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成熟人格六要素
人,必须在各种各样的社会环境中生存。同学间、同事间、夫妻间、朋友间、与上司、与远亲、与近邻、与路人,每个场合所应该采取的应对方式都不同,除了要充分洞察现实环境之外,没有成熟失格,是很难适应这些复杂多歧、瞬息万变的环境的。 谈到人格是什么,应该讲它是先天体质结合的" 气质" ,后天发展的" 性格" ,以及" 能力" 、等等归纳而成的。通常我们称之为" 人品" 。它和一个人的素质、情绪性、行动倾向、行动样式、习性、态度等都有不可分割的密切关系。 被称为" 人格研究界第一人" 的哈佛教授G ·W ·欧尔波特(1897-1967),运用现象学中的观察法研究人格的成熟度,并在他的《人格开态与成长》中,提出了成熟人格的六要素,作为" 人格成熟的基准" 。 1、自我意识(自我感觉)的扩大 人在婴儿时期,只知道爱自己,不久,自我意识扩大到母亲、朋友身上。成人以后,不管是谁,对于自己的衣服、金钱、所有物,都有“这是我的东西“的意识。为限于这么低的层面,而能扩及到职业、家庭--甚至扩大到所属的集团、地域社会、国家的话,便可视为成熟人格的表征之一。 2、和他人的密切联系 由于自我意识的扩大,对于周围的人,也能建立亲密感及同感。不会随便在背后说人怀话、挑人毛病、发牢骚、嫉妒、讽刺等等、尊重对方,宽容对方,不排斥对方,即使是男女之爱,除了被爱之外,也渴望爱人,而且能接受伴侣目前的状况,懂得包容对方的缺点。 3、情绪的安定(自我包容) 把自己的愤怒、恐惧、激情、性的冲动,都当作是一种“自我情绪“来处理。不盲目地压抑,也不钻牛角尖,所以没有罹患恐惧症及强迫神经症之虞。以尽量不和周围环境起冲突的方式来处理。而且,碰到挫折、欲求不满时也具有相当的耐力,不会乱发脾气、牢骚,也不会随便责怪他人、自怜自艾。时时反省自己、等待时机,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避免情绪不巡,或是能克服情绪不安。 当然,一个具有成熟人格的人,也不是就能随时保持冷静、沉着。既然是人类,就免不了有喜、怒、哀、乐等心情的转换,有时也会莫名其妙地忧郁。但他绝不会被这些情绪影响,则作出冲的行为,有损别人的福利,既能保持自己的情绪状态,又能愉快地生活,这种情绪的安定,是由“均衡感“以及能自我控制所造就的。即使遭遇危险,也不会慌慌张张、不安畏怯,对别人的情绪表现也不会感到有威胁感。 4、具对现实的知觉、技能 能够正确的认知现实,而且具备解决问题的技能。虽然有高度智慧的人,不一定都是具有成熟人格的人,但是,智慧却是成熟人格所不能欠缺的部分。对自己的职业欠缺技能(家庭主妇的话就是家事),即使在其他点上合格,也不能说是成熟的人格。 另外,投入自己工作的能力,也和正确的认知、技能一样重要。所谓投入工作的能力,是指有某个课题的时候,那种忘我投入的工作热心感而言。 5、自视客观--洞察和幽默 以自我为对象,客观地视察,也就是说要真正地洞察自己、了解自己。很多人认为自己很了解自己,其实真能称得上了解自己的人并不多。 除了洞察自己之外,还要有幽默的感觉。真正的幽默,是保持某种距离凝视自己,认知理想的自己和实际上自己的对照,并感到的“滑稽“。幽默和粗野的嘲笑、无意义的笑料、攻击性的调侃等不同。 幼儿会感觉到别人的滑稽可笑,却不具备笑自己的能力,青年也是一样。失败的时候,往往无法一笑置之,容易视为苦痛。 其实,人生就像一场戏,能够客观地凝视自己所扮演的角色,同时以幽默的态度面对生命中的起起落落,才是成熟人格的表现。 6、统一的人生哲学 把自己的人生当作有意义的东西,具有统一人生各种活动的人生哲学。这里所说的哲学,并不是指专门性的学说,而是个人的生活信条、生活目标的意思。即把什么当作人生最高的价值,应该以哪种方式生活,都订定了方针。说是具有自己独特的人生观也行。欧尔波特还认为宗教情操及良心,是成熟人格的最基本条件。 来源:鹤壁信息港
范文二:教师的人格要素
教师的人格要素
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明觉小学(628000)[摘要]学高为师,身正为范,教师要具有比别人有更高的要求,既要有丰富的学识,也要有崇高的道德规范和道德意识,要有一颗仁爱之心。爱是相互的,是传递的。 亲其师,信其道, 要给学生一碗水,自己必须有一桶水。教师不但要用知识去充实学生的心灵,更要用自己的高尚人格、崇高道德品质去荡涤学生的心灵,净化学生的人格、陶冶学生的情操。
[关键词]教师; 人格;爱;道德;学识;三要素[Abstract]GaoWeiShi learning, is for fan, teachers should have a higher than others, have abundant knowledge, also have high moral standards and moral consciousness, to have a heart of love. Love is mutual, is the relay. The teacher, the kiss, to give students a bowl of water, he must have a bucket of water. Teachers should not only use knowledge to enrich students’ mind, more with his own character and lofty moral quality of students, purifying heart cleansed, raising students’ character of sentiment.
[Key words]Teacher personality love ; Moral ; The three elements of knowledge 人们常把教师比作人类灵魂的工程师,这个比喻精辟的揭示了教师在重塑学生的心灵、陶冶学生的情操上的重要作用;人们把专门培养教师的专业叫“师范”,对“师范”的通常解释是“学高为师、身正为范”,这就是说,教师就要比别人有更高的要求,既要有丰富的学识,也要有崇高的道德规范和道德意识,要有一颗仁爱之心,爱事业、爱学生、爱同事、爱党、爱我们的社会主义社会和祖国。心中有爱,才会有感恩之情、才会有敬业之德、才会有进取之行;心中有爱,事业才不会寂寞,人生才不会单调,青春才不会荒芜。对事业之爱,让人生更崇高,对学生之爱,让生活更充实,对同事之爱,让人气更旺盛,对祖国之爱,让青春更绚烂、让奉献成为理所当然。
所以,博大的爱、崇高的道德和丰富的学识是教师人格的三要素。
1关心了解学生,充满仁爱之心,是教师首要的要人格要素
教师,总处在集体中,成天与学生、与老师们生活在一起。如果对同事缺乏爱,就会远离教师群体,而远离了教师群体,你就会失去了前进的方向,看不到自己的短处,也看不到别人的长处,就如日本幕府时候的锁国政策和中国清朝时候的闭关政策,带来的只会是落后和挨打,也许你自我感觉良好,其结果却相差甚远;离开了教师群体,你就会变得孤僻、冷漠、冲动易怒、孤陋寡闻。一个冷漠的人,必定会对周围的一切缺乏关爱,一个缺乏爱的老师,如何能够成为学生的良师益友? 教育,是以爱为基础的、为支柱的,缺乏基础和支柱的教育,必定
范文三:人格素养八要素
人 格 素 养 八 要 素 — 人力资源专家 贾长松
一、求真
追求真实的事物,做实实在在的工作,不造假业绩,不做假账,不说假话,尊 重事实,坚持实力工作,不利用其它因素获取利益,真实提升自我,提高人生境 界,表里如一,知行合一。
二、净口
净口不是不说话,而是不说不真实的评论,不要在别人面前议论其他人,不歪 曲事实,不散布谣言。
三、醒已
每时每刻都要反醒自已的工作质量,提高自我观察能力,发现工作中本人的自 我不足,找出解决方案,保持提升自我的良好心态。
四、清财
财务关系清晰,不因个人私利而让企业受到经济性伤害,不吃回扣,不拿不属 于自已的一分钱。
五、守身
两种意思:守则与爱身;遵守法律,遵守团队规则,不因有权利而违反公认的 职业道德;爱惜与尊重自已的身体。
六、容异
有两种意思:接纳与自我性格不一样的人,接受对自己批评、有意见的人。有 很多人总是以自己的标准来衡量别人,也就是用墨色眼镜来看人,不能给自己创 造一个良好的工作氛围。
还有的人不能遇到别人对自己有半点批评,心胸狭窄。作为一名金牌企业的成 员,不但能接纳各式各样有个性的人,而且要善于聆听他们所提出的意见,这对 自我及企业的发展帮助很大。
七、劝合
经常促进员工之间的关系,不挑拨离间,有能力促进和谐。
八、慎独
所谓慎独就是在没有任何监督的情况下,依然不降低工作标准。
范文四: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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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
——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界定
马俊驹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人格利益/人格要素
内容提要: 在将人格视为人之根本的人文主义理想与权利客体理论矛盾的背景下,为了实现对人格的全面保护,我国学者采用了“人格利益”这一抽象概念作为人格权与人格权法津关系之客体。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通过权利模式对于人格的保护,但是由于“人格利益”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和对于人格理论的依赖性,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具有根本性的缺陷。无论从当代法学之哲理基础还是从社会历史发展的现实来看,人格要素都是独立 于法律上的主体的,因此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不仅不存在障碍,而且具有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自20世纪中叶以来,自然法复兴成为一种世界性潮流,人的伦理价值再次提升并为世人所关注。在我国,随着改革与开放,人们摆脱了等级严格、职业单一、思想怠惰、缺乏活力的结构性社会,获得了选择生活的自由,有了张扬个性的权利,从而激发了积极性和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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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此种情形下,一个充满人间和谐、个性自由、人格平等的理想社会必将成为中国的现实。
目前,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人格与人格权理论的讨论,无论于个人意志支配范围(表现为权利) 抑或群体自由空间(表现为法律关系) ,最根本的问题在于什么是法律上可欲的客体,是人格? 是人格利益? 还是其他?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没有可欲的、正确的客体界定,无论是作为个人意志支配范围中存在的人格权,还是群体自由空间中的人格权法律关系,都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此,考察法律上可欲之客体,我们首先应予关注的是自上个世纪80年代发生并延续至今的那场关于法律关系客体的论争。
一、法律关系客体的论争: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的理论背景
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至于这个“对象”到底是什么,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存在着多种学说。如果对这些学说加以分类,可分为“多元客体论”与“一元客体论”两大类。
多元客体论,即根据不同法律关系,将法律关系的容体作不同的划分,“包括人格和身份、物、行为和智力成果” [1]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具有多样性的,如物、行为、智力成果、人的名誉、荣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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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身体、劳动力、财产权利、某些法律关系本身等多种多样。; [2]多元客体论,是我国民法学界普遍接受的通说。
随着社会关系的不断丰富,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断涌现,特别是一些商事财产法律关系,如股权关系就无法界定于物、行为,智力成果等传统的法律关系的客体类型之内。于是有学者开始考虑运用民法的抽象思维,在各种其体的法律关系客体的基础上,抽象出一个统一的法律关系的客体。事实上,塑造一个抽象、单一的法律关系客体的想法在我国民法理论中由来已久。在上个世纪80年代,即有学者认为:“单纯的物和行为都不能概括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果把物和行为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容体,则高度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没有统一的、高度抽象的客休概念与之相对应...... ” [3]。近年来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这一主张又与民法典的体例问题结合起来,有学者认为:“我们既然在总则里面已经把如合同、遗妞等高度抽象为法律行为,那么客体为什么就不能抽象为一个一般的抽象客体的概念呢? 如果法律关系块少了客体的话,它就块少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要素,特别是我们考虑到,采用这种抽象的客体概念,在总刻里做出一般性的规定,它能够很好地适应各种新财产发展的需要。” [4]。 在这一背景下,学者开始提出抽象的法律关系客体的见解。一种见解认为,抽象的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行为”。此种“抽象客体之行为说”认为,“单纯的物和行为一样都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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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要索。只有把他们结合起来,即结合成‘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容体” [5]。在此基础上,有学者从另外一个角度,即“法是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的角度,对此加以论证,提出了“既然法律通过调整人的行为来调整社会关系,那么权利义务的对象就应该是行为” [6]的观点。第二种见解认为,抽象的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7]。其实,此项“抽象客体之社会关系说”与前述的“行为说”的认识逻辑如出一辙:前者将法律视为“行为的调整工具”,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就是行为; 后者则将法律看成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工具”,那么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自然就是社会关系了。第三种见解认为,抽象的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利益” [8]。这种“抽象客体之利益说”的出发点,在于试图在物、行为、智力成果等不同的具体法律关系客体之中,寻找到一个“共同点”。而这个共同点. 终理所当然地锁定在“利益”之上,因为“任何权利的设立都是为获取某种利益提供条件。正如马克思所说的‘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8]
分析上述“抽象法律关系客体”的三种见解,我们会发现,这些主张均难以成立。“抽象客体之行为说”,既无法包含法律关系中权利对象的全部,也无法包含义务对象的全部。就权利的对象而育,以物权的对象为例,按照“行为说”,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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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物之支配的行为”。事实上,“物之支配”并不以“行为”为限,取得“自然孳息”的收益,作为物之支配形态之一种,就是基于“事件”而产生的。再就义务的对象而言,在绝对权法律关系中,按照“行为说”,义务的对象就是“以不侵害他人权利为内容的消极行为”。但是,在动物致人损害的场合,动物管理人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并不以其“行为”——包括挑唆“行为”或者疏忽“行为”为条件。如此,倘若按照“行为说”,上述的“自然孳息”和“动物致损”,恐怕都要被排除在法律关系的范围之外了。
如果将法律关系定义为“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 [9],那么“抽象客体之社会关系说”将法律关系之客体界定为社会关系,则存在两方面的错误。一方面,正如法律关系之定义所显示的那样,法律关系仅仅是社会生活关系之一部分,是“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撷取” [10]。无论从内涵还是外延上来考察,法律关系都只是社会关系之下位概念,而不能成为其上位概念。“抽象客体之社会关系说”恰好颠倒了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之间的种属逻辑关系,错将作为上位概念的社会关系当作下位概念,将作为下位概念的法律关系当作上位概念。另一方面,从社会关系的构成角度来讲,社会关系也是以主体、客体和内容作为其基本的构成要素。当此社会关系有必要转而受法律规范时,社会关系中的主体、客体及内容,整个地或者其中的一部分将转化为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客体与内容。也就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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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律上可规范性的社会关系之主体、客体及内容,分别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与内容的原型。若按照“抽象客体之社会关系说”,以包含了主体、客体及内容在内的社会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那么法律关系的结构就从三要素转变为五要素了:主体、客体(其中包括了主体、客体和内容) 、内容。据此可见,此种将社会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的主张,有亚床架屋之嫌,不仅未能理顺社会关系与法律关系之间的逻辑关系,也未能深人考量二者在内部结构上的对应性。
“抽象客体之利益说”,其错误之处在于混淆了权利的客体与权利的目的之间的区别。就“权利”与“利益”的关系而言,耶林所讲的“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是从“权的目的”出发的。耶林的理论“明晰了权利的目的或目的之一,??但概念本身却仍然是相当深奥莫测的。” [11]利益乃权利之“目的”所在,是权利作用于客体所达到的效果,而不应当是权利的客体本身。例如债权,其客体是债务人之给付行为,而因给付的实施,位权人所受领的结果,才是债权的利益; 再如物权,其客体是物,而不是物之支配所得之利益。由此我们可以认识到,利益本身并不能作为权利的客体。
至此,我们可以认为试图建立一个“抽象的法律关系客体”的思路,在理论上并不可行。如前文所述,这一思路的出发点,在于“法律关系是抽象的,因此法律关系的各个要素也应当抽象出来,从而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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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匹配”。将此与民法典的体例结合起来,便会形成这样一种认识:在总则——分则结构的民法典中,分则中各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及其各个要素,都必须在总则中找到与之相对应的“抽象物”。然而这种认识所忽略的是,虽然现代民法典的总分结构存在较大缺陷
[12],但俯瞰整个民法典的结构,一幅庞大的法律关系图景仍然依稀可见:在总则中,民法典主要规定的就是“人”以及“人的工具(法律行为)”,而人基于法律行为这一贯穿民法典始终的设权工具,以及因其他的法律事实所取得的各个具体的权利,则按照其不同的性质,规定于分则之中。进而,对于各种具体的权利而言,法律按照其不同的权利客体,界定出不同的效力状况,从而形成各种法律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法律关系。“例如,对于物,可以以支配的方式,不至于影响他人的基本自由,故传统民法允许成立绝对支配物的法律关系,称物权方式。但是对特定行为的支配,超出一定程度就会涉及其所属的人的基本自由,故传统民法建立的是一种请求程度的作用方式,称债权方式。” [13]显然,民法关于权利种类的划分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其作用的对象,即权利客体为界定标准的。
可见,“法律关系”作为界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律模式,其必须是具体的,而不能是抽象的,否则就无法发挥其法律模式的作用。“法律关系的内容”,作为法律上界定人我之间自由界限的标志,其必须是与具体的权利主体相结合的“主观权利”,而不能是泛指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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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的“客观权利”;而“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权利与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其必须是针对特定权利的特性,即该权利的效力而言的——权利效力之所及,才是权利客体之所在。基于此,我们可以将作为支配权的人格权法律关系,与同样作为支配权的物权、知识产权法律关系进行类比。如果说物权、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权利的支配对象——物或者智力成果的话,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就只能是“人的伦理价值”——其有具体性的一面,如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尊严等,如果说它还有概括的一面,也只能是指其客体所呈现的开放性。换言之,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应是“权利人享有人格权的行为”,不应是“受民法调整的人格权社会关系”,也不应是“人格利益”。然而在我国民法理论中,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格上的利益”(简称人格利益) 的观点业已成为通说。具体的学说观点与指导理论之间出现如此严重的脱节,原因何在?
二、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的原因分析
将人格权的客体,定位为“人格利益”的见解,并不是“抽象法律关系客体”思维的结果,而是在“具体法律关系客体”理论下的产物。亦即,在前述通说理论之下,人格利益,是与物、智力成果、行为一道,并列为各个具体的法律关系的客体的。但存在的问题是,既然都以“具体的法律关系客体”理论为指导确定法律关系之客体,那么为什么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均以具体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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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力成果、行为”为其客体,而人格权法律关系却不以具体之“人格”、“伦理价值”或“人格要素”为客体,却运用“抽象客体之利益说”将“人格”这一具体概念解释为“人格利益”,以此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为什么“具体的法律关系客体”理论始终坚持“物权的客体是物”,而没有滑向“物权的客体是物上利益”呢? 在“具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理论背景下,又为什么会在“人格权的客体应该是人之伦理价值”的判断上闪烁其词,并通过似是而非的“人格利益”的概念予以回避呢?
我想这个问题的根源,就在于生命、健康、自由等人格要素乃“人之所以为人”之根本的观念与近代人权运动之体现的人格保护诉求之间的冲突。
事实上,人格(及其要素) 并非天然地作为人之所以为人之根本的。在古代社会,作为高等动物的人并非都具有人格,此以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为典型 [14]。即使笛卡尔( R ené Descartes)、洛克(John Locke) 也将人格与人相分离。笛卡尔根据其二元论将物质实体和心灵实体相区别,人格就等于是心灵实体,并因而独立于其肉体。洛克从经验主义的认识出发,提出了所谓人格同一性理论,将人与人格的概念加以区分,人不包含理性,只指特定的身体形状和大小; 人格则是有思想、有智慧的理性东西。从这个意义上讲,洛克将原本属于人的因素,即自我意识抽出来构成人格,形成一种抽象的、超越自然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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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体。洛克和笛卡尔虽然对理性主义哲学持有不同的立场,但均对人与人格的分离进行了本体论的思考,这对我们今天理解人与人格的关系以及人格的实质仍有一定的启发性。
人格作为人之所以为人之根本,其观念来源于文艺复兴与启蒙思想运动以来的人文主义思潮。人文主义高扬人的理性本质和自由意志,以世俗的人为核心,肯定人的价值,注重人的现世生活,要求人的个性解放和自由平等,推崇人的感性经验和理性思维,其思想基础是抽象的人性论。
康德(Immanuel Kent)强调人的伦理性和人格的伦理内容,虽然其所谓的伦理性是指人的理性对神圣道德法则的绝对遵从,而这些道德法则又是先验的,但他没有将人格抽象为独立于人的实体。这不同于笛卡尔的心灵实体、洛克的自我意识,以及古罗马法的身份。可见,康德是坚持人与人格同一性的。正因为如此,才有后人所谓“康德的法学理论,概括起来就是尊重人”的褒扬 [15]。黑格尔(G. W. F. Hegel) 认为人格是一个完全抽象的东西,用它可以取代近代自然法哲学中的“天赋权利”的概念,将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建立在自由意志实体的基础之上。“人格的要义在于,我作为这个人,在一切方面都完全是被规定了的和有限的,??我是在有限性中知道自己是某种无限的、普遍的、自由的东西。” [16]根据黑格尔的观点,“人格”,指的就是真正自由的个体性,它具有自我实体的性质。从而被自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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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学称之为“天赋权利”的自由、生命、人格尊严等都建立在了自由意志这一唯心主义哲学主体概念之上,人格与人合而为一了。人格主义的创始人之一波温(Borden Parker Bowne)认为意识、情感和已、意志活动的主体,即人格是首要的存在。主张把个人当作人格,认为人格的基本属性是能动性和自我统一性,人格处于活动变化之中而又保持本身的不变和统一。存在主义的杰出代表法国萨特(Jean Paul Sartre) 注重个人的价值和个人独立自主性,给予人以尊严,提出以人的自由活动为内容的历史发展哲学。存在主义推崇人道主义或个人至上论,认为法的最高价值是个人的生存和自由,自由是人的本质。但个人自由与一切人的自由是不能分割的,保证个人自由的必要条件是所有别人也都自由。
人文主义复兴以来的哲人道出了这样一个基本的事实:作为一种自然存在物,人与其他动物具有相同的自然属性和生理机能; 但作为生物进化的最高形态,人乃是与自然存在物相对立的社会存在物。正如马克思(Karl Marx)所言,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17]。人的生命、肉体等自然属性必须与人的高级运动形式即社会实践相结合,才能真正体现人的本质和价值,成为法律加以规范的对象。人的自由、尊严、隐私等社会属性,也只有在基本的自然生命运作基础上,才能够真正作为人之基本属性而存在,构筑人与人之间的基本伦理与法权关系。可见,人格要素与人的结合并非出于偶然,而是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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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对人之本质的哲学沉思的基础之上的,具有其历史的合理性。但是应当谨记的是,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并不遵循理论观念预设的逻辑,人与人格要素之间的关系乃是由历史塑造的。
二战后人权运动兴起,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重申基本权利、人格尊严与价值之信念”。1948年12月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申明:“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并列举和说明了各项权利和自由,其中包括人所享有的生命、自由、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等各种人格权。人格权成为人权的法定权利中最基本、最基础的权利,成为人权运动中核心的内容和举世眼目的焦点。现今《世界人权宜言》已经具有一定的国际习惯法的地位,它就人权的基本内容和规则方面,为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18]。 自此人们不再仅仅是将人格要素笼而统之地视为人所以为人之根本,而寻求对作为杜会之核心的人的基本尊重,而是将人格要素转化为具体的权利并能依据法律对其进行更全面的保护。正是在这一基础上,生命、自由、人格尊严、人身安全、隐私等才转化为具体的权利话语,并构建起新的权利类型——人格权。由此可见,人格权这一权利类型的产生,一定程度上是政治诉求在私法上的反映,与政治意义上的人权具有密切的关联,而非权利学说的理论推演结果。正是人格权所由产生的政治诉求,致使传统的权利学说,特别是权利客体与法律关系客体理论在解释人格权时,陷入了困境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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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的权利学说主张,在人的有序社会中,“人”与“人所拥有的东西”之间是由“权利”连接的,因此,当特定人欲在法律上享有某种权利,基本的前提就是其预期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必须是作为外部事物而存在的。换言之,当某一事物被认为是“权利的客体”时,不仅意味着人对外部事物拥有的意志得到了法律的确认,而且还意味着这一“外部事物”作为权利纽带的另外一端存在于人的本体之外。这就是说,只有当“受法律保护”的事物来自人的“外部”时,才可能形成主体与客体的法律关系,进而使该事物成为权利的客体,人对该“外部”客体的权利才得以成立。而人格权的产生却根本上违反了这一原则:作为人之所以为人之根本的人格要素是内在于作为主体的人之内的,人格权成立所应具备的基本要件之一的外部事物并不存在。但是,人格权确实作为客观的存在而产生了,这就给法学家们提出了一个难题:不可能不承认人格权的存在,那么其客体是什么呢? 至此,“人格利益”何以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的原因就非常清晰了:在人格理论下,人格要素不能成为已经事实产生的人格权的客体; 那么寻找新的概念来代替人格要素,并且尽可能使得这一概念既与人格要素相关又处于主体之外。在这一认识前提下,抽象法律关系理论发挥了重要作用。其所提供的重要概念“利益”被视为必然外在于人的东西,并且由于“利益’本身乃是作为主体的人对于任何事物(包括自身的人格要素) 的评价结论,自然可与人格相联系且处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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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之外的世界之中。由此“人格利益”概念登堂入室,成为人格权(法律关系) 之客体了。
三、伦理价位外在化: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确认之前提
但所有这些都是对于法律上主体与客体的误解。在作为近代人格法律技术之智识基础的理性哲学中,也包括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中,主体与客体的界定及二者之间的关系均非现今一些法学者们所理解的那样,社会的现实发展也并非这些学者们想像的那样。那些为学者们所崇拜的人之所以为人的伦理价值,在法律保护模式上,也并非必须采取对“人的本体保护模式”。事实上,伦理价值自始至终都是外在于主体而存在的,内在化的伦理价值仅仅存在于人文主义复兴所设定的理想之中。
(一) 意志与一般意义的物的区分:伦理价值外在化的哲理基础 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主要理论来源,黑格尔法哲学对于意志与一般意义的物的区分,乃是研究人、人格及人格权理论的根基所在。在合理借鉴、吸收黑格尔法哲学的有益构成之前,有必要首先回顾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态度,以保障我们能够沿着正确的理论方向前进。正如恩格斯曾经指出的那样,“黑格尔是一个富于创造性的天才,他在包括法哲学在内的每个领域都起了划时代的作用”①。人们只要不无谓地停留在他的体系的强制性结构面前,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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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到其中,“那就会发现无数的珍宝。这些珍宝就是在今天也还具有充分的价值。”[l9]法的意志说就是马克思所寻获的珍宝之一,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继受了法与意志之间的内在关联,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此问题的贡献则在于,“第一次明确地指出了这种国家意志的阶级性及其经济根源” [20]。因此,在确认意志的阶级性与经济根源的前提下,吸收黑格尔法哲学理论中的合理内核,是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基本立场的。
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中,人与人格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作为主体的不是人,而是自由意志。首先,“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而作为法的实体和规定性的自由同时也是“意志的根本规定,正如重量是物体的根本规定一
样”[l6]。自由意志是两个辩证环节统一体。一方面意志“包含纯无规定性或自我在自身中纯反思的要素”,这是一种绝对抽象或普遍性的无限性否定意志,这种抽象自由的意志“能摆脱一切东西,放弃一切目的,从一切东西中抽象出来。” [16]另一方面,由于此种否定的自由意志的片面性导致其实现的只能是破坏性的状态,因而作为现实的自由意志必须从没有差别的无规定性转变到在内容和对象上一定的规定性,即意志的特殊化或者有限性。因为意志要成为真正自由的意志,就必须一般性地限制自己,从而获得规定性,因为没有规定性的意志,是纯粹否定的意志,如同仅仅具有规定性的东西一样,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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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片面的,而非辩证的。这两个环节的统一体现出意志“普遍的、规定自己”的本质。在此基础上,意志被作为主体与本质来对待。据此,在理性哲学中,意志即为主体,主体即是意志,二者是同一的。即使将真正的意志界定为一种抽象与具体的统一,也绝不影响意志作为主体的基本判断。从而,一个基本的判断即是:惟有意志才是主体,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苏永钦先生曾经指出,“人已经被抽空到把客观化的自然人的意志(财团法人) 也可以和自然人等量齐观” [21],事实上这一断言可以进一步深人下去:民法中的人已经被抽空为意志了。所有其他的事物,都是外在于意志的东西,都不是主体本身的要素,即使生命也是主体可以抛弃的外部事物。
在黑格尔看来,那些与自由意志不同的东西,都是外在的东西,即为一般意义的物。此种一般意义的物,不仅包括本身是绝对外在的自然界,同时亦包括空间性的和时间性的我的自身,甚至包括自由意志所赖以存在的身体生命在内。自然界作为意志之外在的东西并不存在任何疑问,但是将作为意志之最基本载体的身体、生命等作为外在的东西则是必须予以释明的。虽然从自然哲学和人类学的角度来看,主体所栖居的有机身体乃是主体“普遍的、不可分割的、外部的定在,而且是一切再进一步被规定了的定在的实在可能性”。“但是作为人,我像拥有其他东西一样拥有我的生命和身体,只要有我的意志在其中就行。”[l6]正如“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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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与“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 [l6]两个著名论断所显示的那样,在法的世界或者说是规范的世界中,作为核心和主体的不是具备了真正意志的纯自然的人,而是真正的自由的意志。诚如在法律规范的世界中,从来看到的都是一个“始终是无色无味,不笑不愠” [21]的抽象主体,而不是有血有肉、不一而足的具体的人的形象,这不仅仅是规范普适性所要求的,更是自在自为的意志作为规范上主体的自足性的命令。从而包括身体、生命在内位于意志之外的物,作为外在的东西,作为与主体相对的客体而存在,则是可以理解的了。
在关于法哲学的基本范畴的研究方面,我国法理学者早就正确地指出,“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世界上一切客观存在的事物都是可能的、潜在的客体。” [22]从而人身、人格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并不是匪夷所思的,而是建立在严谨的哲学基础之上的判断。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曾经清晰地指出,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 [23]从法学家的角度出发,第一眼看到的正是法权关系以及其后隐藏着的意志关系,那在最深层次决定着意志关系与法权关系的经济关系并非所有的法学家都能够意识到的。但是这并不影响法哲学家关于意志理论的思考在法规范层面上的合理性。对此,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与意志关系的一系列著名论断,乃是最有力的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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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当然,在当代中国认识人、人格及人格权的问题,就不能局限于理性哲学的视野,而应以社会经济关系对于法权关系的决定性理论为指导。事实上,人的伦理价值外在于人并不纯粹是哲理上沉思的结果,同时也是客观历史发展的必然进程。
(二) 伦理价值外在化:作为社会发展的客观事实
在文艺复兴之前,那些在当代被视为人之所以为人之根本的伦理价值,无论在事实上抑或在理念上都并非作为主体的内部要素而存在。这一点只要对古代法、中世纪寺院法做一番考察即可明白显现出来。另一方面对此的一个基本的反证是,正是因为其在之前并非作为人之所以为人的底线而存在,所以在资产阶级革命的过程中,天赋人权的口号才能够产生如其所表现出来的那样巨大的号召力。
在文艺复兴之后的法律世界中,那些被塑造为天赋人权的人的伦理价值在理念上的确是成为了人之所以为人之根本底线,但是这一理念还未来得及全面转化为社会的现实,人的伦理价值在近代社会的扩张即彻底否定了将人的伦理价值内在于人的想像。人类社会的迅猛发展促成了那些潜在的伦理价值逐渐浮出水面,而这些如肖像、隐私等伦理价值追求,已经远远超越了“人之所以为人”的底线。另一方面,强行采取扩张解释的方法将诸如肖像、隐私等价值纳人到人之本体之中,只能更加彰显其并非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毋宁是一种“体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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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的伦理诉求。所有这些新型的人的伦理价值,在民法上已经无法再被视为“内在于人”的事物了。及至“二战”以后,随着“人权运动”的高涨,
人的伦理价值所应涵盖的范围,更是急剧扩展,现在已经远远超越了近代民法的伦理哲学所固有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领域,而扩展至诸如知情、信用、生活安宁乃至居住环境等方方面面。 与此同时,人的伦理价值之于人的意义. 现在也已并非只局限于静态的“受到保护”,而是有的已经延伸至“交易的领域”。随着商品经济关系在整个社会领域的蔓延,越来越多的人的伦理属性,逐渐外化进而成为人们借以谋求幸福生活的根据之一,从而抛却了由人文主义所赋予的至高无上的地位,从纯粹的理想世界进人到现实的世俗社会之中了。一方面,人们开始对自身的部分人格价值进行支配,犹如他们当初支配财产那样。另一方面,未经本人同意而支配他人人格要素的现象也出现了,从法律上讲,这种现象与未经主人同意而对于其物的擅自使用,具有相当的同质性。这样,传统民法中所预设的伦理价值与作为主体的人格之间的同一性已经难以为继了,人格价值与财产的鲜明对立开始模糊起来,人像拥有财产那样地拥有某些人格价值,已经不再是不可想象的事情。所有这些社会现象的发生,我们可以名之为:伦理价值的外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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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价值外在化的理性哲学基础与客观历史的重申,再次警醒人们,规范的世界虽然以道德生活为基础,但却根本不同于感性的生活世界。那种将生活世界中的模糊观念直接移植到规范世界中作为科学概念的作法,是导致规范科学性降低的重要原因。无视伦理价值、人格要素是独立于自由意志的存在,而将规范世界中的主体、客体混淆于人类学、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从而似是而非地以“人格利益”这样一个模糊概念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果说在启蒙时期这一作法尚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的话,那么在人的伦理价值外在化日渐凸现的当代,惟有承认规范上伦理价值外在于主体的基本前提,才可能形成对人的伦理价值之科学保护体系,促进人的伦理价值之最大化实现。具体到当前的私法理论与立法的发展而言,我们必须对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做出,新界定,明确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是“人格要素”而非“人格利益”,回复人格权法律关系的真面目。在以法律关系客体为线索构建的民法典体系中,将以“人格要素”为客体的人格权作为独立的部分加以规定,从而彰显人格权在当代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四、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
毋庸置疑,回复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的本来面目,业已成为理论与实践的必然要求。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不仅使法律关系客体学说在抽象理论层面获得逻辑上的自洽,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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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也使其在具体的权利类型体系中得以全面贯彻。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厘清了主体人格理论与人格权法律关系之间的体系界限,为人格权在民法典上寻求独立的体系地位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以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将确保法律关系客体理论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得以贯彻始终。根据其体的法律关系客体理论,物权之客体为物、债权之客体为给付,人格权之客体亦应为独立、具体的外部事物。诚如上文所述,人格要素乃是独立的、具体的外部事物,因此乃是具体法律关系客体理论所要求的人格权的恰当客体。以自由意志为根本规定的人格权主体,针对作为独立的外部事物的人格要素的独立支配,即为其人格权之享有,即为初始状态的人格权法律关系; 排除他人对于作为其人格权客体之人格要素的侵害,即为人格权之保护和救济性的人格权法律关系。人格权之最基本的内容是授予权利主体独立的、无需他人积极配合的支配其人格要素的法律上之力,通过此种对于人格要素之独立支配,人格权主体即可享受因其支配所得之“人格利益”。可见,“人格利益”的本质是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结果,将之界定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构成要素,有倒果为因之嫌疑。
此外,以外在于主体之人格要素为客体,人格权即为沟通主体与人格要素之间的桥梁,在权利结构上至为圆通,具体法律关系客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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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的主张亦能够得以贯彻。具体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如生命权(法律关系) 、健康权(法律关系) 、隐私权(法律关系) 、名誉权(法律关系) 等,均分别直接以生命、健康、隐私与名誉为其客体,而无需勉强将各种要素解释为某种利益。从而亦避免了在生命、健康、隐私、名誉等人格要素与生命利益、健康利益、隐私利益、名誉利益之间不必要的纠葛,不仅使得法律关系客体理论清晰、明快,而且也防止了在私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不必要的争议。
以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不仅理顺了法律关系客体理论在权利类型体系中的一贯性,同时也澄清了长久以来人们对于人格权法律关系与主体人格理论之间的含混认识。作为主体人格理论之“人格”概念来源于罗马法,用以总称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所必需之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 [24]。当现代成文法消除了等级界限与等级差别而将权利能力赋予所有人的时候,源于罗马法上的“人格”概念所具备的规范人之所以为人的条件功能已经消失了,人格、权利能力乃至法律上的人已经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不再如伦理意义上的人那样具备丰富的内涵了。而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的“人格(要素)”则具备着丰富的内涵,这些内涵正是在构建民法上的形式上的人的概念时被剔除的人的伦理属性。可以说,在构建起现代抽象法律人格的同时,即已经在逻辑上产生了对人之伦理属性加以独立规范的必然要求。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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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之“人格(要素)”与作为法律上之人的抽象“人格体”之间存在着伦理意义与规范意义上的显著差别,不容混淆。由于概念本身的含混不清,以“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不仅不利于厘清人格权法与主体制度之间的关系,反而在客观上潜藏着将人格权法引入主体制度的倾向。此种倾向的根源即在于,“人格利益”概念对于抽象的法律人格理论的依赖性。
综上所述,受人文主义关于人格乃人之所以为人之根本的影响,学者们结合“人格”与作为权利本质之“利益”,形成“人格利益”概念,将其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于人格要素的权利保护,但由于“人格利益”概念的模糊性、对子人格理论的依赖性,使得人格权法在理论体系和法典体系中时常倾向于主体制度,人格权法的独立地位因此受到质疑。事实上,“所谓利益,无非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特定的价值评价关系” [25]。非常明确的是,人格利益既然是主体与客体之关联,甚或就是法律关系本身,也就无法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了。
通过对当代法律之哲理基础的考察,可以看到,作为主体的乃是自由意志,除此之外包括生命、健康、名誉等在内的一般意义的物,都是自由意志支配之对象。19世纪的德国法学家萨维尼也明确将法律关系的本质定义为“私人意志独立统治的领域” [26],从而“法律主体与意志、理性天赋的人格人与人无条件的等同在法律理论中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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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贯彻” [27]。生命、健康、名誉等伦理价值(人格要素) 不仅仅在理性哲学与法律理论上是独立存在的,而且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也逐渐向人们展示了伦理价值外在化的客观历史现实。在伦理价值外化的背景下,回复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本来面目,已经是大势所趋了。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在法律理论上不仅使得具体的法律关系客体理论得以贯彻以客体为标准建构的权利类型体系,在这一理论下,物权之客体为物、债权之客体为给付、人格权之客体为人格要素,所有权利、法律关系之客体都是具体的,而不存在抽象的利益。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再一次向人们展示了作为法律上的主体的人的本质,即法律主体意义上的人是形式上的人,那些需要保护其生命、健康、隐私的人是伦理意义上的人,二者之间径渭分明、不可混淆。回复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地位,摆脱了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与主体人格间的纠缠,从而净化了人格权法的基地,确立了人格权在民法典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惟有从根本上否定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代之以人格要素,才能够从根本上完善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基础。
注释:
①引自杜万华著:《马克思法哲学与法律社会学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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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德〕萨维尼,F. C.,当代罗马法的体系·第一卷[A].第334页,转引自〔德〕克尼佩尔. 朱岩译. 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M]法律出版社,2003.64.
[27]〔德〕克尼佩尔. 朱岩译. 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M] .法律出版社,2003.65.
出处:《河北法学》2006年第10期
范文五:人格培养人格要素与素质的培养
人格培养人格要素与素质的培养
人格 要素 素质 培养
人是复杂的,社会更复杂。从这个意义上讲,人要适应社会,亦即人是由个体向群体转变,从动物性向社会性转化的结果。而这个结果的好与坏,则只能从个人素质来比较和评估,这就是社会人格要素的构成。从社会对人的要求来看,可以将人格分为“精神人格”与“素质人格”,从当今社会现状来看,我以为社会对人的基本素质要求有以下十点:毕业论文网www.lwkoo.cn
精神人格
? 合理的价值观体系,如道德观、是非观、审美观、社会以及科学知识等 ? 合理的思维方式,思维模式
? 良好的情绪调整能力与自我管理能力
素质人格
? 良好的心理素质
? 良好的行为习惯与基本生活能力素养
? 良好的身体素质
? 养成奉献,互助之精神,以及个人责任感
? 良好的人际关系,以及沟通能力
? 良好的个人信念,与切合实际的理想追求
? 良好的个人技能
1(合理价值观体系
从以上来看,将合理的价值观体系与放在首位,是因为价值观体系是人格的最基本构成,即人的精神人格。它直接关乎到人的灵魂深处的是非观、善恶观、美丑观、社会观、人生观等等。获得价值观体系,除了接受教育外还要将知识点进行内化,即人在成长过程中少不得社会、生活的体验与感受,少了这些,一切知识点都不会那么稳定,更不会产生合理的意识选择与变化等。如一个人犯了错而没有受到相应的处罚,他就不会知道违反社会法则的严重后果。一个人没有付出过辛勤劳动,就不会懂得爱的存在与爱的珍贵,等等。而纯粹的社会与自然知识是为了在今后的生活中做正确的意识构成与判断奠定基础的。
2(合理的思维方式、模式
而合理的思维方式,这正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最薄弱环节。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一切不合理的观点、知识,以及人文精神的构建都与之有深层次的关系。这点,我在《思维与意识》《中国哲学史上的最缺—自然逻辑哲学》里都有论证和说明。思维问题其实就是一种认知方式的问题。这关乎人们对自然界的理解和对社会组织结构形态的概念,并以此建立起合理的世界观。其次,合理的思维方式对知识点以及知识体系的构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整体哲学的意义上说,世界的知识无数,但是只要掌握了合理的思维方式、模式,所有的知识都能划区划块的整合起来。整体哲学的理论是,只要掌握了一个完全合理的知识点,其它的知识点都能从这个点开始发散寻找,并最终构成自己的合理知识体系。这虽然有些夸张,但从理论层面上讲,是可以做到的。
有了好的思维模式还不够,在教育方式上还得有所突破。在中国传统的教育方式上,一直还停留在灌输的原始状态,这与中国传统的文化背景有直接关系,这点我在很多文章里论述过。就人来说,好奇与求知是人的本性,加上个人的自尊心与荣辱感,即希望被认同来体现自身存在价值的原始本性,以及人或者动物对地域、空间扩大的本能需求,所以人应该是必然好
学的。而我们现在的灌输与填压式教育恰恰就违背了这种人的自然规律和属性,我们的老师普遍认为学生学习时间越多、掌握的知识就越多,并且成绩就越好。最后,很多学生即使掌握的很多知识,却根本不能灵活运用。其中,学生学习的知识点的实用性怎么样,也就是说,学生学习的知识点与生活、社会、人格、能力的关系到底有没有关系,关系多大,是否系统全面等等,这也是要求社会教育界关心的问题。因为学生学些与这些没多大关系的知识,学生就不能从教育中受益,不能受益,怎么能有学习兴趣呢,所以说,这种教学方式、学习内容与知识量在很多时候超越了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学生也不能从这些知识上获得实际的利益享受与情感感受,从而导致学生对学习产生了厌烦心理,并最终演变成排斥心理。这种灌输与填压的教育方式已经在麻木或者扼杀学生的学习兴趣,对思维与思维方式的培养也是极其有限的,并严重限制了学生的思维空间,最终导致学生的学习能力下降与求知心理的退化。所以我觉得,在对学生培养科学的思维方式的时候,诱导与引导是最人性化的,这种教育方式不断能充分调动人的学习积极性,更能产生知识的心理记忆,而这种心理记忆比单纯的脑部记忆要牢靠得多,在没有知识替换的前提下,基本就是永久记忆。如果经常使用到这个知识点的话,并且能有内化成为潜意识的可能性。我以前在辅导与培养学生的课程里,经常应用到的“自主学习法”,效果就很不错,对思维与思维方式的培养效果非常明显。允许学生出现错误理解,必然扩大学生的思维空间,再通过排除错误方法后的合理选择,最终导致学生的学习方法合理化,尝试错误经历与结果必然导致的错误方法将永远不会被选择,学生的学习能力能明显提高。从这个意义上讲,错误也是有价值的,充分利用错误的价值,反而能取得正确选择与方法。所谓“自主学习法”的教育方式,就是老师只布置好课程内容与作业,让学生分小组自主学习,之后让学生将理解的知识在课堂上讲出来,再利用讨论与辩论的方式做一些调整和归纳,最终形成一种知识点的共识。这种学习方式要让每个学生参与和评判,才能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并全面挖掘他们原始的学习兴趣与个人潜力,如此才能让学生充分的表现自己。做到这点,需要我们现在的老师打破很多传统的思维习惯与教学方式。我将这种教学方式归纳为“无为而教”,老师的作用就是把握一个尺度与裁判,所谓“尺度”,即在学生不能完全理解课程知识点的时候做一些引导与启发,或者是在所有的学生错误理解某个知识点的时候做一些更正与调整。裁判的作用就是对一些表现突出的学生做一些应有的表扬与鼓励,而对学习态度不认真的学生做一些批评。
3(良好的情绪调控、自我管理能力
在《情感的波动与欲望的涌动》一文中,已经知道人的情绪情感产生的原因。毫无疑问,个人的情绪调控与管理能力是社会对人的最基本素质要求。但是怎样提高这种能力,以下几点值得学习。
理性构建
产生情绪的原因有很多,其中意识、观念的矛盾是社会人士产生情绪的主要原因之一。这是一种精神、意识对抗产生的压力,再由压力产生自我心理保护性的情绪反暴与失控,而这种情绪反暴与失控则会产生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和自我危害性,严重者会产生失去理智的伤害他人或者自杀行为。而非合理的意识选择加上强大的心理与行为能力,同样也会产生强大的破坏行为。故而要稳定情绪,首先要做思想思维的疏导与疏通。思想思维的疏导疏通则必须要够建个人合理的理性。建立理性,首先应该从知识点与知识结构上加以完善化、合理化。俗话说“没有绕不过的弯,没有过不了的坎”,只不过就看你想不想得明白,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篇文章来自,无忧文档,www.5udoc.com收集与整理,感谢原作者],只要知识结构合理与思维方式的合理,一切意识、观念矛盾均可以化解。当然,人无圣人,不可能所有矛盾都可以化解。但是只要理性构建更合理,更丰富宽广,那么产生精神、意识对抗的概率会小很多。如此,产生情绪,爆发脾气的机会也会少很多。
加强心理抗压力
心理抗压力是人内在心理素质的主要组成部分。而个人心理抗压力主要是人在面对外部压力时所体现出来的个人素质。人生无时不在面对高压力的学习环境与激烈竞争的社会环境,以及外部体能压力等,当外部压力与内在抗压力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必然会产生各种情绪,特别是外部压力远远大于内在心理抗压力时,人便会产生情绪低落,如忧愁、郁闷,乃至于情绪反爆作为抗争等等。这都是情绪不正常的表现。但是作为社会的人,面对社会中无处不在的合理与非合理性现象,只有加强自身内在心理抗压能力的提升,如加强自己的忍耐性等等,才能降低产生情绪的概率。其次,在面对精神、意识、观念对抗时,心理抗压力强的人也明显有情绪上的优势,情绪上要平稳很多,所以能理性的思考应对措施。针对外向性情绪障碍问题,连续抄书是一个很不错的调整方式,主要针对意志力培养。偶尔采取非合理理念培养方式或者挫折教育,则能培养人的心理忍耐能力与抗压能力。
音乐的调整
人的情绪必然的产生波动,有波动就必然的有节奏。《在音乐的张力与美的激动》一文中已经说明.
体能释放调整
人,从来都没有脱离自然的属性。故,当人的能量不能正常释放时,其情绪是很容易产生压抑、烦躁或反爆冲动的。所以在有情绪压抑、烦躁或者情绪激动时,体能释放都是一种很好的方式。只不过,情绪压抑者的体能释放要适度一些,且采取的方式也不能太刺激。否则,试用者会有一种恐惧心理,或者失去理智而过度冒险。而烦躁、情绪激动者则采用短时间的强力释放。这种时间的控制是防止激动者连续性释放而自我伤害。当由精神压力产生的情绪压抑与情绪冲动被释放后,自然会回归一种常态的平静.压抑者则可以稍微过度一点,产生一种半兴奋状态。
4.心理素质的培养
心理素质是多方面的,凡生活中要接触到的客观现实,都需要相应的心理素质。心理素质的构建必须通过培养,这种培养犹如千层纸的铺垫,必须一层层的加强。在《论精神的实质》一文中谈到过试探与尝试的问题。试探,完全是面对一个未知事物的接触,这种接触过程就是一种心理成熟与自我心理完善的经历。一个人从小开始接触生活和接触社会,除了对生活与社会有更多的了解与理解外,更多的收获就是心理的成熟,与心理素质的提高。如在实际生活中必然的遇到困难,战胜了困难,那么这个人除了自信心得以成长以外,另外一个巨大收获就是心理承受能力的加强,即使是小范围的失败,这种挫折教育对心理的承载能力也是极其重要的。有了自信心与心理素质之后,人还应该尝试着去面对一些未知的,具有挑战性的社会活动。这样,人便产上了创新与创造精神。从这个意义上讲,培养一个人的心理素质,除了理性引导外,实际的参与尝试便是最主要的一环,并由此打破人天生的恐惧心理。
接触生活与社会的另外一个意义,就是让学生体验生活与社会的真实性和残酷性,从中找到自己的社会定位,以及由生活压力逼迫人产生学习的动力,改变现在学生学习的被动性和盲目性,并完成“学以至用”的最终目的,将人从个体向群体转变、由成长向成熟转变。我曾经在辅导课程中,将学生派到农村有目的的体验和参与生活,要求学生从农村人的经济收入与支出、选择庄稼种类目的、作息时间、劳动强度、生活态度、生活困难、个人与家庭追求、精神文化生活与娱乐、幸福指数、人际和家庭关系、行政管理体系、对政府的期望与批判、对国家的个人观点、对经济与物价的意见等等方面,做一个相对全面的信息与数据采集,之后写一个调查报告,并提出个人见解与建议,再让他们与自己的生活环境与家庭做一个比较。在调查报告里,我并不要求建议与见解的完全正确性,但是,我培养了学生认识与理解生活广度和深度,并从中找到自己在家庭生活与社会中的位置和心理平衡点,这个平衡点也许不是最准确的,但是一定能培养学生的寻找方式。人只有找到自己的位置与心理平衡点,才能确定自己进步发展的方向。我们经常教导学生“好好学习、天天向上”,不知道自己的位置,
又怎么能好好学习,怎么能找到向上的起点与方向呢,
5.良好的行为习惯与基本生活能力素养
人本是具有动物性的懒惰,任性也都是人的原始本性,加上人性的自私,所以趋利避害。一个原生态的人必然懒惰,随意性也非常明显,故培养一种良好的行为习惯必须从小开始。由于有些家长非常溺爱小孩,不注重从小培养小孩勤劳的习惯,必然造成小孩的不良行为习惯。小孩在五岁以前是没有太多意识沟通的,所以小孩在小的时候只能靠一种硬性的训化,或者从行为上让小孩加以模仿。而那些自己本身行为习惯不好的家长,带小孩当然培养不好小孩的行为习惯。家长打麻将小孩也打麻将,因为人的最原始学习能力就是模仿。当小孩有了一定的理解能力后,就要先通过意识沟通与督促。沟通地目的是让孩子在意识上接受某个理念,督促地目的是让小孩突破人性懒惰的特性,和突破行为心理地尝试,多次重复后,必然成为行为习惯。
所谓基本生活能力素养,是指人在普通的家庭生活与社会生活中的能力与水平。在人的成长过程中,这本应该是最基本的素质要求,但是由于当今教育的无知,竟然把这种基本素质要求都忽略了,学校从小要求学生“全日制”学习文化知识,剥夺了孩子参与生活的时间与机会,家长要求孩子考好成绩,故而根本不注重孩子的这种能力培养,最后的结果是,孩子到结婚成家时不知道“柴米油盐菜”的使用方法及价格,更不会做成一桌香甜可口的饭菜。其他家庭生活也是相当无知,如各种家庭生活的劳动技能、必要物资的购买、经济规划、基本社会关系与基本社会活动等等,所以当他们组织家庭和步入社会后,经常遇到一些非常低级的错误,人为的树立一些由于简单问题产生的矛盾,并导致个人生活与家庭生活的困惑与混乱,严重者连基本生活、生存的本能都丧失了,这是多么悲哀啊~其实,在培养人的这些最基本能力与素养的同时,孩子会得到更大的收获,那就是对生活、人生、社会更多更深刻的理解与认识,从而更好的生活。个人生活好了,社会也就进步了、和谐了,因为社会是有每个个体构成的。毕业论文网www.lwkoo.cn
6.良好的身体素质
身体是生命的第一平台。良好身体素质的前提就是良好的生活习惯和科学的身体锻炼。良好的生活习惯包括合理饮食的、睡眠的、工作的等。科学的身体锻炼是一个长期性的良好习惯,从中国传统文化来说,中国本不是一个热爱运动的民族,所以加强身体锻炼还要从文化观念与意识习惯上开始改变。
其实,运动不仅仅加强身体素质,在运动过程中,个人能量的释放还能使人产[这篇文章来自,无忧文档,www.5udoc.com收集与整理,感谢原作者]生兴奋感与加强内循环,而这种兴奋感和内循环会导致脑细胞再生与更新,而再生与更新可以影响人的智力水平,以及情商的提升。兴奋使人产生快乐,这点毋庸置疑,这种快乐会导致人加强与外界的接触,而这种接触又能加强心理素质,有了心理素质与个人勇气,那么敢于挑战与创新的原始动力就产生了,社会由此会加快进步的步伐。在对于有抑郁症的患者,采取游戏与运动的方式,必然会产生明显的缓解与培养作用。社会生活中,由于经常运动与游戏产生的兴奋和快乐,会直接提升生活的幸福指数,这点已经论证过的。总的来说,将人动态化,顺畅的释放能量与构建心理,那么生命的活力必然被完全的展现出来。
7.养成奉献、互助之精神,以及个人责任感
做到一个基本合格的人格素质,即利益、人格的平等并不是一件难事。但是要做到奉献、互助之精神,以及个人责任感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这除了在平时学习时加以领悟外,个人道德感、荣辱感的加强,也是一个必要条件。如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其次就是团队精神的培
养,这需要通过各种活动加以引导。责任感的培养需要个体的投入与付出,一个不投入与付出的人是不可能有责任感的。这种投入与付出必须是身、心的。这正如家长对小孩的责任,想让家长放弃都不可能,家长投入太多了。反过来,孩子有没有对家庭的付出与投入,则直接体现在对家庭的责任感,在责任感方面,空洞的口号是没有任何效力的。真心付出是不容易的,首先要求人有社会良知与社会责任,这点,我在《永恒的爱》里论述的比较清楚。在帮助别人的时候,如果不是出自真心的爱,而是出自某些另外的原因,即使最微小的付出,也是心不甘情不愿的觉得付出太多了。如果出自真心的良知与社会责任,即使倾其所有地付出,也会认为远远不够,这就是有良知与无良知的最根本区别。所以,我一直认为“良知与责任”是社会人格的最核心部分。
8.良好的人际关系,以及沟通能力
成为一个社会成功人士,良好的人际关系是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但是如何建立好人际关系却是一门大学问。社会的人,是由个体必然向群体转变的,这种转变就是一种融入过程,故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首先要遵守群体规则,如道德、法则等等,其次就是坚守人与人之间利益、人格的公平性、平等性。当然,这只是基本常识。要真正构建起自己良好的人际关系,还要以第7点的“有无奉献与互助精神”开始。这方面的培养是由精神引领开始的。在实际生活中多一些换位思考,在个人能力范围内相互帮助就是个人人际关系的向心力与凝聚力。之后,个人的谦虚程度、个性张扬程度也都是建立人际关系的必要条件。不谦虚,个性太张扬只会让人讨厌。建立人际关系的能力培养主要以设定集体任务与目标,完成这个任务与目标的过程应该是一环套一环,让参与者各就其位,知道每个人的重要性。如此才能珍惜每个个体的重要性,以及由此体现出来的团体合作能力。项目如集体登山、团体野外生存等活动。沟通能力是人与人交流的必要途径。这种能力的培养应从思辨着手,思维反应速度、以及语言的组织表达能力,一定也要从实际生活的针对性训练中体现出来。如辩论会,写作能力的培养,准确表达自己的观点,细心倾诉自己的心声等等。
9.良好的个人创造与创新精神与切合实际的理想追求
建立良好的个人信念必须从对自己各项素质水平的合理评估开始。但是评估标准是什么?这是一个主体社会的价值评估体系,这应该是完全脱离自我主观意识为前提的。社会中的人往往过高评估自己,这其中必然带有个人主观认同,如夸大自己的能力与社会重要性等。在做自我评估时,应该多咨询相应的社会专业人士以及周围的朋友,他们则是从个人的行为表现中得以总结与概括的。这个结果也许不是最准确的,但一定是最客观的。有了这个评估结果,在建立个人信念时要科学很多,这就是平时所说的量力而行。自己能力到底怎样,面对一些实际困难时能不能解决,不要等到碰了个鼻青脸肿后才知道。在一个竞争的社会里,没有个人信念是不可能有什么发展的,因为良好个人信念直接体现在个人的创造性与创新精神。人人都应该有理想,正如拿破伦说的,“不想当将军的士兵不是好士兵一样”。但是,万军之中必然只有一个将军,所以不合理的理想会给人一些不必要的精神压力,精神压力超越自己心理承受能力并不能得到合理调整、释放与缓解时,必然会产生抑郁症或者焦虑症,严重者会痛苦不堪,有的人还会选择自杀来解脱精神与心理痛苦。不能正确的认识自己和给自己定位,有时候还会导致产生狂想症;如我以前有个学生,他总认为自己在高考考试能考满分,他这是把自己当“神”了,这是典型的狂想症。不承认人与人之间的差距,不承认人性的弱点,加上错误的认识世界、社会,就必然导致不切实际的理想追求。多了解人性,多认识文化的差异性,多参与社会与实际生活,就能多一些实际的感悟和内化思想观念,就能找准切合实际的理想与追求,虽然由于社会是动态的,人也是动态的,理想与追求必然会随着动态变化不断的调整与修改,最终也是走向更实际更合理。
创造与创新精神还是个人素质中最高端的能力体现,但是怎样培养这种能力,这关乎到文化内涵与培养方式。我们知道人是文化的载体,而文化又是人类为了超越自然状态与自我突破
的理念形式,所以,利用文化对人的塑造功能,因人而异地选择文化形式和培养方式,大多能取得良好效果。理论上可以认为,只要能提供足够的文化形式与特定环境,可以将某个人培养成卓越的“天才”。而“天才”一定具备超越平凡人的创造与创新精神,无论在科学技术或者人文社会方面,必定能推动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与发展。所以我一直认为,人除了有自然的生物基因外,还具备文化基因,改变文化内涵与培养方式,就能改变人的品质,甚至能改良人的部分自然生物基因。
10.良好的个人技能
这一个专业技能问题,须在学校与实际生活中得以提高。但是个人技能的提高,少不了从小开始培养人的动手能力与个人领悟能力。具备了这两种能力后,在专业技能的学习上必然会提高人的心理记忆能力与行为能力,并最终提高人的工作效率。用心了,认真了,勤劳了,技能的提高就是一种必然。个人在社会中价值也必然得以体现。
从以上看来,个人素质是多方面的,这是一个激烈竞争的社会,个人素质决定着个人的生存能力与成功机会。人生以快乐为美丽,快乐以信心与素质为基础。[这篇文章来自,无忧文档,www.5udoc.com收集与整理,感谢原作者]/cent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