本质属性。教育法的强制性表现在以国家的名义规定人们在教育活动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并由相应的国家机关保证其实施。对于违反教育法的行为,相应的国家机关有权作出一定的处理。但这并不是说教育法只有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才能得以实现,而是指教育法在不能正常实施时,需要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
最后,教育法是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法律性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即教育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是教育活动中所有的社会关系,只有当教育活动中的某些社会关系以法规范的时候,这些社会关系才成为教育法所调整的范畴。教育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各级政府在教育行政方面的职权分工关系、学校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学校与教职员工的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校与社会的关系等,这里的学校泛指一切教育机构。
二、教育法的特性
教育法的特性是指由教育法特定的调整对象和特定的内容所决定的不同于其他法律的个性特点。如果将教育法作为法律整体的一部分而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较,它便具有一般法的强制性、普遍性和规范性的特征。如果将教育法作为法的一个独立组成部分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较,教育法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法律以人们之间的一定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同一社会性质的社会关系,由于涉及不同的社会领域而分为不同的种类。教育法的调整对象是教育领域的社会关系,这是教育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性。而教育领域的社会关系又有行政机关与学校、学校与教师、学校与社会、学校与家庭、教师与学生、教师与教师、学生与学生等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等方面的关系,这些关系是极其复杂的。
第二节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全部教育法所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价值准则,是制定和执行教育法的出发点和基本依据。我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应与我国总体法的原则相一致,即教育法要以合宪原则、民主原则、实事求是原则、法制统一原则等总体原则为指导,教育法的制定不能违背这些总体原则。在此基础上,教育法又应反映教育的自身特点和规律,不能简单地用总体法的原则来代替。因此,根据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教育法还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教育的方向性原则
《教育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这一规定既指明了我国教育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性质,又指明了我国教育应当坚持的社会主义方向。
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包含着依法约束人们在教育活动中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教育法》第七条规定:“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教育法在坚持教育的方向性原则中,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的高度重视。
我国是世界著名的文明古国之一,有着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形成了自己的民族精神和优良传统。教育应当为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作出贡献。然而,中华民族的优秀历史文化只是人类文化的一部分,除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外,人类文化还包括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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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国家和民族的优秀文化。这些文化与中华民族文化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它们可以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及相互融合。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都只有在人类文化的长河中才能得到很好的发展。因此,教育还要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坚持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观点,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成果成为我国人民奋发向上、团结奋进的深层文化动因。
二、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一) 教育公共性的含义
《教育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教育法之所以要确立教育的公共性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教育事业是国家、民族乃至全世界的共同事业。从教育的本体功能和社会功能来看,教育不仅能促进人的身心发展,还能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素质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因而,教育事业的发展不仅是个体发展的需要,也是全社会、全人类发展的共同需要。
其次,个体发展的活动必然影响社会的发展。教育活动作用于每一个受教育者,每一个受教育者又将自己的行为反作用于社会。因而,每一个受教育者的个体活动也就不再是个人的事情,而成为整个社会活动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并影响着社会的发展。
最后,教育工作本身就是为社会发展作贡献。教育工作是培养个体的具体行为,它虽然对于个体而言是谋生的手段,但对于整个教育事业来说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教育公共性原则的体现
教育的公共性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说明,教育法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都应以促进学生的身心发展和教育事业的发展为主要目的,坚持教育要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教育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这一规定要求教育要对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保证教育制度的正常运转。
第三,《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汉语言文字是我国普遍通用的官方语言文字之一,也是国际认定的联合国工作语言文字之一。因而,将汉语言文字规定为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能够满足我国大多数人和地区的教学需要,也有利于教育的普及和教育事业的发展。同时,允许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这既是对少数民族的尊重,又给予其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因此,在教学语言文字上的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三、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教育的平等性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一规定确定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一般包括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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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三个层面。
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是指每个公民在入学机会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以国家大法的形式明确了公民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性。《教育法》第三十六条中也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
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有获得教育条件、教育待遇等方面的平等权利。对此,《〈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教育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了实施义务教育,应当为适龄儿童和少年提供的受教育的基本条件为:“(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同时,还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后,有获得学校和社会公正评价的平等权利。这种平等主要体现为学业成绩和品行评价上的平等、进一步求学机会上的平等、就业机会上的平等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扶持特殊地区和人群教育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在实践中的体现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区域之间的经济、文化、教育的发展很不平衡,这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了受教育机会不平等的现象。针对我国目前经济、教育发展水平不高,各地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状况,教育法需要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策略,以尽快实现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的贫困地区,经济发展较为落后,教育水平相对较低,教育法则规定国家对这些地区及人群给予特殊的帮助和扶持。《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教育的平等性原则的实施。
此外,女童、流动人口子女、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也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
四、教育的终身性原则
随着现代科技和现代生产的迅速发展,以及知识的爆炸性增长,为终身教育提出了迫切要求。谁都不可能通过一段时间的学习,就获得终身享用的知识,因此,必须不断学习以补充能量。
终身教育认为:在现代科技、现代生产、现代社会条件下,既有必要也有可能打破人的一生中仅限于青少年时期的正规学校教育,教育应贯穿于人的整个一生。为实现终身教育,要对传统教育进行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这些教育既包括或多或少有组织、有计划的正式教育,也包括任何场合中的、自发性的非正式教育;既包括胎教、幼教、普教、高教,也包括职教、成教及继续教育和回归教育;既包括就业、生计教育,也包括老年、闲暇教育等。只有不断地建立和发展各级各类教育,促进它们的相互沟通和衔接,才能不断完善终身教育体系,进而保证终身教育的顺利实现。
《教育法》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终身教育原则,其中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另外,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第四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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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规定:“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三节 教育法的渊源与体系
一、 教育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简称法源,从不同的意义出发,对法的渊源有不同的理解。通常情况下,人们从形式意义来使用法的渊源这一概念,它指的是国家机关依法制定的具有不同效力和地位的法的具体表现形式。教育法的渊源则是指教育法的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教育法的渊源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按照最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它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一切法的法源。任何其他形式的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否则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宪法作为教育法的法源,首先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宪法》序言规定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第三条规定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任务;第四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各民族一律平等、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互助关系、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发展等原则。其次,宪法规定了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了教育的性质和国家管理教育的原则;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教育的目的和任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父母的教育义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国务院、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的权限;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对特殊群体的教育保护原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对从事教育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等。
(二)法律
法律有广义的法律和狭义的法律之分。广义的法律与法同义,是指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的法律是指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均有权制定法律。这里所说的法律即是指狭义的法律。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
根据法律的制定机构和调整对象不同,法律又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两种。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发布,它规定和调整的是某一方面社会关系的根本性、普遍性的问题;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它调整的是某一方面社会关系的内容比较具体的问题。《教育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关于教育方面的基本法律。《学位条例》、《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教育方面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有“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的权力。《〈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残疾人教育条例》、《教师资格条例》等,都属于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
5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宪法》第一百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还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地方性法规只在本地区有效。
(五)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适用于本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规章
规章包含两个层面。一是指部门规章,即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的效力低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等,但其涉及的范围更为广泛,是教育法不可缺少的渊源。《宪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二是指政府规章,即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教育法的效力
教育法的效力是指教育法的适用范围,即教育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对什么人或组织发生法律效力。
(一) 教育法的时间效力
教育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教育法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有无溯及力。
教育法的生效时间一般都应明确规定,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公布生效,即从法律公布之日起立即生效执行;另一种是定时生效,即法律中明确规定生效时间。
教育法的失效时间即终止时间,主要有四种情况。一是新的法律生效后,与之相同或相应的旧的法律即失去其效力;二是新的法律对某个旧的法律明令废止;三是法律明确规定终止生效的时间,届时自行终止生效;四是因法律完成特定历史任务而自行失效。
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否同样有效的问题。如果有效就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少数法律也可以明文规定有溯及力。
(二) 教育法的空间效力
教育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教育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由于制定机关不同,法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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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的领域也不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宪法和教育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规、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制定的教育规章,适用于全国范围。但其中明确规定了生效范围的,只能在规定的区域内生效。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只能在其管辖范围内生效。
(三) 教育法对人或组织的效力
教育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教育法对什么人发生效力。教育法对人的效力主要包括: 依据法律规定的不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国公民和组织全部或部分有效;依据国际惯例和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境外的中国公民和组织可以适用我国法律,也可以适用他国法律;对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组织,除法律特殊规定外,原则上适用我国法律。
二、 教育法的体系
教育法的体系是指以一国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形成的门类齐全、协调一致的统一体。我国现有的教育法体系基本由纵向和横向两个层面构成。纵向层面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构成的统一体;横向层面依据现行教育法调整对象的不同,将教育法体系划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教育基本法
教育基本法是我国教育法体系的第一个层次。1995《教育法》是我国教育的基本,是制定其他教育法的依据。它以我国宪法为依据制定的,规定了我国教育的基本性质、地位、任务、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等。
(二)基础教育法
基础教育法是对基础教育中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教育法。它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义务教育及未成年人教育等方面的教育法。1986《义务教育法》是基础教育法中的重要法律。
(三)职业教育法
职业教育法是指调整各种职业教育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教育法。它包括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调整职业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法律1996《职业教育法》已颁布施行。
(四)高等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是指对高等教育中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教育法。它通常包括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方面的教育法。1998《高等教育法》、1980《学位条例》都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五)民办教育法
民办教育法是指对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教育法。2003《民办教育促进法》已经颁布施行。
(六)教师法
教师法是指调整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教育法。1993《教师法》已经颁布施行。
(七)经费投入法
经费投入法是指对调整教育经费的投入、分配和使用关系的教育法。教育经费投入法是保证教育正常运转的有力手段。我国目前亟需制定教育经费投入法,以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教育经费投入体制。
第四节 教育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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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法律规范的含义
教育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行为规则。
根据教育法律规范为人们确定的不同行为模式,可以将其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
义务性规范是指人们在法定条件下,必须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往往使用“必须”、“应当”、“义务”等字样。例如,《教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这一法律条文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有开展扫盲工作的义务, 也规定了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有接受扫盲教育的义务。
禁止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在法定条件下,不得采取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往往使用“禁止”、“不得”等字样。例如, 例如,《教育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里以“不得”来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授权性规范是指授权人们在法定条件下,有权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规范既不要求人们作出某种行为,也不禁止人们作出某种行为,而是授权人们可以作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它在法律条文中往往使用“可以”、“得”等字样。例如, 《教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这里通过“可以”授权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二、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
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是指构成教育法律规范内容的各个部分的有机组成。具体地说,它通常包括三个部分。
(一)假定(法定条件)
假定是指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即应当在什么条件和情况下,对什么人能够适用。例如,《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这里有两个法定条件,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是“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法定条件;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是推迟儿童入学的法定条件。
法定条件不一定在所有情况下都明确写出来,有时可能暗含在法律规范中。但对于奖惩内容的规范,其法定条件必须明确规定出来,才能保证其正确地实施。
(二)处理
处理是指法律规范要求的作为和不作为。它是教育法律规范的核心部分,它具体规定了人们的行为,即在法定条件下,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或要求做什么。例如,《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这是规定应当做什么。《义务教育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这是规定允许做什么。《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这是规定禁止做什么。以上三种都是法律规范规定的基本的行为模式。
(三)奖惩
奖惩是指人们在法定条件下, 作出或不作出某种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时, 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后果又分为肯定式和否定式两种情况。肯定式即奖励, 是指国家根据法律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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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对人们行为的有效性的肯定, 对各种合法行为的保护、赞许和奖励。否定式即惩罚, 是指国家根据法律作出的对人们行为的有效性的否定,对各种违法行为的惩罚。奖惩是教育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要素。例如,《教师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这是教师法关于奖励的规定。 《教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 责令赔偿损失;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教师法关于惩罚的规定。
假定、处理和奖惩三个要素密切联系, 缺一不可, 是法律规范的三个组成要素。但是这三个要素并不一定同时出现在同一法律条文中,或者出现在同一法律文件中, 它们可能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条文或者不同的法律文件中。
典型案例分析
案情
[1]老师骂学生“坐台都没资格”致女生自杀案
渝中区实验中学初三年级学生丁婷(化名)~2003年4月12日中午从学校教学楼跳楼坠地死亡。丁婷是一个15岁的少女~和同学的关系相处融洽~在出事之前没有什么异常的表现。丁婷自杀前, 汪宗惠曾在学校办公室里有一个教师和另外一个学生陆续在场的情况下~对丁婷说“你长得又矮又丑~连坐台都没有资格”。丁婷的父母以侮辱罪将丁婷的班主任老师汪宗惠告上法庭。他们认为~汪宗惠在丁婷自杀前说的这句话~侮辱了丁婷~导致丁婷跳楼自杀。
分析
在这一案例中,汪宗惠骂学生丁婷“你长得又矮又丑,连坐台都没有资格”,是严重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虽然这只是一句话,却对丁婷的心里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以致酿成自杀的悲剧,使学生丁婷用自杀来捍卫自己的尊严。《教师法》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然而, 汪宗惠作为从教30多年的老教师,明知道这样的语言对学生心理造成的伤害,却认为对学生骂几句、打几下是很正常的,是恨铁不成钢才这样做的。《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教师必须提高法律意识,加深对《教师法》等法律的理解。案发后,渝中区教育行政部门已经对汪宗惠进行了撤消教师资格的处理,同时,学校给予学生家长20万元的赔偿。 本章内容小结
教育法的含义、特性是教育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其中,对教育法的含义与特性的理解是理解其他教育法问题的基础。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全部教育法所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准则,是制定和执行教育法的出发点和基本依据。我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与我国总体法的原则相一致, 同时还应根据教育事业的自身特点和规律,确立教育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主要有:教育的方向性原则、教育的公共性原则、教育的平等性原则、教育的终身性原则等。
法的渊源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制定的具有不同效力和地位的法的具体表现形式。教育法的渊源则是指教育法的具体表现形式。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教育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 教育法的效力是指教育法的适用范围,即教育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对什么人或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教育法的体系是
[1] 李佳:《老师骂学生“坐台都没资格”致女生自杀案开庭》,载中国新闻网,2003-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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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一国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形成的门类齐全、协调一致的统一体。我国目前的教育法律体系一般划分为: 教育基本法、基础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法、教师法、经费投入法等。
教育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行为规则。假定、处理和奖惩是教育法律规范的三个构成要素。
自测练习题
一、填空题
,(教育法是由_______制定或认可,并由_______保证其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中_______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教育法的效力是指教育法的______,它包括_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
二、选择题(单项选择)
,(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通常包括假定(法定条件)、奖惩和( )
A(处理 B(适应范围 C(效力等级 D(名称
,(《教育法》第八条关于“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确立了我国教育的( )
A(公平性原则 B(公共性原则 C(方向性原则 D(终身性原则
三、简答题
,(如何理解教育法的含义,
,(如何理解教育法的渊源,
四、论述题
,(我国教育法的特性如何,
,(教育的公共性原则在我国教育法中是如何体现的,
五、案例分析题
1,,国家奖学金是否应该被二次分配
“为了倡导一种团结友爱、互帮互助的精神”~湖北省荆州师范学院日前“建议”对该校35名国家奖学金获得者的奖学金进行“二次分配”~以资助更多的未获奖的贫困生。为达目的~该院院、系领导“亲自”出马~拿着已经填好了“建议捐款数额”的“自愿捐款协议书”对获奖学生进行“动员”~终于使除家庭特别困难、所得奖学金不够交清所欠学费的3名学生之外的其他32名学生捐出10.4万元奖金。
你认为湖北省荆州师范学院的这一做法是否妥当~对此我们应有哪些思考? 主要参考文献
1.张维平主编.教育法学基础.沈阳:辽宁大学学出版社,2002
2.谷春德主编.法律基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3.杨颖秀主编.教育政策法规专题.长春: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
4.郑良信著.教育法学通论.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2000
5.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教育——财富蕴藏其中.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0
6.教育部人事司组织编写.劳凯声主编.高等教育法规概论.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
,1, 汉江风:《国家奖学金是否应该被二次分配 谁动了我的“奶酪”,》,载中国新闻网,2003-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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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第二章教育法的基本原理
第二章教育法的基本原理
学习目标
1.掌握教育法、教育法渊源、教育法律规范的含义。
2.理解教育法的特性、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教育法的效力、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 3.掌握教育法的法律渊源,了解教育法的体系。
引言
依法治教既是现代教育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教育发展的重要保障。这就要求教育工作者必须掌握教育法的基本原理,为依法治教做出贡献。其中,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教育法的渊源及体系,是本章讨论的重点。
一、教育法的含义
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对这一定义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这说明教育法是国家意志在教育方面的反映,而非个人意志的结果。制定的教育法是指由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形成的教第一节 教育法概述
育方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和。认可的教育法是指国家机关通过一定的形式赋予某些已经存在的教育方面的习惯、判例等以法的效力,成为教育法的组成部分。
其次,教育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强制性是教育法的本质属性。教育法的强制性表现在以国家的名义规定人们在教育活动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并由相应的国家机关保证其实施。对于违反教育法的行为,相应的国家机关有权作出一定的处理。但这并不是说教育法只有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才能得以实现,而是指教育法在不能正常实施时,需要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
最后,教育法是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法律性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即教育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是教育活动中所有的社会关系,只有当教育活动中的某些社会关系以法规范的时候,这些社会关系才成为教育法所调整的范畴。教育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各级政府在教育行政方面的职权分工关系、学校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学校与教职员工的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校与社会的关系等,这里的学校泛指一切教育机构。
二、教育法的特性
教育法的特性是指由教育法特定的调整对象和特定的内容所决定的不同于其他法律的个性特点。如果将教育法作为法律整体的一部分而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较,它便具有一般法的强制性、普遍性和规范性的特征。如果将教育法作为法的一个独立组成部分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较,教育法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法律以人们之间的一定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同一社会性质的社会关系,由于涉及不同的社会领域而分为不同的种类。教育法的调整对象是教育领域的社会关系,这是教育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性。而教育领域的社会关系又有行政机关与学校、学校与教师、学校与社会、学校与家庭、教师与学生、教师与教师、学生与学生等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等方面的关系,这些关系是极其复杂的。
第二节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全部教育法所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价值准则,是制定和执行教育法的出发点和基本依据。我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应与我国总体法的原则相一致,即教育法要以合宪原则、民主原则、实事求是原则、法制统一原则等总体原则为指导,教育法的制定不能违背这些总体原则。在此基础上,教育法又应反映教育的自身特点和规律,不能简单地用总体法的原则来代替。因此,根据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教育法还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教育的方向性原则
《教育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这一规定既指明了我国教育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性质,又指明了我国教育应当坚持的社会主义方向。
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包含着依法约束人们在教育活动中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教育法》第七条规定:“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教育法在坚持教育的方向性原则中,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的高度重视。
我国是世界著名的文明古国之一,有着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形成了自己的民族精神和优良传统。教育应当为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作出贡献。然而,中华民族的优秀历史文化只是人类文化的一部分,除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外,人类文化还包括其
他国家和民族的优秀文化。这些文化与中华民族文化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它们可以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及相互融合。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都只有在人类文化的长河中才能得到很好的发展。因此,教育还要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坚持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观点,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成果成为我国人民奋发向上、团结奋进的深层文化动因。
二、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一) 教育公共性的含义
《教育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教育法之所以要确立教育的公共性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教育事业是国家、民族乃至全世界的共同事业。从教育的本体功能和社会功能来看,教育不仅能促进人的身心发展,还能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素质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因而,教育事业的发展不仅是个体发展的需要,也是全社会、全人类发展的共同需要。
其次,个体发展的活动必然影响社会的发展。教育活动作用于每一个受教育者,每一个受教育者又将自己的行为反作用于社会。因而,每一个受教育者的个体活动也就不再是个人的事情,而成为整个社会活动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并影响着社会的发展。
最后,教育工作本身就是为社会发展作贡献。教育工作是培养个体的具体行为,它虽然对于个体而言是谋生的手段,但对于整个教育事业来说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教育公共性原则的体现
教育的公共性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说明,教育法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都应以促进学生的身心发展和教育事业的发展为主要目的,坚持教育要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教育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这一规定要求教育要对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保证教育制度的正常运转。
第三,《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汉语言文字是我国普遍通用的官方语言文字之一,也是国际认定的联合国工作语言文字之
一。因而,将汉语言文字规定为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能够满足我国大多数人和地区的教学需要,也有利于教育的普及和教育事业的发展。同时,允许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这既是对少数民族的尊重,又给予其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因此,在教学语言文字上的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三、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教育的平等性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一规定确定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一般包括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和
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三个层面。
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是指每个公民在入学机会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以国家大法的形式明确了公民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性。《教育法》第三十六条中也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
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有获得教育条件、教育待遇等方面的平等权利。对此,《〈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教育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了实施义务教育,应当为适龄儿童和少年提供的受教育的基本条件为:“(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同时,还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后,有获得学校和社会公正评价的平等权利。这种平等主要体现为学业成绩和品行评价上的平等、进一步求学机会上的平等、就业机会上的平等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扶持特殊地区和人群教育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在实践中的体现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区域之间的经济、文化、教育的发展很不平衡,这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了受教育机会不平等的现象。针对我国目前经济、教育发展水平不高,各地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状况,教育法需要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策略,以尽快实现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的贫困地区,经济发展较为落后,教育水平相对较低,教育法则规定国家对这些地区及人群给予特殊的帮助和扶持。《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教育的平等性原则的实施。
此外,女童、流动人口子女、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也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
四、教育的终身性原则
随着现代科技和现代生产的迅速发展,以及知识的爆炸性增长,为终身教育提出了迫切要求。谁都不可能通过一段时间的学习,就获得终身享用的知识,因此,必须不断学习以补充能量。
终身教育认为:在现代科技、现代生产、现代社会条件下,既有必要也有可能打破人的一生中仅限于青少年时期的正规学校教育,教育应贯穿于人的整个一生。为实现终身教育,要对传统教育进行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这些教育既包括或多或少有组织、有计划的正式教育,也包括任何场合中的、自发性的非正式教育;既包括胎教、幼教、普教、高教,也包括职教、成教及继续教育和回归教育;既包括就业、生计教育,也包括老年、闲暇教育等。只有不断地建立和发展各级各类教育,促进它们的相互沟通和衔接,才能不断完善终身教育体系,进而保证终身教育的顺利实现。
《教育法》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终身教育原则,其中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另外,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第四十一
条规定:“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三节 教育法的渊源与体系
一、 教育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简称法源,从不同的意义出发,对法的渊源有不同的理解。通常情况下,人们从形式意义来使用法的渊源这一概念,它指的是国家机关依法制定的具有不同效力和地位的法的具体表现形式。教育法的渊源则是指教育法的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教育法的渊源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按照最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它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一切法的法源。任何其他形式的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否则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宪法作为教育法的法源,首先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宪法》序言规定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第三条规定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任务;第四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各民族一律平等、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互助关系、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发展等原则。其次,宪法规定了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了教育的性质和国家管理教育的原则;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教育的目的和任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父母的教育义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国务院、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的权限;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对特殊群体的教育保护原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对从事教育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等。
(二)法律
法律有广义的法律和狭义的法律之分。广义的法律与法同义,是指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的法律是指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均有权制定法律。这里所说的法律即是指狭义的法律。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
根据法律的制定机构和调整对象不同,法律又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两种。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发布,它规定和调整的是某一方面社会关系的根本性、普遍性的问题;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它调整的是某一方面社会关系的内容比较具体的问题。《教育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关于教育方面的基本法律。《学位条例》、《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教育方面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有“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的权力。《〈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残疾人教育条例》、《教师资格条例》等,都属于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宪法》第一百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还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地方性法规只在本地区有效。
(五)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适用于本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规章
规章包含两个层面。一是指部门规章,即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的效力低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等,但其涉及的范围更为广泛,是教育法不可缺少的渊源。《宪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二是指政府规章,即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教育法的效力
教育法的效力是指教育法的适用范围,即教育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对什么人或组织发生法律效力。
(一) 教育法的时间效力
教育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教育法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有无溯及力。
教育法的生效时间一般都应明确规定,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公布生效,即从法律公布之日起立即生效执行;另一种是定时生效,即法律中明确规定生效时间。
教育法的失效时间即终止时间,主要有四种情况。一是新的法律生效后,与之相同或相应的旧的法律即失去其效力;二是新的法律对某个旧的法律明令废止;三是法律明确规定终止生效的时间,届时自行终止生效;四是因法律完成特定历史任务而自行失效。
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否同样有效的问题。如果有效就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少数法律也可以明文规定有溯及力。
(二) 教育法的空间效力
教育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教育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由于制定机关不同,法律生
效的领域也不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宪法和教育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规、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制定的教育规章,适用于全国范围。但其中明确规定了生效范围的,只能在规定的区域内生效。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只能在其管辖范围内生效。
(三) 教育法对人或组织的效力
教育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教育法对什么人发生效力。教育法对人的效力主要包括: 依据法律规定的不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国公民和组织全部或部分有效;依据国际惯例和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境外的中国公民和组织可以适用我国法律,也可以适用他国法律;对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组织,除法律特殊规定外,原则上适用我国法律。
二、 教育法的体系
教育法的体系是指以一国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形成的门类齐全、协调一致的统一体。我国现有的教育法体系基本由纵向和横向两个层面构成。纵向层面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构成的统一体;横向层面依据现行教育法调整对象的不同,将教育法体系划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教育基本法
教育基本法是我国教育法体系的第一个层次。1995《教育法》是我国教育的基本,是制定其他教育法的依据。它以我国宪法为依据制定的,规定了我国教育的基本性质、地位、任务、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等。
(二)基础教育法
基础教育法是对基础教育中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教育法。它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义务教育及未成年人教育等方面的教育法。1986《义务教育法》是基础教育法中的重要法律。
(三)职业教育法
职业教育法是指调整各种职业教育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教育法。它包括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调整职业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法律1996《职业教育法》已颁布施行。
(四)高等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是指对高等教育中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教育法。它通常包括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方面的教育法。1998《高等教育法》、1980《学位条例》都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五)民办教育法
民办教育法是指对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教育法。2003《民办教育促进法》已经颁布施行。
(六)教师法
教师法是指调整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教育法。1993《教师法》已经颁布施行。
(七)经费投入法
经费投入法是指对调整教育经费的投入、分配和使用关系的教育法。教育经费投入法是保证教育正常运转的有力手段。我国目前亟需制定教育经费投入法,以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教育经费投入体制。
第四节 教育法律规范
一、教育法律规范的含义
教育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行为规则。
根据教育法律规范为人们确定的不同行为模式,可以将其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
义务性规范是指人们在法定条件下,必须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往往使用“必须”、“应当”、“义务”等字样。例如,《教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这一法律条文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有开展扫盲工作的义务, 也规定了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有接受扫盲教育的义务。
禁止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在法定条件下,不得采取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往往使用“禁止”、“不得”等字样。例如, 例如,《教育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里以“不得”来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授权性规范是指授权人们在法定条件下,有权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规范既不要求人们作出某种行为,也不禁止人们作出某种行为,而是授权人们可以作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它在法律条文中往往使用“可以”、“得”等字样。例如, 《教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这里通过“可以”授权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二、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
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是指构成教育法律规范内容的各个部分的有机组成。具体地说,它通常包括三个部分。
(一)假定(法定条件)
假定是指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即应当在什么条件和情况下,对什么人能够适用。例如,《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这里有两个法定条件,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是“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法定条件;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是推迟儿童入学的法定条件。
法定条件不一定在所有情况下都明确写出来,有时可能暗含在法律规范中。但对于奖惩内容的规范,其法定条件必须明确规定出来,才能保证其正确地实施。
(二)处理
处理是指法律规范要求的作为和不作为。它是教育法律规范的核心部分,它具体规定了人们的行为,即在法定条件下,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或要求做什么。例如,《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这是规定应当做什么。《义务教育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这是规定允许做什么。《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这是规定禁止做什么。以上三种都是法律规范规定的基本的行为模式。
(三)奖惩
奖惩是指人们在法定条件下, 作出或不作出某种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时, 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后果又分为肯定式和否定式两种情况。肯定式即奖励, 是指国家根据法律作出
的对人们行为的有效性的肯定, 对各种合法行为的保护、赞许和奖励。否定式即惩罚, 是指国家根据法律作出的对人们行为的有效性的否定,对各种违法行为的惩罚。奖惩是教育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要素。例如,《教师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这是教师法关于奖励的规定。 《教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 责令赔偿损失;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教师法关于惩罚的规定。
假定、处理和奖惩三个要素密切联系, 缺一不可, 是法律规范的三个组成要素。但是这三个要素并不一定同时出现在同一法律条文中,或者出现在同一法律文件中, 它们可能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条文或者不同的法律文件中。
典型案例分析
案情
老师骂学生“坐台都没资格”致女生自杀案[1]
渝中区实验中学初三年级学生丁婷(化名),2003年4月12日中午从学校教学楼跳楼坠地死亡。丁婷是一个15岁的少女,和同学的关系相处融洽,在出事之前没有什么异常的表现。丁婷自杀前, 汪宗惠曾在学校办公室里有一个教师和另外一个学生陆续在场的情况下,对丁婷说“你长得又矮又丑,连坐台都没有资格”。丁婷的父母以侮辱罪将丁婷的班主任老师汪宗惠告上法庭。他们认为,汪宗惠在丁婷自杀前说的这句话,侮辱了丁婷,导致丁婷跳楼自杀。
分析
在这一案例中,汪宗惠骂学生丁婷“你长得又矮又丑,连坐台都没有资格”,是严重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虽然这只是一句话,却对丁婷的心里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以致酿成自杀的悲剧,使学生丁婷用自杀来捍卫自己的尊严。《教师法》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然而, 汪宗惠作为从教30多年的老教师,明知道这样的语言对学生心理造成的伤害,却认为对学生骂几句、打几下是很正常的,是恨铁不成钢才这样做的。《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教师必须提高法律意识,加深对《教师法》等法律的理解。案发后,渝中区教育行政部门已经对汪宗惠进行了撤消教师资格的处理,同时,学校给予学生家长20万元的赔偿。
本章内容小结
教育法的含义、特性是教育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其中,对教育法的含义与特性的理解是理解其他教育法问题的基础。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全部教育法所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准则,是制定和执行教育法的出发点和基本依据。我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与我国总体法的原则相一致, 同时还应根据教育事业的自身特点和规律,确立教育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主要有:教育的方向性原则、教育的公共性原则、教育的平等性原则、教育的终身性原则等。
法的渊源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制定的具有不同效力和地位的法的具体表现形式。教育法的渊源则是指教育法的具体表现形式。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教育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 教育法的效力是指教育法的适用范围,即教育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对什么人或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教育法的体系是[1] 李佳:《老师骂学生“坐台都没资格”致女生自杀案开庭》,载中国新闻网,2003-07-09。
指一国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形成的门类齐全、协调一致的统一体。我国目前的教育法律体系一般划分为: 教育基本法、基础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法、教师法、经费投入法等。
教育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行为规则。假定、处理和奖惩是教育法律规范的三个构成要素。
自测练习题
一、填空题
1.教育法是由_______制定或认可,并由_______保证其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中_______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教育法的效力是指教育法的______,它包括_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
二、选择题(单项选择)
1.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通常包括假定(法定条件)、奖惩和( )
A.处理 B.适应范围 C.效力等级 D.名称
2.《教育法》第八条关于“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确立了我国教育的( )
A.公平性原则 B.公共性原则 C.方向性原则 D.终身性原则
三、简答题
1.如何理解教育法的含义?
2.如何理解教育法的渊源?
四、论述题
1.我国教育法的特性如何?
2.教育的公共性原则在我国教育法中是如何体现的?
五、案例分析题
国家奖学金是否应该被二次分配[1]
“为了倡导一种团结友爱、互帮互助的精神”,湖北省荆州师范学院日前“建议”对该校35名国家奖学金获得者的奖学金进行“二次分配”,以资助更多的未获奖的贫困生。为达目的,该院院、系领导“亲自”出马,拿着已经填好了“建议捐款数额”的“自愿捐款协议书”对获奖学生进行“动员”,终于使除家庭特别困难、所得奖学金不够交清所欠学费的3名学生之外的其他32名学生捐出10.4万元奖金。
你认为湖北省荆州师范学院的这一做法是否妥当,对此我们应有哪些思考?
主要参考文献
1.张维平主编.教育法学基础.沈阳:辽宁大学学出版社,2002
2.谷春德主编.法律基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3.杨颖秀主编.教育政策法规专题.长春: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
4.郑良信著.教育法学通论.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2000
5.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教育——财富蕴藏其中.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0
6.教育部人事司组织编写.劳凯声主编.高等教育法规概论.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
[1] 汉江风:《国家奖学金是否应该被二次分配 谁动了我的“奶酪”?》,载中国新闻网,2003-07-28。
范文五:教育法基本原理
第一节 教育法基本原理
一、法的概念与特征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也是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社会是由人与人的关系构成的,社会规范是指人与人相处的准则,是维系人们之间交往行为的基本准则。法与政策、习惯、道德、宗教等同为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但后者是建立在人们的信仰或确信的基础上,大体上通过社会舆论、传统的力量、社团内部的组织力或人们的内心发生作用。因此,它们不仅是人们行为的准则,也是人的意识、观念的基础。
(二)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制定和认可是法律创制的两种方式。国家制定,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颁布法律规范;国家认可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国家需要赋予社会上已经存在的某种公共行为准则以法律效力。认可还包括国家通过加入国际组织、承认或签订国际条约等方式认可国际法规,以及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具体案件的裁决作出概括而产生的规则与原则,并赋予这种规则和原则以法律效力。
(三)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法的强制性是法与其他规范的最大区别所在。法是以军队、警察、法官、监狱等国家暴力机器为后盾来保证实施的。法的强制性,既表现为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和制裁,也表现为国家对合法行为的肯定和保护;既表现为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也表现为公民可以依法请求国家保护其合法权利。在国家权力管辖和法所规范的界限内,法具有使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一体遵行的法律效力。
(四)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法的本质反映为法的阶级性,即在阶级社会里,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实际上是统治阶级的意志。通过国家意志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意志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统一性表现在:在国家权力高度统一的情况下,统治阶级意志可以通过高度统一的法律形式获得集中的体现,并随着法律的实施,起到将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纳入统治阶级所能接受的范围的作用;权威性表现在:任何国家法律都是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任何违法行为都可能受到国家有组织的强力的制裁。
相关链接:“法”与“法律”
在古代文献中,“法”除与“刑”通用外,也往往与“律”通用,据《尔雅〃释诂》记载,在秦汉时期,“法”与“律”二字已同义,都有常规、均布、划一的意思。《唐律疏义》更明确指出:“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又称,战国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商鞅传授,改法为律。”“法”与“律”复合,作为“法律”独立合成词,在古代文献中偶尔出现过,但主要是近现代的用法。清末以来,“法”与“法律”是并用的。
在现代汉语中,“法律”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广义的“法律”指法律的整体。例如,就我国现在的法律而言,它包括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权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和有权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等。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为了区别,学者们有时把广义的法律称为法,狭义的法律称为法律。但在很多场合下,仍根据约定俗称的原则,把所有的法统称为法律。
(资料来源:张文显 .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二、教育法的概念和特征
教育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教育法是指体现统治阶级方面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调整教育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广义的教育法既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命令、决定、条例等。狭义的教育法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本书所指教育法除非有特别说明,否则均指广义教育法。
教育法具有法的一般特征,同时,教育性是其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重要特征。教育法为所有参与教育教学及相关活动的人们的行为提供标准和指明方向。
三、教育法律规范
(一)教育法律规范的含义
法律规范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具有自己内在逻辑结构的一般行为规则。法律规范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教育法律规范是指通过一定的教育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以教育权利义务为内容,具有自己内在逻辑结构的教育行为规则。
不是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直接规定法律规范。有的法律条文只是专门界定有关概念,不具体设置权利和义务,不属于法律规范。如《教师法》第3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实践中,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不一定只由一个法律条文来表述,一个法律条文也可能包含不同的法律规范。如《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包括了《教育法》、《幼儿园管理条例》、《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教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范的结构,是指构成法律规范内容的各个组成部分及相应关系。从逻辑结构上看,法律规范通常由三个要素构成:一是法定条件(假定),指法律规范运用的条件和情况;二是行为准则(处理、指示),指法律规范中指明的行为准则的基本要求;三是法律后果,指在某种条件或情况出现时,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做出或没有做出“行为准则”要求的某种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时,应承担的后果、责任。
每一个教育法律规范只有在所规定的法定条件出现时,才能适用该规范。在一些情况下,法定条件不明确写出,但它可以从规范条文中默示出来。但是,对含有处罚或奖励内容的规定,法定条件必须明确地见诸于条文中,这才能保证其准确实施。如《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其中,“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就是法定条件。
行为准则就是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当某种条件和情况出现时,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应该(可以)做什么、不应该(禁止)做什么的内容,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模式:
1.应当做什么。如《教育法》第4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2.可以做什么。如《教育法》第12条:“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3.不准做什么。如《义务教育法》第16条:“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法律后果就是对违反该法律规范的行为给予何种处置。法律后果分为肯定式和否定式两种。肯定式后果如《教师法》第33条第三款:“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符号。”中的“授予荣誉称号”。否定式后果如《教育法》第72条:“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教育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法律部门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统一整体。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是其国家机关在不同时期,为了实现不同的目的
而创制的还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教育法律发展至今,以初步形成以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为基础,以《教育法》为核心,以教育专门法和行政法规为骨干,以教育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为主体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法律体系。①根据制定机关和法律形式的不同,我国的教育法律体系包括以下几个层次: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二)教育法律
教育法律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分为教育基本法律和教育专门(部门、单行)法律。
教育基本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宪法制定和发布的教育基本规范性文件,是教育法律体系的“母法”。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律是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专门法律即部门教育法或教育专门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通常规定和调整基本法律调整的问题以外的比较具体的社会关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
(三)教育行政法规
教育行政法规是由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有关实施、管理教育事业的规范性文件。如《学位条例暂时实施办法》、《教师资格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
(四)教育规章和地方性教育法规
教育规章可以分为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政府教育规章。部门教育规章是指由国家教育 ① 劳凯声.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和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P58
部门单独制定或与国务院其他部委共同制定的,以自己的名义或和其他部委以共同的名义发布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普通高等学校
学生管理规定》等。地方政府教育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教育规章,如《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等
地方性教育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上级教育法律规范相抵触的情况下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如《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广东省实施办法》等。
五、教育法律关系
(一)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涵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2
在社会生活中,个人和组织为了从事社会经济活动,满足自身的各种需要,相互之间要发生各种社会关系。为了使社会关系的确立和发展和谐有序,国家运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从而使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获得法律关系的性质。由于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不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有所不同。教育法律关系是指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社会关系。教育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特殊性质的社会关系,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
1.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教育法律规范为前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如果没有相应的教育法律规范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教育法律关系;
2.教育法律关系是根据教育法律规范有目的、有意识地建立的,是体现国家意志性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3.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依据教育法律规范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二)教育法律关系构成的要素
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者。在我国,能够参与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非常广泛,包括公民(自2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P374
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这里的公民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国家通过各级国家机关行使的教育立法权,或以国际法主体的名义参与国际教育活动、签署国际教育协议等。
2.教育法律关系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教育法律关系客观表现形式。法律关系没有客体,权利和义务就失去目标。但是,并不是一切独立于主体而存在的客观对象皆能成为客体,只有那些能够满足主体利益的并得到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客观对象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成为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物、行为结果、非物质财富。教育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教育活动中所需要的客观实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包括资金和教学仪器设备等。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和其他建筑设施,如学校的场地、办公、教学、实验用房及其必要的附属建筑物。作为教育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结果是特定的,即义务人完成其行为所产生的能够满足权利人利益要求的结果。如教育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国家对教育事业的行政管理权而依法实施的通知行为、批准与拒绝行为、许可行为、免除行为、处罚行为,以及委托给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具体颁发学历证书的授权行为等都能直接或间接产生行政法律后果,对权利人利益产生某种影响,从而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非物质财富包括创作活动的产品和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财产性财富。在教育领域中主要包括各种教材、著作在内的成果,各种有独创性的教案、教法、教具、课件、专利、发明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姓名权、名称权、公民的肖像权等。
3.教育法律关系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内容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依法成立的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某种权利和应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义务。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法律权利,指教育法律规范对其能够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相应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应履行的义务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对其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得做出一定行为的约束。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教育法律规范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的具体落实,是教育法律规范在社会关系中实现的一种状态。
(三) 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1.教育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条件
社会生活不断发生变化的,教育法律关系也具有动态性。教育法律关系的动态性表现为一个产生、变化和消灭的过程。
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如取得高等学校的入学资格。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教育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变更,即主体、客体、内容的变更。主体的变更是指主体的增加、减少和改变,如学校的合并或分立。客体的变更是指指标的变化,如学校基建工程合同的地点、面积的变更。内容的变更是指权利、义务的变更,如学校之间签订的协作合同,经过协商后修改某些法定义务或履行期限及条件等。教育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如某教师依法辞职后其与原来学校之间的聘任关系终止。
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起重要的两个条件是教育法律规范和教育法律事实。教育法律规范是教育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依据,没有一定的教育法律规范就不会有相应的教育法律关系。但教育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是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般模式。教育法律规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还必须具备直接的前提条件,这就是教育法律事实。
2.教育法律事实
教育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教育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和现象。按照其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可以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如某教师的死亡,导致该教师与学校、学生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法律行为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法律行为按其性质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如考试舞弊、挪用教育经费、体罚学生、聘任教师、父母送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等是作为行为;而校舍失修倒塌伤人、明知某个事物或活动可能对学生造成伤害却不采取预防或制止措施等是不作为行为。
法律行为按其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无论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可能引起教育法律关系的发生。如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学校,就会引起办学者与学生、家长等相关主体之间相应的教育法律关系,教师侮辱学生,就会在教师和学生之间形成侵权教育法律关系。
法律规范、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三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律规范是判定法律事实是否成立的依据;法律事实是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直接原因;法律关系是法律事实导致的结果,也是法律规范作用于社会关系的表现。
六、教育法律责任
(一)教育法律责任的含义
1.法律责任的含义
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相当于法律义务,如每个公民都有守法的义务,国家有义务保护国民的合法权益。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惩罚性法律后果。狭义的法律责任意味着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人们通常也是从狭义上理解和使用法律责任这一概念的。
相对于其他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具有如下特点:(1)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原因可能各有不同,但最终的依据是法律的规定。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性使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前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2)具有国家强制性。即法律责任的履行有国家强制力作保证,当责任人不主动履行其法律责任时,国家可以动用其国家机器强制要求责任人履行。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授权的机关来实施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
2.教育法律责任的含义
教育法律责任就是行为人对其教育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所应该承担的具有惩罚性的法律后果。教育法律责任除了是存在于教育领域外,具有法律责任的一般特点。
(二)教育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产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认定法律责任所必须考虑的各种条件和因素,是执法机关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一般认为,一个需要当事人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1.教育法律责任主体
教育法律责任主体是指违法主体或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责任主体应当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法定责任能力。如《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教育法律中,责任主体有时并不是违法主体。
2.违法行为
法律责任是基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就不应承担惩罚性法律责任。违反法律的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积极的作为是直接实施法律所禁止或合同所不允许的行为,如教师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消极的不作为是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如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而不采取措施。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具有客观性,不同于人的单纯的思想活动。单纯的思想活动不会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思想只有外化为行为时才可能构成违法。
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所谓过错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学校乱收费、克扣教师工资的行为。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如教师因教育方式不当给学生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是判定其主观恶性的重要依据。
4.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给受害方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的客观事实。损害包括精神损害、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损害必须是确定的,而非臆想或虚构的。损害事实是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任何人只有因他人的行为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救济,也只有在行为致人损害时,行为人才有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
5.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必然结果,二者之间存在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三)教育法律责任的种类
法律责任的种类,也是法律责任的各种表现形式。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做不同的划分。如以责任内容为标准,可以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以责任人数目的不同,可以分为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以行为人有无过错为标准,可以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而最常见的划分标准是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将法律责任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违宪法律责任。教育法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也主要是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来划分。
1.教育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简称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行政违法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3依据教育法的规定,承担教育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根据国家法律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对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或者违反纪律的所属人员,给予一种制裁。有时也叫纪律处分。行政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的种类主要有:(1)警告;(2)记过;(3)记大过;(4)降级(5)撤职;
(6)开除。根据有关学生管理规定,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的纪律处分有(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开除学籍五种。
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根据《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有:(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4)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4)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5)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6)撤销教师资格;(7)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8)责令停止招生;(9)吊销办学许可证;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2.教育民事法律责任 3 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P322
民事法律责任简称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所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4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教育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简称刑事责任,是指由于实施了刑事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刑罚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根据《刑法》规定,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另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一般来说,在教育活动中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是以下几种:(1)克扣、挪用教育经费;(2)扰乱教育教学秩序,情节严重的;(3)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情节严重的;(4)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5)招生中徇私舞弊;
(6)侮辱、殴打教师,情节严重的;(7)体罚、侮辱学生,情节严重的。
4.教育违宪法律责任
违宪法律责任简称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者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的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5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与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教育制度息息相关。教育活动在一定情况下也有可能产生违宪责任。1999年山东齐玉苓受教育权受侵害案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首例案件,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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