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民法的独立人格与平等原则
民法的独立人格与平等原则
作者:金明熹
来源:《文化研究》2015年第03期
摘 要: 在民法中,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就是平等自由。平等价值的实现基础是独立法律人格的承认,同时也需要民事主体来获得平等的地位,进而正常开展一些民事活动或者是取得一些合法财产。所以说,良好的法律一定是建立在平等原则和独立人格基础上的法律,也必须是全面肯定民事主体的独立法律,同时人格并妥当贯彻平等价值的法律。
关键词: 民法;独立人格; 平等原则
自由思想和独立精神近年来也逐渐成为众多学者追求的学术精神以及价值取向。
在民法上,非常基本也是非常重要的价值取向。同时作为平等原则与独立法律人格实现的前提。在这一理论基础上,我国的民事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实现独立人格和平等原则,同时使其内涵得到不断的丰富,作用不断的扩大。
1. 独立人格是民法平等原则建立的前提
在过去,中国古代社会有些规定,如户婚田宅关系的规定,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都属于刑法的一部分。近年来,民法做出了一些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对于古代社会存在的一些阶级不平等以及性别的不平等。所以,可以说哪里没有独立或者是平等的个人原则,哪里就只有支配和依附的关系。或者说哪里就没有平等关系,哪里也就没有民法作用的空间。因此,民法中独立人格的实现作为民事主体获得彼此平等地位而开展,也是正常的开展民事活动、依法合理取得财产的重要前提。当然,一些必要的财产反过来将,也成为个人自由以及人格自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总的来讲,平等法律价值的全面贯彻并取得实效是非常重要的,同时也是任重而道远的。
2. 平等原则与民法独立人格的动态发展性
过程的发展从罗马法到近代民法再到现代民法,可以看出人们对民法独立人格和平等价值的追求一直在追求。从哲学的发展角度,民法独立人格以及平等原则的内涵也是一个处在不断动态发展的过程。对于平等的观念,可以说其本身都是一种历史不断发展的产物,形成这一观念,同时也需要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性形成,形成的是特权阶级的法律。另外,还存在伦理学人格主义,要求人与人之间要相互尊重。这一相互尊重的重要原则也会成为实定法的基本原则。现阶段,由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平等民事主体的范围在不断的扩大,而且民法平等原则的具体内涵也在非常侧重在强调意义上,进而平等的对待,同时也更加重视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更深层次的追求,奴隶甚至是妇女,有可能使不属于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民事主体,也有可能仅属于具有部分法律人格的他权人,这样一来他们也都无法成为
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特征的民事主体。近年来,随着垄断以及寡头企业的不断增加,一些以强者为前提的近代民法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苦难,在一定意义上扮演了不幸制造弱者痛苦的艰难角色。现代的民法所处的这种不平等的社会环境,不仅在社会分工的基础上越来越明显地出现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以及消费者等社会群体,潜移默化之间出现对立。现代民法实施中出现了企业主以及劳动者、生产者和消费者等具体的人格的强弱对立现状,更重要的是要求兼顾实质正义的民法理念,同时兼顾到社会妥当性的民法价值取向。
3. 民法中独立人格和平等原则在立法准则上意义的体现
民法平等原则需要贯穿在民事立法、民事主体、民事司法当中,从事民事活动或者是学者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始终。另一方面,民法上的独立人格获得越来越全面的承认,同时在此支撑下的平等原则也在立法上得到更加充分的显露与体现。一般情况下,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解释的实践中,在法律上独立的人格理念也主要通过对平等价值的规定以及具体化而加以落实。尤其是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平等原则,具有强烈的法律效力的贯穿始终性和规范性质的强行性。需要制定良好的法律,这也必须从全面肯定民事主体的独立法律人格中来执行。同时要妥当贯彻平等价值之内涵的法律。亚里士多德就认为,公正的真实意义主要在于平等,对相等的人应该配给到相等的事物。也可以说,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构成正义核心的平等原则会经常被有意识地否定,所以说法律本性就会缺失。在民法上平等原则的立法实践,首先就会体现在民法各部门法基本原则部分对平等这一原则的规定。
4. 独立人格与平等原则的民法适用范围
就平等原则的司法功能而言,有些学者提出一些观点,平等原则不具有授权条款的性质,但是不能直接使用作为裁判的依据。在民法独立人格和平等原则主要作为立法准则,体现于民法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之中时,起到了在立法上价值宣示以及司法上个案裁判规范的重要功能。民法平等原则有助于保障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做到同案同判,避免因法律规范的竞合或者体系违反而带来裁判的不统一和不公正。另外,在民法适用领域,主要通过对平等法律规则在个案中的具体化而发挥巨大作用,也就是民法平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通过立法上基于平等原则所配置的具体规则来适用,也是通过间接方式而得到实现的。但是,在一些已有的疑难民事案件的裁判过程中,民法平等原则仍然可以起到司法准则的裁判功能,这一功能填补具体法律规则存在的许多漏洞,这一平等原则还有非常有助于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进一步澄清对有异议的法律规则进行的理解和适用。这样以来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又在客运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妥当地实现了利益的平衡关系,也能够有效的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
一。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平等原则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不能过于扩张以致没有边界的扩大,也就是必须适当的协调其与私法自治原则的关系。将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作为逻辑的前提,同时考虑私法自治原则又是处于核心地位的民法基本原则。
结语:从民法原理的角度做历史分析,就可以发现,民法当中的独立法律人格在现代民法上已经成为一项非常公理性的、不言自明同时不需明文规定的的结论。民法平等原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虽然已经成就很大,但是也仍任重道远,需要不断努力。
参考文献:
[1] 王 雷. 民法中的独立人格与平等原则[J]. 法学研究,2005,
[2]亚里士多德. 政治学[M]. 北京: 商务印书馆,1965. 104,152, 157,275.
[3]王利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 北京: 法律出 版社,2010. 91 -93.
范文二:民法平等原则概论
【摘要】平等原则是民法中最基础最本原的原则,是民法体系的价值基石。而平等的观念是一个富有争议的法哲学命题。本文旨在对民法平等原则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平等原则;民法;概论
一、民法平等原则的渊源
平等观念源于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并且是在与特权的斗争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公元前5世纪的希腊政治家伯里克利在雅典阵亡国葬典礼的演讲中,第一次响亮地提出了“在公民私权方面,人人平等”的口号。在古罗马商品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罗马法深受希腊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公元212年,卡拉卡拉帝颁布了著名的“安东尼亚那敕令”,正式废除了市民与臣民的区别,从而使罗马帝国境内的居民一般都取得了市民权,使平等观念成为罗马法和法学发展的根本性支柱,并使罗马法获得世界性意义。恩格斯曾明确指出,平等是民法产生和发展的基础,“这样,至少对自由民来说产生了私人的平等。在这种平等的基础上,罗马法发展起来了,它是我们知道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在封建的中世纪,农奴制下的人身关系是依附性的,不存在主体之间的平等,民法亦随之衰落。当社会发展到资本主义阶段,“大规模的贸易,特别是国际贸易,尤其是世界贸易,要求有自由的、在行动上不受限制的商品所有者,他们作为商品生产者来说是有平等权利的,他们根据对他们来说全都平等的(至少在各该当地是平等的)权利进行交换”。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此提出了“人人生而平等”的主张。法国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便在《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中提出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法国民法典》第八条将这一原则具体化规定为“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并于第七条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与选举法所取得的政治权利为条件。”其他西方国家的法律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无产阶级建立了社会主义国家之后,民法之平等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二、民法平等原则的功能
平等原则作为一个民法原则,当然地具备基本原则的一般功能,包括立法准则,行为准则和司法准则,补充立法不足创造司法解释等诸种功能。同时,平等原则又具有独特的功能。
第一,平等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体现的基石。正如上文分析,其他基本原则都是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平等原则外化的结果。
第二,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的基石。“市民法”包含了“私法”“、私权法”、“市民社会的法”等诸多信息,成为一个特殊的理念。私法与公法之分野,其中一个标准即为“主体平等”,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的基础。“私法自治尊重人,关心人,视人为终极关怀,这极大地唤发了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这种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必将给社会创造极大的财富。”在这个层面上,平等原则的功能已经跃出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系,而成为统率民事法律的立足点。
三、民法平等原则的内涵
(一)相同事务相同对待
相同的事物相同地对待,是随着社会环境的变迁、市场经济的发展、历史传统观念的改变、人们信仰的转换、社会道德判断标准的变化而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正如哈特所说的,其“有两部分组成:一致的或不变的特征,概括在‘相同的事物相同地对待’的格言之中;流动的或可变的标准,就任何既定的目标来说,它们是在确定有关情况是相同或者是不同所使用的标准。”这就像什么是真、高、暖的观念一样,这些观念都隐含地参照着一个随着不同事物进行分类而变化地标准。一个高个子的男孩可能与一个矮个子的成人的身高一样,一个温暖的冬天可能与一个冷凉的夏天的气温一样,一个伪造的金刚石则可能是一个真正的古董。可是,平等的观念却比这些观念更为的复杂。因为高矮、冷暖、大小有具体的可计量的数字作为依据。可是,作为价值观念的平等却是无法用具体的数字作为判断依据,人们必须根据具体的情况不断地检验各种法律原则包含地判断标准的有效性。在判断影响人们生活的法律规范的适用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本身所追求的目标,即公平、正义。为此,我们只能用自己的双眼仔细地、认真地观察人们的生活。也只有站在生活的基础上,才能知道法律规范到底产生了什么样的作用。
(二)所有权平等保护
1、个体公平。过去我们一直有一种错误的观念,认为只有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的前提下才会有个人利益的实现,并将社会整体的利益就等同于个人的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冲突的时候,个人利益必须给社会利益让路、个人利益必须为社会利益做出牺牲。这种观念的危害性是巨大的,我国早期的“生产**”、“公社化运动”无不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为旗号,可是其结果不仅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没能够得到很好的维护和发展,对个人利益更是造成了严重侵害。可见,社会整体利益并不等于个人利益,有些时候还会与个人利益相对抗。
2、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私有财产一经产生,对它进行指责的声音也就从未间断过。人们总是批评私有财产制度的建立,仅仅是为了保护拥有社会大多数财富的富人的权益,只是富有阶级统治非富有阶级的工具。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私有制在人类发展过程中的重大作用。当今,虽然所有权的行使已经受到相当大的限制――即所有权的社会义务理论,但是人们依然像信仰上帝一样坚持“私有财产非经法律规定不得侵犯”的信念。这是因为,所有权的保护有其特殊意义:不因所有者的阶级、性别、宗教信仰、种族、社会地位、肤色、年龄以及财产价值的大小,都受到同等的保护。这样,人与人之间的差异就在所有权这一概念之中消失了。人与人之间只有“你的”与“我的”区别;而没有贵贱之分没有特权阶级。所谓的“从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变”,其实就是从“身份”向“所有权”的转变。
(三)法律的形式合理性
民法上的平等原则还要求法律必具备形式上的合理性。何为“形式合理性”呢?法律是明确的、自成一体的独立体系,只要有确定的事实,就一定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就一定能得出一个正确的判决。这种观点被称为“法律形式主义”或“规则主义”。它坚持法律的确定性和结果的惟一性。连接这两者之间的纽带则是形式逻辑推理。整个法律运作就如同一台加工机床,只要提供一定的材料,就一定会产生确定的产品。这种法律观曾在现代法制形成过程中占据主流地位。马克思?韦伯认为欧洲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国家的法律具备逻辑形式理性的特征。D?M特鲁伯克把这个含义解释为:“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在超越具体问题的合理性之上,形式上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的内在因素是决定性尺度;其逻辑性也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具体规范和原则被有意识地建造在法学思维的特殊模式上,那种思维富于及高的逻辑系统,因而只有从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或原则里的特定逻辑程序里,才能得出具体问题的判断。”韦伯认为只有“法律上的形式主义才能使法律制度如同技术上理性的机械一样地运作,也才能担保个人和团体在该制度内,拥有最大的自由空间,及增进他们对行为之法律效果的预测可能性”,主张以逻辑形式理性的法律,排除政治力或经济力介入法律,以求法律运作的形式公平与可预测性,担保个人的经济活动,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形成与发展。昂格尔也曾说过,在现代西方法治的历史上,有一个压倒一切并包容一切的问题,即法律的形式问题。
可以说,平等是人类追求的永恒价值。平等原则集中地体现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构成了民法的灵魂。同时,平等原则来源于商品经济条件,它不仅肯定交换主体的独立性和意志自由,更重要的在于它适应价值规律的要求,维护交易双方公正的利益,实行等价有偿的原则。
【参考文献】
[1]梁慧星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1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范文三:民法平等原则概论
民法平等原则概论 文学与艺术第一卷第九期
民法平等原则概论
王雪松
(公安海警高等专科学校浙江宁波315801) 【摘要】平等原则是民法中最基础最本原的原则,是民 法体系的价值基石.而平等的观念是一个富有争议的法哲学 命题.本文旨在对民法平等原则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平等原则;民法;概论
一
,民法平等原则的渊源
平等观念源于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并且是在与特权的斗 争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公元前5世纪的希腊政治家伯里克 利在雅典阵亡国葬典礼的演讲中.第一次响亮地提出了"在公 民私权方面,人人平等"的口号.在古罗马商品经济的发展过程 中,罗马法深受希腊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公元212年,卡拉卡拉 帝颁布了着名的"安东尼亚那敕令",正式废除了市民与臣民的 区别,从而使罗马帝国境内的居民一般都取得了市民权,使平 等观念成为罗马法和法学发展的根本性支柱,并使罗马法获得 世界性意义.恩格斯曾明确指出.平等是民法产生和发展的基 础,"这样,至少对自由民来说产生了私人的平等.在这种平等 的基础上,罗马法发展起来了,它是我们知道的以私有制为基 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在封建的中世纪,农奴制下的人身关 系是依附性的,不存在主体之间的平等,民法亦随之衰落.当社 会发展到资本主义阶段,"大规模的贸易,特别是国际贸易,尤其 是世界贸易,要求有自由的,在行动上不受限制的商品所有者, 他们作为商品生产者来说是有平等权利的,他们根据对他们来
说全都平等的(至少在各该当地是平等的)权利进行交换".资 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此提出了"人人生而平等"的主张.法国 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便在《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中提出了公 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法国民法典》第八条将这一 原则具体化规定为"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并于第七条 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与选举法所取得的政治 权利为条件."其他西方国家的法律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无产 阶级建立了社会主义国家之后,民法之平等原则得到了进一步 的完善.
二,民法平等原则的功能
平等原则作为一个民法原则,当然地具备基本原则的一 般功能,包括立法准则,行为准则和司法准则,补充立法不足 创造司法解释等诸种功能.同时,平等原则又具有独特的功 能.
第一,平等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体现的基石.正如上文分 析,其他基本原则都是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平等原则外化 的结果.
第二,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的基石."市民法"包含了"私 法',私权法","市民社会的法"等诸多信息,成为一个特殊的 理念.私法与公法之分野,其中一个标准即为"主体平等",民 法中的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的基础."私法自治尊重人,关心 人,视人为终极关怀,这极大地唤发了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 创造性,这种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必将给社会创 造极大的财富."在这个层面上,平等原则的功能已经跃出了 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系,而成为统率民事法律的立足点. 三,民法平等原则的内涵
(一)相同事务相同对待
相同的事物相同地对待,是随着社会环境的变迁,市场经 济的发展,历史传统观念的改变,人们信仰的转换,社会道德
判断标准的变化而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正如哈特所说的,其 "有两部分组成:一致的或不变的特征,概括在'相同的事物相 156
同地对待'的格言之中;流动的或可变的标准,就任何既定的 目标来说,它们是在确定有关情况是相同或者是不同所使用 的标准."这就像什么是真,高,暖的观念一样,这些观念都隐 含地参照着一个随着不同事物进行分类而变化地标准.一个 高个子的男孩可能与一个矮个子的成人的身高一样,一个温 暖的冬天可能与一个冷凉的夏天的气温一样,一个伪造的金 刚石则可能是一个真正的古董.可是,平等的观念却比这些观 念更为的复杂.因为高矮,冷暖,大小有具体的可计量的数字 作为依据.可是,作为价值观念的平等却是无法用具体的数字 作为判断依据,人们必须根据具体的情况不断地检验各种法 律原则包含地判断标准的有效性.在判断影响人们生活的法 律规范的适用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本身所追求的目标,即 公平,正义.为此,我们只能用自己的双眼仔细地,认真地观察 人们的生活.也只有站在生活的基础上,才能知道法律规范到 底产生了什么样的作用.
(二)所有权平等保护
I,个体公平.过去我们一直有一种错误的观念,认为只有 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的前提下才会有个人利益的实现,并将 社会整体的利益就等同于个人的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 相冲突的时候,个人利益必须给社会利益让路,个人利益必须 为社会利益做出牺牲.这种观念的危害性是巨大的,我国早期 的"生产**","公社化运动"无不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为 旗号,可是其结果不仅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没能够得到很好的 维护和发展,对个人利益更是造成了严重侵害.可见,社会整 体利益并不等于个人利益,有些时候还会与个人利益相对抗. 2,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私有财产一经产生,对它进行指
责的声音也就从未间断过.人们总是批评私有财产制度的建 立,仅仅是为了保护拥有社会大多数财富的富人的权益,只是 富有阶级统治非富有阶级的工具.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私有 制在人类发展过程中的重大作用.当今,虽然所有权的行使已 经受到相当大的限制——即所有权的社会义务理论,但是人 们依然像信仰上帝一样坚持"私有财产非经法律规定不得侵 犯"的信念.这是因为,所有权的保护有其特殊意义:不因所有 者的阶级,性别,宗教信仰,种族,社会地位,肤色,年龄以及财 产价值的大小,都受到同等的保护.这样,人与人之间的差异 就在所有权这一概念之中消失了.人与人之间只有"你的"与 "我的"区别;而没有贵贱之分没有特权阶级.所谓的"从身份 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变",其实就是从"身份"向"所有权"的转 变.
(三)法律的形式合理性
民法上的平等原则还要求法律必具备形式上的合理性. 何为"形式合理性"呢?法律是明确的,自成一体的独立体系, 只要有确定的事实,就一定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就一定能得 出一个正确的判决.这种观点被称为"法律形式主义"或"规则 主义".它坚持法律的确定性和结果的惟一性.连接这两者之 间的纽带则是形式逻辑推理.整个法律运作就如同一台加工 机床,只要提供一定的材料,就一定会产生确定的产品.这种 法律观曾在现代法制形成过程中占据主流地位.马克思?韦伯 认为欧洲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国家的法律具备逻辑形式理性的 特征.D?M特鲁伯克把这个含义解释为:"法律思维的理性建 立在超越具体问题的合理性之上,形式上达到那么一种程度, 法律的内在因素是决定性尺度;其逻辑性也达到那么一种程 (下转第157页)
文学与艺术第一卷第九期
对大学生英语文化知识现状的调查与分析
刘璇
(平顶山学院师范教育学院
【摘要】通过对参加大学英语学习的学生进行英语文化 知识测试和I3'头交际测试.发现目的语文化知识的学习不仅 影响学生英语综合能力的形成,而且也是综合能力的一个重 要组成部分.英语语教学应该转向英语教育,高校在这个方面 更应该走在前面.
【关键词】大学英语教学;文化认知;调查分析
进入2l世纪以来,当前社会上迫切需要既懂英语又有其 他专业特长的复合型人才.高校作为我国专业型和复合型人 才的培养单位.其教学现状不容乐观.英语教学应该包括社会 文化教学,这己经是英语教学界广泛接受的观点,但是,社会 文化教学的实施必须以学习者现有的目的语文化认知水平为 依据.为了及时,准确把握我校学生英语的学习情况.为了考 察当前大学生目的语社会文化能力和认知水平,笔者对我学 生290名(其中07年级学生180名,o6级学生110名)进行了 调查.
笔者设计了2种调查方式:1,英语文化知识测试;2,口头 交际能力测试.这2项调查的设计与先后顺序体现了这样一 个逻辑关系:知识一理解一能力.目的语文化知识的掌握并不 等于理解,理解并不等于能力,它们之间的纽带便是文化教 学.
英语文化知识测试由7部分组成,涉及政治,历史,地理, 宗教,语言,文学,民俗,教育,交际规则等目的语文化知识,能 够较为全面地反映学生的目的语文化知识结构,目的在于调 查学生在目的语文化知识层面上存在的不足与问题,以便教 师在未来的教学中能有的放矢,对症下药,针对具体问题组织 教学内容.
河南平顶山467000)
口头交际能力测试包括"陈述一应答"和"小组对话"两部 分,主要调查学生在目的语文化理解层面上存在哪些不足. (一)大学英语教学中的英语文化知识测试
1.测试目的,过程与设计
本次测试是于2007年3月在我校O7级和06级的学生中 间进行的,目的是了解学生现有的英语文化知识结构.本次测
,收回有效测试卷9o份,收 试对象从其中选取了100名学生
回率为90%.对收回的9O份测试卷随机抽样4o份(每班抽样 2O份)进行统计.
测试卷的设计取材于我院现行的大学英语教材中涉及的 政治,历史,地理,宗教,语言,文学,民俗,教育,交际规则等目 的语文化知识,以此来调查学生的目的语文化知识现状.该测 试卷主要由7个部分组成,每个部分包括6个小题,目的在于 调查学生对英语文化的认知程度,探求英语文化程度的高低 与学生实际英语水平之间的相关性.
2.测试结果的统计与分析
整份测试卷包括42个小题,每小题按1O分计算,满分应 为420分.而收回的9O份测试卷的平均得分为l1O分,相当 于百分制的27分,其得分之低,令人难以置信."英语史地知 识"人均得分率为140分."政治体制知识"9O分."宗教文化知 识"95分."语言文学知识"135分."交际规则"8O分."民俗文 化知识"105分."教育知识"125分.测试结果表明学生的英语 文化常识非常匾乏,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学生的社会文化能力 落后于语言能力,还不能适应跨文化交往的需要.结果统计后 与对应班级学生的英语学习成绩相比较,发现学生的学习成 绩与目的语文化知识的掌握程度之间存在很大的相关性.愈 (下转第158页)
(上接第156页)
度,法律具体规范和原则被有意识地建造在法学思维的特殊模式上,那种思维富于
及高的逻辑系统,因而只有从预先设定的法律
规范或原则里的特定逻辑程序里,才能得出具体问题的判断."韦伯认为只有"法律上的形式主义才能使法律制度如同技术上理
性的机械一样地运作,也才能担保个人和团体在该制度内,拥有最大的自由空间,及增进他们对行为之法律效果的预测可能性",
主张以逻辑形式理性的法律,排除政治力或经济力介入法律,以求法律运作的形式公平与可预测性,担保个人的经济活动,促进
资本主义经济的形成与发展.昂格尔也曾说过,在现代西方法治的历史上,有一个压倒一切并包容一切的问题,即法律的形式问
题.
可以说,平等是人类追求的永恒价值.平等原则集中地体现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构成了民法的灵魂.同时,
平等原则来源于商品经济条件,它不仅肯定交换主体的独立性和意志自由.更重要的在于它适应价值规律的要求,维护交易双方
公正的利益.实行等价有偿的原则.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1304 157
范文四:民法公平原则探讨
摘 要 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公平责任。我国的民法法律有相关制定:如果“当事人对其他人造成损害没有过失的,可以依据实际状况,由所有当事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有的法律条文已经对民法的公平性作出认定。比如我国的法律界最高权威机关就有《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都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这条就是法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充分说明,公平原则确是我国民法独立的归责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并存。平等原则最为鲜明地体现了民法的精神价值,因此应起到最为根本的作用,以此为标准进一步确定其他原则。其次,个人本位是为保障私人的权益而设立的,权利神圣为保障个体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保障;意思自治则是民事主体凭其自身意志来实现权益的条件。它们都是以保障市民的个人权益为己任。再次,社会本位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诚实信用原则承载着反欺诈、反胁迫、反乘人之危、反恶意串通等不当行为的任务,使社会化的市民生活富有活力。最后,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共同构成了原则体系,从而使民法基本原则更为系统的发挥规范市民社会的功能。
关键词 公平公正 民法通则 平等意识 社会规范
作者简介:祝丹华,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22-04
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涉及到民法具体内容的,还有涉及到民法关系主体的。其中公平原则适用于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原则。我们如何倡导民法的公平性原则,执行到每一个具体的民事主体关系中去,并得到社会广泛认可,深入到每一个公民日常生活并有效的遵守实施是非常艰巨的责任。
所谓公平,是指公正、平等、合理,它主要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是非观作为标准来衡量人们在市场活动中的行为。我国法律就有规定,公平原则就是以公平观念作为人们价值辨别是非曲直的判断标准,可以用来协调关系人主体之间利益,达到最后判定各关系人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公平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上的公平是指法律适用中应坚持的原则,主要表现为人们在法律面前或者纠纷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的地位和待遇平等。公平原则的核心是平等,既包括涉事双方内部平等,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平等、权利平等,也包括非法律关系外的平等,即“同等案件同等对待”等等。
公平原则作为法律、民事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应该包括条件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两方面。条件公平即指民事主体所处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公平,不因其身份、地位的高低而享有不同的法律待遇,即“法律上无特殊人”的说法。过程公平指在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使用的方法、手段公平,所依照的法定程序设定公平。结果公平则指在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最终指向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公平对于民事主体来说应该是公平的,这应当体现在相同的行为导致相同的后果,相同的行为承担相同的责任的方面。公平原则中的条件公平是过程公平和结果的公平的保障和基础,过程公平是实现结果公平的重要步骤,结果公平则是我们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最终追求。
公平原则的具体内容还应包括形式上的公平和实质上的公平。形式上的公平主要指民事主体所使用的法律相同、经历的程序相同。实质上的公平则不仅仅拘泥于民事主体对法律的单纯机械适用,而是结合情、理,使法的价值实现更加符合普遍大众的价值取向。这就要求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能够更加注重立法的本意和宗旨,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公平原则形式上公平的实现固然重要,它保证了法律的严格实施,但同时,随着社会价值观念的不断变化,法律更应该是一种复合社会大多数人价值取向的评判标准。所以,只有一部“服众”的法才是“众服”,因此现代法律就对实质上公平的实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民法公平原则,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探讨什么是公平原则,怎么做或者实施才算公平,达到公平的标准?首先,公平必须做到民事主体之间自愿,公认的公平合理,涉及到公民自身权利的时候能够让大家接受的程度。其次就是民事关系之间的利益分配要做到公平不偏不倚,使当事人都心悦诚服,心甘情愿的接受利益分配结果。这是公平实施的结果期望。
一、从不同的社会阶层所面对的民事行为来分析入手,如何倡导民法的公平原则组织实施
首先,从广大劳动者社会大众来说,尤其是农村的人口占据我国相当比重的比例,他们普遍文化低,社会范围狭小,封建社会留下来的文化还是相当深刻的影响的着他们的日常行为。比如传统的社会宗族观念,一些落后的重男轻女、歧视妇女等等思想观念。虽然建国后国家大力普及法律知识,无耐农村贫困的生活,教育低下,文化知识的匮乏,还有特定的地理环境及文化环境造就的广大农民法盲文盲现象严重,更别说理解民法复杂的内容,落实到具体原则的执行。对这一阶层,公平原则适用是最难的。因为对广大妇女儿童,是很难保证他们的在面对利益纠纷时得到公平对待。几乎全国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都是由男人来担当的,很少能有妇女分到土地和房产的。这是传统社会留下来的社会文化,至于利弊不做评判。如果从公平性原则来判断,这对妇女本身的权利很显然没有落实到公平的份上。如果从民法的公平原则来对农村进行推行试用,做到利益均分,平分家产土地资源,从目前现状来看根本就行不通。
随着社会的发展,女性也大都走出家门,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家庭妇女,她们也承担了社会劳动力的角色,创造了社会价值。作为男性,能公平的对待女性的付出,并做到平等的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吗?这很显然,需要时间和思想的改变。现代婚姻法的修改,制定了一系列男女在婚姻关系中面对的利益分割。法律很公平的判定男方的房产就是男方的,女方的房产就是女方的,谁也别想从谁那得到婚前的财产。这从理论上来说很是公正。但是从大环境上来说,从社会总的物质分配来平均分配了吗?女方得到过她应得的利益了吗?民法的公平性是否保障了女性的个人权利?退一步讲,如果女方能在社会家庭房产土地中得到公平公正的利益均分的话,比如,农村田产就应该平均分配给男女子女,不能只给男性不给女性,否则女性一旦离异就连个立身之地也没有了,从这来说婚姻法的财产分割制定无疑是正确的。 农村文化水平的低下,法律意识的淡薄,致使他们很多民事行为都缺乏有效性、正确性。他们的利益一旦受到伤害,最难想到的就是利用法律手段来维护个人利益,追求社会公平正义。司法界政府单位遗留给广大群众的印象仍然是旧社会衙门深似海的感觉,他们对法律的公平性有很大的怀疑性,缺乏足够的信任,所以如何普及民法,推广社会公平原则,是法律界最艰难的任务。
其次,社会的中坚力量,比如城市中的中产阶层,农村里面的土豪,他们具有一定的文化背景,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社会范围也有一定的扩展网络。他们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遇到相应的民事纠纷才可能意识到或者学习到法律规范等,学习法律相应的也是容易上手并尽快落实的。民法的公平原则应该在这个人群中是最容易得到广泛推广实用的。事实上,这个人群也具有局限性和狭隘性。城市人口密集,人民的民事行为能力集中,更容易产生纠纷。所以法律知识也是最容易普及应用的。比如城市居民养宠物,人们可以很自觉地约束宠物不许随地大小便,不许随便乱叫等等。同时这部分人群也可能会形成利益团体,做到本团体内的公平合理,但是对外部,非团体内人员就有可能有一定的帮派势力影响,具有排他性,或者说面临着不公平的对待。比如,盈利性的公司,当遇到非公司的人员利益受到损害时,有可能为了维护本公司的整体利益而损害了非公司人员的利益。这种现象存在还是非常普遍,不光民营,社会各方面都涉及到这种民事组织行为关系的非公平性对待。目前城市中矛盾最尖锐的有拆迁补偿,商品房销售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等,很多小区业主居住了十来年的房子仍然没有土地证房产证。还有很多开发商随意更改房屋建筑面积,延迟交房,最恶劣的居然开发商捐款逃跑。更有名的就是工地农民工讨要血汗钱,开发商,政府官员,建筑商层层盘剥,造成很多豆腐渣工程。全国各地此类事件造成的恶果屡见报端,遏制不住。
越来越多的事件激起人们的法律意识,维权行为。更多民众已经开始自觉的学习并使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各种纠纷起诉,诉诸于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事件也越来越多。很多小区自发的组建业主群,一旦发生开发商侵权事件,大家就自发的组织起来抗议维权,向开发商讨要说法。但同时也有很多民众法律意识薄弱,当遇到自身权利被损害时,一味的忍让或者逃避,一旦激活矛盾,可能采取过激的行为手段来进行报复。这类事件也不少见,如何宣扬广大群众的法律维权意识也是艰难的问题。我们政府公信力很低,致使司法界公众形象很一般。这也不是一两个人,一日一夕就可以解决的问题。
再次就是社会的高端人群,通俗来说就是拥有富裕的物质财富,或者是达到权力的高层,他们无论是从文化水平到经济实力再到社会的地位,应当是最具有法律意识的,也最具有民法公平原则的意识,并且是社会行为的中能有效的运用组织民法的社会原则。而是社会实际情况却也有一些非常令人深思的情形,比如我们国家加入世贸组织后,很多民营企业实力壮大,走向国际市场。在向国际市场推进的时候,就面临着国际法律的挑战。有一些国家就利用法律的约束来制约民营经济扩张,或者窃取我国珍贵的商标价值。比如利用商标法,先于我国企业在国际注册我国知名品牌商标,一旦我国知名品牌商家打入国际市场,要树立自己的商标品牌,才发现自己辛苦经营多年的品牌名字已经被别人捷足先登注册使用,如果要重新树立一个品牌形象,需要投入太大的人力财力成本,否则就要给先行注册国际商标企业缴纳管理费。
这一个两难的困境,从一个方面反映我国法律大众的法律意识多么淡薄,社会精英阶层居然在遇到这么严重的事情才意识到法律的重要,遭受重创了才想到用法律保护自己时往往已经太晚。所以民法公平原则的普及,不仅涉及到国内法律,针对特别人群需要国际法律特别辅导。
政府官员也是我国精英阶层,这个群体中也缺乏法律知识,很少主动去学习应用民法。有些机关单位人员平时工作中可能接触到相关民法原则,更多却应用于行政执行方面,仍受传统封建思想重刑轻民影响,缺乏现代化民主制度法律全面了解。还有个别人追求一己之利,运用不法手段谋取暴利。事实上,很多人一旦遇到了民事纠纷,往往更多采用的私了,依据传统的乡规民约,祖宗家法或者约定俗成来解决纠纷,很少主动起诉,用法律伸张正义,很多时候往往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会起诉对方。社会精英阶层尚且如此,何况广大群众,民法的公平原则一定要伸展开来,为广大群众谋福利,人们才会信赖仰仗法律执行社会正义。
我们的民法推广适用,要做到公平合理的统御社会,驾驭民众,可以有针对性的来选择社会群体,通过这一系列群体特征来进行综合研究,找到合适的途径,因材施教事半功倍。
二、从民法内容中涉及到的民事主体来探讨民法的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存在的法律基础是民法的广泛性与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性。民法的适用主体区别于其它法律是它的广泛性,它可以应用于国家任一具有民事权利的公民,是所有公民法律主体的基本权利保障法。因此民法应当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大众最基本的需求。而国家公民最关心的就是个人权利义务的平等、自由和公平,如何保证实施达到个人主体的公平合理。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公平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其实也就是我国民法独立的归责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并存,互相补充,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确保侵权法理论的完整性。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民法学上也叫归责原则。我国民法原则中的归责原则是多种多样的。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为例外;侵权责任则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为例外。公平责任原则既不属于违约责任,也不属于侵权责任,而是与侵权、违约责任并列的一种酌定责任,衡平责任
广大民事主体在参与民事活动中的言行享受的权利是平等的。我国宪法规定每个公民是平等的,享有自己的权利。在广大的社会活动中,我们都可以自由平等的参与社会活动,参与每一个民事言行,自由发表言论。不能存在于种族观念,地域观念,不能歧视少数民族,欺凌妇女儿童等等。这相对于我国古代法律规定的根据名分地位,尊卑,贵贱高低来进行相关社会活动的规定要公平很多,古人的民法其实就是根据各自的身份地位来确定各自能够得到多少权利和利益,履行什么样的义务。近代清朝鸦片战争后,国外文化冲击,一些西方先进的文化思想传入国内,有识之士开始研究社会瞩目世界,慢慢的就有了一些平等自由的探讨学习,并且在某些方面开始实行。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就逐步朝着社会主义公有制发展,树立的就是公平平等的概念。最明显的就是婚姻法和继承法,在这两大领域解放了男女,使得男女在婚姻继承方面有了平等选择的权利,再不是传统里面的三纲五常的思想束缚。 当然,这只是社会的总体面貌,某一方面,尤其是偏远山区农村,还是深受封建文化的束缚,仍存在宗族,祠堂等势力非法处置社会民事关系及活动,尤其是妇女仍然处于社会弱势地位,个人人身安全自由权利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男性。
总体来说我国从传统的封建社会“官本位”的思想意识到民主现代化的民法平等公平自由等制度的转化,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事主体的社会等级思想到现代提倡的人人平等,自由公平观念思想的发展转化,这是一个社会文明进化成长的过程。虽然这个历史进化过程现状还是深受一些历史惯性束缚,某些地位身份观念仍存在于我国,但挡不住人心所向,社会法制民主的发展趋势。
其次,每个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利益也应该公平均衡,合理分配。民法追求的形式起点和机会的公平,而不能是实质的公平平等,平均分配主义。在原始社会中,生产力低下,为了维护整个部落,老弱病残都能平均分到部落获取的食物。而现代社会提倡的公平不能单纯的从实际效果成果上来均分。比如在主体追求财产分配关系上,机会的平等仍然只是一种假设,而不能做到实际生活中的真实存在。
由于在实际社会活动中,每个民事主体生长存在的社会环境,个体差异,家庭背景等等原因造成了各自的不同的生产力创造力,这样就造成了各自在社会活动中,将处于不同的角色或者地位的差异,其实现的权能也肯定是不同的。一个身体有残疾的人和一个身体健康正常的人所创造的结果肯定是不同的、有差异的,这种差异也是造成个体机会不均等,所获得的结果不平等的原因。这种不平等如何做到公平?如果均分劳动成果,势必会造成对优势一方的不公平?如果不均分,弱者一方又怎么能感觉到机会均等公平?个人所得税,对财务收入强势的群体征收的税种,表面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实际对于强势有能力的群体来说这算不算一种豪取抢夺?这本身就是对公平制度的挑战。同样的道理,我们在实际法律执行中,往往会限制强势的生产者大公司企业,追加一些特殊条款,对其进行约束限制。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给予小企业小商户更有利的发展空间,而且会给小企业一些特殊的保护措施,比如现行的微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这只是表面的平等公平,而不是实际意义的公平合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社会公平原则,从根本上来看,没有什么实际效果。实施公平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另一方的不公平造成的假象,民事主体之间的厉害关系的实现往往是不平等的。
再次,每一个自然人都是独立的,自由享有个人的权利。并不能因为与其他人的亲密关系而丧失个人权利。比如夫妻,父母子女之间是很容易利用亲情来损害各自的人身权利。在社会活动中,有亲密关系的民事主体不能利用关系来制约约束其他主体,这也是机会均等公平原则的体现。我们当事人不光合理平等享受自己利益,使用权利,还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公平合理,不光是交换中的公平,还有分配的合理归属的公平,还有当出现不正当的纠纷时候能够对这种失衡的现象进行调解,达到公平状况。比如我国民法中的合同法就严格规范了的归责原则,所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指出的无过错原则就无法适用于合同责任。在加害人与受害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提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仅要看加害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更要严格审查加害人是不是想到其加害行为可能会产生一系列后果。假如加害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对受害人造成了一定后果时,就应该考虑加害人是否想到其行为产品的后果,如果预料到了,就判为有过失,就应承担侵权责任。假如没有想到,没有预料到后果,就可以判为无过错,此情况便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另外公平责任原则还需要受害人亦无过错。
当事人都有维护自己权利的自由,公平的评判需要每个人都有公平的价值观念。现在中西方各种思想潮流的交错,人民价值观世界观也形形色色,每个人的权利观念自我价值意识越来越重,如何调配个人权利维护和他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民法公平性的挑战。要维护一个社会总体的和谐,是需要调配社会各个方面。不同的阶层群体,不同的价值观人生观,各自追求不同的个人权利价值。假若彼此之间发生了纠纷冲突,如何调配利益解决纠纷,需要不同群体各自之间互相让步,寻找大众群体都能接受认可的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法。这需要每个人在社会民法的约束下,调配个人思想观念,实现大家整体的合理有效分配。
最后,现在的民法不仅重视法律的公平赋予公民权利,还要兼顾各自的义务的履行。传统意义上的重义忘利的思想观念已经过时,现在先进法律提倡权利义务相辅相成。我们提高民众的权利意识推行法治社会观念。并且在国家行政机关单位中形成尊重理解个人权利的风气,依法治国,民法规定的社会规则规范国家,切实可行的承担起国家职能,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不正当权利干涉民法的公平性。公平原则的适用,不仅可以保护民法主体的财务安全,调配财务状况,还适用公民个体人身权利的维护,当受到侵害后可以诉讼人身伤害赔偿。对于赔偿方承担的就是义务,对他人造成的损失就应该承担。这就是公平原则衡量结果。如果民事主体双方均无过错,如果是意外造成的伤害,从公平原则上来说应该双方均摊民事责任,这样也可以达到公平合理的结果。如果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态相当,一般都没有问题。但是如果双方经济状况相差悬殊,往往会判定经济实力强的一方来弥补经济弱项的一方。或者根据责任大小,来判定二者应承担的比例,此外还应该考虑社会的总体反应情况,人民大众的舆论监督,民心所向。这样更好的发挥民法的公平性原则。
社会实际中会发生众多事件,比如屡屡见媒体的伤害案件,旅客非法携带物品上车造成人身伤害,还有一些遭受不公平待遇而发生的暴力事件。这些事件双方当事人也许根本就没有过错,或者是连带责任。而公平责任其实最初产生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我国有关法律条文规定,在特定条件下,没有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如果其监护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后果。如果监护人有证据证明他没有过错履行了自己的监护职责,就可以适当或者完全的减轻赔偿责任。
另外,我们还要分清楚,在社会实际生活中会常常看到监护人责任不明,有时候确认监护人是否有过错很难,或者监护人可能有过错却无实力能力承担责任,而有可能被监护人虽无过错却有足够的物质能力赔偿,遇到这些情况,如果我们选择监护人承担所有责任显然不妥。所以我们的民法就有好几种行为能力人分别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充分展现了民法公平原则的细致入微。 三、总结概括
公平性原则是我国民法的精神支柱,如果没有公平,民法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基础。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作为一个基础性原则,是国民行为和文化传统的高度概括和凝练,它反映了广大社会群众民法的最直接、最质朴的需求,因而就成为了民法的最高原则,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会对民法的其它原则起着指导和调控作用。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责任分配原则,其责任分配的依据既不是各民事主体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也不是特定的故事情节,而是一种虚无的没有具体表象的思想价值观念――公平。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思想观念是不可能有直接的实践操作性,而把一种思想理念作为协调具体社会关系的实践工具,的确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形式。
现代社会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精神文明建设需要依法治国进程快速发展,人们对社会公平的呼吁愈来愈强烈。要达到社会最大可能的公平,既是法治与道德有机结合的需要,也是社会稳定发展的基础和社会进步的先决条件。纵观人类古今中外,从没停止过对社会公平,平等的追求,在某种意义上公平的实现也成为衡量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事实上随着社会变迁,环境改变,民法的基本原则不是永久不变的,它也在不断地与社会接轨,适应不断改变的社会形态,也在不断的进行修正与完善,进而反过也来促进社会的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民法通则》的第3-7条对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法律的制定也是受制于经济政治这一社会大环境的影响。值得庆幸的是,随着各种完善法律条文规定的制定出台,中国制定民法法典的具体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条件进一步成熟发展,各种法律法规的制定者也在将要进行的民法典制定中重塑民法基本原则体系,以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证社会整体秩序井然有序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综上所述,所有的法律都不是万能的,都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在我国推行依法治国过程中,我们应理性的对待法律,克服立法万能、立法至上的思想。在未来的民法典立法中,我们应继续采取开放的立法方式,在总则中进行原则立法,以此使民法典既可以维护尽可能多的安全,又可以与时俱进。另外,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应正确处理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关系,以及各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只有这样,才可能使未来的民法典既可以协调私人利益与公益、自由、秩序的关系,又可以充分的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问题,才可能使民法典成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吴浩.商法原则研究.吉林大学.2012.
[2]杨德群.公序良俗原则比较研究.湖南师范大学.2014.
[3]侯佳儒.民法基本原则之“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论”反思――就《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与徐国栋先生商榷.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3).
[4]李天生.船货利益平衡原则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0.
[5]杜丹.论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中国政法大学.2009.
[6]甄增水.民法中的善意.中国政法大学.2009.
[7]杨育正.适用中的民法解释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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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平等原则新解——平等与不平等的辩证统一
-->第一章 平等原则的比较法考察
对于平等的概念,无论是在道德领域、政治哲学领域,还是宪法领域,都有相当漫长的研究历史和较为完备的知识体系,民法则相对单薄。道德与法律均为社会科学的范畴,都是文化积淀的产物,必然相互关联,有其相通之处,许多法律上的价值诉求,都是要勾连道德哲学的思想。法律各学科之间也不是各自为政的,宪法作为根本法,对部门法起着统率和指导作用。民法中除了有民事规范外,亦有宪法规范。民法平等原则一直理论化不足,笔者将与其相关的道德、宪政的理论内容予以阐释,将私法问题放置于更宽泛的文化、哲学、政治的背景和制度的经验中来,用相对完备的原则性论说带动和影响民法理论,以还原一个全方位的民法平等。
第一节 从道德平等到法律平等
平等本就是一个充斥着道德色彩和伦理性格的概念,原始的平等观念早在希腊时期就已然成型,我国辉煌的封建文明也建立起了丰富的传统文化,这其中既包含了等级森严的封建礼法,却也蕴含着平等自由的先进思想。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打破了封建等级制之后,人人平等的人权理念登上了政治舞台,被写入宪法,成为法律基本原则,极大的推动了平等价值的法律规范化进程。平等发展至今,既是现代社会的核心道德理念,又是重要的法律价值和原则。
一、何谓平等
(一)历史上的道德平等
中国古代作为封建制社会,等级深严,人们在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上表现出的不平等渗透到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以三纲五常作为最高道德准则的封建等级观念深深地禁锢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千百年来,也一直影响着中国人的国民性。但是,中国传统思想中并不乏对平等的追求和主张,虽势单力薄,未能成器,却也对现代平等观起到了启蒙和引导作用。
1、孟子的“性善论”
孟子认为“人性本善”,善的道德属性即是人与人之间平等的基础,这种先天的善性不因身份地位、财富多少而存在差别,是人们后天追求平等权利的理论依据。“人皆可以为尧舜”,肯定了人性意义上的平等,凡人与圣人之间本也没有差异。孟子在人性方面主张人人平等,但并没有盲目忽略现实生活中的不平等。他提出人在社会中处在不同的地位、职位,“有大人之事,有小人之事。??或劳心,或劳力。劳心者,治人; 劳力者,治于人。治于人者,食人,治人者,食于人。天下之通义也。”说明了社会有不同的分工,各司其职很有必要,而进行分工的决定性因素就是后天的“仁义”,保持本性、德行者居高,丧失善性者成为庶民,形成一种等差的社会现实。“不挟长,不挟贵,不挟兄弟而友。友也者,友其德也,不可以有挟也。”交友要以道德为标准,无尊卑之分,保证人际交往中的人格独立。
第二节 从宪法平等到私法平等
自由与平等是人类两大基本价值,对法律来说,平等的意义尤为突出。现代法律的起点和终点是全部人的平等,因此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伴随着这一内涵,将平等规范在宪法中予以确定和延续。而私法的根本标志即是平等,只有私法主体拥有了平等的地位、机会,才能维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创造文明、开放的社会,其对于民法的重要性也不言而喻。从平等的角度探究宪法和民法各自的特点与相互关系,以及宪法规范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可以发挥何种程度的作用,将宪法的平等条款切实的适用而非置于虚位,均是当今的研究热点。
一、 依宪论平等
平等既是重要的宪法原则,也是基本的宪法权利。平等所蕴含的价值目标通过严谨的宪法规范得以最大程度的体现,其他任何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都应当符合宪法所制定的平等原则。平等作为当今世界普遍认可的宪法价值,为几乎所有成文宪法所规定。虽然各宪政国家的具体规定不完全相同,但遵循的规律是基本一致的。 (一)宪法的平等规定
我国《宪法》33 条规定了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选举、就业、宗教信仰、教育、民族、性别等方面也分别规定了平等条款。这与其他代表性国家乃至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都是契合的。相
较西方,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对平等的认知,带有共产主义的平等和谐的目标性,深受历史上农民阶级追求平等的观念和均平政策的影响,并在社会主义的建设道路上做出过尝试和努力。太平天国起义中农民阶级制定的平分土地的措施、构建的“无处不均匀”的理想,无不反映了人们反封建等级制的决心及对人人平等的向往和追求。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将平均视为平等,吃大锅饭、无独立经济,公民的劳动创造与利益无法挂钩,严重压抑了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只是名义上的平等。
这也证明了,我国虽接受西方的平等自由思想较晚,对于平等的规定也有局限性,但一旦进入公民的视线,对其追求的热烈程度却是西方国家远不能及的。长期受等级制压抑,使得我国公民对于“低人一等”的待遇更加敏感和抵触,所激发的不满和不公正情绪及由此所产生的对平等的呼吁也最容易引起共鸣。但这种“平等”还是稍显扭曲,公民渴望平等,表面看来是不愿被人看低,但更深层意义上则是希望“高人一等”,这就还是没能摆脱等级的禁锢。宪法应在引导公民抛弃等级思想上费些力气,显然,这一点仅靠单纯的规范条款是无法实现的。
第二章 民法平等原则的价值和体系
第一节 平等原则在现代民法典中的作用
一、 基本原则架构民法典的意义
现代民法典的制定如火如荼,体系问题是关系着整部法典的建构的内部逻辑问题,可使其不因自身矛盾性而崩溃。“系统的各元件通过结构才组织为一个整体系统。结构愈合理,系统的各个部分之间的相互作用就愈协调,系统在整体上才能达到最优。”只有寻找出结构的各部分元件,予以协调组合搭配,并使每一部分都能发挥各自的功能,代表法律的某一种价值或者职能,才能实现民法整体的价值最大化。一部法典的完善与否,就体现在法律概念、法条和基本原则的整合上。基本原则被公认为是民事立法的基本准则、民事活动的指导原则以及司法的基本依据,在民法典中极具权威,看似抽象、空洞,但为何能在结构体系中占据一席之地甚至举足轻重,其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就在于:-->>(一)充分利用基本原则的模糊性、抽象性特点。随着经济的开放和人们交往的日益加深,民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也在不断扩大,民事活动包罗万象,单纯
的创造法律概念无法涵盖复杂的社会形态,法条的外延也不够宽广。与之对应,基本原则的表达非常抽象,内涵不明确,采用开放性的外延,就决定了对其进行扩展的可能性和进行解释的自由度,这也扩大了法律的涵盖面,裁判者可以通过基本原则体会法的价值,并考虑相关情势,补充其他相关学科如哲学、经济学等的知识,予以确定,从而减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困扰。因此,民法典离不开基本原则的灵活运用。
(二)充分发挥基本原则的整合性、稳定性功能。基本原则是法的价值的载体,价值是基本原则的向导和宗旨。法律概念和法条虽也同样是法的价值的反映,但对法律概念的解释须以基本原则为依据,法条则很容易被不法者扭曲理解从而钻法律漏洞,所以基本原则对价值的反馈最准确也最忠诚,可以保障概念和法条的规范化适用。并且,基本原则一旦确定,除非社会价值发生变化,是不会随意变更的,这也就保障了民法典的稳定性,避免法律朝令夕改。
基本原则承载了包括正义、秩序、自由、效率等在内的几乎所有法律价值,对法律概念和法条的解释运作起到指导作用,对全部法律规范的运行起到整合作用,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此看来,形成以基本原则为主线,以法律概念和法条为支线,各部分各司其职、相互协调的民法典结构,是我国民法典所适宜采用的结构模式。
第二节 民法平等原则与其他原则的关系
民法平等原则集中体现了民法的性质和价值,是私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根本标志,是民法基本原则中的第一和核心的原则,是人的私法地位的根本问题,是贯彻执行其它基本原则的基础和前提。当然,基于民法各基本原则各自都承载着一些价值和精神,共同架构民法的导向系统,因此平等原则与其他原则之间也有着紧密的关系。它们不是各自为政,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有机结合,共同发挥指导作用。
一、民法上的平等与公平原则
一般来说, 公平的要求是对待公民不偏不倚,它既是一个道德标准,也是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如前所述,并不存在绝对的平等,国家只能是通过监管使人们尽可能的实现平等、减小差距。但可以追求最大程度的公平。
公平之于平等,是基础和前提,国家以法律、政策引导和规制公平的社会状态,社会也以道德、文化等因素自发的维持公平标准。在双重要求下,公平在社会中较之平等更容易实现,判定一个事件是否公平也更容易获得公民普遍认可。在不违背公平标准的前提下,国家就可以打破僵化的形式平等,抑制过度的两极分化,使先天不利的人与先天有利的人之间的差异得到有效矫正,这种得以强加规制的标准之一就是能否维护公平的状态。要想实现公平, 平等的人也就会受到相同的对待,不平等的人就会根据不同的情况得到不同的对待。一个社会应该先有公平,然后在公平的基础上尽可能争取平等。没有公平的基础,平等是建立不起来的。只有以公平原则为指导, 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平等。
而要想维持公平,就必须承认分配的不平等。分配的过度平等了,就谈不上公平了。体育竞赛时让体质健康的人和残疾人一同比赛,机会一致了,但明显是不公平的。我国一些法律规范也在一定程度上同时体现了公平与平等原则,主要表现在民法规范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承担方面,会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如《合同法》第41 条在对合同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二、民法上的平等与自由
自由与平等存在天生的矛盾。这首先体现在平等产生的基础上,平等的实现以社会的静止为前提,只要社会不运作,现实“情况”和“标准”就不会改变,依现实情况制定的平等措施也就无需改变,平等就能维持下去。但这又是不现实的,社会每时每刻都在运转,只要一动,就会出现人与人、事与事之间的竞争,人们之间的竞争就自然打破了静止状态。这个时候,自由就在平等之上了,不平等就凸现了。而如果为了自由放弃平等,放任人们之间优胜劣汰,对竞争不进行控制与矫正,就难免激化社会矛盾、加重社会分层。此时,没有安稳的环境承担和维护自由竞争,这种以牺牲平等为代价追求的自由无疑是危险的,注定不会长久。反之,为了追求平等而压抑、禁止自由,就陷入了“均平”政策、“平均主义”的误区,不符合市场经济的特质,与持续发展、自由竞争的现代社会格格不入,表面上维持了平等,但却是落后的、低效的。于是,有自由,就必然引发竞争;存在竞争,就势必会造成强弱分化,从而出现结果上的不平等。逻辑关系如下:
第三章 挑战传统平等论——真实生活中的不平等 ........ 25 第一节 混合原因孕育不平等...... 25
一、经济因素的决定 ..... 25
二、政治体制的造就 ......... 27
三、法律制度本身的特质.... 28
第四章 民法平等观的辩证审视.............. 37 第一节 直面不平等,拨开云雾见真相............. 37 一、 不平等之于平等:相容还是相抗,............. 37 二、 不平等之于平等原则:主流还是支流,....... 38 三、 不平等之于民法:认可还是推翻,........... 39
第四章 民法平等观的辩证审视
通过对上述民法平等原则的宏观概览和对不平等原因、现象的分析,笔者欲对徐国栋教授的部分观点给予初步回答,从不平等的地位、前景入手,阐述笔者对于不平等和平等的相互关系的认识,提出一些有关对待和解决不平等现象的意见,共同为民法典的制定和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添砖加瓦。
第一节 直面不平等,拨开云雾见真相
在探索不平等的既存事实和特点后,下面问
-->题就接踵而来了。不平等是否应该存在,它是怎样的存在,应该怎样继续,笔者会一层一层拨开笼罩在不平等周围的重重迷雾,还原平等原则的真相,为解决不平等奠定基础。
一、不平等之于平等:相容还是相抗,
即不平等是否应该存在的问题。自然的不平等是必然存在的,人生而为人,就要面对男女、高矮、强弱、疾病抑或是智力上的先天差异,但这都是可以为人们所接受的,大可以不将其视为不平等。立法者为避免自然不平等酿成社会不平等的恶果,于是进行合理的制度安排,赋予弱势群体特权,或者规避歧视待遇等等。强加的社会平等是无法自动实现的,只能通过社会力量才能矫正。这种社会力
量即是凌驾于所有私人之上的社会权威。公共权威在古代表现为君主,带有极强的奴隶制或封建专制色彩,等级森严,在现代则表现为统治阶级制定的法度。当然,为了长久维持统治、缓和矛盾,对统治阶级行使公共权力都会予以限制和约束,不会重复君主时代个人专断的现象。再者,如前所述,在自由与平等的关系上,牺牲平等追求自由,自由最终会随着社会的无序而导致崩溃。为了维护持久的自由,也必然需要社会权威的调控。因此,出于对人类实质平等的追求和对长久自由的维持,公共权威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而权威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最大的不平等。这一不平等的载体充斥着平等的所有发展历史和过程,形成了平等的实现是以“不平等”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这一真理。平等注定离不开不平等。
结 语
本文在整合国内外现有资源的前提下,运用比较分析、历史考察、社会分析、价值分析的法学方法,将中国传统文化、宪法中的理论知识援引进民法平等原则以扩展和拉伸其内涵。进而明确民法平等原则中的平等内容,挖掘民事生活中的不平等内容,探究产生不平等的混合原因。最后引入马克思主义哲学矛盾论的观点,分析平等与不平等的辩证关系,指出二者是平等原则的主次矛盾,是相辅相成的。不平等的存在具有合理性,应因势利导,为平等的目标服务。
完成以上研究内容后,本文对徐国栋教授提出的民事屈从关系反叛私法平等命题的观点予以简要的回应。徐教授认为,《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应当改成既调整平等者之间、也调整不平等者之间的关系。笔者认同此观点中民法调整范围应当扩大这一说法,民法中确实应当涵盖进不平等的内容。徐教授还认为《民法通则》第10条的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说法过于绝对,言行不一,并且立法者已在特别法中否定了这个规定,所以应当在民法典中直接删除。显然,徐教授充分认识到了不平等内容的重要性,但它的存在感有没有强大到足以颠覆民事关系平等性这一传统理论呢,笔者认为,它有一定的能力撼动,但没有足够的能力改变。上述笔者已指明不平等在平等原则中只是一小部分,是起到辅助作用的次要矛盾,而不是起到决定性质的作用,删掉第10条,就删掉了民法是私法的证据,改变了我国民法的属性,过于激进。对于正在大踏步追求平等的我国来说,缺乏过渡。应当说,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当前发展来看,发扬平等比凸显不平等更具实践意义。但对第 2 条进行更改,笔者持赞同意见,但更改成徐
教授所说,无疑是将不平等置于与平等内容并驾齐驱的地位,恐也有不妥,可以改成“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以及一部分不平等者之间的关系”更为稳妥和现实。受能力所限,本文在譬如宪法与民法的平等的关系方面浅尝辄止,在不平等的各个体现方面没有深入展开,还当抛砖引玉,有赖于学者们的后续帮助和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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