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刑法司法解释
刑法司法解释模式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研究
摘要
刑法是我国法律中最严厉的部门法,刑法的规定往往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生命权,这一特点决定了对于刑法的解释需要集中行使。对于刑法的司法解释权的集中行使,对我国的人权保障,惩罚犯罪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体制是二元一级制的,我国的这种司法解释体制并不是十分完善的,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解释主体混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有司法解释权,很容易造成刑法司法解释的相互矛盾。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解释水平较低。解释缺乏监督等等。这些矛盾的存在已经影响到了我国刑法功能的发挥,有损刑法的合法性。对于这些问题,我国应该通过建立一元多级制的司法解释体制来解决。通过将司法解释机关仅仅限定为法院,并且赋予地方法院司法解释权来适应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
关键词:法治 司法解释 刑法
Abstract
The criminal law is most severe in China's legal department law, criminal law often involves a citizen's right to personal liberty and the right to life, a feature that determines the need to focus on the exercise of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Focus on the exercise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n China, the punishment of crime has a very important role. China's curre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ystem is a binary one system,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hina's system is not perfect,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are: to explain the main confusion, the people's courts and people's have judicial power of interpretation, can easily lead to conflicting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of criminal law. Explain the lack of supervision and so on. These problems, China should be resolved through the establishment of a multi-level system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ystem.
Keywords: Rule of law the interpretation of judicial criminal law
目录
摘要 .................................................................................................................................................. 1
引言 .................................................................................................................................................. 4
一、刑法司法解释概述 ................................................................................................................... 4
(一)刑法司法解释模式的概念界定 ................................................................................... 4
(二)刑法司法解释模式的产生与发展 ............................................................................... 5
1.古代 ................................................................................................................................ 5
2.近代 ................................................................................................................................ 6
3.新中国成立后 ................................................................................................................ 6
二、现行刑法司法解释模式存在的问题 ....................................................................................... 7
(一)司法解释主体不明确 ................................................................................................... 7
(二)司法解释效力相互矛盾 ............................................................................................... 7
(三)司法解释水平较低 ....................................................................................................... 8
三、 现行刑法司法解释模式存在的问题探因 ........................................................................... 8
(一)现行刑法司法解释模式主体存在较大争议 ............................................................... 8
(二)现行刑法司法解释方法与目的不协调 ....................................................................... 9
(三)现行刑法司法解释意识模糊 ....................................................................................... 9
四、关于现行刑法司法解释模式的完善建议 ............................................................................. 10
(一)确立刑法司法解释主导思想 ..................................................................................... 10
1.确立刑法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 .................................................................................. 10
2.确立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 .......................................................................................... 10
(二)构建一元多级的刑法司法解释机制 ......................................................................... 11
1.构建一元多级刑法司法解释的依据 .......................................................................... 11
2.构建一元多级刑法司法解释的可行性 ...................................................................... 11
3. 构建一元多级刑法司法解释的途径 ........................................................................ 12
结论 ................................................................................................................................................ 13
参考文献:..................................................................................................................................... 14
致谢 ................................................................................................................................................ 15
引言
随着我国法治化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上发生的纠纷越来越多的通过法律来调节,但是任何法律的规定都不可能完全符合社会的发展状况,不能对社会上发生的所有问题都进行合理的解决,加之法律规定本身的抽象性及法律的专业性都使得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种种问题,这样就需要法律解释来弥补以上的不足。尤其是对于刑法,这种关乎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的法律,当其规定过于抽象或者模棱两可的时候就可能造成法律判决的不公平,这样的后果是不敢设想的。我国将司法解释权授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他们所作出的解释是有权解释,得到国家的承认,但是对于我国的这种二元一级制的司法解释体制,实务界有很多看法,理论界对于这方面的研究大多停留在主体研究的层面,研究比较零散,没有对司法解释体制的系统化的研究,本文通过对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整体研究,希望能够寻求一条解决矛盾之路,对我国的司法解释体制的完善有一些参考性的意义。
本文通过对刑法司法解释基础理论的分析,从最基本的理论中探讨我国目前的刑法司法解释中所存在的问题,并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分析,有针对性的提出了解决方案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一、刑法司法解释概述
(一)刑法司法解释模式的概念界定
我国法律中规定,对于法院审判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法律解释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对于检查机关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法律解释问题由最高人民检查院进行解释。这就说明了我国的刑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由最高检和最高院来进行,其他任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做出的解释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此我们可以对刑法的司法解释作出如下定义,刑法的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在司法实务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所进行的有效力的解释。
在司法解释的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刑法司法解释的模式了,可以说司法解释制度的所有内容都以它为基础的,所以本文所讨论的正是刑法司法解释的模式问题。要深入分析刑法的司法解释模式,就必须首先了解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概念,“司法解释模式是指立法对于司法解释权的授予范围以及授予主体的权限和各个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1]刑法司法解释模式的主要内容包括:什么机构或者什么人有刑法的司法解释权以及他们的权限有多大,不同的主体之间的是如何进行权力分配的等。目前各国的司法解释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模式另一种是一元多级的司法解释模式。二元一级的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是指国家的司法解释权由法院和检察院来共同行使,但是只能由最高级的法院和检察院来行使,他们的下级机关并不具有司法解释权。一元多级的司法解释模式是指,国家的司法解释权只由法院来行使,同时各级的法院都有一定的司法解释权。他们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一元多级的司法解释模式中司法解释权的主体只有法院系统,检察院并没有司法解释权。而二元一级司法解释模式中是由法院和检察院来共同行使司法解释权的。第二,一元司法解释模式中各级法院都有司法解释权,而二元一级模式中只有最高级的司法机关才享有司法解释权。第三,一元多级的司法解释模式中,最高的司法机关可以行使违宪审查权,而二元一级模式中的违宪审查权是由立法机关来行使的。第四,一元多级的司法解释模式的多级解释决定了此种模式中的司法解释往往比较具体,而在二元一级模式中由于解释机关只只属于最高司法机关,因此解释往往比较抽象。
(二)刑法司法解释模式的产生与发展
1.古代
在我国的法制史上,司法解释起源于对于成文法的注释。我国最早的一部成文法是郑国子产所著的刑书,随着第一部成文法的颁布,相关的法律注释就开始出现。秦国受法家思想的影响,成文法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在云梦出土的《秦简》中就有《法律问答》这是秦国官方对于成文法的解释,该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是各级政府依法办事的依据。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杜预和张斐对于《秦律》的注释,以及发展到唐朝的《唐律疏议》是把成文法和法律解释编纂在一部法典里面,由此
可见古代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的重视。《宋刑统》中也有很多编例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之处。明朝的《问刑条例》也是对于《大明律》的解释与补充。
我国古代的刑法司法解释产生于春秋时期,在秦朝得到长足的发展,到唐朝进入鼎盛时期。但是这个时候并没有形成科学的刑法的司法解释模式,刑法的司法解释还比较随意,司法解释权归于皇帝来行使。
2.近代
随着鸦片战争的爆发,大批的传教士开始到我国进行传教,我国的法律文化受到了很大的冲击,面对岌岌可危的政局,清政府不得不颁布了一系列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例如《钦定宪法大纲》《大清民律草案》等,这一时期主要是立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制度并没有什么发展。随着清政府倒台民国的建立,《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颁布第一次在法律意义上承认了司法的独立性,在国民政府随后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中正式规定了国家的法律解释权归于最高法院,并且所做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对各级法院都有约束力。这一历史时期的刑法司法解释模式由法律明文进行了规定,法律明确规定了由最高法院来行使刑法的司法解释权,但是由于国民政府时期国家社会比较动荡,司法解释权并没有得到较好的行使。
3.新中国成立后
我国在刚建国时期的司法解释模式对于当代的司法解释模式有着巨大的影响,可以说是一脉相承的。从新中国成立的1949年到**结束的1979年之间,我国的经济情况比较落后加之**事情政治运动的频繁发生,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基本上处于摆设的状态,一方面是各个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另一方即使有了法律的规定,但是很少依照法律的规定来办事。这一时期主要是依政策办事的,所以这一时期的司法解释也多以解释政策为主。随着十一届三中全会的胜利召开,我国进入立法的多产时期,这一时期国家强调有法可依,所以对于法律的制定比较粗糙,主要是靠后来的司法解释来指导司法实践的。这种情况使得刑法的司法解释成为代替刑法立法的工具。实际上最高司法机关成为刑法的立法机关。我国现在的二元一级的刑法司法解释模式就是对历史传统的发展。
二、现行刑法司法解释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解释主体不明确
我国的法律规定,国家的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他们是刑法司法解释权的法定主体,我国实行的二元一级的解释模式,但是这种模式的合理性却让人怀疑。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公诉机关,让他进行有权的刑法的司法解释,可能会造成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公诉有利而失去了公平性,也会影响到检察院监督职能的正常发挥。在我国刑法的司法解释中除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参与外,很多情况下会有一些行政机关参与,据有关统计2003-2008的5年间最高院刑法司法解释152条,但是其中的40%是与非司法机关共同制定的。“这是与我国的法律文化息息相关的,我国历史上长期以来的司法不独立,长期以来的政策为主导的思想,使得司法权没有权威性,司法机关自己也认为司法权没有独立性和权威性,对自己做出的司法解释没有信心,认为有可能不会被某些机关执行,所以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解释的时候只要涉及某个机关,就会和某个机关联合制定,以保证能够实施。这种大范围的非司法机关的参与司法解释使得司法解释的主体十分不明确。”[2]
(二)司法解释效力相互矛盾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有权发布刑法的司法解释,但是最高法院是对司法审判工作中所应用的法律进行解释,最高检察院是对监察工作中的法律进行解释,所以两所作出的司法解释都是在本系统内发挥作用。“如果想要做出对审判和检查工作都发挥作用的刑法司法解释就必须两个机关共同通过。”[3]但是,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作为职能不同的机关,对同一件事情肯定会有认识不相同的情况,所以这个时候两个机关都会根据本系统的利益需求来进行刑法的司法解释,这样就会造成两个互不相同甚至有可能相互矛盾的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二元的司法解释模式很容易造成扯皮推诿的情况,不利于刑法司法解释工作的正常开展。我国法律规定当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释有巨大冲突的时候,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决定,这条规定决定了报请的权
利在两高手中,只要两高不主动报请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不会主动去作出决定,所以往往两高都不会主动去报请,这样在司法实务中就会出现大量相互矛盾的刑法司法解释。
(三)司法解释水平较低
法官在进行司法解释的过程中能够提高法官的法学修养与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水平,但是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模式决定了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进行的,同时对于一些法律的适用问题也是由两高来进行规定的,各级法院的审判人员仅仅需要依据刑法司法解释来进行判决就可以了,这就导致了各级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素质难以提高,进行法学研究的动力也没有了。“我国的司法解释模式和刑法的理论上没有赋予法官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利,所以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多是从司法解释体制的角度进行的,而对于刑法适用的研究却很少,很难为健全司法实践作出较好的指导。”[4]
三、 现行刑法司法解释模式存在的问题探因
(一)现行刑法司法解释模式主体存在较大争议
我国在1981年通过的加强法律解释的决议中将刑法的司法解释权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但是在1982修改的宪法中却没有对此权利进行确认,可见1981年的决议并没有宪法上的依据,但是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却又根据82年的决议重新规定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权,同年修改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却没有相关规定。到2000年《立法法》中却又没有授权给司法机关法律解释权,仅仅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法律解释权,可见我国对于司法解释权的授予问题的法律规定存在着很大的不一致,很容易在司法实务中造成无法准确的适用,甚至出现相互冲突的情况。由于《立法法》是我国关于立法及其解释权的最终依据,所以《立法法》没有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一定程度上被认为是对两高司法解释权的收回。“同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广泛的存在着地方司法机关的解释和法官个人对于法律的解释。这些都
使得我国的司法解释比较模糊,甚至有相互冲突的情况,因此我国的司法解释权的主体比较模糊,现在学界对此产生了很大的质疑。”[5]有的人认为,对于刑法的司法解释权应该归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的人则认为刑法的司法解释权归于各级法院和法官,还有的认为归于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所以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模式下的主体争议比较大。这不利于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效力的发挥。
(二)现行刑法司法解释方法与目的不协调
“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目的是:对于刑法的司法解释不是在于对立法者立法原意的探求,而是从法律的内在的合理性出发来探求适应当前社会环境的正当的法律解释,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是主观的,但是法律却是客观存在的法律一旦被立法者制定出来就有了客观的意义,就有了独立性。”对于法律来说最重要的就是由法律内在的合理性所推定出来的适应环境的解释,所以刑法的司法解释的目的应该是对法律适应时代的解释。
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很多,涉及的内容也很广泛,很多时候并不是针对具体案件的解释,而是对立法原意的探求,主要包括四个类型:对于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问题主动做出的解释,对于司法实践操作规范的解释,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对于某一方面法律的全面解释。这种方法明显与我国的司法解释的目的相冲突。“这样会造成关于刑法的司法解释来替代关于刑法的立法,对于规则的迷信,也会造成司法解释方法混论,目的不明确,影响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作用的发挥。”
[7] [6]
(三)现行刑法司法解释意识模糊
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所以我国对于刑法的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行使,两高通过对刑法司法解释权的行使,将司法解释予以法律化,制成成文法的模式,这样,其他的各级法院和检察院就严格按照两高的司法解释来进行工作。两高的司法解释将刑法中的所有内容都涉及在内,从犯罪的客观行为到犯罪的对象的确定,从主观过错到因果关系,都包含在其中,通过司法解释就可以完全进行刑事审判活动,基本上实现了法典的万能化,从这里可以放映出来,对于刑法的司法解释背后是立法者对于社会各个方面的一个总揽。这种
模式使得法官对于刑法的理解非常浅显,只需要明白法律的规定,法官像机器一般,对于审判只需要对号人罪便可,不需要有自己的理解和认识。法官只需要最大限度的体现法律的意思就可以了。这样法官们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首先想到的是查阅司法解释,如果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面临一些新出现的问题,法官就会无所适从,不能正确的适用法律,同时对于法律可能会有的多方面的解释,使得法官不敢去解释法律。请示以及汇报制度就开始不断的增多,其实很多时候法官可以不必请示,直接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以及法律修养来进行审判,这正显示了我国法官司法解释意识的淡薄与模糊。
四、关于现行刑法司法解释模式的完善建议
(一)确立刑法司法解释主导思想
1.确立刑法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
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的改革应该能够确立只有法院才是司法解释的主体。我国的司法机关才有的是广义的概念,在我国法院、检察院都是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也依据法律发挥自己的作用,因此公安机关也属于司法机关,但是从对刑事案件的裁判权的角度来看,只有人民法院才是司法机关,从这个角度出发,就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作出司法解释。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模式将刑法的司法解释权授予给了法院和检察院,这与我国的立法有关,我国立法将检察院规定为司法机关。鉴于此种情况,我国刑法的司法解释改革必须以将司法机关与刑法的司法解释机关相分离为指导思想,不能笼统的将司法解释权授予司法机关,而应该有分别的授予,可以将刑法的司法解释权仅仅授予给人民法院。
2.确立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
对于刑法司法解释主体的确立,对于我国目前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行使司法解释权的情形,在完善司法解释模式中,应该排除检察院的刑法司法解释权,将刑法的司法解释权仅仅授予人民法院。检察院拥有刑法司法解释权主要的弊端主要有:第一,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可能会破坏刑法审判的的独
立性,导致检察院对审判权的介入,不利于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刑法司法解释主要就是能够保证司法审判活动的正确性和统一性,保证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适用法律,但是我国目前的刑法司法解释模式授予检察院刑法的司法解释权破坏了司法独立原则。我国的检察院是公诉机关和监督机关,同时相对于审判机关来说,检察院更加具有职能上的主动性,检察院有了刑法的司法解释权后,就意味着法院的审判要按照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来进行,否则检察院就有权利行使监督权,这是对司法审判权的干预。第二,检察院有了刑法的司法解释权后,会对刑事诉讼产生干预,破坏控辩双方的平等性,不利于司法审判权的正确行使。作为公诉机关,检察院已经有了资源上的优势,赋予刑法的司法解释权之后,被告的利益就更加难以维护了。“第三,检察院的刑法司法解释权会造成法律之间的冲突,我国的司法解释模式将司法解释权授予两个不同的机关,这两个不同的机关进行的司法解释有很多规定不一样的,这样就造成无法正确的适用法律,破坏法律的统一性,有损法律的尊严。”[8]所以对于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应该严格规定为只有人民法院。
(二)构建一元多级的刑法司法解释机制
1.构建一元多级刑法司法解释的依据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的法治国家所实行的都是一元多级制的刑法司法解释模式,我国的很多学者也主张这种模式,这种模式是将刑法的司法解释权授予给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我国的学者认为这种模式是有理论依据的:我国的宪法中规定人民法院有司法权,并且是独立的司法机关,行使司法审判权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以及团体组织的干预,因此对于刑事案件法律的司法解释权只能够由法院来行使,不仅仅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地方各级法院也有权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其实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对于案件的审理都是对法律的解释的过程,所以法官对于案件的办理中也运用这司法解释权。
2.构建一元多级刑法司法解释的可行性
笔者认为,从我国司法的现实状况出发,应该建立起刑法的一元多级制司法
解释模式,一元一级的司法解释模式虽然可以使得司法解释比较统一,但是这与我国的现实情况不太符合。我国建立一元多级刑法司法解释模式的可行性分析如下:
第一,我国的现实情况要求实行一元多级的刑法司法解释模式,我国的领土面积十分广阔,而且各个地区的经济政治文化水平发展不均衡,人民群众的社会生活水平相差很大。东部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高,法治观念也较强。而西部的偏远地区则经济文化水平发展比较落后。“如果不考虑这种现实状况,仅仅规定最高的司法机关享有对于刑法的司法解释权就会造成法律与人民生活的脱节,因此应该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各地区的实际情况,授予各级法院对于刑法的司法解释权,以保证法律与人民生活水平的适应性。”[9]
第二,随着我国法学教育的不断发展,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都在提高,基本上具备了法官解释法律的主体要求。我国的学者有很多不赞成法官对于个案的解释权,认为我国的法官的素质较低,法律素养不具备解释个案的能力,将刑法的司法解释权交给法官会造成冤假错案的出现,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悲观,我国的法学教育已经恢复了将近30年,这30年间各个高校给我过培育了大量的专业法律人才,这些人才中绝大多数都进了法院系统,可以说我国大部分的法官都受过良好的法学教育,具备扎实的法学功底。即使没有受过法学教育,长期以来的经验也可以弥补教育经历的不足。我国的法院组织法中规定,担任法官必须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的本科以上的毕业生才可以,这条硬性规定提高了进入法院系统的门槛。
3. 构建一元多级刑法司法解释的途径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规范性刑事司法解释权。刑法的具有规范性的司法解释权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因为规范性的刑法司法解释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为了保证最高人民法院能够正确的行使规范性的刑法司法解释权就必须在权力系统内部予以限制,并加强最高检察院对其权力行使的监督。从内部的限制上来说,必须依据刑法的基本原则来进行规范性的司法解释,所作出的解释不得违背和修改刑法条文的立法原意,在建国初,我国的刑法还不够完善,基本上司法解释替代了对刑法的制定。到目前我国的刑法立法已经相对完善,如何保证刑法
的司法解释能够与刑法立法相统一,确定解释的界限是学者们普遍关注的问题。“刑法司法解释必须要符合刑法条文内在含义的规定,主要的边界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刑法的司法解释不能有刑法法条中所无法包含的内容,否则就侵犯的立法权,应予以撤销。”[10]另外检察机关不能再有刑法的司法解释权,但是应该加强其对法院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的监督,法院在作出司法解释后,不仅要考虑被告一方的利益,同时要顾及到检察院的立场,要既有利于保障人权,又能保证检察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二,地方各级法院行使授权性刑法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规范性的刑法司法解释权,但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需要地方法院来正确适用,这就需要地方法院再一次对司法解释进行解释运用。作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司法解释,我们应该合理吸收了利用,同时要规范地方司法解释权。从我国的事情情况出发,应该在不违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地方的能动性,结合地方的风俗习惯,经济发展水平来运用司法解释来办理案件。最高院在授予地方法院司法解释权的时候,仅授予地方法院具有地方特色的刑法适用问题的解释权,对于地方结合自己实际情况作出的解释,不能解释犯罪的定性问题,而只能作出定量的解释,即可以对尺度作出解释。
结论
面对当前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种新的矛盾开始出现,这个时候就体现出了刑法司法解释的优势,这种优势该如何发挥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本文就是想创建出一种能够适合我国国情的刑法司法解释模式,经过笔者分析,认为应该排除检察院的刑法司法解释权,而由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地方法院来行使刑法的司法解释权,其中具有规范性的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地方各级法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行使授权性的司法解释权,并加强检察院对于法院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的监督职能,只有这样我国的法治国家才能真正建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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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徐显明.司法改革二十题.法学,1999,(9):1
致谢
在老师的帮助和指导下完成了我这大学最后的一份答卷,有太多的故事,在这份论文的背后,把这几年来我的所学、所想汇聚成了这篇文章,这离不开老师的悉心指导,谢谢老师教给我的一切,有太多的感谢都表达不出我的心情。首先衷心感谢我的导师,毕业设计期间正是在他的悉心指导下我才完成了论文的撰写。在学习期间,导师对我热情鼓励,耐心指导,为我解难题从中我认识到了自己的不足。在这期间我对专业领域内的问题有了更深的认识和研究,也让我明白了很多做人的道理。导师严谨的学风、无私的奉献、实事求是的治学精神、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不断创新的精神,都使我终身受益。学习期间我深知在读书、学习的道路上,没有捷径可走,也没有顺风船可驶,要想在广博的书山、学海中汲取更多更广的知识,“勤奋”和“潜心”是两个最必不可少的。 在此我谨向敬爱的导师致以最诚挚的谢意!
范文二:刑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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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10-10-07 17:46:27 【我要纠错】 【字号?大?默认 小】【打印】【关闭】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理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分别简称为《决定》、《修正案》及《修正案(二)》、《修正案(三)》),统一认定罪名,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修正案(三)》第1、2条)//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投毒罪罪名)
第11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1、2条)//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过失投毒罪罪名)
第120条之一(《修正案(三)》第4条)//资助恐怖活动罪
第12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取消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罪名)
第127条第1款、第2款(《修正案(三)》第6条第1款、第2款)//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第127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6条第2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第162条之一(《修正案》第1条)//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第168条(《修正案》第2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罪名)
第174条第2款(《修正案》第3条)//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第181条第1款(《修正案》第5条第1款)//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第181条第2款(《修正案》第5条第2款)//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第182条(《修正案》第6条)《决定》第1条//骗购外汇罪
第229条第1款、第2款第3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取消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名)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取消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罪名)
第236条//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
第291条之一(《修正案(三)》第8条)//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第342条(《修正案(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取消非法占用耕地罪罪名)
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罪名)
第399条第1款第2款//徇私枉法罪(取消枉法追诉、裁判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取消枉法裁判罪)
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有关罪名问题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1 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6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4月18日起施行
法释〔2001〕1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0)101号《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
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四条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第七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第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二)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三)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0)117号《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7次会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9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3日起施行
法释[2002]26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盐酸克仑特罗(ClenbuterolHydrochloride,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确定。
附: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
一、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
1、盐酸克仑特罗(ClenbuterolHydrochloride):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药典)2000年二部P605。β2肾上腺素受体激动药。
2、沙丁胺醇(Salbutamol):药典2000年二部P316。β2肾上腺素受体激动药。
3、硫酸沙丁胺醇(SalbutamolSulfate):药典2000年二部P870。β2肾上腺素受体激动药。
4、莱克多巴胺(Ractopamine):一种β兴奋剂,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已批准,中国未批准。
5、盐酴多巴胺(DopamineHydrochloride):药典2000年二部P591。多巴胺受体激动药。
6、西巴特罗(Cimaterol):美国氰胺公司开发的产品,一种β兴奋剂,FDA未批准。
7、硫酸特布他林(TerbutalineSulfate):药典2000年二部P890。β2肾上腺受体激动药。
二、性激素
8、己烯雌酚(Diethylstibestrol):药典2000年二部P42。雌激素类药。
9、雌二醇(Estradiol):药典2000年二部P1005。雌激素类药。
10、戊酸雌二醇(EstradiolValcrate):药典2000年二部P124。雌激素类药。
11、苯甲酸雌二醇(EstradiolBenzoate):药典2000年二部P369。雌激素类药。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以下简称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09。雌激素类药。用于发情不明显动物的催情及胎衣滞留、死胎的排除。
12、氯烯雌醚(Chlorotrianisene)药典2000年二部P919。
13、炔诺醇(Ethinylestradiol)药典2000年二部P422。
14、炔诺醚(Quinestrol)药典2000年二部P424。
15、醋酸氯地孕酮(Chlormadinoneacetate)药典2000年二部P1037。
16、左炔诺孕酮(Levonorgestrel)药典2000年二部P107。
17、炔诺酮(Norethisterone)药典2000年二部P420。
18、绒毛膜促性腺激素(绒促性素)(ChorionicConadotro-phin):药典2000年二部P534。促性腺激素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46。激素类药。用于性功能障碍、习惯性流产及卵巢囊肿等。
19、促卵泡生长激素(尿促性素主要含卵泡刺激FSHT和黄体生成素LH)(Menotropins):药典2000年二部P321。促性腺激素类药。
三、蛋白同化激素。
20、碘化酷蛋白(IodinatedCasein):蛋白同化激素类,为甲状腺素的前驱物质,具有类似甲状腺素的生理作用。
21、苯丙酸诺龙及苯丙酸诺龙注射液(Nandrolonephenylpro-pionate)药典2000年二部P365。
四、精神药品
22、(盐酸)氯丙嗪(ChlorpromazineHydrochloride):药典2000年二部P676。抗精神病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77。镇静药。用于强化麻醉以及使动物安静等。
23、盐酸异丙嗪(PromethazineHydrochloride):药典2000年二部P602。抗组胺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64。抗组胺药。用于变态反应性疾病,如荨麻疹、血清病等。
24、安定(地西泮)(Diazepam):药典2000年二部P214。抗焦虑药、抗惊厥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61。镇静药、抗惊厥药。
25、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药典2000年二部P362。镇静催眠药、抗惊厥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03。巴比妥类药。缓解脑炎、破伤风、士的宁中毒所致的惊厥。
26、苯巴比妥钠(PhenobarbitalSodium)。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05。巴比妥类药。缓解脑炎、破伤风、士的宁中毒所致的惊厥。
27、巴比妥(Barbital):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27。中枢抑制和增强解热镇痛。
28、异戊巴比妥(Amobarbital):药典2000年二部P252。催眠药、抗惊厥药。
29、异戊巴比妥钠(AmobarbitalSodium):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82。巴比妥类药。用于小动物的镇静、抗惊厥和麻醉。
30、利血平(Reserpine):药典2000年二部P304。抗高血压药。
31、艾司唑仑(Estazolam)。
32、甲丙氨脂(Mcprobamate)。
33、咪达唑仑(Midazolam)。
34、硝西泮(Nitrazepam)。
35、奥沙西泮(Oxazcpam)。
36、匹莫林(Pemoline)。
37、三唑仑(Triazolam)。
38、唑吡旦(Zolpidem)。
39、其他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
五、各种抗生素滤渣
40、抗生素滤渣:该类物质是抗生素类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三废,因含有微量抗生素成份,在饲料和饲养过程中使用后对动物有一定的促生长作用。但对养殖业的危害很大,一是容易引起耐药性,二是由于未做安全性试验,存在各种安全隐患。
来源: 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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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刑法司法解释
一、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再减少9个适用死刑的罪名,取消后适用死刑的罪名有46个
刑法修正案九较少的9个死刑罪名分别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我国现有的死刑共55个,取消这9个后,有46个。
二、严惩恐怖主义犯罪,恐怖组织犯罪增加规定财产刑,将多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形式
新刑法做的补充:
1、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增加规定财产刑。
2、增加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自主恐怖活动培训的,以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构成犯罪。
3、将为实施恐怖活动而准备凶器或危险品,组织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人员联系,以及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等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4、增加规定以制作资料、散发资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或者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暴力活动的犯罪。
5、增加规定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犯罪。
6、增加规定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的犯罪。
7、增加规定拒不提供恐怖、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的是犯罪。
8、增加规定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是犯罪。
三、加强人身权利保护,扩大强制猥亵妇女罪使用范围,收买妇女儿童一律作犯罪评价
1
1、修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扩大适用范围,同时加大对情节恶劣情形的惩处力度。具体规定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科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中处罚。
2、修改收买被拐的妇女、儿童罪,对于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律作出犯罪评价。收买被拐妇女的、儿童,对被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收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删去原来规定的免罚。
3、增加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维护信息网络安全,进一步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增加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犯罪
1、为进一步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修改出售、非法提供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而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定,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同时,增加规定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是犯罪。
2、针对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增加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致使刑事犯罪证据灭失的,严重妨害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3、对实施诈骗、销售违禁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的行为,进一步明确规定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在网络空间传授犯罪方法、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多发的情况,增加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媒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4、针对开设“伪基站”等严重扰乱无线电秩序,侵犯公民权益的情况,修改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降低构成犯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 2
5、针对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恶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况,增加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是犯罪。
6、对单位实施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规定了刑事责任。
五、加大惩戒腐败力度,重大贪污犯罪规定“终身监禁”,严格规定行贿罪从宽处罚条件
1、修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1)不再规定具体数额。现行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了具体数额,这样规定是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当时惩治贪污受贿犯罪的实际需要和司法机关的要求作出的。从实践的情况看,规定数额虽然具体明确,但是此类犯罪情节差别很大,情况复杂,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各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时,数额规定过死,有时难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罪刑相适应,量刑不统一。
(2)根据各方意见,删除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挡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适用死刑。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同时,考虑到反腐斗争的实际需要,对犯贪污受贿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2、加大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
(1)完善行贿犯罪财产刑的规定,使犯罪分子在受到人身处罚的同时,在经济上也得不到好处。
(2)进一步严格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将“行贿人在被追述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述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到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3、严格惩治行贿犯罪的法网,增加规定: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其近亲属等关系密切人员行贿的是犯罪。
3
具体规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个人行贿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外,完善了预防性措施规定:对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相关职业。
六、惩治失信背信行为,增加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等犯罪,虚假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的是犯罪
1、修改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规定,将证件的范围扩大到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证件;同时将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等证件的行为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等证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2、增加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等犯罪。将在国家规定的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的,为他人提供作弊器材的,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以及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等破坏考试秩序行为规定为犯罪。
3、增加规定虚假诉讼犯罪。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是犯罪。
七、切实加强社会治理,危险驾驶应追究刑责,危险物品肇事需严惩
1、进一步完善惩治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规定
主要内容有:
(1)修改危险驾驶罪,增加危险驾驶应当追究刑责的情形。具体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驾驶速度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处罚: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
(2)修改抢夺罪,将多次抢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3)将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4)将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和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5)修改完善组织、利用会道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加大对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惩治力度,同时对情节较轻的规定相应的刑罚。
2、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完善刑法相关规定
具体是:
(1)将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2)修改扰乱法庭秩序罪,在原规定的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等行为的基础上,将殴打诉讼参与人以及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3)进一步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增加一档刑罚,并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
3、针对当前毒品犯罪形势严峻的实际情况和惩治犯罪的需要,对生产、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作出规定。
5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司法解释【精选】》是有华当教育网(www.3gus.com)为你整理收集: 2015年11月1日的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九已正式施行,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关于刑法修正案九的最新司法解释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两高发布完善司法责任制意见推动司法人员权责统一
两个意见留探索空间符合实际
(《刑法修正案(九)》第六条) 帮助恐怖活动罪
(取消资助恐怖活动罪罪名)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强制猥亵、侮辱罪 (取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6
(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九条)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取消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三条)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第二百八十三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四条)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取消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组织考试作弊罪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代替考试罪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八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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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第二百九十条第四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第三百条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取消组织、利用会道门、**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罪名) 第三百零二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四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取消盗窃、侮辱尸体罪罪名)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 虚假诉讼罪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第三百一十一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八条)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取消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罪名) 第三百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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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取消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 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三条) 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 第三百八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
(取消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罪名)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六条)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第四百一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取消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罪名)
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司法解释——新增替考罪等二十个罪名
本报北京11月1日电(记者彭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对适用刑法的部分罪名进行了补充或修改,其中增加了包括代替考试罪、虚假诉讼罪在内的新罪名共20个,修改原罪名13个,删除原罪名1个,即嫖宿幼女罪。该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11月1日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同步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表示,办理刑事案件,首先需要准确适用罪名,这是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检法机关统一执法、规范执法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后,对 9
一些新增的刑法分则条文,需要确定罪名;对一些犯罪构成要件有重大修改的分则条文,有必要对原罪名作出相应调整。此外,2009年8月27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四百一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有必要一并对有关罪名作相应修改。
据了解,这次司法解释新增的20个新罪名分别是: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虚假诉讼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司法解释中修改的罪名包括: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修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取消盗窃、侮辱尸体罪罪名,修改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取消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等。
最高法公布刑九司法解释: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严重贪腐犯罪也可终身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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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里规定的。
刑法修正案(九)8月获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将于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修正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此司法解释明确,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 11
日以前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行为,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组织考试作弊,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或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司法解释还提出,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此解释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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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最新刑法司法解释
最新刑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司法解释
来源: 发布日期:2007-4-24
(以总则排列为序)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再核准类推案件的通知
【类别】国家机关/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法发[1997]23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7.09.22
【实施日期】1997.09.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19176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再核准类推案件的通知
(,,,,年,月,,日 法发,,,,,,,,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年,,月,日起施行。现就,,,,年,,月,日以后审理此前发生的适用类推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月,日以后,各级人民法院一律不再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向我院报送类推案件。
二、,,,,年,月,,日以前已经报送但在,,月,日前尚未核准的类推案件,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三条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对于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修订后的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一律不得定罪判刑;对于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修订后的刑法也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如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适用修订后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年,,月,日以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发生的,,,,年,月,,日以前,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的案件,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类别】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发文字号】法释[2000]1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0.01.03
【实施日期】2000.01.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26460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二,,,年一月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法释〔,,,,〕,号)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拐卖妇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第二条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第三条 对于外国籍被告人身份无法查明或者其国籍国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类别】刑法/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法释[一九九七]十二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7.12.23
【实施日期】1998.01.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19183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已于,,,,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公布起施行。
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百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七〕十二号)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以来,一些地方法院就刑法第十二条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向我院请示。现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第二条 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第三条 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审理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
【类别】刑事诉讼/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法[2001]129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1.09.17
【实施日期】2001.09.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37766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
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施行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陆续审理了一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案件,对于推动“治爆缉枪”专项斗争的深入进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鉴于此类案件的社会影响较大,为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涉枪涉爆犯罪活动,现就审理这类案件适用《解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类别】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发文字号】法释[2003]14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3.09.04
【实施日期】2003.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49378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法释[2003]1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7次会议、2003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
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7次会议、2003年2月13日最
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原药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的;
(二)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0克以上,或者饵料20千克以上的;
(二)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3人以上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药、制剂50克以上不满500克,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条 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四条 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本解释施行以前,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解释施行以后,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构成犯罪,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类别】刑法/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3.04.18
【实施日期】2003.04.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55083
【全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
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3年4月18日)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川检发办[2002]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
【类别】检察业务/刑事检察
【发文字号】高检发研字[2002]17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2.08.09
【实施日期】2002.08.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44255
【全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
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
(2002年8月9日 高检发研字[2002]17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川检发研 ,,,, ,,号)收悉。我们就此问题询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
作委员会,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答复意见转发你院,请遵照执行。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类别】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发文字号】法释[2000]4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0.02.16
【实施日期】2000.02.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26468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次会议通过 法释〔,,,,〕,号)
为依法惩处强奸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强奸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对于已满,,周岁不满,,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类别】刑法/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法释[1998]4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7.11.04
【实施日期】1998.03.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19715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法释,,,,,,,号)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 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
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规定的方法计算。
,、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评判、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
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三)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第六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全部退赃、退赔的;
,、主动投案的;
,、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盗窃金融机构的;
,、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累犯;
,、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七条 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第九条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位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款;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第十条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使用的数额认定。
第十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二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被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二)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三)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四)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五)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六)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范文五:刑法司法解释初探
司法论坛
2005年第6期
刑法司法解释初探
□
肖静辉
仲宏远*
所谓刑法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审判、检察工作具体应用刑法问题对刑法规定进行阐明的活动,或者对刑法规定予以阐明的结论。①在我国,刑法规定过于抽象,有时难以有效地据以处理司法实践中错综复杂的具体案件,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使一些较抽象的立法具体化,以增加刑法司法的公正性。刑法司法解释作为连接刑法规范与刑法实施的桥梁和纽带,有利于减少司法过程中出现对同一事实作不同认定,对同一法律作不同理解等现象的发生,其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领域存在不少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拟就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领域的一些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
司法解释的分歧中可窥见一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为413个,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中确定的罪名则为“两高”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414个)。直到2002年3月15日
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才将刑法的罪名彻底统一。刑法司法解释主体的多元化,必然会出现政出多门、令出多门的状况,影响了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二)刑法司法解释形式混乱,缺乏统一性
《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干规定》规定:司法解释的名称为司法解释文件采用“解释”“规定”、“批复”、“意见”、“通知”、等形式,统一编排文号。可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并不解答、通知、局限于上述的几种形式,其形式是多样的,如解释、
通告、批复、答复、电话答复、意见、规定、规则、标准、案例、会议纪要、座谈会纪要等等,据不完全统计,司法解释的形式有20多“两高”明文规定的几种形式外的其种。虽然从严格意义上讲,除他形式不属于司法解释,但是这些已经在实际上成为刑法司法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正式的刑法司法解释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类形式极不严肃的刑法司法解释实在是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
(三)制定刑法司法解释时没有遵循法定的程序
司法解释是具有普遍性的适用效力的文件,因此做出司法解释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然而,我国目前并没有具体的、富有操作性的有关司法解释的程序法。关于制定、发布司法解释法定程序性规则也是散见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两高”的一些规定。“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形式达20多种,但是如前所述,现实中
而按“两高”的规定却只有有限的几种,我们也不敢奢望司法解释的颁行都是遵循了其所规定的法定程序。退一步说,即使司法解释的颁行都是遵循了其所规定的法定程序,根据“两高”自己制定的工作制度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司法解释也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不能从程序上保证司法解释的公正性和合理性。②在刑法司法解释中这个问题也是普遍存在的。
(四)刑法司法解释主体混乱
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
一、我国目前刑法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解释缺乏必要的协调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自身内部的刑法司法解释存在冲突。“两高”近年来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的数量和速度都是立法和立法解释所不能比拟的。但是,这样随意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往往质量都不高,在内容上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两高”也未对这种冲突及时做出有力的调整。因此在适用况,
法律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
二是刑法司法解释和立法及立法解释的冲突。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中,有很多已经超出了审判和检察工作中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范围,而是对立法原意的歪曲,甚至是对法律的重新创制,超越了司法解释权而突破刑法立法。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互间的刑法司法解任释存在大量的冲突。特别是在刑法领域,由于两机关的目的、务、性质、分工不同,两机关面临同一问题时,往往会做出存在分歧的不同解释,从而引发司法无序。《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本应负责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实践中却没有很好的履行其职责,这在“两高”分别于1997年12月9日和12月11日颁发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确定罪名的意见的
*肖静辉,山东大学法学院2003级刑法学研究生。仲宏远,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法官。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6页以下。①李希慧:《刑法解释论》
,载《中国刑事法杂志》②周其华:《刑事司法解释的法律监督》2003年第2期。
SHANDONGJUSTICE67
山东审判
第21卷总第167期
议》第2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应用(这里姑且不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论检察院能否作为司法解释主体的问题,后文将有论述。)依据“两高”,但现实生上述规定,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主体应该只有
活中,法律却又常常授权国务院行政机关对某项法律的施行进行具体的规定和解释,“两高”也常常联合公安部、司法部等共同发表司法解释。这与《决议》是相矛盾的,必然会导致司法解释的主体混乱、司法解释的不一致,从而造成适用困难。这个问题在刑法司法解释中尤其严重,因为刑事案件涉及到检察院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最多。刑法司法解释主体的混乱,必然造成刑法司法解释的混乱,从而导致实践中无所适从。
(五)检察机关作为司法解释主体具有不合理性
首先,检察机关解释法律无实质依据。如前所述,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是法律规定,但是,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部分案件),批捕、起诉、法律监督等方面,应该的职能是侦查
说,检察机关的上述职能,并不能为检察机关的刑法司法解释权提供实质依据。对刑法的解释是为了进行司法裁判,以决定行为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等实体事项。如果依据责任与权力相统一的原则,这样的权力应由具有裁判权的机关来行使。依据我国法律,法院是审判机关,困而刑法司法解释权只能由居于中立地位的法院来行使,而不是由作为控诉机关检察院来行使。一般说来,法律解释是对法律规范的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等所做的说明③,也既是将抽象的法律适用用于具体的案件的判断过程,不具有裁判权的机关解释法律,想要对法律进行中肯的、有针对性的解释是困难的。
而且,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是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在刑事诉讼中控诉被告人。如果赋予其刑事司法解释权,作为控诉机关,与本来就处于弱势的被告方的不对等性就更加显而易见。因为检察机关出于职业本能,必然会对法律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这不利于被告人人权的保障。
(六)刑法司法解释缺乏必要的监督
孟德斯鸠说过,权力不受制约就会产生腐败,这一断言至今仍有现实意义。事实上,任何权力如果不在制度上设置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就会失控越轨,甚至滋生执法不公等腐败现象,刑法司法解释权也是如此。然而,我国关于刑法司法解释权的监督制约机制相当缺乏。一是监督依据缺乏,除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应当认《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15条规定了真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征求立法机关、有关部门和有关法学家的意见”这一条勉强称的上司法解释的监督制约外,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中。还没有制约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二是有权机关监督意识不强。从法理上看,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理应具有对下级机关的各种法律解释活动进行监督
的权力,然而它却自动放弃,几乎从未对“两高”的越权的、不合理的、不协调的司法解释进行过纠正。三是刑法司法解释主体自我约束能力不强。在实践中,刑法司法解释不被监督,缺乏制约,有权机关往往越轨解释,甚至歪曲立法原义,做出不公正的司法解释。
二、关于完善刑法司法解释的几个建议
(一)加强立法和立法解释工作
刑法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矛盾冲突,归根到底是由于司法权和立法权之间的冲突。立法的滞后是造成二者冲突的根本原因。刑法司法解释所依据的是法律,如果立法过于抽象化、原则化而没有切实性和可操作性,必然需要大量的司法解释包括刑法司法解释。而在刑法司法解释日益增多的情况,我国的刑法立法解释却少之又少,这样一来,司法机关势必就会通过越权解主要原因是我国释来落实执行法律,这种情况在我国已不鲜见。
的立法多年来采取“宜粗不宜细”的原则,这一原则更因转型时期对法律的大量需求,立法酝酿不充分的情况所强化。此外,立法本身未能跟上社会生活的变迁,及时对某一缺乏法律规范的领域进行立法和立法解释或对该领域已经过时的法律进行修改,造成这些领域在法律上的真空。
尽管立法的抽象性与司法的具体性、立法的稳定性与社会的易变性之间的矛盾无法彻底解决,但我们在协调这两种矛盾时还是可以有所作为的:一是坚持细密立法观和超前立法观。④坚持细密立法观,就是要求根据实践的需要,在条文设计、法条内容(其中具体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尤为重要)、立法用语等方面力求详细具体,明确严谨。立法的细密只是相对的,如何把握好分寸,是具体的立法技术问题。坚持超前立法观就是要求刑事立法应当充分反映犯罪现象及整个社会在未来较长时期内的发二是及时行使展趋势和特点,坚持立足现实和预见未来相结合。
刑法修改权。造成刑法司法解释恣意扩张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立法机关未能及时行使立法权。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曾“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司法解释所造指出:
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麻烦的词句做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
⑤
”立法机关应对社会变迁和犯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
罪情势的新变化,及时做出回应,对刑法进行补充和修改。三是加强立法解释工作。我国目前刑法立法解释少之又少,而刑法司法解释却异常繁荣。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应及时进行立法解释,以免司法解释侵入。通过立法解释弥补立法缺陷可秉承立法原义,做到价值中立,也有利于刑法的主动完善。
(二)严格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
如前所述,二元制刑法司法解释体制存在着很多的弊端,有悖于法制统一原则和司法公正的要求。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法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1页。③
陈志军:《论越权刑法解释》,载《中国刑法学会2003年年会论文集》(第一卷),第191页。④赵秉志、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⑤
68SHANDONGJUSTICE
司法论坛
2005年第6期
院作为司法解释的唯一机关,检察院应该淡出刑法司法解释领域。但是是建立一元一级的刑法解释体制还是一元二级的刑法笔者赞同一元两级的刑法司法解释体制呢?这也存在颇多争议。
解释体制,即只有最高的人民法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高级人民法院才有刑法司法解释权。一方面,从横向上说,为了保障刑法司法解释的严肃性、权威性、统一性。刑法的司法解释权只有由中立的审判机关来行使,其他机关只能为司法解释提供意见和建议,不得干涉甚至制作司法解释;另一方面,考虑到我国的实际国情和各地具体情况的复杂性,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进行解释。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应处于刑法司法解释的核心地位。两级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也是有区别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且,高级人民法院的刑法司法解释不得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矛盾,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适用于其管辖范围,并应向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在此,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即法官能否作为司法解释的主体?需要指出的是在具体的刑事司法中。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是大量存在的。德沃金曾指出,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⑥由于法官是连接刑法规范与具体案件的桥梁,所以,我国很多学者认为,法官的这种运用抽象的刑法于具体的案件的活动是司法解释活动,法官的“刑法适用解释”是刑法
⑦
司法解释的组成部分,法官是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笔者认为,
情况。
(四)加强对刑法司法解释的监督力度
,在其中专门规定司法我国应尽快出台一部《法律解释法》解释的监督条款,增加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制度:一是要求司法解释机关加强自律,自觉监督司法解释的质量,及时废止过时的、互相抵触的或对社会有负面影响的司法解释,而不能在司法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更加强对解释发布后放任自流,不管不问。
司法解释的监督力度,这种监督不应当仅仅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监督,而应当是积极的、主动的监督。不仅要对司法解释进行原则性的监督,而且要对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监督,对于其与法律法令不符的、越权的、程序不合理的司法解释等按一定的程序予以撤消,在维护司法解释权威性的同时,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五)严格刑法司法解释的程序
刑法司法解释的程序是保证刑法司法解释质量的必然要刑法司法解释的程序求,应对司法解释的程序做出严格的规定。
应包括立项、调研、提出草案、论证、修改、通过、发布、备案几个阶段。这里要强调两点:一是在司法解释制定的过程中,应广泛听取有关机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但他们不能干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二是刑法司法解释在制定发布后,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越权的刑法司法解释有权予以撤消。
(六)刑法司法解释的形式应该规范一致
由于目前的刑法司法解释形式极其不规范,有损于法律的《法律解释法》中对司法解释的形式严肃性和权威性,因而应在
做出统一规定,严格要求司法解释应遵循法定的结构和形式,使司法解释的形式能够规范化。可仍采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的“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形式。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解释”的形式;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对法律所做的规定,采用
“规定”的形式;对于下级人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采用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批复”的形式。示所做的答复,采用
(七)做好刑法司法解释的汇编工作
现行司法解释庞杂,广大法律工作者都难以对其了解,更何况普通群众。最高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定期对一些司法解释进行归类整理,以便于人们查找,而不是让人们大海捞针般的从大量的无序的司法解释中查找相应的司法解释,使司法解释能像一般法律一样被人们知晓理解。
关于完善刑法司法解释,还有很多方面的工作应该做,如提高从事司法解释工作的人员的素质,保证司法解释用语的规范,提高司法解释的技术,完备司法解释的发布机制等等。
法官在刑法适用解释中居于核心地位,在司法活动中具有很大的主观能动性,事实上进行着刑法规定的理解,并将其理解运用至具体的案件,但不能由此得出上述的结论。因为刑法司法解释性质、效力、稳定性、表和刑法适用解释有重大的区别,如主体、
现形式、生效方式等均不相同。⑧再加上由于我国目前法官素质普遍不高,允许其进行有普遍约束力的刑法司法解释也是不妥当的。
(三)明确刑法司法解释的权限
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法令条文本身需对法律原解释权限是这样划分的:凡关于法律、
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既然《决定》对立法解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释和司法解释的权限进行了划分,就要按照上述规定明确界定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凡是法律法令本身的问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只有涉及法律法令的具体应用问题,才可进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决定》过于抽象,应在将来的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哪些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从正当程序的角度限定司法解释的范围,这样才能更好的防止因司法解释的权限不明而出现的司法解释机关随意进行解释的
责任编校:彭怀峰
,李长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页。⑥德沃金:《法律帝国》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208页。⑦董皞:《司法解释论》
蔡军:《论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载《中国刑法学会2003年年会论文集》(第一卷),第628页。⑧郝守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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