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合同签订的日期
合同签订的日期
合同签订日期
合同签订日期:2011年 月 日
外墙防水涂料工程承包合同
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结合本合同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特点,经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
第一条 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2、工程地点:3、开竣日期:2011年月日开工(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 2011年月日完工(如遇特殊情况可顺延)
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第二条 合同价款、拨款和结算:
1、合同价款:本合同采取可调价款,按实结算(以现场签证为准进入决算)。
2、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现场负责人签证的工程量作为依据。若由于设计变更,施工超出合同规定的承包范围,可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变更和洽商作为结算依据。
3、本工建筑面积约____平方米,(以进入决算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单位造价外墙____元/?。
4、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人员进入工地向乙方拨付10%的生活费,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量50%,经雨后春节前付到总工程量的80%,留20%半年内付清。
第三条 双方责任
(一)甲方:为乙方提供供水、用电方便和存放设备的场地,协调乙方与工地其他施工单位的协作关系。
(二)乙方:应严格操作规程施工,确保施工质量,服从甲方的进度 安排,按时提供有关竣工资料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四条 验收和工程质量
(一)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标准。
第五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以及提供场地、用水用电方便等,工程日期要 顺延。
2、乙方施工人员遵守甲方现场管理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安全人 员管理。
第六条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
第七条 本合同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第八条 安全由乙方负责。
第九条 本合同如有异议,另附加补充。
甲方(章)乙方(章)
联系电话:联系(转 载于:wWw.xIeLw.com 写 论文 网:合同签订的日期)电话:
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 月 日
篇二:合同什么时候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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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hao.lawtime.cn 合同什么时候开始生效
一、合同是否一经签订就有效
大部分的合同是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还是对合同的生效有一定的限制的,其中比如:《担保法》对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作了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再有该法还规定了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合同生效并不是全部都是一经签订就能生效,特别是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有关不动产的转让合同通常都是需要以变更登记的时间为合同生效的时间,机动车为不动产。
二、合同什么时候开始生效
承诺生效时合同生效。合同生效的时间,因合同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不要式合同,以受要约人表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要式合同,须双方依法定形式办理特定手续后,还必须交付标的,合同才告成立。
书面合同生效的时间,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或者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的程序无特别规定或约定的,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生效。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生效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生效。二是法律或者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的程序有特别规定或者约定的,完成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是合同生效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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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补充协议签订日期范本
xxx补充协议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本协议为甲乙双方于2015年06月30日签定的《xxxxxx》(协议编号为:xxxxxx)的补充协议,现因乙方保险代理业务手续费收取专用账户发生变更,双方作出如下补充约定: 一、自签订日起,乙方指定保险代理业务手续费收取专用账户变更如下: 户名:xxxx
开户账号:xxxxx
开户银行: xxxxx
二、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原代理合同一致。
三、原代理合同与本补充合同相侼之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提及之处,以原代理合同为准。本补充协议如与双
方之前签订的补充协议有冲突,则冲突内容以最新签订的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为准。
本补充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甲方:乙方:
(盖章) (盖章)
签订时间:2015 年 月 日 签订时间:2015年 月 日
范文二:签订书面合同的意义
签订书面合同的意义
签订劳动合同的意义
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的七大不利后果
1. 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据此规定,如果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为11个月。
2. 无法约定劳动者的试用期。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对新招员工就难以约定试用期,直接招用,不仅需要增加试用期期间的支出,而且容易带来用人风险。
3. 难以稳定员工和技术人员。如果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职工可以说走就走,无需提前一个月打离职报告,法律不追究其责任。技术人员也同样。如果用人单位与技术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仅可以说走就走,无许承担培训费用。
4. 难以保护商业秘密。每个企业或多或少有商业秘密,不签劳动合同,无法通过劳动合同增加条款,很难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5. 难以进行竞业限制。企业要对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主要针对高技能人才,不签订劳动合同,无法通过劳动合同作出竞业限制,采用其他办法很难收效。
6. 被迫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被迫与劳动者签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利益将造成较大影响。
7. 在动争议处理中企业十分被动。不签劳动合同,责任主要在是企业。一旦产生劳资争议,企业拿不出重要依据——劳动合同,违法在先,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承担诸多不利后果。
签订劳动合同对员工的好处
不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可以随时解雇你,而且不用赔偿。
如果签订了合同,公司无故解雇你,就需要额外赔偿。
而且如果你想辞职,只要提前一个月提出,公司不能向你提出任何赔偿请求。
劳动合同是保障个人,而不是保障公司的,一切违背劳动法的劳动合同都以劳动法为准,所以也不用担心劳动合同的不公平。可以依法保护员工的利益不受侵害,如果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可以到劳动管理部门申诉,从而得到保护。签订合同后,用人单位就必须依法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最大的保护了员工的合法权利。
篇二:浅谈《买卖合同解释》的意义
浅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意义
一、基本情况
201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2009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91425件,审结594404件;201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51395件,审结555553件;2011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33401件,审结526367件。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买卖合同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出台背景
合同法第九章通过46个条文规定了买卖合同法则,但这些条文仍难以涵盖买卖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市场交易日新月异的变化,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了指导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决定制定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经多次调研、论证,并广泛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意见,特别是多次征求了相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为了使该司法解释符合市场交易实际和审判实践的要求,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引起了广泛关注。该司法解释先后起草十二稿,最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
三、主要内容
《买卖合同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条,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坚持“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确认合同效力。买卖合同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仅事关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关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买卖合同解释》遵循“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针对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的诸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对于实务中常见的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予以肯定,更周到地保护买受人的权益,明晰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强化社会信用,推动市场经济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坚持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制裁失信行为。在买卖合同交易实务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订有不公平条款或有违诚信之内容,既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买卖合同解释》始终坚持对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注重规制和制裁违背诚信行为,以实现双方权益平衡,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具体而言,第一,在
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中,各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买卖合同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第二,在路货买卖中,出卖人在缔约时已经知道风险事实却故意隐瞒风险事实的,《买卖合同解释》规定风险由出卖人负担。第三,对标的物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约定过短,导致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的情形,《买卖合同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以此彰显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利益的保护。第四,对标的物异议期间经过后的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翻悔的,《买卖合同解释》明确规定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翻悔,意在体现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对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买受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特约的效力认定问题,《买卖合同解释》认为,虽然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特约减免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在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告知买受人时,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这种特约的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对当事人特约违反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的效力认定等问题,鉴于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目的在于保护买受人的期限利益,旨在体现分期付款买卖的制度功能。如果当事人的特约违反上述规定,损害了买受人的期限利益,《买卖合同解释》规定不应承认该约定的效力。
(三)坚持法律解释方法和原则,确认电子信息产品的支付方式。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具有显著区别于传统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征,例如不以实物承载为必要、使用后无损耗、其本身易于复制并可迅速传播等等。因此,对于标的物是无实物载体的信息产品买卖合同而言,其法律规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就交付问题而言,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交付方式的规定均以有体物的交付为原型,但信息产品已经逐步脱离了实物载体的束缚,更多的是以电子化的方式传送,以在线接收或者网络下载的方式实现交付,买卖双方都不接触实物载体,这与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有较大差异。《买卖合同解释》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如果买卖双方对交付问题有约定的,遵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换言之,《买卖合同解释》根据电子信息产品的特点,确定了两种具体的交付方式:一是交付权利凭证,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
对于实务中常见的“一物数卖”情形下合同实际履行次序问题,《买卖合同解释》为防止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恶意串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规定:在一般动产多重买卖的情形下,以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后为合同履行顺序。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
特殊动产多重买
卖情形中,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应依照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作为合同履行顺序;出现交付与登记冲突情形时,应以交付为准。
(四)坚持公平合理分配原则,确定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随着经济贸易日益活跃,合同双方当事人因风险负担问题发生纠纷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针对审判实践中反映出来的法律适用问题,《买卖合同解释》通过四个条文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其一,明确了送交买卖中“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身份。承运人是指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这种情况下的承运人不是出卖人或买受人的履行辅助人,这就有别于卖方送货上门的赴偿之债和买方自提的往取之债。其二,补充了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负担规则。合同约定在买受人指定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的,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其三,对路货买卖中出卖人隐瞒风险发生事实的风险负担作出补充规定。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不承担合同成立之前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其四,对大宗货物买卖中出卖人批量托运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或托运超量货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情况下的风险负担进行了明确,如果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作为标的物的种类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
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五)坚持法律规定与可操作性相结合原则,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是买卖合同违约责任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买卖合同解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法原理以及审判实践经验,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和规定。具体而言,买卖合同违约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通常运用四个规则,即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预见规则、第119条规定的减损规则、混合过错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买卖合同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特别是《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关于“混合过错规则”和第31条关于“损益相抵规则”的规定,填补了合同法在相关规则方面的空白和漏洞。值得注意的是,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密切相关。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9年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提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即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为了保障可得利益损失认定规则的实务操作性,人民法院在根据《买卖合同解释》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结合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予以正确适用。
此外,《买卖合同解释》还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特种买卖等问题做了规定。
合同法颁行之后,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贯彻“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已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买卖合同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的又一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确保国家法律的准确统一实施,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四、问题和建议
针对本公司在买卖合同(主要是大宗物质的供货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改进意见和建议:
(一)尽量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避免发生纠纷时对方不承认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尽管《买卖合同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即使没有书面合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相关证据对合同关系进行认定。是否予以认定,主动权在法官手里。
我公司在铁路建设钢材供货过程中,曾经因为没有跟实际收货
方签订书面合同,在解决纠纷时发生过对我方不利的情况。比如铁路建设中,某标段的中标人为中铁一局和中铁三局某工程公司组成的联合投标体,我公司负责供应钢材,供货合同是我公司与中铁一局签订的,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中铁三局某工程公司,收料单位和付款单位都是中铁三局某工程公司。后来双方(我公司和中铁三局某工程公司)因为货款未付发生纠纷,在法院立案时,法官要求出示书面供货合同,由于书面合同当事方为中铁一局,法官认为不能单独将中铁三局某工程公司作为被告,不予立案。后来,经过修改起诉书,将中铁一局和中铁三局某工程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后,法官才勉强予以立案。在诉讼程序上增加了不必要的困难和麻烦。
我们的建议是:当存在书面合同当事方和合同实际履行方不一致的时候,在履行合同之前或者之后,应当尽量争取与合同实际履行方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以防止发生纠纷时法院对合同关系不予认定的情况发生,避免因不支付货款而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
(二)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供货合同的质量、数量、价款、包装要求、时间和交货地点等要求全面履行义务。一是坚决避免一物多卖的情况发生;二是严格遵守法定或者约定的检验日期和质量保证期的要求;三是包装符合技术规格要求;四是及时供货,避免发生违约情况。比如,在铁路钢材供货中,经常发生价格走高时供货过量、价格走低时供货不足甚至不供货的情况,这种情况严重违背了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对方要求赔
偿损失的主要理由,也曾经发生对方当事人通过银行划扣我方履约保函款项的事件,导致我公司处于非常被动的状态。结果是因小失大,失信行为必然危及公司利益,应当重点加以防范。
(三)坚持公平分担风险原则,将公司业务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有利润就有风
险。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随时出于风险之中,应当切实加以防范。作为物流企业,应当制定严格的供货合同标的物的风险防范措施,对货物的生产、装卸、运输、入库出库、安装调试、保管等过程中的风险,除了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公司应当制定更加严格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具体措施。既要合理承担风险,也要严格控制风险。
(四)坚持损益相抵原则,避免公司利益损失。在提供物流服务的过程中,要尊重对方合理的利益要求,同时也要防止对方作出损害我方利益的行为。要勇于承担因为我方过错给对方产生的损失,也要敢于主张因为对方违约或者违法给我方造成的利益损失。具体途径包括协商、调解、和解、仲裁和诉讼等合理合法的方式。
篇三:对合同管理中问题的分析
对合同管理中问题的分析
在近三个月的合同管理及审查过程中,发现我段相关职能科室在合同的草拟、联签阶段或多或少的出现了一些问题,有些问题可以当面要求改正,但仍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顽症。
一、倒签合同
倒签合同,也叫“事后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成立形式,法律称之为“履行接受”。《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也就是表明,只要我们认可了对方的履行行为,也就形成了事实。但是实际履行中因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法律责任界定不清,极易产生法律纠纷,解决起来又比较困难,合同也失去了事前相互约束的作用。
我们现在存在倒签合同的主要原因:1. 主观上的不作为。有的职能科室没有充分认识到合同的严肃性,不重视合同立项履行过程中相关审批程序的执行,总是拿工作忙,没时间做借口,往往在项目实施完毕后,进入履行付款手续时才想到签订合同,从而导致倒签合同现象的发生。2. 主观上的有意规避。有的科室为了逃避合同的监督和管理,先实施履行行为,再签订合同。先供货后签合同、先施工后签合同,形成既成事实性合同。实施合同已经形成,我这里再审查、修改也就失去了意义。3. 客观上的,我们部分工作存
在紧急性、偶发性,导致实施前来不及签订合同。因此,这些应急项目实行“特事特办”的方式,在业务完成后才通过合同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出现了先实施后补签合同的现象。
倒签合同的危害: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就无法明确约束。我们
一个兄弟站段因为车站站台改扩建,没有签订合同就直接开工。在完工后,因为价格产生了纠纷。开工前确定的价格都是口头约定的,工程完成后,施工方给出的价格远远超出了计划。双方没有证据来证明已经对价格进行了约定,就依据《合同法》,适用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而市场价格远远高出双方谈判价格,导致该单位超出预算160万,无法解决。遇到施工周期长的,完工前、完工后的市场价格可能会有非常大的变动,这给我们带来了明显的不利因素。
没有合同,双方的权利义(来自:www.XIelw.Com 写 论文网:签订书面合同的意义)务就没办法明确。路局已经明文规定发生倒签合同的,内部审查联签时,合同承办人应书面陈述倒签理由,经单位行政第一管理者签字,由单位合同管理人员留存备案。书面陈述报告签字人对陈述的倒签理由真实性负责。我们单位一般是作为合同的主导方,合同内容是对我们自身的保护和对对方的约束。我们现有的采购合同基本上是同一个合同改改名字,施工合同都是范本,没有理由说工作忙,来不及签订合同。只能说是没有责任感,对合同不够重视。合同说到底就是为了规避风险,减少纠纷,不是只有现场作业中的安全隐患才是问题,存在瑕疵的合同,甚至没有签订合同的施工、采购、劳务派遣都是非常大的安全隐患。希望业务科室把合同这块重视起来。
二、具体的一些要求
1. 合同主体上来说,原则上不与个体商签订,因为对方无保障,
如果一旦发生问题,对方一跑了之,我方损失无从追起。个别情况下,部分产品无法和正规企业签订合同时,如氧气、乙炔等,则必须让对方留有一定数额的抵押金,相当于全年货款的5-10%。
2. 合同主要要素要齐全。以买卖合同为例,包括:标的名称、数量、价格(含多少税率,要有大写);质量标准、质量保证期;包装标准及包装物是否回收;其他有无附属配件、工具等及供应方法;合理损耗标准;交货地点、时间;运输方式及到达地点、风险承担;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成套设备还包括安装与调试、培训等;结算方式及时间;委托授权方式;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生效时间及合同期限;其他约定事项。
3. 合同原则上只能由科室代段方办理,车间不能办理。比如介休的取暖、运用车间汽车租赁等,多经公司的合同必须有科室出面签订(如车门加修)。
4. 实行招投标的,应将对方投标承诺、售后服务承诺、产品质量承诺等文件作为合同附件,或将合同对方投标文件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前,针对合同事项的安全、技术等协议,应作为合同附件纳入合同。我这里说一下,在合同中一定要标明以上内容是合同的附件,如果只是附在合同后面,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更不要说只是口头约定。
5. 在拟定合同的过程中,如果签字页为再后一页,要在前一页最后注明“转签字页”,签字页最上面注明“本页
无正文”。在合同上做修改的,要双方盖章确认。
6. 合同签订前一定要明确合同签订日期、合同生效日期、合同履行期限、质保期。我们的科室一般都是空着,这四项在发生纠纷后都是非常重要的依据。
7. 合同签订依据这一栏,大家填写的比较混乱,签订依据按照四确定(款源的确定、项目的确定、价款的确定、对方当事人的确定)原则,可以为路局文件、中标通知书、计划通知书、会议纪要、路局签报等。
8. 合同审核把关不认真。承办科室不把关。任由照抄照搬。技术科先后有两次发生此类现象,购买图纸合同中含有丰台车辆段字样;敷设光缆合同含有侯马站等字样。计统科、财务科也已审核,不能光看与自己部门相关的内容,签了字都有同样的责任。段合同办法中明确要求合同标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必须报路局和大秦公司法律等相关部门审核。计统科去年承办的自备车合同,未经路局审核就递交给对方。
9. 合同原则上只能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我段非法人单位,应打为“负责人”比较妥当。没有段长授权,其他人员无权签字。不能以盖章代替。
希望各业务科室能够重视以上内容,合同管理越严格,我们发生纠纷的可能性就越低。这是为了全段利益着想,希望大家能够正确对待合同工作。
范文三:合同签订日期生效日期
合同签订日期生效日期
合同的生效时间与成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
1、 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合同生效后,其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1) 合同的对内效力!合同生效后,当事人遵循合同约定,依诚实信用原则正确$完全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违反义务,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或者取得对方的同意,才能变更或解除合同;( 2) 合同的对外效力!合同生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非法阻挠当事人主张权利与履行义务;( 3) 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将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得经债权人申请采取强制措施使债务人依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履行义务!
合同生效时间是以条款约定为准。不一定要注明地点,但是注明签约地点,一旦纠纷可以更好确定管辖权。 有些种类的合同由国家法律强制规定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才合法。大部分合同不需要办理专门手续,只要双方达成合意既可。双方也可自愿公证。经公证后的合同,证明力要强于未公证的合同。 具体说来,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条对合同生效时间作了两层规定: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也就是说,合同的生效,原则上是与合同的成立一致的,合同成立就产生效力。那么合同何
时成立?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例如买卖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没有特别约定,那么双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时,合同就成立并且生效。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也就是说,某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生效要经过特别程序后才产生法律效力,这是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例如,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法、中外合作经营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三、(书面合同没有签字有效吗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有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之别。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必须遵守,否则合同无效。
经当事人双方充分协商,就合同的内容及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后,一般应接着进行最后的议程,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中签字或盖章。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就不能最终确认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也就不能证明合同的成立有效。为此我国《合同法》
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也只是形式问题,实质上应当追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一个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已经履行,而仅仅是没有签字盖章,就认定合同不成立,则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当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不能再以未签字或盖章而认定合同无效。
四、合同生效需要具备哪些要件
(一)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
1、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
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4、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或可能。
(二)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
合同生效是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是合同生效时间的一般规定,即如果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如根据三资企业法订立的合同、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批准、登记时生效。三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时间的,以约定为准。
五、合同成立等于合同生效吗
合同成立并不等于生效,如何确定合同是否生效,在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合同成立并非等于合同生效,因为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生效。一般而言,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
(一)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先决条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有效。所谓缔约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订立合同,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据此,年满18周岁,或者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订立合同。间歇性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他们不具有缔约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不能订立合同。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能限制在其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因此,法人具有就其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的缔约行为能力。
(二)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愿意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构成法律行为的要素。意思表示真实是构成有效合同的先决条件之一,一方在被欺诈、胁迫或者重大错误下订立的合同往往非其真实意思表
示,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
(三)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所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都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易言之,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因此,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有效的当然条件之一。但必须注意的是,合同不违反法律,是指合同不得违反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通过协商加以改变的强行性法律规定。换言之,当事人并不必须遵守合同法中用以指导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任意性规定。强行性法律规定的标志是一般冠以“不得”、“必须”等词语,而任意性规范则用“可以”等词语表示。另外,合同不违反法律,还指合同的内容,即设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须合法。如果合同内容的部分条款有效、部分无效,那么部分条款被确认无效不影响有效条款的效力。
(四)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或可能。“依法成立之契约,于当事人之间犹如法律”。因此,作为确定当事人各自权利义务依据的合同内容对于判断合同是否生效、生效后如何履行,以及发生纠纷时判断孰对孰错具有重大意义。合同内容确定,是指合同内容在合同成立时必须确定,或者必须处于在将来履行时可以确定的状态。合同的内容可能,是指合同所规定的特定事项在客观上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如果合同内容属于事实不能、自始不能、客观不
能、永久不能及全部不能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则合同无效。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必须依照规定办理批准
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否则,即使具备了上述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也不生效。
综上所述,合同的生效与签订时间不一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篇二:合同什么时候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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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是否一经签订就有效
大部分的合同是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还是对合同的生效有一定的限制的,其中比如:《担保法》对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作了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再有该法还规定了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合同生效并不是全部都是一经签订就能生效,特别是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有关不动产的转让合同通常都是需要以变更登记的时间为合同生效的时间,机动车为不动产。
二、合同什么时候开始生效
承诺生效时合同生效。合同生效的时间,因合同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不要式合同,以受要约人表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要式合同,须双方依法定形式办理特定手续后,还必须交付标的,合同才告成立。
书面合同生效的时间,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或者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的程序无特别规定或约定的,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生效。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生效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生效。二是法律或者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的程序有特别规定或者约定的,完成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是合同生效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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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合同生效的要件
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合同生效的要件
合同即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的判断依据是接受是否生效;而合同生效是指合同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在通常情况下,合同成立之时,就是合同生效之日,二者在时间上是同步的。但有时,合同虽然成立,却不立即产生法律效力,而是需要其他条件成立时,合同才开始生效。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在国际贸易中,合同成立的时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根据《公约》的规定,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接受生效的时间,而接受生效的时间,又以接受通知到达发盘人或按交易习惯及发盘要求作出接受的行为为准。由此可见,合同成立的时间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有效接受的通知到达发盘人时,合同成立;二是受盘人作出接受行为时,合同成立。此外,在实际业务中,有时双方当事人在洽商交易时约定,合同成立的时间以订约时合同上所写明的日期为准,或以收到对方确认合同的日期为准。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有些合同成立的时间有特殊规定。如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二、合同生效的要件
买卖双方就各项交易条件达成协议后,并不意味着此项合同一定有效。根据各国合同法规定,一项合同,除买卖双方就交易条件通过发盘和接受达成协议后,还需具备以下要件,才是一项有效的合同,才能得到法律上的保护。
(一)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签约能力
签订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主要为自然人或法人,按各国法律的一般规定,自然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是指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才能订立合同;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禁治产人订立合同必须受到限制,关于法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各国法律一般认为,法人
必须通过其代理人,在法人的经营范围内签订合同,即越权的合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由此可见,在订立合同时,注意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和主体资格问题是十分重要的。
(二)合同必须有对价或约因
英美法认为,对价(Consideration)是指当事人为了取得合同利益所付出的代价。法国法
认为,约因(Cause)是指当事人签订合同所追求的直接目的。按照英美法和法国法的规定,合同只有在有对价或约因时,才是法律上有效的合同,无对价或无约因的合同,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
(三)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
许多国家往往从广义上解释“合同内容必须合法”,其中包括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以及不得违反善良风俗或道德三个方面。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只对少数合同才要求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订立,而对大多数合同,一般不从法律上规定应当采取的
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五)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各国法律都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才能成为一项有约束力的合同,否则这种合同无效。
为了使签订的合同能得到法律上的保护,我们必须了解上述合同生效的各项要件,并依法行事。此外,我们还应了解造成合同无效的下列几种情况。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范文四:员工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处理
员工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处理
来源:胡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 所属栏目:劳动纠纷律师案例
员工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处理 某市小饭店的经理李某说 ,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 , 对企业的压力还是很大的。从 2007 年 11 月开始 , 她就忙着让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 但由于餐饮业劳……
员工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处理
某市小饭店的经理李某说《劳动合同法》, 实施后, 对企业的压力还是很大的。从2007年11月开始, 她就忙着让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由于餐饮业劳动者流动性强, 一些员工害怕书面合同约束自己, 往往不愿意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3月份大部分员工都还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李某为此为难不已, 害怕不签书面合同员工讨要双倍工资。
《劳动杏同法》实施后, 部分企业面临着相似的困境, 如餐饮、建筑等行业由于流动性强, 员工认为有没有书面合同都无所谓或者书面合同约束自己等, 拒绝签订书面合同。那么, 员工超过1个月拒签书面合同的, 企业应当如何处理呢? 这是一个员工超过1个月不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案例。《劳动合向法》中规定企业超过1个月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应该支付双倍工资, 但实践中有部分劳动者担心书面合同限制自己, 或煮想借故不签书面合同索要双倍工资, 故意不与企业签订书面合同, 针对这种情形, 《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 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 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这一规定明确了超过1个月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三种处理方式:
(1)每月支付两倍工资, 并补签书面合同。超过1个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无论原因在员工还是企业, 其行为都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限, 因而企业要向员工支付两倍的工资, 并与员工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企业向员工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 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合同的前一日。
(2)如果员工拒签书面合同, 应当书面终止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员工超过1个月仍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 企业应当书面终止劳动关系, 不得继续使用该员工, 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法律要求必须签订书面合同, 不签书面合同属于违法用工, 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企业书面终止劳动关系, 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的支付办法和标准, 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这一规定在重申企业超过1个月未签订书面合同需支付两倍工资的同时, 明确了对员工拒绝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行为, 企业应当书面终止劳动关系, 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此外《实施条例》规定的“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指的是企业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0年1月1日) 起, 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应在1个月内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否则必须支付员工两倍工资, 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 张经理应该自20∞年1月1日起1个月内与员工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没有在1个月内补签书面合同的, 应该自2月1日起每月支付员工双倍工资; 超过2月1日员工仍然拒签书面合同的, 应该书面通知员一终止劳动关系, 并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
因此, 实践中, 企业应把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 做到在1个月内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如果员工拒签书面合同, 应及时终止劳动关系。对超过1个月没有签书面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 并补签书面合同, 如果员工仍拒签书面合同, 应当立即终止用工。企业应当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明确签订书面合同也是劳动者的义务, 避免出现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文章来源:胡律师网 上海地区邮箱:hulvshi119@163.com)
范文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重要性
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重要性
如今,有些人租房时只是口头协商,不签订书面合同,发生纠纷后因没有合同只能吃哑巴亏。因此,你在租房时,一定要和房东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中要对租赁期限、租金数额、支付方式、房屋用途、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以便日后解决纠纷时有据可依。房东在交房时应告诉你该房屋的使用要求,家用电器等附属设施如何使用,煤气用具、淋浴器等使用时要注意的问题等。作为房客,你也应主动向房东了解这些情况。
房屋租赁合同属于不动产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的一种。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是一种承诺合同,也就是说,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出租人不仅应按时交付作为标的物的房屋,而且交付的房屋应符合约定的使用目的。
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一般是房屋的所有人,但并不限于所有人。凡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的人,都有权将其使用的标的物转由他人使用,成为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出租人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拒绝支付租金,只能要求出租人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同时,《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这一条款规定了承租人的转租权,说明承租人只要有出租人的合法授权,也可以行使部分出租人的权利,只是其权利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租赁不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而且应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屋租赁中如一方系房地产经营公司,则其租赁活动应在当地房地产交易所进行。由于房屋是特定物,双方应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质量指房屋的内部构造、使用的建材、相应的配套设施等,数量则指房屋的面积、间数等。
这是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也是出租方收取租金的依据。如果出租方不能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或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条件,例如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有误差,应视为出租方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承租人可要求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可以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双方经协商减少租金,变更合同内容。
如果出租人交付的房屋状况与约定不符,承租人能否用其他手段如拒交物业管理费等来对抗呢?这要看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如果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支付,则承租人不能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
租金由出租人收取,是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对价;物业管理费则由物业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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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是物业公司以自己的经营活动为所有业主、租户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二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但如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此项无具体约定,则出租人无权要求承租人支付物业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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