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云南省森林条例
云南省森林例条
;,,,,年,,月,,日云南省第九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务第三十一次务通务届会会会
,,,,年,,月,,日云南省第九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务公告第!,公布,届会会号
第一章 务务
第一条 务了保务、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务源~促务林务务展~改善生务务境~根据《中务人
民共和森林法》、《中务人民共和森林法务施例》等法律、法务~务合本省务务~制定本国国条
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域事森林务源的保务、培育、务务管理、科究和务务利用区内从学研
等活务~务遵守本例。当条
第三条 各务人民政府务林务务展务务入民务务和社务展务~逐年增加务林务的投当将划国会划
入~保林务务展务的务施。确划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家务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务的务定~在森林保务、务务、木材分配和林务基国
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务和务惠政策。
第四条 各务人民政府鼓林务科究~推林务先务技务~提高林务科技务水平~务励学研广学
在植务造林、森林保务、森林管理、林务科以及林务法制宣务等工作中成务务著的务位和人~务研个
予表彰和务。励
第五条 务务以上林务行政主管部务主管本行政域的林务工作。务务林务站务务管理本务区内区内的林务工作。
第二章 森林务务管理
第六条 森林务行分务务务管理。防务林、特务用途林按照生务公益林务务管理~用材林、务务
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务务管理。
务务人民政府务根据可持务务展的原务制定森林分务~逐务务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务施。当区划
务务批准的森林分务不得擅自改务。区划
第七条 生务公益林务务格管务~不得意伐~务行森林生务效益务务制度。具务务务当随砍并体
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家有务务定制定。国
自留山林木务生务公益林的~务按照前款务定务予森林生务效益务务。划当
第八条 务商品林务行务造林、务务务、务受益的原务。任何务位和人不得侵犯投务务务者依个法享有的林木所有务和其他合法务益。
第九条 商品林的林木所有务和林地使用务依法可以同务务务~也可以分务务务。可以作价
入股或者作务合务、合作造林、务务林木的出务、合作件~但不得林地改务非林地。条将
依法务更森林、林木所有务和林地使用务的~务向所在地务务林务行政主管部务提出申务~由当
务务以上人民政府核务务务~务理务务更登务手务。属
第十条 拍务、务务、租务、入股、务务及中外合务、合作务务家和集所有的商品林林木国体所有务和林地使用务的~务事先务务务以上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务务行森林务源务务、价。当估
第十一条 务位和人可以承包务务森林、林木、林地。个
承包务务家所有和集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承包期限务三十年至七十年~特国体
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务务务院林务行政主管部务批准后可以延务。国
依法务务务使用的自留山由务务无务使用~使用期限自定之日起七十年不务~其林木所有划划
务和林地使用务可以依法务承。
第十二条 务务以上人民政府务务楚、四至界限明的森林、林木、林地务及务核务属清确当
林务务。林务务是森林、林木所有务和林地使用务的法律务。凭
各务人民政府依法保务森林、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务益~禁止务位和人将个依法享有所有务或者使用务的森林、林木、林地无务务务其他务位和人。划个
第三章 森林培育
第十三条 各务人民政府务制定植务造林务~务务全民务务植务~限期务化宜林荒山荒地当划~已务入退耕务林务的退耕地~务按照有务务定务务植务造林。划当
第十四条 务务以上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在保务生物多务性的前提下~科指务务位和人当学个
合理定和务整林务、务务务~务展竹林、速生务林、混交林、珍务用材林和特色务务林~改造确构丰
低效林。
省人民政府务制定务惠政策~鼓务位和人租务、承包宜林荒山造林或者务村集务务当励个与体
务务、务务合作造林~鼓外商、务商和其他境外务、人以及港澳台商投务造林。励体个
大中型木材加工企务务投务建立原料林基地。当
第十五条 在荒山造林六公务以上的务位和人~务务务以上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核务同务个并
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其中百分之五的面务事森林旅游务务和休务务施建务。从
第十六条 依法定务自留山的宜林荒山~务务务务化造林合同~限期植务造林。划当
第十七条 务务以上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加强林木务苗务量的务督管理~建立务良务苗生务基当
地~提供务务务苗~保务植务造林所用务苗的务量。
第四章 森林保务
第十八条 各务人民政府务加强森林生务务境保务、森林防火和森林病当虫害防治工作~完善森林保务务任制。
第十九条 有森林景务的务务务位~务务务务的森林防火、森林病务当区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务工作。
务务以上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和务务林务站务加强务当区虫景、旅游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害防治和森林管务工作的指务、务务、务督。
第二十条 各务人民政府务制定当减划广灶气少生务生活用材消耗务~推务柴改~加强沼、太能阳广、务能、水务等务村能源建务、推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务务以上人民政府务在当区典型的森林生务地、珍稀务物和珍务植物栖息生务集中的地、生务区区区区区脆弱的地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务价务的地~建立自然保务、保务小或者保务点~务立管理机构~加强生物多务性保务。
第二十二条 务务占用各务林地的~按照下列务定务理,
;一,务务占用用材林、务务林、薪炭林林地面务不务二公务的~由务务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批~二公务以上不务十公务的~由地州市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批~十公务以上不务三十五公务的~由省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批~三十五公务以上的~由省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核后务务院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国
批~
;二,务务占用防务林、特务用途林林地面务不务十公务的~由省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批~十公务以上的~由省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核后务务院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批~国
;三,务务占用其他林地面务不务十公务的~由务务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批~十公务以上不务三十公务的~由地州市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批~三十公务以上
务七十公务的~由省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批~七十公务以上的~由省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核后务国务院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批。
务务占用林地的务位和人~务在使用期务后务务个当条恢务林务生务件。
务务占用林地的务位和人~务务林地所有者或者务务者务行务务。个当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务、务化和科研教学需要移植野生务木的~按照下列务定务理,
;一,移植一般务木不到四十株的~由务务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批~
;二,移植一般务木四十株以上不到八十株的~由地州市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批~
;三,移植一般务木八十株以上或者移植出省的~由省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批。
无务移植务木的~移植者务按照所在地务务林务行政主管部务或者务务人民政府指定的地当点~务务移植务木株数当五倍至十倍的务木~有务移植务木的~供务者务按照所在地务务林务行政主管部务或者务务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务务移植务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务木。
务务务木的~由务务林务行政主管部务代务务务务务~所需务用由移植者或者供务者承。担
移植珍务务务、古务名木或者自然保务的务木~依照有务法律、法务务定务行。区内
禁止务片采挖务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务位和人个众聚哄务林木。
禁止向森林、林地务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务。
第二十五条 各务人民政府务制定务、当划措施~加强务野生的务科植物、务材、珍稀花卉、食用菌、竹以及务笋脂、务根、务皮等森林务源的保务和管理~做到合理务务利用。
前款务定的森林务源保务名务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保务体措施由务务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森林采伐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务务以上人民政府务公布森林当会采伐限务~接受社务督。森林采伐限务由务务以上人民政府逐务分解下~分务达控制~必务保务采伐量小于生务量。
采伐林木的务申务当采伐务可务~务入森林采伐限务管理。但务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务田的承包耕地上务植的和基本务田上原有的人所有的个划零星林木除外~根据退耕务林务务植的林木的采伐~依照家有务务定务行。国
务人工用材林务行务育务伐~凡务伐林木胸小于径划十厘米的~不务入年度木材生务务管理~只务行采伐限务管理。
务病虫灾当清并害木、火务木等害木~务及务务行理~务核务务务批准后~可以务伐、皆伐。
务位和人投务务造的用材林、务民在自留山上务植的商品林木和木材加工企务投务务造的个短周期工务原料林~可以自主定决数当采伐林木的年限、量和方式~务务以上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务先安排年度木材生务务。划
第二十七条 林木采伐务可务由省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一印制~按照下并列务定务限核务,
(一)省有林务企务事务务位的林木属国属国采伐~由省林务行政主管部务核务~地州市有林务企务事务务位的林木采伐~由地州市林务行政主管部务核务~务有林务企务事务务位的林木属国采伐~由务务林务行政主管部务核务~
(二)公路、务路部务务造的务路林和城务务化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行政主管部务依照有务务定核务~
(三)务堤务岸林木的更新采伐~务当征得有务行政主管部务同意后~由所在地的务务林务行政主管部务核务~
(四)其他森林务务者的林木采伐~由务务林务行政主管部务核务~其中务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天然林木和人个体采伐所承包务务的集山林的林木~务务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可以委托务务人民政府核务。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的务位和人个数必务按照采伐务可务务定的面务、株、务务、期限务行采伐及务更并数当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务和株务多数于采伐林木的面务和株务。
务务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加强务林木当采伐和更新造林的务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年当并国未用完的薪材、自用材采伐限务~务省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核~务务务院林务行政主管部务批准后~可以务务务下年度商品材的采伐限务。
第三十条 木材务务加工务行务可务管理制度。务务、加工下列木材的~务向务务以上林务行当政主管部务申务木材务务、加工务可务,
(一)原木、务材、木片及以木材务主要原料的制品~
(二)列入《务危野生务植物务务务国国确易公务》、家和省保务名务~法律法务定由林务行政主管部务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务务、加工者务在木材务务、加工务可务务定当内范务务务、加工。
禁止务造、务造、务务木材务务、加工务可务。
第三十一条 务立木材务、交运当易、中务务所的~务务务务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核后~务地州市林务行政主管部务批准。
禁止任何务位和人个运没没来收务、务、中务有林木采伐务可务或者有其他合法源务明的木材。
第六章 木材、林务品务管理运
第三十二条 跨务务下运当运运列木材的~务到起地的务务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理木材务疫、务务~务出省的~务运当运到省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理木材务疫、出省务务,
(一)原木、务材及以木材务主要原料的制品~但木竹藤家具成品、工务品、务务除外~
(二)列入《务危野生务植物务务务国国确易公务》、家和省保务名务~法律法务定由林务行政主管部务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运当内运运务务皮、竹材、木片、务根、野生务木的~务到务务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理省务务明~务出省的~务务当运到省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理出省务务明。
个凭人务位或者村(居)民委务出具的会迁旧搬务明~可以携务五立方米以下的自有房料和木(竹)制成品~免务木材务务。运
第三十三条 务省人民政府批准务立的木材务务站~务务务本例第三十二务定的木材务条条运
务行务务务督。
木材务务站可以务涉嫌务法务的木材依法务~务务务不得运扣扣超务七日~需要延务的~务其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务人批准可以延务~延务务务最多不得超务五日。
未务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务立、撤务、合、务更木材务务站。并
第三十四条 使用逾期务务务木材的~按照无务务务务理。运运运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务务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逾期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务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务田的承包耕地上务植的和基本务田上原有的人所有的个售凭会内零星林木出~村民委务务明在本务范务务行交易~出务交易的~务务务务林务站务核~当运到务务林务行政主管部务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务务林务站务理木材务务明。
第七章 法律务任
第三十六条 务反本条 例第十二第二款务定的~由务务以上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条令限期务务~造成务失的~依法务予务务~成犯构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务任。
第三十七条 务反本例第十四第三款务定的~由务务以上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条条令限期投务建立原料林基地~务十并万元以下务款~逾期不投务建立原料林基地的~吊务木材务务、加工务可务。
第三十八条 务反本例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三十二务定的~条条条条
依照有务法律、法务务务~造成务失的~依法承务务务任。担
第三十九条 务反本例第二十二第一款务定~条条未务批准务务占用林地的~由务务以上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令改正~限期恢务~务务法并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务款~造成务失的~依法务务务失~成犯构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务任。
务反本例第二十二第二款务定的~由务务以上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条条令限期恢务~逾期不恢务的~由林务行政主管部务或者其委托务位代务恢务~所需务用由务务占用者承~务担并恢务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务款。
第四十条 务反本例第二十三第一款务定的~由务务以上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条条令停止务法行务~没没并收移植的务木~有务法所得的~收务法所得~务务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务款~没有务法所得的~务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务款。
务反本例第二十三第二款务定的~由务务以上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条条令限期务务~逾期
务务的~由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务务务~所需务用由务任方承~务五百担并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务款。
务反本例第二十三第四款务定的~由务务以上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条条并令限期恢务植被~务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务款~造成务失的~依法承务务务任。担
第四十一条 务反本例第二十四第一款务定的~由务务以上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条条将令所哄务的林木返务原主~没收务法所得和工具~务主要务任人务所哄务的林木价务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务款~造成务害的~依法承务务务任~成犯担构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务任。
务反本例第二十四第二款务定的~由务务以上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条条清并令限期除~务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务款~造成林木务害的~依法承务务务任。担
第四十二条 务反本例第三十第一款务定的~由务务以上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条条令停止务务、加工~没并收非法务务加工的务物和务法所得~务非法务务加工务物价务或者务法所得二倍以下务款。
务反本例第三十第二款务定的~由务务以上林务行政主管部务条条没收超范务务务加工的务物及务法所得~务并超范务务务加工务物价务或者务法所得二倍以下务款~情务务重的~吊务木材务务、加工务可务。
务反本例第三十第三款务定的~由务务以上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条条没令停止务法行务~收务件和务法所得~务一并构万元以下务款~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务任。
第四十三条 务反本例第三十一务定的~由务务以上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条条令停止务法行务~没运没并收非法收务、务、中务的木材~有务法所得的~收务法所得~务务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务款~有务法所得的~务五百没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务款。
第四十四条 务反本例第三十三第三款务定的~由省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务条条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主管部务或者行政务察部务务予直接务务的主管人务和其他直接务任人务行政务分。
第四十五条 事人务行政当条体机务依照本例作出的具行政行务不服的~可以依法申务行政务务或者提起行政务务。
第四十六条 家工作人务在林务管理工作中国构玩忽务守、务用务务、徇私舞弊~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务任~不成犯尚构罪的~依法务予行政务分。
第八章 附务
第四十七条 林务行政主管部务可以依法委托天然林保务工程区内担域承森林务源管务任务的有森林管务务位行使本国条 例务定由务务林务行政主管部务行使的行政管理务务和行政务务务。
第四十八条 《中务人民共和森林法》、《中务人民共和森林法务施例》务定的国国条
“林区划”由省人民政府定。
第四十九条 本例自条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3日云南省第六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务第二十九次务通务的《云南省届会会会
施行森林法及其务施务务的若干务定》同务务止。
范文二:云南省森林条例
云南省森林条例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确保林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保护、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林业科研以及林业法制宣传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级林业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六条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森林分类区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不得随意砍伐,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自留山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对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法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拍卖、转让、租赁、入股、联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商品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森林资源调查、估价。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可以承包经营森林、林木、林地。
承包经营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
依法划归农户使用的自留山由农户无偿使用,使用期限自划定之日起七十年不变,其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权属清楚、四至界限明确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森林、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将单位和个
人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无偿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森林培育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全民义务植树,限期绿化宜林荒山荒地;已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退耕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前提下,科学指导单位和个人合理确定和调整林种、树种结构,发展竹林、速生丰产林、混交林、珍贵用材林和特色经济林,改造低效林。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租赁、承包宜林荒山造林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合作造林;鼓励外商、侨商和其他境外团体、个人以及港澳台商投资造林。 大中型木材加工企业应当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
第十五条在荒山造林六公顷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其中百分之五的面积从事森林旅游开发和休闲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依法划定为自留山的宜林荒山,应当签订绿化造林合同,限期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优良种苗生产基地,提供优质种苗,保证植树造林所用种苗的质量。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生态环境保护、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完善森林保护责任制。
第十九条有森林景观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林业站应当加强风景区、旅游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减少生产生活用材消耗计划,推广节柴改灶,加强沼气、太阳能、风能、水电等农村能源建设、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典型的森林生态地区、珍稀动物和珍贵植物栖息生长集中的地区、生态脆弱的地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或者保护点,设立管理机构,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二十二条临时占用各类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面积不满二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公顷以上不满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五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公顷以上不满七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后负责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林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因城市建设、绿化和科研教学需要移植野生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移植一般树木不到四十株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移植一般树木四十株以上不到八十株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移植一般树木八十株以上或者移植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无偿移植树木的,移植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有偿移植树木的,供树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不补种树木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移植者或者供树者承担。 移植珍贵树种、古树名木或者自然保护区内的树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禁止连片采挖树木。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聚众哄抢林木。
禁止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措施,加强对野生的兰科植物、药材、珍稀花卉、食用菌、竹笋以及树脂、树根、树皮等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做到合理开发利用。 前款规定的森林资源保护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保护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森林采伐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采伐限额,接受社会监督。森林采伐限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分解下达,分级控制,必须保证采伐量小于生长量。
采伐林木的应当申办采伐许可证,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但农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农田的承包耕地上种植的和基本农田上原有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根据退耕还林规划种植的林木的采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间伐,凡间伐林木胸径小于十厘米的,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只实行采伐限额管理。
对病虫害木、火烧木等灾害木,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经核实并报经批准后,可以间伐、皆伐。
单位和个人投资营造的用材林、农民在自留山上种植的商品林木和木材加工企业投资营造的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可以自主决定采伐林木的年限、数量和方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二十七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省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地州市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公路、铁路部门营造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发;
(三)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其他森林经营者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天然林木和个人采伐所承包经营的集体山林的林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核发。
第二十八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进行采伐并及时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应当多于采伐林木的面积和株数。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当年未用完的薪材、自用材采伐限额,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结转为下年度商品材的采伐限额。
第三十条木材经营加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营、加工下列木材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原木、锯材、木片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
(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和省保护名录,法律法规确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经营、加工者应当在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经营、加工。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场所的,应当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储运、中转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第六章木材、林产品运输管理
第三十二条跨县运输下列木材的,应当到起运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检疫、运输证;运输出省的,应当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检疫、出省运输证:
(一)原木、锯材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但木竹藤家具成品、工艺品、纸浆除外;
(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和省保护名录,法律法规确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运输树皮、竹材、木片、树根、野生树木的,应当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省内运输证明;运输出省的,还应当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省运输证明。
个人凭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搬迁证明,可以携带五立方米以下的自有旧房料和木(竹)制成品,免办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木材运输进行检查监督。
木材检查站可以对涉嫌违法运输的木材依法暂扣,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七日;需要延长的,经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五日。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撤销、合并、变更木材检查站。
第三十四条使用逾期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按照无证运输处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逾期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农田的承包耕地上种植的和基本农田上原有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出售,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本县范围内进行交易;出县交易的,应当经乡级林业站审核,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乡级林业站办理木材运输证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者承担,并处恢复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植的树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种,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所哄抢的林木返还原主,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加工,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范围经营加工的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超范围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储运、中转的木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林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天然林保护工程区域内承担森林资源管护任务的国有森林管护单位行使本条例规定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和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林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范文三:云南省森林条例
云南省森林条例
云南省森林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确保林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保?
护、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
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林?业科?研以及林业法制宣?传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级林业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六条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森林分类区?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不得随?意砍伐,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自留山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对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犯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
第九条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法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拍卖、转让、租赁、入股??、联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商品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森林?资源调查、估价。?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可以承包经营森林、?林木、林地。?
承包经营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承包期限?
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
?依法划归农户使用的自留山由农户无偿使??用,使用期限自划定之?日起七十年不变,其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第十二?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权属清楚、四至界限明?确的森林、林木、林地?
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法?
律凭证。?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森林?、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将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无偿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第三章森林培育?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全民义务植??树,限期绿化宜林荒山荒地?;已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退耕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前?提下,科学指导单位和个人合理确定?和调整林种、树种结构??,发展竹林、速生丰产林、混交林、珍贵用材?林和特色经济林,改造?低效林。?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租?赁、承包宜林?荒山造林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合作造林?;鼓励外商、侨商?
和其他境外团体、个人以及港澳?台商投资造林。?
?大中型木材加工企业应当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
第十五条在荒山造林六公顷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其中?百分之五?的面积从事森林旅游开发和休闲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依法划定为自留山的?宜林荒山,应当签订绿?化造林合同,?限期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优良种苗生产基地,?提供优质种苗,保证植?树造林所用?种苗的质量。第四章森林保护?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生态?环境保护、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完善森林保护责任制。 ?
第十九条有森林景观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林业站应?当加强风景区、旅游?
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检查、监?
督。?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减?少生产生活用材消耗计?划,推?广节柴改灶,加强沼气、太阳能、风能?、水电等农村能源建设?、推广?和服务工作。
?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典?型的森林生态地区、珍?稀?动物和珍贵植物栖息生长集中的地区、生态?脆弱的地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或者保护点,设?
立管理机构,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二十二条临时占用各类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临时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面?积不满二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公顷以上不满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五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 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公顷以上不满七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后负责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林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因城市建设、绿化?和科研教学需要移植野?生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移植一般树木不到四十株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移植一般树木四十株以上不到八十?株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移植一般树木八十株以上或者移植?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无偿移植树木的,移植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
木;有偿移植树木的,供树?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
不补种树木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
移植者或者供树者承担。? ?
移植珍贵树种、古树名木或者自然保?护区内的树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禁止连片采挖树木。?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聚众哄抢林木。?
?禁止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措施,加强?对野生的兰?科植物、药材、珍稀花卉、食用菌??、竹笋以及树脂、树根、树皮等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做到合理开?发利用。?
前款规定的森林资源保护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保护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第五章森?林采伐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采?伐限额,接受社会?监督。森林采伐限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分解?下达,分级控制,?必须保证采伐量小于生长量?。?
采伐林木的应当申办采伐许可证,?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但农?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农田的承包耕地上种植的和?基本农?田上原有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根据退耕还林规划种植?的林木?的采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间伐,凡间伐林木?胸径小于十厘米的,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只实行采伐限额?管理。?
对病虫害木、火烧木等灾害木?,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经核实并报?经批准后,可以间伐、皆伐。?
?单位和个人投资营造的用材林、农民在自?留山上种植的商品林木??和木材加工企业投资营造的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可以自主决定采伐林?
木的年限、数量和方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年?
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二十七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省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地州市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公路、铁路部门营造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
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发?;
(?三)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其他森林经营者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天然林木和?个人采伐所承包经营的?集体?山林的林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核发?。?
第二十八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进行采伐并及时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应当多于采伐林木的面积和株数。? ?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当年未用完的薪?材、自用材采伐限额,?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结转为下?年度商品材的采伐限额。?
?第三十条木材经营加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营、加工下列木?
材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
(一)原木、锯材、木片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
(?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和省保护??名录,法律法规确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
经营、加工者应当在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经营?、加?工。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场所的,应当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储运、中转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
来源证明的木材。第六?章木材、林产品运输管?理?
第三十二条跨县运输下列木材的,?应当到起运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检疫、运输证?;运输出省的,应当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检疫、出省运输证:?
?
(一)原木、锯材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但木竹藤家具?成品、?工艺品、纸浆除外?;
(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和省保护名录,?法律法规确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运输树皮、竹材、木片、树?根、野生树木的,应当?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省内运输证明?;运输出省的,还应当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省运输证明。?
?个人凭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搬迁证明,可以携带五?立?方米以下的自有旧房料和木?(竹)制成品,免办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木材运输进行检查监督。?
?木材检查站可以对涉嫌违法运输的木材?依法暂扣,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七日;需要延长的,经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五日。?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撤销、合并、?变更木材检查站。?
?第三十四条使用逾期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按照无证运输处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逾期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农田的承包?
耕地上种植的和基本农田?上原有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出售,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本县范围内?进行交易?;出县交易的,应当经乡级林业站?
审核,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乡级林业站办理木?
材运输证明。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者承担,并处恢复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植的树?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补种,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所哄?抢的林木返还原主,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加工,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实物和违法?
所得,并处非法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范围经营加工的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超范围经营加工实物?
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储运、中转的木?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林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天然林保护工程区域?
内承担森林资源管护任务?的国有森林管护单位行?使本条例规定由县?
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和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林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XX年?2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云南省森林条例?
?
范文四:云南省森林条例
《云南省森林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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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5-02-07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确保林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保护、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林业科研以及林业法制宣传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级林业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六条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森林分类区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不得随意砍伐,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自留山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对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法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拍卖、转让、租赁、入股、联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商品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森林资源调查、估价。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可以承包经营森林、林木、林地。
承包经营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
依法划归农户使用的自留山由农户无偿使用,使用期限自划定之日起七十年不变,其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权属清楚、四至界限明确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森林、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将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无偿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森林培育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全民义务植树,限期绿化宜林荒山荒地;已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退耕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前提下,科学指导单位和个人合理确定和调整林种、树种结构,发展竹林、速生丰产林、混交林、珍贵用材林和特色经济林,改造低效林。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租赁、承包宜林荒山造林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合作造林;鼓励外商、侨商和其他境外团体、个人以及港澳台商投资造林。
大中型木材加工企业应当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
第十五条在荒山造林六公顷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其中百分之五的面积从事森林旅游开发和休闲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依法划定为自留山的宜林荒山,应当签订绿化造林合同,限期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优良种苗生产基地,提供优质种苗,保证植树造林所用种苗的质量。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生态环境保护、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完善森林保护责任制。
第十九条有森林景观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林业站应当加强风景区、旅游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减少生产生活用材消耗计划,推广节柴改灶,加强沼气、太阳能、风能、水电等农村能源建设、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典型的森林生态地区、珍稀动物和珍贵植物栖息生长集中的地区、生态脆弱的地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或者保护点,设立管理机构,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二十二条临时占用各类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面积不满二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公顷以上不满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五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公顷以上不满七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后负责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林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因城市建设、绿化和科研教学需要移植野生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移植一般树木不到四十株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移植一般树木四十株以上不到八十株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移植一般树木八十株以上或者移植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无偿移植树木的,移植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有偿移植树木的,供树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不补种树木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移植者或者供树者承担。
移植珍贵树种、古树名木或者自然保护区内的树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禁止连片采挖树木。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聚众哄抢林木。
禁止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措施,加强对野生的兰科植物、药材、珍稀花卉、食用菌、竹笋以及树脂、树根、树皮等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做到合理开发利用。
前款规定的森林资源保护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保护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森林采伐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采伐限额,接受社会监督。森林采伐限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分解下达,分级控制,必须保证采伐量小于生长量。
采伐林木的应当申办采伐许可证,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但农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农田的承包耕地上种植的和基本农田上原有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根据退耕还林规划种植的林木的采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间伐,凡间伐林木胸径小于十厘米的,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只实行采伐限额管理。
对病虫害木、火烧木等灾害木,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经核实并报经批准后,可以间伐、皆伐。
单位和个人投资营造的用材林、农民在自留山上种植的商品林木和木材加工企业投资营造的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可以自主决定采伐林木的年限、数量和方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二十七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省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地州市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公路、铁路部门营造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有关规定核发;
(三)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其他森林经营者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天然林木和个人采伐所承包经营的集体山林的林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核发。
第二十八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进行采伐并及时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应当多于采伐林木的面积和株数。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当年未用完的薪材、自用材采伐限额,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结转为下年度商品材的采伐限额。
第三十条木材经营加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营、加工下列木材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原木、锯材、木片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
(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和省保护名录,法律法规确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经营、加工者应当在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经营、加工。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场所的,应当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储运、中转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六章 木材、林产品运输管理
第三十二条跨县运输下列木材的,应当到起运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检疫、运输证;运输出省的,应当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检疫、出省运输证:
(一)原木、锯材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但木竹藤家具成品、工艺品、纸浆除外;
(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和省保护名录,法律法规确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运输树皮、竹材、木片、树根、野生树木的,应当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省内运
输证明;运输出省的,还应当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省运输证明。
个人凭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搬迁证明,可以携带五立方米以下的自有旧房料和木(竹)制成品,免办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木材运输进行检查监督。
木材检查站可以对涉嫌违法运输的木材依法暂扣,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七日;需要延长的,经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五日。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撤销、合并、变更木材检查站。
第三十四条使用逾期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按照无证运输处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逾期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农田的承包耕地上种植的和基本农田上原有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出售,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本县范围内进行交易;出县交易的,应当经乡级林业站审核,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乡级林业站办理木材运输证明。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者承担,并处恢复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植的树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种,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所哄抢的林木返还原主,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www.50ls.com)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加工,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范围经营加工的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超范围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储运、中转的木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林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天然林保护工程区域内承担森林资源管护任务的国有森林管护单位行使本条例规定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和行政
处罚权。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林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年,月,,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全文仅供参考,请以发文单位正式文本为准。)
范文五:云南省森林条例doc - 云南省森林条例
(,,,,年,,月,,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确保林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保护、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林业科研以及林业法制宣传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级林业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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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六条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森林分类区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不得随意砍伐~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自留山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对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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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拍卖、转让、租赁、入股、联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商品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森林资源调查、估价。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可以承包经营森林、林木、林地。
承包经营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
依法划归农户使用的自留山由农户无偿使用~使用期限自划定之日起七十年不变~其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权属清楚、四至界限明确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森林、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将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无偿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第三章森林培育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全民义务植树~限期绿化宜林荒山荒地,已纳入退耕还林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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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退耕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前提下~科学指导单位和个人合理确定和调整林种、树种结构~发展竹林、速生丰产林、混交林、珍贵用材林和特色经济林~改造低效林。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租赁、承包宜林荒山造林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合作造林,鼓励外商、侨商和其他境外团体、个人以及港澳台商投资造林。
大中型木材加工企业应当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
第十五条在荒山造林六公顷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其中百分之五的面积从事森林旅游开发和休闲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依法划定为自留山的宜林荒山~应当签订绿化造林合同~限期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优良种苗生产基地~提供优质种苗~保证植树造林所用种苗的质量。第四章森林保护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生态环境保护、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完善森林保护责任制。
第十九条有森林景观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辖区内的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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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林业站应当加强风景区、旅游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减少生产生活用材消耗计划~推广节柴改灶~加强沼气、太阳能、风能、水电等农村能源建设、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典型的森林生态地区、珍稀动物和珍贵植物栖息生长集中的地区、生态脆弱的地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或者保护点~设立管理机构~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二十二条临时占用各类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面积不满二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公顷以上不满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五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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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公顷以上不满七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后负责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林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因城市建设、绿化和科研教学需要移植野生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移植一般树木不到四十株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移植一般树木四十株以上不到八十株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移植一般树木八十株以上或者移植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无偿移植树木的~移植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有偿移植树木的~供树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不补种树木的~由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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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移植者或者供树者承担。
移植珍贵树种、古树名木或者自然保护区内的树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禁止连片采挖树木。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聚众哄抢林木。
禁止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措施~加强对野生的兰科植物、药材、珍稀花卉、食用菌、竹笋以及树脂、树根、树皮等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做到合理开发利用。
前款规定的森林资源保护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保护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第五章森林采伐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采伐限额~接受社会监督。森林采伐限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分解下达~分级控制~必须保证采伐量小于生长量。
采伐林木的应当申办采伐许可证~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但农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农田的承包耕地上种植的和基本农田上原有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根据退耕还林规划种植的林木的采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间伐~凡间伐林木胸径小于十厘米的~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只实行采伐限额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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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病虫害木、火烧木等灾害木~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经核实并报经批准后~可以间伐、皆伐。
单位和个人投资营造的用材林、农民在自留山上种植的商品林木和木材加工企业投资营造的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可以自主决定采伐林木的年限、数量和方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二十七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省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地州市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公路、铁路部门营造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发,
(三)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其他森林经营者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天然林木和个人采伐所承包经营的集体山林的林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核发。
第二十八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进行采伐并及时更新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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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应当多于采伐林木的面积和株数。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当年未用完的薪材、自用材采伐限额~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结转为下年度商品材的采伐限额。
第三十条木材经营加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营、加工下列木材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原木、锯材、木片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
(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和省保护名录~法律法规确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经营、加工者应当在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经营、加工。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场所的~应当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储运、中转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第六章木材、林产品运输管理
第三十二条跨县运输下列木材的~应当到起运地的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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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检疫、运输证,运输出省的~应当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检疫、出省运输证:
(一)原木、锯材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但木竹藤家具成品、工艺品、纸浆除外,
(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和省保护名录~法律法规确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运输树皮、竹材、木片、树根、野生树木的~应当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省内运输证明,运输出省的~还应当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省运输证明。
个人凭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搬迁证明~可以携带五立方米以下的自有旧房料和木(竹)制成品~免办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木材运输进行检查监督。
木材检查站可以对涉嫌违法运输的木材依法暂扣~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七日,需要延长的~经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五日。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撤销、合并、变更木材检查站。
第三十四条使用逾期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按照无证运输处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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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农田的承包耕地上种植的和基本农田上原有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出售~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本县范围内进行交易,出县交易的~应当经乡级林业站审核~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乡级林业站办理木材运输证明。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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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者承担~并处恢复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植的树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种~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所哄抢的林木返还原主~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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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加工~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范围经营加工的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超范围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储运、中转的木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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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林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天然林保护工程区域内承担森林资源管护任务的国有森林管护单位行使本条例规定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和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林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年,月,?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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