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案件侦查终结复审制度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反贪部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作用,根据《河南省检
察机关反贪部门案件侦查终结复审制度(试行)》的规定,以“办案质量和效果”
为核心,结合我市反贪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案件侦查终结复审,是复审员对本局侦查处(科)拟侦查终结案件
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卷宗装订、办案人员的执法情况等进行复核审查。
第三条 基本原则
1、 依法公正,全面细致。
2、 刚正不阿,敢于监督。
3、 提高效率,保证质量。
第四条 复审内容
1、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2、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
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
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3、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
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4、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5、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6、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7、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8、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采取强制措施是否适当;
9、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10、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
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11、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12、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案卷装订、移送是否符合有关要
求和规定,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否单独装订成卷等;
13、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是否随案移送,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
符;
第五条 复审程序
1、接案 侦查处(科)应当在案件侦查终结法定期限届满10日前,将侦查终结报告(领导未签字)及案卷材料移送复审员。确因情况特殊不能如期侦
查终结的,经局领导同意,可以在案件侦查终结法定期限届满7日前移送。
2 、审查 复审员应当在3日内复审完毕,对于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侦
查处(科)应当在4日内补充完毕报送复审员,复审员应当在2日内,按照复审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复审完毕。
对侦查处(科)延期送达的案件,复审员应当在2日内复审完毕,对于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侦查处(科)应当在3日内补充完毕报送复审员,复审员应
当在2日内,按照复审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复审完毕。
3、报批 复审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案件侦
查终结的复审结论,并阐述理由,制作书面复审报告,随案件材料一并报局长
审批。
4、审批 局长应当首先对复审报告进行审核,然后在案件侦查终结报告
上签署意见。未经复审的案件局长不应签字。
第六条 岗位设置
复审工作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受局长直接领导,对局长负责,复审员岗位
设置于案件管理处(科)内。
第七条 复审员条件
1、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大专学历的,五年内必须达到本科以上学历)。 2、三年以上反贪或起诉工作经验。
3、政治立场坚定,工作责任心强。谙练“两法”有关规定和侦查实务。 4、 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独立工作能力。
第八条 复审员职责
1、在案件侦查或案件侦查终结复审过程中,可以参加案件讨论,受局长指派
参与办案,征询发案单位意见。
2、发现案件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及时告知或协助侦查处(科)补充证据。
3、对经过复审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质量跟踪。
4、对公诉部门提出异议的案件,可以代表侦查部门进行沟通、协调。 5、严守案件秘密,杜绝失密、泄密事件的发生。
6、对经过复审的案件发生质量问题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对侦查处(科)已经初查但未成案的案件线索的复审,可参照此《制
度》执行。
第十条 案件复审工作应纳入年终考核。市院反贪局要加强案件复审工作的
指导、检查,适时总结经验,通报情况。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省院反贪局,各分、市院反贪局可根据本《制
度》制定工作细则。
范文二:刑事特情工作在现代侦查工作中的作用
刑事特情工作在现代侦查工作中的作用
刑事特情是指由刑事侦查机关领导和指挥的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发现和搜集刑事犯罪情报,同各种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隐蔽力量。刑事持情的概念包含着以下几层意思:首先,刑事特情是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的一种方式,只能由刑事侦关机关建立、领导和使用;其次,刑事特情只能用于刑事案件侦查、发现和搜集获取刑事犯罪情报服务;再次,刑事特情是从事秘密侦查活动的隐蔽力量;最后,刑事特情不同于专职的侦查人员,不具有国家刑侦机关的正式编制,而是在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领导指挥下,完成特定侦查任务的社会人员。
而刑事特情工作就是指侦查人员运用这些隐蔽力量去开展搜集犯罪活动情报并协助专案案侦查工作,发现犯罪嫌疑人和控制重要复杂场所的一整套活动。
刑事特情工作在侦查工作中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活动,他对案件的侦破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性特情工作它有区别于其他的侦查手段的一些特点,主要有(1)情报是特请工作的基础,没有情报也就等于没有了特请工作;(2)内线侦查时特请工作的主要形式,就是要深入到犯罪活动内部去工作;(3)特请工作的主要手段就是进行侦查的谋略设计,通过缜密的设计达到一个令人满意的效果;(4)特请工作往往是隐蔽秘密进行的,具有一定的危险性;(5)特请工作对于侦查人员来说特的艺术性在于会教育使用人。以上就是性特情工作的主要特
点。
刑事特情工作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随着经济发展,社会各个方面都有了巨大的进步,但同时也带来了许多问题,刑事犯罪的发案率在逐年升高,为了预防、惩治违法犯罪,在现代侦查破案工作中,特请工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其意义在于:
1、特侦手段作为一项基础性手段,同技侦手段、刑事技术手段一样是一种强化侦查的手段,而且这种手段具有一些其他手段无可比拟的优势,那就是获得真实、准确的情报,这对于打击犯罪非常关键。 2、它是情报的重要来源。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工作的目的是为了搞清案件的事实,进过结果,从而为看下一步打击犯罪工作奠定基础。要搞清案件,就必须深入案件获得有关案件的情况,情报。案件的情况,情报除了来源于群众检举,揭发,侦查人员主动发现,公安基层组织提供,人犯口供等之外,特情也提供了大量的情报,并且其提供的情报具有广泛性、及时性、有效性、价值较高。
4、侦查中使用特请工作也是由当前的敌情特点所决定的。当前敌情的特点主要有:?暴力犯罪危害大;?经济犯罪突出;?境外犯罪渗透到境内;?流窜犯罪比较严重;?走私贩图犯罪比较猖獗;?有组织犯罪抬头;?恐怖犯罪威胁大,以上这些犯罪类型均有案情复杂,涉案人员众多,规模比较大,危害后果比较严重的特点,针对这些特征,运用特情侦查能够更有效地取得破案工作的进展。 5、能更有好预防犯罪,瓦解,制止打击预谋犯罪。 6、特侦工作是一项主动侦查手段。它体现了侦查工作中主动进攻
的方针,具有其它一般措施所不具备的主动性,达到提前预防犯罪的效果,减少危害后果。
7、特侦手段是打击毒品走私犯罪的主要手段。毒品走私犯罪具有组织较为严密,相对外部较为封闭,涉案人员多,贩毒手法多样等特点,这些特点给禁毒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为了有效的破获毒品犯罪,使用特情就尤为必要,因为特情能够打入贩毒组织内部,获得准确,有效,高价值的情报,也能避免由于侦查人员亲自侦查不慎而造成的损失,所以刑事特情工作是打击毒品走私犯罪的主要手段。 综合以上所述,我认为刑事特情工作是侦查工作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手段,它为侦查破案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在当前的侦查工作中要强化这种手段的运用,并且要不断完善刑事特情工作的制度,方法,手段,以更好的服务于侦查破案工作。
范文三:刑事特情在毒品犯罪中的诱惑侦查
特情在毒品犯罪中的诱惑侦查
在法制日益健全的当下,绝大多数一般刑事案件的侦破,都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而对于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案件,特别是有一定隐蔽性、组织性、依靠一般侦查手段难以及时侦破,从而持续危害社会的毒品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允许使用诱惑侦查这一特殊而有效的侦查措施。但因立法上尚无完善的规定,使得诱惑侦查之界限把握成为合法侦查的必要规制。一个合法、有效的侦查手段,其功能的司法实现,能保障侦查权的良性运作,如若滥用则也会成为侵犯公民权利的危险手段。因此,对诱惑侦查这一概念及衍生的相关问题进行法律制度体系内全方位的分析以及体系外的社会反思是必需的。
一、“诱惑侦查”概念的提出与性质分析
毒品犯罪案件具有犯罪群体关联性强、犯罪手段隐秘性强等特点,犯罪分子通常单线联系,并且交易双方往往不使用真名实姓,流动性强,犯罪的实施相对隐蔽,赃物查获困难,这些都给侦查机关发现犯罪行为、收集犯罪证据、依法指控犯罪带来极大的难度。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大多使用诱惑侦查的手段以达到侦破案件的目的。
所谓诱惑侦查,国外又称之为特情侦查、刺激侦查或者卧底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侦破犯罪案件,使用特情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他人进行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一举将被诱惑者抓获的特殊侦查手段。作为侦破特定犯罪案件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上对此问题的规定仍然是个空白,但其早已为侦查实践所采用,广泛运用于毒品犯罪、制造假币犯罪、网络犯罪等用常规侦查方法难于侦破的案件,据不完全统计,在我国每年侦破的毒品犯罪案件中,采用“诱惑侦查”手段侦破的案件已达
三分之二以上。而在毒品犯罪中诱惑侦查通常被表述为“特情引诱”,一般指侦查人员或其授权的特情人员为了取得嫌疑人犯罪的证据,特意设计某种情景、条件和环境,主动接近正在着手实施或者有可能参与这类犯罪的人,诱使其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在交易时将其人赃俱获,从而取得控告犯罪的证据。[①]
诱惑侦查中的所谓“特情”,俗称有“内线”、“线人”泛指打入犯罪团伙内部或与犯罪分子接触从而获知案件线索的人,“特情”人员的构成有许多种,一般是侦查人员在侦查特殊案件中使用特殊手段或方法雇佣或收买犯罪集团中的成员或其他人,为其提供有效的案件线索或实施特定行为施以引诱,促成犯罪嫌疑人自行暴露时将其抓获或捣毁犯罪集团,进而使案件得以顺利侦破。在当前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特情”人员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因痛恨毒品犯罪而自愿当“特情”的人;另一种是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而又或多或少知道包括毒品犯罪在内的其它犯罪线索的人,即被逆向使用的人员。
诱惑侦查的外延包括犯意引诱和条件引诱两种类型。犯意引诱指行为人本人没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人员的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条件引诱是指行为人本身有犯罪的主观意图,特情提供机会、条件,嫌疑人从而实施犯罪。而数量引诱是条件引诱在毒品犯罪中的细化,是指行为人本身有犯罪意图,正在试图买卖毒品,其中特情不是自然地促成犯罪行为向前发展,而是出于某种目的,人为地加大毒品买卖的数量,可能使本不够判死刑的案件演变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此外,还存在“间接特情引诱”,是指受特情引诱的嫌疑人又引起本没有犯意的其他人实施毒品犯罪或加大数量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
二、“诱惑侦查”之价值评价
法律本身是有着多重价值的,正义固然是它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我们同时不得不顾及一些其他的价值,例如效率,否则正义的目的也是无法实现的。特情引诱就是这样一个矛盾体,一方面他多多少少与预防相抵触,另一方面他确实又是破案的有效手段。
(一)合法性。虽然特情引诱这一侦查手段在我国尚未有相关法律条文进行明确规制,但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仍具有其理论基础:第一、国际法基础。联合国1988年12月29日在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第六次大会上通过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该《公约》第11条规定了“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即侦查人员在毒品犯罪的侦查中,一旦发现贩毒者手中拥有大量毒品急于寻找购买对象,就可以毒品需求者的身份假意购买,在毒品“成交”过程中,将毒品查获、将贩毒者缉捕归案。这种“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实际上即是特情引诱。第二、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此观之,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逼供”、“诱供”、“诈供”所产生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所设立的排除规则,以及新出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其非法证据的对象也是“言词证据”,而非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手段”。可见刑事诉讼法并无明文排斥“特情引诱”。那么,即理解为这一行为在法律容忍的范围内、并不违反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换言之其具有合法的地位。早在1984年公安部就制定
了《刑事特情工作细则》,其中就对特情引诱中特情(即诱惑者)的设置、使用及证据采纳等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实际上认可了这一侦查手段。但此细则只是侦查机关制定的内部规则,而且规定过于原则,司法适用时难度很大,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适用法律问题取得了一定共识,其中明确表述,特情引诱是指特情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和数量的引诱的情况,并对“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有关问题作了明确界定。这实际上也是在司法实践当中认可了特情引诱。
(二)必要性
在我国, 尽管现行法律尚未对诱惑侦查在毒品犯罪侦查中的运用作出规定, 但从缉毒实践来看, 诱惑侦查的运用是相当广泛的。在当前的国情状态下运用诱惑侦查手段侦查毒品犯罪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首先是毒品犯罪的自身特点决定了诱惑侦查运用的必要性,毒品犯罪是典型的无被害人犯罪,上下家间的单线联系具有极高的隐蔽性,即使被抓获,也常因为毒品本身的灭失,及口供的不确定性而难以定案。其次我国有限的缉毒资源与日益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之间的矛盾也决定了需要依靠诱惑侦查的运用来打击毒品犯罪。当今世界,毒品犯罪的全球化、种类多元化程度愈演愈烈,甚至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不是一种单一的犯罪,而是以毒品犯罪为核心,以其他犯罪相附随,形成一个犯罪网。诱惑侦查相比传统的侦查手而言显然有更高的效率。其三运用诱惑侦查手段侦查毒品犯罪是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通例。域外很多国家,诸如德国、英国、日本、美国均采用了诱惑侦查侦破毒品案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专门对派遣秘密侦查员进行诱惑侦查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规定,“在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由团伙成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有组织地实施了重大犯罪行为的时候,允许派遣秘密侦查员侦
查犯罪行为”,从而在秘密侦查手段合法化的同时将诱惑侦查纳入了秘密侦查的范畴。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6 编规定司法警察在侦查毒品犯罪或非法生产毒品的替代品及原材料的犯罪可以获取、提有、运输、交付、储藏或保存毒品。这实际上意味着法国许可侦查人员为了侦查毒品犯罪可以参与实施毒品犯罪包括使用诱惑侦查手段。[②]
三、实务探索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诱惑侦查之首当其冲的问题是缺乏一个严谨有效的监控体系,由于法律没有对诱惑侦查方法手段和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得侦查机关的特情行为很难得到有效约束和监督,使得滥用“特情”的情况时有发生。按照公安系统的规定,“特情”的审批使用是比较严格的,然而实践中由于侦查活动的时效性等诸多原因,实际上根本做不到按规定审查和报批,于是就出现了“特情”使用过多过滥,监控不严,“特情”的行为失控,甚至引发“特情”人员自己造案、设局害人、陷人于罪、以“特情”身份为保护进行犯罪等情况的发生;二是存在被使用的“特情”人员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三是“特情”在案件中的表现不能客观真实地转化为合法证据,假名假姓、歪曲事实、断章取义的所谓证词或案件说明,大量存在于诉讼卷宗。在司法审判中,侦查机关出于某种特殊原因很可能会刻意回避其使用了特情手段,从而导致法院在定罪量刑时无法掌握案件的全部真实信息,容易出现审理不公、量刑不均衡等严重问题问题。
对定罪量刑的影响:由于诱惑侦查对犯罪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却的“责任”,为了保护公民包括每一个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对于特情引诱犯罪的定罪量刑
应当是慎之又慎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曾指出,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犯罪的手段,但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循有关规定情况,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等问题。对具有“犯意引诱”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数量引诱”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给全国法院系统审理有特情参与的毒品案件制定了一个相对统一的尺度,也说明了审判此类案件的特殊性。
根据我国毒品犯罪的现状和司法实践,在审查属“特情引诱”的毒品案件时,应根据刑事立法的精神,针对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分不同情形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一、若犯罪行为人在此之前确实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缺乏证据证明其之前贩卖过毒品,也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出卖意图,只因侦查机关怀疑其有毒品犯罪行为,特情人员对其引诱后,行为人出于各种动机临时从别处的毒贩手中购进毒品,或者因本身吸毒而持有毒品,受引诱后与对方交易时被抓获,这种情况下,不论其贩卖行为是否已完成,均不能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表面上看,行为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似乎具备了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但是一方面由于这一切都是侦查人员一手精心布置的,是一种侦查的措施。实际上不可能使贩毒完成,一切行为都在侦查人员控制之中,故不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另一方面,行为人的贩毒故意不是原来就有的,而是被侦查人员采取的侦查活动诱发的,如果对行为人的行为定罪,势必有违司法公正原则。当然在本身行为人持有毒品达到一定数量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该毒品的存在与侦查是毫无关联的。
二、行为人在被查获之前的确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是难于抓获,但当此次特情人员向其约购毒品时,行为人正好没有毒品,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只能以过去进行的可查证的贩毒行为定罪处罚,对最后这次查获的“贩毒”不能以犯罪论处。理由是,当特情人员向其收购毒品时,行为人已没有毒品,其不可能实施贩毒行为,行为人今后是否还会贩毒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特情人员的收购行为促使其本已停止的行为又继续进行,故对其最后一次被查获时所进行的“贩毒”行为不宜定贩卖毒品罪。
三、行为人在被查获之前已有贩卖毒品行为,而且在特情人员向其约购毒品时其持有毒品并也在寻找下家准备贩卖,那么,行为人的这次贩毒行为应作为其整个贩毒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此次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总的贩卖数量之内。
范文四:论刑事特情在现代侦查中的作用.doc
论刑事特情在现代侦查中的作用
【摘 要】刑事特情是指由刑事侦查机关领导和指挥的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发现和搜集刑事犯罪情报~同各种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隐蔽力量。刑事持情包含着以下几层意思:首先~刑事特情是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的一种方式~只能由刑事侦关机关建立、领导和使用,其次~刑事特情只能用于刑事案件侦查、发现和搜集获取刑事犯罪情报服务,再次~刑事特情是从事秘密侦查活动的隐蔽力量,最后~刑事特情不同于专职的侦查人员~不具有国家刑侦机关的正式编制~而是在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领导指挥下~完成特定侦查任务的社会人员。 【关键词】刑事特情,犯罪,现代侦查,犯罪情报
[Abstract]
[Key words]
当今社会中,刑事犯罪活动越来越向现代化,智能力、国际化及暴力化方向发展。刑事侦察手段也在不断更新,刑事科学技术、犯罪情报及刑事特情在侦察破案中业已成为侦察破案的三大法宝。
一、刑事特情的涵义和意义
刑事特情是刑事侦部门在同刑事犯罪斗争中建立和使用的一支秘密侦察力量。它是控制复杂场所,搜集犯罪情报、侦破重、特大案件或集团案件,及时制止和揭露犯罪活动不可缺少的一项专门工作。它的根本任务是通过各种渠道搜集犯罪线索为破案服务。因此,利用刑事特情侦破案件的方法又可称为搜集犯罪情报的侦破方法。这一侦破方法不是近代的产物,早在我国古代就有利用特情“以贼治贼”的成功案例。《汉书?张敝传》中记载:汉宣帝时,京都长安“偷盗尤多”,而且,这些“偷盗”已形成有组织的盗窃集团,为首的叫“偷长”。张敞任京兆尹后,经查访了解盗窃集团内幕,遂派人将“偷长”找来,问清其罪行后,不但没有判刑,反而委任为小吏,让他们协助官府破案。这些“偷长”回家后,各自手下的小偷纷纷前来祝贺,“偷长”将小偷们灌醉后,在他们的衣服上涂上红土标记,官府差役等在街上,凡见有红土标记者就捉。“一日捕得数百人,”于是,“市无偷盗”。利用耳目搜集犯罪情报,从而查明案情,缉捕罪犯。所以,刑事特情工作也就是刑事犯罪情报的搜集工作。
刑事特情是刑侦业务基础建设中的重要环节之一。随着犯罪案件的不断上升,大批惯犯、犯罪团伙和集团犯罪的出现,特情耳目的作用显得尤为突出,加强以刑事特情为主体的情报工作对刑侦部门的侦察破案具有重大的意义。1988年我省特情提供情报破获各类刑事案件占破案总数的24(2,。其中破大案要案,765起,占破获大案要案总数的17(2,。所以,刑事特情已成为刑侦部门同刑事犯罪斗争的重要手段。搞好刑事特情工作,刑侦部门就会有源源不断的情报、信息,做到耳聪目明,信息灵通,在打击犯罪斗争中,把握斗争的主动权。
二、刑事特情在刑侦工作中的作用。
刑事特情的特殊身份,决定了它在刑侦工作中有其特殊的作用。
(一)刑事特情是侦破现行重、特大案件的重要手段。
对现行案件的侦察,公安刑侦部门虽克尽职守,竭尽全力,但效果甚微,久侦不破的大
1
案要案逐年增加。究其原因就是因为刑侦部门情报信息不灵,耳目闭塞。主动进攻能力低。因此,要改革刑侦部门的被动局面,就必须重视加强秘密力量的建设,将侦察力量打入犯罪分子内部,加快案件的侦破速度。这种利用刑事特情由人到案的侦破方法比刑侦部门按部就班由案到人的侦破方法更能迅速及时地破获案件,充分把握斗争的主动权。扬州市、丰城市等地区去年利用刑事特情协破案件的破案率达30,—40,,九江利用特情破获重大案件九起;铅山县利用一特情破获路劫路盗案件17起。刑侦部门的实际工作表明:刑事特情在破案中有着其他侦察手段所无法具有的功效。而这一特殊功效在打击流窜犯罪斗争中显得尤为突出。
改革开放,推动了社会的人、财、物的大流动。现代化交通工具的普及,使流窜犯罪活动越来越猖獗。流窜犯活动范围广,往往采取跳跃式作案:来得快,作案快,销赃快,去得快,增加了我们破案的难度。因此,根据流窜犯作案的特点,我们利用刑事特情对流窜犯的落脚点,销赃地进行有效地控制,“以流制流”,来打击流窜犯罪。九江市公安局利用一流窜犯罪做特情,在1984年—1986年两年间,防破大案七起,抓获重大流窜犯五名,沉重地打击了流窜犯的嚣张气焰。
(二)刑事特情对有效地侦破预谋案件起重大作用。
预谋犯罪就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前的一系列有计划、有准备的犯罪谋划过程。它包括了罪犯犯罪心理的形成和成熟,侵害客体的选择,犯罪工具的准备以及作案后逃避侦察等。犯罪分子在这一系列刑事犯罪实践程序中,都渗透和体现了预先策划、设计的特性。这些刑事犯罪活动特点的变化,给公侵刑侦部门在破案上增加了难度和深度。也就是说,刑侦部门处理犯罪的传统对策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侦破预谋案件。因此,在1984年全国刑侦工作经验交流会上,提出的“主动进攻,先发制敌”的刑侦工作指导思想,就是强调加强对预谋性案件的侦破。
所谓“主动进攻,先发制敌”,就是让刑事特情主动接近犯罪分子,广开线索来源。不局限于搜集已发案件的情报,更主要的是获取待发和即发案件的情报,力争把犯罪消灭在预谋阶段。特别是对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劫机、动船、动持人质、爆炸等暴力性犯罪,更应将其消灭在预谋阶段。因此,要将案件消灭在预谋阶段,就必须广泛开辟以秘密力量为主体的犯罪情报来源,加强刑事特情的建设。利用他们主动去开展调查,通过各种渠道了解社会上的危险分子的思想活动动态,搜集预谋犯罪证据,及时将信息传递到公安刑侦部门,使刑侦部门能及时掌握并加以研究,将犯罪消灭在预谋阶段。如上海宁波二市破获的“8?16”重大预谋抢功案,就是上海一刑事特情在搜集情报时发现并及时传递给上海市公安局的。由此可见,刑事特情在侦破预谋性案件中有其重大作用。
(三)刑事特情为预测犯罪提供第一手资料
预测犯罪就是通过对各种犯罪情报的综合研究,预测出某种或某些犯罪今后发展的趋势,从而有利于事先做好防范工作,防止和减少案件的发生。
在以往的观念中,刑事特情工作往往以特情提供的线索能否直接为破案和打击犯罪服务,作为有无价值的标准。随着情报观念的更新,刑事特情的主动性应当增强。当刑事特情的情报输送到公安机关,刑侦人员通过对情报的分析、储存、检索,掌握某个时期刑事犯罪的动态或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有的放矢加强防范工作。这不仅是改变我们刑侦工作被动局面,变被动为主动的重要环节之一,也是“主动进攻,先发制敌”这一指导思想的充分体现。
预测犯罪必须依靠大量的情报信息。搞好情报搜集的关键就是加强刑事特情的建设。刑事特情作为刑侦部门的耳目,分散在社会各个阶层,遍布于“三教九流”,各行各业。他们与犯罪分子接触频繁,对他们的思想动态,犯罪意图了如指掌。对于刑事特情提供的情报,特别是可靠的特情提供的情报,侦察部门要及时分析研究,联系实际,对今后某个时期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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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作出准确地、客观地估测,这样才能使侦察工作始终处于主动地位,使刑侦工作随时处于最佳状态。如1987年,长春市根据前几年的发案情况以及特情提供的情报,预测出1988年将是犯罪高峰,遂做好防范工作,加强对社会面的控制,积极侦破预谋案件,从而稳定了犯罪率。
三、如何使刑事特情的作用得到最大的发挥。
刑事特情在刑侦工作中的巨大作用,使其地位愈发突出,越来越得到重视。然而,长期以来,刑事特情工作受到传统经验模式和传统观念的影响,使刑事特情在实践中未能最大地发挥作用。究其原因有三:一是一切从“自我”的实际需要出发,“各自为阵”,不从全局着眼,通盘考虑;二是刑事特情认为不属自己所辖范围的情报,不予报告,三是侦察员对特情提供的线索不及时输送给有关地区和部门,导致有的案件甲地特情已掌掌全部犯罪情况,乙地公安机关还在兴师动众,全力侦破,造成人财物不必要的浪费。为使刑事特情的作用得到最大的发挥,刑侦部门必须开展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广泛布建与重点培养相结合
刑事特情的善本功能就是搜集犯罪情报。要做到广泛搜集,刑事特情在数量上就必须有保证。刑侦部门要将自己的触须伸向社会的各个角落,就必须根据不同场所,不同犯罪分子的不同特点,选择布建特情,深入到犯罪分子中间,以便于刑侦部门随时掌握和控制,在广度上拓宽刑事特情的分布面。同时,要注意重点培养,对一些特情,要加强业务指导,提高其业务素质,增强进攻能力,在深度上培养出一批“尖子”特情,为刑侦工作长期服务。所以,在使用特情时,既要提高特情的机动性和进攻能力,又要将特情工作互相衔接,配合使用,既“广”又“尖”,形成主体式,多方他的刑事特情情报控制网。
(二)加强刑事特情工作的横向联系,将获取的情报迅速输入犯罪情报资料系统,以便及时分析和检索
要逐步形成情报系统,变死线索为活情报,更好地服务于侦察工作,就必须加强情报工作的横向联系或交叉的相互协作,对搜集到的犯罪情报线索,无论是本地的还是外地的,都应认真对待,及时追查或输往有关地区,形成一个疏而不漏的刑事特情情报网络,就不会造成以往出现的“情报记脑中,用时想不出”的状况。因此,进一步完善刑事特情工作和情报系统,使之互相配套,才能保持刑侦部门高度敏锐的“嗅觉”和“听觉”才能使刑侦工作在整体上始终处于最佳状态。如上述所举的上海,宁波二市共同破获的“8?16”重大预谋抢劫案,就姓加强情报工作的横向联系,才一举破获的。
(三)从思想上感化,充分调动刑事特情的积极性。
刑侦部门布建的特情,多数为“狄色”特情,将他们改造转化,为我所用,绝不是朝夕之功就能达到的。它需要经过长期的帮助教育,耐心细致地诱导和启发。从思想上加以引导,从生活上加以关心,以诚相待,鼓励其立功赎罪,浪子回头,使其感受到温暖,认识到公安刑侦部门真心诚意地挽救他们,帮助他们,以充分调动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法国刑警局的创始人尤全?法朗梭?维克多始终坚信:“只有犯人才能对付犯罪”的原则。他本人就是一名多次被捕的罪犯。这与我国古代张敞的以“偷长”协破案件的事例是相吻合的。当然,利用犯人对付犯罪——即所谓的“以贼治贼”之法,虽不完全正确,但也有其独到之处。犯罪分子对自己的同类的情况都比较熟悉,一旦被侦察部门所用,很容易打入犯罪分子内部,搜集犯罪情报,为破案服务。因此,我们要加强对刑事特情思想的教育,以充分调动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如某市一被称为“偷王”的犯罪分子,经过我公安人员长达一年的帮助教育,转为特情,为该市摧毁几个偷窃团伙起了重大因用。
四、特情使用应注意的问题。
刑事特情的侦察方法,随着犯罪特点的不断智能化,国际化、暴力化,愈来愈显出它的优越性。利用刑事特情能充分体现出刑侦破案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使刑侦部门的工作始终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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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主动进攻的地位。但由于刑事特情本身的秘密性、复杂性,公安机关在使用时必须注意:特情活动一定要在不违反《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进行。对特情不可偏听偏信,严防造成错案。
当然,刑事特情在刑侦工作中的作用及作用的发挥,并不仅仅包括这几方面。随着犯罪活动的进一步变化和发展,刑事特情的作用及作用的发挥,将会不断地发现和挖掘出来。
综上所述,刑事特情不仅在侦破现行案件发挥重大作用,而且为打击预谋性犯罪和预谋犯罪提供重要依据。因此,刑事特情在刑侦工作中有其它侦察手段所不具备的特殊功效。提高刑事特情的质量,完善特情管理制度和情报系统,发挥刑事特情在刑侦工作中的最大作用。准确及时侦破案件,既是刑事特情工作的重点,同时,也是刑侦工作加强基础建设中的重要环节。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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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刑事辩护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刑事辩护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律师进行刑事辩护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秉公办案,刚正不阿。
第三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参加刑事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接受法院指定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被害人的代理人;自诉案件原告人的代理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诉案件申诉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二章 收案
第五条 刑事案件收案范围:
一、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
二、公诉案件被告人或其家属委托的,被害人或其家属委托的;
三、自诉案件的原告人及其家属委托的,被告人或其家属委托的;
四、申诉案件的申诉人及其家属委托的。
第六条 刑事案件收案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副主任或各部部长审定。
接办外地案件,需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副主任同意。
第七条 确定收案后,应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定辩护委托书,一式二份,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委托书由承办律师和委托人各持一份。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书附卷存档,并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的函送往法院。
第八条 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在符合法定情况下应接受委托,不得拒绝收案。特殊情况拒绝收案的需经所主任同意。对当事人指名委托某律师办理的案件尽可能满足其要求。对申诉案件是否收案由主任审查决定。
第九条 委托书签订后,由委托人按章缴纳委托费。承办案件时,可酌情向委托人收取办案费,用于交通、通讯等开支。
第十条 收案手续办完后,承办律师应与委托人进行谈话,了解与案情有关问题,讲明律师辩护的职责和性质,并作谈话记录存卷。
第三章 阅卷
第十一条 律师接办案件后应及时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查看案件的全部材料。对阅卷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严守秘密。
第十二条 通过阅卷要弄清指控被告人罪行的证据的可靠程序和证据的真伪;弄清被告人罪重、罪轻或无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查清案件从立案、预审到起诉各阶段对被告人人身权利的限制和对其家庭搜查等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共同犯罪的案件,还应了解各被告人,尤其是自己为其辩护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应负的责任。阅卷要注意起诉书是否有漏诉或重罪轻诉等情况。
第十三条 阅卷要摘录,主要摘录案件的关键情节,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和无罪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的矛盾。摘录切忌仅摘片言支语,应注意证据材料的联贯性、完整性,使摘录的材料保持其原意。
第四章 会见被告人
第十四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应凭本所会见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到看守所会见。会见时向被告人出示委托书,讲明委托人及律师的姓名并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向被告人讲明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任务,并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
第十五条 认真听取被告人对其罪行的辩解。要着重查明案件不清楚和有关疑点的问题,被告人否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应让其提出理由和证据,留待查证。
第十六条 作好会见被告人的笔录。笔录内容主要有:会见人、记录人、被告人、会见的时间、地点及谈话的主要内容,笔录应由被告人签名或按手印。
第五章 审阅起诉书
第十七条 律师根据阅卷和会见被告人的情况,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责逐字逐条地进行审阅。
第十八条 审阅起诉书,主要注意查实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否确凿;对被告人的犯罪定性是否得当;对被告人的罪行适用法律条款是否正确。
第十九条 律师辩护观点在重大问题上与检察人员有截然不同的分歧意见,可于开庭前与其交换意见,但不应随意受其影响。
第六章 调查
第二十条 律师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审阅起诉书等工作,对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的问题,必须拟出调查提纲,认真地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结果要形成书面材料,需由出具证明材料的个人或单位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律师调查的人证、物证、书证及鉴定材料,需要移交法院的,律师可制作副本存档,移交法院的证据,须办理移交手续,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调查未成年人时,应请其监护人在场;被调查人系在校学生的,可请其教师在场;调查内容涉及国家机密的要严格保守秘密;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向被调查人声明负责保密。
第七章 撰写辩护词
第二十四条 律师辩护前,要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为被告人辩护的意见,撰写成辩护词。
第二十五条 律师在辩护内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无罪的理由要充分可靠,观点要明确,论据要有力,语言要简洁。
第二十六条 一般案件的辩护词由律师所在部研究,重大或疑难案件的辩护词由所集体研究,会议研究确定的主要论点应作出记录附卷存查,律师根据研究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辩护词,并经负责人签署后,方可出庭辩护。
第八章 出庭辩护
第二十七条 律师出庭辩护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律师接到法院出庭通知书后,要作好如下准备:
1.拟出向证人、签定人和被告人发问的提纲;
2.熟悉与案件有关法律、政策;
3.就公诉人可能对辩护词反驳的问题,拟出答辩提纲;
4.准备好预备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和引用的证据。
律师应按时出庭,服装整洁,举止大方,遵守法庭规则。
第二十八条 开庭时,认真听取法庭调查、作好记录。简要记录:在庭审调查中发现认定事实有新的矛盾点和疑问点;新的有关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情节;公诉人的公诉词主要观点和反驳律师辩护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庭审中向被告人、证人等发问或需要传唤新证人或提取新的证据时,须经审判长允许。
第三十条 法庭辩论时,主要的辩护意见讲清讲透,不纠缠技节问题,要文明辩护,以礼相待,以理服人、不争高低。
第三十一条 律师对拒不陈述、不如实陈述案情的被告人经教育无效,可依法拒绝为其辩护。
第三十二条 开庭后,应将辩护词打印或抄写副本,交法院和检察院存档。
第三十三条 案件一审判决后,律师认为有必要可再次会见被告人或委托人听取意见。如判决得当,而被告人不服,可教育被告人服从判决,认罪服法;如判决不当,可帮助被告人上诉。
第九章 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辩护卷宗材料必须完整齐全,装订应按归档制度办理。归卷材料有:案件受理呈批表、委托书、起诉书、收费单据、阅卷笔录、会见被告记录、调查材料、研究记录、庭审记录、辩护词、判决书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 案件材料小于标准材料纸的,应裱糊在标准材料纸上、大于材料纸的要折叠成标准材料纸一样大小,力求卷宗整洁。
第三十六条 案卷装订后,按规定填写卷皮,列清目录按页编号,然后交部内勤登记保管,每月底交所办公室统一归档。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律师办结一件案件,特别是地成功或失败的典型案件,要及时写出小结,以吸取经验教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八条 律师在办案中发现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有违法行为,应书面提出律师意见,送往有关领导机关,建立查处。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所的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
第四十条 本细则经所务委员会讨论通过,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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