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债权人的代位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 裁判文书41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
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1篇 实务指南)
第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资料: 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 裁判文书27篇 实务指南) 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实务指南)
第十五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实质要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诉讼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十六条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相关资料: 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 裁判文书6篇 实务指南) 第十七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八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
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7篇 实务指南)
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相关资料: 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 裁判文书20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相关资料: 最高法公报案例2篇 裁判文书30篇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一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资料: 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 裁判文书7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发展银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05]民四他字第31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5.09.16 【实施日期】2005.09.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唯一标志】125641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发展银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5年9月16日[2005]民四他字第3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6号
根据本院《关于审判工作请示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下级法院只能就审判案件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向本院请示。对于你院请示的
的问题,你院应在查明相关协议签订、履行等事实的基础上,自行作出认定。
对于你院请示报告中阐述少数意见时提出的问题即代位权的范畴可否从仅限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本院认为,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债权人仅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代位权的范畴不能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
综上,你院应自行在查明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性质的基础上,结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深圳发展银行能否向香港赛格行使代位权作出判决。
此复。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与被上诉人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上诉一案的请示
2005年6月9日 [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深圳发展银行(下称深发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司(下称香港赛格)、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下称赛格财务)代位权纠纷一案,因该案系我院审理的新类型案件,且涉及我院尚在审理
的与该案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类同的另两宗案件的处理,我院审委会对该案的处理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向钧院请示。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由来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47号深发行大厦。
负责人:周林,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赛格(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红勘马头围道37号至39号红勘商业中心B座1308室。
法定代表人:符少平,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赛格苑B栋2楼B7号。
法定代表人:叶军,董事长。 上诉人深发行因与香港赛格、赛格财务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2004]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
二、案件基本事实 1996年11月24日,香港赛格与赛格财务签订《关于贷款购买深圳华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B股的协议》(下称《11·24协议》),
内容为:深圳赛格集团公司为了通过控股深圳华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华发),进行资产重组,实施玻壳、彩管、彩电一条龙生产的发展战略,决定以香港赛格名义购买香港陆氏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华发2 550万B股,并通过赛格财务负责筹集运作所需资金,香港赛格与赛格财务达成如下协议:(1)香港赛格购买华发B股的资金5049万港币,由赛格财务以贷款的方式提供;(2)香港赛格不承担上述资金本息的偿还,赛格财务负责偿还;(3)香港赛格协助办理一切必要的手续工作,直至上述资金本息全部清偿为止;(4)香港赛格与赛格财务本着通力协作的精神,对此项事务运作中所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沟通、协商解决。
1998年1月31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27日和同年5月29日,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签署《赛格财务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各三份,约定由赛格财务向香港赛格提供流动资金分别为美元1 952 697元、港元1 500万元、港元1500万元、美元66万元,贷款利率分别为9.75%、11.7%、11.7%、9.75%,借款期限均为1年。 2001年,深发行因本票发行交易协议纠纷向深圳中院起诉赛格财务,要求赛格财务分别支付本票款项1 500万元及利息,和2000万元及利息。深圳中院分别于2001年7月2日和2001年9月21日作出[2001]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12号和313号民事判决,判令赛格财务分别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兑付票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从1999年1月5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兑付票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从1999年1月7日
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赛格财务未履行债务,深发行申请深圳中院强制执行,但未得到清偿。深发行因此对香港赛格和赛格财务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香港赛格华发B股所获收益的范围内承担赛格财务对深发行的本金及利息5 509. 19元的给付义务;并由香港赛格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及深发行实现债权所需要的其他费用。其理由是:赛格财务根据《11·24协议》向香港赛格提供了美元2 612 658.10元和港币29 999 840.00元,购买了2 550万华发B股并登记在香港赛格名下(经历年送红股,已增至30 666 360股),至2001年6月,中国证监会批准华发B股上市时,该部分股份市值已达约3亿元,赛格财务应就该增值向香港赛格主张权利。但为逃避债务,赛格财务既未通过诉讼也未通过仲裁程序向香港赛格主张债权,是故意怠于行使自己的该项债权,严重侵害了深发行的合法利益。
另,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石化公司)与赛格财务在1998年4月至1999年2月间,分别签订四份《资金拆借合同》,石化公司拆借资金给赛格财务,金额分别为500万元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500万元人民币,期限3-4个月不等。续期届满后,石化公司以赛格财务未还款向深圳中院提起还本付息之诉。2000年7月26日,深圳中院以深中法经调字第146-149号对此作出判决:赛格财务应偿还石化公司兑付票款本金人民币3 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2001年7月8日,深圳中院为执行深中法经调字第146-149号判决以(2001)深中法封字第52-55-1号查封令,查封香
港赛格持有的华发B股30 666 360股。香港赛格就此向深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2001年8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二中院)对深圳中院的[2001]深中法执审字第39号协助调查函,以[2000]二中执字1835-1842号函作答复,内容为:就该院在执行北京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电子城)诉赛格财务存单纠纷八案中,被执行人赛格财务在香港赛格享有到期债权的说明:(1)在执行中依据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之间的财务往来单据查明赛格财务在香港赛格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51 087 109.56元,对此香港赛格亦予以认可;(2) 2001年4月18日,香港赛格依该院的要求将其所欠赛格财务的人民币53 227109.56元(含利息)自动履行至该院,至此,香港赛格所欠赛格财务的债务已履行完毕。
2001年12月12日,深411中院作出[2001]深中法执审字第39号民事裁定(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石化公司,被执行人为赛格财务,案外异议人为香港赛格),认为
务对香港赛格享有到期债权,双方也对此予以认可,据此深圳中院对香港赛格采取强制措施,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北京二中院对该到期债权(包括利息)已经执行完毕,深圳中院再强制执行,已构成对同一执行标的的重复执行,则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2002年7月1日,因石化公司对其与赛格财务拆借资金执行一案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执行局以[2001]粤高法执督字第306号函指示深圳中院执行庭:
又查,2002年6月11日,湖北高院作出[2002]鄂执监字第001号民事裁定[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三江航天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江公司),被执行人为赛格财务,案外人为香港赛格],认为香港赛格与赛格财务于1996年11月24日签订的《11·24协议》,其中有关购买股票所需资金由赛格财务以贷款的方式提供的内容,证明了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北京二中院在执行赛格财务的案件中,案外人香港赛格代被执行人赛格财务清偿了该债务,
应视为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之间原债权债务关系已清偿。 2002年6月14日经武汉中院以[2000]武执字第483、 484、485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三江公司与被执行人赛格财务作出如下裁定:该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武经初字第229、230、 231民事调解书向赛格财务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赛格财务履行法定义务,但赛格财务未履行义务,该院根据湖北高院2002年6月11日作出的
[2002]鄂执监字第001号民事裁定确定的三江公司与香港赛格的债权债务关系,赛格财务在香港赛格仍有人民币2 535万元的债权(利息部分),该债权归三江公司所有,因此冲抵赛格财务所欠三江公司人民币2 535万元的债务。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称以上裁定所涉的人民币2 535万元债权即为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于1998年1月31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27日和同年5月29日签署的《赛格财务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所涉的流动资金贷款。
三、原审法院判决和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要点 深圳中院审理认为,首先,深发行在本案中提起的是代位权诉讼。深发行向香港赛格提出的诉讼请求是
院2002年7月1日致深圳中院的[2001]粤高法执督字第306号函只是明确了应该通过诉讼解决所有权问题,没有包含可由深发行代位提起该诉讼的含义。其次,尽管《11·24协议》约定香港赛格不承担购买华发B股资金本息的偿还,但该协议未约定双方的其他任何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未约定赛格财务对香港赛格购买的华发B股享有包括收益在内的任何权利,而且该协议还声明深圳赛格集团为了控股深圳华发,决定由赛格财务提供资金,以香港赛格的名义购买华发B股。因此,仅凭此协议并不能认定香港赛格与赛格财务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深圳中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深发行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深发行承担。
深发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中院一审判决;(2)判令华发B股收益归赛格财务所有;(3)判令上诉人对归赛格财务所有的收益享有代位权;(4)由香港赛格、赛格财务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及上诉人实现债权需要的全部费用。
理由:(1)香港赛格与赛格财务于1996年11月24日签署的《11·24协议》确立的法律关系应为隐名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对此重大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不享有代位权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违背了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3)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恶意串通的行为导致巨额国有资
产流失。综上,《11 ·24协议》是隐名投资协议,而不是借贷协议,根据该协议购买的华发B股所获得的收益,是赛格财务的投资所得。上诉人作为赛格财务的债权人,依法享有代位权。
香港赛格答辩称:(1)上诉人推定答辩人与赛格财务之间签订的《11·24协议》确立了隐名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2)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提出代位请求确定华发B股收益归赛格财务所有,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另外,上诉人引用广东高院[2001]粤高法执督字第306号函的内容,试图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合理性。但该函中
赛格财务答辩称,我方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没有借贷的义务,我方当时与香港赛格签订的《11·24协议》,就与香港赛格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参考湖北高院001号判决书,及北京二中院的执行案件。根据《11·24协议》,我方只需筹措、运作资金,贷款的凭证协议及合同说明这些资金由我方管理,当时北京二中院也是根据这个来执行借款的。到现在为止我方与香港赛格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我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经我院审委会讨论,就本案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债权人深发行与债务人赛格财务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深发行与赛格财务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由深圳中院[2001]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12、 31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深发行对于赛格财务享有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该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认定债权人深发行对债务人赛格财务的债权合法存在。
2.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确定,是否属债权债务关系,深发行能否对香港赛格行使代位权的问题。就上述问题的处理本院存在意见分歧:
多数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香港赛格与赛格财务在签订《11·24协议》中虽然有关于
八案过程中因香港赛格代赛格财务清偿而得以清结,故深发行不能请求行使代位权。深发行应另寻法律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 少数意见:香港赛格与赛格财务之间的关系是隐名投资关系,建议就代位权的范围问题请示最高法院。按现行法律规定,深发行不能行使代位权。从本案看,赛格财务主动放弃巨额投资收益,致使该笔巨额国有资产流失到香港赛格,不但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解决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难题的角度考虑,代位权的行使是否仅限于债权值得商榷。建议对现有的法律进行突破,鉴于我国《合同法》对于行使代位权的范畴仅限于债权的代位,故应就代位权的范畴可否从仅限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的问题请示最高法院。
本案应如何认定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深发行能否向香港赛格行使代位权?上述哪种意见处理本案较为妥当?请批复。
CHL_125641
范文二:债权人的代位权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合同法新设立一项制度,由于前些年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可避免地要形成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得不到有效及时地解决,就会形成三角债,连环债,滞约了和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尤其是有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就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因此,中央为了解决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三角债问题,防止三角债再次形成,从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合同法特设了代位权制度,因此这项新制度的出台大大地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为防止三角债的产生起到积极推动任用。在审判实践中,我们院接触这样的案例不多,但是作为审判人员来说必须要掌握代位权的基本理论和在审理这类案件当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代位权的基本理论
1、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
首先,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这就是债权人的代位权。
其次,债权人的代位权特点:
(1)、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也就是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比如,b欠a1万元,c欠b1万元,a债权人,c是次债务人,a就可以向c主张权利。
(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行使,才能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里应该注意的一点就是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的时候,才能行使代位权。
(3)、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并且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实际是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一般抗辩事由,都可直接向债权人主张。
2、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73条这样规定的,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条的意思主要是除了债务人的专属债权外,债权人都可以行使代位权,由此,《合同法》出台了解释(一),解释(一)第12条对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这样规定的,《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除了这此权利之外,债权人都可以行使代位权。因此,
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其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代位权构成要件我们归纳起来有4点: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必须合法且确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必须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且此种债权尚未被处分,如次债务人已将所欠的债务清偿,则就不存在代位权。比如:赌博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就不能行使代位权。
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从字面上理解,怠就是懈怠,消极怠工。从法律角度来理解,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可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的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这里的意思就是债务人不履行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又不可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债务人就怠于行使。
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已陷于履行迟延,必须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到期,方可行使代位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未到期的债务一般不能主张代位权,不然将有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这里的意思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这两个债权均已到期,有一个不到期的,就不能行使代位权。
第四、债务人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里的意思就是只要不是债务人自身的专属债权,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因此,债权人要行使代位权,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才可以行使代位权;否则,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债权人都不能行使代位权。
二、在审理代位权诉讼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案由问题
大家都知道,在代位权诉讼中,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两个诉。第一个法律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是用什么样的案由,从以前,一些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情况看,如果这两个法律关系如果是同一个合同关系,有的法院就用同一个合同关系的案由(比如,第一个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第二个法律关系也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那么就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如果这两个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合同关系,比如,第一个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那么纠纷的案由怎么确定呢。有的法院在审理这样案件中,认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限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所以统统地就把这样案件案由定为欠款纠纷。我认为,从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来看,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它是代位诉权和间接诉权。从代位权的性质来看,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约定,它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的权利。从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上来看,他们之间并没有任何的欠款债务关系,因此,从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合同法之后,新的法律制度出台,使各级法院在掌握案由上存在一些分歧,所以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出台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
行)》解释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的案件,案由确定为代位权纠纷,我们认为是非常准确的。所以,我们今后在审理这样类型案件中应当将案由确定为代位权纠纷更为准确。
2、关于债权人举证问题
由于代位权诉讼涉及多方当事人,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举证问题相对复杂一些。但各方当事人仍必须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而债权人作为原告在行使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就必须要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债权人对代位权诉讼中存在的两个合法债权关系必须举证证明,这里的“合法”是法官在审理中应该重点审查的一个关健环节,看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这两个债权是否有不合法的债权,比如赌博债权,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被认定无效,那么债权人就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因此,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否是合法的两个债权关系,这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的首要条件。其次,债权人拿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证据,这里审查证据,我认为应注意这几个方面1、是不是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只要是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就即可。就可以行使代位权。2、看债务人是不是构成“怠于行使”的条件,如果债务人拿不出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书面证据,比如法院的法律文书和仲裁决定书,那么法官可以认定债务人就构成“怠于行使”。3、是不是要求债权人拿出具体的给自己造成损害的证据呢?我认为,如果要求债权人拿出证据证明自己的债权受到了具体的实质性的损害,这对债权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这也违背了我们立法宗旨。因此,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便可视为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损害,不必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www.quanfawang.cn。
范文三:债权人的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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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代位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合同法新设立一项制度,由于前些年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可避免地要形成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得不到有效及时地解决,就会形成三角债,连环债,滞约了和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尤其是有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就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因此,中央为了解决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三角债问题,防止三角债再次形成,从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合同法特设了代位权制度,因此这项新制度的出台大大地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为防止三角债的产生起到积极推动任用。在审判实践中,我们院接触这样的案例不多,但是作为审判人员来说必须要掌握代位权的基本理论和在审理这类案件当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代位权的基本理论
1、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
首先,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这就是债权人的代位权。
其次,债权人的代位权特点:
(1)、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也就是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比如,B欠A1万元,C欠B1万元,A债权人,C是次债务人,A就可以向C主张权利。
(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行使,才能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里应该注意的一点就是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的时候,才能行使代位权。
(3)、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并且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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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实际是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一般抗辩事由,都可直接向债权人主张。
2、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73条这样规定的,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条的意思主要是除了债务人的专属债权外,债权人都可以行使代位权,由此,《合同法》出台了解释(一),解释(一)第12条对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这样规定的,《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除了这此权利之外,债权人都可以行使代位权。因此,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其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代位权构成要件我们归纳起来有4点: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必须合法且确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必须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且此种债权尚未被处分,如次债务人已将所欠的债务清偿,则就不存在代位权。比如:赌博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就不能行使代位权。
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从字面上理解,怠就是懈怠,消极怠工。从法律角度来理解,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可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的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这里的意思就是债务人不履行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又不可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债务人就怠于行使。
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已陷于履行迟延,必须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到期,方可行使代位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未到期的债务一般不能主张代位权,不然将有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这里的意思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这两个债权均已到期,有一个不到期的,就不能行使代位权。
第四、债务人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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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里的意思就是只要不是债务人自身的专属债权,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因此,债权人要行使代位权,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才可以行使代位权;否则,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债权人都不能行使代位权。
二、在审理代位权诉讼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案由问题
大家都知道,在代位权诉讼中,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两个诉。第一个法律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是用什么样的案由,从以前,一些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情况看,如果这两个法律关系如果是同一个合同关系,有的法院就用同一个合同关系的案由(比如,第一个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第二个法律关系也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那么就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如果这两个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合同关系,比如,第一个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那么纠纷的案由怎么确定呢。有的法院在审理这样案件中,认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限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所以统统地就把这样案件案由定为欠款纠纷。我认为,从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来看,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它是代位诉权和间接诉权。从代位权的性质来看,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约定,它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的权利。从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上来看,他们之间并没有任何的欠款债务关系,因此,从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合同法之后,新的法律制度出台,使各级法院在掌握案由上存在一些分歧,所以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出台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解释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的案件,案由确定为代位权纠纷,我们认为是非常准确的。所以,我们今后在审理这样类型案件中应当将案由确定为代位权纠纷更为准确。
2、关于债权人举证问题
由于代位权诉讼涉及多方当事人,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举证问题相对复杂一些。但各方当事人仍必须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而债权人作为原告在行使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就必须要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债权人对代位权诉讼中存在的两个合法债权关系必须举证证明,这里的“合法”是法官在审理中应该重点审查的一个关健环节,看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这两个债权是否有不合法的债权,比如赌博债权,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被认定无效,那么债权人就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因此,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否是合法的两个债权关系,这是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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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的首要条件。其次,债权人拿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证据,这里审查证据,我认为应注意这几个方面1、是不是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只要是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就即可。就可以行使代位权。2、看债务人是不是构成“怠于行使”的条件,如果债务人拿不出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书面证据,比如法院的法律文书和仲裁决定书,那么法官可以认定债务人就构成“怠于行使”。3、是不是要求债权人拿出具体的给自己造成损害的证据呢?我认为,如果要求债权人拿出证据证明自己的债权受到了具体的实质性的损害,这对债权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这也违背了我们立法宗旨。因此,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便可视为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损害,不必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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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债权人的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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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代位权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称《合同法解释》) 更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和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债的保全,其方法有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本文试就债权人的代位权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
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西班牙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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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日本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二条也有代位权的规定。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 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主要有如下特点:
第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债权人的债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债的关系的第三人(次债务人) 。
第二、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且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
上述保全债权的必要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才能行使代位权; 另一方面意味着若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已足以保全自己的债权,则不应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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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且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代位权的性质
(一) 、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它具有为强制执行准备的性质。
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它是债权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它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它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并依附于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它随着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债权人是否必须通过诉讼形式行使代位权,国外立法采用了两种形式。即直接行使的方式和通过诉讼的形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不允许在诉讼外行使; 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
从另一个角度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弥补了强制执行及一般担保的不足,对债权不能获偿起了预防和补救作用。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财产被不当处分,民事责任将无法执行。即或国家依强制力作为保证,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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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当处分的财产不予采取保全措施,民事责任的强制执行也无从实现。代位权制度补救了这一问题,当出现规定情况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对其不当处分的财产进行保全,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代位权的作用在于保全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财产,以为将来的执行作好准备。
(二) 、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效力,并非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律效力的体现。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追索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它体现的仍然是债权的法律效力。
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和部分国家的立法例,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应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不得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行使代位权后果归属债务人,而且因行使代位权而增加的债务人的财产,只是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换言之,因行使代位权而增加的财产只能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各个债权人不管行使代位权,都应依据债权平等的原则,有权就债务人的财产平等受偿。因此,无论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还是次债务人自愿向债权人给付,在多个债权人中,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均不能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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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依据《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显然,此规定表明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可直接归属于债权人而非债务人。笔者理解,法律设立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就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作为保证债的履行的一种特殊制度,它扩张了债权人行使债权的范围,使债权人能够在法定条件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从而更有效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种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的限制,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有利于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建立良好的商业道德。况且如果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只能是增加诉讼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因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归于债务人后,债权人还必须再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就人为地使诉讼程序变得愈加复杂,徒增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既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将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直接归属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大大简化诉讼程序,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及时清结债权债务。
(三) 代位权是债权人的固有的权利,而非代理权。
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法定权利,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债的履行制度。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利,它不同于以他人名义行使权利、且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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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他人的代理权,也不同于其他程序性权利,如代位申请执行权。因此,行使这种权利所得利益应归属于权利的行使者。债权人只有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行使代位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债权,义务主体是次债务人。由于行使债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受偿的主体也只能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
三、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解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对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作了规定。现分述如下:
(一)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确定。
由于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基于债权人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所以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被撤销或非法债权人均不存在代位权。这里的“合法”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定性。
这里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其含义还应当包括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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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合法存在,因债务人对他人没有合法存在的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就没有行使的对象。
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还必须是没有行使处分权的。如次债务人已将所欠之债清偿,则不存在行使代位权问题。债务人处分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不能再行使代位权。
(二) 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此要件作了详尽的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1、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债务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也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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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债务的清偿一般都有明确的约定。《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的主体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和接受履行。对次债务人来说,如果其债务不到履行期限而被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容易导致因次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责任财产来履行债务而制造新的不公平,损害了债务人期限利益。如果那样,将制造人为的混乱,有碍法律建立正常社会秩序的目的。在一般情况下,未到期的债权即使其直接债权人也不能主张权利,债权人更无权要求次债务人偿还债务。
考察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应当依照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对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 若未对履行期限做出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 项的规定来确定,即以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届满的期限,自此时开始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2、“怠于行使”表现为既不履行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怠于行使权利,是说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且“不行使权利”表现为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它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少数债务人是故意让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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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的债权灭失,抱着一种宁肯让与第三人也不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心态,而部分债务人则是抱着懒洋洋无所谓的态度,还有一部分债务人是碍于与次债务人的业务或其他关系,而不愿或没能采取诉讼或仲裁行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就势必导致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那里实现债权,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在这里,是否“怠于行使”是从客观上予以判断,债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债权人是否曾经以其他方式催告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与否,亦不过问。《合同法解释》的这种规定,为判断是否构成怠于行使确立了一种客观而明确的标准,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止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以种种借口否认怠于行使的事实,从而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3、到期债权应具有金钱给付内容
从民法传统理论和各国民法实践角度,一般认为代位权的客体并非仅限于合同上的债权,还包括债务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和诉权,如基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而生之偿还或返还请求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解撤销权、合同解除权、违约或侵害财产损害请求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合同法基本采用了以上观点及做法。但《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显然对此作了限制解释,将可以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这种规定,不仅将以劳务为标的债权或者不作为债权排除在代位权的客体之外,而且将那些非以金钱给付为标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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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排除在外。这种规定,有利于减少诉讼的繁琐与麻烦,增加了代位权诉讼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三)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须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
代位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为保全债权而行使的一种权利。但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不妨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对债权没有造成损害,债权人就没有行使代位权保全债权的必要。根据《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只有在债务人自身无能力清偿债务且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使其作为债的一般担保的财产减少,债权人之债权面临不能实现的危险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
(四) 代位权的客体非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从理论上讲,代位权的行使,有因法律特别规定或因代位权性质或债权性质而受限制而不得行使的情形。包括:第一,对债务人的期待权不能行使代位权。史尚宽先生认为:“得为债权人代位权之物体者,为债务人现有之权利。”依照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债权。债务人的期待权或取得权利的权能如对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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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承诺,均不能代位行使。第二,对债务人的专属权不能代位行使。债务人基于亲属关系、身份关系的债权,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债务人以人格、精神利益为基础的权利,如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上权利不能代位行使。第三,对法律禁止扣押的权利不得代位行使。如劳动报酬、养老金、退休金、救济金、抚恤金等的请求权。第四,禁止让与之权利不得代位行使。不得让与的权利大致有三:依权利性质不得让与,以公益理由不得让与,以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让与。对前二者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后者则不妨碍行使代位权。
如前所述,代位权之客体乃债务人现有之财产权即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对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并无代位权。对此,《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作了规定,《合同法解释》第十二条又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权利,往往是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这些权利与债务人的生活密切相关,不可分离,故对这些债权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四、代位权的效力
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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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对于债权人的效力
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应向谁清偿债务,即债权人可否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有学者认为应当归属于债务人,因为按照债的相对性,次债务人只对债务人负有履行义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能要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只能要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也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财产归属于债权人而非债务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即在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利,行使这种权利所得利益应归属于权利的行使者。债权人只有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行使代位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债权,义务主体是次债务人。由于行使债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受偿的主体也只能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同时,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范围的限制也决定了可以将所得利益归属债权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既不能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也不能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范围做如此限制能够保证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做到了既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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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不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
行使代位权对债权人的效力还体现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二) 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
首先,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在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以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只是受限制,但并未丧失。当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如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债务人有权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其次,在债权人开始提起代位权诉讼后,⑴债务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将受到限制:只能对超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债务人; 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诉讼。⑵债务人不得为妨害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处分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无意义的行为。⑶不管债务人是否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代位权诉讼做出的裁决均对债务人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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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当代位权成立,债权人胜诉后,债务人与债权人、次债务人的相应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将全部或部分消灭。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受偿,债权人还可就剩余部分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 如次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尚有余额,债务人还可就余额部分向次债务人主张。
(三) 对于次债务人的效力
对次债务人来说,债务人对其享有的权利,无论是债务人自己行使还是债权人代位行使,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均无影响。因此,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可向债权人主张。如不可抗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权利瑕疵抗辩等等。但是这种抗辩应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所产生为限。
如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以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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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债权人的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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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代位权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项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一规定标志着代位权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是现行《合同法》的一大创新和贡献。此后,在仅有30条的《合同法解释》中用12条的篇幅对代位权制度进行了解释。但这些解释却对代位权的适用产生了与传统的代位权理论的出入。本文仅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否可适用于非金钱债务、该制度是否应捍卫债权平等保护原则及其与相关诉讼程序的交叉与冲突这几个问题进行论述。
一、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与债权平等保护原则
代位权的传统理论中强调“入库规则”——所谓“入库规则”,是指依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法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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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传统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强调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期确保各个债权人能平等地受偿。也就是说,代位权实行的效果,并不是为了满足债权的实现,而是准备债权的实现,因而,有学者把它称之为强制执行的预备功能。[1]
实际上就是强调该制度对所有的债权人均为平等的保护,作为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人,均应属地位平等者,这也是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具体体现。基于代位权的行使而使债务人财产的增加,对于所有债权人均为概括的担保,而非针对进行代位权诉讼的某些特定债权人。虽然在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的过程中,若干草案均强调了代位权中债权人平等受偿的特点,但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则也有一个问题,即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激励不足,详言之,债权人辛辛苦苦行使代位取得的成果,却由其他的债权人“搭便车”平等受偿,因而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动机就会打上某种程度的折扣。[2]
韩世远先生还撰文论证“入库规则”的修正观点,引入债的抵消制度来证明我国代位权并未绝对地与入库规则相悖,较之前种论断更具说服力,但无论哪种观点,在理论上并不是无懈可击的。其致命的弱点即破坏了债权平等性原则及合同相对性规则。
本文认为应坚持入库规则,以保障债权人的平等利益,这也是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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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保护原则的内在要求。
首先,在合同的保全中,债权人不像担保权人那样能够实际掌握、控制实现债权的财产,也不能对第三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行使代位权并不意味着可以优先受偿,而是为债权的实现创造条件。如日本民法及其判例及台湾民法,均认为可以使债权人代为受领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给付,但代为受领并非优先受偿,债权人有保存义务,代位权行使的私法上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其标的仍为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物。
其次,对于有学者提出的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使其他债权人的“搭便车”之说,此说欠妥,就如同,先提出申请的人并不能必然优先受偿一样,某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意味着就必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认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将无异于使债权人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法定移转,结果债权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在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显然有悖于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含义。债权人若要满足自己的债权,需要另外采取诉讼可强制执行的方法。
再次,从合同相对性观点而言,虽然理论上认为合同保全属于合同相对性的对外扩张或例外,而熟知合同相对性理论的人都应该知道,传统的民法理论上认为在代位权中债权人仅拥有一定限度的请求权或管理权,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内容是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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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这实际上仍然是在恪守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此行为对所有已届履行期的债权人而言都只是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本文认为,在次债务人向债务人作出履行后,可以考虑在程序中增加一个公示期,公示,在公告期满后,所有申报属实的债权人平等受偿。如施此法,即可保障债权人的平等又可使诉讼的目的得以顺利实现,避免简单地以优先受偿的处理违背设置债权人代位权的宗旨。
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否可适用于非金钱债务
依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客体为到期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与传统民法的要求是一致的。学说普遍认为,所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是指,某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以自身的债权为基础,不能以未行使代位权的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保全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
(一) 》的相关解释,将债权人代位权可行使的客体,严格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到期债权,而其他内容的债权不属于可以行使的对象。
这一解释将代位权诉讼的范围进行了限制,作此规定的目的是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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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权利行使代位权对于债权的保障意义不大而且程序复杂,并有过多干预债务人权利之嫌,便于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但这一解释的限制性太过于明显,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言未必是剂良方。
第一,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法国、日本、意大利等设有代位权制度的国家对于代位权的适用,均未将代位权行使的客体限制于金钱之债,可以保护债权人更大范围地督促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如史尚宽先生在其《债法总论》中述:代位权之物体,为债务人现有之权利,其权利应为债务人之财产权,且为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之权利??,债务人之权利不独为私权,亦不妨为公权。日本亦持此观点。
第二,我国的司法解释是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对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比较原则、容易产生异议的内容所作的说明。司法解释可以统一人们的思想认识,达到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目的。因此,它是正确适用法律的重要保证。但若是司法解释的内容事实上成了立法解释甚至修改立法,则是与法理原则相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一) 》就存在这类问题,此司法解释对于代位权诉讼的客体进行了严格且狭隘的限制,这一解释与被解释的合同法出现分歧,实践中往往会以司法解释为准,但这一运作的基础是违反宪法对于法律效力层级原则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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