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的联系和区别
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的联系和区别
司法赔偿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都属于国家赔偿~许多方面是一致的~如赔偿损害的范围、计算标准、赔偿主体等~但两者之间也存在许多区别~表现在:
1、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不同。在行政赔偿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及其公务人员以及事实上的公务员。在司法赔偿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履行司法职能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军队的保卫部门、国家检察机关、国家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及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
2、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不同。行政侵权行为发生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司法侵权行为发生在司法活动中~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监狱管理权以及在民事、行政审判中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执行措施为构成要件。
3、追偿的条件不同。无论是在行政赔偿中还是在司法赔偿中都实行追偿制度~赔偿义务机关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以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但是~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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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法对两者的追偿条件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行政追偿的条件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种标准具有明显的主观性。司法追偿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二是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是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相比较之下~司法追偿的范围要比行政追偿的范围窄。国家赔偿法划分这种区别~主要是因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面临的情况比较复杂~法律规定了较大的裁量权~认定司法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比较困难~而且追偿的范围不能过宽~否则很容易挫伤司法人员的积极性。
4、程序不同。行政赔偿的程序与司法赔偿程序差别较大。行政赔偿程序分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和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实行行政处理前臵的原则~行政赔偿争议在行政程序不能解决的~最终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司法赔偿程序没有单独提出赔偿请求和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划分~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不服的~要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由其作出最终的决定。可以看出~司法赔偿自始至终都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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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非诉讼途径来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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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的联系和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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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的联系和区别
(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
司法赔偿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都属于国家赔偿,许多方面是一致的,如赔偿损害的范围、计算标准、赔偿主体等,但两者之间也存在许多区别,表现在,
1、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不同。在行政赔偿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及其公务人员以及事实上的公务员。在司法赔偿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履行司法职能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军队的保卫部门、国家检察机关、国家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及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
2、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不同。行政侵权行为发生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司法侵权行为发生在司法活动中,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监狱管理权以及在民事、行政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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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执行措施为构成要件。
3、追偿的条件不同。无论是在行政赔偿中还是在司法赔偿中都实行追偿制度,赔偿义务机关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以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但是,国家赔偿法对两者的追偿条件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行政追偿的条件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种标准具有明显的主观性。司法追偿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二是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是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相比较之下,司法追偿的范围要比行政追偿的范围窄。国家赔偿法划分这种区别,主要是因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面临的情况比较复杂,法律规定了较大的裁量权,认定司法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比较困难,而且追偿的范围不能过宽,否则很容易挫伤司法人员的积极性。
4、程序不同。行政赔偿的程序与司法赔偿程序差别较大。行政赔偿程序分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和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实行行政处理前置的原则,行政赔偿争议在行政程序不能解决的,最终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司法赔偿程序没有单独提出赔偿请求和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划分,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不服的,要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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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作出最终的决定。可以看出,司法赔偿自始至终都是通过非诉讼途
径来解决的。
范文三: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的联系和区别
在行政赔偿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及其公务人员以及事实上的公务员。在司法赔偿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履行司法职能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军队的保卫部门,国家检察机关,国家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及在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
2.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不同。
行政侵权行为发生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司法侵权行为发生在司法活动中,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监狱管理权以及在民事、行政审判中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执行措施为构成要件。
3.追偿的条件不同。
无论是行政赔偿中还是在司法赔偿中都实行追偿制度,赔偿义务机关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以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但是,国家赔偿法对两者的追偿条件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行政追偿的条件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种标准具有明显的主观性。司法追偿的条件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刑讯逼供、殴打和以其他暴力方式伤害公民的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武器和警械伤害他人的工作人员和在审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工作人员。相比较之下,司法追偿的范围要比行政追偿的范围窄。国家赔偿法划分这种区别,主要是因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面临的情况比较复杂,法律规定了较大的裁量权,认定司法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比较困难,而且追偿的范围不能过宽,否则很容易挫伤司法人员的积极性www.lvshimen.com。
范文四:人大监督行政和监督司法的区别
篇一:浅谈行政监督之人大监督
行政监督之人大监督浅谈
前言:按照习惯,文章开头先写一下自己选择“人大监督”作为本次行政监督学期末作业的原因。众所周知的的是,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制度则作为人民当家作主的体现,成为了我们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发现人大的权力、地位和作用好像并没有宪法中所赋予的那么高。相应的人大监督的功能也被大大地弱化了。追其原因,既有来自于政治、经济及其文化等方面的深层次原因,又有来自于人大自身运行机制的直接原因。因此我对人大的功能和权威产生了一些疑问,下面我就人大及其监督问题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首先来理一下相关的概念。简单来说,“政治”是国家意志的体现,那么“行政”就是国家意志的执行。再从字面意思上看“监督”,其有监察和督促两方面内容,即监察非法违规行为,并督促其改正。那么再看什么是“人大监督”,所谓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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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制度是指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通过法定方式和程序,对有关国家机关实施监督的一种制度。人大主要有两项职权:一是立法权;二是监督权。人大监督制度是基于人大的监督权而产生,并成为我国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们国家的让人大制度正式建立于1954年。1954年9
月通过的《五四宪法》明确规定了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问题。但从1957年下半年起,由于阶级斗争得扩大化一直到随后的“**”,从而导致了人大监督工作留于形式,直至完全丧失。直到改革开放以来,人大监督制度才得以重新明确,对人大监督的理论研究也才随之起步。近二十多年来,虽然人大的监督工作也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不可否认,人大的监督职能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和发挥,人大的监督工作仍是整个人大工作的薄弱环节,从而直接影响到人大的权威地位能否体现,并进而影响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和法治建设。
深究其原因,就发现我们国家存在着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现象。由于体制因素,我国的监督权过分集中于党及其纪委,从而使人大的监督职能难以有所作为。人大的监督职能常常受制于党和政府的意志及其相应的政策,人大往往对何时监督、监督的内容及其程度等都缺乏足够的自主性、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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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和权威性。而且,在监督过程中又常面临权力的干扰和障碍,无论是党的权力还是政府的行政权以及司法机关的司法权等都有可能干扰人大监督职能的履行。所以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就发现人大主任的权力和影响力远远没有党委领导的重,人大成为退休老干部的去处,被称为官场“养老院”。甚至有了“党委挥手,人大举手,政协拍手”的笑谈。
我觉得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正确认识党与人大的
性质:党是一种组织,它与其他政党的区别主要在于它是执政党而已。而人大是立法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不能用组织来代替国家机关。就目前而言,主要着眼于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合理界定党的领导性质,从而转变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理念,实现革命政党向执政党的社会转型。二是强调依法治国的方略,改变人治模式,使党及所有国家机关均在法律范围内行使其权力,从而杜绝以党代法的现象,把党严格限定在宪法及其法律范围内行事。与此同时,还要加强立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由上述此可见,如何妥善解决好党和人大的关系、权力分配将是未来中国民主法制化进程所必需要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篇二:依法行政与人大监督
依法行政与人大监督
党的十六大强调:“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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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方略”,并明确提出:“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依法行政水平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依法治国的进程。因此,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必须要始终突出依法行政这个重点,牢牢抓住依法行政这个关键,强化人大对依法行政的监督力度,促进依法行政健康发展。
一、当前依法行政中存在的问题
,、依法行政的观念不强。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对依法行政的认识没有完全到位,思想上也不够重视,还没有把这项工作摆上应有的位置。认为依法办事束缚手脚,因而仍习惯于用计划经济时期的老办法从事新形势下的行政活动,不善于用法律的手段管理国家事务、文化、经济事业和社会事务,办事随心所欲;有的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执法指导思想不端正,怕挑担子,怕负责任,不敢行使职权,不敢严格执法,甚至敷衍应付,搞形式主义,做表面文章;有的政府部门越权执法,相互掣肘,相互拆台,偏袒一方当事人。
,、执法力度不够。一是执法的随意性比较大。该查的不查,不该查的乱查;该罚的不罚,不该罚的乱罚;有关系的不能办也办,没有关系的能办也不办。这是目前行政执法中十分突出的问题。二是由于政企不分。。
,、执法环境不理想。一方面,人们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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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一些当事人无视法律、法规,想方设法逃避法律、法规的追究,甚至暴力抗法。另一方面,少数行政执法人员把手中的权力当成谋取私利的工具,在一些不法分子的拉拢腐蚀下,走上了违法乱纪的道路。,、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少数行政执法人员思想作风不端正,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甚至充当违法、违规者的“保护伞”。有些行政执法人员不尊重当事人权利,不注重办案效果,工作作风粗暴,办事效率低下。重实体、轻程序,重权力、轻义务,重收费、轻教育的情况比较突出。一些行政执法人员缺乏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业务水平低,工作能力差。
二、严格依法行政必须强化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
,、充分认识人大监督的特点和优势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当的决定和命令。这就清楚地表明,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力的代表机关,能够对国家的一切重大问题做出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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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并监督其实施,其他国家机关都必须接受它的监督。这种地位,是其他任何机关和党组织都不能替代的,是最高层次的监督,具有法定的权威性。
人大监督植根于人民群众和整个社会之中,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由选民直接或者间接选出的各级人大代表,是受人民委托参与国家管理的光荣使者。他们来自社会的各个方面、各条战线、各个阶层和不同的地区,其中绝大多数战斗在经济、科技、国防、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工作的最前沿,同人民群众有着最直接、最经常、最密切的联系,能够直接了解、掌握真实的社情民意和各个方面的客观事实,全面听取和征询广大群众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反映、意见和评价,按照人民的意愿对各级国家机关实施监督。人大监督的主体素质较高,审视位置相对超脱,分析评价事物具有客观的公正性。人大代表作为各级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大都具有一定的政治理论水平、法律政策水平和参政议政能力,在群众中享有一定的威信,特别是县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还有相当一部分曾在党政机关和其他部门担任过领导工作。他们情况熟悉,经验丰富,工作相对超脱,
又有较为充分的时间开展调查,能够比较全面、客观地对待和分析问题,加之权力机关“具体行使职权,集体决定问题”的决策机制,更是进一步保证了对监督对象进行评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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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性和准确性。
人大监督的覆盖范围较大,监控客体具有广泛的包容性。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对象,包括本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的内容,则包括执法、施政、廉政等各个方面,可以说是一种全方位、多层面、广视角的监督。比如,一些直管部门设在地方的派出机构(如乡镇的站所)往往因为上级部门鞭长莫及,地方政府不便管理而成了监督的“盲区”、“死角”。近年来,许多地方人大采取听取汇报、组织代表视察、评议等办法,对这些部门的执法情况、工作业绩进行监督,普遍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人大监督的具体实施由国家强制力作保证,具有权力制约的有效性。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没有权力制约的监督形同虚置。为了防止监督制约的虚泛化,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此作了若干规定。譬如,赋予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以审议权、提出议案权、质询权、言论免责权、检查视察权、人身保护权等多种优于普通公民的特殊权利;规定权力机关可以听取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汇报,开展检查视察,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查政府的规章、政令,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大不适当的决定等等。更为重要的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拥有监督权的同时,还享有立法权、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和对国家机关负责干部的选举、任命、罢免权。这些重要的法律规定,为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在一定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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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形成了对行政权力、审判权力和检察权力的“硬约束”。总之,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司法机关的监督制约,从根本上说,是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匡正、补充和完善。
,、行政执法机关要自觉接受人大监督
(,)健全和落实报告工作制度。除了每年一次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外,对自身的重要工作部署。年度工作总结。
篇三:论人大监督司法权的正当性必要性
(一)监督司法权的理论渊源及法律依据
1. 理论渊源:(1)监督是防止权力滥用的必要手段。“权力趋向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这是现代民主制度政治铁律。正如法国政治思想家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1]就国家权力来说,以一种权力制约另一种权力,使掌权者行使权力时,受到一定管制和约束,是防止权力滥用,保证权力依法规范运行的必要之举。这种对其他权力予以监视、督促、管制和约束的权力,便是监督权。
(2)西方议会监督不排除监督司法。监督从古到今自始存在,但不同时期有不同内涵和外延。从政治意义上说,“监督主要是人们为了达到政治、经济、军事、司法方面的某种目的或目标,仰仗一定的权力,通过对社会公共治理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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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事务的内部分工约束或外部民主性参与控制等途径,针对公共权力的资源、主体权责、运作效能等而相对独立地开展检查、审核、评议、督促活动。”[2]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监督是一种普遍的权力现象,存在权力的地方就会有权力的监督。”[3]这种国家公共权力机构之间以权力制约权力为主要特征的彼此相互监督和约束的制度,通称为政治监督。从公共
权力的属性角度,政治监督可以分为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从公共权力的行使主体角度,分为议会(代议机关)监督、政府(行政机关)监督和法院(司法机关)监督。对实行“三权”分立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来说,议会监督最终表现为分权与制衡。从实践中看,西方议会监督的内容有法律监督、财政监督、人事任免、重大问题监督。主要形式有:听取和政府工作报告或国情咨文;质询或举行听证会;对特定问题展开调查或进行国政调查;对政府的政策或行为进行信任投票或倒阁;罢免、撤职或弹劾政府官员或法官;其他。[4]可见,西方议会监督侧重于对政府的监督,但是并不排除监督法官,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主要有立法监督,包括对司法机构组织和程序的监督和对司法机构某些司法行为的监督;财政监督,主要通过政府预算和决算的方式决定司法机关的经费开支以及通过立法形式决定司法机关法官的薪水;人事监督,包括对法官地位的监督、对法官的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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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批准进行监督、对法官违法失职行为的监督。
(3)马克思主义“议会合一”理论为人大监督司法权提供了理论支撑。马克思在总结1871年巴黎公社政权建设的经验时,曾精辟地论述了公社与城市代表、选民、法官之间的关系,其核心思想可以概括为“新的人民代议机关同时行使行政和立法权,代议机关的成员同时又是行政机关的领导者,代议机关和行政机关混同,既是法律的制定者,又是法律的执行者;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人民代议机关并直接对其进行监督;一切社会公职人员由人民代议机关委任并受其监督,代议机关创议决定一切社会生活事务。”[5]按照这一理论,法官由选举产生,可以随时撤换,并对选民负责,受公社的监督。
(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为人大监督司法权提供了宪政基础。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西方“三权分立”政治体制的本质区别在于实行“议行合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人民民主选举产生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一切国家权力机关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受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可见,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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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检察机关进行监督,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人大监督司法是当代中国宪政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这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必要途径和重要举措。
2. 法律依据:现行宪政体制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由本级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虽然宪法只规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没有规
定应报告工作并接受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质询,但是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制定的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制定的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法院、检察院提出质询案。从1979年起,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听取和审议“两高”的工作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听取和审议“两高”的专项工作报告,开始形成制度。随后,人大监督司法工作持续、深入开展。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也在工作实践中进行了探索了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法定监督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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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的联系和区别_101026
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的联系和区别
司法赔偿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都属于国家赔偿,许多方面是一致的,如赔偿损害的范围、计算标准、赔偿主体等,但两者之间也存在许多区别,表现在: 1、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不同。在行政赔偿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及其公务人员以及事实上的公务员。在司法赔偿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履行司法职能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军队的保卫部门、国家检察机关、国家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及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
2、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不同。行政侵权行为发生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司法侵权行为发生在司法活动中,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监狱管理权以及在民事、行政审判中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执行措施为构成要件。
3、追偿的条件不同。无论是在行政赔偿中还是在司法赔偿中都实行追偿制度,赔偿义务机关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以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但是,国家赔偿法对两者的追偿条件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行政追偿的条件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种标准具有明显的主观性。司法追偿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二是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是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相比较之下,司法追偿的范围要比行政追偿的范围窄。国家赔偿法划分这种区别,主要是因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面临的情况比较复杂,法律规定了较大的裁量权,认定司法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比较困难,而且追偿的范围不能过宽,否则很容易挫伤司法人员的积极性。
4、程序不同。行政赔偿的程序与司法赔偿程序差别较大。行政赔偿程序分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和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实行行政处理前置的原则,行政赔偿争议在行政程序不能解决的,最终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司法赔偿程序没有单独提出赔偿请求和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划分,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不服的,要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由其作出最终的决定。可以看出,司法赔偿自始至终都是通过非诉讼途径来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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