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例说“未被利用”的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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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说“未被利用"的能量
洪长根 (江苏省宜兴中学214200)
摘要“未被利用”的能量几乎到处存在,但其量有多大?在能量流动过程中又属于什么性质?本文通过四个实例进行分析。
关键词“未被利用”的能量能量流动消费者分解者 1营养级中的“未被利用”的能量 植物中含有一些难消化的物质,而肉食性动物则要少 每个营养级“未被利用”的能量,是指未被自身呼 些,因为其所吃的是动物组织,相对容易消化得多。吸作用消
耗,也未被后一营养级和分解者利用的能量。 2(2性质粪便中的这部分“未被利用”的能量,是 1(1 数量从美国生态学家林德曼对赛达伯格湖能 消费被 者摄人体内、却没有被该动物所吸收利用,应不属 量流动进行的定量分析(人教版必修3图5—8)看,总 于该
动物的同化量,而要归属于上一营养级的,而且是
能量为327(3Yem2?a(影每平方米?年 )上一营养级被分解者分解利用的这条去路。因为它被,占生产者 总固定太阳能的70(45,,其中第一营养级(生产者) 动物摄入体内,当然不属于上一营养级呼吸消耗和“未
“未被利用”的能量占其同化量的63(07,;第二营养 被利用”的能量。事实上这部分能量随着动物粪便排
级(植食性动物)和第三营养级(肉食性动物)的比例 到体外后,最终将被腐食动物和分解者所利用。 分别 占46(66,和39(68,。由此可以看出两点:一是 3尿液中的。未被利用”的能量
“未被利用”的能量所占比例是比较高的;二是随着营 动物随尿液而丢失的能量,主要是氮代谢产物的
养级的提升,这个比例是逐级下降着的。当然,这个数 形式,正因为尿液中存在的氮代谢产物中大多为有机 据仅是特定时间、特定生态系统的定量分析的结果,其 物,才有了尿液中也有“未被利用”的能量一说。 他生
态系统因其类型和成熟程度的不同,应该有着很 3(1数量以人尿液为例,氮的代谢产物中有尿素、
大的差异。例如,在—个鹅掌楸一杨树林中,净初级生 肌酸、肌酐、尿酸、马尿酸等五种非蛋白氮的代谢产物, 产量中只有2(6,被植食动物利用,而在海洋生态系 还有尿激酶、表皮生长因子、生长激素、促红细胞生长 统中这个数值则提高到约75,【11,从中可以推算出, 素、促性腺激素、血管舒缓紊和抗肿瘤肽类物质等多种
蛋白类代谢产物。虽然看起来种类多,但其实能量是 两个不同生态系统中的“未被利用”的能量应该有着 很大的差异。 十分有限的,因为人尿中95,左右是水,其余约5,
可
1(2性质可以这样说,没有“未被利用”的能量,就 溶性物质中氯化钠占了1,,剩下包括无机物质中 的 没有生态系统。正是存在着每个营养级的“未被利 钠、钾、氯、硫酸盐、磷酸盐、铵盐、钙离子等。用”的能
量,才有了生态系统中每个营养级的现存量, 3(2性质有关大学教材[3】指出:对一个动物种
群 来说,其能量收支情况可以用下列公式表示:C=A+ 也就是动植物等生命活体的总质量。但是,真正从能 量流动的角度看,“未被利用”的能量仅是定量定时分 FU,其中C代表动物从外界摄食的能量,A代表被
同 化能量,FU代表粪、尿能量。在这里尿液中的这部析时才存在的,因为这部分能量虽不能肯定最终一定
分 会被下一营养级所摄取,但因各营养级的生物都是有 能量就定性为跟粪便中一样的性质,即为上一营养级 一定寿命,到时候即使侥幸没有被天敌捕食,死后也会 被分解者利用的能量。 被分解者分解掉。因此,对流
入某一营养级的能量进 4秸秆中的“未被利用”的能? 行定量不定时的分
秸秆是成熟农作物茎叶(穗)部分的总称。通常 析,每营养级的能量去路其实只有 指小麦、水稻、玉米、薯类、油料、棉花、甘蔗和其他农作 三条:?自身呼吸消耗;?流入下一营养级;?被分解
物在收获籽实后的剩余部分,其中所含的所有能量就 者分解利用。 是这里分析的“未被利用”的能量。 不管是哪—级消费2粪便中的。未被利用”的能量 者,也不管是哪种食性的消费者, 4(1数量农作物在单位时间(生长季节)里高效率
地固定的太阳能中,存在于秸秆中的能量据估计将占 其摄取的食物中的有机物都不可能完全消化吸收的,其粪 便中或多或少坶分有一定量的“未被利用”的能量。 农作物光合作用产物的一半以上。事实上由于人的精 心管理,农作物在生长季节里,流入下一营养级和被2(1数量例如,蝗虫只能消化它们吃进食物的30,, 分 解者利用的能量,被降低到了最低限度。据此,可其余70,将以粪便形式排出体外【2J。当然,其数量依
以认 为秸秆中蕴藏着大量的“未被利用”的能量。早动物的种类差异而大不相同,其中尤其与动物的食性有 些年 农民将秸秆制成糠来作饲料或拿进灶堂来作燃着很大的关联,大体上草食性动物多些,因为其所吃的 万方数据
料,而
?74? 量流动的角度分析,收割时若是活着的植株,当属于第 如今,不少人把它烧了取其灰肥田,不仅污染了环境、
一营养级的“未被利用”的能量;但收割后,则不管之 浪费了矿质元素,更是没有利用好其中的能量。 前植株是不是活着,均应属于被分解者利用的能量,因 为秸秆是农作物的遗体的一部分。然而,通过人的管
理,若将其制成饲料饲喂家禽家畜并被吸收利用后,却
又改变了流向,成为流入下一营养级的能量了。当然
家禽家畜粪便里的能量及尔后通过沼气池及食用菌加
以利用的能量,这仍属于分解者分解利用的能量。
主要参考文献 图1秸秆的科学利用 [1]孙儒泳,李博,诸葛阳,等(1993(普通生态学(第l版 )(北京: 4(2性质图1显示了秸秆科学利用的各个环节,从 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03 中可以看出饲料、粪便及沼渣中均有“未被利用”的能 [2]孙儒泳,李庆芬,牛翠娟,等(2002(基础生态学(第1版)(北 高等教育出版社,206-207 京: 量,当然。依次逐渐减少,通过废物资源化操作,实现了 对农作物秸秆中所含能量的 [3]曹凑贵(2010(生态学基础(第6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充分利用。 173 —174?对秸秆中的这部分能量的性质,站在生态系统能
手提式高压蒸汽灭菌锅使用几个问题
陈国胜 (河南省新乡学院化学与化工学院453003) 手提式高压蒸汽灭菌锅因其具有体积小、移动方 喷出,从而造成棉塞被污染,较松的试管塞还可能从试 便、用于少量物品灭菌时速度快等特点,在高校及科研 管上脱落。 单位中被广泛使用,也是中学实验教学中
3 持续121?达到灭菌时间后(为快速降压能否立即 最常使用到
的灭菌设备。对手提式高压蒸汽灭菌锅使用的一些技 通过放气阀快速放气以实现灭菌锅内外压强差为07
术及安全方面问题应引起足够的重视,现简述如下。 此时若快速的放气,若处理不善,从放气阀快速喷 1 手提式高压蒸汽灭菌锅上是压力表还是压强表? 出的大量高温水蒸气可能伤及实验人员的手或面部 手提式高压蒸汽灭菌锅是既能耐压又可以密闭的 等。在121?高温时陡然降压,对灭菌锅内盛有培养
金属容器,锅盖上装有测压装置。尽管目前许多厂家 基的试管,仍可能出现培养基上涌、喷出等现象。故操
生产的手提式高压蒸汽灭菌锅仍标注装的是压力表, 作时宜在温度适当降低后再进行相应处理,或使放气
而且在许多教科书上也作同样表述,但测压装置的规 阀部分开启缓慢放气。 范表达应是压强表,而非压力 表。压强表上标注的压 4当压强表上指针所指数值为0时,是否能立即打
锅盖取出灭菌物品? 开 强数值起点是0 MPa,而在此刻度时,锅内外大气压都 正常存在,且均不是0,故不难理
解,此时读表读到的 尽管表上显示的压强值已是0,但此时高温蒸汽
数值其实是锅内外大气压的压强差值为0。 温度很高,可能引起烫伤。再者,若处于冬季室温很低 2灭菌时当压强表数值降至比较接近0 MPa时能否 的情况下,打开锅盖,冷空气的突然进入,还可能造成 立即打开灭菌锅锅盖? 玻璃器皿炸裂,故宜稍事降温后再开盖。 高压蒸汽灭菌锅在使用过程中,通过对密闭的锅 5每次使用前要检查水位(应该怎么控制最低水位?
每次灭菌均会造成锅内水的损耗,故使用前均应 体空间中的水不断加热,从而不断聚集湿热水蒸气,逐
渐造成锅内高压。通过锅内的高压,进而实现锅内沸 对锅内水位进行检查。水位除要没及外层锅中的全部
金属的加热圈外,还要留有多余的水量,防止干烧造成 水及水蒸气达到121?的高温。 对加热部件的损坏。其实,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金属 若压强表数值接近0时,甚至在仍有较高压强时 即强行打开锅盖,这时因为锅内外存在一定压强差,热 加热圈在外层锅上固定的部位因常常暴露在水位之上
空气仍会喷薄而出,可能对实验人员造成伤害。另外, 而造成的高温熔化致毁的例子并不鲜见,而缺水引起
若此时灭菌锅内装有盛培养基的试管(试管也是个相 的干烧还会引发安全事故。 对封闭的空间),在压强差
值较大时打开灭菌锅锅盖会 6使用前应向高压蒸汽灭菌锅内加什么样的水?
造成突然减压,可能直接使试管中的培养基从试管中 万方数据
范文二:如何理解生态系统中生物未被利用的能量_浙江嘉兴王甫荣
问题提出:在生态系统能量流动中未被利用的能量一直是学生很纠结的问题,而教材中二次出现未被利用的能量所代表的含义不一样,现分析如下:第一次:1960年,F.B.Golley在密执安荒地对一个由植物、田鼠和鼬三个环节组成的食物链进行了能流分析(下图)。图中未利用的能量包含其他消费者和分解者利用,因为能量流动是从食物链层次上进行分析的,图中又没有显示分解者那部分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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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林德曼对赛达伯格湖(Cedar Bog)的能流分析:
从图中可以看出,没有被利用的净初级生产量竟多达70卡(293焦)/厘米2.年(占净初级生产量的79.5%),这些未被利用的生产量最终都沉到湖底形成了植物有机质沉积物。
作为消费者,大都没有被更高位的肉食动物所利用,而每年被分解者分解掉的又微乎其微,所以大部分都作为动物有机残体沉积到了湖底。
另外,1957年,H.T.Odum对美国佛罗里达州的银泉进行了能流分析,它们分别代表两个完全不同的生态系统一个是沼泽水湖,一个是清泉水河;它们能流的规模、速率和效率都很不相同。
就生产者固定太阳能的效率来说,银泉至少要比CedarBog湖高10倍,但是银泉在呼吸代谢上所消耗的能量所占总生产量的百分数,大约相当CedarBog湖的2.5倍,而且这种呼吸代谢的高消耗可以表现在所有营养级上(生产者、植食动物和肉食动物营养级)。
虽然把两个生态系统中
范文三:xv已被控制但未被拘留的嫌疑人是否属于“在押”人员fu
已被控制但未被拘留的嫌疑人是否属于“在押”人员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已经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因失职致使犯罪嫌疑人脱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刑法第四百条规定的私放在押人员罪或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但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况,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遇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可以拘留的七种情形,将犯罪嫌疑人成功控制后,在尚未办理拘留手续之前(以下简称“特定情形”),私自放掉犯罪嫌疑人或因失职致使嫌疑人脱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否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或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实践中遇到的案例与问题
笔者在参与办理渎检案件时,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例:公安干警破获一起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当场抓获8名犯罪嫌疑人,缴获成品炸药20多吨及各种原料及半成品若干,8名嫌疑人立刻被带回公安机关,经过突审,嫌疑人对制造炸药供认不讳,但讯问结束时已是深夜,无法办理拘留,所以办案人员将嫌疑人铐在刑警队办公室,等待第二天上班再办理手续。后由于看守刑警不小心睡着,导致一犯罪嫌疑人带铐逃脱,后查明,此人系累犯,以前非法制造爆炸物40余吨。对于这名负责看守的刑警,是否构成渎职犯罪,如果构成,应以什么罪立案侦查,在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焦点的实质是符合拘留条件并且已经被控制但没有办理拘留手续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在押”人员。
一、特定情形下的“控制”是否属于“在押”
(一)“控制”属于“在押”之理由
一种观点主张犯罪嫌疑人此种状态属于“在押”,应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对其立案。“在押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司法机关还没有立案,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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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当场采取拘留措施以后到押解到司法机关办理立案、拘留等手续的过程中,还包括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公民扭送的现行犯,通缉犯,逃犯和被追捕人员,在司法机关依法采取拘留、逮捕、关押措施以前的过程中”。办案中,有人较为同意这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公安人员遇到符合法定情形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时,需要拘留的,可以先将犯罪嫌疑人控制住,带到公安机关后再办理法律手续。在公安人员控制住嫌疑人到没有办理拘留手续之前这段时间,嫌疑人实质已经处于被羁押状态,人身自由已经被剥夺,这种羁押本质上是拘留。因此,虽然没有履行拘留手续,但实质上已经处于拘留状态,此类嫌疑人属于“在押人员”,办案人员应当承担同看管其他在押人员一样的责任,如果此时公安人员私自放掉犯罪嫌疑人或因失职致使嫌疑人脱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刑法第四百条追究刑事责任。
(二)“特定情形”下的控制不应等同于“在押”
但笔者不同意特定情形下的犯罪嫌疑人属于“在押”状态,理由如下:
1、没有履行法定手续,“控制”不能称为拘留。履行法定程序是强制措施形成的必备要件,在没有依法办理强制措施手续之前,任何同强制措施形式相似、功能相同的措施都不能被称为强制措施。没有拘留证这一法定程序要件,即使剥夺犯罪嫌疑人自由的行为符合法律实体规定(即完全符合刑诉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的七种情形),也不能称为拘留。而拘留等强制措施又是生成“在押”状态的起始条件,因此,没有履行拘留手续之前的“控制”不属于在押。
2、“特定情形”下不侵犯刑法第四百条所保护的客体。刑法第四百条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工作人员的监管职责和国家的羁押机能(羁押权)。在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法定拘留手续之前,羁押权尚未生成,此时,无论是犯罪嫌疑人的逃脱行为,还是公安人员的渎职行为,侵犯的都不可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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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形成的羁押权及基于羁押权而产生的监管职责(同理,此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脱逃,也不能构成脱逃罪)。
3、两种情形下主体承担的责任不同。刑法第四百条中,国家羁押权已然形成,此时司法工作人员承担的监管责任源自对羁押权的保护,如果出现渎职并导致严重后果,其严重侵害国家法律权威的行为,不仅给社会安全带来巨大的隐患,更给司法机关权威乃至国家形象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是法律守护者亵渎法律的行为。因此,对于“在押”犯,监管人员需要承担非常重大之责任,确保万无一失。而对于现行犯和重大的嫌疑分子,因法定羁押权尚未形成,公安机关承担监管责任是源
“打击刑事犯罪、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机构职能。此时,即使出现渎职行为并导致严重于其
后果,对社会安全的影响,尤其是对国家法律权威的损害,都要小于前者。
二、“特定情形”下可能构成犯罪的分析
特定情形下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脱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或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但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或徇私枉法罪、玩忽职守罪。如公安人员遇到可以拘留的七种情形,将犯罪嫌疑人控制后,又私自放掉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或徇私枉法罪。徇私枉法罪和滥用职权罪是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的竞合关系。如果公安人员有徇私情节,并且有证据证明私放犯罪嫌疑人是为了让其不受到刑事追究,应定为徇私枉法罪。否则,可定为滥用职权。如果因为公安人员不负责任,致使已经被控制住的犯罪嫌疑人逃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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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未出生的胎儿是否属于被抚养人的范畴
关于未出生胎儿在保险事故中的赔偿问题
理论基础: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该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作为未出生的生物体~既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对于未出生胎儿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包括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立法现状:
1、《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第37条,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扶养五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28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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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法律分析意见:
1、未出生胎儿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的范畴~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但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受害人更为有利。
2、法理上讲~未出生胎儿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包括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3、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处理方法有三种:一是待胎儿出生后一并起诉,二是起诉后等待胎儿出生~然后追加诉讼请求后,三是先行判决~胎儿出生后另行起诉。法院通常支持诉请。
建议:
1、请考虑到本案中胎儿存在的另一个抚养人因素,
2、不建议判决处理本案。调解处理本案时~请把握对方急于结案的心理。
李 雷
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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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如实供述而未被一案处理的属于漏罪 唐荣璠
【案情回放】
2014年2、3月期间,李某在甲地实施12起盗窃,在乙地实施一起入户盗窃。2014年4月29日,李某被甲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罪行。案件侦办过程中,甲地公安机关要求乙地公安机关协查李某在乙地实施的入户盗窃,乙地公安机关表示该案由乙地自行侦办并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侦查。
2014年9月12日,甲地公安机关以李某在甲地实施的12起盗窃(以下简称“前罪”)向甲地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甲地人民检察院据此提起公诉,李某因前罪被甲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28日,李某刑满释放,后乙地公安机关又以其在乙地实施的盗窃(以下简称“后罪”)向乙地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乙地人民检察院据此提起公诉。
乙地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于2014年4月29日被甲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甲地、乙地实施的盗窃,甲地公安机关应一并取证并移送审查起诉。鉴于前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且基于人权保障的原则,应将未处理的后罪作为漏罪,与前罪数罪并罚。最终,李某因后罪被乙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结合其因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
【不同观点】
本案后罪系李某归案后与前罪一并如实供述,属前罪判决宣告以前的同种盗窃罪行,而后罪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才被追诉。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对后罪处理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将前罪、后罪一并再审,一案定罪量刑。理由是: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如果甲地公安机关将后罪查实后一并追诉,则前罪、后罪同属盗窃罪,累计盗窃数额、情节定罪量刑对李某有利,故可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为由再审。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认定前罪、后罪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然后数罪并罚。理由是: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前罪判决宣告前已经发现后罪,不属于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且前罪已先行判决,一并处理不符合再审条件,故应单独判处后罪,再与前罪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后罪系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被发现,不属于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漏罪,应单独判处。理由是:漏罪发现的标准无明确规定,但发现的对象是判决宣告以前还未判决的其他罪行,故从法条本意理解,发现的应是“经查证属实的已决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存在应被判决而未被判决的罪行”,故后罪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未被追诉,尚未查证属实,不属于漏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依照刑法第七十条规定,认定后罪为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数罪并罚。理由是:基于人权保障,漏罪的发现“掌握证据”即可,不要求“查证属实”。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后罪罪行即开始发现,发现状态持续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故应认定为漏罪。
【法官回应】
认定为漏罪未突破法条本义且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笔者不赞同前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存在的问题:其一,前罪判决审查的事实针对的是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内容,符合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且后罪在前罪人民法院审判阶段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故前罪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错误,即使影响定罪量刑,也不应再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4月16日《关于判决宣告以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其二,累计前罪、后罪的盗窃数额、情节,如果达到量刑升档的条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处罚,显然对李某不利;如果未达到量刑升档的条件,由于“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那么不加重原判刑罚又显然放纵了犯罪。因此,再审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可能导致量刑畸轻畸重。
第二种意见存在的问题:刑法第六十九条对数罪的时间、类型均有要求。从时间上看,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数罪是在本判决宣告以前没有被处理过的数罪,而本案前罪已经被处理过,故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的时间要求。从类型上看,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刑法分则条文将数额(或数量)较大作为犯罪起点,并针对数额(数量)巨大、数额(数量)特别巨大的情形规定了加重法定刑时……应当累计犯罪数额,以一罪论处,不实行并罚”。本案前罪、后罪同属盗窃罪,应以一罪论处,故也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的类型要求。因此,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并罚,不符合该条文对数罪的时间、类型要求。
第三种意见存在的问题: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后司法机关如何处理不属于李某控制范围,故不管司法机关基于何种原由未能及时处理后罪,都不能由李某承担不利后果。在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将漏罪发现的标准拔升为“经查证属实”的定案标准,无疑使得发现的时点后移,对后罪需单独判处,对李某不利。因此,单独判处后罪,加重了李某刑罚,不符合人权保障原则。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甚至进一步认为不管前罪、后罪是否属于同种犯罪,前罪是否为缓刑、假释、减刑,后罪是否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追诉,只要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而未一案认定,都属于漏罪。理由如下:
1.将后罪认定为漏罪未突破法条本身的文义。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漏罪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的没有判决的其他罪。发现在汉语词典中被定义为经过研究、调查等,看到或找到以前没有看到的事物或规律。因此,发现是过程和结果的复合体,既包含了研究、调查的过程,也包含了看到、找到的结果,发现的结果是经过过程的结果,发现的过程是产生结果的过程,二者缺一不可。从文义看,漏罪的发现既包含不断侦查取证的过程,也包含了漏罪最终被查证属实的结果。因此,罪行经查证属实后,发现的效果应涵盖以前侦查取证的过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侦查机关也就掌握了相关犯罪线索并着手开展侦查取证,也就意味着发现的开始,发现的状态自然延续至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故将后罪认定为漏罪未突破法条本身的文义。
2.将后罪认定为漏罪能基本实现罪责刑相适应。通常情况下,被告人如实供述的罪行都会在一案中处理,这样有利于全面评价犯罪行为。但实践中,由于司法人员以及司法本身的规律等不能归于被告人的原因,时常会出现一些案件被告人一并如实供述却不能一案处理。而无论司法机关一案还是多案处理,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始终是固定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情节也是确定的,所以对被告人最终的处理结果也应当大致相当,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将后罪认定为漏罪,那么前罪、后罪则要数罪并罚。在不同种罪行下,因为处理方式同为数罪并罚,故不影响量刑。在同种罪行下,漏罪也可以通过数罪并罚的幅度空间,尽可能地实现与一案处理的结果大致相当。前罪是缓刑的情形,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故有学者认为这种做法对被宣告缓刑的被告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8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对漏罪和前罪数罪并罚后,如果仍符合缓刑条件,仍可宣告缓刑,且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新决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虽然该文件已经失效,但现行刑法并未禁止漏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仍适用缓刑,故可以参照该文件精神,综合全案考虑刑期以及是否适用缓刑,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前罪被假释的情形,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但撤销假释本身并未增加罪犯实际执行刑罚以外的其他限制,只要符合假释的条件,罪犯同样可能再次被假释。前罪被减刑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月18日《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虽然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但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故在前罪为缓刑、假释、减刑的情形,认定为漏罪也能基本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综上,如实供述而未一案认定的情形,原判并无错误,并案再审不符合条件,也可能导致量刑畸轻畸重;同时,前罪已有判决,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并罚也不符合数罪的要求;此外,单独判处后罪,又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而将后罪认定为漏罪,既未突破法条本身的文义,也能基本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故如实供述而未一案认定的罪行属于漏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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