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法律资料]婚姻法中有关复婚的法律规定
婚姻法中有关复婚的法律规定
一、男女双方离婚后又自愿复婚,可以通过办理恢复结婚登记,重新恢复夫妻关系。复婚登记手续基本与结婚登记手续一致,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在办理复婚登记时,应提交原离婚证,以备婚姻登记机关审查。
二、复婚及复婚登记
复婚,复婚是指离了婚的男女重新和好,再次登记结婚,恢复夫妻关系。
复婚登记,已经离婚的男女双方经自愿申请,依婚姻登记办法,在婚姻等登记机关办理恢复夫妻关系的行政程序。中国婚姻法和婚姻法登记办法规定,男女双方离婚后,又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并在复婚申请书上附注“恢复婚姻”字样
三、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复婚登记。在办理复婚登记时,应当收回双方当事人的离婚证后,重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重婚。对于复婚的当事人一般不再要求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四、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因此,对于离婚后,未办理恢复结婚的登记手续而又实行同居,可以说法律是不承认其婚姻效力的,这种同居将产生
的法律后果包括:一是法律上不承认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二是由
于未办理复婚手续,相互之间没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和相互扶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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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婚姻法关于婚前财产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关于婚前财产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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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日期:2014-07-25
婚前财产公证它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www.69ls.com)的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 当前,婚前财产公证包括两种形式:第一种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第二种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公证。广义的婚前财产公证还包括夫妻财产约定,即夫妻对婚后双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等问题做的约定。从定义可以看出,婚前财产公证的最终实质作用是保护夫妻双方的权益,使其不会因为身份的改变而使婚前个人财产的控制主体发生变换,从而可以减少家庭纠纷。更需要指出的是,从定义可知,婚前财产公证是男女双方的协议行为,即使完全符合民法中的自愿原则,其公证行为的合法性是不容置疑的。当今社会的争议焦点就是婚前财产公证对婚姻感情的影响,从而引出对于婚姻,夫妻感情与夫妻财产两者之间的重要性的比较问题。而笔者认为,婚前财产公证对婚姻的只有权益最终保障的积极影响,而不会有夫妻感情的消极影响。
婚前财产公证的实质作用是保障夫妻双方的权益,那么公证行为与婚姻登记行为便没有有本质上的区别。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条明文指出: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 可见,我国实行结婚登记的意义主要有三方面:一、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实行。 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及时防止和惩治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婚姻登记采用了法律手段明确了婚姻双方主体的身份;婚姻法律法规则明确了婚姻双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婚前财产的公证行为则是婚姻当事人通过婚前协议对婚后责任的落实,同样使得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婚姻法律法规尽力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始终以当事人权益作为出发点,而婚前财产公证同样能够产生保障当事人权益的作用,所以笔者认为,婚前财产公证应该作为一项权利供婚姻当事人选择性地行使,而不应该以婚前财产会破坏夫妻感情为由摒弃婚前财产工作,单纯地认为婚前财产公证是对夫妻双方的不信任。笔者总结,既然婚姻双方当事人能够接受婚姻登记,能够接受婚姻的相关法律法规,那么应该同样去接受具有保障权益效力的婚前财产公证,因为其效力是相匹配的。然而,当今产生争议的本质问题是人们对新产生的婚前财产公证这一新事物的结束需要一个认识阶段和适应的过程,故此,婚前财产公证所引发的感情与财产重要性的比较观念并非是争议的真正焦点,对婚前财产公证的接受过程的长短反而是当今社会上所讨论的真正焦点。
一份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自1979年到1999年的20年间,全国法院审理的离婚案平均每年递增9.08%;仅1999年,全国法院审理的离婚案就达119.9万件。据了解,这些离婚案中多数涉及财产纠纷。从数据的显示可知,经济发展带动下的文化发展,人们对婚姻的理解也发生了变化,婚姻的稳定程度已经呈直线下降,这也反映了当代人们对婚姻的自主操作权的空间越来越大,速食婚姻、闪电婚姻的出现频率是越来越高,能否同意离婚不是两者之间矛盾最尖锐点,而离婚后的财产分配才是原夫妻双方持续争执的焦点,最终聚焦在法庭的也是婚姻财产的纠纷问题。可以说,财产在人们潜意识不愿意让其成为阻碍物的心态下,仍然客观地存在着,而且其存在不仅仅是婚姻的障碍物,在某个特定的条件下,其便有化身为控
制婚姻的操作体的现实可能性。故此,对于当代的婚姻,夫妻财产的地位必须得到全新观念下的摆正,而不是片面的纯碎的摒弃,更重要的是,夫妻财产应该需要相关程序使其在合法合理合情的前提下得到运作。
如今单纯地比较婚姻中,感情重要还是财产重要完全失去了现实意义。因为思维主体已经发生了价值衡量标准的变化,再作以往简单的比较可说是无谓!婚前财产公证行为的不断出现,恰如其分地表明了当代婚姻双方主体对财产在婚姻中的价值定位产生了更换意识。婚前夫妻财产的公证反而使夫妻的感情得到了保障,因为财产公证行为使婚姻从纯粹的感性行为进化为理性行为,即如社会学家所说,婚姻是人们感情发展的高级形式,婚前公证则体现了现代人对自己今后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一旦婚姻附上理性分析,婚后问题在能够预料并提前解决的前提下,婚姻进程可谓是顺利进行,甚至将永久进行。
综上所述,婚前财产公证是当代人对婚姻的高度理性的体现,也是有效地降低离婚率的一种手段。婚前财产公证实质是一种对婚姻双方当事人切身权益的保障措施,婚前财产公证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是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经过理性的分析,通过合法的保障,婚姻的真正意义才能得到最充分的体现。
范文三:《婚姻法》与离婚有关的法律条款
1 《婚姻法》与离婚有关的法律条款 与离婚有关的法律条款是由【梅子婚恋诊所】在长年的工作实践中搜集整理出来后共大家参考。如大家还有不明白的地方可以联系我们在线为您服务。 在我国离婚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登记离婚另一种是诉讼离婚。 一、协议离婚 依照我国《婚姻法》第31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且对子女的抚养及对财产的分割问题作出的适当的处理的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离婚不须进行诉讼。登记离婚时要提供以下文件 1、双方的户口本、身份证 2、结婚证 3、双方共同签署的规范性离婚协议书。 二、离婚诉讼 离婚诉讼是指夫妻中的一方基于法定离婚原因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由人民法院对婚姻关系的维持与否进行判决的诉讼。 离婚诉讼的手续过程如下 1、到人民法院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一般是到立案大厅由立案大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给予立案。如果你们双方不在同地居住的则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你要到男方的所在地提出 2 诉讼。提出离婚诉讼申请时须提供以下证件 A、请求判定离婚的起诉书一式三份 B、户口本 C、身份证临时身份证、户籍证明、军官证、士官证、军队文职干部证等 D、结婚证 2、经立案大厅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准予立案后由立案庭发出立案通知书你凭立案通知书缴纳诉讼费50元。法院正式受理案件。 3、法院的立案庭受理案件后将案件移送民事庭由民事庭进行审理。 4、民事庭受案后向男方发出传票要求其在某个时间到庭应诉。同时法院也通知你到庭参诉。 5、双方到庭后由法院进行调解这是必经程序。调解的结果有3种 A.经调解后双方愿意维持婚姻的则由你撤回起诉婚姻继续有效。 B.经调解后他同意你的离婚请求的并且对子女及财产问题作出处理的则由你撤回起诉由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离婚。 C.经调解后你仍坚持要求离婚而他不同意的或双方同意但对子女及财产问题的处理存有争议的。则由法院进行审理判决。 6、法院通过开庭审理作出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法院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其中《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了准予离婚的以下例示性的法定理由 A.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B、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C.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D.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2年的 E.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另须注意的是如果他是现役军人他如果不同意离婚那么你不能提起离婚诉讼。 三、共同财产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版相关条款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 四、夫妻一方财产的认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五、离婚时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认定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六、关于请求返还彩礼的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
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七、其他应当归共同财产的情形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4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八、公司股份的分割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 5 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九、房产归属的处理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
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关于父母出资购置房屋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6 十一、夫妻债务处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二、其它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范文四:有关婚姻法的案例
篇一:有关婚姻法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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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有关婚姻法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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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有关婚姻法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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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案例
案例一
王老太早年丧偶,有一子晓峰已成家另过。王老太结识同样丧偶的李先生,准备结婚。但王老太的儿子认为母亲再婚是件很丢人的事情,还可能影响自己的财产继承份额,于是私自将母亲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取走,使王老太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问题:
晓峰的行为性质如何,
分析:
晓峰的行为属于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坚持婚姻自由原则,明确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自愿,任何人不得包办或强迫。子女干涉父母再婚的行为,也属于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晓峰为了达到阻止母亲再婚的目的,取走母亲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干涉了母亲的婚姻自由。
案例二
林某已婚,在上海打工期间结识同厂女工蒋某。林某隐瞒了已婚的身份,与蒋某租房同居,对外以夫妻相称。
问题:
1、林某的行为性质如何,
2、林某行为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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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蒋某行为的法律后果如何,
分析:
1、林某的行为构成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行为以及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行为。林某已婚,又与蒋某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构成重婚。
2、林某的行为可能构成重婚罪。因林某是已有配偶者,再与他人实施结婚行为,主观上有重婚的故意。因林某重婚行为导致离婚的,林某应对妻子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在离婚分割财产方面,应照顾无过错的林妻一方。
3、蒋某不知道林某已婚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无主观上的故意,不构成重婚罪。但蒋某与林某之间不能产生夫妻的权利义务。
二、结婚制度相关案例
案例三
七旬退休老教授黎先生通过征婚广告结识中年妇女虞某,两人交往七年,但最终因虞女士的拒绝,未能成婚。于是黎先生起诉人民法院,要求虞女士返还21万余元“恋爱费”,即两人恋爱期间黎先生花费在虞女士身上的相关费用。虞女士认可两人之间存在恋爱关系,但对黎先生曾用去21万元“恋爱费”这一事实予以否认。
问题:
3
1、如黎先生能够举证恋爱期间确实为虞女士用去21万元,能否在恋爱关系终止时要求返还,
2、设黎先生有证据证明两人曾约定:如不能结婚,则虞女士应当返还黎先生支出的恋爱费用,则黎先生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分析:
1、不能要求返还。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恋爱期间自愿支出的相关费用,视为出于增进感情而为的赠与,不能要求返还。本案中黎先生虽然用去21万元,数额较大,但因两人恋爱时间较长,上述款项是多年支出的总和,与以结婚为目的的价值较大的赠与有所区别,当事人的返还请求权缺乏依据,原则上不予支持。
2、应该予以支持。如当事人双方对恋爱期间费用有特别约定,在双方自愿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具体处理中,应考虑两人交往时间较长,相关费用不宜全部返还,酌情返还更为妥当。
案例四
甲男与乙女于2002年6月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当时甲23周岁,乙19周岁。因乙未达法定婚龄,两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乙生育一子。2006年3月,为给儿子办户口,甲、乙两人补办了结婚登记。
问题:
4
1、甲、乙之间的婚姻关系何时确立,
2、设甲、乙未补办登记,则两人之间的关系如何,
分析:
1、甲、乙之间的婚姻关系确立时间是乙年满20周岁时。补办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因乙举行婚礼时未达法定婚龄,所以,补办登记后,甲、乙之间的婚姻效力溯及至乙达法定婚龄之日。主要法条依据是《婚姻法》第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
2、如甲、乙未补办结婚登记,则两人之间不成立婚姻,应为同居关系。1994年2月1日后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不再形成事实婚姻,应一律作为同居关系对待。主要法条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
案例五
1992年2月1日,王有民(25岁)与李丽芳(23岁)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2月,王有民的母亲去世,王继承了房屋一套。2004年王有民外出打工,很少回家。2006年李丽芳以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理由提出离婚。
问题:
1、王有民与李丽芳是否存在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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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丽芳要解除与王有民的关系应通过什么途径,
3、王有民继承所得的房屋性质如何,
分析:
1、王有民与李丽芳属于事实婚姻。无配偶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如同居关系形成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则应认定为事实婚姻。认定为事实婚姻的,无须补办登记,当事人之间成立婚姻关系。主要法条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
2、李丽芳要解除与王有民的关系,应通过诉讼离婚的形式。因为李丽芳和王有民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不能自行解除,也不能通过登记离婚的形式解除。主要法条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
3、王有民继承所得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王有民与李丽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依据相关法律两人已经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的效力与登记婚姻相同。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定继承而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主要法条依据是《婚姻法》第十七条。
案例六
甲(男)乙(女)两人系大学同学,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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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人约定,等工作几年有了积蓄,再购房结婚。两年后,乙意外怀孕,两人在是否生下孩子问题上发生分歧。甲搬出另行租房居住。乙因怀孕不能正常工作,诉请法院要求甲负担自己怀孕期间的生活费用和租房费用。
问题:
1、甲、乙之间是什么关系,甲是否需要承担乙的相应费用,
2、10个月后,乙生下一子,再次起诉要求甲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甲以乙擅自做主生下孩子,与自己无关为由,拒绝承担。甲的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
1、甲、乙之间是同居关系,甲无须承担乙的生活费用。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甲、乙虽然共同生活近三年,但相互之间并不产生扶养权利和义务。乙诉请甲承担生活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2、甲的抗辩不成立。乙生育子女虽然未征得甲的同意,但孩子与甲的血缘关系客观存在,一旦出生,基于自然血缘关系,即与甲形成父子关系。作为生父,甲需要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
案例七
某甲(男)已婚,有一子。2003年4月被单位派到外地工作,在当地结识未婚女青年某乙。甲男隐瞒了自己已婚的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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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与乙女交往,半年之后,两人到乙女家乡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6月,某甲遇车祸不幸身亡,甲妻得知后赶来办理丧事,乙女才知甲男原来已结婚多年。甲男留下遗产约50万元,甲妻与乙女因继承这笔遗产而产生纠纷。甲妻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甲男与乙女的婚姻登记无效。乙女认为自己系未婚身份,且不知甲已婚,属无过错方,应当享有配偶继承权。
问题:
1、无效婚姻当事人已经死亡,他人还能否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2、设法院支持甲妻的请求,乙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
3、对甲妻与乙女之间的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可否调解,
4、宣告婚姻无效后,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一方是否享有配偶权利,
分析:
1、可以申请。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本案中,某甲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构成重婚。虽然已经死亡,但利害关系人仍可以申请宣告无效。某甲之妻属于利害关系人,因此,在某甲死亡一年之内有权申请宣告甲男与乙女之间的婚姻无效。在这起无效诉讼中,甲妻为申请人,乙女为被申请人。主要法条依据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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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
2、不能上诉。法律有关婚姻无效的规定是强行性规定,只能依据客观事实依法认定,并不取决于案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审理有关婚姻效力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只能以判决方式结案。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主要法条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
3、可以调解。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所涉及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不同于婚姻效力问题。审理中既可以调解方式结案,也可以判决方式结案,并不适用一审终审的规定。对财产处理不服的,可以上诉。主要法条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
4、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当事人不能主张配偶权利。乙女本人虽然无配偶,且不知甲男有配偶,但其与甲男的婚姻关系仍属于重婚关系,一旦被宣告为无效婚姻,应当自始
无效,因此,乙女不能享有配偶继承权。但如乙女对某甲生前扶养较多或主要依靠甲男扶养,则可以主张适当分得遗产。主要法条依据是《婚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四条。
三、家庭关系相关案例
案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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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系作家,与妻子结婚10年,现起诉离婚。贾妻同意离婚,但主张分割以下财产:1、贾某新作一部,已经与某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但尚未取得稿酬。2、贾某婚前父亲去世,留有遗产若干,婚后不久兄弟析产,贾某取得房屋一套,登记在贾某名下。3、两人结婚时贾某单位分配公房一套,婚后房改时以家中积蓄购买了产权,登记在贾某名下。经查,两人之间无财产协议。
问题:
贾妻主张分割的财产是否都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分析:
除贾某继承父亲遗产而取得的房屋外,其他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贾某夫妻之间无财产约定,应适用我国法定夫妻财产的相关规定。贾某新作虽然未取得稿酬,但已经和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属于“婚后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贾某因结婚而取得公房承租权,后又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产权,该房屋性质上也属于夫妻共有。但贾某继承父亲的房屋一套,虽然析产时间在婚后,但继承时间发生在婚前,性质上应属于婚前财产,贾妻不得主张分割。主要法条依据是《婚姻法》第十七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
案例九
2003年初袁伟父母出资50万以袁伟名义购买了房屋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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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登记在袁伟名下。同年年底袁伟与王芳登记结婚。2004年两人用积蓄装修了房屋,用去10万元。2008年王芳遇车祸致残,得到伤残补助金25万元。出于对王芳将来生活的考虑,其父母出资30万元,以王芳的名义购置商铺一间,用于出租,以租金补贴生活。现袁伟提出离婚,两人为上述财产的性质发生争议。
问题:
1、袁伟名下的房屋性质如何,
2、王芳取得的伤残补助金性质如何,
3、王芳名下的商铺性质如何,
分析:
1、房屋属于袁伟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因结婚而改变。该房屋系袁伟婚前购买,属于其婚前财产。虽然在婚后予以装修,也不改变房屋的性质。但因装修使房屋价值有所增加,其增加部分应视为夫妻共有,王芳可以主张分割。主要法条依据是《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2、王芳的伤残补助金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主要法条依据是《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3、商铺应认定为王芳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接受赠与而取得的财产,如赠与人有特别指明受赠人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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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一方的,应作为受赠方的个人财产。该商铺系王芳父母赠与,登记在王芳名下,目的是维持其将来的生活,可以认定王芳父母的赠与行为特别指明了受赠人为王芳,故应认定为王芳的个人财产。
案例十
魏明与赵英婚前就财产归属达成协议,约定婚后各自收入及其他所得均归个人所有,所负债务各自承担,每人每月拿出2000元用于共同生活。婚后第三年,赵英因生病失去工作,不仅无法支付每月的生活费用,连治病的费用也无力承担。赵英要求魏明替自己支付医药费,却遭到魏明拒绝,理由是双方结婚前已经有财产约定。于是赵英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魏明名下的存款30万元。
问题:
1、赵英要求魏明支付扶养费的请求能否支持,
2、赵英要求分割魏明名下的存款能否支持,
3、设赵英因治病向朋友借款5万元,魏明对该债务是否负有清偿责任,
分析:
1、可以支持。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当事人不能约定免除。虽然魏明和赵英约定了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但并不能据此排除夫妻之间应有的扶养义务。现赵英因病失去工作,无力负担最基本的生活和治疗费用,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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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丈夫理应承担扶养义务。
2、不能支持。夫妻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拘束力。根据两人的婚前财产约定,魏明名下的存款应属于魏明的个人财产,离婚时赵英无权要求分割。主要法条依据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3、魏明应负有清偿责任。夫妻财产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拘束力,但并不能当然对抗第三人。魏明和赵英虽然约定了分别财产制,并明确各自所负债务自己承担,但该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除非魏明能证明债权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该约定。主要法条依据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案例十一
王某和吴某婚后生育一子一女。1988年王某和吴某协议离婚,约定儿子随父亲王某生活,女儿随母亲吴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2005年,王某的儿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入狱,王某受到刺激脑梗塞住进医院,不久,因无力承担医药费,王某要求已经工作的女儿支付赡养费。但女儿则称,自己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生活,父亲从不关心自己,也未尽抚养义务。自己对母亲有赡养义务,但无义务赡养父亲。
问题:
王某的女儿是否有赡养父亲的义务,
分析:
有赡养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该义务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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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而产生,并不以父母是否尽到抚养义务为前提。父母离婚后,无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都不改变父母子女关系。王某女儿以自己随母亲生活且父亲未尽抚养义务作为抗辩,不能成立。
案例十二
梁某与江某系夫妻,两人有一女梁静。梁静3岁时父母离婚,梁静跟随母亲江某生活。两年后,江某与王某结婚,婚后无子女,梁静一直与母亲和继父共同生活。2000年江某去世,此时梁静已经工作。母亲死后,梁静与继父王某少有往来。2008年,王某因病生活陷入困境,要求梁静给付生活费。梁静提出母亲已经去世,自己与继父不再有任何关系,拒绝给付相应费用。
问题:
1、梁静对王某是否有赡养义务,
2、设梁某离婚后不久与金某结婚,现金某去世,梁静可否主张继承权,
分析:
1、有赡养义务。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适用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王某与梁静共同生活多年,与梁静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应该适用关于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梁静母亲虽然死亡,但并不影响梁静与继父王某之间已经形成的亲子关系。现王某生活困难,梁静应承担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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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义务。主要法条依据是《婚姻法》第二十七条。
2、梁静不能主张对金某的继承权。金某系梁父的再婚配偶,与梁静也属于继父母子女关系,但由于梁静从未与金某共同生活,未能与金某形成抚养关系,因此,她们之间仅为姻亲关系,彼此不享有继承权。
案例十三
年仅20岁的晓艳与一外国游客发生性行为后怀孕,生下一女。因怀孕生育而失去工作的晓艳无力抚养女儿,于是请求自己的父母给予经济上的帮助。晓艳的父母经济状况良好,但对女儿不听劝阻一定要生下孩子的行为十分恼火,拒绝负担孩子的费用。
问题:
晓艳的父母对外孙女是否有抚养义务,
分析:
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晓艳虽然已经成年,但因生育失去工作,确实无力独自抚养女儿。晓艳的父母经济状况良好,作为孩子的外祖父母,有法定抚养义务。主要法条依据是《婚姻法》第二十八条。
四、离婚制度相关案例
案例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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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系夫妻,长期感情不和。2007年3月6日,两人达成离婚协议,次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写明,夫妻共有的一套房屋归甲所有,乙应在办理离婚登记后一个月内协助甲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为甲一人所有。但离婚后乙迟迟不愿配合甲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问题:
1、甲能否根据离婚协议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2、设乙事后主张撤销该协议,理由是:放弃房屋产权的意思是因甲以举报自己违纪行为相威胁而作出。如该事实为法院认可,则乙的诉请能否支持,
3、设乙对离婚协议的内容反悔,以房屋归一方所有显失公平为由,提出撤销该协议,能否支持,
分析:
1、不能。甲、乙之间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但并不是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主要法条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
2、可以支持。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如甲以举报乙违纪行为为手段,迫使乙在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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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中表示放弃对共有房屋的权利,该放弃行为应可撤销。主要法条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3、不能支持。当事人就离婚时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可以基于“欺诈、胁迫等”等理由被撤销。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有所区别,由于当事人之间曾经有夫妻关系存在,在订立协议时,除纯粹的经济利益外,可能还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当事人作出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意思表示,一般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主要法条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案例十五
甲(男)与乙结婚后因无房居住,于2001年以个人名义向丙借10万元购房,约定5年后归还。后甲外出打工,与丁同居,同居期间丁突发急病,甲向同在打工的弟弟戊借款3000元。2004年3月,乙得知甲与丁同居的事实,提出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问题:
1、丙能否向乙主张清偿10万元债务,
2、戊是否可以向乙主张清偿3000元债务,
分析:
1、丙可以向乙主张。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对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甲向丙所借的10万元钱,虽以个人名义,但用于购买房屋,性质上属于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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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债务。虽然甲、乙已经离婚,但并不改变债务的性质。丙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甲或乙清偿全部债务。主要法条依据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2、戊不能向乙主张。夫妻一方婚前或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甲向戊所借3000元,用于为丁治病,丁与甲系婚外同居关系,甲对丁无扶养义务。戊系甲的弟弟,与甲在一处打工,应当知道甲的借款用途。故甲欠戊的3000元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应由甲个人偿还。
案例十六
林勇与张倩系夫妻。婚后不久,林勇因单位派遣前往另一城市工作。工作期间,林勇隐瞒了已婚的事实,与当地一女青年赵某交往并同居生活。张倩得知该事实后提出离婚,并要求林勇予以损害赔偿。
问题:
1、张倩的诉请能否支持,
2、设张倩不要求离婚,仅要求林勇予以损害赔偿,能否支持,
3、设张倩要求赵某与林勇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能否支持,
分析:
1、张倩的诉请能够得到支持。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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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破裂,无过错方因离婚而受到损害的,得向有过错一方要求赔偿。林勇婚后与他人同居,构成重大过错,并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其配偶张倩无过错,主张离婚并请求损害赔偿,可以支持。主要法条依据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2、不能支持。离婚损害赔偿以“导致离婚”为条件,如张倩不要求离婚,则不能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主要法条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3、不能支持。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只是有过错的夫妻一方,第三人即使实施了同样的违法行为,也不能成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义务主体。主要法条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案例十七
小军和妻子离婚,约定女儿瑶瑶归妻子抚养,小军每月补贴抚养费1500元,直到瑶瑶成年为止。但离婚后没几个月,小军就后悔了。既觉得女儿不应给前妻抚养,又觉得自己承担的抚养费太多了,已经超出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于是小军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改判女儿归自己抚养,如女儿仍由前妻抚养,则应将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下调到每月500元。经查,小军月收入约6000元。
问题:
1、已经确定的抚养费可否要求变更,
2、已经确定的抚养归属可否要求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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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案中小军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分析:
1、可以。关于子女生活费或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离婚后,当子女的实际需要或父母双方的经济状况有所改变时,可以变更协议或裁决中原定的抚养费数额。
2、可以。根据协议或裁决确定直接抚养方后,如因主客观条件的变化,确有必要变更子女抚养归属的,可以由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协议不成的,可以诉请法院。如抚养方确有不适合抚养的情形的,可以判决由另一方抚养。
3、不能支持。小军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但并没有提出变更的理由。而变更已经约定的抚养费,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般情况下,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确有困难的,可以要求酌情减免。本案中,小军的收入状况并无改变,仅因约定的抚养费可能超出当地的生活水准而要求降低,不能予以支持。
案例十八
林江和于小梦由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中确定3岁的儿子由林江抚养,于小梦享有每两周一次的探望权。孩子5岁时,于小梦因金融危机失去工作,接连两个月未能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于是林江以于小梦未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为由,不再让于小梦探望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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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1、林江的行为是否合法,
2、设于小梦因患急性肝炎而居家休息,林江以可能传染给孩子为由,拒绝送孩子去于小梦处,该行为是否合法,
分析:
1、不合法。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权,另一方有义务协助其行使探望权。直接抚养方不能以对方未支付抚养费为由,限制对方的探望权。
2、合法。如一方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其探望的权利。于小梦因患传染性疾病,可能有害于孩子的健康,林江拒绝其探望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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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婚姻法---家暴
摘要:家庭暴力正在我们身边不断发生,而遭受暴力的多为女性。如何预防、遏制家庭暴力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联合国大会1993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界定对妇女暴力为:“任何基于性别的、对妇女生理上、性或心理上造成,或可能造成伤害的行为,或使妇女遭受痛苦的行为,包括这些行为的威协,强迫和武断性的剥夺自由,不论发生在公开场合或发生在家庭中,都是对妇女的暴力。”下面找法网婚姻法编辑为大伙介绍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希望能给不幸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朋友带来一些帮助。
一、家庭暴力的定义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暴力的行为。其形式包括殴打、罚跪、捆绑、拘禁等体罚形式,也包括威胁、恐吓、辱骂等精神虐待。
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
二、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发生于有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间,如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等,但妇女受丈夫的暴力侵害是最普遍的,她们受到的身心伤害也最大,家庭暴力尤其指丈夫对妻子施暴。家庭暴力会造成死亡、重伤、轻伤、身体疼痛或精神痛苦,从骇人听闻的高楼抛妻、锁妻会阴案,到暴打致妻子鼻青脸肿、体无完肤,到几拳、几巴掌致妻精神上痛不欲生,都是家庭暴力。
1、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现象,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城市还是农村,这种现象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家庭暴力在我国现阶段家庭领域中存在的比较严重,据全国妇联的调查表明:我国30%的家庭中存在家庭暴力。
2、家庭暴力手段越来越残忍,令人发指,由家庭暴力引发的恶性案件也逐年增多,据司法部门反应,家庭暴力是婚姻和家庭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引起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家庭暴力使妇女身心健康受到极大伤害,对其未成年子女的成长造成不良影响,给家庭和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所以,必须严厉打击家庭暴力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3、现行法律、法规的缺陷导致对家庭暴力打击不力。新婚姻法实施前,1980年的《婚姻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分别对家庭成员间的虐待、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家庭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员、受虐人要求处理的等情况做了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对此作了些原则性的规定。但原有的这些惩治家庭暴力的规定都不够具体、明确,解决因暴力引起的一系列问题的针对性不强。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以及法律意识的加强,人们开始意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性,提出了家庭暴力应引起社会高度重视的需求。而修改后的《婚姻法》尽管增加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款,但对暴力行为到何种程度才为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应当受何种处罚,还是没有明确规
定。
三、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按照《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
人的合法权益,是他们在社会上因为种种原因处于弱势地位,家庭本应是他们安全、温馨、详和的生活港湾,在家庭中他们和睦相处,友好相待、相亲相爱。但现实生活中,一种与理想截然不同的现象-家庭暴力却时有发生。导致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其主要原因是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归纳起来,产生这些情形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男子封建夫权思想严重。将妻子视为私有财产,无视妻子的尊严与意愿为所欲为。不少丈夫要求妻子绝对服从他们,稍有不从,便武力相加。
2、男女经济地位的不平等。绝大多数妇女的经济地位不如男子,特别是是没有独立经济来源的妇女,一方面,要承受着施暴者的暴力摧残;另一方面,也害怕离开施暴者后会遭遇更多的困境。
3、重男轻女。有的丈夫因妻子生下女孩,认为是断了他家的香火,便对妻子欧打或逼迫妻子与其离婚。
4、婚姻质量不如人意,家庭不和。
5、道德观念较差,个人素质低下。这是导致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原因。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而来的西方生活方式、价值观和人生观对人们的思想观念产生了巨大冲击,一些人道德观念错位或沦丧,婚外恋蔓延,从而导致家庭暴力。
四、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新《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暴力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家庭暴力已不再是家务事,阻止和惩治家庭暴力已成为有关单位和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这表现在:
1、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这里提到的家庭暴力是指轻微家庭暴力和自诉家庭暴力犯罪,而不包括公诉家庭暴力犯罪,因为调解纠纷仅限于民间纠纷,居委会和村委会也只是人民群众自治组织,未赋于国家行政执法权和司法审判权、执行权。请求可以采取书
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请求的对象是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和所在单位。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于当事人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有关机构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这类民间纠纷进行调解的重点应该放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对于虐待方予以严肃的批评、教育。
2、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委会、村委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正在实施家庭暴力是指暴力行为从开始到结束。家庭暴力是指全部类型的家庭暴力,不以轻微家庭暴力和自诉家庭暴力犯罪为限。但性质上不能劝阻、救阻的除外,如既遂杀人。劝阻是指劝施暴者停止实施暴力行为。制止是指采用强迫手段使加害人的家庭暴力行为停止,不允许继续从事家庭暴力行为。
3、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公安机关经过查证属实,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
在刑事上,施暴者造成家庭成员轻伤、重伤、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造成轻伤而受害者有证据证明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施暴者伤害罪,受害者要提供法医鉴定、受暴证明。如造成重伤或死亡的,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在行政上,暴力情节较轻,造成轻微伤害的,受暴者提出要求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施暴者进行警告、罚款、拘留。
在民事上,受暴者是无过错方,施暴者是过错方。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无过错方因受暴付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应由过错方赔偿,造成无过错方残疾的,还应负担无过错方残疾补偿金等。此外,过错方还应赔偿无过错方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无过错方可以在提起刑事诉讼时附带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五、如何预防及制止家庭暴力
1、完善法律法规。反对和消除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近年来,我国政府开始重视防治家庭暴力,并采取了不少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反对家庭暴力是个繁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而当前一些问题尚未解决,使家庭暴力仍然在较大范围存在。如今,从婚姻法的修改上,我们已经可以看出,家庭暴力这一问题已引起越来越多的人的关注,也得到了国家的重视。然而,我们仍要认识到目前我们做提还不够,我们还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更好地保护我们家庭中弱势地位的妇女和儿童。
2、各有关部门都要积极行动起来,参与到反对家庭暴力行动中。妇联、新闻媒体、公安、司法等部门要充分结合自己的职能,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并切实加强多机构合作,形成密切、良好的互动格局,齐抓共管。国外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对家庭暴力方面的规定、条款叙述、罪名设定等都比较完善、周密。建议制定专门的禁止家庭暴力的法规,或订立《婚姻家庭法》的地方性法规或细则;从多方面明确规定违法者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这样,使执法部门在处理时有法律依据,对施暴者有约束、威慑作用,对家庭暴力真正起到遏制作用。
3、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加强宣传教育,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社会各层面难免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家庭暴力也是其一。多管齐下,加大教育力度,深入农村、深入基层、深入企业、深入学校,让尽可能多的人了解家庭暴力带来的危害,了解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了解如何共建和谐家庭。与国际上维护人权的大潮流保持一致。
以上就是小编介绍的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及其相关内容。家庭本应是安全、温馨、详和的生活港湾,每个家庭成员应和睦相处,友好相待、相亲相爱,杜绝家庭暴力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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