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保险法补偿原则
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司法界与保险界是有不同认识的。司法界认为,人身保险所属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这也正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京高法发[2007]168号)第34条的规定。
有法律专家曾针对寿险公司的医疗险条款指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如果存在第三方对被保险人造成伤害而提供赔偿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正常给付保险金而不能扣除第三方的赔偿。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公司“扣除被保险人从当地社会保障机构、其他商业医疗保险或者其他任何途径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后给付保险金”与《保险法》不一致。
那么,在商业医疗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已从其他途径获得了部分(或全部)补偿或赔偿,保险公司究竟能不能扣除这部分补偿或赔偿后仅就剩余的部分给付保险金,换言之,损失补偿原则究竟是否适用于商业医疗保险,要探讨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对有关概念进行理清。根据中国保监会2006年9月颁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两种。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即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直接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数额进行给付,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发生了医疗费用的支出或者实际发生了多少支出均不理会。“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即属此类险种。显然,此类医疗保险是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解答》中的“商业医疗保险”,应该特指“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即《解答》中所谓的“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本文即在此意义上使用此概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对《解答》的“说明”中指出:一种意见认为,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如果适用“无损失则无补偿”原则(注:即“损失补偿”原则),是否会与《保险法》的现行规定相矛盾,《保险法》第68条(新《保险法》第46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中国人民银行银保险[1998]63号“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无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责任?之约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依《保险法》第67条(注:《保险法》第一次修改前)规定,保险人给付上述医疗费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我们参照此种意见作出了解答。
笔者认为,《保险法》第68条(新《保险法》第46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答复都是关于“禁止人身保险保险人代位追偿”的规定,而非关于“禁止人身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规定。“代位追偿”并不等同于“损失补偿”。换言之,禁止代位追偿并不等于禁止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和近因原则并列成为四大基本原则。其中,在损失补偿原则之下,又派生出几种基本制度,代位追偿制度即
是其中之一。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在其赔付金额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即代位追偿权,又称代位求偿权。对于代位追偿权,《保险法》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为了实行补偿原则,不是只有允许保险人代位追偿一种途径来实现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而不当得利的目的。重复保险的条件下,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获得双份赔偿,因而采用分摊原则(见新《保险法》第56条);在保险事故因第三者所致的情况下,为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获得双份赔偿,采用代位追偿;在保险人按推定全损向被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后,为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获得补偿后又获得受损标的物的所有权,采用委付制度(《海商法》第249条)。这些都是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可见,从“人身保险禁止代位追偿”的规定中,并不能得出“人身保险禁止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结论。否则,即犯了逻辑学上以偏概全的错误。
人身保险合同可分为定额性合同和补偿性合同两种。人寿(601628,股吧)保险合同大都为定额给付型的保险合同。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是无法用一定数额的金钱来衡量的,而且人身保险的某些险种只能以定额方式承保。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并不具有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补偿性质,也无法达到实际意义上的补偿,因此也就不存在实际损失低于或高于保险金额的问题,保险人只是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当某些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本身仍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追偿权。不管被保除人或受益人从加害第三者处获取多少赔偿金,也不必向保险人退还保险金。但是,对于人身保险中补偿性的合同,则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侧。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4条第2款规定:“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第4款规定:“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可见,发生医疗费用支出时,被保险人实际得到的补偿是不应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的。而实现这一规定的途径,便是在保险理赔中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将已获得的补偿或赔偿扣除后仅就剩余部分给付保险金;否则,监管机关的上述规定将会落为一纸空文。
因此,对被保险人已经从医疗机构、其他保险公司或社会医疗保险机构以及其他第三者那里取得补偿或赔偿的医疗费用部分,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有权将这部分医疗费用扣除后给付剩余部分,即商业医疗保险是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
范文二:保险法中的损害补偿原则
保险法中的损害补偿原则
保险的最大用意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引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基于保险的重要目的,在保险制度发展过程中,一直将损害补偿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损害补偿原则的目的就在于限制保险金的范围,使被保险人得到的保险金不大于其发生的损失。损害补偿原则的立法旨意有二:其一在于保护被保险人,使其因保险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获得充分的补偿,从而达到保险规避风险的初衷;其二在于要通过该原则把获得的保险金限定在实际损失的范围内,阻却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获得额外收益,从而侵害保险人和其他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一、损害补偿原则概述
损害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使被保险人业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损害补偿原则具有双重含义:其一,无损害无保险,无保险则无赔偿。需要补偿的程度将视损害的实际大小,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其二,禁止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得利,任何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制度的存在而获得超过其损害的补偿,否则将与赌博无异。因为从保险的目的而言,如前段所述主要在于转移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给其他具有相同风险的经济单位共同负担。
损害补偿原则之所以能够成为保险理论的核心范畴,是因为它使保险制度具有了积极的社会意义,其制度功能维系着保险业的存在与健康发展。损害补偿原则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一)发挥防灾减损的社会效应
经济补偿是保险的基本功能之一,而防范危险是其派生的功能。保险的损失补偿动用的是保险基金,是危险事故对社会资源纯消耗后的填补。因此,为了减少社会资源的虚耗,保险法在立法上无不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赋予了防灾减损的义务。同时,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上也明确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防灾减损义务。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背了这些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另一方面,防灾减损的社会效应还表现为,在损失率下降的同时,保险费率也将随之下降,从而投保人的保险需求成本也就下降,达到以最小的成本支出获得最大的经济保障的目的。
(二)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道德风险,在一定意义上即由当事人的意志而使可能的危险发生或者损失扩大,属人为制造的危险,所以,道德风险虽名为“道德”,其实为“不道德”。保险法理认为,只有当“损失额”与“补偿额”相等时,才能遏制赌博。另外,在没有损害补偿原则约束的情况下,投保人为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极有可能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进行恶意超额投保,或者在承保危险自然发生之前,以自己的行为故意诱发保险事故发生,如暗中毁损财产、恶意伤害他人身体及生命等,从而引发道德风险。这种危险只有当“损失多少赔多少”的损害补偿原则发挥作
用时,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以防范。
(三)禁止不当得利
为遏制赌博、防范道德风险,限制补偿的数额是关键。也就是说,任何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而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收益。限制了补偿额度,也就防止了不当得利的产生。从这个方面上讲,有学者直接将损害补偿原则称为“不当得利禁止原则”。保险制度的最终目标在于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而不是为了营利。“应当警惕的是,如果保险合同使被保险人有可能因蒙受损失而获利,被保险人就会时时盼望发生保险事故,以便得到保险赔偿。这样的保险完全违背了公众的利益。”在保险法上,为了禁止不当得利,即设有超额保险禁止、复保险分摊及保险人代位权等规定。
二、损害补偿的额度
损害补偿额度要受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损失的限制。
(一)损害补偿额与保险金额
我国《保险法》第24条第4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是双方当事人协议的产物,是保险人计算保费的依据和给付保险金的上限。该金额不是可以任意约定的,其要受制于保险价值的约束。《保险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二)损害补偿额与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是相对于定额保险的损害补偿保险中的一个概念,其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江朝国先生认为,“保险价值是可保利益之价值,是保险人依法规定赔偿的最高额。”;覃有土先生认为,“保险价值又称保险价额,是指保险标的上所有可保利益的金钱价值,即表示保险标的的价值之金额。”;邹海林先生认为,“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价值,是保险标的的交换价值的存在形式,是保险标的在订立合同时所估定的实际价值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具有的实际价值。”可见,保险价值简言之就是保险标的的价值。法律规定了保险补偿额最高上限即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也就是说保险价值是从法律上对损害补偿额的一种限定。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所给付赔偿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所受之损害,故于保险法上可谓“保险价值为保险人依法规定赔偿之最高限额”,而和“保险金额为保险人依约定赔偿之最高额”有所不同。
(三)损害补偿额与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是发生保险事故后确定损害补偿额的一个重要的依据,本着填补被保险人的风险而又阻止其获得额外利益的宗旨,损害补偿额的上限是实际损失。也就是说,损害补偿额小于或等于实际损失。这里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即“实际损失”是什么损失?举个例子,甲有一幢房屋价值100万元,乙是甲的债权人,为了敦促甲履行债务在该房屋上设置了一个50万元的抵押权,乙以此抵押权购买保险。当房屋灭失而又无其他替代财产清偿时,被保险人乙只能以自己受到的50万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补偿,显然不能以100万元的房屋要求补偿。可见,这里所谓的实际损失指的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而非保险标的物本身遭受的损失。该实际损失是客观的损失,其不可以超过先前保险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即保险金额;也不可以超过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即保险价值。
三、损害补偿原则的实际应用
为了贯彻损害补偿原则,保险制度上设计了相当的配套规则,例如:保险代位、重复保险的分摊、保险竞合的处理等。
(一)保险代位
保险代位是保险损害补偿原则的重要体现,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补偿。保险事故发生时,当损失责任是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为造成时,被保险人可以依据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如果被保险人仅仅向第三人请求并获得赔偿,对保险人而言,被保险人等于无损害发生。保险人不再负补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仅仅依约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第三人则有可能逃避法律要求其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有悖于公平原则;如果被保险人向两者均要求赔偿,则可能获得双重利益而违反补偿原则。而代位求偿原则可以解决这些问题,该原则规定,当保险人依约赔付给被保险人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应当将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或者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应地转移给保险人。通过保险代位追偿,既可以使第三人为自己的加害行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实现制约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效果;又可以使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追回所支付的补偿费用,维护保险人的经营与合法权益。
(二)重复保险的分摊
重复保险是相对于单保险而言的,通常是指投保人以同一标的、同一利益、同一事故分
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被保险人正是通过这种向数个保险人投保来预防一个损害的手段而牟取不当得利,所以说,重复保险在根本上是与损害补偿原则相悖的。英国大法官曼斯菲尔德曾指出,重复保险意味着相同一个人由于他对相同的货物或船舶有两个保险,而对相同的损失就可以获得两笔赔偿而不是一笔赔偿,或者一笔两倍于损失的赔偿。为了使被保险人的赔偿额与损失额相等,各国立法例采取了不同的分摊规则以平衡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一是优先赔偿主义。这种规则将重复保险分为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对于前者,各保险人依各自所承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确定应支付的保险金,彼此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后者,则按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依次负担保险金,后保险人只对不足部分承担填补损失的责任。二是比例分担主义。在这种规则下,不论构成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是同时成立还是异时成立,各保险人只按照其所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担补偿责任。三是连带赔偿主义。此规则要求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负连带责任,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可以依照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向其他保险人行使求偿权。
(三)保险竞合的处理
保险竞合,是指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均负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都属于多数保险,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保险竞合的投保人可以同一保险标的的不同的保险利益投保,而重复保险只能是针对同一保险利益的保险行为。
保险竞合通常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投保人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两个以上种类不同的保险。例如,投保人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房屋及家具(包括一台电视机)火灾保险,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电视机综合险。如果发生火灾,虽然保险种类不同,但甲乙两公司均应对电视机的毁损灭失承担责任。二是不同的投保人投保不同种类的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导致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同一保险事故所致同一保险标的物的损失都应对同一人负赔偿责任。例如,在货物仓储过程中,甲作为所有人向A保险公司投保货物损失险;乙作为保管人向B保险公司投保以所有人甲为被保险人的综合险。保险事故发生时,A、B两公司均向甲承担给付责任。可见,保险竟合很有可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大于其损失额的补偿。
为贯彻损害补偿原则,实践中保险人通过保险条款对保险竞合有三种处理办法:一是溢额条款:当某一损失发生时,如果还有其他保险人的,本保险人仅就全部损失扣除其他保险人应负担补偿额之后的余额(即超额部分)负责补偿。二是不负责任条款:当某一损失发生时,如果该损害有其它保险合同承保,本保险人不负责补偿。三是比例分摊条款:当某一损害发生时,如果该损害有其它保险合同承保,本保险人仅按自己承保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人承保的总保险金额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四、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我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第5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在我国,由于保险立法例对保险契约采“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二分法”体制,因此我国保险法界之通说认为损害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其所持理由大多在于:保险标的不外财物与人身。财物之毁损或灭失因而负赔偿之责任,为经济上之损失,故财产保险以补偿被保险人之财产损失为目的;人身保险则不同,以保护被保险人生命、身体之完整性不受侵害为目的,因为人身无价,人身保险在本质上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因此人身保险不能认为是补偿损害保险,而是按保险契约内容的约定所为的定额给付保险,故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但是,若详加考究,则不难发现:在财产保险契约方面,大体上属损害补偿性保险;但在人身保险契约方面,亦有补偿性质的保险,如疾病、伤害保险等,即以医疗及住院等实际费用补偿为限。
上述表明,前述通说所谓“损害补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固然正确,但所谓“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一语,则存在语病,在逻辑上不周延。人身保险,基于生命身体之无价值,保险契约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保险金额,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直接以之为给付额。因此,人身保险多属定额保险,而无超额保险或复保险可能。但须注意的是,在人身保险中亦有的属于损害保险性质,例如前述健康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其目的仅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被保险人不得因伤病或受伤治疗而获不当得利,故有关复保险或保险人代位权规定亦可适用。在人身保险中区分其是否为定额保险或损害保险之关键,在于确定其保险契约之目的是否为“费用之补偿”。若是,则为损害保险,有关损害补偿原则之规定应适用之。
损害补偿原则,是保险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损害补偿原则在整个保险制度中也是寻求公平理念、维持公平理念的一种方式。通过损害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以外的额外利益,保险人的风险也限定在了一个可以预期的范围,并通过精算和运作使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获得一种平衡;通过损害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无法获得额外利益,也就无法获得可能分配给其他被保险人的保障,这也使被保险人和其他更多的被保险人之间获得了一种平衡。
范文三:论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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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各 国
律 法这 种 对 定约 有仍强 制性 规 定 约 定 的数 即 不额 得超过 险价保 值5 过保超 价 险 值 超过 的部 分效
无 ,
。,
“
因别于 民法 上 之
损
赔 偿害 称故损 失而 不 称 损 害 ”.二 2
补 偿与 赔
,
偿,
‘
’
‘
。,
损二失 补偿原 则的适 用范
围
、
“
“
”
”险保法 学 界对 损失补 偿于 则 原适 的用 范围认 识不 同 其。
,
与补偿 意义相 近 的一个概 念是 赔偿
,在保 险法 律条
文争议焦点 集 中在人 身 保险 合 同是适否用 的 问 题上,
,
。
目前
共
及 实以 务中 人们往 往 对 此不加 区 后分者 使的 频率 甚 用
有 至三种观 点 一 为否 定说 这种 观点认为 损失补 偿原 则不 适 用
于 人身保险 。
,
大 于
者前的
任
责 。
,。
我
国《险 法 》 保第
,
条, 就将 保 险 对人于 保 因事险
” ”““ ”
理 其在由 人身于险 的保 保险 的是标人 生的,
发 故 生造 成的 产财损 失 承担所 的责 任规定 为赔偿 保险金 但 是严格 说
,来
命
或体 身 能 它 们机的 可保 利是益 无法 估价
的,,
。
保 险 无金法
“
补偿 赔和偿 是 有区别 其
的 ,
>
,弥补 被 保 险 人发 伤生 残或死 亡 而给本 或人家庭 来带的 经 济
失损 和 精 上 的痛苦神而 只 在 能 一 程定度 上 缓事故解 生发带 来 的 济 经困难 给 予 神 上精 的 慰
,安,
一 在目上 的 补 偿是对损失的 填补是 险人对保保被 人险实 损失际提 供保的 保险 5障而 赔 偿是一 种法 律 救济措施 是 法
。二
肯 定 为说 为认失
。损
,律为
实现公
平 义正 对而赔偿 义务 人 过的 错为行所 实施 的
惩 罚 与责
。
难 偿原 补同 则样适 用 于人身保 合险 同新 修
复2 为本 目的
根
、虽
然 人保身险 的 本质、
二 在其性 质上 保 险法中补 偿所 针 对 的 损是
,
失
,并
不像财 保产 险 样 那直 接 以复 恢 的标物原状 . 重新 购 置重 。
由
保险 以人 的 原 因外造成的 保险 人担补 承偿责是任其 收
取,
但 是
人身保 险 追求 的 是与被 保 人 险
,生
保险
费 的对 价 是对 保险 合 同 的履 行约为 而 赔 偿 主 要是
基,
5
和命 康健相 关联 的 经 济关 系 的稳 定 是 偿补因 保 被险人生 命 健
康 其 或 他身 体益利损 害 而 成 造 的 济 关 经变系 化
收
,“
”
于行 为 人的侵 权 为行违或 行约 为对受害 人成造的 损害 而 承
担的 事民责 任 它 是 违 法行 为产生 的 法 律 后果,
。
由
基此
于 ,
。人
失或丧 减
少
,
。只
是鉴 于 人生的 命无 法 用 钱表金 示 其 值价
保险, 的目的 及功 能 险 保使中用 补 偿一词更 为 合适 “
,
”所
以保 险 是人以 双 方先 事约 定的 保 险 额金 来 承 担补 偿责任 。
.
2 损三失补 偿
三为折衷 说 种 观点 认 为这 一般 而言 人保 险 身 不适用
,
,
,
一般 而言 失 损补 偿是 被将 险 人保 因 保 险故事发生 而受 到 的损 害降 最 到低 使其恢 复 经 济 活生 序秩为
宜能 得补到 偿
,
损失,补 偿 原则
。
但
是 意 外伤害保险 和 健 康 险中 的保 医疗
费 ,
,
,
,
。
方面一
,
,,
用保 险 有具失损 补偿 性质在 这 类 保合 同 中 险事当人 可以
投 保人被或 险人保只 有 遭 受 约 定 的保 事险故造 的 损成 失才 。
约适定用 失损补 偿原 则 “ ”
在 保 险 期 间。 即 使内发 生 了保险 事 故但 如
,果
, 澄 清在 这个 问时题需 要明 一确个 问 题即 损 失补偿
原,,
投
人保 被或 保人 险 有 遭没 损 失 就受权无 求 保 险要人 补偿
,。
则
的 损失范围 或 补 偿对 象所 包 的 含容内, ,
、“
”
。
从字 面上 理
,另一
方 面补偿 的数 额 必 须等于 损 被失 保人 不 得险获 得 多
于损 失补 的
,
偿
解损失 围范应 既括 包 产财上 的毁 损或 灭失 应 也括 人包 的
生 健命康或其他 身 利 体益 面 的 方 害伤或丧 失 者 或 失因
去。
可 是 损失数 额 如 何 确定 补?偿 额度究的 竟 是多少 ?
保亲 或 人养供 而人面临 经济 上 的困难
“
。
正江朝 如国先 生所 言,
,
,
险
学 界 对 此 存 在不 的看 同
,法
英 国。学 者约 翰
?
,
?
?
蒂斯 认尔
”
保险所 欲 填 补 损之 可害
分为两 种一 为抽象 之 损 害一 为另
,
>
为 保,人险 被 对 保险 人受 所 失 的补损 偿是 使其恢 到 复 损失前 处 所的经济 况 状况情下 到受议
,
非体具 损之 前 者 指无法害以 金 钱 值 估计 者价 生 如 身 命体之
完 整性5 者后 指 以得一 金般钱价 值 估计者 房 屋如 汽车 等 财、
这种 观。 点在 保 险 标 实的际 价 减 值损
,,
“
例。如 甲拥有 个 一经营 多 的年 馆旅 并 保投
,
产
。
”
虽 人 们然 从术技 很上难 正 确估 计 出这 种 抽象 的人的 身
,
火
险灾在 保 险故事 生后 被发烧 毁 果如 照依 斯蒂 尔的观 点
, ,
,体 生
因命 保险故 事 所丧失 的 精 或 神 经济 利益 这 但利种益
疑无 可是以 偿 补的
。
,、
甲将从 保
险 处人 得获旅 馆的重 置 本 以成恢复损 失 前所 处的
既
然保 制险 的 目的度在于 补 偿损 因失
“”
,
,
经 状济况 但 是 甲有很可 能 从获 利中 因在为 经 多年营 旅后馆在 发生火 灾 的时实 际 现 金 价值 已 低 于 保 标险的 的 价 值
“ ”
。此在理
论 上不 应否 损失 认补 偿 则 原 用 适 于 体具 损 失
保险 及
抽象 损 失 保 险但 是 在 实 操际作 中 由 于 实 无确法
衡,
。
恢
复到损失前 的经 济状 容况 易 使人理解 保为险 对 人 保
。险
量保险人 的 赔付 是否 超被保 过险 的抽 人象 损 所 失以只 有限
,
标
的价 值 进行 补偿,
于
是 有 学 者 主
张
,,
“
补 偿则 说 原 明保被。
制
损 失 补 原偿 仅 则在具 体损 保失险 中 适 以用 不 免当扩张 所 ,
险
人在 发生 失损 后的 财 务况状 不 应比 发 生未时好 被保说险 人 应 不保从险 失损 中 利获
,也
是就
。
成造的 扰困
,
。。 ”
其
这 两 实观点种 实 保的险
,
,目 前 国保 我立险法 例将 保险合 同分 财产为 险 和保 人
身。
分
歧 在于 保 险事故 发 生前后 利益状 之间差 额 态的认定
额补偿
。
,由于 财产 险保 对具是体损失 行进 偿补属 补 于偿 合
,
,性
际
上保 险 损 失补偿 则并 原不 盲是目要 求 保 险 人对损 失全
的同 所
以适 用 损补失偿 原 则 5 人而身保 险无 法 抽 对象损 失 行 估价进 只根有据双 方 先 约事定 的保 险金 额 而给为 不付
,存
补 偿的 程 度 但不要 考 损虑失的 实 际 大 而 且 禁止
,小,
被 保 险,人 因 险保制度 的存 在而 获 得不当得 利否 则将 与赌 无异
博。
在超额保 险 重 和复保险 可 的 能 在 性质 上属 于 定保额 险 因
,,
那么 依 据险 保 理原 损失补 偿限 度应 以 保 险 标 的所
,此 适 不用损 失 补 偿 原则
、
。
见可我 保 国险法 接将直具体 损失
,
受 遭的实 际 损 确失 定而其 实 际 损 应失 依受财损产 的 实 际现
金 价值 定确
保。险 与产财保 险 抽 损 象失保 险与人 保身 等 同险来
是 事起实并非如 此,
。
但
除此之外 险 金保 额 限 着补 制 偿的 高额 度
最
,
,,
。
人 身
险合保同 方面也 有 对 体 损 具失 进 行
即
偿 的补金额 只能 于 或低等于 保险金 而不额能 高 保于险
补偿 性 质 金的 保险 例如 健 康 保或险 外伤意害 险中 保 的 疗医 费
0
一一
保 险用 然 这虽类 险保是 以 的人身 体为 险标保 的的 保 险 合
,
险
人有可 能 因 蒙 受 损 而失 获 被 利保 险人 会就 时时盼 望发
,生
同但 是 保 险事 故发时 生保险人 支付 的 险保 金 并不是 合 同,
,
, 险事故保 以便 到得保 险赔偿
的 利益
。”
,
,
。
这
样 的 保险完全违 了 背公众
,
当事 人 事
先约 定的 数额而 根是据实 际发 生 的治费 用 疗来
,确
定的
。
医费 疗用保险 的目 仅的仅 在于 补 被 偿 险 保 因 治 疗人,
从社会
角看度 保险是 一种 经济互 助 度 保 制险人所支
疾
所产 生病 的费 并 且用被 保险人不 得 因病或伤受 伤治疗 而
外额 获
利。
付
保 的金险 自于 投 来保 人 支付 的所保 险
,费
。
如
果 参与保 险
由 此可 见 们我 不 能将产财 险与 人 身 保 保作险 为
,
的当事人都考 虑 从中获利 果结将导 致 保人支险 不 能付而
倒是
否适 用损失 补 原 则偿的 水分 岭
。闭5 或 者 险 保人为 续 继经 营的需要 很 有可 能增 加 投 保人
,的
,
从 损
失 补偿 原 适则 用范围 的 角度 来 虑 考 应 当 引人 失
损补偿 保险 与 额 给定 付保 险 的 分 类标
准,
险 费负担
保
。在
种这恶性 循 环 之下 有没 人 愿 支付意 高 保
额
。,
。所 谓损 补 偿 失 险保,
险 费投 保而 终将 整使个 险保 度 崩 制
.三 溃2挥发 防 减 灾损的 社会应
效,
,
合同 是指 保在险 事故 发生时由 险保评人 估 被 险保 所 人
受 的遭实 损 际失 并保 在险金额 限 度内 给付 保险 金 以 补弥
被,
,
经 济 补 是偿保 的基 险 功本能之 一而范危防险 是 其派生 功 能的
,
保
险 实 际人损失 的 保险 合
同
。相
对 损失补于偿保 险 额定
,给, ,
。
保
的险损 失补 偿 动用 的是 保险 基 金是 危险 故 事对,
保险付合 同 是指当事人 双方 预先 约 一定定 数额 的保 险 金 额
金 额给 保 付金险既不 得 增减也 无 重须 新计算 保的险 合同 ,
, ?
,社 会资源纯 消耗后 的填
损补的义 务
。
,
。
因 此 了 为
减 社 会 少资源 的 虚
,
在
保事 险故 发 生.或 约 定 期限 届 2 满时保 险 人即 按该 保 险
,。
耗
保 法险 在立上法无 对不投 保人 或被保 人赋 予 险了 防灾减 同 在 保 险合 时同的 条款 上 明 确 也约 定 投人 或保。
一 般
言而 人 身保吩 多是额定给付 保 险只 有健 康保 险 意
大
被保险人 的 灾减防损义
务
,,
如果 投
保 或人 被 保人 违 背险
,了
外
害伤保 险 中 的医疗 费 用 保险存 在例 外,
。
后
因 具者 有补偿
这些,义 务 就必 须承 相担 的法应律责 任 能不得保 获险赔 偿
,,
。
支所 出 费 用的 质 而属性 损于 补失 保 险偿 而 适 因 用失损 补偿
原则。
另 一面方防 灾减损 的 社 效应 会还 表现 在为 损失 率 下 的同降
而财 产保 的 保险险标 的均 可是以 金以钱估 的利益计
。,
,
保险时费率也 将 随之 降 下从而投 保 人 的 险保需 成求本也 就
下 达降到 以 小最 的成本支出获得 大最 经济保障的的 目 的,
, 以所 当然适 损用失 偿补 原则
”
由于 财 产 险保和 疗医费 保
“
用
,
。险 同构 成损 失共 偿 性补 保险 的 全 部 因此 相 比 于 损 失 补偿 原 则 用适 财于产 保 的险 论
补断 偿 保险 将 更准为确、
保四险 失损补偿则原 实 的 际 用应
、
“
损
失 补偿 原则 适 用 于 损
失为了 彻损贯 失补 偿 则 原保 险制上度 计设 了 相 的当配
,
套”
。
则 规如例 保 险 位代重 复险 的 保摊 保分险竞 合 处理 等
的一. 2 保险位
,代
,,
>
、
、
。
保 险损三 失 偿 补原则的功 能分 析
损 补 偿失 原之则所 以 够 成 为能 保 理险论 的核 心范 畴 是因 为
使它 险保度制有具了 积极 社的 会意 其义 度制 能 维功系
,
保
险代位是 保险 失损 偿 补原则的 重要 体 它 的现 目的
是为了 防止被 保 险人 得获 超 额补偿。
保
事险故发 生 当损失时
着保 险,业 存 在的 与 康发展健
,,
。
责
是 被保任险 人 以 外的 第 三 人行为造成 时 保险被 人 可以
依据民 事损 害赔 偿 责任的 规 定 向 第 三人 求要赔 也 可 偿 依以据,
,
.一2 制 遏赌 防博道 范风险 的德 生发 在 英 损国 补 偿失原 来 自于 禁则止 赌博 的公 政策
共 , ,
,。
在
险保合 同向保 人 要 求赔 偿险
。
,
如 果保险人被仅仅 向 第 三人
早期 保,险实 务中由 于 险保 人 不并要求投 保 人 或被保险 证人明
他们对 保 投的 标具的利 有关益系 结 是果 当与 自 毫己
无求请并获得 赔 对偿 保险人 言而 被保人险等 于 损无害 生
,发
。
保
人 险再不负补偿 责 任5 如 果 被保险人 仅 依仅
约 向 保人 请 险赔付 保 险 金求 三 人第有 可则能逃避 法 律要 其所求承担 的经 济赔 偿任责 有 于悖 平公则原5 如果 被 险保 向人两 者均 要求,
利害关 系 他 的 人财产身体 生 或命 健康发 生 险危时 投 人保
可 以在没 有遭 受 失 的 损情况下 得 补 偿到。
、
、
,所
以 那时的 保
“ ”险
“
,
是 赌 的博种一 式形
”
,,
。
保险
法理 认为 只有 当 损失 额 补
与。
,
赔 偿则可 能获得 双 重利益 而反 违补 原则
偿 ,,
。
而代 位
求偿原
额偿 相等时 才能遏 制 博
另赌 外 没在有 损失 偿补原 约则
,
,
可 以则解 决 这 些 问 题该 原则 规 定 当保 险人 依 约 赔 付被 给保 人险保 险 金 被后 险人应保 将当受损 险标 的 保相的 应 利
权
,
,
束
的情况 下投 保人 早 日为实 其 现不当 利 益极 有 可 能以诈
骗险 金保 为目 进行 恶 的意 超额投 保 或者在承 危保险 自 发然
生 前之以 自 己 行为 故的诱意发 保 险事 故 发 生如 中毁暗
损, ,
,
或
者 对第三 人所享 有 的损 赔 偿害请 求 相权应地 移转给 险
保,
人
。
通过
险代保 位追 偿 可既 以 使 第三人 为自 己 的 害 加为行
、,
,
财 产恶意伤 害他人 身 体 及 生 命 从等而 引发 道 德风 险
“
,
、。
这
承
担经 济赔偿 责 任实 现 制 约违法 行 为维 护 社 会 共 利公 益的
效 果 5 又 可 使以保 人险 第从三 人处 回追所 付 支的补 偿费
种危 险只 有当 损多失少 赔多少 的损 失补 原则 发 挥偿 作
用
”时
才 可 以 一在定程 上得度以 范防
,
、
,。
用
护 维 险保人 经的营 合法与权 益
. 二 2重复 险 的保分摊 。
,
。
. 二 限2 补 制偿限 度禁 止 当不得 利 遏为制赌 博 防 范 道德 风险 制限 偿 的 补数额 是 键
,
关
, 复重保险是相对 单于保 而 言 险 通的 常指是投保 人 以
同,
也
就 是 说何任 保被 险 人 不 能过通保 险而 获 得 过 超其实 际 损失 的 益
收。
标一的 同一 利 同益 事 一故 分别 两 与个 以 保 险上人 订 立
保
、、
限
制 了补 偿额度 也就 防 止 不了当 得 利 的 产
生
,,
。合 险的 行同
为
。
被保险人 是正通 过这种 向 数 个 险人保 投保,
从
这 个方 面 上 有学者直接讲将 损 失补 偿原 称则为 不 当 利禁 得止原 则,
“
预来 防 个损 一害的 手 段 牟 而不 当取得利 所以 说 重保复险 根 本在 上 与损是失 补 偿原 相 则 悖的
。
,,
”。
险制保度 的 最 目终 标在于 保 经确 生活济 的
。
安英
国大 法 官 曼 斯菲
尔
定 而 是 不 为 营了利
“
应
警 惕当的是 如
果 保 合 险同使被保
,
德曾 指出 重 保 险复 意味着 同 相一 人个由 他对相 于同的货
物一
Ω一
或船舶有两个 保
险而 相对同 损的 失就 可以 得 两笔获 偿赔
不 而 是一笔 赔偿 者一或两笔倍 损 失的 于赔偿
,
,
险人应 负担补 偿 额之后 的余 额 .即超 额部 分 2 负责 补 偿
>
,
。二
>,
。
为 了使 被 保
一险 优 先赔是偿
不是责任负条款 当某 一 失损发生 时 果 该如 害有 损其 它
保人
的 偿赔 与额损 失 额 相 等 各立法 国例 取 采了不同 的 摊 规 则分 以 平衡 复保重 险中 各 保险人 赔付的责
任主义
。。 ,。
险
合 承 同 本 保保 人 险 不责负补 偿
,
,
。
是 三 例比 摊分 条款当 ,
某一 害损 发生 时 果如该 损 害 其有 它 保合 同承 险保本 保 险人 仅按 自 己 承保的 保 险金 额 与各 保 险人 保承的 总保险 金 额
的 例比 赔负责偿任。
这种规
则 将重复 保 分险 同为时重 复保险与 异 时 重
复
保, 对险 于前者 各 保 险 依 各 人自所 承保 的保 险 额 金与保 险 金额 总 和 的比 例来确定 支应 的付保 金险 彼此承担不连带 责
任 5 对 后 于者则 按保 险 合 同 成立的 先后 序顺依 次 负 担保 险
, ,
〔
参考文 〕献〔 4 Η 〔 4 崇苗许
李版社,
,金后 保 险 人 只 不对 足 分 部 担填承补 损 的 失任责
,
。
二 是比例
利 中Ψ国 保 险法原 理 与适 用 〔 4 法律出
?
?担分主
义。
这 在规种则下 不 论 成 构重 复保险 各的 险保 合
同,,
Ζ?
场[
?
?
是
同 成时立 还是 时异 成立各 保险人 只按照 其所保金 额 与保 险 金 额 和总的 比 例 担补分偿 责 任,
樊启 荣 保
险 害损 补偿 究
研法分 类 之 重 【构4 ∴
??
。,
三 连是 赔带偿 主义,
。
此
— 中国 法
学
,
?
?
兼我论国 保险 合 同
立
/
,
1 .2
,
?
规则 要 求保 险人各在 保其险 额金 度限 内负连带 任责保 险 人 在
给 保付险 金 可后 依以 照 各保险 合 同的保 金险 额 保与 金险
!
〔 Ψ 郑〕玉 波 法债总论 .下 2 【 4 三民 书局
7【 〕 江 朝国 ?
1 66?
,
?
Ψ 保
险法 础 基理论 【
中 国 政 法 4 学大出 社版,
?
额总 的 比和例 向 其 他保 险行人 求偿 权
使.三 2 险竞保合 处 的理,
。
/, 4
仁Ψ 宗衰蔚 保 险学 4 【都 经 济首贸 大 学 易出版 社 ?
?? ?
〕. [洲
保 险竞
合是 指 同 一 保 事险 故 发导生致 同 一 保险 标的 受
损 时两 个两或 个 上 的以保险 对人此负均 险保赔 偿 责 任的 情
,
0 Ψ〔 〕 李 玉 泉保 法 〔 险4法 律版 社
出
1,
? Ω
6
?【1
Ω.英
2 约翰
,
?
?
?
Ψ
蒂 尔 保斯 险 的原 则 与 实 务【4 孟
兴
?形
。
保险 竞合 与 重 复 保险都属 多于数保 险两者 最 的 大 区别>
,
,
国
中 国译 融金出 版社 16? ,
在 于险保合竞的投保 人 以 同 可一 保险 标 的不的同 的保 险 利 投益 而 重保复保 险 只能是 针 对同 一保险利 的益 险保行为
>
。
〕 〔美2 康.斯 坦 斯
?
?
?
Ψ
,
?
卢 瑟亚 特 等财 产 与 责 任保 原险,
?
Ψ理 4〔 英勇等 译 北京 学 大出版
社?
4
.!
? 险竞 保 合 常通发生 在 下以 两种 情 况 一投 是人 保 自以
为 身保 被人险保投 两个 以 上 种类不 同 保的险 向 保乙 公险 司保投 电视机 综 险
合,
6
Ψ 」〔草 有土 险 法保 概论 . 二第 版2 「4 北 京 大 学出 社
. 版2
?1
,
。
例 如投 人 向保
,,
,
甲 保 公 司险 保投 房 屋及 具家. 包括一 台 电 机视2 灾 保 险
。
火 Ψ,; 〔 」徐 卫 东保 险法 论 〔 吉林4大 学 出 版
社
??
,
?
果如 生发火 灾 然 保 虽险
,
Ψ
【」 朝江 国 保险法 论 文 集 一 . 〔 〕 2 兴 图 书股瑞 份有 限1
1?
?
种
类 不同 但 甲 两公 司乙均 应对电 机视的 毁 灭损 失 担 承
责
任
。公
司61
,
??
?
是不二同 的 投人 投 保 保不 种同类 的 险保 在保 事险故 发 。
Ψ 1【 4温 世扬保 险 【法4 法 律出版社? ?
,
!,
?
生时 导致两个 以 的保上 险 人 对一 同保险 事 故所 致同 一 保
Ψ 险!1 6 〔施〕 森文 保 险法总 论 〔〕 三 民 书 1 局
/
??
? 的 物 的标 失损都 应对 同一 负赔人偿责任 ,
例如 在货 仓储
物
,
Ψ
17 【 」吕 佛 峰 险保法 新论 〔4 神 州 图书 出 版 限 公有 ?司
,
过 程
甲中作为所 有人向 ? 保 险 司 投保 公货损物 失 险5 乙
为作 管保人 向 Ξ 保险 司投公保 以 所 有人 甲为 被保 人险 综的合
巧【 」 .英 2 ]
,?
?
?
?
Ψ
汀 斯代 尔 等 保险 学概 〔论」 侯立 平 等
?
?
险。
保险事
故 发生
。
,
时 ?
Ξ、
公两 司均 甲承 担 向付给责
任
。
可
译
西 南 财经 大学 出 版社1 6
,
Ω
?见
险竟 保 合 很有可 能 使被保 险 人 获得大 于 其 损 失 额的
偿
补,
Ψ0 1 【〕林 宝 保清险 法 原理 案 例 【与4 清 华 大 学出 版 社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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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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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商业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是一个理论上争议不大但因现行立法的规定而争论不休的问题。本文中案例的角度分析,以便在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上做到公正、明确,以求与损失补偿原则的立法和功能相统一。
【关键词】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法
一、案例
唐某是一名中学生。学校为学生的安全考虑,组织学生统一购买保险,唐某某作为唐某的法定代理人,以投保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以下三项保险《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保险自2008年3月20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2个月。保险公司在唐某交付了保险费用后签发了编号为No.0800801235的保险单。2009年1月20日,王某(无驾照)骑着一辆没有牌照的摩托车行驶至某某路时与相向而来的唐某相撞,从而导致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当地交通警察经过现场勘查认定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王某承担。作为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在保险公司要求的期限内告知了该保险公司,希望得到赔偿。2009年4月5日,唐某某将有关保险赔偿案的相关材料提交给了保险公司。2009年6月10日,该保险公司指出,由于唐某未能提供由医院开据的其在事故后住院养伤的原始费用收据,所以对其提出的赔偿要求不予受理。
2009年10月25日,唐某将肇事者王某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告上了法庭,要求得到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被告以唐
某所提出获得意外损失的赔偿缺失证据为由,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其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唐某住院医疗保险金9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889元、交通补贴金100元以及超期履行职责所造成的损失。其二,对唐某提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则不予支持。
该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医疗费用保险能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观点
(一)“肯定说”及理由
持“肯定说”者认为医疗费具有补偿性质,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该说认为,医疗费用保险具有典型的损失补偿性,应当适用适当与财产保险合同相同的处理原则。被保险人参加保险发生医疗费用之处后,如果该医疗费用已经从第三方得到全部或者部分补偿的,保险人就可以不再给付医疗保险金,或只给付第三方补偿后的差额部分。如果保险人已经支付了医疗保险金,而事故责任由第三方承担时,被保险人应该将第三方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因此而获得代位求偿权。在保险实务中,保险条款多规定保险公司仅对公费医疗、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后或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的费用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些学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1998年)第63号文《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认为当事人至少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达到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从立法的角度出发,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对所有民商事活动作出具体的规定,这是不现实的,也有违私法自治的基本法理。而“合同自由”原则为规范商业医疗保险经营行为,减少此类保险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由此不难得出结论,规范商业医疗保险市场是合同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应给商业保险领域的司法自治留有空间。从法律适用来看,《保险法》未全面禁止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原则中应用。既然法律并没有全面禁止保险代位权在
医疗费用保险领域的适用,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从规范保险合同本身入手来加强管理,充分利用“合同自由”原则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否定说”及理由
“否定说”主张医疗费用保险不能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坚持此说者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损失难以确定。生命以及死亡、健康等因素是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的。加害人不得以损益相抵为由,减轻自己的责任。被保险人能够同时获得侵权赔偿或社会保险给付与商业医疗费用保险的赔偿。该说否定了侵权法损益相抵原则在个案中的适用。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受领保险金时,赔偿义务人是否可以主张损益相抵,通说采“否定说”。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时,赔偿义务人不得主张保险金额给付请求权乃一种利益而要求损益相抵。依据保险给付与损害赔偿不相抵的原则,被保险人可以从保险人和加害人获得双重赔偿,与损失补偿制度在于填补损失之原则不符。小心谨慎的被保险人购买了保险,应享受其谨慎小心的利益。否则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却无法享受利益。无异对被保险人加以处罚,并非合理。支持双重赔偿制度者认为,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在于提供可能发生的医疗给付,保险给付的利益应由被保险人享有,而非加害人享受,纵使因而发生不当得利,亦应由被保险人取得,而非加害人因而发生不当得利,亦应由被保险人取得,而非加害人因而免除不法行为的责任。若加害人可以主张保险给付之损益相抵,则被害人投保保险,缴纳保险费,并未获取利益,其受法律保护之地位,反不若未参加保险之被害人,其不公平,显而易见。加害人对于保险给付,即未支付任何费用,不应享受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之保险契约利益。就侵权行为法的功能而言,侵权行为法之功能除损害填补外,还具有吓阻行为人从事侵权行为之目的。若加害人就保险金给付主张损益相抵,无须承担行为结果的全部成本,侵权法对于加害人的吓阻作用,将因而丧失或减损,与侵权行为法的目的不符。保险给付请求权之发生,系以定有支付保险费之保
险契约为基础,与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同一原因,后者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殊不因受领前者之保险金给付而丧失。
三、结论
综上所述,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合同上方在事先同意的前提下把损失补偿原则适用到人身保险合同中来。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实行损失补偿原则进行过特别约定,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认定一审、二审的判决是公平、合理的,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和社会的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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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摘要】商业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是一个理论上争议不大但因现行立法的规定而争论不休的问题。本文中案例的角度分析,以便在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上做到公正、明确,以求与损失补偿原则的立法和功能相统一。
【关键词】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法
一、案例
唐某是一名中学生。学校为学生的安全考虑,组织学生统一购买保险,唐某某作为唐某的法定代理人,以投保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以下三项保险《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保险自2008年3月20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2个月。保险公司在唐某交付了保险费用后签发了编号为No.0800801235的保险单。2009年1月20日,王某(无驾照)骑着一辆没有牌照的摩托车行驶至某某路时与相向而来的唐某相撞,从而导致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当地交通警察经过现场勘查认定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王某承担。作为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在保险公司要求的期限内告知了该保险公司,希望得到赔偿。2009年4月5日,唐某某将有关保险赔偿案的相关材料提交给了保险公司。2009年6月10日,该保险公司指出,由于唐某未能提供由医院开据的其在事故后住院养伤的原始费用收据,所以对其提出的赔偿要求不予受理。
2009年10月25日,唐某将肇事者王某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告上了法庭,要求得到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被告以唐某所提出获得意外损失的赔偿缺失证据为由,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其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唐某住院医疗保险金9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889元、交通补贴金100元以及超期履行职责所造成的损失。其二,对唐某提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则不予支持。
该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医疗费用保险能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观点
(一)“肯定说”及理由
持“肯定说”者认为医疗费具有补偿性质,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该说认为,医疗费用保险具有典型的损失补偿性,应当适用适当与财产保险合同相同的处理原则。被保险人参加保险发生医疗费用之处后,如果该医疗费用已经从第三方得到全部或者部分补偿的,保险人就可以不再给付医疗保险金,或只给付第三方补偿后的差额部分。如果保险人已经支付了医疗保险金,而事故责任由第三方承担时,被保险人应该将第三方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因此而获得代位求偿权。在保险实务中,保险条款多规定保险公司仅对公费医疗、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后或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的费用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些学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1998年)第63号文《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认为当事人至少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达到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从立法的角度出发,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对所有民商事活动作出具体的规定,这是不现实的,也有违私法自治的基本法理。而“合同自由”原则为规范商业医疗保险经营行为,减少此类保险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由此不难得出结论,规范商业医疗保险市场是合同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应给商业保险领域的司法自治留有空间。从法律适用来看,《保险法》未全面禁止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原则中应用。既然法律并没有全面禁止保险代位权在医疗费用保险领域的适用,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从规范
保险合同本身入手来加强管理,充分利用“合同自由”原则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否定说”及理由
“否定说”主张医疗费用保险不能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坚持此说者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损失难以确定。生命以及死亡、健康等因素是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的。加害人不得以损益相抵为由,减轻自己的责任。被保险人能够同时获得侵权赔偿或社会保险给付与商业医疗费用保险的赔偿。该说否定了侵权法损益相抵原则在个案中的适用。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受领保险金时,赔偿义务人是否可以主张损益相抵,通说采“否定说”。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时,赔偿义务人不得主张保险金额给付请求权乃一种利益而要求损益相抵。依据保险给付与损害赔偿不相抵的原则,被保险人可以从保险人和加害人获得双重赔偿,与损失补偿制度在于填补损失之原则不符。小心谨慎的被保险人购买了保险,应享受其谨慎小心的利益。否则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却无法享受利益。无异对被保险人加以处罚,并非合理。支持双重赔偿制度者认为,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在于提供可能发生的医疗给付,保险给付的利益应由被保险人享有,而非加害人享受,纵使因而发生不当得利,亦应由被保险人取得,而非加害人因而发生不当得利,亦应由被保险人取得,而非加害人因而免除不法行为的责任。若加害人可以主张保险给付之损益相抵,则被害人投保保险,缴纳保险费,并未获取利益,其受法律保护之地位,反不若未参加保险之被害人,其不公平,显而易见。加害人对于保险给付,即未支付任何费用,不应享受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之保险契约利益。就侵权行为法的功能而言,侵权行为法之功能除损害填补外,还具有吓阻行为人从事侵权行为之目的。若加害人就保险金给付主张损益相抵,无须承担行为结果的全部成本,侵权法对于加害人的吓阻作用,将因而丧失或减损,与侵权行为法的目的不符。保险给付请求权之发生,系以定有支付保险费之保险契约为基础,与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同一原因,后者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殊不因受领前者之保险金给付而丧失。
三、结论
综上所述,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合同上方在事先同意的前提下把损失补偿原则适用到人身保险合同中来。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实行损失补偿原则进行过特别约定,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认定一审、二审的判决是公平、合理的,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和社会的价值判断。
参考文献:
[1]姜南.论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J].法律经纬,2008.
[2]李华.医疗费用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之研究[J].安徽大学学报,2011.
[3]刘蔚文.医疗费用类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适用的实证研究[J].河北法学,2011.
[4]王瑞.论保险补偿原则[J].保险研究,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