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从今年5月1日起,我国将实行新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届时将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昨日,市车管所就新规的主要变化内容进行了解读。
“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
解读:之前国家没有相关规定,致使部分长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流失在社会上,极易造成安全隐患。
“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至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
解读:部分海关监管的进口车辆或汽车企业长期库存车辆等均可能存在超过2年才办理上牌的情况。这部分车辆安全状况有可能发生变化,所以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更加符合从严要求。
“营运载客汽车与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性质相互转换的,按照营运载客汽车的规定报废。”
解读:比如,已使用5年的出租车使用性质变更为非营运汽车后,该车使用年限并不是和其他自用轿车一样为无限期使用,而是只能够按出租汽车使用年限8年规定,继续使用3年。
“变更使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距使用年限1年以内(含1年)的机动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地市级行政区域。”
解读:该规定有利于防止车辆临近报废期满前“突击”转至外地继续使用。
新规定实施后,对教练车、旅游客车、公交车等缩短使用年限的车型,强制报废日期在2014年4月30日以前的,使用年限可按规定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
范文二: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鼓励技术进步、 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 环境 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 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的机动车实施强制 报废,对达到一定行驶里程的机动车鼓励报废。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强制报废:
(一) 达到使用年限的;
(二) 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
(三) 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排气污染物及噪声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国 家标准;
(四) 因故损坏,车辆发动机、车架(或承载式车身)需要更换的;
(五) 因故损坏,车辆发动机、车架(或承载式车身)之一需要更换,且变速器总成、驱动 桥总成、非驱动桥总成、转向系统、前悬架、后悬架中 3个或 3个以上总成需要更换的;
(六) 在 1个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连续 3次检验不合格的;
(七) 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后连续 2个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未参加检验或者未取得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四条 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
(一) 小、微型出租载客汽车使用 8年,中型出租载客汽车使用 10年,大型出租载客汽车 使用 12年;
(二) 小、微型租赁载客汽车使用 10年,大、中型租赁载客汽车使用 15年;
(三) 小、微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 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 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 使用 15年;
(四) 公共汽车、无轨电车使用 13年;
(五) 大型旅游、公路客运汽车使用 15年;
(六) 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 8年,其他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 15年;
(七) 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 20年;
(八) 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载货汽车使用 9年,装用单缸以上发动机的低速载 货汽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 12年,半挂牵引汽车及其他载货汽车使用 15年;
(九) 全挂车使用 10年,半挂车、中置轴挂车使用 15年;
(十) 正三轮摩托车使用 10年 -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 11年 -13年,具体使用年限由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上述使用年限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专项作业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第五条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转为营运载客汽车或者不同类型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之间 的转换, 以及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使用 4年以内的小、 微型营运载客汽车转为非营运载客汽车, 应按 附件二所列公式核算累计使用年限,且不得超过 15年;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使用超过 4年的小、微 型营运载客汽车转为非营运载客汽车, 以及变更使用性质的大、 中型载客汽车和再次变更使用性质 的小、微型载客汽车,一律按有关营运载客汽车的规定报废。
距本规定要求报废年限 1年以内的载客汽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
第六条 达到下列行驶里程或累计工作时间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可将车辆交售报废机动车回收 拆解企业,并办理注销登记:
(一) 小、微型出租载客汽车行驶 60万千米,中型出租载客汽车行驶 50万千米,大型出租 载客汽车行驶 60万千米;
(二) 小、微型租赁载客汽车行驶 50万千米,大、中型租赁载客汽车行驶 60万千米;
(三) 小、微型和中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 50万千米,大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 60万千米;
(四) 公共汽车、无轨电车行驶 40万千米;
(五) 大型旅游、公路客运汽车行驶 60万千米;
(六) 其他小、微型及大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 60万千米,其他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 50万千米;
(七)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 60万千米,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 50万千米;
(八) 装用单缸以上发动机的低速载货汽车行驶 30万千米,微型载货汽车行驶 50万千米, 半挂牵引汽车及其他载货汽车行驶 60万千米;
(九) 专项作业车行驶 50万千米;
(十) 正三轮摩托车行驶 10万千米,其他摩托车行驶 12万千米;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 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汽车、 挂车和摩托车; 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个人或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 使用的载客汽车;变更使用性质是指使用性质由营运转为非营运或者由非营运转为营运,以及小、 微型出租、租赁、教练等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之间的相互转换。
本规定所称检验周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 术检验周期。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报废标准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 2006年 月 日起施行。原《关于发布 <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 贸经 「 1997」 456号) 、 《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国经贸经 「 1998」 407号) 、 《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 2000」 1202号)、《关于印发 <农用 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资源「 2001」 234号)、《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 经贸委、发展计划委、公安部、环保总局令第 33号)及据此发布的各类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一:
附件二:小、微型载客汽车变更使用性质后累计使用年限计算公式
累计使用年限 =原状态已使用年限 +(1-原状态已使用年限 /原状态使用年限)×状态改变后的年限
备注 :已使用年中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 如已使用 2.5年按照 3年计算;对于小型、微型非 营运载客汽车,在公式中原状 44态使用年限、状态改变后使用年限数值分别取定为 20;计算结果 向下圆整为整数。
范文三: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2013-01-31 09:08 文章来源: 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文章类型:
策 转载 内容分类: 政
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
2012年第12号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发布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发展计划委、公安部、环保总局令〔2002〕第33号)同时废止。
部 长:陈德铭
主 任:张 平
部长:孟建柱
部 长:周生贤
2012年12月27日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励技术进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
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
第三条商务、公安、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执行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五条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
(二)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
(三)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四)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
(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六)专用校车使用15年; (七)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20年;
(八)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
(九)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30年;
(十)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
(十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
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纯电动汽车除外)和摩托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6年,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车不得低于11年。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
第六条变更使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有关要求确定使用年限和报废:
(一)营运载客汽车与非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的,按照营运载客汽车的规定报废,但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转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应按照本规定附件1所列公式核算累计使用年限,且不得超过15年;
(二)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三)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和摩托车需要转出登记所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四)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与其他载货汽车、半挂车相互转换的,按照危险品运输载货车、半挂车的规定报废。
距本规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内(含1年)的机动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地市级行政区域。
第七条国家对达到一定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引导报废。
达到下列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可以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二)租赁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三)小型和中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四)公交客运汽车行驶40万千米;
(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80万千米;
(六)专用校车行驶 40万千米;
(七)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八)微型载货汽车行驶50万千米,中、轻型载货汽车行驶60万千米,重型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行驶70万千米,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行驶40万千米,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行驶30万千米;
(九)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行驶50万千米;
(十)正三轮摩托车行驶10万千米,其他摩托车行驶12万千米。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是指专门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等危险品的车辆;变更使用性质是指使用性质由营运转为非营运或者由非营运转为营运,小、微型出租、租赁、教练等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之间的相互转换,以及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转为其他载货汽车。本规定所称检验周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制定的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或者摩托车使用年限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商务、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上道路行驶拖拉机的报废标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5月1日前已达到本规定所列报废标准的,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予以报废。《关于发布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发展计划委、公安部、环保总局令〔2002〕第33号)同时废止。
范文四:最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最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励技术进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对达到一定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引导报废。
第三条 商务、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有关执行工作。
第四条 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五条 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
(二)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
(三)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四)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
(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其他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六)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20年;
(七)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
(八)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30年;
(九)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
(十)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
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和摩托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6年,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车不得低于11年。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
第六条 变更使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有关要求确定使用年限和报废:
(一)营运载客汽车与非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的,按照营运载客汽车的规定报废,但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转为营运载客汽车按照附件二所列公式核算累计使用年限,且不得超过15年;
(二)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三)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和摩托车需要转出登记所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四)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与其他载货汽车、半挂车相互转换的,按照危险品运输载货车、半挂车的规定报废。
距本规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内的机动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地市级行政辖区。
第七条 机动车达到下列行驶里程,以及自愿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可以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登记、拆解、销毁,并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二)租赁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三)小型和中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四)公交客运汽车行驶40万千米;
(五)其他小、微型及大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其他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
(六)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七)装用单缸以上发动机的低速货车行驶30万千米,微型载货汽车行驶50万千米,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行驶40万千米,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行驶60万千米;
(八)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行驶50万千米;
(九)正三轮摩托车行驶10万千米,其他摩托车行驶12万千米。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是指专门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等危险品的车辆;变更使用性质是指使用性质由营运转为非营运或者由非营运转为营运,小、微型出租、租赁、教练等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之间的相互转换,以及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转为其他载货汽车。本规定所称检验周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
第九条 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制定严于上述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或者摩托车使用年限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商务、公安、环保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上道路行驶拖拉机的报废标准规定另行制定。 私家车:年份无限制,但60万公里须强制报废
对于广大普通车主,如果您的爱车处于一下几种情况之一,那么您的爱车将必须和您说BYEBYE了,而且必须被“大卸八块”进行拆解: 修理后年检仍不合格的,修理后尾气和噪声不合格的,连续3个应年检周期不去年检的,KO
小、微型客车、大型轿车验车合格的话理论上可以用100年以上,但强制报废里程为60万公里。也就是说新车如果3年开到这个数,也得报废。
非营运小微型载客汽车和大型轿车变更使用性质后累计使用年限计算公式
备注:公式中原状态已使用年中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例如,已使用2.5年按照3年计算;原状态使用年限数值取定值为17;累计使用年限计算结果向下圆整为整数,且不超过15年。
范文五: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已经 2012年 8月 24日商务 部第 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环境 保护部同意,现予发布,自 2013年 5月 1日起施行。 《关于发 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国经贸经〔1997〕456号) 、 《关 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国经贸经〔1998〕407号) 、 《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经贸资源 〔2000〕1202号) 、 《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国经贸资源 〔2001〕 234号) 、 《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 (国 家经贸委、 发展计划委、 公安部、 环保总局令 〔2002〕 第 33号) 同时废止。
部 长:陈德铭
主 任:张 平
部 长:孟建柱
部 长:周生贤
2012年 12月 27日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鼓励技术进步、 加快建设资 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 排放检验状况, 国家 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
第三条 商务、公安、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各自 职责,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 执行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 其 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 由报废机 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 废机动车登记证书、 号牌、 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 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 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 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 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 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
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五条 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 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 使用 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 12年;
(二)租赁载客汽车使用 15年;
(三)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 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 用 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 15年;
(四)公交客运汽车使用 13年;
(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 10年,大、中型营 运载客汽车使用 15年;
(六)专用校车使用 15年;
(七)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 20年;
(八)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 9年,装 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 12年,危险品 运输载货汽车使用 10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 挂牵引车)使用 15年;
(九)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 15年,无载货功能的 专项作业车使用 30年;
(十)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 10年,集装箱半挂 车 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 15年;
(十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 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 13年。 对小、 微型出租客运汽车 (纯电动汽车除外) 和摩托车,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制定严 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 但小、 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 6年, 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 10年,其他摩托车不得低于 11年。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 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 但自出厂 之日起超过 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 第六条 变更使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 列有关要求确定使用年限和报废:
(一)营运载客汽车与非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的,按照营 运载客汽车的规定报废, 但小、 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 运轿车转为营运载客汽车的, 应按照本规定附件 1所列公式核算 累计使用年限,且不得超过 15年;
(二)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按照使用年限较 严的规定报废;
(三)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和摩托车需要转出登记所属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四)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与其他载货汽车、半挂 车相互转换的,按照危险品运输载货车、半挂车的规定报废。 距本规定要求使用年限 1年以内 (含 1年) 的机动车, 不得
变更使用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地市级行政区 域。
第七条 国家对达到一定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引导报废。 达到下列行驶里程的机动车, 其所有人可以将机动车交售给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 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 行登记、 拆解、 销毁等处理, 并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 号牌、 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 60万千米,中型出租客 运汽车行驶 50万千米,大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 60万千米;
(二)租赁载客汽车行驶 60万千米;
(三)小型和中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 50万千米,大型教练 载客汽车行驶 60万千米;
(四)公交客运汽车行驶 40万千米;
(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 60万千米,中型营 运载客汽车行驶 50万千米, 大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 80万千米;
(六)专用校车行驶 40万千米;
(七)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行驶 60万千米,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 50万千米,大型非营运载客 汽车行驶 60万千米;
(八)微型载货汽车行驶 50万千米,中、轻型载货汽车行 驶 60万千米,重型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 行驶 70万千米,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行驶 40万千米,装用多
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行驶 30万千米;
(九)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行驶 50万千米;
(十)正三轮摩托车行驶 10万千米,其他摩托车行驶 12万千米。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汽车、挂车、 摩托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 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 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 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是指专 门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等危 险品的车辆; 变更使用性质是指使用性质由营运转为非营运或者 由非营运转为营运,小、微型出租、租赁、教练等不同类型的营 运载客汽车之间的相互转换, 以及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转为其他 载货汽车。 本规定所称检验周期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
第九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 第五条制定的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或者摩托车使用年限标准, 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商务、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 备案。
第十条 上道路行驶拖拉机的报废标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13年 5月 1日起施行。2013年 5月 1日前已达到本规定所列报废标准的,应当在 2014年 4月 30日前予以报废。 《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国经贸 经〔1997〕456号) 、 《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国经贸经〔1998〕407号) 、 《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 定的通知》 (国经贸资源 〔2000〕 1202号) 、 《关于印发<农用运 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 、 《摩托 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 (国家经贸委、发展计划委、公安部、环 保总局令〔2002〕第 3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非营运小微型载客汽车和大型轿车变更使用性质后累计 使用年限计算公式
2.机动车使用年限及行驶里程参考值汇总表
转载请注明出处范文大全网 » 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农用运>汽车报废标准>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汽车报废标准>农用>汽车报废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