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私车公用
私车公用发生的费用能否税前扣除
2012-10-31 9:43 中华会计网校 【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
【问】企业投资者将自己车辆无偿提供给企业使用,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可否税前扣除?
【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企业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应当是企业本身发生的,而非企业投资者发生的,因此“私车公用”发生的诸如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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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私车公用
私车办公,车祸赔偿有依据
随着私家车越来越普遍,现实生活中单位员工驾驶自有车辆为单位办事的现象也越来越多。员工驾驶自有车辆因公外出办事,即通常所说的“私车公用”,而“私车公用”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结果该如何赔付?
徐某为某市政管理单位员工,吴某为该单位实习人员。2013年某日,徐某驾驶自有的车辆载吴某等人外出为单位办事。办完事后,徐某驾驶的车辆开始启动时,因疏于观察,其误以为坐在后排的吴某已经上车关门,将正在上车的吴某右脚踝碾压致伤。事故后,被保险人徐某向人保财险公司报案理赔,经保险公司核定,本次事故共对吴某造成损失约7万元。2014年,保险公司对吴某进行赔偿5.7万元,该市政管理单位赔偿了其余损失1.3万元。
“私车公用”行为无疑是职务行为,而执行公务期间,应是指从踏上执行该公务的路程开始到完成公务返回单位或家中时为止,职工驾驶车辆正常上下班不属于“私车公用”。在执行公务期间造成损害后果,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该规定主要体现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各种各样,但按照损害对象划分,大致可以将“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分为以下三类:一是职工本人或职工的车辆遭受了损害;二是第三者人员或第三者财产遭受了损害;三是同乘人员遭受了损害。
一、事故造成职工本人或职工车辆损害
法律上,“私车公用”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残废或死亡,都属于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明确规定,即只要是非上下班途中因公受害,不管责任大小,就能享受工伤、工亡的相关待遇。而职工驾驶车辆正常上下班虽不属于“私车公
用”,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本人上下班途中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本人受伤、死亡,职工本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亡,其余则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亡。保险公司赔偿上,因考虑到人的生命、身体无价性,“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无论职工本人承担何种责任,其都有权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而对于职工在执行公务时造成本车车辆发生损失,司法实践中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除保险赔偿外其余损失最终应由单位承担。
二、第三者人员或第三者财产遭受损害
在车辆事故造成第三者或第三者财产损失时,明确了职工“私车公用”的性质,即其到底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基础上,该损害责任承担主体就显而易见了,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理赔后,该职工因履行职务的驾车行为所产生的其余法律后果均应由单位承担。
三、车辆同乘人员遭受损害
如同上述案例,若同车乘客吴某与车主徐某为同事,且一起去办理公务,那么吴某所遭受的损害当然也属于工伤,可以获得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双重赔偿。若吴某为其他非公司职工的乘客,则由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责任,同时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该职工因履行职务的驾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应由单位承担。本案中,吴某为市政管理单位实习员工,未参加工伤保险,只能按照后一种情况向保险公司和实习单位索赔。
综上所述,合法“私车公用”行为无论发生何种损失,其损失在工伤赔偿和保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最终由接受车辆服务的单位买单。但是如果“私车公用”者存在过错,如职工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行为造成同乘人员或者第三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相关规定,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应该是
有过错的无证驾驶者、醉酒驾驶者,但是为保障受害方利益,受害方仍然有权利要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再向过错方追偿。
本文转自《中国保险报》
范文三:私车公用
二、私车公用管理
1、公司鼓励所有员工购买私家车;
2、购买私家车后为公司事务出车者,公司将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助;
3、私车因公事务出车,需先由用车人申请用车经领导批准,办公室车辆部备案后方可出车;公事结束后及时到办公室办理里程确认手续。公司将根据所有里程确认手续单以1.2元/公里(1.6L排量及以上)的标准进行发放车补。1.5L排量,按1.1元/公里给于补助;1.4 L排量,按1.0元/公里给于补助;以此类推。
4、私车工地用车,需在工程开工前公司领导研究安排,并下发工程开工红头文件中予以说明,方有效。同时以文件日期开始计算车补里程,工地竣工后公司需下发撤销项目部红头文件,并以撤销文件日期截至车补里程,公司年终将按前后日期之间发生里程的80%进行1.2元/公里(1.6L排量及以上)的标准发放。1.5L排量,按发生里程的70%进行1.1元/公里给于补助;1.4 L排量,按发生里程的60%进行1.0元/公里给于补助;以此类推。
5、所有发生私车公用情况,汽车燃油及维修等费用由车主自己承担,不准挪公加私,若出现以公加私现象一经查处,将给与经济处罚。
6、私车公用过程中若出现违章罚款、事故赔偿、人员伤亡情况的,公司一概不承担任何费用,所有费用由私车车主自己承担。
7、涉及私家车辆要按月上报公用行车里程、出车简要情况、加油发票及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至办公室,经各级领导签字汇总后报财务,按照相关规定月报月节。
8、公司私车公用规定要求严格按照以上之规定执行,违反程序私自安排,自作主张的私车公用发生里程和第6条之规定公司将不予承认和承担,不予补助。
范文四:私车公用
“私车公用”出事故该谁“买单”? 今上午上班途中接到深圳一个商友(邓先生)通过阿里短信平台发来一条咨询短 信:我开自己的车在给公司办事,中途出了交通事故,请问:谁负责?
关于该商友咨询的这个问题,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进步,私家车越来越 多地走进了寻常百姓家,再加上公务用车制度的改革,私车公用的行为亦日益增多。类似事故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用私家车从事公务活动中 如果发生了交通意外怎么办?伤害了他人或自己受伤害了该如何处理?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
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必须搞清楚“驾驶私家车出公差”的性质,即其到底是个 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这将是决定责任承担的前提。
“私车公用”性质界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了“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 行职务中”的民事责任问题,这是狭义的职务行为。随着社会多元化、经济活动的日益活跃,其他职务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日渐突出,而相当一部分与职务、职业或 劳动关系有关的行为的认定缺少依据。于是,就出现了广义的职务行为。
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 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九条对所谓雇员职务行为作了界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 为‘从事雇佣活动’”。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雇主对其雇员的职务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采取确认 的态度(虽然,有的案件中,对雇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其雇主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被认为应该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依法决定,但一旦确认构成职务行为, 即会判定其雇主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咨询案例来看,单位批准邓某用自备车辆出差办理业务,邓某遂驾驶自有车 辆,该行为符合单位的批准指示。邓某虽是车辆所有权人,但是其此次驾车的目的确实是为了完成单位指派的业务,而非出于个人目的。因此,从其行为特点考察, 完全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所以,邓某“私车公用”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
在这里有个问题需要说明下,“私车公用”一般要排除雇员开私车上下班的情 形。职员专门将私车供上、下班,并不存在雇用者的命令、指示的支配,属于受雇人的自由活动范围,开车上下班的便利全部归于员工个人,在此情 况下的行为则不属于“职务行为”,从而不能认定为是为了单位而用私车或执行业务需 要。因此,单位对其职员在纯粹的上下班过程中发生的
事故既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也不负雇用人的责任,但若是在上下班的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的,按照《工伤保险 条例》的规定则有可能构成工伤。
另外关于单位职员使用“私车”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如果是在接受单位 命令或为公务的必要而使用私车时,为自己所承担的业务工作能完成而将自己的机动车带入单位内,而且该行为成为该单位职务的给付义务的内容甚至是职务条件 时,其实质仍属于为单位业务的运行所必要的事前或事后行为。因而,单位即使对其职员驾驶“自家用车”到“上班”途中所发生机动车事故,也有运行利益和运行 支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人损失承担方式
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主要有下列三种情形:(1)职工本人或职工的车辆遭受了损害;
(2)同乘人员遭受了损害;(3)第三 人或第三人财产遭受了损害
职工所遭受的损失谁来负责——职工所遭受的损害应属工伤
如前所说“私车公用”的行为是种职务行为,而执行公务期间,应是指从踏上执 行该公务的路程开始到完成公务返回单位或家中时为止,而不是从该公务的实际进行时开始,到该公务完毕时为止。那么在这段时间内,职工负伤、残废或死亡,则 都应属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这一点在我国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中就有体现。该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 规定,职工“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负伤、残废和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
同车乘客所受到的伤害向谁索赔问题相对比较简单,若同车乘客与该名职工为同事,且一起去办理公务,所遭受的损害当然也属于工伤,其他乘 客因车祸受损,则由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责任,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该职工因履行职务的驾 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承担。
同样第三人或第三人财产遭受了损害,在明确了职工“私车公用”的性质,即其到底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基础上,该损害归 责事由也就不难确定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该职工因履行职务的驾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应由单位承担。
注:“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有关保险赔付问题不再本文分析之列。
驾私车出公差发生交通事故同样属于职务行为
【案情】
2004年12月19日,农行某分行职工甄某受领导的委派,由涪陵到南川开展营销存款业务,经领导批准后便驾驶自己所有的一辆面包车与单位另一 职工
张某一起出发了,姚某、田某夫妻二人受张某之邀同乘该车到该地为其联系营稍存款业务,并推销自己的挂历。第二天,4人在该地办理完相关业务后,驾车返 回涪陵的途中,与迎面驶来的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甄某车上4人全部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支队认定,甄某负这起交通事 故的全部责任。因伤住院治疗的姚、田二人出院后,多次向农行某分行和甄某索赔无果,遂于2005年11月27日将二者诉至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
农行某分行与其职工甄某就谁该为本案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争执不下。银行认为,它只是批准甄某出差到南川,未借用其车辆,更没有指示其途经重 庆返回涪陵,其行为超出授权范围,属个人行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甄某个人承担。而甄某则认为,自己是受单位的指派到南川出差,自备车辆也经过领导 批准,因此其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单位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农行某分行批准职工甄某、张某自备车辆出差到南川开展存款营销业务,甄某遂驾驶自有车辆到南川以方便出差所需,其行为符合单位 的指示。甄某虽是车辆所有权人,但其此次驾驶行为,应属履行单位指派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甄某在驾车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 姚、田夫妻二人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甄某因履行职务的驾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 其所在单位承担。姚、田二人受张某的邀请帮助开展存款营销业务的事实属实,二人为此搭乘该车辆而受伤,二人没有过错。遂作出判决:由农行某分行赔偿姚某医 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10元;赔偿田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农行某分行不服,于 2006年4月3日向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甄某开私车为单位跑业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事实上,甄某无论开谁所有的车都是在为单位服务,开车本身只是手 段,不是目的。本案中有证据证明甄某开自己所有的车是经单位领导同意了的,因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一部分。即使单位不知甄某的交通方式,甚至明确反对甄某 开自己的车办公事都不影响其作为职务行为的性质,因为问题的核心是甄某的行为从目的上而言是职务授权范围内的行为,而不是与职务无关的行为。相反,如果当 事人仅是使用单位的车辆却是为了办私事,并且未经单位同意就不属于职务行为。
驾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吗?
驾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吗?
●孙和坤
案情 第三人曹国平原来在被告单位任副总经理(现已离开被告单位),任职期间,被告单位由于第三人是副总经理的特殊身份,允许第三人曹国平驾驶本单位的车辆上下班。2003年12月15日上午8时零5分许,曹国平持证驾驶被告单位所有的雅阁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武进区奔牛镇河南菜场时,由于当时菜场人多拥挤,轿车右前轮压到同方向推着自行车步行的原告的左脚,致使原告受伤,当即由曹国平用肇事车辆送到武进区奔牛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2天,已花费医疗费用13434.02元,被告单位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13000元,曹国平自己支付500元,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尚需取出内固定。2004年5月10日,经常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小组评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曹国平在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直至将原告用肇事车辆送医院救治后才报警,致使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分析意见,曹国平应负全部责任。
对此案的处理意见有两种,一种意见认为,曹国平驾驶被告单位的车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是职务行为,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民事赔偿后,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法律依据是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企业职工在上、下班的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在事故中其所承担责任在同等责任以下才能认定工伤,曹国平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是全部责任,故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所以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责任应由曹国平个人承担。
本人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曹国平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单位所有,驾驶车辆的行为应属于借用关系;2、第三人曹国平在被告单位任副总经理职务,不是被告单位的专职司机,其驾驶车辆本身不属于其职务范围;3、被告单位考虑曹国平是副总经理的特殊身份,允许其开车上、下班,这是被告单位给予曹国平的一种待遇。对于曹国平来说,这种待遇就是其应享受的权利。而职务行为是公民基于其职务而产生的必须履行的一种义务,公民不履行该义务时,就属于失职行为。4、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认定工伤。根据《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七条规定也不难看出认定工伤均应在非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工伤,而曹国平在该事故中应负的是全部责任,且上述有关规定均是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5、对于职务行为的认定,在法律法规无明
确规定的情况下,也不应超越上述规定的精神。所以,曹国平虽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应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6、曹国平在享受被告单位允许其驾驶车辆上下班的权利时,理应承担驾驶车辆注意安全的义务,不应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这也符合公平原则;7、该事故的发生且是曹国平未能注意安全,将同方向推着自行车步行的原告撞伤,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理应由曹国平个人承担。而第三人认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无其他法律依据。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的主张,不应予以采纳。而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范文五:私车公用补贴规定
私车公用补贴规定
一、目的
随着公司业务发展,各部门用车需求增加,而公司现有车辆又无法完全满足公务出行的需要。为提高办事效率,公司针对因公务外出需要,员工使用私人车辆的情况,对私车公用的员工进行一定的费用补偿,特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私车公用,是指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报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将其私有车辆用于公司公务活动。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经公司审批确认符合一定条件的工作人员。
三、职责
1、办公室负责对私车公用车辆资格和资料的审查。
2、财务部对车辆相关费用进行复核和发放。
3、总经理对私车公用资格进行核准。
四、申请程序
1、符合上述条件的员工,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填报《私车公用申请单》,并提供汽车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据等相关证件交办公室复印存档。(资料更新后须重新提供一次,作为公司备案),由办公室进行资格审核,并报总经理批准,报财务部备案。凡未写《车辆补助申请表》并经有效签批的不能获得任何车辆补贴。
2、公司对于符合私车公用条件的员工,经总经理批准后,给予交通补助,具体金额由总经理批准,此补助标准含上下班及外出公事的交通费用、油费、停车费、维修费、保养费、车辆磨损等费用。
五、注意事项
1、员工的私车公用车辆,须自行确保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含第三责任险和驾乘险)等车辆管理及交管部门备查所需的证件及相关手续齐全并始终在有效期限内,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自行承担。
2、私车公用车辆在行车时应带齐所有交通备查的证件。
3、私车公用驾驶员必须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部门的指挥和检查,维护交通秩序,文明驾车,确保行车安全。
4、属私车公用车辆,必须按时向车辆管理部门交纳相关费用,
此费用由本人自行承担。
5、私车年审、保险、交纳各类税费、办理证件等各项手续由个人自行办理。
6、员工须爱惜车辆,自行负责车辆日常维护及保养,确保车况的良好状态,不得故障驾车或在汽车安全技术性能有问题时驾车。
7、私车公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车辆管理和交通法律法规,对于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处罚和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本人自行承担。
8、申请私车公用的员工车辆行驶时出现交通违章及事故产生的罚款和扣分等费用全部由本人自行承担。
9、车辆纯属私用的,不享受任何补贴。
10、若中途放弃私车公用后,当月取消交通补贴及相关费用的报销。
六、附则
1.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2.本制度最终解释权属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