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挪用公款案中案
【√】此案折射出了一个社会问题,那就是委派会计由谁监管的问题?该由委派单位监管,还是由用人单位监管?还是由委派单位和用人单位双重监管?
随着彩票事业的发展,民间私彩也沉渣泛起,极个别彩民的一夜暴富的经历,也强烈刺激着那些梦想发财的博彩者的神经。海南省昌江县会计事务管理中心会计李蕖,借从事委派会计的工作便利,挪用委派财务管理单位公款共计376万余元,全部用于购买私彩,最终落了个血本无归。
2月,海南省第二中级法院对被告人李蕖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案发后,李蕖退出赃款300余万元。经过服刑前3个月的培训教育,李蕖于今年5月被押送海口监狱职务犯罪监区服刑。
排查,旁敲侧击促投案
2012年1月,昌江县第十一次党代会期间,一则内容为:“昌江县卫生局姓李的会计挪用几百万元……”的匿名短信被发送到部分与会代表的手机上。参会的昌江县检察院检察长黄杨看到短信,沉思了许久,敏锐地意识到,这极可能是一条重要的职务犯罪线索。黄杨很快将这条短信转发副检察长文承豪,让他迅速组织反贪办案人员展开初查。
当晚,文承豪召集反贪、预防部门负责人及办案骨干,就短信所指向的单位及姓李的会计进行分析认为,由于是群发短信,不免已走漏了消息,极有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嫌疑人得知情况后潜逃避罪;一种是退赃悔罪投案自首。并作出旁敲侧击促嫌疑人投案自首的详细部署。
为防不测,文承豪电告县卫生局有关领导称:明日上午检察院派员到你单位开展法制宣传活动,希望组织全体干部参加。
翌日一早,办案人员兵分两组来到县卫生局。一组人约谈县卫生局有关领导,说明来意后。通报了短信内容,了解姓李会计的具体情况,卫生局领导表示:一定配合检察机关办案。
与此同时,另一组办案人员正为卫生局干部们上预防职务犯罪法治课。讲课检察官话题一转说,相信在座的都不存在职务犯罪问题,如果有类似的问题,也并不可怕,向检察机关说清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如果有问题,不主动说等着被查出来那就被动了,处理时的结果可就不同了。
听了预防职务犯罪法制课后,会计李蕖的心悬了起来,她一连几天心慌意乱。听话听音,锣鼓听声。她明白检察院来上法制课是虚,实则是敦促自己投案自首主动交代挪用公款问题。难道自己的问题,被人举报了?是等待被抓,还是投案自首?反复思忖后,最终,她选择了后者。
2012年1月6日,李蕖来到昌江县检察院投案自首,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审讯,挪用公款买私彩
“我叫李蕖,是来投案的。我在昌江县卫生局从事委派会计工作,期间,我挪用了单位的公款250多万元,我来向检察院交代问题。”
接待检察官详细记录下李蕖自首的全部内容,并向院领导作了汇报。昌江县检察院反贪局立即派人展开调查。经查,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李蕖在负责昌江县卫生局从事会计工作期间,挪用公款253万元。2012年年1月7日,昌江县检察院对李蕖立案侦查。
在讯问李蕖挪用公款的动机及赃款去向时,李蕖却欲言又止,似乎有什么难言之隐。
办案检察官明白,挪用公款动机及赃款去向,直接影响对挪用公款罪的定性问题。“你既然来投案交代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就应该说清赃款去向,认罪态度好与不好,将影响处理结果,如果赃款不能追回使资金流失,你知道意识着什么。”办案检察官对其晓之以理,给其施加压力,促使其尽快交代赃款去向。
最终通过反复多次讯问,李蕖道出了挪用公款购买私彩的原委:近年来她看到别人购买私彩发了财,自己经不住诱惑步入购买私彩的行列,一般是先电话报单后结账,下的注从几十元、几百元至几千元、几万元……一次比一次大。很快,她的积蓄输光了,还欠下几十万元。最后,她想到了县卫生局的公款。
于是,在为县卫生局办理会计账务过程中,她采取在空白支票上偷盖卫生局的公章和卫生局领导的私章、虚填金额的方式,挪用卫生局的公款。这些挪用的公款一部分用于还购买私彩欠下的债,一部分用于购买私彩。最多一次投注达到二十多万元,盼望能中大奖,先挪后还“借鸡生蛋”。偶尔也中奖,但中奖的金额根本不足填补买码钱,最终入不敷出,挪用公款的数额越来越大。至去年1月,共挪用县卫生局公款253万元。
面对巨大的欠款,她承受不住压力,向家人坦白了挪用公款的事情,但出于愧疚,她没有告诉家人挪用公款的钱用在购买私彩上,而是编造了因被人敲诈勒索而挪用公款的事实,面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她害怕一旦将事实公开,不知如何向家人交代,因而,迟迟不愿说明赃款去向。
李蕖交代了犯罪动机和赃款去向,并表示了悔罪。
细查,扩大战果追余罪
就在刚刚突破李蕖口供,全面侦查取证开始之际,为李蕖说情的施压的规劝的人接踵而来。原来,李蕖在昌江县会计事务管理服务中心多年,是一个“实力派人物”,资格老资历深,而且还有一定的社会关系网。丈夫是县里某局的副职,其父原是县里的领导。
面对阻力和压力,办案人员反而加快了办案速度,很快查清了李蕖挪用县卫生局253万元公款的事实。
按照现有证据及口供,此案已侦查终结,该移送审查起诉了,然而,办案干警没有满足于已取的办案成果。他们敏锐地意识到,李蕖在县卫生局不足2个月时间里,就先后9次挪用公款253万元,那么,她在县彩票部等多个单位担任委派会计,是否也有挪用公款行为?
凭着多年丰富的反贪办案经验,黄杨认为此案极有可能还有其他犯罪事实,并指示反贪办案人员深入李蕖担任过会计的单位全面调查。经过10多天的连续查账,办案人员终于查明了李蕖在县彩票部、石碌镇中学等4个单位挪用公款123万余元,李蕖仅挪用昌江县财政局彩票部公款达102万元之巨,用于个人购买私彩。
至此,办案干警查出李蕖涉嫌挪用公款的数额高达376万余元。 审讯继续进行。“根据我们掌握的情况,你绝不止挪用了一个单位的公款。”办案人员明确地告诉她。
这一招果然灵验,李蕖开始坐立不安,难道检察院掌握了自己在其他单位挪用公款的证据?也许是他们故弄玄虚?全交代了肯定会加重罪过,不交代又会弄个态度不好。正为她左右为难之际,办案人员提示她,你别忘了“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那句古语,你在其他单位的所作所为,真的天衣无缝吗?
无奈之下,李蕖交代了挪用县彩票部等4个单位123万余元公款的犯罪事实。李蕖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除悔罪外,还动员其家人积极退赃。
案发后,当李蕖的丈夫陈某得知妻子挪用了370多万元公款的情况后,起初是一肚子的怨气,冷静下来之后,开始面对现实。他知道只有积极主动退出赃款,才能减轻妻子的罪过。
一连几天,陈某不断向亲戚朋友求援借钱,最终在案件侦查终结前退回赃款307万余元。
深挖,牵出玩忽职守案
在侦查李蕖挪用公款案中,一个细节令办案人员大惑不解,那就是县彩票部等4个单位公款被李蕖挪用了共计120余万元,单位领导竟全然不知,若不是检察机关查案发现,还不知要被挪用多久。这至少说明一个问题,这些单位财务管理不善,这不是单位领导失职又是什么?至此,办案人员感到前期只是集中力量侦查李蕖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确实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挪用公款背后很可能隐藏着玩忽职守犯罪。
于是,文承豪带着反渎部门办案人员对被李蕖挪用公款次数多、数额大的县彩票部杀了个回马枪,重新查账。查清昌江县财政局彩票部会计李蕖先后9次挪用彩票部专户102万元公益金背后是否存在渎职犯罪问题。
查证发现,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间,李蕖在办理正常转账业务时,县彩票部主任谢之丹将彩票部公章交给李蕖,李蕖趁机在空白转账支票上盖上公章,并到县财政局办公室盖上局长的私章,之后从彩票部专户将14.4万元转入昌江县农业税征收管理局农税征收所,再从农税征收所转入个人账户或直接提取现金。
李蕖采取同样的方法,先后9次从彩票转出公益金共计102万元,全部用于购买私彩。此后李蕖归还了彩票部34.4万元,至今有67.6万元尚未归还,造成彩票部专户公益直接损失67.6万元。对此,身为彩票部主任的谢之丹却没有发现,直到2012年1月李蕖挪用县卫生局公款案发,检察机关调查彩票部账务时才发现专户上公益金被挪用。在这5年多的时间里,对专户资金的管理上,谢之丹既没有委托他人管理,也没有与李蕖进行对账,对李蕖平时不做报表行为也不过问督促。
《会计法》及相关财会制度规定,单位负责人是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作为彩票负责人的谢之丹对彩票部102万元被挪用,造成67.6万元损失应负直接责任,谢之丹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2年10月10日,昌江县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谢之丹立案侦查,10月18日,对谢之丹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谢之丹面对办案人员的讯问,承认彩票部公章应由他管理,平时没有委托他人管理公益金专户,也未与李蕖进行对账。彩票部公益金专户被李蕖挪用了102万元,确实没有发现。
交代完后,谢之丹十分委屈地说,会计是上面委派的,我们确实不好管,自己有失察责任,但会计要挪用谁也不好发现。
供证一致,很快侦查终结,向昌江县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谢之丹免予刑事处罚。
范文二:挪用公款实践
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在司法实践 中的认定问题
一、主要案情
A 公司为某市海渔局下属国有企业,被告人周某为 A 公 司职工。 1998年 A 公司因经营不善,处于停产留守状态。同 年 5月,海渔局任命周某为 A 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 作。经查账, A 公司主要收入为厂房、冷库等办公设施出租 收益。周某的工资由市海洋与渔业局核定,用 A 公司的收入 支付。 2004年周某享受国家转业军人政策, 办理了提前退休 手续,但仍继续担任乳山市渔业公司经理。 2009年 6月至 7月,周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 3.9499万元,用于个人 购买夏利轿车、交纳车辆保险费、购置税等,超过 3个月未 归还。案发后,周某所挪用公款已全部追回。
二、分歧意见
在办理周某挪用公款案的过程中,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办 理退休手续后实施挪用行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涉 及案件的定性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于 2004年办理了退休手 续,并实际领取养老金,已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认 定为受市海洋渔业局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非国家工作 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
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对 于受国家机关、 国有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委托, 管理、 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 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周某应构成挪用资金 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周某虽然办理了退休手续,但 未被免去 A 公司经理的职务,没有实际交接工作,其身份和 职务均未中断,具有连续性,仍然管理支配国有财产,具备 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 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评议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对退休人员“从事公务”之评析
挪用公款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活动, 这就决定了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是构成国家工作 人员和界定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主 体范围的核心因素。所谓“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 有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 社会团体中履行组织、 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的行为。一般而言,国家工作人员 从事公务的时间始于具备一定身份职责,终于退休离职。然
而,实践中,由于办理退休手续和工作的实际交接完成均需 要一定的时间,从而导致国家工作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或者符合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与交接工作往往交叉进 行:有的是先办理退休手续后交接工作,有的是先交接工作 后办理退休手续,而交接工作与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时间及 其所用时间长短,各地、各单位,甚至不同的人也都不完全 相同。有的已办理退休手续但未实际交出工作,有的虽未办 理完退休手续但已实际交出原有工作,这就给认定此阶段行 为人的主体资格带来了不小的困惑。如果一律以退休时间为 准来确定行为人的主体资格,就可能导致有的人虽已退休, 但仍享有职权,对其渎职腐败行为不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而 有的人虽然还未办理退休手续,但已经完成了工作交接,实 际没有相应的职权,却要承担相应的职责、负相应的法律责 任的现象。为准确惩罚犯罪防止放纵犯罪的发生,同时也要 注意保障人权避免出现这种责权不对等而殃及无辜,具体而 言,应以行为人实际交接工作的时间为准,认定其是否具有 国家工作人员相应的职权和应履行相应的职责,确定其行为 是否属于“从事公务”,这样才能准确地区分罪与非罪。 2002年 12月 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 〈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虽未列 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 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2003年 11月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 要》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出进一步解释, 应该具备两个特征: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依照 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全国人大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 《会议纪要》从立法本意的角度,进一步丰富、明确了“从 事公务”法律内涵,为我们准确认定特定情况下,国家工作 人员从事公务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国 家工作人员的本职特征在于依法从事公务。认定国家工作人 员身份的关键不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某特定职务,而是看其 是否依法从事了公务。结合本案,对处于离退休阶段的人员 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应从实际出发,从单纯以身 份本身来判断主体性质的标准转变为以职权和职责为主,兼 顾身份作为判断主体性质的标准,强调职权和职责对于主体 性质的关键性。这符合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 《会议纪要》精神,即体现了摒弃身份论,以“从事公务” 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本质特征的基本精神。
(二)关于最高法《批复》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 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受国 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 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
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 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该《批复》中,首先要求 有委托行为, 即以承包、 租赁等方式, 管理、 经营国有公司、 企业,以承包人、租赁人的身份等,在承包、租赁合同约定 的时间、权限范围内,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次要 求受委托的人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结合本案,被告人周某所 在 A 公司为市海洋渔业局下属国有企业,周某在 1998年被 海渔局任命为 A 公司经理, 2004年办理退休手续前, 具备国 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办理退休手续后至本案案发时,海渔局 并未撤销其经理职务,也没有对其进行离职返聘,即没有发 生委托行为。被告人周某也未向他人交接原来的工作、办理 有关交接手续,仍然实际负责对公司的全面管理,掌管公司 资金的收支、使用,其身份和职务均未中断,具有连续性。 因此,被告人周某依然在“从事公务”,履行着国家工作人 员管理、支配国有财产、监管财务的相应职责。故被告人周 某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属于《批复》的适用对 象。
近日,法院以被告人周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 刑一年,缓刑一年。(作者:李若军 孙辉 作者单位:山 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范文三:挪用公款
【案情】
被告人袁海龙,2003年9月28日被镇巴县粮食局任命为渔渡粮站主任,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该站利用国家实施退耕还林粮食兑现的便利条件,采取低价收购,高价报账的方式赚取差价款97.3万余元,袁海龙将该款列入单位“小金库”。除支付退耕还林粮食集资户利息、发放职工工资福利,处理单位费用列支62.5万余元外,“小金库”账面尚余3.4万余元。2005年8月29日,被告人袁海龙与本单位会计陶国玲一同将其中20万元以“朱兆荣”的名义存入镇巴县渔渡信用社,几天后,陶将未设密码的存折交与袁海龙,该站职工朱兆荣也将镇巴县水泥厂下差渔渡粮站运费2.3万余元的欠条一张交与袁海龙。2005年10月,被告人袁海龙产生用公款购买彩票的念头,同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该袁到本单位支部书记严兴治的宿舍对其说:“我准备给单位做一笔大生意,赚了大家都可以分一点。”严问做啥生意,袁答:“买彩票”,严讲:“买彩票风险大,所需资金量也大,亏了咋办?”袁答“试试看,碰碰运气”并言明买彩票的资金严兴治就不要管了。袁海龙从2005年10月6日至10月24日先后从“朱兆荣”存折上支取现金20万元,通过邮政储蓄汇款和现金汇款方式全部用于购买彩票,所选号码均未中奖。2005年11月,袁持朱兆荣移交的欠条收回县水泥厂欠款23223.5元不交单位财务上账,用于购买彩票,所选号码均未中奖。综上,袁海龙共挪用公款2.2万余元购买彩票至案发前尚未归还还。2008年1月,被告人袁海龙主动向镇巴
县粮食局主要领导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后该局将此案移交了司法机关。
【案件的具体处理】
镇巴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人袁海龙利用担任镇巴县渔渡粮站主任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购买彩票的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至今未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海龙案发前主动向上级管理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用公款购买彩票的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袁海龙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按国有企业单位职工滥用职权行为定性的辩护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以被告人袁海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被告人袁海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是为单位购买彩票,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亦提出该案应定性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因被告人袁海龙滥用职权的行为未达到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的追诉标准,故应宣告无罪的辩护主张。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袁海龙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公款购买彩票,数额巨大,且至今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但袁海龙在案发前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购买彩票的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
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袁海龙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供证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袁海龙作为渔渡粮站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决定经营范围内的业务,但其超越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私自挪用公款购买彩票,其虽与支部书记严兴治商谈准备买彩票,但未讲明是用公款购买彩票,也未取得严兴治的同意,更没有谈到营利后如何分配,同时,一直帮袁海龙购买彩票的段德富也否认袁海龙为单位购买彩票,故对袁海龙及其辩护人提出袁海龙是为单位购买彩票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原审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因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和秩序;而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本案中,被告人袁海龙私自挪用公款购买彩票的行为造成了2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人观点】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违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利用单位非主营业务所赚取资金购买巨额彩票的行为侵害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对其行为应按挪用公款罪定性。我认为,袁海龙挪用公款购买彩票的行为,袁海龙是国营企业职工,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且是年满18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袁海龙明知“小金库”的差价利润属单位集
体的公共财产而私自故意挪用作为购买彩票的资金,对其购买彩票行为也从未在单位职工中予以通报或公布盈利分配方案,其主观动机就是非法使用公款,其行为侵害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对其适用该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规定,这也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只是从案件实际情况和袁海龙的实际经济能力上讲,鉴于其客观上对赃款无力退还,而对其不以贪污论处。
范文四: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恃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的还因此获得收益。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相互联系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权能,因此对所有权权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所有权被侵犯并不意味着所有权转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取得所有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因此,从这一法律意义上讲,任何财产犯罪实际上都不可能真正取得所有权,挪用公款罪与贪污一样都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不同之处只是在于所有权被侵犯的程度不同而已。同时,正因为挪用公款罪直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而这是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制度的,因而它又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但是,由于挪用公款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一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二是劳动群众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三是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的所有权;四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五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有权;六是非国有金融机构中客户资金的所有权,其中,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资金款项,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资金款项。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这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在国有企业、公司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本企业、公司的财物,属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上述公司、企业的资金,也应属于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根据本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要按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些特定的公款、公物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因而一般的公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既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也具有拟定的公共财产的特性。其中,公共款项,就是为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国有款项,是指为国家所有的资金款项;特定款物,是指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它既可以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还可以为社会公益组织所有;非国有单位资金,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客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客户所有的资金。因此,广义的公款不仅包括公共资金款项和国有资金款项,而且还包括特定财物和非国有单位、客户资金。所谓狭义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包括国有的资金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款项或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基金。该类公款只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
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公款罪
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含三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2)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3)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
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根据本条之规定,挪用公款归
个人使用具体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这里所
说的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这种情况的定
罪,没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要达到较大,也没有规定挪用达到多长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
利活动的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如果挪用公
款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一般可不认为构成犯罪。 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并且数额较大的。这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
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
的入股资金,存人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
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不管这些单位是合将其挪用的公
款用于营利活动,都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而不能认为属于挪归公用,这里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挪用公款l5万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对于这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
用公款要达到多长时间,也不要求行为人营利的目的要真正达到。但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
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节,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
是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
还的。如挪用公款用于建造私房、购置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办理婚丧、支付医疗费或者偿
还家庭、个人债务等。这种情况既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数额。也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
定时间。这里的数额较大也是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
数额起点。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
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益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
息的,从轻处罚。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每次挪用的间隔时间都不超过三个月,对此,应从第一次挪用公款的
时间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挪用公款的数额按最后
未归还的金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
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
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恃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
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
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
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
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但其主观特征,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
算以后予以归还。至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
出于一时的家庭困难,有的为了赞助他人,有的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动机如何不影响本
罪成立。具体言之,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有以下特点: 1、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
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许可或间接明示的默许),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
款。其中,规章制度具有广泛性,因此,挪用的非法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未经合法批准、许可。 2、挪用的本意,是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行为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其
中,行为的目的包括: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3)
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3、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便挪用后而不能归还,也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
观原因造成的。 因此,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时,可把握以下几
点:是否明知是公款;是否故意非法使用;是否只是想暂时挪用;是否准备以后归还。当挪
用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如果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时,只能根据挪用人
的明知内容,按照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处罚。如果挪用人知道使用人用
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则按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处罚;如果挪用人开始作案后,主观故意
由暂时挪用发展为非法永久占为己有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真的具有非法永久占有公款
的目的,也无论这种占有是否已客观存在,只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就按挪用公款罪论处,而不按贪污罪或侵占罪处罚。因此,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侵占罪在行为人犯意发展过程中
是不同的;挪用公款罪开始为使用公款,后来可能发展为占有;而贪污罪、侵占罪却始终贯
穿占有公款的目的。
(一)区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 挪用公款罪
首先,并非所有的挪用公款行为都构成犯罪。因此,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是
看该挪用公款行为,是否属于法定的挪用公款罪范围。具体来说,是看该行为是否属于下列
法定的挪用公款而构成犯罪的行为范围,除此范围之外的其他挪用公款行为,应视为挪用公
款的一般违法行为。下列挪用公款行为属于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行为: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
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的;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2、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
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
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
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
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
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其次,在认定某一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时,要把握以下几点: 1、考察行为人是否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本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范围。如果缺少上述三个条件之一,
该行为人也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
认。 2、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实施的。 3、考察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具有三性。即从事非法活动性、进行营利活动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性。 4、考察所挪用的款项是否属于公款范围。这里的公款作广义解释,既包括货币,也包括有价证券和特定款物。 5、对于营利型、未退还型的
挪用行为而言,还要考察被挪用的公款数额是否属于数额较大,即一万元至三万元范围。其
中,公款数额不包括挪用时至案发前所生的利息;营利的多少并不影响对营利目的的认定;
案发后行为人是否积极退还公款,并不影响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但退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
节考虑。 6、对于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而言,没有数额、时间上的限制。同时,非法活动泛指一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和规章的活动,不管该非法活动是否完成,只要行为人把所挪用的公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时,即视为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 7、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人与使用人,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对挪用人犯罪的认定。 总之,在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时,一看该行为是否属于法定挪用公款罪范围;二看该行为
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特点
1、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许可或间接明示
的默许),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其中,规章制度具有广泛性,因此,挪用的非法性
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使用的规章
制度,未经合法批准、许可。 挪用公款罪
2、挪用的本意,是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行为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其中,行为的目的包括: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
动; (3)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3、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便挪用后而不能归还,也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
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 因此,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
时,可把握以下几点:是否明知是公款;是否故意非法使用;是否只是想暂时挪用;是否准备以后归还。当挪用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如果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时,只能根据挪用人的明知内容,按照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处罚。如果挪用
人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则按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处罚;如果挪用人开始作
案后,主观故意由暂时挪用发展为非法永久占为己有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真的具有非
法永久占有公款的目的,也无论这种占有是否已客观存在,只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就按挪
用公款罪论处,而不按贪污罪或侵占罪处罚。因此,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侵占罪在行为人
犯意发展过程中是不同的:挪用公款罪开始为使用公款,后来可能发展为占有:而贪污罪、侵占罪却始终贯穿占有公款的目的。
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1年9
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9号) 为依法惩
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
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
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
用。 第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
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三条 本解释施行后,我院此前发
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 ( 法释〔1998〕号)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
的共犯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9月
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26日起施
行。 2001年10月17日 法释〔2001〕29号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如何认定挪用公
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
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
个人使用。
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
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三条本解释施行后,我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
的,不再适用。
第九条
范文五:挪用公款
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下列问题:
1 本罪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应依照刑法第93条之规定以及有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确定。
2 构成本罪的关键是行为人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这里须同时符合两点: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2)必须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是挪用公款罪的本质所在。根据有关立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3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依其用途不同,构成犯罪的标准不一样: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本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注意,此种情况下虽然刑法未作数额要求,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一般以挪用数额达到5000元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
(2)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本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但须挪用公款的数额较大,即达到1万至3万元;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于上述两种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的,须数额达到1万至3万元,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才能构成本罪。
4 本罪为故意犯罪,行为人须明知是公款而挪归个人使用。其目的在于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并打算以后归还,而不是要非法占有公款。否则,就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0314]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96修正)[19960317]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 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 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 代征、代缴税款; (六) 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现予公告。
刑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下列刑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定罪
的情形:
1 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刑法第185条第2款)。
2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刑法第272条第2款)。
3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刑法第384条第2款)。
4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挪用款的,对使用者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5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符合挪用公款罪构成条件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卷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6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7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工益事业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的解释》)。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0314]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
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司法实践中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主要把握以下两方面:
1 从犯罪主体加以区分。这是两罪区别之关键所在。尽管两罪均为特殊主体,但主体的
具体范围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则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论在何种性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只要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或者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就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反之,凡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一般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都应当按照挪用资金罪处理。
注意,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而不定挪用公款罪。
2 从犯罪对象加以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所挪用的对象范围有一定差异:挪用公款罪挪用的对象主要是公款,即公共财产中的货币资金和有价证券,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是特定的公物,即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物品;而挪用资金挪用的对象从形态上讲,只能是属于单位的货币资金或者有价证券,而不包括单位的其他财物,但从资金的性质讲,其范围不仅限于公共财产,而是包括国有、集体所有,以及私营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司法实践中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
1 看挪用的对象。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一般情况下是公款,特殊情形下才能是特定的公物;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对象只能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因此,首先可以从挪用的对象上区分两罪:凡不是挪用上述7种特定款物的,均可排除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可能;挪用特定款物的则既可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也可构成挪用公款罪。
2 看用途。这是区分两罪的关键。从本质上讲,挪用公款罪是“公款私用”,而挪用特定款物罪则是“专款他用”。因此,在行为人挪用的是上述7种特定款物的情况下,到底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特定款物罪,关键取决于行为人将特定的款物挪归个人使用,还是用于其他公用事项。凡是将特定的款物挪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论处。
3 看主体。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则是负责调拨、保管、分发特定款物等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凡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即使挪用特定款物,也不可能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4 看危害结果。挪用公款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或者特定款物的行为,符合了相应的数额或者时间要求的,不论是否造成损失,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则属于结果犯,除要求有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外,还必须是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
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方能构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实践中区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主要应当把握以下几方面:
1 一般情况下可从三方面区分两罪:(1)从主观目的区分。挪用公款罪行为人的目的只是“公为私用”,即暂时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而非占有公款;贪污罪行为人的目的则是要“化公为私”,即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从行为区分。挪用公款罪的行为表现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者其他活动;贪污罪的行为则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从主体区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2 几种特定情形下犯罪性质的认定:
(1)先挪用公款进而产生占有所挪用公款的故意,属于犯意转化,应当以转化后的犯罪故意定性,即以贪污罪论处。
(2)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为客观原因如经商亏本、被骗、被窃、借与他人不还等,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但如果不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还,而是行为人主观上根本不想还,案发后实际能还而不退还的,则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3)挪用公款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4)对同一笔公款行为人既想挪用一部分,又向贪污一部分,并分别实施了挪用与贪污行为的,或者行为人针对不同的公款,分别实施了挪用和贪污行为的,都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
根据刑法第89条、第38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挪用公款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分别以下三种情形计算:
1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由于构成犯罪都不受挪用时间长短的限制,其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就是犯罪成立之日,因此,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
2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之外的其他活动的,由于构成犯罪要受挪用时间的限制,即必须是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此种情形下,挪用行为实施完毕并不意味着犯罪的成立,还必须同时满足上述挪用时间的限制,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该种情形下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3 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分别两种情况计算追诉期限:(1)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之外的其他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挪用公款罪适用刑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1 犯本罪的分别三种情形处罚:(1)一般情况下,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3)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按照有关司法解释,上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即挪用公款进行一般活动或者营利活动,挪用公款达到15万元至20万元以上,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达到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2)数额虽未达到上述巨大的标准,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的;(3)多次挪用公款的;(4)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的等。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
2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其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3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3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5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6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以及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罪的刑罚适用
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挪用公款罪适用刑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1 犯本罪的分别三种情形处罚:(1)一般情况下,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3)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按照有关司法解释,上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即挪用公款进行一般活动或者营利活动,挪用公款达到15万元至20万元以上,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达到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2)数额虽未达到上述巨大的标准,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的;(3)多次挪用公款的;(4)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的等。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
2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其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3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3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5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6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以及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