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判决与裁定
一、判决与裁定的区别- -
1、解决的问题不同,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裁定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事项。
2、发生的阶段及频次不同,判决在案件审理终结阶段时作出,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判决;裁定发生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一个案件可能有多个裁定。
3、采用的形式不同,判决只能采用书面形式;裁定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
4、上诉规定不同,一审判决可以上诉;回起诉的裁定可上诉外,其他裁定一律不准上诉;。
二、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
1、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照法律,对审理终结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案件,就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或者就确认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作出的决定,民事判决的书面形式,就是民事判决书。
2、民事裁定,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或者在民事案件执行的过程中,为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就发生的诉讼程序问题作出的决定。民事裁定的书面形式,就是民事裁定书。
3、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的联系,二者都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决定,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4、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的区别,二者不同表现在:
(1)解决的问题不同,而民事判决解决的则是诉讼中的实体问题;民事裁定解决诉讼中的程序问题。
(2)依据不同,民事判决所依据的是实体法,民事裁定所依据的是程序法。
(3)作出的阶段及频次不同,判决一般只能在案件审理终结阶段时作出,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判决;而裁定可能发生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一个案件可能有多个裁定。
2011年11月21日
范文二:裁定与判决的区别
裁定与判决的区别收藏
1、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裁定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事项
2、裁定发生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一个案件可能有多个裁定;判决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
3、裁定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判决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4、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的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上诉外,其他裁定一律不准上诉;一审判决可以上诉。
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照法律,对审理终结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案件,就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或者就确认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作出的决定,民事判决的书面形式,就是民事判决书。
民事裁定,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或者在民事案件执行的过程中,为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就发生的诉讼程序问题作出的决定。民事裁定的书面形式,就是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和民事判决,虽然都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决定,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但是,二者又不相同:
1、 民事裁定解决诉讼中的程序问题,而民事判决解决的则是诉讼中的实体问题。
2、 民事裁定所依据的是程序法,民事判决所依据的是实体法。
3、 裁定可以在诉讼的过程中作出,而判决一般只能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
范文三:裁定与判决的区别-
裁定与判决的区别- -
1、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裁定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事项
2、裁定发生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一个案件可能有多个裁定;判决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
3、裁定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判决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4、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的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上诉外,其他裁定一律不准上诉;一审判决可以上诉。
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照法律,对审理终结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案件,就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或者就确认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作出的决定,民事判决的书面形式,就是民事判决书。
民事裁定,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或者在民事案件执行的过程中,为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就发生的诉讼程序问题作出的决定。民事裁定的书面形式,就是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和民事判决,虽然都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决定,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但是,二者又不相同:
1、 民事裁定解决诉讼中的程序问题,而民事判决解决的则是诉讼中的实体问题。
2、 民事裁定所依据的是程序法,民事判决所依据的是实体法。
3、 裁定可以在诉讼的过程中作出,而判决一般只能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
立案前提不同
仲裁 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有仲裁协议———当事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必须订立仲裁条款;或者在合同纠纷发生前后,双方当事人一致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
诉讼 诉讼过程中,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受理后,另一方就必须应诉。
审裁期限不同
仲裁一般的期限是50天,其中5天是受理的批准期限,45天的仲裁期限。如果需要延长,最长可以延长到60天。
诉讼普通民事案件为6个月,经批准可以延长。
开庭审理方式不同
仲裁仲裁庭审理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以有利于保守当事人之间的商业秘密和维护其商业信誉。
诉讼法院开庭审理一般公开进行,只有某些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
审理者产生方式不同
仲裁仲裁案件,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仲裁委员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外,当事人有权选定仲裁员。
诉讼诉讼案件的审判庭由法院指定,不能由当事人选择。
终审终裁程序不同
仲裁一裁终决的仲裁案,申请撤销时法院不会从实体处理中审查,如程序中有明显错误时可以撤销。
可在二年内申请再审,法院有相关的法定监督机构和救济程序。
判决、 判决、裁定和决定的区别
判决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判决 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对案件中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出权威 性的判定。
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 对所发生的程序上应 裁定 解决的事项,所做的审判职务上的判定。
决定是指在诉讼进行中,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地审理民事 决定 案件,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内部的工作关系,对 诉讼中发生的某些特定事项,作出职务上的判断。
裁定与判决的明显区别有: 裁定与判决的明显区别有:
第一, 适用的事项不同。 裁定解决的是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 判决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权利义务问题,即实体法律关系。
第二,作出的依据不同。裁定依据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可以在 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作出;但是判决根据的法律是实体法,例如民 法、婚姻法、继承法、经济法等,判决只能在案件审理的最后阶段作 出。
第三,裁定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判决必须采用 书面形式。裁定中只有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其他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判决全部都可以上诉。
第四,裁定上诉的期限是裁定作出后5日内上诉;判决是在作出后的 10日内上诉。
决定跟判决不同: 决定跟判决不同:
第一, 决定用于某些特定事项; 而判决用于处理案件的实体问题。
第二,判决在案件审理的最后阶段作出,而决定在案件审理的过 程中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作出。
第三,判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决定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 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决定和裁定不同:
第一, 决定用于处理某些特定事项; 裁定用于处理程序性的问题。
第二,决定的主要作用在于排除诉讼中的障碍;裁定的主要作用 在于指挥诉讼活动,推进诉讼的进程。
范文四:裁定与判决的区别
判决与裁定的区别?
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照法律,对审理终结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案件,就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或者就确认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作出的决定,民事判决的书面形式,就是民事判决书。
民事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程序问题作出的决定,影响的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涉及实体问题,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撤销判决,财产保全等,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无影响,但直接影响了诉讼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使用裁定。民事裁定的书面形式,就是民事裁定书。
根据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民事裁定和民事判决,虽然都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决定,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但是,二者又不相同:
1、适用的事项不同。裁定解决的是诉讼过程中的程序问题,目的是使法院有效地指挥诉讼,清除诉讼中的障碍,推进诉讼的进程。民事裁定解决诉讼中的程序问题,而民事判决解决的则是诉讼中的实体问题。
2、作出的依据不同。
裁定根据的事实是程序性事实,依据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作出。
判决根据的事实是法院认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依据的法律是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经济法等实体法,判决一般只能在案件审理的最后阶段作出。
3、形式、上诉范围、上诉期限和法律效力不同。
裁定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而判决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和驳回起诉的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准许当事人在裁定送达后10日内上诉,其他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判决允许上诉的范围比较广泛,凡是适用两审终审的民事案件,地方各级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在判决送达后15日内准许上诉,当然法律或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一审法院所作无效婚姻的判决就是一个特例。
裁定的效力及于程序,随程序性事实的改变,裁定可以相应改变,如对中止执行的裁定,在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作出恢复执行程序的新裁定;
而判决的效力及于实体,非经法定再审程序不得改变。
。
范文五:裁定驳回与判决驳回之分析
法学 2003 年第 1 期 司 法 实 践
裁定驳回与判决驳回之分析
?胡春明
【内容摘要】 民事审判中 ,就应当驳回的案件 ,是以裁定驳回还是判决驳回 ,须分析起诉条 件和证据性质 ,界定其为程序抑或实体范畴 ,以免机械判断带来不良后果 。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裁定 驳回
民事审判中 ,裁定驳回和判决驳回是常见的法律判断 。在法律规定上 ,适用裁定驳回还是适 用判决驳回并无十分明确的规定 ,只是从《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 、第 140 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
()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第 139 条之司法解 释 ,我们大致可以确定裁定驳回适用于程序问题 ,判决驳回适用于实体问题 。但司法实践中 ,面 对各种各样 、形形色色的具体案件 ,是适用判决驳回还是适用裁定驳回却往往令法官们感到棘 手 ,难以定夺 ,这已成为多年来困扰法官的难题 。笔者认为 ,关键问题并不在“判断”之结果 ,而在 于“判断”之方法 。解决这一难题 ,仅从个案的分析上 ,从程序与实体的判断上是不够的 ,必须运 用一定的法律方法 。在这里法律方法不是界定判决驳回和裁定驳回的标准 ,而是正确适用法律 的思维方法 、解决问题的手段或者说是指导审判活动的司法理念 。
一 、几种观点之辨析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 ,针对具体案件是适用裁定驳回还是适用判决驳回往往见仁见智 ,认识不
() 一 。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1法定条件说 ,认为只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关
() 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就以裁定形式驳回 ; 如果符合起诉条件 ,但证据不足 或举证不能、于法无
() 据 ,则以判决形式驳回 。2诉讼过程说 ,认为凡是未经过开庭审理的案件 ,均应裁定驳回 ;凡是
() 开庭以后认为必须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 ,一律以判决驳回 。3程序实体说 ,认为针对案件程序 问题所作出的必须驳回起诉的判定 ,运用裁定驳回 ;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对原告诉讼请求
? 不予支持的判定 ,运用判决驳回 。这三种观点本无实质性的对立 ,只是分别从不同角度试图划 清裁定驳回和判决驳回的界限 。但由于这些认识都缘于对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而无法真正厘清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 1992 年版 ,第 377,378 页。
两者之间的差别和界限 。
就法定条件说而言 ,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固然可以作为区分裁定驳回和判决驳回的基本 标准 。譬如 ,原告或被告不适格 ,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或不属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应当用 裁定驳回 。但是 ,在具体案件中 ,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 合理并不那么容易界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 设置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部分 。就形式要件而言 ,第一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 ,有明确的被告 。第三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 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诉当然适用裁定驳回 。但是从实质要件看 ,原告起诉时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 求和事实 、理由 。”以证明争讼的事实与其有利害关系 。这不能简单地以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来 处理 。此间思考容后再述 。
就诉讼过程说而言 ,凡是未经开庭的应当以裁定驳回无可非议 ,但凡是经过开庭审理的案件 法官认为应当予以驳回的一律以判决驳回未免过于机械 。实践中原告是否适格 ,是否与本案有 直接利害关系或者说原告和被告是否有某种民事法律关系 ,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等往往需 要通过开庭审理才能确认 。显然 ,这种观点和做法不能适应现代司法精神和审判方式改革的要 求 。
就程序实体说而言 ,程序问题应适用裁定 ,实体问题应适用判决 ,这本是《民事诉讼法》基本 的立法原理 。但何为程序问题 ,何为实体问题 ,有时清晰有时模糊 ;何种情况下适用裁定驳回 ,何 种情况下适用判决驳回 ,民诉法并未给予明确规定 ,实践中也往往是各行其是 ,各执一词 。笔者 认为 ,关键问题涉及两个方面 ,一是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
() 二是对证据 包括举证责任 、证明效力和证据形式之性质属于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如何理解 。
二 、起诉条件之解读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界定裁定驳回和判决驳回的区别 ,但从有关法律条款和司法 解释中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中可以确定裁定驳回的基本定位 。简言之 ,裁定驳回只适用于不符
) (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情况 。民诉法第 108 条规定 “: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原告是与本
) ) ((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 ; 二有明确的被告 ;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 、
) (理由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 140 条第一款也 规定裁定可以适用于驳回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 139 条的解释 起诉不符合受理 “:
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由此
() 可见 ,裁定驳回适用于不符合起诉 或法院受理条件的案件 。但问题在于 :
() 1何为“利害关系”。是指原告与受害或受损的事实有利害关系还是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 如果是前者 ,原告作为受害人基于法律赋予的请求权当然享有诉权 。该利害关系成立 ,原告即享 有诉权 ,法院就应当受理 。立案时法官只关注原告的适格与否 ,不能对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进 行判断 。若原告不适格 ,便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若已经立案 ,则由审判法官经审理确定后裁定 驳回起诉 。如果是后者 ,那么意味着法院受理案件时就要断定原告和被告有利害关系 ,实际上等 于要求立案法官在立案时便对原 、被告有无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应否承担某种民事责任作出判断 , 这显然是不应当也不可能的 。事实上 ,原 、被告之间有无利害关系 、有无民事法律关系以及被告 是否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认 ,若无利害关系 ,则应判决驳回 。笔者认 为 ,民诉法 108 条中的“利害关系”仅指原告与受害或受损的事实有直接的 、必然的联系 。如该利 98
害关系不存在 ,则裁定不予受理 ,若已经受理 ,则裁定驳回起诉 。
() 2何为“明确的被告”。学理上认为 ,诉权基于请求权而产生 ,请求权是一种相对权 ,即请求 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 、具体的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 。换言之 ,诉权不能针对不特定的对象来行 使 。就公民个人而言 ,明确的被告有两层含义 ,一是指原告应提供其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住址 和工作单位等 ,二是指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能确定该特定的主体为适格的被告 。两者必须同时具 备 ,否则必须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 。
() 3如何理解“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 、理由”。作为起诉条件之一 ,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 , 这是不言而喻的 ,否则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但就诉讼请求本身而言则可从三个层面来认识 ,第 一 ,是否民事诉讼请求 ,这纯属程序上的问题 ,一般在立案时就能判断解决 ,即使立案后发现不属 于民事诉讼范围也应裁定驳回 ;第二 ,诉讼请求与事实是否相应 ,若不相应该如何处理 。比如应 当是返还钱款而以借贷纠纷为诉因 ,应当是租赁纠纷却以承包或联合经营纠纷为诉因 。这种法 律上的认识错误可以在立案时发现并解决 ,大多数是在审理时才发现 。此时不应武断地裁定驳
(回 。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要求 ,法官应当进行“诉讼指导”,行使“释明权”当然“释明”也
) 可理解为法官的一项职责。若原告执意孤行 ,使诉因与事实不相符合 ,这已经是实体问题了 ,则 应判决驳回 ,不宜适用裁定驳回 。第三 ,在发生诉讼请求竞合的情况下 ,法官应当指导原告择一 而诉 ,若原告不愿意 ,则由法官根据有利于原告的原则择一而判 ,不存在裁定驳回的问题 。由此 可见 ,作为起诉条件之一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已包含了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 ,上述之第一 层面为程序问题 ,应适用裁定驳回 ,第二 、第三层面为实体问题 ,不应适用裁定驳回 ,只能适用判 决驳回 。换言之 ,作为起诉条件的实质要件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 、理由”,在立案时也只能 “,
作形式上的审查 ,即第一层面的审查 。第二 、第三层面的审查往往存在于审理中 ,由此作出的否 定性判断 ,只能适用判决驳回 。
三 、证据性质之剖析
司法实践中 ,许多案件是适用裁定驳回还是判决驳回与其说是案件的复杂性问题 ,不如说是
() 对证据 包括举证责任 、证明效力和证据形式在性质上属于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的理解和认 识问题 。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或民事法律关系真实情况的载体形式 ,它可以是口述 的 ,也可以是物化的 。在民事诉讼中 ,证据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依据 ,也是法院查明事实 ,分清责 任 ,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 。对证据的程序性质或实体性质的探讨涉及三个问题 :
第一 ,举证责任问题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加以证明的法律义 务 。传统观点认为举证责任是一项程序意义上的义务 ,举证责任只是一种谁负有提供证据的法 律义务的分配 ,而不是证据本身以及证据的效力 ,因此不存在实体判断问题 。笔者认为 ,举证责 任具有两重含义 :一是行为举证责任 ,强调当事人行为上的提供证据的法律义务 ,表面上看这是 程序意义上的法律义务 ,但实际上引发的是实体意义上的判断而不是程序意义上的法律判断 。
() 如果当事人作为 提供证据的话 ,仅仅是提供了形式上的证据材料 ,是否有效或是否有证明力尚 待法官查证属实 ,进行实体判断 ; 若当事人不作为 ,将直接导致举证不能的后果 ,这也是实体后
() 果 。二是结果举证责任 ,即当事人举证后 ,该证据对证明对象 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事实是否具 有证明力 ,若有证明力 ,则产生对举证者有利的法律后果 ;若无证明力或证明力处于弱势 ,则将承 担败诉的风险 。换言之 ,结果举证责任一般由实体法预置 ,它只是潜藏在诉讼过程的背后 ,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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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立案过程中不作为诉的要素来审查 。可见 ,在举证责任问题上 ,并不产生程序意义上的法
() 律判断而引发裁定驳回 ,其导致的法律判断只能是实体意义上的支持或不予支持 即判决驳回。
第二 ,证明效力问题 。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 :一方面证据的提供必须具有 合法性 ,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给法院的证据 ,还是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 ,都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至 少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否则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但这并不意味着提供证据是否合法就 是程序问题 。因为证据本身并不必然引导程序 ,它只是诉讼程序过程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 。 证据提供与否 ,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 ,不影响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 ,只对案件的待证事实发生影 响 ,说到底将影响法官对事实的实体判断 。因此 ,当提供的证据属违法取得或者说证据形成不合 法时 ,法院作出的判断只能是否定性的实体判断 ,即适用判决驳回 ;另一方面 ,当事人所提供的证
() 据对证明对象 即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表现为无法证明双方法律关系的存在 ,无法证实侵权 行为由被告实施或损害后果由被告的行为造成 ,无法证明被告有过错 ,也无法证明被告有违约行 为等等 。至此 ,只能说明原告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 ,所引发的是实体意义上的判断而非程序意义 上的判断 ,最终导致判决不予支持 ,即判决驳回 。
第三 ,证据形式问题 。当人们在议论“举证责任”的时候 ,往往疏忽“当事人的陈述”这一证据 形式 。一般情况下 ,原告起诉时所递交的起诉状中已经包含了事实陈述 ,法庭调查时当事人也必 须陈述 ,这些陈述本身就是证据之一 。问题是仅有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的话 ,陈述就成了孤证 。所 以需要进一步举证 ,以形成证据之间的印证 。由此可见 ,通常所说的举证实际上是指除当事人陈 述之外的证据 ,包括书证 、物证 、鉴定结论 、视听资料 、证人证言等 。换言之 ,举证责任往往指“进 一步举证”的意思 。因此从终极意义上讲 ,审判实践中 ,一般不存在没有证据的现象 ,只存在没有 充分证据的问题 ,其导致的后果也是举证不能而由法院判决驳回 。
四 、几点补充意见
第一 ,从民诉法理论看 ,裁定驳回是对当事人起诉权利的否定 ,判决驳回是对当事人胜诉权 的否定 ,诉权是程序性的权利 ,胜诉权是实体性的权利 。从权利分类学说看 。民事权利可以分为 基础权和请求权 ,实体权利是一种基础权 ,诉权是一种请求权 ,请求权是基于实体权利而产生的 救济权利 。因此 ,诉权不过是请求权或者说救济权在诉讼程序上的法律术语 。
() 基础权和请求权两者相辅相成 ,相互影响 。一方面 ,没有基础权 实体权利就没有相应的请
() 求权 诉权;另一方面 ,没有诉权也就等于没有实体权利 ,或者说实体权利就无法实现 。法谚有
() 云 :无救济则无权利 。说的是实体权利如果没有救济途径 在这里就是诉权保障就等于是一种 虚设 ,一纸空文 。实践中有一种认识误区 ,认为裁定驳回只是程序上驳回起诉 ,不影响当事人以 后再起诉 ;而判决驳回则是实体上驳回 ,直接导致当事人以后无法再起诉 。因此法官常常“尽可 能”适用裁定驳回 ,以保证当事人的诉权 。例如 :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 ,有的法院或法官认为 ,采 用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的方式只是否定其此次诉权 ,并不否定其实体权 。当事人基于其应 有的实体权利以后还可以行使诉权 。如果当事人以后找到证据的话就可以以诉讼时效中止 、中 断或延长为由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 ,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 ,既不能裁定不予受理 ,也不能裁定驳 回起诉 。因为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并不丧失诉权 ,只是有可能丧失胜诉权 。进一步说 ,当事人 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并没有丧失 。因此 ,起诉时法院只能根据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起诉资
?贺小荣《: 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载《人民法院报》2002 年 5 月 6 日 B1 版。 100
() 格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而不能对实体权利 胜诉权进行审查 。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有可能丧失 实体上的胜诉权 ,但并不丧失程序上的诉权 。由于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事实的一种 ,只有通过法庭 审理才能认定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 、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 。经实体审理后若发现无中止 、中 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 ,则应当以判决方式驳回其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 ,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直 接予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无疑也剥夺了当事人的应有诉权 ,实际上也等于消灭了当 事人的实体权利 。
() 第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三条规 定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 ,裁定驳回起 诉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 :夫妻双方互相忠实 ,互相尊重 ;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 ,互相帮助 , 维护平等 、和睦 、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该解释的学理基础并不是程序实体说 。从立法精神看 , 《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具有两层意义 :一是原则规定 ,二是道德宣扬 ,且以后者为主 。其中“夫妻 双方互相忠实 ,互相尊重”既反映了法律的原则性规定 ,又体现了立法所提倡的道德要求 。夫妻 之间若有一方不忠实或不尊重另一方 ,轻者道德谴责 ,重者另一方可以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 条 、第四十六条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损害赔偿 。“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 ,互相帮助 ,维护平 等 、和睦 、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则纯粹是一种道德要求 。可见 ,单就婚姻第四条不可以提起诉 讼 ,也可以说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具有可诉性 。因此适用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 。
第三 ,在有的诉讼中 ,原告的若干诉讼请求中有部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诉请 ,许多法院 或法官的做法往往比较简单 。表现有二 ,一是在判决主文中对所有诉请一并处理 ,即对其中不属 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诉请不予支持 ,这等于作了实体驳回 ;二是在判决主文中回避该诉请 ,只是在 “本院认为”中予以不作处理的表述 ,这无疑于拒绝裁判 。笔者认为 ,法官应当告知原告该部分诉 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 ,可以另行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 ,并就该部分诉请撤回起诉 。若原告不 同意撤诉 ,法院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诉请裁定予以驳回 ,只就其它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部分诉请进 行审理和判决 。当然 ,在判决书中仍然应当列明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并写明法院裁定驳回其中 部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诉请的情况 。
()作者单位 :长宁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傅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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