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刑法最新量刑标准
“刑法最新量刑标准”
附:基本概念
量刑起点: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量刑点。 基准刑:根据犯罪数额、次数、后果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的刑罚量。 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综合全案确定并依法宣告的实际刑罚。 因移动终端屏幕大小区别,某些设备中表格显示可能欠缺美观,请海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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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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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
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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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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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5.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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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0.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
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1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1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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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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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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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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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事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多次盗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到六个月刑期;
(3)盗窃他人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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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和盗窃珍贵文物等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办理。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多次诈骗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后果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在量刑起点的其他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次数和其他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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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至两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或者每增加具有1条(3)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诈骗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0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或者每增加具有1条(3)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两年刑期。 3.诈骗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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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投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数额达到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多次敲诈,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敲诈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3)敲诈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每增加30000元,可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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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三)寻衅滋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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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问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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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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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刑法分则量刑与标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50?00元起,5年以下;10万以上巨?大,5年以上。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个人1万起,单位20万起?,三年以下;巨大的3-10年。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50万以上,或注册资本3?0%以上,外汇或逃汇1?00万美元以?上。
持有、使用假币罪 4000-5万,3年以下并处?或单处1-10万罚金;5-20万3-10年并处2?-20万罚金;20万以上1?0年以上并处?5-50万罚金。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用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个人10万以?上,单位50万以?上,5年以下并处?2-20万罚金;个人20万以?上,单位100万?以上的,5-10年并处5?-50万罚金;个人100万?,单位250万?以上的,10年以上至?无期并处5-50万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贷款诈骗罪 一万以上5年?以下并处2-20万罚金;5万以上或严?重情节的5-10年并处5?-50万罚金;20万以上的?10年至无期?并处5-50万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票据诈骗罪: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皮阿奴财物,个人5000?以上,单位10万以?上的,5年以下并处?2-20万罚金;个人5万以上?,单位30万以?上的,5-10年并处5?-50万罚金;个人10万以?上,单位100万?以上的,10年至无期?并处5-50万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信用卡诈骗罪? 5000以上?5年以下并处?2-20万罚金;5万以上,5-10年并处5?-50万罚金;20万以上,10年以上至?无期,并处5-50万罚金
或?者没收财产。
保险诈骗罪 个人1万以上?,单位5万以上?;个人5万以上?,单位25万以?上;个人20万以?上,单位100万?以上。处罚同上。 偷税罪 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以上,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3年以下并处?偷税数额1-5倍的罚金;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在10?万以上的,3-7年并处1-5倍偷税数的?罚金。
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个人5000?-2万,单位5-20万,3年以下,2万以上的或?情节严重的,3-10年,巨大的10年?-无期。
故意杀人:死刑、无期、10年以上;如果防卫过当?、义愤、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二杀人?的处3-10年。
过失致人死亡? 3-7年,但手段不是特?别恶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犯罪后积极采?取救治措施或?者有其他较轻?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伤害罪 3年以下;致人重伤3-10年;致人死亡或者?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10年以上至?死刑。
强奸罪 妇女插入幼女?接触既遂。3-10年,奸淫幼女从重?处罚;(1)强奸情节恶劣?的(2)强奸多人的(3)在公众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5)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至死刑。
非法拘禁罪: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
?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他。三年以下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致人重伤处3?-10年;致人死亡的1?0年以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从重处罚。 绑架罪:目的犯,使其失去人身?自由。绑架当场抢劫?的,从一重处罚。
本罪10年以?上至无期,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从重处罚。
抢劫罪:3-10年,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0年-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3抢劫银行或?者金融机构;4多次抢劫或?者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盗窃罪:1000元起?,3年以下;5000-2万巨大或者?有下述严重情?节的3-10年并处罚?金;3-10万或者其?它情节的:1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总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等造?成严总
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它重?大损失的,10年至无期?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2000元以?上的,3年以下并处?或单处罚金;3万-20万或其他?严重情节的,3-10年,并处罚金;20万以上的?或10万以上?又有以下情节?的:1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的主?犯;2多次获流窜?作案危害严重?;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它?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机构,造成严总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累犯;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9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无期,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审判二庭?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检察二处? 黑龙江省公安?厅经济侦查处? 关于确定刑法?第3、5、8章中犯
罪数?额、数量标准的意?见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5?条第1、2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虚报注册资本?罪(158条):为申请公司登?记呈报的注册?资本与其实有?资本之差额超?过法定最低出?资额30%的,属于“数额巨大”。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159条):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超过法?定最
低出资额?20%的,属于“数额巨大”。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160):欺诈发行股票?或工资、企业债券超过?公司、企业净资产额?20%的,属于“数额巨大”。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163):索取或收受贿?赂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收受贿?赂10万以上?,属于“数额巨大”。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164):行贿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行贿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165):获取非法利益?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获取非法利益?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伪造货币罪(170):伪造货币总面?值2000元?不满3万的或?币量1500?张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币面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171.1):总面值4千元?以上不满5万?或币量100?张以上不满1?500张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值5万以?上不满20万?的或币量15?00张以上不?满3000张?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值3万以?上或币量30?00张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171.2):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值?1万元以上或?币量1000?张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持有、使用假币罪(172):持有、使用假币总面?值1千元以上?不满1.5万或币量1?00张以上不?满1500张?的,属于“数额较大”;持有、使用假币总面?值1.5万以上不满?3万或币量1?500张以上?不满3千张的?,属于“数额巨大”;持有、使用假币总面?值3万元以上?或币量3千
张?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变造货币罪(173):编造货币总面?值500元以?上不满1.5万或币量5?0张以上不满?1500张的?,属于“数额较大”;变造货币总面?值1.5万以上或币?量1500张?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高利转贷罪(175):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7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1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178.1):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总面值1?.5万以上或券?量1500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伪造、张?
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总面值3?万元以上?万元以下或券10?量3千张以上?1万张以下的?,属于“数额巨大”;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总面值1?0万元以上或?券量1万张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178.2):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总面?值1.5万-3万或券量1?500-3000张的?,属于“数额较大”;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总面?值3万-10万或券量?3千-一万张的,属于“数额巨大”。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179):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超过?公司、企业净资产额?50%的,属于“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罪(192):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4万?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
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1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贷款诈骗罪(193):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票据诈骗罪(194.1):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万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10
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金融凭证诈骗?罪(194.2):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5万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1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1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3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10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信用证诈骗罪?(195):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1?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5?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
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信用卡诈骗罪?(196):个人试试刑法?第196条第?一款1、2、3项规定的行?为,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5?万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2?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个人实施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4向规?定的行为,而已透支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有价证券诈骗?罪(197):个人进行有价?证券诈骗数额?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有价?证券诈骗数额?在5万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有价?证券诈骗数额?在1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保险诈骗罪(198):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骗取出口退税?罪(204.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0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05):虚开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税的其?他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虚开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税的其?他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100万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6):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千份?以上或票面额?累计1千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7):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09.1):伪造、擅自制造或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09.3):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1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14):个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侵犯著作权罪?(217):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218):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合同诈骗罪(224):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3?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4?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8?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
行合同?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227.1):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总面值?在3万-10万元或券?量3千-1万张的,属于“数额较大”;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总面值?在10万元以?上或券量1万?张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诈骗罪(266):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3?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4?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8?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抢劫罪(263):抢劫公私财物?数额6000?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 抢夺罪(267.1):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1万元以上的?属于巨大;五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聚众哄抢罪(268):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在3?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侵占罪(270):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在1?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职务侵占罪(271.1):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挪用资金罪(272.1):2万元以上属?于较大,20万以上属?于巨大。 敲诈勒索罪(274):1千元以上属?于较大;1万元以上属?于巨大。 故意毁坏财物?罪(275):3千元以上属?于较大;3万元以上属?于巨大。 行贿罪(389.390):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1?万以上,应追究刑事责?任;金额不满1万?元,情节严重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经济往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395.1):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隐瞒境外存款?罪(395.2):国家工作人员?隐瞒不报境外?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私分国有资产?罪(396.1):10万以上属?于较大;30万以上巨?大。 私分罚没财物?罪(396.2):10万以上属?于较大;30万以上巨?大。
范文三:刑法修正案九草案量刑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量刑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量刑标准2016-11-06浏览:分享人:戴力霭手机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2016年3月9日表示,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条文进行了四方面完善,其中包括对受贿罪的量刑标准的修改,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2016年刑法受贿罪最新量刑标准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9日在北京说,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条文进行了四方面完善,包括修改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单纯以具体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而是将犯罪的情节和数额综合作为定罪量刑标准。
王立爱还表示: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有关贪污贿赂犯罪条文的完善还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完善了行贿罪的财产刑规定。对行贿罪的处理也作了进一步从严限定,目的就是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
二是增加规定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来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其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员来行贿的犯罪,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增加了这个内容。
三是增加了对一些禁止从业性的规定,从而达到一种特殊预防犯罪的目的。
1 / 3
在这次全国人代会上,李大进拟提交《关于在中明确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具体数额标准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中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取消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具体数额标准,具体标准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掌握或由“两高”制定司法解释。但是,他认为,作出这样的规定不一定妥当。“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应特别慎重,建议仍由立法机关明确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
建议稿对贪污受贿定罪量刑具体数额标准进行了细化,建议将现行刑法规定修改为:
1、犯罪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2、犯罪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犯罪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 500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5、犯罪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
2 / 3
财产;
6、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死刑,并
处没收财产。
1.刑法修正案九受贿罪量刑司法解释
2.刑法修正案九受贿罪司法解释
3.刑法修正案(九)受贿罪量刑司法解释
4.刑法修正案九受贿量刑司法解释
5.刑法修正案九受贿罪起刑点
6.刑法修正案九具体内容
7.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亮点
8.刑法修正案九理解适用
9.刑法修正案九行贿罪
10.刑法修正案九受贿罪金
3 / 3
范文四:刑法-对量刑标准的思考
内容摘要:笔者通过对我国刑法关于量刑标准传统主张的剖析,认为以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
险性作为量刑标准是不妥当的,提出应由“责任”和“预防需求的必要”这两个要件决定量
刑的标准。
关键词:量刑标准,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责任,预防需求的必要
一、我国刑法关于量刑标准的传统主张
我国刑法学界流行的观点是量刑时应当同时考虑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这双重标准。
笔者看来,这种观点是否有的放矢和符合责任主义的精神,是大可商榷的。笔者认为,把社
会危害性作为量刑时应加以考虑的首要因素并不妥当的理由在于:
1、现代意义上的“社会危害”界定为那些产生社会机能障碍的现象,或者说那些阻碍
现代社会制度有效运转的现象。所以,社会危害性概念的提出是有一定针对性和局限性的,
用它来指导量刑行为十分牵强。
2、社会危害性并不具有基本的规范质量,更不具有规范性,它只是对于犯罪的政治的
或者社会道义的否定评价,并不具有实体的刑法意义。以社会危害性作为量刑的基准实际上
是找到了一个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任意处罚或从重、加重处罚某个行为的超越法律规范的根
据,因为“社会危害性”既可以决定犯罪本质,也可以由此进一步决定刑之有无和刑之大小。
3、社会危害性不可能进行任何量的限定,该概念完全不是针对量刑这种司法活动而设
置的。在司法实务中,行为在量上是有很大差异的,如对放火预备和放火中止,故意杀人未
遂和既遂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而在中国刑法学中,对上述行为量刑的标准均是它们的“社
会危害性”。运用所谓“辩证”的但缺乏量的限定的社会危害性理论,我们最终在司法实践
中无所适从。关于人身危险性对量刑的影响,我国学者一般认为,这主要是出于预防的需要。
但是,这种功利追求在量刑中的地位和意义如何,我们一直缺乏仔细的辨析,只是简单地认
为在量刑时应同时考虑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但我们对如何“同时考虑”都语焉不详。
笔者认为应当由“责任”和“预防需求的必要”这两个要件来共同决定刑罚的发动。量刑的
标准是同时考虑行为人的罪责及由法律引出的刑事制裁的预防必要性。要使处罚有意义必须
考虑可能性意义上的责任,所以,责任在适用处罚时第一性地发生作用,但是除此之外,还
应考虑根据刑事政策的需要,从一般预防或特别预防的立场出发判断刑之适用,所以,预防
目的第二性地对量刑发生着影响。
二、对中国刑法学中量刑标准理论的改造
针对我国学者所提出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应该指出,如果要彻底地贯彻责任主义,那么
在量刑问题上就应当以可谴责性这种归责意义上的责任作为影响量刑的标准,刑罚应当与应
受谴责性这种归责意义上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换言之,刑罚量刑的首要标准不是行为的社会
危害性,而是应受谴责性意义的刑事责任。由此可以得出一些有意义的结论:影响社会危害
性程度的因素只有与责任相关时,才能对量刑起决定作用。在具体的犯罪中,有一些因素可
能影响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但是,如果这些因素的存在并不能证明行为人应该受更重
的谴责,那么它们就不应当成为量刑因素而发生作用。
例如:我国学者认为,危害结果是由危害行为引起的具有刑法意义的对社会的损害。当
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结果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起决定性作用;当危害性结果不是
犯罪构成要件结果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起影响作用。所以,危害后果对社会
危害性大小有着直接的影响。但是,就量刑阶段来说,即使犯罪的危害后果程度严重,行为
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与应判处的刑罚的轻重之间也并没有绝对的正比例关系,在行为人的应
受谴责性较小或不存在可归责性的情况下,不应当对其判重刑或根本不应判刑。所以,量刑
时应当考虑的并不是由诸多因素所决定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而是在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
上存在的行为人可谴责性意义上的责任。所以,危害后果相同、社会危害性也大致相同的犯
罪在量刑上大相径庭的事例,并不鲜见。蓄谋已久的杀人、激于义愤的杀人和为保全自己生
命的杀人,虽然都发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其“客观的社会危害性”也大致相同,但是在这
三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可谴责性递减,对第一种情况下的犯罪人判重刑、对第二种情况下的
犯罪人判轻刑、对第三种情况下的行为人免刑都是基于行为人责任的大小或有关作出的结
论,而不是出于对社会危害性的简单考察。所以将社会危害性大小作为量刑的标准是一种似
是而非、混淆视听的说法,应当得到纠正。由此引申开来,诸如“犯罪时的社会形势”、“被
害人的个人情况”等影响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都不能直接成为量刑的因素。
如甲在其长期生活且社会秩序平稳的乡村实施了抢劫行为;乙在某市治安形势混乱的城
乡结合部实施类似行为,如果一定要对乙处以比甲更重的刑罚,是没有太多依据的。如果乙
是刚进城务工的人员,迫于生计,在对城市环境、秩序生活一无所知的情形下实施抢劫的,
就不应承担重于甲的刑罚;若乙是长期生活在城乡结合部的人员,对当地的治安状况烂熟于
心,试图浑水摸鱼攫取财物,就应对其处以重刑。所以,决定刑罚轻重的不应该是客观的社
会治安状况的好坏,而应该是行为人主观上对社会治安状况的感受和认识。至于被害人个人
情况对量刑的影响程度及其理由,当与前述情形大致相同,即不能简单地论说被害人的身份
或其为决定社会危害性大小从而影响量刑。真正对量刑有所影响的是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身份
或行为有所认识,这种认识及其后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使其应当受到更为严重的谴责。所以,
决定刑罚量的是责任而绝不是其他,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各种因素只有在可以转化为影响责任
的因素时,它们对量刑才是有意义的。在量刑阶段,简单化地讨论社会危害性、社会形势与
被害人情况等,要么是无的放矢,要么是不得要领。
问题的关键是确定统一的量刑标准即应受谴责性意义上的责任大小,而不是社会危害
性、人身危险性等较为空泛的概念上兜圈子。量刑时应当重点考虑责任大小而不是社会危害
性大小的另一个理由是,有一些因素虽然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直接影响,但与行为人应
受谴责性的大小直接相关,基于责任主义的立场,对此应当在量刑时加以考虑,“行为人的
个人情况”即属此类因素。如由于责任能力的程度不同导致谴责能力的可能性程度有差异,
所以对因精神障碍使其辨别行为是非的能力或由于辨别控制自己行动的能力严重减退的
****性行为能力人应当减轻刑罚。以上分析充分说明了根据责任主义的要求,在对与被告人
的个人特征有关的情况下进行具体分析的基础上决定刑罚量的重要性。
量刑简单地看是法官在确定被告之犯罪事实后,在法定刑范围内决定某项具体宣告刑的
过程。但是,由于量刑具有将法定的罪刑关系变成实在的罪刑关系的动态特征,因此,量刑
过程是极其复杂的法律运用机制,它包含着对该特定刑罚的选择决定过程的“刑罚适用”的
整个过程。这个复杂过程的内容包括:(1)根据刑事立法上确定或刑法理论所揭示的各种刑罚目的间的相互关系,划定量刑时所应综合考虑的各种因素;(2)评价各种量刑情节加重或
减轻刑罚方面的意义;(3)综合考虑各种量刑情节在刑罚量分配方面的重要程度;(4)根据
前述结论,决定一定数量的具体刑罚。但是,我国刑法学者从根本上并没有将量刑视为一个
复杂机制,而把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硬性糅合在一起作为量刑标准,这自然可以带来理
论上的简化和表达的便利,但是,刑法学的研究的深入发展就大打折扣,更为重要的是,理
论上的似是而非给刑事司法带来的是认识上的偏差和操作上的经验化,这对量刑客观化、合
理化的实现都不能不说是一种阻碍。
范文五:对量刑标准的思考-刑法论文
内容摘要:笔者通过对我国刑法关于量刑标准传统主张的剖析,认为以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标准是不妥当的,提出应由“责任”和“预防需求的必要”这两个要件决定量刑的标准。
关键词:量刑标准,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责任,预防需求的必要
一、我国刑法关于量刑标准的传统主张
我国刑法学界流行的观点是量刑时应当同时考虑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这双重标准。笔者看来,这种观点是否有的放矢和符合责任主义的精神,是大可商榷的。笔者认为,把社会危害性作为量刑时应加以考虑的首要因素并不妥当的理由在于:
1、现代意义上的“社会危害”界定为那些产生社会机能障碍的现象,或者说那些阻碍现代社会制度有效运转的现象。所以,社会危害性概念的提出是有一定针对性和局限性的,用它来指导量刑行为十分牵强。
2、社会危害性并不具有基本的规范质量,更不具有规范性,它只是对于犯罪的政治的或者社会道义的否定评价,并不具有实体的刑法意义。以社会危害性作为量刑的基准实际上是找到了一个在任何情
况下都可以任意处罚或从重、加重处罚某个行为的超越法律规范的根据,因为“社会危害性”既可以决定犯罪本质,也可以由此进一步决定刑之有无和刑之大小。
3、社会危害性不可能进行任何量的限定,该概念完全不是针对量刑这种司法活动而设置的。在司法实务中,行为在量上是有很大差异的,如对放火预备和放火中止,故意杀人未遂和既遂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而在中国刑法学中,对上述行为量刑的标准均是它们的“社会危害性”。运用所谓“辩证”的但缺乏量的限定的社会危害性理论,我们最终在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关于人身危险性对量刑的影响,我国学者一般认为,这主要是出于预防的需要。但是,这种功利追求在量刑中的地位和意义如何,我们一直缺乏仔细的辨析,只是简单地认为在量刑时应同时考虑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但我们对如何“同时考虑”都语焉不详。笔者认为应当由“责任”和“预防需求的必要”这两个要件来共同决定刑罚的发动。量刑的标准是同时考虑行为人的罪责及由法律引出的刑事制裁的预防必要性。要使处罚有意义必须考虑可能性意义上的责任,所以,责任在适用处罚时第一性地发生作用,但是除此之外,还应考虑根据刑事政策的需要,从一般预防或特别预防的立场出发判断刑之适用,所以,预防目的第二性地对量刑发生着影响。
二、对中国刑法学中量刑标准理论的改造
针对我国学者所提出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应该指出,如果要彻底地贯彻责任主义,那么在量刑问题上就应当以可谴责性这种归责意义上的责任作为影响量刑的标准,刑罚应当与应受谴责性这种归责意义上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换言之,刑罚量刑的首要标准不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是应受谴责性意义的刑事责任。由此可以得出一些有意义的结论:影响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只有与责任相关时,才能对量刑起决定作用。在具体的犯罪中,有一些因素可能影响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但是,如果这些因素的存在并不能证明行为人应该受更重的谴责,那么它们就不应当成为量刑因素而发生作用。
例如:我国学者认为,危害结果是由危害行为引起的具有刑法意义的对社会的损害。当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结果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起决定性作用;当危害性结果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结果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起影响作用。所以,危害后果对社会危害性大小有着直接的影响。但是,就量刑阶段来说,即使犯罪的危害后果程度严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与应判处的刑罚的轻重之间也并没有绝对的正比例关系,在行为人的应受谴责性较小或不存在可归责性的情况下,不应当对其判重刑或根本不应判刑。所以,量刑时应当考虑的并不是由诸多因素所决定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而是在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上存在的行为人可谴责性意义上的责任。所以,危害后果相同、社会危害性也大致相同的犯罪在量刑上大相径庭
的事例,并不鲜见。蓄谋已久的杀人、激于义愤的杀人和为保全自己生命的杀人,虽然都发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其“客观的社会危害性”也大致相同,但是在这三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可谴责性递减,对第一种情况下的犯罪人判重刑、对第二种情况下的犯罪人判轻刑、对第三种情况下的行为人免刑都是基于行为人责任的大小或有关作出的结论,而不是出于对社会危害性的简单考察。所以将社会危害性大小作为量刑的标准是一种似是而非、混淆视听的说法,应当得到纠正。由此引申开来,诸如“犯罪时的社会形势”、“被害人的个人情况”等影响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都不能直接成为量刑的因素。
如甲在其长期生活且社会秩序平稳的乡村实施了抢劫行为;乙在某市治安形势混乱的城乡结合部实施类似行为,如果一定要对乙处以比甲更重的刑罚,是没有太多依据的。如果乙是刚进城务工的人员,迫于生计,在对城市环境、秩序生活一无所知的情形下实施抢劫的,就不应承担重于甲的刑罚;若乙是长期生活在城乡结合部的人员,对当地的治安状况烂熟于心,试图浑水摸鱼攫取财物,就应对其处以重刑。所以,决定刑罚轻重的不应该是客观的社会治安状况的好坏,而应该是行为人主观上对社会治安状况的感受和认识。至于被害人个人情况对量刑的影响程度及其理由,当与前述情形大致相同,即不能简单地论说被害人的身份或其为决定社会危害性大小从而影响量刑。真正对量刑有所影响的是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身份或行为有所认识,这种
认识及其后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使其应当受到更为严重的谴责。所以,决定刑罚量的是责任而绝不是其他,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各种因素只有在可以转化为影响责任的因素时,它们对量刑才是有意义的。在量刑阶段,简单化地讨论社会危害性、社会形势与被害人情况等,要么是无的放矢,要么是不得要领。
问题的关键是确定统一的量刑标准即应受谴责性意义上的责任大小,而不是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较为空泛的概念上兜圈子。量刑时应当重点考虑责任大小而不是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另一个理由是,有一些因素虽然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直接影响,但与行为人应受谴责性的大小直接相关,基于责任主义的立场,对此应当在量刑时加以考虑,“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即属此类因素。如由于责任能力的程度不同导致谴责能力的可能性程度有差异,所以对因精神障碍使其辨别行为是非的能力或由于辨别控制自己行动的能力严重减退的限制性行为能力人应当减轻刑罚。以上分析充分说明了根据责任主义的要求,在对与被告人的个人特征有关的情况下进行具体分析的基础上决定刑罚量的重要性。
量刑简单地看是法官在确定被告之犯罪事实后,在法定刑范围内决定某项具体宣告刑的过程。但是,由于量刑具有将法定的罪刑关系变成实在的罪刑关系的动态特征,因此,量刑过程是极其复杂的法律运用机制,它包含着对该特定刑罚的选择决定过程的“刑罚适用”的
整个过程。这个复杂过程的内容包括:(1)根据刑事立法上确定或刑法理论所揭示的各种刑罚目的间的相互关系,划定量刑时所应综合考虑的各种因素;(2)评价各种量刑情节加重或减轻刑罚方面的意义;(3)综合考虑各种量刑情节在刑罚量分配方面的重要程度;(4)根据前述结论,决定一定数量的具体刑罚。但是,我国刑法学者从根本上并没有将量刑视为一个复杂机制,而把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硬性糅合在一起作为量刑标准,这自然可以带来理论上的简化和表达的便利,但是,刑法学的研究的深入发展就大打折扣,更为重要的是,理论上的似是而非给刑事司法带来的是认识上的偏差和操作上的经验化,这对量刑客观化、合理化的实现都不能不说是一种阻碍。
参考文献:
1、周光权者《法定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版。
2、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3、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