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案例分析旅游法规
案例分析
1、1999年7月,教师刘某等人至旅游质监所投诉,称他们于99年6月参加了甲旅行社组织的泰国、香港、澳门十日游。按照签订的旅游合同,刘某等人共支付了旅游费用33950元。但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甲旅行社却违反了合同约定。主要事实包括:(1)甲旅行社根本无组织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的经营范围,但却大登广告欺骗旅游者;(2)甲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该团转让给乙旅行社,旅游团出境后,又由境外丙旅行社接待;(3)甲旅行社委派的领队未经旅游者同意,伙同境外丙旅行社导游擅自增加购物次数,压缩游览时间。甲旅行社则辩称,此次旅游是受乙旅行社委托组织的,乙旅行社是具有出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据查,以上情况属实。
2、2001年2月,旅游者李某等5人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称,他们与某国际旅行社协商鉴订了一份东南亚8日游的旅游合同,且交纳了全部费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该国际旅行社海外部的印章。不料,时至计划出团的日期,该国际旅行社海外部借故一推再推。最后,该国际旅行社海外部的电话竟无人接听了。李某等人寻至该旅行社海外部,只见“铁将军把门”,已是人去楼空了。为此,李某等人联名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追回所有旅游费用,并给予经济赔偿。经查,该旅行社海外部已由该社职工张某承包,属企业内部承包,海外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国际旅行社负责人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说明情况称,该海外部已由张某承包,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间产生的债务债权与社里无关,均由承承包方承担。因此,李某等人应向张某索取赔偿。
3、旅游团A,准备到长江三峡旅游,在与甲旅行社多次协商后,决定有甲旅行社为其安排旅游行程,双方签订了旅游合同,但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在团队出发前10天,旅游团A打电话告诉甲旅行社,称他们了解到另一家旅行社乙去三峡旅游的价格比甲社便宜很多,他们决定旅游活动改为由乙社组团,提出解除合同。甲社了解到乙社所报的旅游价格比自己的成本还低,认为乙社低价恶意竞争,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乙社负责人认为,自己是包船旅游,而且包船期限将到,部分旅客的价格低于包船价格由自己说了算,目的是为了降低成本。甲社要求旅游团A赔偿10万元作为解除合同的补偿。旅游团A认为,甲社还未操作团队,用不着赔偿损失费。
4、某旅行社二名工作人员与某公司业余导游张某拼凑了一家“旅行社”在外承揽旅游业务。2001年12月初,某公司的李某等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张某,在张的介绍下,与12月20日参加了有该“旅行社”组织的武夷山四日游,每人缴纳旅游费用750元,共10人,计7500元。张某担任该团的全陪。在到达武夷山安排住宿的宾馆和用车时,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原来约定住二星级酒店,实际变为无星级宾馆;原定空调旅游车,现变为无空调车。张某因担任该团全陪获得导游费1000元。旅游结束后,李某等10人联名向该市旅游质监所投诉。据查,该“旅行社”是未获得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和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无证旅行社。
5、2001年10月12日,孟小姐一家报名参加了上海某旅行社组织的黄山汽车三日游,没人缴纳团费480元。旅行社开具了发票。双方约定于12日下午18点在上海博物馆门口上车。但后来得知这个时间恰好会实行交通管制。于是旅行社临时将上车地点改在北京路。由于旅行社门市接待小姐的疏忽,忘记通知孟小姐一家。以致他们在缘计划上车地点空等了一个小时,不得已而返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孟小姐的母亲摔了一跤,造成小腿骨折,躺在床上近一个月,无法上班。事后孟小姐到该旅行社投诉,声明由于旅行社没有及时通知,使得他们一家未能如期出行,旅行社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且,由于她母亲是在从旅行社告知的出发点回家途中摔伤的,对此,旅行社也有责任。因此,要求旅行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她母亲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查上述情况属实。
6、2002年5月,某旅行社与该地一家企业签订了一份无锡二日游的旅游合同,全团19人,每人旅游费用400元。约定往返乘坐进口空调车,住三星级双人间标房,餐费每人每天50元,主要游览无锡四个景点。该团在导游的带领下到达目的地。天公不作美,下起了大雨。由于当天安排了两个景点,导游为了能早点让游客返回宾馆休息,故在带团过程中加快了节奏。在游览最后一个景点时,由于天雨路滑,一游客不慎跌了一跤,造成小臂骨折。在导游安排下受伤的游客去了医院,处理完毕后返回宾馆。当晚,该团游客认为这是导游不负责任造成的,因此与导游发生了争执,并决定自行解除合同,当晚返回。第二天即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退还全部旅游费用,并赔偿损失。
7、2002年8月下旬,上海某国际旅行社组织了一个去长江三峡双飞五日游的团队,共有32名游客,每人缴纳2180元旅游费。原定飞机于8月27日晚起飞,但因雷雨天气,当天航班取消。航空公司安排了住宿,并安排了航班延期到第二天早上7点30分。第二天,当所有乘客都办好登机手续后,突然游客陈某等22人拒绝登机,并拒绝将托运上飞机的行李取出,要求导游小李全部退回团费。导游小李一边与陈某等协商,一边向旅行社汇报,经多次请示后,旅行社经理同意了陈某等人的请求。此时已是下午2点,航班再次延误。小李与宜昌的地接社联系,得知预定的游船已经出发,只能追赶上当天最后一班游船。小李告知其余10名游客实际情况后,他们决定继续飞往目的地。到达宜昌后,最后一班游船也已出发,地接社用汽车载客追赶游船,在最近第一个码头让游客上船,但此时客房很紧张,只能安排6人住4人间。而且此时船已驶过西陵峡,游客错过部分景点。一路上这10名游客十分不快。游程结束后,回到上海,这10名游客向该旅行社投诉,要求赔偿损失。
8、2001年“七一”期间,甲旅行社组团前往井冈山、南昌5日游。虽然气温高达37度,但大巴良好的车况和满山的翠竹让大家感受不到旅途的辛劳。第三天在井冈山前往南昌途中,车内空调突然失效,车内气温高达40度左右,有些游客出现呕吐。在如此高温下是不可能让游客再乘4个多小时车的。导游小吴为了稳定游客情绪在频频道歉之余请大家谅解,并安排游客就近在较为舒适的饭店用餐,想利用这段时间解决汽车空调故障。可是司机跑遍整个县城的车行都没有找到配件,就近也无车辆调配。导游小吴经过与游客及带队人员协商后,向旅行社请示汇报,最终决定改乘火车赶往南昌。在游客的协助、配合下,还算顺利的抵达了南昌。但事后客人要求赔偿,其理由是绿新设安排的车况不佳,不仅影响游程,还使得游客长时间在烈日下暴晒,造成精神上的损伤。而旅行社认为他们已承担了游客改乘火车及车辆接站的全部费用,而且旅行社派出的是新车,车况良好,途中皮带磨损致使空调失效实属意外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0、游客杜某2002年7月5日报名参加了甲旅行社组织的海南五日游,当天与旅行社签订了合同,并缴纳了团费1650元。7月20日,杜某按约定的时间,乘上了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车。导游给了旅游者一张旅行社因为地接社调价而要每人加收150元的通知书。杜某拒绝交费。7月22日下午,地接社导游带团到某商店购物,杜某因劝说游客小心被斩,少买为妙,遭商店工作人员殴打,经验伤鼻梁骨骨折。当时在场的游客都十分愤怒。当晚,杜某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旅行社退还全额团费,并赔偿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2万元。并要求旅行社向法院起诉海南某商店的工作人员。
9、2009年8月,甲旅行社组织了一个西安临潼一日游的团队,20名游客参加了此次活动。依照合同约定,行程包括兵马俑、华清池两个景点,中午在当地就餐,然后返回西安。旅行社委派了李某担任该团导游。在游览过程中,导游李某加快了游程,不到11点,两个景点就游完了。看到游客意犹未尽,导游李某便介绍他们去秦陵及秦陵地宫,每人另交100元作为门票费及导游服务费。原定12点30分,游客在景点门口集中,前往饭店用餐,可到了12点40分,还有两名游客未到,导游李某便带领已到的18名游客到饭店就餐,安排妥当后,匆匆赶回景点门口,只见两名迟到的游客十分焦急地正寻找着他。见到李某后,一名游客一句话未说当即就给了他一耳光。导游李某认为自己受到了侮辱,便甩团而去,下午游客由司机一人送回。游客返回西安后,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导游李某擅自增加活动项目,擅自中止导游服务,应退还增加的景点门票及导游服务费,每人100元。导游李某辩称,增加活动项目是游客们都同意了的,甩团也是自己在人格受到侮辱后才做出的行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赔偿。
11、2006年暑假,某旅行社接待一教师团队参加“昆明、大理、丽江、香格里拉十二日游”。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合同,并预收了团费。7月30日团队出发开始了云南之旅,一路上旅游活动进展还算顺利。8月7日到达丽江,接到当地旅游行政部门的通知,由于丽江上游发生洪水,前往中甸的道路不很畅通,将严格控制前往香格里拉的旅游人数,以防不测。地接社导游小王和全赔小谢将此情况立即告知带队校领导及部分教师,要求老师们考虑改变旅游行程。可部分教师却不以为然坚决要求一睹香格里拉芳容。小谢和小王两位导游在征得地接社和组团社同意后,决定权威香格里拉。8月8日上午旅游团发车先到虎跳峡。午餐时接到镇政府和当地旅游局通知,前方50公里处道路以被洪水冲毁20多米,无法通行。两无导游再次将这一情况通报给校领导和老师们,建议另作安排。可是,老师们仍不肯作罢,表示不到亲眼看见冲毁的道路,决不回头。无奈,团队继续前行。果然,车行不多远就到了被毁的那一段路,大家看到现场实景再没说话,只得返回丽江古城。经与带队领导和老师们协商,两位导游将放弃的景点改为游览玉龙雪山。在返回昆明的途中,由于还有比较充裕的时间,导游安排游客进行了购物,教师张某买了一快近万元的玉佩,可事后经专家鉴定,该玉佩质量低劣,价值不过100元。于是教师张某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要求旅行社退还部分旅游费用,并赔偿其购物中的损失。
12、2007年国庆期间,王先生与几个同事报名参加了A旅行社组织的海南五日游,双方约定了游览的内容及违约责任。在王先生抵达海南机场时,发现接机的当地导游没有带导游证,就有些疑问。上车后导游能说会道颇得游客欢迎。但好几次讲到海南导游收入微薄,要请大家多多配合。王先生为使导游更好地为其服务,便给了100元作为小费。当天晚餐后,导游向大家推荐了一项自费活动,并暗示男游客活动中含有禁止项目,建议取消原来观看海口夜市的计划。在导游的鼓动下,少数游客接受了导游的提议,但多数游客表示不满。但由于初到海口不熟悉情况,所以只得交钱跟导游参加了自费活动。夜间,在娱乐场所正逢旅游行政部门检查导游工作,该导游拿不出导游证,据查,属无证导游。王先生等游客事后以地接社导游属无证带团,擅自更改游程为由,要求A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
13、某旅行社在“五一”黄金周期间组团去杭州旅游,因导游人手不够,聘请仅有导游资格证的非本社青年王某为该团导游。因时间较紧,在没有签订书面聘用合同的情况下就匆忙发团。当游客看到王某没有佩戴导游证提出疑问时,王某却说他有导游资格证书,戴不戴导游证没有关系。第二条西湖乘船游览时,因游客众多十分拥挤,一位姓张的游客掉入湖中。后来虽被救起,但由于受惊吓,心脏病发作送入医院,花去医药费2500元。返回后,姓张的游客找到旅行社要求赔偿医疗费以及退还旅游费。旅行社辩称张某掉进湖中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即使有责任,也是在导游身上,与旅行社无关。王某则称,自己不是旅行社职工,况且旅行社没有和自己订立合同,出了事故与自己没有关系。最后游客张某到旅游质监所就此事作了投诉。
14、2008年12月,北京某旅行社接到一个去三峡旅游的团队,一行共有28人。开始的行程非常顺利,游客也相当尽兴。可到了第四天晚上,有两位游客向导游提出到街口去逛逛,导游劝说:“今天旅游行程安排得很紧张,想必两位先生也很累了,请早些休息吧。”但两位游客坚持要求,导游无法阻拦。时隔一个半小时,两人回到酒店,其中一位徐先生说他的手提包被抢,包中有三千多元现金及身份证等重要东西。导游在得知情况后,立即带两位去当地公安局报案。公安人员表示,一有消息,立即通知公司。旅游结束后,两位游客回到北京,立即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要求,理由是他们是旅行社组织去三峡的,发生了这样的情况,要求旅行社负全部责任。
15、2007年3月,导游人员李某经一朋友介绍,为日本来上海旅游的团队担任导游。在旅游行程中,李某见一游客随身携带的数码相机精巧诱人,功能齐全。经了解该数码相机售价比国内便宜。于是多次与该游客协商最后购买了此相机。另外,在送日本游客离开前往机场的旅游车上,李某还向游客推销了朋友经销的旅游工艺品。事后,由于日本游客投诉,李某的上述行为受到旅游行政部门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没收了推销工艺品全部所得,李某不服,准备向上一级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16、2004年8月,上海一对青年夫妇报名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海南四日游活动,支付了旅游费用3000元,该社与他们签订了旅游合同,并告知他们到达海南后由当地分社的导游接待他们。飞机抵达海南后,当地分社的导游把他们接往酒店安排了住宿,随即该导游对游客宣布:原定的游程,即次日下午游览的景点之一西岛因故取消(理由是西岛地方政府与海南各旅行社一星期前因某事件而矛盾激化,游客若前往会有潜在的不安全),需临时更改为到某海鲜酒楼品尝真正的海南特殊海鲜。导游并声明:由于该自费项目不属于旅行社原定安排的项目,故每位游客需另付特色海鲜品尝费300元。无奈之下当时该青年夫妇与部分游客按导游要求如数将吃海鲜的钱交给了导游。次日下午,大家在导游的带领下去品尝海鲜。当天晚上,该青年夫妇及部分游客不约而同地因食用了不干净的海鲜而严重腹泻,导致接下来的二日游程无法成行,只能躺在医院里调盐水。回到上海后,他们即向旅行社投诉要求赔偿。该旅行社有关负责人辩称:尽管该分社导游事先未将游程更改一事告诉在上海的总社,但由于该事件的发生前提是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故不能追究导游的责任;吃海鲜纯属游客自费活动,食物中毒也只能与当地海鲜酒楼交涉赔偿,而与旅行社无关,不接受退赔要求。
17、2009年“五一”期间,某旅行社安排导游王某为武夷山三日游旅游团提供导游服务。在游程进行到第二天时,导游王某接到旅行社通知:因原安排厦门二日游的导游魏某突发疾病住院,无法出行带团,而旅行社里因为旅游高峰期一时无法找到熟悉厦门的导游,于是要求王某立即赶往厦门接团,王某在武夷山的团队则由旅行社另作安排。导游王某当即向游客说明了此情况,请求游客谅解,并等到接替他的导游到来交接了各项工作后才赶往厦门。在新到的导游带领下,游客也顺利完成了余下的游程。但“五一”过后,该社接到投诉,武夷山三日游团内几名游客以王某中止导游活动为由,向旅行社提出退还导游服务费的要求。
范文二:旅游法规案例分析
(一)、合同法案例分析:
1、 某团与甲旅行社签订一份标的额为20万元的旅游合同,合同规定任何一方违约都要支付对方30%的违约金。出行前该团长按约定支付旅行社定金和部分团款10万元,后因旅行社无法买到交通票而取消行程。请问:旅行社该赔偿该团多少钱?
2、 某皮革厂加工的猪皮质量低劣,被订购单位退货,造成积压。为了推销这批劣质猪皮,皮革厂厂长找到某皮鞋厂采购员黄某。要求将这批猪皮卖给皮鞋厂。黄某看了货后,发现质量太差,不宜制作皮鞋,不同意购买。于是皮革厂设宴款待黄某,并许诺成庆后,给黄某百分之二的好处费,黄某见利动心,于是代理皮鞋厂签订了500张猪皮的购销合同。皮鞋厂接货后,要求退货,皮革厂拒绝。请问:皮鞋厂与皮革厂签订500张猪皮的购销合同是否有效?
3、某建筑队招王某为临时工,雇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的内容,次年二月,王某在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断裂掉下将其砸伤,共花费医疗费8000元。王某要求建筑队赔偿,而建筑队刚以早已订好的合同为由拒绝赔偿。请问:王某可以要求赔偿吗?
4、某在外地工作,妻子和小孩在农村,妻子因病逝世,留下孩子由洪某的父母在老家继续抚养。后来洪某的父母相继逝世,逝世前留下遗嘱,将房子5间全部给洪某孩子继承,孩子当年15周岁,他要跟父亲一起生活,离开老家前,他将房子全卖了。后来他的父亲赶回,不许孩子卖房,要求买主退回,可买主却不肯。请问:洪某孩子卖房的行为是否有效?
5、某团与甲旅行社签订一份标的额为20万元的旅游合同,合同规定任何一方违约都要支付对方30%的违约金。出行前该团长按约定支付旅行社定金和部分团款10万元,后因旅行社无法买到交通票而取消行程。请问:旅行社该赔偿该团多少钱?
(二)、旅行社法规 案例分析:
1、陈某持有导游资格证,并在北京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且在北京某旅行社从事了多年业余导游工作。后调至广东某市从事教学工作。该市经济较为发达,外出旅游人数逐年增多,陈某就与北京某旅行社联系,表示愿意与旅行社建立代理关系,在当地做旅行社组织招揽游客。该旅行社经考察,与陈某正式鉴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在该市设立了联络处,由陈某担任该旅行社在当地的代理人,组织招揽游客赴北京旅游,而且还与湖北、湖南等地的个人建立协作关系,招徕组织游客前往各地旅游。后因旅游服务质量纠纷,被旅游者投诉至当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政部门以陈某未经批准非法从事旅游业务为由,对陈某罚款及责令停业整顿。陈某不服,认为自己持有导游证,且是受合法旅行社委派,并以该旅行社联络处的名义从事旅游业务,就向上一级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复议?请问: (1)、陈某的看法是否成立?有何依据?
(2)、旅行社能否在外地设其联络处及委托陈某代理旅游业务?
2、王灵在随华胜旅行社旅游时,旅游团在一次活动中临时改变出发时间,使她漏车,旅游结束后,她委
托王维作为投诉人向旅游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旅行社赔偿损失,请问,她的行为旅游投诉管理机关会受理吗?为什么?
3、游客李某参加某国际旅行社旅游团去新、马、泰旅游,并交付费用5600元。4月30日该旅游团抵达出境口岸深圳,不料罗湖海关以李某护照上“我国公安机关盖章”一栏漏盖了公章为由拒绝了他的出关申请,造成了游客李某滞留深圳不能随团出国旅游的后果。为此,李某到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投诉,要求旅行社双倍赔偿旅游费用和滞留期间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补办护照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1300元。旅行社则辩称:此次事故的责任应由公安机关承担,与我社无关。请你运用所学的法律、法规知识,回答下列问题:
(1)、旅行社的辩解是否成立?为什么?
(2)、旅行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了欺诈?何谓欺诈?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应如何处理此起投诉?
4、1998年11月,某国际旅行社在获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后,为尽快开展出境旅游业务,遂与香港一家信誉不甚良好的旅行社建立了业务联系。同年12月,该国际旅行社组织了一个23人赴新、马、泰三国旅游团,委托该香港旅行社接待,因时间仓促,未与该香港旅行社签订书面协议。该旅游团在顺利完成新加坡、泰国两国游程后,在马来西亚入境时,由于当地接待社疏忽,未办妥入境手续,致使该旅游团被作为"非法入境"而扣留两天,未完成马来西亚段旅行而直接返回香港。该旅游团回国后,遂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退还旅行费用并赔偿损失。经查,该旅游团投诉属实,而该国际旅行社则辩称,违约损害旅游者的事实均发生在境外,应由境外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
(1)、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该国际旅行社还是境外旅行社承担?为什么? (2)、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我国旅行社选择境外不良信誉旅行社,且未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就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给予何种处罚?
5、某旅行社组团到北京7日游,旅行团按原计划游完了全部景点。回来后,部分旅游者投诉组团的旅行社,“7日游”行程其实只有6天,要求将团费的七分之一退回给旅游者或重新组织一次北京游。组团社则认为:旅行社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旅游服务,之所以“7日游”变为6天,是由于火车提了速,这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故不予赔偿。
问:该旅行社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6、刘某等34名游客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赴“桂林旅游”团队的活动,春节期间由于到桂林的游客多,铁路运力紧张,原旅行社预定的由北京至桂林的K5次列车变更改乘163次列车,由于车次的变更,因此旅游时间比原计划少了半天,游客对此不满,要求顺延一天返回。但因桂林地接社已按照旅行社双方合同约定购买了回程车票,而游客拒绝返回,致使34张火车票作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048元。刘某等34名游客以旅行社违约为由,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要求组团社给予赔偿。
问:组团社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7、郑某等20余名游客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泰山、曲阜3日游”,由于恰逢“五一”,各地蜂拥而至的游客远远超过了当地旅游接待能力,该团无论吃、住、游等活动安排,都不尽如人意。旅行社为表示歉意何对该团的一种补偿,经全体团员书面同意,免费增加游览济南大明湖、趵突泉两个景点。游览结束后,游客郑某提出:由于他以前已经游览过大明湖、趵突泉,原想不同意增加景点的游览,可是当时其他人都同意,加之导游员的劝说,他才签了同意,这是违反自己本意的,因此,旅行社应退还他一部分费用。旅行社予以拒绝,郑某遂以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质价不符”为由,向旅游质监部门投诉。 问:(1)、游客书面同意增加景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旅行社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三)、导游人员管理法规 案例分析:
1、 2002年7月,北京某国际旅行社组织接待了从某市来京城旅游的一行34人的团队,在参观游览过程中,作为地陪的高某为了节省时间来增加计划外的游览项目,私自减少了两个计划景点,并一再对大家说,到一次北京不容易,应多看一些景点。在征得大多数人同意并对每一个游客加收了50元的基础上,增加了4个景点(包括高某私自从计划中减去的两个)。在活动中,高某还向游客兜售纪念碑邮票8套。由于夏天炎热,许多游客感到在计划景点的参观肘间太少,太仓促,并对高某额外加点的行为不满。旅途结束后,该团游客集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问:高某的行为违反了哪些规定?应给导游员及委派的旅行社怎样的处罚?
2、 高校外语系学生王某先后两次报名参加导游资格考试,均未合格。他急于从事导游工作,就与某国际旅行社多次联系,希望能给予带团导游实习的机会。旅游旺季时,该社导游不足,就聘请王某任导游员,被旅游行政部门查获,以其未经导游资格考试,擅自进行导游活动给予罚款处罚。王某对处罚不服,认为自己并非擅自进行导游活动,而是受旅行社聘用从事导游活动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不当,就向上一级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请问:(1)、王某的看法是否成立?有何依据?
(2)、旅行社能干聘用王某从事导游工作?有何依据?
3、1997年某国际旅行社导游人员王某因犯过失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审理,因其行为情节轻微,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1998年因该导游员在带团过程中胁迫旅游者消费,情节严重,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导游证。1999年,王某又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合格,取得导游资格证书。但当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时,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拒绝。王某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这一具体行为不服,依法向上一级旅游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请你运用所学法律知识,回答下列问题:
(1) 王某是否可以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拒绝对其颁发导游证的行为向上一级旅游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2)旅游行政机关拒绝对王某颁发导游证的行为是否正确?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4、1999年2月,某旅行社接待香港某旅行社组织的内地观光团,按照合同约定,该旅游团在北京游览4天,其中2月12日是游览长城。该旅行社委派关某担任该团陪同。关某未经旅行社同意,擅自将游览长
城的日期改为2月14日,即离京的前一天,而将2月12日改为购物。旅游团的团员对此变更曾表示异议,但关某称此变更是旅行社的安排。不料,2月13日晚天降大雪,2月14日晨该旅游团赴长城时,“雪拥居庸车不前”,积雪封路,只得返回。翠日,该旅游团离京返港后书面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称该旅行社委派的导游未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擅自改变旅游行程,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旅游团未能游览长城,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旅行社则辩称,该旅游行程,属导游个人行为,与旅行社无关,而导游关某则辩称,造成长城未能游览,是由于大雪封路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依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1) 导游员的辩解是否成立?为什么?什么是不可抗力?
(2) 旅行社的辩解是否成立?为什么,旅行社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5、1997年7月,某国际旅行社组织了一个西藏探险旅游团,委派刘某为全程导游陪同随团服务。当该团进藏将赴那曲地区时,刘某听过往司机讲,那曲地区已发生暴风雪,道路已断,遂与地陪陈某商议,决定取消那曲行程改道返回拉萨。当刘某将此决定通知该团后,全体团员大哗,认为仅凭道听途说,无真凭实据就轻率取消那曲行程不妥,应得到确切的消息后再定行止。由此,旅游者与刘发生争执,最终刘以不可抗力为由,将团带回拉萨。为此该团投诉该国际社,要求提供那曲确实发生暴风雪的证明,否则该社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该国际社认为取消那曲行程是导游刘某的个人行为,与旅行社无关,拒绝承担证明及赔偿责任;刘则以法律没有规定不可抗力必须证明为由拒绝承担证明及赔偿责任。问: (1)、该国际社认为取消那曲游程属刘某个人行为,与旅行社无关的说法是否正确?有何依据? (2)、刘某认为不可抗力无须证明的说法是否正确?有何依据?何谓不可抗力?
6、1999年6月,导游人员徐某受某国际旅行社委派,为法国某来华旅游团担任导游。在旅行游览过程中,徐某见某游客随身携带的照相机小巧玲珑,而且功能齐全,经询问,该相机在法国售价比在中国便宜,遂与该游客商量,购买了该相机。后因此事受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请你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回答下列问题:
(1) 导游人员徐某能否购买外国旅游者的物品?为什么?
(2)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什么法规对徐某进行处罚?具体规定是什么?
7、2000年5月1日,旅游者孙某等人乘坐旅游车前往某郊区景点游览。途中旅游车发生交通事故,使孙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调解,旅游车所属单位对孙某等人作了赔偿。事后,孙某等人向质检所投诉,所乘车上担任导游的是一位佩带某社导游证的导游员,此次旅游应视为某社组织,该社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该旅游团的组织者为非法经营者,导游员为非法经营者临时雇用,其所属旅行社并不知情。请依据所学法律、法规知识回答下列问题: (1)质检所应否处罚导游员?根据什么法规?如何处罚? (2)质检所应否处罚非法经营者?根据什么法规?如何处罚?
8、2000年3月,导游人员王某受旅行社委派带团赴新、马、泰旅游,当行至泰国时,游客李某提出请王某带其到色情场所"见见世面",导游人员王某对此要求当即予以拒绝。为此,游客李某觉得很没面子,心怀不满,在团里散布有辱王某人格的闲话。请你运用所学法律知识,回答下列问题:
(1)作为导游人员,王某能否拒绝游客的上述要求?为什么? (2)导游人员王某对侮辱其人格的言行应当怎么办?
9、1998年1月某国际旅行社组织了一个赴长白山旅游团,委派导游黄某作为全程导游随团服务。当此旅游团将要攀跃天池的前一天晚上,该团一些团员询问黄某,上天池是否要多添衣服,以免天气变化。黄某根据其多次在这个季节上天池的经验,回答游客不必多添衣服,以便轻装上山。翌日,该团游客在黄某及地陪的引导下上了天池,不料,天气突然变化,天降大雪,气候骤然下降,黄某急忙引导该团下山,但由于该团有些客人未带衣帽围巾等御寒之物,致使不少人耳、鼻及手脚严重冻伤。其中4人经医院诊断为重度冻伤。为此,该团游客投诉导游黄某,要求黄承担医治冻伤等费用,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黄某所属的国际旅行社接到此投诉后,认为此次冻伤事故是由于黄某工作失误所致,责令其自行处理游客投诉,旅行社不承担任何责任;黄某则认为此起冻伤事故是由于天气突然变化所致,是出乎意料之外的事情,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
问:(1)旅行社认为此次冻伤事故是导游黄某工作失误所致,与旅行社无关的说法是否正确?有何依据? (2)导游黄某认为此起冻伤事故是由于天气突然变化所致,与其工作无关是否正确?有何依据?
10、梁某参加导游资格考试,并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被某社聘用,在一次带团导游中,他按照旅行社的接待计划,安排和组织该团旅游者游览。该团旅游者对其在旅游途中的导游讲解服务质量不满,旅游结束后,向质监所投诉,要求退还导游服务费用。该社遂以旅游者投诉为由,不付梁某带团报酬,并辞退了梁某。对旅行社的这一做法,梁某十分不满,提出此次带团是受旅行社委派,旅行社应按约定支付其带团报酬并对投诉承担责任。而旅行社则以与梁某没有订立合同为由拒绝这一要求。据查,梁某在带团导游讲解过程中,确实存在着讲解服务质量问题。请问 :
(1)梁某认为旅游者对其投诉,应由旅游社承担责任的说法是否成立?有何依据? (2)旅行社以与梁某没有订立合同为由拒绝支付报酬的说法是否成立?有何依据?
11、刘某是海南有名的导游员,不但人长得标致,而且能言善辩,尤其令众姐妹羡慕的是,同样带团作导游,每次她得的小费最多,每当有人问其带团技巧时,她总是笑而不答。导游员小王为了向她学习,不惜自费参加了刘某的旅游团队,搞清了刘某的赚钱之道。她向小王介绍说,当导游要想多拿小费,就要大家赞赏客人有品味,素质高,人人都是老板或未来老板,满足游客的虚荣心,使旅游团队中出手大方的游客赠物品或给小费,然后当着游客的面对其加以感谢,祝福,意图在于使其他游客效仿,对始终无动于衷的游客,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列举外国游客给小费的习惯及中国游客到外国旅游如何入乡随
俗付小费,从而使游客迫于情面拿出小费;另外,要想办法说服游客参加自费项目,以便获取更多回扣。 问:(1)、对于导游员收取小费问题,旅游法规是如何规定的? (2)、本案例中,导游员刘某应受到何种处罚?
12、1999年12月4日,徐某参加了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2000年3月,徐某领取了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之后,徐某一直在南方经商。2003年9月,徐某看到国内旅游市场十分兴旺,于是又想从事导游工作。当徐某带着《导游人员资格证》及齐全的有关资料去申请领取导游证时,被当地旅游行政
部门拒绝。徐某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特向上一级旅游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问:徐某是否能申领到导游证?为什么?
(四)、旅游安全管理及保险法规 案例分析:
1、 1998年5月3日,小王随旅游团到北京旅游,5日旅行团组织去游览长城,而小王以前去过,于是他没有随团去,而一个人去转王府井,回来时不幸被车撞伤。小王认为他是在随团旅游期间受伤的,要求旅行社对他进行责任赔偿,而保险公司则拒绝赔款。请问:(1)、小王的要求对吗?为什么?(2)、保险公司的做法对的?有何依据?
2、 1998年4月,游客李某等三人参加由某旅行社组织的“一日游”。上车前,该社导游人员王某与平安保险公司推销员赵某向各位游客推销人身财产保险,李某等三人各购买了一份保险。在返程途中,车辆突然发生剧烈颠簸,致使坐在最后一排座位上的李某被震起撞向车厢项棚后跌坐在地致僵,经送医院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李某为治疗用去人民币2000余元及护理费和营养费用。引后,李某多次与旅行社交涉要求赔偿,旅行社则认为此属旅游意外事故,李某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于1999年1月赔付李某人民币4060元。但李某以保险赔偿系其购买保险所获,与旅行社无关。故要求旅行社赔偿医药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等费用,其计人民币21033.40元和承担有关鉴定费用。请你运用所学法律知识,回答下列问题。
(1)游客李某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在此人身财产保险关系中,投何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各是谁?
(2)旅行社应否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为什么?依照《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可简称《规定》),旅游意外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各是谁?
3、 2002年4月,一旅游团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他们乘坐的大客车形式在崎岖不平的山路上。行至一急转弯时,司机并未放慢速度,致使车碰在崖壁上,坐在车窗边的一位游客头部被撞伤,因诊治无效,致使右脸面部神经麻痹。据查,大客车在山路行驶时,车体颠簸得很厉害,而车上的导游人员并未做出任何警示也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让司机减慢行车速度)。事后,该游客向旅行社提出索赔要求。该旅行社却认为,此事属于意外事故,因该游客并未购买旅游意外保险,所以不能得到赔偿。 问:(1)、这起事故属于旅行社责任事故还是旅游意外事故?
(2)、该旅行社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3)、如果该旅行社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应受到什么处罚?
4、 光明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投旅行社责任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请写出这份合同的保险人、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标的?
(五)、出入境法规知识 案例分析:
1、某单位20名职工与某国际旅行社签订了参加“新马泰10日游”的旅游合同,出团日期定为2000年2月16日。可是在临出国的前三天,旅行社打来电话通知其中的王某,说他的出境申请未被当地公安机
关批准,原因是王某与妻子的离婚手续还没有正式办清。王某本来想借出国的机会散散心,结果却未能如愿。
问:当地公安机关为什么不批准王某的出境申请?
2、1999年1月,南宁某汽车配件厂与A旅行社签订了“香港-新加坡6日游”合同,组织本厂39名职工自费出境游。但由于A旅行社不具备办理出境旅游资格,所以此次旅游活动交由南宁B国际旅行社代办。当配件厂派出的领队(游客)王先生拿到自己的护照时大吃一惊。因为他的护照除了名字时对的,照片、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都是错的。他当即向B旅行社反映。B旅行社则考虑,自己已和境外社签好合同,如果游客王先生一人离团,其他38人都可能取消这次旅行,那样会给旅行社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于是经过再三考虑,B旅行社经理让导游员李某对王先生说:“走吧,对方已经搞定,一定没问题”王先生带着满腹疑虑随团启程了。没想到刚进入香港,便被海关截住,王先生被以非法使用他人护照、入境卡与本人身份不符定罪,并罚3个月监禁。后经所在单位和旅行社的“营救”,王先生才被获释返回南宁。回邕后,王先生在愤怒之下状告A、B两家旅行社,要求索赔。 问:(1)、本案例中,A旅行社应受到何种处罚,为什么? (2)、B旅行社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为什么?
(六)、旅游食宿法规 案例分析:
1、某旅游团队入住某酒店,第二天早晨,有一个房间的游客发现自已掉了几千元钱和一部贵重的摄像机,游客遂找宾馆保安人员,宾馆保安人员立即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人员到达后发现该旅客所在房间门窗完好无损,在进行一些必要的调查与询问之后就离开了该宾馆。该游客要求宾馆进行赔偿,该宾馆以自己已经在总台有明示要求游客将贵重物品进行寄存以及该游客房间门窗完好无损为由予以拒绝。请问:(1)、该游客物品和钱丢失的原因可能有几种?
(2)、该宾馆是否应该对丢失钱物的游客进行赔偿?为什么?
2、2000年3月,某大学女教师刘某到广西北海旅游时,入住了该市某酒店。11日晚,刘某在入住的酒店客房卫生间洗澡时,因浴缸湿滑使其摔倒,导致其左手骨折。次日上午,刘某找酒店负责人交涉要求赔偿事宜未果,即向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刘某诉称,在入住的该酒店的客房,由于卫生间内的浴缸积水造成湿滑,而且酒店提供的一次性使用拖鞋无防滑功能,造成其摔倒,左手骨折,要求酒店赔偿。市消费者协会即将刘某的投诉移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问:酒店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七)旅游资源管理法规 案例分析:
1、2002年8月,从南宁开往广州的列车驶入佛山站,当列车货运员从车上取下一批包装箱时,根本闻不到托运单上所标明的蚂蚁的气味。经检查,发现里面装的竟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穿山甲。火车站派出所的干警们接到举报迅速赶来作进一步查验,结果发现每个箱子里面有4-6只穿山甲,总计28只,并且每只穿山甲都用细鱼网包着,最大的一只有5公斤重。这些穿山甲在箱子里困了10多个小时,有的行动已经变得非常迟缓,有的一动不动,有的严重受伤, 其中的两只已经死亡。当贩运人杜某在提取托运箱
时,被干警当场抓获。据了解,穿山甲在市场上卖价每公斤二三百元,有的地方更高。这些穿山甲都是杜某在广西柳州市收购的,准备贩运到佛山,卖给当地的酒店。 问:本案例中 ,应对杜某如何进行处罚?
(八)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旅游投诉法规 案例分析:
1、李某在家邀请好友宋某,当开启刚从商场买回的啤酒时,酒瓶突然爆裂,飞出的玻璃碎片击中了一起喝酒的宋某的左眼,致使宋某左眼视网膜破损,虽经治疗,但宋某的左眼视力严重下降,几近失明,并为此花费了治疗费6700元。宋某提出自己是受邀到李某家,李某应赔偿其损失。李某拒绝,理由是啤酒瓶爆炸属意外事故,他不负责任。请问: (1)、宋某的损失谁应该承担责任?
(2)、宋某可以提出哪些赔偿要求?可否提出精神损失赔偿? (3)、如宋某向商场提出赔偿要求,商场该如何处理?
2、游客李某到某景区游览时,因不慎在景区的一个冰洞摔断腿,遂与景区就赔偿责任发生纠纷。景区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是:景区已在冰洞门口处放置了一个提示牌,上面有“小心路滑,注意安全”的警示,因此景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况且李某是个成年人,自己应该知道冰洞的危险性,所以不应承担责任。李某则辨称,虽然冰洞门口确实有一个提示牌,但是牌子太小且放在暗处,一般游客很难注意到,并且,这种提示非常概括笼统,并没有明确地说明冰洞路面有冰,不宜穿高跟鞋等等,所以自己摔断腿的责任,主要应由景区负责。双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后经法院调查,李某的陈述是真实的。 问:本案例中,谁应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为什么?
3、某旅行社组团旅游,游客张某欲参加景区新推出的蹦极游乐项目。景区工作人员指着旁边的一块牌子告诉他说:“你看清后再作决定”。牌子上写着“蹦极高度危险,参加者慎行,如出现危险后果自负哦”。因游程中没有安排此项目,导游也劝张某不要玩蹦极,但张某执意参加。结果,由于设备原因张某被摔成偏瘫。事后,张某找到旅行社和景区索赔,旅行社经理认为导游员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所以不应对此进行赔付。景区则认为张某在蹦极之前,景区工作人员已告知其警示牌上的内容,因此景区也不应承担责任。
问:本案例中,旅行社和景区是否应对张某的摔伤事故承担责任?为什么?
4、2002年6月,南宁某旅行社接待一个会议团队,在团队开会期间,游客李某由于业务需要,使用了该酒店的长途电话。当李某准备离开酒店到总服务台结账时,酒店要求李某交电话费281元;李某认为该酒店的收费有误,要求酒店出示电脑收票单;经过核对,发现该酒店在计长途电话费时,无论时否拨通,均加收4元/次的代办服务费。李某认为这种计费方法违反了电信部门的有关规定,于是,要求酒店退还多收的23次长途电话服务费92元,而酒店以电脑计费不会出错为由,拒绝退还,双方各执一词,李某遂向该市旅游质监所投诉。 问:该酒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范文三:旅游法规案例分析
案例六
案情介绍
2003年某国际旅行社导游人员王某因犯过失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审理,以其行为情节轻微,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04年英爱导游员在带团过程中胁迫旅游者消费,情节严重,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导游证。2005年,王某又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合格,取得导游资格证书。但当起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导游证时。被旅游行政管理拒绝。王某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这一具体行为不服,依法向以及旅游行政机关申报复议。
1(王某是否可以就旅游乡镇管理部门拒绝对其颁发导游证的行为向上一级旅游机关申请复议,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1、可以,因为2003年的事件,王某已经被确认是过失犯罪,在不得颁发导游证的情形中有这么一条: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并且王某在2005年有取得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因此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颁发导游证给王某。对于符合颁发导游证条件的申请领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逾期不予颁发或不予答复的,申请者有权依照《行政复议法》想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旅游行政机关拒绝对王某颁发导游证的行为是否正确?法律依据是什么,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拒绝对王某颁发导游证的行为是错误的,因为不得颁发导游证的情形如下:(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民事行为能力的,(2)患有传染性疾病的,(3)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4)被吊销导游证的。 案例七
案情介绍
2005年5月1日,高原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前往昆明旅游。一天,导游带领大家去本地一家旅游定点饭店用午餐,用餐结束后继续游览,当游览活动进行到一半时,有人出现不良反应,几十分钟后,恶心、呕吐的人越来越多。导游立即让司机开车将旅游团成员送到医院,对出现不良反应的旅游者进行紧急治疗。经医院抢救后,有症状的旅游者全部脱离危险。经查,导致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午餐食物中毒引起。饭店经理得到消息后,及时赶到医院探望旅游者,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旅游团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由于中毒事件导致没有完成全部行程,组团的旅行社应当退还部分旅游费并赔偿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中造成旅游者的损害结果和损失由谁承担,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饭店食品造成食物中毒引起旅游者人身损害的案例。本案中造成食物中毒的医疗费用应由饭店承担,如果旅行社先行负担,则可以向饭店追偿,旅行社还应退还部分旅游费用。
事件发生后,造成食物中毒的饭店做出赔偿行为,旅行社也退还了部分旅游费。 在旅游过程中,旅游者享有保持其身心健康的权利,旅行社及其他接待单位应该避免发生可能危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事情。旅游者在用餐、购物、游览、住宿等过程中,都有可能受到身体的危害,这些危害一方面来源于旅游者自身,如旅游者违反交通法规,或不听从导游劝告进入警示区;另一方面则是旅行社及其他接待单位的行为所致,如食物中毒。经营餐饮活动的饭店有提供符合国家卫生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卫生服务的义务,尤其是一些旅游定点饭店,由于涉及到各地的旅游者,因此在卫生方面的要求应该更严格一些。相反,饭店如果造成旅游者身体损害的行为,则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4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饭店的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此外,《食品卫生法》第38条还规定:“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因此,该饭店和救治医院还应当向行政部门报告,这是他们的义务。发生食物中毒后,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造成该事件的饭店给予其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案例八
案情介绍
2002年3月,赵先生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前往桂林旅游。临行前接受组团社的推荐,购买了旅游意外保险。在乘火车前往桂林途中,火车车窗的玻璃突然被一块飞来的石头击碎,玻璃碎片将靠窗而坐的赵先生扎伤。事后,赵先生
向旅行社索赔。旅行社说,此事故纯属意外,不是旅行社的责任,赵先生应向保险公司索要旅游意外保险赔偿。但保险公司却认为,旅客在火车上发生意外,应由铁路客运部门负责赔偿。
法律问题
1.本案中,赵先生到底应该向谁要求赔偿,为什么,
2.对赵先生的意外伤害,旅行社有无责任,为什么,
案例分析
1.赵先生应向承运人索赔。《铁路法》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在客运期间发生的事故,旅客应该向铁路客运部门索赔。如果说是第三人的责任,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2.旅行社不应承担责任。游客赵先生在乘车途中被火车车窗玻璃扎伤的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按照《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案例九
案情介绍
2003年4月中旬,在湖南南部一个名为张谷英村的地方,有一个叫张再发的村民,发现自己家房子的山墙快要倒了,他就自己动手,拆除并维修了这面山墙。张再发拆除的这面山墙,由于年久失修,在拆除以前这堵墙已经严重破损。张再发觉得墙体如果不维修,不知道哪天就会倒塌,说不定还会砸到人。 但是,早在2001年6月,张谷英村的古民居建筑群以其严格按照封建伦理观念修建的整体建筑风格,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文物。鉴于张谷英村的民居建筑是文物这一特点,文物部门规定,在修建时必须在文物部门的指导下,依照维持原貌的原则,保持整体的建筑风格。所以,张再发修墙之前便和村里打过招呼。可是,村委会告诉张再发,因为整个村子是文物,所以村委会并没有批准维修的权利,让其去找设在村里的张谷英民俗文化建设指挥部。该建设指挥部是当地政府为开发保护张谷英村设立的综合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能之一就是监管张谷英村的修建工作。张再发提到既然房子是文物,修墙如果修成原样肯定会花较多的钱,于是
就请求指挥部能给自己一些修缮补贴。对于张再发的请求,指挥部拒绝了。指挥部指出,文物处管辖的国家经费没有对个人房屋维修的计划,这笔经费主要是对环境整治、大面积公益设施的维修费用。对于指挥部不承担个人维修费用的答复,张再发自然不满意。他想,房子虽然是国宝,但是毕竟还是自己的财产,为了安全,他自己动手,私自维修了墙体。结果,被张谷英民俗文化建设指挥部告之:推倒重修,恢复原状。
法律问题
1.张再发私自拆除他家房子山墙的做法对不对,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2.本案中指挥部不予资助的做法是否符合《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该房子的修缮费用应该由谁承担,
案例分析
1.根据《文物保护法》之规定:“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因此,被确定为文物的不可移动文物是不能随意改建或拆除的,如果必须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应该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依法进行。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认为有必要由其审查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本案中的修缮对象是已经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其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行为人张再发未经批准擅自对已经确定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进行修缮是不合法的。
2.根据《文物保护法》之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由此可知,本案中,该建筑虽然已确定为全国重点保护单位,但产权仍属于张再发,房屋的修缮费用应由张再发负责。
案例十
案情介绍
2003年1月,上海某汽车配件厂与上海A旅行社签订了“香港—新加坡6日游”合同,组织本厂39名职工自费出境游。但由于A旅行社不具备办理出境旅游资格,所以此次旅游活动交由上海B国际旅行社代办。当游客王先生拿到自己的护照时大吃一惊,因为他的护照除了名字是对的,照片、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都是错的。他当即向B旅行社反映。B旅行社则考虑,自己已和某境外社签好合同,如果游客王先生一人离团,其他38人都可能取消这次旅行,那样会给旅行社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于是经过再三考虑,B旅行社经理让导游员李某对王先生说:“走吧,对方已经搞定,一定没问题。”王先生带着满腹疑虑随团启程了。没想到刚进入香港,便被海关截住,王先生被以非法使用他人护照、入境登记卡与本人身份不符定罪,并罚3个月监禁。后经所在单位和旅行社的“营救”,王先生才获释返回上海。回沪后,王先生在愤怒之下状告A、B两家旅行社,要求索赔精神损失费和误工损失费共计9.4万余元。
法律问题
1、本案中,A旅行社应受何种处罚,为什么,
2、本案中,B旅行社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
案例分析
1、《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本案中,A旅行社显然是超范围经营。所以,根据办法规定,应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组团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前往国签证等手续。”本案中,作为代办证件的B旅行社负有主要责任。B旅行社明知将游客的护照办错,为了不损失本旅行社的利益,哄骗游客,对游客造成了
极大伤害。另外,游客应当从中吸取教训,坚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发现自己的护照有问题,必须马上更换,决不能心存侥幸,以免铸成大错。 案例十一
案情介绍
2003年8月,李哲和妻子、女儿参加上海某旅行社组织的“千岛湖三日游”旅游团。地接社浙江某旅行社在26日下午安排了参加沿江漂流公司的竹筏漂流。李哲一家人坐在竹筏的后排,女儿坐在中间。游客们谁也不知道,筏工是临时性未经培训的民工,游客上船时,也没有人安排他们穿救生衣。竹筏离岸不久,风大水急,竹筏直打转,筏工慌了手脚,游客们这时惊慌失措。更让游客们没想到的是这时筏工使用的撑杆也失效了,他无法让竹筏正常的漂下去。荒乱中,李哲的女儿落入了水中,但筏工并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跳入水中抢救的只有李哲。十分钟左右,在岸上的筏工听到呼救声后游过去帮着将李哲的女儿救起,但李哲因体力不支沉入了江底,再也没有活着出现。巨大的悲痛笼罩着李家,在他们要求组团的上海某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遭到拒绝后,遂将上海某旅行社和浙江某旅行社起诉至法院,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
1.谁应承担本案中的事故责任,
2.从本案中应该受到什么样的启迪,
案例分析
1.本案中漂流作为一项特种旅游项目,漂流公司不仅没有安排漂流的游客穿救生衣,还使用了未经培训的民工无证撑筏。当竹筏打转时,筏工无法排除障碍,致使李某的女儿落水,李哲自己跳水救人后,筏工也没有采取任何营救措施,李哲因体力不支而死。对此,沿江漂流公司存在主要过错,上海旅行社和浙江某旅行社虽无过错,但作为共同经营旅游项目的单位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李哲夫妇疏于对女儿的看护,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 2.死者的家属虽然会得到一定的经济赔偿,但又怎么能弥补他们精神上的伤害。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旅游安全的重要性,“没有安全,便没有旅游”“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作为旅游经营者首先要把游客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否则
就不能开展旅游活动,更谈不上科学发展。我国历来十分重视旅游安全工作,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多次发出通知,要求各地采取有力措施,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各旅游企业应当认真贯彻这一方针,以保障旅游者的安全。
案例十二
案情介绍
2005年10月,69岁的广东退休教师邹钦到成都游玩,参加了由成都中旅组织的九寨沟、黄龙风景区旅游。行前,他向旅行社交纳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2005年10月16日傍晚,旅行团来到阿坝州松潘县川主寺镇,此处海拔3000余米。邹钦突发严重高原反应,导致脑梗塞伴出血,被紧急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同日,病人转院至成都市第三医院抢救、治疗。2005年11月15日,邹钦因医治无效死亡。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写到:“邹钦入院诊断为右侧大脑半球梗塞,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为右额颞大脑半球梗死伴出血、颅内感染、肺部感染、呼吸系统衰竭。”家属将投保意外伤害险的华安保险公司及成都中旅告上法庭,要求赔保险金12万元。保险公司及旅行社则认为,旅游者因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死亡,不应赔偿保险金。
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这是成都市首例高原反应旅游纠纷案。
法律问题:
1、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2、本案是否适用旅行社责任保险赔偿,为什么,
案例分析
旅游保险是意外保险,它不是健康保险。即在旅游活动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第三人、旅游项目或旅游设施造成旅游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时,被界定为意外伤害,才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邹钦因高原反应,引起右侧大脑半球梗塞,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为自身健康原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我们认为:
1.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业务。本案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邹钦入院诊断为右侧大脑半球梗死伴出血、颅内感染、肺部感染、呼吸系统衰竭,导致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不能举证证明邹钦死亡是意外,所以不能赔付保险金。
2.本案不适用旅行社责任保险赔偿。因为“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旅行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旅行社没有责任,根据《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的规定:“旅游者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应保证自身身体条件能够完成旅游活动。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由自身疾病引起的各种损失或损害,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不适用旅行社责任赔偿。
案例十三
案情介绍
2004年1月,姜梁等16名旅游者参加了江南观光旅行社组织的海南4飞6日游。按合同约定的行程计划是2月3日乘飞机从三亚返回海口。但由于大雾和雷电天气,预定航班被迫取消。旅行社为确保2月4日乘海口至北京航班按时返京,拟改乘大巴赶回海口。但与旅游者协商未果,旅游者坚持按原约定乘飞机返回海口。由此导致在三亚滞留4天。直到2月8日,旅行社设法购得机票后才返程。返京后,姜梁等旅游者以上述原因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他们滞留三亚期间的住宿费用及误工费。
法律问题:
1.旅游者的投诉有无法律依据,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2.根据《旅游投诉暂行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如何处理这一投诉, 案例分析
1.从上述案情中可以看出旅行社变更交通工具的原因,是因为天气的影响使得原来约定的航班被迫取消,这在法律上应属于不可抗力。《合同法》中规定,如果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合同时,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此外,旅行社为了保证旅行计划顺利进行,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改
乘大巴,是旅游者不予配合导致滞留,旅游者没有尽协助履行合同之义务。因此,本案中旅游者的投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请求不予支持。
2(根据《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的规定,本案不属旅游投诉的范围,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在7天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如果已经受理,经过调查核实以后,可以作出撤消立案的决定,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投诉者无理投诉、故意损害被投诉者权益的,可以责令投诉者向被投诉者赔礼道歉,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滞留期间的一切费用还应当由游客自己承担。
2003年10月2日,游客许先生参加了本地甲旅行社组团的“武夷山4日游”,为就餐生了不少气。合同上明确写明,团费包括用餐消费为4整天加一顿晚餐,用餐标准为每人每天35元,其中中餐、晚餐各15元,早餐5元(即团费中共支付餐费155元)。合同中约定中晚餐是八菜一汤,而实际上只有七菜一汤,每桌10人变成每桌12人。不少游客吃不好。还有一次午餐变成了盒饭,早餐是一袋馒头。回到出发地,许先生等游客向当地旅游质监局投诉甲旅行社的违约行为。 请问:
(1)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说明甲旅行社的违约行为表现在什么方面,(5分) (2)谈谈旅行社应该怎样避免游客投诉,(5分)
(1)旅行合同中旅行社一方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提供约定旅行线路的导游服、住宿、餐饮、交通服务。旅行者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费用、配合旅行社的正常管理。具体到本案,由于合同约定比较明确,旅行社方面在餐饮标准方面是有所下降的,故其违约就表现在提供的服务质量(这里的“质量”既指数量也指饭菜本身的质量、价值等)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2)避免投诉的最好方法当然是按合同严格履行,当然在不能的情况下作好解释、安抚工作也是有效的。其次,如果真的出现重大违约的情况,建议可与反映最激烈的客户达成补偿协议,以避免其投诉。
范文四:旅游法规案例分析
1.A旅行社和王先生签订了去内蒙古一地旅游的合同,王先生交纳了全额团费。在旅游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住宿的标准是:住蒙古包一晚,住三星级酒店三晚。旅游合同签订后的第六天出团。由于A旅行社只招徕到5名游客,而B旅行社也只招徕到9名游客,A旅行社和B旅行社达成协议,住宿变为蒙古包二晚,住三星级酒店二晚,由B旅行社组团并派全陪。王先生到了出发的机场,好不容易找到B旅行社的全陪,了解了组团变化的情况。王先生对A旅行社事先未征求他本人意见感到生气,尤其是对住宿饭店的变化难以接受,要求B旅行社仍然按照A旅行社的计划安排住宿,王先生的要求遭到了B旅行社的拒绝,王先生提出退团和取回全额旅游团款的要求;旅行社声称,如果王先生退团,必须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支付旅行社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并承担违约金。王先生与旅行社争执不下,最后只能勉强参加了旅游团,返程后王先生向旅游管理部门投诉,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请问: 答:(1)A旅行社的并团行为不妥。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当旅行社将已经组织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时,必须事先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A旅行社事先未征得王先生的同意擅自转让,A旅行社的行为违法。
(2)应当由A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因为王先生是与A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的,A旅行社擅自转让,导致的法律责任应当由A旅行社承担。
2.暑假期间,某旅行社在当地媒体刊登广告,组织中小学生夏令营活动,有许多小学生在家长的陪同下,来到旅行社门市部报名参加夏令营。其中两位四年级(9周岁)的小学生结伴来到旅行社门市部,也要求参加夏令营旅游团。门市部业务人员查看这两位小学生提供的有关户口资料后,就和他们签订了夏令营旅游合同,并收取了小学生交纳的旅游团费。就在夏令营旅游团准备出发的前两天,两位小学生的家长发现了他们签订的旅游合同,不同意自己小孩独自参加夏令营。第二天,家长来到旅行社门市部,要求与旅行社解除旅游合同,并退还全额旅游团款。旅行社门市部负责人得知情况后,首先说明旅行社已经做了精心准备,夏令营绝对安全可靠,劝说家长放弃解除旅游合同的念头。在家长的一再坚持下,只得解除旅游合同,但要求家长承担违约责任。请问:
(1)旅行社是否可以直接和这两位小学生签订旅游合同?为什么?
(2)旅行社是退还家长全额旅游团款,还是可以向家长收取违约金?为什么?
答:(1)旅行社不可以直接和这两位小学生签订旅游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不能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他们签订旅游合同的民事行为应当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家长)代理,旅行社与两位小学生直接签订旅游合同行为欠妥。
(2)旅行社应当退还全额旅游团款。因为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两位不满10周岁的小学生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他们的民事行为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即他们和旅行社所签订的旅游合同无效。他们的家长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取回全额旅游团款。
3. 张先生到某国内旅行社咨询如何办理出国旅游,该旅行社的营业部接待人员认真向张先生作了解释说明。第二天,张先生再来到该旅行社门市部,要求接待人员为他办理出国旅游手续。接待人员收取了张先生的预付款,并签订了书面旅游合同。在该国内旅行社为张先生办理有关手续时,旅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对该旅行社进行实地查处,张先生得知消息后,要求退还预付款。请问:
旅游法规案例分析题(1)旅行社是否应当退还张先生的预付款?为什么?
(2)旅政管理部门应当如何处罚该旅行社?
答:(1)应当全额退还张先生的预付款,因为该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行为已了《旅行社管理条例》和《中国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的有关。出境游是国际旅行社并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特许经营项目。该国内旅行社属超范围内营业。根据《合同法》的,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从订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2)旅行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该国内旅行社停止非法经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4. 2001年2月,北京某旅行社委托导游员钱力先生接待香港某旅行社组织的赴内地观光团。按计划,该团在北京游览4天,即2月11—14日,其中2月11日是游览长城,可是导游员未经旅行社同意擅自将游览长城的日期改为2月14日,即离京的前一天,而将2月11日改为参观故宫和购物,对此变更观光团的团员表示异议,导游员钱先生称此变更是旅行社的安排。不料2月13日夜天降大雪,2月14日早晨因积雪封路观光团无法去长城游览。翌日,观光团离京返港后书面向北京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北京某旅行社导游员钱先生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擅自改变旅游行程,违反合同约定,观光团未能游览长城。对此,北京某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北京某旅行社领导辩称:改变旅游行程属于导游员个人行为,与旅行社无关。导游员钱先生则辩解,造成未能游览长城是由于大雪封路,属于不可抗力。依据法律规定,导游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你运用所学的法律回答以下问题:
(1)旅行社领导的辩解是否正确?为什么?
(2)导游员钱先生的辩解是否正确?为什么?你认为应该怎样处理这起投诉?
答:(1)对香港某旅行社的投诉,北京某旅行社领导的辩解是不正确的。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如果导游人员服务质量低下遭到旅游者的投诉,旅行社必须为此进行赔偿。
(2)导游员钱先生对观光团的投诉的辩解是不对的。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旅行社的接待计划是经过组团社、旅游者、地接社共同认可确认的旅游契约,导游员只有执行的义务和责任,而没有更改、中止的权力,否则就是违约,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对这起投诉的处理办法:负责接待香港某旅行社组织的赴内地参观团的北京某旅行社应按规定赔偿损失。因钱先生擅自变更接待计划造成香港观光团未能游览长城,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
5. 黄某等20名旅游者报名参加某国际旅行社组织的北京-宜昌-三峡-成都旅游团,双方签订了《旅游合同》。在旅游过程中,因组团社与地接社之间发生团款纠纷,耽误了旅游行程,造成重庆红岩村等景点的游览项目被迫取消,旅游结束后,黄某等旅游者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诉称组团社与地接社的纠纷,殃及无辜的旅游者,旅行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全部旅游费,被投拆旅行社辩称,此次旅游景点的遗漏,完全是地接社的原因造成的,组团社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是考虑到旅游者的实际利益,同意先退赔遗漏景点门票费每人32元。如旅游者还有其他赔偿要求,应向有过错的地接社提出。 案 情 评 析
本案中,被投诉组团社所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旅游者要求组团社承担违约责任是合理合法的,但所提出的赔偿全部旅游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
一、组团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2条规定:
二、旅游损失赔偿的问题比较复杂。国家旅游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具体规定了对
三、赔偿全部旅游费用的请求缺乏依据。旅游提供的是一种特殊的组合产品,旅游的费用是吃、住、行、游、购、娱和提供服务等多方的综合价格。要求赔偿全部旅游费必须以对方
6. 杜某夫妇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新、马、泰、港、澳16日游”旅游团。在临登飞机时,旅游者发现,该旅游团是由6家旅行社组织的,大家手中的旅游日程各不相同。更让旅游者感到疑惑和骚动不安的是,该旅游团没有领队,而团队绝大多数是初次跨出门。
这个出国旅游团在整个旅途中遇到许多困难。在国外如何转机,入境卡怎么填,需要哪些旅行文件,怎样与境外旅行社接洽等无人过问,在新加坡入境时,因不熟悉情况,旅游团被边检部门盘查一个半小时之久,影响了游览活动。旅游过程中,因没有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协调,原来的日程安排被多次变更。旅游团在异国他乡,人生地不熟,只好听从境外导游的摆布。旅行结束后,杜某夫妇以旅行社未提供相应服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旅行社赔偿其损失。
旅行社辩称,组团人数不足,由若干家旅行社将旅游者拼为一个团,是旅行社的通常作法,只要按约定准时出游,是否告知旅游者并没有实际意义;此次组团出境旅游,事先双方并没有约定派领队,因此,旅行社未派领队并不构成违约。
案例分析:
经过旅游质监部门审理认定,旅行社在组织出境旅游过程中,违反了有关旅游法规、规章,未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一、签约旅行社不得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旅行社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旅游者出游选择旅行社,除考虑其价格、标准、行程等因素外,同时应特别注意旅行社的资信状况和履约能力,以使自身的利益得到保障。旅游者享有自主选择提供服务的旅行社的权利,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的,是一种违约行为,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提供领队服务是旅行社的法定义务。《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组织中国境内居民到外国和港澳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团队的旅游活动须在领队的带领下进行。”领队是指由旅行社派出,为出境旅游者提供协助、服务,同境外旅行社接洽,督促其履行接待计划,调解纠纷,协助出境旅游者和境外接待社处理意外事件的人员。作为法定义务,无疑是任何旅游合同的默示条款。旅行社违反了合同默示条款,就是一种违约行为。
本案中,因旅行社违规运作,致使杜某夫妇不得不为吃、住、行操心劳神,没有享受到应有的服务。旅行社既要赔偿旅游者住宿、景点等损失外,还要退赔领队服务费。
7. 1998年9月,刘某等8名旅游者,报名参加北京某旅行社组织的海南五日游,双方口头约定,9月30日12:00乘机赴海南。10月4日下午3点多乘机返京,派全陪导游全程服务。
后因为旅行社未买到全陪导游的机票,没有派全陪导游随团前往海南。但承诺已与地接社联系好,保证接待质量。旅游团乘机赴海南。北京组团社派导游送机,并将返程机票交给刘某,告知时间为10月4日下午3点多,晚7点之前就可回到北京。10月3日,旅游团在从三亚返回海口的途中,地陪导游询问乘机返京的时间。刘某答复是次日下午3点。
10月4日上午9点多,刘某拿出机票,想看看下午飞机的确切时间,突然,发现机票的时间是上午8点10分,而并非组团社所说的下午3点多。刘某当即与旅行社交涉,经过地接社的多方努力,重新购买了12点零5分的返程票。但是,由于该旅游团购买的是不得转签、退换的优惠票,原票全部作废。刘某等旅游者,考虑单位尚有急事需办理,只好先承担了误机的责任,支付了机票款共12600元。
旅行社认为,返程机票已交给刘某,由其自行保管;在旅游过程中,地接社导游多次询问,旅游者始终回答,是10月4日下午3点的飞机,由于旅游者的疏忽大意,造成误机,其损失不应该由旅行社承担。但考虑旅游者的实际利益,出于对旅游者的同情和安抚,北京的组团社同意补偿机票损失的10%。刘某则持相反意见,双方各执己见,协商不能达成一致。
[案例分析]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理后认为,在这次误机事故中,旅行社有违约行为和过错,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某等旅游者存在疏忽查验机票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组团社有违约行为。双方曾约定,组团社派全陪导游提供全程服务,而在出发前,旅行社以未买到机票为由,取消了全程陪同,旅行社未派全陪导游的理由,并不是不可抗力,因此,属于单方违约行为。全陪导游的主要职责是落实旅游日程安排、监督地接社履行旅游合同以及协调、处理旅途当中发生的问题。而北京的组团社只是派导游到机场送机,将机票交给刘某,并没有告之返程飞机有变动的真实情况。如果全陪导游随团,按其职责核实机票时间,误机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可以认定,组团社未派全陪提供全程服务与误机有直接的关系。
二、地接社未按国家标准提供服务。1995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导游服务质量》标准规定“旅游团(者)离站的前一天,地陪应确认交通票据及离站时间,通知旅游者移交行李和与饭店结账时间。”本案中,全部行程都是由旅行社安排的,在没有全陪的情况下,地陪社应负责组织落实全部旅游活动,而地陪并没有按导游服务质量标准的规定查验机票,确认返程的准确时间,只是询问了旅游者,就轻率地认定返程时间,导致发生了误机的严重责任事故。
三、旅游者自身也存在过失。刘某负责保管返程机票,应具有查验核对的义务,发现问题及时向旅行社提出,避免损失的发生。特别是10月3日返程的前一天,当地陪向其询问时,刘某仍未查验交通票据,而继续答复未变更的返程时间。如果刘某举手之劳查验一下机票,误机的事情也是可以避免的。刘某疏忽大意,告之错误的返程时间,也是造成误机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也应担负相应的损失。
8. 高先生在参加旅游团之前,对当地旅行社进行了比较,最后决定参加某海外旅游公司组织的旅游团。高先生首先和旅行社签订了书面的旅游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然后交纳旅游团费3000元。在行程的前半段时间,地陪的讲解风趣生动,赢得了游客的好感。在行程的最后两天,地陪的注意力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主要精力用于向旅游者推荐当地的自费项目和珠宝首饰,但高先生等游客对此兴趣不大,地陪非常不满意,讲解热情随之降低,对游客不时地冷嘲热讽,引起游客的强烈不满,集体向
(1)根据地陪上述行为,旅行社应当如何赔偿游客的经济损失?
(2)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该地陪应当得到怎样的处罚? 案例分析
答:(1)《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规定,导游人员在旅游行程期间,擅自离开旅游团队,造成旅游者无人负责,旅行社应承担旅游者滞留期间所支出的食宿费等直接费用,并赔偿全部旅游费用30%的违约金。因此,旅行社应当赔偿每位游客的费用是:55元的滞留费用和900元的违约金,共计955元。
(2)《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9. 1999年7月,北京市某中学教师14人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云南旅游团,黄某为该团导游。时至出发日,黄某发现7位教师携带孩子同赴云南,即向旅行社报告并要求他们增交旅游费用。该7位教师增交了交通、餐费300元/人。该团至世博游览时,黄某请7位教师另付孩子门票50元/人。该7位教师坚持不另付门票。由此发生争执。一位教师拨打了110报警。警方将黄某带离现场询问后又送回。黄某对教师的行为十分恼火,遂向旅行社请示,不愿继续带此团。经旅行社同意,黄某请地接负责关照此团后,返回北京。该旅游团如期返京后投诉,认为黄某擅自弃团,属中止导游活动,要求处罚黄某并退赔旅行费用及经济损失。请问:
(1)何为中止导游活动?黄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中止导游活动?为什么?
(2)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额赔偿试行标准》的规定,旅行社是否应退赔旅行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为什么?
(1)中止导游活动是指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结束之前,擅自并彻底中止导游活动的行为。黄某不属于中止导游活动,因为黄某是在其人格尊严受到侵害,并经旅行社同意的情况下返回北京的。
(2)旅行社不应退赔。因为黄某已请地接社负责此团,并无出现旅游者无人负责及滞留情形,亦无实际经济损失,不符合《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额赔偿试行标准》规定的情形,所以旅行社不应退赔。
范文五:旅游法规案例分析
旅游法规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2003年1月,上海某汽车配件厂与上海A旅行社签订了“香港—新加坡六日游”合同,组织本厂39名职工资费出境游。但由于A旅行社不具备办理出境旅游资格,所以此次旅游活动交由上海B国际旅行社代办。当游客王先生拿到自己的护照时大吃一惊,因为他的护照除了名字是对的,照片、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都是错的。他当即向B旅行社反映。B旅行社则考虑,自己已和某境外社签好合同,如果游客王先生一人离团,其他38人都可能取消这次旅游活动,那样会给旅行社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于是经过再三考虑,B旅行社经理让导游员李某对王先生说:“走吧,对方已经搞定,一定没问题。”王先生带着满腹疑虑随团起程了。没想到刚进入香港,便被海关截住,王先生被以非法使用他人护照、入境登记卡与本人身份不符定罪,并罚3个月监禁。后经所在单位和旅行社的“营救”,王先生才获释返回上海。回沪后,王先生在愤怒下状告A、B两家旅行社,要求索赔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误伤费共计9.4万余元。
案例分析:
1、《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本案中,
A旅行社显然是超范围经营。所以,根据办法规定,应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组社团应当为旅游者办理前往国签证等手续。”本案中,作为代办证件的B旅行社负有主要责任。B旅行社明知将游客的护照办错,为了不损失本旅行社的利益,哄骗游客,对游客造成了极大伤害。另外,游客应当从中吸取教训,坚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发现自己的护照有问题,必须马上更换,绝不能心存侥幸,以免铸成大错。
启发:
通过这案例,让我认识到旅行社应在经营范围内运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规则:1、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2、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3、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旅行社应当保障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务安全的要求;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同时,旅游者在旅游时应维护好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用法律来保护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