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使用伪造国家机关公文
篇一:对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者,应给予批评教育。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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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二:试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是国家机关形象的集中代表,是与国家公务活动密切联系的符号性标志。现代社会之中国家公务活动频繁,社会商业行为速度加快,公文、证件、印章这类符号化的标志的作用也随之增加。近期以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的发案率有上升趋势。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于妨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类犯罪的规定进行了较大的调整,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实际困难,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
一、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本质
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属于新刑法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类中的扰乱社会秩序罪一节。扰乱社会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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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确立的、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共同遵守的公共准则,也即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是社会秩序的一种,是一个抽象的、弹性极强的概念,世界各国都没有对于公共秩序涵盖范围的明确定义,因此其内涵与外延具有很大的伸缩性。我们认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本质特征是侵犯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理信赖,进而侵犯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秩序与有效性。这一本质特征分为两个不同层次,即针对社会公众和针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效力。这两个层次不但针对对象不同,其内涵也不尽相同,不能混为一谈,即不能笼统地认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共管理秩序,这对于进一步分析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有着重要意义。
首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侵犯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信赖。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是社会秩序形成的重要基础,公权力存在的根本原因即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高效运行。在今天世界范围内崇尚法治的环境下,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对于社会秩序所起的作用更显突出。国家机关此种作用的发挥,一方面依赖于公权力的行使,另一方面便来自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权威性。无论从社会历史的发展还是从现行制度来看,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这种权威性的存在和作用都是不容置疑的。因此,一般社会公众基于这种对权威的认同而产生的对国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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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公务活动的信赖度,较之由城邦市民社会发展而来的西方国家而言要高很多。这种很高的信赖程度有利于稳定、高效的社会秩序的形成,但同时也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可信赖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从整体上讲都是国家权威的外化表现。它们虽然只具有某种图案或使用程序上的特征,但它们一经形成,便成为代表国家权威的符号,人们正是通过公文、证件、印章来识别、认识国家权威的。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社会机能有二:首先表现为转达意思表示的机能,也即通过公文、证件、印章,国家机关可以将一定的意思表示或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传达给有关部门或社会公众,如国家机关通过对外发布法律、法规、文件的形式将社会规范的内容传达给社会公众等;其次,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另一社会机能是证明机能,也即由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特殊形式和严格的使用程序,所以它一经发出就权威地证明它所承载的内容是国家机关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要求社会公众给予认同。由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这两项机能,使得它们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很强的公共信用,人们对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信赖集中体现在对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信赖上。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就象流通货币或有价证券一样,具有法律上、经济上的重要权威性。因此,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是从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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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上损害了它们的社会机能和公共信用,破坏了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权威性,降低社会公众对国家公权力的信赖。
同时,正是由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损害了人们对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认同,降低了人们对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信赖,因而必然侵犯国家机关
公务活动的有效性。公文、证件、印章类的符号性标志虽然古已有之,但它在今天的生活中的作用日趋重要。现代社会生活的高频率、快节奏与高流动性,使得人们无法再象以往那样对交往对方的情况进行细致而漫长的了解,公文、证件、印章这些符号类标志成为适应这种高频率与高流动社会的必然选择。对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伪造,必然造成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整体的权威丧失,使得人们不再相信它们的真实性,其危害不但及于被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本身,同时也影响那些没有被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使得人们对所有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真伪性表示怀疑。因此,当这类符号性标志的真伪难于判别时,势必造成人们难于信赖它们所传达的意思或所起到的证明作用,进而减低交易效率,造成行为困难。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信赖的减损,必然导致国家公共管理效率的降低,影响国家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方面所应当发挥的作用。
综合上述对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本质特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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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层次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侵犯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理信赖是侵犯国家机关公务活动有效性的原因,因而我们在考察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具体行为时,必须以“侵犯合理信赖”为出发点,兼顾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有效性,才有利于得出合理的结论。
二、伪造不存在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
就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上所列示的国家机关是否一定是现实中真实存在的机关,刑法学者中存在着争论。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表现:伪造已经撤销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和伪造虚构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这两类行为的区别在于前者所针对的国家机关曾经存在过而现已不存在,后者所针对的国家机关在现实中从未存在过。
有学者认为,国家机关使用的公文、证件、印章,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手段,那么如果国家机关不再使用该公文、证件、印章,也就是说,它已经失效,那么伪造它们的行为就不会影响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不会损害它们的名誉,从而不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也有学者认为,刑法设立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当然要求这些国家机关是真实存在的。如果行为人伪造虚构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由于该国家机关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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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存在,自然谈不上妨害其管理活动和信誉。因此,对伪造虚构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我们认为,判断这类伪造行为是否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惩罚范畴,需要基于对该罪的客体的认识。根据前文的论述,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客体是以侵犯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理信赖为核心的,那么这类行为是否属于此类犯罪,就要考察其行为是否损害这种合理信赖。就一般社会公众而言,他们对于国家机关的认同与信赖是概括性的,在他们的意识中并不能具体了解这一概念的确切含义。目前我国的国家机关的范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还没有清楚明确的界定,在这种情况下,无法要求一般社会公众对某一机关是否是真实存在的有非常清楚的认识。如果某人伪造了现实中并不存在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达到足以使一般社会公众认为是真实存在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程度,就已经侵犯了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权威的合理信赖,即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本罪侵犯的是“一般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因而在判别哪些情况属于“足以使人认为是真实存在的国家机关的公
文、证件、印章的程度”时应当采用一般社会公众的认识水平,不能以具有某种特殊知识结构的专业人员为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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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不能以诸如法官、律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标准来判断,也不能以与被伪造机关具有特殊业务关系的人员的标准进行判断,如伪造某不存在的工商管理所的名义发出的营业执照,不能以经营接触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者的认知水平为标准,而要以“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来判断,只有这样才能从整体上适度地保证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不被侵犯。
三、国家机关公文所涵盖的范围
我国刑法学者的传统观点认为,国家机关公文是指以国家机关名义制作的处理公务的文书?,这类定义大都将“以国家机关名义制作”作为判别公文的形式要件。但是随着我国行政体制的变化,目前的国家机关公文形式多样化趋势明显,并且出现了大量以国家机关首长的名义签发的公文。这种以机关首长个人名义发布公文的形式,不但用于一般性的书面文件,如命令、指示、通知、函电等,也大量用于各类法规、规章以及对外签署的国际条约之中。如果仍然沿用传统的对国家公文的定义,严格考察“以国家机关名义制作”的形式要件,将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问题。我们应当认识到,上述公文虽然是以个人名义签发的,但是它们实质都是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产物,因而当然应当被认定为是国家机关公文。所以在对公文的定义过程中,不应强调以机关名义制作这一形式要件,而应当转而强调“用于处理公务”这一实质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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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以适应我国国家机关行文方式的新变化。
在确定公文的范围时还应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对“领导批示”的处理。在目前我国的政治经济生活中,“领导批示”是常见的现象,尽管它们大多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内容上讲都是不合法的,但仍然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实际生活中“领导批示”大多采用圈阅、批条或在报送文件上直接批示的非规范性方式发出,从外观上看不具有国家机关公文的形式,因而在刑法上是否认定伪造“领导批示”的行为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便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我们认为,要搞清楚这一问题,仍然要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客体出发。该罪的主要客体是侵犯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权威性的合理信赖,“领导批示”虽然不具有国家机关公文的形式,但就客观而言其权威性等同于公文,甚至在实际生活中其效力往往超出一般公文。伪造“领导批示”的行为,也正是利用了一般社会公众对于“领导批示”的权威性的信任,以达到其目的,因此“伪造领导”批示的行为当然侵犯了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从这个意义上讲,伪造“领导批示”的行为当然属于伪造国家公文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四、大学学历证书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中的“证件”,是指有权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或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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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事实的凭证,如工作证、结婚证、户口迁移证、营业执照、驾驶证、律师证等等。当前,伪造、买卖大学学历证书的情况比较普遍,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行为有着不同认识。有人认为伪造大学学历证书的行为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量刑,也有人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之所以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在于对大学学历证书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有不同的理解。目前我国普通高等院校实行毕业证书与学位证书并行的制度,由于两者都是我国高等学历的权威证明,因而在实践中都出现大量的伪造的情况。其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即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印制,由高等学校以学校的名义加盖学校钢印颁发的;而“普通高等教育学位证书”则是以各高等学校的学位评定
委员会主席个人的名义签署,加盖学校钢印的方法颁发的,因而在确定其国家机关证件的性质时二者有所不同。
这里,关键要搞清“印制”或“监制”的法律含义。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由政府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证件文书,如税务机关监制的各类发票等。一份由某国家机关监制的证件,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是该机关“制作、颁发”的证件呢,我们认为,“印制或监制”行为与实际制作、颁发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在经济生活中一些国家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对于某些有重要含义的证书或文件进行监制,其目的在于对文书、证件式样进行统一管理,保证某种文书、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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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固定的规格和版式,便于在实际使用中的认定与管理。这一监制行为并不说明监制机关是文书、证件的实际签发人。在实践中,监制机关统一印制的文书、证件都是空白格式,其实际内容与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及签发人、日期等都留待颁发机关在具体签发时填写。我们可以看出,监制行为与颁发行为出自于不同的机关,有着不同的内涵,当然也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因此,不能因为一个证件的监制机关是国家机关,就认定其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我国《教育法》第21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大学毕业证书还是大学学位证书,都是由各普通高等学校而非国家各级教育主管机关颁发的,国家教育主管机关在颁发证书的过程中是“监制机关”。因而,大学学历证书不应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大学学历证书也不属于伪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但是,大学学历证书上必有大学的印章,对伪造大学印章的行为,应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之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
五、国家机关印章的司法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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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印章是指固定了国家机关名称等内容并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表示在其他物体上的图章,包括表示国家机关名称的印章和国家机关用以表示某种特殊用途的专用章,如合同专用章、税务专用章等?。印章是一个机关或单位的集中性的符号标志,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在我国民法的表见代理制度中,盖有某一机关单位印章的介绍信或合同书,无论其印章加盖是否存在瑕疵,往往都被认定为该机关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见印章在社会生活中起到的重要作用。
在我国行政法律中,有详细的关于印章管理的规定,以国家行政机关印章管理为例,在国发(1993)21号《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印章的形状、规格、材料以及所刊文字的格式和写法,应当作为司法实践中判断国家机关印章的法律依据。但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国家机关印章时,不能仅仅限于这类规定,认为凡私自刻制的印章与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同,就不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判断一个伪造行为是否属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要从行为人主、客观方面判断其行为是否会侵犯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印章的合理信赖。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印章的认识是笼统的,不可能要求一般人清楚地知道法律规定的某一级机关的印章的大小及应刊有的文字形式,因此只要伪造的印章足以使一般社会公众认为其是国家机关印章,即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这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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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使一般社会公众认为其是国家机关印章”的程度,要以社会的一般标准进行判断,
如一般社会公众都应了解某一机关、单位对外具有代表性的公章应该是圆形的,如果某人伪造了一枚某市人民政府的方形公章,则应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此外,近期以来出现了国家机关行政领导人员的私章用于公务的情况,如以加盖行政首长的人名章的形式发布的文件等。此时,如果某一行为人伪造了行政首长用于公务的人名章,且该人名章确能起到对相应国家机关的证明作用,即具有公务活动的效力,那么其伪造行为也应视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
简易文书是讨论伪造印章类犯罪的又一棘手问题,如国家机关单位使用的骑缝章、注册章,在收取各类费用时使用的现金收讫章以及人民法院发布判决书时加盖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章等。这些图章虽然表面上看具有一般印章的外观,使用方法也与一般印章类似,但它们实际是简易文书,不属于国家机关印章的范围。它们的制作与使用并没有严格的法律规范,其自身也不具有代表国家机关、表征权利义务的性质,只是人们为了处理一些需要反复书写的简单文字的手段。因此它们不是国家机关的集中性符号标志,以它们为对象所实施的伪造行为不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但由于它们大多加盖在国家机关公文之中,从而成为公文的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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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又因为其具有固定的样式,因此人们对于国家机关的这类简易文书也给予很高的信任度,如当事人见到盖有“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的法院文书副本,就很少怀疑其真实性。因此,伪造国家机关简易文书的行为也侵犯了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文书的合理信赖,因此应被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进行定罪处罚。
最后,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误区,即认为伪造印章类的犯罪重点在于惩罚私刻公章的有形伪造行为,而忽视那些将公章加盖于不应加盖的文书上的无形伪造行为。就实际社会危害性而言,私刻公章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非表现在私刻时,而是必须等到其私刻的公章加盖到不合法的文书上去时才得以表现,如果某一行为人私刻了公章但从未使用过,尽管其行为也已经触犯刑法的条文,但其实际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很小。而私自加盖的无形伪造行为则是一经加盖,必然产生社会危害性,必然侵害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印章的信赖。因此我们可以看出,私自加盖的无形伪造与私刻公章的有形伪造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是直接的,同样也应当成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所惩罚的主要对象。
篇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摘 要 由于市场需求旺盛,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类犯罪屡禁不止,其对建立国家公信力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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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诚信的负面作用不容小觑。鉴于此,我们应加深对此类犯罪的认识,区别对待特殊情形,同时着重打击使用伪造文书的行为,从源头进行遏制。
关键(转 载于:wWw.xLTkwj.cOM 小 龙 文档网:使用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词 伪造 公文 证件 印章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类犯罪导致了社会生活中诚信危机的加剧,严重损害了政府机关的公信力,同时破坏了国家法治建设,其危害巨大。然而近年来,尽管执法机关对此类犯罪案件打击力度不断增大,但这种“黑潮”不仅没有得到遏制,反而愈演愈烈。案件逐渐增多的同时,犯罪手段不断升级,甚至还形成了相关灰色产业链。?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犯罪行为自身所呈现的新特点新变化;另一方面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则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本文即对此类犯罪的认定中若干问题展开研究,以期对认识此类犯罪有所贡献。
一、伪造、变造行为
围绕本罪中“伪造”、“变造”的犯罪行为,目前主流观点认为,伪造包括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变造包括了有形变造和无形变造。受篇幅限制,本文仅以伪造为例作论述。该罪为行为犯,一般有形伪造是指行为人没有法律授权,而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非法制造公文等的行为;无形伪造是指有制作权限的行为人,制作形式或内容等有虚假、瑕疵情形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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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机关文书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是犯罪行为人本身是否具有制作权限。
之前有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其职权范围内经过合法手续制作的公文、证件、印章,即使内容虚假或违法,也应视其为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而笔者认为立法者制定该条文的目的在于惩罚破坏国家信用、社会管理秩序的伪造行为,而并未限制规定犯罪主体。另外,很多案件中无形伪造的犯罪行为时有发生,由于此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人员,其行为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如果对其不处罚,无异于放纵犯罪。
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中特殊情形的认定
实践中受法律规定抽象性、犯罪手段多样化等特点影响,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认定和适用存在着一定分歧,下文试就其中几种特殊情形进行分析。
(一)个人伪造自己合法证件的行为定性
此类情形多见于伪造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或身份证等犯罪中,一般行为人已合法取得国家机关所颁发的证件,但出于某种原因又伪造了对应假证件。据报道,不久前一位进京务工母亲,孩子即将上学,因所需原证件在老家无法按时拿到,便准备先办个假证,可证没到手,她反而被警方刑拘。?可以肯定其伪造行为符合犯罪的构成,属于伪造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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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罪。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刑法所规定的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目的即为保护人权,缓和情理和法理的冲突。在这类案件中,尽管行为人主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触犯刑法,但因其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对法益的破坏性在量上还未达到一定程度,并无由刑法惩罚之必要,如再无使用伪造证件从事违法犯罪的行为,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当然这种行为并不值得提倡,可根据行政法规进行处理。
(二)伪造、变造民用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定性
随着汽车消费普遍化,机动车号牌的伪造、变造等违法犯罪行为愈加猖獗。机动车号牌,是指在法定机关登记的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标志。根据行为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伪造、变造特种车辆号牌和民用机动车号牌,前者由刑法的第281条“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和第375条“伪造、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进行规制。而如果涉及的是民用机动车号牌,现行法律体系中只有《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了行政处罚,刑法则无相关条文。然而,伪造。变造民用机动车号牌不仅仅是侵犯了被伪造号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影响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在实践中,如果伪造、变造的是他人合法牌照,在引起
交通事故之后,极易导致原号牌权利人难以证明而蒙冤,受害人得不到救济,保险公司理赔困难,追究伪造、变造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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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使用人责任困难等实际问题,这些理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由于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只有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才能上路行驶,机动车号牌具有统一的式样,唯一性和专属身份。据此有观点认为,机动车号牌是国家机关颁发的法定标志,并能证明机动车的车主身份,宜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这一观点存在争议。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9年在一份答复中明确提出了“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不能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其原因有二:
一是刑法第280条第1款中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1条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其中列举了警用装备中包括了警用机动车辆号牌为警察的专用标志之一;第375条第1款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款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将军用车辆号牌归属为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因此可以推断出,机动车辆号牌并不属于证件的范围。反之如果第280条中的国家机关证件包括了警用车辆号牌,就没有必要在第281条中单独列举出警用车辆号牌了。同样的道理适用于刑法第375条的规定。刑法对警用、军用机动车号牌进行特殊保护,是为了维护警用、军用标志性物品的专属专用权,保障社会管理秩序和国防利益。并不是将特种车辆号牌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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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证件来保护。如果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证件或者是特殊证件,那么在判断非法买卖警用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时,是认定为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还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抑或二者竞合,无疑这会导致刑法适用的混乱。 二是从刑罚处罚上看,如果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那么非法买卖的机动车号牌如果分别属于人民警察、武装部队、普通民用机动车,同样一个行为就会得到不同的处理结果:对于前两者,根据刑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对于非法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根据刑法第280条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证件,将导致对非法买卖普通机动车号牌的刑罚重于非法买卖人民警察、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刑罚,这显失公平,也有悖于立法本意。? 另外,如果将机动车号牌解释国家证件,有扩大解释之嫌疑。国家机关证件应当是指能够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证件及证明国家机关行使法定职权的文件、印章等,车辆号牌属于车辆所有人悬挂在车辆上,标示其个人合法权利和上路行使的依据,类似于车辆“身份证”的角色,理应如同公民身份证,除法律单独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以外,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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兀自扩大理解为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范畴。否则民事主体所取得的权利凭证可以都解释为“国家机关证件”,不符合正常法律思维。
(三)伪造虚假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定性
实践中伪造虚假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表现为伪造现实中并不存在和曾经存在现已撤销的国家机关两种情形,二者共同之处在于当前该国家机关并不存在。就本罪客体中的国家机关是否必须是真实存在的机关,理论界存在着争议。有学者提出,判断这类伪造行为是否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需要基于对该罪客体的认识, 即以侵犯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理信赖为核心。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要求一般社会公众对某一机关是否是真实存在的有非常清楚的认识。如果某人伪造了现实中并不存在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达到足以使一般社会公众认为是真实存在的国家机关所有的程度,就已经侵犯了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权威的合理信赖,即已构成此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反对者则认为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伪造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印章等罪名,既然虚构的单位不存在, 就无法确定虚构的单位性质,其适用罪名也会存在争议。刑法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权威和公信力, 从而保证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虚构的
单位在现实中并不存在, 伪造行为不会对具体的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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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证件、印章的效用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对此类行为不应以伪造罪论处。?
笔者认为伪造虚假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这一行为的犯罪构成与伪造真实机关证件类似,且侵犯了公众对国家机关公权力的合理信赖,但刑法设置此罪,保护的核心法益应该是社会管理秩序,也就是说,尽管伪造虚假国家机关证件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却没有影响到任何真实存在的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因其假想的犯罪客体并不实际存在。另一方面,由一般公众无法判断虚构机关是否真实,即推定侵犯了公民对国家机关的合理信赖,理由过于牵强,而将本罪名中的国家机关扩大解释为包括真实的和虚构的机关,不仅不符合法律解释的原则和逻辑,恐怕也违背了立法者本意。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往往比单纯使用这些证件更常遭到刑事追究,这是不合理的。由于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直接侵害法益的行为原则上应当实行犯罪化。在行为相互关联的一类犯罪中,要从实质上考虑何种行为诱发其他相关行为;禁止何种犯罪行为有利于预防其他相关犯罪行为。不能简单地以行为的时间先后顺序为标准,只处罚先发生的行为,不处罚后发生的行为。?立法者设立此罪,其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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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在于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从而保护国家机关的公信力。而与伪造、变造的行为相比而言,使用者的行为对国家机关公信力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更为直接和严重。如果只有伪造、变造的行为,而没有后面的使用行为,就谈不上对法益的侵害,也就不再需要刑法去禁止了。从另一方面来讲,伪造、变造等犯罪行为的猖獗,也是由于市场需求旺盛,使用者经济利益的刺激。法律中若不规定使用者的刑事责任,不仅忽视了使用者在犯罪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也不符合罪行相应的原则。如果从犯罪的源头出发,将使用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必将更加有效的打击此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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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篇一: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司法认定的若干问题研究
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司法认定的若干问
题研究
【摘要】当前,我国社会中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现象越来越多,并呈泛滥之势,大街小巷遍布办证广告,更有甚者,部分地区和部分人以伪造、变造、贩卖假证为生,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了不良影响,虽经整治却依然猖獗。各地司法机关在打击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中查获大量伪造证件及涉案人员,由于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犯罪所涉及单位及利益群体众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查证难和认定难等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在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做认真研究。
【关键词】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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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司法认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同时,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对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也做出了规定,该罪与第一款规定的犯罪虽然犯罪客体不同,但在行为方式上有重合之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交织在一起,因此,笔者将在下文中一并予以阐述。
一、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公文、证件、印章罪犯罪对象的认定 一般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而公文和证件均由国家机关制作和颁发,印章则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符号和标志,国家机关的公文和证件一般也需要在加盖国家机关印章后方能生效。因此,在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在伪造犯罪中利益所遭侵犯的单位的性质是否为国家机关。在我国,国家机关包括权利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机关,由于刑法第375条第1款对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和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作了特殊规定,在适用特殊法原则的前提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中的国家机关主要是指前面四种机关。只要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印章犯罪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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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了上述四类机关的正常活动,就应当认定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上述四类国家机关的內设机构如对外并无独立权限,在认定时则应予以排除。
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各选择性罪名的认定 本罪是行为犯,为选择性罪名,故行为人只要实施伪造、变造、买卖三种行为之一便构成犯罪,对此观点笔者亦持赞成意见。然而犯罪对象的不同却往往也会影响选择性罪名的确定。举例来说,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往往伴随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犯罪行为。按照传统理论,如果将整个伪造行为看作是一个整体,则为想象竞合犯;如果将伪造印章行为看作单独行为,则构成牵连犯。笔者认为,此种情形既不应认定为想象竞合犯,也不能认定为牵连犯,因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一般情况下在加盖国家机关印章后方能生效,故伪造印章的行为应视为整个伪造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只有加盖印章后方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犯罪的既遂,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一罪定罪处罚,而不应按照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当然,为了体现对该种犯罪的打击力度,对行为人在伪造的
篇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量刑标准
刑辩专家张智勇释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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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www.xLtKwj.coM 小 龙 文档网: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件、印章罪量刑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
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
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
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非法制造、变造、
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对象是公文、证件、印章,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
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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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
人均可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1998?8?28 法释[2000]20号)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2 法释[2000]36号)
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 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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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造、买卖国家机关 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7 法释
[2000)37号)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的答复》(1999.6.21)
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篇三: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司法认定的若干问题研究
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司法认定
的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当前,我国社会中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
件、印章的犯罪现象越来越多,并呈泛滥之势,大街小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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遍布办证
广告,更有甚者,部分地区和部分人以伪造、变造、贩卖假证为生,
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了不良影响,虽经整治却依然猖獗。各地司法
机关在打击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中查获大量
伪造证件及涉案人员,由于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犯罪所涉及单位
及利益群体众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查证难和认定难等诸多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在司法认
定中的若干问题做认真研究。
【关键词】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司
法认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是指“伪造、变
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
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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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罪。同时,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对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印章罪也做出了规定,该罪与第一款规定的犯罪虽然犯罪客体不
同,但在行为方式上有重合之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交织在
一起,因此,笔者将在下文中一并予以阐述。
一、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公文、证件、印章罪犯罪对
象的认定
一般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而
公文和证件均由国家机关制作和颁发,印章则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
的符号和标志,国家机关的公文和证件一般也需要在加盖国家机关
印章后方能生效。因此,在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
印章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在伪造犯罪中利益
所遭侵犯的单位的性质是否为国家机关。在我国,国家机关包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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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机关,由于刑法
第375条第1款对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和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作了特殊规定,在适用
特殊法原则的前提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
章犯罪中的国家机关主要是指前面四种机关。只要伪造、变造、买
卖公文、证件、印章犯罪侵犯了上述四类机关的正常活动,就应当
认定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但在司法
实践中应当注意,上述四类国家机关的內设机构如对外并无独立权
限,在认定时则应予以排除。
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各选择性罪
名的认定
本罪是行为犯,为选择性罪名,故行为人只要实施伪造、变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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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三种行为之一便构成犯罪,对此观点笔者亦持赞成意见。然而
犯罪对象的不同却往往也会影响选择性罪名的确定。举例来说,伪
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往往伴随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犯罪行为。按
照传统理论,如果将整个伪造行为看作是一个整体,则为想象竞合
犯;如果将伪造印章行为看作单独行为,则构成牵连犯。笔者认为,
此种情形既不应认定为想象竞合犯,也不能认定为牵连犯,因为国
家机关公文、证件一般情况下在加盖国家机关印章后方能生效,故
伪造印章的行为应视为整个伪造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只有加盖印
章后方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犯罪的既遂,应以伪造国家机关
公文、证件罪一罪定罪处罚,而不应按照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从一
重处断。当然,为了体现对该种犯罪的打击力度,对行为人在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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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空白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上加盖伪造印章的行为亦不能简单的认
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未遂,而应当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印
章罪既遂。在司法实践中,应针对不同情形作不同处理,但总的原
则是行为人实施三种行为侵犯对象之一即构成犯罪,在伪造、变造
的完整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上加盖伪造印章的行为一般不作单独
追究。
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特殊情形
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罪的认定并不像法条规定的那样简单,而且,该犯罪往往与其他犯
罪交织在一起,从而进一步加大了其对经济社会的危害和司法认定
的难度。一般情形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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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犯罪与其他犯罪交织在一起时,应适用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
则,本文着重分析两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特殊情形的认定。
(一)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并存的认定
该种情形在伪造普通初级、高级中学毕业证书犯罪中较为常见。
行为人一方面出于对我国教育管理制度的无知,另一方面为骗取社
会公众的信任,往往在伪造的普通初级、高级中学毕业证书上加盖
各类伪造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以示其证件的“真实性”与
“权威性”。在司法实践中伪造最多的便是各地“教育委员会”的
印章,随着我国政府机构改革的推进,各级教育委员会已相应的更
名为教育部、教育厅和教育局,不再使用“教育委员会”的名称,
但毕竟该名称曾长期使用,在社会公众中拥有较大的威信,且系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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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行政主管部门,故伪造相应教育委员会印章的行为应以伪造国家
机关印章罪予以定罪处罚,并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实行并罚。
对此,有的观点认为,同一伪造证件上存在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两个印章,由于国家机关的权威性与特殊性给社会公众对证件属性
带来一定的困惑,故应从社会一般公众的理解出发,认定为伪造国
家机关证件罪。笔者认为,该观点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目前
的法律规定出发,应明确适用并罚原则。首先,毕业证书和学位证
书的性质应由其发证机关的性质来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了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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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
位证书”。由此可见,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是由经国家认可的学校
来颁发的,其性质由学校的性质来决定。其次,对在伪造的毕业证
书和学位证书上加盖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印章的行为以伪造国家机
关证件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实行并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
原则。此外,“两高”在2001年7月3日发布的《关于办理伪造、
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规定:“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
应依照《刑法》第280条第二款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处罚,明知
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
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由此可见,法律所处罚的并不是伪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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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学位证明本身的行为,而是为证明学历、学位证书的“真实性”
所加盖伪造的颁发单位印章的行为。所以,在对伪造事业单位印章
的行为定罪量刑的同时,对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进行处罚并无
不妥。
不仅如此,在其他伪造证件中,也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
本身不属于国家机关颁发的公文、证件,即使犯罪分子在伪造时加
盖了国家机关的印章,也不能简单的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而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实行并罚。
(二)伪造、变造、买卖特殊国家机关证件的司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伪造大量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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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一、刑法条款内容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二、概念及其构成
伪造公文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非法制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文、证件、印章~且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印章。所谓公文~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如命令、指示、决定、通知、函电等。某些以负责人名义代表单位签发的文件~也属于公文。公文的文字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外文,可以是印刷~也可以是书写的~都具有公文的法律效力。所谓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护照、户口迁移证、营业执照、驾驶证等。对于伪造、变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和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因本法或本条另有规定~不以本罪论处。所谓印章~是指国家机关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他们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符号和标记~公文在加盖公章后始能生效。用于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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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务的私人印鉴、图章也应视为本款所称印章。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作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根本不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而非法制作出一种假的公文、证件和印章~又包括在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的情况下而模仿其特征而复印、伪造另一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伪造或制作~又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批准而擅自制造。另外~模仿有权签发公文、证件的负责人的手迹签发公文、证件的~亦应以伪造论处。所谓变造~则是对真实的公文、证件或印章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进行加工、改制~以改变其真实内容。所谓买卖~即对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印章实行有偿转让~包括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至于买卖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伪造或者变造的。
(三)主体要件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四)主观要件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往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如行为人盗窃某甲的手提包~意图偷窃钱财~没想到包中装有某甲单位的公文及甲的证件。如此~行为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三、立案标准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四、相关司法解释
?2009121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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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200705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200012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012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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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99809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40330《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20030603《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伪造、变造、买卖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20925《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对买卖尚未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通行专用章印鉴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行为~不宜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滥用职权等相关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2070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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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九、关于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是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给予特定企业用于保税货物经营管理和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凭证。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实质是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与走私分子通谋出售上述涉税单证~或者在出卖批文后又以提供印章、向海关伪报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方式帮助买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对卖方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以走私罪共犯定罪处罚。买卖上述涉税单证情节严重尚未进口货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10509《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
,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 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十二,盗窃、抢夺、抢劫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破坏生产经营案、聚众哄抢案、非法经营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执行相应的立案标准。
,11,19990621《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的答复》
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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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12,1998050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七、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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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175
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是国家机关形象的集中代表,是与国家公务活动密切联系的符号性标志。现代社会之中国家公务活动频繁,社会商业行为速度加快,公文、证件、印章这类符号化的标志的作用也随之增加。近期以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的发案率有上升趋势。 1997 年修订的刑法对于妨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类犯罪的规定进行了较大的调整,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实际困难,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
一、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本质?
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属于新刑法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类中的扰乱社会秩序罪一节。扰乱社会秩序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确立的、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共同遵守的公共准则,也即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是社会秩序的一种,是一个抽象的、弹性极强的概念,世界各国都没有对于公共秩序涵盖范围的明确定义,因此其内涵与外延具有很大的伸缩性。我们认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本质特征是侵犯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理信赖,进而侵犯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秩序与有效性。这一本质特征分为两个不同层次,即针对社会公众和针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效力。这两个层次不但针对对象不同,其内涵也不尽相同,不能混为一谈,即不能笼统地认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共管理秩序,这对于进一步分析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有着重要意义。
首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侵犯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信赖。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是社会秩序形成的重要基础,公权力存在的根本原因即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高效运行。在今天世界范围内崇尚法治的环境下,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对于社会秩序所起的作用更显突出。国家机关此种作用的发挥,一方面依赖于公权力的行使,另一方面便来自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权威性。无论从社会历史的发展还是从现行制度来看,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这种权威性的存在和作用都是不容置疑的。因此,一般社会公众基于这种对权威的认同而产生的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信赖度,较之由城邦市民社会发展而来的西方国家而言要高很多。这
种很高的信赖程度有利于稳定、高效的社会秩序的形成,但同时也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可信赖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从整体上讲都是国家权威的外化表现。它们虽然只具有某种图案或使用程序上的特征,但它们一经形成,便成为代表国家权威的符号,人们正是通过公文、证件、印章来识别、认识国家权威的。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社会机能有二:首先表现为转达意思表示的机能,也即通过公文、证件、印章,国家机关可以将一定的意思表示或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传达给有关部门或社会公众,如国家机关通过对外发布法律、法规、文件的形式将社会规范的内容传达给社会公众等;其次,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另一社会机能是证明机能,也即由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特殊形式和严格的使用程序,所以它一经发出就权威地证明它所承载的内容是国家机关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要求社会公众给予认同。由于国家机
公文、证件、印章的这两项机能,使得它们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很强的公共信用,人们对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关的
的信赖集中体现在对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信赖上。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就象流通货币或有价证券一样,具有法律上、经济上的重要权威性。因此,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是从整体上损害了它们的社会机能和公共信用,破坏了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权威性,降低社会公众对国家公权力的信赖。?
同时,正是由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损害了人们对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认同,降低了人们对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信赖,因而必然侵犯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有效性。公文、证件、印章类的符号性标志虽然古已有之,但它在今天的生活中的作用日趋重要。现代社会生活的高频率、快节奏与高流动性,使得人们无法再象以往那样对交往对方的情况进行细致而漫长的了解,公文、证件、印章这些符号类标志成为适应这种高频率与高流动社会的必然选择。对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伪造,必然造成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整体的权威丧失,使得人们不再相信它们的真实性,其危害不但及于被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本身,同时也影响那些没有被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使得人们对所有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真伪性表示怀疑。因此,当这类符号性标志的真伪难于判别时,势必造成人们难于信赖它们所传达的意思或所起到的证明作用,进
而减低交易效率,造成行为困难。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信赖的减损,必然导致国家公共管理效率的降低,影响国家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方面所应当发挥的作用。?
综合上述对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本质特征的两个层次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侵犯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理信赖是侵犯国家机关公务活动有效性的原因,因而我们在考察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具体行为时,必须以“侵犯合理信赖”为出发点,兼顾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有效性,才有利于得出合理的结论。?
二、伪造不存在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
就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上所列示的国家机关是否一定是现实中真实存在的机关,刑法学者中存在着争论。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表现:伪造已经撤销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和伪造虚构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这两类行为的区别在于前者所针对的国家机关曾经存在过而现已不存在,后者所针对的国家机关在现实中从未存在过。?
有学者认为,国家机关使用的公文、证件、印章,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手段,那么如果国家机关不再使用该公文、证件、印章,也就是说,它已经失效,那么伪造它们的行为就不会影响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不会损害它们的名誉,从而不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也有学者认为,刑法设立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当然要求这些国家机关是真实存在的。如果行为人伪造虚构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由于该国家机关根本不存在,自然谈不上妨害其管理活动和信誉。因此,对伪造虚构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我们认为,判断这类伪造行为是否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惩罚范畴,需要基于对该罪的客体的认识。根据前文的论述,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客体是以侵犯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理信赖为核心的,那么这类行为是否属于此类犯罪,就要考察其行为是否损害这种合理信赖。就一般社会公众
而言,他们对于国家机关的认同与信赖是概括性的,在他们的意识中并不能具体了解这一概念的确切含义。目前我国的国家机关的范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还没有清楚明确的界定,在这种情况下,无法要求一般社会公众对某一机关是否是真实存在的有非常清楚的认识。如果某人伪造了现实中并不存在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达到足以使一般社会公众认为是真实存在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程度,就已经侵犯了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权威的合理信赖,即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本罪侵犯的是“一般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因而在判别哪些情况属于“足以使人认为是真实存在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程度”时应当采用一般社会公众的认识水平,不能以具有某种特殊知识结构的专业人员为认定标准,既不能以诸如法官、律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标准来判断,也不能以与被伪造机关具有特殊业务关系的人员的标准进行判断,如伪造某不存在的工商管理所的名义发出的营业执照,不能以经营接触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者的认知水平为标准,而要以“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来判断,只有这样才能从整体上适度地保证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不被侵犯。?
三、国家机关公文所涵盖的范围
我国刑法学者的传统观点认为,国家机关公文是指以国家机关名义制作的处理公务的文书?,这类定义大都将“以国家机关名义制作”作为判别公文的形式要件。但是随着我国行政体制的变化,目前的国家机关公文形式多样化趋势明显,并且出现了大量以国家机关首长的名义签发的公文。这种以机关首长个人名义发布公文的形式,不但用于一般性的书面文件,如命令、指示、通知、函电等,也大量用于各类法规、规章以及对外签署的国际条约之中。如果仍然沿用传统的对国家公文的定义,严格考察“以国家机关名义制作”的形式要件,将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问题。我们应当认识到,上述公文虽然是以个人名义签发的,但是它们实质都是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产物,因而当然应当被认定为是国家机关公文。所以在对公文的定义过程中,不应强调以机关名义制作这一形式要件,而应当转而强调“用于处理公务”这一实质要件,以适应我国国家机关行文方式的新变化。?
在确定公文的范围时还应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对“领导批示”的处理。在目前我国的政治经济生活中,“领导
”是常见的现象,尽管它们大多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内容上讲都是不合法的,但仍然在我国的社会生活批示
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实际生活中“领导批示”大多采用圈阅、批条或在报送文件上直接批示的非规范性方式发出,从外观上看不具有国家机关公文的形式,因而在刑法上是否认定伪造“领导批示”的行为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便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我们认为,要搞清楚这一问题,仍然要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客体出发。该罪的主要客体是侵犯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权威性的合理信赖,“领导批示”虽然不具有国家机关公文的形式,但就客观而言其权威性等同于公文,甚至在实际生活中其效力往往超出一般公文。伪造“领导批示”的行为,也正是利用了一般社会公众对于“领导批示”的权威性的信任,以达到其目的,因此“伪造领导”批示的行为当然侵犯了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从这个意义上讲,伪造“领导批示”的行为当然属于伪造国家公文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四、大学学历证书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中的“证件”,是指有权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或者其他事实的凭证,如工作证、结婚证、户口迁移证、营业执照、驾驶证、律师证等等。当前,伪造、买卖大学学历证书的情况比较普遍,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行为有着不同认识。有人认为伪造大学学历证书的行为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量刑,也有人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之所以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在于对大学学历证书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有不同的理解。目前我国普通高等院校实行毕业证书与学位证书并行的制度,由于两者都是我国高等学历的权威证明,因而在实践中都出现大量的伪造的情况。其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即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印制,由高等学校以学校的名义加盖学校钢印颁发的;而“普通高等教育学位证书”则是以各高等学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个人的名义签署,加盖学校钢印的方法颁发的,因而在确定其国家机关证件的性质时二者有所不同。?
这里,关键要搞清“印制”或“监制”的法律含义。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由政府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证件文书,如税务机关监制的各类发票等。一份由某国家机关监制的证件,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是该机关“制作、颁发”的证件呢 ? 我们认为,“印制或监制”行为与实际制作、颁发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在经济生活中一些国家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对于某些有重要含义的证书或文件进行监制,其目的在于对文书、证件式样进行统一管理,保证某种文书、证件具有固定的规格和版式,便于在实际使用中的认定与管理。这一监制行为并不说明监制机关是文书、证件的实际签发人。在实践中,监制机关统一印制的文书、证件都是空白格式,其实际内容与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及签发人、日期等都留待颁发机关在具体签发时填写。我们可以看出,监制行为与颁发行为出自于不同的机关,有着不同的内涵,当然也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因此,不能因为一个证件的监制机关是国家机关,就认定其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我国《教育法》第 21 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 22 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大学毕业证书还是大学学位证书,都是由各普通高等学校而非国家各级教育主管机关颁发的,国家教育主管机关在颁发证书的过程中是“监制机关”。因而,大学学历证书不应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大学学历证书也不属于伪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但是,大学学历证书上必有大学的印章,对伪造大学印章的行为,应依照刑法第 280 条第 2 款之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
五、国家机关印章的司法含义
国家机关印章是指固定了国家机关名称等内容并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表示在其他物体上的图章,包括表示国家机关名称的印章和国家机关用以表示某种特殊用途的专用章,如合同专用章、税务专用章等?。印章是一个机关或单位的集中性的符号标志,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在我国民法的表见代理制度中,盖有某一机关单位印章的介绍
信或合同书,无论其印章加盖是否存在瑕疵,往往都被认定为该机关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见印章在社会生活中起到的重要作用。?
在我国行政法律中,有详细的关于印章管理的规定,以国家行政机关印章管理为例,在国发 (1993)21 号《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印章的形状、规格、材料以及所刊文字的格式和写法,应当作为司法实践中判断国家机关印章的法律依据。但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国家机关印章时,不能仅仅限于这类规定,认为凡私自刻制的印章与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同,就不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判断一个伪造行为是否属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要从行为人主、客观方面判断其行为是否会侵犯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印章的合理信赖。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印章的认识是笼统的,不可能要求一般人清楚地知道法律规定的某一级机关的印章的大小及应刊有的文字形式,因此只要伪造的印章足以使一般社会公众认为其是国家机关印章,即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这种“足以使一般社会公众认为其是国家机关印章”的程度,要以社会的一般标准进行判断,如一般社会公众都应了解某一机关、单位对外具有代表性的公章应该是圆形的,如果某人伪造了一枚某市人民政府的方形公章,则应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此外,近期以来出现了国家机关行政领导人员的私章用于公务的情况,如以加盖行政首长的人名章的形式发布的文件等。此时,如果某一行为人伪造了行政首长用于公务的人名章,且该人名章确能起到对相应国家机关的证明作用,即具有公务活动的效力,那么其伪造行为也应视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
简易文书是讨论伪造印章类犯罪的又一棘手问题,如国家机关单位使用的骑缝章、注册章,在收取各类费用时使用的现金收讫章以及人民法院发布判决书时加盖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章等。这些图章虽然表面上看具有一般印章的外观,使用方法也与一般印章类似,但它们实际是简易文书,不属于国家机关印章的范围。它们的制作与使用并没有严格的法律规范,其自身也不具有代表国家机关、表征权利义务的性质,只是人们为了处理一些需要反复书写的简单文字的手段。因此它们不是国家机关的集中性符号标志,以它们为对象所实施的伪造行为不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但由于它们大多加盖在国家机关公文之中,从而成为公文的一部分,又因为其具有固
定的样式,因此人们对于国家机关的这类简易文书也给予很高的信任度,如当事人见到盖有“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的法院文书副本,就很少怀疑其真实性。因此,伪造国家机关简易文书的行为也侵犯了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文书的合理信赖,因此应被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进行定罪处罚。?
最后,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误区,即认为伪造印章类的犯罪重点在于惩罚私刻公章的有形伪造行为,而忽视那些将公章加盖于不应加盖的文书上的无形伪造行为。就实际社会危害性而言,私刻公章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非表现在私刻时,而是必须等到其私刻的公章加盖到不合法的文书上去时才得以表现,如果某一行为人私刻了公章但从未使用过,尽管其行为也已经触犯刑法的条文,但其实际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很小。而私自加盖的无形伪造行为则是一经加盖,必然产生社会危害性,必然侵害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印章的信赖。因此我们可以看出,私自加盖的无形伪造与私刻公章的有形伪造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是直接的,同样也应当成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所惩罚的主要对象。
范文五:斩断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黑手
斩断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黑手
福建
今年6月10日,随着负案在逃的犯 罪嫌疑人谢某雷,伍某安被抓捕归案, 至此,长汀县金盛竹木人造板厂涉嫌伪 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中涉案的6名 犯罪嫌疑人全部落人法网.
2008年12月,龙岩市森林公安局接 群众举报称,长汀县金盛竹木人造板厂 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经初查 基本属实,龙岩市森林公安局于当年l2
由于该案涉案木材价 月19日立案侦查.
值大,给国家造成大量税费的流失,案 情重大复杂,被国家森林公安局列为挂 牌督办案件,要求限期破案.为侦破该 案,市森林公安局抽调精干警力成立专 案组,全面开展侦查破案工作,在国家 森林公安局,省森林公安局的指导和三 明市森林公安局的协助下,通过专案组 民警历经一年多的不懈努力,成功侦破
该起国家森林公安局挂牌督办案件.2004年9月份,犯罪嫌疑人伍某水, 许某金,邹某清等人合伙购买了长汀县 金盛竹木人造板厂所有权进行生产经 营,利用该厂地处连城县北团镇和宁化 县曹坊镇,安乐乡交界结合部的便利条 件,从边界江西省购买省外和伪造福建
木材,一直经营~q2008年6月份将厂出 卖.
该案立案后,经侦查发现主要犯罪 嫌疑人均为三明市人,调查取证工作难 度大,为了获取有力证据,抓捕主要犯 罪嫌疑人,龙岩市森林公安局迅速成立 专案组,收集犯罪证据,做好书证的检 验和鉴定工作.通过调查取证,锁定主 要犯罪嫌疑人为伍某水,许某金,邹某 清等人.2009年8月初至2010年6月,专 案组民警辗转长汀,三明宁化,清流, 明溪,建宁,泰宁,永安等县开展抓捕 工作,经过近一年的艰苦努力,将主要 犯罪嫌疑人伍某水,许某金,邹某清, 廖某珉等6人相继抓捕归案,通过审讯 攻坚,已查明该犯罪团伙的主要犯罪事 实.
经查,长汀县金盛竹木人造板厂仅 在2006年12月份至2008年6月份的经营 期间,涉嫌伪造,买卖福建省宁化县 《省内木材运输证》,《木材检尺码 单》,《植物检疫证书(省内)》共 400余份,向犯罪嫌疑人张某辉购买了 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出省木材运输证 件》近50份,使用违法的手段获得"木 材加工企业用材供应证"
进仓木材指标13000余立方
米,从而大肆向该厂周边
县,乡,村非法收购盗伐,
滥伐的林木,涉案木材价值 1000余万元,偷漏税费360 多万元.
目前,长汀县金盛竹木
人造板厂伪造,买卖国家机 关公文证件案已侦查终结, 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将该案移 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等待 他们的将是法律的惩罚. (兰春福谢军温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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斩断伪造买卖国?冢机关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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