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 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 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 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 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 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 2016年最新版 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 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 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用人单位 ) 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 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 (以下称职工 ) 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 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组织实施 本条例。
市、县 (含县级市、区 ) 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 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 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 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 付。 遇有特殊情况, 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 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二 )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 受到事故伤害的 ;
(三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
(四 ) 患职业病的 ;
(五 )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
(六 )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 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
(七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 效死亡的 ;
(二 )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
(三 ) 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 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
(四 ) 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
(五 )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 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 险待遇 ; 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 第十条的规定,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 ) 故意犯罪的 ;
(二 ) 醉酒或者吸毒的 ;
(三 ) 自残或者自杀的 ;
(四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 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 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 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 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工会 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 起一年内, 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 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 在提出工伤认 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 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 工伤认定申请表 ;
(二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 的证明材料 ;
(三 )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 。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 地点、 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 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 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 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 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 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 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 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 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 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 由用 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 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 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 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 应当 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 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 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 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 (医疗终结期满 ) 后存在残疾、 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 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医疗终结期的确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 疗终结期需要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 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动五项条 件确定。 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 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 五项中 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力鉴定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省、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由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 工会组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以及 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 工伤复发确认、 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工伤康 复确认等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 应当从其建立的 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 由专家组提出鉴 定意见。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必要时, 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劳 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 公正。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 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 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 对复查鉴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 也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工伤职工。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 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 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 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 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并及时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职工经治疗伤情稳定, 需要工伤康复的, 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确认,工伤职工可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治疗的, 应当由签订服务协 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 因康复条件所限需要转院康复 的, 应当由工伤职工、 用人单位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提出, 经报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 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应当 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 有关企业协会的意见。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康复机 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工伤保险药品 目录、 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 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 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 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 康 复及住院治疗、 康复的, 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 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 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 停发原待遇, 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 一级至四 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 ; 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 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 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 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 由所在单位负责。 所在 单位未派人护理的, 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 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 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标准 为: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 三十。
生活护理费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 统筹地区 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 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 康复机构提出意见,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所需费 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 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 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 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 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
(一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 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二 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 ) 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 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 三级伤残为 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津贴实际金 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参加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按照规 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 退出工作岗位的, 按照 《工伤 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第三十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 其伤残津贴 可以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交通费、 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 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 本人要求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可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签订协议,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终结工伤 保险关系:
(一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 发。
(二 ) 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 十年。
(三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以下标准计发:一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 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 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 ) 生活护理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 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 )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 的, 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 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由用人单位补足差 额。
第三十三条 五级、 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 系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 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 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 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十 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 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由工伤保险 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终结 工伤保险关系:
(一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 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 本人工资。
(二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四 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五条 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 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 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 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 以实际缴费月 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 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 ; 低于统筹地区职工 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 确认需要治疗的, 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 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 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 ) 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 )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 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 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 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 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 统筹地区 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 按 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 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九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 属, 应当每年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 方可继 续领取。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 )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
(二 )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
(三 ) 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 合并、 转让的, 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 的工伤保险责任 ;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企业破产,因分立、合并之外的原因解散,或者终止的,在清算时依法拨付 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 纳金。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 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 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 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 由具 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 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 方承担, 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职工被借调 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 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但原用人单位与借 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三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 申请,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用人单位 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 )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
(二 ) 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
(三 ) 滞纳金 ;
(四 ) 财政补贴 ;
(五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 工伤发生率 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四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 之积。
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 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级以上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储备金, 市级统筹按照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 之十五建立储备金, 其中, 市级储备金留存百分之十, 向省级储备金上解百分之 五。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 职业康复、 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 剂。
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 由省级储备金调剂、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
第四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按照同期城乡居 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 ) 工伤保险待遇 ;
(二 ) 职业康复费用 ;
(三 ) 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
(四 ) 工伤预防费。
前款第二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 第三项 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 由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 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 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在保证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储备金足额留存和本条第一款第一 项、 第二项、 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 可以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 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 提取工伤预防费。 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 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 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工伤预防费、 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作为专项经费管理使用, 专项经 费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 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 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 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 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有权监督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缴费情况。 用人单位应 当向职工如实通告因工伤亡、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情况。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查询、咨询服务。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 按照处理劳动争议 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 )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 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
(二 )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 服的 ;
(三 ) 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
(四 )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
(五 )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 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由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
费的, 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并自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 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 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的, 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 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 由工伤保险基金 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 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造成工伤职 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 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 足。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 医疗机 构、 康复机构、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 或者提供 虚假资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追回挪用流 失款项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 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
(二 ) 未按照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 户的 ;
(三 ) 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
(四 ) 未按照规定核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 ;
(五 ) 未按照规定上解工伤保险储备金的。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 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
(二 ) 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
(三 )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三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 )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
(二 ) 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
(三 )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中央、 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工伤保险依法实行省本级统筹, 工 伤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 遇的,不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 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 双方对损害赔 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 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 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 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 ; 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 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 ) 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福利待遇。 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 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 利待遇。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 在规定的缴费 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 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条例规 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12年 1月 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 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 本条例 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 本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执行
范文二:工伤保险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
《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7-28 7:44:00 阅读次数:19041次 作者:工伤赔偿法律网 我要评论 川府发[2011]28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新《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为确保新《条例》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二、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行各项规定
(一)按新《条例》规定,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自2011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新《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新发生工伤的职工支付相关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的工伤人员,在单位参保时按统筹地区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后纳入统筹管理。
(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州)人民政府规定。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用人单位,比照成都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
(四)己参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达到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继续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伤残津贴。
停工留薪期满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的一级至四级(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下同)工伤人员,2011年1月1日以后死亡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五)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中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比照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执行。
(六)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因病(含非因工)死亡和工伤保险因工死亡一次性待遇的,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因病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遇后,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工亡补助金待遇标准高出的差额部分,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定期待遇,又符合享受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定期待遇条件的,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定期待遇标准高出的差额部分,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七)从2011年1月1日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等的相关规定与新《条例》和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执行。
各地在贯彻实施新《条例》和本通知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要及时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范文三:工伤保险条例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发文单位 :吉林省人民政府
文 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 242号
生效日期 :2014-1-1
(已经 2013年 9月 10日省政府第 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 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 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 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工伤事故、职业病防治工 作责任制,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提高事故伤害和职业病自我防范意识,避免和减少事故、职业病对 自身的伤害。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卫生和计生、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监、 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和省级统筹相结合的制度,逐步实现省 级统筹。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国家确定的费率原则和具体规定基础上,制定和调整本省的 行业基准费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费率浮动办法,报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缴纳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 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符合参保条件的用人单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 防宣传和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比例按照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 8%提取。储备金累 计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 30%时,不再提取。
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同级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使用后,应当按前款规定继续提取。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实施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在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和省级调剂金后仍 不足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予以垫付。垫付资金由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部分分期偿还。
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三条 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 定为工伤:(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造成中毒伤害,并经安监部门确认的;(二)在用人单位 食堂就餐造成食物中毒伤害,并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认的; (三)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或公出, 并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感染疫病的;(四)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单位指派参加体育比赛、文艺表 演受到意外伤害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在《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的时限内,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相关的具体工作。 应当书面明确委托事项,规范双方权利、义务。
用人单位在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调查所需经费列入统筹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劳动(人事)合同 复印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材料;(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救 治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一)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 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二)属于《工伤保险 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属于《工 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单位)
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四)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 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救治记录或凭证;(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附 具相关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六)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革命伤残军 人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七)职工死亡的,应当附具死亡证明。
第十七条 有证据显示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自己造成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认定部门要求进 行检测而职工或者家属拒绝检测的,不予认定为工伤。
醉酒的认定,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 标准执行,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作为认定的 依据。吸毒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 料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且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 应当在 15日内作出是否受 理决定;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对不符 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认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进行申请。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书面 通知申请人:(一)工伤认定案件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结论性文书的; (二)工伤认定案情特殊,需要上级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的;(三)工伤认定案情重大、复杂,需要进一步 调查取证的。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可以在《工伤保险 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认定工作需要,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与工 伤认定有关的调查核实:(一)进入相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 人员并制作笔录;(三)采用记录、复印、录音、录像等方式获取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四)委托其 他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调查核实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证明 工作身份的证件。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获知的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职工及家属、工会组 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或调查核实 取得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 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的 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发生转让或者变更注册名称等情形的,新的法人主体作为工伤 认定的用人单位。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七条 省和市(州)应当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 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与管理。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办公室, 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鉴定专家库,依据国家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八条 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由省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负责。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九条 按照先康复后鉴定原则, 工伤职工康复治疗后 (不符合康复条件的在伤情相对稳定后),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 有关资料。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 料,补正材料送达之日为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起始时间。
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并参加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十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 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 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一条 职工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从发生事故伤害或诊断(鉴定)为职 业病的当月起享受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后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据有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 议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工伤职工在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应当在 7个工作日内 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至被认定为工伤前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 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 销。
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 50%.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 诊断为职业病前 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 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 由用人单位指派 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已享受生活护理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不再派人护理。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 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 1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的, 食宿费分别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 20%和 60%的标准, 交通费按照统筹地区事业单位普通 职工享受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配置辅助 器具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 遇支付手续时,应当按规定提交下列基本材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三) 证明工伤职工身份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除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待遇外,用人 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应当从领取伤残津贴当月起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 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 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 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 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或者劳动(人事)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人事)合同而终止劳动(人 事)关系的;(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关 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 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和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新的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 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 18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 16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 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 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 9个月本 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 7个月本人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 增加 3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 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 14个月本人 工资,七级伤残的为 11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 9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 7个月本人工资,十
级伤残的为 5个月本人工资。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 递减 20%标准支付。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1年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标准的 10%支付, 达到退休年龄 的不计发。
职工在同一单位发生两次以上工伤的,按其最高伤残等级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后,每多一次工伤增加 20%.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的,从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当月起支付。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改变原结论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当月起重 新确定长期待遇标准,一次性待遇不做调整。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改变原鉴定结论的,按照再次鉴定结论确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职 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办法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统筹地区职工平 均工资降低时,不予调整。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和供养亲属待遇所需资金,在资产 清算时,按照全国平均预期寿命与年龄之差计算预留(供养亲属未满 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 18周岁), 一次性拨付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十四条 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一次性结算标准为:全国平均预期寿命与工伤职工年龄之差计算 出的月数,乘以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的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标准。
第四十五条 原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继续由原渠道支付。
第四十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等社会保障定期待遇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高于社会保障定期待遇的差额部分,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 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四十八条 已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含本人提出解除合同),未再从事接触职 业病危害作业,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一年以上的,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待遇标准按 照国家规定同类情形不满一年人员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 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辅 助器具配置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 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的差额。
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 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 (或 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 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 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 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300%的, 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300%计算; 职工工资低于统 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60%计算。
第五十一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 案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不进行工伤 认定,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五十二条 退休人员、在校实习学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由聘用或者实 习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支付相关待遇。
前款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 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4年 1月 1日起施行。 2003年 11月 18日公布的《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 条例〉若干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 15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范文四: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发布单位 : 东莞市社会保 障局 发布时 间 : 2008-1-19 点击次 数 : 4801
【字 体 大 中 小 】 【关闭窗 口】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 2004年 1月 1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 条例》公布,自 2004年 2月 1日起施行。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4年 1月 14日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1998年 9月 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 1月 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一章 总则
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 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 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四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五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 危害。
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 七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 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 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 (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 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 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 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 伤认定。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 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 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 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接受劳动能 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 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医疗终结期需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
医疗终结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 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 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 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 关专家组成专家组, 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 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 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回避。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 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
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意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 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 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 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 在停工留薪期内,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由所在单位按月支 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 停发原待遇, 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 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 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 由工伤保险基 如下标准支付护理费: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 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五条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 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 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 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 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 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
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 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 条第(二)项规定的伤残津贴的相应标准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十年;(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 伤残的计发十五个月,二级伤残的计发十四个月,三级伤残的计发十三个月,四级伤残的计发十二个月。
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第二十八条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职工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 其伤残津贴可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 每半年发放一次。 用人单位应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 所需车船费、 旅馆 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至六级残疾职工,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 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 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 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 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 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 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 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 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 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 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 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 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百分之五十,并按月支付供养亲属
金。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 亡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 应当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提供 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 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 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企业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在破产清算时按工资同等顺序优先拨付应当 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 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 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 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罚款;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等情况, 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 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以地级以上市为单位核算。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储备金,市级统筹按工伤保险基金征 额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储备金,其中,市级储备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级储备金上解百分之五。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
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储备金调剂、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
第四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并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
(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前款第(二)项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 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 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在保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储备金足额留存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 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 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 门审核,并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发生支出时据实列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行政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三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职工有权监督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如实通告因工伤亡、参加工伤保险 费情况。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 情况,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事项与其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 可 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 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持有异议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四十九条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 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
万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由用人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直接负责的人员无法确定的,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 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 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 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 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 息或者滞纳金的;(二)不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的;(三)挪用工伤 基金的;(四)不按规定核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五)拒绝按规定上缴工伤保险储备金的。 第五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 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四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 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劳 障行政部门管理。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承办;驻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社会保 办机构承办。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 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 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 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 2004年 2月 1日起施行。
工伤认定办法
发布单位 : 东莞市社会保障
局
发布时间 : 2008-1-19 点击次数 : 3915 【字体 大 中 小 】 【关闭窗口】 工伤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7号 )
《工伤认定办法》 已于 2003年 9月 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 5次部务会议通 过,现予颁布,自 2004年 1月 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 ○○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 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 所在单位 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日内,向统筹地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 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根据属地原则 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年内, 可以直 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 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或者职业病诊 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六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 15个工作日内以 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 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 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 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 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 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 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
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 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 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 可以根据工作需要, 委托其他统筹地区 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 并出示 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 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 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 定。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问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 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 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 用印章。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 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 (或其直系亲属) 和用人单位, 并抄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 20年。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 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 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 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4年 1月 1日起施行
社会工伤保险简介(宣传资料)
发布单位 : 东莞市社会保 障局 发布时
间 : 2008-1-19 点击次
数 : 4581 【字 体 大 中 小 】 【关闭窗
口】
2004年注:因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执行,以下内容仅供参考。
●什么是工伤保险
社会工伤保险是指通过国家立法或地方政府制定办法, 社会保险机构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 基金,当参保员工因工受伤、致残或死亡时,由社会保险机构为伤者和死者直系亲属提供医疗服务、经 济补偿等物质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哪些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
凡是在东莞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 单位)及其员工,都必须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投保。 ●社会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
缴费基数 行业分类 缴费比例
单位所属全部 员工上年度月 平均工资总额 的一定比例逐 月缴纳。 一类缴费单位:建筑、陆地运输、海运、港口、烟花爆
竹、矿山、勘探、钢铁、锅炉、采石场、石油钻井、有
毒气体作业、放射性作业、煤气生产加工储存、高空作
业、深水作业等。
1.5%
二类缴费单位:加工业、制造业、机械行业、水电、邮
电、供电、林业、化工、电子、医药、卷烟、二轻、房
管等。
1.0%
三类缴费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商业、供销贸易、饮食
服务业、文教卫生系统、环卫、社会团体等。
0.5%
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个人不缴纳。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时,须向社保机构提供员工名 册,并按要求如实填写名册的各项内容。
●什么情况下发生的伤亡事故,属工伤保险范围
1、在本单位生产区域内进行正常生产和工作,或从事单位领导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
2、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单位领导指派而从事对企业有益的工作或进行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人民 利益的行为;
3、经单位同意,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及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
4、驾驶员工作期间发生交通意外事故;
5、 员工按正常路线上下班途中或出差外勤期间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 伤害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
6、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达到评残 等级;
7、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病猝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8、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
9、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比照因工伤残或因工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
●申请享受工伤待遇资格认定程序
1、单位员工发生伤(亡)事故后,若单位不出具事故报告(工伤证明)的,受伤员工本人(或亲属) 可向社保机构提交《享受工伤待遇资格认定申请书》,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应携以下材料向社保经办 机构申请工伤认定:
(1)员工和单位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
(2)<享受工伤待遇资格认定申请书>>;
(3)员工本人身份证和工作证 (或工卡 ) ;
(4)员工 /用人单位伤(亡)事故情况材料 (如实叙述事故发生经过 ) ;
(5)医疗诊断书或病历本;
(6)有关旁证材料 (如旁证、现场记录、照片、口供记录等 ) ;
(7)工资表 (或工资记录 ) 和招工表 (或从事本职工作的证明 ) ;
(8)单位、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 (可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查询 ) ;
(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属交通事故的 ) ;
(10)当地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 (属刑事案件的 ) ;
(11)与认定相关的其他材料。
2、社保经办机构收齐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符合受理范围的,正式受理,向单位发出 <提交材料通 知书="">>并进行调查取证, 30天内作出认定结论,送达双方当事人。不符合受理范围的,出具《享受工伤 待遇资格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社会工伤保险处理程序
1、 工伤事故发生后, 单位应积极组织抢救, 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机构 (遭遇交通事故或意外伤害的, 应同时报告交警部门或公安机关),同时保护好现场以备调查。社会保险机构对员工的伤亡情况进行调 查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尽快填好《工伤事故报告表》交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备案。单位如在事故发 生后 15天内仍不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的,社会保险机构将不承担该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一切工伤待 遇由单位按《广东省社会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负责支付。
2、员工工伤医疗终结后,单位须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员工工伤 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对伤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定残废等级。
伤者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须携带社保部门开具的鉴定介绍信,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包括残情 及面部的彩色 3R 照片 2张,定点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重要的仪检报告单(如:MRI 、 CT 、 ECT )等医 疗资料。非参保员工申请鉴定时还须携带单位的工伤证明(或社保部门的《享受工伤待遇资格认定书》) 原件和复印件
领取工伤待遇时,用人单位须提供定点医院的(1)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及费用清单;(2)出院小 结;(3)诊断证明书、完整的门诊病历记录;(4)重要仪检报告复印件;(5)门诊中药处方复印件; (6)评残鉴定书;(7)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8) 1寸证件相 2张等有关资料向社保部门申领工 伤待遇。(8)涉及待遇支付的其他证明材料。
3、员工因工死亡后,单位应通知死者直系亲属到单位处理有关善后工作,其直系亲属所需的交通费 用、伙食费、住宿费等由单位按员工因工出差的标准报销。
死亡员工家属持有效的户口本、结婚证、小孩出生证、直系供养亲属的身份证等证件的原件和复印 件,以及市、县级以上公证机关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到社保部门申领工伤待遇。 委托他人申领待遇 的,须到公证机关办理委托手续。
●工伤保险待遇
参保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 , 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下称条例)及其实施细 则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医疗期间待遇:员工因工负伤后,应立即送附近医院抢救,伤情稳定后即转送往定点医院治疗、 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转上级医院治疗的要经单位和定点医院开具证明,并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批准方可转 院,伤情危急的,应在转院后三天内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补办转院报批手续、因工伤后需专项康复治疗 的,需到定点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否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单位负责。需要门诊治疗的,就诊时 应购买门诊病历本,由医生将有关用药治疗情况详细记录,否则,门诊治疗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单位支 付。 员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辞退处理。
工伤保险待遇申领程序
发布单 位 : 东莞社保 局 发布
时间 : 2008-3-1 点击 次数 : 3849 【字 体 大 中 小 】 【关闭窗口】
(一)工伤医疗门诊费用、假肢及康复器具装配费用、未完成现场结算手续的 住院费用,须提供下列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1、《工伤认定书》复印件;
2、工伤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备查)、一寸照片 1张;
3、疾病诊断证明书;
4、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医疗费收据(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
5、重要医疗检查报告复印件;
6、对于门诊的,需提交门诊病历本原件、社会保险专用处方联;
7、需安装假肢及康复器具的,需提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工伤残 鉴定书》复印件、假肢及康复器具装配机构出具的康复器具装配发票;
8、待遇领取人(单位或工伤职工、直系亲属)的银行帐号资料;
9、领取待遇须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工伤职工领取相关待遇时,须携带本人身份证、劳动能力鉴定书并提交 下列资料:
1、 3寸残情彩照、 1寸照片各一张;
2、工伤职工本人银行帐号资料。
(三)工亡职工遗属领取相关待遇时,须提交下列资料:
1、工亡职工《死亡证明书》(由医疗机构或当地公安机关出具);
2、工亡职工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对其的身份、户籍证明;
3、工亡职工直系亲属证明公证书;
4、工亡职工本人、直系亲属的户口本复印件(原件备查),未上户口的,应 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如结婚证、小孩出生证等);
5、申请人主张属于供养直系亲属的,须提交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主要 生活来源证明材料、近期 3寸彩色照片每人 1张;
6、委托他人申领待遇的,须提交委托公证书;
7、直系亲属其中一人的银行帐号资料(确定为供养直系亲属的,可分别提交 本人银行帐号资料领取待遇)。
工伤保险报销流程:
一、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 30日内到社会保险科申请工伤认定(如需做伤残等级 鉴定,一并申报)。
二、工伤认定结果出来后,携带:
1、《工伤待遇核定表》一式两份,盖好公章,填写完整的开户银行和帐号。
2、发票原件
3、医疗费报销单
4、病历卡原件及复印件
5、费用清单、出院纪录
6、身份证复印件
7、工伤认定书(有等级还需携带伤残等级鉴定书)
8、劳动合同
所有复印材料用 A4规格纸张复印
范文五: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 4月 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5号公布 根据 2010年 12月 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的决定》修 订)
(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 4篇 部门规章 29篇 司法解释 5篇 其他 规范性文件 1篇 地方法规 720篇 最高法公报案例 1篇 裁判文书 4294篇 相关论文 84篇 修订沿革 3篇 英文译本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 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分散用人单位的工 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 36篇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 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 单位、基金会、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 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3篇 裁判文书 271篇 相关论文 5篇 )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关 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 8篇 相关论文 1篇 )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 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 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 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 治。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 15篇 )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2篇 最高法公报案例 1篇 裁判文书 638篇 相关论文 2篇 )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 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 5篇 )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 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 8篇 )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 收支平衡的原则, 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 并根据 工伤保险费使用、 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报 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 工伤发生率等 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8篇 裁判文书 4篇 相关论文 1篇 )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 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 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 5篇 )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 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
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 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 1篇 裁判文书 54篇 )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 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 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 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 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 10篇 相关论文 1篇 )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 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 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 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 卫生行政、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 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 兴建或者 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3篇 裁判文书 34篇 )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 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 由统筹地区 的人民政府垫付。 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 6篇 )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 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 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 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 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 3篇 司法解释 2篇 地方法规 9篇 最高 法公报案例 1篇 裁判文书 1305篇 相关论文 9篇 )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小时之 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 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 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 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 2篇 司法解释 1篇 地方法规 3篇 最高 法公报案例 1篇 裁判文书 281篇 相关论文 6篇 )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 2篇 司法解释 1篇 地方法规 2篇 裁判 文书 159篇 相关论文 5篇 )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 职业病防治法 规定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 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 为职业病之日起 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 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 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 亲属、 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 起 1年内, 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 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 定的事项, 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在此 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15篇 裁判文书 233篇 相关论文 1篇 )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 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 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 地点、 原因以及职工 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 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 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4篇 最高法公报案例 1篇 裁判文书 125篇 相关论文 1篇 )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 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 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 依 照 职业病防治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 由用 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 1篇 地方法规 6篇 裁判文书 442篇 相
关论文 3篇 )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 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 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 申请,应当在 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 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 应 当回避。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7篇 裁判文书 189篇 )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 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5篇 裁判文书 20篇 )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 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 最重的为一级, 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生活大部分不 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 7篇 )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 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5篇 裁判文书 29篇 )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 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 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4篇 裁判文书 14篇 )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 申请后, 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3名或者 5名相 关专家组成专家组, 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必 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之日起 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 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 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 定的单位和个人。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5篇 裁判文书 5篇 )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 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 最终结论。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 55篇 )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 避。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 5篇 )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1年后,工伤职工 或者其近亲属、 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 可 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 24篇 )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 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 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3篇 裁判文书 416篇 )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 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 情况紧急时 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工伤保险药品目 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 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 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 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 报 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 食宿费用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 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按照基 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 符合 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9篇 裁判文书 598篇 相关论文 1篇 )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 政复议、 行政诉讼的,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 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1篇 裁判文书 494篇 相关论文 1篇 )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臵轮椅等辅 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3篇 裁判文书 146篇 )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 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 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 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可以适当延长, 但延长不得超过 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 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 继续享 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 由所在单位 负责。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6篇 裁判文书 839篇 )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 活部分不能自理 3个不同等级支付, 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的 50%、 40%或者 30%。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 1篇 地方法规 9篇 裁判文书 236篇 相 关论文 1篇 )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 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为:一级伤残为 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 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 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 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 本人工资的 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 的 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 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 停发伤残津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 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 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 1篇 地方法规 4篇 裁判文书 587篇 相 关论文 1篇 )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 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为:五级伤残为 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 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 为本人工资的 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 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 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关系,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 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 1篇 地方法规 5篇 裁判文书 144篇 )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 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为:七级伤残为 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 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 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 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 聘用合同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由用人单 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 2篇 地方法规 5篇 裁判文书 858篇 相 关论文 1篇 )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2篇 裁判文书 33篇 )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 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 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 每月 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 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 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规定;
(三)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的 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其近亲属享受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其近亲属可以享 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6篇 裁判文书 76篇 相关论文 1篇 )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 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2篇 裁判文书 22篇 )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 不明的, 从事故发生当月起 3个月内照发工资, 从第 4个月起停发工 资, 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有 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 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 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1篇 裁判文书 51篇 )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 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 1篇 裁判文书 7篇 )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 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 承继 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 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 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 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 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 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 待遇费用。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 27篇 )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 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 参加当地工伤保险, 其国内工伤保险关 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 8篇 )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 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 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 2篇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 根据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 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 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1篇 裁判文书 7篇 )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在平等协
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 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辅助器 具配臵机构的名单。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2篇 裁判文书 1篇 )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 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 足额结算费用。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1篇 )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1篇 裁判文书 1篇 )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 医疗机构、 辅助器具配臵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 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 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 管理情况进行 监督。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 1篇 )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 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 举报人保密。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 6篇 )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 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 13篇 相关论文 1篇 )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 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 3篇 )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 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 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认为经办机 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 异议的。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 14篇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 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 并入 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 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 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 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1篇 裁判文书 2篇 )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 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1篇 )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 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 医疗机构、 辅助器具配臵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由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责令退还, 处骗取金额 2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5篇 裁判文书 182篇 相关论文 1篇 )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6篇 裁判文书 173篇 相关论文 1篇 )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 加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 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 费, 并自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 处欠缴数额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 位职工发生工伤的, 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 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滞纳金后, 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 1篇 地方法规 12篇 裁判文书 370篇 相 关论文 1篇 )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处 2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6篇 裁判文书 22篇 相关论文 1篇 )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 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 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 职业病前 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 工资 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计算;本人工资低 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60%计算。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 282篇 相关论文 1篇 )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 公务员法 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由所在单位支付费 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1篇 裁判文书 3篇 )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 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 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 者患职业病的, 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 性赔偿, 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 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 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 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 发生争议的, 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 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 1篇 裁判文书 45篇 相关论文 1篇 )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4年 1月 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 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 按照本条例 的规定执行。
提交材料通>享受工伤待遇资格认定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